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2024-07-13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精选11篇)

1.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篇一

贯彻实施《水文条例》全面推进广西水文又好又快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于6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水文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结合广西水文事业发展实际情况,提出了贯彻实施《水文条例》的发展思路、目标和做法,全面推进广西水文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作 者:魏文达 Wei Wenda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530023,南宁 刊 名:中国水利  PKU英文刊名:CHINA WATER RESOURCES 年,卷(期):2007 “”(11) 分类号:P33 关键词:贯彻实施   水文条例   水文事业   发展  

2.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篇二

一、找准竞赛定位:把“以人为本, 确保安康”作为第一理念

作为涵盖多种行业多种工种的综合性地勘队伍, 大队拥有提供不同专业服务的下属单位20多个, 其特点是:队伍流动性大, 工作面广、点多、线长, 不少队伍常年工作在野外, 受大风、酷暑、冰冻气候及水上施工等恶劣环境条件的影响较大, 野外作业更是环境复杂多变, 如高压线、地下管线、城市交通等影响, 属于高危施工队伍, 还有劳务派遣员工中大部分是没有经过系统培训的农民工, 文化知识水平普遍不高、安全意识欠缺, 使全队安全生产工作“如临深渊, 如履薄冰”。

二、抓住竞赛关键:把提高员工素质作为第一环节

在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中, 我们从“安全文化领先, 强化员工素质”的角度入手, 抓教育、抓宣贯、抓培训, 注重运用安全文化的熏陶来提高广大员工素质和能力, 努力塑造本质安全人。

(一) 抓教育

地勘队伍基层员工分布都是点多面广、高度分散流动, 大队克服人员高度分散的困难, 在各分院、项目部等施工现场, 定期组织员工开展了安全知识考试和“为单位安全生产提一条建议, 找一项安全隐患”等活动, 通过行之有效的安康理念教育, 使广大员工进一步增强了安全责任心。

(二) 抓宣传

近年来, 我们通过“安康杯”竞赛活动平台, 来推进企业安全观念文化、安全行为文化和安全管理文化建设, 引导广大员工树立起“本质安全、珍爱生命”的新理念, 从自我做起, 从岗位做起。大队结合“安全生产月”活动, 先后举办了“安康杯”知识大赛、安全演讲、安全宣传图板比赛和员工安全健康警句征集、安全生产摄影、安全文艺汇演等活动, 参与面达到了90%以上。这既拓宽了竞赛活动的内容, 又以文化的方式将安全理念内化到员工的思想和行动之中。

(三) 抓培训

我们把“安康杯”竞赛活动与“争创”活动有机结合、相互促进, 通过“请进来、送出去、自己讲”等方式, 加大了员工的业务、技能和安全健康培训的力度。仅2012年大队就投入教育经费108万元, 组织各类与安全相关的培训班18个, 培训人员达117人/次, 特殊工种100%持证上岗。

三、落实竞赛要求:把现场管理作为第一重点

针对近年来施工项目不断增加、规模不断扩大、作业难度增大以及劳务分包日益增多的状况, 我们注重落实竞赛活动的各项要求, 扩大竞赛的范围, 紧“盯”施工现场, 提升“环境安全”。

(一) 在制度落实上下功夫

我们按照“安康杯”的安全管理要求。首先将安康杯实施意见与大队年度安全目标一起分解到各基层单位, 并列入经济责任制考核;其次是遵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与各基层党政领导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再次是签订班组“安全承诺书”。

(二) 在重点监控上下功夫

大队把高风险班组、岗位、场所作为“安康杯”竞赛活动的着力点。为此, 我们一是突出抓好劳务分包工程的安全管理。二是突出抓好危险源预控。大队根据危险源辩识和评价结果, 先后制定出台了危险品爆炸、触电等一系列专项应急预案, 在杜绝违章作业的同时防范于未然。

四、提升竞赛价值:把员工安康作为第一追求

从“安康杯”竞赛活动伊始, 我们把提高职工的身心健康纳入竞赛活动之中, 倡导“健康生活, 快乐工作”, 不断投入资金改进基层单位生产生活环境, 同时, 结合安康杯竞赛要求制定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规定》, 增加安全专项投入, 仅去年大队就投入专项费用475万元。

五、检验竞赛成效:把员工满意作为第一标准

在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中, 我们始终把握好竞赛活动主体, 围绕“安康杯”考核标准, 一是对涉及开展“安康杯”劳动保护竞赛活动的职代会代表提案, 做到及时研究, 及时会签落实, 及时向提案人反馈, 并向职代会通报。二是坚持队务公开, 向员工公示安全卫生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组织职工代表进行安全卫生巡视检查, 接受代表的质询, 并对大队安全管理整体工作进行评估。三是大队做好“安康杯”竞赛活动的总结、考核、评比活动, 把各单位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成效作为年度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并加大了奖励力度, 大力表彰和宣传员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先进事迹。

