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登记管理制度

2024-11-01

固定资产登记管理制度(共11篇)(共11篇)

1.固定资产登记管理制度 篇一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7-3-20 发布人:管理员 点击数:598

[法规分类号]:112802199601 [标题]: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颁布日期]:1996-01-25 [实施日期]:1996-01-25 [失效日期]:0000-00-00 [内容分类]:机关工作 [文号]:国务院令第192号 [题注]: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固定资产登记管理制度 篇二

根据财政部两令和湖北省财政厅的要求, 我市从2010年5月起全面启动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通过建章立制、明确责任、规范操作, 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逐步进入规范化轨道。

2015年4月, 湖北省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在全国率先立法, 颁布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七十三号) , 把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提升到法制化的层面进行管理, 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法可依。按照《条例》精神, 我们开展了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目前, 该项工作已基本结束。

针对于在产权登记过程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单位会计监督形同虚设, 内部控制失灵;资产使用、处置不履行报批程序, 随意性大;资产产权管理不规范, 产权不明晰;资产产权管理不规范, 产权不明晰;国有资产收益管理不规范, 坐收坐支、隐瞒截留等现象时有发生。本市将进一步健全机制, 由政府主导, 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考核机制,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定期考核;明晰产权, 召集住建、房产、土地、规划、财政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召开协调会, 就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确权及办理两证工作进行专题协调;开展专项检查。由政府主导, 财政牵头, 纪检、审计部门配合, 抽调专人组成检查专班。

3.固定资产登记管理制度 篇三

【关键词】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预告登记;比较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59-01

1 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简介

商品房预售是我国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新产物,它与现房买卖已经成为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中两种主要的房屋销售形式。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屋价款的行为。

为规范、引导房屋交易的合法有序进行,规范、治理房屋交易市场的有序竞争,防止同一房屋被数次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对房屋交易程序与交易过程作出严格规定,其中,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相关的规定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国家之所以要对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售要求进行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其原因主要为:第一,通过行政手段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第二,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采登记要件主义,即须经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方发生法律效力。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由于其还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的条件,购买人即使缴纳了购房全款,其对所购房屋也仅享有债权上的请求权。

2 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简介

2007年3月6日颁布、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其第20条规定了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制度最早起源于普鲁士法所设定的异议登记,后该项制度被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和地区在其民法中继受,并成为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特殊的不动产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目的在于保障将来不动产物权变动顺利实现。

预告登记制度的本质是保障登记权利人实现其期待的物权目的,而实现这种保障的方式则是限制登记义务人对其不动产物权在预告登记期间的处分。现今,我国房价上涨速度迅猛,出卖人在“一物二卖”中所赚取的利润空间常常大大高于违约金,因此,为谋取更大利益,出卖方常不惜冒着违约的风险。对于买方,即使通过违约责任使销售者承担了责任,但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其他间接损失却往往被忽略。《物权法》核心目的之一就是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人们基本的生存之权,然而现实中比比皆是的“一物二卖”甚至“一物数卖”却正是因为理论与实践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意义的分离使得众多的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的结果,既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践踏,也给在交易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带来极大的交易风险。

3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究竟是否为预告登记制度的思考

通过上述对两种登记制度的简介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是政府对商品房交易市场进行规制的手段之一,同时也是为保障购买者如期顺利买得房屋的保障措施。而预告登记制度是为保障权利人对未来物权的顺利取得。可见,两种制度确实有目的利益的相似之处,也正因此,不少人就此认为即使《物权法》还未颁布,在我国的不动产相关立法中也依旧有预告登记制度的身影,这个身影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笔者对此并不赞成并对此问题有如下思考。

第一,“登记”是否须强制而为在两种制度中截然不同。预告登记制度中,登记是双方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若没有进行预告登记的约定,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承受者一方无权要求出让者一方与自己为预告登记。对此,《房屋登记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第二,两种登记中的登记对象截然不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是商品房预售人将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即登记的是预售合同,进一步言,即是对预售房屋的交易的初始凭证进行登记;而预告登记制度中所登记的是登记权利人对未来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第三,两种登记中所涉及的登记范围截然不同。预告登记制度所涉及的登记范围远比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范围广。依《物權法》的规定,预告登记制度不仅适用于房屋买卖,还适用于其他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另依《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可知,不仅现房以及现房抵押适用预告登记制度,期房与期房抵押同样适用预告登记;相比之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所涉范围就十分有限,其只适用于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售,别无其他。

第四,对两种制度中登记义务违反的责任结果不同。由于预告登记制度是因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因此,如果有进行预告登记的约定而一方拒不履行登记,其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适用有关的民事责任理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是在我国还没有不动产登记法并且有关不动产管理秩序相对较乱的时期出台的一项制度,因此,该项制度不可避免的带有较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例如,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可见,合同备案与否导致的更多的是行政责任,并且交易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也多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4 总结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十分复杂的问题,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又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组成部分,两种制度在表面上有不少相似之处,但就其本质,依然是俩各种不同类型与不同性质的制度。深入探讨二者的区别对完善我国的登记制度有重要意义。

