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划分(共6篇)(共6篇)
1.上海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划分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7号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上海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划分 篇二
美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也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官,各联邦地方法院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也审理各种其他类型的案件。美国只是在上诉层面,将所有的专利和植物品种保护案件统一收归联邦巡回法院(CAFC)管辖。
近期,关于借鉴域外知识产权审判专门机构设置、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讨论颇丰,多数文章都提及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统一受理全国专利上诉案件的有益经验。为更加全面地了解美国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及专业法院设置情况,本文就美国知识产权案件法院管辖情况做一个简要介绍。
一、美国法院体系
因美国存在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两套体系,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与两套法院体系密切相关,故在介绍知识产权案件法院管辖情况之前,首先简要介绍一下美国的法院体系。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美国法院组织实行联邦法院系统与州法院系统双轨并行制度,各个州既有联邦法院,也有州法院,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在管辖权上没有从属关系,两套法院相互平行、独立,体现了联邦制国家中央和地方分享司法权的理念,这与我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有很大区别(见图1)。
1.联邦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系统按层级从低到高分别是:联邦地区法院(U.S.District Courts,94个)、联邦上诉法院(U.S.Courts of Appeals,13个)、联邦最高法院(U.S.Supreme Court)。
联邦地区法院是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基层法院,分别设在美国各州和地区,但并不与州的数量一一对应,而是与州的大小和案件数量有关,有些州可能设有几个联邦地区法院。目前全美共有94所联邦地区法院,其中包括一些专门审理某类案件的法院,如联邦索赔法院(the Court of Federal Claims)、税收法院(the Tax Court)、国际贸易法院(the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等。
联邦上诉法院是联邦地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诉法院的管辖区称为“巡回区”,一个巡回区可能管辖几个州内的联邦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的名称根据其巡回区号码命名,分别是第一巡回区上诉法院至第十一巡回区上诉法院,加上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和联邦巡回法院(CAFC),全美共计13个联邦上诉法院。
与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密切相关的是联邦巡回法院。联邦巡回法院是依据《联邦法院改革法》(Federal Courts Improvement Act)于1982年设立的。在此之前,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裁决的案件由“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管辖,不服各联邦地区法院专利民事侵权判决的上诉案件分别由各巡回上诉法院管辖。由于美国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可以一并对专利的效力进行审查,导致同一法律问题因不同巡回上诉法院的不同观点而出现不同结果,造成专利授权确权标准不统一。于是,美国将原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与美国索赔法院的上诉部门(the appellate divis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Claims)合并,成立了联邦巡回法院,统一对专利上诉案件进行管辖,从而实现对专利裁判标准的统一。
因此,联邦巡回法院与其他十二个巡回法院不同的是,联邦巡回法院是根据案件事项(subject matter)来确定管辖权的,而其他联邦上诉法院是根据地理位置来确定管辖权的。所有联邦地区法院的专利和植物品种案件统一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即联邦巡回法院对专利和植物品种案件进行专属管辖。但联邦巡回法院也同时审理其他类型的案件。就判决的效力而言,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在全美范围均有约束力,而各巡回区的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仅在自己辖区范围内具有约束力。本文第二部分还将就联邦巡回法院的具体管辖范围进行详细介绍。
2.州法院系统
美国所有州均有一个各自完整独立的司法组织系统,大多数州设有三级法院,也有的州仅设两级法院。各州法院的名称较为复杂,没有统一称谓,如一级基层法院名称有的是地区法院,有的是高等法院。各州法院如何设置(个数、层级、名称),均由各州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州法院的判决仅在本州辖区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对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不服,而该判决可能涉及联邦事项(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的,案件也可能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3.联邦最高法院
无论是联邦法院体系还是州法院体系,联邦最高法院均享有最高权威,不服联邦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裁决的案件(涉及联邦事项的)可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两类案件行使上诉管辖权,一是不服联邦上诉法院判决的案件,二是不服州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但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是否决定审理案件,具有自由裁量权。平均每年有7000多起案件当事人申请联邦最高法院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联邦最高法院只审理其中约100件案件。
4.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司法权划分
联邦政府的权力源自于州政府将部分权力让渡给联邦政府,因此联邦政府的权力是受限的。《美国法典》第1330条至1369条具体规定了联邦法院具有事项管辖权1(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的范围,其中最主要的是1332条(a)款(1)项规定的异籍管?权(diversity of citizenship jurisdiction)和第1331条规定的联邦问题管辖权(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即不同州州民之间的案件(金额超过7.5万美元)和根据联邦法律产生的案件,可以在联邦法院起诉。其中,对于某些特定联邦问题,联邦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这些案件只能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如海事
2、破产
3、专利
4、著作权
3.上海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划分 篇三
2010-06-19 22:16:42|分类: 地方司法文件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湘高法(2008)39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湘高法
[2008]18号)下发后,不少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反映如何正确理解“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经研究,并电话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现就我省中、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补充通知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均在本省辖区,其中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州辖区的情况下,中级人民法院管
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
(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岳阳市、湘潭市、株洲市、衡阳市、郴州市、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
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益阳市、邵阳市、永州市、娄底市、怀化市、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
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
事案件。
二、双方当事人均在本市州辖区,其中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县(市、区)辖区的情况,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
(一)长沙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岳阳市、湘潭市、株洲市、衡阳市、郴州市、常德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
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益阳市、邵阳市、永州市、娄底市、怀化市、张家界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
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上海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划分 篇四
事项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
[2002]22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
[2002]103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法[2003]1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和[2004]民四他字第15号《关于指定广东省江门市等四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等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为提高涉外商事审判效率,便利当事人诉讼,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现将我省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二、东莞市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州、韶关、清远市的除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五、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珠海、阳江市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六、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汕头、潮洲、揭阳、汕尾、梅州市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除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佛山、肇庆、云浮市的所有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九、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湛江、茂名市的除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十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十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惠州、河源市的除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十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上(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第一审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通知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此前作出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5.上海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划分 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2日发布 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法释[2002]32号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
