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2024-07-22

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精选14篇)

1.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篇一

经人民银行批准,1992年建设银行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金融债券。为了做好金融债券的`发行和管理工作,根据人民银行(1992)96号文《关于发行1992年金融债券的通知》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建设银行是金融债券的债务人。金融债券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组织调运、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

第二条1992年全行金融债券发行规模为12亿元.各分行的发行计划,由总行根据各分行兑付到期金融债券及发放特种贷款的情况分配下达(祥见附表)。

第三条各分行要在总行批准的发行额度内,分配所属有条件的经办行、处发行。

第四条金融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00元、1000元两种,可以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五条金融债券面向社会公开发行,城乡居民自愿认购。

第六条金融债券发行期为一个月,即于1992年7月1日起至1992年7月31日止。发行期结束后即可溢价发行,并可进入证券交易机构转让。

第七条溢价发行价格以金融债券票面利率为测算依据。从8月起,发行价在票面额基础上每月上浮8‰,即500元券8月售价504元,九月售价508元(祥见附表),以此类推。原则上,金融债券不跨年度发行。

第八条金融债券溢价部分归发售行作营业收入,清算兑付本息一率按票面额为准。

第九条金融债券采取固定期限、固定利率的形式,即债券偿还期限3年,年利率为9.5%,1992年7月1日起计息;1995年7月1日起一次还本付息,计单利,逾期不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金融债券票面背书第2条内容,按本条款执行。

第十条1992年金融债券到期后,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十一条金融债券的调运工作由证券、出纳和保卫部门共同负责。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第十二条金融债券调拨时,由总行开具金融债券调拨单,分行持调拨单和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总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

第十三条各分行在发售金融债券以前,要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公布债券发行条件,内容要准确、全面。

第十四条金融债券只能在证券营业机构和有条件的储蓄网点对外销售,原则上不得设临时摊点。

第十五条各行在发售金融债券前,必须全部查验、清点原封债券。如发现长短券,应将原捆、原把债券如数保管,清点人员写出现场清点情况,签名后连同有关材料立即逐级上报总行。

第十六条金融债券视同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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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篇二

为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主体应当为境内外上市公司,同时符合以下原则:

(一)审慎性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要综合考虑经济形势、产业发展前景、外部融资环境、长期发展战略等因素,分析论证各种融资方式后统筹进行决策。

(二)控制力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要切实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保持国有控制力。可转换公司债券行权后,原则上国有控股地位应当保持不变。

(三)合理布局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要坚持以金融为主业的发展方向,募集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宏观经济政策和国家产业政策,满足公司业务布局调整和优化的需要。

(四)保护投资者权益原则。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满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均不低于公司发行债券1年的利息。

(三)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20%,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次拟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金额。

三、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资本市场状况以及公司发展需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四、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综合考虑银行贷款利率、同类债券利率以及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债券利率和转股价格。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变动的,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七、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设定有条件赎回条款。在转股期内,公司股票在任何连续30个交易日中超过15个交易日(含)的收盘价格高于(含)当期转股价格的130%(含)时,国有金融企业控股股东有权通过公司治理程序,要求以约定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债券。

八、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中央直接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进行决策,并报财政部备案;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中央直接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其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报财政部审核。

九、地方管理的国有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参照中央直接管理国有金融企业的做法,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或者审核。

十、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须履行审核手续的,相关申请材料应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20个工作日前报送财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的,应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后2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至财政部门。

十一、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请示或报告,以及公司董事会关于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履行备案手续的,还需提供股东大会关于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方案,以及国有金融企业关于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对控股股东地位、上市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影响的分析及应对预案。

(三)国有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文件、认购股份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及本次募集资金使用方向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五)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风险评估论证情况、还本付息的具体方案以及发生债务风险的应对预案。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二、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须履行审核手续的,财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对方案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召开前尚未取得财政部门意见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照规定,提议延期召开股东大会。

十三、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本通知所称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交换成该公司所持特定公司股份的债券。

十四、可转换公司债券行权后,国有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金融企业应将上一年度国有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情况统计汇总后报财政部。

十五、本通知适用的国有金融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含实业类子公司),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保险类公司、证券类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其他金融类企业参照执行。

十六、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3.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篇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3]18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第四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关于加快债券市场发展的有关精神,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职能,切实转变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加强债券监督管理,遵循权力和责任同步下放,调控和监管同步加强的指导思想,按照完善制度、公开透明、简化手续、优化程序、在线运行、限时办结、权责对等、严控风险、探索创新的基本原则,经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研究,决定将地方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预审工作委托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深刻认识企业债券预审工作改革的重要意义,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制度建设,切实提高效率,增加工作透明度,同时,着力规范市场秩序,坚持依法廉洁行政,推动企业债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为做好上述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特制定《关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企业债券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

1、关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企业债券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http:///zcfb/zcfbtz/2013tz/W020***1106895.pdf2、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

http:///zcfb/zcfbtz/2013tz/W020***540599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4.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篇四

(安监总办〔2007〕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档案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我局组织制定了《安全生产监管档案管理规定》,经商国家档案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安全生产监管档案管理规定

一、总则

1.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档案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特点,制定本规定。

2.安全生产监管档案是指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3.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和检查、考核内容,确定承担档案工作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档案管理机构)和必要的人员,统筹安排开展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4.安全生产监管档案由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二、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5.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安全生产监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安全生产监管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档案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档案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档案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规范和标准;

(2)制定安全生产档案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3)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规定向中央档案馆移交档案;

(4)承办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工作,组织档案业务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7.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明确档案管理机构,并有专人负责档案工作。具体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的规范、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2)对本单位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编制检索工具,汇编文件资料,做好档案利用工作;

(3)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4)做好档案的鉴定和统计工作,按规定向属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8.档案工作人员应熟悉档案专业理论知识,熟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履行职责必需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并定期接受相应培训。

三、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9.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件材料归档制度,对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时间、质量要求、程序等做出具体规定,确保归档文件材料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10.安全生产监管档案主要由安全生产监管日常管理文件材料、执法检查材料、行政审批和备案材料以及事故调查处理文件材料组成。

