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法律顾问思考

2024-07-17

农村法律顾问思考(精选11篇)

1.农村法律顾问思考 篇一

一、拓展农村法律服务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新世纪全面推进党的建设的伟大纲领,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三个代表”归根到底是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现实的中国离开了9亿农村人口这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也就无所谓广大而言。解决中国的问题,在很大意义上就是解决农村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研究和解决农村法律服务问题是一项具有时代特征的巨大工程,其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必将在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中显现出来。

早在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同志就深刻指出,要使中国实现现代化,至少有两点是必须看到的:第一是底子薄,第二是人口多,耕地少。因此中国式的现代化,必须从中国的特点出发。中国的许多问题都可以从人口多而且是农民人口多,底子薄即经济文化相对落后这个基本事实中找到存在问题的根源。我国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失衡的现象,并非全部是农村经济文化落后,法律需求匮乏造成的,恰恰相反应当从立法和体制上进行深刻地反思。实践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的推进,广大农村群众所遇到的法律问题与日俱增,广大农民群众迫切需要法律的指导、帮助,法律服务市场前景十分广阔。小到家庭婚姻纠纷、邻里纠纷、财产纠纷,大到土地承包、开发,农产品种植加工、销售,乃至申领许可证、工商登记等多种形式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正在向市场化、多样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

按照十六大的要求,改革与改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县、乡(镇)政府需树立“无法律便无行政”、“无授权则无行政”的行政法治的基本观念,克服依利行政、依情行政、依权行政、依人行政等不良意识,杜绝“公事私办”、“私事公办”、“公私兼办”等不良现象,切实维护保障最广大农村群众的根本利益即合法权益。推进法治进程是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其前提是必须建立起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包括司法官员),同时也必须建立起一支与其相适应的法律服务队伍,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服务市场。仅限于目前松散的、浅层次的基层法律服务现状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体制上根本解决农村法律服务资源短缺,服务水平服务质量偏低的问题。这个论点也代表了广大农村群众的强烈呼声。

二、拓展农村法律服务是市场经济、社会法治进程的迫切需要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中国法治建设的重点和难点均在农村。这两个方面对法律服务业都有着迫切要求和特定的标准。我国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在实际运作中是“双轨制”的模式,即在大中城市包括少数发达的县城,主要是由10余万名律师(执业公证员)来提供法律服务,在欠发达的农村则有号称7万余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法律服务市场的补充。这是我国在特定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出现的情况。随着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社会法治进程的推进,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农村的法律服务明显地滞后和不适应。一是法律服务主体量少质弱,不适应农村法律服务的需要。全国现有乡镇法律服务所20771家,法律服务工作者7万余人。全国目前共有乡镇39240个,一个乡(镇)一所都没有达到,必须特别说明的是,在7万余名法律服务工作者中多数是兼职,严格地讲是指持证人数,而不是专职从业人数。仅以海南为例,全省乡镇法律服务所114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145人,其中专职人员12人,仅占持证人数的8.3%。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真正在一线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就全国而言也不超过3万人,实际从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农村人口的比例不足万分之0.3。法律服务工作者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仅为62.9%(其中还有不少水分)。多数没有受过全面系统的专业培训,能承担的法律服务业务十分有限。有许多从业多年的人员从未接受过专业培训。二是政事不分,法律服务所缺乏自我发展的机制和活力。大部分法律服务所与乡镇司法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大部分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又是政府公务员。法律服务所的工作受制于司法所,司法所必须服从党委政府名目繁多的中心工作,真正从事法律服务的时间十分有限,不仅如此,在法律服务事项、收费标准等方面相当一部分是听命于行政领导。由于法律服务受制于行政管理,不可能按照市场规律运行,这是造成农村法律服务市场长期弱化、徘徊不前的根本原因。三是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地位和执业活动,在立法上缺乏足够的支持,仅依据“两个部令”,其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的认知度与法治社会对法律活动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有人把法律服务所说成为:“在名称上不伦不类,在工作上不死不活”。虽不一定准确,但也不无道理。

现今发达国家律师多集中在城市从业是一种普遍现象,其主要原因是由城市化水平所决定的。目前世界发达国家的城市化水平已达80%— 90%,中等发达国家在60%以上,即使某些发展中国家也达到45%左右,而我国目前才达到33%。乐观地看,即或我们以较快的速度达到60%至少也要20年的时间乃至更长的时间。依目前的33%的城市化水平,85%律师集中在城市,这绝对不是一种正常的现象。更不能成为阻碍法律服务业亦即律师制度改革创新的

2.农村法律顾问思考 篇二

关键词:“小产权”,物权,债权,风险

农村“小产权”房是指占用农村集体土地 (耕地和非耕地 (1) ) , 以“宅基地”房的名义开发的商品房性质的住宅。它一般由开发商与村委会合作, 或者由村委会自行开发建设, 位于市郊、郊县或者乡村, 未经合法审批程序私自开发建造的房屋。农村“小产权”房虽然面临一系列的法律风险、法律障碍, 但是却在短短几年里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2) “小产权”房作为一种“风险产品”, 却使得那么多人不惜冒险、孜孜以求, 背后的原因究竟是什么, 如何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 以及采取何种应对之策, 本文拟进行初步的分析。

一、农村“小产权”房的债权分析

农村“小产权”房问题可以从物权和债权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债权关系主要是基于买卖关系形成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关系;而物权关系是买卖双方就“小产权”房屋所有权确认和转让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城市居民购买“小产权”房的合同是不是无效合同呢?如果不考虑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如欺诈、胁迫) , 仅城市居民购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合同无效事由。因为, 在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中, 并没有强制性规则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土地管理法》中没有这样的禁止性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没有。虽然199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的确说过:“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但是, 按照《合同法》第52条, 判断合同合法性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通知”对合同效力是没有拘束力的。

所以, 单纯就“小产权”房购买合同来说, 不能认为其当然无效。只要是双方平等协商、自由签订, 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就应该肯定合同的效力。近年来, 由于房价大幅上涨, “小产权”房合同纠纷大幅增加。多数情况是,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卖方) 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撤销“小产权”房买卖合同, 或者主张“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但是, 近来的案例显示, 法院越来越趋向于主张维持“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二、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关系

由于房屋产权属于不动产, 由于不动产的财产权属性, 各国对不动产都采取法定登记主义, 即房屋所有权只有经过国家法定的部门登记才能确权和生效。在我国, 房屋的登记管理部门是各级房管局。也就是说, 房屋产权的确认、转让只有经过房管局的登记以后才能最终发生效力, 物权才能发生转移。如果房屋产权的转让没有经过房管局的登记确认, 房屋的产权将不会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

按照法律的规定, “小产权”房如果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自己居住,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获得由基层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权证。但是, 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面的房屋所有权是不能自由转让的, 其转让必须限定在集体组织成员内部。“小产权”房转让交易的对象是城市居民, 现有的“小产权”房交易显然超越了以上的限制。所以, 从物权的角度, “小产权”房的交易确实存在法律的障碍, 有“非法”的嫌疑, 难以按照现有法律程序获得合法的产权。

