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务室关于医疗废弃物处理办法

2025-03-17

医务室关于医疗废弃物处理办法(精选5篇)

1.医务室关于医疗废弃物处理办法 篇一

医疗废弃物处理流程

1、目的

规范医疗废弃物处置,将操作收集运输处理及处置废弃物的危险减至最小,将其对环境的有害作用减至最小,防止医源性感染、血源性感染、致病性微生物扩散、保障人员身体健康。

2、废弃物的定义和分类

(1)化学废物:所有易爆易燃的、有毒的、腐蚀性的或刺激性的物质如汞式血压计、氧化剂、致癌物等。

(2)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见附录1)

① 感染性废物:具有生物毒性细菌、病毒代谢产物,孢子,活/减毒疫苗;送实验室做化验的标本;科研和实验室产生、储藏的培养物/皿;废弃的血液;被血液/体液污染的物品。

② 病理性废物:医疗或病理实验室产生的人体、动物或组织标本。③ 损伤性废物:主要包括注射针、刀片和破碎的玻璃器皿等。④ 药物性废物: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品。

(3)放射性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存在危害程度的化学药品和放射源光线。(4)生活废物:除化学、医疗和放射性废物外的其他废物。

3、主要职责

(1)各废弃物产生部门负责人负责员工培训、监督、指导。(2)废弃物产生部门员工负责废弃物分类、包装及前期处理。

(3)后勤保障部、外委物业负责除放射性废物外的所有医院废物的院内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4)放射科负责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安全监测。

(5)设施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院废弃物处理流程监督管理。

4、废弃物处理原则

(1)按照危险性最大优先处理原则分类处理不同种类的废物。危险性从大到小排列如下:

① 放射性废物 ② 化学废物

③ 医疗废物:包括生物毒性废物和锐性废物 ④ 生活废物

(2)各种废弃物须分开放置在合适的容器内:

① 所有废弃样本、其他生物性材料、腐蚀性、易燃性、有毒废弃物应弃置于专用的 有生物危害标记的用于处置危险废弃物的容器内。生物废弃物容器的充满量不能超过容器的设计容量。

② 损伤性废物应直接弃置于耐扎容器内,利器盒装入黄色垃圾袋密封丢弃。(3)所有弃置的实验室废弃物(包括感染性废弃物)在从实验室取走之前应使其达到生物学安全,经过消毒达到生物学安全后,装入黄色垃圾袋,粘贴生物危害标记,置于适当密封、有盖且防漏容器中储存,并按指定路线运送至医院废弃物收集处。(4)实验区域内所有医疗废弃物均使用黄色塑料袋包装,普通废物袋为黑色。袋子套在垃圾桶内(垃圾桶有盖且防漏),袋子内废弃物达到2/3容积后,用封口胶封紧袋口后,方可取出。如袋子有泄漏,应再套一个或多个袋子,确保无废弃物漏出。(5)各部门垃圾清空后,由本部门工人负责每日用1:100施康对垃圾桶进行擦洗或清洗。(6)物业清洁部主管负责对垃圾分类处理及垃圾的储存、转运、登记,并做好自查。所有交接由经办人签名,资料至少保存3年,医院感染管理科定期进行督查。

5、废弃物处理流程(1)放射性废物处理

① 短半衰期固体放射性废物分类放置于专用铅屏蔽箱内,采用放置法处理,空容器定期厂家回收。

② 短半衰期放射性废液采用稀释法及放置法处理,有专用储水衰变池。③ 注射或服用放射性药物的病人使用专用卫生间,下水系统通储水衰变池。④ 其他放射性废物收集在大小合适并加盖密封的容器中。(2)化学废物处理(具体方法参见《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3)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废物的处理

① 收集在大小合适、内衬有黄色袋子,并加盖的容器中; ② 容器内废物存放以不影响盖子的密闭性为宜; ③ 存放在安全的地方,无关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 ④ 对于病理废物如人体、动物或组织标本,则应焚烧;

⑤ 胎盘娩出后立即放入有盖防漏的容器中,应病人或家属的请求,在确定产妇乙肝三系阴性,家属在病历上签名后,可给予他们。否则,应焚烧。

⑥ 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首先应就地进行高压灭菌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⑦ 未被污染的除去针头的针筒、输液器应分别放入套有黄色垃圾袋的黄色转运箱中。⑧ 口罩、帽子、鞋套、中单、尿布、棉签等按医疗废物处理。(4)医疗废液处理

