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个人担保贷款(共13篇)(共13篇)
1.重庆个人担保贷款 篇一
重庆北部新区科技型企业担保融资贷款管理
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园区信用环境,促进科技金融创新试点,引导和鼓励担保公司加大对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增信力度,丰富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融资渠道,缓解科技型、创新型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设立“两江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科技型、创新型企业担保融资试点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担保融资应当由与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合作的担保机构实施。试点的担保机构为企业提供的流动资金担保、票据担保、合同履约担保等担保融资事项统一纳入政策支持的范围。
第四条科技型、创新型企业担保融资试点工作的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财政扶持、风险共担、持续经营、多方共赢。
第二章试点企业、银行及担保机构
第五条在北部新区内注册、纳税,产业类型符合北部新区产业发展导向,年销售收入4亿元以下,企业技术含量高或者发展前景好的科技型、创新型企业可申请成为试点企业。
—1— 第六条试点担保机构注册资金本金在25亿元以上,经营满五年。试点担保机构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的,实行快捷担保审批程序,简化反担保措施,担保费率最高不超过2%。
第七条试点银行实施快捷贷款审批程序,可根据自身的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在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各自制定上浮标准,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利率的20%。
第八条担保机构、银行必须坚持独立审贷的原则,根据信贷授信管理的基本要求和防范信贷风险的需要,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自主确定担保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水平。
第九条银行、担保公司二方按季及时将对试点企业的信贷支持情况和信贷资产质量向管委会有关部门和北部新区创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新中心)反馈。
第十条参与企业担保融资的试点企业、试点银行和担保机构,由管委会通过政务网()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管委会积极支持北部新区科技型、创新型企业、合作银行、担保机构开展为期3个月(不含3个月)以上、2年以内(含2年)的担保融资试点工作:
(一)担保融资出现风险,担保机构经全力催收,仍无法收回的,管委会承担融资损失本金部分的30%;担保机构承担70%,试点银行无须承担风险。
—2—
(二)辖区内科技型、创新型企业凡通过试点担保公司在试点银行获得贷款均可申报补贴,管委会按2%的担保费率给予入围企业担保费补贴,贷款企业须在还完贷款后方可申请。
(三)试点担保机构年度担保融资贷款累计担保户数超过100户,年度累计发生额超过3亿元整,管委会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为:累计发生额在3亿元(含)至5亿元的,按累计发生额总额比例的1%给予试点担保机构奖励;累计发生额超过5亿元(含)的,按累计发生额总额比例1.5%给予试点担保机构奖励。
第十二条企业在申请担保融资及补贴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在贷款银行、担保机构对其追偿的基础上,北部新区管委会今后不再受理其相关公共政策支持申请。
第四章担保融资申办及代偿流程
第十三条试点企业担保融资应按照试点担保机构的要求向担保机构提交担保融资申请材料。
试点担保机构在企业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担保融资申请,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尽职调查及审批工作。
试点企业担保融资贷款应向试点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试点担保机构出具的同意担保的意向函; 2.试点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试点银行在担保机构同意担保的基础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
—3— 完成融资审批及放款手续。
第十四条试点担保机构在担保融资贷款出现风险时,按照下列方式承担风险。
担保融资出现逾期后,试点担保机构代偿、追偿机制:
(一)试点企业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试点银行应书面通知试点担保机构代偿(将代偿通知同时抄送管委会),管委会在接到《代偿通知书》后按通知要求在最后一个工作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将30%的代偿金额划转给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在最后一个工作日内补足剩余70%的代偿金额,向试点银行全额代偿。
试点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担保融资贷款风险补偿申请表; 2.试点银行《代偿通知书》复印件;
3.试点担保机构提交加盖公章的承诺书,承诺:担保融资贷款项目接受甲方风险补偿后,如后续追回该项目全部或部分损失,应按比例返还已拨付的贷款损失补偿资金。
4.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管委会在试点担保机构提出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对试点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由创新中心将担保融资贷款风险补偿金拨付给试点担保机构。
(二)担保机构代偿后,立即启动追偿机制,向试点企业及反担保人追偿。担保机构追偿所得款项,扣除必要追偿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按照3:7
—4— 的比例在管委会和担保机构之间分配。
试点企业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严重恶化的,担保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前启动代偿和追偿机制。
第五章专项资金补贴申办流程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的主要用途包括:
(一)企业担保费支出补贴;
(二)试点担保机构担保代偿风险补偿;
(三)对试点担保机构奖励;
(四)其他经管委会批准的用途。
第十六条担保融资补贴费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试点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管委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试点企业担保融资保费补贴申请报告;
(二)试点企业担保融资证明材料;
(三)试点企业担保融资按期还本付息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担保融资担保费单据复印件;
(五)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管委会审核试点企业申请材料符合条件后,由创新中心将担保融资贷款补贴资金拨付给试点企业。
第十七条担保融资贷款奖励由符合奖励标准的试点担保机构向管委会提出申请,试点担保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管委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5—
(一)试点担保机构担保融资贷款奖励申请报告;
(二)担保融资贷款累计发生户数及发生额明细;
(三)试点担保机构为企业提供担保的证明材料(如担保合同);
(四)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管委会审核试点担保机构申请材料符合条件后,由创新中心将担保融资贷款奖励资金拨付给试点担保机构。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管委会成立科技型企业担保融资贷款试点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工作组由管委会分管委领导任组长,北部新区科技创新局(以下简称科技创新局)牵头,区财政局、监察室、审计局、产业发展局、现代服务业局、投资促进局、社会保障局、工商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创新中心等部门组成。同时,管委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作为第三方评定机构。工作组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机制流程,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推进科技型、创新型企业担保融资试点工作。工作组各部门工作职责为:
科技创新局对试点企业以及试点银行提交的担保融资贷款各项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其他各部门对企业以及银行提交的材料进行汇审并提出处理意见;
—6— 区财政局、审计局不定期对担保融资贷款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创新中心统一受理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奖励或补贴申请,经工作组审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进行第三方评定,并报请管委会全体会审定后,由创新中心根据管委会审定意见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试点企业、试点银行、试点担保机构在企业担保融资贷款试点业务中弄虚作假的,责令其退回相应补贴资金和奖励,取消其试点单位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北部新区科技创新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7—
2.体面招数四:担保贷款 篇二
李老师虽然鉴于自身物质条件无法直接向银行、典当行等融资,却可以另辟蹊径,利用身份特征,通过担保公司曲线借钱。目前,各种担保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兴起。个人融资担保,是对信用良好的个人,由担保公司向合作银行推荐贷款并为其作贷款保证银行向个人发放贷款,在个人不能返还贷款时,担保公司承担向银行还款责任的行为。其提供的担保范围主要有个人消费贷款、房产贷款、教育贷款、出国留学贷款、个人创业贷款、房屋装修贷款等。
贷款条件
对于个人融资担保,要特别注意担保公司对“信用良好”的鉴定。
一方面,大多数担保公司都会要求,个人在提供担保之前应向公司提供反担保。所谓反担保,就是贷款个人向担保公司提供一定价值的物或其他资产作为其贷款担保的担保,担保公司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公司对个人提供的物或资产行使权利。担保公司的反担保措施多种多样,有的要求提供反担保财产,包括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付款收据、机器设备、经营权、股权、债权、无形资产等,这些财产可以是借款人个人的,也可以是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其他人的;有的只要客户交纳一部分保证金(如贷款额度的5%)即可。
另一方面,也是最为独特的一点是,有些职业收入高而稳定又想贷款提前消费的群体,例如公务员、事业单位职员、职业经理人、高级白领等,在贷款担保审核、次数与额度上会得到担保公司意想不到的信任。曾有报道提到一些担保公司对公务员提供上百万元的贷款担保,而且不需要任何财产的反担保。抛开社会批判与怀疑,从担保公司的角度看,其看重的是公务员可预期的稳定收入,而收入稳定则意味着担保的低风险。
对于李老师来说,虽然他没有房产、大额存单等可供抵押、质押的财产,但完全可利用自己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请担保公司为自己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
基本程序
担保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自主制定公司的担保操作流程,所以各担保公司的要求不会完全相同。但一般来说,每家正规担保公司都应包括以下三个环节: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一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并与个人、反担保人签署有关合同一提供担保,银行放款。
