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2024-12-28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共10篇)(共10篇)

1.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号:宁国税发[2004]43号

市局各分局(局)、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处室、市局各事业单位:

为加速南京国税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步伐,努力建立以电子申报为主体的多元化申报纳税新格局,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3月份我市国税系统将结合6.0系统的推行全面启动网上申报方式,现将《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推行目标

由于时间较紧,3月份各税种网上申报系统尚处于运行初期,各单位可先安排部分信息化程度较高、接受能力较强且征纳关系良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使用网上申报方式(各单位至少10户企业)。各单位同时要做好对这部分企业的宣传辅导,确保企业会使用软件,能完成申报。

各单位要制定网上申报工作推进计划,分批、分步骤地进行推广,前期推广的主要对象是业务简单的重点税源户、三资企业及已使用网上认证的企业。按步骤、按进度逐步扩大范围,条件成熟后再全面推开,使纳税人主动接受网上申报方式,确保2004年电子申报面达到95%。

二、动员辅导

为了保障网上申报工作顺利进行,各单位应采用各种形式宣传网上申报,让纳税人了解网上申报,主动接受新的申报方式。在2月底前,各单位应将联系单位、联系人、咨询电话报送市局(征管处),表格附后。市局将在媒体及对外宣传资料中告知纳税人,以便及时为纳税人释疑答难,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附件:

1、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2、网上申报操作流程图

3、网上申报告知书

4、网上申报宣传提纲

5、网上申报协议

附件一: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进程,推进纳税申报方式的多元化,实现税款征收电子化,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降低税收征收成本,不断提高征管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网上申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上申报是纳税人通过Internet网,与税务局计算机系统相连,在正确填写电子化申报表后,再通过Internet网递交申报数据至税务局,税务局计算机系统实时对这些数据进行处理、储存,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纳税人的一种电子申报方式。

第三条 网上申报系统的硬件设备要求PC机内存64MB以上,硬盘剩余空间在50MB以上;操作系统为Windows98/2000/XP其中之一;具备上因特网条件。

第四条 网上申报系统适用于具备上网条件的所有增值税、消费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按期正常进行的纳税申报。

第五条 网上申报工作应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法治税原则。推行网上申报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由企业自愿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纳税人使用网上申报方式。

凡实行网上申报的纳税户必须签订《网上申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方便快捷原则。采用网上申报的企业,可在任何地点、正常申报期的任一时刻进行报税,各种涉税通知通过网络方便、快捷地到达,真正实现申报纳税的“省时、省力、省钱”。

(三)成本效率原则。通过推进网上申报方式,进一步优化税务机关内部资源配置,实现工作效率的大幅提高,使税务机关征收成本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尽可能降低。

(四)积极稳妥原则。根据税户规模、硬件环境、操作人员素质的特点,分批、分步骤地进行推广,不断扩大影响,使纳税人主动接受网上申报方式。

第二章 网上申报的管理

第六条 网上申报系统的推广运用由市局统一领导,各级国税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网上申报工作,各部门及单位管理职责如下:

征管处为牵头单位,负责拟定及贯彻落实工作方案、组织协调、规范管理等工作。

信息中心负责软件开发、操作培训、运行维护工作。

计财处负责网上申报方式与实时征解的衔接、完税凭证的管理。

流转税管理处、所得税管理处、国际税务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等业务处室负责本处管理的各税种业务的解释、辅导。

办公室负责网上申报宣传工作的总体筹划、媒体宣传、网站的管理。

征收分局负责宣传通告、征收分局网上公告、数据审核、税款的征解入库、收集反馈征收过程中的问题。

主管分局[含县(区)局,下同]负责网上申报系统推广应用的组织落实和认定工作,具体包括:内外部动员、各分局网上公告、受理申请、签定协议、组织培训、登记鉴定信息导入、解答咨询、收集反馈推广过程中问题。

对纳税人直接在办税服务厅窗口申请网上申报方式的,应直接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进行审批,同时做好对纳税人网上申报的培训与辅导。

第三章 网上申报的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网上申报的对象:按期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金融机构代扣的利息所得税)以及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季(月)度按期正常进行的纳税申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电话申报方式为主。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仅指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以电话申报方式为主。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纳税人,社会中介机构可以集团用户身份申请网上申报,接受税务机关对网上申报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网上申报业务的范围:仅限于网上申报纳税人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的正常所属期的正常申报类型,包括增值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金融机构代扣的利息所得税)每月的正常申报及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季度(月度)预缴申报、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季度预缴和(十三次)申报。

其他申报类型(包括自查补报、申请开具出口专用缴款书的预缴申报、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预缴申报、查补开票、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申报、逾期申报等)暂不实行网上申报方式,纳税人需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事宜。

第四章 网上申报的申请与资格认定

第十条 网上申报采用CA证书方式对纳税人和集团用户进行身份管理。

第十一条 凡申请参加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必须首先向税务机关申请获得CA证书等证明文件,申请集团用户身份的必须经税务机关资质认可程序认可。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网上申报资格步骤如下:

1.纳税人前往征收分局或主管分局,领取《申报方式申请认定表》和《网上申报协议书》(一式两份)。

2.纳税人通过Internet,登陆“南京国税”网站进行CA证书申请,打印《证书领取单》一式两份,同时填写《申报方式申请认定表》和《网上申报协议书》加盖公章。

3.纳税人带上《证书领取单》、《申报方式申请认定表》和《网上申报协议书》报送所属主管分局进行审批。

4.各主管分局要设立证书发放窗口,对纳税人提出的证书申请在内网进行审批并激活纳税人的证书。

5.各主管分局审批后向纳税人发放证书、《南京国税纳税申报软件》系统注册码和税务局申报受理服务器的IP地址。

6.纳税人通过“南京国税”网站下载被激活的证书并进行证书安装。

第十三条 每一户采用网上申报的纳税人都必须与税务机关签订《网上申报协议》,协议由各主管分局负责组织落实,以征收分局名义与纳税人签订。在每月25日前各分局将新签订协议的纳税人名单造清册传征收分局。

第十四条 集团用户在获得税务机关资质认可后,必须严格遵守税务机关制订的网上申报相关规定,不得借税务机关名义强制或变相强制纳税人选择网上申报方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泄漏涉及网上申报秘密的内容,不得采取任何通过网上申报系统侵害或试图侵害税务机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行为。否则,税务机关有权随时停止或撤销相应集团用户的网上申报资质。

第五章

网上申报方式的变更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报方式一经确定,一般不变。如确需调整,应于下一个申报期限前一个月前往征收分局或主管分局上门书面办理变更申报方式的手续,并同时报送前期尚未报送的纳税申报纸质资料。