(1)安全生产监管日常管理文件材料,包括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立法相关材料、会议材料、安全统计分析材料、信访材料、行政复议材料及其他日常管理文件材料等。

(2)执法检查材料,包括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督查、专项整治过程中形成的调查笔录、处理决定等执法文书材料以及相应的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材料等。

(3)行政审批和备案材料,包括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审查及竣工验收审批材料,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许可审批材料,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认定审批材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考核材料,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材料,职责范围内要求的各项管理工作备案材料等。

(4)事故调查处理文件材料,包括本单位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

1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由文书机构或文件材料形成机构按相关要求整理后,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12.安全生产监管日常管理文件材料应于次年6月30日以前归档;事故调查处理文件材料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个月内归档;执法检查材料、行政审批和备案材料可分阶段归档。

13.归档文件质量要求:

(1)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是办理完毕、齐全完整、具有保存价值;

(2)本部门主办的文件,必须归档保存原件,确无原件的,须在备考表中予以说明;

(3)归档的文件所使用的书写材料、纸张、装订材料应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4)已破损的文件应予修复,字迹模糊或易褪变的文件应予复制;

(5)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必须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制成纸质文件与原电子文件的存储载体一同归档,并使两者建立互联;

(6)归档的电子文件应存储到符合保管要求的脱机载体上。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一般不加密,必须加密归档的电子文件应与其解密软件和说明文件一同归档。

14.文件材料归档时,交接双方应清点、核对文件材料,并在移交方编制的归档移交目录上签字或盖章。

四、档案的管理

1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归档文件进行科学系统地分类、排列、编目和保管,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推动文档一体化进程,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16.安全生产监管日常管理文件材料可按、组织机构、保管期限分类,按形成时间顺序排列,或采用适合本单位的档案分类方案,按件整理。

执法检查材料可按、行业、地区分类,以每个被监管单位形成的文件材料为保管单位整理,按形成时间顺序排列。

行政审批和备案材料可结合行政审批和备案项目、行业、地区、被监管单位,采用适合本单位的档案分类体系和排列方法,以一个被监管单位的一项行政审批和备案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为保管单位整理,一项一卷。行政许可项目在审批手续完成后在许可有效期内发生变更,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形成的案卷可与申办案卷合并保管或单独排列。

事故调查处理文件材料以一起事故形成的文件材料为保管单位整理,按结合案卷形成时间顺序排列。

17.安全生产监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18.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形成的人事、会计、科技档案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9.对于已满保管期限的档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20.经鉴定须销毁的档案,档案工作人员应编制销毁清册,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查批准,由档案工作人员和指定的监销人共同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21.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接收、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上级业务管理部门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22.档案工作人员应在调动工作、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之前,办好档案的交接手续。

其他机构工作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未归档的文件材料全部归档,并清退所借档案。

2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档案专用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档案库房应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光、防鼠、防虫、防高温的要求,库房面积应满足今后一段时间档案数量增长的需要。库房应与办公室、阅览室分开。

五、档案的利用

24.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开展档案编研工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25.档案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档案借阅手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认真贯彻执行保密法规,做好保密工作。

26.对电子文件采用网络的方式利用时,应采取身份认证、权限控制等安全保密措施,并遵守有关的借阅规定。

27.因利用档案解决重大问题,并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应进行档案利用效果登记。

六、奖惩

28.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1)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2)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3)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29.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本规定相关条款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附则

30.本规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31.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5.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篇五

国家电网基建〔2010〕165号

关于印发《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典型施工方法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国网直流建设分公司,国网交流建设分公司,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

为推进“标准工艺”的深化研究与应用,推动工程施工技术进步和技术积累,加大成熟施工技术的交流与应用,持续提升公司整体施工技术管理水平和技术创新能力,稳步提高输变电工程建设质量水平,保证施工安全,公司组织编制了《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典型施工方法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主题词: 综合 工程 施工 输变电 通知

国家电网公司办公厅

2010年2月3日 印发

附件: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典型施工方法管理规定

附件:

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

典型施工方法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标准工艺”的深化研究与应用,推动工程施工技术进步和技术积累,加大成熟施工技术的交流与应用,持续提升公司整体施工技术管理水平和技术创新能力,稳步提高输变电工程建设质量水平,保证施工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输变电工程典型施工方法(以下简称“典型施工方法”)是以输变电建设工程为对象,施工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施工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第三条

典型施工方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以及公司工程建设管理要求;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保障施工安全;有利于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实用性和较好的示范、推广应用价值。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系统典型施工方法的开发、申报、评审、应用和成果管理。

第五条

公司鼓励所属单位及所属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开展典型施工方法的开发、应用和交流。

第二章

典型施工方法编写

第六条

输变电工程典型施工方法分为变电工程类(含换流站工程)、送电线路工程类(含电缆输电线路工程)两类。

第七条

公司所属施工企业负责典型施工方法开发与编写工作。

第八条

典型施工方法的编写原则:

必须是经过工程实践证明,具有技术先进、安全可靠、便于推广应用等特点的施工方法。

应主要针对某个单项工程编写,必须具有完整的施工工艺。

应阐明本典型施工方法特点、工艺原理,并引用一些典型工程实例加以佐证。

应符合国家关于建筑节能的有关要求,符合公司关于工程建设“两型一化”、“两型三新”的管理要求。

第九条

典型施工方法的选题分类

通过总结工程实践经验,形成有实用价值、带有规律性的先进施工工艺技术,其工艺技术水平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

通过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而形成的新的施工方法。

通过技术攻关,研究并形成有效解决工程质量通病的施工方法。

对现有典型施工方法有所创新、有所发展而形成的新的施工方法。

第十条

典型施工方法的编写一般内容应包括:

(一)前言:概括本典型施工方法的形成原因和形成过程。其形成过程要求说明研究开发单位、关键技术审定结果、典型施工方法应用及有关获奖等情况。

(二)本典型施工方法特点:说明本典型施工方法在使用功能或施工方法上的特点,与传统的施工方法比较,在工期、质量、安全、造价等技术经济效能等方面的先进性和创新性。

(三)适用范围:适宜采用本典型施工方法的工程对象或工程部位。某些典型施工方法还应规定最佳的技术经济条件。

(四)工艺原理:阐述本典型施工方法工艺核心部分(关键技术)应用的基本原理,并着重说明关键技术的理论基础,必要时应进行技术论证。

(五)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

1.工艺流程和操作要点是典型施工方法的重要内容。应该按照工艺发生的顺序或者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编制工艺流程,并附以必要的图表和反映本典型施工方法关键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的实物照片。

