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行政判决书范文(8篇)
1.第一审行政判决书范文 篇一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沈行初字第94号
原告高波,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7号。
委托代理人周百顺,系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明,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彤,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波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并赔偿一案,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波及委托代理人周百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李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拆除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4号的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拆迁许可证;
2、拆迁公告;
3、延期公告;
4、关于尽快解决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高波)搬迁问题的解决报告,1-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合法拆迁。
5、高波所有的鹏远旧物购销站房地产拆迁价值评估报告,证明被拆迁房地产价值。
6、物品清单,证明拆迁时物品的情况。
7、录像带,证明拆迁过程。
8、光盘(照片),证明拆迁现场情况。
原告诉称,其在大东区东站路拥有一块898.9平方米的土地,地上房屋为119平方米,均为商业用途,2005年大东区政府决定原告所在地拆迁改造,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文书、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接受153万元的补偿,原告不同意。区拆迁办工作人员于2006年7月21日向原告出示了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故原告拒绝接受该报告。拆迁办在8月11日以“大东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名义向原告宣布了一个“通告”,要求原告限期搬出,否则就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并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将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强制实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728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土地权利。
2、房产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房产权利。
3、录音光盘1,证明被告以“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录音光盘2,证明大东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承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5、录相光盘3张,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和原告的财产损失。
6、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量和价值。
7、企业流水账,原告货物数量及价值。
8、询问杨中文笔录,证明原告财产的损失。
9、户口簿,证明无产籍房可得拆迁补偿。
10、农业高新区管委会文件,证明原告围墙损失的赔偿依据。
11、工商管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月平均营业额。
12、电费收据存根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有工业用电手续。
13、辽宁北辰资产评估公司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原告土地的现价值。
14、土地位置图;
15、出售协议及交易总表,证明原告土地还另外包括49平方米的划拨土地。
16、商品房售楼广告,证明原告房屋的参考价值。
17、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
被告答辩称,其实施的拆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拆迁行为,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予以采信;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予以采信;3-4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授权“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实施拆迁行为,予以采信;5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的过程,予以采信;6-8号证据是原告自行记载、书写的材料和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不予采信;
9、10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
11、12号证据是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相关证明,原告不是该旧物购销站的权利人,不予采信;13号证据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评估,不予采信;
14、15号证据缺少有权机关的证明,不予采信;16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17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可以证明大东区城建局已取得拆除原告所在地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予以采信;4号证据不是拆迁法规规定的程序步骤,不予采信;5号证据是拆迁人大东区城建局自行向评估机构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采信;6号证据不能证明清单上记录的物品是被拆除房产范围内的全部物品,不予采信;7号证据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下达限期拆除通知的全过程,不予采信;8号证据可以证明拆迁当日现场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旧物购销站在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内经营,经营者为姚会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24号自有一处房地产,土地证记载使用权面积898.9平方米,房证记载建筑面积119平方米,均为商业用途。原告的母亲姚会佩在该房产内经营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2005年7月28日沈阳市房产局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当日发布了沈房拆公字[2005]63号拆迁公告,原告的房地产在拆迁的范围之内。原告与拆迁人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2005年8月11日,“大东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口头宣读了限期搬迁通告,原告不服,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并对旧物购销站的部分财物登记保管。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72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政府,有强制拆迁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拆迁行为应该符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建住房[2005]200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3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与原告之间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先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被告才可以强制拆迁。并且,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应经过听证和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7。728万元,对于其房地产因拆迁造成的损失,应通过拆迁裁决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其主张的房屋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缺少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沈阳市大东区鹏远旧物购销站在被拆迁房地产内经营,实际使用该处房地产,对财物的损失应由该旧物购销站的经营者向被告提出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 张宇声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任玉等诉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文行初字第20号
原告任玉(化名)。
原告白梅(化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朝民,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庄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新民,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喜。
