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制度完善

2024-07-26

破产重整制度完善(共9篇)

1.破产重整制度完善 篇一

无讼阅读|一文厘清破产重整制度中的债转股

文/蔡深兴 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16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以及《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时隔多年的银行债转股再次重启,将有序开展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转股作为降低企业杠杆率,增强经济中长期发展韧性,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措施。而破产制度中,债转股涵盖范围不仅限于银行,债转股作为解决债务矛盾,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在重整程序中已有广泛应用。但现实中,由于部分重整企业股权质量欠佳,转股程序不够科学民主等原因,债转股成为了部分企业逃废债的手段,遭到债权人所抵制。要消除债权人的疑虑及抵触,发挥债转股方案的作用,则要求债转股方案本身合法合规,符合市场规律,且有科学民主的方案制定及同意程序。

一、债转股的概念

所谓债转股,即指债权债务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对彼此权利义务的性质进行变更,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的股权,由此,债权及从权利消灭,债权人成为债务人的股东。该变更带来以下结果: 1.双方权利义务适用的法律有所变化。转股前受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调整,转股后主要适用《公司法》等。

2.实现权利的方式及顺位发生改变。一方面,转股前,债权人权利实现以双方真实自由的约定为准,不以债务人是否盈利为前提。而转股后,债权人成为债务人股东,仅能在公司存在利润时获得收益分配,且在公司清算时,公司财产仅在清偿债务后有剩余的情况下,方可向股东分配。即债权转换为股权后,债权人的权利实质由在先权利变为劣后于公司债务的在后权利。另一方面,债权人成为了债务人股东后,即获得了债权人不具有的公司决策权及管理权等股东权利。3.管辖法院不同。

二、重整程序中债转股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原则上股东没有分配权益权,但在重整程序中,由于债务人企业具有重整价值,且在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后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续,重整债务人的股权并非毫无价值,只是股东收益权须在充分执行重整计划,优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此为重整程序债转股的价值基础。

通常情况下,债转股由债权债务人以签订债转股协议的形式进行,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则是作为重整计划债权处置方案的一部分,由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或经法院裁定强制执行重整计划的方式实现。

三、重整程序中债转股应当满足条件

(一)重整计划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如前所述,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一部分,其顺利进行的条件要求重整计划无《企业破产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经破产法规定的表决程序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符合法院强裁的条件。

即: 1.重整计划草案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不存在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内容;

2.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各表决组出席会议的同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经出资人组表组表决通过;

3.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的。

(二)债转股方案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债转股通常涉及股权转让、重整企业增资等公司适宜,故债转股方案本身应当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但在制定和执行重整案件中的债转股方案时,管理人往往更多关注《企业破产法》中的特殊规定,忽略了债转股本身应当满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中的相关要求。这样的忽视可能会使债转股方案面临被撤销乃至无效的法律风险,甚至影响整个重整计划的效力。实践中,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方案主要有部分或全部债务人股东向债权人让渡股权的债转股,参照增资模式的债转股,以及前两者模式相结合的债转股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由债务人全体或部分股东无偿转让自己的部分或全部股份给债权人,其实质为股权转让行为,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的程序性条件。其中,债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让渡方股东应当将债转股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且所有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对于以参照增资进行的债转股模式,应当视为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出资。该种模式下,根据出资真实的原则,首先应当保证拟转股债权真实明确,对此,管理人须对拟转股债权发生是由的真实性、债权性质、债权金额等要素进行充分审查。其次,债转股需按照债务人企业增资事项履行相应内外部程序。具体包括:

1.债转股方案经有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做出有效的增资协议。

2.签署债转股协议,需由债务人与拟转股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转股债权的数额、债权作价金额、转股价格、出资作价比例等事项予以明确。

3.自增资决议做出后30日内,完成相关的工商登记。以上是《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债转股的实体及程序要求,在《企业破产法》对债转股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仍应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重整案件的实践中,债务人及管理人往往未考虑到债转股区别于普通债权处置的特殊性,忽视了《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增资及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的程序要求。如涉及债务人股东让渡股权的,实践中通常通过召开出资人会议表决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该出资人会议实质为股东会(股东大会),但债务人或管理人往往没有按照《公司法》要求履行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提前通知义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这些程序性瑕疵可能导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被撤销。

(三)对于银行作为拟转股债权人的情形有特别的要求 《意见》及《指导意见》要求银行债转股需符合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故根据两文件,重整程序中涉及银行债权转股权的,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银行需通过实施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参与债转股,需借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实施机构。2.债务人企业无《债转股意见》列明的负面情形; 《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开展银行市场化债转股适用的企业和债权范围,禁止将下列情形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1)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2)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3)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4)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破产案件中,银行债权人是较为常见且重要的一类债权人,这就要求债务人和管理人制作涉及债转股的重整计划草案时,应特别注意拟转股债权人有无包括银行,拟转股银行债权人是否有借助相关的实施机构,债权转让方案是否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新规的市场化原则要求银行、企业和实施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债权转让、转股价格和条件,这与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表决制度有一定的冲突。市场化债转股强调市场化运作,自主协商,明确政府不得强制企业、银行及其他机构参与债转股。而《企业破产法》中重整计划的表决则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并且破产法赋予法院在特定情形下,裁定批准未经全部债权组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力。如此一来,实践中部分银行债权人反对但仍经各组表决通过或经法院强制裁定批准的债转股重整计划的合法性就面临质疑。虽然,《《企业破产法》》作为上位法效力等级高于《意见》及《指导意见》,且《意见》及《指导意见》中关于银行债转股需以充分协商为前提,不得强制企业、银行及其他机构参与债转股的规定是否为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有待考究,但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来看,重整制度不应是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处置债权人仅是对债权清偿期限、债权利息或部分债权数额作出权益让渡,债转股系将债权人之权利转化为实现顺位上次一等级的股权,更应注意对债权人的选择权益给予程序上的保护,此保护包括充分的信息披露、协商自愿程序及替代方案的设置等。充分的信息披露要求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有中立的评估机构对重整企业股权价值进行公平公正的评估,重整计划草案要对转股债权作价金额、股权定价、股权收益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以证明转后的股权具有市场价值,消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利用债转股“逃废债”的疑虑。原则上,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与所有拟转股债权人进行协商,由债权人自行选择,不宜在未经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强行要求债权人同意。同时,债权人不同意债转股的,重整计划中应当有对应的替代清偿方案,不宜滥用多数决强制通过未规定合理的偿债选择权的重整计划草案,法院更不能滥用强裁权,强制进行债转股。

