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协议

2025-01-30

外资并购协议(精选9篇)

1.外资并购协议 篇一

申请书

闵行区商务委:

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经上海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之境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年……月……日。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人民币……万元。法定地址:……。公司的投资构成为:昆山……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00%,计……万元人民币。

上海……有限公司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经原股东昆山……有限公司决定(下称公司原股东),同意韩国…… CO., LTD(下称新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国籍:……)以认购增资的方式(或:以股权并购的方式)并购上海……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月……日达成一致,签署增资并购协议(或:股权并购协议)等相关文件。

(如是认购增资,则填写以下内容)上海……有限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由……万元人民币增加至……万元人民币,净增加……万元人民币。新增加的注册资本由乙方以……万元人民币的等值美元现汇认购……万元,溢价部分……万元人民币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

(如是股权并购,则填写以下内容)公司原股东将所持有的上海……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新外国投资者。

并购后,公司的企业类型由……变更为……。

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万元

人民币,其中:昆山……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计……万元人民币;…… CO., LTD占注册资本的……%,计……万元人民币。

公司名称不变,仍为:上海……有限公司;

公司的企业类型由内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万元人民币,其中:……占注册资本的……%,计……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计……万元人民币。

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 :……

公司的注册地址为:……

公司的经营年限:……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特向贵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签字:

2010年……月……日

2.外资并购协议 篇二

关键词:外资并购,跨国公司,产业政策

一、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现状

自2005年以来, 跨国企业开始在中国消费品生产、基础材料业、重化工业等领域大手笔收购。2006年外国资本更是对中国一些行业的龙头企业频频出手, 印度米塔尔钢铁公司入股华菱管线、摩根斯坦利和国际金融公司联合收购水泥行业龙头海螺水泥、私人资本PAG收购国内最大的婴儿用品公司“好孩子”等。统计数据显示, 2006年上半年外资对华的并购金额创下历史新高, 达到128亿美元。外资并购在中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支持者认为外资并购有助于推动我国企业加快资产重组, 优化资源配置, 而且并购并不一定构成行业垄断, 也不会危及行业和经济安全;反对者则认为外资并购可能带来诸如排挤民族产业、形成金融风险, 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等问题。

从近年的外资并购大型案例看, 外资并购中国企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领域:一是能源生产和供应领域;二是基础材料工业领域;三是具有巨大市场规模和长期增长潜力的消费品生产领域;四是具有巨大市场规模和长期增长潜力的消费品生产领域;五是新技术服务和正在逐步兑现“入世”承诺走向开放的商业、金融服务业领域。对于单纯的外资企业合并, 则有以下特点:外资企业合并现象目前并不多见;合并多存在于外资企业之间, 鲜见内外资合并现象;同一控制下的外资企业合并较多;合并大多是为了解决当初中国吸引外资的政策瓶颈, 特别是经营范围的限制等, 随着逐步放开, 有必要整合资源和企业管理。

二、外资并购的正面效应

外资并购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及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因此, 大量国有企业的改革迫切需要外资, 特别是拥有雄厚的资金、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水平的跨国公司参与。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实际上就是外资与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这种交易将导致国有企业产权结构的调整, 从而最终带动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地区结构的调整。

跨国并购不仅会给被并购企业带来大量现金流量, 而且有助于企业更新装备, 提高技术水平。外商并购国内企业, 不仅使被并购企业可以直接获得外商原有的先进技术, 而且还可通过跨国公司的R&D投资获得持续的先进技术, 并充分利用跨国公司在华投资产生的溢出效应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 不断提升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

外资并购可以使国内企业更快地融入国际生产体系。跨国公司的国际生产体系是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的框架, 是世界范围内生产分工的深化和细化, 国内企业可以通过被并购参与到跨国公司全球性的产业链中。被并购后, 企业就能够按照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充分发挥比较优势, 实现分工效益, 更重要的是能够充分利用跨国公司在全球的营销网络、技术等资源拓展生存与发展空间。

三、当前外资并购领域存在的问题

1、外资并购的法律建设明显滞后。

目前外资并购主要依据《外资企业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中的零散规定, 而业务操作主要依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02)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2002)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2003) 、《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4) 等。存在外资并购法律依据层次低、不全面、法规零散又操作不便的问题。面对形式多样的外资并购, 尚不能解决市场垄断、资本外逃等国家经济安全问题。政府职能部门对该相关政策还存在不熟悉的情况, 对内对外宣传都少, 客观上造成了合并的难度。

2、国有资产价值被低估和流失问题。

尽管从理论上讲, 外资并购与国有资产流失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然而在外资并购的实际操作中, 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确实存在, 有的还相当严重。许多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没有经过规范化的核定和评估, 不少是按账面价值而不是重置价值出让, 导致无形资产的流失。另外, 从目前的形势看, 我国的并购市场是一个供大于求的买方市场, 外资作为买方往往占有明显优势。交易地位的不平等, 加上国际资本运作信息的不对称, 使得外方在交易谈判中寸利必争、寸权不让, 而中方常常被动接受相对不利的条件, 从而导致国有资产价值低估。有的外商利用中方渴望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产品科技含量的心理, 以及对国际市场行情缺乏了解和技术标准上的知识缺陷, 乘机以质量低劣的实物资产和陈旧过时的无形资产作价投资, 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也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3、对国内一些企业和相关产业产生了挤出效应。

目前, 国内已经具备了一批有竞争力且成长前景看好的优势企业, 外资的大规模进入, 使这些正在迅速成长的优势企业面临实力更为强大的跨国公司的竞争。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后, 有可能打断国内运行已久的供应链, 而转向跨国公司母国或跨国公司在国内的配套生产企业, 从而对国内相关行业造成冲击。另外, 外资集中购并某一行业的企业时, 还往往会使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受到外国公司行业垄断的威胁。资料显示, 几乎每个产业中排名前5位的企业都由外资控制, 在中国28个主要产业中, 外资在21个产业中拥有多数资产控制权。

4、技术层面的问题。

外资企业并购存在的问题包括:相关配套政策不完善, 操作存在困难;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服务人员的素质不高;服务意识差, 造成并购成本提高;并购范围的延伸存在政策上的空白点, 并购带来的积极意义和正面效应无法全部显现;国内中介机构提供的并购服务质量参差不齐, 人员素质普遍不高, 多停留在跑行政审批阶段, 缺乏对并购对象事先战略分析等高技术含量服务。

