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登记员)(11篇)
1.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登记员) 篇一
公务员考试时政热点:婚姻登记信息实现全国联网昨天,民政部宣布,截至今年6月底已实现婚姻登记信息全国联网目标。目前,民政部已初步建立中央级婚姻登记数据中心,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建立省级婚姻登记工作网络平台和数据中心,实现了在线婚姻登记和婚姻登记信息全国联网审查。实现婚姻登记信息全国联网意味着手工办理婚姻登记的时代终结,同时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联网审查,可以有效预防重婚、骗婚等违法现象的发生。按照目前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需在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实现全国联网后,民政部将积极争取、推动立法改革,探索打破在户籍地办理婚姻登记的限制,为流动人口办理婚姻登记提供便利,让新婚人群可以更加自主地选择步入婚姻殿堂的城市和地点。
下一步,民政部门将积极推动与法院系统判决、调解离婚信息,与外交部门境外办理婚姻信息及港澳台地区婚姻信息的查询、交换和共享工作,逐步建立完善“全国公民婚姻状况数据库”建设工作。
按照要求,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种情况可查婚登信息
(一)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不能亲自前往,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三)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四)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可以查询当事人的婚姻信息。
2.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登记员) 篇二
本文设计信息系统主要采用了主流的B/S架构式进行设计, 可以节约大量的成本, 执行效率高于传统的C/S架构模式。系统采用Java、JSP, Oracle, 运用Weblogic、PL/SQL, 采取主流的框架结构, 参照目前国内主流的劳动保障部门的招聘流程, 让毕业生真正做到流程信息化, 招聘参考全面化, 自身权益保障化。
毕业生求职登记
(1) 功能概要
针对具体情况, 当一个学生在求职的过程中, 当他对不同的单位寻求职位时, 他求职的个人信息是唯一的即所有单位查到他的个人信息都是一样的。这些单位在查询毕业生资料的同时, 也可以访问其他有求职意向的企业的相关信息, 但是企业只能对自己所需要招聘人员的需求信息做以修改, 而不能对非本单位的信息进行修改。
(2) 功能处理
(1) 对于基本信息中不存在的求职者, 需要先录入基本信息, 然后录入求职登记信息;
采用基本信息的组件来实现
(2) 在确定基本信息后需要做一系列的检查, 通过后台过程来处理业务
(3) 求职登记信息的数据共享方式是完全共享:即各机构间的数据不区分机构, 任何机构优先查询、推荐使用使用本机构数据, 当本机构数据查询匹配不到时, 可以查询、推荐使用所有机构信息, 但是不允许修改别的机构的数据
如果P_CC20.LLE017不为空, 说明是本机构的数据, 那么查询出求职信息, 并查询出意愿信息, 允许修改
如果P_CC20.LLE017为空, 说明不是本机构的数据, 那么在查询出求职信息, 并查询出意愿信息, 但是只允许查看不允许修改本机构意愿信息, 但是可以新增意愿信息, 可以修改本机构的意愿信息;
(4) 历史求职:查出基本信息的同时, 需要查询出历史求职信息
将P_CC20.LDD20V的付给新增业务的ACC20V;
(5) 历史推荐:查出基本信息的同时, 查询出历史求职信息;
将P_CC20.LDD20U的付给新增业务的LDD20U;
历史未反馈推荐信息, 点击历史未反馈后面的反馈按钮, 查询出未反馈的信息, 这个页面引用后面推荐反馈的页面即可
(6) 高级人才:查出基本信息的同时, 需要查询出是否是高级人才:
如果P_CC20.LDD280不为空, 则将P_CC20.LDD280的付给新增业务的LDD280, 并且LDD20P=‘0’, 在后面的处理中, 点击高级人才后面的补充信息按钮, 弹出高级人才的维护页面, 点击保存后更新高级人次信息, 保存到CC28
如果P_CC20.LDD280为空, 则将新增业务的LDD280的值为空, 并且LDD20P=‘1’, 在后面的处理中, 点击高级人才后面的补充信息按钮, 弹出高级人才的维护页面, 点击保存后新增高级人次信息, 保存到CC28
(7) 再就业优惠证号码:
如果P_CC20.LDD101不为空, 则比较和客户录入的再就业优惠证号码是否相同, 如果相同, 则BCC010=’1’, 后面显示的字是检验通过;对号
如果P_CC20.LDD101为空, 则BCC010=’0’, 后面显示的字是检验未通过;错号
(8) 失业就业登录证号码:
如果P_CC20.LLD021不为空, 则比较和客户录入的失业就业登录证号码是否相同, 如果相同, 则BAC021=’1’, 后面显示的字是检验通过或对号;
如果P_CC20.LLD021为空, 则BAC021=’0’, 后面显示的字是检验未通过或错号;
通过后台过程的判断完毕
(9) 每次求职登记时允许填写多条求职意愿, 即可以针对多个工种求职;
职业介绍是一肩挑的模式, 所以在求职登记结束后, 应该能够直接推荐岗位, 这里点击推荐按钮后, 进入人选空位的匹配空位的页面, 复用人选空位模块
求职信息新增保存的处理, 新增后调用触发器tr_cc21_update来处理一些未完成的操作 (前台不用处理) ;
选择工种时, 需要注意, 共享模式下, 在有效时间内, 同一求职者的同一工种或专业信息必须是唯一的;值串:
=LDD200|LDD210|LDL111
如果F.CHACA111 (‘CC21’, ’LDD200|LDD210|LGL111’) =1那么说明已经存在相同的择业工种信息, 提示用户, 并不允许保存;
如果=0, 既不存在相同的择业工种信息, 继续操作
求职信息删除处理
提示用户如果删除求职信息, 该求职信息下的所有意愿信息也将被删除, 是否确认删除, 如果不删除, 停止操作, 如果删除, 检查是否有推荐信息
如果F.DOCHECK (‘CC22’, ’LDD200’, ’求职编号’) =1, 说明在推荐信息表 (CC22) 中存在本求职编号对应的推荐的信息, 提示用户不允许删除;
如果=0, 则删除求职信息, 其余的处理调用触发器tr_cc20_delete来处理 (前台不用处理) 。
(10) 只能对“未冻结”的求职意愿进行修改操作:
如果冻结标记如果LDD208=‘0’, 即求职意愿未冻结允许修改, 允许删除。
如果LDD208<>‘0’, 求职意愿已冻结, 提示用户不可修改已冻结信息, 只能查看, 允许删除;
该系统是基于国家“金保”规划背景设计的, 在很多数据方面提供了共享接口设计, 例如公民的基本信息数据系统可以和“金盾”方面的警务数据系统实现全国数据共享, 甚至可以提供海外数据快速传递, 为国家的信息化共享方面有着积极意义。
3.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登记员) 篇三
我是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12348法律服务咨询电话”的工作人员。日前,我接到一位当事人打来的电话咨询,主要内容是:当事人与前妻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解除了婚姻关系,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涉及很多当事人的个人生活隐私,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如果需要证明自己的婚姻状况时他不愿出示这份判决书,遂到颁发结婚证的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离婚证书,但是被拒绝。当事人打电话就是想要知道不予办理的具体法律依据。根据我对婚姻登记工作的常识理解认为有了法院生效判决确实是可以当“离婚证”来使用,但要说出具体的法律依据当时也不是十分有把握。留下当事人联系方式后我把涉及到婚姻程序的相关法律、条例、办法都仔细翻阅了。未果后又电话咨询了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该处工作人员又咨询了民政部,得到的也是否定的答案。
这位当事人的问题应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式来解决,案件的输赢不在此分析。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学习,我主要是想给婚姻登记部门提一个建议。我国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就规定并确立了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新婚姻法继续确立并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为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1955年5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国先后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2月1日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目前正在施行的是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条例》。纵观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建设的过程,也就是我国婚姻登记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断更新发布及施行的过程,也是关系公民人身权利的婚姻登记行政执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过程。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至今,取得了积极的社会反响。但笔者还是认为存在缺失,就此谈谈本人的一些看法,以及对如何解决这些缺失从现阶段实际可行的角度提出一点建议。本人不是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可能会说一些外行话,甚至在理解上有偏颇、谬误之处,欢迎指正。
一、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使婚姻登记职权,有责任、有义务作好这项工作,在制度设计上的漏洞应尽早的改正。