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5)损伤性废物的处理

① 废弃后的注射器的针头与输液器的针头等利器、被血液和体液污染的注射器与输血器等必须用专门指定的锐器容器收集,由清洁部专人进行统一调换。② 容器必须随时盖上,防刺破,防漏; ③ 任何锐器容器送处理时必须封闭;

④ 当容器盛满3/4时,必须由清洁部或专门指定人员更换。⑤ 连同锐器盒一起焚烧处理。(6)生活垃圾处理

① 各部门生活垃圾统一放置在内衬有黑色塑料袋的容器中,由物业清洁部门定期清空。

② 玻璃类生活垃圾出于安全考虑必须分开收集。

③ 清洁部运送时,应连同运送袋一起或直接将垃圾倒入专用运输车中运送,尽量避免垃圾中的锐器割裂或刺伤。

6、废弃物运送流程

(1)各楼层的诊室、病房、科研实验室将产生的医疗废物装入医疗废物专用黄色垃圾袋,并将垃圾袋放在污物室的医疗废物垃圾桶内。

(2)医疗废物收集员每日对诊室、病房、科研实验室产生的废弃物收集两次。先将垃圾袋口扎紧、称重,袋口张贴标签,标签应包含以下内容:(1)日期/时间;(2)来源;(3)重量。

(3)化学危险品的包装及标签方法参见《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

(4)收集员将废弃物装入专用的封闭式垃圾运输车,按指定路线收集并运送至医院医疗废物收集站。

(5)运送过程需封闭(袋用绳扎口、桶上盖并扣紧环扣),不要让污染物处于无人照看的情况,在电梯内不要与食品、药品或人员同行。

(6)将医疗废物整齐地堆放在收集站内,并且将各科室收集的废物垃圾登记至《废物记录单》,双方交接、签字确认。

(7)每天收集任务完成后,用2000mg /L有效氯消毒液对收集车进行擦拭消毒。

7、废弃物外溢应急处理流程

(1)一旦发生医疗/化学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立即向后勤保障部、3 院感科、保卫处以及主管院长报告。

(2)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3)组织有关人员尽快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必要时请专业公司协助处理。

(4)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5)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6)及时追堵医疗废物流失的渠道。

(7)如发生放射性废物泄漏,立即报告市疾病控制中心和环卫局,帮助进行调查和处置。(8)寻找医疗废物流失的原因、流程、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及时整改,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9)对有关人员作相应的责任评估,并进行严格培训,规范操作,注意环节质量,杜绝该类事件的发生。

8、废弃物暂存地管理

(1)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的单独库房,医疗废物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2)库房必须有防鼠、防蝇、防蟑螂等安全措施。

(3)医疗废物必须装入专用转运箱方可入库,入库时应核对转运箱数,并登记。出库时必须核对回收人员的胸牌、车辆等,并索取盖有回收公司公章的回收清单,并保存以备核查。

(4)库内严禁堆放杂物,每日清扫,保持库内外卫生。(5)暂存地应粘贴医疗废物标志。

(6)转运箱必须叠放整齐,最高堆放不得超过5箱,严禁转运箱倒置。(7)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9、员工防护

(1)处置医疗/化学废弃物人员需遵守医疗废物管理规章制度,熟悉本岗位的职责。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有关人员在接触、处置、运送医疗/化学废弃物时,必须穿戴防护用品,如口罩、橡胶手套,必要时戴帽子、防护眼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对污染防护用品进行消毒和清洗。防护用品破损时,必须及时予以更换。(3)医院感染管理科提供有关医疗废物处理方面的信息,并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2.医务科医疗纠纷处理的说明 篇二

一、医务科接待患者投诉的来源:

1、患者直接找到医务科。

2、医院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院办、党办、医院总值班;转医疗质量部分的投诉到医务科。

3、患者因医疗质量问题找卫生局等有关部门,或到法院起诉,立案后交医务科处理。

二、医务科处理投诉的流程:

1、记录患者投诉,注重关键信息和争议焦点;

2、向有关科室了解情况;