六、结语

3.关于水文电子档案管理工作的探讨 篇三

[关键词]水文电子档案;特点;管理;措施

水文电子档案作为水文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水文工作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水文行业与许多专业都有着紧密的联系,而且涉及的领域也较多,这也使水文档案种类上具有多样性,包括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对于纸质档案只需要按照传统的方法对其进行归档保存即可,而对于电子档案,则需要依据电子文件档案管理相关规范要求来对其进行归档案管理。而且水文电子档案也具有自身的独特性,通过对水文电子档案的特点进行掌握,从而为水文电子档案管理水平的提升奠定良好的基础。

1、水文电子档案的特点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当前水文电子档案成为水文档案的主要形式。水文电子档案的产生,有效的提高了档案的检索查询的速度,减少了档案管理人员的劳动强度,而且在档案使用过程中降低了对纸质档案的磨损程度,有效的实现了对纸质档案的保护。但相对于纸质档案来讲,当前水文电子档案由于需要计算机软件和硬件,而软件和硬件的不稳定性也使水文電子档案的不稳定性增加。当前电子档案的载体处于不断更新的情况下,而且部分载体寿命较短,不易长久进行保存。另外,电子档案容易被更改,而且不会留下痕迹,在保存过程中容易损坏,从而影响数据的利用。水文电子档案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在当前水文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1.1相对独立性、系统性

由于水文工作具有特殊性,这使水文电子档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其他学科交叉、重叠的情况较少。水文电子档案主要来源于水文、雨量站点在对河流流量、流速定位、观测过程中所形成的数据。水文工作者将这些观测到的数据进行整编后形成水文数据库,使其成为水文电子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水文电子档案自成系统,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相对的独立性。

1.2极强的连续性

通过对水文数据进行记当,可以全面的反映某一流域或是某一地区真实的水文情况。而且水文资料记录的年代越长,连续性越好则其使用价值也越高,其在科研、工程建设等领域也能够充分的发挥科学价值。特别是在当前一些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水文电子档案更是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一旦水文电子档案缺乏连续性,则会由于数据不全,而无法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持,不能对该区域内的水文情况全面进行反映。

1.3时间性

水文工作是对自然界水的运行变化情况下进行研究,水文工作必然会受到自然规律的影响。在对水文观测过程中,同一地区不同时间内水文数据也会存在较大的变化,如果在汛期,水文数据更是存在多变性。这就需要在水文观测过程中需要定时、定点进行观测,而且需要根据河流变化的情况下随时进行观测记录,从而有效的提高水文资料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加强水文电子档案管理的具体措施

2.1做好水文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

针对水文档案的特点,要按照时间顺序系统地收集水文资料,包括降水、蒸发、泥沙、土壤含水、水位流量、地下水动态、水环境监测等多项内容,特别是每年形成的地表水、地下水、水质三大类资料,更要给予足够重视。在具体操作上,应建立以单位主要领导、档案室、各处室兼职档案员为中心,上下贯通的档案管理网络体系,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本单位所形成的各类型档案资料。特别要让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到档案的整理工作中,准确地对原始资料进行清点,最大限度地保持水文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2.2科学分类,建立合理的目录体系

在对水文电子档案管理工作中,需要根据水利档案的分类要求,同时还要与水文档案形成规律及特点进行有效的结合,从而编制出与本单位具有较好适合性的档案分类表。当前水文电子档案通常会建立两级类目,而且在一级目录下设置多个二级目录。经过对水文电子档案进行科学分类,不仅能够有效的将水文专业的特色更好的体现出来,而且能够为水文档案立卷、编目及管理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2.3提高水文电子档案存储的安全

以化学磁性材料为载体的电子档案,理论上讲能够长期保存,因为它的信息读取是无接触式的,不存在磨损。但是,电子档案是以脱机方式存储在磁、光介质上的,因此,要建立一个适合于磁、光介质保存的环境。与此同时,由于电子档案应用的时间短,缺乏实际贮存的验证,而水文档案又具有连续性、时间性强等不可替代的特点,为了实现水文电子档案中原始信息的长期保存,建议采用定期复制并异地存放的办法,以防止信息丢失、损失对国家经济建设造成损失。

2.4保证水文电子档案的原始性

做好归档水文电子档案的技术处理工作是保证其原始性的前提。水文档案的形成,要求水文档案工作者必须深入实际,对产生的大量电子档案进行及时接收、处置乃至存储,保护电子档案的原始信息,了解信息重新组合的来龙去脉。在实际工作中,可通过技术处理,将已归档的水文电子档案改为“只读性”文件,从而识别和保护电子档案的原始结构,保证电子档案的可靠性,使之与纸质文件一样发挥社会效用。

