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培训(12篇)
1.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培训 篇一
由中国医院协会主办的医疗质量管理培训于2013年11月29-3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顺利举办。中国医院协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李洪山出席了此次会议, 来自全国20余所医院的副院长及医务处长约80人参加了培训。
李洪山代表中国医院协会发表了讲话, 对来参加培训的各医院院长及工作人员表示热烈欢迎, 并阐述了此次培训的意义与作用。他提出:此次会议的主要目的是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中心任务, 指导医院从自身做好医疗服务、持续改进医疗质量管理质量, 提高各医院医疗效率, 建立和谐医患关系、逐步提升医疗服务质量。
陈虹、袁伟伟、杨凤娥、戴晓娜、刘秋生等专家学者分别就如何提高医院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医疗纠纷防范及处理探讨、JCI与国内医院评审的同异、质量管理评价体系构建与实施等方面进行了授课。培训于11月30日下午结束。
2.医疗过失法律探析 篇二
李某诉某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起诉称医院违反如下医疗常规:术前未看患者患有肺癌的胸片和胸片报告。术前没有遵照胸片报告建议对患者做胸部CT检查。术前未对患者做眼部影像检查,包括X光,CT、B超等,仅凭肉眼观察就做眼部手术等。本案争议的焦点:医院判断李某的眼部肿物为肿瘤并实施切除手术有无过错。
关于医疗过失
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责任发生在医疗过程之中,医疗损害责任主要因患者身体、健康、生命权受损害的人身损害行为而发生的责任,并且须有过失。其中,造成患者健康权损害,包括一般伤害和残疾;造成生命权损害,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造成患者身体权损害,即造成患者人体组成部分的残缺,或者未经患者本人同意而非法侵害患者身体。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医方的医疗过失责任,过失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之一,它是一种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行为。如果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即使患方有损害后果发生,医方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过失是因为医生在实施具体的诊疗行为时没有充分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引起的。医生注意义务在法律和规章对注意义务有明确的规定时,对医疗过失责任的认定就比较容易。在法律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如何认定,这就涉及到医疗过失行为的判断标准问题。
医疗过失的含义
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在具体实施医疗行为时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表现为未能预见并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患者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它是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
衡量医疗过失的标准是医师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在医疗行为上可以具体表现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医学技术操作规范、技术程序、处置原则等。而过失是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主要有两种:一是一般的注意义务;二是特别注意义务。罗马法系民法根据注意程度的不同,把过失分为三种:一是重大过失;二是具体轻过失;三是抽象轻过失。所谓重大过失即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所谓具体轻过失即行为人违反应当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所谓抽象轻过失即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区分过失程度对于认定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医疗过失责任中,首先,医生具有专业知识,属于专家,而患者则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医方有依赖性;其次,医生的诊疗行为,关系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任何人都有生存和追求健康的权利,即使是医生也无法把患者生命健康当作儿戏。因而,对医生的注意义务应该是特别注意义务。因为医生所从事的医疗职业是关系到患者生命与健康的重要职业。因此,医生没有理由不具备一般医生所具有的医疗水平与注意能力。医疗过失是医生在医疗过程中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引起对患者生命、身体伤害的情形。理解医疗注意义务的关键在于对注意义务的界定,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结果预见义务,即医生在施行医疗行为时对患者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有预见的义务;二是结果避免义务,即医生在预见到其诊疗行为可能会造成患者损害时,应放弃该种疗法,或提高注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这种损害后果发生的义务。如果已经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此种损害结果而没有采取应有的避免措施,就可以认定存在医疗过失。需要强调的是,从医疗行为的目的与动机看,无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从医疗过失所致的损害结果来看,医疗过失行为的违法性直接体现在过失上,即行为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诊疗不能达到正常的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和目的性。从这个意义上说,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有过失,即可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
对医生的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学说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关于医生的注意义务,一般认为应当以通常医务人员的正当的技术水平及注意义务为标准。在日本称为“最善之注意義务或万全之注意义务”,而在普通法系则以“医师成员的平均、通常具备的技术”为标准。这一职业标准显然比一般的过失责任的要求更为严格,它不仅仅要求以一个“谨慎”的专业人员的行为为标准,同时,还要求用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通常的和习惯的后行为作为标准。就医疗过失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失,就应以医方是否已尽到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根据是否采取适当措施避免结果发生来判断。判断的主要标准有:
1、考虑医疗水准
医疗水准,即治疗时候当时的医疗水平。在确定义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时,考虑当时的医疗水平,而不是看事发时医疗水平如何。以医疗水准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医疗水平是在实践中的水平,是医界普遍实施的技术。
2、区分地域因素
即便以医疗水平作为基本的评判标准,但是医生的注意能力还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例如:执业地域的限制,医院的级别,医师执业专业等。小卫生院和综合性大医院在人、物力、资源配备等各方面相差很大;对于处于不同的地域的医生来说,经济发达的地方的医生的注意义务应该高于经济落后地区的医生;医生应该向患者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在充分的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依据实际条件判断其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
3、区分普通医生和专科医生
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医学水平不断地进步,医疗卫生水平得到了大力发展。社会化分工越来越细,在医疗领域也不例外。医学的发展,医学分科自然而然。医师专科化成为了趋势。专科医生的注意义务则明显大于普通医生。因为专科医生的业务熟练程度一般高于普通医生。对注意义务的判断,在医疗水准的基础上应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更新。
医疗的紧急性因素
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的判断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症无法做出详细的检查和诊断,很难要求医生与平时的注意程度相同的情况。医疗的紧急情况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时间上的紧急性。它通常是对急症患者需要紧急治疗的情形下发生的;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对于这种紧急性因素的医疗行为,法律在对医生注意程度上的要求通常要低于一般的医疗情形。如在从事开腹手术时出现患者严重出血的情形,医生在作紧急缝合时将纱布不慎遗留于患者体内,此时可能会考虑手术时间上的紧迫性而对医生这种不是很严重的疏忽行为而不认定为存在医疗过失。又如当患者所患疾病为胃癌晚期,其生命处于非常危险的状态时,为挽救患者生命而选择施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手术,就对该医生注意程度的要求就低于一般情形,因为此时通常会考虑存在事项上的紧急性因素。
医疗过失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则确立了医疗损害侵权中的俩原则,一则在医疗损害侵权中适应过错原则;二则确立了雇主赔偿原则。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对医疗损害侵权的归责原则所做的较为明确的规定。被告提出抗辩理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主要是:(1)医疗行为符合专业水准并善尽了专业的注意义务。在诊疗过程中,遵循医生的专业水准以及注意义务,符合医疗常规和法律规定。(2)可容许的合理医疗风险。合理风险是医学科技发展水平不能达到的风险。无法预料,不能避免。医学的进步需要相应医学风险的承担,这种医学风险既是医疗方承担的也是患者在作出利益最大化选择的前提下承诺承担的风险。(3)知情同意。但医疗方必须充分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同意,否则不构成知情同意。(4)患者本身主要过错。在有的情况下即使患者本身有不配合治疗、甚至放弃有效治疗方法等过错,但也应分析具体情形,不能因此全部免除医疗方的告知义务和适当治疗的相应义务。(5)医疗意外。主要指的是不能预见和预防的并发症、难以预知的患者特殊体质、不能预见和避免的意外情况。但必须明确,这种规定并不具有据此免责的当然效力。
案情分析
前案争议的焦点:医院判断李某的眼部肿物为肿瘤并实施切除手术有无过错。而在前文所引案例中,该医院对患者李某实施手术时,在术前谈话时也未向患者及家属提及此结果,违反了病人的知情权及一般术前常规。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告知的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等。同时侵权责任法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医院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而造成了该患者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规试题 篇三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规试题(20120413)
姓名:部门:成绩:
一、填空:(30分)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经1999年12月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起施行。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均应当按规定申请。
3、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验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 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
5、医疗器械的证书中的产品名称一致。
6、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证申请。
7、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附有,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同时使用。
8、医疗器械同时标注产品名称与商品名称时,应当分行,不得连写,并且医疗器械商品名称的文字不得大于产品名称文字的倍。
9、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是指、经检验合格,在有效期内疗器械。
10、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是指的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各种事件。
二、判断:(30分)
1、企业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辖地迁移,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2、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文字内容可以使用中文或其他文种。但应清晰、准确、规范。()
3、凡是经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的,均应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4、经营企业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经营者不能指明不合格品生产者的,视为经营无产品注册证的产品。()
5、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原注册审批部门不可以作出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决定。()
三、选择题:(40分)
1医疗器械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A、第一类B、第二类C、第三类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
A、2年B、3年C、4年D、5年
3、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
A、2年B、3年C、4年D、5年
4、医疗器械标准分为。
A.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
B.国家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
C.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