目前,我国公民的婚姻登记信息分布在三个部门。即婚姻登记部门掌握结婚登记和协议离婚信息;法院记录判决离婚的信息;公安部门通过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变更等手续掌握部分婚姻状况信息,但是,法院判决离婚或在结婚、协议离婚登记后,公民并不见得会立即主动对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一栏进行变更,比如笔者的户口簿登记信息是1998年最后变更的,虽然200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到目前为止户口簿上的婚姻状态仍然是“未婚”。各种原因不仅造成了上述三部门信息沟通不畅,而且三部门的信息状态有时是矛盾的。从宏观看:法院、公安局、婚姻登记机关每一部门的信息都不是完整的.从个体上查询:公民个人的登记信息有可能不连续、不全面,甚至是不符合逻辑的。比如一个公民一生结过三次婚,最终都以法院判决而离婚,那么在婚姻登记部门就有三次结婚的纪录(有可能跨区县有可能跨省市,目前全国还没有实现省市间婚姻登记信息共享),而没有一次离婚纪录(诉讼离婚不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公安部门婚姻状况的变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制度来规范,只是靠公民自觉行为。某位公民一生到底结两次还是三次婚我们不关心,关键是从婚姻登记机关的纪录来看他(她)第二次登记就可能是“重婚”,“重婚”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马虎不得,而实质上这三次婚姻都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有三次结婚记录、法院有三次离婚判决,户口簿上是未婚状态”,这样的信息即便保存了100年它也不具备有效的参考价值。婚姻是绝大部分公民一生中都会涉及而且有可能不止一次涉及的法律行为,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一个至少要保存100年的档案应该是真实的、完整的,连贯的。婚姻登记管理是国家一项十分重要的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婚姻登记机关相对法院、公安部门来说,在管理婚姻登记信息方面是最全面、最专业、最低成本的。但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上个人认为存在一个小小漏洞。《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六条、《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七条、九条等几处涉及离婚登记管理的规定都没有提及对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情形,婚姻登记机构应该如何登记、管理。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离婚特别是诉讼离婚的数量在快速增长,婚姻登记机构对于这部分信息绝不能忽略不计,如果把这部分信息一点不差的传到婚姻登记部门,那么婚姻登记部门的档案资料就完整了,也降低了重婚的可能性。要达到这个目的除了需要在立法上有小的调整,在实际操作上也很简单。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像对待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判决那样,人民法院将离婚判决书副本直接送至婚姻登记机关。二是要求当事人在拿到法院的离婚判决后自己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管是哪一方申请办理登记,登记机关都应发给离婚证书以做行政确认。法院司法裁决和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不矛盾、不冲突,而且更便于公民生活需要。考虑到当前人们在离婚登记方面的法律意识远远低于结婚登记,更从节约社会经济成本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还是由法院将离婚判决送至婚姻登记机关为妥。虽然这样做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但与婚姻登记工作这样的“百年大计”相比,付出这些劳动是十分必要的,他换回来的将是十分深远的社会意义。
二、应明确婚姻登记机关是公民婚姻信息、婚姻状况唯一合法的确认机关,通过法律确定婚姻登记机关地位的权威性。关于公民的婚姻资讯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准,即便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也不能作为法定证明文书。
关于这一点打个通俗的比喻就是公民甲和乙因为诉争一套房屋产权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甲享有该套房屋产权,公民甲是不能拿着生效判决作为产权证向第三人证明的,依据《物权法》只有房屋管理部门登记核发的产权证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在学习婚姻登记制度时,笔者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张先生和陈小姐出于种种目的购买了一张假结婚证,为了证明他们已经结婚随后又到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了户籍信息变更,婚姻状况由未婚变为“已婚”。(目前北京地区的派出所都没有和民政部门联网,也无法识别出结婚证的真伪)。达到他们想要的目的之后“结婚证”就像废纸一样给扔了。几年后当他们分别想要真正结婚的时候才感觉到问题的严重性。由于户口簿上显示是已婚状态,他们要想办理结婚证要么持法院离婚生效判决、要么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需要按照“离异后再结婚”程序办理结婚证书。可是法院离婚、协议离婚都因为没有真正的结婚证无法实现,哪里还谈得上“再结婚”呢?没有有效证明要去派出所更改户籍信息更是难于上青天。是“从此陷入这个怪圈不能自拔”? 还是“再办个假离婚证到派出所让警察再练练眼力”?在两个人“苦恼”之余也暴露出目前对婚姻登记信息的使用缺乏严肃性,多部门交叉登记缺乏权威性,没有可靠的技术手段作保障,很难保证真实性。就在笔者写这篇文章的时候,法制日报还刊登了河南省一男子利用假身份证骗取了婚姻登记(6月9日“身份真伪无法鉴别 一方持假证结婚受害方遭遇“离婚难””)。婚姻登记信息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到公安、计生、司法、公证等多个部门,现行的认证手段缺乏科学依据和科技含量,目前登记机关或者其他部门的审查方式仍然停留在简单的纸质证件上。配备身份证阅读器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民政系统内部对婚姻登记信息尚不能全国共享,与公安、法院两部门信息不能沟通。在具体实践中,工作人员无法凭借肉眼准确审查出申请人所持证件的真实合法性,仅凭借申请材料之间的逻辑关系正确并且感觉没有问题,就算“审查合格”,这样就无法杜绝重婚、骗婚等违法行为,也无法制止弄虚作假骗取不正当利益的不道德行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科技水平日新月异,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表面审查”的要求有些过时了,通过制度设计、科技手段保障可以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比如通过立法确立婚姻登记机关是公民婚姻状况的唯一合法确认机关,其他各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授权通过计算机对婚姻登记信息合法、合理使用,这样就可以达到公民和行政机关双赢的效果,不仅提高了办理行政行为的效率,更重要的是提高了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同时也更加方便当事人。我们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取长补短。比如邻国日本,婚姻登记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同属一个部门。婚姻登记工作由市政府户籍课负责,婚姻登记是与户籍登记同时进行,市政府在核准婚姻登记的同时就进行户籍变更登记,即在双方的户籍底册中注明各自的配偶姓名及相关情况。日本的这种婚姻与户籍登记合一的体制,使公民个人的婚姻状况在户籍底册的记录中非常详细,加上先进的电子政务,不仅带来便捷的婚姻登记服务,更使得日本公民的婚姻状况非常清楚,不会出现重复婚姻登记。他们很自信地说:近二十年日本没有重婚的现象发生。
如果个体的重婚、骗婚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次的发生,就不再是个体的问题,必定是管理制度存在漏洞。个体的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的不仅仅是个别的受害者,他所挑战的是政府的权威,践踏的是公众对社会生活的信任。如果我们把婚姻登记放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这个更宏大的视角来看,婚姻登记已不仅仅局限于依法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更重要的是,婚姻登记是政府依法行政的组成部分。婚姻不仅是关系到个人人身关系的法律行为,更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社会管理行为。
“婚姻就像一座围城,城外的人想进来,城里的人想出去”。法律赋予了进城、出城的自由,如果有个好用的“出入证”,那么城里、城外人的生活都会更和谐。
4.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登记员) 篇四
再上新台阶
乌苏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乌苏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严格落实民政部婚姻登记规范,将政务公开、行风建设、规范服务有机结合,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热情服务,制定了婚姻登记岗位责任制度、行风建设制度,婚姻登记员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和规范。通过艰苦工作,化解了婚姻家庭方面的许多热点问题。发挥了民政婚姻部门稳定家庭,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先后被评为全国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地区先进工作单位、人民满意窗口单位、市文明窗口单位。
一、婚姻登记机构自身建设情况
乌苏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配备工作人员8名,其中婚姻登记员4名,婚姻服务员4名。从事婚姻登记工作10年以上的占80%,全体工作人员均为大专以上学历,平均年龄35岁。婚姻登记员经过婚姻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为改善婚姻登记办公环境,配置了先进的现代化办公设备,实现了一站式办公,零距离受理。婚姻登记处分设行政执法区与婚姻服务区两大部分。内设六室一厅:结婚登记室、离婚登记室、侯登室、档案室、照像室、办公室及婚姻服务大厅、总面积达200平方米。候登区设置坐椅、报刊栏、饮水机,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二、采取切实措施,落实行风建设要求