2.5确保水文电子档案内容逻辑上的准确性

水文电子档案的内容是以数码形式存储于各种载体上的,在以后的利用中,必须依赖于计算机软硬件平台对电子档案的内容加以转换,还原成人们能够直观理解与习惯阅读的格式进行显示。所以必须采取积极的办法,使保存的电子档案适应新的技术,以达到永久保存、准确转换与还原的目的。

2.6加快水文档案管理人员知识结构的更新

在当前水文工作中信息技术应用越来越广泛,这对水文档案管理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水文档案管理人员要加快自身知识结构的更新,充分的利用各种新技术、新设备来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更好的适应当前水文档案的信息化发展趋势。

3、结束语

水文电子档案作为水文活动中对水文数据的真实记录,其属于社会公益性产品,在当前社会经济建设过程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了能够更好的实现水文电子档案的利用,则需要针对水文电子档案的特点来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努力提高水文电子档案的管理水平,使其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东,那娜.辽宁省水文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分析研究[J].现代农业科技,2013-08-05.

[2]刘伟,吴志敏,刘晓玲.水文档案信息电子化研究[J].东北水利水电,2011-08-15.

4.水文测站安全管理问题 篇四

关键词:水文测站基础设施施工安全管理

1前言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水文工作的投入不断加大,水文测站基础设施建设已逐渐成为经常性项目。在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各级水文管理机构在资金的使用、工程管理上都十分重视。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也制定了切实可行的管理方案。但在安全管理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2水文测站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的特殊性水文测站基础设施处在洪水袭击的最前沿,施工难度大、专业性强、质量要求高、使用周期短、建设工期紧、安全风险大。

如:水文缆道施工,大部分为高空作业,专业性要求高;水位设施施工为水下作业,必须做好基坑支护、排水等。工程大部分具有远离城镇、工程投资小、工程施工时一般不专门聘请监理人员的特性。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质量问题完全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管理,建设单位就是当然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建设单位派驻工地代表肩负了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及监理工程师两个方面的职责。3安全管理的重要性近年来,全国各地特大安全事故频发,在社会上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作为安全事故多发的建筑施工行业,应引起高度重视,吸取血的教训,提高认识,防患于未然。建筑施工的安全管理在建设工程的各项管理工作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可以说是各项工作之首。建设单位在质量高、工期短、低造价的目标要求基础上,应更进一步强调项目安全的重要性,以安全促效益。随着各级主管部门对安全管理工作的不断重视和加强,监管力度的加大,参建各方的安全管理工作正逐步走向良性循环的轨道,通过实行安全设施规范化、施工场地定量化等综合管理手段,使劳动作业环境、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有了很大的改观。但作为远离城镇的水文测站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如何完善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作好安全管理工作,防止事故的发生,仍是工程施工中十分重要的工作。

4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的安全职责在水文基础设施建设中,建设单位存在对安全问题重视不够或忽视的问题,同时,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直接规定建设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但在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明确规定“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责任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因此,深刻认识水文测站基础设施建设中存在的安全问题,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最大限度地控制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创造良好的投资效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

5水文测站基础设施建设施工中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由于水文测站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的特殊性,建设单位一般不能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还停留在过去“三控二管一协调”的老的工作内容和要求上,只重视质量,不重视安全,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还存在不清楚、不熟悉、不掌握的情况,不能完全有效的开展安全监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监管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目前,水文测站基础设施建设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薄弱,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或未落实,目标管理不到位。没有相应的施工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缺乏安全技术交底,有的施工单位甚至把施工任务通过转包、违法分包或以挂靠的形式承包给一些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或缺乏相应资质的队伍和作业人员,给安全生产带来极大隐患。从业人员大部分是农民工,安全意识不强,缺乏基本的安全知识,自我保护能力差,给安全管理增加了难度。

6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 6.1工程施工前期安全管理 6.1.1落实安全责任、实施责任管理

(1)建立以建设单位驻工地代表为首的安全管理组织,专门负责安全管理。它是进行安全管理的组织保证,也是落实工程建设中的安全责任,实施责任管理的关键。(2)监督施工单位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建立、完善以项目经理为首的安全生产领导组织,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工作负全责。(3)对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资质审查。要审查安全管理、安全保证体系是否健全,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是确保安全生产的重点。对特种工种的作业人员,还需要求他们参加安全操作考核,取得安全操作合格证。(4)建设单位要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发生事故后各自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安全奖罚和安全保证金的提取。如发生安全事故,则相关费用在保证金中扣除。6.1.2进行安全教育与安全培训建设单位驻工地代表要监督施工单位认真搞好安全教育与安全培训工作。通过教育与培训,增强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知识,有效防止不安全行为,减少人为失误。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新工人的三级安全教育、特殊工种专门教育、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等。召开安全例会、班前班后会、安全技术交底会等各种类型的会议,进行各种形式的安全宣传教育。6.2工程施工中的安全管理6.2.1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建设单位驻工地代表要组织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它是发现和消除不安全行为和不安全状态的重要途径,是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安全整改措施、防止事故伤害、改善劳动条件的重要方法。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查管理、查制度、查现场、查隐患、查落实、查事故处理等与安全有关的内容。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中规定的规模、时间、原则、处理等方面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认真的检查;对施工过程的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监督,重点部分应旁站跟踪、监控;检查组织实施安全管理工作中,是否做到了有计划、有目的、有准备、有整改、有总结、有处理。安全检查的形式可根据工程实际及安全生产情况,采取定期、突击、特殊等安全检查方式。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及安全隐患,建设单位驻工地代表要及时发出整改通知,情况严重的必须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要及时向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可以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规定赔偿一切损失。6.2.2安全管理的技术措施水文测站基础设施建设具有劳动者密集、手工操作多、高空作业多、露天作业多、现场环境复杂、劳动条件差、劳动强度大、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安全事故频率高等特点。在施工安全管理中,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二是要预防高空坠落和物体打击,三是要预防水位设施、测流缆道、站房、挡墙、护岸等基坑坍塌;四是要预防机械伤害、触电等安全事故;五是要落实好雨季施工安全措施。

