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立法

2024-07-05

商务立法(精选9篇)

1.商务立法 篇一

立法现状:

(一)电子商务立法的迫切性和必要性:

1.电子商务亟待相应法律规范,电子商务主要是指使用各种电子工具从事商务劳动或活动,或者说是指对整个贸易活动实现电子化。电子商务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我国现行的很多法律存在问题,迫切需要建立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使我国的法制建设跟上信息时代的步伐。

2.法律规范是电子商务成功运作的关键,从安全和信任的关系看,在传统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是面对面的,很容易保证交易过程的安全性并建立起信任关系。但在电子商务过程中,买卖双方是通过网络来联系的,因而建立交易双方的安全和信任关系相当困难。因此,电子商务系统对交易安全的要求极高。

(二)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1.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宏观环境,我国政府十分重视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我们不仅要重视私营、工商部门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应加强政府部门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和指导,并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法规环境。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特别需要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指导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做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协调统一。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既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又要注意同全球的电子商务接轨。近几年,我国的电子商务异军突起,并具有世界上潜力最大的电子商务市场。

2.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是随着Internet在我国的迅速发展而蓬勃发展起来的。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主要是针对互连网络的管理、安全和经营。

2.商务立法 篇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 承认“合同法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 针对我国实践中需要解决而又较有把握的问题作出规定”, 因此, 《合同法》中的一些规定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奠定了良好基础。

(一) 关于要约和承诺到达时间

《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 该数据电文进人该特定系统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该条规定也适用承诺到达时间 (第26条第2款) 。相比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对该问题的规定, 中国《合同法》的规定更为明确。

(二) 关于合同形式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这就表明数据电文合同具有书面形式。

(三) 关于承诺生效地点

《合同法》第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 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该条规定就将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客观标志主营业地、经常居住地确定了下来。

(四) 关于电子签名

《合同法》虽然未作规定, 但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以下简称《签名法》) 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以下就该法律中的主要问题作简单介绍。

1. 关于电子签名的定义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而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2. 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肯定

不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是否使用电子签名或数据电文 (第3条) , 还可就数据电文的发送、接收时间和地点作约定 (第9条、第11-12条) , 同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约定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13条) 。

3. 关于形式问题

《签名法》第4条肯定了数据电文具有书面形式, 只要其内容可以有形地表现目可以随时调取查用。

4. 数据电文可作为证据使用

在审查数据电文证据的真实性时, 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 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2) 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3) 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4) 其他相关因素。

二、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合同相比较的几个特点

(一) 合同形式

在电子商务中, 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一种观点主张是要约, 另一种对立观点主张是要约邀请, 还有主张根据该信息的内容是否确定, 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信息发布人是否愿意接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等来确定是否为要约, 该主张具有一定的主流态势。但是, 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是否能够撤回和撤销?就一般合同而言,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允许的, 只是规定一定的通知义务。在电子世界中, 数据电文传输速度极快, 以时间差来决定撤回或撤销是非常不现实的, 而且受要约人往往规定自动回复功能, 一旦要约到达即自动发出承诺, 也使得要约撤回和撤销成为不可能, 因此, 很多国家在立法中对此问题予以了回避。

(二) 电子签名

书面形式与签名密不可分, 其作用在于确定身份、判断真伪、认定责任。因此, 电子合同中的签名问题同样成为电子合同能否作为合同存在的一个条件, 而该条件的实现似乎也并不复杂, 无非就是技术上的问题, 但是正因为该技术的障碍, 电子签名的实现并不顺利。

既然电子签名离不开技术, 那么从法律角度依据怎样的技术来界定电子签名?“技术中立派”主张法律不作技术规定, 而将技术的选择权利交由当事方约定, 该派主张的国家以美国为代表, 这与其电子通信技术领先世界、电子商务应用广泛不无联系;“技术特定派”主张以法律确定电子签名的技术方案和标准, 持该派主张的国家多从交易安全角度以及注重政府对电子商务市场监督角度考虑。但是, 两派分歧在肯定技术更新与确保安全方面逐步折衷, 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开始考虑在“技术中立”与“技术特定”之间寻求平衡。

(三) 要约与承诺

一般认为书面形式包括手写、打字、印刷、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 而电子合同则以电子形态存在, 人们只能借助电脑设备来知晓其内容, 虽然这些信息化的内容可以用书面形式打印出来, 即使其打印出来的内容与储存在电脑中的信息完全一致, 依然同原始载体即纸张的书面合同存有差异, 更何况冠以无纸合同的电子合同未必被当事人打印, 而电子合同打印出来之前易被改动。

因此, 学者中有否定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主张, 也有学者主张从合同的基本目的和作用 (这一点最早被联合国贸发会议电子商务工作组概括为“功能等同法”出发来判断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 , 即只要电子合同:1) 提供的文件可被人阅读;2) 提供的文件在长时间内保持不变;3) 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4) 文件是法院或社会上可接受的形式等, 则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 同时学者们还认为肯定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就是肯定其书面证据的作用, 才能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摘要:同传统合同相比, 电子合同具有下列特点:第一, 合同的要约与承诺通过网络进行;第二, 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电子签名所代替;第三, 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

关键词:到达原则,电子签名,电子商务合同

参考文献

[1]柯燕云.浅析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问题[J].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胡志鑫.浅议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J].商场现代化, 2006.