整个过程大约需要一周左右的时间,相对而言,个人如果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可能要花上一两个月,显然通过担保公司贷款效率更高。
担保公司在提供贷款担保服务时,当然也会收取一定的费用。不过担保公司的收费没有统一标准,一般都是按贷款金额的固定比例如3%~5%收取,其具体计算方式为:担保费=贷款金额×担保费率×借款年限。除此之外,个人还需要按照银行规定,支付贷款利息。
对于李老师来说,他首先需要向担保公司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等申请材料,一周后即可通过担保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并同时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费。李老师如果申请2年期5万元的贷款,则每月的还款额约2200元(利率为6.30%),累计支付利息3350元,加上3000元(按3%计算)的担保费,其通过担保公司获得贷款的总成本为3350+3000=6350元。
防骗“锦囊”
个人融资担保的实质就是个人向银行贷款,担保公司作为个人的担保人向银行提供担保,并从个人获得收益。个人与银行是借贷合同关系,银行将钱借给个人,个人定期向银行还本付息;银行与担保公司是保证合同关系,个人不能向银行还本付息时,担保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个人与担保公司是一般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确定,个人主要义务是向担保公司支付一定的担保费用。
厘清三方的法律关系后,借款人应把握下面两个原则:一是银行与个人的钱款往来不能通过担保公司转账;二是防止个人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当事人责任过重。
担保公司诈骗实例
【案例一】
甲通过乙公司担保于1月份从某商业银行贷款买辆汽车。2月初,甲接到乙公司电话称银行车贷要涨息,问甲能否一次性把剩余贷款交了,如可以就把钱交给他们,由他们转交银行把贷款手续结清。此时甲还有50000元银行欠贷未了结,听信乙公司的他立刻将钱交给了乙。5月初,甲接到贷款银行打来的电话要其赶快到银行交钱,此时甲才得知,乙公司并没把钱转交银行。
【案例二】
丙女士通过丁公司担保从某商业银行贷款6万元买一辆汽车,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约定丙不得逾期还款,否则丁公司有权要求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有权随时向她收取贷款额8%的担保费和2%的管理费。某日,丙接到丁公司通知,因其本月有600元贷款未能按时偿还,让她到公司处理解决。但丙刚进门,公司便将她的车扣留并告诉她,根据合同,丙首先须一次性将尚欠银行的20000元贷款还赢其次向丁公司缴纳6000元的担保费和管理费,否则扣留的这辆车不会还给她。
作者现任职于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
个人需要向担保公司提交的资料
(1)身份证明,如本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等;
(2)经济实力证明,如房地产物业、按揭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存折、有价证券、个人收入证明、家庭月收入证明等;
(3)个人情况证明,如毕业证、职称证、工作证明、荣誉证书、职务说明等;
(4)家庭情况,如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未婚证、离婚证等;
(5)个人名下企业营业执照及经营情况;
(6)近期纳税单;
3.个人担保贷款提供资料要求 篇三
个人担保贷款提供资料要求
(一)借款人提交下列资料:
1、贷款人及其关系人合法有效的户籍、身份、婚姻状况证明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个人资产状况(汽车、房产、有价证券等)证明;
3、本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创业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4、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及相关许可证明;
5、市级小额贷款申请书;
6、创业计划书或贷款项目企划书;
7、贷款抵押担保意向及还款计划;
(二)担保人提交下列资料:
1、担保人及其关系人合法有效的户籍、身份、婚姻状况证明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个人资产状况(汽车、房产、有价证券等)证明、收入证明; 小微企业贷款提供资料要求
(一)须提交的借款人资料,包括基本资料和附属资料
1、基本资料:
①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②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③年检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④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⑤年审合格的贷款卡原件及复印件;
⑥近三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和最近的财务报表(其中报告应经会计事务所审计)、最近的企业验资报告;
⑦借款申请书;
⑧特殊行业需提供特殊行业许可证; ⑨法定代表人签字字样; ⑩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附属资料: ①公司章程;
②贷款业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提供企(事)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③公司、合资、合作企业的,须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关于同意借款的文件或决议(原件),集体企业需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原件); ④与借款用途相关资料;
⑤关联企业情况(包括关联企业关系说明、关联企业上财务报表、互保情况);
⑥贷款业务品种要求客户提供的有关资料;(二)担保人须提供的担保资料
1、采用保证担保形式的,须提供(出示)保证人如下材料:
①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②保证人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提供企业法人同意担保的文件或决议;
③法定代表人和其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④公司、合资、合作企业担任保证的,须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关于同意保证担保的文件或决议,集体企业需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原件);
⑤前三个和最近一期的会计报表、最近的验资报告; ⑥年审合格的贷款卡原件及复印件; ⑦公司章程; ⑧法人履历证明;
2、采用抵押担保形式的,须提供(出示)保证人如下材料: ①抵押财产的产权证明资料。
1)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须提交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评估报告或购置发票。
2)以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防止其土地和房产分开抵押)、评估报告; 3)以机器设备抵押的,提供机器设备的购置发票及其他产权证明;
4)以交通工具抵押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车辆登记证;
②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作为抵押人的,须提供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关于同意出具抵押担保的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集体企业需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原件)。
③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或保证书(原件)。④已向其他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的资料(复印件)。注:涉及抵押的评估机构必须为我行指定的评估机构。
3、采用质押担保形式的,须提供(出示)保证人如下材料:
①质押财产的产权证明原件;
②出质人同意质押的文件或决议(同抵押担保方式下第 ②项);
③财产共有人同意质押的证明材料(原件); ④已向其他质押权人设定质押的资料(复印件); ⑤国有资产质押的,出具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质押证明文件或材料。
4.个人贷款担保协议书格式 篇四
乙方:****有限公司(简称乙方)
为支持个体经济发展,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为***申请贷款担保的请求,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现签定如下贷款担保协议:
一、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和互利原则,开展贷款担保合作,合作期限三年,在合作期限内,乙方不得与其他金融机构形成新 的合作关系。
二、方的权利和义务
1、对申请贷款的客户, 由乙方推荐, 经甲方指定管辖内信用社考察符合条件的.,自受理贷款申请值日起,在《贷款通则》 规定的时间内将贷款办理。
2、贷款到期后,客户不能按期归还时,甲方有权冻结乙方账户或变卖该客户的生产设备、汽车、家庭财产归还贷款。
3、对客户贷款申请核实情况,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能超过20万元)、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 年)。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必须将账户开立在甲方指定的信用社,所收、支资金通过该账户结算。
2、为该客户提供贷款担保,承担风险。
3、向甲方提供该客户可变现资产作价折合款项,资金实力和偿还贷款能力。
4、贷款一经发放,汇入该客户账户,与甲方共同对贷款进行监督使用,贷款只限于搞运输经营,不得挪做他用。
5、对该客户贷款,除乙方担保外,该客户可变现的资产一并担保。
6、对该客户可变现的资产实行逐项登记、编号、建档,在未还清贷款本息前,担保资产一律不准变卖。
7、负责每季度督促该客户的贷款结息,直至贷款到期归还本息。
8、负责贷款逾期后协助甲方对该客户可变现资产的处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乙双方可协商解除担保协议。
1、乙方未能按要求在信用社开立账户,挪用资金,随意卖出可变现资产的。
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向乙方所担保的该客户发放贷款的。
五、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签章) : 乙方(签章) :
5.重庆个人担保贷款 篇五
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1、申请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有效居住证明)、结婚证、银行账户流水单(盖有银行业务章的原件)
2、资产证明(存单、国债、股票、基金、房产、汽车等)
二、申请人经营实体需提供的材料
(一)、经营实体为个体;
1、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正、副本
2、银行流水账、完税证明(均近期6个月)
3、经营场所产权证或租赁证明及租金证明(有库房的同时提供库房资金)
4、水电费回单(近期6个月)
5、购销协议、单据销售流水单据(去年一年、近期3—6个月)
6、固定资产明细
(二)、经营实习为公司;
1、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正、副本;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及相关行业的资格认证
2、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明
3、验资及审计报告(近3年)
4、财务报告(近2年的年报及最近一期的月报)及科目明细、固定资产明细、银行流水账(近6个月及盖有银行业务章的原件)
5、完税证明或纳税申请表(近期6个月)
6、经营场所产权证或租赁证明及租金证明(有库房的同时提供库房租金)
7、水电费回单(近期6个月)
8、上、下游客户重点合同、单据及销售流水(去年一年,近期3—6个月)
9、借款用途合同及相关证明
6.担保情状下“骗取”贷款的认定 篇六
