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

2024-10-03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13篇)

1.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其他部门和组织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体制和“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技术服务

第八条 建立生育登记和审批制度。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

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3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孕检、分娩。

符合规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收养子女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

(七)违反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接受他人寄养子女的,须持寄养者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视同非法收养子女。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转制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转制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二条 为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在产后90日内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暂时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后,可采取综合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二个以上(含二个)子女的,一方应当在产后90日内首选结扎措施。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采取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政策外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制度和男职工配偶孕情调查制度。

(一)查环查孕对象包括:放置宫内节育器者、使用避孕药具方法避孕者、应落实而未落实节育措施者、实施绝育术未满1年者。

(二)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查环查孕;男职工应定期提供其配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孕情检查的有效证明。

(三)属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农村居民的,由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组织查环查孕,费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均应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同时应严格执行医疗技术常规及抢救转诊制度。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规定生育的,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由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组负责。

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手术并发症鉴定组负责。

第十七条 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怀孕14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施行引产手术的,施行手术的单位必须查验其持有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为其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紧急情况下可先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再查验有关证明,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三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制度。相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镇、街道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各级、各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村(居)民自治、合同管理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制。依法规范群众的生育节育行为,逐步实现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做好本辖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与自治章程相配套的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合同书格式文本,与每对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在办理新生婴儿申报户口登记时,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中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根据需要聘任流动人口协管员,负责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掌握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未办理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终止承包、租赁或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并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孕检接生和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在对孕妇进行孕检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对急产、难产的无证产妇,在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产妇婴儿生命安全的职责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各医疗保健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份孕检、接生等有关信息通报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为无有效证明的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相关计划生育证明。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在档案移交时育龄人员已违反规定怀孕的,由其原用人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督促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查环查孕、落实节育措施,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病残儿医学鉴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享受晚婚假。夫妻双方只有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可以享受晚婚假。

已婚女职工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有效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2天,在手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天;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2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三十三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农村纯二女结扎户的,发给农村纯二女户光荣证。独生子女户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的优待奖励补助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土地、企业、医疗、社会保障、户籍、劳动、教育、财税等制度和措施时,要统筹考虑,遵循优先优惠计划生育家庭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所在县、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计算(市直单位按上市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计算),在单位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2‰以内提取。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其它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0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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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1我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现状和特征

我县是一个素有“九山半水半分田”之称的山区小县,经济欠发达,县、乡(镇)企业少,就业难,大量的剩余劳动力为谋求生计,走出磐安到全国各地经商、务工,我县的流动人口呈现“流出多,流进少”的特点。据报表统计,截至2012年9月,我县共有流动人口3 7467人,其中流进12 514人,流出24 935人,流出人口占总数的三分之二;已婚育龄妇女流入2 892人,流出7 888人,流出人口占总数的四分之三,由于流动人口中的绝大多数处于生育年龄,因此出现政策外生育的情况较多。2011年我县政策外出生人口129人,其中外出人员出生122人,占全县政策外出生的94. 57%[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已成为人口计生工作中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也是当前我县人口计生工作的一个难点。

2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动态掌握难

近年来,流动人口呈现出以务工经商为主要目的、 居留时间长、举家流动等特征[2]。流动人口构成的复杂性、从业行为的随意性、生育行为的隐蔽性及居住环境的不稳定性等多方面的因素给我们及时、准确地掌握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特别是对于一些长期在外,人户分离、整体外迁的流出人口,流出地无法管理,流入地底数不清、管理不到位,使这部分对象处在管理盲区,导致对流出人口服务管理不能到位。

2.2流动人口综合治理工作开展不力

有些部门尽管制订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规定和管理办法,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未落实到位;有些部门出台相关政策措施时,没有充分考虑对人口计生工作产生的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综合治理的力度。另外,随着基层工作职能要从行政管理向社会服务转型,群众生育行为与法律要求差距较大,导致对流动人口违法事实取证难,依法处罚更难。基层对流动人口管理畏难情绪加重,普遍存在找不到着力点, 加大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难度。

2.3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投入和人员配备不足

按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流动人口管理经费应纳入单独财政预算,从近几年工作情况看,流动人口管理的成本较高,比如到周边县、市接送流动人口补救手术、“三查”遗留对象的费用,为流动人口免费服务项目的资金难以保证,再加上基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网络人员配备不全,缺乏必要的工作保障。

2.4现居地与户籍地之间信息渠道不畅通,造成两地协管难

一是全国各地生育政策各异。生育“以女方户籍管理为主”的原则与流动人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的管理体制存在冲突。二是各地计生工作水平和考核手段的差异,致使现居住地对外来人员的生育以及政策外生育信息故意隐瞒不报,不积极和户籍地取得联系,致使户籍地无法跟踪相关信息。三是有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地数年,在现居住地工作、生活多年,这些人没有居住地户籍,户籍地想管,人不在不知情;居住地想管,婚育情况不清。

3建议和对策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将是今后一段时间必须继续攻克的难点和重点问题,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引导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分布,是促进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及社会和谐稳定的内在要求[3],我们要紧紧围绕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三年三步走”工作精神,严格按照新颁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要求,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强化服务管理,推进我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入轨上路。

3.1创新完善监管机制,为流动人口计生管理服务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政府部门要提高认识,为加强和改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环境和经济保障条件。着力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机制问题,要认真按照中央《决定》和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县政府要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正常的预算支出范围。财政部门要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列入各级财政专项预算,实行专项经费保障,足额预算拨付流动人口专项服务经费。同时,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网络和队伍建设,从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方面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保障。强化村(居)特别是流动人口聚集社区的工作网络建设,逐步实现村(居)按实有人口配备计生联络员[4],并加强对她(他) 们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依法管理和优质服务能力。各乡镇要进一步探索和创新社会管理方式,重点抓好流动人口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对党员干部联系重点对象制度,在外出人口比较集中的城市建立流动人口协会,完善对村党员干部建立联系制度的考核,坚决遏制外出人员计划外出生多发现象。

