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实训总结(10篇)
1.人身保险实训总结 篇一
国内人身类保险公司市场总结
截止2011年底,全国共有61家人身保险公司,较年初增加1家。利安人寿、华汇人寿两家新法人机构开业,中美大都会人寿和联泰大都会人寿合并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其中:寿险公司52家,养老保险公司5家,健康保险公司4家;中资公司为36家,外资公司为25家。人身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共计40154家,较年初增加448家,员工共计41.7万人,较年初增加近3万人,营销员共计247.88万人,较年初减少3.3万人。
按照业务口径统计,2011年人身保险公司保费收入1.1万亿元,同比增长5.13%。其中,寿险保费收入为1.01万亿元,同比增长4.24%;意外伤害险保费收入为225.93亿元,同比增长19.02%;健康险保费收入为724.22亿元,同比增长14.63%。按照会计口径统计,全年人身保险公司保费收入0.96万亿元,同比增长6.85%。
按照会计口径统计,截至2011年底,人身保险公司经审计的总资产为4.99万亿元,比年初增加17.17%。净资产为3300.49亿元,比年初增加3.3%。行业经审计的利润总额达到368.42亿元,同比减少50%。截至12月底,行业偿付能力溢额1300亿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公司有1家。[1]
一.我国人身类保险公司主要经营的产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需求的不断变化,风险也不断变化,因此,人们购买保险特别是人身保险的需求也是日益旺盛。而人身保险的险种种类也随着需求而不断发展变化,产品纷繁多样。我国人身险主要是传统人身保险,按照保障范围我们可以把其划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几大类,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又出现了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人身保险。
(一)传统人身保险
传统人身保险的产品种类繁多,但按照保障范围可以划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而人寿保险又可分为定期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疾病保险等,健康保
险则又可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其中,年金保险因其在保险金的给付上采用每年定期支付的形式而得名,实际操作中年金保险还有每季度给付、每月给付等多种形式。养老年金保险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老年生活所需的资金,教育年金保险则可以为子女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同时,消费者可能会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定期寿险的选择上难以抉择,其实两者还是有较大不同的。首先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身故,不承保因疾病而导致的身故,而这两种原因导致的身故都属于定期寿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次,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并依照不同的残疾程度给付保险金。定期寿险有的不包含残疾给付责任,有的虽然包含残疾责任,但仅包括《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中的最严重的一级残疾。最后,意外伤害保险一般保险期间较短,多为一年及一年期以下,而定期寿险则一般保险期间较长,可以为五年、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
(二)新型人身保险
以上几种传统人身保险,均为纯保障类型。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化程度的日益提高,近几年在国内投资市场上又出现了将保障和投资融于一体的新型投资型险种,主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三种类型。
分红型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照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与普通型产品相比,分红型产品增加了分红功能。但需要注意的是,其分红是不固定,也是不保证的,分红水平与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有着直接关系。通常来说,在保险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年份,客户可能分到较多的红利,但如果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客户能分到的红利就可能比较少甚至没有。
万能型保险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设立有保底投资账户的人寿保险,它具有以下特点:
1.是兼具投资和保障功能。保费的一部分用于提供身故等风险保障,扣除风险保险费以及相关费用后,剩余保费在投资账户中进行储蓄增值。
2.是交费灵活、收费透明。通常来说,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后,可不定期不定额地交纳保费。同时,与普通型又称传统型人身保险产品及分红保险不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明示所收取的各项费用。
3.是灵活性高,保额可调整。账户资金可在一定条件下灵活支取。投保人可以按合同约定提高或降低保险金额。
4.是通常设定最低保证利率,定期结算投资收益。此类产品为投资账户提供最低收益保证,并且可以与保险公司分享最低保证收益以上的投资回报。
投资连结型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寿保险,其具备万能险第一、第二项的特点,但两者之间也有不同。投连险灵活性高,账户资金可自由转换。由于投资连结保险通常具有多个投资账户,不同投资账户具有不同的投资策略和投资方向,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偏好将用于投资的保费分配到不同投资账户,按合同约定调整不同账户间的资金分配比例,并可以随时支取投资账户的资金。另外,投连险通常不设定最低保证利率。投资收益可以在账户价格波动中反映出来,目前我国保险公司通常不少于一周公布一次账户价格,因此,若具体投资账户运作不佳或随股市波动,投入该投资账户的投资收益可能会出现负数。
二.当前国内人身保险发展特点:
(一)分红保险成为市场主角
由于新会计准则的出台和市场需求的驱动,各家公司纷纷推出分红型新产品。分红险继2002年之后,再次成为市场的宠儿。以吉林省为例,2010年1-9月份,分红险保费收入100.50亿元,占人身险保费收入的72.28%,同比增长32.63%。分红保险已成为寿险公司的主要收入。
(二)期缴产品占比逐步增大
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各公司更注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优化产品结构,期缴产品越来越受到重视。一些公司通过考核指标、费用支持等手段,推动了期缴产品发展。
(三)“富人险”渐受市场青睐
自2007年平安人寿推出“富贵人生两全险”(分红型)和“世纪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等针对高端客户的险种以来,这种高保费、高保障的“富人险”
已被市场接受。该类产品缴费门槛较高,主要销售对象是保险意识较强的中高收入者,客户群比较稳定,不易退保。因此保险公司更愿意开发这类客户,目前各公司也都有类似产品在销售。
(四)产品更新换代速度加快
随着新修订保险法出台和市场需求的不断扩大,保险产品的技术含量明显提升,产品开发周期缩短,更新换代速度明显加快,新增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快速提升。2009年,11家寿险公司(平安养老除外)新增产品119个,停售产品228个;2010年1-9月,新增产品63个,停售产品39个。
三.目前人身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
(一)退保现象越来越严重。2011年人身险总体退保率达3.96%,较2010年上升0.9个百分点;退保金额1771.6 亿元,同比增长56.6%,集中于银邮渠道、储蓄和理财型产品。前期销售不规范积累了销售误导风险、2012年保险产品的分红水平、万能结算利率将低于客户预期、外部经济金融形势未见明显改善等因素共存,预计2012年人身保险市场仍面临较大的退保压力。
(二)产品结构失衡,同质化现象严重。1.结构失衡,品种单一化。由于过度追求规模效应,一些公司把分红险作为主推险种。目前全国寿险市场三分之二以上的业务为分红险,并有继续扩大的趋势。同时由于受个险业务员增员困难等因素的影响,个人渠道销售拓展较慢。过度依赖银邮渠道,如个别公司的银代渠道保费占比达到90%以上。2.期缴产品短期化。部分公司为在短期内实现保费的快速增长,在发展期缴业务时,趋向于缴费为3年和5年的短期产品,致使短期期缴产品占比上升,而长期产品占比下降。以一人寿公司为例,2010年1-9月,5年期以下期缴产品同比增长了2.8个百分点,而10年期以上期缴产品则下降4.6个百分点。3.缺乏创新,产品低端化。尽管市场上在售产品700多种,但从整体上说同质化严重,差异性不大,创新产品明显不足。尤其是银邮渠道产品,所销售分红等产品与银行产品形成替代关系,银行渠道丰富的网络资源和客户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下降。2010年以来,受资本市场下跌、上市公司向股东分红、公司业务发展消耗资本金等因素影响,寿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持续下降,不仅中小公司偿付能力持续下降,国寿、平安等大公司偿付能力也显著下降,行业面临的偿付能力压力超过了国际金融危机爆发时的2008年。截至2011年四季度末共有11家寿险公司充足率处于100%~150%之间,较2010年增加了6家。随着劳动力成本、手续费支出的不断提高,寿险公司经营成本仍在上升,行业资本补充渠道有限、资产管理能力等因素的影响,个险渠道销售拓展较慢,公司发展不强的问题长期存在,2012年人身险公司仍将面临较大的偿付能力压力。