3.“麦梦”之争,再唤电子商务立法 篇三

2010年3月,梦芭莎在麦考林的邮购目录、B2C网站上发现了一款文胸产品,与梦芭莎的凤尾玲珑杯文胸如出一辙。然而,其标价却仅为梦芭莎同款产品的1/3。

2010年5月,梦芭莎将麦考林诉讼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要求麦考林立刻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由于涉及赔偿标的过大,此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移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8月23日,梦芭莎状告麦考林侵权案在上海市第一中院开庭审理,当庭未宣判。

10月26日晚(北京时间),麦考林股票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

10月29日上午,上海第一中院宣判,法院认定麦考林侵权行为,判决其赔偿梦芭莎3.3万元人民币。

10月29日,对于麦考林和梦芭莎两家企业而言,是一个特殊的日子。

当天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法院认定麦考林侵权行为,判决其赔偿梦芭莎3.3万元人民币。麦考林接受判决结果

距离IP0还有两天接到这样一个判决,确实是一件令人不开心的事,但麦考林坦言:“我们相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据麦考林方面称,其每期目录上的产品,都是邀请国内著名的模特、化妆师、摄影师拍摄图片,每年在产品拍摄方面的投入大约在500万-600万元左右,此次情况是因为个别员工的疏忽造成的,“我们承认图片侵权,但在产品的设计、外观方面,没有侵犯对方权益。”

诉讼事件并未影响麦考林的上市步伐。北京时间10月26日晚,麦考林在美国纳斯达克正式挂牌交易,赶在当当网、凡客诚客和京东商城之前,跃升为“中国B2C企业IPO第一单”。

回顾麦考林风光上市前的漫漫征程,可谓跌宕起伏、几经坎坷,但结果还算让人欣慰。

麦考林成立于1996年,是中国第一家获得政府批准的从事邮购业务的外资企业,美国风险基金华平投资是控股股东,投资金额超过4500万美元。然而,在成立之初,麦考林仅简单照搬国外成功模式,一度濒临困境。

2000年,麦考林上线了“麦网”,并在全国投放大量广告,却收效不大。麦网上线后,麦考林开始将其邮购业务与电子商务进行结合。目前,麦考林采取“网络+邮购+实体连锁”三条腿走路的模式,网络销售是其最大收入来源。2010年上半年,网络销售已占麦考林总收入的78%。

2001年,贝塔斯曼市场及销售部原总监顾备春加盟麦考林。加盟之初,麦考林公司账面上只有200万美元现金。顾备春重新定位客户群,将公司目标客户从低端市场转移到都市白领女性,同时调整麦考林的产品结构。顾备春加盟第二年,麦考林止亏。2008年,红杉资本取代华平投资入主麦考林后,逐渐将上市提上日程。

据《新财经》记者了解,自成立至今,麦考林已完成三轮融资,共获得约12227万美元融资,其业绩也是一路看涨,去年全年营收达到1.77亿美元。这样的经营业绩确实足够风光,但面对这次事件,麦考林显得过为谨慎,以上市前“沉默期”为由回绝了记者的采访。

梦芭莎选择上诉

梦芭莎在与麦考林发生诉讼之前,记者从未听说过这家企业,一个诉讼案将梦芭莎推到了人们的视线之内,也难怪很多人认为梦芭莎是在拿一件内衣进行炒作。

梦芭莎是一家已成立四年、主销女性内衣的电子商务公司,其发展路径几乎与麦考林一样,先是通过采取邮购(DM)方式,继而发展成为网上销售的模式。记者联系到梦芭莎的相关负责人,对方拒绝了记者的深入采访,仅是简单回应:“我们不想让人们误以为梦芭莎是要用这个案例进行炒作,我们仅是对判决结果不服。”

是不是炒作,我们先看看目前服装类电子商务B2C网站的现状,或许就能判断出几分。

据记者了解,2009年中国服装市场销售规模达10490.9亿元,年增长率达21.6%,创2006年以来的增长新高。其中,服装类在线销售营收为39亿元人民币,发展空间巨大。随着用户网购服装习惯日渐养成,尤其是女性群体对服装网购认知的不断提升,服装类电子商务B2C网站有望成为增长最快的电子商务细分品类之一。其中,凡客诚品、梦芭莎、走秀网、麦包包等企业获得较多的关注。

与此同时,京东商城、当当网等原本游离于服装B2C行业之外的网购队伍,也相继宣布加入竞争,加之沃尔玛、GAP、Corch、日本乐天为代表的海外巨头的加入,中国B2C市场呈现出一片热闹景象,在这样的竞争格局下,如何为自身发展谋出路,探索一条更广阔的发展道路,各家网购企业纷纷使出浑身解数。

在此氛围之下,梦芭莎因为一款文胸产品向麦考林索赔200万元,创下了国内电子商务侵权索赔金额的最高纪录,梦芭莎也顺利在女装B2C市场赚得足够高的关注度。记者从梦芭莎负责人口中得知,梦芭莎正在准备进行第三次融资。

对于索赔200万元的依据,梦芭莎给出了四点现由:一、产品研发历时半年,整个团队花费很多精力;二、案件涉及产品是当时梦芭莎的主推产品,在新浪、网易等门户网花费千万元做广告;三、麦考林同款产品推出后,很多梦芭莎消费者退货;四、与麦考林消费群重合度高,对梦芭莎品牌造成恶劣影响。

据记者了解,由于一审判决结果与之前梦芭莎要求赔偿的200万数额相差甚远,梦芭莎将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

市场呼唤《电子商务法》现身

在麦考林和梦芭莎案例中,记者再次听到“侵权”二字,电子商务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提出了新的挑战。

其实,早在2002年1月,新浪就曾以搜狐抄袭新浪短信频道的手机图片为由提起诉讼,并最终赢得判决,这也被当时的媒体称之为“中国电子商务侵权第一案”。随后,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的普及,电子商务企业之间抄袭网页、抄袭内容、抄袭商标的案例屡见不鲜,甚至有些企业通过抄袭和拷贝完成了自己的市场定位。