内容摘要:出卖方为拓展业务自愿为买受人提供担保,促成买受人向银行贷款时,如果买受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卖方不承担担保责任,从而致使银行到期债务不能受偿的,对买受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 骗取贷款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犯罪嫌疑人贾某为购买汽车,与西安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及西安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三方《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贾某贷款购买的汽车为抵押,同时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信用社贷款84万元(信用社贷款金额是购车款的70%),贾某每月向信用社支付月供。自2014年9月始,贾某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月供(期间由汽车销售公司代为支付购车贷款)且处于失联状态,至今累计拖欠信用社本息金额61万余元(其中汽车销售公司垫付23万余元)。后贾某被抓获归案,但汽车去向不明(无法追回),且贾某提供给信用社和汽车服务公司的房产证、收入证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文件均系伪造。
一、司法实务分歧
关于本案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贾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贾某提供的虚假房产证明等文件,导致汽车销售公司产生贾某资信状况良好的认识错误,因而基于认识错误为其提供了连带担保,贾某取得贷款并依约偿还部分贷款之后,为逃避剩余信用社贷款而失联并违约私自处理汽车。汽车销售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后,贾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贾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贾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贾某以欺诈的方式向信用社申请贷款,虽然有汽车销售公司做担保,但其行为侵害的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制度,并将信用社贷款所有权置于风险以下,构成贷款诈骗罪。信用社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连带债权而向汽车销售公司追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是事后的自我救济行为,不影响定罪量刑。[1]
第三种观点认为,贾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贾某被抓获时,银行的按揭贷款自2014年9月开始一直没有归还,按揭贷款的每月还款期限已超期,而现有的证据材料证明贾某申请贷款时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事实上也造成了信用社的损失,因而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分析
我们认为,本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如下:
(一)信用社的损失无法确定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既有债务人提供“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人保”的情况下,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担保物权,债权不能完全受偿的,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无论是“物保”还是“人保”,都是对全部债务的担保。具体到本案,信用社的到期债权可以向贾某和汽车销售公司追索,虽然行为人贾某目前已丧失清偿能力且抵押物已灭失,但是信用社享有的担保债权依然存在,汽车销售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全部债务担保责任。信用社在未完全行使民事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其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单纯以行为人贾某2014年9月之后所欠贷款为损失依据,无疑是混淆了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民事纠纷中的经济损失。在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缺失,因而不能认定贾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进而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损失。换言之,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直接依据,因而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丧失了对贷款风险的控制,使贷款处于风险之中,最后产生了损害结果。欺骗手段和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由此产生损失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贾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与信用社目前所受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信用社目前的债权没有全部实现,一方面是行为人贾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处理抵押物,致使抵押物灭失,从而影响了信用社抵押权的实现;另一方面是信用社没有完全采取救济手段实现担保债权造成的。但汽车的抵押是真实存在的,汽车销售公司的担保责任也是真实有效的,因而并不存在信用社“受骗”进而“受损”的逻辑关系。行为人贾某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并非信用社目前无法实现债权的“因”,信用社受损也并非贾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果”,无法认定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与本罪保护的法益不符
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的新增条款。之所以增设本罪,是因为上世纪初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秩序并不完善,一些单位和个人经常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而如果想通过贷款诈骗罪对该种行为进行规制,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存在极大困难。同时,由于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因而逃避了刑法的规制。[2]因此,立法机关在保留贷款诈骗罪的同时,增设本罪,以有效地惩治和遏制这类犯罪行为,切实维护金融安全。
由此可见,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是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正常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这也是设置该罪的立法本意。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信用社并非本案的损害承担者,其民事权利仍有救济的途径,甚至可以完全受偿而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在此意义上,认定贾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仅是对本罪法益的理解错误,也有违立法目的。
三、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都属于特殊类型的诈骗,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因而也应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构造,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因而导致被害人(合同当事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利,金融机构或者合同当事人遭受损失。[3]
(一)基于法理的分析
1.欺诈手段的评价
一般来说,可以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为记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和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前者不需进行价值判断,只需根据对于事实本身的认识就能够确定,而后者则必须依靠一定的法律评价、文化评价、道德评价等方面的规范、价值的判断才能最后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4]按照上述分类,“欺诈”无疑是犯罪构成中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必须进行价值判断,也正是因为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所以同一行为在不同罪名中的评价可能完全不同。本案中,行为人贾某采取的“欺诈手段”只有一个,即向信用社和汽车服务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该行为能否被评价为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
我们认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必须能够引起实害结果或者引起实害结果发生的风险。贷款诈骗罪中的法定行为方式无不潜在释放着同一信号,即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能够直接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本案中,贾某提供的房产证明、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只是申请贷款的形式条件,其作用只是贷款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而非申请贷款提供的担保。否则,信用社工作人员不可能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更不可能据此向贾某发放贷款。事实上,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通常做法。信用社发放贷款的直接依据还是贾某提供的汽车抵押和汽车销售公司的担保。而且,通过前文论述,信用社目前的损失也非该行为造成的。因此,贾某的行为既没有造成信用社的损失,也没有引起信用社财产损失的风险,不能被评价为贷款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然而,对于汽车销售公司而言,贾某提供的虚假房产证明等资料,是汽车销售公司愿意为其提供担保的直接依据,该行为欺骗了汽车销售公司,致使汽车销售公司的财产处于风险状态,因此贾某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合同诈骗的欺诈行为而非贷款诈骗的欺诈行为。
2.信用社或者汽车销售公司产生认识错误
由于贾某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贷款诈骗罪的欺诈行为,也不是发放贷款的直接依据,因而信用社就不可能基于贾某提供的虚假房产证明而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发放贷款。汽车销售公司则与此相反,其为贾某提供担保并没有其他风险评估的渠道和途径,贾某提供的虚假房产证明等文件是汽车销售公司愿意为贾某提供担保的唯一根据。正是由于贾某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才导致汽车销售公司产生了贾某资信状况良好、有偿债能力的错误认识。
3.信用社或者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处分财物
贾某的行为对信用社来说既不是欺诈行为,信用社也不会产生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信用社发放贷款的依据是贾某提供的汽车抵押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担保,而汽车的抵押和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担保都是真实有效的,因而信用社并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
汽车销售公司则不同,由于相信贾某提供的虚假房产证明等文件,汽车销售公司产生了贾某还债能力良好的错误认识,为贾某提供了担保,并在贾某未按时缴纳月供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代为清偿部分信用社贷款的行为就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