6.3合理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目前,水文测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预(结)算基本上是执行水利部《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水总[2002]116号文)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未单列安全技术措施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可将工程的安全技术措施及相应的费用作为合同的一个部分,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技术措施及相应的费用。在实际施工时,只有执行了合同规定的安全措施并达到了预期的效果,经建设单位认可后才能支付相应的费用。

7结语安全生产是工程建设项目重要的控制目标之一,它关系到施工单位的经济效益和建设单位的投资效益,是衡量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因此,在工程施工的全过程中,必须把安全管理作为施工活动的重要任务。我们只有提高思想认识,完善管理机构,健全安全制度,根据各项工程的具体情况,制订全面的有针对性的安全措施,狠抓落实,做到防患于未然,才能使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大大减少,将对保护施工人员生命和国家财产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能使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创造最大的投资效益。

水文工程的工程量小,但工程工序、施工条件又很复杂,重要的隐蔽工程部位较多,应委派相关专业、有责任心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对工程的主要施工工序进行全程监督,并给予相关的签证权力。基础处理等一些重要隐蔽工程,直接影响工程使用、安全;由于受设计深度的制约,事前不确定因素很多,现场监督技术员在施工中,根据实际情况,对设计进行变更或监理签证,事后经过联合验收签证的预算外工程量予以承认,以满足工程按技术规范操作,避免以后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

5.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篇五

3水利工程中水文水资源管理的应用现状

3.1缺乏工作经费

随着我国水利工程的数量不断增加,规模不断扩大,需要更多更加详细的资料,水文水资源工作的开展也具有更大的难度,相应的就需要更多的工作经费。且为了确保水文水资源工作所获得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工作的效率,应该运用更多先进的技术,这也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但现阶段,在开展水文水资源工作的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资金。

3.2水文水资源管理站缺乏完善的设施

由于缺乏资金,水文水资源管理站中的基础设施较为落后,导致在开展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时,不但效率较低,准确性也不高。从而导致所获取的水文水资源数据资料缺乏准确性与可靠性,不利于水利工程的质量。

3.3缺乏明确的主体

现阶段,在水文水资源工作开展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使得水文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开展缺乏相应的制度保证。这导致缺乏明确的责任主体,不利于确定项目管理的主体,这对水文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发展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

3.4水文水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待提升

6.《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篇六

《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编制项目负责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向记者透露,《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共9章117条,涉及总则、民间借贷、私募融资、民间融资组织、民间融资服务、民间融资行业协会、民间融资监督与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目前,温州的金融改革正稳步推进,如成立了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金融超市等工作已经在温州市地区展开。此前,李有星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独家采访时表示,《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更加侧重于对于民间融资的管理与促进。

与此同时,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已经于近日召开2013年立法计划项目《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立法论证会。据介绍,按照立法的制度规定,只有列入2013年度立法一类计划项目,才可以提交省人大会议讨论投票表决和通过。

据李有星介绍,在听取汇报和说明后,浙江省相关负责人指出,《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立法有必要性、可行性、可立法性、重要性和迫切性,温州金融综合改革是大事,金融体制改革光靠规章不够,成功的地方人大立法对经济发展有利、对金融体制改革有利、对全国的影响重大。温州金融综合改革在全国实践先行、已经有基础,立法也应当先行,立法可以将实践中先行经验、突出要解决的问题、比较现实可操作的总结出来。

7.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篇七

1、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 150090;2、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 150090

摘要: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完善,很多的领域都广泛的应用现代技术。现阶段在进行水文信息化管理过程中广泛的采用3S技术,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文首先论述了3S技术的内容和基本原理,其次介绍了水文信息化管理的内容,最后对3S技术在水文信息化管理中的应用进行探究。仅供交流借鉴。