第十六条 网上申报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填写《申报方式申请认定表》(见附件)报主管国税机关或报征收国税机关转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同意后,再由纳税人所属征收国税机关在系统中取消该网上申报企业认定。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要求使用其他申报方式;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网上申报或国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在使用电子申报系统中有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可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网上申报资格。

第六章 申报与缴税

第十七条 申报与缴税。纳税人在安装身份证书后,即可登陆进入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申报操作。在法定申报期内,纳税人直接在网上办理申报事宜,凡在法定申报期内发送申报信息并获得成功的,均视作按期申报。

第十八条 有税纳税人申报成功后,系统将申报信息存入实时征解系统。实时征解系统将进行税款的扣款入库。

当月申报应纳税额大于零的纳税人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前将应纳税款足额。

如纳税人对应纳税额扣款金额有异议时,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查询,查明原因,及时更正。

第七章

异常情况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电子申报数据与纸质申报资料不符的处理。对纸质申报资料数据与电子申报数据不一致的,以纸质资料为准。若纸质数据大于电子数据,申报征收岗应当即告知纳税人并按照税款申报征收的要求将差额税款补征录入,税款(包括滞纳金)扣款成功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交纳税人;若纸质数据小于电子数据,则由征收分局传递到主管分局综合科,由主管分局负责与纳税人联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税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的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况的,必须前往办税服务厅上门办理纳税申报:

1、纳税人如发生超出网上申报范围的纳税事宜,必须前往办税服务厅申报。

2、纳税人如发生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或申报项目变化的,必须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变更登记或税种、税目的变更手续。

3、纳税人如因计算机或系统故障不能正常办理申报手续的,纳税人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局,并在期限内采用上门申报方式完成纳税申报手续。

4、纳税人应当妥善保存数字证书和用户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一切操作,均视作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事宜。

第八章 资料的报送与完税凭证的领取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纸质申报资料的报送。增值税的纳税申报表及财务报表按月报送(每月申报期结束前);其他税种的纳税申报表与财务报表可按季报送(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纸质申报资料统一报送征收分局征收科。(含城中、城东、城南、城北、江北征收科,县区局征收分局)。征收分局征收科应按征管资料档案管理要求进行手工收集及归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完税凭证的开具与交付。完税凭证主要采取纳税人上门自取的方式。纳税人可到缴税帐户开户银行领取扣税凭据,也可到国税办税服务厅上门领取税收通用缴款书。对于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领取税收通用缴款书的,只要已申报并扣款成功,在工作时间内税务征收人员应按照纳税人要求随时打印完税凭证当场交付。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网上申报操作流程(略)

附件三: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告知书

尊敬的纳税人:

为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步伐,推进纳税申报方式的多元化、税款征收电子化,更好地服务纳税人,降低纳税成本,提高征管工作效率,南京市国税局经研究决定,2004年3月起在纳税人中推行网上申报。现将网上申报工作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网上申报的范围

(一)纳税人的范围

按期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电话报税为主。

(二)网上申报业务的范围

此次网上申报业务的范围仅限于网上申报纳税人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的正常所属期的正常申报类型,包括增值税、消费税每月的正常申报及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季度(月度)预缴申报。

对于其他申报类型(自查补报、预缴申报、查补开票、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申报、逾期申报等)暂不实行网上申报方式,仍需上门办理。

二、注意事项

1、计算机的要求

由于增值税业务较复杂,涉及的信息量较大,对申请网上申报的纳税人的计算机硬件、软件要求较高。

硬件:计算机内存64MB以上,硬盘剩余空间在50MB以上;

软件:Windows操作系统为Windows98/2000/XP其中之一;

具备上因特网条件。

2、申报缴税方面:在法定申报期内,纳税人直接在网上办理申报事宜,凡在法定申报期内向国税局发送申报信息并获得成功的,均视作按期申报。

3、如纳税人对应纳税额扣款金额有异议时,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查询,也可在“南京国税”留言咨询。

4、纳税人如发生超出网上申报范围的纳税事宜,必须上门申报。

5、纳税人如发生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或申报项目变化的,必须上门办理变更登记或税种、税目的变更手续。

6、纳税人如因计算机或系统故障不能正常办理申报手续的,纳税人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局,并在期限内采用上门申报方式完成纳税申报手续。

7、纳税人应当妥善保存数字证书和用户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一切操作,均视作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事宜。

8、纳税人必须按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纳税申报表,报送的纸质资料必须与电子资料一致。不一致的以纸质报表和资料为准,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纳税人自己负责。

9、申报方式一经确定,一般不变。如确需调整,请您于下一个申报期限前一个月上门书面办理变更申报方式的手续。

感谢您对国税工作一如既往的支持与配合!

附件四: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宣传提纲

1、什么是网上申报?

答:网上申报是纳税人通过Internet网,访问税务局的网站,正确填写电子化申报表后,递交申报数据至税务局服务器,税务局的,欢迎登陆“南京国税”网站。

4、网上申报有哪些优点?

答:网上申报的优点很多:

一是报税更简便、快捷。您可在任何地点、申报期内的任一时刻进行报税,且操作简便,界面友好,非常便捷。

二是降低了纳税成本。网上申报后,您无须在申报期内往返税务机关,特别是对路途遥远的纳税人,免去了申报的交通费和时间消耗,真正做到省时、省力。

三是提高了办税效率。由于报税软件设计了大量的自动校验、计算功能,因此,在每张申报表上您只需填入计税依据及税目,税率、税额将由系统自动计算、生成,将大大提高报税效率。

四是信息传递渠道更畅通、及时。采用远程电子申报,各种涉税通知可通过网络方便、快捷地传输给您,使您足不出户就能了解到最新的税收政策、法规,提高了办税水平。

5、网上申报、办税的功能有哪些?

答:网上申报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种的申报及纳税申报表的打印。目前已有增值税、消费税、内资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外资企业所得税等多种纳税申报表上线,在网上申报后可打印出纸质资料。

2、涉税受理。提供部分待

批文书表格的下载。

3、公告。向纳税人公布税务机关的通知、最新工作动态,包括征收类信息、管理类信息。

4、咨询。您可从网上提出的涉税咨询,税务机关将及时回复。

5、办税指南。公布办税流程、操作规程。

6、条法查询。主要是税收政策、法规的查询。

7、申请网上申报企业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企业只要具备以下条件即可:

1、计算机内存64MB以上,硬盘剩余空间在50MB以上;

2、WINDOWS98/2000/XP其中之一;

3、具备上网条件,建议用ADSL或宽带。

4、如何申请网上申报?