(四)销售环节问题多,影响保险业形象一是竞争依靠手续费。由于各家公司销售的产品差异性有限,产品特色不足,服务水平不高,银代渠道中保险公司的手续费便成了唯一的竞争手段;而在个险业务中,营销员“返佣”现象也是相当普遍。在调研中了解到,有53%的营销员有过“返佣”行为。二是偏面夸大产品特性。保险公司和银行在宣传和销售分红保险产品时,过多宣传分红收益,使消费者对分红水平产生过高期望。部分营销员利用消费者对保险知识的不了解,将产品的现金分红与增额分红进行对比,刻意夸大增额分红的优势。三是私自印制宣传单。个别营销员使用私自印制宣传材料对客户进行讲解,宣传单上往往只采用高利率对客户进行利益演示,对中、低利率演示刻意回避,误导消费者。四是对停售进行炒作。个别公司借产品停售之机进行炒作,以老产品停售、新产品涨价为卖点,肆意夸大渲染,诱导客户购买。有的公司推出的新产品不到半年便退出市场,之后又推出一款替代产品,这样不断有新产品问世,又不断有旧产品停售,如此轮番炒作,在短期内虽带来一定的效益,但易引发误导销售和退保问题,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针对国内人身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加强监管协作,建立动态监管模式。1.建立动态监管制度。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公司在售产品的管理,鼓励公司优化产品结构,大力发展期缴型、保障型等产品,同时对易产生误导或者退保等风险的产品作重点跟踪。对销售不
到一年便退市的产品应作相关说明;对存在恶意“炒停”做法的公司,要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新产品的上市。2.加强监管机构间协调和配合。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银邮渠道产品的监管,注重强调协调和配合,防止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必要时可以组成联合检查组,定期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检查,防范误导销售,为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展新的合作领域,加强在产品和销售渠道的创新,实现保险和银行的真正融合发展。
(二)鼓励产品创新,推动结构调整。一是开发适销对路的特色产品。保险产品应关注差异性,结合销售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发适合不同人群、符合市场需求、有利于企业发展的保险新产品,为不同风险需求人群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保障。二是调整产品结构。鼓励公司建立以价值和效益为核心的内涵式发展模式,正确处理结构、质量和效益三者之间的关系。发展缴费时间长、社会效益好的保险产品,推动保险业平稳、快速增长。三是保险公司与银行间应积极拓展新的合作领域,加强在产品和销售渠道的创新,实现保险和银行的真正融合发展。
(三)以治理销售误导为切入点,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加强非现场分析,加大现场检查力度,从三方面着手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加大对保险消费者的风险提示,揭示各种典型销售误导行为、通报信访投诉查处情况,指导行业协会建立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机制并择机定期向社会公布;梳理完善治理销售误导的监管制度,研究制定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处罚规范、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人身保险销售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等制度文件;组织寿险公司对其销售行为开展全面自查工作,选择违规问题较多、整改工作不到位的公司,组织各保监局对银保渠道、个人营销渠道和电销渠道开展销售误导专项检查。
参考文献: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中国保险年鉴[C].中国保险年鉴社出版.
2.保险公司实训自我总结 篇二
在中国人寿延津支公司,我先后接受了保险业基本理论和中国人寿新推出的险种万能险的基本条款及规定的培训,参加了了关销售万能险的产品发布会和不同形式的客户联谊会参与听讲新人培训会与每周例行的大小型晨会,参与保险代理人换签合同的各项流程处理事宜,接待保险业务员及为其制作、打印各种险种利益的演示表格,辅助个险销售部及组训室的其他同事解决工作上的问题等。通过,为这些各种形式的工作参与,我学到了很多宝贵的实用知识搜集整理,要是:
(1)保险搜集整理以及保险行业的现状,使我对保险有了一个更客观、全面的认识,理智的判断,也激发了我对金融学的深化了解和欲学以致用的兴趣。(2)通过对已知资料的分析和与同事们的交流,提高了自我的思考认知能力,通过对保险业的现状的研究和前景的科学预测,进一步引发了我对职业取向的思虑,帮助了我在大学期间进行的职业规划和职业生涯设计。
(3)对职场有了初步、真实、贴切的认识,明确了努力和改善,通过与同事们和众多的业务员的交往、接触,学到了珍贵的人际交往技巧和处世经验,交到了几位可以虚心请教的长辈朋友,感谢他们对我的指导、教育和思想启迪。(4)电脑办公的实用知识与软件应用技巧,以及处理问题的能力和经验,强化了我对扩展知识搜集整理和提高能力的学习欲望。
(5)勤奋、踏实、认真、负责任做事风格的重要性,只有这样,才能得到认可,才能真正有所收获。
这次实习,与我而言是受益匪浅的,它不仅使我认识到自己的缺陷所在及以后的奋斗目标,更可贵的是以上的五把金钥匙对我今后人生的影响是举足轻重 的。唯一遗憾的是,此次实习的时间较短,没能体验到在一线战场上营销保险的酸甜苦辣,但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在未来的日子里,我定会通过更多的渠道来锻炼自己。多读书,多学习,多求经验才是前途的保障!在此,特别感谢中国人寿延津支公司的栽培!