1、坚持依法行政,认真落实婚姻登记规范。婚姻登记处严格执行婚姻法规,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民政部要求制定了婚姻登记规范,公示了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的程序,收费标准。简化程序合理配置人员,努力提高效率,实现婚姻登记即来即办,在最短的时间内,让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拿到婚姻证书。截至目前,2011年共办理结婚登记2084对,离婚登记602对,补办结婚登记736、补办离婚登记27对、出具婚姻证明939份、收养登记16件、经检查合格率达100%。
2、坚持从严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婚姻登记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我们工作稍有失误就可能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必须从严管理,从细管理。为此婚姻登记处在总结以前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建立了过错责任追究制。通过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进一步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为依法行政和文明服务提供措施上的保证。
3、坚持不断探索,研究婚姻登记新问题。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实行,婚姻登记由过去的管理变为现在的服务,由事先的全面预防转为事后的违法追究,这种意识自治,责任自负的立法思想,体现了政府亲民的作风。人性化,亲情化的规定,方便了群众,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问题。如婚姻状况的虚假声明,离婚时暴力倾向,婚姻当事人心理健康问题增多等。结合工作实际,针对婚姻状况虚假声明问题,及时向上级反映情况,增设了宣誓厅,让虚假声明者承担法律责任。针对离婚时的暴力倾向,提出了热情接待不激化矛盾,认真观察危及安全时及时报警,设置离婚咨询区等三项措施。针对特别日子登记量激增的情况制定应急工作预案。
4、坚持专人负责,认真做好行风建设工作。为提高婚姻登记管理水平,早在2007年民政局领导对婚姻登记处行风建设提出了提高服务质量、树民政新风的要求。几年来婚姻登记处始终坚持行风建设责任制。婚姻登记处主任与局长签定行风责任状各科室负责人与主任签定行风责任状,保证行风建设落到实处。特别是在群众反映收费的热点问题上,坚持自愿原则实行告知制度。为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防止当事人没时间看收费公示板,又在婚姻服务项目申请表中加印了“以下项目自愿选择”的字样。其目的是让群众满意,当事人称赞。
三、加强行风建设侧重做好三项工作
1、争取领导支持,促进机关行风建设。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涉及到人员编制,办公场地,设备经费等诸多方面,取得领导的重视是做好这一工作的重要保障。市民政局领导将婚姻登记处作为民政窗口,摆上工作日程,实行目标管理,同登记处主任签定目标责任状。通过两次装修,使婚姻登记处硬件水平不断提高。领导协调解决了婚姻登记处所有工作人员编制问题,使工作人员工作更加积极。所有这些都为做好婚姻登记机关行风建设提供了重要保障。
2、建立规章制度,为落实行风建设工作提供保证。几年来,结合工作实际和上级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了岗位责任制,确定了婚姻登记流程,落实“三公开”“三分离”“三承诺”完善了社会监督制度,设置了群众意见评议箱,倾听当事人的投诉意见,实施了婚姻登记员过错责任追究制,针对有时纪念日结婚登记人较多情况,制定了工作预案有效的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完善了婚姻证书管理制度。实践证明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是做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和行风建设的重要保证。
3、实行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开展创建人民满意窗口活动。统一着装、佩带标志牌上岗,不断增强婚姻登记员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结合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开展人性化服务,创建人民满意窗口,确定了指导思想和依法办理、透明办理、礼仪办理、高效办理为主要内容的四项保证措施。在结婚登记高峰时,工作人员提前上班,中午换班吃饭,晚上延时下班全力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0日一天办理结婚登记56对,比平日登记量的3倍还多,2011年11月11日这天办理结婚登记25对,满足当事人的特殊需要。对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人实行了登门服务,受到群众的欢迎。
随着社会的发展,群众对我们的要求越来越高,还有许多问题有待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解决。婚姻登记处将在上级领导的指导下,进一步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力争使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达到一个新高度,在上一个新台阶,充分展示婚姻登记作为民政部门行风建设窗口的良好形象。
5.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登记员) 篇五
(一)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经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的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
(二)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三)本国边境县(市、区)政府机关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证明;
(四)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乙、中国边民
(一)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中国边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应注明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等内容。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持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双方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双方或一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不予登记。第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非法入境的;
(二)持无效、伪造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未到中国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已有配偶的;
(五)违背本人意愿的;
(六)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七)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八)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第十条 下列中国边民不得同外国边民结婚:
(一)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的人员。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在中国境内自愿离婚的,并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达成协议的,须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应持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中国边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和结婚证书。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产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第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要求在中国办理复婚登记的,须亲自到中国边民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第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对有关人员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
6.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登记员) 篇六
一、死因登记信息报告和管理
(一)信息收集 1.报告对象
发生在辖区内的所有死亡个案均为死因登记报告的对象,包括在辖区内死亡的户籍和非户籍中国居民,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外籍
公民。2.报告单位和报告人
(1)报告单位: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均为死因信息报告的责任单位。
(2)报告人:
1)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均为死亡信息的报告人。2)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疗卫生人员方可填报《死亡医学证明
书》。3.死亡个案的填报(1)医疗卫生机构死亡个案
凡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死亡个案(包括到达医院时已死亡,院前急救过程中死亡、院内诊疗过程中死亡),均应由诊治医生作出诊断并逐项认真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不明原因肺炎或死因不明者必须将死者生前的症状、体征、主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诊治经过记录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调查记录栏内。
(2)家庭或其他场所死亡个案
在家中或其他场所死亡者,由所在地的村医(社区医生),将死亡信息定期报告至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防保医生,根据死者家属或其他知情人提供的死者生前病史、体征和/或医学诊断,对其死因进行推断,填写《死亡