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诉被告高庄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民、被告高庄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诉称,原告因与南邻吕平(化名)侵占房产和宅基地纠纷一事,从2005年1月多次找文峰区政府、高庄乡政府二级信访机构反映,因高庄乡政府由于人为因素,出具了错误的信访意见,未能充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向被告高庄乡政府土地管理所提出依法确权申请,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高庄乡政府土地管理所以种种借口推脱,让二原告找文峰区国土资源局,文峰区国土资源局以高庄乡土地管理所处理为宜,又推回高庄乡土地管理所,二机构相互推脱,致使二原告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高庄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白梅(化名)户籍证明;
2、宅基地转让协议;
3、高庄乡政府土地所宅基地平面图;
4、高庄乡大官庄村委会证明;
5、任玉(化名)宅基地现场照片及现场环境草图;
6、任尚(化名)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7、吕进生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8、任金安宅基地使用证;
9、汪义和、王景田、王文俊、王文义、任存平等人证明;
10、特快专递详情单;
11、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
被告高庄乡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无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法有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高庄乡政府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
2、高庄乡土地所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举证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二份处理意见系信访意见,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且未按照行政法规定的确权程序,内容不合法,原告承认收到该二份证据,本院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通过任存平购得任尚(化名)的宅基地,而当时任尚(化名)已去世,因协议中已注明任尚(化名)去世,与被告陈述相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该申请书落款为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和高庄乡土地所,不应仅起诉高庄乡政府,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7年8月通过中间人购得任尚(化名)宅基地一片,2004年二原告与邻居吕平(化名)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之后原告任玉(化名)向被告高庄乡政府反映,要求被告进行处理。2006年4月25日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土地所作出“关于文峰区高庄乡大官庄村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查明原告任玉(化名)之子任和平已与吕平(化名)订立出路对换宅基地协议:吕平(化名)西屋北山至灰庄宽为三米一,东边以灰庄为界,由任和平对换给吕平(化名),认为任和平对宅基地由继承权和管理权,与吕平(化名)订立协议后,便盖了房,已经形成事实,原告任玉(化名)反映问题不属实。2007年5月10日被告高庄乡政府作出“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告”,处理意见同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土地所作出“关于文峰区高庄乡大官庄村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意见”。2009年3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高庄乡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要求高庄乡土地主管部门确认争议的宅基地因归其使用。被告高庄乡政府在收到二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高庄乡政府对辖区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具有处理的职权。本案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因宅基地使用权与邻居发生争议,向被告高庄乡政府申请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高庄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高庄乡政府履行职责,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做出处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高庄乡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在对争议的宅基地确权后进行,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庄乡政府和高庄乡土地所作出的二份关于任玉(化名)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意见,属于信访处理意见,且未对争议土地明确作出处理结果,被告辩解已作出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申请对争议土地确权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任玉(化名)、白梅(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庄乡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立 铭
审 判 员 晁 顺 祥
审 判 员 王 胜 军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建 华
2.第一审行政判决书范文 篇二
内容摘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提高案件质量,实现公平正义是法院追求的目标。撰写高质量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对确保案件质量、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形象、树立国家法律权威、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改革,经过一段时间探索后,注意了证据在文书中的份量,增强了说理性。从一定程度上讲,判决的公信力、说服力、可读性较之先前大有提高。但也不能忽视当前文书制作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为更好地促进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改革,本文试从当前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等进行探讨。
关键词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 存在问题 改革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文书是我国司法机关、公证机构、仲裁组织依法制作的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涉及法律事项的文书以及案件当事人、律师和律师组织自用或代书的涉及法律事项的文书的总称。从根本性质和功能上说,法律文书属于具体实施法律或保障有效实施法律的文字载体和重要工具,具有推动各项法律活动正常动作和顺利开展的法律功能和性质。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审判权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审判活动。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公正形象。
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的一种,是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一审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就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争议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制作民事判决书是具体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环节。案件审理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性、公平公正性以及案件的审判质量在民事判决书中能够充分地体现出来。因此,撰写高质量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叙事清楚、逻辑严谨、说理透彻的民事判决书,不仅能使诉讼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从而达到息诉服判、案结事了、教育群众遵法守法的目的,而且能有效地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促进法治进程。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入,我国人民法院也在改革中发展前进。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庭审方式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强化了庭审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9年公布实施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加快了人民法院的改革步伐。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也拉开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改革的序幕。1998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讲话强调:要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