感谢在我实习期间所有帮助过我、教导过我的人!
感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给我这个难得的实习机会
3.人身保险复习题 篇三
一、名词解释:
人身保险均衡保费生命表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经纪人团体人身保险企业年金投资连接保险健康保险受益人保险金额宽限期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人寿保险定期寿险两全保险分红保险医疗保险
二、简答题人身保险的特点人身保险理赔流程?分红保险的红利来源简述健康保险与人寿保险的区别分红保险的特点简述投资连结保险的特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人身伤害责任保险的比较
8人身保险公司中的资金运用渠道有哪些?简述保险与储蓄的区别简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简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人寿保险的区别健康保险与人寿保险的区别
13简述影响寿险费率的因素简述团体寿险与个人寿险的差别
15简述人身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
三、论述题
1人身保险的作用
2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比较
3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比较
4.人身保险学论文 篇四
关键词:保险利益 保险法 时效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一、新增雇主与雇员间保险利益
在与旧保险法的对比中可以看到,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新增内容,认可了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同时又在三十九条中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此项规定在肯定了雇主对雇员的保险利益之后又对它可能引起的道德风险进行了限定。雇主对雇员的保险利益来源于雇员对企业的价值,雇员可以为企业创造利润,一旦雇员死亡,则其工作必然要停止,会对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公司遭受损失。但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似乎不应对保险的受益人进行如此硬性的规定。但是保险法的立法似乎是站在另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从对受益人的限定上来看,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人身保险是雇员的一项福利,在其死后由其近亲属获得,类似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
1.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上,还有值得强调的一点是:人身保险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因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具有其特殊性。首先,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对受益人的确定也规定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其次,是对保险利益要求时效的分析。人身保险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这是因为(1)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所以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定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定其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如果签约时做了严格控制,道德风险一般较少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血缘、婚姻、雇佣等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极易由于人们的某些行为而消失,而寿险合同多为长期合同,因此此项规定有助于维持寿险合同的继续进行,既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有利。而且寿险合同多具有储蓄性,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能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被剥夺,否则,有违保险宗旨,也有失公平。
2.下面就由于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导致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利益的问题做几点说明。首先,保险利益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发生了变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利益关系。又由于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上强调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所以合同可以继续有效,但是相应的又会出现关于财产分割等一些的问题。而人身保险虽然带有一定的储蓄性,但却不同于银行的储蓄存款,可以随意进行分割。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因受益人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
2.1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在投保人解除合同时被保险人可以继续缴纳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不需要对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在以子女为受益人的问题上,不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当然也不需要返还现金价值,因为夫妻双方即使离婚对子女仍然具有无限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子女继承父母的财产。
2.2投保人以共同财产投保,以其配偶为被保险人而以自己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 离婚时保险合同解除,应返还对方一半的现金价值。投保人以自己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在离婚后不存在保险利益,易引发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生命,保险合同应解除。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以夫妻共有财产来投保的,所以应返还被保险人一半的现金价值。
2.3当投保人以共同财产投保,以其配偶为被保险人并且以对方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可以继续缴纳保费,要返还投保人一半的现金价值。在以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中,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离婚也不至于存在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道德风险,因此保险合同可以继续维持,在被保险人要求继续缴纳保费的条件下,应返还投保人一半的现金价值。
3.法律在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时遵循了几个方面的原则:首先,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标的的人身保险必须不能存在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道德风险。其次,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了合理分配:该不该返还;谁来返还;返还多少等问题。保单现金价值可以看作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是保单解除时返还投保人的那部分价值。离婚时需要进行分配的财产当然也包括人寿保单中的这部分价值。因为保单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寿命,对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所以投保人中途解除保险合同只可以得到属于自己的那部分现金价值,而不能觊觎数额较大的保险金。至于以子女为受益人的情形可以看作遗产的继承,因而不需要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返还是由离婚后保单的持有人来进行返还的,因为他拿到了之前的保单现金价值,理应对投保一方作出补偿。至于返还多少,则应视原投保人对保单的贡献而定,若以其自己的财产投保,则应全部返还;若以双方共同财产投保,则应返还一半的现金价值。最后,这些规定的实施,均可以降低保单的失效率,维护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人的利益。若一味地强调保险利益,而在保险利益丧失后只得结束保险合同,这将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韦生琼.人身保险[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孙蓉.保险法概论 [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3]方志平.论保险利益的区分认定及其效果 [J].上海保险,(03).