由上可以看出, 关于买卖“小产权”房屋的合同不能够轻易否定其效力, 如果卖方不能交房、或者卖方提出解约, 应按照违约来追究处理, 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但是, 由于“小产权”房却不能按现行法律办理合法、完全的产权证书, “小产权”房的物权是受到限制的, “小产权”房的流转和交易也是受到限制的。

三、农村“小产权”房的法律风险

从1982年发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到1999年实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 再到近几年出台的相关政策, 特别是2004年10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2006年8月31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具体规定虽有很多变化, 但基本精神变化不大:一是农地转为非农地的决策者和操控者是各级政府机构, 而不是农地权属的主体;二是严格控制农地转为非农地。《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需要使用土地的, 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这些规定归结到一点, 就是不断重申国家对土地的垄断和控制的坚定决心。 (3)

此外,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宅基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者作为农民的宅基地, 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房产开发的前提是通过国家征收将农业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小产权”房的用地, 显然没有经过这一法定程序, 而是直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开发。“小产权”房因用地性质, 没有办理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要求的一系列手续, 也不能获得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当然也不能上市交易。其“房产证”是乡政府自制颁发的, 卖房者是村委会。显然, 农村“小产权”房从实体权利到取得程序上都是与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法》等相关法律相违背的。农村“小产权”房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第一, 没有房屋产权证和房屋建设许可证。如果农村集体要求收回房屋或者因为政府规划, 要求拆除“小产权”房, 购房人补偿要求将可能得不到支持。第二, 房屋质量没有保障。由于无合法的开发建设手续, 房屋建设质量监督缺位, 房屋质量得不到保障, 购房人一旦发现质量问题可能得不到解决。第三, 一旦发生纠纷, 购房人的权益难以实现。没有合法的产权和手续, 没有房地产部门的监督, 发生争议时, 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无保障。第四, “小产权”房物业管理难以到位。由于处于城乡结合部, “小产权”房小区多是村委会组织人员看护, 物管不规范, 违法收费和治安问题突出。第五, “小产权”房的公共设施不配套和子女上学成问题, 水电费用收取很不规范。

四、解决农村“小产权”房问题的法律措施

对待“小产权”房问题不能简单叫停了事, 在一方面慎重对待“小产权”房的同时, 有一系列的问题需要妥善处理。比如, 对已经购买了“小产权”的购房人如何处理?对在建的“小产权”项目该如何处理?对已经筹备的“小产权”项目如何处理?笔者认为, 应该分不同的情况进行规范和处理:

1.“小产权”房处理的短期措施

(1) 对于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项目的处理。

农村“小产权”房除占用农村宅基地、农村建设用地这部分之外, 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占用耕地甚至基本农田的情况。对耕地和基本农田的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也是为《宪法》、《土地管理法》所确认的基本法律原则。所以, 耕地和基本农田是基本的“红线”, 是绝对不允许碰的。这是维护民族生存的根本, 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因此, 对于占用耕地、基本农田建设的“小产权”房要坚决地查处。但是, 在查处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 本着“公平正义”和“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分别处理。对于发布禁令之前已经建成的“小产权”房, 不宜一律拆除, 应本着“尊重事实, 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 对于具备一定规模的成熟小区, 要在完备法律手续的基础上加以认可, 通过法律手续的完备将这些“小产权”房纳入法制的轨道;但是对于禁令发布以后的“小产权”房, 如果存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占用情况, 要责令停止和拆除, 并要求其进行复耕工作。如此, 既可以维护法律的威严、法制的统一, 又可以达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2) 对于占用非耕地项目的处理。

这种情况由于并没有触及到耕地和基本农田的“红线”, 所以处理起来可以比较灵活地掌握。对于发布禁令之前已经建成的“小产权”房, 本着“尊重事实, 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要在完备法律手续的基础上加以认可, 通过手续完备将这些“小产权”房纳入法制的轨道;但是对于禁令发布以后的“小产权”房, 则必须严格执法, 农用地的转用必须遵循合法的批准程序和手续, 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实践中, 有些地方对于“小产权”房即给予了类似的处理。 (4)

2.解决“小产权”房的根本措施是改革土地制度

农村“小产权”房之争背后反映的是政府和乡村之间的利益博弈。由于历史原因, 我国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供应由政府所垄断, 乡村无权将土地作为资源进入房地产市场, 必须经过政府的征收和出让。农村“小产权”房的出现无疑打破了这一惯性, 由于巨大的经济利诱, (5) “小产权”房不会自动、轻易消失, 阻止“小产权”房进入市场, 是土地垄断者向市场进入者发出的威胁和行动。

长期以来, 政府管制农地转用、垄断土地一级市场, 导致土地权利二元分割, 改革土地制度和土地政策的方向, 是在坚持两种土地公有制并存的前提下, 放松政府对农地转用的垄断和管制, 促进和发展地权, 特别是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和交易。

我国城市过度扩张和土地使用浪费的根源, 恰恰就在于用土地征用代替了土地的流转和交易, 获取的代价太低, 而转让的利益太大, 土地稀缺的情况并未从价格信息中反映出来。由于发展土地市场和交易会抑制城市过度扩张和土地浪费, 具有保护耕地的作用, 再加上消除了地方政府土地征用的利益激励, 国家的基本农田保护政策就可以落实和实施。

我国的农地非农化政策是一种国家高度垄断和政府全面管制的计划经济政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需要纳入国家计划, 并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批。城镇建设使用农地由政府划拨和征用, 征用来的土地由政府出让给建设单位。划拨和征用的土地均按农地原用途进行补偿, 有偿出让土地的收入全部归政府所有, 在不同层级政府间分配。可见, 同是土地, 仅仅由于农用和非农用的用途不同, 其所蕴含的权益完全不同, 其运作的规则也完全两样。农民基本被排除在农地的非农用之外, 或者说, 对于农地的非农业使用, 村集体和农民的决策权受到很大的限制, 其收益权也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实施对集体土地和农业用地的政府管制, 我们制定和实施了两套不同的土地法律和土地管理规则。一套是《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 还有国务院和农业部门的有关文件, 如很多年份的一号文件。这些法律和规则只适用于集体土地和农业用地, 对国有土地和建设用地没有规范作用和约束效力。另一套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随着土地问题的日益尖锐, 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还颁发了大量红头文件, 诸如《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和规则不涉及农地本身的管理和使用, 也不涉及已有的国有土地和建设用地, 只涉及新增的国有土地和建设用地, 也就是说只对农地转用于非农建设具有规范作用和约束效力。

总的说来, 农村“小产权”房出现的根本缘由是我国土地的制度安排存在利益均衡问题。要解决“小产权”房问题, 就必须对我国土地制度进行深刻反思, 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土地利益分割上给予农村集体成员更多的让渡, 才能避免“小产权”房的问题不会以变化脸面的方式不断重演, 这样才能使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得到贯彻、法制威严得到树立。

