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精选10篇)
1.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 篇一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第二次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招标投标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诚信意识,2009年协会第一次在招标代理机构中开展诚信创优活动,效果明显。根据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决定,2011年将开展第二次诚信创优活动。为更好开展此次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活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非营利原则,以诚信为基础,采取自愿申报方式。
第三条本活动每两年组织一次,符合条件的由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授予荣誉称号,考核期为申请的前两年(即2009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评选结果两年内有效。
第四条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成立诚信创优工作指导委员会,研究制订实施办法和评分标准,并对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核。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申请参加诚信创优活动,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成立三年以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及以上;
(三)必须是中国招标投标行业中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且公司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政府采购资格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资格中至少具有一个乙级资格;
(四)在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
(五)考核期内没有出现资格挂靠、变相转卖、出借、涂改和伪造招标代理资格等不良行为,没有受到地、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处罚。
第三章 诚信创优标准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指标体系采用120分制,诚信部分40分,创优部分60分,加分部分20分。其中:达到90-100分的企业 1
将被授予中国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AAA先进单位,达到100-110分的企业将被授予中国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AAAA先进单位,达到110-120分的企业将被授予中国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AAAAA先进单位。
(一)诚信部分40分
1、已经建立委托方或投标方对本单位信誉评价制度,并获得其好评(需提供30%代理项目的评价情况)(5分)。
2、依法纳税,没有欠税、偷税、漏税、抗税等行为的(5分)。
3、已建立健全的诚信自律制度,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与省级招标投标协会签署诚信自律承诺书的(3分),与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签署诚信自律承诺书的(5分)。
4、依法履行《招标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出现恶意违约现象(5分)。
5、近两年没有拖欠职工工资,并已为职工缴纳社保的(5分)。
6、遵守社会公德,为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5分)。
7、企业文化建设有突出特点并建立了网站、信息更新及时的(3分),同时企业创办了报纸或刊物的(5分)。
8、已建立党组织或工会组织,并按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活动的(2分),被上级单位评为先进党组织或先进工会组织的(3分)。
9、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2分)。
(二)创优部分60分
1、近两年有效招标额合计达到10~20亿元的(以中标通知书为准)(5分);达到20-30亿元的(8分);达到30亿元及以上的(10分)。
2、近两年有效招标代理项目(以中标通知书为准)达到50~100个的(5分);达到100-150个(8分);150个及以上(10分)。
3、财务状况良好,近两年净利润合计达到100~200万元的(5分);达到200-300万元(8分);达到300万元及以上(10分)。
4、近两年人均招标额(综合业务单位按从事招标代理人员计算)达到0.5~1.0亿元的(5分);达到1.0-1.5亿元的(8分),达到1.5亿元及以上的(10分)。30人×1.5亿元=45亿
5、从事招标代理的人员中,中、高级职称人员比例达到65%及以上,且同时从业人员达到30-40人的(5分);达到40-50人的(8分);达到50人及以上的(10分)。
6、已在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登记的招标师达到公司从业人员10-20%的(5分);达到20-30%的(8分);达到30%以上的(10分)。
(三)加分部分20分
1、近两年获得地、市级奖项的加(2分);获得省、部级奖项的加(3分);获得国家级奖项的加(5分)(国家级奖项包括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授予的诚信创优先进单位称号,有多种奖项的依照最高奖项计算分值)。
2、企业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期刊(包括协会会刊《中国招标投标》)宣传过企业或员工优秀事迹的(3分);优秀事迹被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期刊(包括协会会刊《中国招标投标》)作为典型重点报道的(5分)。
3、在四个国家级招标代理资格中,具有一个甲级资格加(1分);具有二个加(2分);具有三个加(3分);具有四个加(5分)。
4、近两年有效招标额达到50~100亿元加(2分);达到100~200亿元加(3分);达到200亿元及以上加(5分)。
第四章 程 序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活动程序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据自愿原则,填写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申报表(见附件一),报送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招标投标协会,由他们初审后报送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如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没有协会的,直接报送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二)申报单位须提供的资料说明详见附件三。
(三)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和整理申报资料。
(四)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组织指导委员会专家,按照公示的标准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达到标准的分级别进入“中国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序列。
(五)进入先进序列的机构,通过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网站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行业意见,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公示期20天。
(六)名单确定后,协会将以适当的方式,分别授予“中国招标代
理机构诚信创优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按得分的情况分为AAA、AAAA、AAAAA级),颁发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七)通过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会刊和网站以及相关媒体,宣传获得诚信创优荣誉称号的招标代理机构。
(八)将诚信创优先进单位编入《中国招标投标行业年鉴》,供招标人和投标单位及社会各界查询。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理事会负责对中国招标投标行业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活动进行监督。协会秘书处建立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活动档案,记录相关信息。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因申报资料失实对行业造成不良影响或引发纠纷的,由申报单位及有关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协会对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活动实行动态管理,对入选后发生重大失信行为的,协会有权暂停或者撤销其先进单位称号。被撤销的单位两年内不得参加此项活动。
第十一条被撤销称号的单位,将记入中国招标投标行业诚信档案,并在协会网站公告。
第十二条经审核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将长期接受全行业和社会监督,监督电话:010-88653327;邮箱:chengxin@ctba.org.cn。
第十三条参与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活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保证申报单位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招标投标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第二次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申报表
附件二:第二次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评分标准
附件三:第二次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资料申报说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2.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管理,促进招标代理企业诚实守信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甲级、乙级代理机构可按本办法申报全国招标代理诚信先进单位,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单独参评。
第三条 申报单位必须是分会的会员单位,不是会员单位的,可在提交申报材料前办理入会手续,否则不予参评。
第四条 评选活动按照自愿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统一标准、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信息公开,每两年为一个评选周期(具体时间以评选通知规定为准),评选一次。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全国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先进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诚信建设方面
1.申报企业内部具有完善的诚实守信建设方案。2.努力推进行业自律建设,积极践行招投标协会自律公约,并签订本协会行业自律承诺书。