响了公正司法形象。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祝铭山副院长也曾强调:大力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增强裁判文书的针对性、说理性、逻辑性、法律性。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3条要求:“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关于法院改革方面要求进一步加大裁判文书改革力度,注重对证据的分析和适用法律的阐述,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200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的讲话指出,提高裁判文书内容质量,关键是提高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两方面内容的质量。好的裁判文书,要能够清楚反映出案件的审理过程,能够准确归纳好事实的争议焦点,能够正确阐释透法律规定的内涵,从而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作用。
可见,自1998年审判方式改革后,人民法院始终在为改革法院裁判文书的写作进行探索,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法官们对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格式进行了多样化的尝试,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质量有了很大提高,制作水平有了长足进步,突出表现在民事判决书能够更加详尽地反映整个审判过程,加强了针对当事人讼争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说理,文字更趋规范。但也不可否认,有些文书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本人根据实际审判工作经验,通过归纳总结身边法官所制作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发现个别文书还存在以下问题:
1、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过于笼统或过于冗长。对当事人诉、辩理由归纳过于概括、抽象,这是大多数一审裁判文书的通病,有的总结当事人诉称、辩称过于笼统,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陈述理由。有的以偏概全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有的曲解当事人的理由,以致于形成当事人拿着判决书质问办案人员为何不把其诉讼理由写全,有的指责办案人员篡改其诉讼理由。究其原因都是由于归纳当事人诉、辩称理由时不够准确、全面造成的。有的则把握不住关键问题,抓不住主要矛盾,分不清主次,不能很好地进行归纳整理,完全照录,全文照搬,过于冗长。
2、有的法官在制作判决书叙述案件事实过程中,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不完备,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案情;有的判决书为了回避分歧,掩盖矛盾,避免当事人找麻烦,则将有些该叙述的内容没有叙述,该引用的证据没有引用。
3、有一部分民事判决书说理不充分、不透明、不全面。一是判决书不说理、说理不充分或说理论证空疏,简单不透彻,看不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采信与否,将认定与说理混为一体,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二是判决书说理态度不鲜明。对当事人提出的观点和主张,没有明确的态度,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法官支持什么,反对什么,无法辨清;三是说理缺乏针对性。没有针对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说理。理由论证习惯于使用套话、空话,理由表述公式化、概述化的现象较为严重,没有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造成案件理由千篇一律、千案一面,只有共性,没有个性;四是说理不全。判决书对证据仅作列举,没有对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主要证据、观点及与判决有关的问题做出全面的分析,缺乏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五是说理论证及事实认定的推理不严谨,六是对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不进行论证,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反映不出案件的事实与适用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
4、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充分体现或缺少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情况。“诉辩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精华即在于当庭举证、质证,而这一重要的庭审活动在裁判文书中没有体现或体现不充分。大部分裁判文书对事实的表述,通常采取按民商法律关系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描述,在叙述结束后加上一段公式化的语言,“以上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未写明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有的则是简单的将双方的证据进行罗列,未写明双方的质证意见,特别是没有将法院的认证意见写清楚。有的虽写明某些事实与相应证据,但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却未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意见去写。
5、对案件审理过程交待不够,反映不出诉讼的具体情况。由于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而制作,所以在首部写作中,对于案件的审理情况写的过于简单,没有立案时间、开庭时间、追加当事人、审限等案件审理程序方面事项及合议庭人员组成等情况,使案件缺乏透明度,不能全面反映案件审理过程。
6、格式混乱。格式混乱是目前制作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和重点问题。
法律文书在形式上的程式性要求在撰写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时,严格遵循既定的文书格式制作,这样既有助于制作者有规律可循、便于制作,也使得制作的文书结构严谨、统一规范,同时有助于法院档案管理。依格式制作是写作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中十分重要的一条原则。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92样式”)详细地规定了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格式。然而从1992年至今我国社会方方面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改革了庭审方式,强化了庭审的功能。1999年公布实施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纲要第13条规定:“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修改小组主要成员贺小荣法官说,从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以来,判决书的制作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从总体上看,裁判文书的质量仍然不高。裁判文书的结构与论理方式过于僵化过分拘泥于“92样式”,就会形成肖扬院长所讲的千案一面的公式化裁判文书。
据此,法官们对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格式进行了多样化的尝试,制作水平有了长足进步,突出表现在民事判决书能够更加详尽地反映整个审判过程,加强了针对当事人讼争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说理,文字更趋规范。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格式,五花八门,千奇百怪,有的把文书写作搞成花样文章,大有泛滥之势,严重违背了文书写作中遵循格式的写作原则。这种现象的发生,皆因错误地理解了肖扬院长所讲的“千案一面”。肖扬院长所讲的“千案一面”是指裁判文书内容上的“千案一面”,是裁判文书内容上“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而不是指文书格式上。法律文书在形式上的程式性要求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严格遵循既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因此,从形式上、格式上看,裁判文书就应当是“千案一面”的、统一的。
由于在裁判文书改革中,出现了多种多样的文书格式,违背了依格式制作的写作原则。特别是在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实践中,却出现了纷繁多样的格式,有的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之间相互割离,有的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放到了当事人诉称辩称中,有的放到了叙述案件事实的“经审理查明”中,有的放到了说理部分的“本院认为”中,使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失去了统一性和严肃性,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形象。而“92样式”在反映庭审过程、辩法析理等方面,也确实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要求。因此出台新的统一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格式已是迫在眉睫。
二、改革建议
在前文所述存在的问题中,一部分问题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者自身的写作能力和文学素养及业务素质上,问题的解决需要制作文书的法官:一是应当强化庭审功能,全面熟悉、切实掌握案情;二是应具有较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三是应当提高文学素养,具备一定的写作能力。而对于格式混乱、案件审理过程交待不够全面等问题,其解决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加大改革力度,与时俱进,及时制定适应新形式要求的文书样式。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原“92样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本人认为应当对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格式进行改革,对此提出以下个人建议:
1、首部。首部写作中,在案件的由来的和审理经过方面,除了原有规定的内容外,应当增写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立案时间、开庭时间、开庭次数、当事人变更情况、适用程序变动情况、延期审理情况、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财产保全情况以及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等审判流程各阶段。增写部分虽不属重大内容,但能向当事人和社会表明案件审判全过程,增强案件审判的透明度。更有效地表达出审判程序的合法性、法律文书的公开性,增加裁判文书的公信力,有利于接受监督。
2、正文。原有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正文中,包括事实、理由、判决结果三部分。
有人提议在正文中应当归纳总结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人认为没有必要。因为在正文部分已经有了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将这两部分归纳好、写好了,则当事人的主张、争议焦点就已经跃然纸上,表现出来了,不必再归纳总结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部分,现在在书写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时则随意性很大,有的放到了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有的放到了理由中,更有的放到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陈述中,有的甚至于就没有该部分,很不规范。本人认为,举证、质证和认证部分应当与其他部分分离出来,单独成节列出,应当放置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之后,其格式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若只有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则表述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告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证据名称):(用以证明的问题)。
被告质证意见:……
2、(证据名称):(用以证明的问题)。
被告质证意见:……
3、证人XXX当庭(或书面)证言:(证言内容)。
被告质证意见:……
·
·
·
·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证据名称):(用以证明的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
2、(证据名称):(用以证明的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
3、证人XXX当庭(或书面)证言:(证言内容)。
原告质证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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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系法院认证意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写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判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论述,明确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未采信的证据并说明采信及未采信的理由。)
这样修改之后,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内容都统一集中在此,体现了庭审中事人的举证、质证过程,使得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清晰明白,一目了然。写好法院认证过程是写作高质量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重点之一,与理由部分具有同等重要作用,应当论理充分、透彻,使当事人明白证据被采信或未被采信的理由。
在法院认定事实方面,法院审理案件查明的事实是“法律事实”,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从而认定的案件事实。本人认为,现行格式中“经审理查明”用语不妥,因在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中已经叙述了审理经过,此处再用“经审理”一词显得多余,建议修改为“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这样可以使当事人明确:案件“客观事实”是过去发生的具体事件,已不可能再现的,且该具体事件也非事物的规律性,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来加以证明。法官只能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可在职权范围内调取的证据来判断、趋近于客观真实。法院判决载明的案件事实只能是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而对于无证据证实的事实,即使该事实客观上确实存在,那法院也无法认定“客观事实”的存在。法院审理案件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绝对的“客观事实”,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来认定的,有时并不能完全反映出“客观事实”的真实原貌,甚至是与“客观事实”是相悖的,例如轰动全国的“莫法官所审之案”。
当前有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主要是没有理解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以及对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误解所至,将“以事实为依据”所表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混淆了。
3、尾部。现行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尾部,只向当事人交待了上诉权,而没有交待申请执行权。有的当事人不知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没有自觉履行,权利人还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使其权利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却得不到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实现。本人认为,应当增加告知申请执行权的内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的则为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放置在向当事人交待上诉权的事项之后,另起一自然段。
在离婚判决书中,还应当告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的内容,具体表述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此外,判决书的尾部署名部分,现行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为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本人认为不妥。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审判并制作文书的主体也是人民法院,法官没有独立的审判权(与人民法院及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扰是不同的概念),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通过法官的审判行为来完成,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以法院名义制作判决书,并判决案件。因此,本人认为,在判决书尾部署名部分,署判决案件的人民法院名称为好。
三、结束语
200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的讲话提出,统一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部署,并将按照简繁分流的原则,结合新类型案件的需要,及时发布裁判文书样式方面的统一规定。这次对裁判文书样式上的统一,要规定裁判文书所应包含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和要素,禁止偏离基本规范要求的标新立异。可以预期,新的诉讼文书格式即将出台。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但需要法官具有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和渊博的法学知识、高超的写作水平以及丰富的社会阅历,而且需要诉讼参与人乃至社会各界法治意识和参与能力的提高。作为法官,不但需要公正、高效、规范地审理好案件,还需要全面提高释法明理的能力,以精品意识撰写裁判文书,真正实现其宣示公正的载体功能。
3.一审刑事判决书 篇三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园园,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辩护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园园犯故意杀人一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文军、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xx,被告人葛园园及其辩护人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葛园园在辉县市西平罗乡鹿庄村张xx家玩耍时,在张xx家厕所内用随身携带的空化妆品瓶,取得约十毫升氧乐果农药。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葛园园将事前准备好的氧乐果农药下其丈夫曹xx的饭里,将饭端给曹xx吃,曹xx在吃过饭半个小时后上吐下泻,后经医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农药中毒,曹xx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被告人系杀人未遂,自首,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园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园园与被害人曹xx经人介绍短暂认识后于2010年5月17日结婚,曹xx入赘于葛园园家。婚后葛园园曾以双方系包办婚姻、性格不合为由向曹xx提出离婚,后双方曾协商,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6月被告人葛园园与曹xx因琐事发生争吵,曹xx告诉葛园园继父葛xx,葛xx认为女儿葛园园不好好生活而殴打了葛园园,被告人葛园园想尽快脱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葛园园在辉县市西平罗乡鹿庄村张xx家玩耍时,在张xx家厕所内用随身携带的空化妆品瓶,取得约十毫升氧乐果农药。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葛园园将事前准备好的氧乐果农药放到其丈夫曹xx的饭碗里,将饭端给曹xx吃,曹xx保在吃过饭半个小时后上吐下泻,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2010年8月7日出院。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曹xx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案发后,被害人曹xx对被告人葛园园行为表示谅解。2010年8月3日被告人葛园园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0年)第140号:在提取的氧乐果农药瓶和化妆品瓶中均检出氧乐果成份;