答:两种方式供您选择:第一种:

1、向征收分局或主管分局提出申请,填写《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

2、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领取《核准网上申报纳税通知书》,征纳双方在《网上申报协议》上签字盖章。第二种:登陆因特网,进入“南京国税”网站,网上进行申请,经主管国税局审批同意后即可。

8、如何保证企业信息的准确和安全?

答:纳税人和国税局签署《网上申报协议》后,就会得到身份证书和密码。纳税人在申报时,需输入证书号和密码,这样就防止了别人恶意申报的现象。同时在协议中我们也规定了企业对扣款金额有异议时,有权向税务机关查询,并要求税务机关查明原因,及时更正。

9、采取网上申报方式进行正常纳税申报,怎么知道申报的信息是否成功,税款是否已解缴入库呢?

答:在申报界面上,如果您已经确认填报信息正确无误后,即可点击“提交”,界面上将出现“本次申报成功”提示。当该次申报税款已被解缴入库,界面上的状态栏将出现“扣款成功”。当然,考虑到网络安全问题,目前,纳税人申报的税款,要经过税务机关内部信息审核交换后才能查看到。一般来说,上午申报的信息,下午可查询到是否扣款成功,下午及晚上申报的信息,最迟在第二天中午后,就能查询到是否扣款成功。

10、申请网上申报要交多少费用?

答:目前南京市国税局免费向纳税人提供申报软件,您只需花费一点上网的电话费。

附件五:网上申报协议书

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管理码:

纳税人名称(全称):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方便纳税人自行进行申报纳税,提高税款征收工作效率,特为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提供多种形式的申报方式,经纳税人(以下简称甲方)、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乙方)商定,现就网上申报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协议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的约束。

二、甲方自愿采用网上申报方式申报纳税,同意遵守本协议。

三、甲方申请网上申报,硬件、软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计算机内存64MB以上,硬盘剩余空间在50MB以上;

2、Windows操作系统为Windows98、Windows2000、WindowsXP其中之一;

3、具备上因特网条件。

四、网上申报的范围:网上申报仅限于网上申报纳税人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的正常申报类型,包括增值税、消费税每月的正常申报及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季度(月度)预缴申报。对于其他申报类型及法定申报期之外的纳税申报不实行网上申报方式。

五、甲方的权利

1、在法定申报期内,甲方直接在网上办理申报事宜,凡在法定申报期内向乙方发送申报信息并获得成功的,均视作按期申报。

2、当甲方对应纳税额扣款金额有异议时,有权向乙方查询,并要求乙方查明原因,及时更正。

六、甲方的义务

1、甲方如发生第四条超出网上申报范围的纳税事宜,必须上门申报。

2、因线路故障或乙方机器故障导致甲方不能使用该系统正常办理申报手续,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采用上门申报方式在申报期限内完成纳税申报手续。

3、甲方应当妥善保存数字证书和用户密码。凡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一切操作,均视作甲方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事宜,甲方承担因保密工具泄密而产生的后果。

4、甲方必须按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纳税申报表,报送的纸质资料必须与电子资料一致。不一致的以纸质报表和资料为准,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己负责。

七、乙方的权利

乙方有权根据甲方报送的纸质资料进行税基、税额的调整。

八、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培训、咨询等服务以便甲方成功申报。

2、乙方收到甲方的申报信息后,应及时将申报成功信息及扣款信息返回甲方。

3、乙方应保证对其所接收的甲方申报信息资料保密,保证存档资料的准确和不可变动,并防止因资料泄露而对甲方造成损失。

4、乙方应就甲方申报资料的交接以及完税凭证的交付与甲方进行约定,采取合理方式确保申报与完税资料按期成功交接。

九、申报方式一经确定,一般不变。如确需调整,甲方应于下一个申报期限前一个月上门书面办理变更申报方式的手续。

十、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双方同时盖章后生效,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申报方式申请认定表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管理码:□□□□□□□□□□□□□□□

纳税人识别号:□□□□□□□□□□□□□□□

税款预储帐户开户行 税款预储帐号

选择申报方式 自行上门申报○ 网上申报○ 自助电话申报○ 邮寄申报○ 代理网上申报○ 其他申报○

申请理由: 纳税人(盖章)年 月 日

2.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5号) ,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 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 (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 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 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 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 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 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 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 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 单个项目节能量 (指节能能力) 在10 000 t/a标准煤以下、1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其中, 工业项目节能量在5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三) 用能计量装置齐备, 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 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 注册资金500×104元以上 (含) , 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 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 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 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 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t标准煤, 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t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 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 统筹核定各省 (区、市) 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3.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所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市监管部门是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本办法所称区(县)监管部门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再担保公司共同构成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体系的主体。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制订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市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组成,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为牵头单位。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局长担任,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主动研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须报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申请的受理,并在受理后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市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在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在京设立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已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的相关监管要求。

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拨付给北京市辖区以外的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总额的60%。剩余资本金应满足本市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申请人出具的遵守本办法的承诺书。

(十一)市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申请的受理工作。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至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全套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市监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市监管部门依法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和专家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在本期限约束内,监管部门应将具体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区(县)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并将全套材料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再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市监管部门负责受理。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变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市监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内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公司已设立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以及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

(五)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监管部门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申请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其他省(区、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材料外,须同时提交当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由市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或融资性担保在保业务处置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县)和市监管部门在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指导下督促其清算或处置过程。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区(县)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再担保业务。开展再担保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有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等。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符合市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应资质,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在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余额按再担保承保比例核减后的担保责任余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其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应按比例核减再担保承保的担保责任余额后计算。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市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调整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区(县)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主动接受市、区(县)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信息。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市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可以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供专项资料。

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与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区(县)监管部门在监管谈话后,应向市监管部门报送谈话记录。市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向债权人通报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信息。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符合市监管部门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区(县)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应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市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条 未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再担保公司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公司治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资格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门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和《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本市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分步推进,平稳过渡。在规范过程中,与在京金融管理部门、市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担保业协会、在京银行业机构、中介机构的作用,规范和服务并重,争取担保公司的理解和配合,保持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

(二)强化服务,促进发展。为融资性担保行业更好地发展,在坚持监管要求的同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各担保公司在规范过程中面临的困难,支持和帮助融资性担保公司尽早达到监管要求。加强对问题突出、风险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和督促,支持信誉好、资本实力强、经营管理规范、风险管控水平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做强做优,逐步提高行业竞争力和服务中小企业的能力,促进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公开审批流程、监管指标和审批结果,确保规范和监管工作的透明度。对各种所有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视同仁,确保规范和监管工作的公平公正。