2.工艺流程要重点说明基本工艺过程,并说明工序间的衔接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本工艺的关键控制点。工艺流程宜采用流程图来描述,操作要点应简明扼要。

(六)人员组织:说明本典型施工方法合理的人员配置、职责划分、岗位要求等。

(七)材料与设备:说明本典型施工方法所使用的主要材料名称、规格、主要技术指标,以及主要施工机具、仪器、仪表的名称、型号、性能、能耗及数量。对新型材料还应提供相应的检验检测方法。

(八)质量控制:说明本典型施工方法必须遵照执行的国家、行业及公司标准、规范名称和检验方法,并指出本典型施工方法涉及的在现行标准、规范中未规定的质量要求,并要列出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质量要求,以及达到工程质量目标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等。

(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说明本典型施工方法实施过程中,根据国家法规、行业标准及公司规定等,应关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所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十)环保措施:指出本典型施工方法实施过程中,遵照执行的国家和地方(行业)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中所要求的环保指标,以及必要的环保监测、环保措施和在文明施工中应注意的事项。

(十一)效益分析:从工程(消耗的物料、工时、造价等)实际效果,综合分析应用本典型施工方法所产生的经济、环保、节能和社会效益(可与国内外类似施工方法的主要技术指标进行分析对比)。

(十二)应用实例:说明应用本典型施工方法的工程项目名称、地点、结构特点、开竣工日期、实物工作量、应用效果及存在的问题等,并提供该典型施工方法的先进性和实用性的相关证明材料。一项成熟的典型施工方法,一般至少应有两个工程应用实例。

(十三)演示DVD:结合工程实例,采用视频、动画、解说等表现手段,对本典型施工方法的主要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效益分析等进行系统全面的说明,要求画面清晰流畅、语言简洁明确。每个演示DVD的长度一般在20分钟左右。

(十四)按上述内容编写的典型施工方法,层次要分明,数据要可靠,用词用句应准确、规范。其深度应满足指导项目施工与管理的需要,做到相同作业条件和施工环境的项目可直接引用。

第三章 典型施工方法申报与评审

第十一条

典型施工方法的申报条件:

(一)施工方法的关键性技术应处于公司领先水平。

(二)施工方法经过工程应用,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施工便利性等特点。

(三)施工方法的整体技术应紧密结合输变电工程建设实际,必须由申报单位自行开发或会同其它单位联合开发(目前广泛使用的成熟的施工方法,由公司基建部指定相关单位编制)。

(四)编写内容齐全完整。

第十二条

典型施工方法由施工企业申报,网省公司初审、推荐。公司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公司申报。

典型施工方法申报表见附件。

第十三条

典型施工方法由公司基建部每年不定期组织评审。

第十四条

公司建立典型施工方法评审专家库,专家库成员以质量管理专家、施工技术专家为基本成员。专家库人员适时进行增补、更换。

评审专家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工作,评审专家应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保证典型施工方法评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十六条典型施工方法的评审程序:

(一)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典型施工方法评审组,负责评审工作。

(二)评审组审查材料,观看演示DVD。评审组讨论并提出评审意见。

(三)评审通过的典型施工方法由公司基建部审核,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以文件形式确认为国家电网公司典型施工方法,并公布。

(四)评审未通过的典型施工方法,评审组应书面反馈评审意见。评审组认为经补充完善可成为典型施工方法的,原编制单位补充完善后重新申报。

(五)对于不同单位申报的内容类似的典型施工方法,评审组可协调相关编制单位将其整合为一个典型施工方法,联合署名。

第四章

典型施工方法管理与应用

第十七条

公司基建部建立“国家电网公司典型施工方法库”,定期发布典型施工方法库目录清单及典型施工方法的具体内容。

典型施工方法统一编号,编号原则如下:

编号组成如下:

GWGF ×××(流水号)-××××(年份)-××(子类代号)-××(专业代号)

其中:

GWGF:为“国家电网公司典型施工方法”代号 ;

流水号:为某一年国家电网公司典型施工方法的顺序号;

子类代号:分变电工程、送电线路工程两类,分别用“BD”、“SD”表示。

专业代号:分变电土建工程、变电电气工程、架空送电线路工程、电缆线路工程,分别用“TJ”、“DQ”、“XL”、“DL”表示。

第十八条

对参与典型施工方法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电网公司统一颁发证书。

施工企业应积极开发编制输变电工程典型施工方法,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员工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典型施工方法编制企业应注重技术更新,加大技术创新力度,适时对该典型施工方法进行修订,以保持典型施工方法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修订后典型施工方法应及时向公司基建部报送,基建部组织专家审定后,适时公布。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结合工程实际积极应用典型施工方法,组织进行施工方案编制,开展施工技术交底、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司基建部负责执行监督及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6.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篇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 委、局) 、环境保护厅( 局) 、住房城乡建设厅( 委) 、水利( 水务) 厅( 局) 、海洋厅(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环境保护局、建设局、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水安全保障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撑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关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部署,我们制定了《国家水安全创新工程实施方案》( 2015—2020 年)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 《国家水安全创新工程实施方案》( 2015—2020 年) ( 略)

2015 年10 月28 日

来源: 焦点水网2015 年12 月3 日

7.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篇七

一、会 计 科 目

(一)将“204国库券”科目改为“204有价证券”科目。

1.本科目核算企业认购并已付款的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但不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2.企业认购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等,应于交款时,借记或增记本科目,贷记或减记“专项存款”科目。

3.企业收到归还的国库券本息,借记或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记或减记本科目(本金部分)和贷记或增记“专用基金”科目(有关明细科目)(利息部分)。

企业收到债券的本息,借记或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记或减记本科目(本金部分),贷记或增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利息收入中应纳税金部分)、“专用基金”科目(有关明细科目)(利息收入中应留给企业的部分)。利息收入中应纳税金部分应自“专项存款”科目转入“银行存款”科目(下同)。