D.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
5、境外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由进行审批。
A.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B.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
C.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培训 篇四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校验;拒不校验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配备注册医师、护士和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没有相应急救药品器材的,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5.医疗质量管理培训与考核制度 篇五
为不断提高医院医疗质量管理人员业务技术水平、不断提升医疗质量与安全,落实卫健委《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1、职能与临床医(技) 科室从事医疗质量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2、医务科负责组织医院的医疗质量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
3、医务科根据医院制定的年度培训计划合理安排全年质量管理培训、培训及考核工作,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人员培训档案。
4、医疗质量管理人员培训学习,采取以医院集中培训、院外提高学习相结合的方式,并纳入医院继续医学教育管理。
5、医疗质量管理培训的内容主要为医疗质量管理安全核心制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质量安全关键环节(危重忠者管理、围手术期管理、有创及高风险操作管理)重点部门和重要重要岗位管理;各专业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抗菌药物合理应用、临床用血知识等;卫生相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医疗质量管理工具运用。
6.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培训 篇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 我国医院感染管理体系逐步完善, 预防与控制能力不断加强, 但是在部分基层医疗机构还存在薄弱环节。为落实《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行动计划 (2012—2015年) 》, 提升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能力, 我委对全面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培训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2013年针对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实际情况, 我委印发了《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基本要求》 (国卫办医发[2013]40号) (以下简称《基本要求》) , 对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各地通过转发文件、制定实施细则以及开展专题培训等多种形式, 积极推动了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请你省 (区、市) 以《基本要求》为主要培训内容, 加大宣传贯彻力度, 实现辖区基层医疗机构全部知晓《基本要求》并制定本机构的医院感染管理制度。
二、多渠道开展人员培训
(一) 建立省级师资队伍。
2014年10月我委将委托全国医院感染监控管理培训基地开展面向中西部地区的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省级师资培训。各地要认真遴选师资队伍, 积极组织专家参加培训, 建立稳定的省级师资队伍。
(二) 开展网络培训。
为扩大培训覆盖面、提高培训效率, 我委委托中国医院协会医院感染管理专业委员会围绕《基本要求》制作了相应视频培训课件。推荐各地基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登陆中国医院协会网站网络培训部主页 (www.cha.org.cn/exam/) 进行自我培训, 自行参加在线考试, 考试合格者可以申请相应继续医学教育学分。各地要依托现有网络培训资源, 把网络培训学时数、考试结果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纳入当地医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 保证培训质量。
(三) 开展基层卫生人员现场培训。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院感染质量控制中心应当根据当地实际, 安排必要的经费开展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现场培训。
到2014年底, 通过各种形式接受培训的人员应当覆盖到全国100%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站) 和乡镇卫生院, 到2015年覆盖到全部的诊所和村卫生室。
三、建立健全培训长效机制
各地要高度重视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培训工作, 把医院感染管理纳入医疗质量管理的整体安排, 在医务人员的“三基”、“三严”训练中切实加强清洁、消毒灭菌、隔离、无菌操作技术、医务人员手卫生等内容的培训力度, 不断提升基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院感染防控意识和防控能力, 保障患者的医疗安全。
我委将组织有关专家为各地培训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并适时对培训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7.林政管理政策法规培训资料 篇七
第一部分 森林相关知识
1、森林资源指哪些?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2、森林的重要作用是什么?
森林可以为人类提供木材、竹材、林副产品、药材等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物质基础。森林作为陆地最主要的生态系统,森林还可以涵养水源、防风固沙、防止水土流失、消除噪音、净化空气,为人类发展的提供基本保障。简单讲森林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3、森林分为哪些类型?
按森林外貌划分为针叶林,阔叶林和针阔混交林; 森林按用途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
第二部分 森林采伐管理法律政策规定
一、国家森林采伐管理法律规定
林业建设的方针: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制定《森林法》的目的: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1、《森林法》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木材生产计划。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三十六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林业部 1987年9月)第七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内未列入树种的主伐年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五公顷,坡度平缓、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可以扩大到二十公顷。在采伐带、采伐块之间,应当保留相当于皆伐面积的林带、林块。
二、森林采伐管理地方性法规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我省制订了以下几个地方性法规规定。
1、《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09号令,2002年1月17日修改)
2、《江西省森林条例》(2007年5月1日),第五章(森林采伐)
3、《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2009年省长令172号),从2009年8月1日施行
4、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人代常委会于2010年9月制定《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5、2006年,为保护我省的青山绿水,建设绿色生态江西,省
人大常委会做出了在全省禁伐阔叶树的决定。宜春市政府制定了《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实施细则》。
三、国家森林采伐管理政策规定
(一)我国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制度
我国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严管公益林,放活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森林分类区划按照森林主导功能的不同,将森林(林地)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森林分类经营,把那些生态区位重要,环境脆弱,影响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的森林和林地区划为公益林,其主导利用方向是为国家提供生态服务产品和生态文化产品,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投入;将那些立地条件好,水土流失小的森林和林地划定为商品林,其主导利用方向是提供木材及林产品,由投资主体和经营者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经营。
(二)国家森林采伐管理政策规定
依法实行“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制度。(1)限额采伐
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森林采伐限额是各种采伐消耗林木总蓄积量的最大限量,它是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合理经营的原则,经过科学测算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是省里分解下达给各地的每年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不得跨使用。森林采伐限额每 5 年核定一次。方式:自下而上,再自上而下。
编制程序:国有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场为单位,集体所有的
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厅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2)采伐作业设计
《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供有关伐区地点、林种、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文本分林木采伐简易申报卡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两种。
林木采伐简易申报卡适用于①蓄积10立方米以下的林木②散生木(零星林木)③造林清山柴④遭受自然灾害林木⑤抚育间伐10厘米以下的林木⑥经济林⑦自用材⑧毛竹的采伐。
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适用于①蓄积10立方米以上林木采伐②10厘米以上抚育间伐③公益林采伐④国有林木采伐⑤其它需要进行设计的采伐。
(3)凭证采伐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法律凭证。《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古树名木除外)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除此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采伐树木均要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是指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的准许采伐林木的凭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内容包括采伐地点、四至、方式、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株数)、出材量、采伐强度、期限和完成更新造林的时间等。
1、如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林木所有者凭分配的木材生产计划、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林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即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权属协议、判决书等)、上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到辖区林工站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审核合格的给予办理。采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还须提交征、占用林地批准书及补偿协议的副本。
2、采伐证的核发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由林工站派专人负责核发,(国营林场由林政股核发)。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1)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不全或材料弄虚作假的;(2)未分配的木材生产计划的;(3)未批准的公益林采伐等;
(4)上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5)上发生重大滥伐事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6)采伐山场存在权属争议,未明确权属的。或林权已进行抵押贷款的。
核发采伐证实行一小班(地块)一证制。国有林木的采伐,以伐区调查设计的小班为单位, 不得跨小班发证;集体林或个人林木的采伐,采伐地点必须落实到山头地块, 注明四至,不允许
多地一证或一证多户。
采伐跨行政区域的插花山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权所有者所在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告知采伐所在地所在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权属争议的森林和林木,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申请采伐;发证单位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核发 后出现权属争议的,发证单位应立即终止其采伐并将采伐许可证收回。
采伐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因林木采伐不能跨,所以,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的采伐期限一般以采伐完成所需的时间为准,但最晚不能超过当年的12月25日。其有效使用期限不得跨。
3、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对采伐林木有那些规定和要求?
