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2025-01-09

潍坊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精选11篇)

1.潍坊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篇一

莆田市广告企业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培育我市大中型广告实力企业,推动广告产业向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方向发展,增强广告企业国内外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市广告业健康、跨越发展,为莆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更大贡献,根据国家《关于加快广告业发展的规划纲要》和福建省广告协会《福建省广告企业资质认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莆田市内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单位,为莆田市广告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申请认定广告企业资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莆田市广告行业协会负责全市广告企业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设立莆田市广告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开展福建省三级、莆田市一级、二级、三级广告企业资质的认定工作,莆田市广告行业协会秘书处负责福建一级、二级广告企业资质初审工作,负责中国广告企业资质推荐工作。

第二章认定等级和标准

第四条莆田市广告企业资质标准由莆田市广告行业协会制定。莆田市广告企业资质等级分为莆田一级广告企业、莆田二级广告企业、莆田三级广告企业。其标准是:

公司类

一、莆田一级广告企业

(一)经营条件标准:

1.企业成立2年以上,上年度资产净值有所增加;

2.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3.广告设备净值不低15万元;

4.上年度广告营业收入70万以上;

5.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6.照章纳税;

7.为广告业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作出突出贡献,在本行业有很高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二)从业人员标准:

1.企业主要领导及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广告经营管理资历和大专以上学历;

2.企业职工15人以上,其中50%以上人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50%以上人员取得省级以上广告协会颁发的《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

(三)服务能力标准:

1.有成功服务1年以上的固定客户;

2.3年内曾为2个以上品牌提供综合代理服务;

3.获得省级以上广告协会授予的广告作品奖1件或荣誉1项以上,或获本市广告行业协会授予的广告作品奖2件或荣誉2项以上。

二、莆田二级广告企业

(一)经营条件标准:

1.企业成立1年以上,近期资产净值有所增加;

2.注册资本25万元以上;

3.广告设备净值不低于10万元;

4.年度广告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上;

5.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6.照章纳税;

7.为广告业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作出突出贡献,在本市行业中有较高的影响力。

(二)从业人员标准:

1.企业主要领导及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1年以上广告经营管理资历和大专以上学历;

2.企业职工10人以上,其中30%以上人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30%以上人员取得省级以上广告协会颁发的《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

(三)服务能力标准:

1.有成功服务的固定客户;

2.1年内曾为1个以上品牌提供综合代理服务。

3.获得本市广告行业协会授予的广告作品奖1件或荣誉1项以上。

三、莆田三级广告企业

(一)经营条件标准:

1.企业成立半年以上;

2.注册资本15万元以上;

3.广告设备净值不低于5万元;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5.照章纳税;

6.为广告业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有所贡献。

(二)从业人员标准:

1.企业主要领导及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企业职工5人以上,其中15%以上人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15%以上人员取得省级以上广告协会颁发的《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章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广告企业资质申请向企业注册地的市广告行业协会申请。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广告企业资质认定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上半年申报截止时间为4月30日,下半年申报截止时间为10月31日,逾期转为下期认定。

第七条申请莆田广告企业上一级资质等级的企业,必须取得原等级1年以上,并按本办法提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莆田广告企业资质证书和牌匾,由莆田市广告行业协会制发,其资质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九条企业申请资质时,必须提供下列真实有效材料:

公司类

(一)《莆田市广告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人员花名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学历证明、职称证明复印件;

(六)企业经营场所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财务报表》和两年缴纳税款(营业税)税单复印件;

(八)上年度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复印件;

(九)广告专业设备明细表;

(十)成功服务2年以上的固定客户证明;

(十一)品牌综合代理服务证明;

(十二)品牌广告策划案例;

(十三)《广告作品获奖证书》复印件;

(十四)《荣誉证书》复印件;

(十五)上年度1、6、12月份职工工资表复印件。

第四章年检换证

第十条《莆田市广告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牌匾有效期为3年。需保留原资质等级企业,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内填报《莆田市广告企业资质年检申请表》

第十一条广告企业年检向本市广告行业协会申请,同时向本市广告行业协会报送企业申报年检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年检合格的企业,由莆田市广告行业协会统一换发证书、牌匾。

第十三条对年检不合格的广告企业资质不予降级认定。

第十四条年检不合格和逾期3个月(以广告企业资质证书时间为准)未申报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自然失效。企业不得以无效资质对外宣传和使用,否则,予以警告直至法律诉讼。

第十五条年检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莆田市广告企业资质年检申请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和两年缴纳税款(营业税)税单复印件;

(三)上年度企业《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年检复印件;

(四)广告资质等级有效期内获得的市级以上广告协会颁发的广告作品获奖证书或荣誉证书复印件。

(五)《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其标准按第二章第四条执行。

第五章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莆田市广告行业协会对本市广告企业的资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申请资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因违反广告法规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在行业内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企业诚信欠佳的;

(四)申请资质所提供的材料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六)注册资本、资产净值,广告设备、营业收入、纳税、专业培

训证书、获奖广告作品或荣誉证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十八条 市广告行业协会负责审查和把关申请资质企业所上报的材料,对申报手续不全的,要求按时补齐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件,不予上报。

第十九条获取福建广告资质的企业,仍应保留莆田广告资质,取消莆田广告资质的企业,其福建广告资质自然取消。

第二十条广告企业因各种原因撤销、歇业的,应当将广告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单位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广告企业获得资质等级后,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况的,由莆田市广告行业协会视情况分别作出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和取消资质处理。其中,对申请资质所提供的材料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单位,三年内不予以认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四条中资产净值增加是指: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或者企业经营规模(营业额、税收)增加。广告营业收入是指:企业全部广告收入减去付给媒介及其它单位广告发布费用后的实际收入(以计税额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莆田市广告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2.潍坊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篇二

1 新办法政策变化

按照党的十六大要求, 国务院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 (2006—2020年) 》, 并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 指出“要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发展科学技术的战略基点”, “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 “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国家战略, 贯穿到现代化建设各个方面”, “到2020年使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为适应新的形势发展, 大力提升高新技术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实现产业升级, 2008年4月和7月,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国科发火[2008]172号)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国科发火[2008]362号) (以下统称为“新办法”) 。新办法在认定标准、操作程序、管理体制、政策协调等方面做了详细说明与规定, 较旧办法相比, 变化较大, 主要体现为:一是突出强调了对企业科技研发投入和自主创新能力的要求, 针对不同销售规模企业规定了不同的研发经费投入比例, 并且“企业必须对其主要产品 (服务) 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近三年内, 企业可以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 或通过五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获得核心技术知识产权”;二是取消了地域界限, 不分区内区外统一认定, 实现了由区域政策向产业政策的转移;三是以技术领域标准代替产品领域标准, 企业只有是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八大类高新技术领域标准, 才有可能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避免了以往只有加工制造高新技术产品的能力, 却不掌握该产品的核心技术的加工型企业也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弊端;四是将研发经费按规模区分, 并明确指标的测度依据, 使认定工作更加规范标准统一, 避免了认定工作的主观随意性;五是设立了“部门决策、地方认定、机构监管”管理工作体系, 还通过引入中介机构、隐去企业信息、建立专家库、评价结果进行公示公告等方法、措施, 最大程度地保证了评审结果的公平、公正性。