げ慰嘉南:

[1] [德]曼弗雷德•沃而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

[2] 王锦村:《土地法实用》,台湾:五南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

[3] 常鹏翱:《比较法视野中的预告登记》,载于《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春季卷

[4] 房少坤、吕杰:《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四季

4.固定资产登记管理制度 篇四

“国有资产”

“产权登记”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部门(单位)、各市(州)财政局、省直管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强化产权意识,明晰产权关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逐步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2、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样本)(略)

3、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略)

4、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检查表(略)

5、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表(略)

6、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表(略)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1: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资产、负债、净资产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全省各级其他行政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政党组织、社会团体、领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和准公益性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省财政厅主管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规;负责组织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市州及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同时也是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

2.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3.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

4.主要资产情况;

5.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情况;

6.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九条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批准设立的文件的复印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3.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的复印件;

4.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的复印件;

5.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条 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需办理变更产权登记。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变更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明和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2.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3.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批准撤销的文件的复印件;

2.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中介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的复印件;

3.资产清查报告书;

4.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通知;

5.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6.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第一季度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产权登记检查。行政事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检查时应当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2.单位资产存量的占有、使用情况;

3.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准确申报资产存量数据,如实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检查表》,一式两份,并提交本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1.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2.报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3.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收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应于10日内做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对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或换发产权登记证。对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发,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印制、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有效使用年限为三年,自发证之日算起。对于有效使用期已满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持失效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由单位出具书面说明,经主管部门认定后,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的有关部门、机构申请补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处置事项,资产评估核准和备案,以及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或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检查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并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产权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5.2010资产报表和产权登记审计 篇五

一、基本要求:

本审计工作是由济南市财政局委托各中介机构对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审计。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计,以服务热情、严谨务实,以人为本、客观公正的态度进驻被审计单位开展工作。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要有项目负责人,要求有丰富经验、严谨负责、精通专业并持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

管理规范合规、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一致、权属清晰、信息准确是资产报表和产权登记的基本工作要求。审计、审核的基本方法主要包括:清查资产;使用统一信息系统;整理凭证、资料;健全完善账卡;按照规定口径和标准编制报表;开展内部检查和接受外部检查、监督。

各单位要在认真核实资产实物、价值信息的基础上完善固定资产管理卡片、台账等基础管理资料,按照财政部门建设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要求建立电子账目,然后编制资产报表。各单位清查出的已经投入使用但因各种原因暂时无法入账的账外资产(如:市直统管房、土地、未决算房产、权属不清的车辆等)也需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建立固定资产实物信息卡片,设立实物账(含电子账目)。财政部门统一组织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相关行政事业单位要主动提供相关资料,予以配合。

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2010全省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和资产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济财资[2011]15号)是审计、审核的重要依据。

二、具体审核要求:

(一)运用软件检查资产报表内部关系、表间关系。

各单位要充分运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认真审核,保证各资产报表表内、表间勾稽关系的正确无误。软件中设臵的审核公式分为“逻辑性审核”和“合理性提示”两部分,“逻辑性审核”发现的错误信息为必须修改的错误;“合理性提示”发现的警告信息,也必须认真核实,对确属特殊不需修改的警告信息,应专门予以说明。各单位工作中如发现审核公式有误,请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以便修改、完善。

报表封面是单位的重要信息。审核中要对相关信息予以重点关注,如:“单位基本性质”和“单位类型”应按各单位行政事业法人登记情况结合经费来源选择相应代码填报;“机构(行业)分类”应按单位实际开展的主要事业、履行的主要职能选择相应代码填报,例:某机关本身填报“国家行政机构”,其下属学校应填报“高等教育”(或“中等教育”等),其下属科研所应填报“社会科学研究”。

(二)归集核实实物和价值资料,审核固定资产增减信息。为确保动态系统三库建设及时、数据完整,2010单位增加和减少的固定资产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录入、调整完毕,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给予披露。

固定资产增减信息主要在“本年固定资产增加表”、“本年固定资产减少表”中反映。要根据具体经济事项,对照财政统一的指标口径,明细区分增加、减少的不同原因,归集当基础资产数据予以准确反映。“经财政部门批准盘盈”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数量应与财政部门批复数据一致。“经财政部门批准处臵”减少固定资产的价值、数量包括了房产、车辆(不含摩托车)和单项原值5万以上的通用及专用设备等资产数据,应与财政部门批复数据一致。“财政部门批复数据”可从各级财政部门获取。

凡固定资产增减原因为“其他增加”、“会计差错自行调增”、“其他减少”、“会计差错自行调减”等,应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具体情况,防止数据填报错误。