注释

1 这两块基本构成农地的范畴。农地是农村土地和农业土地的简称,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 所谓农地, “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 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2 据中大恒基2007年春节后出具的一份统计报告显示, 目前北京400余个在售楼盘中“小产权”楼盘约占市场总量的18%。也就是说, 北京约有“小产权”楼盘72个。全国其他地方“小产权”情况也不是少数。李毅:“小产权”房能否“明媒正娶”?《关注》, 2007年第8期。

3 2007年6月18日, 建设部新闻发言人发布《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 明确表示城市居民不要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即“小产权”房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6月25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安家盛表示, 北京已经部署开展在全市范围内调查“小产权”等违规土地开发建设, 违规开发建设的要停工停售。

4 北京市针对亚家等4个乡的小产权项目予以处罚, 令其补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并处以罚款, 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在开发商补缴费用和补办手续后, 购房者最终拥有了合法产权。刘彦, 谢良兵:“小产权”房的合法化曲径, 《中国新闻周刊》, 2007年7月23日。

3.农村法律顾问思考 篇三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注意事项;成因;对策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需注意的问题

(一)扩大补偿范围,确定市场化的补偿标准

一是要坚决落实和实施“公共负担说”理论。事实证明,政府征地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最大化而实施的,其行为势必会影响部分集体和一少部分人的个人利益,这种利益牺牲的补偿理应由社会和政府共同分担,给予失地集体和个人适当补偿,而不应该由村集体和农民自己来进行负担。二是要保证补偿原则的合理性。补偿原则的制定,既要参考世界各地的成功做法,更要符合我国和当地的实际情况。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争取使用完全补偿原则,可以有效避免矛盾发生。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但要做好调研,做好意见征求,做好政策的宣传和指导。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采用发达国家的完全补偿原则来操作难度较大,绝大部分无法实现,大多采取不完全补偿原则。如纯公共利益的土地征用,采用相当补偿原则;准公共利益的土地征用则采用完全补偿原则,适当提高对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就业补偿标准。三是要要对补偿项目进行细化,明确补偿范围和方式。补偿上要充分考虑土地征用费,还要考虑残余地造成损失的适当补偿。既要考虑直接损失的补偿,也要考虑间接损失的补偿。在条件和法律法规允许条件下,要充分考虑村集体和农民的收益,尽量提高补偿额度,帮助他们解决好工作、医疗、养老等后顾之忧,钱款最好直接发放到农民手中,避免中间环节出现问题。

(二)土地征收程序规范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支持依法征地不仅维护村民的权益也是民心所向。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包括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这些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十分明确,就是要以法的形式来规范和 有效监督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为了有效保护被征地集体和农民个人的权益,有效防止征收补偿过程中的权利滥用,针对当前大部分村民民主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维权意识不强等现状,各执法部门、监管部门一定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有针对性的、专题性比较强的普法教育和宣传。通过普法,让农民知道如何维权,既有利于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又能使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职务犯罪的成因

(一)部分村干部“土皇帝”思想根深蒂固

部分村干部官僚主义、享乐思想在部分村干部身上极其严重,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作为徇私的工具。尤其在土地征收补偿这项机会难得、款项复杂巨大的工作上,个别村干部私欲膨胀,不惜损害国家和村民利益。

(二)部分村干部法治意识淡薄

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为征地补偿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然而农村基层干部中有一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知道法律的存在却不懂得依法办事。部分村干部忽视学习和研究,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做到既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损害村集体和村民个人利益。

(三)个别地方对村干部思想教育和法律监管不到位

在部分地区,党委和政府在评估农村工作中只重视经济建设和经济指标,忽视了思想、纪律、作风教育和考核,出现了一手软、一手硬,工作失衡。部分政府部门和领导只看重农业生产任务是否达标、看重经济工作是否达标,而忽视了普法和思想意识形态教育,听之任之,放任自流。

三、预防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职务犯罪的对策

(一)强化思想和法制教育,构筑道德和法制防线

要结合农村干部队伍现状、农村工作特点,开展廉洁自律教育、廉洁从政教育和法制教育,使广大农村干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和利益观。

(二)加强农村班子建设,全面提高班子成员素质

要积极完善选举制度和任命办法,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努力建立一支政治思想坚定、生活作风正派、廉洁自律、能全心全意带领村民致富奔小康的农村干部队伍。要积极采取各种办法,坚决防止政治不过硬、私心重、综合素质不高、带领村民致富能力差的人进入农村干部队伍。

(三)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监管,健全各项法律制度

建立农村土地日常管理台账制度,土地管理部门要做到账目清晰。建立完善征用土地备案审查制度和征用补偿流程。如土地等相关部门在征用土地时,除了做了常规的土地面积、地面附着物等的登记、造册和存档,还要建立音频、视频和图片资料作为原始记载。要建立公开制度,如征地补偿的相关事项要做到全程公开,包括补偿金计算方法、发放流程, 便于群众知情和监督。

(四)加强审计、纪检监察、组织部门的监督力度

各职能部门既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更要密切配合,重视和加强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相关补偿政策落实和标准执行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要主动进村入户,检查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过程公开情况,加强对征用土地工作各环节的社会监督,要主动倾听农民的呼声,获取有价值的信息。

(五)加大查办打击力度,构筑法律威慑防线

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要掌握农村土地补偿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把犯罪苗头消灭在萌芽。对于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违法事件,该纪律处分的纪律处分,该立案侦查的立案侦查,该法办的法办,绝不姑息。要努力做到打防结合,构筑法律威慑防线,确保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稳步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徐国荣,高亮亮.“诊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土地征收补偿中的职务犯罪[J].法制与社会.2011(12)

[2] 马丽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对策研究[J].农业经济.2012(10)

[3] 郑旭.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J].南方农村.2012(12)

4.农村法律顾问思考 篇四

作者: 张妍发布时间: 2010-05-10 17:44:27

【摘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制约农村土地发展的一大瓶颈,促进土地合理流转已成为当前完善和发展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相关立法对此也日益重视,先后颁布一系列相关法规予以规制,极大完善了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本文试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问题。

土地是农业发展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尽管我国土地的总量不算少,但由于人口数量庞大,人均土地占有量却很少,加之我国的人口在继续增长,土地承受的压力将越来越大。如何充分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缓和高度紧张的人地关系,成为保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所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和种类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指的是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条件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与农村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原承包方依法将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等具体民事权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他方式主要指入股。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据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主要有: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继承等。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它是指转让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限内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新承包方)的行为。其结果是,转让方丧失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依法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转让方与发包方之间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确立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如转让方依法将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其承包方法律资格和原拥有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消灭。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它是指转包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内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下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转移给受转包方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属于转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不包括处分权)移转给受转包方,其结果,受转包方无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取得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新确立转包方与受转包方之间的转包关系,且该转包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