3.2创新完善协作机制,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一盘棋”格局形成

一是明确和落实相关部门职责。人口计生、公安、 民政、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实行人口、户籍、婚育信息资源共享,逐步实行统一信息内容、统一信息采集、录入和运用。同时,要实行所有人口、所有房屋管理全覆盖,做到服务管理关口前移;卫生部门要积极做好出生人口实名制登记和信息通报工作,医疗机构要及时提供在生育和孕期保健时未能出具《生育证》的孕产妇名单;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督促外来人员及用工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抓好住房出租户的管理,切实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责任制落到实处。二是明确和落实各级各部门计生专干和信息员的职责。完善督查考核机制,做到人员、职责、报酬三落实,把流动人口信息管理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中的相关职责(摸清育龄妇女底数、采集提交有关信息、查验婚育证明、协助宣传计生政策等)落实到位。

3.3创新完善服务机制,进一步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

对流入人口坚持“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原则, 落实各项便民服务措施,及时为流动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宣传咨询、避孕节育、生殖健康服务,定期为她们做好“三查一治”生殖健康监测和提供避孕药具等服务。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免费服务项目, 对持有本人身份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免费提供放取宫内节育器、结扎、人工流产、引产、 皮埋、环孕情检查等服务;对有需求符合政策生育的流动人口,纳入我县免费预防出生缺陷和孕前优生检测项目,逐步提高计生服务的工作内容和覆盖面,做到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对流出人口要多途径建立健全服务管理网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完善孕、育通报制度,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与普惠政策,拓展农村养老方式,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5],引导群众转变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参考文献

[1]磐安县统计局.2011年磐安县统计年鉴[M].

[2]张刚,对流动人口居住状况的思考[J].人口与计划生育,2012(12):23-24.

[3]张仲仁.完善“一盘棋”和人口信息系统[J].当代家庭,2012(7):9.

[4]吴慧杰,魏吉生.新农村建设中提高农村老年化生活质量的几点思考[J].人口科学发展新论汇编,2010:269-272.

3.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一 流动人口的现状及特点

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位于城市边沿,是城市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区,流动人口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来源广泛,农业人口比重大。外来人口涉及全国众多省份,农业人口比重大,占81%;青壮年和男性比例高,占74%。二是居住时间短暂,从事职业多样化。他们主要从事建筑、运输、贩卖、餐饮、服务、加工、收旧等职业,大多是城里人不愿干的苦、脏、累、险行业工作,还有部分无正当职业,从事拾脏扒荒等。三是居住点分散,居住环境较差。大多数流动人口居住在个体小旅店、施工工地的工棚、居民出租房屋内,居住环境较差,且多以同乡、同族等关系聚居在一起,形成了以地域为纽带的"民工群"。四是文化程度不高,收入普遍较低。

二 流动人口计生服务与管理存在主要问题

从我区现实情况看,流动人口计生服务与管理的难点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制不够健全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了区、站、村(街道)三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运作机制,但在具体工作中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制约措施。流动人口管理没有纳入区委及相应职能部门任期目标,使一些基层部门缺乏具体明确的管理职责、任务和指标以及在检查、制约措施等不到位。二是专职管理队伍不稳定,人员素质低,能力差,难以适应新时期流动人口计生服务与管理发展需要。三是职能部门缺乏协调配合。流动人口管理涉及公安、工商、劳动、税务、民政、交通、计划生育等多个部门,长期存在各自为政,缺乏协调配合,资源信息不共享,综合治理效能差的现象。四是服务意识不强。有些部门对流动人口重于管理疏于服务,甚至出现有些用人单位对流动人口管理有抵触情绪,不配合、不支持、逃避正常检查的现象时有发生。五是管理经费不足。

2.流动人口婚育信息难掌握

流动人口人员构成的复杂性、就业行为的随意性、生育行为的隐蔽性、文化层次的多样性增加了服务与管理的难度。同时,他们的工作、生活环境差,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不高,难以及时获得避孕节育指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流出地和流人地人口计生部门也很难及时、准确地掌握其婚育动态。

3.流动人口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农民工除了存在的工资拖欠、劳动安全无保障、居住条件差、就医、子女入托入学难等较为普遍问题外,就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来说,还存在着流人地没有真正将流入人口纳入常住人口的服务与管理体系,未能使其真正享受同等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和妇女保健服务,对法定的免费计划生育基本服务未落实到位。

4.流动人口违法生育难处罚

一是流动人口流动性大,违法生育查证难、送达难。二是流动人口大多来自经济欠发达地区,家境贫困,即使有违反计生法规被处罚者,有的也因其无偿付能力而难以执行到位。三是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征收标准差异悬殊,一些违法生育行为人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恶意规避处罚。四是对不按时参加生殖健康检查、不及时终止意外妊娠、不按时寄回有关证件者缺乏有效管理手段,基层在日常工作中有时陷于两难的境地。

三 关于流动人口计生服务与管理问题的思考

1.提高认识,健全机制。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作。因此,要提高认识,健全机制,按照“城市流人抓社区、市场流人抓雇主、单位流入抓法人、房屋租赁抓房东”的原则,突出四个依托。一是依托社區,夯实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的根基。二是依托单位,落实法定代表人管理责任。街道与辖区内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责任书,与民营、股份制企业签订协议书,落实管理责任,配合计生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三是依托房主,加强对房屋租赁中的流动人口管理。做到对在社区租赁房屋的流动人口,实行户况显示、联合服务和逐户建卡、依房管人、同住同管、优质服务,并在社区划分责任区域建立“房主管房客”制度。四是依托协会,开展村(居)民自治。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等处建立流动人口计生协会,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2.摸清底数,夯实基础,由“粗放式管理”向“精细化管控”转变。一要摸清底数。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和建筑工地及中小旅馆、公共娱乐场所等流动人口易聚集的重点区域进行重点监控管理,彻底澄清流动人口底数。二要登记造册。清查收集暂住人口信息,通过身份证、照片、人口数据信息“三对照”后登记造册,并分别录入派出所综合信息和暂住人口管理系统。三要完善档案。以村、街、厂、矿、队为单位,把暂住人口归档建册,与暂住人口管理系统配套使用,健全辖区流动暂住人口的信息资料。四要核实身份。对无有效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形迹可疑的流动人员进行多方查证,直到查清真实身份。

3.创新服务手段,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水平。一是完善流动人口信息交流共享制度,形成稳定有效的工作运行机制。二是强化流动人口信息网上交换和交流的监控督查,促进服务与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三是加强系统内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交流协作,形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良性发展的工作格局。四是以区域内人口计生系统“三网一库”为基础,充分利用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信息网络,加快建立和完善横向互通、纵向延伸、良性互动的人口信息共享体系,推动人口信息跨部门、跨地区资源互补、信息共享。