四、外资并购的对策研究

1、制定针对性法律法规。

我国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虽然有反垄断审查的规定, 但相对还比较粗放。而西方国家对重要行业的跨国并购一直实行严格的管制, 包括制定完善的法律规定和严格的审查程序, 实行积极有效的行政和法律干预等。我国目前并没有单独制定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和相关的法律, 对于外商并购投资的监管还缺少法律依据。因此, 我们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 将外资并购纳入外资管理的范畴, 填补反垄断法、跨国并购审查法和证券交易法的立法空白, 以确立跨国并购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有关部门应加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包括:制定外商收购和兼并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可操作性政策和扶持措施;推动BOT、特许权转让投资方式、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发行股票等各项规定的制定与完善;鼓励外资参与国企改组改造、允许外商收购和兼并竞争性行业的国内企业。大部分竞争性的工业行业, 应放开对跨国并购的各种限制, 包括股权比例、并购方式等。存在明显的规模经济的工业行业, 主要是重工业产业 (汽车、重化工业等) , 应有步骤地放开对跨国并购的限制。对服务业的跨国并购应该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 对外资的股权比重进行限制, 同时在审批环节从严把关。

2、外资并购规制的程序规范。

要强化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关键环节之一就是要建构科学、合理、高效的外资并购审批制度, 以防范和消除外资并购实践中所产生的诸多弊端。综观世界各国, 实行外资并购审批制度都是为了能最大限度地抑制外资并购对国内经济的消极影响, 从而促进国内经济健康地发展。我国外资立法应对外资审批制度做出统一规定, 统一适用外资企业创建和外资并购, 而对于外资并购审批的特殊问题应做出专门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外资并购审批机构、审批标准、审批种类、审批程序等。

同时, 应建立部门间外资并购监管协调机制。商务、工商、外汇局、税务等部门应形成监管合力, 确保并购行为在审批、资金到位、登记变更等环节的规范管理。建议商务部门在核准外资并购项目时, 应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有所区别, 须验证境外收购方的身份, 同时重点审核作价依据, 在批准文件上注明转让价格和付款时限, 在源头上杜绝虚假外资并购。外汇局主要通过外汇资金的汇兑环节实施监督和管理。工商管理部门切实行使督促并购方履行支付协议的权力, 对转股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应要求其重新验资, 以外汇局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文件为依据, 以重视外汇局出具登记证明的权威性。

3、强化产业战略和产业政策。

对于战略性产业和重要企业, 外资进入的方式和深度要有明确的界定, 对于涉及战略产业和重要企业的并购重组, 必须坚持国家战略利益至上的原则, 在服从战略利益的前提下考虑企业的商业利益, 避免以牺牲战略利益、长远利益为代价去换取眼前利益。政府为保证本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福利的最大化, 在允许和鼓励外资并购的前提下, 应采取措施限制或禁止有损我国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的外资并购行为。产业政策是直接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意图的经济政策, 政府应运用产业政策对外资并购进行引导, 以促进其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方向发展。

4、加强对并购企业资产的评估。

发展进行资产评估的中介组织, 允许国际知名资产评估机构对大额并购项目进行资产评估;制定有效的评估方法, 要考虑企业的无形资产, 同时改变目前以账面资产重置价值为主要方法的评估方法;要鼓励多家收购方的竞争, 可利用拍卖的方式并购企业的产权。对于非公有制企业的并购, 政府不应该对并购价格进行干预;对于国企的并购, 政府应该进行必要的监督, 防止不公平交易。

5、加快培育为跨国并购服务的中介机构。

从国际经验看, 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跨国并购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我国因市场化程度不高, 绝大多数企业还没有意识到中介机构的重要性, 加上投资银行等中介机构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 其服务水准远未达到市场经济的要求, 对国际惯例也缺乏了解, 导致我国企业在并购过程中, 资产评估往往由收购方主导, 资产往往被低估。因此, 应当加快培育一批运作规范、熟悉国际惯例的为跨国并购服务的中介机构, 这样将大大减少跨国公司并购国内企业中的摩擦, 降低交易成本, 防止资产流失。

参考文献

[1]余波:外资来华收购及对中国企业的启示[J].现代管理科学, 2006 (1) .

[2]王凤丽:外资并购国企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科版) , 2006 (1) .

[3]徐蓉:我国外资并购立法分析及建议[J].科教文汇 (下半月) , 2006 (8) .

3.外资并购冲击中国 篇三

虽然外资并购这种国际上主要的外商投资方式在中国刚刚起步,但外商投资实践中出现的变化,已让许多中国人焦虑不安。

首先,外商独资企业比例上升。1997年前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合资企业占主体;1997年,外商独资企业首次超过合资企业,占据了多数(1997年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中外合资企业9046家,外商独资企业9604家)。此后,外商独资企业的比重逐步上升。不仅如此,还出现了合资企业纷纷转变为外商独资企业的现象。这一方面是由于一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管理上的摩擦,为了避免由此造成的效益损失,外商谋求独资经营;另一方面是因为中国入世后,跨国公司看好在中国投资的前景,开始转变投资战略。

如,日本松下在华投资的战略之一,就是要实行“集中化”,对其在华投资企业进行整合,作为在华业务的“总扩性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转变为独资公司。1992年12月,德国汉高、德国发展银行与天津合成洗涤剂厂成立合资企业,中方占70%股份,汉高占20%股份。经过1993年、1996年和2001年三次股权变动,中方的股份降到45%、20%直至完全退出。2001年8月,汉高又收购了德国银行10%的股份,天津汉高成了外商独资企业。美国宝洁是更早由中外合资企业变为外商独资企业的例子。2000年6月,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提前终止了与北京日化二厂的合资,将其1994年设在北京通州的合资洗衣粉生产厂变成了外商独资企业。此后不久,美国宝洁在中国设立的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广州宝洁(1988年成立)也基本完成了从控股到外商独资的转变过程。有学者和业界人士担心,跨国公司通过并购逐步取得对单个企业的控股权,或变成外商独资企业,中方可能丧失所有权控制地位,也无法通过与外商合资直接学到外商的管理知识和技术。