2 新办法的不足与改进建议

新办法在认定标准、操作规范、政策协调等方面都作出了科学、合理、有效的要求与规定, 并针对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许多实际问题提出了更加切合实际的解决办法。特别是, 新办法突出强调了自主知识产权和研发经费在认定工作中的作用, 对引导企业将更多的精力和资源用于技术和产品研发, 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发挥了积极的政策导向作用。但是, 新办法也暴露出了一些不足与缺陷,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安全生产、劳动保障不仅是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也是企业长期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和内在要求。而且, 此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密切联系, 如果企业连基本的依法纳税都不能履行, 又谈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因此, 新办法应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之一, 作出明确规定, 并要求出具所属税务部门、劳动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企业出具的合法经营的证明性材料。

(2) 新办法将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考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条件和依据, 并制定了详细评价指标与要求, 但是在某些指标和细则上还存在一些不足, 有待进一步斟酌与完善。主要有:

1) R&D研发经费国际上有合计科目, 可以参照国际合计科目, 结合国内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实际情况, 制定符合国情的R&D研发经费合计科目, 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对R&D研发经费的归集和管理, 更加科学、合理地评价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投入强度。

2) 在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强度考核方面, 虽然提出了针对不同销售规模企业使用不同的研发经费比例要求, 但是对企业规模的划分还不够细, 特别是针对大型规模企业仅笼统地划归为“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事实上, 一些大型企业销售规模达到十几亿, 甚至几十亿, 如果全部划归为“2亿元以上”一类, 则不能正确、合理反映大型规模企业的研发投入实际情况, 导致出现中小企业分值高, 而大型企业分值低的现象。除此之外, 不同行业、产业的研发投入强度也不一样。因此, 认定办法应当按照不同行业和产业对企业销售规模划分和研发经费比例要求进行细化和科学合理界定。

3) 新办法最大特点是以企业自主研发和创新能力为核心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突出表现在对专利的硬性指标要求。但是, 我们认为, 专利并不是衡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唯一指标和绝对指标, 同时也不符合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实际情况, 主要体现在:①军工企业不申报专利;②企业拥有的专利可能对企业发展没有实际作用, 与企业主营业务不太相关;③允许企业通过受让、受赠的方式或专利独占许可等方式获得核心技术知识产权, 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不能真正达到刺激和促进企业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目的;④有些新药和国家级植物种子的认定比专利认定更难, 且时间更长;⑤由于某些特定情况或原因, 有些企业在新办法出台之前没有申报专利, 在此次申请认定过程中, 应允许以省级、国家级高新技术产品或省级、国家级科技成果奖等其他指标替代;⑥省级及国家级有关指标, 如产品标准数、科技创新类项目、科技成果获奖数、研发机构等级、自主品牌等指标也是衡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因此, 在考察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时, 一是要明确专利应对企业和产业发展有利, 与企业主营业务高度相关, 并突出强调企业必须通过自主研发获得自主知识产权;二是增加省级、国家级“产品标准数, 科技创新类项目, 科技成果获奖数, 研发机构等级、自主品牌”等指标考核或作为专利替代考核指标, 使评价指标更加丰富、全面, 从多角度考察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4) 在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考核方面, 新办法判断依据是企业以技术成果形成产品、服务、样品、样机等, 即主要考核企业最近三年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年平均数, 而对形成的产品、服务、样品、样机等成果转化的技术含量或技术水平等质的要求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如产品是否为高新技术产品、是否获得省级、国家级科技成果奖, 以及成果转化的经济效益等市场化的定量指标考核。如果认定办法只追求对成果转化量的考核, 而缺乏质的考核, 容易导致一些一味追求成果转化数量而“滥竽充数” 的企业可能也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不利于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整体技术研发水平的提高。

5) 在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水平考核方面, 新办法的评价标准是研究开发项目立项报告、研发投入核算体系、产学研合作的研发活动、设有研发机构、研发人员绩效考核奖励制度等条件, 而对这些条件没有做出具体的定量、定性要求, 使得条件要求难度低, 且企业主观可操作性大, 缺乏权威性。因此, 认定办法应当增加产学研投入比例、研发机构等级、质量保证体系指数等标准要求。

(3) 新办法突出对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考核, 忽视了对高新技术企业规模影响和盈利能力、经济效益等创新价值的考核, 强调了过程, 而忽视了结果。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产品研发, 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扩大企业规模, 以获取良好的经济效益, 实现持续发展。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企业的生存基础, 如果高新技术企业脱离了创新价值的前提背景, 单纯地追求创新, 那么这种创新或者是为技术突破所驱动, 或者是只注重市场先行, 或者是一味追求新奇怪诞, 结果往往是超过客户的心理接受能力和购买能力, 得不到市场的认可, 企业也将无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下去[2]。而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则正是突出强调了自主知识产权和研发经费等技术创新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作用, 却缺乏对企业规模影响、经济效益等指标的考核, 没有突出技术创新价值的重要性。按新的办法和指引认定, 可能使一些小企业、没有生命力、竞争力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些亏损甚至连续几年亏损的企业也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可见, 新办法在评价指标体系上存在一定缺陷, 应当增加对高新技术企业经济效益的评价考核。

结合新时期经济发展特点, 并考虑到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身特性, 我们选取了一些对高新技术企业经济效益具有关键作用, 能够体现出高新技术企业特点, 能够综合、客观地反映企业的创新价值、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的指标, 具体如下:

1) 研发成果效益指标

①新产品销售收入及其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

新产品开发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 新产品销售收入及其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则是体现企业创新成果市场价值, 反映企业研发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的重要指标, 其总额和比重越高, 则越有力说明新产品市场效益好, 对营业收入的贡献率大, 企业成长性好。

②新产品利税率、新产品年均投资收益率

新产品利税率和年均投资收益率是新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的重要体现, 反映企业技术水平与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能力。