(四)分工负责,协同合作。充分发挥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作用,重大事项、重点问题等提交联席会议审议;整合各区(县)监管部门的力量,市、区两级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发挥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借助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确保规范工作的高水平和高效率。

二、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政策发布和宣传培训阶段。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后,印发实施《暂行办法》。

针对区(县)监管部门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实施《暂行办法》的宣传和相关培训工作。

第二阶段:受理和规范阶段。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区(县)监管部门正式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申领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市监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和审查:对运作规范、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对暂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待融资性担保公司制定整改计划并承诺按计划整改后,颁发有效期较短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阶段:督促整改阶段。

区(县)监管部门根据整改要求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计划,督促其整改工作。

第四阶段:整改验收阶段。

对于经整改达到监管要求的,换发经营许可证;对于经整改仍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暂停新业务的开展,继续进行整改。待达到整改要求后,发放经营许可证。经整改后,确实无法达到监管要求的,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退出,引导和督促担保公司妥善处理未到期担保责任。

三、规范工作流程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交申请。

拟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的监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经营许可证申请(原件,加盖公章)。

2.经登记管理部门年检或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

3.其他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4.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原件,须经中介机构出具意见书)。5.公司章程。

6.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用记录报告。7.机构经营情况统计表(加盖公章)。8.自查报告。

9.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

10.北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11.确认所提供材料均属实的律师函(由律师事务所出具)。

申报材料及表格一律采用A4纸张,统一左侧装订,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

(二)区(县)监管部门受理。

区(县)监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中介机构和专家组审核。

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审批材料后,市监管部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和专家组对担保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开展尽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书。

(四)市监管部门审批。

市监管部门根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书进行审批。

对于审查合格的担保公司,由市监管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对于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抄送其所在区(县)监管部门,并要求其出具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监管要求的承诺书。担保公司拟定整改计划并签署整改承诺书后,发放有效期为1年的经营许可证。

(五)区(县)监管部门督促整改和日常监管。

区(县)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定期专项检查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整改情况。整改后达到监管要求的,换发有效期为5年的经营许可证;经整改后仍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暂停其融资性担保新业务的开展,并向金融机构提示风险。

(六)对确实难以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实行融资性担保业务退出。

4.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助金,主要用于对专利第一申请人为本市确有困难的单位和户籍在本市或具有本市居住证的个人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及单位向外国申请发明专利给予资助。

第七条 资助金资助范围:

(一)向国内申请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附加费;

(二)资助金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资助的其他专利费用;

(三)通过PCT途径或其他途径向外国申请发明专利的部分申请费用。

第九条 国内专利申请资助标准: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每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申请费950元人民币,实质审查费12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未达到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发明专利申请的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和权利要求附加费),按实际支出金额的半数资助。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最高资助标准为15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不足上述金额,按实际支出资助。

第十条 向外国申请专利:

(一)单位申请人通过PCT途径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可以分阶段资助,国际阶段资助1万元人民币/项,国家阶段资助1万元人民币/国/项。

第十一条 申请国内专利资助金的单位和个人须报验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国内专利申请资助金申请表》;

(二)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机关团体提交法人资格证书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个人提交本人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如由他人代办,同时提交代办人身份证;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开具的收费收据,分案申请、优先权申请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开具的收费收据;

(四)发明专利提交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摘要》;

(五)办理发明实质审查费的资助,同时提交《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

(六)办理发明专利授权的资助,同时提交授权通知书及年费、维持费等相应收费收据。

以上文件均需提交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单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原件审核后退回。

第十二条 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单位申请专利资助时须报验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国外专利申请资助金申请表》;

(二)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机关团体提交法人资格证书及单位介绍信,代办人身份证;

(三)专利说明书摘要(中文);

(四)国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五)向外国申请专利的申请文件:

通过PCT途径申请外国专利的应提交《国际申请号和国际申请日通知书》、《关于缴纳规定费用的通知书》、《收到检索本的通知书》、《收到据称为国际申请的文件的通知书》等四项文件,进入国家阶段的还要提交相应国家的受理通知书。

通过其他途径申请外国专利的应提交相应国家的受理通知书。

(六)各项费用的凭据,包括PCT或其他官方寄送的发票和明细账单,以及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和明细账单;

(七)办理授权费的资助,同时提交相关专利证书。

以上文件均需提交原件及复印件,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原件审核后退回。其中发票和明细账单复印件须加盖代理机构公章或财务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将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统一受理。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的资助时限如下:

(一)国内专利申请为自申请之日起至次年2月底,申请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资助的,自申请人收到。《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之日起至次年2月底;

(二)国内专利授权为自授权之日起至次年2月底;

(三)向外国申请专利为自申请之日起至次年12月底;

5.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2009年10月30日 15时46分656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社会保障卡”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保障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保发[2009]15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参保单位:

为规范北京市社会保障卡使用和管理,现将《北京市社会保障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社会保障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北京市社会保障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指导持卡人正确使用社会保障卡,便于社会保障卡的运行维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障卡应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条 持卡人在参保缴费期间或中断参保缴费期间,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挂号、就医、交费时均须出示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 当持卡人符合医疗退休、转换险种、残疾军人、特殊病种审批等条件时,参保单位须携带持卡人的社会保障卡,到参保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信息变更业务。

第五条 持卡人的社会保障卡遗失后,可拨打社会保障卡服务热线“96102“(24小时服务)进行电话预挂失;也可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办理书面预挂失手续;或直接在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及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自助终端机上自行办理预挂失。预挂失的有效时间为10天,超过有效时限自动解挂。

第六条 挂失人找回原卡后,在预挂失的有效期限内,可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办理撤消挂失手续。

第七条 挂失人确定遗失的社会保障卡无法找回,需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进行正式挂失,同时办理补卡手续。15个工作日后,申请补卡人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新发与补[换]社会保障卡证明(简称:领卡证明,见附件)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领取社会保障卡。凡办理了正式挂失和补卡手续的,不能办理撤销挂失。

第八条 因个人原因造成卡片污损、残缺无法辨认卡面信息及不能在读卡机具上使用的,持卡人需持原卡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办理换卡手续。15个工作日后,申请换卡人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领卡证明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 参加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且未满16周岁的持卡人,自初次发卡之月起,使用满8年后须更换新的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对申请补(换)卡的人员,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补(换)卡收费标准收取制卡工本费20元。