4.企业将认购并已付款的债券转让给其他单位,应于收到款项时,借记或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记或减记本科目(本金部分),贷记或增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所得收入大于债券本金部分视同利息收入应纳的税金)和“专用基金”科目(有关明细科目)(所得收入大于债券本金的差额中应留给企业的部分)。企业实际收到的`价款低于债券帐面价值时,应按实际收到的价款,借记或增记“专项存款”科目,将帐面价值与实际收到价款的差额,借记或减记“专用基金”科目,按帐面价值,贷记或减记本科目。

企业接受转让的债券,应于付款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或增记本科目,贷记或减记“专项存款”科目。

5.企业如先认购付款,后收到证券,以及以认购的债券作低押时,均应在专设的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6.本科目应按“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其他债券”等有价证券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二)增设“522应付债券”科目。

1.本科目核算发行债券的企业应支付的债券本息。

2.企业按照规定发售的债券,应于收到付款时,借记或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记或增记本科目;企业支付受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手续费及印刷费,借记或增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记或减记“专项存款”科目。债券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完工结转固定资产时,手续费及印刷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内。

3.应由企业的专用基金负担的债券利息支出,借记或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或增记本科目。

4.债券筹集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借记或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记或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5.债券到期用企业专用基金和债券筹集的存款利息收入归还债券本息时,借记或减记本科目,贷记或减记“专项存款”科目。

6.企业核销委托发售债券手续费及印刷费,借记或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或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7.本科目按债券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8.本科目月末贷方或增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偿还的债券本金数。

9.企业在准备发行债券时,应将待发行债券的票面额、债券票面利率、还本期限与方式、发行总额、发行日期和编号、委托代售部门等在备查簿上进行登记。

二、会 计 报 表

(一)将会供01表“资金平衡表”原47行“国库券”项目改为“有价证券”项目;在92行项下增设“应付债券”(92-1行)项目;在127行项下增设“(7)债券资金购建”(127-1行)项目。

8.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篇八

各市交通运输(港口)局,厅公路局、航道局、港口局、质监局、建设办、临海办,省交建局、大桥指,南京重大路桥建设指挥部:

为加强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监管责任,规范安全监管工作,省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规定》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监管责任,规范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应当遵循统一监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分为行业安全监管和项目安全监

管。

行业安全监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单位等安全责任主体(以下统称“从业单位”)正确履行相应安全职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项目安全监管是指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在行业安全监管指导下,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为。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管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专项工作经费,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组织安全生产科学研究和培训教育,推动安全生产规

范管理和技术进步。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应当实行行业安全监管与项目安全监管相结合,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有关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管理权限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

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

第七条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原则,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实施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有关行业和项目安全监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业

安全监管工作的行业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明确其所属管理机构相应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职责,指导和督促所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

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牵头组织并协调其他管理机构开展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拟订有关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行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对直接负责监管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

产工作开展专项督查。

(三)负责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年检和动态管理;负责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年检和动态管

理。

(四)依法组织或者参与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相关管理机构根椐项目管理权限和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有关行业和项目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承担项目安全生产总体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内部安全生产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项目实施安全管理,组织开展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和检查,将检查情况作为对从业单位的信用评价和合同履约的重要依据;编制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对现场进行及时、妥善处置,开展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规范进行勘察与设计,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勘察、设计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监

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作业,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对施工安全生产

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章安全监管过程控制

第十三条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监管过程控制。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安全预评价,在工程可行性研究过程中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危险度评价和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管理

机构应当提出行业管理意见。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在组织初步设计文件行业审查时,对按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对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对设计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落实有关行业管理意见,以及是否采取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提出审查意见。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明确安全生产要求,未落实有关行业管理意见,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生产措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不得办理

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招投标工作中应当充分考虑初步设计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勘察与设计单位安全建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要求,并按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安全评审的专项内容。投标文件中存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内容的,评标委员会应

当予以否决。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中从业单位及人员资质资格、安全生产费用与措施等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

到备案文件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定落实工程安全保障措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应当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或者不予开工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风险较大的专项工程按照有关规定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专项评估工作,并形成符合要求的评估报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安全风险专项评估的实施情况进行督

查。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开展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一)层级督查:一般适用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开展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的了解和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管理措施、安全作业环境等。督查结束后应当形成督查通报,提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被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二)专项督查:一般适用于对工程项目有关特定内容的专项督查。具体督查内容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根据上级相关工作要求和项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督查结束后应当形成督查通报,指出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被督查项目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反馈整改和处理情况。

(三)项目抽查:一般适用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对下级单位或者工程项目的随机检查。督查结束后应当形成督查意见书,告知被查单位、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被督查单位、项目应当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一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开展情况的层级督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相应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督查活

动。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本规定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层级督查、专项督查和项目抽查,并指导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督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的形式、内容和频率。风险大、技术难度高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对从业单位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考核。

第二十三条有关督查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扬和鼓励。建设单位可以设立专项资金,对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督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及个人,或者经整改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督查情况纳入从业单位的信用评价,将从业单位在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工作表现作为其安全生产资质资格审查与年检、招标资格预审、评标阶段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将从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从业单位履约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监管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有关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公路水运大中修工程的安全监管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9.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篇九

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央财政科技资金管理有关要求,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 财教〔2002〕65号) 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2015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 以下简称项目)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4〕11号) 、《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4〕64号) 和国家财政财务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资金,是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规 定,用于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支持人才和团队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财政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结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金需求和国家财力可能, 将项目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并负责宏观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 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 依法负责项目的立项和审批,并对项目资金进行具体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依托单位是项目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项目资金管理体制和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约束机制,合理确定科研、财务、人事、资产、审计、监察等部门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依托单位应当落实项目承诺的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对项目组织实施提供条件保障。

第六条项目负责人是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

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据实编制项目预算和决算,并按照项目批复预算、计划书和相关管理制度使用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一般实行定额补助资助方式。对于重大项目、国家重大科研仪器研制项目等研究目标明确,资金需求量较大,资金应当按项目实际需要予以保障的项目,实行成本补偿资助方式。