关键词:3S技术;水文信息化管理;内容;应用

水文信息化管理离不开3S的技术支持。水文信息化管理平台通过整合3S技术功能,综合应用3S技术及其基本原理,将其应用于水文信息采集、信息传输、信息存储、信息服务。

一、3S技术在水文监测中应用的必要性

3S技术是全球定位技术GPS、遥感技术RS以及地理信息系统GIS技术的总称,这三项技术在水文监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且有着不同的功能以及应用范围,与传统的检测技术相比,其有着较多的优点,是科技不断发展的产物,也是水文监测行业不断发展的必然趋势。3S技术也存在着一定缺陷与不足,在应用的过程中,需要结合水文监测的环境以及实际情况。通过实践证明,在水文监测中应用3S技术有着必要性,首先其符合我国水资源的发展形势,可以改善我国水资源紧缺的现状,我国虽然水资源丰富,但是由于人口数量比较大,所以人均水资源的占有量还不足世界平均水平的1/4,为了改善我国水资源的紧缺的现状,必须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避免出现资源浪费等问题。利用3S技术可以提高水位检测的准确性,在监测的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影响较小,也不会污染水资源,在传统的水文监测工作中,可能会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产生负面影响,这激化了水资源供需的矛盾。将3S技术应用在水文监测工作中,可以解决传统水文监测中存在的问题。在现代化的水文监测工作中,将3S技术与水文监测有效的结合在一起,促进了水文监测行业的发展。另外,应用3S技术受到的限制与制约也比较少,其获取信息的途径比较多,与传统的人工测量技术相比,在信息获取与处理方面体现出了较大的优势,实现了质的飞跃,所以,3S技术在水文监测中有着良好的应用价值。当然,3S技术在应用的过程中,也在不断的创新与改进,其在水文监测工作中发挥着作用越来越大,所以,在水文监测行业应用3S技术是很有必要的。

二、3S技术在水文监测中发挥的作用

3S技术包括GPS、RS以及GIS技术,其可以实现对地面情况的监控,在测距时,不但准确性高,而且花费的时间比较少,具有高效的优点。利用3S技术还可以实现动态观测,利用自动化技术,能对监测场地进行24h全天候观测,这节省了水文监测行业的人力资源,降低了监测的难度,有利于提高水文观测的准确性。利用RS遥感技术,可以借助卫星以及航天技术对场地进行检测,其具有监测范围广、采集信息速度快的优点,有效的缩短了水文监测的周期。地理信息系统IS的组成要素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数据以及用户,地理信息系统涉及到很多学科的渗透与交叉,如地理学、统计学、测绘学等,地理信息系统作为一个完整的计算机系统所处理和分析的数据与地球表面的位置是息息相关的。3S技术或者三者的集成技术在社会发展中被广泛运用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中水文行业中对3S技术的应用也十分活跃,并且在不断的研究与实践中,3S技术在水文中发挥的作用也将越来越重要,

三、水文信息化管理内容

水文信息采集、传输、储存和服务等应用开展的业务是水文信息化管理的主要内容。而对水文信息的分析、统计、预报、预报和评价等功能是水文信息化管理应用系统包含的主要内容。

1、水文信息采集

由卫星、传感器、遥感和监测等仪器组合而形成的是水文信息采集系统。信息采集系统是水文信息化的基础,而水位、流量、蒸发、降水和水质等是采集的主要水文信息类型。传感器微电子技术是实现水文信息采集的基础技术,各类信息通过传感器转化为电子信号,然后通过传输系统将电子信号传到数据中心,同时还能实现对测站的远程控制。获得更多种类的信息和更大失控尺度的获得是水文信息采集系统构建的主要目的,通过拓展水文、时间和空间三个要素来提高获取水文信息的能力。

2、水文信息的传输

传输网络系统、有线传输和无线传输等三个部分共同组成水文信息的传输系统。而现代通信技术、网络技术和计算机应用技术是实现信息传输的基础技术,信息传输的主要是媒介是借助短波数传和通信卫星等设备,在此基础上,高效完整的通信网络系统得以构建,水文信息传递的准确性、时效性和可靠性也得到全面的实现。

3、水文信息的存储

将各类水文信息储存于数据库就是水文信息存储系统。分布式储存系统是水文信息主要利用的是形式,自动采集和信息化处理海量的信息,水文信息数据库建设得到实现,同时促使水文信息数据的分类、存储和管理也得到实现。

4、信息服务

通过图表和数据等基础性的服务功能进行管理抗旱、水资源配置和防汛就是水文信息的服务系统。水文信息是基础信息的一种,被广泛的应用在水利行业和社会经济建设过程中。水文信息为抗旱和防汛工作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及时的水文信息和水文分析预报成果都能够提供;在涉水事物管理中,包括属水资源配置工作中,提供基础性事物管理的是水文信息服务。