四、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方案的实施建议

1.对债转股方案进行详尽的合规性审查,避免出现效力瑕疵; 2.提前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转股、增资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保留相关决议文件作为证明债转股方案合法性的证据; 3.选择中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重整企业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充分论证债转股方案的科学性及合理性,消除拟转股债权人的疑虑和抵触情绪;

4.制定债转股方案时要与拟转股债权人充分协商,争取债权人的同意;

5.要在制定债转股方案的同时设置公平的替代偿债方案; 6.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后,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就债转股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综上,债转股成为火热话题,但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更应审慎,合法合规是根本,充分尊重,有效保护债权人的选择权是关键。望债转股能成为挽救重整企业,化解债务风险的一剂良药,而非毒药。

编排/李玉莹责编/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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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破产重整制度完善 篇二

一、破产重整的主要法律内容

(一) 破产重整的原因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以及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是进行重整的原因。

(二) 破产重整的申请人

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实施破产重整;如果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实施破产清算, 在破产宣告前, 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三) 重整期间及其行为限制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此期间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有一定的限制: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 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 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 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 该财产的权利人请求取回的, 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经人民法院同意, 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四) 重整计划的制作和批准

重整计划草案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制作, 其包括以下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方案完成后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 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 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 即行实施。

(五) 重整失败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整计划草案、重整期间出现法定事由、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 为重整失败。人民法院应宣告债务人破产, 对其实施破产清算。

二、破产重整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 债务人可能逃废债务

重整程序启动使所有债权人诉讼和要求都将被自动冻结, 而原企业经营管理层可能被法院选任为重整人, 由于企业重整的公示信息有限、企业外部利害关系人的信息不对称, 会出现剥离优良资产转移到法律上没有关系的暗公司, 或者以获得重整资金的名义低价转让给关联企业;当重整失败转入清算程序时, 还可能通过有限责任在清算程序中逃避债务。

(二) 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影响交易安全

在我国有担保的债权人主要是国有商业银行, 如果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而无相应的损失分担或消减机制, 其直接后果是银行资产的风险加大, 相应地必然会造成企业贷款难。债务秩序新的平衡增加了社会交易成本, 对交易安全秩序造成了冲击。

(三) 债权人承担较大风险

重整制度中强制程序的中止、别除权的限制、重整债权清算的限制, 已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重整程序的分组表达方式的规定, 尤其是法院强制通过重整计划时, 甚至可能排斥债权人的意志, 使债权人缺乏债务清偿的心理预期, 如果重整失败, 将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四) 有可能损害股东利益

目前股市虚假陈述和披露虚假信息的情形不断, 而且股市退市机制不畅, 信息不透明不完全, 其后果是将风险转嫁给处于信息弱势的广大股民, 缺乏对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

(五) 重整程序的有效实施难以保证

由于重整程序的技术性较强, 而且自由裁量权范围较大, 其适用一般耗资巨大, 牵连的利害关系人众多, 因而有可能出现重整程序被滥用的问题。

三、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一) 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逃债

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通常在程序启动和重整计划的监督执行上, 由于破产程序通常是一审终审, 因此赋予债权人异议权和监督权制约债务人和法院是必要的。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 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制度撤销重整人的低价处分行为, 通过责任制度排除有限责任的限制, 追究大股东和企业管理层剥离资产的民事责任。

(二) 维护交易安全

让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股东充分协商决定重整程序的选择, 同时对各类债权人特别是对担保债权人的权益进行细致保护, 才能降低交易的不可预测性和风险成本。政府应当通过社会保险机制或政府补贴等方式分散债权人承担的风险成本和损失, 使国有商业银行与国有企业各自成为具有独立利益的运营实体, 防止不良债务的转移和金融风险, 保证信用交易的安全。

(三) 保护股东利益方面

在赋予参与重整的公司依法发行新股筹集资金资格的同时, 应当加强新股发行的审核与监督,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重整的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及时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切实保护股东参与重整的程序权利及其重整利益, 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性、透明性。

(四) 完善司法制度

需要提高重整程序的审级, 在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完善和加强法官责任制建设;建立司法协调机制和司法信息共享机制协调各地诉讼监督程序, 明确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 维护司法独立, 防止行政权力的干预。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6第一版.

[2].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王卫国.论重整制度[J].法学研究.2003, (1) .

3.国企破产首次引入企业重整制度等 篇三

中国已成为创意产品和服务第三大出口国

联合国贸发会议创意产业部部长埃德娜·多斯桑托斯·杜伊森博格日前表示,数字化的创意内容、出版和设计等最具竞争力的创意产品,使中国成为创意产品和服务的第三大主要出口国,占据了新兴创意产业亚洲出口的领先地位。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的统计,中国创意产品和服务的出口额迅猛增长,2004年达到106亿美元。

两个世界知识产权条约在华生效

6月9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中国正式生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其目的是为了在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更充分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目的是为了在数字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更好地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两个条约也被称为“互联网条约”,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在接受媒体专访时表示,加入“互联网条约”是中国进一步加强版权保护的现实需要。

“十一五”电力改革大幕拉开

5月底,国家电监会与31家企业签署出售协议,售出总价为187亿元的电力资产。购买方既有国有发电企业,也有民营和外资企业。购买价格超过原来估算价格的65%。此次出售是“十一五”期间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第一步。根据规划,这一改革主要集中在建设电力市场体系、电价改革、输配电分离等方面。

国务院加速节能减排产业化

针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状况和能耗问题,6月3日,国务院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决定以产业化的方式推进我国节能减排工作。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体系、鼓励外商投资节能领域、制定鼓励节能减排的财政和税收政策……这一系列措施都意味着伴随节能风暴登陆中国,我国政府鼓励的环保产业也将兴起。

增值税转型试点向中部扩展

4.破产重整制度完善 篇四

——北京市房山区法院“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审理始末

作者: 刘玉民 谭黎明 发布时间: 2009-12-07 11:57:15

2009年10月22日,随着一碗近3米高的方便面冒着热气“出炉”,曾经一度在大众视野中消失的“五谷道场”方便面高调宣布回归市场。“100%非油炸、更健康”的广告语依旧,不同的是产品包装上多了中粮集团的标识。

一年以前,五谷道场正处于风雨飘摇之中。企业全面停产,负债总额高达6.2亿元,600多名债权人遍布全国15个省市。2008年10月16日,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五谷道场递交了破产重整申请书。2009年2月12日,北京市房山法院裁定批准其破产重整计划。2009年9月19日,破产重整方案执行完毕,五谷道场以新的形象重新进入市场。