其次,转向行业性收购。为了增强对中国市场的控制力,提高市场份额,跨国公司收购国内企业的对象已经从零散的单个企业收购转向行业性收购,从开始时在饮料、化妆品、洗涤剂、彩色胶卷行业大量并购国内企业,基本形成寡头市场的竞争格局,向通讯、网络、软件、医药、橡胶轮胎等行业扩展,谋求更大范围开展并购活动。人们担心:中国弱小的企业面对跨国公司咄咄逼人的并购势头,无异于小舢板与联合舰队对抗,几无胜率。

其三,面对外资并购,中国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在法律、理论、策略、心理等方面的準备不充分,使一些外商有机可乘,钻了空子。1991年6月,印尼华人黄鸿年购买香港的红宝石公司,12月更名为“香港中策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策公司,1994年该公司又更名为“香港中策投资集团公司”。从1992年4月收购山西太原橡胶厂开始,到1994年5月底,中策公司在中国内地的合资控股企业达100多家。中策公司分片、分行业、成批并购国有企业后,一部分经过包装在境外上市,获得丰厚利润,但企业发展却被置于次要位置。“中策现象”加剧了人们对外资并购的担心或恐惧。

其四,理论界对于跨国公司控股并购中国企业争论不休。随着20世纪90年代跨国公司对华投资战略的改变,跨国公司大举进入,外资并购案例增加,如何处理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外资经济与民族经济的关系;是否要保持内资经济的绝对控股地位,以及在哪些行业、哪些领域保持控股地位;丧失控股权会不会损害中国的利益;外资大量并购中国企业是否威胁到国家的自主性和国家经济安全;等等,在这些问题上一直存有激烈的争论。

中国现实的选择应该是:抛开似是而非的争论,认识到外资并购是经济全球化的表现,外资并购虽然使一些中资失去了企业的控股权,但转变为外资企业后也会在参加中国市场的竞争中产生技术外溢和管理外溢的效应,促进整个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提高。我们应以积极参加经济全球化的心态,按照邓小平“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鼓励外资并购,并完善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控制外资并购的负面影响。

最大的负面效应——

市场垄断的威胁

外资控股并购最大的负面效应就在于它可能导致的垄断。跨国公司利用资本运营控股并购我国企业后,凭借其雄厚实力逐步占领较大的市场份额。对我国产业尤其是战略性产业的控制,将可能垄断或图谋垄断国内一些产业。

外资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占行业产值的比重从1990年的2.28%上升到现在的35%以上。在轻工、化工、医药、机械、电子等行业,外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已占据国内1/3以上的市场份额。在感光材料行业,1998年以来,柯达出资3.75亿美元,实行全行业并购,迅速获取了中国市场的较大份额,2003年10月柯达又斥巨资收购了乐凯20%的国有股,全面控制国内数码冲印市场。在移动通讯行业,摩托罗拉、诺基亚和爱立信三家企业1999年的市场占有率达到80%以上。在软饮料行业,可口可乐基本控制了国内大中城市的饮料市场。在啤酒业,国内生产能力超过5万吨的啤酒厂合资率已经达到70%。跨国公司凭借其技术优势、品牌优势和规模经济优势,构筑起较高的行业进入壁垒,便可能把价格提高到完全竞争水平以上,以获得巨额垄断利润。

如果外资并购造成垄断,外商不仅控制国内市场,制定垄断价格和瓜分市场策略,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且容易制约内资企业成长和技术进步,制约国内幼稚产业发展。

虽然我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多项法规,但一直未能形成系统的反垄断法。2003年3月出台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虽然首次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审查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提出防止外资并购造成市场过度集中,但《反垄断法》尚未出台。我国必须尽快制定一套符合国情且与国际惯例一致的、统一的规制企业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

挑战中国相关政策

我国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了禁止外商设立独资企业和外商控股的产业内容,但可操作性不高,目前并没有单独制定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而是把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与其他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等同视之,对于哪些领域允许外资并购、哪些领域鼓励外资并购、哪些领域禁止外资并购,主要靠部门内部掌握,缺乏全国统一、透明、公开、操作性强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这使并购的信息搜集难度加大、谈判困难、并购交易成本上升。为了有效推动国有企业参与跨国并购,在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获得最大利益,必须确定明确的外商并购的产业导向。

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状况和世界经济发展动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产业,都应是允许跨国并购的领域:第一,不涉及我国国民经济命脉的主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即使外商控股或外商控制,也无法左右国民经济的发展;第二,我国缺乏国际竞争优势、而且产业全球化程度较高的产业,即使不容许参与跨国并购,也很难独立地快速成长,利用跨国并购会获得更多发展机会。

对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经济领域”,也要有动态的思维。过去一直被许多国家认为是属于国民经济命脉的领域,如电信、交通、运输、电力、公共设施等,如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也越来越多地被纳入了开放的领域,成了跨国并购的主战场。在电子、制药、航空、新技术等国际化程度高且我国目前缺乏竞争优势的产业领域,可以大胆参与跨国并购。

对于服务业的外资并购,应尽快研究出台扩大金融、保险、增值电讯、外贸、旅游、商业、教育、医疗、运输等服务领域利用外资的具体措施和相应的管理办法,扩大开放地域、数量和经营范围,加快开放并规范会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此外,还可进行供水、供热、供气、污水处理及垃圾处理等一般性城市公用事业领域向外资开放的试点,拓展外资并购空间。

如何控制资产流失

外资控股并购国有企业,首先会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只有资产评估是科学准确的,才能保护国有资产,控制外资并购中可能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

在20世纪90年代,外资并购缺乏法律依据,基本处于自发状态,如前面提到过的香港中策公司,1992年收购山西太原橡胶厂时,对无形资产并未评估,对有形资产的评估也存在随意性。2002年1月1日财政部颁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则,旨在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促进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这些规则的方向是正确的。但入世后涉及的外资并购问题更加多样复杂,该国有资产评估法规也就更显得过于粗泛,评估办法也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一定差别,国有资产评估制度已不完全适应入世后新的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行为的需要。特别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职能转移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后,虽然相关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仍然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但随着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到位,国资委在管理、评估国有资产时,又会出台一些新的管理规程、制度。这样,原来有关外资并购中国有资产评估的法规就显得缺乏权威性,而且也存在漏洞。