第十一条 对申请补(换)卡的人员,由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为其签发领卡证明。该证明除作为领取新社会保障卡的凭证外,在标注的期限内,申请补(换)卡的人员,可凭此证明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符合医疗保险门(急)诊和住院报销范围的可手工报销。

第十二条 为方便持卡人了解本人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信息,可通过拨打社会保障卡服务热线“96102“或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进行查询,也可在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和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自助终端机上自行查询。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6.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一、《办法》是贯彻《高等教育法》的地方规章

就具体高校的筹办颁布专门的法令或法案, 在西方大学发展历史上并不鲜见, 但在我国特别是新中国建立后就很少了。《办法》的出台引发法律地位尤其是上位法和下位法关系的思考。这是《办法》的重要贡献之一。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法律规章体系明确, 制定权限分层明确, 这决定着《办法》是地方政府规章的基本属性。问题的关键是《办法》是否存在着对主要上位法即《高等教育法》的突破以及有多大程度的突破。

将《办法》与《高等教育法》对照会发现, 《办法》的体例、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都是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进行的。

《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创新和规范南方科技大学 (以下简称南科大) 的管理和运作, 保障大学办学自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下称《高等教育法》)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开宗明义地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是《办法》制定的基本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是《办法》的主要上位法。从法律规章关系上看, 《办法》是地方政府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地方规章。

从体例与主要内容看, 《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极为相似。《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分章、条、款制定。《办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 七章分别是总则、权责、治理结构、教职工、学生、管理与监督、附则。“总则”规定了该校的基本属性;“权责”规定了该校的办学权力, “治理结构”规定了该校理事会、校长、校务委员会和校学术委员会及其他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等的设置规则, 以及上述机构的权责关系等;“教职工”规定了该校对教职工的基本管理制度;“学生”规定了该校对学生管理的基本制度;“管理与监督”主要规定了南方科技大学财政的基本管理办法;“附则”规定了《办法》适用范畴及正式实施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共分八章六十九条, 八章分别是总则、高等教育基本制度、高等学校的设立、高等教育的组织和活动、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高等学校的学生、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和附则。《办法》的第一、四、五、六、七章的标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一、五、六、七、八章的标题基本一致。《办法》第二、三章规定了南方科技大学的权责和治理结构, 基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第三章高等教育的组织和活动的内容。《办法》只是针对南方科技大学筹办的具体规定, 不包含高等教育基本制度和高等学校设立的规定。

正因为《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因此其精神实质是一致的, 在高等学校的属性、基本制度等都没有超越《高等教育法》的基本规定, 如《办法》第二条规定:“南科大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办普通高等学校。”第四条规定“南科大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核心, 通过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 为地方和国家发展服务”, 第五条规定南科大“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等。尽管《办法》对教育活动中的一些重要表述没有使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通用表述, 但因为已经在《办法》第一条中已经明确了制定的法律依据, 因此并不妨碍其对上位法精神实质的全盘继承。

从这个角度看, 《办法》并不是怪胎, 而是地方政府贯彻落实《高等教育法》等的规章。在我国现有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是比较明确的, 也是容易把握的。

二、《办法》的改革与创新

尽管《办法》并没有超越《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规章的基本规定, 但并不妨碍《办法》的创新。《办法》是地方政府对《高等教育法》贯彻落实的法令, 因此其创新也主要体现在贯彻落实上, 主要体现在对《高等教育法》原则规定的细化之中, 体现在将《高等教育法》与南方科技大学实际结合的过程中。

笔者认为《办法》至少在以下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 《办法》首次落实了办学的第一责任人

公办大学, 谁是办学好坏的第一责任人?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答案, 但普遍认为高校校长和党委 (书记) 是第一责任人。原因是校长是大学的法人代表, 而公办大学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因此学校发展自然是校长和党委 (书记) 担当第一责任人。同时观念中也一直强调“好学校必有好校长, 好校长等于一所好学校”, 进一步强化了校长在办学中的重大作用和重大责任。尽管如此, 但新中国成立至今, 从来没有一个大学校长或党委 (书记) 因为办学成效不明显、发展缓慢或者内部管理混乱而被公开地追究责任。原因何在?校长和党委 (书记) 都是上级党委和组织部门考察任命的, 是现行干部管理体制的产物。追究校长和党委 (书记) 的责任, 无异于追究上级党政组织的责任, 追究现行党政干部管理体制的责任, 因公办大学责任主体的虚化和缺位始终存在并一直非常严重。这是导致公办大学缺乏生气, 办好办坏一个样的重要原因。

公办大学责任主体的虚化和缺位是系统性的缺位。我国公办大学并不都是国家举办的, 还有省政府举办的和地市级政府举办的, 甚至有市 (县) 级举办的大学。本来是否举办和如何办好都应是举办政府的职责, 但举办政府似乎并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首先缺位的是各级人大没有问责政府投资举办大学的理由及成效, 其次举办政府没有问责大学校长和党委 (书记) 的机制, 相反认为大学是公益事业, 任由省教育厅或教育部管理, 把省教育厅和教育部累死。

《办法》中首次明确了南方科技大学的第一责任人和政府问责校长和党委 (书记) 的机制。首先南方科技大学的理事会是南方科技大学最高决策机构, 南方科技大学理事会由深圳市市长兼任, 董事中深圳市政府的成员占据多数, 成为能不能办好南方科技大学的第一责任人;其次南方科技大学的年度财政预算将由深圳市人大通过后才能拨付;第三规定校长全球遴选, 并由理事会聘任, 南方科技大学的副校长由校长提名后经理事会批准聘任。《办法》通过上述规定, 首次将举办政府定义为能否办好南方科技大学的第一责任人, 首次将公办大学一直虚化的第一责任人实体化了。笔者认为, 这是《办法》为我国高等教育做出的最重大的贡献。

(二) 《办法》首次让校长及团队回归职业管理的属性

我国高校的校长和党委 (书记) , 既像老板又像伙计。主要表现在, 如果学校没有出现重大事故或大学不主动找上级领导, 几乎没有哪一级政府主要领导会主动地过问高校发展和成效。校长或党委 (书记) 就像大学的老板一样, 拥有处理高校内外一切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一些高校甚至几年都不正式地向举办政府报告办学质量和效益, 举办政府也不清楚高校的办学质量、水平和特色。同时另一方面,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厅或教育部) 又事无巨细地管理着高校的各种事务, 各种会议、通知、文件和检查要应付, 又使得大学校长或党委 (书记) 像个伙计, 不停地执行各种各样的决定、通知和要求。这导致高校办学缺乏应有的办学自主权, 在强调统一管理的过程中, 高校的同质化现象越来越突出, 办学方面的创新机会越来越少, 千校一面的情况越来越严重。