(三)检查基础财务资料,全面反映经营性资产及收益情况。

事业单位2010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应当按照《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监管暂行办法》的要求进行审核报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取得财政部门审批文件,出租出借应取得《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本重点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披露。对目前对外投资和以出租、出借、内部经营等各种形式进行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资产、收益情况,各单位应详细、全面、真实披露,并编制上报“有偿使用资产管理情况说明”,详细说明:历年来以各种形式、各种名义进行的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内部经营等经营性经济活动,占用资产数量和价值情况;逐项介绍各经营项目经营情况和向对投资方上缴收入的情况;本年对外投资增加、减少情况和原因;被投资方为独资、控股企业的还要附送加盖公章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本年增、减对外投资均需与财政部门批复数据一致。“财政部门批复数据”可从各级财政部门获取。

对“对外投资”、“应收款项”、“暂付款”等账目要重点关注,对资产收益与资产占用数量明显不配比的要重点检查。

(五)对照法定资料,核实资产权属。

单位编制文件、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车辆行驶证等文件是报表中相关数据的填报依据。各单位要比对原件按照“资产明细表”各项目的统一要求,如实准确填报,明晰产权。占有、使用车辆的车牌号码、行车证载明所有权人、使用年限等信息均应与“行车证”信息一致;房屋、土地的面积、性质、用途要与土地证、房产证相衔接。对于缺少原始法定资料的土地、房屋和车辆要收集其他证明材料以及内部证据核实资产权属。

(六)按照资产实物和基础凭证审核固定资产明细表。各单位资产报表中“在账(未在账)房屋构筑物、土地、交通运输设备、设备”中各项目应逐项、逐条认真填报,固定资产分类代码应与基础单据中记载的品牌名称相适应;“车辆用途”指目前车辆的实际用途,其中“领导用车”仅指按国家规定可以配备车辆领导的专用汽车。

(七)对照资产报表,审核产权登记

资产报表是产权登记表的重要依据,产权登记的主要数据应与审核无误的资产报表相关数据保持一致,应报未报财政部门审批由单位自行处臵、减账的资产,在产权登记表中要予以调整冲回。

三、中介机构审计具体要求

中介机构应按照市财政局的统一要求,采取现场实物盘点、抽查基础财会资料、检查报表等方法,结合相关政策、法规、制度,针对统一下发的资产报表,慎重发表意见。中介机构须按照本文前述“具体审核要求”逐项开展审计工作,并按照“具体审核要求”逐项编写“资产管理状况审计说明”。凡要求单位书面说明的情况,都须由中介机构在“资产管理状况审计说明”中予以说明。

本文前述“具体审核要求”,均为中介机构审计时须重点关注的领域,但不限于此。中介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方法,周密组织,认真检查单位资产管理情况。对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要以财务和固定资产实物台账为依据,“以账对物”逐一盘点实物,在盘点过程中发现有账无物、有物无账情况的,都需如实反映。对单位5万元以上的设备按不少于10%的比例对实物进行抽查。

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样本详见附件)及所有附件一式一份上报财政部门。部分单位设备众多的,可仅打印资产明细表首页。行政事业单位数据涉及国计民生和国家秘密的,审计从业人员、中介机构务必保守单位秘密,除如实向财政部门报告外,有关数据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或做商业性使用。

中介机构还要在认真检查单位资产管理内控制度、资产实物和价值基础账目的基础上,在审计报告中对审计单位的资产管理基础情况发表意见。中介机构应随机抽查单位按权限自行处臵资产的基础资料。在“资产管理状况审计说明”中需对上述检查情况予以专门详细说明。中介机构应督促单位按照市财政的统一要求建立资产管理电子账、卡,并将单位资产管理信息新增资产、减少资产完成情况在“资产管理状况审计说明”中进行说明。

中介机构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和经主管部门审批未经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处臵行为进行披露。对中介机构未查出而由财政部门发现的将根据审计评分标准进行扣分,直至取消资产报表和产权登记审计资格。

中介机构在审计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对当年分配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应单独向财政部门报送一份。

2、在审计完成向被审计单位送交审计报告时,应告知单位持审计报告等资料办理产权登记事项。

3、中介机构应核实单位产权登记证,对已取得新产权登记证的单位在动态系统中的应填写《检查》产权登记表,对未取得新产权登记证的单位在动态系统中应填写《占有登记》产权登记表,确保在动态系统中填写的产权登记表数据准确。

4、中介机构在审计时应对去年审计报告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再审计,向财政部门提交负责审计的所有单位当年存在问题及去年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反馈表和汇总表各一份(电子版)。

附件:

审计报告(样)

济南市财政局:

我们审计了后附的XXXX(以下简称XX)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和产权登记表。这些报表的编制时 XX管理当局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报表发表意见。