第二章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八条项目资金支出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资金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九条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具体包括:

( 一) 设备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 二) 材料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 三) 测试化验加工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 ( 包括依托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 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 四) 燃料动力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 五) 差旅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 ( 试验) 、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六) 会议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了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研究工作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会议费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和会期。

( 七)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赴港澳台、外国专家来华及港澳台专家来内地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资金管理的有关 规定。

( 八)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 九) 劳务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在校研究生、博士后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费用。

劳务费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以及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的全时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

( 十) 专家咨询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十一) 其他支出: 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直接费用应当纳入依托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间接费用是指依托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用于补偿依托单位为了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 有关管理费用,以及绩效支出等。绩效支出是指依托单位为了提高科研工作的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

第十一条结合不同学科特点,间接费用一般按照不超过项目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并实行总额控制,具体比例如下:

( 一) 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20% ;

( 二)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 分为13% ;

( 三)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10% 。

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5% 。

间接费用核定应当与依托单位信用等级挂钩, 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间接费用由依托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依托单位应当制定间接费用的管理办法,合规合理使用间接费用,结合一线科研人员的实绩, 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体现科研人员价值, 充分发挥绩效支出的激励作用。依托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三章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三条项目负责人 ( 或申请人) 应当根据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编制项目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应当按照从各种不同渠道获得的资金总额填列。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资金以及从依托单位和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

支出预算应当根据项目需求,按照资金开支范围编列,并对直接费用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作出说明。对仪器设备鼓励共享、试制、租赁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原则上不得购置,确有必要购置的,应当对拟购置设备的必要性、现有同样设备的利用情况以及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方案等进行单独说明。合作研究经费应当对合作研究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重 点说明。

第十四条依托单位应当组织其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的项目负责人 ( 或申请人) 和合作研究单位参与者应当根据各自承担的研究任务分别编报资金预算,经所在单位科研、财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项目负责人 ( 或申请人) 汇总编制。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的规定编制项目资金预算,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六条对于实行定额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对项目和资金预算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并参考同类项目平均资助强度确定项目资助额度。

对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第三方对项目资金预算进行专项评审,根据项目实际需求确定预算。

第十七条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根据批准的项目资助额度,按规定调整项目预算, 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

第四章预算执行与决算

第十八条项目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支付给依托单位。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按预算和合同转拨合作研究单位资金, 并加强对转拨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的项目预算。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实行定额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预算调整情况应当在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中予以说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预算调整情况应当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项目预算有以下情况确需调整的, 应当经依托单位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批。

( 一) 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做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对预算总额进行调整的;

( 二) 同一项目课题之间资金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项目直接费用预算确需调整的, 按以下规定予以调整:

( 一) 项目预算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 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 报依托单位审批。

( 二) 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在不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的前提下可调剂使用。

( 三) 设备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依托单位审批后,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

项目间接费用预算不得调整。

第二十二条依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科研资金支出管理制度。会议费、差旅费、小额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应当按规定实行“公务卡”结算。设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第二十三条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劳务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不得通过虚构测试化验内容、提高测试化验支出标准等方式违规开支测试化验加工费,严禁使用项目资金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四条对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项目中期评估时,由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财务检查或评估。财务检查或评估的结果作为调整项目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项目研究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当会同科研、财务、资产等管理部门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如实编制项目资金决算,不得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合作研究单位的参与者应当分别编报项目资金决算,经所在单位科研、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汇总编制。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其科研、财务管理部门审核项目资金决算,并签署意见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六条对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依托单位应当在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资金决算进行审计认证后,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

第二十七条依托单位应当按年度编制本单位项目资金年度收支报告,全面反映项目资金年度收支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及取得的绩效等。年度收支报告于下一年度3月1日前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八条项目通过结题验收并且依托单位信用评价好的,项目结余资金在2年内由依托单位统筹安排,专门用于基础研究的直接支出。若2年后结余资金仍有剩余的,应当按原渠道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未通过结题验收和整改后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或依托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应当在验收结论下达后30日内按原渠道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结题验收后如需继续使用结余资金,可以向依托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故终止执行的项目,其结余资金应当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因故被依法撤销的项目,已拨付的资金应当全部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因特殊情况退回资金确有困难的,应当由依托单位提出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

第三十条依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资产管理等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 一般由依托单位进行使用和管理,国家有权进行调配。企业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项目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依托单位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国家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检查与监督。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

第三十二条自然科学基金委、依托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资金的绩效管理制度,结合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项目资金管理建立承诺机制。依托单位应当承诺依法履行项目资金管理的职责。项目负责人应当承诺提供真实的项目信息,并认真遵守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项目资金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资金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作为对依托单位信用评级、绩效考评和对项目负责人绩效考评以及连续资助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项目资金管理建立信息公开机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公开非涉密项目预算安排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依托单位应当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资金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项目组人员构成、设备购置、外拨资金、劳务费发放以及结余资金和间接费用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项目资金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三十七条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资金、不按时报送年度收支报告、不按时编报项目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截留、挪用、侵占项目资金的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按照《预算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 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10.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篇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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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0-27 浏览次数:1243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已取得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尽快整改,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在2010年9月1日后对资质情况进行检查。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监督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质量专项检测及见证取样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五条 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第六条 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DB11/T386)的要求。

第七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经过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年以上。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并具备将检测数据上传到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网的条件,涉及力值的检测设备应实现数据自动采集。

第九条 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及仪器设备的配置应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仪器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要求,并符合本规定附录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检测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检测机构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专项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五)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专项检测项目。

第十二条 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内容包括:

(一)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三)砂、石常规检验;

(四)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五)简易土工试验;

(六)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七)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八)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九)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取样检测项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1.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2.防水材料;

3.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

4.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材料、绝热材料、粘结材料、增强网、幕墙玻璃、隔热型材、建筑外窗(含现场检测)、散热器、风机盘管机组、低压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等。