4.建立科学务实的考核评估制度,促进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上水平。一是制定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双向考核评估指标体系,促进流出地与流入地,两地共同管理职责的落实。二是加大平时抽查、薄弱环节专项调查和通过网络交换流动人口信息准确度的考核力度,提高对流动人口的平时抽查和信息网络的覆盖率、准确率及有效监管能力。三是实行常年有奖举报制度,把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中。四是加大对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考核力度,强化流动人口的综合治理,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水平。

5.以人为本,心系民生,由重管理轻服务向优服务促管理转变。应把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坚持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管理。一要加强流动人口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二要推动有关部门和社区认真落实涉及流动人口安全生产、卫生环境、子女就学、劳动技能培训、工资支付、社区保障等

4.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

第十八条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条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保障。

第三十三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母乳喂养的规定,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按省政府相关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别扶助待遇。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 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二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5.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 篇五

为了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的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省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12月27日公布),对我省第二次修正公布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zb2797@126.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6.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 篇六

李华锋

一、调查背景和方法

亳州市是一个农业人口大市,也是一个流动人口大市。据统计,到2010底,全市流动人口已达127.3万,占全市总人口的22.7%。其中流出已婚育龄妇女54.8万,孕环检对象24.8万,占全市孕环检对象的49.6%。跨省流动的已婚育龄妇女占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的79.6%。大量的人口流动,给农村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带来一定困难,流动人口已成为影响和制约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因素。

为深刻分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及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探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新路子,有效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问题,近期,我市组织市、县、乡(镇)三级相关业务人员,按照统一安排,依据调查方案和调查问卷,选取利辛县三个有代表性的乡镇流出孕检对象进行走访调查,其中对未返回流出地的调查对象,通过询问亲属、邻居和村干部、电话询问本人、查看资料等方式,完成调查问卷相关内容的填写。调查数据由市级直接汇总、整理和分析。

二、调查结果

(一)基本情况

被调查的利辛县孙集镇、中疃镇、阚疃镇的9个村总人口31279人,孕环检对象2140人,其中流出孕环检对象1400人,流出孕环检对象所占比例为65.4%。流出孕环检对象在全员流动人口系统建档1027人,全员系统建档率为

73.4%;流出孕环检对象办理婚姻证明938人(除去省内流出),办证率为67%;村签订管理合同743人,合同签订率为53.1%;村干部掌握联系电话382人,电话掌握率仅为27.3%。

流出孕环检对象中,领取结婚证1000人,领证率为71.4%,全年应参检5600人次,问卷调查参检1729人次(回乡参检950人,在流入地参检779人),参检率为30.8%,应采取节育措施未采取措施的134人,节育措施落实率为95.7%。流出人口期内出生123人,其中一孩政策内出生62人,二孩政策内出生21人,政策符合率为67.5%。

(二)主要特点

1、流动相对集中。被调查乡镇的1400名流出孕环检对象,集中在上海、江苏、浙江三省市的有1067人,占流出孕环检对象的76.2%,流入到利辛县城区的有154人,占流出孕环检对象的11%。其中,阚疃镇以流入上海为主,孙集镇以流入苏州市为主。

2、夫妻共同流动。据了解,近年来,被调查乡镇的流动人口中夫妻共同外出数量逐渐增加,其原因:一是在外地找对象成家多,仅2010年结婚的237人中,就有26人在外地成家,占11%;二是近几年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相关政策,有利于稳定农民工的经济收入和子女异地上学,1400名流出人口中,夫妻共同携子外出1297名,占92.6%。

3、文化水平偏低。调查结果表明,被调查乡镇的流出人口中,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仅占3.8%,初中文化程度占79.7%,小学文化程度占16.5%,尤其是流出育龄妇女,一半以上为小学及初中文化程度。

4、均等服务不到位。调查结果表明,在流入地参加健康检查的779人中,享受免费检查的为344人,得到宣传资料的仅有39人,免费检查率为44.2%。据了解,流入地对流动人口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服务较少,主要依靠自己或亲朋好友介绍工作,子女入学也十分困难。

5、呈现“一高七低”。流出孕环检对象占所有孕环检对象的比例高,达65.4%,全员系统建档率低,仅为73.4%,婚育证明办证率低,仅为67%,合同签订率低,仅为53.1%,结婚登记率低,仅为71.4%,参检率低,仅为30.8%,政策符合率低,仅为67.5%,村干部电话掌握率低,仅为27.3%。

三、原因分析

综合调查数据分析,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难主要受个人婚育观念、文化素质及传统文化等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同时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不到位、综合治理力度不够等客观因素的存在,也是导致流动人口管理服务难的重要原因。

(一)主观因素

1、黄河地域文化与个人素质的影响。亳州市地处皖西北,属于中原文化区,受黄河流域文化影响较深。自古以来,黄河流域以人口众多保证了中华民族的繁衍,黄泛区灾害也导致了这一区域人民群众需要多子女保障家族的延续,多子多福的生育观念根深蒂固,与江南、江淮有很大的差异。另外,个人素质普遍较低,调查的育龄人群一半以上为小学及初中文化程度,高中以上仅占3.8%,事实证明文化程度越低,法律意识越淡薄,未婚生育、事实婚姻生育情况较为普遍,违法生育比例较高。

2、人们生育意愿与生育政策的差距。调查对象中,只有10%的人期望生育一个孩子,多数人认为生育一男一女是一个非常理想的家庭模式,还有一部分人希望至少有一个男孩。调查的123名期内出生家庭,政策符合率仅为67.5%,调查的生育一孩家庭中,有31.1%的家庭属于早婚早育。

3、收入增加刺激部分家庭再生育欲望。调查对象中,多数流动人口在经济发达地区务工经商,他们在流入地经过辛勤努力,提高了经济收入,生活状况得到很大的改善,抚育儿女的费用较为宽裕,往往在计划生育管理不严的情况下,萌发了再生育的想法,进而想方设法进行躲生、超生,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比例较大。

(二)客观原因

1、现居住地管理服务不到位。目前在全国多数地区没有真正落实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原则,现居住地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不愿管理、不想管理,有的甚至出现赶出辖区现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处于无序状态。多数流动人口处在生育旺盛期,他们对生殖健康服务有很大的需求,但是由于流入地政府经费投入不足,流入地计生部门往往不愿意为流动人口提高免费服务,即便提高服务依然存在收费现象。调查结果表明:在流入地参加健康检查的779人,免费检查仅为344人,免费检查率为44.2%。

