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债务转移时利息之确定

2024-10-30

民间借贷案债务转移时利息之确定(3篇)

1.民间借贷案债务转移时利息之确定 篇一

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认定与处理标准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这也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但在实践中,对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问题较复杂,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正确处理对于借贷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标准

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因合同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利息条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有的约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约定利息,有的约定还不明确等等情况经常出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1条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实际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利息支付不符合约定的认定标准

利息支付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合同当事人对利息事先有约定为前提。在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在此,利息的支付必须符合支付要求,具体有三项条件:第一,支付期限要求。包括两项内容:首先是利息清偿的时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利息清偿以债务人清偿本金时一并清偿。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次是利息多少的计算时间。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一般情况下,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但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呢?这个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因为此种情况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提前偿还,因为提前偿还将直接减少借款的利息收入,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损害。拒绝提前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先行使,也可以放弃。《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8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在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偿还利息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这样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公平原则。

三、违法计息方式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对重复计息行为性质的认识,理论与实务中曾有人认为,这仅是一种计算方式的不足,殊途同归,结果差别不大。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对此,应当严格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中超过利息约定限度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 “利滚利”等形式的重复计利行为也不予保护。因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不但计算结果有差异巨大,而且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测算。第三,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一般不宜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不能认为凡是更换了借据,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所立新借据对案件作出认定和判决,虽然可以省去很多麻烦。但往往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一

纸新借据的背后,往往潜含高利贷、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新借据产生、来源及形成过程的严格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借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

四、利息偿还方式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对欠款偿还时并未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在有息民间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债权人的主要权利。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利息是在到期本息一同支付,还是应先按期支付利息呢?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确定能够确定的,尽量服从交易习惯。作者简介:执业数年来,马超律师办理了各类民事、经济、刑事案数十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伤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等案件。马律师善于调查研究,作风严谨,思维敏捷,注重把握恰当时机

和方式切入案件,尤其擅长经济纠纷、疑难案件的策划、运筹和操作,成功办理了一批较有影响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

2.民间借贷 夫妻个人债务代理词 篇二

二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本所接受和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章xx诉陶xx、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和xx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本案经充分的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结合查明的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陶xx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从而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利益共享”标准,再根据借款金额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质等因素综合判断“日常生活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大额借款中,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但如果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除非第三人善意的相信夫或妻一方的意思表示为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负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对“借款合意及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明只需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即可,并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

具体到本案,假设陶xx向章xx所借款项是真实发生的,因陶xx向章xx借款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或减少,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且章xx主张的500万元的借款因借款数额巨大已属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陶xx与和xx应当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因陶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嗜赌成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8日陶xx与和xx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离婚涉及的子女抚养抚养权、探视权及其它事项做了明确约定。此约定中对于陶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所借的巨额债务并未做出约定,由此应确认该债务系陶xx的个人债务而非陶xx与和xx的共同债务。现陶xx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告知和xx并征得同意,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其与和xx的共同生活即和xx对该笔借款作出事实上的追认,陶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陶xx向章xx借款产生的债务只是其个人债务而非与和xx的共同债务。

借款人章xx作为一个意思表示健全的正常人,从社会生活经验出发,应当知道陶xx向其借款“500万元”已严重超出了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知道在未得到和xx授权的前提下,陶xx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和xx向其借款。章xx没有善意相信陶xx的个人意思表示是陶xx与和xx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基础。章xx如果认为陶xx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是陶xx与和xx的共同意思表示,章xx应负有将借款事实告知和xx并取得同意的义务。但章xx在未将借款事实告知和xx并取得同意的前提下仍与陶xx签订《借款协议》、《借条》并借款“500万元”给陶xx,故章xx与陶xx之间的债务只能确认为章xx与陶xx的个人债务。和xx已经举证证明了该笔债务系陶xx的个人债务,故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适用的余地。另章xx也未能举证证明和xx对该债务发生后有过追认的意思表示或事实上的追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陶xx向章xx借款并未征得和xx的同意,章xx无善意相信陶xx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其与和xx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基础。因此,依据《合同法》四十八条之规定,对章xx要求和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

