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刻制更换申请表(共2篇)
1.刻制印章审批办事指南 篇一
1.特种行业开业申请审批表(原件2份);
2.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企业法人、治安责任人、从业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制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公章刻制审批:
1.成立该单位的有关文件、政府批文、证照(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2.开具刻章证明或申请报告(详细列明需刻印章的名称、数量、附上印章样模)(原件2份);
3.刻章登记卡(首次办理由公安机关核发)(原件1份); 4.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经营性法人单位还应提供法人代表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此外,不同情况刻制公章还须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1.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刻章:
(1)市编制委员会文件、市政府批文或本部门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有关文件、有效凭证;事业单位还须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2)刻制印章的申请报告(由刻制印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或加具同意刻制意见并加盖公章)(原件1份)。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2.其他组织申请刻章:
(1)社会团体:须持有市民政局核发的《社团登记证》及刻章介绍信(附上章的名称、数量及样模)(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8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2)外地驻深机构、境外企业驻深办事处:须持有深圳市人民政府驻深办事机构管理处核发的《驻深机构登记证》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核发的《国内外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刻章申请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驻深办事机构管理处加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3)幼儿园和其他教学培训机构:须持有市(区)教育局核发的《注册证书》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刻章申请由发证教育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8月21日国家教委、公安部令第17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4)职工培训机构:须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招生办学机构注册证》、《办学许可证》或同意成立培训中心的批复,刻章申请由发证部门加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5)各单位的工会:须持该单位成立的政府批文及上级工会下发的成立该工会文件,刻章申请由市总工会或区工会加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总工会组织部《关于我市各区工会组织刻制印章的规定的通知》(深工组建〔1991〕9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以上(3)、(4)、(5)项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还须持市民政局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刻制印章证明。
(6)单位的党组织、纪检部门等:须持成立该单位的政府批文及成立该党组织的文件,刻章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非独立单位的党支部委员会一般不予刻章。
法律依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我省党组织印章党徽样式的通知》(粤委办〔2003〕75号)。
(7)医疗机构、私人诊所:须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8)记者站、杂志社、报社等新闻出版部门:须持广东省或深圳市新闻出版广电局的批文及证书,刻章申请由深圳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加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9)单位团委:须持成立该团委的文件,刻章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基金会:须持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文件,由市(区)政府及市(区)民政局出具刻章证明并加盖公章(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1)各单位的内部保卫部门:须持成立保卫部门的文件及市公安局保安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保卫科(处)的批复,刻章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2)临时展销会、比赛组委会等:只准刻公章,须持市政府有关批文,刻章申请由主办单位加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印章样模需注上年限(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3)临时筹建单位:一般不予刻章,确因工作需要只审批公章。基建单位:须持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建设局核发的《筹建许可证》;企业筹备阶段不允许刻章;行政、金融机构筹备的分别须持政府批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批文(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14)企业的清算组刻制公章:须持有法院的介绍信、指定成立清算的函及民事裁决书,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成立清算组的决定”文件,由律师办理。
(15)律师事务所:须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成立的批复文件;刻章申请由发证机关(市司法局等)加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3.企业申请刻制印章:
(1)新成立的企业: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及刻章申请(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2)申请刻制企业各类专用章: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3)个体工商户:经营负责人签名的申请报告,并经经营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个体经营者协会加具意见并加盖公章、经营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为境外人员的外资独资、合资企业申请刻制印章: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中方负责人办理,提供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中方负责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刻章申请(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商业性银行、金融机构刻制印章:须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报告(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2.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篇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公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公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变更手续)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审验。
第十三条(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六条(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七条(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
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八条(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
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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