5.农村人身保险现状及对策 篇五
经济与管理学院20111322班陈志芳
【摘要】在保险发展蒸蒸日上的当今社会,农村人身保险市场由于面临一系列的制约因素,尚未完全得到开发,毋庸置疑,发展农村人身保险市场,是对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而想要发展农村人身保险,必须积极开发真正适合农民需求的保险产品,力求做到条款简单、保费低廉、保障适度;加大农村人身保险的营销网络构建和业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的创新力度;针对农村市场的特殊情况,要积极的因地制宜的发展农村保险事业,从而保障我国广大农村百姓的利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农村人身保险 保险产品 创新 保险市场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强调:“我国绝大部分人口是农民,未来保险竞争的主战场是在农村,保险业要以战略眼光积极开拓这块潜在的巨大市场。”随着近几年中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农村保险市场也得到了快速发展,拓荒阶段已经基本结束,依靠粗放的经营手段进行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开发已经无法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目前,我国农村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受到许多制约因素的影响。
我的父母都是农民,而现在都已接近退休的年龄,可他们却还在外面奔波劳累,不仅如此,他们还在为自己的养老问题而一筹莫展,眼看着村子里其他的人领退休金的领退休金,领养老金的领养老金,而我的父母却什么都没有,他们自然是不想成为儿女的拖累,却苦于没有养老金和退休金的保障,这一点引发了我对于农村人身保险的思考。
一.我国农村人身保险市场的现状及问题
由于缺乏农村保险市场统计数据,我们借助县域保险发展情况,来反映农村保险市场的状况。2004年,全国县域保费收入1321.5亿元,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30.6%;其中,县域人身险保费收入958.74亿元,占全国人身险保费收入的29.7%。而农村人身险保费收入占县域保费的比重一般在20%以下。由此可见,我国农村保险市场潜力巨大。农村生产力与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业性人身保险在中国农村具有了产生与发展的社会经济基础。商业性人身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有力补充,在农村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从现实情况看,我国农村人身保险市场的发展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
第一.,由收入增加所带来的日益增长的保险购买需求。根据国家统计局抽样调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已超出中国人身保险起步阶段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我国1982年开始试办人身保险业务,在1982-1992起步的十年间,人身保险业务主要在城镇展开,而同期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就已低于2004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水平,这标志着农村已具备购买保险的收入基础。
第二,众所周知,人口老龄化对医疗、养老保险有极强的需求。目前,我国乡村人口的老龄化程度比城镇更严重。因此,农村人口老龄化也会逐步改变人们消费及储蓄结构,提升人们养老的危机意识,为商业养老保险在农村的开展留下广阔空间。此外,老年人群体是一个各种慢性病高发的群体,这不仅对医疗保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由于农村家庭保障功能的日趋弱化,老年人护理问题也日益突出,老年照料护理类的险种,将拥有广阔市场。第三,农村家庭结构小型化增加了对养老保险的需求。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结构的变迁,中国农村家庭结构小型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农村家庭结构小型化改变了人们“养儿防老”的观念。农民养老观念的变化,为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提供了需求空间。
第四,特殊农民群体的人身保险需求。城市化使得大量农民离开相依为命的土地。因此,失去土地后的农民对养老保险提出了高质量要求:希望既能解决当前人口的养老,又能惠及后代人。也就是要为有限土地补偿费用寻找一个资金经营者,它可保证资金高效运行,能实现本金的保值和增值,由团体不记名地分享经营利益。失地农民也急需健康保险,以满足医
疗保障需求。
第五,农户对保单质押贷款的需求。为了尽量减少金融借贷中的风险,当前的正规金融安排不支持农户资金借贷需求,农户借贷资金中绝大部分来自民间金融。从实践层面的反映来看,多功能的养老金账户,尤其是能够对农民的生产生活急需提供灵活贷款支持的养老金账户,深受农民欢迎。新疆呼图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质押贷款经验为保险业提供了较好的启示。
二、我国农村人身保险发展中面临的问题
目前我国保险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农村保险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的初期,而农村人身保险更是起步晚、基础差,面临着各式各样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真正适合农村市场的人身保险产品的种类和数量均不足
寿险公司以往的发展战略是以城市为中心,加之农村市场竞争程度相对较低,因而保险公司开发适合农村市场保险产品的积极性不高、开发能力也有限,这制约了农村人身保险的开发和创新。因此,提供给农村市场的保险产品不能满足农村的需求。在当前阶段,风险保障是农民购买保险的主要目的,但目前为农民设计的保险产品,一是产品未能充分考虑城乡差异,同质化现象严重。在人均收入水平相差悬殊的城市和农村销售同种类保险产品显然不能适应广大低收入农民的保险需求。同时,保险产品结构单一,数量较少,远远不能满足农民对于防老、防病的迫切需求。二是保险产品价格相对较高,超出多数农民的购买能力。调查显示,就连经济发达的江苏省对于“县域家庭未购买保险的主要原因”这一问题的回答,也有1/5以上的被调查者认为是“收入低,家庭经济困难”。
(二)农村人身保险在营销体系和业务管理体系的建设与创新等方面仍有待加强
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农村人身保险的营销渠道主要是以个人代理渠道为主的农村营销服务部体系。总体来看,农村营销网络的构筑还未成型,完整、有效的营销渠道体系的建立也尚需时日。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伴随着农村营销服务部的建设,教育培训工作没有及时跟上,营销人员整体素质仍有待提高,少数农村地区在客户回访、续期收费等方面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问题,客户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此外,在业务管理体系方面,机构、人员、资金、单证等管理亟待加强,业务、财务和管理信息工作亟需改善,以进一步适应农村市场的内控机制和标准化业务流程的建立。