二、本案最重要的点是章xx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陶xx与章xx之间“有借有还,不然我也不会继续借给他„„陶xx转给我的钱是针对上一次借条所载明的金额的还款”,根据章xx提交的银行流水统计结果显示,陶xx不但还清甚至多还了200万元,如此一来,本案就属于严重的虚假诉讼!!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针对章xx提交的银行流水对账单质证时,章xx本人亲自陈述双方的借贷是“有借有还,不然我也不会继续借给他”,并且陈述陶xx转给她的款项是针对上一次借条所载明金额的还款,如此一来,根据章xx提供的银行流水统计的结果显示,陶xx不仅全部还清甚至多还了200万元,远远超出借款本金,既然款项已经还清,章xx竟然还凭着借条恶意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章xx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章xx与陶xx之间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章xx涉嫌虚假诉讼,恳请贵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驳回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陶xx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

(一)根据陶xx母亲提供给上诉人和xx的《港澳通行证》足以说明:陶xx自与章xx发生借款之日起,即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前往澳门共计x次,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前往缅甸共x次。短短的一年内,陶xx频繁赌博场所共x次,已经将全部借款消耗殆尽!

(二)陶xx在澳门办理了可享受奢华服务的名人坊-银河优越会黑卡

银河优越会是全澳门最佳的会籍之一,该卡是集娱乐、餐饮、住宿一体的会员卡,银河优越会黑卡会员身份显赫,并可享豪华升级服务,由顾客服务专员全程提供贴心照顾、住房免费升级至豪华套房、娱乐表演免费升级至VIP专区、酒店及餐饮服务享用优先通道及座位服务等。银河优越会员卡分为白卡、银卡和黑卡,黑卡是会员级别最高的卡。由此也足以说明陶xx在澳门赌博及挥霍。

(三)根据陶xx母亲做所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了陶xx向章xx多次大额借款均用于澳门、缅甸等地方的赌场赌博和个人挥霍,并且在此期间,陶xx与章xx并未购买房产或车辆等花费较高的财产,由此更能确认陶xx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

四、章xx作为国家公务员,拥有如此巨额的资金,严重超出国家公务员收入标准,并且以公务员身份每月4分的利息向他人放高利贷,涉嫌非法经营罪。

章xx系国家公务员,其拥有的资金数额与公务员收入标准严重不匹配,依法应当对其资金来源调查核实,另外,章xx长期一每月四分的高利贷向他人放款盈利,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已经涉嫌非法经营罪,肯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和纪律检察机关,追究章xx的刑事责任。

五、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首先,本案核心人物陶xx未到庭,其他案外人均未到庭说明情况,无法查清本案客观事实,法院不能依法章xx的单方陈述便将借条所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和xx连带承担。

其次,原审法院对和xx提交的证据置之不理、未进行举证质证,在判决中也未体现双方组织证据的情况,请问原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何在??

再次,不同时间、不同金额的借款不应当作为同一法律关系来处理,更不能在同一案件中笼统处理掉,且201x年 x月x日 陶xx向章xx出具的借款金额为x万元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

六、和xx因陶xx债务问题导致生活窘迫、居无定所,只能依靠和xx年迈的父母维持,陶xx不出现,所有债务人步步紧逼和xx,上门威胁和xx3岁女儿的人身安全,和xx现已被逼入绝境!自从章xx带人上门追讨债务时和xx才知晓陶xx存在如此巨额的债务,因陶xx的债务问题,和xx的工资、公积金等收入全部被法院冻结,而陶xx自离婚至今未支付过一分抚养费,法院也没有依法将冻结的生活费按比例返给和xx,导致和xx居无定所、生活窘迫,不得不带着3岁女儿与和xx父母居住在一起,现和xx的及其3岁女儿的 生活费全部靠和xx年迈的父母的微薄收入维持,而陶xx自事发至今拒不出面解决债务问题,陶xx母亲也拒绝提供陶xx的下落,所有的债务人只能揪着和xx不放,和xx为了保护女儿的学业和健康成长,无法向陶xx一样随意消失、哪里落地哪里就是家,只能硬着头皮独自面对所有的压力和痛苦,现因陶xx的巨额债务导致和xx及其女儿陷入巨大的痛苦之中!

