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2024-09-1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4篇)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

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作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保障和便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使各级法院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一司法解释,经与国家邮政局协商,现将执行《规定》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规定》的内容与省级邮政管理机关共同制定执行细则。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开展“法院专递”业务的,应当检查和修改相关制度中的内容,保证《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的贯彻实施。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内经济发展的水平与各省邮政管理机关协商决定“法院专递”的资费标准。在确定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同城与异地、城市与乡村等综合因素,切实考虑农村和城市中特困群体的实际困难,合理确定“法院专递”的资费标准。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内法院的办公经费状况确定“法院专递”费用的负担方式。办公经费确实无力负担的,可以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当事人负担,但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具备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例外。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统一的“法院专递业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院“法院专递”的收发业务。

五、邮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过程中遇到受送达人拒绝接收,并请求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予以协助的,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应当给予协助。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抓紧培训立案和民事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力求准确。全面地掌握《规定》的内容,为2005年1月1日《规定》的正式实施做好准备。

七、在学习和贯彻《规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文书样式

2004年11月8日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篇二

第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予认可,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明显过长以致影响案件在审限内审结的,人民法院可责令当事人重新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该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

第六条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七条 需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第九条 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原告的举证不受前一诉讼举证期限的约束。

第十条 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但案件发回重审后需追加当事人的,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第十一条 《规定》第四十一条中“新发现的证据”,包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其存在的证据。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以属于“新的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负证明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

(一)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新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非国家机关的证据保管人、持有人提取证据不能,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一)所有被告均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 

(二)证据材料不多的案件;

(三)被告答辩时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的案件;

(四)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认为不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其他案件。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不同方式:

(一)由人民法院主持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按照证据证明的内容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二)组织当事人相互直接交换证据;

(三)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住所地远离法院,交通不便,或因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换证据复印件;

(四)以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应当在证据交换日3天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证据交换日应安排在最后一个举证期限届满日之后。

第十九条 证据交换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不一致的,以证据交换日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

第二十条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是否需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应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作如下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二)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 “新的证据”的,或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质证并予认证。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众多只有少数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不组织质证和认证。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由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庭后经评议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承认;

(二)对与身份关系案件相关事实的承认; 

(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基于妥协作出的承认;

(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共同诉讼X,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的,仅对作出承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篇三

闽建筑[2004]80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房管局、市政公用局、园林局: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省厅组织制定《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省厅建筑业处反馈。

福建省建设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招标投标效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房屋建筑分部分项或专业工程可以单独发包:

(一)单项施工预算造价大于200万元或1 4层(42米)以上高层建筑的桩基工程;

(二)单项施工预算造价大于200万元或者不与主体结构工程统一设计、施工的装修工程;

(三)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且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及以上建筑的消防工程;

(四)冷冻机组制冷量30万大卡及以上的中央空调系统;

(五)建筑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

(六)工程项目前期“三通一平’’工程。

招标人依法将分部分项工程或专业工程单独发包的,招标人编制工程预算造价和投标人报价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取总承包服务费。

第三条 施工企业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可自行组织施工。

第四条 同一招标项目按规定需有两种及以上不同专业资质条件要求的,应当允许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招标人不得歧视或者排斥联合体投标。

装修、幕墙、智能化、钢结构、消防、环境等专项工程的设计与施

工分开招标的,允许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设计中标单位参加施工投标。

主项资质与增项资质具有同等效力,招标人不得歧视或者排斥具有增项资质的投标人参与投标。

第五条 所有应公开招标项目均实行资格后审。资格审查条件中,除下列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可设置投标人类似工程经验外,其他施工总承包招标工程不得设置。

(一)在我省未施工过,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

(二)28层以上或单跨跨度36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三)高度120米以上的构筑物;

(四)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五)单项工程施工合同预算造价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

(六)断面20平方米以上或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单跨40米以上的桥梁工程。

装饰装修、桩基、消防、智能化等专业工程招投标的资格审查条件另行制定。

投标人类似工程经验的有效时间为招标公告发布之日的前五年内,有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六条 全面推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场参加招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公告发出后,投标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不记名购买招标文件、图纸或从网上下载招标文件。

第八条 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投标人对招标事宜的质疑以不署名、不盖章的书面形式送达招标人,鼓励实行网上质疑和答复。

第九条 招标人不组织投标人到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足以识别的相应标识。投标人需要了解现场情况的,可自行到现场踏勘。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对依法必须保密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信息、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设定为实质性要求的内容,应当集中在一个专门的章节内,并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醒目方式标明。

招标文件设定的实质性要求的内容,应当合法、合理、必要,不得违反现行有关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