(1)应按采伐许可证上所批准的范围采伐。
(2)实际采伐时间已超过批准采伐时间的必须到林业部门办理延续采伐手续,不得跨采伐
4、更新期限: 森林采伐后,应在当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作业。皆伐、更新采伐、低产林改造采伐的迹地,最迟应当在下一内完成更新造林;择伐、抚育间伐和卫生伐的林地,采伐后应立即进行封山育林和培育。更新方式主要有造林更新、补植或萌芽更新三种方式。更新林种、树种遵照适地适树原则,更新面积原则上采多少更新多少。
四、铜鼓县森林采伐管理规定
(一)木材采伐流程及要求
1、木材生产计划下达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是县林业局按国有集体限额比例按照份额分配制的方法将计划分解下达到乡镇(对上规模的民营林场其计划实行单列)。集体计划是按照份额分配制的方法进行分配。具体做法是:即以2009年二类资源调查档案数据为基础,根据各乡镇近成过熟林的蓄积、面积分别占全县的比例,结合历年采伐情况,将计划合理分解下达至各乡(镇)。第二步是乡镇将计划分解到村。由林业工作站结合各村资源状况,根据林业局下达的计划,提出分配方案报乡(镇)政府批准后将采伐指标分解下达到各村。第三步是以村为单位 将计划落实到经营者和符合采伐条件的山头地块。
2、计划公示。各村要将本村采伐指标在村公示栏进行一榜公示的基础上,对落实到山头地块的各项计划、内容进行二榜公示,公示期均为7天。公示和会议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3、伐前设计及审核。二榜公示无异议的,经营者到林工站(林政科)方申请进行采伐作业设计。
4、采伐证办理。计划分解后,由村组登记造册报林业工作站。林业工作站对审批合格的给予办理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
5、伐区拨交。实施皆伐作业的,同时应进行伐区拨交。告知申请采伐者,明确林木所有者的责任。
6、伐中检查。相关人员要认真开展伐中检查,及时制止超越采伐证和采伐作业设计书的行为,情节严重报森林公安局进行查处。
7、伐后验收。采伐结束后,由林木经营者向乡镇伐区验收办
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由伐区检查验收办公室组织伐区验收,填写伐区验收卡。没有经伐区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木材不得销售。
8、森林更新
更新时间: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应完成更新造林作业;皆伐、更新采伐、低产林改造采伐的迹地,最迟应当在下一内完成更新造林;择伐、抚育间伐和卫生伐的林地,采伐后应立即进行封山育林和培育。
(二)凭证运输
运输木材(除在林区短途集材外),都必须办理木材运输证,凭证运输,实行一车一证。货主(林农)应当按照运输证载明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方式、收货单位、起止地点、期限等运输木材。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2、伐区验收合格表;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三)加工企业管理
木材加工企业实行辖区属地管理,实行一厂一证制度,必须按照《木材加工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在规定的地点加工。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
木材加工企业实行两套环节(即原材收购、产品放行)管理,必须收购有合法来源的木材并到林工站办理原材收购手续,到县
外调材的按县有关政策办理。没有办理第一套环节调材手续的,林工站不得办理产品放行手续。
企业必须建立原材料收购台帐、木材运输登记台帐、产品销售台帐,并如实填报备查。
第三部分 “十二五”江西森林采伐管理政策规定 “十二五”期间,我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重点内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不区分森林采伐改革试点县与非试点县
我省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12个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县,为期两年的改革试点工作已经结束,不分采伐类型、林分起源等采伐管理试点政策停止执行。
2、实行商品林、公益林限额分类管理
(1)商品林采伐类型“十二五” 期间简化为主伐、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三种类型。公益林采伐分为更新采伐、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三种类型。
(2)分项限额中,人工林采伐可以占用天然林采伐限额,商品林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可以占用主伐限额,其他各分项限额严禁互相挪用、挤占。
(3)商品毛竹采伐取消限额管理,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实行即申即批,满足生产需要。
3、简化采伐审批环节
对于集体林,包括原属国有现已转制及国乡联营的森林,在采伐指标落实后,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县林业局委托办理林木采
伐许可证,取消其它各类中间审核环节,并由经营者对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
4、公益林管理相关政策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从2009年8月1日施行)规定,经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生态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对因占用或者征用所减少的生态公益林林地面积,根据“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补足。
公益林的采伐审批:
(1)禁止商品性采伐天然阔叶林及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公益林。符合条件的可以进行抚育、更新及其它性质采伐,由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
(2)采伐国家重点和省级生态公益林(毛竹除外),设区市林业局必须委派工作人员到实地核实,出具署名核实证明,由省林业厅审批;属抚育采伐的委托设区市林业局审批。属征占用生态公益林的,还需提交同意调整生态公益林的批准文件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属森林火灾的、森林病虫害等自然灾害采伐的还应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灾害调查报告和森林公安部门的立案证明材料。市、县两级要将审批材料报省林业厅备案。
(3)采伐国家重点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的毛竹,由县林业局办理采伐证。毛竹林伐后每亩立竹数不得低于120株。
5、树木的采集(挖)
(1)禁止在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进行经营性采集林木,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因科学试验、征占用林地等采集林木(含毛竹)的,需提交试验方案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按规定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2)采集(挖)国家或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含山上移植到山下的),由林权单位(个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和采集作业工作方案、林地植被恢复措施等材料,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6、阔叶树的采伐审批
以提高森林质量、改变林相为目的的低产林改造、重点工程造林,以及自然灾害、征占用林地等涉及的少量、或零星阔叶树,由经设区市林业局统一核实后,单报省林业厅审批。申报采伐对象包括:
(1)人工阔叶树;
(2)遭自然灾害死亡的阔叶树;
(3)低产林改造时,林相差、林分郁闭度0.3以下,或林木基本停止生长、亩均蓄积量3M3以下,且阔叶树所占比例在三成以下的阔叶树。
对小片皆伐(主伐)中的少量阔叶树原则上予以保留。
7、林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
1、国家对于林地管理的原则:实行限额管理,严格控制,占一补一,占补平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2、国家严格禁止征占用已区划的生态公益林,对于征占用其他林地的按照先审批后使用的程序办理。
3、如下情况需要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1)勘察、开采矿藏;(2)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需要征占用林地的各项建设;(3)工矿企业、城市建设和个人需要征占用林地的各项建设;(4)其他征占用林地的项目。
4、对非法征占用林地的处罚程序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此款规定处罚。
8、山林权属争议调解
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后,当事人双方应积极自行协商解决。不得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哄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当事人双方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按以下程序申请调处:
发生在村民与村民之间、组与组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
跨乡镇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向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申请调处;