医学证明书》。(3)涉法死亡个案
凡需公安司法部门介入的死亡个案,由公安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辖区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该地区地段预防保健工作的医生根据死亡证明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
4.报告内容
(1)《死亡医学证明书》(见附表1)填写项目包括: 1)一般项目:姓名、性别、民族、主要职业及工种、身份证号、户口地址、现住址、生前工作单位、出生日期和死亡日期、实足年龄、婚姻状况、文化程度、死亡地点、疾病最高诊断单位及诊断依据、可以联系的家属姓名及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2)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按照其导致死亡的顺序(直接死因、间接死因)分别填写在第Ⅰ部分,其他重要医学情况填写在第Ⅱ部分。
3)其他项目:住院号、医师签名、单位盖章、填报日期。
(2)5岁以下儿童死因登记报告副卡
5岁以下儿童死亡个案除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外,还应填写5岁以下儿童死因登记报告副卡(见附表2),副卡内容主要包括:《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出生信息登记卡号、出生医学证明编号、儿童免疫接种卡号、儿童姓名、父亲姓名、母亲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体重、孕周、出生地点、死亡日期、死亡年龄、死亡诊断、死亡地点、诊断级别和死因诊断依据等。
(3)孕产妇死因登记报告副卡
孕产妇死亡个案除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外,还应填写孕产妇死因登记报告副卡(见附表3),副卡内容主要包括:《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姓名、年龄、死亡时间、孕产次、人工流产(引产)次、末次月经、分娩时间、分娩地点、死亡地点、分娩方式、新法接生、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死因诊断依据等。
5.填报要求
(1)《死亡医学证明书》共分四联:第一联由出证单位保存,用于网络报告。第二联由出证单位定期寄送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保存。如出证单位无网络报告条件,则当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第二联进行网络代报。第三、四联由死者家属交给户籍管理部门,其中第三联为户籍管理部门注销户口凭据,由户籍管理部门保存。第四联由户籍管理部门加盖印鉴,交死者家属作为殡葬火化凭据,由殡葬管理部门保存。《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填写要求使用蓝色或黑色签字笔,内容完整、准确,字迹清楚,填
报人签名,单位盖章。
(2)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个案除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外,还必须填写孕产妇或5岁以下儿童死因登记报告副卡。
(二)网络报告 1.死因信息报告方式
《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副卡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平台上的《全国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
2.报告程序、时限(1)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指定专人每天收集本院内《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副卡,并由病案室或防保科在7天内完成对卡片的审核和网络报告。网络填报时,需要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链、调查记录等原始信息如实录入,并进行根本死因确定及编码。
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医疗机构,在7天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传真、邮寄)将填写完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副卡寄送属地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报告卡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代为完成网络报告。发现不明原因死亡病例,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中所规定的报告程序和要求进
行报告。
(2)县级以下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防保医生将收集到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在30天内完成审核,并通过网络进行报告,网络填报时,需要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链、调查记录等原始信息如实录
入。
没有条件实行网络报告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在填写和审核《死亡医学证明书》后向属地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死亡医学证明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代为完成网络报告。
(3)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其他系统(军队、司法、农垦等)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本规定
进行死因登记报告。
(三)信息管理 1.死亡信息的审核
医疗机构的死亡报告管理人员应对收到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等检查,对有疑问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必须及时向诊治(填写)医生进行核实。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死亡报告管理人员每个工作日需上网对辖区内报出的死亡信息进行审核,发现填写不合格者应注明具体审核意见,并反馈、督促报告单位核实、纠正。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报告的死亡病例的根本死因确定和死因编码,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也可承担根本死因确定和死因编码工作。
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死亡报告管理人员每个工作日需上网对辖区内报出的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信息进行审核,对有疑问的报告信息及时反馈报告单位或向报告人核实。
对于核实无误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副卡,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于7天内通过网络对报告的死亡信息进
行审核确认。2.死亡信息的订正
对已审核确认的报告信息,如发生报告死亡病例死因诊断变更或填卡、编码错误时,应由填报单位及时报告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由后者负责订正。
孕产妇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个案,应由属地的妇幼机构对报告的病例进行追踪调查,发现《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副卡信息有误时,应
及时做出订正。3.死亡信息的补报
各级疾控、妇幼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期与公安、殡葬、计生等部门核对死亡资料,发现漏报及时补报。村医(社区医生)定期了解辖区内死亡情况,发现漏报及时补报。
4.死亡信息的查重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医疗机构每周对报告信息进行查重,对重复报告信息确认后删除。
(四)资料保存与管理
1.报告单位和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妥善保存死因登记信息原始资料,填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录入单位和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档案管理要求长期保存。
2.报告单位和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定期下载个案数据和储存本单位网络上报的原始数据库,并采取有效方式进行数据的长
期备份。
3.死亡统计资料或分析信息的管理和使用相关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公布。
4.对于需要使用死亡信息的,应由申请人按有关行政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申请书应明确信息的用途、范围、时段和类别。
二、信息的分析和利用
(一)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因登记报告信息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相关部门应对所属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因登记报告数据进行动态分析,发现某些疾病死亡水平异常波动时应及时向上级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责任报告单位或报
告人进行反馈。
(二)全人群死因登记报告信息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相关部门应对监测点死因登记报告信息和其它全人群死因登记报告信息定期进行汇总、分析,并编写死因分析报告,报上级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信息系统管理
(一)支持性环境
1.行政支持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本着“多部门参与,归口管理,统一协调”的工作策略,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协调财政、民政、公安、司法、统计等相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形成死因登记信息报告工作良性运转和可持续发展的工作机制。