大家都知道,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互联网的基础之上,网络的传输表现出“公开”的开放性和“无国界”的全球性特点及状态。“公开”为“公知”提供了前提,也为“公用”提供了方便;“无国界”又使得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王建民,从事公益律师十余年,目睹了网络的兴衰沉浮,据他介绍,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商标、域名、版权、专利权等方面。其中,尤以商标权遭遇侵权的情况居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商标被注册为域名;二、商标被使用于企业名称;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四、网络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这几种情形并不是单独的,经常会同时发生在一起案例中。”

在王建民看来,电子商务为用户带来了便利,用户不再受时间和空间的约束,无须见面,只要轻点鼠标,就可以完成各类商品交易。虚拟性、无纸性、交互性是电子商务的主要特点,这些特点使得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便捷性,但同时也给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难题。

“电子商务维权存在不少困难,主要是法律层面的问题。因为国内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而美国、韩国、澳大利亚等都已经出台了针对性的法律。”据记者了解,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电子商务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法》,有关电子商务行业的管理和规范依靠各个行业部门自主制定的规范。比如在医药行业,由卫生部专门颁发可以在网络上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医药电子商务牌照。而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其他业务的管理,都分散在政府各部门,如电子支付的管理规范权在人民银行;电子商务涉及的版权管理在国家版权局;物流管理则由商务部管辖;税收由财政部管辖。

2010年5月31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9号令的形式发布,内容主要包括实名登记、保护隐私、网上维权和分类监管等。这是我国首个规范网上购物的管理办法,并已于7月1日起施行。《办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立法之目的在于“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但截止到目前,该《办法》的实施效果似乎并不乐观。

4.商务立法 篇四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电子商务在我国市场中也获得了迅猛的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式,它对传统商业模式进行了创新和改革,它的出现给传统商业模式中的税收法规和征管模式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法规的完善势在必行。本文主要从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模式的区别,对电子商务立法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分析现阶段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运行环境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并重点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措施和对策,以期为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提供参考和依据。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税收法律立法;法律规范;现状;对策

电子商务是随着二十一世纪之后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计算机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兴贸易方式,它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通过电子通讯设备以及网络信息技术等途径进行各种商品、技术以及服务等方面的交易活动。从宽泛的概念上来讲,电子商务还包括有交易的当事人通过传真、电话等通讯方式而进行的商贸交易,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子商务单纯的指当事人在计算机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互联网信息交换进行的商业贸易活动。但不管怎么说,电子商务在今天的贸易市场上都获得了迅猛的发展之势。然而在电子商务迅速的推动我国甚至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同时,它在交易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开始暴露出来,并获得了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关注,其中尤其以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范是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1]。虽然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还处于初级起步阶段,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它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还不是很突出,但是要想突破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问题,就必须要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完善,这对于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模式的区别分析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形式,它与税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其独特性,因此在税收中与传统商业税收有着很大的不同,并对传统的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影响。这主要可以从以下一个方面来进行分析:(1)交易方式和途径。电子商务主要采用的是网上交易,其交易途径是通过电子支付系统,以电子发票、电子货币以及网上银行等方式进行的,而在现在的税收征管手段中主要还是依靠人工监控。电子商务的厂商和客户省略了商业中间环节机构,通过互联网直接进行商品的交易活动,这就极大的削弱了商业中介扣缴税款的作用,也为税务机关开展征管提出了难题。(2)税收稽查。在传统的税收征管中,税收的依据主要是账簿、发票、以及会计凭证等,而在电子商务中,凭证和账簿的存在形式不是以纸质,而是数字信息,要想阅读只能通过专门的软件。再加上这些数字信息可以通过高科技计算机技术轻易的被删除、修改或者迁移等,并且无任何线索和痕迹可寻传统稽查的主要手段是对资金流转轨迹进行凭证追踪检查,这就使其手段失去了稽查的基础,为税务部门对电子数据的追踪和审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降低了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同时还对税收征管的工作效率带来了不利影响[2]。(3)纳税主体。在传统的征税方式中,纳税主体可以直接在税务管理部门的登记记录中查询,而在电子商务中,随着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人们的电脑水平操作越来越高,他们可以对电脑的网址进行控制,通过修改可用昵称、匿名电子信箱等方式进行身份的隐匿,从交易中也无法获取商品的供应地,这就为纳税人躲避纳税义务提供了方便。

二、现阶段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环境立法现状以及其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现状分析