③科研贡献强度与科技人员效率

科研贡献强度为当年实现增加值/科研经费支出总额×100%, 科技人员效率为当年实现增加值/科技人员平均数×100%。企业科研经费的使用也要追求高效益, 并与企业整体的经济效益密切相关。高新技术企业竞争的关键是科技研发实力的竞争, 而科技人员的科技素质和工作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企业的研发实力, 从而进一步影响了企业整体经济效益。

2) 综合获利能力指标

①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利润总额和利润率

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销售。企业只有产品实现了销售、获得经济利益, 创新成果的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主营业务收入规模的绝对指标直接表明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和经营能力的强弱, 其不仅应占企业营业收入总额的绝大比重, 且应相对稳定。主营业务利润和利润率是衡量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的主要经济指标。

②总资产报酬率

总资产报酬率= (净利润+应交所得税+应付利息) /平均资产总额, 是指企业一定时期内获得的报酬总额与资产平均总额的比率。它表示企业包括净资产和负债在内的全部资产的总体获利能力, 全面反映了企业的获利能力和投入产出状况, 是评价企业资产运营效益的重要指标。

③净资产收益率

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内的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净资产收益率充分体现了企业的自有资本获取净收益的能力, 突出反映了投资与报酬的关系, 是评价企业资本经营效益的核心指标。

④资本收益率

资本收益率又称资本利润率, 是指企业净利润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资本收益率用以反映企业运用资本获得收益的能力, 也是评价企业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指标。资本收益率越高, 说明企业自有投资的经济效益越好, 投资者的风险越少, 能够使企业获得更多投资, 有利于企业进一步扩大、发展。

⑤主营业务毛利率

主营业务毛利率= (主营业务收入净额-主营业务成本) /主营业务收入净额, 它是衡量企业产品或者某类业务盈利能力的重要指标。该指标反映了产品销售的初始获利能力, 指标越高, 表示取得同样销售收入的销售成本越低, 销售利润越高, 是企业持久盈利的根源, 体现企业的整体盈利水平和盈利能力。

⑥息税前盈余

息税前盈余是相对于企业净利润而言的, 是指支付利息和缴纳所得税前的利润, 又称营业利润。该指标能够用来衡量企业的营运能力和偿债能力, 也是计算企业财务杠杆的依据。

3) 经营管理水平指标

①全员劳动生产率

全员劳动生产率=工业总产值/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是指根据产品价值量指标计算的平均每一个职工在单位时间内的产品生产量。它是考核企业经济活动的重要指标, 是企业生产技术水平、经营管理水平、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和劳动积极性的综合表现。

②存货周转率

存货周转率是衡量和评价企业购入存货、投入生产、销售收回等各环节管理状况的综合性指标。存货周转率指标的好坏反映企业存货管理水平的高低, 它影响到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 是整个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③应收账款周转率

公司的应收帐款在流动资产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公司的应收帐款如能及时收回, 公司的资金使用效率便能大幅提高。应收帐款周转率则是反映公司应收帐款周转速度的比率, 应收帐款周转率高, 表明公司收帐速度快, 平均收账期短, 坏帐损失少, 资产流动快, 偿债能力强。

④流动资金周转率

流动资金周转率则是从企业资产中流动性较强的流动资产角度对企业资产利用效率进行的分析, 进一步揭示影响资产经营质量的主要因素。

⑤总资产周转率

总资产周转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销售收入净额同平均资产的比例, 它表明企业投资的每一元资产在一年里可以形成或产生多少元的销售, 因而从总体上反映了企业利用资产的效率, 是综合评价企业全部资产经营质量和利用效率的主要指标。

4) 生态效益与环境效益指标

在党的十七大更加强调科学发展观的前提下, 企业的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重要性日益凸显, 节能减排成为新型工业企业发展的主题, 新时期的高新技术企业更应当牢牢树立“绿色经济”理念, 通过科技创新实现“绿色生产”, 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做出积极贡献。因此, 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 应该适当增加循环经济和节能降耗方面的指标, 积极引导和促进高新技术企业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能力的提高。具体可以考虑以下主要指标:

①万元产值综合能耗

万元产值综合能耗是指企业总能耗与产值之比, 也就是每产生万元企业产值所消耗的能源消费量, 是衡量能源利用水平和效率最常用的综合性指标, 比值越小说明企业能源的使用效率越高。万元产值综合能耗低于省级或国家水平的企业, 可给予适当加分;反之, 则给予适当减分。

②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指工业企业经其所有排污口排到水环境并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总量占外排工业废水总量的百分比, 是考察企业环境保护力度的重要指标。

③循环资源回收率

循环资源回收率反映了企业节约自然资源、循环利用再生资源的技术水平和能力。

此外, 还应当要求出具所属环保部门对企业作出的环境保护工作合法合规的证明性材料, 并对通过省级、国家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或通过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1认证的企业, 给予酌情增加分值。

综上所述,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与评价指标, 绝对不能片面追求技术创新过程的考核而忽视了对创新价值的考核, 也不能仅仅简单以专利拥有量平面视角去考虑和比较技术创新能力, 而应从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实际发展情况出发, 根据不同行业和产业、不同规模的企业投入产出特点制定不同的指标和等级要求, 以立体、综合的新视角去考察、比较和评价, 并不断在解决实际问题过程中发展和完善, 逐步建立一套能够综合考察高新技术企业现状, 有效引导和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综合竞争水平提高的全面、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和认定办法。

摘要:为鼓励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促进高新技术企业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2008年4月和7月,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工作指引, 规定从2008年开始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全面重新认定。在剖析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程序基础之上, 总结其中突出体现的五项重要变化, 指出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旨在为进一步完善、改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和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参考。

关键词:高新技术企业,不足与缺陷,自主创新能力,创新价值,评价指标

参考文献

[1]科技部.高举火炬旗帜, 积极探索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化道路[BE/OL].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网站, http://www.most.gov.cn/k jbgz/200807/t20080719_63129.htm, 2008-07-19.

[2]W.钱.金, 勒妮.莫博涅.蓝海战略[M].吉宓, 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14.

[3]郎咸平.科幻——中国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战略评判[M].上海:东方出版社, 2006:1-15.

[4]徐文芹.工业企业经济效益指标体系及其综合评价[J].华东经济管理, 2001 (6) :41-43.

[5]苗颖.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评价研究[J].理论界, 2006 (4) :201-202.

[6]睦振南, 王贞萍.科研成果转化评估[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1998.

