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岸线使用管理通知(4篇)
1.港口岸线使用管理通知 篇一
江西省交通厅关于加强全省港口岸线管理的通知
发文单位:江西省交通厅
文号:赣交计字[2006]134号
发布日期:2006-8-1
执行日期:2006-8-1
各设区市交通局、省航运管理局、省航务管理局:
自《港口法》颁布施行以来,在全省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努力下,全省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在个别地方还存在着未经审批占用港口岸线、优线劣用、其它部门越权审批等违反《港口法》的现象,港口岸线管理工作仍亟待加强。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港口岸线的管理,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重视和加强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我省是水运资源较为丰富的省份,港口作为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对全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港口岸线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是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证。可用于建设港口的岸线是十分有限的,如果对它的保护和控制得不好,必将导致港口岸线资源的浪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港口岸线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进一步重视和加强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切实履行好《港口法》赋予的这一重要职责。
二、加强港口总体规划工作 港口总体规划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港口岸线的重要依据,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当地港口总体规划。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尽快制定当地港口总体规划,用于科学指导当地港口岸线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三、严格港口岸线审批制度 《港口法》明确规定,除国务院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凡涉及使用港口岸线的都应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其他部门无权审批。港口岸线审批实行二级审批制,即建设港口设施或建设项目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须经交通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省交通厅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审批。
四、规范港口岸线审批程序 规范港口岸线审批程序是全省港口岸线审批工作实现规范、高效、公开的要求。为此,将我省港口岸线使用的审批程序规定如下 :
1、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向项目所在地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申请人填写的《江西省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审核表》;
(2)、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项目选址范围内1:500—1:2000地形图;
(4)、项目初步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2、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复审,并征求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海事部门对项目建设的意见后,将相关材料及复审意见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3、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后报省交通厅,由省交通厅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审批,同时将审批意见报交通部备案。对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4、岸线使用申请人将批准的岸线使用意见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其他方面的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岸线。
使用深水岸线的,须经省交通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交通部,由交通部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审批。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持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报告向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及海事等部门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转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批准的最长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可续申请。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增强服务意识,公开办事程序,将港口岸线审批的办事制度、标准、程序、期限和责任向社会公开。
五、加强港口岸线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
强对港口岸线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督促岸线使用人按港口岸线批准的使用范围、功能和建设时限建设、运营。应重点加强以下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1、岸线使用人应按照岸线使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用途依法使用和保护港口岸线,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功能和使用范围。
2、岸线使用人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得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使用期限届满时,使用人应负责拆除自行构筑的所有临时设施。如遇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港口岸线使用人应无偿退出所使用的岸线。
3、岸线使用人出让使用港口岸线的项目设施,应向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转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4、岸线使用人应自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两年内,按项目总投资额的1/3以上投入项目建设。逾期未投入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为1年,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未投入建设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将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5、项目建设过程中,岸线使用人应每季度末向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进度统计资料。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交通部颁布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6、各设区市交通局近期要对辖区内岸线资源和岸线使用情况进行
一次调查和检查,对于已建码头但尚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要督促码头所有人按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有关规定惩处。此项工作具体由省航运管理局负责布置落实。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当地港口岸线管理工作,落实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要加强对当地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港口岸线管理和使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现象,要严格依照《港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使全省港口岸线资源得到较好的管理、开发和使用。
江西省交通厅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2.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篇二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09日 17时19分 148 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 交通运输
“港口岸线”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80号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港口岸线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省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港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岸线的行政管理。省港航管理机构和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调查。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通过整合等方式,提高其利用率。
第六条 在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明确港口岸线以及相应的水域陆域具体范围,统筹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布置,并与城乡规划中的基础设施布局相衔接。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设施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港口所在地有核准权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评价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港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对该项目进行初步评价,认为基本符合下列要求的,出具初步评价意见:
(一)符合港口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岸线与土地、海域的配置合理;
(二)符合产业导向,有利于产业布局优化和产业升级;
(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