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切实做好2010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工作的通知》(鲁财资【2010】106号)、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2010全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鲁财资【2010】108号)以及国家有关要求,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合理确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误。审计工作包括在抽查和清查盘点实物的基础上检查支持报表金额和数量的证据,评价管理当局在编制报表采用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政策,以及评价报表的整体反映。我们相信,我们的审计工作为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我们认为,该单位资产内控制度健全(有待完善、亟待建立),固定资产基础账目完备(不全、尚未建立),已经(未)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使用统一的信息系统真实、准确的披露了资产管理信息。上述报表符合(不符合)《事业(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和资产管理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难以、尚能)公允地反映了XXXX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管理状况。

审计报告附件: 1、2010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

2、资产管理状况审计说明;

3、经营性资产管理情况说明书和相关企业报表;

4、财政部门对资产清查、重要资产处臵、新增(减)对外投资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5、房屋、土地、车辆权属证明复印件;

6、被审计单位对本审计报告的意见;

6.固定资产登记管理制度 篇六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开展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 松滋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起就组织开展全市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发证工作。本次登记以2013年12月31日为产权登记基准日, 我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用单位215家, 占有资产总额249547.68万元;事业单位所办企业12家, 占有资产总额2430.54万元。截止2014年10月8号产权登记证正本 (副本) 227本已全部发放到各单位。现已顺利提前完成了产权登记与发证工作。

7.探析我国公司注销登记制度 篇七

[关键词]公司注销登记;问题;对策

一般说来,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登记形式。其中,公司注销登记制度是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制度,是公司退出市场的一种法律形式,它是公司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人们往往对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比较重视,却常常忽视注销登记,这是公司登记制度上的虎头蛇尾的现象。笔者拟通过反思我国公司注销登记法律制度及其实际运行效果,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找出该项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改进建议。

一、公司注销登记概述

公司注销登记制度是指已经存在的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而退出市场并终止其存在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定步骤的总和。公司注销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降低市场交易风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同时还体现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在市场经济环境日益复杂,市场诚信机制尚未完善的今天,重提公司注销登记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3.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4.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发起人加盖公章或者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部门的文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以上材料内容应当包括:公司注销决定、注销原因。法院的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决定。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5.经确认的清算报告,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发起人加盖公章或者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部门的文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6.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8.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我国公司注销登记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我国的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开始于改革开放后,公司注销登记存在诸多问题。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注销登记的法律意识淡薄

在我国工商登记的实际中,公司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的现象普遍存在。不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认为终止经营活动是公司自身的事情,没有必要申请注销登记。另外,注销登记手续较为复杂、成本较高,有的公司不愿意办理注销登记。某些公司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也往往故意不办理注销登记。有的公司存在侥幸心理,反正公司都没有办法再生存下去了,我不登记你也对我没什么办法。因此,公司退出市场,却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是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这样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也往往缺乏社会责任感。

(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公司的市场退出行为监管不力

目前工商行政执法缺乏先进的手段,对某些公司违法的信息、公司中个人的行为限制信息无法及时了解,直接影响到对市场退出行为的监管,从而无法有力监督公司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同时,个别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就提供虚假住所和虚假资格证明文件,致使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在公司停止经营后,无法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某些工商执法人员对吊销和注销的认识存在误区,认为已经吊销营业执照就不必办理注销登记了。但在法律上,吊销和注销并非并列关系。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才算真正退出市场。

(三)注销登记制度相关立法不完善

注销登记制度的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缺陷。如前所述,清算是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和企业财务状况的重要手段,是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的一个重要的必经程序。但是目前法律对清算的规定过于模糊,此外,现有法规对注销登记的规定相互间不协调,同时,对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者的处罚力度也不够,缺乏注销登记的义务人责任追究制度。

三、完善我国公司注销登记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公司登记制度在公司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当今社会,随着国际公司活动的日益频繁,市场经济国家非常重视这方面的立法,而中国公司登记立法存在诸多抵触和空白,公司登记法律制度迫切需要改革。

(一)立法上严格规定清算是公司注销登记的必备程序

立法机关在指导思想上充分重视注销登记对保护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具体规定清算活动的适用范围、清算组织的形式、清算的期限、内容以及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

(二)强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

政府应充分发挥登记注册部门和基层工商所的作用,通过强化市场巡查、坚持实地年检和新办公司回访等工作和制度,及时掌握公司状况,督促濒临解散的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应加大执法力度,对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要注重调查取证,从重处罚;继续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以避免因准入登记时就提供虚假材料而造成的先天不足,为后续的注销登记工作创造条件;实行注销登记“零收费”制度,增强公司主动申请注销的积极性;将完善经济户口和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相结合,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收集市场主体准入、交易、竞争、退出的信息,解决信息不畅、沟通不够的问题。

(三)实行公司注销强制登记制度

针对一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缺乏主动性的现状,可以考虑实行强制注销制度。根据公司在市场中的实际运行情况,制定具体的注销条件和程序,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业或自行终止经营、连续三年不参加年检的公司,进行强制注销,宣告终止。对于已经强制注销的公司,通过建立专门的公司登记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布注销情况,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这样,社会公众就可以根据需要上网查询被注销的公司。这种公示形式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以避免不了解交易相对人的公司注销登记信息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害。

[参考文献]

1.徐学鹿.商法教程.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63.