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氧乐果农药瓶及被告人葛园园用于装氧乐果的化妆品瓶被扣押;
3、辉县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4、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葛园园于2010年8月3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5、2010年8月7日辉县市医院诊断证明:曹xx有机磷农药中毒;
6、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户籍证明;
7、证人牛x证言,看到曹xx上吐下泄,将其送到医院;
8、证人赵xx证言,将葛园园交给的空化妆品瓶送到公安局;
9、证人张xx证言,2010年农历六月初十上午,葛园园来我家玩,不知道倒农药了没有;
10、被害人曹xx陈述,我老婆葛园园说她做好饭了并给我端了一碗,我吃后半小时,我肚子疼并上吐下泄,医生说我是农药中毒;
11、谅解书,证是明被害人曹xx对被告人葛园园行为谅解;
12、被告人葛园园供述,我今天投案自首,7月26日傍晚,曹xx回家,我就去给他盛饭,我从身上拿出装农药的盒将农药倒到饭里,端出去给他吃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园园采用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其丈夫的生命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园园采用下毒的方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园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园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园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侯瑞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泽娟
程松松犯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松松,曾用名程雪,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松松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被告人程松松携带注射用针管和农药到李某家,而后注射进其生活用水管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松松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松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松松和女青年李某谈对象,后李某不愿再和程松松交往。2010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程松松携带注射用针管和农药到李某家,而后用针管将农药注射进李某家生活用水管内。第二天早晨,李某洗漱时闻到有农药味,后报警。经周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水管内含有农药甲拌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松松供述了其用针管将农药注射进李某家的水管内的经过;被害人李某、赵某某均陈述了早晨洗漱时闻到有农药味,怀疑是程松松所为后报警的情况;提取笔录证实太康县公安局民警从程松松身上提取环宇少年牌宗色皮上衣一件,从程松松脚上提取鹏越牌42码白色旅游鞋一双;太康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李某家现场拍照的鞋印与程松松所穿的鞋子鞋底花纹种类是相同的;周口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李某家水管内的水及程松松上衣右口袋外侧均检出甲拌磷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松松因其女朋友不愿再和其交往便向其女朋友家中的生活用水管内注射农药,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松松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固刑初第43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X术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徐X窜至本村X村民许某某的住宅,乘许的丈夫不在家之机,先拔门入室,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扒下许某某的裤子将其强奸。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DNA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X辩解称,其以前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这次其到被害人家是被害人开的门,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其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是:
1、从现有的书面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是被告人徐X当庭供述称,他与被害人以前多次发生过性关系,此次发生性关系是双方同意的。该辨解也有一定的理由;
2、本案强奸犯罪和同类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是否采用暴力及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存在着争议。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前相识,并发生过性关系。本次发生过性关系,被害人身体未留下任何伤痕,也没有撕破衣服等暴力行为留下的物证。故本案即使按强奸罪认定,但情节比较轻,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3、被告人在案发前一贯表现好,无前科。且被告人的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家庭特别困难,如果对被告人处刑较长,将严重影响他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故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徐X窜至本村X村民许某某的住宅,乘许的丈夫不在家之机,先拔门入室,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扒下许某某的裤子将其强奸。案发后,被告人徐X亲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徐X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11月23日晚,我在固始县城关吃饭,喝了不少酒。后我坐本村张X会的昌河出租车回到X。到家后,我发现手机忘到张X会的车上了。我从X街道骑摩托车到张X会家拿手机回头,经过被害人住处用手推门,门从里面插住了。我从门缝把插销给拨开,进到屋里。只有被害人自己在家。我站到她床前喊她,她把灯拉开了。我不让她拉灯去夺,把灯给甩到地上甩碎了。她说认识我,问我弄啥子。我说斗一牌(指发生性关系)。她又去拿手机。我害怕她打电话,把她手机给夺过来了。然后我把自己的衣服脱掉了,上到她床上,去脱她衣服,她不让。我用手把她两只手攥住,按到她胸前,脱下她右腿的秋裤和内裤,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然后我就拿着我的手电走了;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08年11月23日夜里10点钟左右,我在睡觉,忽然有个人到我跟前来了,喊我,我醒了,赶紧去拉灯。开关在电灯上。我刚把灯拉亮,他不让,把灯夺甩地上去了。我乘着电灯光看见来的人是孙X安的大儿,外号叫具子。我又去拿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他又把我手机夺掉扔在地上。他手里拿有一把手电。他先把自己的衣服脱掉,又叫我脱衣服,我不脱。他上来先把我摔到地上,然后把我脸朝上按到床上,用两只手攥住我的两只手,让我脱衣服,我不脱。他把我两只手按到胸前,用右胳膊弯子压住,又用左手来脱我右腿上的秋裤和内裤,把我强奸了。后我坐在床上哭,他上来亲我一口,我打他一巴掌。然后他骑摩托走了。接着我给我丈夫打电话,说具子来欺负我,但我说具子没斗着。我丈夫就给我父母打电话。今天早上我父母到我家来,我和我父亲一快到派出所来报案。被害人陈述还证实其是被告人的姨嫂子,以前与与被告人发生过两次性关系;
3、证人张X会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3日晚上,徐X租其车到城关办事。晚上在城关请人吃饭,徐X喝有三四两白酒。不到十点,我把徐X送回家,他在X街道卖五金电料。后我回家了。我到家有十来分钟,徐X又骑摩托车到我家来了,他把我手机忘到我车上了。他拿了手机就走了;
4、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DNA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护垫上提取的可疑精斑是徐X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
6、补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X亲属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徐X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方不追究被告方任何刑事责任;