期的剩余年限,一般较短,最长也不得超过20年。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它是指出租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内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下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转移给承租方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属于出租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移转给承租方,其结果,承租方无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取得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租赁权,同时,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新确立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农村土地租赁关系,且该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它是指在存在两个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有效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并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的两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承包方之间依法互相调换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则发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其结果,甲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同时取得乙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反过来,乙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同时取得甲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它是指入股者(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

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依法将农村承包地使用权入股而取得股权的行为。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它是指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方最后一个家庭成员死亡和承包期内,由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依据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依据,主要有两种:

5.农村法律顾问思考 篇五

谈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影响因素和法律思考

作者:李 敏

来源:《新农村》2010年第11期

【摘要】目前我国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政策中有漏洞,有很多问题需要去完善和细化,这些政策和法律都是允许承包期内的土地使用权在农民自愿的情况下进行流转的。本文主要分析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影响因素与政策思考。

【关键词】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

当前土地使用权流转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不少地方土地流转处于自发、分散和无序状态,缺乏有效的引导和规范;有些地方违背农民意愿,依靠行政手段强制推进土地流转,损害了农民承包经营权和农民利益,由此引发矛盾,形成农村不稳定因素。地方对土地流转的复杂性认识不足,无论是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推进的土地流转,抑或是农民自发进行的土地流转,随意性很强,随意变更、撕毁合同现象频繁等。这些问题加剧了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但同时也表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健康推进,需要正视和解决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需要法律的规制。

一、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具备的条件

(1)当地二、三产业发展较快、农村剩余劳力得到转移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前提条件。当前,对农民来说,承包地仍然是他们的主要经济来源,并承担着社会保障职能,稳定承包地使用权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选择。只有在当地二、三产业得到较快发展,可以容纳农村剩余劳力就业时,土地使用权才会发生流转,否则,农民是不会放弃具有就业功能,生活保障功能,社会福利保障功能的承包地使用权的。

(2)明晰的土地产权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必备条件。首先,应明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目前,有关法律明确农村集体土地属三级“农村集体”所有,但对“三级”各自的权利和利益的界定较模糊。所有权主体及其权能不清,就会导致农户土地使用权的不稳定,严重障碍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所包含的具体权利应通过立法加以明确规定,从而稳定土地关系,减少摩擦,降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成本。

(3)完善的法律法规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保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适用范围、条件、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应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作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依据和保证。

(4)农村土地分等定级和价格评估是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技术支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在国家宏观调控下通过市场机制有序进行,这必然涉及到土地质量等级和土地价格问题,因此,开展农地分等定级和价格评估工作,是农地使用权流转必不可少的技术条件。

二、影响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有序推进的主要因素

由于我们国家关于土地流转法律的不完善,影响了中央政策的贯彻和落实,影响了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并造成了一些不稳定因素。

(1)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市场化机制没有形成现阶段农民尽管拥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但缺乏处置权,甚至社区拥有的土地最终处置权也是不完整的。由此决定了土地使用权流转要么是通过政府和社区行政性推动实现,要么更多地通过农户间自发进行的转入、转出实现。除了经济发达地区的部分社区已有一些约定俗成的交易规则外,其他大部分地区使用权流转是无序的。

(2)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封闭性没有解决尽管近年来,尤其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使用权流转已实现了社会化的优化配置,企业和外地农户承租和转包农地已不是个别现象,但就大部分地区而言,土地经营和使用权转移是徘他性的,这对土地资源在更大范围实现优化配置显然不利。当然,这种封闭性与缺乏有效的信息传递机制有很大关系,信息缺乏制约了土地使用权在更大范围的流转。

(3)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不稳定性无以化解不稳定一是来自于非农产业的不发达和非农就业机会的医乏。多数外出务工者是在城乡之间双向流动的,这决定了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和非农就业的不稳定性。二是来自农业经营的不确定性。农地使用权流转与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农产品供求关系变化高度相关。当农产品供大于求、农地经营无利可图时,农民要求转出土地的愿望强烈;而当农产品供给紧张,农产品价格回升,农地经营有利可图时,农民很可能又要求收回已转包的土地,导致了农业经营的不确定性。三是农民收入的不确定性。土地撂荒,主要是农业比较效益下降和土地负担过重造成的,实际上是阶段性的特殊现象。就长时期和大部分地区而言,土地经营和农业收入仍然是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农民收入的不确定性,造成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不稳定性。

三、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

第一,坚持分类指导。对具备条件,农民自愿要求的土地流转,要予以支持和保护,包括提供信息,减少交易成本等。对不具备条件的,尤其是农民没有要求的社区,推进土地流转一定要慎重,绝不能违背农民的意愿,侵犯农民的利益。无论是政府还是社区,只能是因势利导,绝不能越俎代庖。要让农民通过土地流转切实增加收入,得到实惠。

第二,鼓励和支持农户之间进行的转包、转让、互换等土地流转。农民作为经济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理权,农户问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出、转入等行为,有利

于协调劳动力与土地资源的平衡关系,减少土地撂荒,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更重要的是,农户自愿进行的土地转出、转入行为,有利于家庭承包制基本制度的稳定,也是农民享有充分土地权益的体现,应加以鼓励和提倡,并予以规范。

第三,政府和社区要提供有效的服务。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事关农民和社区的切身利益,涉及农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因此,政府和社区对土地使用权流转工作,要加强引导,要在家庭承包制制度框架的前提下,坚持“条件、自愿、有偿、规范、有序”的原则,做好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和管理等各项工作。

四、结论

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是农业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必由之路。因此搞好土地流转工作,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事关农村经济发展的大局,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的稳定。

参考文献

[1] 孟宇.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之思考[J].经济视角(下),2010,08

[2] 张晓莉,栾大鹏.地方政府在土地使用权流转中越权的制度分析[J].农村经济,2010,07

6.农村法律顾问思考 篇六

2011年即将过去,在县司法局、本所及各顾问村的关注和支持下,我定期到各顾问村提供法律服务,参加各顾问村重要活动,以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尽心尽责地为各顾问村依法治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贡献一份力量。现将2011年度农村法律顾问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知晓率。

今年是实施“农村法律顾问工作”的第二年,由于各村刚进行新一轮的村两委选举,新的干部及周边群众都还不太了解此项工作的具体职能和重要作用。为此,我把宣传工作放在了首位。在走访农村签订顾问合同过程中发放市县司法局关于开展农村法律顾问的文件通知,为村两委人员和村民讲解文件要求和精神,让村民充分了解律师的作用。并且积极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广场法律咨询和法律讲座,为广大村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分发联系卡片和法律宣传册。