鉴于以上情况,在国有资产评估中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是应由国资委建立新的、权威性高、具体清晰的国有资产评估规则,使其既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中国国情,且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要提高国有资产评估法规和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法规的法律层次。

二是明确政府尤其是国资委在外商控股并购国有企业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为了减少直至避免国有资产评估的扭曲和产权交易价格偏差,政府机构应该退出并购谈判程序。国资委不是行政机构,应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评估程序,认定评估机构的资质等,事先确定国有资产交易价格区间。

三是采用哪种资产评估方法的决策权应该交给企业,由中外双方谈判确定。政府在加强和改善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管中协调资产评估行为。

四是实际交易价的认定资格应交社会资产评估机构,国资委和司法机构履行监察职能。

富余职工如何安置

外资并购企业后往往要裁减员工,造成失业率上升甚至社会不稳定。1992年,武汉第二印染厂与香港鸿大行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港方以51%的控股权购买武汉第二印染厂资产,成立荣泽印染实业有限公司,并把2000多名员工裁减到700多人;同时,原国有企业的退休人员的保障问题、因工伤失去工作能力的职工安置问题等都要解决。这些问题处理不当,就会使政府、社会背上包袱,影响外资并购的效果。

外资并购完成后,对职工的处置通常遇到以下情况:

年轻、有文化、懂技术、守纪律的管理人员和熟练工人被企业留用。这部分职工被留用后虽然工作强度有所加大、工作时间相应延长,但工资收入也有所提高(一般高于原有的国有企业和同行业的国有企业职工收入),但其他职工则被排挤出企业,另行安置。

外商并购前已经离退休的老职工,外资企业不愿意承担其保障开支,使这些职工的基本生活资料来源、社会福利、医疗费用等没有着落,成为并购中的一大难题。

对于被排挤出企业的职工的安置,各地采取的办法主要有:接近法定年龄的,可以提前退休,发给一定比例的工资;职工可以停薪留职,自谋职业;下岗回家的,发放一次性补偿,买断工龄;因工伤事故失去工作能力的,由政府拨付专款支付生活费;一时难以安置的,在原厂内待岗,发基本工资,或进入人才市场,另行安排再就业,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给这些人员提供再就业的岗前培训,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基本的生活费用,并提供再就业的机会。

被并购企业人员的安置问题,被外商认为是事先估计并购成本时最不确定的问题。有必要制定“并购企业职工辞退赔偿办法”,使职工利益得到切实保障,并使谈判双方有据可依,使外商事先能够清楚人员安置的可选择办法,能够明确计算出每种办法的费用。

逃避债务有“高招儿”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时,往往面对被并购企业的债务。并购中的债务处理问题不仅关系到企业利益,而且影响到银行利益和金融风险。1992年至今,在外资并购债务处理中,各企业可谓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一种情况是,外商控股并购国有企业时,主要是选择效益较好的企业,或企业中的优质资产,而希望把国有企业的债务剥离出来,或者留给原国有企业,致使被剥离出来的国有企业更加难以生存,事实上成了企业逃废债务的挡箭牌。一部分国有企业正是看中外资并购的这一“功能”,从一开始就是出于逃废债务的目的而走上由外商控股并购之路的。

第二种情况是,由于中国目前产权交易市场发育不完善,清产核资工作跟不上,一些国有企业由外资并购后,未经过清产核资等环节就注销了法人资格,使新老法人之间责任划分不清,易引发债权债务纠纷。原国有企业债务无人处理,增加了银行坏账死账和金融风险。

第三种情况是,外商控股国有企业后,原国有企业的债务和亏损先行挂账,由政府负责,待新的企业有盈利后,再由中方股份分红部分逐步偿还。但对于政府来说,即使外商控股国有企业发展较快,政府也无法从中受益,政府的包袱还会较重;可如果不允许外商控股并购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亏损和负债会进一步增加,同样会加大政府的包袱。

国有企业债务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银行、企业、外商共同参与。

企业文化整合不易

成功的外资并购必须解决企业文化冲突问题。由于不同国家的企业在地域、规模水平、行业特点和历史传统上不同,企业文化也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直接导致外资与内资企业在经营思想、价值观念、工作方式、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冲突,甚至使外资并购失败。

1997年发生了震动全国的“扬子改制”,德国博西华公司收购扬子电器,收购完成后因双方文化上的巨大差异,引发了一系列的矛盾,最终以分手告终,“扬子冰箱”也从市场上消失了。舒而美在鼎盛时期市场占有率为38%,销售额高达十几个亿,但当它被全球最大的纸巾生产商金佰利收购后,中西方文化难以融合,外商的管理理念难以被中国员工接受,早已江河日下。2001年安永合并了中国当时最大的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大华,合并后没有进行有效的文化整合,四年过去了安永大华并没有进入安永主流之中,仍然独立运作,大华也走掉了一批业务骨干,客户流失严重。

在这点上,以并购实现成长的最成功的企业之一——美国思科公司的做法值得学习。

美国著名的思科系统公司在世界(包括中国)的并购成功率很高,与其极为重视文化整合不无关系。一般来说,企业并购后的员工离职率平均超过20%,而思科只有2%左右。通过成功的并购思科在中国迅速发展壮大。思科的经验告诉我们,为了有效化解跨国并购中的文化冲突,需要注重以下工作:

首先,并购企业间要进行全面的沟通。在沟通过程中可以传递和反馈信息,了解两种不同的企业文化,提炼出各自的文化要素,分析其优缺点;找出两种文化矛盾冲突的主要方面和重疊方面,分析差异的缘由,制定解决措施,以便设计新的企业文化。

其次,在并购双方管理层之间制造融洽的气氛。通过双方高层,尤其是在与被兼并企业关键人物的沟通中了解其态度、动向,争取获得支持和留住他们。企业管理者之间的协调和沟通是使不同国家企业的不同文化得到融合、形成新的企业文化所不可或缺的。

再次,充分尊重被解雇员工。通过与被兼并企业的各相关团体(员工、供应商、中间商等)的沟通,了解他们对公司的期望,以便处理好与他们的关系,获得他们在精神上和行动上的支持。