(三)农村市场相对脆弱,如果开发不当,极有可能出现从众性投保、群体性退保等非理性行为,严重破坏市场资源
由于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民风纯朴,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市场传染性强,销售误导和无理拒赔的后果可能相对城市来讲后果要严重得多。正如监管机构所讲:农村保险市场的开发就像生态一样需要保护,如果开发得好,潜力是巨大的,农村保险市场就像一个聚宝盆,挖掘不完;如果开发得不好,由于寿险产品的替代性很强,农民可能就不会再买保险产品,保险在这个地区就无法发展,甚至绝收。
(四)农村人身保险专业人才匮乏。
前几年由于农村保险市场不受重视,农村人身保险业务萎缩,以及相应产品在保险公司经营地位的下降,农村人身专业保险人才纷纷改行或离岗。加之很少举办农村人身保险业务拓展培训,导致农村人身保险专业人人才后续不济。
(五)外部政策环境还不能满足农村人身保险的业务发展要求
广大农村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决定了发展农村人身保险业务的经营成本远远高于城市。同时,几乎空白的社会保障体系使农村人身保险市场承担的社会责任也远高于城市。因而,政府的有效推动是发展农村保险业务的关键因素之一,但目前关于财政、税收等方面的配套政策还不能满足业务的发展,部分地方政府主动利用保险和保险公司的意识亟需加强,对农村人身保险发展的政策支持力度也有待加强。
三、发展农村人身保险的相应对策
1.积极开发真正适合农民需求的保险产品,力求做到条款简单、保费低廉、保障适度各家寿险公司应加大农村人身保险产品的创新力度,针对农民的收入状况和实际需要,重点开发医疗、养老、意外等保障险种。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发展投资分红型产品,但应尽量控制在较低的比例范围内。在产品设计与推广上,要调整好趸交、短期和长期业务的比例,保持合理的结构,将寿险小额期交业务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以保护农村人身险业务的可持续性发展。需要注意的是,产品开发上要特别引导以劳动力为主要参保对象,而目前农村市场参保对象多为儿童。
2.加大农村人身保险的营销网络构建和业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的创新力度
推进农村营销服务网点建设,加强营销人员培训和管理,不断探索适合农村人身险发展的组织形式创新,也成为推动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另外,目前农村保险普遍存在重视开展业务而管理不足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客户服务工作不充分,在客户回访和续期收费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各家保险公司应健全客户服务体系,提高客户服务水平,尽快建立一套适合农村特点的行之有效的续期收费和客户回访制度,并尽快提高营销人员的素质。此外,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考虑设立专门的农村保险部门,由专人专岗负责,这样将大大提高工作效率。
3.针对农村市场的特殊情况,各家保险公司在业务发展过程中要明确城市与农村不同的社会问题,从而因地制宜,对症下药,而不是千篇一律地运用老方法老套路。
农村市场在开展保险业务时,一定要明确法律关系,明确保险公司所担当的角色;在客户服务中,绝不能有欺诈和误导行为,务必搞好售后服务。针对农村市场的脆弱性,保监会已于2006年10月出台了《促进农村人身保险健康规范发展的通知》,相信这必将对规范农村市场的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公司经营行为,打击和防止误导行为,实行保护性地开发农村人身保险市场起到强大的指导作用。
4.保险公司应适时调节经营战略。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和积极的财政政策,为国有寿险公司的业务拓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保险公司应抓住机遇积极稳妥地开发农村和西部内陆地区业务。在对原来的乡镇保险办事处(站)和营业所进行改造与更新的基础上,采取新的营销体制,抢先占领农村市场,赢得先机。1999年,中国的保险深度中寿险保费与国内生产总值之比为1.02%,位居世界第60位;保险密度中寿险人均保费仅为8.3美元,世界排62位,次于很多发展中国家。究其原因,都是因为各大寿险公司均忽视了中国农村这一块处女地。在抓牢东部大中城市客源的同时,涉足广阔的西部及广阔的农村客户,不但是国内人身保险公司可持续发展的途径,更是我国人身保险市场完善和发展的必经之路。
参考文献:
6.人身保险实训总结 篇六
作为一名郑州保险律师,经常有当事人咨询,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该原则在保险案件中的适用是如何体现的?现本人结合案例,从保险利益的概念入手,作以解析,以飨读者:
案例:王某等三十余人在包工头的带领下,在某工地从事建筑劳务,甲公司是该建筑劳务的施工单位,2009年底,甲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王某在内的建筑工人投保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随后,甲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乙公司,而王某等建筑工人继续在乙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劳务。在施工过程中,王某发生伤害事件,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对方予以拒绝,声称乙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有此发生争议。
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保险利益的特征:
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法定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结合以上保险利益概念和特征可知,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必须是法定的利益。投保人不能将自己的违法行为投保,也不得
把法律没有设定为保险利益的情形投保。比如新的保险法承认雇主可以为雇工的人身健康投保,就等于新发设定了这种利益关系具有保险利益,显然,在新法实施以前,若雇主以雇工的人身健康投保的合同明显是无效的。
7.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七
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329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当理赔之日2014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如下:
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14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在2014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证据一:保险单
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
1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