2.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73-376.

8.固定资产登记管理制度 篇八

时间:2015-08-14 | 作者:石陈荣

| 浏览:1249 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法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如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原件)。

不动产抵押:

(一)无地上定着物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登记部门: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5章

办理流程:

1、土地登记申请人向所在辖区国土分局申请土地登记;

2、各区国土分局受理登记,完成初审意见;

3、市局行政审批办公室网上审核;

4、各区国土分局完成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所需材料: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法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如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原件);

3、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原件);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可只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

4、抵押双方对被抵押土地的综合情况确认证明(原件),内容应当包括①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的土地抵押登记行为按照企业的《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或已取得有批准权的部门同意;②土地证号、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土地规划条件、地上物的权属情况;③申请土地抵押的面积、市场确认价值及土地抵押担保价值;④双方应保证抵押权实现时按照国家规定补交所获土地收益;

5、《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6、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合法的权属证明(原件);

7、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如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3、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税费发票等);

4、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原件);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可只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

5、抵押双方对被抵押土地的综合情况确认证明(原件),内容应当包括①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的土地抵押登记行为按照企业的《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或已取得有批准权的部门同意;②土地证号、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土地规划条件、地上物的权属情况;③申请土地抵押的面积、市场确认价值及土地抵押担保价值;

6、《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7、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合法权属证明(原件);

8、建设部门出具的商品房未预售证明(原件)。

注:

1、申请书可到各分局领取或登录市国土局网站下载;

2、提供复印件的须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扫描。

(二)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有乡(镇)村企业厂房建筑物与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登记部门: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律依据:《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第2条

办理流程:

1、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

2、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价评估;

3、确认土地估价结果;

4、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

5、申请抵押登记;

6、审核、登记;

7、核发抵押证明书。

所需材料: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定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1、被抵押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2、抵押登记申请书;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4、抵押合同;

5、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报告;

6、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7、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三)城市房地产、乡(镇)村企业厂房 登记部门:房地产管理局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42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

办理流程:

1、提交材料;

2、房屋交易大厅受理材料;

3、十个工作日左右领证。

所需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4、主债权合同原件、抵押合同原件。

注:

1、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提交预告登记证明原件,不再提交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

2、央产房抵押的,还应当提交《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变更情况通知单》原件。

3、该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先申请注销在建工程抵押,或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转房屋抵押登记,再办理上述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

4、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共有方式;按份共有的,还应当明确共有人各自占有的份额。夫妻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5、用于申请房屋登记的境外司法文书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

动产抵押、质押

(一)企业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等 登记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42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 所需材料: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2、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3、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4、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5、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6、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二)非农用机动车 登记部门:车辆管理所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第33-40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登记流程:

1、申请人向车辆注册地车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2、登记审核岗审查相关的手续、资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

3、审核计算机登记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4、一般一个工作日内办结。所需材料:

抵押人申请抵押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2、机动车登记证书;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三)民用航空器

登记部门:民用航空管理局

法律依据:《民用航空法》第16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7条 办理流程及材料:

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1、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2、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3、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4、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

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四)船舶

登记部门:海事局(小型船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渔业船舶)法律依据:《海商法》第12条 《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第20-24条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4条

办理流程及材料:

对20吨以上(20吨以下的参照办理)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1、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3、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五)非企业所有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农村私有房产;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登记部门: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法律依据:《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3条 办理流程及材料:

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2、主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3、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4、抵押物清单;

5、与抵押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六)果园、树林

登记部门:县级以上林业局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42条 办理流程:

1、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2、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3、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4、签订抵押合同;

5、申请抵押登记;

6、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7、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所需材料:

1、《林权证》;

2、《林权抵押贷款协议书》;

3、《林权抵押合同;

4、《借款合同》;

5、《森林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6、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有:

(1)对已划为的生态公益林,包括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和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2)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3)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4)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5)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权利质押(一)股票质押

登记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2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办理流程:

办理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应遵循下列程序:

1、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业务,需提前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为综合类券商的批文,一次性向本公司书面提交证券帐户代码、券商席位代码及银行特别席位代码。

2、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股票质押贷款合同》后,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各自席位通过交易席位报盘。报盘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股东代码、质押股数、券商席位代码、银行特别席位代码、质押委托业务类别等。

3、报盘当日交易结束后,本公司将确认结果传给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

4、本公司将确认质押的股票从证券公司的托管席位转至银行的特别席位。所需材料: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2、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3、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净资本计算表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的财务报表(含附注);

4、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5、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6、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材料。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贷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后,将股票质押贷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最长不能超过一年。(二)股权质押

登记部门: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75条 《物权法》第223条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办理流程:

1、超过半数股东同意出质决议。

2、签订股权质押合同。

3、工商行政部门登记。

所需材料:

1、出质人和质权人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表》。

2、出质人和质权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登记事项相关证明。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1)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权证明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2)质权合同。

(3)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股权出质撤销登记。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三)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商标使用权 登记部门: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79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

办理流程:

1、专利权质押登记:当事人可直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流程管理部业务发文管理处办理,或通过邮寄的方式办理。

面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大厅107房间。

寄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业务发文管理处,邮编:100088。当事人应在信封上注明“质押登记”字样。

2、著作权质押登记: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到著作权登记机关办理。

3、商标使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登记。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与质权人。

所需材料:

1、专利权:

(1)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标准表格),申请表的内容应当打印(签章除外);(2)专利权质押合同原件

(3)出质人和质权人身份证明;(4)由出质人、质权人以及被委托人共同签章的委托书原件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以上文件是外文文本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一份,以中文译本为准。

2、著作权:

(1)按要求填写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申请表;(2)出质人、质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注册登记证明;(3)主合同及著作权质押合同;(4)作品权利证明;(5)以共同著作权出质的,共同著作权人的书面协议;(6)向外国人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7)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证明;(8)著作权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9)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3、商标使用权:

(1)按规定填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式附后);(2)出质人及质权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经发证机关确认盖章);(3)质押合同副本(外文本应当附中文译本1份,以中文译本为准);(4)质押商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5)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书;(6)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四)出口退税款质押 登记部门:国税局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75条 《物权法》第2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办理流程及材料:

企业申请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融资时,除按照贸易融资授信发起的有关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借款人资料

根据借款人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借款人出具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声明,同意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本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为融资提供质押担保。

2、贸易背景真实性资料(复印件)可以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汇核销单等。来源于国税局、经贸主管部门的可证明退税的相关材料。(五)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质押 登记部门:交通主管部门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75条 《担保法》第97条 《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

办理流程及材料:

1、贷款证(交由贷款人审核);

2、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建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工程可行性报告批复文件、环保批复文件、征用土地批文、开工批复文件、项目资金承诺文件、收费权批文或意向性承诺以及项目资金计划安排等;

3、生效的建设承包合同;

4、生效的原材料供应合同;

5、项目财产保险单;

6、所有依法生效的担保性文件。(六)应收账款质押 登记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223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办理流程及材料:

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1、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2、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9.固定资产登记管理制度 篇九

按照省财政厅的统一部署,依据国务院192号令及新修订的《实施细则》,我局在克服任务重、人员少等诸多困难后,经过不懈的努力,从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5月20日圆满完成了全市568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检查工作。

一、产权登记年检的开展情况

2001产权登记年检正值机构改革,很多工作衔接不上。为了更好地做好年检工作,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我们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集中全体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和产权登记表。对产权登记表中有些内容,提出特别注意,比如“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与办理变动登记情况”、“企业产权或有变动事项”,我们把这些作为学习重点,弄懂、弄通,熟练掌握。

第二,印发了《沧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开展企

权益20.2亿元,实收资本21.4亿元,国家资本16.1亿元,国有法人资本5亿元,国家资本应享有权益-1.6亿元,国有法人资本应享有权益0.3亿元,其他国有资产0.9亿元,国有资产总额20.7亿元。2001年全年实现利润-0.9亿元,净利润-1.1亿元。全市国有企业担保资产数额0.4亿元,司法冻结数额0.3亿元。568户企业中,非公司制企业527户,其中国有企业523户,联营企业4户;公司制企业41户,其中有限责任公司37户,股份有限公司2户,中外合资企业2户。

2、产权变动情况

2001年全市办理产权变动登记40户,其中国有企业36户,有限责任公司3户,股份有限公司1户。国家资本办理增加数39037万元,国家资本应享有权益办理增加数47906万元,其中追加投资增加国家资本3200万元,增加国家资本应享有权益16587万元;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增国家资本16899万元,增加国家资本应享有权益11万元;无偿划转增加国家资本61万元,增加国家资本应享有权益17万元;债转股增加国家资本17618万元;清产核资增加国家资本1247万元;企业(或企业集团)内部资产重组增加国家资本应享有权益21326万元;其他增加国家资本12万元,增加国家资本

三、存在的问题

通过2001产权登记年检,我们发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产权投资主体不明确,由于我市还未建起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故企业的国家资本出资人一般只能暂时填企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是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经济管理部门,让其充当投资主体显然是不合时宜的,而财政局既没有用来投资的钱,又没有人事权,让其充当投资主体也是不现实的。投资主体的模糊不清是当前国有经济发展当然更是产权登记的一大症结。

2、现场集中办公虽然既方便又快捷,可是有些主管局户数多达四五十户,在一天内完成年检,势必造成填报年检表中的一些疏漏,给录入微机工作带来不便。

3、企业一般都比较重视年检,可对变动登记不注意,比如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和实收资本以及资本公积的变动不能及时办理变动登记,而等到年检发现时再办,由于变动登记一般较复杂,故等办完变动登记再办年检时,已经过去很长时间,既费时又低效,使年检不能按时完成。