跨县、市和省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向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报告,由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向市、省人民政府申请调处。
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否则以滥伐林木罪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政府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纠纷的程序
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更不能进行山林流转。
各级政府对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要坚决贯彻协商为主的原则,坚持分级调处,做到组内纠纷不出组,村内纠纷不出村,乡内纠纷不出乡。
各级政府在收到申请书之日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副本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成功后,应制作协议书,明确山林四至,并附地形图。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
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的主要依据
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
跨县的山林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为依据处理;
凡经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林,或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
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山林,山林权属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维持不变。
当事人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野生动植物管保护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法第三条明文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1、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意义。野生动植物是大自然的产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保护管理好野生动植物资源对维护生态平衡、拯救珍稀濒危物种、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经济、改善和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2、野生动植物物保护管理部分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和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每年的4月至11月为非重点保护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禁猎
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为非重点保护的两栖、爬行类野生动物禁猎期。
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的,须持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规定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禁止饮食业和其他单位,个人非法收购、加工、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从事收购、加工销售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申请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同级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方可进行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依法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8、林权管理服务
林权证纠错、未发林权证的山林确权发证等业务可以到县林业局林权登记管理办公室(林改办)进行办理。相关业务办理手续及程序如下:
林权“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单位)“身份证编号”填写错误,需要进行更正,必须提供原林权所有权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并经所在地村、镇人民政府同意签字盖章证明,方可到林改办进行更正;集体山要变更为个人的,需提供该集体村民大会(或该集体代表大会)的决议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签名方可进行更正。
林权证所填写的“小地名”、“面积”、“四至”,需要更
正的,必须经本人申请,组上签字,所在地村、乡(镇)人民政府盖章证明和“四至”临界相关权利人签名后方可到林改办进行更正。
林权证所填写的“座落”、“林地所有权人”、“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林地使用期限”需要进行更正,必须提供林权所有权申请书、相关权利人证明并由涉及的村、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签字盖章方可到县林改办进行更正。
新增林权宗地,需由申请者提供完整的《铜鼓县林权登记申请表》(表四)、《铜鼓县林地林权核查登记表》(表二)及当地政府要求申报该林权宗地申请书,经县林改办进行勘验后,方可进行林权补报。
其它由于转让、遗赠、买卖等原因需要发证的一律按流转程序办理。
所有需要更正的林权证及林权档案,必须携带原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单位公章;需更换林权证的,同时必须携带原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所在地图纸骑缝章。
8、林权流转交易服务
一、林权流转服务的目的是什么?
答:林权流转交易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林权的依法流转,规范流转,公开、公平、公正流转,放活林业经营、发展机制,维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产业的发展。
二、哪些林地、森林、林木可以依法流转? 答: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使
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森林、林木和其它林地使用权。
三、林地、森林、林木流转的程序如何?
答:流转的程序为:权利人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受理、审核→公告流转的林地、森林、林木的基本情况→组织流转实施→签订流转合同→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或换发林权证。
四、申请办理林地、森林、林木流转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应提供以资料:
1、权利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照;
3、林权证。
林权属共有的:还应提供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意见。林权属集体的:还应提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和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决议。林权属国有的:还应提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和财政部门的审核认定材料。
8、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服务
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什么机构办理?
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由具有评估资质且评估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的专业机构办理,铜鼓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是我县唯一一家林木资源评估机构。
二、申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提供哪些材料?
答:申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权利人应提供:①书面申请;②身份证明;③属共有的应提供权利共有人的委托书;④申请评估资源的林权证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对象有哪些?
答:实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对象主要是森林资源资产的林木资产和林地资产。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作用是什么?
答:通过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为林权权利人的林权抵押贷款、流转交易提供价值参考。
五、哪些类型的森林资源资产流转必须经过资产评估? 答: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其他森林资源资产转让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多少?