《办法》显然注意到这个弊端并做出了一些克服的努力。如《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校长是南科大的法定代表人, 全面主持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对理事会负责, 执行理事会决议, 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对理事会负责, 执行理事会决议”这一规定, 不仅明确了南科大校长及其团队的基本属性, 彻底改变了公办大学校长及管理团队不知道对谁负责的局面, 而且也使得南科大校长定位在职业管理的属性上。《办法》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校长每届任期为五年, 届满后经理事会同意可以连任;连任两届以上的, 应当启动遴选程序并经理事会按相关规定确定。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 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免去其职务的建议, 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上述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南科大有了依据法规和绩效决定聘任校长与否的“老板”, 同时也决定着南科大校长只能是CEO的角色。这才是“去行政化”的前提和基础。

同时《办法》第六条规定“南科大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非因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事由, 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事由, 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 意在排除外界对南科大的任意干涉和过细过度的管理, 为南科大能够结合自身的办学活动, 比较有个性地开展办学活动和管理奠定了制度基础。这是“去行政化”的重要诉求之一。

(三) 其他方面的改革与创新

除了上述两个方面外, 《办法》还有其他一些方面的改革与创新, 具体如下:

第一, 规定了南科大的办学精神与办学特色。在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基础上, 《办法》结合南科大的实际, 规定南科大“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核心, 通过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 为地方和国家发展服务, 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 建设成为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坚持追求卓越、学术自由、学者自律的大学精神, 遵循理事会治理、教授治学、学术自治的原则, 培育和发挥大学应有的活力和创造力”。将办学精神和办学特色入法, 将有利于大学准确定位, 减少大学因主要领导的变迁而出现的人为摇摆。

第二, 副校长与校长同进退。《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南科大可以设若干名副校长, 协助校长处理校务。副校长由理事会根据校长提名聘任。校长卸任后, 副校长需由新校长提名并经理事会重新聘任。”这样的规定, 从制度上进一步明确副校长仅仅是校长工作中的助手, 而不是校长管理活动中的伙伴, 有利于克服一些公办大学存在的校长指挥不动副校长甚至校长受制于副校长的情况。

第三, 设立办学顾问委员会, 作为南科大办学的咨询机构。《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南科大设立顾问委员会, 作为南科大的咨询机构, 负责对学校发展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顾问委员会成员由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高级管理人员和工商界人士等组成, 由校长聘任。”顾问委员会的设置将能够帮助南科大校长克服自身在办学和管理活动中不足, 便于更科学有效地开展办学活动。

第四, 自主定酬和自主聘任管理教职工。《办法》第九条规定:“南科大可以根据实际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岗位管理、人员聘用、工资薪酬、职业年金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南科大可以在人员总额内依法聘用教职工。”第三十条规定:“南科大教职工实行聘用制, 根据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南科大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实行合同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南科大根据岗位要求, 参照高等教育人力资源市场薪酬水平状况, 合理确定教职工薪酬分配方案。南科大可以设置特聘教授岗位, 特聘教授实行协议工资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南科大建立完善绩效考核制度, 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教职工续聘、解聘、奖惩以及确定薪酬待遇的依据。”第三十三条规定:“南科大按照本市有关规定, 为其聘用的教职工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这些规定意味着南科大可以依据办学实际, 突破事业单位的人员管理和薪酬体系, 建立起符合自身办学实际的薪酬制度。这将为南科大的筹建奠定很好的制度基础。

三、意义、不足与期许

(一) 意义

《办法》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可以概述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 《办法》是我国建国以来首部由地方政府颁布的、以筹建一所新型研究型大学为目标的, 全面贯彻落实《高等教育法》的地方规章。这是《高等教育法》的首次“落地”, 其历史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 《办法》首次从制度上凸显并落实了举办地方政府在公办大学办学中的第一责任人的角色, 为地方政府举办好地方公办大学进行了极其有益的探索。历史经验多次表明, 决定地方公办大学质量和水平的根本因素是举办政府的重视和科学管理。

第三, 《办法》首次从制度上规定了校长及其管理团队职业管理人的属性, 为校长及其管理团队正确履行职责奠定了制度基础。

第四, 《办法》赋予了南科大一些办学自主权, 为南科大积极探索建立现代大学制度提供了空间, 也为全国其他高校特别是地方公办高校的改革创新提供了借鉴。

(二) 不足

《办法》的不足也十分明显, 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 《办法》应经由深圳市人大通过更恰当。《办法》内容包括南科大的内部管理和外部对南科大的管理, 外部管理中涉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为举办主体对南科大的参与和建设, 从这个方面看, 用市长令规定市长出任南科大理事会的理事长总不是十分妥当。另外, 《办法》涉及到对政府 (职能部门) 管理行为的约束, 由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政府管理行为做出约束, 其约束能力显然是不够的。

第二, 《办法》在一些方面的赋权还不是很充分。譬如南方科技大学理事会的决议是否能够通行全市尚不明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理事会“审议批准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应当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规定, 显然不符合实际。南科大内部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有各种层级, 设立、变革和撤销是一种常规性的工作内容, 如果都要报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既显得理事会决策效力有限, 又有市政府有关部门管理过细之嫌。再譬如, 南科大的设施设备采购是否纳入政府集中采购之中, 经费支出是否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等都没有涉及。

第三, 《办法》缺乏罚则。《办法》没有不履行条文规则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规定, 使得《办法》执行力不足。罚则应当包括不履行或不做出的行为及后果、责任主体及处罚措施等。譬如理事会不能及时举行会议, 致使南科大重大发展得不到及时决策应当怎么处理;再譬如市政府有关部门出现任意干涉南科大的办学, 该如何救济, 等等。

第四, 《办法》某些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譬如“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 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免去其职务的建议, 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没有列举规定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基本表现, 致使《办法》中的唯一一条罚则也十分难以掌握。同时南科大的校长是经校长遴选委员会遴选产生并由理事会聘任的, 免去校长职务同样也应由理事会通过即可, “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当然《办法》是新生事物, 出现不足是必然的。《办法》是暂行的, 只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地给予完善, 就一定能够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 期许

第一, 《办法》是政府规章, 是政府意志的基本表达。深圳市政府能够坚持开拓创新, 结合南科大建设的实际, 制定出首部《办法》, 其重大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努力。全社会都应给予充分理解和尊重。

第二, 《办法》是规章, 是条文规定, 需要与南科大建设关联的各方认真贯彻执行才能真正发挥实践作用。如果《办法》制定颁布就算完结的话, 那么《办法》将成一纸空文。《办法》的贯彻执行需要领导带头, 特别是深圳市政府的领导和南科大的校长等带头执行。

第三, 《办法》要秉承改革创新的精神不断完善。但愿《办法》能够成为指导、保护和推动南科大改革创新的“法宝”, 为其建设成为国际一流的研究型大学服务。

注释

1[1]南方科技大学概况[EB/OL].http://www.sustc.edu.cn/about1.asp, 2011-11-01.