我国目前使用互联网直接从事电子商务的人数只有150万左右,只有30%左右的网民通过互联网进行购物,而购物满意度只有0.4,这说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还令人堪忧。我国的电子商务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还处于初级起步阶段,但是我国互联网上网人数在不断的增加,这就为电子商务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客户源和盈利点。电子商务所代表的并不仅仅是一种新的商业运行模式或者销售途径,而是代表着未来贸易的发展方向。在未来的发展中,电子商务代表着知识经济运行和发展的最佳模式,将成为一种无法阻挡的时代潮流和历史趋势,对一个国家在全球化经济技术竞争中的地位和作用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这样的历史背景和经济环境下,对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鼓励、引导、保护以及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从整体宏观范围上来看,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影响的因素除了硬件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的信息化程度之外,还有互联网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法律环境以及政府的税收征管等方面的不完善。在这借个因素中政府的税收征管以及法律环境都与税法有关。就法律环境而言,在社会中从事某些行业活动的时候顺利与否,除了受这个社会当时的法制状况的影响,同时还受社会对于这些商业活动进行规范的法律态度是否健全、积极与否以及是否执行到位等。只有获得健全法律的积极支持和切实的落实,这些商业活动才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获得更好的发展,它的经济利益才能够得到有效的预测和保障[3]。这主要是因为税法不仅是每个国家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每一项商业活动必须要承担的一种费用,它对税收的规范和执行情况对商业活动最后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税法是任何一项商业活动都必须要遵守的一个重要法律环境和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对于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电子商务来说更应该将其作为重点内容。就税收征管而言,它是对人的私有财产进行的一种强制性剥夺,为了有效的避免过分的剥夺私人财产、对私人的利益造成伤害、影响其投资和生产活动,世界各国都制定了税收法定原则,对其税收征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和规范。按照这一税法原则的要求,世界范围内的各个国家都还没有将电子商务这一新兴的商业贸易方式纳入征税的范围内,使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模糊不清,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也开始担心政府会对此课以重税[4]。由此可见,税法在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两个因素中都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税法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态度对于电子商务投资者的态度、投资力度、经营热情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同时也对电子商务的经济利益具有很大的影响,制约了其发展前景。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总体目标和发展战略,对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原则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基本思路和框架进行确立,使电子商务在规范、和谐的环境下发展,这对于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电子商务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的电子商务虽然起步较其他发达国家来说比较晚,现在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但是它已经展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和活力,现阶段我国税收立法主要集中在工商管理实名登记和电子发票上,而电子商务税收立法还没有完全的确立起来,在规范电子商务税收中的一些规定也是零星的地方或者部门的规章和规定,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目前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税收的立法研究主要还在是否征税的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中主张征税的群体认为电子商务征税是对我国财政收入具有贡献和决定性意义的行为,必然要执行,在电子商务征税中要与传统商务秉持公平的原则,要求同等条件的纳税人要承担相等的税收负担,不能有区别,否则纳税立法就有失公允,这必然会造成我国市场经济的大波动[5]。而另外一些主张免税的群体则认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无论是在规模、技术上还是在服务质量上都与其他发达国家有着较大的差距,近年来,国际上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使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在国际上能够占有一席之地,采取电子商务免税的方式能够有效的推动我国电子商务走向国际的发展,为我国未来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大的税源,这符合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基本国情[6]。另外,从税收征管效率上来说,现在对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立法的成本比较高,如果非要强制性的对其进行征税,税务机关就必须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些都会造成较大的成本投入,再加上对现行征管制度的完善也不是短时间内就能完成的,因此必然会使征税的收益低于成本。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对策分析

针对现阶段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现状来看,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政策可以从长期和短期两方面来进行考虑和分析,从短期发展来看,可对电子商务采取免税或者暂缓征税的做法,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支持,使其快速的发展起来,增强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从长期发展来看,电子商务永久免税是绝对不可能的,这是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平衡、稳定发展的要求,因此我们要在以后的发展中通过经验的积累,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进行更多及时的研究,为未来制定既适应电子商务发展又符合税收法律原则的税收政策奠定坚实的基础。这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一是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要想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进行完善,首先就是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加强变更、设立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然后要对电子商务专用发票进行严格的规定,确立电子申报的纳税方式以及电子账册、票据的法律地位,为严格执行税法制度提供方便。同时还要加强对于物流体系的监控,确保电子商务的税收稽查[7]。二是确立电子商务税收的税种。电子商务由于其覆盖的商务领域比较广,因此在税种的选择上比较复杂,尤其是在营业税和增值税方面,更是困难。对此我们提出,在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电子商务的税收负担始终要与传统商务保持公平性的原则,同时还要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操作性,这是保障电子商务在市场经济中稳步发展的必要条件[8]。

四、结语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推动了世界各地范围内的经济全球化,它将全球的经济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形成了一个整体,实现了跨国网上交易活动,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方便和更为广阔的空间[9]。但是我们也要重视国内由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征收的问题,这主要可以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和调整,以有效的减少双重税收政策等国际税收的冲突,同时还要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加强国际上的交流与协作,将国外的好的经验借鉴过来,对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进行建立和完善,为电子商务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更为良好的条件。

5.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配置 篇五

我国宪法在配置立法权限时,使用了几个不同的范畴来表达。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用“根据”原则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作了基本的界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不抵触”原则界定了地方的立法权限。近二十年的实践表明,这种划分是比较科学的。

宪法颁布以来,我国正是依据这种划分,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立法工作。但是,立法实践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也提出了一些问题。立法法针对立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对我国的立法权限作了进一步的划分。

一、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立法权

在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的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中,立法权限的划分实际上是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二是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其中,确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是整个立法权限划分的一个核心问题。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居于最高地位,它所制定的法律是其他各种法律规范的依据和基础,同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他各个层次的立法活动享有监督权。因此,只有确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才可能解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的权限范围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是十分广泛的,凡是需要规范调整的事项,都可以进行立法。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所有立法事项都列举出来。但为了确保重大社会关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调整,便于其他各个立法主体开展立法工作,立法法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实际情况,列举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十个方面。确立这些事项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立法权,其主要考虑是:一是要有利于人民行使国家权利,重要的事项应当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权力机关行使;二是要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严格控制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处罚和强制措施;三是要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国内市场的统一,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重要社会关系的调整要由法律规定;四是要有利于调动其他各个立法主体的积极性,发挥各个立法层次的作用。