四、几点建议

10.固定资产登记管理制度 篇十

关键词:房地产登记审核;制度建设;问题;强化

强化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建设对于提升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有着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国房地产申请与登记数量迅速增加,对房地产登记审核工作提出了跟高的要求,在此背景下强化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的改革显得极为必要。

1 我国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中的问题分析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质量与效率得到不断提升,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包括:

1.1 房地产登记程序复杂

现有的房产登记程序较为复杂,申请人在申请时要对自己申请的登记类型进行甄别,对需要准备的资料进行核实,然而许多申请人对房地产登记的程序及相关法律要求不够了解,从而导致资料准备不全,申请类别不合理,不但使申请人疲于奔波搜集资料,也使登记审核单位工作量增大。

2.2 登记错误赔偿制度不健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如果发生登记错误,国家只赔偿该登记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然而在房地产登记工作中,何种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这一问题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规范与要求,因而对于房地产登记错误的赔偿也没有形成一个规范性的、科学可靠的文件,这一问题对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规范性的提升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2.3 房地产登记行为审核标准问题

我国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中在房地产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核方面一直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标准。虽然已经就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主体权限、执法目的、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这五个基本问题达成了共识,但对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审查上应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仍存在争议,此外对于申请人所提供的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核也尚未形成科学统一的标准。

2 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强化措施

为了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同时为了提高房地产登记机关自身的办事效率,相关行政部门必须转变以往的思想观念,不能只重视登记发证制度而轻视登记审核制度,不能仅仅将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作为一项权力,而是应将自身工作视为对申请人的服务,向申请人提供主动、便捷的咨询与帮助。对此,房地产登记审核机关应对现有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进行合理改革,具体可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2.1 简化登记程序,提升登记过程透明度

首先,应设立专门的咨询服务台,资讯电话,并在办公地点张贴房地产申请流程及相关注意事项,一方面为申请人提供方便,使其明了申请流程及需要准备的申请材料,另一方面也减少房地产管理单位的工作量;其次,应积极引入律师代理制度,使律师作为登记双方的法律见证人,为申请人提供可靠的法律咨询,同时避免申请人在不懂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陷入误区,同时为登记机关减少审核压力。

2.2 强化房地产登记的公示作用

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的核心目的在于公示,即通过登记使房地产的物权设立、转移、变更等公之于众,从而使交易第三人了解某一处房地产的物权状态。当然,这里所指的公开不是无权限无范围地公开房地产登记薄,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强化对房地产登记薄相关信息查询的权限控制,避免一些不法之徒利用权利人的真实信息从事不法行为。只有对办理登记的申请人或有明确交易意向的提供登记簿查询,才能减少房地产交易费用,提高房地产交易效率,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

2.3 建立专业代理人制度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提升行政部门工作效率,同时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引入房地产登记专业代理人制度。使房地产登记专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与政府之间的沟通者,建立起申请人与政府之间的有效沟通桥梁。专业代理人应具备丰富的不动产法律知识、税务知识,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和高尚的职业道德。由于登记专业代理人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房地产交易中介的功能,其通过房地产交易的经验积累及对房地产市场的了解,能较全面的了解房地产的价格及房地产市场的走向,若房地产登记专业代理人能与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合作,则可有利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及理性发展,方便人民的房地产交易活动。而为了保障房地产代理人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应强化对房地产代理人资质的审核,确保代理人具有良好的从业资质与职业道德,就房地产代理人的工作程序提出明确的规范,同时,强化对代理人在房地产登记审核过程中的行为监督,从而预防代理人制度向着不利于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的趋势发展。

2.4 强化政府监管,提升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效力

为了顺应我国城镇化发展对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的新要求,政府机关应转变工作理念,既要做好对房地产登记行为的监督管理,又要提升自身服务质量,进一步提升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的法律效力。从完善各项工作流程,规范登记审核模式和制定科学的登记审核标准入手,为申请人提供便捷、明确、省时省力的登记服务。

3 总结

综上所述,解决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中的现有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对于提升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工作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房地产登记审核工作中还存在程序上、审核标准上等问题,亟待有关部门采取针对性的解决对策,不断完善我国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1]邓海生.房地产在先登记原则的相互交叉性及适用[J].中国房地产.2012(11):50-51

[2]杜黎敏.房地产登记档案管理及信息化[J].北京档案.2012(9):31-32

11.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初探 篇十一

1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界定

不动产物权登记, 就是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记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过程或者事实。我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 国家不动产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可见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制度基础, 在物权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它不仅是人们进行不动产物权确定和物权交易的重要原则, 也是保障物权交易安全性和公平性的重要工具, 为不动产的快速流转及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关于“不动产”, 《物权法》只是提及概念, 却始终没有对其界定。笔者认为我们完全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物权法》所称的“不动产”, 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不动产的界定方式, 并借鉴国内学者对不动产的认识, 比如梁慧星教授在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王利明教授在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不动产界定为: 不动产, 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 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能分离的其他物。

