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重构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机制

2025-01-27

的重构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机制(精选3篇)

1.的重构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机制 篇一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反思与重构

张慧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摘要】:我国进入经济和社会转轨时期以来,职务犯罪已经成为一项多发性犯罪,严重影响了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政权巩固。因此,惩治职务犯罪,刻不容缓。我国现有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在独立性、统一性、高效性等方面均存在不足,为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应从多方面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反思重构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配置与运作与否,不仅关系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和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更关系到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和运行方式的完善。但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侦查体制,我国现有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在独立性、统一性、高效性等方面均存在不足,本文试对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探讨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使其更合理、更科学、更能整合侦查资源,提高侦查水平,从而更能体现职务犯罪侦查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保障国家法律的贯彻和实施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一、职务犯罪侦查的含义及特点

所谓职务犯罪侦查,是指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职务犯罪和职务犯罪人,享有的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一项活动。职务犯罪侦查的具有以下特点:

1、侦查程序倒置。与普通刑事案件“由案及人”的侦查过程不同,职务犯罪的侦查一般是“由人及案”的侦查过程。职务犯罪的侦查,往往一开始就会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而对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该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怎样实施犯罪行为并不确定。侦查部门必须围绕确定的嫌疑人,通过调查取证,首先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然后再查证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这是“由人及案”的侦查过程。而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启动,是以一定的犯罪信息为前提的,围绕发案的犯罪事实追查作案人,一旦作案人被查明,案件就视为侦破,这一侦查过程常被称之为“由案及人”。

2、主动发现案件难。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活动中往往与国家权力结合在一起,并有合法的身份和形式作掩护,作案手段诡秘,又不直接涉及公民个人的切身利益,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属于“隐性犯罪”,不容易被揭发,主动发现案件的难度很大。目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来源绝大多数是靠群众举报。

3、侦查取证难。职务犯罪是一种掌握权力的人的犯罪,这些人大多拥有一定的政治地位、权势,具有较高的素质、较深的社会阅历、较广的社会关系,为了自身的政治、经济利益,他们在案发时或案发中通常会动用各种政治权力资源对抗侦查活动,甚至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反侦查活动。由于其主观上有反侦查愿望,客观上具有反侦查条件和能力,因此侦查活动中的干扰多,阻力大,取证非常困难。

4、保密性强。职务犯罪的侦查,由于其“由人到事”的特性,决定了对保密性的要求更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固定明确,具体的犯罪事实却需要通过侦查逐步查证核实。如果出现泄密情况,犯罪嫌疑人在觉察到自己成为侦查对象或知晓侦查部门的侦查方向后,必然会采取行动,设法阻止侦查部门接触、获取有关证据。另外,实践中还常常会伴有各种各样的说情、阻碍,这在初查过程中表现的尤为明显。最终的结果或困难重重、或一无所获、1或停止调查。因此,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保守案件秘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国外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之简介

从国外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立法例来看,可以说,当今世界各国对官吏的职务犯罪案件很多是由检察机关侦查的,或者是由检察官指挥警察侦查的。

在美国,检察机关直接进行侦查的案件主要包括:特别重大的贪污案、行贿受贿案、警察腐败案、白领犯罪、智能犯罪等。

在俄罗斯,2001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由检察院的侦查员进行侦查的案件包括滥用职权、受贿、玩忽职守、违反公正审判的犯罪等。在日本,检察机关主要对部分经济与公司案件、严重偷税与漏税案件、公务人员贪污受贿案件进行侦查。一些高等检察厅还成立了“特别侦查部”,专门负责这类案件的侦查工作。

在韩国,检察厅法规定,在大检察厅及地方检察厅内设置不正腐败事犯特别搜查本部和特别搜查部(班),负责受理、侦查、起诉特别重大的公务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特别指出:“检察官应当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公认的其它罪行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几乎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检察官指挥侦查并提起公诉指控犯罪这也是各国的通例。