二、关于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

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但对如何理解宪法规定的“根据”,过去在理论界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除了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外,国务院还可以根据宪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只要不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职权也是制定行政法规的根据。这种观点被称之为“职权说”。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是指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根据”就是法律中的授权或者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中的授权。认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指在哪些事项上享有管理权,而不是指享有创制规范的权力。这种观点被称之为“依据说”。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行政管理职权能否成为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立法法对此争论作了一个结论,明确了行政法规的调整范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这种划分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职权说“的观点失之过宽,把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不加分析,全部当成行政立法的范围,混淆了行政权和立法权的性质,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法制建设。而”依据说“又失之过窄,不利于调动行政立法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行政立法的优势。行政立法的优势之一就是能及时应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而这时往往没有依据。如某些制定法律的条件不成熟、来不及制定法律或者需要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积累经验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如果过于强调必须有授权或者法律依据才能制定行政法规,就有可能贻误立法时机。因此,立法法将”根据“原则作了较宽的界定。

三、关于地方

6.商务立法 篇六

一、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我国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等。在实践中,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多头立法、部门争权、内容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法》对行政立法权限作出了统一规定。

(一)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定了行政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法》在制定时,借鉴了国外关于法律保留的原则和理论,在第8条明确规定了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这些事项包括:(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它事项。根据第8条的规定,对上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可以授权。[!--empirenews.page--]

(二)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在《立法法》制定以前,对于如何准确理解宪法规定的“根据”原则,存在“职权说”和“依据说”两种不同意见。“职权说”认为,国务院除了根据宪法和法律的具体授权以及为了对既有法律加以具体化而制定行政法规外,在不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具体授权以及为了对既有法律加以具体化而制定行政法规外,在不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也可以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因为制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1][2][3][4]下一页 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方式之一,凡法律未禁止的,或者不属于宪法或法律明确规定由法律调整的事项,国务院在其职权范围内都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行使职权。“依据说”则认为,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或明确的授权,否则不能制定行政法规;因为制定行政法规不是国务院固有的权力,也不是国务院行使职权的当然形式。“职权说”和“依据说”这两种观点对行政法规的制定实践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一方面,“职权说”是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主导思想,在20多年的立法实践中,国务院依据职权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另一方面,“依据说”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1984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革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为了明确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立法法》第56条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内作了详细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根据第56条的规定,再结合第8条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有立法权的规定,应该说《立法法》主要采取了“职权说”的观点,即原则上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国务院均可以自主制定行政法规,而不需要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需要有法律的具体权范围内的事项,即使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也只能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明确的授权决定时才能制定行政法规。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共作出过两次授权立法的决定,这两次授权决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授权范围和期限不明确的弊端。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立法法》总结了多年来授权立法的经验教训,并借鉴国外授权立法的通行做法,在第10条对授权规则作了如下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empirenews.page--]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授给其他机关。”《立法法》第11条还就授权期限问题作了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应当指出的是,《立法法》规定的授权立法仅指特别授权。在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除了通过特别决定的方式对国务院加以授权外,还存在所谓的法条授权,即在制定的法律中专设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就有问题制定行政法规,如《票据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票据管理的具体规定,《行政处罚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罚缴分离的具体办法,等等。

(三)明确规定了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及其权限范围在《立法法》制定以前,对于国务院哪些部门可以制定规章存在较大争议,争论的焦点是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否有权制定规章。宪法第90条规定:“各部、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都只规定国务院的部委可以制定规章,没有规定国务院直属机构可以制定规章。因此,有人认为务院直属机构没有权力制定规章。但是,由于国务院各直属机构承担着繁重的行政执法任务,发布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因而大部分人认为应当承认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规章制定权;而且如果单纯从法律字面上来理解享有规章制定的部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与部委同属国务院的级成部门)也不具有这项权力,但从它们的法律地位来看,将其排除在有规章制定权的范围之外显然不是立法原意,也无人这样主张。从立法实践来看,国务院直属机构根据一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直都被赋予规章的法律地位。因此,为了正式明确国务院直属机构的立法地位,《立法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在《立法法》制定以前,基于对宪法第90条关于“根据”一词的不同理解,在部门规章的制定权限上同样发生了“依据说”和“职权说”之争。《立法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部门规章必须在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或命令规定的事项范围内制定,这与国务院可以自主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而不能超出其权限范围;根据第72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四)明确规定了地方规章的制定主体及其权限范围1982宪法没有对地方规章作出规定,后来在修改地方组织法时根据地方政府工作的实际需要,第一次赋予有关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的权力。该法第6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2000年《立法法》又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纳入到地方规章的制定主体中来。[!--empirenews.page--]在《立法法》制定之前,地方规章的制定权限也有“依据说”与“职公说”之争,而根据《立法法》第73条2款的规定,规章的制定权限及于下列事项:(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这显然与国务院各部门、直辖机构只能制定执行性规章的权限有明显不同。