经评价认为不符合前款要求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初步评价意见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规划选址、土地和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时,港口设施项目的投资主体和建设内容、规模、地点等事项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适宜建设3000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三)申请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港口管理部门受理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合理性评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航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二)建设客运设施、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设施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完成港口岸线使用、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后,向企业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对已取得初步评价意见的港口设施项目,企业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港口设施项目的核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港口设施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港口管理部门,将使用港口岸线的有关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应当体现港口岸线的使用价值。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同时占用土地、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港口岸线、土地、海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项目开工建设时,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根据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核定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
港口岸线具体坐标位置核定后,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登记。登记证应当载明批准文号、港口岸线范围、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进行开发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港口岸线的使用、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线的行为。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的港口管理部门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对港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修建的临时设施使用期届满未拆除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3.港口岸线使用管理通知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2004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现予公布。
使用港口岸线,实行两级审批制度。
由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港口设施或建设项目,不再单独办理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审批手续。其余港口设施或建设项目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各城市(设区的市,下同)港口管理机构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部门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交通委员会或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附必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资料,下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交通委员会或港口管理局应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委)的意见后,向我部提出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申请;我部在进行评估后,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各城市港口管理机构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部门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交通委员会或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交通委员会或港口管理局应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委)的意见后审批,审批结果报我部备案。
凡未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各级海事管理部门不予核准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各级港口管理机构不予许可从事港口经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三月十日
主题词:港口 岸线 标准 公告 附件
港口深水岸线标准
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一定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按照所在水域分为沿海港口深水岸线和内河港口深水岸线,分别制定标准。
一、沿海港口深水岸线
(一)沿海港口岸线的范围
沿海港口岸线的范围是指沿海、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珠江黄埔以下河段及各入海口门、其他主要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二)沿海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
沿海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各类型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二、内河港口深水岸线
(一)内河港口岸线的范围
内河港口岸线是指除沿海港口岸线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二)内河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
4.港口岸线使用管理通知 篇四
交通部文件交水发[2006]81号2006年04月03日
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省(自治区)交通厅,港航管理局,天津市交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近年来,为解决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等级不高、大型专业化(集装箱、原油、矿石、煤炭等)泊位不足的矛盾,国内部分港口采取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船舶在限定条件下减载靠离泊码头进行生产。该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港口基础设施能力不足与港口生产需要的矛盾,但对码头设施、船舶和港口生产均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为规范对船舶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靠泊码头的管理,确保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健康、持续发展,我部决定对需靠泊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进行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应对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进行充分论证
按照设计船型进行作业是船舶安全和港口生产安全的重要保证。需靠泊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船舶,港口经营人必须委托设计单位对港口设施进行论证,制定详细的安全进出港航行靠泊方案和应急预案,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论证可行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靠泊作业。
二、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论证必须经过核准
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码头,港口经营人应当将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准,核准工作履行以下程序:
(一)港口经营人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
(二)港口经营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论证报告后,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当地海事、引航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三)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将对论证报告的审查意见报省级及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核准。交通部颁布的主要港口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由交通部核准,其它港口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报交通部核准的应当同时抄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四)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论证报告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上报审查意见。
(五)交通部认为必要时,直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
三、论证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港口现状调查,包括码头设施、水域状况、导助航设施、自然条件、生产运营情况等。
(二)详细说明在限定条件下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码头的大吨位船舶的船型。
(三)航行条件对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大吨位船舶航行靠泊的适应度论证,包括锚地、防波堤口门宽度、进出港航道、导助航设施、港池、码头前沿水深、码头前沿停泊水域尺度、回旋水域、对航行船舶航行和相邻泊位影响、船舶交通组织等因素的分析等。
(四)码头设施安全论证,根据规范和有关规定对泊位长度、码头结构、码头附属设施(系船柱、护舷)等进行安全核算。
(五)提出限定条件下大吨位船舶减载靠泊码头等级。
(六)进出港航行靠泊方案,根据港口设施条件状况及船舶技术状况、气象、潮汐潮流及航道、港池、停泊水域、拖轮等情况,制定科学严谨的船舶安全航行和靠离泊方案。
四、自2006年7 月1 日起,凡未经核准的,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据各自的职责,禁止在限定条件下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大吨位船舶减载靠泊作业。
做好超过原设计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工作关系到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按照核准的限定条件进行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大吨位船舶减载靠离泊码头作业,加强管理,确保码头正常运营和通航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三月一日
主题词:码头 靠泊 能力 检查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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