未按前款规定集中醒目标明的条款,不得作为评标时的实质性要求内容。

招标工程应明确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型号、标准,可提出不少于三个品牌供投标人选择报价,不得规定暂定材料品牌或暂定价格。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中评标标准和办法的设定要淡化技术标,突出商务标,重在价格竞争。除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项目并实行综合评审法的,可进行技术标量化评审外,其他工程项目一般不进行技术标量化评审,只作合格与否的评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投标人中标后未按投标文件所列人员、设备等到岗到位的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内容应当根据工程造价的计价办法、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编制,明确可竞争费用范围、造价包干形式、包干范围和不可竞争费用。

不可竞争费用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以及国家或省规定为不可竞争的费用。

第十四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项目,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与招标文件同时发给各投标人。工程量清单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款支付办法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的内容应当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编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防范风险的条款:

(一)采用固定价格的工程,按照工程的规模、工期的长短明确包干范围并计取相应的包干费用;

(二)明确不在包干范围之内(含设计变更引起)的单价确定办法;

(三)明确主要材料、设备价格包干风险幅度以及包干幅度以外的风险分担比例。

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应当考虑风险因素并计取相应的风险费用。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招标工程的工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期定额的规定,招标人不得任意压缩工期。

第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派出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等管理技术人员,中标后不得更换;因不可抗力确实不能履行职责,需要更换的,所更换人员必须是本投标人单位的人员,其资格、职称等不得低于中标时的条件,并经业主同意。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其设备的性能和规格不得低于投标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承诺。中标人未按投标文件配备人员、设备、设施等的,招标人和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要求其整改,并以书面形式报告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委托招标项目的招投标档案(材料),在招标代理工作完成前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保管;招标代理合同履行完毕后十五天内移交招标人按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复制副本并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同时遵守本规定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其不良行为档案,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试行办法》(闽建法〔2004〕148号)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招投标监管职责,及时纠正招投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履行监管职责、违法干预招投标、从中谋取私利的监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篇四

【发布文号】穗府[1998]94号 【发布日期】1998-12-21 【生效日期】1998-1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改善

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8〕9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

为增创开放新优势,推进广州现代化中心城市的建设,在加强能源、交通、通信、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改善投资硬环境的同时,必须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的实际,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营造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良好环境。加强税外收费的规范管理

1.加快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改革。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实行“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办法,规范收费行为,简化手续,方便企业缴费。市物价局与市外经贸委、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要根据“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制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个口子”收费的新的具体衔接办法。

2.加强对收费的管理和稽查。

由市物价局负责编制全市统一的《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费手册》,列明市各有关部门的收费项目、收费依据、计费标准和需要提供的材料等,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收费手册》每年第四季度调整、公布,有效期1年。对凡未列入《收费手册》的收费项目(国家和省当年新规定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付。所有收费收据均须使用财政部门指定的票据,其余票据一律无效。

3.全面清理、整顿现行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取的保证金。

按照省物价局粤价〔1998〕1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整顿垄断行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垄断行业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对中介服务机构要重点解决强制服务收费及收费标准偏高、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收费混乱等问题;各类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检验,不得向企业收费;行政机关一律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挂靠各级行政机关的审计所、会计所、评估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最迟在1999年底前与行政机关脱钩。

市物价局按照《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管理办法》,全面清理各种保证金,凡违反《办法》规定自定保证金项目的一律取消,标准过高的要降低,重复收取的要合并,收取保证金手续不规范、不完善的,要及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制止以收取保证金等名义巧立名目乱收费。

4.坚决落实好国家和省、市关于治理“三乱”与加强收费管理的规定。

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省委、省政府的贯彻意见(粤发〔1997〕16号)的有关规定,严禁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严禁擅自提高收取标准,扩大收取范围;严禁违反《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擅自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严禁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严禁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严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严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擅自向企业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坚决杜绝任何涉外单位和人员向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索取不正当利益。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代外地有关部门征收各种费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5.切实减轻企业费用负担。

认真贯彻中央1998年6号文件精神,由省政府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上缴中央和省的外,涉及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从1999年开始,3年内原则上减半收取。

对在我市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科技开发机构,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5年,免征“国家对中方职工各项补贴”;对被确认为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征30%土地使用费。

由市各级政府直接出资聘请、或由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境外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不收取有关境外人员就业调配费。

不得向企业分摊应由工业区、加工区或有关部门、单位负担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因天灾造成外商投资企业厂外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供电设施损害,当地管理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维护费。

二、二、营造依法办事的法治环境,切实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6.提高行政和执法水平。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以行政命令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7.加强保护知识产权。

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处理侵权的单位和个人。

8.妥善处理涉外案件。司法部门要加强对涉外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及时查处涉外治安案件。凡是涉及到外商起诉的经济、民事和行政纠纷案件,只要符合立案标准,都要积极受理,并尽量缩短办案期限;加强对涉及外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外商申请的行政复议及有关行政执法方面的投诉要依法立案审理。