二、行政立法的基本程序和监督机制立法实践证明,良法的产生有赖于民主的立法程序。立法过程中,要求主体具有广范性,行为具有制约性,内容平等和过程的程序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具有民主性和公开性的立法程序堪称孕育法之母。所谓立法程序是指具有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所遵循的制度化的正当过程,是限制立法者恣意进而使立法活动彰显和实现程序正义的制度设置,也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协调利益冲突、规制社会秩序及配置社会资源的合法路径和正当法律程序。在《立法法》通过以前,我国一直缺乏对行政立法程序的全面规定。我国第一部较为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规定是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程序,但它所规范的事项仅限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拟定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而不涉及其他行政立法领域。此外,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也仅涉及行政立法程序中的备案程序,其他行政立法程序则无统一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在制定规章的长期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自己的做法,不少地方和部门还就规章制定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但从总体上,规章制定程序是比较混乱的,并存在着缺乏民主参与等严重缺陷。从行政立法的公布上看,有的部门和地方采取文件的形式公布规章;有的部门和地方则对通过的规章秘而不宣,只发通知“内部掌握”。由于《立法法》所规范的立法程序主上一页[1][2][3][4]下一页 要着眼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程序,行政立法程序不是其规范的重点,因而《立法法》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缺乏统一规范的现状,但它对行政立法、特别是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也作了基本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健全了我国的行政立法程序。《立法法》对制定行政法规主要规定了以下6项程序:(1)立项和起草。《立法法》第57条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2)听取意见。为了贯彻民主立法的原则,《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3)法规草案的审查。《立法法》第59条规定:“行李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4)决定。《立法法》第60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5)公布。《立法法》第61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6)刊登。《立法法》第62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empirenews.page--]对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立法法》第74条规定,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务院参照《立法法》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另行制定,《立法法》仅对规章的决定、公布和刊登程序作了原则规定:(1)决定。《立法法》第75条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2)公布。根据第《立法法》第76条的规定,行政规章由相关行政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3)刊登。《立法法》第77条规定:“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由于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和立法内容的广泛多样性,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行政机关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重叠的现象,甚至出现了行政机关超越了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所立之法和国家的宪法、基本法律相抵触的现象,直接给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立法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立法法》不仅规定了行政立法的基本程序,而且完善了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我国实践中对于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但由于缺乏具有操作性的监督机制,现有的备案、审查制度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实效。我国《立法法》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制度上。

1、备案。备案就是存档备查,具体是指立法文件在制定完毕后由制定机关依法报送有监督权的机关存档,以备审查。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使接收备案机关全面了解相关立法文件的情况,它是接收备案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基础,是立法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对行政法规的备案,《立法法》第89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 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在《立法法》制定以前,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由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比较广泛,而且其立法层次高,影响大,这些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情况也偶有发生,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因而应当通过备案制度加强对行政法规的监督。对行政规章的备案,《立法法》第89条第(四)项规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行政规章报备的期限也是在公布后的30 日之内。

2、审查。接收备案机关在接收到相关立法文件后,即可以主动对其进行审查监督。但实践证明,这种主动审查受到监督机关人力不足的较大限制。因此,《立法法》特别设置了启动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监督机制,扩大了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组织和个人的范围。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empirenews.page--]根据《立法法》第91条的规定,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再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国务院有关人员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意见。国务院应当在2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主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而国务院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根据《立法法》第92条规定,接收规章备案的机关对报送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收备案的机关规定。在《立法法》制定以前,已经有一些这方面的规定,发国务院1990年2月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一些土方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对于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也有相应的规定。根据《立法法》规定,只要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均可适用。

三、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和裁决机制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解决的是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种类繁多,数量庞大,难免会出现不相一致或相互冲突的情况,使法律适用产生困难;因此,需要明确在发生法律规范冲突时,应当根据什么规则来确定予以适用的法律规范。《立法法》确立了下列几项适用规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选择适用位阶高法律规范,这就是上位法于下位法的规则。正确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是明确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立法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是与宪法相抵触。(2)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5)上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下级政府规章。(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优先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的,是一种特殊的地方立法,可以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经济特区法规优先适用。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授权广东、福建、海南三省和深圳、厦门、珠海、汕头四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经济特区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要比一般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大,在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作出变通法律、行政 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其所上一页[1][2][3][4]下一页 作的变通规定,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empirenews.page--]

2、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3、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这一规则适用于同一机关所制定的多个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解决,也就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立法法》第8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4、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这一规则适用于同一机关所规定的多个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解决,也即“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立法法》第8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5、不溯及既往原则。《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效力等级和适用规则并没有完全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例如对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冲突,《立法法》第83条确立了“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和“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两个规则;但如果新的规定是一般规定,旧的规定是特别规定,这时仅依靠适用规则就无法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而必须依靠裁决机制来解决。〈立法法〉对法律规范冲突的裁决机制作了如下规定: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7.商务立法 篇七

(1) 金融监管立法欠缺系统性和规划性

如果从学理的层面上来讲, 一国的法律体系应该是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紧密联系的完整体系。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证券法》, 除此以外还有一些央行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一些部门规章。虽然我国已对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了整合, 但是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仍需要增强协调性和系统性, 其还未形成紧密联系的统一有机整体。金融监管立法欠缺系统性和规划性首先表现为, 在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中, 缺少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制度方面的制度设计, 针对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也存在很大的空白。尤其是当前已在金融市场运行的私募基金和产业基金,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立法还没有对其运行做出完善的规范, 这使得它们在实践中一些操作方式已经超出法律之外, 这无疑不利于私募基金和产业基金的发展, 也增加了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另一方面表现为, 央行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在金融监管立法体系中所占的比例过大, 由于其效力不及人大制定的法律, 所以缺乏足够的权威性。

(2) 法律规范不具备可操作性

金融监管立法应当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稽查、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方面做出相应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已覆盖前述几项内容, 但是具体到每一个方面的实施, 由于我国相关立法大多是方向性的原则性的, 具体的实施细则规定相对较少, 所以不具备可操作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出台为例, 虽然破产法已对企业的市场退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但是由于金融机构与普通企业相比有其特殊性, 破产法的许多规定就成了原则性规定。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在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中很明显大多时候仅具有指导意义, 不具备操作性。导致在实践中, 出现问题了最终只能求助于中央银行和政府运用行政手段来解决。长此以往, 法律法规在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过程中的作用就会越来越弱, 人们会更多的依赖行政机关。所以造成当前金融监管中有法难依的问题, 出现了金融监管的法律风险和法律真空。