三、检察机关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宪政基础

1、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决定检察机关必然成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国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国家设立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从宪政层次上看,我国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实行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与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相结合的机制,在这种宪政结构下,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等具有强大的实体性处分权的权能而言,检察权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相对而言最为柔弱,赋予其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既可以保持权力之间的平衡,防止行政权、审判权的滥用,又不会导致检察权的过分膨胀。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实现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这一宪政职能的主要方式,如果解除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等于否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也等于直接否定了作为我国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质的同一性。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依法立案侦查和进行追诉,正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体现。检察机关对这类犯罪案件侦查,促使其严格执法、廉政勤政,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是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制权的过程,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这正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所要解决的问题。可见,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无论从侦查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看,还是从这类犯罪案件所具有的“职务性”特点来看,都具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权力进行监督的性质,与法律监督的主旨具有高度的契合性,而与公安机关对社会上一般刑事案件所进行的侦查具有本质区别。检察机关通过惩治职务犯罪,保障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保持法律监督的威慑力,增强制度的约束力和教育的说服力。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不仅不是边缘化和可有可无的权力,而且还是法律监督的重点,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关键。

法律监督关系只能是一种基于诉讼法产生,并由诉讼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就是以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作保障,以刑事侦查法律关系为依托的。脱离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的行为就无从监

督,检察制度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就无从实现。同时,监督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查究活动。检察机关对其获得的职务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必须进行审查和调查,才能了解和确认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是否犯罪。如果检察机关自己不能积极主动地去调查,而必须依靠其他机关的审查、调查和侦查活动,那么,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就不能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程序,就难以实行切实有效的监督,法律监督工作就会处于被动的局面,甚至丧失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础。

四、检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势分析

1、领导体制上的优势。国家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都明文规定,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由于这种领导体制而导致全国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上形成一体化工作格局。在反腐败查办职务犯罪大案要案上,可以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国统一协调指挥,统一调配侦查力量,密切开展区域间的侦查协作,进一步提高查办案件的反应速度,进一步增加大要案的突破能力,这是在以往的工作实践中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而这种优势是其他部门所不具备的。

2、独立行使职能上的优势。国家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检察权,不受任何组织、机关和个人的干扰。但在现实司法活动中,由于执法环境不够理想,地方保护主义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特别是查办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工作进行了严重的干预和影响,这种干预和影响始终困扰着反腐败查办职务犯罪大要案工作的深入开展。由于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执法独立性,其抗干扰能力比较强,这一点是任何其他部门所无法比拟的。

3、侦控合力上的优势。检察机关拥有审查批捕权、审查起诉权,这两种权力一方面是对侦查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是巩固侦查成果并将其纳入诉讼活动中的审判环节。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所决定,其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大都是比较单一,一比一的证据较多,侦查工作的方向常常决定办案的成败,而检察机关实行内部办案协作机制,对于有影响、有震动的大要案,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提前介入案件侦查,一方面使监督工作前置,增强侦查监督的实效性,另一方面按照逮捕和起诉的证据规格,对侦查部门的调查取证和甄别证据给予一定的客观性引导和指导,把握收集证据的方向,从而进一步增强了侦控合力。有人提出职务犯罪的侦、诉权同为检察机关所有,基于利益上的一致性,可能会影响监督的效果,其实这种担心是片面的,也是多余的。

4、侦查队伍素质上的优势。有人提出,目前检察官素质不高、专业化程度偏低不能适应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要。持这种观点的既不客观,也不实际。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业务的内容和性质要求广大检察官不断强化自身业务素质。检察官们所具有的法律政策水平,普遍较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要高上一筹,特别是反贪部门的广大干警多年与腐败分子周旋、较量,了解和掌握了职务犯罪分子的心态和反侦查手段,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而且多年处在腐蚀与反腐蚀的前沿,担负着职务犯罪侦查重任的检察官们早已在灵魂上、思想上形成了抗体,这是最为难能可贵的,这些业务和思想上的素质优势,是反腐败查办职务犯罪大要案的致胜关键所在。