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定期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死因登记信息的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与评估。
2.制度建设
强化规范意识和管理意识,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现有死亡病例网络报告和管理方面的文件和规范,落实相关部门职能和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各类人员的工作职责。
3.技术培训
各报告单位应按照死亡病例网络报告、管理、监测、分析、预测、预警等疾病预防控制的客观需求,加强人才培养和技术培训工作,提高死因登记报告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4.经费支持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汇报,争取管理部门对网络直报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网络直报硬件设备购置、升级、维修维护经费以及互联网接入租用费的持续性投入,保证国家或省、市统一安排的漏报调查和其他专项调查、常规培训等经费。
(二)用户与权限管理
《全国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的用户和权限管理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统管理员统一负责。
1.用户管理的原则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有专门的系统管理员负责用户的管理与权限分配。
用户管理采用分级管理的方式,每级系统管理员创建、管理本级的用户账号和下级系统管理员账号,按业务管理规定分配权限。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县(区)级的用户账号也可由省或市级系统管理员代为管理。医疗卫生机构账号由所在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统管理员管理。
2.各级用户的申请
各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可到属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用户申请表〉用户申请(变更)表》(以下简称《用户申请表》)(见附表4),或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站上下载空白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经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签批加盖单位公章后,送交属地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统管理员开设用户账号。也可由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办理属地医疗卫生机构的用户账号。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机构业务科室用户的申请可到本单位相关部门领取《用户申请表》,也可自行下载空白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经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签批加盖单位公章后,送交本单位系统管理员开设用户账号。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它机构如需进行信息查询,可到同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用户申请表》,也可自行下载空白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经同级卫生行政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签批加盖单位公章后,送交属地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统管理员开设用户账号。
3.权限管理的原则
用户的权限分配应以保障数据直报安全、准确、高效为原则。
(三)安全管理 1.系统安全
用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单位规章制度。用户必须按照本规范要求对系统进行操作,尽量做到专人、专机运行使用本系统,严禁使用公共场所(如网吧)的计算机登录《全国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
用户应在运行本系统的计算机上安装杀毒软件、防火墙,定期杀毒;禁止在运行本系统的计算机上安装、运行含有病毒、恶意代码、木马的程序或运行黑客程序及进行黑客操作。
《全国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分正式系统和测试系统。所有正式报告数据必须在正式系统中报告,测试系统仅供培训学习和测试使用。
登录用户需经培训考核合格,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系统管理员严格管理,具备正式系统使用权限的用户才可以使用测试系统。
2.账号安全
用户的账号密码应由8位以上的数字与英文字母组成,每月至少更改一次。
用户如发现账号信息泄露,须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最长不超过24小时)通知本级系统管理员,各级医疗机构通知本单位所在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统管理员。系统管理员在查明情况前,应暂停该用户的使用权限,并同时对该账号所报数据进行核查。待确认没有造成对报告数据的破坏后,修改密码,恢复该账号的报告权限,同时进行书面记录。
用户调离岗位时,应及时向系统管理员报告,待原账号信息修改后,方可继续使用。
(四)数据共享与交换
1.数据共享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定期将系统产生的历史死因数据移交数据共享平台,供相关部门查询利用。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及时将本辖区内报告数据的分析结果上传至《全国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中“信息反馈”模块,保证信息反馈的有效与及时。
2.数据交换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数据交换标准,在经过认证授权的区域进行死因监测信息系统与《全国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之间的数据交换。
(五)数据关联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配合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全国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与医院信息管理系统(HIS系统)关联工作,在标准制定、方法研究等工作中给与配合与支持。
四、考核与评估
(一)考核方式
一般采取网络报告资料考评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分为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本辖区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内部的考核评估等。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至少每年考评一次,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全部报告单位的考评至少半年一次,医疗机构内部至少每季度考评一次。所有考评均需有书面记
录。
(二)考核内容
主要包括组织管理、网络建设、培训情况、报告质量、资料分析
与利用等综合评价指标。
(三)评价指标 评价指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管理:包括制度建设与落实、经费保障、机构建设、岗位
职责、人员配备及稳定性等。
2.网络建设:包括硬件设备、网络报告覆盖率、直报账户的管理
等。
3.人员培训:包括培训次数、培训人数、培训记录等。4.报告质量:包括卡片填写质量、报告及时性、审核率和审核及时性、死因准确性、死亡漏报情况等。
5.资料分析与利用:包括分析报告质量,数据质量分析频次
等。
五、制度保障
为确保工作质量,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如下管理制度:
1.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开展工作交流。
2.建立死因登记报告管理制度,规范医疗保健机构内部死亡信息的收集和报告,明确工作流程。
3.建立对死亡信息核实制度。重点加强对信息不清楚,死因不明的死亡病例的核实调查,提高死因推断准确性。
4.建立死亡信息补充报告制度,定期与户籍管理部门、殡葬管理部门、妇幼管理部门核对数据,及时进行查漏补报。5.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死因信息的档案管理。6.建立培训工作制度,确保死因登记报告业务的正常延续。7.建立定期考核评比通报制度,加强死因登记报告工作的质量控
制。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有关部门与机构在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建立死因登记信息报告网络系统,并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网络维
护和死亡资料分析。
(2)制定、修订死因登记信息报告系统工作指南。
(3)制定死因登记信息报告系统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国家级培训,对省(市)级提供技术指导。
(4)负责全国死因登记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提供公民的健康指标,为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制定国家经济发展政策提供科学
依据。
(5)定期开展现场督导,了解死因登记信息网络报告工作开展情况。(6)负责对全国死因登记信息报告数据备份,确保数据安全。
(7)开展全国死因登记信息报告的考核和评估。
(8)开展国际合作和应用性科学研究,促进死因登记信息网络报告的技术发展。
2.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死因监测和报告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死因登记信息报告业务管理、技术培训和指导工作,实施本规范和相关方案,建立健全死因登记信息管理组织和制度。