四、3S技术在水文信息化管理中的应用

1、站网管理系统

通过及时的调整站网的布局,作为一种工具提供给掌握水文信息的动态监测系统,充分实现对各类水文站、报汛站、遥测站个地下水监测站的动态管理。

2、洪水预报系统

通过3S技术的使用,实现分析处理雨水情信息、过滤计算预报参数、优选比较预报方案、整合参考专家经验、综合分析预报成果、分析预测洪涝灾害、综合输出预报结果、检验分析预报成果,实现精度洪水预报及其预见期。

3、蓄滞洪区洪水演进系统

在二位数字地形图和三维数字模型上将各种经济社会信息、生态信息和水文要素进行叠加,综合的表达各种地理实体和水文要素的空间分布,全面的分析洪水的演進过程,同时统计估算经济损失。

4、枯水期径流预报系统

分析研究枯季径流涞水的规律和气候特征,枯水期径流预报模型的构建通过使用水文方法和水文气象法,为调度和管理水资源提高良好的服务。

5、地下水管理系统

在地下水水流测试模型的基础上,可视化形式的反映地下水位和水位的变化情况,区域内数量是否均衡也要综合分析,还要综合分析科学调度和优化配置水资源。

五、结语

总而言之,在进行水文信息化管理过程中广泛的使用3S技术,获得了较好的效果。3S技术是一项先进的现代技术,同时也是一种各种技术相互融合的综合性的的技术,所以说运用3S技术进行水文信息化管理具有战略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姚雪娟.我国水文信息技术在水文领域中的运用探析[J].中国水运(下半月).2013(09)

[2] 路松奇,周政辉,李卫卫.3S技术在流域产流量预报中的应用[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2011(02)

[3] 周富春,杨雪峰,林孝松.现代信息技术在水文领域中的研究及应用进展[J].水利发展研究.200 9(03)

8.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的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销售、转让二手特种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转让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使用二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鼓励二手特种设备进入特种设备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禁止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未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相关文件的特种设备;

(三)未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在气体充装、销售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发现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

气瓶的回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标明与相邻建筑距离的图纸,应当在锅炉安装前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的检验检测义务时,有权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对其选择委托权进行限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执法责任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拆除、销毁的,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9.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权益,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对资源保护、开发与经济建设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向国家汇交的地质资料,其汇交、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是指为满足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开展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各类成果地质资料,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与评价、工程地质勘查(察)、水文地质勘查、工程物探等形成的地质资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以下简称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和验收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政府出资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人可以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直接汇交。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所确定的范围执行。

除成果地质资料(包括文字报告及附图、附表、附件等)、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义务承担人汇交地质资料目录。

原始地质资料已在成果地质资料中反映的,可以免交原始地质资料复印件。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将其地质资料目录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工程建设项目地质工作已先行通过验收或者分阶段验收的,自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第九条汇交人应当汇交两份纸质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内容应当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当随附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汇交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应当随附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对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更正后,在60日内重新汇交。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集中保管。

其他不需汇交的地质资料由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自行归档保管,其目录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保密、利用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的馆舍建造以及设施配置参照国家有关档案馆设计规范执行。

地质资料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地质资料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至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止对资料内容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其资料内容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对资料内容需要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汇交时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续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未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的,不再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政府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不得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前款所称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执行。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补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补交时未提出保护申请的,不再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收到书面同意函件之日起,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有偿利用的具体事项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救灾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查阅人应当持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查阅人工作证,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提供查阅。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也可以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动提供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规划、决策、行政管理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提供查阅。

第十七条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持单位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查阅、摘录、复制。复制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可以收取复制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补充、更正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

(二)限制他人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或者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

(四)超过核定的标准收取复制工本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的原始档案,由各级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按照《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接收和管理,汇交人应当将其复制件汇交至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汇交人依法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汇交;其他由各承担地质工作单位自行归档保管的地质资料的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后180日内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10.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围垦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滩涂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沿江滩涂围垦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股份制等形式进行滩涂围垦。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滩涂围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省滩涂围垦部门负责全省滩涂围垦工作。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滩涂围垦工作。

滩涂围垦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滩涂围垦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滩涂资源调查评价,编制滩涂围垦规划;

(三)监督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实施,参与滩涂围垦建设工程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滩涂围垦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对滩涂资源实行监督保护,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滩涂围垦规划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滩涂围垦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治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滩涂围垦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滩涂围垦规划由沿海、沿江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并经省滩涂围垦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河口、航道的区域滩涂围垦规划,还应当符合江河流域规划和航运安全要求,并按照河道、航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经批准的滩涂围垦规划是从事滩涂围垦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七条 省滩涂围垦部门应当按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年度滩涂围垦计划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通过工程措施(包括滩涂圈围工程、促淤工程、堵港围涂工程)进行滩涂围垦建设,依法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在自然滩涂上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按照国家和省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要的渔业苗种基地和重要的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九条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滩涂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建设单位经批准进行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滩涂围垦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但围垦后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以免缴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已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再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