3.潍坊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北京市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京政发„2008‟20号)和《“科技北京”行动计划(2009-2012年)——促进自主创新行动》,加强对北京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运行管理,参照科技部《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93‟国科发计字060号),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中心是北京市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有益补充和后备军,是强化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载体,是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促进重大科技成果在京转化和产业化的孵化器。

第三条 工程中心是依托有关法人单位组建的具有工程技术开发能力的科研开发实体,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和“定期考评、动态调整、分类支持”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组织推进工程中心建设,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研究制定工程中心发展的相关政策,宏观指导工程中心的建设和运行。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工程中心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三)批准工程中心的建立、调整、撤销,组织工程中心的申报、绩效考评、跟踪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市科委有关工程中心认定和管理的相关政策,具体负责工程中心的申请和日常运行管理,配合市科委做好绩效考评和跟踪管理。

(二)为工程中心提供相应的支持及后期保障等配套条件,解决工程中心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三)负责聘任工程中心主任及技术委员会主任。

(四)根据技术委员会建议,提出工程中心名称、发展规划与目标、组织结构等方案报市科委。

第六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北京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研究开发本行业领域重大关键性、基础性和共性技术,对有广阔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为适合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和装备,推动相关行业和领域科技进步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二)承接企业、科研机构和高校等单位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为相关企业提供技术咨询、产品检测、质量监督及技术信息等服务,参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提升行业、领域的科技竞争力。

(三)承接国家和地方科研机构、高校的科技成果,促进产、学、研结合,推进重大科技成果在京转化和产业化。

(四)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最新工艺与技术,并进行消化、吸收与再创新,不断促进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五)培养相关行业和领域的高水平工程技术研究人才和管理人才,组织开展本市企业、行业的工程技术人才培训。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报对象应是在本市注册的法人单位,对本领域技术创新及行业进步具有较强的影响力。行业龙头企业申请工程中心,或与科研院所和高校联合出资成立公司法人申请工程中心的,予以优先认定。以联盟等形式共同申请的,必须确立一个主建法人单位,并附有共建协议书,明确各方权责。

(二)符合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北京市产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要求;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基础和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

(三)具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拥有一支数量适当、结构优化、高水平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和实施队伍;拥有强有力的组织机构、管理团队和良好的运行机制。

(四)具备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比较完备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具备承担综合性工程技术试验任务和服务的能力。

(五)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能为工程中心的运行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技术支撑及后勤保障。

(六)重视发挥市场作用,能够根据行业发展需求和市场需求,吸纳早期研发成果进入工程中心孵化,并具备吸引外部投资用于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影响力。

(七)对于新成立的机构,主要考察其研究开发方向、人才队伍、硬件建设、运行管理、科研开发计划等条件因素。

第八条 市科委按照“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认定工程中心。工程中心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依托单位填写《北京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申请书》,向市科委提出申请。

(二)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单位及材料进行考核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三)市科委根据评审意见,审核并认定工程中心。

第九条 工程中心经认定后予以授牌,统一命名为“北京市XX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Beijing Engineering Research Center of XX,(依托单位)”。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条 工程中心经费采用多元化投入,以依托单位投入为主。工程中心的经费主要来源于企业销售收入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用;承接国家、地方研究开发项目所取得经费;通过面向市场,为行业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等。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组成一个高效、精干、团结的领导班子。领导成员应具有改革创新的精神、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熟悉相关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很强的组织管理及社会活动能力。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应设立技术委员会,一般为7-15人,由依托单位和国内外同行及相关领域知名专家、产业化方面的企业经营管理专家组成,其中依托单位的委员人数不超过三分之一。技术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议工程中心的发展规划,研究开发工作方向、计划和项目,评价工程设计试验方案,督促检查研究进展,组织学术交流,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及市场信息等。工程中心的技术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实行聘任制或合同制,享有充分的用人自主权,建立岗位聘用与竞争上岗相结合的双向流动机制,始终保持高效精干的队伍。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随时吸收和接纳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来实现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工程中心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强与产业界的联系与合作,接产企业也可从转化过程开始阶段派人介入。

第十五条 市科委支持工程中心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鼓励工程中心邀请国外专家、研究人员从事研究和技术开发或联合开发。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建立和完善充分体现市场规律的激励机制和分配机制,推行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科技成果折股等激励方式,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应重视和加强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积极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需要更名、变更研究方向或进行结构调整、重组的,须经技术委员会论证,由依托单位书面报市科委批复。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支持工程中心及其依托单位开展机制创新,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科技重大专项列支间接费用试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股权投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股权激励、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等各项先行先试政策优先在符合条件的工程中心及其依托单位推广落实。

第二十条 市科委通过科技计划项目等方式支持工程中心加强能力建设,并鼓励、支持其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取得的研究成果在京转化,符合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可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在职科技人员符合“科技北京百名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条件的,市科委将择优资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工程中心将可开放的仪器、设备及成套试验装备加入首都科技条件平台,并充分利用首都科技条件平台仪器设备开展科研工作。

第六章 考 评

第二十四条 工程中心实行定期绩效考评制度。每三年为一个评估周期,具体考评工作组织专家或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工程中心资格:

(一)绩效考评不合格,整改后复评仍不合格;

(二)不接受市科委的跟踪管理,或不参加绩效考评;

(三)依托单位自行要求撤销其工程中心资格;

(四)工程中心依托单位被依法终止;

(五)工程中心依托单位有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市科委认为应该撤销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4.潍坊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篇四

河 南 省 农 业 厅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 南 省 财 政 厅 河 南 省 商 务 厅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文件 河 南 省 国 税 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

豫农产业化[2010]16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农业局、发改委、财政局、商务局、国税局、供销合作社,人行各市中心支行,省直有关部门:

《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经报请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农业厅 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商务厅

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河南省国税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河南省供销合作社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经营省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省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做好对省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国家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方针,按照省委、省政府对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具体要求,依据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省农业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人行郑州中心支行、省国税局、河南证监局、省供销合作社为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省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考察、评定和监测工作。

第三条 省重点龙头企业是省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主业的企业,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开拓能力,有较强的产业带动能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对协作企业和专业农户有切实可行的服务措施和利益联结方式,并经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四条 对省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进竞争机制,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支持企业做大做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申报或已认定的省重点龙头企业。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3、经营规模。生产或加工型企业要求总资产6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30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8000万元以上;流通服务型企业要求总资产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0万元以上,销售额8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要求年交易额4亿元以上。

4、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

5、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两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6、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的数量一般应达到3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或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7、企业产品竞争力。在省内同行业企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于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0%以上。

8、申报省重点龙头企业原则应是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对经营管理规范、发展迅速、业绩突出、潜力较大,并符合认定标准的企业,可直接申报省重点龙头企业。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企业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1、2、3、4、5、8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省重点龙头企业。鼓励具备基本条件的出口加工型企业申报省重点龙头企业。