(2)负责本辖区的死因登记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反馈的日常工作;定期召开例会;开展死因登记信息报告工作考核和质量评价。(3)动态监视本辖区不明原因死亡病例的报告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同时向下级机构反馈相关信息。(4)负责本辖区死因登记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维护,提供技术支持。(5)负责对本辖区的死因登记信息相关数据备份,确保报告数据安
全。
(6)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以上职责的同时,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死因登记信息的审核;承担本辖区内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死因登记信
息的网络报告。
(二)妇幼保健机构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负责本辖区内的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的死亡病例信息管理。具有临床诊疗功能的机构还应负责死亡病例报告的相关职责。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1.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
(1)认真执行本规范与相关方案,建立健全本单位死因登记信息管
理制度。
(2)及时、准确、完整地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审核并按程序完成网络上报。
(3)做好《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日常管理与原始凭证保存。(4)参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召开的例会和培训,不断提高自身业务
素质。
(5)协助疾病预防控制与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死因登记信息的质量控
制和相关调查。2.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对辖区内需要进行调查的死亡个案进行入户调查,填报《死亡
医学证明书》。
(2)指定专门的部门及人员负责网络报告。
(3)参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召开的例会和培训,不断提高自身业务
素质。
(4)开展多种形式的质量控制,对辖区内死亡报告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定期检查所管辖村医(社区医生)的工作质量。(5)做好《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日常管理与原始凭证保存。(6)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期与公安、民政等管理部门核对出生、死亡资料,发现漏报和错报,应及时组织进行入户调查,并及时按程序补报和订正。3.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
收集辖区内死亡个案信息,上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协助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防保医生进行入户调
7.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登记员) 篇七
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座谈会
暨申报系统软件培训会议纪要
由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的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座谈会议于2012年5月8日至10日在云南省昆明举行,来自全国二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部门的五十余名相关负责人员参加了会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司蔡力群处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修璐副主任以及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划处杨渝处长到会并讲话。
会议围绕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报审核、继续教育及其软件应用等方面管理工作进行发言和讨论。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划处杨渝处长首先代表省建设厅对此次会议在昆明举办表示欢迎和支持,并介绍了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基本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副主任修璐对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了总结,并就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的发展提出了建设性意见;部规划司蔡力群处长在发言中肯定了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管理工作的成绩,并介绍了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管理工作最新进展情况,对下步工作进行了部署。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任虹和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继续教育与国际合作处处长齐建生分别对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报审管理程序以及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提出
了具体要求。座谈会上,负责开发软件系统的人员还详细讲解了《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信息系统》在线版及离线版操作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并解答了讨论中提出的问题。与会代表就注册登记申报审核管理以及如何更好地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等多方面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提出诸多意见和建议。会议取得预期效果,确定了以下几方面具体工作:
1.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
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管理的相关文件规定,各省级管理部门须按照《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报审材料要求及申报程序》要求,严格进行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报审核初审管理工作,2.进一步完善《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信息系统》在线版及离线版,参考与会代表的意见后,将对注册登记申报系统进一步改造升级,适时向省级管理部门提供测试版。
3.配合部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落实城市规划资质管理的相关规
定,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建立注册城市规划师在线查询系统,计划在六月份开启查询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类人员的姓名、单位、证书号码及有效期信息。
4.进一步落实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各省级管
理部门要加强对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计划管理,清理整顿培训机构,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严格必修课师资审核制度,建立完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上报备案程序。
5.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的网络化是执业制度发展的必然
8.婚姻登记员述职报告 篇八
回首一年来的工作,在局领导的领导和支持下,我取得了一些成绩,感觉受益良多。这些成绩的得来,无不凝聚着组织的关心和支持,无不包含着同志们的支持和帮助,现将我一年来的工作向领导和同志们汇报如下:
好的方面:
一、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持把《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中所学到的内容与实际联系起来,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用理论分析情况,熟悉问题、辨别是非,有力地促进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转变作风、真心诚意为群众服务。我的本职工作就是审查结婚、离婚补证及其他办证手续,在工作中,我按照《婚姻法》制定的操作程序,热情接待前来办证的每一位群众,并仔细审查证件,对于手续不合格的,会耐心解释清楚,都能做到笑脸相迎,使每位当事人高兴而来、满意而回。
三、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树立良好形象。一年以来,我每天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每天到单位后,认真搞好环境卫生,力争为婚姻当事人提供清洁舒适的环境。没有和当事人发生过口角,没有引起群众投诉。在细节上严格要求自己,注意言谈举止,摒弃了吃拿卡要的不良作风。
四、尊重领导、团结同事,积极参加局里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对于领导赋予的各项工作,能不折不扣的完成,团结同事,积极参加局里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带头组织同事利用休息时间排练节目,积极为局元旦晚会献礼。
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取得成绩的同时,我还存在有时候工作热情不高、在为群众答疑解惑时态度不好等现象。今后,我要坚定必胜的信心,勇于发现问题、克服不足,以昂扬的斗志和饱满的热情投入到每一天的工作之中,争取取得更大进步!