二、采取多种形式为顾问村提供法律服务。

根据顾问村的法律需求情况,鉴于以前顾问村操作程序简单,不够规范,往往引起各种矛盾,村民对村委会的工作也有意见,产生很多纠纷,既影响了村集体经济发展,也影响了顾问村的和谐稳定。为维护村集体经济合法利益和稳定,我采用了提供法律咨询,进行释法解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帮助修订村规民约以及合同、协议;帮助困难群众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协助处理其它涉法案件等形式,向各顾问村提供法律服务。我为各顾问村提供上述法律服务时,一律不收取费用,为顾问村集体及村民代理诉讼、仲裁等案件,涉及有偿服务的,由法律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协商一致,并以合同形式另行约定。通过诉讼和非诉讼途径,为村里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法律帮助。此外,我在担任农村法律顾问过程中,若发现顾问村有违法经营和不依法管理行为的,立即予以指出并督促抓好整改。

三、推进法律服务进顾问村,为构建和谐农村作贡献。我通过定时定点和不定时不定点相结合的方式向各顾问村提供法律服务,目的是提高农村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促进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推动顾问村民主法制建设,构建和谐农村。为此,我主要承担着以下几项工作任务:一是为顾问村集体经济发展搞好服务,努力促进顾问村依法管理。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前进,要实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农产品流通和农民生产生活资料供应等现代流通体系建设、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招商引资、农业科技创新和转化、扶贫开发等现代农业,必须将法律服务送到顾问村经济发展最需要的地方,促进顾问村集体经济守法经营,依法管理;二是为顾问村民主法治建设搞好服务,努力推动顾问村民主法治建设向更高层次发展。加强对顾问村村干部、村各类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和个体经营者法制宣传教育,帮助提高村干部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管理农村社会事务的能力,引导他们依法办事、扎实开展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推动顾问村民主法治建设向更高层次发展;三是为顾问村农民群众依法维权搞好服务,推动法律服务进顾问村。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在顾问村覆盖的广度和深度,实现法律服务与农民群众零距离接触,帮助顾问村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法律服务向农村的延伸。

通过一年来参与农村法律顾问工作,我积极为各顾问村提出各种合理化建议,规范了顾问村两委会的工作,相应的减少了矛盾,使顾问村村民对村两委会的意见少了,村里的工作开展也顺利了,极大地促进了各顾问村社会和谐稳定。

7.农村法律顾问思考 篇七

一、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农村发展的现状及不足

(一) 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建置不足。

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问题是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法律援助的运作程序, 法律援助的资源配置都取决于法律援助的机构如何设置?。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机构是四级组织的架构, 从中央到省、市、县。县是作为最低一级的建置机构存在的, 缺乏直接针对农村的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在农村的缺乏直接阻碍了这一制度在农村的发展, 连有了充足的机构之后如何建置与配置的问题都触及不到。

(二) 农村法律援助人力资源的紧缺。

我国法律援助的三个基本人力资源来源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但这些人力资源基本上集中在城市地区, 广大农村地区的法律援助人才相对贫乏, 随着农民维权意识的提高, 这一供需不平衡的矛盾加剧。据统计, 全国有200多个县没有律师, 更别提是在偏远落后的农村地区。另外高校的法律专业学生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利用, 这有待于我们借鉴国外的经验模式进行开发, 以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供需矛盾。

(三) 农村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不足。

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的资金主要依靠政府的财政支出, 基于我们目前的情况是在城市地区政府财政支出对于法律援助资金的补助已经很少, 更不用说是在那些经济落后的农村地区, 一般基本上得不到这部分资金, 因此严重阻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展开, 也因为这个原因, 很少有人会到农村地区做法律援助工作, 这也加剧了人力资源的缺失。另外除了政府的支出, 社会捐献和行业奉献的资金来源也是很少。

(四) 农村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较窄。

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即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笔者认为这是一项不合理、不合时的规定, 大大阻碍了弱势群体寻求法律援助争取自身合法利益的机会。一方面农村地区的人因法律援助资源的缺失得不到救济;另一方面, 在城市中, 大量的外来农村务工人员, 城市下岗工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 由于他们的收入略高于经济贫困标准, 也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同时法律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过于繁琐复杂, 这使得大部分农村民众即使想申请法律援助, 也耗不起那个时间和精力, 打压了农村民众申请法律援助的念想, 这在一定程度上变相缩小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二、改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 完善农村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

由于我国特殊情况, 笔者认为不必要在农村设置像城市中由政府统一领导的法律援助机构, 我们可以建置更多的在政府的指导下的农村法律援助站。正如有人指出, 这种援助站, 以农村基础组织中得民事调解员为骨干, 吸收当地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意识、热心法律援助工作的农民参加日常工作, 作为联系农民和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桥梁, 这样就能真正帮助农民走出有法律需求但不知道找谁的困境。同时要根据各农村的地区的实际需求来建置法律援助站, 避免闲散设置, 重复设置等造成的资源浪费。

(二) 充分调动和配置法律援助的社会人力资源。

首先作为法律援助的主体—律师, 应该被充分地调动起来。在律师的工作过程中应加强思想上的教育, 培养律师的道德情感, 增加他们的社会责任感, 同时要建立一些测评奖惩机制, 让更多的律师能到需要法律援助的地方去, 去践行他们的社会职责。社会组织也应该行动起来, 积极协作法律援助工作的展开。另外也要充分发挥高校的法学专业学生的优势, 鼓励他们去做法律援助工作, 这样既能缓解法律援助人力资源的紧缺, 同时也能使学生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

(三) 拓宽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渠道。

一方面法律援助资金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支出, 中央和地方都要完善机制, 提高用于法律援助资金的比例, 但随着民众诉求法律援助的比例大大提高, 政府的资金补助显然不能跟上这一比例的快速增长。而且随着我国经济增长从快速型到稳定型的转变, 这一资金不足的现状也不可能得到很快很好的改善。因此鼓励社会捐献和行业奉献等途径来募集法律援助的经费就显得更加紧迫和重要。要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 开展法律援助大型公益活动, 通过媒体宣传使得社会大众更加了解法律援助事业, 将募集的资金捐献给法律援助基金, 同时发挥各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 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捐献提供方便。

(四) 完善立法, 扩大受援范围。

虽然法律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受援范围, 但前面提到这一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不能局限于这一标准。法律援助的本质是保障弱势群体能够得到司法救济, 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不受损害。因此只要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人都能够申请法律援助。自然随着法律援助工作的展开, 农村村民更应该被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过程中, 农民工作出了非常大的贡献, 然而由于他们缺乏法律知识, 法律意识淡薄, 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不甚了解, 他们的权益极易受到侵害, 各种问题得不到解决的话, 社会秩序也容易不稳定。另外我们的法律也不能把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规定得太过复杂, 这在立法上要得到改善, 让申请程序更加简易, 让农村民众更易接受, 从立法上确实保障他们能够更好地得到法律援助。

三、结语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应该维护公平与正义。这些都要求我们要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特别是农村民众的切身利益。法律援助制度很好体现了这个要求, 基于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存在的不足, 我们才要加快其改善的步伐, 以体现法律援助这一制度在保护弱势群体特别是农村民众权益的优越性。

参考文献

[1]王永欣.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J].理论研究.2006, 3.