综上,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宪政体制下,结合我国现有的技术侦查水平,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2.的重构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机制 篇二

关键词:新刑诉法;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7-0094-02

新刑诉法通过确立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完善证据制度、强化强制措施运用、扩张辩护权、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定,使职务犯罪侦查既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又面临多重的严峻挑战。为保障新刑诉法的全面准确实施,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有必要加强上述方面的辩证研究。

一、新刑诉法实施后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面临的机遇

一是技术侦查权的确立:为检察机关有力有效查办职务犯罪提供了强大的手段支持。一方面,由于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和案件客观表现的隐蔽性,检察机关在查办该类案件的实践中,仅仅依赖常规侦查手段往往无法有效破获案,基于打击职务犯罪的现实需要,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借助一定的技术侦查措施查办职务犯罪案件[1]。另一方面,确立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技术侦查权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内在要求。根据《公约》规定,腐败案件查处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一定标准和要求,适时、适当运用窃听、监视以及使用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并且通过这些措施获取的证据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2]。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新刑诉法的第148条和152条,授权检察机关在查办重大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中,在履行严格审批手续后,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采取适当的技术侦查手段用于追捕嫌犯、获取证据等;而且规定通过此类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相关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这一规范从刑事立法视角确立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合法地位,确认了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的法律效力,并对技术侦查权的实践运用提出了严格的规制。按照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原则,新刑诉法在确立特定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权的同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进行了严格规制,除适用对象上予以规制外,还明确规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和个人隐私要严格保密或及时销毁等。

二是证明标准的改进与证据种类的完善:使查出职务犯罪案件的路线图变得更加清晰而便捷。新刑诉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趋势,将电子数据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证据种类予以确,增加了侦查人员查证职务犯罪的可能选项[3]。另外,新刑诉法第53条,颠覆以往“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明标准(即要求收集的证据足以构成一个完整无隙的整体,达到绝对排他性的程度),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客主观相统一证明标准(即从侦查人员基于现有证据能够在主观上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或者不再有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存在即可)。这一修改,对于查证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意义重大。

三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制度的确立:将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收集职务犯罪证据的效能水平。根据新刑诉法第52条的规定,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在具体执法办案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材料,可以直接被检察机关作为证实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证据使用。而之前,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如果需要使用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还必须经过检察程序的司法转换,才能在证实职务犯罪的诉讼中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予以运用,一方面容易造成国家资源的重复浪费,更重要一些案件会因为时过境迁、相关人员翻供等因素,导致检察机关再去取证时证据已经灭失或取证的时机丧失,甚至导致案件的撤案。

四是拘传、审查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强化:为疑难复杂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在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特别是一些疑难复杂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是否能够有力有效地运用强制措施,对保证证据收集固定等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减少不必要的外界干扰,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基于此,新刑诉法第73条授权检察机关在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后,对于那些重大疑难复杂贿赂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可以进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使其与外界隔离,从而增加侦查突破的力度。同时,新刑诉法将拘传的最长时限由12小时增加到24小时,将审查逮捕期限由10日增加到14日,特殊情况下的最长审查逮捕期限也相应由14日增加到17日,此外,新刑诉法还增加了口头传唤的制度性规定。上述修改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侦查机关在时间方面的需求,为打击职务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二、新刑诉法实施后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面临的挑战