一起如此重大的破产重整案件,期间还屡屡传出“债权人反对”、“中粮集团萌生退意”等各种传闻和波折,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就作出了裁定并顺利执行完毕,速度之快、效率之高实属罕见。房山区法院是如何让一个负债数亿元的企业起死回生?又是如何厘清盘根错节的累累债务和法律关系,让各方消除分歧、统一行动的?作为新《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后,北京法院审理的首例破产重组成功案件,它有什么与众不同?所有这些疑问,伴随着舆论称赞的同时,也在人们的脑海中旋转。

内外交困,“五谷道场”提交破产重整申请

“五谷道场”以其“非油炸”的健康理念,一经投放市场立刻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截止2007年上半年,生产线从房山区琉

璃河镇的一处弹丸之地发展到全国5省市5个生产基地。2006年单月产值高达6000万元,生产及管理人员达1500余人,经销人员遍布全国各地达2000余人。

2007年上半年,因为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虽经历了集体涨价风潮,但是方便面行业的整体利润均下滑明显。特别是以广告投放为主要营销手段的“五谷道场”,由于盲目扩张、广告支出过大及研发新产品费用激增,出现了供应商货款给付不及时、无法给经销商正常发货、拖欠广告费和员工工资等问题。2007年10月起,五谷道场全面爆发财务危机,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劳动争议、法律诉讼不断增加。2007年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仅房山区法院就受理涉及五谷道场的案件近80件,标的额3000多万元。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截至2008年10月,五谷道场公司的资产总额为4420万余元,负债总额6.28亿元,资产负债率524%,预计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仅为2.76%,公司已经符合破产的条件。2008年9月,五谷道场来到房山区法院咨询破产事宜。“如果一破了之,对于法院来说,不需太多的周折,只需组成破产清算组一步一步走程序就行了。但是,五谷道场这个企业就不会存在了,将有1000多员工离职下岗,公司上下游企业受到牵连,债权人权益没有保障,对于房山区区域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而且容易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房山法院主管副院长张仲侠说,“2007年颁布的新《企业破产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比较完善的破产重整制度。该制度是针对已经资不抵债,但仍有可能恢复生产、继续经营的企业,让企业选择引入新的战略投资人等手段来恢复生产,不要轻易让它退市,以保证更多债权人的利益。五谷道场作为房山区的重点企业,虽然资不抵债,但作为方便面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其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企业具有良好的产供销链条,选择破产重整可以使企业起死回生,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千余名待岗职工的继续就业和地区经济的平稳发展。因此,我们建议五谷道场申请破产重整,重整对职工、债权人、债务人和地区的经济发展都有好处。”

2008年10月16日,五谷道场正式提交了破产重整申请。10月30日,房山法院依法裁定受理这起破产重整案。

行动迅速,管理人各项工作限时完成

受理此案后,房山区法院立即组成了由庭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审理工作。“时间对于危困企业而言是非常珍贵的,案件审理所用的时间越短,危困企业被挽救的可能性就越高。我们在受理此案后,首先强调的就是一个‘快’字,而且,必须是在规范透明基础上的‘快’。”张仲侠说,尽管涉及此案的各方利益不同,但是大家都有着一个共同心愿,那就是期待案件能得到尽快处理,最大限度保护这个品牌的价值和影响力。

在受理此案后的第二个工作日,房山区法院便根据五谷道场的申请,确定了由专业律师团队、清算事务所和房山工业局三方组成的五谷道场重组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法院要求管理人制订详实可行高效的重整时间表,并按时间表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经过细致缜密的资产核查工作,管理人将“五谷道场”的巨额债务进行了以下划分:

第一类是担保债权,共有两个债权人,债款数额近五千万,占整个债务的十分之一。这类债权按照我国法律必须优先进行清偿。

第二类是职工债权,总额为三百多万,包括职工工资和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按照我国法律,这类债权也必须优先得到保障。

第三类是普通债权,这也是“五谷道场”债务中比例最大的一部分,共有三百多个债权人,债款数额高达四个多亿。

由于前两类债权都有优先权利,如果对“五谷道场”进行清算,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没有任何优先保障措施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就只有2.76%。而这时能有新的资金注入,盘活整个资金链条,无疑成为“五谷道场”每个债权人都在期盼的事情。

出手救场,中粮集团成为重组投资人

作为我国最大的粮油贸易加工企业以及世界五百强企业,中粮集团在面粉、油脂、酱料、香精等领域都居于国内龙头地位。但是在面粉深加工方面却一直苦于没有发挥平台,恰逢“五谷道场”破产,投资重组“五谷道场”成为其顺理成章的选择。

中粮集团重整“五谷道场”项目负责人李东明介绍说,“中粮对“非油炸”的理念十分看好。目前的国际市场上,非油炸方便面拥有30%以上的市场份额,且处高端市场,在韩国的份额高达70%以上。非油炸方便面有着固定的消费群体,且还会有越来越多注重健康的消费者加入。而且与以前的“五谷道场”非油炸方便面相比,由于减少了面粉等原材料的采购环节,新五谷方便面的成本会相应降低。”同时,作为“五谷道场”本身也是有一定影响的方便面品牌,客观上有其重整并继续存在的基础。而“五谷道场”公司本身的员工、供应商、经销商,都是一个非常成熟的团队。中粮集团收购“五谷道场”以后可以直接利用现有的这些资源,同时也给原“五谷道场”公司职工、供应商、经销商等继续合作的机会。这实在是一个各方共赢的局面。

经过多次的沟通和协调,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与政府的支持协助下,管理人最终确定中粮集团为五谷道场的重组投资人。

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债权人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房山法院多次与中粮集团进行会谈,建议重整投资人一次性、足额将偿债资金到位,力争重整后继续与原上下游的关联债权人进行合作,优先录用公司原有员工。在法院的努力下,中粮集团做出一个颇有诚意的承诺:重整计划批准后的10天内,将一次性向破产管理人账户提供1.09亿余元,专门用于五谷道场公司支付破产债务和费用,并尽快恢复五谷道场公司的经营生产,对有重整必要的五谷道场子公司进行重整,实现全国布局。重组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原债权人进行合作,在首次招工时优先录用公司原有职工,并将尽最大努力解决五谷道场公司存在的土地使用、商标注册和技术开发等问题。这样一来,如果重整方案得以通过,普通债权组的清偿比例将提高到15.75%,远远高于破产清算2.76%的清偿比例;职工债权人在得到全额清偿的同时,还将获得新的就业机会;优先债权组中的一部分债权人综合清偿率将达到48.13%,高于破产清算40%的清偿率,而另一部分债权人综合清偿率将达到100%。这无疑给众多债权人吃下颗定心丸。

更让债权人踏实的是,为了重整“五谷道场”,中粮集团专门成立全资子公司中粮天然“五谷道场”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