部分龙头企业虽然规模不大,但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或主营产品优势明显,能有力地促进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也可推荐其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八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应出具信用报告予以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供说明。

第九条 申报及认定程序:

1、申报企业向所在地的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按认定标准对申报企业进行筛选,征求本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正式行文向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推荐时要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省直部门直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筛选、审核和推荐,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有关要求组织实施。

4、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各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或相关省直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提出初步意见,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确定。

5、经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作为省重点龙头企业,由省政府发文公布。

第十条 经认定公布的省重点龙头企业,按照省委、省政府下发有关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每两年认定一次。

第四章 监测与管理

第十二条 对省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三条 建立省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四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省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元月底之前,应将企业上一的经营情况报所在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或相关省直部门。材料包括:省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信用报告,县以上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2、材料汇总与核查。监测年份的2月,各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或相关省直部门对所辖省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分析评价。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对省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对企业的评价意见并上报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

4、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第十五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省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省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或相关省直部门将所辖省重点龙头企业上一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的2月底之前报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因经营管理不善,在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社会信用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企业,应立即取消省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省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省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2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八条 省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省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或相关省直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农业产业化公室予以审核确认。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十九条 各省辖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重新修订和完善本地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办法,由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制定,报省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确定。本办法由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5.潍坊众创空间认定管理办法 篇五

潍科发〔201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号)、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5〕36号)和潍坊市政府《潍坊市支持创新创业财税政策30条》(潍政发〔2015〕10号)文件精神,努力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环境,大力发展众创空间,激发大众创造活力,打造潍坊经济发展新引擎,形成创业主体大众化、孵化主体多元化、建设运营市场化、创业模式多样化的发展新格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众创空间是指我市范围内由社会力量组织兴办,独立机构运营,通过市场化机制、专业化服务和资本化途径构建的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各 类新型创业服务平台,是创新与创业相结合、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孵化与投资相结合,满足不同创业者需求的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

第三条 鼓励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利用自身条件优势建设众创空间。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校院所、行业领军企事业单位、创投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有志服务大众创新创业的个人,根据各自的发展目标和资源禀赋,创办各具特色的众创空间。经认定的市级众创空间,认定后,按潍政发〔2015〕10号文件规定,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众创空间采取自愿原则申请市级认定。每年三季度,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集中认定一次。

第二章 认定

第四条 众创空间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起者和运营者、服务团队和主要负责人应具备运营管理和服务大众创新创业的专业能力。

(二)具备基本服务设施,提供免费或低成本的办公条件和信息沟通交流场地。

1.创客空间类。场地面积应在500平方米以上;属租赁场地的,租期应在5年以上。基于网络的创客空间无物理 空间要求,但应具备相应的网络基础设施和完善的配套服务。专注于特定产业或技术领域的创客空间,还应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测试等公共技术平台。

2.创业咖啡类。场地面积应在500平方米以上;属租赁场地的,租期应在5年以上。其中,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90%。建有线上服务平台,整合利用外部创新创业资源,开展多元化的线下活动。

3.创新工场类。场地面积应在500平方米以上;属租赁场地的,租期应在5年以上。提供免费或低成本的元器件、基本耗材等研发资源。提供单个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创新工位20个以上。单位内部的实验室、仪器设备等研发资源免费向创客开放,高校创办的创新工场应免费向在校和毕业2年内的大学生开放。

(三)具备以下服务功能:

1.集聚创新创业者。年入驻的活跃创客和团队不少于100人,年新注册企业不少于20家。

2.提供创业融资服务。设立不少于300万元的种子基金(或建立战略合作协议的天使投资人、创业投资机构和其他融资服务机构20家以上),每年为10个以上的创业企业(团队或创客)融资不少于100万元。

3.举办创新创业活动。积极开展创业沙龙、创新论坛、创业培训、创新大讲堂、创业训练营、投资路演等活动。

4.提供技术创新服务。整合并链接社会资源,各类研发平台、科技企业孵化器紧密合作为创业者提供研发设计、科技中介、金融服务、成果交易、认证检测等全方位、专业化服务。

5.建立创业导师队伍。建立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借助成功企业家、天使投资人、资深管理者、技术专家和市场营销专家等专业人士等为主的专兼职创业导师队伍,为创业者提供创业辅导、培训等服务,制定清晰的导师工作流程,完善导师制度,建立长效机制。

6.链接国际创新资源。有效整合利用全球创新创业资源,广泛开展与海外资本、人才、技术项目及孵化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7.集成落实创业政策。深入研究和掌握各级政府部门出台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向创业者宣传并协助相关政府部门落实商事制度改革、知识产权保护、财政资金支持、普惠性税收政策、人才引进与扶持、政府采购、科技创新券等政策措施。

第五条 众创空间认定材料及流程

(一)认定材料

1、潍坊市众创空间认定推荐函(由县市区、市属开发 区科技、财政部门,高校科技处出具);

2、潍坊市众创空间认定申请表(见附件);

3、独立法人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证明文件;

4、场地面积及证明材料;

5、管理制度,创客、创业团队名单及服务协议等证明材料;

6、上众创空间活动及服务内容一览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7、财务报表

8、众创空间建设规划(3-5年)。

(二)认定流程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的众创空间,由运营主体向所在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科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科技、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科技局、财政局出具潍坊市众创空间推荐函。

高校建设的众创空间由运营主体向所在高校提出书面申请,经高校审核同意后,向市科技局、财政局出具潍坊市众创空间认定推荐函。

市科技局、财政局在收到以上所述的认定材料后,委托第三方机构或成立专家组进行审查认定,并将结果在网上公示无异议后,认定为潍坊市众创空间。

第三章

管理

第六条 市科技局、财政局对全市众创空间进行指导和服务,认定市级众创空间,推荐申报省级和国家级众创空间;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科技和财政部门对辖区内众创空间发展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建立众创空间绩效考核和退出机制。市科技局、财政局每年组织开展众创空间绩效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通过的给予帮扶指导,对连续两年考核不通过的,取消其潍坊市众创空间资格。

第八条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支持,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市有关部门有权取消其相关资格、收回财政资金,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进行追责。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6.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 篇六

(银发[2000]303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加强对信贷资产质量的监控,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办理的境内各项授信业务,包括本外币贷款,境外筹资转贷款,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等表外授信业务,以及由商业银行承担风险的其他信贷业务。政策性银行和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简称“一逾两呆”)。