4.损失承担者的确定
表面上看,信用社的到期债务没有实现受偿,受损的是信用社,但实际上信用社仍可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实现债权。而汽车销售公司在承担之后,享有向贾某追偿的权利,但贾某丧失清偿能力,汽车销售公司成为了损失的最终承担者。
(二)基于法律的分析
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认定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除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外,还应着重考虑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等方面因素。一般来说,如果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将取得的财物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或者进行风险投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携款潜逃、隐匿财物的,应认为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贾某为使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担保,提供了虚假房产证、工商登记等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汽车销售错误的相信贾某有良好的资产,为其提供了担保。而贾某在还贷一段时间之后,为了躲避债务而隐匿潜逃,致使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汽车销售公司财产的目的。
相反,认定贾某有非法占有信用社财产的目的则缺乏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著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的要求,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审查,要着重查清四个方面:一是申请贷款时有无偿还能力。即着重考量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的财物状况以及对偿还能力的认识程度,如果行为人贷款时就明显资不抵债,没有盈利偿还能力或者有能力偿还而抽逃、转移、隐匿财产拒不返还、逃避还款的,则可推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担保情况。要着重审查行为人提供的担保是否真实、是否有权属争议、是否重复抵押、质押,估值是否准确等;三是贷款去向。一般认为,贷款项目必须用于特定的贷款用途,或者即使没有用于规定的贷款项目也应当是用于合法的盈利性经营,而如果用于个人挥霍、消费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则一般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四是审查还款行为。在贷款到期后,行为人是否承诺还款,或者有筹资还款的行为以及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如果没有,或者虽然承诺还款,但是通过借新还旧、以贷还贷、以贷养贷,造成恶性资产循环,或者取得贷款后隐匿潜逃、避而不见、转移资产,拒不还款的,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
本案中,上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四项依据,贾某并不符合。第一,犯罪嫌疑人贾某与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分期贷款,每期的还款金额为2万余元,且贾某一直在从事商业经营,因而很难认定贾某申请贷款时便不具有盈利偿还能力。虽然贾某供述将车辆抵押给别人(公安机关按照贾某的供述查找车辆仍未查明车辆去向),但是抵押所获款项的用途并未查清,因而不能简单认定贾某有偿还能力而隐匿转移财产。第二,犯罪嫌疑人贾某用车辆提供抵押,并由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物保和人保都是真实存在的,并不存在重复抵押、担保物价值评估错误等情况。第三,犯罪嫌疑人贾某从银行所贷款项,确实用于购车和支付汽车销售公司的佣金,并没有用于私人挥霍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四,前期犯罪嫌疑人贾某一直在按期还款,到2014年9月才开始停止支付,在此期间汽车销售公司也一直在承担担保责任,向信用社按期足额还贷。因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贾某有非法将信用社贷款占为己有的目的,因而缺少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2.行为方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法定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总的来说,不论是何种行为方式,都是以合同的形式、用欺骗的手段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我们认为,非法占有的形式可以分为积极的非法占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和消极的非法占有(使对方承担己方应承担财产性义务)两种。
本案中,房产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明文件,是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追偿的核心保障和提供担保的主要依据,贾某伪造以上证明文件,致使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无法根据该证明文件实现追偿权利,属于消极的非法占有。因此,贾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得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屡有发生,部分司法判例中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从犯罪对象上看,行为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看是骗取银行的贷款,实际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往往会要求贷款人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承担担保责任,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的对象就应认定为担保人而非银行。[6]
综上所述,行为人贾某为购买汽车,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工商登记等资料,骗取汽车销售公司的担保,获取信用社贷款。购车之后,虽按时还款近一年时间,但在自己资产不能偿还信用社贷款之时,置汽车销售公司财产予不顾,隐匿潜逃,致使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行为人贾某丧失清偿能力,导致汽车销售公司无法追偿,因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注释:
[1]李鹏飞:《有担保情形下骗取银行贷款应定何罪》,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6期。
[2]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85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06页。
[4]王政勋:《犯罪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页。
[5]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137—139页。
7.重庆个人担保贷款 篇七
申请审
批书
提供资料及填表说明:
1、填表时请用蓝黑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圆珠笔、铅笔填写无效,且不得涂改、刮擦、贴补。
2、提供材料均用A4纸单独复印。本表一式三份。
3、本申请书可以通过锡林郭勒盟住房公积金网站下载。
借款人需提供的材料:
2、申请人及其配偶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4份。
3、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2份(单身须提供户口、单位出具的单身证明或 户籍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2份)。如结婚证丢失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
4、年龄在35周岁以下未婚子女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其父母可用子女的购房行为申请公积金贷款。除需提供购买商品房行为材料外提供未婚证明及关系证明。
5、借款人配偶为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企业职工(不含私营企业),提供单位工资介绍信1份;有经营收入的提供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最高收入按上当地社会平均工资认定。
公积金中心网站:http://gjj.xlgl.gov.cn/
承诺书
锡林郭勒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因购买自住住房资金不足,特向贵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人了解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政策,明确贷款的权利与义务,自愿做房产抵押及相关保险,保证填写和提供的材料、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本人及辅助借款人(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执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直到全部贷款还请为止。
如违约、连续六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由贵中心处置抵押物,借款人、辅助借款人(配偶)及抵押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贷 款 资 金 走 向 声 明
本人同意根据住房公积金个贷政策将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划转至以下帐户,划转到单位的,已征得单位同意。
借款人单位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帐号:
开发商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帐号:
借款人单位(公章):借款申请人签字:
借款人配偶签字:
8.重庆个人担保贷款 篇八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全文)
渝高法〔2013)24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以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市高法院⒛13年第33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正确理解与适用。实践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市高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9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oo8)23号]第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办法(⒛Os)23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依照本办法在重庆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据此,小额贷款公司是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公司,故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和企业与企业之间借款性质不同,不属于企业拆借。借款人以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拆借为由请求确认或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批复文件列明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效力如何认定?