第三章 检测机构、人员质量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保证检测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检测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对检测机构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负责。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按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在进行检测工作时,应当登录检测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钢筋、混凝土试件等材料的自动采集检测数据应实时上传。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并按规定留置试样。检测机构应向监理单位提供查询检测数据的方式。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时,对于检测管理系统包括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该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并加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统一样式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标识。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工作场所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不得承担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委托的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违反上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和下列行为,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一)未按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取样、制作和送检试样的;

(二)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三)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的;

(四)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五)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六)未按要求实施旁站见证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实施动态监督管理与核查。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监督工程的检测、建设、监理、施工等各方与检测相关的质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采取检测能力验证或抽检复核的方式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实施监督检查,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必须参加。

第二十八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对检测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罚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情况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七)明示、暗示、推荐或指定检测机构的。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要求责任单位将相关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对施工单位的建造师、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方面不再符合相应检测资质标准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整改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内不得承揽新的检测业务。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法进行处罚,并依法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进行资质条件核查及处理: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整改期1~3个月,整改期内检测机构不得承担相关项目的检测工作:

(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二)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上传检测数据的;

(四)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的;

(六)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留置试样的;

(七)检测能力验证或抽检复核结果离群的。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入个人诚信记录,要求检测机构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调离岗位,5年内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一)对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运行有严重失查行为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入个人诚信记录,要求检测机构将相关责任人调离岗位,5年内不得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一)伪造检测数据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实施检测的。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被撤回资质证书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检测机构1年内发生二次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京建质[2007]1137号)同时废止。

附录:

检测机构应配置的主要仪器设备及检测用房建筑面积要求

检测业务

检测方法

仪器设备

配置要求

静载荷试验仪、千斤顶(并

地基及复联不少于5000kN)、力传感器,合地基承载力

静载 位移传感器或百分表,多种边长

静载检测 或直径并具有一定厚度和刚度的承压板,基准梁 地基

静载荷试验仪、千斤顶(并

桩的承载

静载(抗压、基础联不少于10000kN)、力传感器,力检测 抗拔、横向)

工程位移传感器或百分表,基准梁

检测

低应变法

低应变动测仪

至少具备

桩身完整

一种检测方法性检测

声波透射法

声波透射仪 的能力

锚杆锁定

现场锚杆抗

锚锁测力系统、位移测量装

力检测 拔 置

混凝土强度回弹仪(不少于

回弹法

至少具备

3台)

一种检测方法

混凝土强

混凝土超声仪、回弹仪(不

超声回弹法 的能力

度现场检测 少于3台)

钻芯机、压力试验机(不小

钻芯法

主体于2000kN)结构

回弹法

砂浆强度回弹仪 工程

射钉器、射钉、射钉弹、游

射钉法

现场标卡尺

至少具备检测

砂浆强度

推出法

推出仪

一种检测方法现场检测

承压筒、1000kN压力试验的能力

筒压法 机、砂摇筛机、干燥箱、标准筛、水泥跳桌、天平

点荷法

小吨位压力试验机、加荷装

原位轴压法

原位压力机

加荷设备、手持式应变仪、扁顶法

千分表

至少具备

砌体强度

千斤顶、传感器、数字荷载

原位单剪法 一种检测方法现场检测 表 的能力

原位单砖双

原位剪切仪

剪法

现场取样法

压力试验机

钢筋保护

电磁感应法

磁感扫描仪(不少于2台)

层厚度检测

后置埋件

拉力计(300kN)、拉拔仪的力学性能检

抗拔

及不同直径的锚件

检测业务

检测方法

仪器设备

配置要求

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

试验室取样建筑密性、风压变

建筑幕墙动风压分析系统

检测或模拟

幕墙形、层间变位

工程性能检测

检测

硅酮结构

紫外辐照箱、足量的紫外线

试验室检测

胶相容性检测 荧光灯、恒温恒湿箱

超声波法检

金属超声波探伤仪

至少具备

钢结构焊测

一种检测方法接质量无损检

射线法检测

射线探伤仪 的能力

磁粉法检测

磁粉探伤仪等

渗透法检测

——

钢结构防

防火(防锈、涂层厚度测量仪(不同测量腐及防火涂装防腐)涂层厚度检

范围)检测 测 钢结

钢网架节点

钢网架节点承载力检验用

构工

钢结构节承载力检验 试验设备

程检点、机械连接

机械连接用

测 用紧固标准件紧固标准件及高

轴力计、扭矩扳手、拉力试及高强度螺栓强度螺栓力学性验机(精度1级)及专用卡具等

力学性能检测

能检测

钢网架结构

钢网架结支承面顶板位置、经纬仪或全站仪、水准仪、构的变形检测标高、水平度及支水平尺和钢尺等

座锚栓位置现场检测

钢网架结构

钢尺、水准仪或全站仪

挠度值检验

钢网架结构

钢尺、水准仪和经纬仪及辅

安装偏差检验 助检测设施

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见证取样

钢筋(含 检测 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砂、石常规检验

检测业务

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见

简易土工试验

混凝土掺 加剂检验

预应力钢

绞线、锚夹具样 检验

沥青、沥检 青混合料检验

砖和混凝测 土小型砌块

防水材料

无机结合水泥压力试验机,抗折试验机、水泥安定性检测仪及沸煮

箱、水泥凝结时间检测仪、水泥净浆稠度搅拌机、天平、恒温恒

湿试验养护箱、恒温水泥养护

池、振实台 试验室检测

万能试验机(300kN或

600kN、1000kN)

天平、振击式振筛机、电热

鼓风干燥箱、标准套筛、针片状

规准仪、压碎指标测定仪等 检测方法

仪器设备

压力试验机(300kN、2000kN或

3000kN)

击实仪(轻型或重型)、电热鼓风干燥箱,天平

钢筋锈蚀检测仪、pH酸度 计、密度计、混凝土抗渗仪(不少于6台)、混凝土贯入阻力仪、混凝土含气量测定仪、压力泌水仪、电热鼓风干燥箱等 试验室检测

万能试验机、引伸仪、专用

夹具、洛氏硬度计等设备

针入度仪、软化点检测设

备、延度仪、电动击实仪、恒温 水浴(、马歇尔仪等设备

压力试验机

拉力试验机、低温箱、透水

仪、电热鼓风干燥箱

路强仪或压力试验机、天 必须具备配置要求必须具备

不少于800m

2房

料稳定材料平、脱模器、击实仪、滴定管

保温材料、绝热材料、导热系数测定仪、万能试验粘结材料、增机、电热鼓风干燥箱、恒温恒湿强网、建筑外箱、门窗三性检测仪、门窗传热窗、幕墙玻璃、系数测定仪、可见光透射系数测