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
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九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6.上海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划分 篇六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为确定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7月30日发布《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确定铁路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是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一环,也是管理体制改革后铁路法院开展审判工作的基础。为帮助有关人员准确把握和理解《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有关负责人。
确定铁路法院管辖范围是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负责人: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铁路公、检、法机关通过管理体制改革,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其中,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与铁路运输企业全部分离,一次性移交给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实行属地管理。
自1982年重新筹建铁路法院以来,铁路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经多年演变,目前以涉及铁路运输的刑事和民事合同、侵权案件为主,基本不涉及驻在地的普通民事案件。转为属地管理后,应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重新确定铁路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充分发挥铁路法院这支重要的司法力量的积极作用,实现管理体制改革的预定目标。为此,中央编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于2010年12月7日会签的《关于铁路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铁政法(2010)238号〕第四条明确规定:“铁路法院和检察院的业务管辖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新规定出台前按原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底即着手对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管辖问题进行调研,在总结铁路法院20余年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先后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全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经过反复论证、修改,最终出台《规定》。《规定》体现了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整体思路,考虑了管理体制改革中各地的不同情况,兼顾铁路法院的历史、现状和今后发展,对管理体制改革后确定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充分发挥铁路法院这支审判力量的作用,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管理体制改革后铁路法院案件管辖的总体情况。
负责人:此次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是将铁路法院与铁路运输企业全部分离,一次性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从全国的情况看,管理体制改革前,17家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58家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分布在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与铁路局形成一套完整的对应关系,其中,12个省、区、市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与其驻在地的人民法院并无工作关系。因此,确定铁路法院的案件管辖问题,既要考虑一次性整体改革的政策背景和移交后属地管理的基本要求,又要考虑原辖有铁路法院的17家和未辖有铁路法院的12家高级人民法院的不同情况。
此次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主要是整体纳入、属地管理、平稳过渡。因此,《规定》对管理体制改革后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所确定的原则是:
第一,尊重历史,对现行有效的各项制度继续加以执行。例如,铁路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符合实际,也有利于与铁路公安、检察机关进行协调;铁路法院此前受理的民事案件均与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等密切相关,这些案件专业性较强,铁路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由他们继续受理这些案件,有利于发挥其专业特长,取得良好效果。这些好的制度在《规定》中都得到体现。
第二,尊重现实,充分发挥铁路法院的重要作用。铁路法院基本上都设置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较大的市,其驻在地经济发达、人口众多,当地人民法院大多长期苦于案多人少的问题,而铁路法院移交地方管理,可以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及时雨。指定铁路法院受理驻在地的民事案件,充分发挥铁路法院这支重要的司法力量的积极作用,帮助地方人民法院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管理体制改革的预定目标。
第三,坚持司法为民,方便群众诉讼。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之间大多相距较远,因此对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的驻在地的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原则,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上诉,方便群众就地诉讼。总之,此次确定的铁路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既注意继续发挥铁路法院的重要作用,又注意促进铁路法院拓展新的业务领域,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发挥铁路法院专业特点,保障铁路运输大动脉安全、畅通
记者:管理体制改革后,铁路法院在刑事案件管辖方面有无变化?
负责人:《规定》对铁路法院现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只是进行了规范和归纳,仍然以涉及铁路运输的犯罪为主。《规定》从场所、对象、主体三个方面定义铁路法院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管辖范围,同时拓展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列车上犯罪管辖问题规定的适用范围。此外,《规定》还明确了铁路法院有权受理刑事自诉案件。
记者:管理体制改革后,铁路法院管辖哪些与铁路运输相关的民事案件?
负责人: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中,确定若干与铁路运输密切相关的民事案件由铁路法院管辖,从二十多年的实践看,整体效果是好的,只是随着时代发展,其中若干内容需要调整、规范,并增加一些适应现实需要的新规定。因此,《规定》以此为基础,围绕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等与铁路密切相关的领域作了一定扩展,也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并以此作为铁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来源。
记者:铁路法院受理与铁路有关的刑事、民事案件有哪些优势?对铁路运输基层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规定》第四条为什么规定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
负责人:铁路运输是一项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但铁路运输又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为了协调这一矛盾,就要求铁路运输的管理必须通盘考虑、统筹兼顾。此次管理体制改革中,铁路法院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正是为了满足铁路运输的实际需要,也有利于发挥铁路法院长期以来积累的专业经验。因此《规定》中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确定为铁路法院受理案件的基本来源。
基于上述原因,加之刑事案件中需要与铁路公安、检察机关协调等问题,因此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的这两类案件,都应上诉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但是,部分铁路运输基层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没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适应管理体制改革后的变化,《规定》明确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对这两类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均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原先的对应关系,上诉至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法院受理若干民事和执行案件,落实铁路法院属地管理,推动铁路法院科学发展
记者: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法院受理若干民事和执行案件的意义何在?在具体工作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负责人:《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与铁路运输相关的民事案件之外,指定本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其他一审民事案件,还可以将辖区内的执行案件指定铁路法院执行。
上述措施的主要意义在于:第一,充分尊重各地实际,体现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第二,有利于缓解地方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利于调动铁路运输法院的积极性。第三,拓展铁路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充实铁路法院的工作量,为铁路法院今后继续科学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上海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划分】推荐阅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01-14
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技巧12-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06-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12-28
法院民事案件案卷的整理与归档01-10
长沙律师李青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06-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07-17
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上海高院01-15
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