9.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检查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防止多头检查,杜绝违规的重复处罚。凡确属案件侦察和治安问题需要到外商投资企业检查的,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凡是需要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活动的行政部门,非紧急特殊情况,要提前1个月向“市外资工作联席协调会议”通报。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要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不得进行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外商生活秩序。

10.完善市外商投诉办公室的投诉、协调、监督功能。

广州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内设的广州市外商投诉办公室,要建立和健全接受、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工作制度,使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管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并定期向“市外资工作联席协调会议”汇报有关的工作情况。市各级有关部门都要各司其职,明确接受和处理外商投诉的负责人,与市外商投诉办公室形成接受和处理外商投诉的网络,做到有诉必查,有查必果,依法协调,解决争端,调解纠纷,取信于民。对协调解决无效的,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依靠法律手段解决。

11.进一步制订涉外服务的地方性规范管理办法。

由市府法制局牵头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组织制定新的涉外服务的地方性规范管理办法。近期,要制订有关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对外商投诉的管理办法等。

三、三、营造开放、有序的市场环境,进一步增强对国内外投资者的吸引力

12.扩大对内开放。

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国内各地来穗投资办企业的若干规定》,加快对国内投资者的开放,切实做好服务工作。

13.进一步规范中介服务市场。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主选择符合国家资质管理规定的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人才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要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办理业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险种外,任何保险机构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投保其他保险项目。鼓励外商兴办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业务,按国家规定发展合资合作的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

14.鼓励外商投资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重组。

允许外商采取参股、控股(国家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行业除外)、联营、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形式,投资参与企业重组。对外商承包、租赁本市企业,实行与境内人员承包、租赁企业相同的政策。对外商购买本市企业,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该企业实行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同的政策。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外的产品加工、装配业务,从事加工贸易。

15.放宽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生产国家非配额、非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内外销比例由企业自定,有关部门在审批时予以核准;生产国家限制产品的,内销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积极协助企业做好申报工作。对经确认为“技术先进型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限定内外销比例。对引进新品种,从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限定内外销比例。

16.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发展。

对符合贷款原则的企业给予信贷和融资的支持。对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有关部门审批,可以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法融通资金。放宽企业出口商品计划管理,凡属市管的出口商品计划,由市主管部门直接安排给企业,并逐步对配额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17.落实好供水、供电方面的国民待遇政策。

各级(含区、县级市及镇)的供水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供水收费标准,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大宗工业、非工业和普通工业的用电收费与当地国有企业相同性质的“标准电量”收费实行相同标准(外商投资企业参与集资办电的有关政策可继续实行)。供水、供电部门计划内停水、停电,要按照服务承诺要求提前公布、通知。除危及电网安全或违反规定欠水电费不交外,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停水、停电。

18.进一步加大打击走私工作力度。

把反走私斗争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深入持久地严厉打击走私犯罪,维护广州对外开放的形象,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必须继续抓好打假责任制的落实,突出重点,加强协调,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四、四、营造精简高效的服务环境,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19.进一步规范行政。

实行公开政策、公开办事内容、公开服务程序、公开办事人员的“四公开”行政服务公示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市各有关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切实按照《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做好相关的审批工作。并根据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逐步减少审批环节,进一步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各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切实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并按照《广州各有关管理部门服务承诺条款》的要求,实行服务承诺制度,形成高效、廉洁、规范的行政和服务机制。

20.妥善解决外籍人员子女入学问题。

对驻穗未成年外籍人员的就学,按照《广州市未成年外籍人员就学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市教委和有关部门应依法支持和管理在穗举办的国际学校。

21.妥善解决境外人士换领机动车驾驶证问题。

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境外人士,需要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直接到广州市公安局车管部门办理有关申请、交费、复考和领证手续。市车管部门要与上级公安机关共同努力,尽快设计和实行境外人员可以使用的外文试卷进行交通规则考试。

22.强化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的服务功能和协调功能。

按照穗府〔1994〕69号文要求,继续为外商提供各项咨询和指导、介绍合作伙伴和投资项目,受理和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业务,完善为外商提供的“一条龙”服务。凡与外商投资企业有直接联系的政府各主要管理部门,都要在该中心的“外经一条街”设置办事“窗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事务,建立联络员制度。各部门对外商投资的一般事务要授权“窗口”即时办理,重大事务由“窗口”接受送回主办处室办理,尽快办完后交“窗口”回复外商。23.加强与客商的沟通和联络。

由市外经贸委代表市政府,委托我市在境外设立的“广州商贸中心”、招商办事处、有实力的驻港澳及国外企业或其牵头成立的联络中心、商会、协会,负责与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大公司、重要客商加强联络交往,跟踪相关项目的推进,提供有关方面的服务。市外经贸委、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外办、台办、侨办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拓展对外联络渠道,加强与驻穗外国商社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国外大财团、跨国公司、大企业的联系,定期组织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恳谈会等。市有关单位要积极营造良好的信息环境。推进互联网工程,完善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对外招商宣传系统、经济社会发展信息系统,让外商可以快速查询到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管理机构设置、整体规划、招商项目、办事程序和规章、企业名录等。