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主要用于滩涂的人工促淤、治理保护、调查评价和管理。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承担滩涂围垦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经质量监督部门确认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应当有滩涂围垦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一)国家安排的资金;

(二)省及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从造地改田资金中安排用于滩涂围垦建设的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促淤工程应当符合滩涂围垦规划。省滩涂围垦部门应当协助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做好重大促淤工程的可行性论证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围垦区内的土地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进行开发利用。

在围垦区内进行耕地开发的,可以按照围垦区开发形成的耕地面积适当增加用地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滩涂围垦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滩涂围垦后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滩涂围垦,不得破坏现有水利排灌设施,不得影响行洪防潮和河道整治,不得妨碍航道和航运安全,不得损坏军事设施,不得拆除、损坏护滩防浪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围垦区内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达到安全标准的,不得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缴纳滩涂资源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毁坏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滩涂围垦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11.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篇十一

立法可行性报告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农村集体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对于巩固和完善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高度重视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村级集体经济在个私经济、民营经济快速发展的市场土壤中重新焕发出旺盛的生命力,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统筹城乡发展的工作推进中形成了强大的推动力,成为浙江多种所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截止2010年底,全省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集体资产239.8亿元、农村集体土地(含山林)1.1亿亩,当年实现村级集体经济总收入230.9亿元。村级集体资产(不含集体土地和山林)已相当于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含国有土地)的1/8。

当前,由于我国农村集体资产领域立法滞后,相应法律制度缺失,导致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资产管理资产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和困难。一是农村集体资产家底不清。因未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登记制度,日常核算、管理和控制不到位,村集体资产中的很大一部分未按规定办理报废、盘盈手续和实行折旧制度,造成现存资产数量和价值不清。集体资产逃不脱清了乱、乱了清的怪圈。二是集体资产经营机制落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村改革的深化,我国已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没能适时的调整和完善,难以将现代企业经营理念与机制融入集体资产经营,阻碍了村级集体经济的发展。三是农村集体资产价值低估。由于当前集体资产评估管理体制不健全,评估手段落后,价格估计不合理,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相差甚远,特别是在入股、转让、出租等产权变动时,往往被贬值处理,无形中造成资产损失,收益减少。四是农村集体资产监管无力。村级集体资产管理混乱、监督不力等问题凸显,直接造成产权纠纷、资产流失等不良后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管无法律保障,监管难度大,处理手段缺,管理队伍弱等问题突出。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省(市、自治区)先后出台(修订)《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农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大大加强了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管,取得了明显成效。因此,尽快制定和出台《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切实解决我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矛盾,对于加快推进法治浙江建设,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快速、健康、持续发展和农民增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和指导思想、原则

立法依据主要有:《宪法》、《物权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35号)、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农经发„2009‟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立法的指导思想为: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民增收两大主题,解决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中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和社员合法物质权益和民主权利,推进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切实保障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快速、持续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对法律已明确的村集体资产主体等规定,本《条例》不再重复;二是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确立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经营财务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体系;三是坚持改革创新,在不与法律法规抵触的原则下,创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制,将我省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营管理机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解决我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集体经济发展中的特有问题,体现浙江特色,促进我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村集体资产家底不清问题。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对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问题进行明确,《条例》有必要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登记确权等问题加以明确,建立农村集体资产台账登记、定期盘点、核账等制度,切实摸清家底,分门别类加以管理,挖掘村集体资产潜力,变资产资源为资本,推进集体经济发展。

(二)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机制落后问题。浙江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又是资源小省,较全国其他省市更早遭遇发展瓶颈。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中,各地创新制度,积极构建五位一体的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体系、推进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探索开展农村产权交易试点,积累了一定的成功经验、制定了一系列有效的制度措施,省委省政府也就发展集体经济、推进农村社区股份制改革等出台了政策,《条例》应将这些有效的制度上升到法规层面予以确认,进一步明确和保护农村集体资产,巩固现有改革成果。

(三)关于农村集体资产评估量化问题。长期以来,农村集体资产一直处于被低估的状态,正确评估量化农村集体资产,有利于加强对农村集体组织的保护,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充分发挥农村集体资产在新农村建设中的支撑作用。199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但事实上,大部分农村集体资产在经营、租赁、转让等过程中未实行评估。《条例》应在农村集体资产评估量化上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防止农村集体资产因低估而流失。

(四)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监管体系问题。1995年,国务院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农村集体资产的职能部门,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是具体从事农村集体资产监管的部门,但我省现有的法律都未对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地位和具体职责进行明确,《条例》有必要对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地位、职责、义务等进行明确,以强化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指导、服务和监管。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流失,提高集体资产营运效能,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关键术语]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和资源。依法确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管理主体及权能]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对农村集体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第四条[基本原则]村经济合作社按照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资产管理,保障社员利益。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保护方针]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变卖、设立担保。