3、向患者解释,有必要时,请科主任参加。3.1 患者接受解释,表示理解。

3.2 患者仍有意见,根据情况建议患者请医疗事故鉴定,或进一步解释,安排补救性治疗等。

3.3 患者保留意见并起诉。应诉,注重病历资料等证据。

4、对起诉案件,要善于咨询和利用律师顾问来解决法律问题;病历资料值得注重;医患双方或卫生局可委托做医疗事故鉴定,如法院制定司法鉴定机构,医院应积极建议。

三、存在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思考:

1、投诉的记录档案问题。

归档整理和分析记录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可按时间列目录,根据案件类别和科室整理分析。结合医务科考核进行扣罚。

2、投诉处理后的科室讨论反馈、追踪管理。

科室的分析讨论,总结经验教训的环节应强化,并形成长效的改进机制。对于案件的分析、科室的讨论总结、反馈和追踪管理、追究和扣罚等深入性的工作,医务科、质控科可加强配合,应发挥质控科的作用,根据案件类型设点监测。

3、探讨医疗安全的系统改进措施。

3.关于规范医疗废弃物管理的通知 篇三

各医疗护理科室:

接上级医疗行政部门关于规范医疗废弃物处置的同志,医院根据通知内容作如下决定:

1、此项工作有护理部负责组织实施,护理导医直接负责指导卫生

员并协助做好统计、登记工作。并与环保局作好交接工作。办公室、后勤组督促检查卫生员工作。

2、废弃物处置必须进行分类、分装、消毒、贮存、交接,随时接

受环保局等有关部门的检查。

3、4、垃圾桶固定放置,有卫生员负责保管,不得丢失。门诊各科室仍然先消毒,再将针头放在黄色桶内,针筒、输液

管浸泡在捅内,一次性口罩、帽子、中单、治疗巾、纱布、棉球等另外放置在规定的娄内,以便卫生员统一收集。

4.关于医务人员工作服管理办法范文 篇四

为规范工作人员工作服的管理,完善库房领用制度,特制定以下规定

1、新入职人员(或新调入人员),本人凭人事部门有关证明到门诊

三楼材料仓库领夏装、冬装各2套,护士人员护士裤3条,护士鞋1双。

2、工作人员换领工作服必须以旧换新领取,同时应由所在科室负

责人评估后在申请换领单上签字确认后方可领取,具体“以旧换新”确认标准:工作服有污迹(无法清洗)、破损以致影响医院形象的。

3、工作人员应爱护工作服,不能随意人为损坏或丢失,如有人为

损坏者其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4、辞职人员工作服应如数退回门诊三楼仓库,仓管人员做好登记。

衣服清洗、消毒后留作试工人员或实习生使用。

5.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七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九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 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者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慎重做出鉴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七条 鉴定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待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

有关医疗事故的概念《办法》第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过失与故意的属性根本不同,医疗事故属于过失,不是故意。此外,尚有因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技术过失,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有加以区别的必要。

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作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如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重病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或擅离职守;或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或擅自做无指征和有禁忌症的手术和检查等,而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

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双重特点。

违法性:在医疗事故中主要是指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大家都在实践中遵循的。但违法并不等于犯罪,这点要正确的理解和解释。

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属性。在实践中不能因为行为人有一般过失行为就与医疗事故关联,必须视其行为实际上是否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

医疗技术事故,指根据行为人的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不良后果的。

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4.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即“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认定为医疗事故。属下列情况者应区别对待: 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造成严重毁容等,可认定为医疗事故。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其中在体腔、术野遗留物给患者虽造成痛苦和创伤,但是再手术取出后并未致残或遗有功能紊乱,在事故分级标准中划为医疗事故。《办法》中未写此类医疗过失为医疗事故是为了减少矛盾,而在事故分级标准中把这些情况划为事故,是为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尊重既往处理的惯例。

5.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在多因一果时,要具体分析各自原因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如病人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常有密切关联。有时因疾病重笃、复杂或已处晚期,而责任者的过失行为只是处于非决定性的地位,甚至是处于偶合地位,这些都要作具体分析,尤其是在事故定性、定级和对责任者处分时要慎重判定。

二、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办法》第五条规定,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这种分类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而制定的。尽管在实践中两者多有交叉,但是依其所占的主要份量来进行分类,还是不难定性的。据此,医疗责任事故是指责任人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医疗技术事故是指责任人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见另文)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1.关于申诉和诉讼问题

医疗事故或事件原则上应由当事的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办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只有在协商无法进行,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因此,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要首先进行认真的调查了解,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结论准确,处理得当。院方应诚恳地向病员方面说明真相,进行劝慰,取得谅解和支持,做好工作。