(3) 金融监管权力和职责分配不明确

我国金融监管主体主要包括中央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即大家所说的“一行三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都不断在进行业务创新, 混业经营的趋势逐步加强。我国这种以机构的类型确定监管的对象的金融监管模式已逐步不再适应我国金融监管市场发展的需要, 旧的金融监管立法中关于“一行三会”的权责分配也就不再符合金融监管的实践需求。以银行的监督管理为例, 它的核心在于两方面一是根据国内金融业的发展状况进行银行业监管法的融合与协调;二是实现银行监管权的重新配置与分离。但是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 其规定的中央银行的权责和银监会的权则有重叠, 这就会导致在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中会出现央行和银监会相互推诿或争相管理的局面。在监管实践中, 由于多年的监管历史中央行一直在发挥着主要作用, 所以银监会的许多监管权被架空。这种权利和责任分配不明的立法很明显不利于促进央行和银监会积极的运用自己的权利履行本机关的义务, 也不利于追责, 使得监管效率和效果大打折扣。

二、完善中国金融监管立法的建议

当前, 金融监管法制建设的工作重心在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 主要是做好金融机构的审查退出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立法研究。进一步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的规划性和系统性, 并逐步实现与国际金融监管法规接轨。为了规范监管行为, 实现金融监管稳定, 当务之急应当参照国际法律准则, 加快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 建立于国际金融法规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

(1) 增强金融监管立法的规划性和系统性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立法已经进行过整合, 在今后完善立法的过程中首先应当注意全局的规划, 避免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和重叠, 增强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性和协调性, 提高立法的效率, 避免在实践运用中的困难。其次, 逐步降低中央银行和国务院各部位制定的规章的比例, 提高金融监管所依据法律文件的权威性。然后, 应当进一步弥补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空白, 针对新出现的金融产业、金融产品, 加快立法, 避免其在法外运行, 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最后, 应当进一步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金融法律法规, 推动制定期货法、保险法司法解释。

(2) 增强金融监管立法的可操作性

我国关于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已经出台多部,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人民银行法》、《保险法》, 但是具体的每部法律的某个条文, 很多仍只是原则性的规定, 具体的细则规定仍不完备, 缺乏可操作性。针对这些已经出台的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立法的重点应当是抓紧制定出与它们配套的具体的实施细则。例如在在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方面, 2004年11月, 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湖南调研考察时强调要推动尽快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加快高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进程, 从根本上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环境。但至今还没有出台具体的法律制度。

(3) 结合国情逐步实现与国际金融监管立法的接轨

自从我国加入WTO后, 按照国际惯例和WTO金融开放规则, 我国的金融市场应当对外开放, 所以我国的金融市场受到国际金融市场的冲击, 这就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 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就不仅要考虑国内的金融市场还要兼顾国际金融市场。在实践中, 我们应当立足国内, 放眼全球, 坚持我国特色的金融监管立法同时, 虚心学习国外的先进立法, 为符合金融全球化的和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 制定一些新的法律, 对于一些旧的已经不适应金融全球化和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监管立法予以修改甚至废除。这样才能逐步与国际金融监管立法接轨。

(4) 通过立法明确金融监管主体的权利和责任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 各类金融机构不断地创新金融业务类型、提出新的金融产品, 混业经营的模式的不断加强, 所以我国根据监管机构的类型来确定监管对象的传统做法, 已经不再符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需求。尤其是混业经营的出现导致旧的立法规定已经不能再明确各个法定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和责任。这就要求我们应当在协调各法律之间关系的同时制定出符合新的金融市场的监管立法。这样由于权责的明确就避免了相互推诿或争相管理的现象, 不仅能够提高执法的效率, 而且还能达到很好的执法效果。

最后, 金融监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制定出良好的法律, 还应当有与之相配合的高素质的执法队伍, 再注意运用必要的先进的电子技术、网络等高科技监管手段, 我国必定能够建立一个运营良好的金融市场。

参考文献

[1]叶之遥,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 《魅力中国》, 2009年第36期[1]叶之遥,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 《魅力中国》, 2009年第36期

[2]宋美娇, 《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中国商界》, 2010年01期[2]宋美娇, 《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中国商界》, 2010年01期

[3]武传德, 刘鸽, 《金融结构优化与金融监管完善》, 《理论学刊》2007年第3期[3]武传德, 刘鸽, 《金融结构优化与金融监管完善》, 《理论学刊》2007年第3期

[4]李金洋:“加入WTO中国银行法制的局限性及克服”, 《法律科学》2002年[4]李金洋:“加入WTO中国银行法制的局限性及克服”, 《法律科学》2002年

8.商务立法 篇八

本报讯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近日,由国家工商总局牵头发起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监管条例》立法工作正式开启,并已列入国务院“二类立法”计划。这意味着我国首部电子商务监管立法已全面启动。

据中国电子商务投诉与维权公共服务平台长期接到的全国电子商务用户的投诉反馈统计,淘宝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当当网、亚马逊中国、易迅网、1号店、唯品会、买特网、新蛋中国、国美电器网上商城等网络购物网站,以及拉手网、F团、窝窝团、团宝网、24券、高朋网、糯米网、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团购网站,成为全国电子商务用户的重点投诉企业。

为有效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与规范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维护广大电子商务用户和企业的切身利益,国家工商总局牵头发起《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监管条例》立法工作,并委托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全程参与负责此次立法工作,中心主任曹磊研究员受邀出任立法起草小组副组长。