8.农村法律顾问思考 篇八

关键词:支农法律服务;弱势群体;法律援助

一、支农法律服务的现实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都强调“三农”问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国家要善于运用法律促进农业现代化,完善农村社会管理制度,保障农民切身合法利益。支农法律服务在这一过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有利于农民依法维权,改变农村纠纷处理方式。在缺乏有效引导的情况下,基层矛盾纠纷容易激化,甚至演变成暴力冲突等恶性事件,影响社会秩序。通过法律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理性合理解决纠纷,维护农民权益,稳定农村秩序。

第二,有利于通过法律形成农村治理新格局。支农法律服务,不仅向农民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同时也为村委会提供服务,帮助村委会解决土地征用、土地调整、安置补偿、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问题。这既推动村务公开、村民自治健康发展,又帮助农村基层组织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提高农村治理法治化水平,推动基层民主法治建设。

第三,有利于构建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支农法律服务为构建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搭建平台,提供具体的实现途径。

二、农村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的重要性

根据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农村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的重要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法律援助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也是中国实践依法治国方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通过对农民进行法律援助,宣传法治观念,树立法律意识,让农民切身体会法律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感悟法律权威,消除官本位等封建人治思想,做到公民守法、知法、用法,早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

第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自改革开放以来,贫富差距加大,城乡二元结构矛盾增多,出现大量弱势群体。社会和谐发展,在当今社会本位的法理理念下,要求社会基本制度公平正义,这种正义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的统一,要求社会司法制度应该通过法律援助,向那些缺乏能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他们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享受法律保护,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实现。

第三,贯彻、落实各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法的实施,达到良好的法律实效。农村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将极大地促进各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转变为现实,达到立法的目的,让法律促进社会发展。

三、法律援助在支农法律服务中存在的主要不足

1.立法不完善,缺乏系统、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规定法律援助的主要法律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如《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中也有涉及,可见我国关于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缺乏系统性。《法律援助条例》内容简单,体系不完整,例如对其性质、职能、设置等各项内容、工作制度规定不详细,导致在实际的法律援助工作中,产生各种阻碍和困难,难以发挥实际效果。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事项有一定自主决定权,使其具有地方化色彩,各地差异明显,容易产生法律冲突,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

2.法律援助制度配套设施落后,城乡资源不均衡

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展开,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的齐备。法律援助的配套设施主要包括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经费等。而在农村地区法律人才欠缺,政府财政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投入较少。在如今如火如荼的农业现代化建设,必定引发传统法律观念和现代法治意识之间的矛盾,调整农村传统习惯、习俗、乡规民约等乡土规范,已经不再适应日渐复杂化的新型农村的需要,这些都需要大量的农村法律援助人员,进行普法宣传,进行各种类型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帮助广大农村弱势群体维护自身利益,改善生活质量,维护农村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3.法律援助的具体援助内容及援助对象过于局限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法律援助主要受援助对象是经济困难或残疾人等特殊对象。受案范围主要包括: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请求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以及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弱势群体若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经济困难情形,或不能取得经济困难证明,即使本身非常需要法律帮助,也会被排除在受援范围之外,难以获得法律援助。就受案范围而言,主要是与人身有关的财产支付案件,远远不能满足如今新型农村中弱势群体的实际法律需求,受案范围的限制对增强农村的法治建设造成阻碍。

总之,加强有关法律援助科学立法,完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明确、合理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性质、受援对象、受案范围、管理机制等内容。加强法律援助配套設施及资源的建设。尤其加大对农村法律援助人员的配置及扩大对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政府应制定一定的激励措施,鼓励法律从业人员投入农村法律援助事业。农村弱势群体应该作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受案范围应结合农村的实际进行增加、扩大,进一步取消法律援助的限制性规定。

参考文献:

[1]许小莲.完善我国农村法律援助之思考[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2]李国辉.农村法律援助问题研究[J].鸡西大学学报,20l4(6)

作者简介:

罗静,女,西安培华学院人文学院法学系讲师。

基金项目:2014年度陕西省教育厅专项科研计划项目;项目名称:《支农法律服务和农村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研究》;项目编号:14JK2078。本论文为基金资助项目课题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9.法律进农村活动方案 篇九

深入贯彻“七五”普法规划,进一步促进全县和谐农村建设,根据曹集镇《关于开展“法律六进”活动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村实际,在全辖区范围内广泛开展“法律进农村”活动。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农村建设,规范农村管理,保障农村稳定为宗旨,以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为切入点,以提高农村居民法律素质为核心,促进农村依法建制、居民自治、民主管理,为构建开放、平安、和谐曹集,促进曹集经济稳定快速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总体目标

通过开展“法律进农村”活动,使农村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进一步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不断增强。农村管理、服务的规章制度进一步健全,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居民参与管理基层公共事务的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在农村形成良好的社会法治氛围,实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动农村自治工作向纵深发展,推进农村依法治理,为农村居民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主要内容

1、建立“五个一”。认真总结“法律进农村”的经验,积极探索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新途径,逐步实现“五个一”:即村应建立一个法制宣传橱窗,建立一个法律图书角,建设一支专兼职人员相结合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立一套村民学法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义务法制宣传活动。

2、成立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加强农村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建设,鼓励并支持志愿者经常深入街道、深入农村,结合各个时期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发生在居民身边的典型案例,有针对性地为居民开展公益性法制讲座、居民法治论坛活动。

3、加强重点对象的学法用法。要加强对农村居民,特别是青少年、农民、农民工、经商人员、老年人(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帮助他们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4、开展法律服务进农村活动。充分发挥司法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作用,在为居民解疑释惑、排忧解难的过程中普及法律知识。

5、开展“民主法治农村”创建活动。进一步完善以农村服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农村综合治理、农村教育为重点的社会功能,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民主权利,增强农村居民委员会在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服务方面的作用,推进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农村建设。

四、工作对象

“法律进农村”要以农村居民为服务对象。突出抓好青少年、农民、农民工、经商人员、老年人(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

五、学习内容

1、学习宪法知识。把深入宣传《宪法》、《选举法》作为农村居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任务。

2、学习刑事法律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主要宣传学习《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禁毒法》和反邪教方面的法律法规等。

3、学习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主要宣传学习《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

4、学习交通安全、卫生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宣传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等。

5、学习计划生育、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规。主要宣传学习《计划生育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6、学习工商、税务、诚信经营的法律法规。主要宣传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法》等。

7、学习民事诉讼、劳动仲裁、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主要宣传学习《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合同法》、《法律援助条例》等。