7.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落实《北京市2013-2017年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关于研究起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保证金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有效控制施工现场扬尘污染,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绿色施工的监督管理,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办法》、《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第三条 为鼓励建设单位为控制工地扬尘、创建绿色安全工地加大投入,本市设立扬尘治理专项资金。扬尘治理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项目自律、银行监管、专款专用、社会监督的原则。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北京市扬尘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扬尘治理专项资金的支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业管理部)按照人民银行总行有关规定行使对相关账户的管理职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按照银监会风险内控相关监管规定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文明施工费和环境保护费的总费用,该费用不得低于北京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同时,还应当明确该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对于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工程,建设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在专业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扬尘治理标准和责任人,并约定相应的文明施工费和环境保护费,该费用应当能满足落实各项扬尘治理措施的要求。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开立扬尘治理专项资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将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总费用作为建设工程扬尘治理专项资金一次性存入银行专用存款账户内。专用存款账户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制度要求。建设单位为财政预算管理单位的,应取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开户的证明。建设单位开立扬尘治理专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本办法及相关开户证明文件,与开户银行签订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协议,明确支付条件,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

同时,协议中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在办理扬尘治理专项资金支付时,须向其开户银行提供的证明材料。扬尘治理专项资金的支付、使用,应符合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有关管理规定,只能用于该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工作。开户银行仅对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要件齐备性履行审核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扬尘治理专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凭证、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扬尘治理专项资金支付计划以及与扬尘治理专项资金开户银行签订的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等材料。获知扬尘治理专项资金账户信息的单位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绿色施工管理规程》和相关规定要求,利用扬尘治理专项资金做好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及拨付扬尘治理专项资金。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申请扬尘治理专项资金时,可按照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办理完成安全监督手续后,施工单位可申请支付比例不低于扬尘治理专项资金总额50%的预付款。

第二阶段为基础工程完成后主体结构施工前或完成工程总量的50%时,施工现场相关文明施工和扬尘治理措施落实到位,施工单位可申请第二笔扬尘治理专项资金,申请额度应保证支付后扬尘治理专项资金账户余额不低于总金额的10%且不高于总金额的20%。

第三阶段为房建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配套市政工程施工前或完成工程总量的80%时,施工现场相关文明施工和扬尘治理措施落实到位,施工单位可申请全额支付剩余部分的扬尘治理专项资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应按支付节点,会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绿色施工管理规程》等相关标准规范及时验收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的措施,审查、签认相关费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收到监理单位的支付意见3个工作日内,按照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协议,向扬尘治理专项资金开户银行提交支付资金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各扬尘治理专项资金开户银行应严格按照建设单位与其签订的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协议,以及专用存款账户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时支付相关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当扬尘治理专项资金全部支付完毕后,存款人(建设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销户申请,及时办理专用存款账户销户手续。

第十一条 对因扬尘治理工作不达标被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工程项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将相关单位的违法行为向社会公示,并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通报,对施工单位予以不良信息记分、依法限制其投标等处理,并取消该工程项目“北京市绿色安全工地”的参评资格。对违反安全文明措施费管理规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区县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扬尘治理专项资金开户银行存在违规开户的,人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按相关要求对其进行处理。

8.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农民工”

“工资支付”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8]6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1、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2、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程序

3、北京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样本)

4、北京市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程序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1: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按照“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原则,既考虑建立长效机制,又要考虑当前的突出矛盾,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银行建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保证金不少于10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不少于50万元。

账户内资金启用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在30日内予以补足。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建立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专用账户的预留资金应当能保障按月拨付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与邮储银行营业网点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由劳务发包企业从劳务费专用账户中按月将农民工工资打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保证金专用账户、劳务费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银行证明材料进行备案。新进京企业应在办理进京备案手续时、新设立的企业在申请办理企业资质时、新开工项目在开工后15日内应将上述相应专用账户的银行回执进行备案。

市属建筑施工企业和中央及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银行回执报市建委备案;区(县)属企业应将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银行回执报区(县)建委备案。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将劳务费专用账户的银行回执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备案。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一个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邮储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进行备案。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和支付日期。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全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制度,在进入施工现场前7日内完成人员实名制备案工作,为农民工办理实名制卡,确保农民工人手一卡,并委托代发工资银行将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划入实名制卡中,确保农民工按月足额领取工资。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包代管,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企业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的义务。建筑施工企业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支付。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本办法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劳务费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3-6个月内承接新工程。

劳务发包企业未落实实名制管理,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发包企业项目经理6-12个月的从业资格,并记入市建设行业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建筑施工企业不办理人员实名制备案、使用零散民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承揽新工程,并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程序

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立

劳务分包企业选定并预约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完成初始审核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一式三份,前往选定银行网点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手续完成后,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将出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如有的劳务分包企业已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了工资代发账户,可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合并。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备案

劳务分包企业持《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到市建委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领取《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后,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一个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邮储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进行备案;劳务分包企业在与劳务发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必须出具《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并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和企业代码写入劳务分包合同中。

三、农民工工资表的编制、公示和确认

在每月25日前,由劳务分包企业根据所记录的农民工务工情况编制出工资表(纸质版发薪数据文件)报劳务发包企业项目部审核,项目部依据IC系统记录的农民工出勤情况、留存的劳动合同书和所属劳动力管理员跟踪记录的农民工务工情况进行核对,经核实无误后,将工资表(纸质版发薪数据文件)在施工现场和农民工生活区公示三天。公示后对确认的工资表(纸质版发薪数据文件)分别由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发包企业盖章确认。

四、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一)每月2日前,劳务分包企业持加盖本企业公章的代发工资申请单(一式四份)和工资表(发薪数据文件,含电子版和纸质版)递交给开立农民工专用账户所在的邮政储蓄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网点进行审核确认后,将加盖日戳的第四联代发工资申请单退回劳务分包企业。

(二)每月3日前,劳务发包企业依据确认的工资表(纸质版发薪数据文件)汇总数额,将月度支付的劳务费中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部分直接打入劳务分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剩余劳务费可直接支付给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对这两笔收入分别开具发票。