本次立法调研覆盖面广,涵盖了电子商务市场中的C2C与B2C网络零售、O2O网络团购消费、移动电子商务、虚拟商品交易、B2B网络贸易、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跨境电子商务等诸多细分领域。立法进程包括:起草准备阶段、意见汇总阶段、草案起草阶段、征求意见和论证阶段、草案修改阶段、草案定稿,起草《起草草案说明》。

据悉,本次立法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网络经营者的主体(如淘宝网店)准入与界定、网络经营者是否征税、虚拟商品交易规范、跨境网络交易监管、平台经营者监管、网络促销规范、网络消费纠纷管辖权等方面。针对此次立法的难度大、涉及面广等特点,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开通了民意征集网络渠道,各相关网站和网络消费者可通过在线问卷填写的形式反馈意见。

9.立法听证制度刍议 篇九

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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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民主与人权状况的改善,听证制度已日益成为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尽管各国对于听证的适用范围和进行方式等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其所体现的精神和价值却是一致的。听证制度以公开、合理的程序将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运用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权力拥有者仅凭少数人的主观臆断给社会成员带来的不良影响。

听证制度的建立既是改善法制程序的需要,也是现代民主与人权价值的重要体现。而立法权的运用正是现代法治国家中一切权利产生和运用的基础,对社会各方面有着广泛和深刻的影响。因此,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适当地运用听证制度,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为法律、法规审议提供参考,对保障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着极大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立法机关收集有关团体组织、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尤其是利害相关人等的意见。现代法制建设的成功与否,不仅依赖于正确的法治意识、完善的立法理论、饱满的工作热情,还紧紧依赖于社会政治力量对比的变化,依赖于人民群众的支持与参与。立法工作无论是总结过去的实践经验使之抽象为普遍适用的规范,还是借鉴他人成功的做法以缩短摸索的过程,都需要使立法机关能够总是择优决策。因此,对于立法工作而言,法学理论是一根支柱,人民群众是另一根支柱。不能想象没有理论指导的立法会是成功的立法,更不能想象没有人民群众的支持而能够成功实施立法。

第二,有利于公众寻求一个质证和辩论的公开论坛,并利用这个论坛向立法机关反映人民的真实意愿。由于近年来国家对法制建设的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正在不断增强。过去的实践表明,我们的立法工作始终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关注,他们极希望能有机会与立法人员面对面地交换意见,更希望通过一定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参加到立法工作中来。立法听证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的愿望,而且也是不可多得的法制宣传形式。

第三,有利于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听证的过程不仅是收集利害相关人意见的过程,也是一个与社会各方面进行充分协商的过程,立法机关在听证的基础上根据各方面的要求进行充分的综合平衡,使所拟定的草案能最大限度地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充分保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第四,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我国法治制度的建立是在国家统一部署下进行的,普通民众对此缺乏较为主动的态度,加之过去一些法律法规或规章没有经过充分论证便匆忙出台,与普通民众的要求不够亲和。如果建立立法听证制度,对一些与民众关系密切的法规进行听证,而且立法机关能充分重视民众的意见,便可以较好地得到利害相关各方的合作,比起草单位单独起草法案更容易为各方所接受,法规的实施将更为顺利。

由于听证制度的积极作用,许多国家建立起以听证制度为核心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在我们过去的立法模式中,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一直是我们的优良传统,特别是各种征求意见会和专家论证会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立法听证的雏形,取得了丰富的经验。改革开放后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建设也为听证制度的移植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笔者以为,建立立法听证制度应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正确认识法的本质,树立现代法治意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法治主体地位。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明确了人民群众是依法治国的主体,这是我国历史上对法本质认识的重大转变。立法工作特别是地方立法工作不能仅看成是为政府部门提供“管理手段”,而是要“在党的领导下努力实现各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人民群众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因此,立法听证制度的建立就要求立法工作人员进一步增强民主和法治意识,尊重人民群众的意志,体现党的主张。

第二,要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率先尝试建立起立法听证制度。

地方立法既要为一个地区的法制建设服务,又应自觉肩负为国家改革进行先导的责任,因此,地方立法权的行使过程便不仅仅是一个归纳与表述现存经济关系与政治关系的过程,更是一个对现存经济关系创新的过程,是一个努力利用各种优秀法律资源的过程。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试验作用,大胆进行立法听证制度的“试验”。

第三,完善配套措施,充分发动群众,保证听证制度的实施和听证价值的实现。

首先,应合理确定法案听证的范围。立法听证程序适用范围与行政听证程序适用范围不同,与立法审议的范围也不相同,不是要求所有的法规都要经过听证程序,而主要限于那些与广大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特别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现行生活方式不同的社会制度改革方面的法规。因为这类法规的实施可能会给民众习惯的生活方式带来冲击,会影响到部分人的既得利益。没必要将一切立法项目特别是许多复杂的、技术性强的不宜进行听证的立法项目都适用听证程序,既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又可能会给正常的立法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其次,应建立一套较为完整的听证程序。包括听证会主持机关如何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进行听证的法案要旨、允许参加的人员和报名办法,如何处理听证会所获意见、资料、如何向审议机关提出报告、说明以及以何种方式向其它听证参与人进行反馈等。

再次,应进一步提高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参与审议的人民代表的素质。特别是强调主持立法听证的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要认真细致,进一步强化他们的责任感和民主意识,要求他们尊重参与听证的人民群众,重视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由于立法听证不可能对各种意见当场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因此还应强调事后向审议机关提交关于听证情况的报告,向参与听证特别是提出意见的群众进行反馈。2 否则,不仅不能使听证程序真正产生实效,而且还会影响人民群众对立法机关的信任感,影响立法机关所作出决策的正确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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