7、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徐X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辩解称,其以前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这次其到被害人家是被害人开的门,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因被告人徐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了其从门缝拨开插销及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且关于强奸的过程,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互相印证。虽然被害人也陈述了以前曾与被告人发生过性关系。但在此次发生过性关系过程中,被告人采取了暴力手段,被害人进行了反抗。表明被告人此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被害人意志。故被告人徐X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本案现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王XX提出被告人徐X关于他与被害人以前多次发生过性关系,此次发生性关系是双方同意的的辨解也有一定的理由;并认为本案是否采用暴力及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存在着争议。此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无前科,且被告人的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
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零零九年四月一日
审判长
程 雪
审判员
程艳荣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
4.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篇四
刑事判决书
(2005)昆刑初字第045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颖,女,1966年5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包钢祁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19号街坊1区20栋71号;因本案于2004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龚磊,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0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颖及其辩护人龚磊、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颖经常被其夫于景森酒后殴打。2004年9月7日晚,被害人于景森又与被告人刘颖发生争执,被告人刘颖于当晚去于景森的朋友张某某家居住。2004年9月8日晚7时许,被害人于景森打电话找被告人刘颖,被告人刘颖约被害人于景森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处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刘颖与其夫于景森又发生争执,被害人于景森将被告人刘颖的手机扔在地上,朝被告人刘颖腿部踢了一脚,被告人刘颖用其当天从包百大楼买的单刃刀,连刺被害人于某某胸部六刀、四肢数刀,致被害人于景森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景森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颖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颖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龚磊、姜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的定性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2)被害人于景森有严重的过错行为,也是本案发生的诱因;(3)被告人刘颖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颖是在被害人施暴的情况下被迫进行反抗,具有防卫情节;(5)被告人刘颖在案发后有施救行为,并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望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颖于1987年10月份与于景森结婚。婚后于景森经常酗酒并无端殴打其妻刘颖。2004年9月7日晚10时许,于景森酗酒后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19号街坊1区20栋71号其家中再次殴打被告人刘颖,刘颖被逼出逃到其朋友张某某家,当晚在张某某家留宿;9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颖带其子上街修表时,在包百大楼东副楼购买一把蒙古刀,下午被告人刘颖因害怕回家再次被殴打,与其子于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惠民公寓休息;其间其夫于景森多次打电话要见刘颖,被告人刘颖无奈答应晚上7时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处见面。当晚7时许,二人在东华货仓处见面后,于景森又对被告人刘颖进行殴打,并将被告人刘颖的手机扔到地上,在被告人刘颖弯腰捡手机时,于景森踢被告人刘颖的下身及腿部,被告人刘颖掏出蒙古刀,照于景森胸、腹部及四肢连刺数刀,致被害人于景森倒地。随即被告人刘颖拨打了110、120报警和急救电话,并返回家中安顿好其子后,又回到案发现场向已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投案自首。后被害人于景森死亡。
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于景森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及双上肢,致心脏破裂,左肺破裂、肝脏破裂、左胸腔积血约3500ml,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于景森于2004年9月8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处被人用刀捅死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8日晚,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东华货仓门前见一男一女发生争吵,男的打女的,后女的用刀将男的捅伤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8日上午,一中年妇女带一个学生在包百大楼其经营的柜台购买了一把蒙古刀的事实。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于景森经常殴打其母;刘颖,并证实2004年9月8日与其母刘颖,在包百大楼购买蒙古刀的事实。
5、证人曾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于景森经常酒后殴打其妻刘颖,甚至用啤酒瓶、刀等物殴打,有时追打到刘颖的工作单位。
6、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2004)包公昆刑验72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实,被告人于景森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东华货仓处,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误。
8、物证证实,公安人员扣缴的蒙古刀及衣服,经被告人辩认确系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及捅其夫于景森的刀具。
9、抓捕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刘颖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0、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接110指挥中心报告,有人报警称昆都仑区东华货仓门前发生一起持刀捅人案件。
11、电话受理登记表证实,2004年9月8日晚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门前案发现场附近,有人用IC卡电话打过110、120报警、急救电话的事实。
12、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一区二委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景森经常酗酒,并于酒后殴打其妻,经劝阻无效,反而会变本加厉,有36名居民签名。
13、包钢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刘颖经常被其夫殴打,并致身体多处受伤,并有195人联名签名。
14、被告人刘颖供述了上述认定的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惩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据以指控被告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颖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第3点、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颖因受被害人长期虐待而杀人,情节较轻;被告人刘颖犯罪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颖真诚认罪,被害人母亲及儿子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蒙古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龚晓莲
审判员 张仕良
审判员 史俊雅
二OO五年二月三日
5.一审判决书2011-2561 篇五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61号 原告劳动者