病员及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医患双方均可在接到鉴定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病员方面不服鉴定结论或处理,应诉对象为当事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一般不作应诉对象。

当事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服鉴定结论,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服理由,尽量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如对行政意见不服,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解决,或向法院起诉。

2.关于“个体开业”问题

《办法》中所提“个体开业”是指包括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和具有这种合法身份的所有开业人员,以及乡村医生,他们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都要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不在本《办法》所指范围之内。此类事故应按无照行医人员从严处理。

3.关于尸检问题

尸检对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义,它除了可给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提供直接的证据以外,还可为医务人员诊疗护理实践进行反馈和检验,从而达到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因此,《办法》第十条规定,凡有条件进行尸检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该争取在死后24小时内进行,最迟不要超过48小时。这是因为超过上述时限尸体的组织细胞就会发生自溶和腐败,使尸检结果失去可靠性。

尸检所需的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若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这些费用由医院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4.关于病历的保管与查阅

《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这是因为原始资料是病情发展的真实记录;是认证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病历摘要和必须的复印件。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持介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就地调阅。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不予调阅。

四、医疗事故的鉴定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各地情况不同,可以自行规定。有条件的地方,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应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3名专业人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卫生行政机关,指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来信来访、调查、鉴定等工作。

2.鉴定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

鉴定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司法机关认为该鉴定结论举证有困难时,可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复议或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病人及其家属提供有关资料和作当面陈述,也有权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有权拒绝鉴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可以暂时不作结论,待进一步调查、观察或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

3.鉴定费和鉴定书

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支付。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应另行支付鉴定费,原来支付的鉴定费,无论重新鉴定结论如何,均不退还。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要以书面形式发出,内容包括:

(1)委托鉴定书:单位名称、负责人或个人姓名,与本案病员的关系。

(2)申请鉴定者:单位负责人或个人姓名、详细住址,与本案病员的关系。

(3)病员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住院号、门诊号等。

(4)病历摘要及申请鉴定理由。

(5)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

(6)鉴定结论(含事件性质和等级)。

(7)鉴定委员会盖章及签发年、月、日。

鉴定报告书字迹要清晰,结论严谨,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发,分送申请(委托)鉴定单位、个人和医疗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医学院校教学医院及卫生部直属医院也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参与所在地区的鉴定。

4.《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应当回避。系指与病人及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有亲属关系,或是直接责任者所在科室的负责人及专业组负责人。

五、医疗事故的处理

1.关于医疗事故责任人的确认问题

(1)直接责任人员: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不良后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2)间接责任人员: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不良结果的条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3)在复合原因造成的结果中,要分清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不良结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负责任的大小。

(4)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指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指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在实施中实施人员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指导人员采纳而造成不良结果的,由指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实施人员没有向指导人员如实反映病人情况或拒绝执行指导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不良后果,实施人员负主要责任。

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含规章制度)的主张、做法,由于指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指导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但不向指导者反映,仍然继续实施而造成不良结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指导人员都要负直接责任。

(5)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事故责任不属责任人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范围,责任人对其不良后果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清,又无具体制度规定,则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如无特殊需要责任人无故擅自超越职责范围,造成事故的,也应追究责任。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者应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所说“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事故发生虽然属于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但其中责任因素依然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或事故发生后,不能以病员安危为重,迅速采取果断措施进行补救,而是患得患失,企图隐匿或推托责任的。

参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经单位同意或认可,从事业余的有偿诊疗护理活动而造成病员不良后果的,其善后处理由本人负责。

如果在非职责范围和职责岗位,包括业余或离退休人员,无偿为人民群众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或于紧急情况下抢救危重病员而发生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不应追究责任。

2.因医疗事故致残而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婴儿,若无家属,无单位接受出院,各地医疗卫生部门应主动与民政和公安机关协商解决,争取他们的支持。

3.《办法》第十八条所说:“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此医疗费用系指医疗单位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至定性处理进行一次性补偿之前,由于医疗事故使病人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出事的医疗单位支付。

4.《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不在本文解释,见另行文。

六、关于对《办法》第二十九条“结案”的解释

《办法》第二十九条所称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应理解为:

(1)在1987年6月29日之前已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文件做了鉴定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2)在1987年6月29日之前,经调解,病人或家属与医疗单位达成了协议,病人方面已接受协议的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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