2、户籍所在地管理服务不主动。由于我市是流出人口大市,流出已婚育龄妇女比重较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个案问题复杂,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问题所需成本较高,多数乡镇不愿意投入过多的人力、物力,加之部分村干部为了一己私利,故意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放松管理,造成流动人口新婚漏档、孕情不掌握、出生不上报、节育不落实、抚养费不征收。久而久之,造成乡镇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主动。

3、地方相关管理部门配合不力。虽然法律、法规明确了部门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在实际工作中落实不到位。如公安、卫生、住建委、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到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不及时,导致大量的流动人口信息漏报。乡镇派出所在办理出生婴儿入户时,不主动查验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乡镇卫生院未进行实名登记,不按要求通报出生信息,致使大量生育信息漏报。

四、几点建议

(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是当前人口计生工作的难点。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意义重大。因此,各级党委、政府要站在全局高度,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要健全管理服务网络。在市级增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科,县区设立流动人口办公室的基础上,乡镇应成立流动人口管理站,负责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的日常工作,村级要选配专职流动人口干部,具体掌握每一位流动人口的信息变动情况,并按照村两委成员的工资待遇予以补贴,对工作成效显著、业绩突出的要予以重用,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人干的问题。

(三)要强化源头管理制度。抓好源头管理是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难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要建立定期上门访视制度,及时掌握外出人员婚姻状况,确保百分之百建档;要建立流动人口合同管理制度,按照《村规民约》和《村民自

治章程》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以村民自治促管理;要建立干部包保责任制度,加强对流出重点对象的管理;要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定期拨打信息核实电话,及时准确掌握外出重点对象的怀孕、出生、节育等重要信息,开展有针对性的服务活动;要建立跨省流动人口办证制度,充分利用流动人口集中返乡之机,深入流入地开展协作,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四)要建立区域协作机制。建立区域协作考评奖惩机制,调动县区和乡镇参与协作的积极性,市、县区要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建立流动人口联络站,派驻流动人口联络员,积极配合流入地建立流动人口党支部和协会组织,县区、乡镇采取“支部带协会”的方式积极配合现居住地建立流动人口党支部和协会组织,帮助流入地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问题,最大限度地协助现居住开展工作,为流动人口在流入地享受均等化服务创造有利条件。

(五)要强化信息交流监管。要充分利用国家和省流动人口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准确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市级每两月要督查一次,并且对平台通报的怀孕、出生、节育等重点信息反馈和利用情况实行半月上报制度,县区实行日监测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市、县区要把流动人口信息交流和利用工作纳入平时工作考评,不断强化流动人口信息交流的监管力度。

(六)要建立利益导向体系。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宣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生男生女一样好、女儿也是传后人、男女平等新型婚育观念,建立社会主义生育文化,逐步改变多子多福的生育观念。在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辅助政策的基础上,市、县区要努力提高计划生育对象的奖励辅助标准,扩大奖励辅助范围,建立利益导向体系,增强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7.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初探 篇七

1 我国人口状况概述

从解放初到20世纪60年代,由于医疗条件的改善和技术的进步,我国人口在短期内激增,关于对人口如何有效控制,又如何在控制的过程中提高人口素质,是一个需要经历漫长时间摸索的系统工程。由于国际上任何一个国家对此都没有经验供我们学习,也没有相关国外立法供我们移植或参考,我们只能在摸索中前进,在摸索中总结经验,在摸索中吸取教训。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至今已有三十年的历史,人口控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三十年来,由于我国“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深入人心,我国城镇居民除了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以外,几乎都做到了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现在有些大都市甚至出现了人口负增长现象,如上海、北京出现了许多高素质人群单身贵族,还有的出现了拒绝生育子女的“丁克”家庭。据专家分析,这种现象将随着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发展和辐射,这体现了我国城市人口思想观念的转变和国家计生政策在城市中的效应。然而我国对农村人口的控制收效不大,远不如城市人口控制的效果,这说明我国计划生育法律和政策还有缺陷和弊端[1]。目前我国人口还出现了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男女比例达117:100,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人们重男轻女,在怀孕期间进行非法性别鉴定的结果,这种情况使女婴出生率大大低于男婴。长此以往,这种现象可能引发许多社会问题,甚至会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因此对农村人口的有效控制应当引起国人的足够重视,引起国家立法阶层的重视[2]。我国立法机关应当依据我国的现状,推动流动人口计生管理方面的程序立法,只有这样才能改善我国农村人口素质偏低,人口控制收效不大的现状。基于此,借鉴江苏丹阳、浙江温洲等地成功经验,提出建立计生属地化管理办法模式建议,属地化管理是指对流动人口的计生管理问题,统一由其暂住地的计生部门行使管辖权,其他部门配合计生部门工作的管理模式,该模式优点如下:(1)解决了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计生部门管理难的问题;(2)可以杜绝非计划生育发生,有效遏制人口不正常增长;(3)解决了流动人口“三查”难、申办生育指标难、找计生服务难的问题;(4)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了规范度。

2 现阶段我国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漏洞与弊端

我国现阶段的人口发展趋势又有了一些新变化,那就是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人口大量涌进城镇,使城市流动人口不断增加,这些农村流动人口绝大部分都处于生育期,他们的计生工作到底由谁来管理,这是一个问题,我国至今还没有这方面的立法。有一些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都规定流动人口由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管理,这种管理模式不具体,不实用,可操作性差,存在许多弊端:第一是有权的管理机关对外出人口管理不方便,似乎“鞭长莫及”;第二是流动人口归他们管理,要专门回家进行“三查”(查是否避孕,是否采取计划生育措施,是否有妇科病),劳民伤财,有的在居住地检查后将结果邮寄,既不方便,也不合理,也容易出现管理上的困难和漏洞;第三是经常居住地计生部门管理“无法可依”,致使其暂住地无法控制。这就是我国现阶段对农村人口控制收效不大的根本原因所在。

3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人口流动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也就要求我们由过去粗放式孕后补救型的管理向规范化孕前服务型的管理转变,并从政策导向和对策措施上加以完善。