(三)邮政储蓄银行在对提供的资料和汇入金额核对无误后,每月5日将款项打入劳务分包企业所属农民工实名制卡中。

(四)邮政储蓄银行将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分别反馈给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发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依据邮储银行反馈的发放清单开具农民工工资部分的劳务费发票。

附件3:

北京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

兹有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所属网点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企业代码为__________,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证明。

___________支行/邮电局

年月日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

兹有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在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所属网点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企业代码为__________,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证明。

___________支行/邮电局

年月日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

兹有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在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所属网点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企业代码为__________,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证明。

___________支行/邮电局

年月日

附件4:

北京市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程序

一、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开立的范围及账户标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保证金不少于10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不少于50万元。

随着逐年对企业支付信用的记录情况,制定管理办法采取工资保证金的差别化设立。

二、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开户

建筑施工企业持建设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样本一)和银行要求提供的书面材料前往银行,与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样本二)后,将等额支票打入在银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

三、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银行回执“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属建筑施工企业和中央及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应将保证金专用账户银行回执报市建委备案;区(县)属企业应将保证金专用账户回执报区(县)建委备案。

四、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启用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启用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得到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或撤销。

(一)应急支付: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时发放工资,需要启用工资保证金用于应急支付的,由属地的区(县)建委、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建设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申请“,经批准,银行在接到市建设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函“(样本三)后,启用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完成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工作。

(二)补齐:建筑施工企业出现应急支付的情况后,账户内资金应在30日内予以补足,并将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报其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撤销

经相关单位书面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符合撤销保证金账户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持市建设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撤销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样本四)前往开户银行办理账户的撤销手续。银行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至建筑施工企业指定的账号中。

六、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建设委员会、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联合对建筑施工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相关规定,存在未设立、未补足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等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3-6个月内承接新工程。

样本一: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

样本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参考文本)

样本三:关于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函

样本四:关于撤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

样本一:

关于----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

----------银行:

根据《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请贵行为----------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于该单位在其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存入-万元资金后,函复我处。

特此致函

--建设委员会(签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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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执

--建设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收悉,该单位于--年--月--日在我行开立工资保证专用账户,账号------。截至--年--月--日,该单位专用账户存款额为-------。

特此回执。

------银行(签章)

年月日

样本二: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参考文本)

甲方(建筑施工企业):

地址:

乙方(开户银行):

地址:

为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和乙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

一、根据有关规定,甲方在乙方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甲方在年月日前将万元存入其在乙方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

二、甲方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约定存款后,乙方为甲方出具开户证明及存款凭证,并详细记录甲方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入账款项、金额和支出情况。

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用于垫支工程款、材料费等其他用途。此账户不出售支票,只能办理柜台业务。

四、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劳动保障局有权责令甲方启动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

五、甲方启动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时,应持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劳动保障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和存款人签章的付款凭证。甲方未出具证明的,乙方将不予办理启动资金相关手续。

六、专用账户资金启动以后,甲方须在30日内全额补足所动用的资金。逾期不补的,乙方有权向建设委员会和劳动保障局报告。

七、建设委员会和劳动保障局的工作人员有权持介绍信和工作证对专用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检查。

八、甲方可持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劳动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到乙方办理专用账户销户手续。

九、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增加以下内容:

十、本协议生效以后,双方应认真履行,如有违约,将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十一、本协议附件:

十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并由甲方报建设委员会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年月日签订日期:年月日

样本三:

关于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函

银行:

需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烦请贵行从的账户(账号-------)转账至,账号,金额。

特此致函。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签章)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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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本四:

关于撤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函

银行:

现同意----(账号----)的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予以撤销,账户内的剩余资金由其自主支配,请贵行办理相关手续。

特此致函。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签章)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章)

9.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近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的《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已印发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建立起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也意味着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将有章可循,有利于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促进我国低碳产业发展。

根据《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我国将建立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低碳产品目录,统一的标准、认证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统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该办法还同时规定了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机构及人员的资质条件,明确了实施程序、监督管理要求和相关法律责任。

目前,发达国家的碳足迹认证强调产品全生命周期内的碳排放量,将产品生命周期 (从原料、制造、储运、废弃到回收的全过程) 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在产品标签上用量化的指数标示,以标签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产品的碳信息。这种“碳标签”正逐步成为商品的国际通行证,也将考验拓展海外市场的中国企业。

10.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宁劳社就〔2006〕2号

window.google_render_ad();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各产业集团(公司)、开发区,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劳动法》和《行政许可法》,加强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现将《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并依法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企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遵循科学合理、规范用工管理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切实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

第五条 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科学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合理制定职工就餐、防暑降温、医疗救护等工作办法,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与企业工会和劳动者集体协商一致。企业有主管部门的,相关办法应当先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条 企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其工作时间和生产定额。

企业不得强令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超标准延长工作时间。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具体负责相关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事务。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不定时工作制的基本规定

第九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工因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第十条 不定时工作制可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营销人员、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点,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十一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休假权利。

第三章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等情况,分别采用以周、月、季或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工作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但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天休息不得少于10小时;超过8小时以外的工作时间应当视为加班,必须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的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十三条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要的时间;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间;职工受单位、领导指派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领导授权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工作时间;还包括工间休息时间、女职工特别保护规定所需时间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的工作时间。

第十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可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石油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职工;

(四)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十五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用工管理规范,与所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二)企业能够明确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范围,涉及的岗位、工种及人数应当清晰,同时征得工会同意,并广泛听取职工意见;

(三)能够依法建立健全包括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工资支付制度在内的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四)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条件符合规定标准,并能够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护职工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登记证及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和复印

件;

(二)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报告和企业工会或职代会的审议意见;

(三)《企业特殊工时工作制申报表》(含:实施范围,申报岗位、工种,人数,主管部门意见等);

(四)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相关的工资支付制度及保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的实施方案等规章制度;

(五)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花名册及其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下达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对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有关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同时,还可以将企业申请内容向职工公示,深入听取职工群众或工会组织的意见。

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说明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作出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

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当通过南京劳动保障网站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企业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在本单位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有效期暂定两年。有效期内企业应当每年一次向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完善办法。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企业需顺延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顺延申请。逾期未申请顺延或申请未获准的,其《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作废。第二十四条企业需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范围、岗位、工种、人数及其他相关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企业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其顺延和变更的书面通知,并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应重新申报:

(一)企业发生撤销、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况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许可,原《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作废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二十七条 工会和职工对企业违法从事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活动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以及被举报、投诉经查实的违规企业,应当予以书面警告并限期整改,对屡次违规或不及时整改的企业,可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依法予以撤销或注销。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国家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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