第二章 不良贷款的划分标准

第四条 《贷款通则》中“一逾两呆”的划分标准是认定不良贷款的基本标准,商业银行必须严格遵守。

第五条 逾期(含展期后逾期)90天以内的不良贷款,列为催收贷款,在逾期贷款项下单独统计和上报。

第六条 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及担保等表外业务项下的垫付款项,从垫付日起纳入不良贷款核算,并按“一逾两呆”的认定标准进行分类。

第七条 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未满规定年限,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列入呆滞贷款:

(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

(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

(三)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

第八条 按第七条规定列入呆滞贷款后,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列入呆账贷款。

第九条 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应依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认定不良贷款。对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列为正常贷款:

(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

(二)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

(三)贷款担保有效;

(四)属于周转性贷款。

第三章 不良贷款的认定

第十条 不良贷款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严格认定,以保证不良贷款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的认定应遵循“本级负责、分类认定、超限核准、归口管理、检查评价”的原则。

(一)本级负责指本级直接经营的贷款,由本级认定并对本级认定的结果负最终责任;

(二)分类认定指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按不同程序分别认定;

(三)超限核准指对超过本级认定权限的要报上级行核准,核准行行长对认定结果负最终责任;

(四)归口管理指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由信贷风险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五)检查评价指稽审部门应对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列入正常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第十三条 对逾期贷款,应在贷款到期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逾期贷款科目;对呆滞贷款,应在逾期贷款满规定年限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

第十四条 对贷款未逾期或逾期贷款未到规定年限需转入呆滞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

第十五条 对呆账贷款,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行长办公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账贷款科目。

第四章 不良贷款的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统计和上报不良贷款。

第十七条 不良贷款统计数字的来源,应以会计部门转入“一逾两呆”会计科目核算的数字为依据。会计报表与统计报表的数据必须一致。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不得高估或低估不良贷款,严禁各级行行长或其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虚报或瞒报不良贷款。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不良贷款的分析报告制度,按季对不良贷款进行分析,每季末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不良贷款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不良贷款的分析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对不良贷款真实程度的评估;

(三)不良贷款变化情况及原因分析;

(四)不良贷款变化趋势预测;

(五)信贷资产风险状况判断;

(六)降低不良贷款措施及建议。

第五章 商业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不良贷款监测与检查的内控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由其上级行负责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抽查或全面检查的方式,通过审计和评估对其不良贷款真实程度予以判断。

第二十三条 对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良贷款认定是否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不良贷款数字的行为,是否存在越权或滥用职权干预不良贷款认定工作的行为;

(二)不良贷款是否真实,统计报表与会计报表数字及检查结果是否一致。

第二十四条 按照统计报表与实际检查结果的差异,可将不良贷款真实程度划分为以下三个档次:

(一)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2个百分点(含)以下,为基本真实;

(二)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2-5个百分点(含)以下,为不够真实;

(三)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5个百分点以上,为严重失真。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良贷款的检查结果,对贷款质量不真实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及相关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严重失真的应予以撤职。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级行行长、主管信贷经营、信贷风险管理和审计的副行长离任前,上级行负责离任审计的部门应对其任职期间辖区内的资产质量状况进行离任审计,以明确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各级行行长、主管信贷经营、信贷风险管理和审计的副行长经审计离任后,在以后发现其任职期间存在不良贷款不真实情况的,商业银行上级行应及时追溯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溯负责离任审计的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认定工作和贷款质量的真实性进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不定期地对商业银行制定的不良贷款认定政策进行评估,并对商业银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贷款质量的真实程度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总量及各地区的增减变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对商业银行监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商业银行要制订具体措施进行整改,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造成贷款质量失实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

(二)限期整改;

(三)暂停或取消部分授信业务;

(四)停止审批新的业务品种;

(五)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或人为调整不良贷款造成信贷资产质量失真的责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不良贷款认定办法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7.潍坊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篇七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信用建设,规范广东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本省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促进广东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广东省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著名商标是指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确定,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推荐所辖区域内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著名商标所有人提出的延续申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延续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荐的复审申请;

(三)审查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延续申请;

(四)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专家征询意见;

(五)对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复审申请和延续申请作出审议决定。

第九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申请人认为有关委员与其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回避。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委员会主任决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销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申请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近三年无违法行为; 

(六)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相关国家(地区)注册,并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各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其中税收必须经有关税务部门确认,同行业排名情况证明应由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出具);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境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

(七)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八)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经其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同时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审。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予以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自收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凡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材料,由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的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主任不定期召集会议,审议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著名商标,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审议。

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出席审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的,予以认定,并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发布公告;未予认定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申请,经认定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有效期满需保留“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的权益以被认定的商品为限。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经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超出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依企业冠省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冠省名。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提高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而转让的,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该受让商标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企业登记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著名商标: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超出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进行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滥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撤销著名商标建议后,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撤销或者注销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撤销著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著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核发执照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三十三条 著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委员资格,并建议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文件同时废止。

8.潍坊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创业主体,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升级,加快小企业的生成和发展,推进全民创业,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创业孵化基地工程的意见》(吉办发[2007]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小企业生成培育的工作意见》(吉政办发[2006]3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以服务各类初创企业和培育小企业成长壮大为宗旨的创业孵化基地。

第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创业扶持服务为主,设施配套、功能齐全,能够为初创企业的生成和发展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服务,具有连续滚动孵化服务功能的准公益性组织。

第四条 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要从实际出发,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主导产业相适应。

第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的建设,要依托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特色园区(含工业园和龙头企业等),充分利用其现有基础设施、闲置厂房、场地、楼宇等,经过建设或改造,使其成为孵化小企业的场所,以降低孵化基地的建设 成本。

第六条 创业孵化基地服务机构的设置要因需而设,坚持低成本、高效率为入孵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省的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实施。不定期申请、随机考核,集中公布。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九条 创业孵化基地条件:

1.创业孵化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7000平方米,其中,孵化厂房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

2.创业孵化基地可同时容纳在孵小企业20户以上;

3.创业孵化基地要有相应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环保、消防、网络等基础配套设施和完善的物业服务;

4.创业孵化基地要有统一的公共服务设施,如公用的商务会议室、培训场所等;

5.创业孵化基地要有专门的孵化基地经营、管理和服务团队;有为入孵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服务机构,能够为入驻企业提供创业策划、管理咨询、技术支持、资金融通、人才培训、市场开拓、事务代理(主要包括:工商登记、财税申报、人事代理、法律咨询、财务代理、年检)等服务;

6.创业孵化基地要有明确的企业入孵条件和毕业标准,运营状况良好;

7.对于总建筑面积未能达到7000平方米,但孵化服务功能完善,可同时容纳在孵小企业超过20户的科技型创业孵化服务机构(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创业园等)亦可确定为吉林省创业孵化基地;