答: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满2年后的转让、抵押应当重新评估。
第四部分 森林采伐的法律责任
一、森林采伐的法律责任
1、《森林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凡不按批准的采伐作业设计和采伐证规定采伐林木的,按滥伐处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采伐或者收缴采伐许可证,并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和立案标准
(一)刑事立案标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公安厅在2010年12月28曰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赣高法[2010]289号)
第一条 盗伐林木罪刑事处罚立案的起点,木材为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盗伐毛竹的起点,为400株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
第二条 滥伐林木罪刑事处罚立案的起点,木材为15立方米或者幼树750株;滥伐毛竹的起点,为4000株以上或者非法获利4万元以上。
第三条 因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生长中的林木达到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的,或者达到该数量百分之八十以上,并且有不听劝阻或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林木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造成林木损失5000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在生产、施工等活动中,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毁坏生长中的林木30立方米或者幼树1500株以上的,或者造成林木损失5000元以上,或者其它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损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非法收购明知盗伐、滥伐的林木,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数量的(20立方米),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运输明知盗伐、滥伐的林木的,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价值2000元以上的(提高一倍),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
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原先“我省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为5%”的规定取消,按采伐作业设计规程允许误差额面积5%、蓄积和出材10%)。
(二)行政处罚标准。
对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林业行政处罚,按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森林经营管理部分)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
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3、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毁坏森林、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7、在林区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
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没收木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8、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9、木材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台账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对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
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11、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1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8.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培训 篇八
一、填空题:每空格2分,共22分。1、28, 54
2、通过检查,限期整改,未通过检查
3、自查报告
4、购进、贮存、销售,可追溯
5、在职在岗
二、选择题:每题5分,多答或少答题不得分,共60分。
6、D
7、ABC
8、ABC
9、ABCD
10、ABCDE
11、ABCD
12、BCDE
13、ABCDE
14、ABCDE
15、ABCDE
16、ABCDE
17、ABCDE
三、判断题:每题3分,共18分。
1、√
2、√
3、×
4、√
5、×
9.医疗损害的法律援助探讨 篇九
本文通过对造成医疗损害原因的相关分析, 尝试把医疗损害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 深入分析法律援助对医疗损害的作用和局限, 从法律援助角度提出可以改善医患关系的意见和建议, 最终能够达到维护人民健康, 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发展的目的。
一、医疗损害及其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 医疗损害的概念及界定
根据2010年7月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医疗损害是指由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对患者身体上或者精神上造成的损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 如果因为医务人员过错程度较大, 比如说重大过失且造成患者人身或精神损害的, 视情节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或“过失伤害罪”, 如果因为医务人员主观故意造成患者人身、精神损害, 则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以上均由刑法调整;除此以外, 由于医务人员的一般过失造成患者的医疗损害, 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损害赔偿。医疗损害的构成条件:一是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主观上过错, 包括而又不限于过失, 还包括故意;二是行为的违法性, 这一点和普通侵权要件相同;三是强调造成患者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
(二) 医疗事故的概念及界定
在理论和实践中, 有一些概念易与医疗损害容易混淆, 其中之最典型如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由于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构成强调几点:一是在诊疗过程中;二是主体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三是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四是医务人员主观状态必须是过失, 这一点区别于医疗损害的主观状态;五是强调有人身损害的后果, 这一点区别于医疗损害的身体和精神损害。
二者有很多点不同, 总体来说, 医疗损害的范围比医疗事故更广, 医疗事故一定是医疗损害, 但医疗损害并非全部是医疗事故, 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法律援助的现有范围分析
(一) 法律援助概述
《法律援助条例》中没有明确定义法律援助的概念, 根据其精神, 法律援助是我国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其与其他保障制度共同构成我国的保障制度体系, 具体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 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在实践中, 主要是由律师群体帮助援助对象进行诉讼和非诉讼及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我国的法律援助起步较晚, 相比西方发达国家要落后一段时期。
(二) 法律援助的援助范围分析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法律援助范围1, 公民由于规定中的六种事项,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另外, 第十条第二款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本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对象进行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有关刑事诉讼的情形。2
第十二条则明确了在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3, 被告人如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时, 人民法院如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当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 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则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从以上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要以经济困难为必要条件, 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忽略这一条件, 目的旨在通过扶贫助困从而维护社会公平, 促进社会和谐。
对于第十条的具体范围, 国家层面并未把医疗损害或者医疗事故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 但因为各省市的具体情况不一、根据其改动也有所不同。由于各省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不同, 因此对于法律援助覆盖的范围也就有所差异。其中青海省, 江西省, 湖南省, 河北省, 安徽省, 山东省, 上海市, 浙江省, 江苏省在法律援助范围中明确写出了医疗事故。云南省较为先进地将医疗损害事件争议事项纳入范围。江苏省继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统一将以往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修改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后, 在之后的统计法律援助案件实践中并未具体区分医疗事故和医疗损害, 仍以往常手续办理[3]。笔者认为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 其中只出现了医疗损害一个称呼, 纠正了以往医疗事故及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名称上的二元化”问题。[4]所以在法律援助的范围上笔者赞同衔接《侵权责任法》, 亦针对医疗损害中的经济困难群体进行法律援助。
三、医疗损害与法律援助的结合
笔者从法律援助角度提出可以改善医疗损害的意见和建议是符合社会大众要求的。法律援助对于医疗损害的发展趋势是体现社会进步的重要指标, 笔者相信随着我国进一步的发展, 法律援助对于医疗损害方面可以有突破性的尝试。
(一) 医疗损害与法律援助结合的必要性
第一, 把医疗损害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是缓解医患矛盾紧张关系现状的需求。医疗损害造成的医疗纠纷的主体, 也是导致医闹事件的主体, 严重危及到了医生的人身安全和医院的信誉, 影响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破坏社会的稳定性。只有将医疗损害诉诸法律途径, 合法化, 合理化, 才能够减少及杜绝医闹的生存空间, 给医疗机构和医护工作者安全的工作环境, 从而更有利于患者维护自身权益。现存的通常的法律诉讼并未考虑到医疗损害案件的特殊性, 故患者在诉讼过程所花成本 (包括但不限于时间成本、人力成本、资金成本) 较大, 使得多数患者不把诉讼作为解决医疗损害问题的首选途径, 所以, 这一点需要改善。