一波三折,法院召开两次债权人会议

2008年11月7日,房山区法院发出公告,要求五谷道场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0日内申报债权。截至12月18日,共有632名债权人分沓至来,申报债权总金额高达7.5亿元。经过审查核准,最终确认了5.2亿元实际债务。

2008年12月26日,房山区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然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困难程度远远超出了法院的想象,主审法官纪红勇用“炸了锅”来形容那次会议。与会的债权人怎么也不愿意相信五谷道场濒临破产的事实,在他们看来,五谷道场正如日中天,怎么可能破产呢?面对重整管理人出示的资产状况

表,债权人也疑问重重,他们不明白,曾经红得发紫的五谷道场的商标价值,为什么就仅有百余万元?“债权人的反应非常强烈。”纪红勇回忆说,正是债权人的这种强烈反应,让中粮感觉将要接手的可能是个“烫手山芋”,因此萌生了退意。为了排除疑虑,一方面,法院和管理人立即公布了解疑电话、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全面收集意见和问题,并和债权金额占60%以上的债权人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征求他们对破产重整的意见。之后,法院和管理人将收集来的问题归纳为六大类,在逐一调查核实后,进行了公开答复。针对商标价值的问题,法院要求评估方向债权人说明:五谷道场商标一直未在方便面领域注册成功,随着时间的推移,导致目前的价值经评估仅有100多万元。这个从国家商标局调查来的结果让债权人的态度有了转变。管理人又对五谷道场关联企业的债权进行了严格审查,最终核减了14家关联企业的1.8亿余元债权。细致耐心的工作赢得了债权人的信任,更使债权人意识到,破产重整将更有利于将损失降到最低,实现债权人权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法院和管理人加强与中粮集团的沟通,向其讲明法院会尽全力做债权人的工作,告知其五谷道场重整的前景是乐观的,要求其坚定重整投资的信心和决心。真诚的沟通帮助中粮重塑了重整投资的决心。

2009年1月16日,房山法院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为了提高表决结果的公信力,法院要求债权人表决一律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并且邀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全程公证。

会议上,原企业出资人组全票通过了重整计划,同意无偿让渡股权;职工债权组以该组出席会议人数的99.57%,所代表债权金额73.6%通过重整计划;普通债权组以该组出席会议人数的82.19%,所代表债权金额84.65%通过重整计划。“普通债权组能以高比例通过重整计划,这是令大家最为欣慰的。”张仲侠副院长说,“因为只有他们才能代表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而计划通过也说明前期所做的种种消除猜疑、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细致工作没有白费。”

但是,优先债权组中占优先债权比例99.68%的华夏金谷担保有限公司拒绝了这个草案,原本充满希望的重整计划被搁浅。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该表决组可以在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后再次表决。若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直接进行裁定。换句话说,法院是可以依法律规定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为了尽可能让所有的债权人都满意,让重整计划的通过更加“完美”,履行更加顺利,法院没有简单地运用 “权力”干预,而是主动向华夏金谷公司征求意见。通过交流了解到,华夏金谷公司之所以投反对票,是因为他们预期分析的清偿比例运远高于最终公布的数值,这让他们难以接受。为此,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多次向华夏金谷公司说明数值变化的原因,并阐明重整成功与失败的现实意义。在反复权衡之后,华夏金谷公司同意了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曙光重现。2009年2 月11日,在第二次表决中,债权人会议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2月12日,房山法院依法批准了五谷道场重整计划草案,重组方也依约履行出资承诺,支付了1.09亿元清偿款。至此,五谷道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多方联动,重整计划突破司法困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2款明确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依据该规定,房山法院在裁定批准“五谷道场”重整计划之后,就可以进行案件报结。换句话说,从法律上讲,房山法院自2月12日起就可以从这个案件上“脱身”了。“如果当时就结束了这个案件,有可能导致整个重整过程的失败,各方面所有的心血和努力都将付之东流。”张仲侠说,“五

谷道场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股权变更的司法困境。这个难题,中粮集团根本解决不了。”

按照管理人提出的重整方案,五谷道场原股东中旺集团需要将所持有的五谷道场公司的股份全部无偿让渡给重组方。只有股权过户之后,中粮集团支付的1.09亿元五谷道场清偿债务及支付破产费用才能启用,中粮集团才能够正式开始后续的一系列动作。如果迟迟过不了户,或许就意味着重整失败。

但因为债务问题,中旺集团在五谷道场持有的36.67%股权被六家外地法院查封。股权查封发生在破产重整之前,因为涉及到北京之外的六家法院,所以解封比较麻烦。针对股权冻结事项,张仲侠进行了解释,“《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却没有对具体操作进行明确规定,特别是对破产企业股东股权被查封怎么办没有规定。”

股权变更完毕,重整才能宣告结束。自2009年5月初开始,房山法院一方面积极组织管理人交付资产,促使企业恢复生产,另一方面就重整方案执行过程遇到的司法困境及时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汇报。“我们所有的努力就是为了加快股权解冻的进程。”张仲侠开始保持与北京市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的紧密接触。

北京市高级法院对五谷道场在重整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高度重视。民二庭庭长刘兰芳亲自出面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2009年7月3日,最高法院专项召开由广东、山东等六省市高级法院参加的研讨会,并作出特例批复,要求相关法院以维护经济稳定为大局,在不损害五谷道场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协调解决股权解封事宜。之后,北京市高级法院和

房山法院先后与相关法院进行了几十次的沟通,最终促使相关法院陆续裁定解除了对五谷道场股东股权的冻结。

2009年9月19日,五谷道场重整计划规定的相关事宜全部办理完毕,企业正式恢复生产,清偿款顺利发放。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五谷道场重整成功,盘活了该企业近5000万元的存量资产,2000多人获得了新的就业机会,600多位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并使全部债权人拿到了高于破产清算五倍的清偿款,维系了五谷道场与300多家企业的合作关系,实现了债权人、债务人及重整投资人的共赢。重新回到中粮五谷道场上班的工人李素侠抑制不住内心的激动:“我做梦都没有想到,我能全额拿到破产企业拖欠我的工资,并且这么快就又回来上班了!”中粮集团董事长宁高宁满怀信心地表示:“五谷道场的目标是将在方便食品市场占领30%的份额!”房山区区委常务、常务副区长高岩杰认为:“五谷道场重整成功,既使知名企业度过破产危机,又使两千多名职工重新上岗。此举对于优化房山投资环境,提振市场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5.破产重整制度完善 篇五

供的材料

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谢辉律师

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在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1、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等基本情况,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名单、股权比例、公司治理结构等

2、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尤其是现有经营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包括:

(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等等,如果财产权属存在争议,应予以说明;