一是律师会见权的扩张:会进一步约束职务犯罪侦查的各个方面。按照新刑诉法第33条、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律师只有在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才事先获得侦查机关的批准,除此之外的一般案件,律师持相关材料可以直接会见;而且规定在律师的所有会见一经申请,相关机关必须在48小时以内予以安排,并且不被监听。然而,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大多主要依靠言词类证据定案,而言词类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据此,检察机关必然要面临三重压力:1)案件侦查的主动权相对弱化。律师提前介入案件了解案情,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被监听,使侦查机关获得证据的过程将变得十分复杂和艰巨,增加了侦查过程的不确定性,影响了侦查机关对案件侦破的主动权。2)涉案人串供的可能性增大。律师有可能先于检察机关接触被调查人,不能排除律师以取证名义变相阻滞检察机关取证,或有意无意地“暗示”“点拨”“提醒”相关人员,或间接地指使、帮助涉案人员串供。3)侦查行为的“保密”期限缩短。律师的提前介入使检察机关通过打时间差来获取证据的空间大为缩短,通过审讯获得案情信息的效果大打折扣,通过采取强制措施获取口供的可能性大为降低,突破、固定案件的难度加大。

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和证据效力面临更多诘问。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辞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二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如果可能严重影响公正司法的,侦查机关又不能做出有效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2]。这一规则的确立,对于特别依赖言词证据的贿赂犯罪案件来说,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侦查人员更好更有效地获取言辞证据的极大挑战,特别是一些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或者政策攻心的过程中,如果一些言辞使用不当,很容易被认为带有威胁、引诱、欺骗的因素,一旦这种责问得到法庭的认可就直接影响获取的相关言辞证据的效力,导致撤案、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等,甚至影响侦查机关的公正和权威[3]。

三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必将遭遇不小的挑战。新刑诉法严禁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或者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并且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自己证实自己有罪。尽管新刑诉法的这一规定与英美法系的沉默权制度有所区别,新刑诉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不排斥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活动,但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陈述、做何陈述却已经不再是法定义务,而由犯罪嫌疑人自己决定是否陈述、做何陈述[4]。在这样的背景下,由于职务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具有较强的抗审能力,加上律师的介入和帮助,很容易增长其对抗心理,避重就轻、消极对抗、甚至利用沉默来逃避侦查,也就是说审讯难度必将增大,零口供案件也会因此增多。甚至,从根本上对于现行的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侦查模式提出了革命性的改革要求[3]。

四是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责任性规定:对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根据新刑诉法第5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庭对证据收集活动合法性进行调查过程中,有对相关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职责;同时,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案件查办过程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据此规定,侦查办案人员具有经法庭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义务,一旦侦查人员按照法庭要求出庭,此时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就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向法庭阐述收集证据的全过程。可想而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这一规定,可以说对侦查人员的心理素质、应对能力、法律专业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如果不能很好地适应和应对法律的这一新要求,很可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不少案件的查办,甚至在整体上影响人民检察院作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专门机关的威严。

参考文献:

[1]朱孝清.试论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0):5.

[2]宋英辉,王贞会.刑诉法修改与职务犯罪侦查面临的课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3):19-20.

[3]向泽选.新刑诉法的实施与职务犯罪侦查[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3):25-27.

3.的重构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机制 篇三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曹建明检察长多次强调:“检察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必须高度重视对自身的监督,不仅要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而且要切实强化内部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把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放在重要突出的位置”。本文试从构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制度方面来探讨如何构建强而有效的内部监督。

1、完善对受理线索和初查的监督制度。具体而言,就是要使受理线索与初查相分离,实现受案环节与查案环节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举报中心是集中行使举报线索管理职权的部门,除个别难以归口的疑难线索外,不应行使初查权。举报中心要加强对举报、控告的受理、审查、分流和举报线索的跟踪管理监督,保证举报线索按性质及时转到相应的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分流到自侦部门的案件线索,自侦部门要及时初查,并将初查、立案的情况及时反馈举报中心,成案的要说明情况,没有成案的要说明原因。举报中心应对分流线索,尤其是重要线索跟踪监督,及时催办,并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人。同时,要建立案件的初查警示制度,在案件初查事项期限届满前,发出警示,督促承办人员抓紧办理,及时回复,如有特殊情况,应打延长报告,报院领导批准,并通知控申部门。