最后,根据新企业的战略和组织特点,对企业原有文化进行结构调整、系统融合,构建一种新的企业文化。

思科在并购后还设有思科“文化警察”一职,负责评估并购对象的企业文化和思科文化的兼容性。

阅读背景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跨国并购迅猛发展,整个90年代跨國并购的平均增长速度达到30.2%,大大超过了全球对外直接投资(FDI)15.1%的平均增长速度;90年代中后期,跨国并购投资占国际直接投资的70%~90%左右;尽管21世纪初跨国并购投资有所下降,但仍然占据着国际直接投资的绝大部分份额。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吸收外资离不开利用跨国并购这种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

在加入WTO后,我国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正发生着系统性的变化。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禁止成员方使用当地经济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对外销售比例要求等投资管理措施,防止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等方面的规定,我国政府修订了不适应WTO要求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外资大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违背国民待遇和公平贸易原则的投资措施做出了调整,取消了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购买一定数量的中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的规定;取消了贸易平衡限制,不再要求外资企业进口控制在其总销售额的30%以内;取消了内销数量限制,以及外汇使用限制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自求平衡的要求。进一步放松对外商投资的管制,放宽市场准入,开放金融、保险、电信、法律、会计、建筑、旅游、教育、运输等服务贸易领域,改善外国服务供应者进入上述领域的条件。还改革了外商投资的审批制度,提高投资政策透明度,定期向WTO通报外资政策变动情况;建立政策发布机制,指定媒体发布外资政策,保证这些外资政策随时可以获得;贯彻西部大开发战略,实行新的区域性优惠政策;完善吸收外资的产业政策,鼓励外资更多地投向高新技术产业;积极探索并购、风险投资、证券投资等多种方式利用外资,并出台一系列鼓励和规范外资并购的法规。

入世后外商投资政策法规的变化,为外资并购提供了更好的环境。我国根据自身需要,对跨国并购也寄予较高期望。一方面,随着中国经济发展,进行经济结构调整已经势在必行,企业的技术结构、产品结构,以及产业结构、区域经济结构都存在缺陷,在20世纪90年代末短缺经济结束后,市场竞争加剧,客观上要求进行经济结构全方位调整。借助于外资并购实现企业的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布局调整,是可期待的路径。另一方面,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国有经济应该成为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但主导不等于主体,不见得要在量上占有绝对的优势,事实上中国弱小的财政已经无法支撑庞大的国有经济的盘子。为此,有必要进行国有资产战略性重组,调整国有经济布局,这就需要有大量的非国有资本进入国有资本退出的领域,需要利用外资并购推动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改善内部管理,提高我国企业的管理水平。

外资并购包括外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直接通过购买股权或购买资产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自20世纪90年代初出现第一起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案例——香港中策公司收购山西太原橡胶厂以来,外资并购的发展并不顺畅。据统计,到2001年,中国吸收的FDI中外资并购额仅占4.96%。以证券市场为例,十多年来,中国证券市场上发生的涉及外资收购的案例约50起,相比于内资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股权的5000多起收购案,外资并购是零星的、分散的、间接的。

自2003年以来,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案例逐渐增加。外资并购的重点行业分布在以下领域:一是市场前景非常看好、资本密集度和技术含量高、且行业内已拥有一定数量外资企业的制造业。如,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电子、石油化工、机械等。二是规模效应明显的流通业,主要是批发与零售,以及大型综合超市、百货业等行业。三是正在取消进入限制的原垄断行业,如,银行、证券、电讯、港口、航空、自来水等。这些行业外资公司本身的产品或服务与内资相比有较明显的优势,能带来超额利润。四是部分高新技术产业,如,通讯设备制造、计算机硬件、软件、生物工程、新材料等。

当然,外资并购也有许多失败的案例,无法达到原定并购目标,有的甚至使企业陷入困境。1995年日商通过协议转让方式一次性购买北旅公司法人股4002万股(不含国有法人股),并承诺八年不退股。日方在正式成为股东后,参与了北旅的经营管理。然而,公司引进外资后,中外双方在发展战略、管理水平和企业文化等方面的巨大差异使整合工作十分艰难,经营业绩并未出现大改观,除了在1996年实现每股0.003元的盈利外,其余年度均亏损,1998年更是创下了每股0.73元的亏损记录,逐步沦为绩差股,甚至被证监会强行要求退市(PT)。2000年底公司进行重大资产置换,PT北旅为航天长峰所取代。

4.外资股权并购的审批程序 篇四

外资股权并购的审批程序

外资并购的审批机关:外资并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申请

外资并购的审批机关:外资并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股权并购应当提交的文件:(1)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股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者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2)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3)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的财务审计报告;(6)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8)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9)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10)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11)涉及过度集中事项的报告:(12)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许可文件。

二、审查批准:未涉及过于集中事项审查昕证的,批准机关自收到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办理股权并购的外汇登记于续:在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办理外资外汇登记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手续,出具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对价支付到位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

四、变更登记设立

股权并购后被并购境内公司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并提交下列文件:(1)变更登记申请书;(2)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议;(3)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6)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7)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9)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有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5.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篇五

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林涛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 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 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 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 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 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 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 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 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 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 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 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 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 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 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 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 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 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 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 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 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 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 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 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 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 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 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 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 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 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 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 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 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 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 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 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 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 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 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 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 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 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

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因此,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除非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持有目标企业95%以上的股权,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并购目标企业留存收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一个可能的节税办法就是在外资并购前先由并购目标企业对拟转让股权方(企业)进行分红,在此方案下将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数,从而降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额。

至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为个人的情况,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因此应密切关注个人所得税关于股票转让所得的最新立法动向。

6.外资并购协议 篇六

【导语:近日,法国达能公司欲强行以40亿元人民币的低价并购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总资产达56亿元、2006年利润达10.4亿元的其他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这一并购,不仅引起娃哈哈的强烈反应,而且引发社会舆论对民族企业品牌保护和市场经济法则遵守等话题的争论。