六、主要措施

1、认真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协调各级各部门,积极开展法律进农村活动。组织农村居民和农村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国家宪法和与农村居民工作、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重点加强对青少年学生、农民、农民工、经商人员、老年人(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对青少年以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为依托,发挥农村人力资源优势,开办家长学校,组织“我与父母同学法”活动,开设预防青少年犯罪等专题法制讲座,保证青少年在农村内得到良好的法制教育。对外出(来)务工、经商人员通过法律咨询、知识竞赛、图片展览、放映法制录像,以及“一封家书”、“一封信”等活动,强化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学法用法意识。对老年人(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充分利用居民学校、农村活动站和老年学校,宣传与他们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抵制宣传迷信、邪教等非法活动。组织志愿者协调治安、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部门,为他们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办理法律事务,调解纠纷,解决后顾之忧,依法维护老年人(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

2、进一步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网络和农村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每个农村要建立一个法律图书角,定期对居民开放;设置一个法制宣传栏(橱窗);制定一套农村居民学法用法制度,有计划、分层次组织农村居民学习法律知识;建立一支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每季度开展一次义务法制宣传活动;建立农村法制学校开辟农村法制课堂,每年保证2次法制课。

3、全面构建农村法律服务体系。建立法律服务工作站,开设农村法律服务窗口,成立一支由多方面法律人才组成的农村法律服务队伍,努力实现五种服务,即律师服务、公证服务、法律援助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和社会法律志愿者服务。建立固定的联系点和服务点,公示法律服务热线,为农村居民提供便利快捷的法律服务。

4、进一步健全农村人民调解组织。强化调解功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农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深入了解农村内部矛盾的现状和特点,积极做好民间纠纷的排查和调处,做到小纠纷不出农村,大纠纷不出街道,使矛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调解,减少激化、减少信访和诉讼,使人民调解工作成为稳定农村的第一道防线。

5、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开展公安警务进农村活动,建立群防群治队伍,掌握社会治安动态,以确保农村安全为目标,以公安派出所为主,以农村治保、人民调解、社会帮教为基础,实行看楼护院与联防巡逻相结合、专业队伍与群众组织相结合、以及居民的自我防范的群体群治体制。

6、认真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除重点对他们进行法制教育外,还要对他们进行造册登记,建立个人档案,定期走访,掌握动态。关系他们的生活和出路,教育农村居民不能歧视他们,为他们创造自食其力、成为社会有用人才的条件,使他们成为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7、要把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农村”、“文明家庭”、“文明公民”等活动,把普法教育、道德教育渗透到每个家庭,提高农村居民社会主义道德素质,使农村成为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大家庭。

七、活动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法律进农村”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法律进农村”工作,形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合力推进的局面。

2、明确目标,建立机制。各部门要将“法律进农村”作为“七五”普法工作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制定“法律进农村”近期目标、长远规划、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考核评价体系,使“法律进农村”工作呈现出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工作到位的良好局面。

3、突出重点,完善制度。注重学习宣传与农村居民尤其是农村重点普法对象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农村居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注重健全农村管理规章制度,完善自治章程,实现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法治化、规范化。

4、积极宣传,营造氛围。努力营造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良好氛围;要积极开展“法律进农村”示范点创建工作,促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工作深入健康发展。

10.农村两委干部法律考试题 篇十

1、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核心内容),也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2、法制山西建设实施纲要从(2010)年开始,到(2020)年结束。

3、农村基层组织主要指(村级组织)

4、村民委员会任期为(3)年,届满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换

届选举。

5、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6、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等委员会。

7、农村村域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归(村集体)所有,农民承包土地的矿产资源归(国

家)所有。

8、农村耕地的承包年限为(30)年,林地承包年限为(30---70)年。

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

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10、非法占用耕地该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

11、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

12、本村服刑人员即使户口迁至服刑地,但仍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等村民

福利,应当给与其村民待遇。

13、男女法定结婚年龄分别是男(22)周岁,女(18)周岁。

二、不定项选择题每空2分 共40分

1、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ABCD)

A 有法可依B有法必依

C执法必严D违法必究

2、以下哪些选项属于法制山西建设的主要任务(ABCD)

A 完善政治制度B 加强地方立法

C 建立法制政府D 坚持公正司法

3、以下哪些人员由村民选举直接产生(ABC)

A 村委会主任B 村委会副主任

C 村委委员D 乡长

4、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具体表现为(AB)

A 全民所有制B 集体所有制

C 个人所有制D 村长所有制

5、农村荒山、荒沟、荒丘可以采取以下哪项方式承包(ABCD)

A 家庭承包B 招标

C 拍卖D 公开协商

6、以下哪些说法是错误的是(A)

A 农村耕地承包年限为40年

B 草地承包年限为一般不可以超过50年

C农村耕地承包年限为30年

D林地承包年限为一般为30---70年

主办部门 小返司法所2012年7月 17、以下哪些属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ABC)

A 农田水利建设B 农产品流通重点设施建设

C 农业科技推广设施D 城市路灯

8、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BC)

A 空闲的宅基地可以超过2年不用

B 夫妻离婚后双方均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力

C 自家宅基地下挖出财产或古墓时归国家所有

D 一户可以拥有多处宅基地

9、征收耕地应当支付哪些费用(ABCD)

A 土地补偿费B 安置补助费

C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D 青苗补偿费

10、以下哪些说法是正确的是(A B)

A 已出嫁女依法享有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力B新生儿享有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力

C已出嫁女不享有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力

D新生儿不享有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力

三、简答题每空10分 共20分

1、什么是宪法?

宪法是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力的国家根本大法。

2、农村基层党组织在村民自治中发挥什么作用?

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力。

小返乡农村“两委”干部法律知识竞赛试题

一、填空题每空2分 共40分

14、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也是我们党领

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15、法制山西建设实施纲要从()年开始,到()年

结束。

16、农村基层组织主要指(村级组织)

17、村民委员会任期为()年,届满后应当在()

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

18、村民会议由本村()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19、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等委员会。

20、农村村域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归()所有,农民承包土

地的矿产资源归()所有。

21、农村耕地的承包年限为()年,林地承包年限为

()年。

2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流

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

23、非法占用耕地该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

24、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

25、本村服刑人员即使户口迁至服刑地,但仍应享有()

等村民福利,应当给与其村民待遇。

26、男女法定结婚年龄分别是男()周岁,女()

周岁。

二、不定项选择题每空2分 共40分

1、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

A 有法可依B有法必依

C执法必严D违法必究

2、以下哪些选项属于法制山西建设的主要任务()

A 完善政治制度B 加强地方立法

C 建立法制政府D 坚持公正司法

3、以下哪些人员由村民选举直接产生()

A 村委会主任B 村委会副主任

C 村委委员D 乡长

4、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具体表现为(A 全民所有制B 集体所有制

C 个人所有制D 村长所有制

5、农村荒山、荒沟、荒丘可以采取以下哪项方式承包(A 家庭承包B 招标

C 拍卖D 公开协商

6、以下哪些说法是错误的是()))

A 农村耕地承包年限为40年

B 草地承包年限为一般不可以超过50年

C农村耕地承包年限为30年D林地承包年限为一般为30---70年

7、以下哪些属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A 农田水利建设B 农产品流通重点设施建设

C 农业科技推广设施D 城市路灯

8、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 空闲的宅基地可以超过2年不用

B 夫妻离婚后双方均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力

C 自家宅基地下挖出财产或古墓时归国家所有

D 一户可以拥有多处宅基地

9、征收耕地应当支付哪些费用()

A 土地补偿费B 安置补助费

C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D 青苗补偿费

10、以下哪些说法是正确的是()

A 已出嫁女依法享有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力B新生儿享有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力

C已出嫁女不享有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力D新生儿不享有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力

三、简答题每空10分 共20分

1、什么是宪法?