被告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祥发电子厂工业区二栋五层,组织机构代码559897330.法人代表程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动者诉被告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均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劳动者先起诉故列为本案的原告,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起诉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劳动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2011年5月 17日 以原告 连续旷工三天即(5月15日 至5月17日)属自离,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晚,原告快递辞职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于17.19号放假,被告于5月 19日 彻底终止原告所有考勤,5月20日上午10点,被告主管陈刚代收辞职信但被告一直否认坚称原告自离,5月 21日上午8点被告检查宿舍期间,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住在宿舍至月底结工资、5月23日晚被告保安要求原告搬出宿舍,原告以没有结工资、没有住处、天气已晚,与其沟通无果,后原告报警,但此属于劳资纠纷,于26日申请仲裁。(此处隐去了旷工的依据为被告的非法制度,并隐去了17日为星期日这一陈述)。另外,被告的 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合同文本,更没有提供过合法完整的合同文本,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招工难是不符合实际情况(此处省略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只招女生的事实);被告于仲裁庭上承认没有支付5月工资,现陈述按月全额支付是拖欠故意,4月、5月为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工资。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1.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2.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共计20000元;3.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所有不合法无依据扣款4000元;4.因无故拖欠、克扣工资的 25%经济补偿金5000元;5.因维权产生的费用8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诉称,1.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其劳动报酬;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扣款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52.77元;2.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27日工资人民币2598.01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查明,原告于2010年 11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离职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递一份辞职信,并提交了快递详情单及回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原告邮递内容,而且该快递收件人并非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辞职信。被告主张原告系于2010年5月14日 开始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上班至5月17日。
工资情况:被告提交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 工资表,原告的 工资条均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2010年4月工资的签收签名不认可,称该名字亦非其本人名字。该工资表上的签名并不能看出确为“劳动者”字样,且与之前工资表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被告同时提交了工资条的项目表,该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各项数额与同时期有原告签名的工资条各项数额一一对应,被告称因提交的工资签收条系其工资表中的一部分,未能显示工资条各项目表头,因此提供项目表以明确。(项目表??庭后提交的?律师的特权?还作为默认条件!)2011年4月工资签收条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2011年4月工资项目表记载的工资总额一致,且2011年4月的工资项目表与其他月份结构相同,故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工资签收条与工资项目表,本院予以采信(不公自此起!)。上述工资表记载事项包括标准工资、正常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补贴(非固定项目)、应付工资、扣除金额、实发金额等项目。根据上述工资表的记录,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2月期间,标准工资均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正常工作日上班61.68天、平时加班时间共计12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146小时;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标准工资为1320元/月,正常工作日上班40天、平时加班共计114.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95小时;其中,2010年11月正常工作16天、平时加班47.5小时、休息日加班38小时,2010年12月正常工作19.3天、平时加班11小时、休息日加班18小时。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389元、1204元、1655元、1002元、2328元、1982元。2011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的工资支付情况存在争议,该月份应发工资为789元(这里就错了,默认已经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了,那还争议什么?)。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其2011年5月份工资数额789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1000元。(1000元劳动者可是有证据的!,没说明!所有的倾向只是为了减少用人单位的付出找平衡而忽略事实。)
考勤情况: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考勤记录、电子打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与工资表相互冲突(高!劳动者说的是三者相互冲突,这样一说就变味),,且没有原告的签名,系被告单方制作。(断章取义)
(被告提交的规章制度呢?证明不见了 ?对用人单位不利的都隐藏了)
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种草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结果为:被告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12月5日至5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52.77元、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人民币2598.01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签收表、工资项目表?、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保护。
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与工资条上的时间不一致,且该考勤记录未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原告2011年5月的考勤时间,故对原告称其在被告处上班至2011年5月17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未能提交原告2011年5月的考勤或工资计算标准,故本院采纳原告在仲裁时申诉的主张,即2011年5月工资为789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依照工资签收条上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上班时间,参照原告的标准工资及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资为11332.64元(1100/21.75*61.68+1100/21.75/8*126*150%+1100/21.75/8*146*200%+1320/21.75*40+1320/21.75/8*114.5*150%+1320/21.75/8*95*200%)。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支付2011年4月的工资,而该月份工资签收表上的原告签名一栏的签字并无法显示系原告名字,且与之前所有签收工资的签名均不一致,鉴于被告未能明确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2011年4月工资,故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该月份89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什么时候原告主张的??是整个月都没付,2400元左右啊!)被告已按照原告的上班时间计发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资共计8663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资2669.64元。同时,对于2011年5月份的工资,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789元。被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工资,虽然支付金额未达到法定标准,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只是属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对于2011年4月及5月的工资,因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时未到发放该月份工资的时间,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共计3458.64元(2669.64+789)。
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入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及2011年11月、12月的上班情况,核算出被?告2011你说呢11月、12月工资分别应为1740.08元(1100/21.75*16+1100/21.75/8*47.5*1.5+1100/21.75/8*38*2)、1307.99元(1100/21.75*19.3+1100/21.75/8*18*2),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32.64-1740.08-1307.99+1307.99/31*27+789)。
10212.78