3.1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和范围应作明确界定

笔者认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应是指人户分离的流动育龄人口。在这一群体中,可从三个方面来考虑其有效管理:一是管理的对象,应以已婚育龄夫妻和未婚育龄妇女为主体;二是流动的时间,应以育龄人口流出户籍所在地、在现居住地从业、生活一个月及以上为界定标准;三是流动的区域,应以离开户籍所在地、城市以跨越市区、农村以跨越乡镇为单位来界定。综上所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应是离开户籍所在地、跨越市区或乡镇范围的、以从事各种生产和劳务活动为主要从业、生活方式的育龄人口,以已婚育龄夫妻和未婚育龄妇女为主体,并对拟流出或流入一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夫妻和未婚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台帐实行重点管理。

3.2 建立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流动人口情况复杂,有必要在各级建立比现有计划生育委员会更有权威性的领导小组,并设立具体的办事机构,负责调查研究、了解信息、掌握动态、分析情况、提出解决对策、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职责的落实,以便组织协调和帮助解决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所碰到的困难和问题。

3.3 用法律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和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管理职责

在这些管理职责中,应体现近几年来行之有效的管理原则,如“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地盘谁清理”,“办理各种从业、生活手续时,计划生育审检优先”,“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各级、各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与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一样,同部署、同检查、同奖惩”,“根据各部门的职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等,从而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真正形成用工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依托社区、部门优势互补,密切协作,齐抓共管的新局面。

3.4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经费的合理补偿机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突出矛盾之一就是工作经费问题,特别是流入地(现居住地)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其经费得不到合理补偿,造成“超负荷工作”、“谁管谁吃夸”、“管得越多、开支越大”的局面,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挫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抓计划生育的积极性,因此,十分有必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合理补偿机制。根据实践,笔者认为,工作经费的合理补偿可通过以下渠道加以解决:一是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正常办公经费应由现居住地财政列入预算;二是按用工单位、受益单位负责的原则,外来育龄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服务、节育手术费用由用工、受益单位承担,无用工、受益单位的流动人口,其节育手术、宣传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负担,并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给予合理补偿;三是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流入的育龄人口收取一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或由现居住地政府统一收取一定的流动入口管理费,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四是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其征收、罚款的经费应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3.5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考核办法,不断完善制约激励机制

笔者认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考核应是流出地和流入地的双向考核,对流出地的考核,应将流出人口列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状,与常住户籍人口同部署、同考核、同奖惩。对流入地的考核,应作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的重点,可采取单列考核,并作为常住户籍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状考核的附加分,以调动流入地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积极性。对流入地的考核可分两大部分:一是对有关部门及招工、受益单位的考核,主要是考核其职责执行情况;二是对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状况的考核,主要指标应包括: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婚育证的审检率、出生率、计划生育率、计划外怀孕补救率、节育率、统计准确率等。对流入人口量的确定,以办理公安《暂住证》为基础,以在流入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育龄人群(已婚育龄夫妻和未婚育龄妇女)为主体建立相关的计划生育台帐。对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的量化指标和附加分的比例可根据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确定。对未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和未完成考核指标的地方各级政府应采取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参考文献

[1]陈剑.人口素质概论.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48-50.

8.浅析计划生育中的人口档案管理 篇八

关键词:计划生育;人口档案管理;问题;对策

计划生育是保证人口低生育水平的重要手段,它对控制全国人口数量,提高社会人群整体收入水平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国家统 计局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截至2011年年末,中国人口总数为13.47亿,全年出生人口为160万,与2010年相比,自然增长率为4.79‰,实现了该年的计划生育工作目标。根据人口计生统计结果,2012年的已婚育龄妇女人数呈现上升趋势,达到了27769万,与2010年同期相比增长了442万。可以预见,在今年,计划生育工作的任务还是比较沉重的。人口档案管理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和效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然而,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计划生育人口档案管理存在一定的缺陷,阻碍了计划生育管理水平的的提高。为了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就必须高度重视人口档案管理,规范档案管理流程,充分发挥出人口档案管理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作用。

一、计划生育人口档案管理的重要性

计划生育中人口档案管理是利用文字、图表、音像等手段对人口数量进行集中管理,形成具有保存和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它在计划生育中的重要性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首先,为制定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提供依据。通过对人口档案统计数据的分析,可以帮助计划生育工作者量化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为统筹计生工作、明确工作重点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持。其次,为育龄妇女提供服务。育龄妇女可以凭借人口档案中《育龄妇女基础信息一览表》登记的信息申请领取《生育证》。再次,能有效的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通过人口档案能随时帮助相关部门掌握人口动向以及流动人口的婚育信息,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与生殖健康工作提供信息参考,在基础上建立完整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此外,人口档案管理可以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建立群众需求信息档案,通过帮助群众解决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政策法规等方面的疑问来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在群众的中开展。

二、人口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上存在不足

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中,很多工作人员甚至领导对人口档案管理的认识都存在不足,认为人口档案管理与计划生育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认为没有必要花太多的精力在人口档案管理上,导致人口档案管理工作不严实,人口档案资料不全、归档不及时等问题较为普遍。

(二)档案内容不完全真实

当前的的计划生育采用“一票否决”制度,为此,部分单位在就会隐瞒单位临时工的生育情况,有是甚至都没有对停薪留职和下岗人员生育节育情况进行相应的管理,导致人口档案内容不完整甚至不真实。

(三)档案监督檢查制度不完整

在对人口档案进行检查时,由于监督制度的不完整,部分检查组的工作都是迫于形势,没有认真对档案的内容进行核查,导致一些错误信息不断传播。

(四)档案管理团队能力不够

目前的人口档案档案管理工作大多都是由一些年纪比较大的女性同志担任,这类人群总体上都存在文化素质低、实际操作能力差、工作被动性较强等问题。此外,计划生育干部大多都是临时选派的,因此,频繁的人员调动增加了档案管理交接的难度和档案遗失的可能性。这些问题都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档案管理团队管理能力的提升,导致人口档案管理水平整体较低。

(五)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

由于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计生档案的建立任意性较大,并没有按照档案的立卷原则规范计划生育材料的收集,而且工作是大多以手工操作为主,管理手段比较落后。