2、完善对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制度。刑检部门宜根据侦查工作的特点,积极开展多形式的监督活动:(1)提前介入,既监督又引导侦查活动。自侦部门立案后,应将立案情况和简要案情通知刑检部门,以便刑检部门介入侦查,开展监督。刑检部门可以对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实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督。可以参加侦查部门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共同研究完善侦查方案,提出侦查建议,协助侦查部门确定侦查、取证的思路方向,立足于公诉的需要,及时制作《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供侦查部门参考,引导侦查部门全面、及时、准确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使案件侦查终结后,有利于对犯罪进行有效的指控和审判。(2)监督审讯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着重监督侦查人员是否履行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具有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3)监督决定逮捕的执行。对逮捕决定的执行情况,侦查部门要及时告知刑检部门。自侦部门拟对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征求刑检部门的意见。(4)审查其他强制措施。着重审查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的决定、执行、变更、撤销情况,从中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5)审查撤案决定。侦查部门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及时通知刑检部门,刑检部门经审查认为撤销案件有错误的,可以报请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

3、进一步完善对审查批捕、起诉环节的监督制度。在自侦案件中,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进行侦查监督,相应地刑

检部门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也应接受自侦、控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制约。自侦部门对于刑检部门的不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建议有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刑检部门复议,刑检部门在收到复议意见书后应及时答复。刑检部门变更有关强制措施(如拟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应事先征求自侦部门的意见。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作出的处理等意见和建议,自侦部门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刑检部门复议,刑检部门应及时答复,认为有错误的,应报检委会研究决定。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判决后,刑检部门应及时将法院的判决书送达自侦部门;自侦部门认为法院判决存在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等严重问题的,可以向刑检部门提出要求抗诉的建议。控申部门要完善不起诉、撤案的个案复查制度,凡有不起诉或撤案的案件进行一案一复查,有了就复查不要等到年终。要纠正过去那种案件作不起诉或撤案处理的,群众反映后或上级要求进行复查时才复查的情况。

4、完善对廉洁办案的监督制度。这一监督主要是以制度化的形式监督检察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使其符合法律、法规和纪律所规定的廉洁执法的要求。(1)强化纪检监察部门的随案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应重点加强对干警执行办案纪律的监督,坚持重点监督与日常监督相结合,可通过经常深入办案现场检查或随时抽查办案中执法执纪情况,坚持走访案件有关当事人、单位、证人制度,重点加强对作不立

案、不捕、不诉、撤案处理的案件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防患于未然,对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查处。(2)创新监督方式,拓宽监督渠道,扩大监督力量。在专职纪检监察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可考虑在各业务部门聘任兼职纪检监察员,协助监察部门履行一定的监督职责。(3)将监督“关口”前移,并贯穿于办案全过程。对内应建立、健全反腐倡廉的定期自查、互查、抽查和调查等制度,即围绕廉洁办案问题,要求检察人员定期进行廉洁办案的自我总结检查、不同部门开展相互间的总结评议、纪检监察部门对各业务部门的廉洁办案情况进行复查等。对外应建立、健全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监督反馈等制度,使检察人员既能保证自我监督,又能得到社会的全方位监督。

5、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认真落实高检院《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切实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不断完善执法规范化体系,使每一执法环节和执法行为都有章可循。加强对下级检察院领导班子特别是检察长的监督,制定并落实巡视制度、上级检察院派员参加下级检察院民主生活会制度、上级检察院负责人与下级检察院负责人谈话制度。

6、完善和落实检务督察制度。遵循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分离的原则,探索建立以纠正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为中心的检务督察制度,重点抓好八类案件的督察,突出把执法办案的过程纳入检委会及检察长的监督视野,并从监

督机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上与人民监督员制度以及纪检监察部门的检风检纪督察互为补充、衔接,保证督察工作监督职能的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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