(2)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的名称、具体联系方式、债务种类性质、担保性质、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情况、偿还情况等;

(3)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名称、具体联系方式、债权种类性质、债权数额、债权形成时间和催讨情况、偿还情况等;

(4)债务人的关联企业的名单及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说明;

(5)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6)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各审计报告概略;

(7)债务人的所有银行账户及相关资料;

(8)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强制执行情况;

(9)债务人缴纳税款的情况说明;

(10)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说明;

(11)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人同意申请破产重整的决议文件,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人无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12)债务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重整的文件;

3、债务人职工安置方案

4、债务人具有破产重整必要性的情况说明

5、债务人具有破产重整可行性的情况报告

6、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时,应当提交出资人权益调整初步方案

6.平等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分工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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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分工

在执行程序中,同一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时,依据实体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应优先受偿,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争议。问题是,多个普通债权人之间如何分配,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不一,迫切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分歧与现状

对于多个普通债权人如何取得执行中所得的财产,世界上存在着两种极端的做法。根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确定优先劣后顺序,先查封者优先满足的,称为优先主义;不分执行的先后顺序而实行平等分配的,则称为平等主义。优先主义实质上赋予了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以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地位(此优先地位能否延伸到破产程序,各国有所不同,我国与英国类似,不能延伸),而彻底的平等主义则使在先查封的债权人除了执行费用以外,没有任何优先地位。在这两极之间也有折中的做法,称为团体优先主义。具体是划分执行的时间节点,节点之前的债权人成为一个团体,优先于节点之后的债权人团体受偿,团体内债权人之间平等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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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争议最大的主要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能否例外实行平等分配原则。这一争论,除涉及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的一般性争论之外,主要涉及平等分配能否真正实现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强制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职能分工。

二、对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重新审视

按照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在企业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下,财产无人清理,既不进行清算,又不启动破产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类似破产程序的平等主义分配制度。该规定沿用了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请求时,按照比例分配”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通知的精神。这一规定当时面临的实际情况,一方面是在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要求对债务人剩余的有限财产平等分配,而另一方面破产制度不能有效运行。因此以强制执行程序承载了破产制度的功能。应该说,当时的执行实践关注到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问题,对于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解决权利人之间的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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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我国破产法不断完善,破产制度、公司制度日臻成熟的情况下,再坚持《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其合理性愈来愈受到质疑甚至诟病。有专家亦认为,如果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执行程序中特殊情况下的平等分配制度弥补了破产制度运行不畅的缺陷,那么在现有条件下再坚持这一规定,则有弱化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越俎代庖之嫌。必须对这一制度的合理性重新审视:

其一,强制债务人公平有序清偿债务的目标,需要靠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分化组合运用来实现,采用执行优先主义与破产制度分工衔接配合,是理想的选择。强制执行程序应当以尽快实现裁判确定的债权人权利为价值取向,更适合遵循积极先行行使权利者先得的自然法则。

其二,因为在认定歇业问题上的困难,以及有破产制度备用等因素,执行平等分配制度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由于判定标准的模糊性,导致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成为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没有通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要求等,导致事实上很多案件按照优先主义原则进行了处理,并没有真正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

其三,以破产制度取代执行中的平等分配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也有利于终结消化大量执行案件,以及能为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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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债务人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参与分配的终结并不能消灭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尚未(完全)受偿的债权人仍不断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债务人申请执行,导致大量的执行案件仍滞留在执行程序中,形成没有实际意义的积案,浪费司法资源。而破产程序则能够彻底解决针对债务人的全部执行彻底终结的问题。

目前,《执行规定》第96条确定的平等分配,使债权人更多地选择执行程序来实现较多的清偿,影响了其提起破产程序的积极性。如果执行实行优先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刺激后顺位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因其在执行程序中可能一无所获,那么,申请破产将是最佳选择。当然,执行与破产制度最好的衔接,是在执行中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执行机构发现有破产情况,移送破产法院实施破产分配。但苦于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对此种方式启动破产程序只能持慎重态度。

三、对企业法人执行分配的特殊因素考量

在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坚持优先主义,但是实践中的特殊情况应作为例外:

一是各债权人基于相同事由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本来可构成集团诉讼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区分先后顺序受偿,明显不公。《执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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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88条第三款规定的一份裁判确定的多个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涵盖一部分这种情况。民诉法规定的不确定人数的集团诉讼中,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适用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也应属于这种情况。

二是无法区分执行先后顺序的情况。如债权人基本同时申请执行,无人在先发现财产并申请查封,法院依职权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一般是为了多个债权人共同实施的,则多个案件的债权人之间应当平等分配。

三是债权人协议平等分配的。如果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为迅速实现债权,坚持不申请破产,而是达成了一个分配协议,只要该协议不违法,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予支持。因为执行程序的目的是保护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利益,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难以要求执行机构以保护执行程序以外的债权人利益为主要职能。此与不能禁止一个债权人在执行取得全部执行所得财产的原理相同。当然,如果这种协议确实发生在破产开始前的撤销权期限内,在破产程序中被撤销,另当别论。

四是对特殊主体在执行程序中应优先保护。实践中存在一些直接涉及民生的案件,如执行抚养费、抚育费、赡养费、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人身伤害赔偿等债权。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应当在执行中根据具体案情,优先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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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我国破产财产优先受偿制度的完善 篇七

企业申请破产多是因为资不抵债, 这时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和平衡就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有限的破产资产怎样更好地依据公平原则, 让各方利益得到最大化, 对于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正常生活, 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保障人权, 维护社会稳定十分重要。

破产优先权的法律制度设立具有很深的法理背景, 它起源于罗马法萌生优先权的原因是为了保护弱者, 维护公平正义或适应某种事实的需要。 (1)

在我国破产法中虽然规定了一系列特定的破产债权受偿顺序, 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在破产法中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 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处的“担保权”实质是担保物权。现在如果只强调形式主义, 认为担保债权应当较其他债权一律优先受偿的话, 可能对职工的切身利益造成损害, 对实质正义的保护显得有失偏颇。众所周知, 企业职工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是依靠企业发放的工资, 如果将担保债权放在企业职工工资等一系列社会利益之前, 那么职工最后可能得到很少甚至不得被拖欠的工资福利, 那么职工的生活会变得非常艰难, 生活质量是人们生存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职工的生活收入来源得不到保障的话, 那么就会使很多人生活困顿陷入水深火热中, 这有悖于对人权的保护, 不利于社会的未定, 也违背了法律设置的初衷。