因金融业务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金融发展,故国家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市政府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办理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上述规定即为国家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据此,小额贷款公司违反《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开展办理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以外的金融业务,不仅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而且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无效。
3.小额贷款公司违反《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关于额度、利率及区域的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关于额度、利率及区域的规定发放贷款,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有效。
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额度、超基准利率、超区域发放贷款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私法关系,故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超额度、超利率、超区域经营贷款业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出的部分,或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急、违约金之和超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1OO%计算出的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对超过部分请求给付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借款人主张以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小额贷款公司向他人融资效力如何认定?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开展以下方式融资,并接受市金融办的监管:(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二)通过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包括银行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专门从事金融资产交易的机构等,下同)开展回购方式的资产转让业务;(三)向主要股东定向借款;(四)小额贷款公司的同业资金借款;(五)经批准的其他方式融资。”
前述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经营的方式进行了限制。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前述规定进行融资的,不仅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而且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其融资行为无效。
5.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约定收取担保物管理费或咨询费、调查费等类似性质费用的,如何处理?
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对应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担保物管理费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小额贷款公司履行担保物管理义务的情况予以处理。如果小额贷款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担保物管理义务并产生了相应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在证据证明的范围内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担保物管理费;如果小额贷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则人民法院对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担保物管理费不予支持。
为签订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咨询费、调查费或类似性质费用,实质为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前述费用与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和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咨询费、调查费等方式变相收取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注意审查是否存在预扣利息、利息收取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利息冲抵顺序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等。
6.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收取担保物管理费或咨询费、调查费等类似性质费用的,如何处理?
为了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款人与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向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支付担保物管理费或咨询费、调查费等类似性质费用,借款人主张以前述费用抵扣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依据该合同另案起诉合同相对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根据相对方举证证明的其履行咨询、调查、担保物管理义务和发生费用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7.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和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故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因其超出经营范围且影响金融秩序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比照融资性担保公司之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银行或其他有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8.小额贷款公司指定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担保费用能否冲抵借款本息?
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借款人以其指定的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公司在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收取担保费用的,借款人以担保公司为小额贷款公司指定而非其自主选择为由,主张担保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主张以其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冲抵借款本息的,因借款人和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借款人和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担保合同中对担保公司迟延履行担保义务约定违约金的,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担保公司承担该违约金后可否向借款人追偿?
小额贷款公司与担保公司、借款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在担保公司不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时,担保公司除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外,还需对迟延履行担保责任支付违约金。小额贷款公司在诉讼中依该约定向担保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的,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该违约金系担保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并非从属于主债务的担保责任,故担保公司在承担上述违约金后向借款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10.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林权抵押方式设定反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担保公司为农户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农户依照《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o1o〕115号]、《重庆市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渝金发〔⒛11〕4号]、《重庆市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渝国土房管发〔2o11〕⒛号]、《重庆市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渝林产〔2o11〕7号]的规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林权设定抵押权,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反担保有效。
11.典当行预扣利息或综合费的,如何认定当金数额?