第二, 把医疗损害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是法治医疗的需求。医疗损害的解决之道最终需要求助于法律途径, 法律援助作为法律之助, 对困难群众和特殊群体施以援手, 必将有助于医疗损害带来的后果的理性解决, 也符合《法律援助条例》中为了弱势群体获得相应保障, 推动和完善法律援助具体举措开展的宗旨。
第三, 把医疗损害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是构建社会公平, 实现和谐社会的需求。法律援助对于社会底层群众的援助, 有助于帮助他们理性的解决问题从而维护他们在医疗损害之中受损的利益, 进而减少社会中的缺乏公正的现状, 有利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去深化改革, 维护社会秩序。这是加强社会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客观要求, 也是健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内容与实际步骤, 是构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点法律措施[5]。
(二) 医疗损害与法律援助结合的可行性
法律援助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在我国, 其与医疗损害相结合的进程还处于探索阶段, 它的完善需要各方的努力, 来自社会各个阶层的帮助, 才可以使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让法律的公平正义得到更深入的展现, 为我国的社会法治化做出贡献。
1. 政府方面的措施
对于政府来说, 国务院颁发了《法律援助条例》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自身情况对法律援助的范围做出相应的调整。有些地方已经将医疗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有些仅将医疗事故纳入赔偿范围, 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缓解了社会矛盾, 是符合社会群众需要, 顺应社会进步规律的重要举措。医疗损害贴近群众的生活, 符合人民的需求, 在部分地区已得到良好的效果, 这也有利于达到援助困难群众, 促进社会进步的目标[6]。
在当前医患关系复杂严峻, 医患双方相互不信任的情况下, 医疗损害的处理变得非常棘手, 处理不当则可给双方都带来不利的后果。政府在任何社会下都是维护公平正义的调解杠杆, 因此在这种情形下, 其有责任规范医疗损害的处理, 通过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和自身的权利进行资源再分配, 将其引向合理规范的道路。首先,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根据情况建议地方立法部门, 相应地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将医疗损害纳入本地法律援助的本职之内。
对于法律援助的具体范围, 因为各省市的具体情况不一, 随之改动的范围也有所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相关要求, 各个省份社会发展程度不同, 因此对于法律援助范围延生的广度也就有所差异。但是从百姓的需求来看, 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需要重新设定相应的标准和落实其标准的措施要求, 否则改革不会有实质性的成果, 也无法给百姓带来真正的福利。
其次, 政府应当提供专项财政支持。经济支持是保证机制运作的基础, 为了适应法律援助范围的变化, 确保全面有效地实行法律援助来处理医疗损害案件, 缓解医患关系, 保护患者权利, 政府应当设立专门资金来保证该体制能够有效运转, 否则则沦为无米之炊。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困难群众和特殊民众, 他们能够得到适当的帮助是法治社会人性化的体现, 同时也是政府对弱势群体救助的责任与体现, 所以, 在此方面, 政府的主导作用毋庸置疑。
最后加大对制度的构建力度, 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为保障案件的质量, 可尝试对援助公务人员采取绩效评优的方法, 采取激励措施, 鼓励公务人员积极处理法律援助事宜。对于社会专职人员, 现阶段需要采取表彰先进人物和强制律师处理法律援助案件相结合的手段, 同样采取绩效评优的方法来提高律师的办案积极性[7];另外, 推行对案件情况的评估试点工作, 以选择高水平的律师、专家学者等组建评估小组, 对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评估;最后, 根据办案人员的数量、突出表现、工作情况、受援人的志愿等情况, 高效分派承办的机构与相关工作者, 从根本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2. 法院方面的措施
作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审理单位, 法院的作用不可忽视。法院对一般普通案件的审理期限、审理人员及收费都有着固有的规定, 然而医疗损害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有着明显的区别, 其当事人比一般人员更具迫切需要救助, 因为除了其经济困难以外, 还涉及到其生命健康权这一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所以医疗损害的法律救助案件, 法院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给予支持:
第一, 审限的缩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普通民事案件一审审限为六个月, 而医疗损害案件的审限则可以缩短, 以满足患者及患者家属权利的需求, 对他们而言, 时间的紧迫性更明显。
第二, 人员的专业性。法官基本都是法学专业人员, 很少懂医学, 尽管实践中, 碰到医学问题可以咨询医学专家, 但对于医疗损害的援助案件, 则由专门从事医药法律的法学专业人员担任更为合适。
第三, 程序的简易性。尽管普通民事案件针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明示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 而医疗损害案件中医患双方往往针对一些基本事实会产生较大的争议, 从而无法使用《民诉》中的简易程序的规定, 但建议, 除具体审理的过程无法简化外, 其他程序都开通司法绿色通道, 因为在人命关天的时候, 患者及家属都不愿意打持久战, [8]只有这样, 才能真正起到援助的作用。
3. 律师方面的措施
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来说, 有了相关政策的支持和政府的补贴与推动, 法律援助的人员可以投入法律援助的事业, 从而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由于律师是法律援助实施的主要工作者, 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开展离不开律师的支持和帮助, 同时, 由于律师并非公务人员, 其收入并非出自纳税人, 所以不太适合把法律援助作为其义务强行要求其履行, 故针对其特殊地位, 应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 国家需要给律师相应的补贴。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 律师可以有很多机会选择利润高, 效益高的案件, 而政府如果不给律师一定的补贴而强制他们办案就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由于律师是法律援助案件实施的主要工作者, 要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 国家至少需要补贴给律师成本价, 再酌情给予奖励来提高律师的积极性。与此同时, 援助的质量和过程同样需要律师本人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律师在追求自身价值实现的同时应该意识到, 法律援助带来的社会价值和其平常处理的案件带来的商业价值是具有不同意义的。
第二, 对律师进行相关的工作培训。为了加强律师的职业技能, 保障援助案件的质量, 对律师进行相关工作培训是必不可少的, 而且也是相当重要的。组织法律援助律师和业务骨干的学习班, 邀请专家学者和有一定成就的律师仔细讲解重要的法律法规和如何与群众沟通, 努力提升法律援助业务人员的法律基本素养和业务水平[9]。
综上所述, 医疗损害与法律援助相结合是适应社会需求的, 也是有良好开展的先例可循, 只要由需要以政府为主导, 法院、律师为主体、并积极配合, 加上社会各界的支持, 那么采用法律援助的手段解决或缓解医疗损害带来的部分问题必然可以取得良好的成效, 产生积极的社会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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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岩.有关医疗事故中的司法救助问题.卫生软科学[J].2013.5: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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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徐冷, 贾秋美.对建立我国法律援助律师制度的探讨[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09, 01:34-39.
[8]张岩.有关医疗事故中的司法救助问题[J].卫生软科学, 2013, 5:282.
10.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培训 篇十
医疗管理制度
1.公司员工诊病时,必须向车间主任或部门主管领取就诊单,并经车间主任或
部门主管签名后,凭就诊单到医务室诊病、领药。诊病和领药均为免费。
2.医务室发出的就诊病历卡,病者复诊后要带回,作病历记录。
3.医务室医生根据病情,以及医务室的药物和调协情况,及时办理转诊或护送
到指定医院治疗。
4.公司员工外出诊病时,必须经医务室医生开具转诊证方能报销外出诊病药费
(试用期员工不能报销外出诊病药费);因特殊情况在外医疗单位诊病或住院,病者第二天必须向车间主任或部门主管办理请假手续及转诊手续。外出医疗费用公司予以报销60%。
5.公司员工非上班时间、路线,非因公出差外勤,在公司外发生的一切意外事
11.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培训 篇十一
举办全县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培训班(郭晋)为保障我县药品使用质量,达到临床合理用药、安全用药,消除药品使用环节安全隐患的目的,县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月24日在县妇幼保健站联合举办阿合奇了县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培训班。
参训人员包括县医院、乡镇、社区卫生院、20余名药品从业人员。培训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主要包括《药品使用条例》、《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实施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标准(试行)》、《实施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项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并围绕日常监管过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地分析。
为确保培训取得实效,县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教育培训计划,组织专人编印了《药品使用质量管理培训资料》,为搞好培训进行了精心的准备。克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阿力木江,做动员讲话并亲自授课。培训过程中,参训人员聚精会神,认真听讲,全程纪律良好,学习气氛浓厚,达到了预期效果。通过培训,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从业人员的依法从药意识得到了进一步增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使用行为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有了可靠保障,有力地推动了全县医药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12.论医疗侵权行为的法律内涵 篇十二