综上:原审法院在主债务人陶xx、案外人陆鹏飞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就随意认定案件性质,在庭审中根本未听取和xx的辩论意见,判决中也未体现双方证据情况,请问原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何在?在章xx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陶xx已经多还了200万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依然判决支持章xx的诉讼请求,请问!这样的判决如何体现公平公正?这样的判决如何建立公信力及权威性?如果法院针对这样的行为仍判决支持的话是否有纵容犯罪的嫌疑?在和xx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仍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只能将和xx逼上绝境!苦不堪言!痛不欲生!

鉴于该案属于系列案,建议贵院依法查明办案的全部客观事实,依法公平公正的作出裁判为谢!

此致 xxx人民法院

3.民间借贷案债务转移时利息之确定 篇三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陈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出席法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通过刚才法庭调查、质证,代理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外,认为被告郑某即使有向原告借款,也属郑某的个人债务,不属陈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有:

一,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

1,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2,原告在诉状中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不事实,原告对此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通过其继父、妻子支付给被告郑某四笔共计60.50万元,但是证人一与原告母亲不具有婚姻关系,证人二与原告已于所谓的借款发生之前2009年11月30日离婚,其所主张的亲属身份关系均不存在。至于证人一于2009年10月21日汇款给被告陈某父亲10.20万元,是证人一与被告父亲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二于2009年12月28日、31日次,10年1月15日、1月27日共四次汇款给被告郑某,也只能说明证人二与郑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所主张的16.80万元也没有交付的证据。所以,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履行。

2,被告陈某与被告郑某虽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个孩子,但未按本地的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陈某与孩子长期生活在娘家,生活费用由陈某的父母承担。而被告郑某长期在外,陈某对郑某的情况不是很了解。陈某与郑某没有固定地共同生活,没有一个固定(稳定)的家,更没有为共同生产或生活向外举债的必要。

原告提供的《暂停人口信息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陈某在“曾于2010年7月10日到2010年9月6日在地南京”,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月27日,原告主张的立据时间是2010年12月份。该证明反而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和立据时间,被告郑某于陈某不在一起,被告陈某没有共同借款的时间。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某的借款是与陈某共同意思表示,即共同举债的合意。

所以,即使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的真实的,在事实上是被告郑某的个人债务。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代理人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的理解应当回归立法,忠于立法,应根据《婚姻法》

第41条、结合《婚姻法解释

(一)》第17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综合认定。

首先、《婚姻法解释

(二)》是对《婚姻法》相关问题作出的解释,其第24条的规定是相对于《婚姻法》第41条夫妻共同债务所作出的司法解释。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共同债务”应在《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范围内。

其次、《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法理基础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即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譬如:妻子因子女教育需要而向他人借款,应属其与夫的共同债务,其丈夫应共同偿还。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的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17条(一)规定,夫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解释明确了夫妻日常

家事代理限为“日常生活需要”。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必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同样适用《婚姻法解释

(一)》第17条规定,限于“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的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而被告陈某与郑某虽已领取结婚证,但领取结婚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办理孩子的出生手续和户口登记,俩被告在事实上尚未组织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郑某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其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再次、在《婚姻法》第4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被告郑某借款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有:

1,原告是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控制风险方面具有较大的主动权,在收集证据方面也有优势,如果原告认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完全可以在出借时要求夫妻另一方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2,即便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债权并非无法实现,其债权仍可以向借款的夫妻一方即被告郑某主张

3,被告陈某没有参与借款关系,如果对被告陈某课以过重的举证责任,则很可能诱发虚假诉讼。

所以,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的借款,出借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基于上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陈某与被告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被告陈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是俩被告人夫妻共同债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 师

上一篇:家乡变化的作文下一篇:在城管执法培训会上的讲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