法国达能集团为欧洲第三大食品集团,九十年代初,达能集团开始在中国设厂,以达能为品牌的酸奶在广州及上海均居于领导地位;杭州娃哈哈集团则创建于1987年,目前为中国最大的食品饮料生产企业,全球第五大饮料生产企业。1996年,娃哈哈与达能公司、香港百富勤公司共同出资建立5家公司,生产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包括纯净水、八宝粥等在内的产品。娃哈哈持股49%,亚洲金融风暴之后,百富勤将股权卖给达能,达能跃升到51%的控股地位。当时,达能提出将“娃哈哈”商标权转让给与其合资公司未果后,双方改签一份商标使用合同。正是这一条款,引发了强行收购**。

娃哈哈与达能的恩怨情仇如今已演变成一出“闹剧”,宗庆后已经将达能置于“民族品牌恶意入侵者”的窘迫境地,他高举保护民族品牌大旗,俨然将自己塑造成一位正气凛然的民族斗士。而达能则表态,即将把此事诉诸法律途径。对于此事竞争孰是孰非孰对孰错已不再重要,重要的是由此事,能引起中国企业家多少反思!】

◆ 本土企业要警惕陷入外资并购的圈套近年来,外资一直觊觎中国市场,并以收购行业“排头兵”的惯用手段快速为其扩大市场势力。在外资大举压境的现实语境下,民族品牌面临被清洗的窘境。

近日,娃哈哈与达能集团的10年合作亮起了红灯,原因是娃哈哈违反当初双方签定的合同,在未征得合资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成立了数家非合资公司并生产该品牌产品。一般而言,由于软饮料等领域是不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行业,所以业内的并购行为应当尊重市场竞争的结果。但需要指出的是,当“打江山容易,坐江山难”已成为民族品牌的集体写照时,本土企业面对外资的强力收购,能否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已然成为来自现实的严峻考验。其实,在以“逐利”为本性的商场上,中外企业最初能够“你情我愿”地联姻,背后都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如意算盘。当初,达能集团与娃哈哈在签订合同时就预先埋下了伏笔,而娃哈哈则误以为只要掌握控制权和经营权,便可以高枕无忧。现在,达能集团能够倚仗这些条款,要求强行收购效益颇佳的娃哈哈旗下子公司,而迫于法律效应,娃哈哈却不得不忍痛就范。

除此之外,中外企业之间文化差异往往会成为双方反目成仇的导火索。一般而言,跨国公司更加重视执行层面的文化,重管理、讲规则,与民营企业讲激情、靠亲情的创业文化格格不入。娃哈哈的创始人宗庆后一直都牢牢掌握着对企业主控权,甚至于曾驱赶走了代表达能利益的研发经理和市场总监。业务管理中的正面交锋直接触动了达能集团的利益,最终使得达能祭出了强行收购的武器。

7.外资并购市场健康发展问题研究 篇七

关键词:外资并购,发展,国际资本

跨国并购是经济全球化时代的重要特征,也是中国经济全球化的必经之路。十多年来,中国外资并购逐渐汇聚成一个市场,而且这个市场每天都在更新。而一个又一个的并购故事等标志性事件,集中性地使外资并购市场的脉搏在跳动,市场本身也在不断发生巨大的跳跃和巨变,同时也伴随着激烈的争议和分歧,外资的介入对于产业的整合与振兴起了巨大的助推作用,但在许多大的并购案例的背后,也反映出了很多问题,这些都需要我们认真的研究。

一、外资并购市场的发展现状

随着中国经济高速增长,行业渐次开放,崛起的中产阶级带来的巨大的消费市场,令全球FDI刮起对中国企业的并购狂潮。如美国凯雷集团并购中国最大的工程机械制造企业——徐工集团;全球钢铁巨头米塔尔入股华菱管线;比利时英博集团将福建雪津啤酒收入囊中;花旗收购广发银行;高盛鼎晖入股双汇发展等。从行业上看,银行、保险、电信、汽车、物流、零售、机械制造、能源钢铁、IT、网络、房地产等成为重点并购领域。从资金来源看,国外收购资金主要包括两种:跨国企业、QFⅡ及各种私募资金,近年来国际私募基金成为外资并购的主角。从并购方看,主要来自美国、欧盟企业、东盟和日本。

从外资并购在中国的发展历史看,外资并购个案逐渐蔓延成为行业范围的并购,再到整个中国各个行业的并购现象,逐步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特别是近几年来,中国的外资并购规模急剧扩大,不仅涉及金额不断上升,并购方式也将按从横向到纵向再到混合的步骤发展,外资对华投资从绿地投资发展到并购本土企业或上市公司,并购成为外资进入中国的重要渠道。

二、外资并购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与其他国家的外资并购相比,我国外资并购最大的区别在于外资在中国并购的主要目标是国有企业。外资并购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主要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并购过程中本身的缺陷造成的。外资并购过程中出现国有资产流失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①是并购过程中缺乏透明度。有些国有企业在出售时,存在“暗箱操作”的现象,特别是部分国有企业存在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并购程序和过程等都不透明,并购方无法对企业价值做出准确的评估;②是并购过程缺乏公平性。在国有企业出售过程中,内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缺乏和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条件。部分地方政府存在引进外资的“政绩”冲动,部分国有企业管理者希望借助外资并购曲线实现MBO,部分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管理者偏向外资并购,并购过程缺乏公平竞争;③是转让价格的形成机制不完善。部分国有企业的出售都是协议转让,一对一的谈判,转让价格的形成,没有经过充分的竞争。

2、防止危害中国的产业安全和中国的经济安全

外资并购使外资在中国有垄断趋势,在中国已开放的产业中,每个产业排名前5位的企业都让外资控制,如世界上最大的10家工程机械公司已经都进入中国。外资进入中国机械制造业的力度、深度、广度和所追求的目标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另外,在汽车行业,外资入股现象也格外突出。几大汽车企业如一汽、东风、上海、广州本田等都有跨国汽车巨头的身影,而且,主要的新技术都掌握在他们手中,国内的汽车制造商大部分在组装国外的车型。目前,外资加紧并购的对象已逐渐转向技术垄断,区域市场垄断、资源垄断、政策垄断等行业企业。这些企业是国家战略利益的主体,关系到产业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这些企业被大量并购,加大了产业风险,弱化了我国产业的竞争力,固化了我国产业在国际分工中的不利地位。

