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选3篇)
1.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一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
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川安监〔2011〕143号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等规定,省安全监管局制订了《四川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请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
四川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 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是指具有相应资质从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遵守本办法,在省安全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经登记备案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在我省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技术服务及其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已登记备案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在我省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技术服务及其相关工作,须接受当地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出示省安全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函,不再在市(州)、县(市、区)登记备案。
第五条 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单位须报送的材料:
(一)《四川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二份和备案申请书文件1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三)机构相应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四)职业卫生及相关行业技术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实验室设备清单1份;
(五)相关机构有关管理及质量控制程序文件;
(六)备案承诺书。
第六条 办理登记备案程序:
(一)在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业健康监管机构领取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向省安全监督管理局职业健康监管机构提交登记备案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三)审核并受理登记备案材料;
(四)职业健康监管机构在受理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与登记备案,备案有效期为3年,并通过四川省安全生产信息网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备案:
(一)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内容不齐全的;
(二)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提供资料不真实的。
第八条 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获准登记备案后,应严格按有关要求从事相关业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销其备案登记资格:
(一)有重大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变更的;
(二)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后,每年7月20日前要向备案部门报送为企业提供职业健康技术服务统计情况。每年3月10日前向备案部门报上年为企业提供职业健康技术服务统计情况及全年工作总结。第十条 监督管理
(一)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有关规定,在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活动,需变更技术服务业务范围时,应报批准。
(二)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中介机构从业行为,充分发挥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技术支撑的作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二
财建[2009]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可再生能源法》,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快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城乡建筑领域的应用,我们制定了《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农村及偏远地区建筑光电利用等给予定额补助。
(二)太阳能光电产品建筑安装技术标准规程的编制。
(三)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的集成与推广。
第三条 补助资金支持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项工程应用太阳能光电产品装机容量应不小于50kWp;
(二)应用的太阳能光电产品发电效率应达到先进水平,其中单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16%,多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14%,非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6%;
(三)优先支持太阳能光伏组件应与建筑物实现构件化、一体化项目;
(四)优先支持并网式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
(五)优先支持学校、医院、政府机关等公共建筑应用光电项目。
第四条 鼓励地方出台与落实有关支持光电发展的扶持政策。满足以下条件的地区,其项目将优先获得支持。
(一)落实上网电价分摊政策;
(二)实施财政补贴等其他经济激励政策;
(三)制定出台相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
第五条 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完成的项目不予支持。
第六条 2009年补助标准原则上定为20元/Wp,具体标准将根据与建筑结合程度、光电产品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分类确定。以后补助标准将根据产业发展状况予以适当调整。
第七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单位应为太阳能光电应用项目业主单位或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申请补助资金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技术方案;
(三)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与建筑项目等业主单位签署的中标协议;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补助资金单位的申请材料按照属地原则,经当地财政、建设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建设部门。
第九条 省级财政、建设部门对申请补助资金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和核查,并于每年的4月30日、8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附表)。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上报的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与评估,确定示范项目及补助资金的额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将项目补贴总额预算的70%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助资金后,会同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二条 示范项目完成后,财政部根据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达到预期效果的,通过地方财政部门将项目剩余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3.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三
文号: 渝地税发[2007]222号发文单位: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发文日期: 2007-9-28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新修订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已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07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渝地税发〔1998〕285号)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1999〕23号)同时废止。
二、2007年10月1日前已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对工程已完成部分按原征收办法进行结算,对未完成部分按新《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执行。2007年10月1日后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一律按新《办法》执行。
三、依照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按1%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指对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其取得的属于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的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在其核算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按1%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指情况是: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所得在核算地分配,工程项目所涉及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由该单位在核算地代扣代缴。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规定,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含自开和代开)中“代扣代缴税款”,是指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税款。因此,各区县局在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时,不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二)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项目征税。
(三)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按工程收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1%.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七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八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核算地税务机关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必须注明该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是否设立会计账簿,是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或查帐征收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对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扣、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方式。
对设立会计账簿,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且未实行个人承包的企业和个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应扣、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实征收。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或经查实有个人承包行为的企业,应按工程收入1%预扣个人所得税;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个人,应按工程收入1% 预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完工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结算申请。申请结算时应填写《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结算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结算表》),并提供相关帐簿、会计报表、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其核算地税务机关应在《结算表》中签注该项目核算是否准确、完整,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是否纳入统一核算等内容。
第十三条 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作好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结算工作。工程完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出的结算申请以及相关资料和实际经营情况,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结算:
(一)凡企业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完整,实行查账征收,所涉及工程项目的收入和支出纳入统一核算,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据实结算个人所得税。
(二)凡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核算不准确、不完整的,所涉及工程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未纳入统一核算,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结算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是指市内企业或个人跨区县从事建筑安装作业,以及市外企业或个人来渝从事建筑安装作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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