三、提高计划生育人口档案管理水平的对策

(一)实行人口档案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

1.规范档案管理的工作程序和方法

标准化和规范化的工作流程是提高计生档案管理水平的基础。档案管理的收集、整理、鉴定、著录、保管等各个环都要按照统一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进行工作。在对案卷进行进行检查时,要采取全面普查的形式,及时找出存在的错误的信息并予以改正。要将那些组卷过厚、内容混杂的案卷进行重新组卷,实现案卷内容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管理。此外,还要实行统一分类号,确保检索查全率。

2.推行科学的数据准备模式

随着人口总数的不断增长,档案管理数据准备工作量越来越大。为了响应国家档案现代化管理的号召,就必须利用计算机,结合一套先进的、科学的管理体系来完成数据准备工作。通常做法是采取分轻重缓急, 循序渐进的策略:在推进计算机管理的过程中应先根据各案卷重要程度、价值大小、利用率高低和是否开放的情况对所有档案进行排队,将那些可以开放的核心档案和利用率较高的档案进行优先加工整理。

(二)提高档案管理管理团队的整体管理水平

优秀的计生档案管理团队是提高档案水平的基础,因此,在选择档案管理人员时,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优化管理团队人才的结构。要将不同专业、学历、年龄、职称的档案人员进行科学整合,根据各人的优势和擅长,安排合适的工作,形成合理的的人才结构,提高管理团队整体的和谐性。其次,培养高素质复合型人才,选择管理人员时,注重管理能力、创新能力和对新技术的吸纳、整合能力等多方面素质的综合考查。其次,加强档案人员的在职培训,鼓励档案人员不断学习新技术和法律法规,提高管理团队整体的知识结构和整体水平。此外,还要注意培养档案管理人员档案信息观念和提高档案信息服务的能力。

四、结语

综上所述,人口档案管理是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基础,是计划生育工作向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发展的必然前提。人口计划生育部门领导要充分认识到人口档案的重要性,把档案管理工作摆到与宣传教育、政策法规、科技服务、计划生育协会等人口计划生育业务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派遣专业的、综合素质较高的人员对计生档案进行管理,从整体上提高人口档案的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陈萍.试论如何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档案工作的管理[J].经营管理者,2012(05).

[2]潘真,何晓君,杨素红.浅谈如何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管理[J].湖北档案,2010(03).

[3]郗晓钢.加强医院档案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J].华北煤炭医学院学报,2011(03).

9.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 篇九

(199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根据2002 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

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住的本市人员。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在上述9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七)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人员的培训。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暂住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人员予以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应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出租。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十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

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作。

第二十四条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0.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 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以下简称“111计划”)实施和管理的科学化与规范化水平,充分发挥引进国外高水平人才和智力在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引领和支撑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11计划”由教育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组织实施,以建设世界一流学科创新引智基地为手段,加大成建制引进海外人才的力度,在高等学校汇聚一批世界一流人才,进一步提升高等学校引进国外智力的层次,促进海外人才与国内科研骨干的融合,形成国际化学术团队,开展高水平合作研究、高层次人才培养、高质量学术交流,重点建设一批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学科,提升高等学校的科技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第三条 “111计划”的总体目标是瞄准国际学科发展前沿,围绕国家需求,结合高等学校具有国际前沿水平或国家重点发展的学科领域,以优势特色学科为基础,以国家、省、部级重点科研基地为平台,从世界排名前100位的大学、研究机构或世界一流学科队伍中,引进、汇聚1000名海外顶级学术大师以及一大批学术骨干,与国内优秀学科带头人和创新团队相互融合,形成高水平的研究队伍,重点建设100个世界一流的学科创新基地,努力取得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科研成果,提高高等学校的整体水平和国际地位。

第四条 “111计划”以学科创新引智基地(以下简称“111基地”)建设项目的形式实施,按照“统筹规划、服务需求、科教融合、择优建设、动态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能职责

第五条 教育部、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成立“111计划”领导小组,负责计划的宏观指导和决策。领导小组由两部门领导和相关司级领导组成,主要职能为:

1. 制订“111计划”的整体规划、战略布局;

2. 审核确定“111基地”建设名单和资助经费等。

第六条 教育部科技司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教科文卫司相关业务处室人员联合组成“111计划”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能为:

1. 制订并发布“111计划”年度实施方案;

2. 聘请国内外知名学者组成“‘111计划’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111专委会”),作为学术咨询机构。委员会成员实行聘任制,5年一个聘期,可连续聘任;

3. 对计划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111专委会”对项目进行评审;

4. 负责“111基地”建设立项;

5. 负责推进项目的执行和检查经费的落实;

6. 组织对“111基地”的验收和评估。

第七条 “111专委会”受“111计划”管理办公室委托,主要行使以下职能:

1. 对“111计划”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2. 负责计划项目的评审;

3. 对各“111基地”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与验收评估。

第八条 高等学校是“111基地”建设的依托单位,获得“111计划”资助的高校应加强学科创新引智工作力量。

第三章 支持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111计划”遴选范围包括中央高校和地方高等学校。具体申报资格与申报数量由年度实施方案确定。

第十条 申请本计划的“111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学科基础:

依托学科应为国内一流优势特色学科,建设有国家、省部级重点科研平台,具有良好的国际合作研究基础。

2. 人员构成:

(1)应聘请10名以上海外人才团队,其中包括:1名以上国际一流学术大师,5名以上高水平学术骨干;或成建制10人以上国际一流海外团队。

(2)国内人才团队10人以上,其中包括5人以上优秀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拔尖人才。

3. 人员条件:

(1)海外人才应在世界排名前100位的大学、研究机构任职或受聘于世界一流学科的教学科研岗位,与本学科有良好的合作研究基础。

(2)海外人才应具有外国国籍,对中国友好,品德高尚,治学严谨,富于合作精神。国际学术大师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诺贝尔奖获得者可适当放宽),学术骨干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

(3)国际学术大师应为外国国家科学院或工程院院士或国际公认的一流专家学者,其学术水平在国际同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取得过国际公认的重要成就。

(4)海外学术骨干应具有所在国副教授以上或其他同等职位,在所属领域取得过同行公认的创新性成果。

(5)国内工作时间:国际学术大师每人每年原则上累计不少于1个月;海外学术骨干每人每年原则上累计不少于3个月,一般应保持有1名以上海外学术骨干长期在基地工作。

(6)国内研究团队学术带头人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科研骨干成员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两院院士、长江学者、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等国家人才计划获得者应占有一定比例。