8.创业孵化基地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明晰。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十条 申报吉林省创业孵化基地,由创业孵化基地提出申请,所在地主管部门推荐,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批。申报材料统一格式为《吉林省创业孵化基地申报书》,具体内容包括:

1.吉林省创业孵化基地申报表(见附表);

2.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规划图和地方政府批准建设文件(复印件);

3.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4.创业孵化基地房屋产权权属证明材料及独立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5.创业孵化基地产权所有者与运营机构间的关系说明;

6.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及运行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考核结果,对符合条件的授予“吉林省××创业孵化基地”并颁发牌匾。

第十二条 全省创业孵化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每年不定期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相应资格和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对业绩突出的创业孵化基地,将优先列为创业孵化基地省级专项补助资金扶持对象。

第十四条 各级创业孵化基地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创业孵化基地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创业孵化基地规范、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此办法是吉林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暂行办法,随着我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工作的不断深入,全省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办法也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加以调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9.潍坊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篇九

根据教育部《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教基〔2003〕6号)、《安徽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实施方案》(教基〔2006〕2号)和《安徽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施指导意见(试行)》(教基〔2006〕14号)精神,为指导普通高中实施规范的学分认定和管理,确保学分认定的科学性、真实性、严肃性和公正性,促进普通高中课程的有效实施,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地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高中课程修习的学分管理

(一)高中课程修习实行学分管理,学分用以描述学生的课程修习状况。学生修习一个模块并通过考核,即可获得相应学分。

(二)每个模块通常为36学时,2学分。

(三)体育与健康、艺术、音乐、美术每个模块原则上为l8学时,相当于1学分;研究性学习的主要形式是课题研究,应当保证270学时,每学分不少于l8学时,计15学分;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1周,获2学分;社区服务按照工作日计算,三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获2学分。

(四)选修Ⅱ课程开设,每个模块可以设计为18学时,1学分,也可以为36学时,2学分。

(五)学分由学校认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学校应依据教育部课程标准、安徽省普通高中新课程各学科教学指导意见以及学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相应的评价和实施细则,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学生毕业的学分要求

(一)学生每学年在每个学习领域都必须获得一定学分。

(二)学生三个学年必须获得116个必修学分,其中包括研究性学习活动15学分,社区服务2学分,社会实践6学分;还要获得28个以上选修学分,其中在选修Ⅱ中至少要获得6个学分;总计必须达到144个学分方可毕业。

(三)学有余力或希望多方面发展的学生达到毕业所需的144个学分后,学校应当创造条件鼓励他们修习更多选修课。凡是选修新的课程模块并通过考核的,可以获得更多的学分。普通高中课程方案中规定的学分详见下表。学习领域

科 目 必修学分

(共计116学分)选修学分Ⅰ

选修学分Ⅱ

语言与文学

语 文

l0 根据社会对人才多样化的需求,适应学生不同潜能和发展的需要,在共同必修的基础上,各科课程标准分类别、分层次设置若干选修模块,供学生选择。

学校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的需要和学生的兴趣,开设若干选修模块,供学生选择。

外 语

数 学 数 学

人文与社会

思想政治

历 史

地 理

科 学

物 理

化 学

生 物

技 术

技术(含信息技术和通用技术)8

艺 术

艺术或音乐、美术

体育与健康

体育与健康

综合实践活动

研究性

学习活动

社会实践

社区服务

三、学分认定的实施

(一)学分认定的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1.学校课程指导委员会领导学校学分认定工作。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导处(教务处),负责统筹规划和组织处理本校学分认定的具体事务。

2.在学校课程指导委员会领导下,成立各科目学分认定工作小组,负责实施本科目各模块学分认定工作。

3.学校要严格学分认定的标准、程序,规范操作过程,严禁学分认定中的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以保证学分认定工作遵循客观、公正、透明的原则和学分认定的科学性、真实性。

(二)学分认定的条件

学生获得学分的基本条件是:达到规定的课程修习时间;学习过程评价良好;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或考查),成绩合格。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以下条款制定。1.学科类课程学分认定

(1)修习课时记录。学校必须按照课程方案规定的课时开设课程,学生参加课程修习的出勤情况由授课教师登记。学生修习时间未达到模块学时要求的,不能取得相应学分。(2)学习过程评价。在模块学习过程中,授课教师应根据模块学习要求组织对学生学习过程进行评价,具体内容包括学习态度、课堂表现、作业完成情况及学科实验和实践活动情况等。

(3)模块考试(考查)。模块学习结束,由学校组织考试。考试除笔试外,还应根据不同模块的要求,设置听说能力测试、实验操作能力测试和专业测试等。2.综合实践活动学分认定(1)研究性学习活动

研究性学习活动的学分获得除了要完成规定的学时,还要提供以下几方面材料:①开题报告或课题项目的研究方案;②体现研究过程的记录、总结及相关佐证材料;③研究成果及评价。

(2)社区服务

学生三年内必须参加不少于10个工作日的社区服务,并提供活动计划、记录、总结和社区证明材料等,方可获得2学分。(3)社会实践

学生每学年必须参加1周有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提供个人的社会实践记录(如日记、体验材料等)、学校和有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可获得2学分。

3.选修Ⅱ课程学分认定

学校应开设具有本校特色的校本选修课程,为学生选修创造条件,并在修习结束后进行考核。选修Ⅱ课程学分从修习过程记录、修习过程表现和学习成绩(成果)三方面来认定。(三)学分认定的程序

1.学生在按规定完成课程(模块)修习并经考试、考核后,授课教师对学生修习课时、修习过程、考试考查成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书面提出学分认定意见,提交科目学分认定工作小组审核后报学校课程指导委员会审批。

2.学校课程指导委员会对科目学分认定工作小组提交的学分认定意见进行最后审核和确认,由负责人签署学分认定意见。

3.公示获得学分的学生名单。对不能获得学分的学生应及时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并告知其原因。

学分认定中可能产生的情况及处理办法:(1)未获得学分认定的学生对学校认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4日内向学校课程指导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学校课程指导委员会自接到复议申请起14日内应进行复议,并作出书面决议通知申请人。

(2)学生若对其他学生的学分认定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课程指导委员会反映,阐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并有权得到答复。

(3)因模块考试成绩不合格而不能获得学分的学生可以申请补考,补考时间由学校安排,补考合格后方可获得学分。补考仍不合格者,允许重修或改修其他模块(必修课程除外)。重修或改修要在接到学分不被认定通知后1年内完成(高三年级要在本学年第-学期内完成)。