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有保护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建设,支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源,合理开发,壮大经济实力,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的职责。

第七条[监管体制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集体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办理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工作;

(三)对村集体资产营运收益情况进行监管、服务,优化集体资产的经营环境;

(四)组织开展村集体资产统计、审计、考核和评估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及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国土、财政、水利、林业、渔业、建设、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八条[经费保障]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十条[集体资产范围]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农民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土地权属于集体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投资、组织投劳形成的建(构)筑物、机电设备、农田水利设施、旅游设施、乡村道路、林木与其购臵的交通、通讯、电力、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设施及设备资产;

(三)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集体留用地;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购买、兼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按照协议及实际出资形成的资产中所占有的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股金分红、土地流转收益,国家征地补偿费和生态公益林补偿费中属于集体所得部分,以及集体资产处臵、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存货等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的财物和国家无偿拨款、补贴、减免税赋等形成的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资产权属]村、组的集体资产分别属于该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分别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臵的权利。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平调、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二条[权属变更]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变更应当依法进行。村规模调整后,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依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集体资产进行融合,但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资产的权属性质。

第十三条[留用地管理]集体留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留用地,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无偿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留用地使用权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留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2/3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表决同意后,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第十四条[产权改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资产折股量化配臵到本组织成员个人,实行股份合作制。

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村,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村经济合作社登记办法制定。第十五条[权属纠纷处理]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其他资产权属争议,属同一村(居)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调解处理;属同一乡镇(街道)且经过所在村(居)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处理;属同一县(市、区)且经过乡镇(街道)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调解处理;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解决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六条[经营方针]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经营,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合资、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其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十七条[经营限制] 采取拍卖、转让、变卖、抵押、参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处臵农村集体资产,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经营和使用耕地、森林、林地等资源性资产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自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提出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制订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对外经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有条件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投标方式,本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程序,指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低价出租或者非正常降低集体资产的合作经营条件;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行为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第二十条[经营者权责]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都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尊重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

集体资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第二十一条[对外投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村集体资产(含集体土地使用权)投资或者参股企业经营的,应确保其投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评估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一)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

(二)以拍卖、转让、臵换等方式变更集体资产权属关系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合并、分立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事业单位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四)以农村集体资产提供抵押等担保的;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三条[评估委托及结果处理]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机构收费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不高于企业资产评估标准的一半。

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组织成员公示五天无异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有十分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异议或者经民主表决不予确认的,可以重新委托评估。

第四章 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管理方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方针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和财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完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第二十五条[民主决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公示结果:

(一)本组织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及重大事项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活动;

(四)较大数额的举债或者以集体资产提供担保;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征地补偿费及归属于本组织的安臵补助费的使用和分配;

(六)收益分配方案;

(七)重大资产处臵;

(八)集体资产产权折股向个人配臵;

(九)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第二十六条[资产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下列资产管理制度:

(一)投资责任制度;

(二)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

(三)资产占用责任制度;

(四)资产收益管理及考核制度;

(五)民主理财和审计监督制度;

(六)资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固定资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台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财务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遵照和贯彻各级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财产清查、收益分配、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民主理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支应当经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或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签章,重大财务事项应当接受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或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与证明人共同签字(盖章),报经有关负责人审批后交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或村务监督委员会)集体审核,未经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或村务监督委员会)共同签字(盖章)的原始凭证,不得入账。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或村务监督委员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审核的,视为经审核同意;经审核有重大争议的,应当提交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处理。

第三十条[收支计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应当编制全年财务收支计划、年终要及时提出收益分配方案,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财务收支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须严格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内部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本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按规定公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运营与财务收支,以及投资、参股企业的经营状况等情况,接受本组织成员的查询、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管会(理事会)对十分之一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联名提出的质询,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财务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按规定及时公开所有的财务计划、损益性收入、损益性支出、非损益性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经济合同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相关决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要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按规定公布每月的财务收支情况和资产状况等财务信息;年终公布财务报表以及收益分配方案。在方便群众阅览的地方设臵公开栏(墙)公布。

第三十三条[收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每年根据收益情况合理确定分配与积累的比例,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集体积累部分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公益事业和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事业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收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存入银行专户,专款用于本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改制资产处理限制]村、组建制被撤销或者改为居委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平调、私分或非法改变其集体资产权属性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按原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份额,将集体资产转入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上述改制中资产处臵方案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统计报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资产统计和财务报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审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对资产与财务及各项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应当接受其专项审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接受离任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结果必须向本组织成员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资产流失之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以及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并可由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集体资产损失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经营管理不当之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经营管理不当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民主决策之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擅自进行投资、举债、设立担保等,或者徇私舞弊发包、出租、买卖、处臵集体资产的,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其他违法责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救济途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离任违法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离任时,拖延移交集体资产、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交清集体资产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拒不移交会计资料的,按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尚未建立村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资产权属分别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依照本条例代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撤村建居的地区,原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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