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或综合费的,由于典当行未足额支付当金,实际减少了当户用资金额,当户主张以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当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当期届满后不赎当,当物归典当行享有”的约定效力如何认定?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当期届满后不赎当的,当物的所有权由典当行享有”,人民法院应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分以下情形认定该约定的效力:(一)当物价值在不足3万元的,由于《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可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故该约定有效。(二)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由于担保法明确否定流质条款的效力,且《典当管理办法》对此未作特别规定,故该约定无效。
13.典当行请求当户给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如何处型里?
典当行请求当户给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绝当物的估价金额分别予以处理:(一)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典当行“可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因此,典当行请求当户给付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典当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因绝当后处置当物既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故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置当物。如果典当行在绝当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主张绝当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且当事人约定的利`急及综合费之和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典当行在绝当后超出六个月提起诉讼,主张绝当后的利`急及综合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绝当期满后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o11〕358号]第12条的规定不再执行。
14.典当行提供信用借款的效力如何确定?
典当行向当户提供借款,当户未提供当物的,应当认定典当行向当户发放信用贷款,该典当合同无效。当户以动产作为当物,必须将当物交付典当行占有。以动产抵押为典当借款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典当行发放信用借款,典当合同无效。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由当户继续占有该动产,质权并未设立,该典当合同无效。典当行提供借款应当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手续,典当行在未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手续的情况下提供借款,应当认定典当行向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但因登记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等非因当事人原因导致典当行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
9.创办农地流转收益担保贷款的思考 篇九
农民贷款难问题仍普遍存在
随着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广大农民对信贷资金的需求更加旺盛。如今农业生产经营早已不局限于传统的种植业生产,而是种植、养殖加多种经营,建筑业、服多业等多业并举,所需投入的资金更加密集。即便是种田,科学化、规模化等方面的种植要求也需要更多的资金投入。而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过程的推进和加快,也使农民对资金的需求不断增大。由于农业比较利益低,农民整体收入水平低、积累少,创业、兴业则需要信贷资金的扶持和助推。
农民对信贷资金虽有旺盛的需求,但农民贷款难的问题却仍普遍存在,且一直未能得以解决。据有关资料显示,吉林省农户贷款占各项贷款总额中的比重在全国不算低,也只有6%左右;吉林省2011年末各项贷款总额同比增加1434亿元,但金融部门所放的农户贷款同比却减少约80亿元。另据对吉林省某农区500户农户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农户借款中62%资金来自农户之间,农户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农户民间借款发生率达96%。某县107166户农户中,获得贷款户数为20064户,占比仅为18.72%,多数农户未能获得任何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一些地方民间高利贷盛行,与农民贷款难,正规金融机构的“低利贷”无法满足需要不无关联。
农户贷款信用受到抑制
农户贷款信用受到抑制是造成农民贷款难的一个方面,其主要影响因素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信贷资金投放能力及贷款计划指标不足
在这方面可能会让农民贷款受到影响,但绝不会成为问题的主因,问题可能会因投放结构的偏差和调度不当而在个别区域和某些时点上出现。即便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实施稳健或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也都是有保有压。支持“三农”的贷款,都在保的行列,甚至是要求给予重点倾斜的资金,规模计划基本都是给予保障的。一些地方农户贷款投放增速减缓甚至逐渐减少,这并不是由资金或计划不够的问题而导致,许多地方恰恰是未能完成上级下达的投放计划。而且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往往也是把农户贷款风险是否能有效控制作为下达多少计划的重要依据,只要能有效控制风险,即使计划不足,往往也可以追加。
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和人员不足
一般而言,农村金融机构在一定区域内所设的营业网点多、信贷人员多,能够给农民贷款带来的便利就更多,而个别地方因网点、人员相对缺少也会一定程度上增添农民贷款的难处,但这远不能成为目前农民贷款难的主因。一些地方的农民距离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很近,却仍不能贷到款。而且随着贷款部门业务电子化水平的提升,即便不增设网点、增加人员,由此方面形成的抑制因素也在不断减弱。同时,贷款如有较好的风险控制手段,如贷户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信贷人员的管贷信度降低,就可管理更多的农户贷款,进而会减轻这方面的抑制影响。
农户贷款经营管理成本高
农户贷款具有笔数多,每笔数额偏小的特点,与其他种类的贷款相比,发放农户贷款的管理成本更高。但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虽然发放农户贷款成本高,但利率也比发放其他贷款高。况且发放农户贷款的成本中,有较大一块的固定成本,即这块成本是农村金融机构即便不发放农户贷款也要支付的成本。实际上,只要控制好风险,不使农户贷款的风险成本增加,农村金融机构在支持农民的同时,自身也是能够获取较好效益的。因此,农户贷款经营管理成本高,实际不会成为农村金融机构不愿放款进而造成农民贷款难的抑制因素。
农户贷款风险信用控制较弱
事实上,农户贷款风险信用控制是造成农民贷款难问题的主因。信贷资金有偿、有期、有息的本质要求,决定贷款的发放必须以有效控制风险为前提。一旦风险失控,不仅会直接对农村金融机构造成损害,信贷资金支农、惠农的作用也将不可持续。农业是弱质产业,农民是弱势群体,商业风险加自然风险,收入水平及偿债能力偏低等因素决定,农户贷款第一还款来源不确定性较大。就放贷款而言,一般第一还款来源不确定性高,则需要有较稳定的第二还款来源来控制风险,即合法、有效的抵押和担保。但目前,农户贷款第二还款来源的保障性严重不足。农民中有较强经济实力,具备发放信用贷款条件的贷户很有限,绝大多数农户贷款需在有合法、有效的抵押和担保条件下发放,但目前是采取本质上仍是信用贷款的“三户联保”、“五户联保”方式发放贷款。联保组内联而不保,一户不还贷,其他户也都不还贷,“火烧联营”等情况时有发生,已致使一些地方不良贷款大幅上升。
農村金融机构需有效防控风险的本质,要求其在操作层面必然要形成规章和责任制,风险控制的结果必然要与农贷人员及相关人员的自身利益挂钩。对经济实力不强,又缺少合法、有效的抵押和担保的贷款不敢贷,对虽然取了“三户联保”、“五户联保”的但仍看不准的也不愿贷,能少贷则尽量少贷。农户贷款信用抑制问题,很大程度上就是这样引发的,在一些信用环境欠佳的地方会更为突出。
农民贷款抵押和担保难
农民贷款难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农村金融机构对农民放贷难。基层与发放贷款的相关人员往往处于两难境地,按上级要求和农民需求,应加大放款力度,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控制风险手段又怕所放贷款难以收回,进而被追究责任。寻找有效方法控制农户贷款风险,是解决农民贷款难的根本出路。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恰恰在于能为广大农民贷款设定抵(质)押和提供担保的物品、权利和机构严重缺失。
缺少合法、有效的抵(质)押
以林权质押向农户放贷的,由于自然条件等因素,决定拥有林权的农户比较有限,加之交易市场不成熟,处置林木操作难等问题,目前仍尚难在较大范围内办理此项业务。以农业机械抵押向农民放贷的,因拥有大型农机具的农户仍很有限,以及对抵押品难以管理等原因,也难于解决农民抵押难问题。此外,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农民不具有农地的所有权,而广大农民最普遍拥有,实际已具有价值的农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及宅基地,按目前法律规定也不能为农民贷款设定抵押。我国目前的《担保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中都有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缺少能为农户贷款提供担保的机构
目前保险机构由于风险难控等原因,基本都不办理对农户贷款的履约保险,农村中也鲜见为农户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受需拥有较大数额资本金的要求所限,在农村中要设立此类担保机构难度很大,即便能得以设立,因资本金有限,即使放大十倍其担保能力,也仍难满足广大农户贷款的担保需要。另外,担保机构要实现业务良性循环,防控自身承担过量风险,一般要求贷款农户提供反担保,而农户同样难于提供,一般的担保机构很难有效开办此项业务。
创办“农地流转收益担保贷款”产品的基本思路
直接以农地使用权为农户贷款,与现行法律相违,且一旦农户贷款到期不还,诉诸法律也难以得到法律保护,达到最终收回贷款的目的。在农村设立一般担保机构,受难于筹到较大额度资本金条件限制,即便设立,其担保能力也难于解决广大农民担保难、贷款难问题。遵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从农村现实情况出发,为切实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拓宽农民融资渠道和增大农民经营选项权,也为农村金融机构能更好发挥服务“三农”的作用。农村金融机构在地方党政部门支持下,研究开发“农地流转收益担保贷款”这一新的金融产品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其基本思路是:
其一,争取地方党政部门支持,由地方党政部门牵头并协调有关单位,在村或乡一级设立“农地流转收益担保贷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应注册为企业法人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职能是为农民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中心可向要求提供担保的农民收取少量费用,以维持中心日常开销。农村金融机构对通过中心办理的担保贷款,因风险可控性增加,贷款利率可适当降低,以达到农民虽向中心交少量费用,但实际贷款成本并没增加还可能减少的目的。
其二,中心为需在当地农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农民提供贷款担保,应要求该农民将其全部或部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定年限的流转收益为中心提供反担保。要与申请贷款的农民签订有关合同,农民自愿委托该中心在其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对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流转,并将流转收益直接划还其所欠农村金融机构贷款本息。同时农民应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证照交中心登记并保管。合同也应明确,如果农民主动按期偿还所欠的由中心担保的贷款,中心在收到农村金融机构贷款收讫通知后,可中止执行贷款农民的委托,不再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流转,并返还该贷户的土地承包证照。
其三,中心在受理农民贷款担保申请后,在与其签订合同前,应对拟用以反担保的农民土地使用权流转收益进行评估定价。评估应主要依据当地农地流转的市场行情,定价应在评估出的价格基础上给予20%左右的折扣,这样做不仅对中心控制自身承担的风险有必要,对促使贷款农民到期主动向农村金融机构偿还贷款本息也有必要。
其四,中心除与合作的农村金融机构签订整体合作协议外,对其担保的每笔农户贷款都应逐笔向农村金融机构出据贷款担保书,农户申请贷款时,只有同时提供此担保书,贷款才能受理和发放(农村金融机构认为不需要由中心担保的贷款除外)。在农村金融机构和中心签订的整体协议中,应要求中心根据其所担保的总贷款规模筹措存入农村金融机构一笔适量的风险保证金。保证金的主要作用是,当个别农民难以主动按期还贷,中心对其委托流转的土地,也难以一时处置变现为农民代偿时,为不使贷款出现不良状况而以此保证金的一部分先行向农村金融机构为农民代偿。
其五,为克服在农村设立一般类担保机构难以为广大农民贷款提供足额担保的弊端,中心由于除资本金和风险保证金外,还实际掌握有相当数量的农地流转的预期收益,因此,农村金融机构在测算可发放的此类担保贷款的授信额时,可以根据中心所拥有的资本金、风险保证金数额来确定可发放的由中心担保的农民贷款总额。即“某地区发放的此项贷款最高额=该地区中心的资本金+风险保证金+该中心可实际掌控的农地使用权予期流转收益(评估价打折后的)×10(担保放大倍数)”。
其六,贷款农民不能主动按期偿还贷款的,中心要靠处置、流转该农民的农地使用权收益代偿贷款,而处置、流转往往难以很快成功。因此,应给中心一定的处置、流转时间是必要的,可给中心从农民贷款到期日顺延90天的处置流转期,超过90天中心仍不能向农村金融机构代偿,双方协议中应明确,农村金融机构从中心存入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收其应代偿的贷款本息。90天时限正好可与贷款风险分类逾期超过90天应划入不良贷款的监管要求衔接,既给中心一个必要的处罚,流转时间,也可防止贷款因逾期过去而形成不良。
其七,中心责任人应由地方党政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才能任用,最好应是在编公职人员。有关部门应对中心的营运进行必要的审计监督和指导。与中心合作的农村金融机构也需经常了解中心的经营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
其八,创办“农地流转收益担保贷款”应稳妥推進。无论农村金融机构还是中心,办理此项贷款都应根据申请贷款农户实际经济状况,在充分考虑其土地流转后家庭最低生活等问题基础上,合理确定土地流转数量,年限及相应的贷款和担保额度。有条件的中心还可向有较强实力的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中心也可根据自身情况,受理农村小微企业提供农地流转收益反担保的贷款担保业务。此外,办理此项贷款应与在当地发放的其他农户贷款管理相衔接。
10.重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 篇十
一、重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定义,补充材料,分类)
1、房子的分类:一手房,二手房,现房。
一手房:由开放商建造,初次交易的房产
二手房:二手房是指业主已经在房地产市场上购买又欲出售的自用房,包括二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
现房: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时已经通过交付标准的各项验收(各地交付标准没有统一规定),可以正式入住的物业。
2、房产证及土地证基本信息;
(1)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信息:产权证号,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情况,房屋坐落,登记时
间,房屋性质,建筑面积,建造用途,房屋结构,总建造层数,所在层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共有权信息,建筑年代,产权来源等。产权来源分:买受、赠与、继承、变更、房改购房、交换、自建、拆迁偿还等
(2)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证号,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房
屋共有权人),地号,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用途,土地性质等。
土地适用权类型:出让和划拨。
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3、个人现房抵押贷款分类:以用途分类分为个人消费类贷款以及个人经营性贷款
(一)个人消费类贷款:
1、定义: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指定消费用途的人民币担保贷款。消费类贷款用途一般
为:购房、装修、留学、医疗、购车、购置大额耐用消费品。
2、个人消费类贷款所需基本资料:
(1)借款人以及配偶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单身或已婚)。单身未婚、离婚或丧偶、未婚提供单身证明,离婚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丧偶提供丧偶证明。
(2)借款人以及共同还款人的收入证明以及收入证明以及收入作证(个人资产证明,股票,基金,房子,车子或相关投资收益证明,经营所得收入等等均可)
(3)抵押人、产权共有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
(4)第二居住地证明(需提供产权人及其共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
(5)借款用途(提供购房、装修、留学、医疗、购车、购置大额耐用消费品合同和首付款收据)
3、消费类贷款审批考虑因素
(1)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贷款审批需考察借款人及相关人员的信用信息,要确保信用状况良好,无恶意逾期记录。
(2)借款人的年龄,要求: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年龄要求: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3)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的收入状况,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要具备足够的还款能力,正常要求借款人及其共同还款人名下所有负债月均还款额≤50%。
(4)审批额度,房屋用途,一般住宅用房,可以申请评估价值的60%---70%。非普通住宅用房,可以申请评估价值的50%---60%(正常取低值)
(5)抵押物状况,借款人所能提供的抵押物要求 地理位置,有一定的市场变现能力,建筑面积不能低于各家银行要求的最低标准,建筑年代不能早于各家银行要求的最早年限。
(6)贷款用途,消费类贷款用途包括购房,装修,留学,医疗,购车,购置大额耐用消费重庆抵押贷款http://
重庆抵押贷款http://
品,一般要求借款人自筹不低于合同价款30%资金。
(7)带全期限,借款人的年龄,男性:借款人年龄+贷款年限≤65岁;女性:借款人年龄+贷款年限≤60岁。抵押物房龄(各家银行要求不一致,正常时借款年限+房龄≤20)。
借款用途:消费类贷款期限上限:10年;贷款用于购房可以申请10年(一般审批8年);贷款用于装修可以申请5年;贷款用于购车可以申请3年;贷款用于留学可以申请8年;
(8)消费类贷款执行利率:一般消费量贷款正常执行利率是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20%。
(9)消费类贷款还款方式:消费量贷款期限一般为1---10年。贷款期限在1年内的采用按月/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2---10年的,采用按月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
11.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协议 篇十一
甲方:额济纳旗就业服务局小额担保贷款中心 乙方:(借款人)
丙方:(担保人)
丁方:(财政局)
乙方向甲方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承诺按期限偿还贷款本金。
二、丙方愿意为乙方贷款万元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如乙方的贷款到期后未偿本金的,甲方、乙方可追究丙方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要求丙方每月工资中()元用于偿还乙方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
三、丁方承诺如果出现丙方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则配合甲乙双方扣减丙方的工资收入用于偿还乙方贷款本息等,直至还清为止。
四、其他约定事项。
五、本协议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丙方:(签字)丁方:(盖章)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12.多地探路农地抵押贷款担保模式 篇十二
农民最大的资产———土地,其商品属性,正通过农地承包经营抵押或农地收益贷款等相关试点工作逐步被激活。
记者在北京、四川、安徽等多省市调研发现,为降低还贷风险,各地推行了各种各样的担保模式,其中由政府作为担保主体的模式受到金融机构的大力追捧。
然而,多位业内专家表示,无论担保主体是政府、个人,还是中介机构,由于缺乏标准和法律依据,金融机构和农民在这项改革中仍会面临贷款风险隐患。
探索
农地抵押贷款改革催生多个担保模式
“实际上大部分银行都认为,如果没有第三方担保,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非常大,愿意做的人非常少。银行需要第三方担保,不论担保方是村长,还是政府设立的第三方机构,都是为了降低风险。”一位长期关注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业内人士对记者说。