恳请领导和同事们对我的工作多提宝贵意见。
述职人:
9.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登记员) 篇九
收费就不用再交了
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以前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对须取消、停征或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预算法》、《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3月15日 附件: 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41项)
一、取消或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35项)
(一)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12项)发展改革部门1.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公安部门2.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3.机动车抵押登记费环境保护部门4.核安全技术审评费5.环境监测服务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6.白蚁防治费7.房屋转让手续费农业部门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质检部门
9.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费 测绘地信部门10.测绘仪器检测收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测费)11.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宗教部门12.清真食品认证费
(二)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23项)国土资源部门1.地质成果资料费 环境保护部门2.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3.登记费。包括: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化学品进口登记费交通运输部门
4.船舶登记费5.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中国籍非入级船舶法定检验费)卫生计生部门6.卫生检测费7.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水利部门
8.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9.河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农业部门
10.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11.农药、兽药注册登记费。包括:农药登记费,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收费12.检验检测费。包括:新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新兽药、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复核检验费,进出口兽药检验费,兽药委托检验费,农作物委托检验费,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质检部门13.出入境检验检疫费1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15.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16.认证费。包括: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17.检验费。包括:药品检验费,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18.麻醉、精神药品进出口许可证费19.药品保护费。包括:药品行政保护费,中药品种保护费新闻出版广电部门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民航部门21.民用航空器国籍、权利登记费林业部门22.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测绘地信部门23.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二、取消或停征的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共6项)
(一)取消的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共4项)卫生计生部门1.预防性体检费 体育部门2.兴奋剂检测费中直管理局3.机要交通文件(物件)传递费相关部门和单位4.培训费。包括: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培训费,国家法官学院培训费,中央团校培训费,中央党校培训费
10.婚姻登记条例 篇十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87号 【发布日期】2003-08-08 【生效日期】200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婚姻登记条例
(国务院令第387号)
《婚姻登记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八月八日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1.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登记员) 篇十一
全国死因登记信息网络报告工作规范
(试行)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前言
SARS之后,我国加大了对公共卫生领域信息化的投入,目前,全国93%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和66%的乡卫生院通过网络直报系统直接报告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直报系统彻底改变了传染病报告管理模式,是我国公共卫生领域的一次重大变革,为及时发现疫情,控制疫情,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减少疾病带来的社会经济影响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死因登记和报告是生命统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准确、可靠的人群死亡信息对制定我国的人口和卫生政策、确定资源配置和干预重点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全国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网络报告自2004年4月启动以来,报告死亡病例数逐年增加,2006年共报告死亡病例数937995例,约占同期全国总死亡数的12.83%。网络报告覆盖了近80%的县区,信息报告和审核更加便捷,超过75%的死亡病例在1周内得到报告,75%多的死亡病例在上报后1天内完成审核。系统还可快速地进行质量评价,并将存在的问题及时地反馈给报告单位,较好地保证了死因登记报告的质量。
但是,多数经过社区报告的死亡,还停留在单机数据报告的水平,数据的质量往往得不到及时的审核,结果反馈也非常缓慢,监测报告经常要延误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无法及时地为疾病控制服务。
目 录
一、死因登记信息报告和管理..........................................1
(一)信息收集..................................................1
1.报告对象...................................................1 2.报告单位和报告人...........................................1 3.死亡个案的填报.............................................1 4.报告内容...................................................2 5.填报要求...................................................3
(二)网络报告..................................................3
1.死因信息报告方式...........................................3 2.报告程序、时限.............................................3
(三)信息管理..................................................4
1.死亡信息的审核.............................................4 2.死亡信息的订正.............................................5 3.死亡信息的补报.............................................5 4.死亡信息的查重.............................................5
(四)资料保存与管理............................................5
二、信息的分析和利用................................................6
(一)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因登记报告信息........................6
(二)全人群死因登记报告信息....................................6
三、信息系统管理....................................................6
(一)支持性环境................................................6
1.行政支持...................................................6 2.制度建设...................................................6 3.技术培训...................................................6 4.经费支持...................................................6
(二)用户与权限管理............................................7
全国死因登记信息网络报告工作规范
(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管理,获得及时、准确的死亡登记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公安部和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卫生部《全国疾病控制调查制度》、《全国妇幼保健调查制度》、卫生部《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规范》、《全国疾病监测系统死因监测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特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主要适用于县及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全国疾病监测点(DSP)。其他开展死因登记网络报告工作的地区应参照本规范执行。
一、死因登记信息报告和管理
(一)信息收集
1.报告对象
发生在辖区内的所有死亡个案均为死因登记报告的对象,包括在辖区内死亡的户籍和非户籍中国居民,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公民。
2.报告单位和报告人
(1)报告单位: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均为死因信息报告的责任单位。(2)报告人:
1)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均为死亡信息的报告人。
2)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疗卫生人员方可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3.死亡个案的填报
(1)医疗卫生机构死亡个案
凡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生的死亡个案(包括到达医院时已死亡,院前急救过程中死亡、院内诊疗过程中死亡),均应由诊治医生作出诊断并逐项认真填写
孕产妇死亡个案除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外,还应填写孕产妇死因登记报告副卡(见附表3),副卡内容主要包括:《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姓名、年龄、死亡时间、孕产次、人工流产(引产)次、末次月经、分娩时间、分娩地点、死亡地点、分娩方式、新法接生、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死因诊断依据等。