3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4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5根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
证据三: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4]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证据五:机动车转让协议
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
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费。
被告答辩情形:
注: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方辩论:1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
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损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然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情形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76万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买价格为26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只同意在26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我方辩论:对方主张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万元。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
情形三: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车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我方辩论: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购买新衣换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确切证据的应以此为准。
情形四: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车辆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的,根本损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并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8.人身保险实训总结 篇八
根据中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的通知》(江府办〔2012〕14号)文件精神和江府目督办函〔2012〕2号《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目标任务的通知》要求,在县级有关部门、各乡镇政府高度重视和精心组织下,迅速启动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乡镇成立了以党委书记牵头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将该项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并在各村(社区)确定了一名村(社区)干部负责小额人身保险工作的开展和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协调,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措施有力、职责明确。
各乡镇都制定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考核文件,并与各村(社区)签订了目标责任书,明确了任务考核指标及奖惩措施,部分乡镇还将拿出政府经费对工作突出的村(社区)进行奖励,很好地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落到实处。
三、广泛宣传,有序开展。
全县45个乡镇全部召开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启动会,会上乡镇领导对小额人身保险工作的目的、意义作了全
面的阐述,对该项工作的落实做了详细安排。各乡镇通过村组会、张贴海报、发放宣传资料及广播宣传等行之有效的方式,突出宣传小额人身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增强了群众的参保意识,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四、通力协助,初见成效。
9.伤不起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九
——从王玉清的案件说起
案例:2008年4月,王玉清所在单位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为王玉清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2008年5月12日,王玉清乘坐陈志荣驾驶的轿车驶至江苏省宜兴市闸口天武宜大桥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清无责任。王玉清住院治疗,经鉴定王玉清腰部所受损伤为伤残八级。事故发生后,王玉清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国寿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做出拒赔处理,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最低残疾程度为七级,王玉清腰部所受损伤为伤残八级,该伤残级别不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标准内,该次出现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法院认为,齐齐哈尔附属第三医院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王玉清的伤残情况虽然与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伤残情形不能完全对应一致,是因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伤残情形范围过窄所致,其未涵盖全部的人身伤残情形。不适当的排除了王玉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应认定该约定无效。遂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玉清保险金。
解析:
一、为什么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会保死不保伤?
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和部分意外伤害案件给与理赔,而结合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形限定了近乎苛刻的理赔范围,以至于出现受害人即便经常发生死亡理赔的情况,而很少发生符合保险公司约定合同条件的伤害理赔赔偿,因此,便出现了保险公司“保死不保伤”的情形。|