(二)经营管理方面(在评审周期内)
3.在建筑工程招标活动及招标代理评选中无伪造业绩、人员、信誉等投标资料骗取中标的行为;无弄虚作假、串标、陪标、围标,无恶意降低或抬高投标价等不正当行为。
4.无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无出借、挂靠资质证书现象。5.遵守招投标活动的有关保密规定,无泄露潜在投标人及评标过程的有关情况的行为,无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及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从事违法违规和有失公正的招标代理活动的行为。
6.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或拖延退还的行为。
7.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对招标代理机构检查和资质审查工作中未受到通报批评及其他处罚。
(三)合同履约方面(在评审周期内)
8.有健全的合同管理制度及规定。未发生过签订“阴阳合同”等行为。
9.对员工的业务培训及素质教育工作成效明显,积极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各类活动(如交流研讨、专业培训),代理业务质量优良,无因自身原因导致招标失败和给招标人及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不良影响的情况。
10.未发生过随意变更合同实质内容,或发生变更未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备案的行为。
(四)其他方面(在评审周期内)
11.无因招标投标代理活动违法违规受到县以上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处罚;无被媒体(市级以上电视台、电台、报刊等)曝光的不良行为。
12.在招标代理比选或投标过程中无商业行贿受贿行为。
13.申报单位无被频繁投诉举报,在本地区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形(被查实为恶意投诉的除外)。
14.申报单位有不符合本条任何一项规定的均不与受理或不与评审,其行为期间按评选周期的起止时间计算。
15.在评审过程中参评单位有违规行为影响评审公平公正性的不与评审。
第三章 申 报
第六条 全国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先进单位的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研究分会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先进单位申报评选系统(网址:)进行申报。
第七条 申报全国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先进单位需提交 全国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先进单位申报材料(表1-6见附件二)。
第八条 申报方式
申报材料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标监管机构和招标协会认可,并将全国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先进单位申报材料(表1-6)电子版文本和表6的纸质文本报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研究分会秘书处。(具体操作办法以评选通知为准)
第四章 评 选
第九条 评选机构
全国招标代理诚信先进单位评选工作由中国土木工程
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研究分会设立的全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咨询委员会进行评选。评选办公室设在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研究分会秘书处,负责活动的开展及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条 评审程序
(一)各省负责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并申报;
(二)招标代理机构咨询委员会对通过初审的申报材料复审评审;
(三)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研究分会组织对通过复审评审的代理机构进行抽检。
(四)公示复审通过的名单,并征询有关管理部门意见。第十一条 评选结果将在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研究分会网、“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杂志、“简报”以及“中国建设报”等相关媒介向社会大力宣传和推介,并报住建部主管部门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 激励和约束措施
第十二条 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研究分会对入选的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先进单位颁发奖牌、证书。
第十三条 对入选的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先进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有失信行为的单位限期改正,对严重失信的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对因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对存在以上行为的单位将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且两年内不得参加全国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先进单位评选。
第十四条 全国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设定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届满,其荣誉称号将自动失效。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评选办法由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研究分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评选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国土木工程学会 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研究分会
3.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3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第十条 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1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8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历,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报告;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以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专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职称证书或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及人事档案代理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等材料,技术经济负责人还应提供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
(七)办公场所证明,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八)出资证明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九)招标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应当提供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4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第十四条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乙级、暂定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15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格许可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对于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满足资格条件的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八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资格许可机关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原资格许可机关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技术经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格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但应当符合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资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领取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格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实施代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隐匿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贿赂、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后,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格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被撤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资格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逾越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证书作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资格证书交回资格许可机关: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格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4.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 篇四