1999年6月底前,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外宣办牵头,会同市建委、市旅游局督促落实在涉外商场、宾馆、商业区、重要旅游景区、重要交通(包括市区的“十二大出口”)站点、会议中心等场所设置中英双语引导标志,方便外商工作与生活。由市建委、市交委负责加强对市区出租小汽车司机的文明经营教育,并且最迟在2000年底前组织完成普及100句外语会话培训。

五、五、营造流动畅顺的人才环境,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充足的人才及相关的服务

24.落实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引进人才的相应政策。

在广州市实际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出口加工值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加工贸易型企业,需从市外引进本市紧缺急需并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报市外经贸委、市人事局审批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常住户口手续,免缴城市增容费。

25.为进入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才提供良好服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档案可挂靠在中国南方人才市场或其他可办理档案挂靠的人才机构,原有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工龄连续计算,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出境(国)政审和社会保险事宜。

属广州生源具有中等职业学校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非广州生源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且属广州生源紧缺专业的应届毕业生,以及属广州接收计划的军队转业干部到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由企业提出用人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到中国南方人才市场等人才机构办理申请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档案挂靠在上述人才机构,原有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给予办理入户广州和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出境(国)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大中专毕业生,电大、夜大、业大、函大、职大毕业生到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可通过中国南方人才市场等人才机构办理人事档案挂靠和聘(录)用干部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出境(国)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26.努力提高涉外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涉外单位要通过与国内外专业院校、国际大公司、港澳有关机构的合作和我市驻外企业的有利条件,普遍进行外语、国际商贸基础知识、国际交往礼仪、法规政策等方面的培训,加快培养一大批业务精、政策水平高、熟悉国际惯例的涉外工作人员。有计划地在市直单位、各区和县级市、国有大中型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选派年轻并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大学本科以上管理人员到国外集中培训,学习有关国际经贸理论知识。

六、六、营造安全文明的社会环境,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

27.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坚持不懈开展“严打”斗争,强化“110”电话报警服务网络功能,增强快速反应能力,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落实群防群治等各种防范措施,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确保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人身、财产安全。

28.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广泛、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窗口”活动,推动创“三优”、军警民共建等群众性的创建活动不断向广度和深度拓展,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教育,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和市民的综合素质,深入开展扫除黄赌毒斗争,净化社会风气。

七、七、加强领导,建立改善投资环境的监督管理机制

29.各级领导要切实抓好改善投资软环境的工作。

树立开明、开放的形象,做好有关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与广大干部职工一起,坚决贯彻落实近年国家、省和市的各项有关政策规定,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不断提高广州投资环境的整体素质。

30.加大监督和执法力度。

强化监察机构的职能,发挥各类监督人员的作用,定期对各行政机关和有关事业单位勤政、廉政及遵守服务承诺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督促落实。对我市违反职业道德和服务承诺制度的人员,有关部门要及时加以教育、纠正;对情节严重者,要会同党组织按照党纪、政纪以及《 行政监察法》追究责任。严肃查处增加企业负担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本规定第4条特别是其中的各项“严禁”规定,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各级执纪执法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依法依纪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党组织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级经贸、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部门要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受理投诉、举报,认真查处。对于顶风作案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依法从重处理,绝不姑息。对违反本规定精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明知故犯、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31.建立“广州市外资工作联席协调会议”制度。

每月由市政府分管对外经贸工作的领导主持召开“联席协调会议”。其主要任务是:协调解决外商投资重大项目的有关问题;分析、解决投资环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协调、解决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主要问题;有关职能部门通报到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计划和情况。

32.建立重大项目领导联系制度。

各级政府外经贸部门要将本辖区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分类,由各级政府领导成员定点联系,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33.建立法规政策说明制度。

对新公布的重要法规及有关政策,由市外经贸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以法规政策说明会等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传达、解释和说明。市各级、各有关部门都要十分重视对外宣传工作,促进外商了解广州、投资广州。要编写文字和制作音像宣传资料,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宣传广州文明发展史、投资环境的改善情况、投资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发展蓝图等。市外宣办继续配合做好我市在境外举办的招商引资、经贸展览的宣传工作。

34.认真接受社会监督。

在本规定自颁布施行之日起60日内,市直属各有关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将本单位的服务承诺条款抄写或印制,张挂在办公室显眼的位置。同时,由市府办公厅负责统一把各单位的服务承诺条款编印成册,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和基层单位,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和基层单位办事与监督。

八、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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