四、学分认定的管理

(一)学分与学籍

1.学生学分认定档案应包括学生在该课程(模块)修习的课时、修习过程评价、考试考查成绩、学分认定时间等。学生学分认定档案应分别记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和学生成长记录。

2.学校不得以学分奖励学生。学生学习成绩特别优秀或在某一方面表现特别突出,可在学生成长记录和学籍管理卡的相应栏目内予以记录。

3.所有学生在校期间应当使用统一的学籍号,便于学籍管理、学生成长记录以及查询。4.符合《安徽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在省内学校之间转学的,学分可以互认。由已经实施普通高中新课程的省(市、自治区)转入的,必须提供必要的学分证明材料,转入学校应当认定学生在原学校所获得的学分。由尚未实施普通高中新课程的省(市、自治区)转入的,转入学校应当根据原学校提供的学习成绩证明,并按照其所学内容与新课程模块内容之间的关系认定相应的学分。转外省(市、自治区)就读的学生的学校,应将该生学分认定情况随学籍档案一并转出。

5.由于休学等原因造成学习过程间断的,其学分及有关材料可连续计算或使用。

(二)保障措施

1.学校要建立和逐步完善学分认定管理工作制度,特别要建立学分管理诚信制度。学校要为授课教师、学科学分认定工作小组成员建立诚信档案,纳入教师考核内容。对在学分管理工作中有不良行为的教师应予以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理。

2.学校要运用信息系统进行学分管理,建立学分管理平台。有条件的学校可利用校园网,向学生和家长提供学分查询平台。

10.潍坊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篇十

第一条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湖南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长沙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及《长沙市科技领军人才培养实施方案(2010—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是:长沙市域内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有重大发明和重大技术创新,在信息网络、新材料、生物与新医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新能源汽车、文化创意、现代农业、新能源及节能、资源与环境、航空航天等十大领域对长沙市产业发展具有重大促进作用,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科技创新创业专家。

第三条长沙市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5年内认定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100名左右。

第四条长沙市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认定、管理工作由长沙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五条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两院院士,长江学者,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省杰出青年基金项目承担者,芙蓉学者,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湖南省“新世纪121人才工程”人选;

2、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省科技杰出贡献奖、市科技创新贡献奖获得者;

3、国家“千人计划”,湖南省“百人计划”和长沙市“313计划”人选;

4、近五年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二等奖以上项目主要完成人(前五名、省部级科技奖励一等奖以上项目主要完成人(前三名,市级科技进步奖一等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第一名;

5、担任国家、省部级重大科技专项的首席科学家、项目负责人,国家实验室、国家、省部重点实验室,国家、省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负责人。

第六条科技创新创业必须与长沙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因此,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在满足第五条条件的基础上,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在长沙创办或领办实体科技企业持股20%以上,或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在企业担任技术总监以上职务并与企业签订5年以上合作或聘用合同;

2、所创办或领办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主导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以上,能够引领相关产业发展;

3、创办或领办企业经济效益良好,近三年年均缴纳税收在50万元以上,并具有良好的成长性,以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七条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认定包括申报、初审、专家评审、审查认定、公示及颁发证书等环节。

第八条申报。

采取个人申报,所在单位同意,区县(市、园区推荐的方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申请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认定,需提交如下申报材料(纸质材料一式五份及电子版:

1、《长沙市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申请表》;

2、相关资格、业绩、科研成果、知识产权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创办或领办企业的工商、税务登记证明材料,公司章程、出资证明、验资报告、合作协议或聘用合同等证明其出资人资格、股权比例、担任公司职务等材料;

4、所办企业或在长沙的创新项目近三年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证明材料(如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单位财务部门核准的财务证明等及其他证明材料;

5、其他辅助材料(可选:科技查新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

6、上述复印件在递交申请时需核对原件。第九条初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推荐上报的人选进行形式和资格审查。第十条专家评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成市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工作,并对入围候选人进行考察,产生市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候选人。

第十一条审查认定。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市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候选人进行审核,确定拟认定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人选,报市政府分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公示。

市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认定实行公示制度,经审定的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异议必须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颁发证书。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十四条从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中设立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创业专项资金,支持由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主持的符合长沙市产业导向的重大产学研合作等相关科技创新创业项目,每个项目给予不低于100万元的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优先支持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及其所在单位承担国家、省科技重大专项、重点项目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并酌情给

予配套支持。

第十六条积极推荐创新创业成效显著、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优秀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参评两院院士遴选、国家级人才培养工程人选、湖南省科技领军人才、湖南省优秀专家等。鼓励和支持市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参与评选国家科技进步奖等国家级科技奖励、湖南省科技杰出贡献奖等省级科技奖励及长沙市科技创新贡献奖等市级科技奖励。

第十七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开展创新创业沙龙活动,以及培训、学术交流、研讨、咨询等主题活动,搭建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交流合作平台,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对技术创新、产业发展、重大工程立项、生态环境建设以及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决策咨询作用。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参加重要的国际或国内学术交流活动,以及重要的评审委员会、咨询会等。支持其到国内外一流大学、研究机构或知名企业进行培训研修,不断提高其参与国际科技竞争的能力。

第五章管理考核

第十八条管理考核是实施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认定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促进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及其所在单位落实计划目标的重要措施。日常管理考核工作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实行动态管理、届满考核。

第十九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及其创新团队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

11.潍坊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篇十一

潍政发[2007]21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 合理用能评估与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评估与审核暂行办法》已经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四月十三日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

评估与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保证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杜绝浪费能源与用能不合理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评估与审核工作。

本办法所称合理用能评估,是指按照项目审批和节能效益要求,对项目所选择的用能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及所选的能源品种等内容,对照国家制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的专门评价估算。

第三条 经贸部门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评估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发改、财政、外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理用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实行合理用能评估制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中必须包括合理用能评估内容。

凡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合理用能评估。

第五条 合理用能评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概况;

(三)项目能耗指标及分析;

(四)节能措施;

(五)项目节能技术、经济效益分析;

(六)合理用能评估结论。

第六条 合理用能咨询机构应当根据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规定,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并出具评估意见。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用能咨询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报送经贸部门,由经贸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节能法律法规和合理用能技术规范及标准进行审核。

对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准煤或年综合用电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工程项目,实行合理用能评估书审核制度;对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或年综合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上的工程项目,实行合理用能评估表审核制度。

重大用能项目,经贸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经贸部门对合理用能评估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合理用能评估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未按规定进行合理用能评估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向经贸部门重新报批变更修改后的合理用能评估文件。

第十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节能目标和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节能标准和规范的项目,应当责令有关建设主体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同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节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利用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项目,各行政执法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合理用能审核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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