二、关于格式条款的合同解释原则
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就格式条款的合同解释方法与现行的合同法的规定归于统一。即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仅要严格审查保险公司对其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部分是否已经进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在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时,首先适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通常的解释方法,只有在该签署解释方法不能查明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时,方才准许适用格式条款的异议解释原则,方能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本案中,一方面是团险合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很难证明其已经进到免责格式条款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就不奇怪啦!
三、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各家经营寿险的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在使用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即凡是符合该比例表约定的伤害范围,保险公司予以理赔,除此以外的意外伤害,都不予理赔。所以,被保险人对该比例表的规定提出了质疑,甚至招致大家的诟病,从下里角度看,该规定的效力值得商榷,理由:该规定充其量是一个部门规章,而对于部门规章,法院没有直接原因的义务,仅有参照使用的权利;该规定形成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与当前的司法实践相比明显不合时宜;该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表述伤残的范围,没有穷尽现实中所有的伤残类型,明显限制了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依据格式条款异议解释的原则,应当归于无效。
四、废除《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是当前被保险人的现实呼声。
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规范性文件带有严重垄断企业基于垄断地位侵害被保险利益的烙印,与当前蓬勃发展的保险业现状不相符合,它不仅受到被保险人的质疑和诟病,更使大众保险公司的该类产品产生抵触情绪,进而对保险产生抵触和厌烦的情绪,若保险失去了保障的功能,变成保险公司推卸责任的口辞,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更阻碍了保险也本身的健康发展。正如中国保险会陈文辉副局长所要求的今后一段时间保监局在监管方面要着重:改善人身保险监管 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废除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不仅是民众的呼声,更是顺应监管手段的现实需要。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真该寿终正寝啦!
10.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篇十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伤、残疾、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按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须在合同订立时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或按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一)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性增加时,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并未依本条第一款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出具批单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后,方可生效。
(一)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予以起保,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于收到投保人的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书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其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8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五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入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身份证明;
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5.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五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八条 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申请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
(一)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单;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净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合同中,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
索赔申请人:指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烧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ш度,ш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部位: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被艾滋病毒感染。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无有效驾驶执照: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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