一、身体法益高于财产法益

在实践中, 如果一个企业在破产之前因为公司行为造成了对第三人的人身权益的侵害。这时候对于侵权债权就应该置于特别优先权的位置, 首先是对被侵权人的人身伤害进行赔偿然后再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主要是考虑到被侵权人的伤害具有突发性, 其利益最应当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这也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要求。人身权的价值高于财产权的价值, 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身权。人身损害赔偿金在破产法上的清偿顺序应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的清偿顺序, 并且人身损害赔偿金与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职工劳动债权均体现人权的法律价值, 不存在何者为先何者为后的问题。 (2)

二、侵权债权同受害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由于我国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 如果受侵害人不能从破产企业中得到足额的赔偿, 那么他所要支出的医疗费用, 生活费用都有可能成为个人和家庭的负担, 这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一个沉重的打击。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核心是以人为本, 法的要旨就是为了人们生活的幸福, 社会的稳定。我们应该在法治框架内对弱势群体进行适当的倾斜和保护, 实现法治的实质正义。

(一) 侵权债权受偿前置

我们可以将侵权债权置于破产财产受偿顺序的最前面, 由于人身侵权损害的急迫性会导致受害者的人身利益急需得到保障, 只有优先赔偿受害者遭受的损害才能维护社会稳定, 使得受害者的生活得到保障。

(二) 完善损害赔偿保险制度

企业为了保障跟企业员工人身密切相关的利益可以试着和保险公司建立跟企业破产相关的一系列保险关系, 待企业资不抵债时候, 可以在申请破产之后将保险赔偿金额作为对企业职工和人身受伤害的被侵权人的赔偿的一种补充, 可以更好的弥补他们的损失。

(三) 环境侵权债权在破产债权的地位亟待提高

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 一些企业的排污行为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 虽然环境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 但是它在现实中会对附近居民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环境侵权具有突发性和长期性两种潜在的可能性, 损害人群不确定性, 损害结果和排污行为的因果关系举证难度很大, 在实践操作中, 受害者都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正是由于信息的极端不对称, 对环境损害的行为和产生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举证起来往往十分困难, 在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由于环境损害赔偿转化成一般破产债权需要两个步骤要走, 首先就是要确认环境债权的事实, 然后作为一般债权和其他一般破产债权一起进行受偿。

1.诉讼成本高昂

受害者往往还要承担环境损害鉴定的高额费用, 往往使得受害者对诉讼维权望而却步。环境损害鉴定又由于其高度的专业性, 加之可能涉及到环境科学, 环境经济, 农业卫生, 医疗保障以及农林等多个领域和部门, 使得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弱势地位更显突出。

2.受害者受偿程度不高

正是由于企业破产的特殊性, 有限的资产往往不能对环境侵权损害进行充足的赔偿和补救。按照我国现行的破产财产受偿顺序, 环境侵权债权连同其他普通债权排在了职工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和税费之后, 环境侵权受害者最后可能只能得到很少甚至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3.为社会稳定埋下隐患

如果对于普通的污染事件还比较好处理, 但是如果污染行为的后果特别严重, 给周边居民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话, 这时候不仅需要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让受害者第一时间得到救治, 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就会显失公平, 受损害人无法及时得到赔偿, 给社会秩序和稳定带来很大的影响。正是因为环境问题关系着人们的生活健康和安全, 所以跟人民的生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必须对环境侵权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来对受侵害人进行充足的救助。

(四) 环境债权转化为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由于公司在破产前会进行一些建设开发项目或者规划, 这些活动本身对环境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时候就已经对该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了充分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在无形中已经对周边的居民的环境权益进行了担保。此后在企业破产前夕若发生了环境损害, 对相关人员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 在企业破产财产开始清偿之前就应当将环境侵权债权转化为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不仅可以对环境损害相关人员进行及时充分的赔偿, 也体现了公司对社会责任的一种担当。也是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重要体现。

综上所述, 我建议应当把人身伤害侵权和环境侵权所产成的债权放在同等优先的位置, 这样可以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人身伤害产生的债权放在最前面的顺序进行赔偿。关于环境债权优先受偿具体的实现途径就是将环境债权转化成为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从法理和实践中更好地贯彻以人为本的法治思想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参考文献

[1]申卫星.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J].法学评论, 1997.06.

[2]王锦.论破产公司环境债权之优先受偿途径[J].法律适用, 2010 (10) .

[3]平宏民.论我国破产财产制度的完善[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 2003.

[4]王欣.破产财产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 2013.

8.论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保护 篇八

【关键词】 破产重整;担保物权;保护

就债权的实现而言,物的担保一般比丧失信用的保证人提供的人的担保更为可靠,最突出的表现是:即便债务人破产,担保物权人也可以直接就担保物享有支配权,而不必参加破产程序,因此在各国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权基本不受影响。然而,当破产立法目标由破产清算转向破产重整时,担保物权的实现直接影响着破产重整目标的实现。为确保企业重整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各国破产法均从不同角度对重整中的担保物权进行了限制,以防止债权人的个别讨债行为对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和法律的公平功能,决定了破产法在限制担保物权的同时,必须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机制,以求利益的平衡,只有这样才能推动重整的成功。

一、重整中保护担保物权的必要性

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是促进债务人复兴以维护社会利益,所以对债权人特别是担保权人的利益予以限制,成为了重整程序的一个必要手段。但是,从公平的角度来看,立法在限制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性的同时,也应当对其提供适当的保护。

二、重整中保护担保物权的原则

1.充分保护的原则

担保物权作为最有力的增强信用的手段,其在破产重整中的待遇将直接对担保制度的运行产生影响。如果担保物权在企业重整中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将使担保债权人减低对担保物权的信任,从而使债务人信用的获得更加困难,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应当给与担保物权人充分的保护。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2)(A)规定了三种可以充分保护担保物权的可选择的处理方式:(1)担保物权按照被承认的数额保留在担保物之上,无论该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持有还是转让给他人,并且债权人得到的延期清偿的支付总额,不少于担保债权的数额并且其在重整计划生效当日的价值至少等于担保权益的价值。(2)解除担保物上之担保负担进行出售,并将出售担保物的收益作为担保物,然后根据(1)或(3)规定的方式对出售的收益进行处理。(3)担保人的权益可以通过债务人提供确实等价物( indubitable equivalent)来实现。至于是否构成确实等价物,可从两方面来判断:一是替代的担保能否完全偿还债务人,二是债权人受到清偿的可能性。

2.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

这项原则的内容是: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一组债权人表决接受某项重整计划,并不代表该组内的每一个成员都同意该项计划。债权人最大利益标准就是为了保护那些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根据此项原则,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至少不会因为债务人进行重整而受到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最大利益原则只针对债权人,而不考虑该类别投票表决的情况。如果清算能给债权人带来10%的清偿,那么拒绝接受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必须得到10%的清偿,否则重整计划就不能获得批准,即使是该类别的债权人投票支持重整计划也不行。