2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过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混乱和不统一状态。如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应当登记; 未经登记, 不发生物权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规定: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 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除此之外, 《物权法》还分别对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效力、登记簿的查询、登记的法律责任等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仍然可以看出, 受现实的制约, 现行的《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且规定得不明确, 法律效力规定不科学, 致使司法实践比较混乱, 可以说这些规定几年来一直悬在空中, 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目前,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主要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登记机关主要分布在不同的行政部门。据不完全统计, 不同财产的登记机关竟达到二十多个。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实践层面, 由于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各项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及一些司法解释中, 这种依据散乱, 内容多为有矛盾的不动产法律登记制度, 它满足不了不动产资源分别管理的需要, 也满足不了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保护的需要。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在我国得到系统的建立, 因此, 实践中有一些涉及不动产登记的部门按照不同的管理体制, 对土地、房屋、林木等各项不动产, 分别制定了只具有部门规章意义的登记规则。这些规则零散且法律层级低、效力不足, 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 而不能适应不动产交易日益活跃的市场需要, 不能满足依公示原则和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不动产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在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协调的基础上, 房产、地产的分别管理, 登记缺乏信息的流通, 造成了第三人参与交易成本的增加和风险的扩大。其不良效应一方面体现在增加了政府的管理成本, 同时由于不动产的交易需要在两个部门间交涉, 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不动产交易的效率; 另一方面是由于在两个不同的部门进行登记, 很容易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

3 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及意义

因此, 探讨如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和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生活要求的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制度显得现实而紧迫。我国政府在2013年11月20日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召开的第一次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 二是消除“信息孤岛”, 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三是推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系统。可以说政府意识到房、地分别设置登记的缺陷, 尝试将两部门合二为一, 从而实现房、地合一登记。笔者认为这一改革是符合不动产登记的发展趋势的, 独立于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保护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社会财产的有序化具有重大意义, 设置独立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是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必然要求。

同时人们还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中读出了“反腐”、“拉低房价”等作用, “房叔”、“房姐”的出现证实了登记制度不统一、房产信息不公开的弊端, 不动产统一登记和公开查询系统建立后, 有助于搞清那些不正当交易的问题, 对于发现腐败会有重大作用。还有人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除了反腐, 查“房叔”、“房姐”之外, 也是为房产税打基础, 健全了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之后, 也就扫清了房产税开征的最大障碍, 特别是对全国范围内多套住房拥有者的梯级征税变成可能。

笔者却认为国家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反腐, 而是保护群众的不动产权益, 保障交易安全, 搞清楚全国不动产基本情况, 利于宏观调控。其具体意义可分为以下几点: 首先, 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可以更好地落实物权法, 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 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 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 鼓励交易。其次, 它属于基础性制度建设,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改善社会环境、完善市场体系、加快社会信用体制建设的又一重要步伐, 可以说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最后, 有利于反腐和预防腐败。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之后, 拥有大量房产的人可以被很快确定, 从而逼出空置房, 遏制非自住房需求, 改善供求关系, 对降低当前过高的房价、减轻群众住房负担意义重大。前途虽然光明, 但道路同样是曲折的, 该项制度的实施必然会遇到某些阻力, 这就需要各方的大力支持, 我们群众也应切实地进行监督以期提高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效果。

为达到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目的, 笔者认为应把以下几点做到实处: 第一,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机关要具有独立性, 不依附于任何行政部门, 也就是说, 登记机关与行使不动产行政管理权力的部门必须绝对分开。这样, 登记工作人员才不会受到人为因素的压力, 更好地体现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第二, 强化登记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 不断提高登记质量和登记效率, 使他们能够爱岗敬业从而中立客观地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只有这样, 才能使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成为真正民法物权意义上的基础制度, 在维护财产秩序和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摘要: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直接关系到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行使, 为不动产的快速流转及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但是目前不动产登记较为混乱, 主要体现在负责登记管理的部门不统一, 土地、房屋、矿产、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 都分别对不同的不动产物权拥有登记管理权, 使得登记过程复杂且成本较高。2013年11月20日, 十八届三中全会后的会议上李克强总理提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民众和媒体马上从中解读出“反腐”“控房价”等效果, 2014年6月将出台相关条例, 本文从登记现状、新制度意义和具体做法等角度初探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制度, 以期切实提高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效率和效果。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现状,统一登记,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139.

[2]向明.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M].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1:3.

[3]常昱, 常宪亚.不动产登记与物权法——以登记为中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9:159.

[4]蒋晓云.论不动产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J].中国市场, 2011 (44) .

[5]李芬, 刘章生, 张东祥.不动产自动化估价系统研究[J].中国市场, 2012 (6) .

[6]孟春, 李洺.世界主要国家不动产税改革经验、教训和借鉴[J].中国市场, 2010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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