试验室检测

隔热型材、散定仪、露点仪、幕墙玻璃传热系热器、风机盘数测定仪、散热量检测仪、风机管机组、低压盘管检测装置、电阻测定仪、截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

建筑外窗

现场检测

11.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篇十一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条件和程序,规范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值原则上不得低于6%.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净资产利润率平均低于6%的,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现金流量。

最近三年内发生过重大重组的公司,以重组后的业务以前年度经审计的盈利情况计算净资产利润率。

上市不满三年的公司,以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平均的净资产利润率与股份公司设立后会计年度平均的净资产利润率相比较低的数据为准。

2、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债券余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的80%.公司的净资产额以发行前一年经审计的年报数据为准。

二、要求按照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公司的标准计算净资产利润率的公司,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业务;

2、来自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业务的业务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

3、用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业务的资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50%以上。

公司使用合并会计报表的,第2、3项所指的指标以发行前一年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的数据为准。

三、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就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发行规模、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募集资金用途、转股价格的确定及调整原则、转股价格修正等事项必须进行逐项表决,且需作出具体安排,不得授权董事会决定。

四、募集说明书中的`回售条款应当就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行使回售权的年份作出约定。在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可以行使回售权的年份内,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每年可以行使一次回售权。

五、募集说明书设置转股价格修正条款的,必须确定修正底限;修正幅度超过底限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另行表决通过。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保证人的净资产额不得低于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金额;可转换公司债券保证人的净资产额应当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核验并出具验证报告;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不得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担保。

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1、本次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包括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具体发行方案、董事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载明“该项决议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字样。

2、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12.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篇十二

为了规范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的会计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保监会关于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列支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3]36号) 的规定, 现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 (财会[2008]1号) 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财会字[1999]20号) 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

(一) 会计科目的设置。

在支出类会计科目中增设“5003购买大病保险支出”一级会计科目。

1. 本科目核算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

2. 本科目应当按照商业保险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3. 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时, 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 借记本科目, 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4. 期末, 应当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统筹基金”科目, 借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科目, 贷记本科目。期末结转后, 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 发生合同约定盈余或亏损时的账务处理。

1. 根据大病保险承办合同, 商业保险机构因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盈余的,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到商业保险机构的盈余返还时, 按照实际返还的金额, 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贷记“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科目。

2. 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使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生亏损的,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根据合同约定向商业保险机构进行补偿时, 按照实际补偿的金额, 借记“统筹基金——风险基金”科目 (适用于提取风险基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或“统筹基金——一般统筹基金” (适用于未计提风险基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 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三) 会计报表的调整。

1. 在收支表 (会农合医02表) 中“二、基金支出”中增加“ (三) 购买大病保险支出”项目。

2. 本项目反映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本项目应当根据“购买大病保险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二、对参照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会计核算的补充规定

(一) 会计科目的设置。

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类会计科目中增设“503购买大病保险支出”一级会计科目。

1. 本科目核算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

2. 本科目应当按照商业保险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3. 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时, 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 借记本科目, 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4. 期末, 应当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 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 贷记本科目。期末结转后, 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 发生合同约定盈余或亏损时的账务处理。

1. 根据大病保险承办合同, 商业保险机构因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盈余的,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到商业保险机构的盈余返还时, 按照实际收到的返还金额, 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贷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

2. 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使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生亏损的,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合同约定向商业保险机构进行补偿时, 按照实际补偿的金额, 借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科目, 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三) 会计报表的调整。

1. 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 (会医疗02表) 项目中增加“五、购买大病保险支出”项目 (行次为27) , 原表中“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相应修改为“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2. 本项目反映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支出。本项目应当根据“购买大病保险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三、施行时间

本补充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13.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篇十三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现将《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建设厅

二O O六年十月九日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的执业、变更注册、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是指已取得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人员;取得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四川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四川省项目监理员执业证书,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上述执业证书和相应的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四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执业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设立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的考试、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执业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五条 监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两家及以上工程监理企业,监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持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省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执业证书。第六条 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建设部相关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合格取得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由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全权负责履行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川省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合格取得四川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根据项目监理岗位职责分工和总监理工程师指派,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的监理工作,具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字权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川省项目监理员,是指经考试合格取得四川省项目监理员执业证书,具有同类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从事具体监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报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建设部、人事部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申报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至少监理过一个一等工程或两个二等工程或三个三等工程,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年龄在30岁以上(1975.10.1以前出生)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遵纪守法,身体健康,胜任现场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可申报项目总监。

(二)年龄在45岁以上(1960.10.1以前出生)取得四川省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遵纪守法,身体健康,胜任现场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可申报项目总监。

(三)年龄在55岁以下(1950.10.1以后出生)未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2008年12月31日后不得担任项目总监工作。

申报四川省监理工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专业类中专学历,且从事工程监理或工程建设类相关工作18年以上,并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专业中级职称3年以上。

(二)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专业类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工程监理或工程建设类相关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专业中级职称3年以上。

申报四川省项目监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专业类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工程监理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专业初级职称。

第八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已受聘于监理单位从事监理活动并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年龄在65周岁以内的,均可申请相应执业证书。

第九条 凡符合条件申请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四川省监理工程师、四川省项目监理员执业证书的人员须参加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织的相关考试,考试合格后,统一发放相应执业证书和执业方章。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申报: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报之日不满5年的;

(三)在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并受到责令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之日起至申报之日不满2年的

(四)在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同时执业于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的;

(六)年龄届满65周岁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项目监理员原则上只能在一个监理承包合同的项目上任职。

第十二条 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是监理从业人员的执业凭证,由监理从业人员本人保管、使用。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四川省监理工程师、四川省项目监理员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有效期为2年。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资料由取得相应执业证书的监理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监理从业人员在监理项目现场工作时按照相关规定必须佩带由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发的胸牌。监理从业人员胸牌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五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理执业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变更