11.关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理性思考 篇十一

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历史必然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再加之经济全球化,国际贸易要遵守统一规则,我国的企业管理已进入了一个全面法制化的时代;同时,现代企业制度就是社会法律制度健全和完善的产物。所以,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既是形势的需要,又是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领导人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第8条规定:“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领导人负责。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顾问直接对企业领导人负责。”现在有不少企业的法律顾问不能直接为领导服务,而是通过企业其他部门间接为领导提出意见。很显然,这种做法很难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对企业的法制管理是不利的。企业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它的具体任务就是要完成企业赋予它的工作,做好企业的法制管理。因此,企业法律顾问或者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在一定意义上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必须设置的。尤其是现代企业,缺少法律就无法进行经营活动。因此,法律事务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企业管理最终要通过企业制度体现出来,而企业的制度建设本身就是一个法律问题。因而,重视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把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放到应有的位置上来,是企业管理上水平、上台阶的重要表现。只有法制化的管理才是最有效、最具潜力、最有前途的管理。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性质

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这是企业法律顾问区别于其他职业及人员的最重要的法律特征。第一,企业法律顾问从事的是与企业有关的法律工作,与法律无关的工作不是其职责;第二,企业法律顾问从事的法律工作是与企业有关的工作。另外,根据“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一个企业内正式执业”的有关规定,企业法律顾问的服务对象只能是本企业,不能以赢利为目的为其他企业提供服务。

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的专职、专业人员,受聘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前提条件,是他必须首先是或同时成为企业的雇员,而且企业法律顾问必须是企业内部的专职人员,即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人员。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律师的根本区别在于:

1、从业机构不同。企业法律顾问从事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在企业一般称之为法律事务部(处)或者管理处,也有些企业将法律事务机构设在企业管理处室或办公室。《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管理企业合同,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招投标及进行公司改制等涉及企业权益的重要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事务;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企业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向董事会推荐企业法律顾问担任董事会秘书;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和相关工作;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由此可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工作内容中没有一项是向社会提供法律事务的,完全是进行企业的内部管理或为加强内部管理服务。因此,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企业内部的职能管理部门,不是社会法律服务组织,与律师的从业机构不同。

2、服务对象与范围不同。企业法律顾问仅服务于本企业的法律事务,而不面向社会提供法律中介服务。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管理人员,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企业内部职能部门,他们的工作内容严格限制在企业范围内,根本不进入社会法律服务市场,不是社会法律服务的主体。原因有:一是根据有关法律和企业法律顾问管理的办法规定,企业法律顾问除对本企业的法律事务进行管理外,不能代理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法律事务,更不能提供有偿服务,工商管理部门不发执照,税务机关不核发税务登记,物价部门不发收费许可;二是企业法律顾问不能出具有任何经济鉴定性质的法律文件,不具有公证、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经济鉴证的合法性;三是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与律师受聘担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并不矛盾,企业既利用自己的企业法律顾问从事日常的法律事务管理,同时又聘请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或者诉讼非诉讼业务,这在大企业中已经相当普遍。律师是以诉讼和法律专长赢得客户,而法律顾问是懂经营、善管理,同时也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并且在国外很多国家都规定只有律师才能出庭诉讼,但这并不表明律师能包打诉讼。在实践中,由于企业自身的管理特点、管用的规则乃至交易术语、技术术语等,律师一般不能向企业法律顾问一样熟悉自己的企业、熟悉企业生产经营的运作,因此,常常是企业法律顾问为律师准备好的大量的基础材料,甚至一起作为代理人出庭诉讼。

3、执业资格的内涵不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是原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司法部考虑到企业法律顾问岗位是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安全有效的重要岗位,为了保障上岗人员的水平,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整体素质,同时解决企业法律顾问既不能评工程师、参加经济师考试,专业又不对口的状况,为企业法律顾问设计的一种兼具上岗证书和职称证书的考试制度,这种执业资格从设计之初就考虑了与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从事社会中介服务的执业资格的不同。按照《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证书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一个企业内正式执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是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上评聘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这些规定从根本上将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律师资格做了区分。因此,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是对企业专业人员的一种管理制度,如同企业的某些工种需要持上岗证一样,不能将企业内部的会计师、工程师、审计师、设计师和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工程师、注册审计师、注册设计师等同。

4、规范制度不同。规范企业法律顾问职业的是企业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的是律师制度。社会上容易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律师混淆的一个重要原因是 社会律师可以受聘担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社会律师担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顾问不是一个概念。他们之间的区别就是:从身份上,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职工,在企业的职能部门工作、受企业管理制度的约束;律师是自由职业者,受律师法的约束,在作为中介组织的律师事务所工作,因此无论其担任多少企业法律顾问,其身份还是律师;从工作性质上讲,企业法律顾问既要懂法律又要懂管理,并要熟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企业管理人员,而社会上的律师从事的是法律服务工作,即当企业需要时,从社会服务者的角度向企业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从知识层次上讲,企业法律顾问考试包含企业管理知识,在法律知识方面只侧重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内容,如公司法、企业法、税法等,要求的是专而精,律师资格考试是对基本法律知识的全面考察,要求的是广而博;从工作原则上讲,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全方位和全过程,以事前防范为主,而律师则只有受到企业的委托才能提供法律服务,以事后处理为主,具有临时性和阶段性。在美国,企业与律师事务所签定长期合同是违法的,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因而在法律上得不到承认。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和律师受聘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是完全不同的。

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特点

1、机构设置的自主性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是由企业根据自己的法律事务需要而设立的专门处理法律事务的机构。是企业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在企业管理中有明确的职责和定位。

2、从业人员的内部化

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的专职工作人员,接受企业的管理与领导, 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为企业生产经营服务。

3、知识结构的复合型

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是精通法律事务、熟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复合型人才。

4、职责权利的制度化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中很重要的内容是保证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活动,保证企业法律事务由企业法律顾问处理或者参与处理。这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区别于一般管理制度的重要方面。

5、同社会律师的互补性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主要是企业内部法律事务,涉及到企业外部法律事务时,有相当一部分应当由社会律师来担任。社会律师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有益补充。因此,正确处理社会律师和企业法律顾问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完善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内容。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特点决定了企业法律顾问作为企业内部成员,必须以企业法律事务为自己的工作重点,紧紧围绕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为企业各个层面提供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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