对于医疗侵权行为的概念,国内著述还少有直接地定义。有学者认为:“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侵犯了病人的合法权益,并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在这里,病人的合法权益有两种,一是生命权和健康权,二是其他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1]。但是任何由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有一个原因行为,那么上述概念并未明晰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引起了医疗损害后果,从而导致无法准确地界定医疗侵权行为的内涵。事实上医疗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特殊就在于医疗侵权是由医疗活动引发的侵权行为,而非医疗活动以外的行为引发的。因而可以认为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行为侵害就诊者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2]。医疗行为一词在法律上本身是一个中性的概念,与其他非医疗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手段上的医疗技术性和目的上的医疗目的性[3]。故而医疗行为是行为主体为达到一定的医疗效果而对人体所实施的以医学判断及医疗技术手段为要素和内容的行为。由此可知医疗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侵犯就医者的人身权益(因医疗活动系针对人的身体所实施的行为),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
2 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成立,必须具备4个构成要件,即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他人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而医疗侵权活动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的法律内涵包括以下内容。
2.1 医疗侵权行为的行为要件
医疗侵权行为是因为行为主体实施医疗活动而引发的侵权行为,那么对医疗行为进行准确的内涵界定是判断医疗侵权行为的前提。然而我国现有的卫生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医疗行为给出具体而权威的定义,通常都是用语义模糊的对疾病的诊断、治疗活动来概括医疗行为的内涵。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该条文的意思,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仅需要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而对其他的医疗服务的提供主体并未作出任何规定。由此能否推知只有医疗机构才能作出医疗行为、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医疗服务主体只能从事医疗行为以外的其他医疗活动呢?查国内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学术著述,均无明确的表述,还需进一步的研究。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关于启用医疗卫生机构统一标志的通知》中标志释义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统一标志为带有白边的四颗红心围绕着白十字。……总体图形在医疗机构表示以病人为中心,在其他卫生机构表示以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为中心”。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同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并且学者普遍认为“医疗机构是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总称[4]”。综合这些规定和学者的观点,能否认定仅有医疗机构才能针对病人,实施以疾病的诊断、治疗为核心内容的医疗活动,即医疗行为就是专指医疗机构对疾病的诊疗活动;而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卫生机构只能实施非以疾病的诊断、治疗为内容的其他医疗活动,如预防、保健和美容整形?而事实上,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现状并非如此。不仅许多医疗机构,如大型的综合性医院,在从事疾病诊疗活动的同时还普遍开展诸如预防、保健和美容整形在内的医疗活动;而且预防、保健等卫生机构也大量开展各项疾病的诊疗活动,并且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具有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资质的其他主体实施的医疗活动,如非医师行医。事实上卫生部2007年5月1日颁布施行新的《处方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和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由此可知新的《处方管理办法》已经把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预防、保健机构增加纳入到医疗机构的范围,即在医疗机构的界定上已把所有涉及疾病诊疗活动的医疗、预防、保健等卫生机构都统一到医疗机构的范畴。并且根据新的《处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医疗文书以及第十四条规定“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由此可知疾病诊治以外的预防、保健行为也是医师行使处方权的医疗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1976年4月6日卫署医字第10788号函就医疗行为解释为“凡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目的,所为之诊察、诊断结果而以治疗为目的所为之处分,或用药等行为的总称,谓为医疗行为[5]”。有台湾学者认为该解释,仅着眼于疾病之诊断、治疗及以预防为目的,然近代医疗科技发达,以医学基本理论作非诊疗目的性之医疗行为所在多有,例如美容整型、变性手术、断种、去势、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等皆属之,因此医疗行为之概念,应兼及诊疗目的性及非诊疗目的性两种[6]。可见,台湾地区在医疗行为的界定上并未对医疗服务提供主体的类别以及合法性作出限定,并且对医疗行为的判断并不以疾病诊疗为目的,因此确认医疗行为的内涵,应依当时的医学水平和社会现实状况,人民生活方式之推移及卫生思想普及等因素做总和的判断。故而医疗行为的范围相当广泛,并随着医学和社会的发展进步而变化,而且无论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服务主体还是不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服务主体实施的、无论是出于诊疗还是非诊疗目的的医疗服务行为,只要其行为的实施对象涉及人体(不管是病人或是健康人)、行为的手段为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就应认定为医疗行为。因此,将医疗行为仅限于医疗机构实施的疾病诊疗活动或者仅限于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实施的医疗活动都是不符合社会现状的,对医疗行为主体和内容的界定应当有更宽泛的内涵。
虽然现阶段国内法律对医疗行为未有明确界定,但笔者认为对医疗行为应当做广义和狭义的区分。狭义的医疗行为应专指合法的医疗卫生机构针对人体所实施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各项医疗服务活动。主张此种观点的理由在于医疗行为是对人体生命健康具有侵袭性的高风险性和高技术性行为,故医疗行为的实施应严格限制为取得合法行医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的具有相应行医资质的医疗服务活动。而广义的医疗行为应指医疗服务的提供主体针对接受医疗服务的主体所实施的各种医疗服务活动。笔者则认为在医疗侵权行为的界定中应坚持医疗行为的广义说,因为不仅存在着不具有有合法行医资质的主体提供的医疗服务活动,如无证行医活动,而且还存在着具有合法行医资质的主体提供的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服务活动,如超越诊疗科目行医。首先,这两类行为虽然都不具有合法的行医资质,但只有造成就医者的人身损害,才会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只是承担非法行医的行政责任而已。而一旦这两类行为造成就医者的人身损害显然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完全有必要将这两类行为也纳入医疗侵权损害的原因行为。其次,具有合法资质的行医尚且要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就要承担医疗侵权责任。而非法行医系主体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如果不将其纳入医疗行为的范畴就会使得不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活动反而能逃避医疗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所以,笔者主张凡是医疗服务的提供主体针对接受医疗服务的主体所实施的各种医疗服务活动都应纳入医疗行为的范畴。总之,医疗侵权活动的行为要件是指医疗服务提供主体实施的各类医疗服务活动,既包括具有合法行医资质的医疗行为,又包括不具有合法行医资质的医疗行为。不具有合法行医资质的医疗行为自始至终都是违法的,而具有合法行医资质的医疗行为侵权必须是医疗行为的实施过程具有违法性要素,如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医疗侵权行为的过错要件
医疗活动是一种高风险性和技术复杂的行为,医疗行为的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而容许合理的风险,因此只有医疗行为的实施主体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存在着过错,才会对医疗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对医疗过错的认定中,传统理论往往坚持主观过错的归责理论,如《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1988年5月)规定:“医疗事故行为人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该说明虽已废止,但主观过错的理论仍然根深蒂固,很多学者仍坚持“医疗过失系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而造成的危害结果[7]”。
根据主观过错说可知,过错仅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并不涉及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由行为人内在的意志决定的,表明行为人具有道德上应受非难性[8]。因此过错责任应惩罚的对象是对其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心理状态的行为人,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的基本过错方式。而实践中,主观过错说在医疗侵权归责领域遭遇了巨大的挑战:①医疗行为的预期结果本来就具有风险性和相对确定性,要求医疗方对医疗损害结果有准确的预见是不科学的。坚持严格的主观过错的侵权理论而忽视医疗行为可容许风险的特征,会导致医生把每一位患者当作潜在的原告,并不使用对治疗疾病最为有效的手段而使用对自己最为安全的防御性医疗措施。②精确地检验医疗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所持的心理状态,即使对于专业鉴定人员和法官来说也是一种负担。医学领域很多现象即使现有的科学也难以解释,并且医疗行为中常有疾病的自然转归、采取紧急措施、患者病情异常与体质特殊以及现有科技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等因素的介入。由于众多不确定影响因素的干扰,要想鉴定人员和法官对医疗行为的人在实施行为时对损害后果的心理状态和意志过程作出准确判断是极为困难的。③主观过错说给患者强加了过重的举证负担,使受害人的利益难以获得保护。实践中由于医疗行为的技术复杂性,患方要想直接判断医疗方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或者故意是几乎不可能的,除非有可供参考的客观医学判断标准来确定医方具有何种医疗过错。基于上述原因,适用主观过错说往往难于准确地判定医疗方的心理状态。
医疗侵权“主观过错”的归责理论既不科学又难于操作,事实上“19世纪受到刑法罪过概念的影响,将过错看成主观上的问题,这对受害人是非常不利的。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在于对行为人的制裁,而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因此过错的标准发生了变化,司法上放弃主观过错的概念,采用客观说的标准,即合理的标准已成为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之一[9]”。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即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判定为过错。过失的客观化纯化了传统个人主义的过失责任,不再强调行为人道德的非难性,而着重于社会活动应有客观的规范准则[10]。以违反注意义务的标准来认定行为人的过失,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领域运用得越来越广泛[11]。故而有学者认为:“医疗过错是指医生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时违反行为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对患者损害后果的情形[12]。能否在民事侵权赔偿中全面适用客观过错说还需探讨,但基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判断医疗侵权责任的归属恰恰反映了客观过错的归责趋势。正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已经确立了“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即推定医疗方具有过错的客观标准[13]。