第十六条 鼓励监理从业人员合理流动。

第十七条 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按照建设部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变更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

(二)原单位解聘合同或能证明与原聘单位无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材料;

(三)现单位聘用合同;

(四)原执业单位的执业证书、执业方章和胸牌;

(五)其他变更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

(一)从事工程监理或相关活动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尚未执行或未完全执行处罚决定的;

(二)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三)距上次变更时间不足一年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执业变更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四川省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四川省监理工程师、四川省项目监理员执业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执业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执业有效期满30日前,由申请人所在监理单位向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申请续期执业。

第二十一条 省监理从业人员申请办理续期执业的应提供下列书面资料:

(一)《四川省监理从业人员续期执业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原执业证书;

(三)监理人员继续再教育培训结业证明;

(四)与所在监理企业签定的有效劳动合同;

(五)从事工程监理的业绩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四川省监理从业人员在每一执业有效期内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参加执业培训,每一执业有效期内继续教育不得少于40课时,并作为续期执业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四川省监理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注销、吊销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续期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属于上述

(一)至

(四)项情形,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 四川省监理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无法收回的应与公告其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四川省监理从业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监理从业人员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注销执业的申请;弄虚作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举报。

第二十五条 四川省监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本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或相关网站上声明作废后,持作废声明和《四川省监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补发申请表》到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办理申请补发执业证书。证书破损的,应及时申请换发。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的,四川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不予受理,并给予全省通报批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且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书的,依照建设部令第147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执业证书,擅自以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员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建设部令第147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仍以原执业证在新聘用单位执业的,依照建设部令第147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监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令第147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其中,属第(六)项违法情形的,可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14.印发《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篇十四

处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卫办疾控发„201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13年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将“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纳入“职业性传染病”类别。为规范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处理程序,并为艾滋病职业暴露诊断提供依据,我委制定了《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处理程序规定》(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5年7月8日

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处理程序,为艾滋病职业暴露感染提供诊断依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等因职业活动发生以下导致感染或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

(一)被含有艾滋病病毒血液、体液污染的医疗器械及其他器具刺伤皮肤的;

(二)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黏膜的;

(三)被携带艾滋病病毒的生物样本、废弃物污染了皮肤或者黏膜的;

(四)其他因职业活动发生或可能感染艾滋病的。

第三条 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处理程序包括处臵和调查工作,工作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暴露处臵工作需要,指定辖区内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处臵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名单和相关服务信息。

处臵机构承担职业暴露的现场处臵、处臵指导、暴露后感染危险性评估咨询、预防性治疗、实验室检测、收集、保存接触暴露源的相关信息、信息登记报告以及随访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1-2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调查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调查机构承担职业暴露随访期内艾滋病病毒抗体发生阳转者的材料审核、调查工作。

第六条 同一家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不得同时为处臵机构和调查机构。

第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组织专家对全国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感染处臵及调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组织专家对本省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感染处臵及调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章 处 置

第八条 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等在职业活动中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应当及时就近到医疗机构进行局部紧急处理,并在1小时内报告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在暴露发生后2小时内向辖区内的处臵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处臵工作。

第九条 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及暴露后的局部紧急处理、感染危险性评估要按照《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卫医发„2004‟108号)有关规定执行。预防性治疗要按照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处臵机构在接到用人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开展感染危险性评估、咨询、预防性治疗和实验室检测工作,收集、保存接触暴露源的相关信息,填写“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个案登记表”和“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事件汇总表”,并将“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事件汇总表”上传至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

处臵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在随访期内开展随访检测,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处臵机构对暴露情况进行感染危险性评估时,应当首先了解暴露源是否携带艾滋病病毒。对于不清楚感染状况的暴露源,应当在暴露当日采集其样本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对存在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感染风险的暴露者,处臵机构应当在发生暴露24小时内采集其血样,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检测艾滋病病毒抗体,若抗体初筛检测阴性,需要在随访期内进行动态抗体检测;若抗体初筛检测阳性,进行抗体确证检测,若抗体确证为阳性,视为暴露前感染,将感染者转介到相关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进行随访干预和抗病毒治疗。

第十二条 处臵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暴露源样品、暴露者的暴露当日血液样品和随访期内阳转血液样品,必要时应当送调查机构保存备查。样品现场采集时应当至少有2名见证人,每份血液样品含全血1支、血浆2支(每支1毫升以上)。暴露源为病毒培养物标本的,每份标本应当有2支(每支1毫升以上)。样品送检单信息应当与“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个案登记表”相关联。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三条 在随访期内,暴露者艾滋病病毒抗体发生阳转的,处臵机构应当及时报告调查机构,并会同用人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暴露者完整的“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个案登记表”;(处臵机构提供)

(二)暴露者接触过暴露源的相关信息;(处臵机构提供)

(三)暴露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写明工种、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提供)

(四)暴露源携带艾滋病病毒的证明材料;(处臵机构提供)

(五)暴露者在随访期内的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报告;(处臵机构提供)

第十四条 调查机构组织临床、检验、流行病学等相关领域专家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到处臵机构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对于暴露源阳性,有“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个案登记表”,在暴露24小时内检测艾滋病病毒抗体为阴性,随访期内艾滋病病毒抗体阳转的暴露者,为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感染。

对于暴露者在暴露前、后6个月内发生过易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行为,或者有线索显示暴露者感染的病毒不是来自本次职业暴露的,应当根据需要进行分子流行病学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判定暴露感染者感染的病毒是否来自本次职业暴露。

第十六条 调查机构出具的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和用人单位,并作为职业病诊断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参与职业暴露处臵调查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暴露者的个人隐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随访期是指发生职业暴露之后6个月。处臵机构应当分别在暴露24小时内及之后的第4、8、12周和第6个月抽血复查。对于暴露者存在基础疾患或免疫功能低下,产生抗体延迟等特殊情况的,随访期可延长至1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者的血液、体液,被含有艾滋病病毒阳性者血液、体液污染的医疗器械、医疗垃圾及其他器具,以及含艾滋病病毒的生物样本或废弃物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个案登记表.doc

2.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事件汇总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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