5.填报要求
(1)《死亡医学证明书》共分四联:第一联由出证单位保存,用于网络报告。第二联由出证单位定期寄送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保存。如出证单位无网络报告条件,则当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第二联进行网络代报。第三、四联由死者家属交给户籍管理部门,其中第三联为户籍管理部门注销户口凭据,由户籍管理部门保存。第四联由户籍管理部门加盖印鉴,交死者家属作为殡葬火化凭据,由殡葬管理部门保存。《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填写要求使用蓝色或黑色签字笔,内容完整、准确,字迹清楚,填报人签名,单位盖章。
(2)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个案除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外,还必须填写孕产妇或5岁以下儿童死因登记报告副卡。
(二)网络报告
1.死因信息报告方式
《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副卡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平台上的《全国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
2.报告程序、时限(1)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指定专人每天收集本院内《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副卡,并由病案室或防保科在7天内完成对卡片的审核和网络报告。网络填报时,需要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链、调查记录等原始信息如实录入,并进行根本死因确定及编码。
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医疗机构,在7天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传真、邮寄)将填写完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副卡寄送属地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死亡报告管理人员每个工作日需上网对辖区内报出的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信息进行审核,对有疑问的报告信息及时反馈报告单位或向报告人核实。
对于核实无误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副卡,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于7天内通过网络对报告的死亡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2.死亡信息的订正
对已审核确认的报告信息,如发生报告死亡病例死因诊断变更或填卡、编码错误时,应由填报单位及时报告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后者负责订正。
孕产妇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个案,应由属地的妇幼机构对报告的病例进行追踪调查,发现《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副卡信息有误时,应及时做出订正。
3.死亡信息的补报
各级疾控、妇幼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期与公安、殡葬、计生等部门核对死亡资料,发现漏报及时补报。村医(社区医生)定期了解辖区内死亡情况,发现漏报及时补报。
4.死亡信息的查重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医疗机构每周对报告信息进行查重,对重复报告信息确认后删除。
(四)资料保存与管理
1.报告单位和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妥善保存死因登记信息原始资料,填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录入单位和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档案管理要求长期保存。
2.报告单位和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定期下载个案数据和储存本单位网络上报的原始数据库,并采取有效方式进行数据的长期备份。
3.死亡统计资料或分析信息的管理和使用相关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公布。
4.对于需要使用死亡信息的,应由申请人按有关行政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申请书应明确信息的用途、范围、时段和类别。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汇报,争取管理部门对网络直报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网络直报硬件设备购置、升级、维修维护经费以及互联网接入租用费的持续性投入,保证国家或省、市统一安排的漏报调查和其他专项调查、常规培训等经费。
(二)用户与权限管理
《全国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的用户和权限管理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统管理员统一负责。
1.用户管理的原则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有专门的系统管理员负责用户的管理与权限分配。用户管理采用分级管理的方式,每级系统管理员创建、管理本级的用户账号和下级系统管理员账号,按业务管理规定分配权限。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县(区)级的用户账号也可由省或市级系统管理员代为管理。医疗卫生机构账号由所在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统管理员管理。
2.各级用户的申请
各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可到属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用户申请表〉用户申请(变更)表》(以下简称《用户申请表》)(见附表4),或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站上下载空白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经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签批加盖单位公章后,送交属地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统管理员开设用户账号。也可由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办理属地医疗卫生机构的用户账号。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机构业务科室用户的申请可到本单位相关部门领取《用户申请表》,也可自行下载空白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经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签批加盖单位公章后,送交本单位系统管理员开设用户账号。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它机构如需进行信息查询,可到同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用户申请表》,也可自行下载空白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经同级卫生行政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签批加盖单位公章后,送交属地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统管理员开设用户账号。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定期将系统产生的历史死因数据移交数据共享平台,供相关部门查询利用。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及时将本辖区内报告数据的分析结果上传至《全国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中“信息反馈”模块,保证信息反馈的有效与及时。
2.数据交换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数据交换标准,在经过认证授权的区域进行死因监测信息系统与《全国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之间的数据交换。
(五)数据关联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配合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全国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与医院信息管理系统(HIS系统)关联工作,在标准制定、方法研究等工作中给与配合与支持。
四、考核与评估
(一)考核方式
一般采取网络报告资料考评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分为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本辖区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内部的考核评估等。
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至少每年考评一次,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全部报告单位的考评至少半年一次,医疗机构内部至少每季度考评一次。所有考评均需有书面记录。
(二)考核内容
主要包括组织管理、网络建设、培训情况、报告质量、资料分析与利用等综合评价指标。
(三)评价指标
评价指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管理:包括制度建设与落实、经费保障、机构建设、岗位职责、人员配备及稳定性等。
(4)负责全国死因登记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提供公民的健康指标,为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制定国家经济发展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5)定期开展现场督导,了解死因登记信息网络报告工作开展情况。(6)负责对全国死因登记信息报告数据备份,确保数据安全。(7)开展全国死因登记信息报告的考核和评估。
(8)开展国际合作和应用性科学研究,促进死因登记信息网络报告的技术发展。
2.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死因监测和报告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死因登记信息报告业务管理、技术培训和指导工作,实施本规范和相关方案,建立健全死因登记信息管理组织和制度。
(2)负责本辖区的死因登记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反馈的日常工作;定期召开例会;开展死因登记信息报告工作考核和质量评价。
(3)动态监视本辖区不明原因死亡病例的报告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同时向下级机构反馈相关信息。
(4)负责本辖区死因登记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维护,提供技术支持。(5)负责对本辖区的死因登记信息相关数据备份,确保报告数据安全。(6)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以上职责的同时,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死因登记信息的审核;承担本辖区内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死因登记信息的网络报告。
(二)妇幼保健机构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负责本辖区内的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的死亡病例信息管理。具有临床诊疗功能的机构还应负责死亡病例报告的相关职责。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1.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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