由此可知《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判断已体现了客观过错的归责原则,《条例》所谓的过失致人损害系指医疗方过失违反医学处置措施中必要的注意义务致损,而这些医学上的注意义务已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确立和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客观义务。医疗侵权损害“客观过错”归责就是通过判定医疗方是否存在违反了这些客观注意义务的行为来推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医疗过错,而不再考虑其主观上对损害后果持何种心理状态(如是否有所预)。并且法定的注意义务体现为明确具体的客观标准,极易判断医疗方在违反注意义务时的心态,因此通过判定医疗方在违反法定的客观义务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可以直接决定医疗过错的性质,从而解决和避免了臆断医疗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持何种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的困难。因此,不仅是在医疗事故(过失)领域,在整个医疗侵权纠纷领域,传统的“主观过错”的归责理论都应当为“客观过错”的归责理论所取代。
基于客观过错理论,只有过失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要求的客观注意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才能构成可容许的合理医疗损害,由此推定医疗方的医疗过错为过失,而医疗过失侵权损害主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同时依据客观过错理论,故意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要求的客观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则构成不可容许的恶性医疗损害,由此推定医疗方的医疗过错为故意,因此应严格适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民事法律所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可同时追究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可容许的恶性医疗损害应当包括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行为中故意违反注意义务致人损害和非法行医致人损害两种情形。第一,合法医疗行为中故意违反注意义务致人损害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行为具有合法行医资格,但行医者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定的注意义务致人损害。如医生在诊治过程中不给病员做全面检查、不按规定为病员书写病历和开具处方的情况下,就直接给患者进行注射治疗致人死亡;又如护理人员在未做皮试的情况下就直接给患者注射青霉素致人死亡。类似情况即使发生在合法的医疗行为中,也因为医疗方对其注意义务明知故犯而难咎其责,国家也不应将其纳入医疗事故的范围予以限制性的保护。第二,非法行医致人损害亦可细分为两类:①行医人不具有行医资格而实施医疗行为致人损害。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超越其行医资格而实施的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由于医疗方超越合法资质行医系故意违反法定注意义务,故该类行为难为可容许的合理医疗损害。
2.3 医疗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要件
医疗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指由于医疗服务的提供主体实施了医疗行为,造成就医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而这一损害后果是指就医者人身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即就医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在一般侵权行为法中所称的人身伤害,不仅仅包括轻伤害、重伤害和轻微伤害,还包括致人死亡、以及未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14]。在确定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即赔偿责任大小时,只能以实际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为标准予以全部赔偿。基于侵权理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要特别注意不能以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也不能根据行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作为依据,而只能以人身的实际损害程度作为赔偿责任大小的标准。实际上,医疗侵权人的过错以及行为是否具有行医资质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大小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只是对责任的有无起到重要的作用以及确定行为人是否还要承担因非法行医所带来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赔偿责任并无大的区别。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制定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通知》从审判角度确立了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双轨制”原则,即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纠纷适用《条例》的规定,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轨制的实质就是医疗过失侵权适用《条例》的行政限额赔偿标准,而医疗故意侵权则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这一做法体现出国家对医疗服务行业的行政干预,即医疗事故(过失)的行政限额赔偿模式是以部分牺牲患者利益来限制医疗方的赔偿责任,主要由患者来承担医疗损害的风险。具有同样程度的损害后果却适用不同赔偿标准的“双轨制”模式,是中国国情和医疗服务特殊性的体现,但是从保障患者人权利益和医疗行业健康发展的长远目标来看,在建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另一种国家干预模式)的前提下,将医疗损害赔偿立法全部纳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范围内,才是真正长治久安的办法。其次,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合法的行医资质也不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依据。
2.4 医疗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要件
所谓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是归责的客观基础。由于医疗行为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过程, 因而医疗侵权行为中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异常复杂,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简单情形,同时也存在着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情形。例如,国际卫生组织就曾将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区分为:直接死因、根本死因、辅助死因与诱因4种。造成死亡的多种原因的区分实际上就表明了即使医疗方有医疗过错,患者的损害结果也非全是由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很多情况下医疗过错往往与医疗意外、并发症、病人的体质异常以及患者自己的过错等结合在一起,这些都造成了判定医疗侵权因果关系的困难。目前,国际赔偿医学较为一致的观点是采用五等级法对患者所诉医疗损害案件中医疗过错的参与度进行评定,在我国司法鉴定领域也大量运用。参与度是赔偿医学为法学上确定因果关系而发展起来的新概念,是指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所介入的程度或其作用的大小,即原因力的大小。五等级标准指的是:一是必然因果关系。所诉医疗损害赔偿完全属于医疗过错所致,与就诊者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无关联。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0%,法学上为必然(直接)因果关系。二是相当因果关系。所诉医疗损害主要由医疗过错所致,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增加了所诉医疗损害出现的易感性。医疗过错参与度为75%,法学上为相当因果关系。三是原因竞争和因果关系。所诉医疗损害是医疗过错行为和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且二者的作用强度难以区分,即所谓“原因竞争”。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法学上为原状因竞争和因果关系。四是事实上之因果关系。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所致,但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出现起到诱发、促进、加重等作用。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5%,法学上为事实上之因果关系。五是无因果关系。所诉医疗损害完全是就诊人自身体质、疾病及其他行为所致,与医疗过错无关联或不存在医疗差错。医疗差错参与度为0,法学上为无因果关系或无自然联系[15]。因此,对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极其复杂的,仅仅依据纯法学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具有医疗过错行为是不够的,还需要结合医学的相关专业标准(如体质异常、医疗意外、疾病参与度等)来确定医方对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与责任程度,即探讨一种法学与医学、医疗过错与医学专业标准相结合的因果关系理论。
3 结语
医学领域是高深复杂且未知领域又最多的实践性学科,这就导致医疗行为是一种兼具探索性与尝试性、损害性与风险性、结果不确定性与追求最大安全性的行为。医疗行为的特点决定了医疗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我国现有的法律除了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外,对医疗侵权行为的处理仍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理论,这就造成了医疗侵权纠纷的认定和处理成为一个难题。要想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则有必要建立和完善符合医疗行为本质特征的医疗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
摘要:医疗侵权行为系医疗活动所引发的侵权;对构成医疗侵权的医疗行为应坚持广义的理解,即医疗服务的提供主体针对医疗服务的接受主体所实施的各项医疗服务活动。医疗侵权传统的主观过错的归责理论应由客观过错的理论所取代。医疗侵权损害是指医疗行为侵害就医者的人身权利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医疗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还需要探讨一种法学与医学、医疗过错与医学专业标准相结合的因果关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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