三、发展外资并购市场的建议

1、加强监督

外资在中国实施并购的正反面影响都有可能发生,但只要加强监管,监管到位和规范有序,中国的外资并购可以产生积极的作用。外资进入中国,中国走向世界是双向的,不能简单地说对和错,外资并购有很多积极因素,如它可以带来资金、国外先进而适用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推动了我国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与升级,扩大出口创汇,增加就业机会等等、但是在外资并购方面我们的制度体系需要完善,如目前有很多国外投资基金利用中国的投资企业收购中国的产业,这种模式需要监管,包括实际控制人怎么查,收购后的战略构想是什么等等。

2、对重点行业的外资并购实行严格审查

加强对外资并购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行业重点企业的审查和监管,确保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际民生的战略行业,重点企业的控制力和发展主导权,我国应该进一步从国家经济安全方面,界定一批将受到重点保护的行业和企业,限制外资在核电设备、发电设备、输变电设备、造船、石化、通用设备制造等重点装备制造行业进行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对重点领域的重点企业,不允许外资利用亏损、增资手段达到控股目的,不允许外资相对控股,国有资本要保持绝对的控股权。

参考文献

[1]杨宇光.《经济全球化中的跨国公司》,上海远东出版社2000年版

[2]桑百川.国有资产流失猛于虎[J].环球杂志,2004(03)

[3]史建三.跨国并购,中国如何应对[J].环球企业家,2001(01)

8.外资并购的“新演义” 篇八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持续了近30年的快速增长,在世界经济发展史上创造了一个奇迹。经济强大的增长潜力、潜在的巨大市场、廉价的劳动力以及不断完善和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都成了吸引外商投资的优势。

但是,大量外资涌入国内,在给我国经济发展注入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外资已经从最初的合資合作演变到了以收购、控股各个行业的龙头企业为主,进而构成垄断,直接威胁到相关产业发展和经济安全。针对这种新的趋势,我们应当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调整相关政策,将挑战化为机遇,达成互利双赢。

新趋势

我们都知道,外资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基于某种目的,通过直接注入资本于中国现有的公司、企业,或者购置中国现有公司、企业的股权或财产,从而对中国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实施一定的或完全的控制行为。随着世界新经济环境格局的形成和我国新兴市场的日益成熟,这种被模式化了的外资并购出现了新的趋势。

首先是外资并购形式的主导化。目前,并购已经取代“绿地投资”,成为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绿地投资”,是指外商投资者直接在东道国建立新的厂房、生产线,实际创造新的企业。一家境外的金融与商业顾问公司——Grant ThormtonCorporate Finance的一份报告显示,从2005年7月到2006年6月间的一年中,有价值140亿美元的中国内地公司为境外企业所并购。

另外,外资并购资金的来源扩大化。随着金融全球化和金融产品创新的浪潮,外资并购的资金来源渠道更加多样化,如QFII、企业海外上市及再融资、海外风险投资、海外收购基金等,都为外资并购的发展起到了推动性的作用。有数据显示,2006年前11个月,共计35只投资亚洲市场的私募基金募集121.61亿美元,在中国大陆投资111个案例,投资规模达117.73亿美元,在亚洲仅次于日本。

其次,外资并购的战略复杂化。通过对近几年外资并购案例的调查分析,可以看出外资并购对于目标企业的选择有极强的针对性:必须是行业龙头企业,预期收益必须超过15%。而这种模式对于东道国的产业发展却具有相当大的破坏性。更严重的是外资并购独资化、垄断化的倾向,随着中国对外资开放领域的不断扩大,外商独资已全面超过中外合资合作。

最后,就业溢出效应的弱化。“绿地投资”会直接在东道国建立新的厂房、生产线,创造新的企业,对东道国将产生一定的就业效应。并购,尤其是非增资的并购,一般只会对企业的股权结构进行改变,而不会扩大企业的生产规模,也就不会为东道国创造新的就业机会。

新影响

商务部研究院发布的《2007年中国外商投资报告》指出:对外资的需求开始从数量为主转向以质量为主,资金流动从流入为主转向流入和流出双向并重。这反映出引资政策的转变,这也说明中国利用外资已经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从改革开放初期的只注重数量,转变为经济发展成熟期的注重质量。现在更加看重的是随着外资流入所带来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有利于我国软实力增长的无形资产。

WTO保护期结束后的机遇与挑战。为期5年的加入世贸组织保护期结束,我国的资本市场对全球完全敞开,带来的是无限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风险和挑战。从2007年开始,单个外资机构和多家外资机构累计在中资银行的持股比例将不再有限制。在国内尚缺乏健全的金融监管体系、本国金融业缺乏竞争力的情况下,盲目、过度的开放本国金融市场,不但不能对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有害于本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成为导致经济波动和长期停滞不前的根源。

人民币持续增值的预期。世界对于人民币升值的预期在短时间内不会有所改变。而A股作为人民币资产,也就具有了长期升值的基础。对于国际产业资本来说,投资A股市场,将会从中最大程度地分享中国经济长期高速增长带来的巨大收益,并获得实业资产和金融资本的双重收益。

国家对民族品牌的重视及保护。对于民族自有品牌的重视程度,正随着人们品牌意识的增加而增加。品牌不仅是企业的立身之本, 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实力的重要标志, 显示出一个国家的国际形象。大量的国内知名品牌从市场上销声匿迹,势必影响到我国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产业安全。

《反垄断法》的颁布与实施。我国在2007年8月3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并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法》的颁布,通过立法对外资并购进行审查,既符合国际潮流,更是在对外交往中对等原则的体现,也是保障经济安全、扶持国内企业的有效法律手段。

国家经济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现代社会的国家安全还延伸到经济安全、信息安全等各方面。在和平时期,一国经济命脉的控制权掌握在政府当局手里还是被外国资本控制,是决定一国是否可以稳定、持续发展的关键。国家的经济失去根基,宏观调控权力将被架空,甚至金融调控权也被消融,大量利润外流,国家的经济主权将丧失殆尽。

应对

要解决这些出现的新问题,我们应当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首先,要实施不同区域不同政策,加强产业导向。政府通过制定导向性的投资优惠政策,根据自身经济的发展情况,有目的性地利用外资。

并且,对于不同地区的外商投资,应当给予不同的优惠政策。相对应我国西部大开发的政策,我们应当对投资于西部的外商投资者更多的优惠措施,而对东南沿海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就不应当再给予优惠政策。