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不合法无依据扣款4000元的 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签收条上已显示扣款事项,并有原告的 签名确认;而对于2011年4月 工资签收上随人没有工资事项明细,但与之相对应的 工资项目表上亦有显示扣款事项,且发放工资总额与签收条上总额相同,因此,本院视原告领取工资时已知悉被告扣款事实。鉴于原告亦有在被告处用餐、住宿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飞 扣款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的收费发票及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交票也是证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二、三、四、额10212.78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3458.6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欢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220)
6.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篇六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霆,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襄汾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22时,被告人许霆伙同郭安山(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提款机,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多次从该提款机取款,至4月22日23时30分被告人许霆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75000元,之后携款潜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许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辩护认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已判刑)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花用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广州市商业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黄敏穗的报案笔录、银行交易流水帐、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开户资料等证实:位于平云路广州市无线集团工业区门口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在案发当时系统升级出错,户名为许霆的银行卡(卡号为6224673***33)在短时间内恶意频繁取款171次,共计人民币175000元。
3、同案人郭安山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21日晚上陪同许霆到平云路商业银行柜员机取款,许霆发现银行系统粗错,就用自己的银行卡在柜员机上取款17万多元,其也用银行卡取款18000元,得手后,两人逃匿。
4、被告人许霆和同案人郭安山于2006年4月21日在平云路商业银行柜员机取款时的银行录像,摄像截图证实两人当时取款的情形。
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霆归案的情况。
6、被告人许霆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银行卡内只有170多元,但当其发现银行系统出错时即产生恶意占有银行存款的故意,共分171次恶意提款17万多元而非法占有,得手后潜逃并将赃款挥霍花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被告人许霆的违法所得175000元发还广州市商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7.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用) 篇七
【分类】 刑事裁决文书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1××××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案件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
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
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
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
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
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
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
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
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
写为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8.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篇八
民事判决书
(2010)涪法民初字第2598号
原告李红,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笛,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李绍明,重庆市涪陵区大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红与被告张笛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雅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能友,被告张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诉称,我于2009年10月搬入世纪滨江B栋6-4号房屋居住,楼下5-2号、5-3号、5-4号房为被告张笛经营的“天鹤宾馆”。被告为了扩大经营空间把户外利用起来,在5楼的公共部分私自搭建了一个户外棚,并在棚顶上方安装了空调外臵部分。由于户外棚是依走廊搭建而成,棚顶又高,离我的卧室窗门只有1米左右,通过走廊的窗户,再经过棚顶,可以很轻易的走到我的卧室窗户处,而走廊的窗户和我的窗户都没有安装防盗网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使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同时,楼上扔的垃圾堆积在棚顶,棚顶就成了一个臭气熏天的垃圾场。另外,由于空调外臵部分安装在我的卧室窗门正下方,不管是空调运行时产生的噪音还是排出的冷热气流,均影响到了我的正常休息和日常生活。我曾多次找被告希望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纠正,我又找到物业管理公司经理和业主委员会主任,他们都表示被告私自搭建户外棚,强占公共部分并加以利用是没有道理的,应该拆除,但被告对他们的劝说仍无动于衷。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张笛拆除在我的卧室窗户下安装的空调外臵部分和搭建的户外棚,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被告张笛辩称,我处于为公共安全着想在三年前搭建了户外棚,本栋楼房的业主对此予以了默许,属合理存在的既成事实,我安装空调外臵部分也属合理利用外墙,均不会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以我搭建的户外棚影响其防盗和环境卫生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权将预防其家被盗的义务转嫁到我和广大业主身上,即使楼上住户乱扔垃圾到户外棚上,我也是经常主动打扫了的,并未影响到原告,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系涪陵区滨江路二段52号世纪滨江财富城B幢6-4号业主,被告张笛系涪陵区滨江路二段52号世纪滨江财富城B幢5楼“天鹤宾馆”的业主。被告张笛未经审批在该栋房屋5楼露天平台上方搭建了户外棚,并在棚顶上方距原告卧室窗户约1米处安装了空调外臵部分。户外棚搭建后,路人可从楼道经过户外棚进入原告卧室,户外棚经常堆积有楼上住户扔下的垃圾。原告安装空调室外部分的位臵距原告卧室的窗户较近,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噪音和热气流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影响较大。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无果,遂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照片、房产证,被告提交的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合法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尽量避免给他方造成妨碍,若妨碍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便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若一方行使的民事权利不合法,只要其构成了相邻妨碍,不论其影响程度轻重,一律予以排除。
本案中,被告张笛未经审批在楼房平台的公共部分处搭建户外棚,其私自搭建行为违法,所搭建的户外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该户外棚与原告的卧室窗户相邻,已对原告居室安全构成了威胁,加之该棚顶堆积的垃圾不能得到及时清扫,致使原告居住环境的卫生质量下降,对原告的日常生活构成了妨碍,所以,被告擅自搭建的户外棚应予拆除。尽管被告在外墙安装空调外臵部分属其合法行使权利,但由于所安装的位臵距原告卧室的窗户过近,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噪音和热气流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影响较大,已超出了常人所能容忍的限度,因此,该空调外臵部分应搬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搭建的户外棚,并将户外棚顶上方的空调外臵部分搬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雅 伶
二○一○ 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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