第十一条 两个“111基地”不得引进同一名国际学术大师。

第四章 申报、评审及立项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按照年度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进行申报。以学校为单位,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根据核定的申报名额、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进行遴选、推荐,组织填写《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基地建设申请书》、并与相关材料一并报送至“111计划”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111计划”管理办公室组织项目的评审工作。项目评审程序为:

1. “111计划”管理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凡审查不合格者将不予受理;

2. 组织本领域同行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

3. 组织“111专委会”进行会议评审,对相关情况进行综合评议并填写评审意见表;

4. “111计划”管理办公室汇总专家意见,并根据专家意见制定年度支持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11.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 篇十一

关键词: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体系;缺陷

近年来,城市人口的大量增多加速了城市信息流、资金流、文化流的交换和传递,但同时也加剧了就业竞争,增大了城市设施的压力,尤其是对当下人口计生管理服务体系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难度,使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现象日益加重,针对这种情势,我国计生部门必须及时的做出应对措施,弥补计生管理服务体系存在的所有缺陷,切实的从根本上解决违法生育现象,为城市流动人口提供有效、健康的生存保障。

一、目前我国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存在的缺陷

(一)日常管理被动性较强

在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时,经常会出现信息采集困难的现象,因为在对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做入户登记时,很多流动人员由于素质偏低,根本不配合工作人员的工作,甚至难以登其家门,更别提谈话沟通的调查方式。另外很多流动人员缺乏完整的身份证件,具体调查信息都是经过当事人口述 传达的,其调查信息缺少一定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同时对于流动人员的婚育证明缺乏健全的管理机制,导致很多人员都是无证生育,再加上部分流动人员在进入城市居住时没有主动去相关部门办理婚育证明,致使当下存在的管理政策发挥不出理想的法律效应,管理制度极其落后,严重影响了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区域内工作缺乏合作协调

由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受区域条件所限,导致整体区域内工作缺乏统一的合作,很多地区的计生部门根本不愿承担管理服务的责任,将该项工作推卸给流动人口的居住地,也没有为其提供相关的工作信息,致使流动人口的居住地对当事人的婚育状况缺乏全面的了解,为实际管理工作增添了很大的负担。

(三)流动人口孕检政策缺乏科学依据

由于我国各地对流动人口的孕检政策缺乏统一的管理,致使很多流动队伍出现了大批的育龄妇女,为当地孕检工作增加了很大的工作任务,相对工作压力也是十分明显。部分城市关于流出地孕捡规定为每年四次检查或两月一次,一月一次,有的地区甚至还会要求提供B超孕检结果,这种孕检政策导致很多流动人员需要请假扣工资才能实行孕检普查,甚者还会出现因无法请假而辞职的现象发生,严重干扰了流动人员的正常生产生活,提高了经济方面的压力,很多育龄妇女对孕检普查产生反感的情绪,使其对计生管理工作的配合度降低,造成了资源成本的大量浪费,也严重拖延了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 顺利开展。

二、我国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有效措施

(一)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新机制

为了顺应当下市场经济的环境需求,我国针对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须建立全新的管理机制,按照国家计生委的领导方针,来完善各地区的管理机构,不断扩大流动人口的管理队伍,使之成为高效、高能的管理人才体系,并建立完整的经非保障体制,为实际管理工作的贯彻落实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加快网络信息平台的建设

为了推广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利用高科技的互联网技术,结合各地的公安、民政、卫生、工商及人口管理等部门共同建立完善的网络信息平台,以强调人口流动信息为主要核心内容,大力倡导和推广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性化服务,为其管理人员了解流动人口的相关信息提供了方便、快捷的动态查询途径。

(三)加强流动人口的双向考察工作

要想提高流动人口的双向考察力度,就要结合实际的工作需要做出对应的调整措施,取消部分对计划生育管理没有效果或缺乏有力依据的工作内容,做好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使之对需要考察的流动人口的信息进行有效的采集和整理,规定人口档案信息必须具备完整的居住地址,如出现户籍所在地的信息,则杜绝一切强制性的落实政策,只需将信息加以明确即可,避免因重复性工作造成资源浪费的现象发生,从而降低了管理人员的工作压力,使其可以保持轻松、积极的心态,更好的完成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任务。

(四)积极争取政府部门的配合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是我国民生工作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相关部门在实际工作中,除了提高自身的工作水平,还应积极征求上级部门的配合,使其管理权力发挥出优势,有效的解决一切计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难题,使上级管理部门可以站在多方面、多渠道的角度去考虑计生服务工作,并可以对区域范围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统筹性的协调,结合各地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全面支持地方计生工作,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提供可靠的保障。

三、结束语

12.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 篇十二

一、加强对人口计生档案工作的领导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领导要更新观念, 充分认识人口计生档案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把人口计生档案管理工作摆到与宣传教育、法制建设、科技服务、计划生育协会等人口和计划生育业务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 纳入主要议事日程, 给予必要的投入, 解决所需经费, 为档案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档案管理人员要更新观念, 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高度出发, 做好人口和计生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深入发展的需要, 选准人口计生档案信息开发利用的突破口, 开展有效的服务, 发挥人口计生档案工作的作用。

二、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1. 对案卷重新鉴定整理。

这是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的第一步工作。因为许多计生档案由于多年来未作全面的清查, 保管期限划分不够准, 或多或少地存在重复或无查考价值的文件, 所以首先要剔除这些无用的文件, 以避免今后实行计算机管理时出现重复低效现象。同时, 对那些组卷过厚、内容混杂的案卷要重新进行组卷, 尽可能将那些相互关联的文件组合在一起。

2. 完善检索工具。

一要统一分类号, 保证查全率。计算机检索的显著优势就是能够满足人们检索的需要。为了确保检索效率, 在分类过程中, 要依据《中国档案分类法》进行分类, 并相应制定出一些具体细则。二要规范题名, 保证查准率。准确分类能保证检索查全率, 而题名准确才能保证检索的查准率。因此, 在著录时, 题名是否准确尤为关键。

三、加快人口计生档案著录工作

在档案现代化管理工作中, 计算机数据的准备工作是一个大工程。人口计生档案由于多年积累, 一般数量较多, 使得人口计生档案著录工作不但量大而且复杂, 如果没有一整套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工作程序与方法, 会直接影响档案管理工作现代化的进展速度。在著录工作中, 应掌握以下几点:

1. 分轻重缓急, 循序渐进。

人口计生档案管理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计划生育工作服务, 而实现计算机管理档案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人口计生档案的利用率。在推进计算机管理的过程中, 应先根据档案重要程度、价值大小、利用率高低及能否开放等情况, 将那些价值重要和利用率较高的档案进行优先整理, 为著录工作做好前期准备。

2. 分级次著录, 省时省力。

在著录过程中, 可以将案卷分为二个层次, 即将那些反映问题单一或查考价值不高的档案进行案卷级著录, 而对那些重要文件或反映问题庞杂的文件进行文件级著录。这样不仅能揭示出档案的主要内容特征, 压缩著录条目, 还能节约时间、人力与财力, 提高效率。

3. 分门别类, 充分利用档案原有基础。

对于那些案卷基础较好又具备全引目录的案卷, 在著录时可以直接在全引目录上分类标引, 而对那些特殊形式的档案可将案卷目录直接录入, 然后用计算机统一给出分类号。这样分门别类地充分利用档案目录的原有基础, 可以减少著录环节, 大大提高著录速度。

4. 用关键词替代主题词, 简化查找。

主题词存在着查找繁琐、效率较低的弊端, 可采取以关键词替代主题词的做法, 即从题名或文件主题中归纳出揭示主题内容的词汇———关键词进行标识, 待录入计算机后, 再利用计算机批量处理。

四、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素质

1. 重视高素质、复合型人才的培养。

档案工作者掌握知识和技能的水平, 直接影响到档案工作水平。信息时代, 档案工作的特点要求档案人员既要做好档案管理, 又要具有较高的计算机应用水平和良好的信息处理能力。为此, 档案人员的素质培养工作应该着重提高档案人员的管理能力、创新能力和对新技术的吸纳、整合能力, 在提高全面素质上下功夫。

2. 重视档案人员的在职培训。

要积极组织档案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新技术学习班, 注重增强档案信息观念和提高档案信息服务的能力。在实施教育培训时, 要采取多形式、多层次的办学模式, 突出针对性和实用性, 在培训内容上做好需求调研, 将培训内容与实际工作相结合, 针对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职责和素质要求, 制定相应的培训方案, 加大计算机知识的比例, 强化与图书馆学、情报学等相关学科的联系, 重视网络知识的运用, 传授新知识、新技术、新技能, 使档案人员及时了解档案学研究动向、档案工作的发展趋势及现代信息技术在档案工作中的运用, 进一步拓展学习领域。

3. 鼓励档案人员自我成才。

档案人员应积极主动地学习信息技术、现代管理等相关知识, 掌握和提高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能力, 注重学习过程中的积累与探索, 把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各级档案部门要为档案人员提高自身素质营造良好环境, 为他们学习、应用新技术创造条件, 并积极引进竞争机制, 注入拼搏活力, 使其通过竞争增强危机感和使命感, 激发档案人员充分发挥潜能, 营造创优争先的良好氛围。

4. 合理调配人才, 优化人才结构。

13.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全文 篇十三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省、市户籍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工业园区和高新区(以下简称市区)户籍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相关条件的非苏州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市区。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或者登记,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一)父母为市区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未成年人;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市区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双亡的未婚人员;

(三)子女死亡且没有其他子女,已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市区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四)男性超过60周岁或者女性超过50周岁,其子女为五年以上市区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迁入后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市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且生活保障水平不低于苏州市最低标准的人员;

(五)子女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配偶为市区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六)子女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子女为市区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七)父母均为现役军人,且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市区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八)配偶为现役军人,军人的父母为市区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及其未婚子女;

(九)配偶为市区家庭户口,且配偶或者配偶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十)本人或者市区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因支边、支内、下放、插队(场)、参军退休的原市区户籍人员;

(十一)本人或者市区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被外地大中专院校录取,现已毕业满二年以上且在户籍地未婚无业的原市区户籍人员;

(十二)原籍为市区被注销户口的刑释解教人员;

(十三)被我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在校就读的外省全日制学生;

(十四)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回内地定居(市区)的港澳居民;

(十五)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大陆(市区)的台湾居民;

(十六)从市区注销常住户口后出国定居,现到市区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七)原籍市区,考入外省(市、区)大中专院校,从学校集体户注销户口后出国定居,现到市区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八)需公安机关办理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一)在国外、境外取得学士及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一级或者硕士研究生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二级或者本科学历,且年龄男性40周岁、女性35周岁(紧缺专业、急需的年龄可放宽至男性45周岁、女性40周岁)以下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职业技能等级三级或者大专学历,且年龄在30周岁(紧缺专业、急需的年龄可放宽至35周岁)以下,被市区单位合法聘用,连续工作满2年以上,同时段参加社会保险,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五)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

(六)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苏州生源的中专毕业生、技(职)校毕业生;

(七)因家庭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者失业未婚子女;

(八)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受办理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人员,应当与市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段缴纳社会保险。第(一)项至第(四)项人员,除本人户口准迁外,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失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或者登记,并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

(一)符合收养条件、手续完备的被收养人,其收养人为市区户籍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三)由市救助站移交至社会福利机构安置的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智力和精神障碍患者;

(四)需民政部门接受办理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并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一)因省、市人社部门调动,并被市区用人单位录用的退役运动员;

(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引进的优秀运动员。

第八条 市区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教职人员,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经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同意,或经所属宗教院校同意,可以向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申请迁入宗教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单位集体户。

第九条 符合回国定居条件拟在市区落户的华侨,可以向侨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 参加我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的非市区户籍人员,凭积分户籍准入卡到申请地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入。

第十一条 购买市区成套商品住房75平方米以上,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入: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3年,并与市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段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的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3年,并在市区经商、兴办企业3年以上,近3年累计纳税5万元以上,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3年以上的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依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申请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接受办理部门确认申请人符合户口迁入或者登记条件后,应当将有关证明移送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为了实施前款规定,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在本办法施行后1年内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凡以欺骗、贿赂等非正常手段取得户口迁入或者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已迁入的户口并退回原籍,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第四条第(一)至第(十一)项以及第五条第(四)项中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指的是市区范围内的以下住所:

(一)属于自己的房屋所有权的住宅房;

(二)拥有公有住房租赁证的承租人租住的房屋;

(三)市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合法稳定住所不包括共有产权房(共有产权型保障房、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有产权房除外)、非居住房。

第十五条 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和吴江区户籍准入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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