3.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适用于享有不同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其包含有两个内容:第一,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计划就必须保证,只用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第二,重整计划还必须保证,在这个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前,优先顺序高于这个组的其他各组不能获得超过其债权数额百分之百的清偿。

该原则的宗旨是:破产法对清算程序所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地适用。绝对优先原则保证那些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组,不会因重整计划的被批准而受到不合理的损失。只是这项原则在法院的强制批准时方适用,因为通过正常程序而批准的重整计划,并不存在持反对意见的组。

三、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对担保物权的保护

历经十年多的反复修改,聚集无数人心血的新破产法于2007年实施。与1986年旧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保护上,反映了谋求利益平衡的精神,出现了明显的制度突破,比如对担保物权的保护做出了概况性规定,设立关系人会议,担保权人单独分组表决等。但是由于重整程序的复杂性以及担保权人承担的风险程度,新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保护仍然显得过于简单、粗略,还不利于较好地实现利益平衡。针对我国新破产法实施重整制度以后可能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限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对担保财产使用权和处置权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0条规定,重整人也可以由破产债务人担任,由其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因此,在我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下,破产债务人可以主导重整企业的运营,享有非常大的财产使用和处置权限。然而,对于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借款必要性的审查、借款数额、偿还条件等方面,我国《破产法》均没有进行必要的条件限制。在缺乏必要监督限制措施的情形下,难以排除债务人恶意借款或者任意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

美国《破产法》重整制度中的相关立场,或许对我们具有启发意义:如果一项担保物的价值低于担保权益的价值,托管人没有必要再保留这项担保物,应当尽快将该担保物交给担保债权人,以免由于担保物的损坏或价值降低而给有担保债权人造成损失。但是,如果在重整程序中,该担保物是债务人继续营业所必需的,就不能归还给有担保债权人。另一方面,整顿程序不需要的并且价值已低于债权数额的担保物,一般会退还给有担保债权人。相比而言,我国《破产法》对于担保物的价值低于担保权益价值情形下,担保物返还问题并没有相应规定。根据美国重整制度,对于其他尚由债务人掌握的担保物,尽管其使用或处置通常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但法院会通过各种方法对这些财产提供保护,比如,如果担保物是机器并且债务人需要继续使用该机器,法院可能会要求债务人定期向有担保债权人支付一定的现金,以弥补由于机器磨损而引起的机器价值的降低。与国外实践相比,我国《破产法》对于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使用、处置担保财产缺乏具体规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足。

2.增加对担保物权实施破产保全限制的规定

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定,虽然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与执行程序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中止,但并没有明确担保债权的行使也受到这种破产保全的限制,只是在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赞同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如果根据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被冻结的规定反推,那么不进行破产重整是不能冻结担保债权的。这样的安排重于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但容易鼓励担保物权人尽早行使担保债权,导致债务人企业价值趋于最小,丧失重整的可能。笔者建议将美国法的自动冻结制度与英国法赋予管理人延迟支付权制度组合起来,即确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包括担保物权在内所有债权的行使自动受到冻结,同时规定对于担保物权的延迟期限或者说是冻结期限,在期限内由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判断担保物是否十分重要以致需要延长冻结期限或赎回担保物,期限届满后如不被延长冻结期限,则可以执行担保。

3.增加对担保债权人利益补偿的规定

如果增加前述对担保债权实施破产保全限制的规定,为保护担保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就应相应再增加对担保债权人利益补偿的规定,以求得对担保债权限制与保护的平衡。我国新破产法第87条仅规定“延期清偿所受到的损失将得到公平清偿”,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在对因冻结担保债权而延迟执行担保债权的利益损失补偿方面,应规定支付利息,并允许破产管理人灵活采用定期支付现金、替代担保、使担保物增值、为担保债权人支出费用等方式保护担保债权人免受担保物价值下降的利益损失。对于破产管理人就担保物变价的,变价利益应交付担保债权人。

参考文献:

[1](日)伊藤真,刘荣军,鲍荣振译.《破产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3]汪世虎.《论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限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8期

[4]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9.破产重整制度完善 篇九

关键词:新破产法,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问题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和研究的意义

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通过了新《破产法》, 新《破产法》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了制度规范, 其中破产重整制度作为新破产法中一大制度创新, 使得破产法成为一部拯救企业法。

破产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 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 制订重整计划, 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 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 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

虽然新破产法将破产拯救的对象覆盖所有的企业法人类型申请破产重整的主要是上市公司, 但是截至目前, 在实践中实施破产重整的主要以上市公司为主。截至2009年9月底, A股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共有53家, 这些公司中, 已有部分公司公布重组计划, S*ST北亚、S*ST朝华、*ST丹化、S*ST光明、*ST深泰、*ST宝硕都已经进行或正在进行破产重整。自《破产法》实施不到一年, 已经有不下10家上市公司走上破产保护之路, 还有不少公司已经通过破产重整完成了债务重组, 并成功挽救了公司。根据新破产法目前所有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都可以适用挽救程序, 即重整程序, 因此在实践中没有一家直接进行破产清算。由于上市公司具有规模大、涉及投资主体众多、对地方经济影响大、涉及的社会利益大的特点, 这就使得我们应该更为慎重地考虑上市公司的重整问题, 因此研究达到破产原因的上市公司在进行破产重整的过程中遇到的现实实践问题意义重大。

二、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分析

(一) 法院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职能

1.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中“破产重整原因”的确定。法院在受理重整案件中, 要准确把握申请重整的条件, 除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之外, 还包括“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只要企业满足重整条件, 就应该受理, 在实践中, 有些法院认为公司的净资产仍然为正值就不予受理, 这样的做法明显是错误的。

2.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如果采用形式审查, 可能会出现债务人滥用申请权、恶意逃债, 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了阻碍;如果是实质审查, 那么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标准和程序无从可依。有实务工作者认为应该是形式审查, 根据破产法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去审查申请的主体适格不适格, 申请材料是否可以说明存在破产重整原因, 对于该上市公司究竟有没有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法院没有必要过多涉及, 因为对于重整是否成功的判断, 是基于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做出选择的时候商业判断。譹)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法院的审查应该是实质审查, 但是目前缺乏标准。也有人认为虽然重整程序的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启动, 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启动, 但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职权主义的干预依然占据主导地位, 所以在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 法院依据职权对重整申请作出审查, 不仅包括形式审查, 也应该包括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则主要审查被申请重整者是否确有重整原因和必要。