记者日前走访了多个正在或即将试点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地区,发现在探索该项工作的过程中,各地推行了多种多样的担保模式,包括地方政府、民营企业、村级中介机构、担保公司、个人在内都可成为担保主体。
山东省莱芜市在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的过程中,建立了一项风险担保基金。莱芜市财政每年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建立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担保基金。担保基金交给合作担保机构进行信托理财,形成的收益与政府风险基金一并作为风险补偿基金,用于担保代偿。出现风险时,首先由专项风险基金理财收益代偿;不足部分由专项风险基金承担40%的贷款损失、担保公司承担60%的贷款损失;对合作中超出政府专项风险基金以上的损失,由担保公司承担。如无风险发生或风险分担后仍有结余,全部返还给政府。
也有地区以民营公司作为担保主体来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年初,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当地民营资本组建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公司,该公司专门做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业务。它运作的模式是,农民和金融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由农民把土地流转给金融服务公司,金融服务公司以土地作为抵押并提供担保,银行据此给农民放贷。该金融服务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抵押、流转手续,并承担担保责任。
除了上述模式外,还有部分试点地区采用的是引入担保公司的模式,农民每次抵押需要支付担保费用,贷款成本有所提高;还有很多的地区,仍停留在以村长或农户等个人作为担保主体的阶段。
风险
担保主体标准缺失恐埋隐患
由于农地产权可抵押贷款的试点现在仍处于初级阶段,很多金融机构都是摸着石头过河,由政府作为主体为这项业务提供担保无疑是最让金融机构和农民放心的一种模式。
“出了事也没关系,反正还有政府来‘兜底。”一位拟开展农地经营权抵押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此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但是,有业内人士对此并不认同,一方面,这需要政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另一方面,一旦农民和银行出现贷款纠纷,农民可能考虑到政府提供担保的背景,出现赖账不还的情况。
对于个人作为担保主体的尝试,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张晓山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贷款发生坏账之后由个人或者村委会进行代偿,恐怕不一定靠谱。个人作为担保人未有法律依据,出了问题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另外,一个村镇银行信贷部人士表示,依靠村级中介机构作为担保,如果机构趋利性比较强,那么就容易出现贷款挪用、冒名贷款的风险,对于银行而言,贷后监控困难,而且这类机构在法律意义上也不受保护。
“总而言之,因为是新生事物,政府对农地产权抵押的担保模式还没有标准,更没有监管,现有的各种模式都是有隐患的。”上述村镇银行信贷部人士说。
“现在各地对于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实际上是突破了现有的《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法律框架,也可以说是各地的一种‘抢跑行为,一旦出现了相关的法律纠纷,农民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张晓山建议,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保证相关试点的顺利进行,试点地区应该出台相关的法律条例。
突破
“三农”贷款投放思路谋变
一位长期关注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业内人士对记者说,农民在将土地经营权抵押给银行的同时引入第三方的保证担保,这种做法实际上并非真正的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
“引入担保之后,对于银行来说,土地经营权是第二位的约束,担保才是第一位的约束,这可以说只是形式上的抵押。”他说,实际上,对于银行而言,土地经营权这样的抵押物很难处置,在我国,很多土地流转的平台发育不尽成熟,或者只是搭起来了一个“架子”,和真正的土地流转平台相距甚远。
对大多数金融机构而言,“三农”贷款的特点正是抵押物不足、信息不对称和信用体系相对不完善,给信贷投放和风险把控带来难度。“但是,针对小而散的农户,我们还是希望能尝试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关键还是需要政府支持,包括财政等方面的支持。”江苏如皋农商行副行长展爱云对记者表示。
另外,记者在江苏还了解到,为破解农村土地产权抵押在制度上、操作上存在的困局,一些金融机构从资金需求最迫切、农村土地产权资产最丰富的领域入手,推出了一些农村土地产权抵押贷款产品,并且也采取了各有侧重的管控手段,如新沂农商行要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质押贷款申请人需由村委会出具同意办理意见和“地随房走”决议意见,再由房管部门办理评估登记。
对于“三农”贷款,根据其特点,其实银行也在朝“轻抵押、重信用”的思路转变。在隶属浙江省宁波市的象山县,象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农户贷款的做法是,建立农户征信档案,并采取村民集团授信模式,将信贷资金打包,由村内的组织自行管理。如果有一户出现贷款逾期甚至到期不还,就将影响整个村的授信额度。
13.担保贷款类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书 篇十三
甲方:
乙方:
鉴于:甲方因经营需要,拟申请银行贷款;
鉴于:乙方在XXXX市金融行业拥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可帮助甲方协调甲方向银行申请经营贷款事宜。
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甲方委托乙方协调经营贷款事宜,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甲方贷款事项
甲方所经营的位于XX市XX 路XX号“XXX”公司需要扩大经营场所、装修及购买相关设备以及XXXXXXXXXX,甲方已用自有资金进行了前期施工,目前尚有一定的资金缺口;甲方拟向银行申请贷款,以保证工程施工的进度,争取新建部分场所能早日投入经营使用。
第二条、委托事项:
1、甲方委托乙方帮助协调上述贷款事宜,向银行借款人民币XXXX万元整(具体以相关金融部门核定贷款额为准),贷款年限、贷款利率等以相关金融部门规定执行;
2、甲方委托乙方对上述贷款寻找XX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相关担保受理费用、担保费等以XX公司的实际收费为准。
第三条、费用支付:
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贷款手续所涉及的XX费、XX费、XX费、XX费等费用人民币XX万元正做为前期工作费用支出。
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天内,甲方支付人民币 XX元给乙方作为前期关系协调的XX费用。该笔费用无论项目贷款是否获得银行审批通过,乙方均不需要归还。
2、贷款通过审批,甲方同意按贷款总额XXX(XX%)的比例(不含前期工作费用)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的劳务费用(即乙方以贷款额XX%的比例进行包干,该笔费用仅包括乙方XX公司的XX费、甲方的XX费、XX费用、XXX费、银行收取的XXX费人民币XX万元整),待贷款银行确定同意发放贷款前(具体时间根据需要由甲乙双方商量确定),甲方以现金方式将乙方包干费用转至乙方指定帐户。
第四条、其他约定:
1、乙方负责为甲方项目贷款事宜进行全面关系协调,除甲方前期支付给乙方人民币 XX元的费用外,后期所需XX费由乙方先行垫付;待乙方为甲方协调好贷款银行、XX公司的关系,并且在贷款银行同意发放贷款前,甲方立即按本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包干比例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余下未结款项。
2、乙方不承担甲方贷款风险。
3、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全部费用不包含就本协议所指的贷款所应当支付给贷款银行的贷款利息、由于甲方怠于还贷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和XX公司收取的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XX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等,上述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4、甲方必须全力配合乙方的关系协调事宜,根据乙方的通知,按照贷款银行及XX公司的要求,及时的提供相关贷款、担保资料给贷款银行和XX公司审核,根据贷款银行、XX公司的要求提供银行认可的反担保抵押物等。
5、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确定委托代理关系的唯一有效文件,其他任何涉及甲乙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性文件,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第五条、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委托期限内,不再委托他人或自已办理贷关系协调款事宜。(贷款最终审批,以银行审批通知为准)
第六条、其他约定
甲方应承担的费用:乙方的包干费(15%)、XX公司收取的立项受理费(该费用由乙方的包干费中扣除,待与XX公司签定业务受理协议时交清)、XX公司的收取XX费、银行利息、贷款违约金等甲方与银行或担保公司签订合同时所约定其他该由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七条、违约责任
1、甲方必须按照银行和XX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贷款材料、积极配合乙方做好各方面的的关系协调,否则视甲方违约,因甲方违约产生的所有后果均由甲方承担。
2、甲方必须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给乙方,否则视甲方违约,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甲方承担。
3、乙方必须及时的进行各种关系的协调,因乙方怠于进行关系协调而导致银行不发放贷款的,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附则
本协议自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成立,自甲方提供全部银行认可的材料起生效。本协议执行过程中的变更与解除须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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