其次,制定可操作性强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虽然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以及相关的政策法规《外商收购国有企业暂行规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但是对于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来说还是不足的。以《反垄断法》为基础,制定细致、可操作性强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是今后的工作重点。

另外,建议在制定并购原则时,采用“双轨制”,实行“内松外紧”的方法,保护和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对于内资企业的某些并购行为应采取有条件的垄断豁免,以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这与国际上相关的立法趋势一致,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都对国内、外的并购审查采取了分别立法。

其三,要成立独立的外资并购审核机构。纵观反垄断审查实施已经较为成熟的国家,它们均具有高度独立、多部门职能合作的反垄断审查机构。例如,德国建立了联邦卡特尔局、联邦经济部和反垄断委员会三位一体的执法机构。美国联邦政府的竞争法执法机构主要有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联邦贸易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机构。日本特设公正交易委员会行使竞争法的专门职权, 公正交易委员会属内阁总理大臣管辖。

因此,建议在我国设立一个具有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跨部委的外资并购联合审查机构,并且拥有相应的调查、审核批准权、行政处罚权。对外资并购项目从市场供需、行业发展、生产力布局、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众的角度全面审查, 同时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实行规范的听证制度;建立外商并购投资项目的例外情况评估审查机制,确保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产业安全。

最后,通过发展中小企业化解外资并购的负面影响。发展大量具有强竞争力的中小企业,也许可以成为化解外资恶意并购的新途径。中小企业作为市场中数量最多的主体,对市场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中小企业是大企业发展的基础,也是一国整体经济实力的体现。

一方面要创造良好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例如提供科技创新的环境、低税优惠的环境、政府无干预的环境以及信息交流平台,等等。

9.外资并购协议 篇九

B股、H股、红筹股、外资并购

专题学习笔记

一、B股

1、审批权限

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超过3000万美元的,证监会应报国务院批准。

2、记名股票

B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表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B股公司发行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3、募集设立发行B股的条件:

发起人三年盈利、三年无重大违法、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人民币。

4、增资发行B股的条件:

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人民币;前一次发行股票至今没有重大违法;最近三年盈利;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得资金的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5、发行与上市

(1)发行B股,可以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15%)(2)B股承销期不得超过90天。

6、信息披露

(1)B股公司外资股股东直接或间接持有B股达到普通股总股本的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交易所、公司报告并公告,并在增减2%时,作出类似的报告和公告。上述期间不得再行直接或间接买卖该种股票。

(2)如B股发行人在上市以前财务会计资料已超过有效期(6个月),且发行结束日距离上市交易首日的间隔时间也已超过90日,则上市公告书应补充新的财务审计资料(境内审计即可)。

7、上市流通(1)证监会的规定

应经外资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证监会核准。发起人股,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后,可以在B股市场上流通;外资非发起人股可以直接在B股市场上流通。

(2)外经贸部的规定

申请前两年内均已通过外资企业联合年检并连续盈利;已经持有一年,转为流通股后,原股东应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一年。

自外经贸部批准之日起1年内,仍然没有获得证监会批准,原外经贸部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二、H股

1、发行方式

(1)特定发行、非特定发行。

(2)经批准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公司可以自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证监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2、外资股股东名册的管理

根据中外监管合作备忘,公司可以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境外,委托境外机构管理。名册副本备置于公司的住所。

3、股东大会通知

于会议召开前45日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前2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4、内资股、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

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成为内资股;向境外投资股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成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成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5、境外主板上市条件

456: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人民币。

6、香港创业板上市条件 最近两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香港创业板没有盈利要求

7、外汇管理

获得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的批准后30日内,应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募集资金或减持得到的外汇资金到位后30天内,将资金调回境内,不得滞留境外。

三、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1、上市公司应该符合的条件

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

规范运作:上市公司与所属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资产、财务独立,经理人不存在交叉任职;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占用,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若干口径: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所属企业的净利润不得超过合并报表净利润的50%,净资产不得超过30%;上市公司及所属企业的董事、高管及其关联人持有所属企业的股份呢,不得超过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前总股本的10%。

募投管理: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内发行股份及募集资金投向的业务和资产不得作为对所属企业的出资申请境外上市。

2、财务顾问

应聘请保荐机构担任其维持持续上市地位的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在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

四、境外注册中资公司境外发行上市

1、发行监管

(1)凡是企业采取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均应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2)境外注册中资公司以境外资产及外资投资形成的境内资产在境外上市,均应事先征得省级政府或部委同意,事后报证监会备案。不满三年的境内资产,不得在境外申请发行股票和上市,有特殊情况,报请证监会审核。

(3)境内企业通过各种形式将资产转移到境外上市,均应事先征得省级政府或部委同意,并报证监会审核。

(4)禁止境内企业到境外买壳上市。

2、外汇管理

(1)中资持股或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均应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外管局对其购汇结汇等行为进行严格监管,企业不得逃套汇。未经批准,不得把所募集的外汇滞留在国外。

(2)境内居民为换取境外公司股权凭证或其它财产权利而出让境内资产和股权的,应取得外管部门的核准。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六部委2006年10号文)

1、外资并购方式 股权并购、资产并购

2、基本制度

(1)外资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低于25%的,除另有规定外,不享有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批准证书或登记证书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但实际控制人为中资的外资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3)安全审查: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控制权的,涉及重点行业、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当事人应向商务部申报。

(4)债权人保护: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公告。

3、对价支付

外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6个月内缴清。

外资并购,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应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4、投资总额

股权并购的,除另有规定外,投资总额的上限为: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10/7;

210-500万,不得超过2倍;500-1200万,不得超过2.5倍;1200万以上,不得超过3倍。

5、审批期限

审批机关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自收到批准证书后,投资者30日内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手续。

6、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

(1)除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未受到监管机构处罚,股权应在境外挂牌交易,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2)以股权并购的,境内公司或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财务顾问。

(3)商务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7、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1)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另须报送以下文件: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并购顾问对股票发行价格的评估报告。

(2)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证监会批准。

(3)商务部先对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或以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出具原则批复函,然后证监会对上市申请审核。证监会审核通过后,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8、反垄断审查

(1)外资并购有以下情形的,投资者应就所涉事项向商务部和国家行政管

理总局报告: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并购导致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达到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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