笔者认为法院对重整申请应该是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虽然目前标准难以掌握, 但是法院不能因为依此放弃实质审查, 而应该积极努力尽最大的可能性去实现实质审查, 可以寻找专业的第三方来进行实质审查。在法院强裁的情况下, 法院的实质审查应更为严格。法院对于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可以积极地防御重整申请权的滥用, 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3.重整程序的“终结”和“终止”问题。在破产法重整制度中仅仅规定了重整计划被批准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在重整计划完毕后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备案, 也就是没有规定在重整计划完毕后或者其他条件下可以裁定“终结”重整程序。这带来的问题是整个重整程序的终结缺乏一定的公信力。那么仅有管理人一纸执行终结的报告就是否可以认定重整计划结束, 还是再需要法院提供终结裁定呢?如果下了终结裁定, 根据什么标准作出, 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呢?这个重整程序终结问题的提出与破产法的立法相关, 因为从当时立法的角度看, 终止的概念与终结的概念是相同的, 也就是说破产法上的重整程序从重整计划通过以后就结束了, 而以后关于重整计划的履行是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的履行, 如果出现债务人不能履行重整计划的时候, 就要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整个破产程序在重整计划通过后就终结了。譺) 像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件法院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也终止了重整程序。但是为什么程序终结之后还能转回到破产清算呢?这就是立法时在衔接环节缺乏一个规定, 致使在司法实务中造成一些困惑与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的裁定通过认定为破产重整程序已经中止, 或者说终结。但是基于现实的考虑, 法院有没有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进行裁定终结, 这首先需要从立法上进行解决。

4.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强制力?新《破产法》第92条规定重整计划已经法院批准, 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该约束力是债法上的约束力还是直接具有司法强制力呢?

有实务工作者认为法院裁定的重整计划具有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的司法强制力。法院的裁定批准已经是一种司法确认, 应该具有当然的司法强制力。譻) 新破产法中规定债务人未按照重整计划执行时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清算的规定, 这样的救济途径明显过于单一, 而且如果在债务人不履行重整计划而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话, 这唯一的救命稻草对于债权人来说似乎有点“得不偿失”, 可能就会打击债权人选择破产重整的积极性, 也许就会有更多的债权人更乐于选择直接进入破产清算。因为在重整计划实施一段时间后, 再进行破产清算, 债权人的损失甚至会大于直接进行破产清算的损失, 而且大家都知道破产清算本身成本就很大。所以根据我们的立法精神, 应该寻求其他的途径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因此应该借助重整计划的司法强制力, 确保重整计划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其条件具备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也有学者认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具有一定的强制力,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 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受这个裁定的约束, 当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时候, 应该分情况来看, 第一种情况是在重整计划里面, 涉及企业经营上的改变, 一些重整措施可能得不到顺利实施;另外一种是涉及债务清偿的问题, 如果仅从债务清偿角度讲, 不能强制执行, 只能申请破产。譼)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强制执行, 可能会出现对所有债权人清偿的不公平。如果破产重整计划没有得到执行, 可能会多个债权人都没有得到清偿, 如果此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因为全体的强制执行是根本不可能的, 只能是个别债权人申请的执行, 此时如果法院承认强制执行, 必然就会出现先执行的都拿走, 后执行的可能得不到一点清偿的结果, 这必然与我们追求的公平清偿的目标相违背,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 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就不具有法定的强制力, 而应该转向破产清算的程序, 以保证对全体债权人公平的清偿。

笔者认为, 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仅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而没有法定的强制执行力, 因为破产重整的企业之所以申请重整已经是无法偿还全部债务, 所以按照重整计划强制执行没有现实意义。如果重整计划不执行, 应该转为破产清算的程序。为了避免重整计划不执行的情况出现, 法院在当初审查重整申请时, 应该严格审查。

(二) 债务人的股东在公司破产重整制度中的权利

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学者认为:对债务人的股东应该充分保证参与的权利同时要进行适当限制。股东参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权利有股东的申报权、股东重整申请权、股东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以及股东的重整的监督权, 在现有的破产法中, 没有规定股权的申报, 股东对于破产重组的监督权能不能有相应的知情权作为支撑呢?不过也有学者认为, 进入重整程序后, 债务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实际上已经不具有权益, 提取股东的意见可能不利于重整程序的进行。因为股东不会从公司利益出发, 更不会从债权人利益出发, 他们更多的是从自身利益能否获得补救角度出发考虑问题, 而这种考虑会在客观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会损害公司的利益。

笔者认为, 在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中, 当然应以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原则, 所以在保护债务人股东的权利的时候要注意对其适当限制以免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这是法律价值的判断, 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始终是破产法的基本任务, 也是最核心的价值观念。只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才能赢得债权人的协助, 破产重整的目的才能实现。譽) 但是在目前的实务中, 债权人的地位相对比股东更低, 因为上市公司涉及到的股东人数众多, 关乎的社会的稳定, 而对于债权人来讲, 在上市公司已经达到破产境界或者可能达到时, 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主要关乎的是私权的利益, 因此在重整方案中, 并没有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优先原则, 这是一种社会本位的判断, 并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在债务人作为重整中的继续营业机构,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人, 以及重整计划的唯一的执行人的情况下, 债务人还是不是以股东大会作为最高的权利的机构呢?有的学者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表决跟重组过程中公司的继续营业相关的事情, 包括可以撤换相应的董事。也有学者认为, 应该借鉴美国的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信托的安排, 债务人是对破产财产负责, 而不是对股东大会的意志负责。这个时候需要对股东大会的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 比如更换现有高管, 以保证债务人能真正作为重整计划经营机构的人员独立出来, 代表在重整制度中涉及到的各方的利益主体。但是也有反对者认为, 对于重组结束以后大股东进入董事会后, 如果他没有权利, 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董事会无法运作, 公司也就无法运作了。

三、结语

对于破产重整制度这个新生的企业退出市场的规则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是难免的, 我们应该欣喜地看到破产重整制度在拯救濒临破产企业的过程中发挥的巨大生命力, 尤其是对拯救像上市公司这样的大型公司。基于实践中引发的困惑或者茫然, 才为我们理顺新“三法”之间的关系指明了方向, 才为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依据。我们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 企业退出市场的机制才刚刚起步, 正因为如此, 我国市场经济更应该在法制的庇护下健康发展, 而破产重整制度需要根据我们市场经济发展特点来进一步完善。

注释

1李志昆、何海燕:《完善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研究》, 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 (第6辑) , 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第136 页。

2王欣新:《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实录》, 载于http://cache.baiduc ontent.com, 访问于2013年12月1日。譻

3张海:《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实录》, 载于http://cache.baiducontent.com, 访问于2013年12月1日。

4王欣新:《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实录》, 载于http://cache.baiduco ntent.com, 访问于201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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