【发布日期】2002-05-15 【生效日期】2002-05-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002年05月15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工作管理,保证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维护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及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发展计划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活动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是指对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货物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从事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第四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乙两级。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设区市发展计划部门初审,报省发展计划部门认定。
第五条第五条 申请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其他需具备的条件。
负责初审的设区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上述条件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申请甲级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代理招标的业绩累计中标金额在八亿元以上;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二十
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有十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一百万元。
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乙级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代理招标的业绩累计中标金额在三亿元以上;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有七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
乙级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基本建设项目投资额三千万元以下的货物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招标代理机构章程及内部机构设置情况;
(三)资格申请书,包括:组建时间、人员结构及人事关系在人才中心存档证明、计算机使用和信息化建设、招标业绩综述;
(四)设区市发展计划部门的初审意见;
(五)有关招标代理机构的其他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九条第九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第十条 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申请,实行定期集中认定。省发展计划部门在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
对审核合格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颁发相应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对于新成立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因无招标业绩,一律颁发《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分为临时甲级和临时乙级,《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具有与《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同等的效力。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有效期一年。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发展计划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申请复审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需提交经工商、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关应当在复审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逾期不申请资格复审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有效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需继续从事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省发展计划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二)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招标文件和草拟基本建设货物采购合同等。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省发展计划部门应当退回其资格认定、资格复审申请,或者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从事基本建设项目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的代理机构,还应同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国际招标资格。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未取得省发展计划部门资格认定而承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该招标代理无效,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 日起施行。
5.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 篇五
[冀建建[2001]20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是指依法成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活动。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遵循依法、科学和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建设及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执法监督。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与行政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的关系。国家机关、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不得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中担任任何职务。
第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在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冀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八条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工作的技术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参加招标代理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应当接受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监督,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向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不具备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在实施招标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招标人指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可以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材料设备采购下列业务:
(一)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协助或代理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二)编制并负责解释招标文件;(三)编制建设工程标底价格;(四)协助投标人踏勘现场;(五)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六)草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七)其他与工程招标有关的代理咨询业务。
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可以全过程代理,也可部分代理。
第十二条 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投标人,不得参加与该代理机构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按照工程代理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载明招标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事项、时间、酬金、履约期限、地点、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并由招标人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法定负责人盖章、签名。委托合同签定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将合同报有关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将有关情况填写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手册》上。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招标代理业务,遵守法规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为招标人提供的招标工程相关数据和资料及招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有关内容应当保密,并对代理过程中提出的技术方案、计算数据、技术经济分析、结论等的科学性、正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合理编制招标文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和评定标标准、办法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一经认可不得随意改变,不得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时,对所有投标人审查条件和标准应一视同仁,不得以地域、行业、所有制性质等原因加以排斥或歧视,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确定投标人。
第十八条 每项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完成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认真进行工作总结,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招标人应对其代理工作质量、市场行为等给予评价,并填写《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手册》,作为其资格认定、复审的依据。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保存招标代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系列文件,代理工作完成后,应整理、装订、存档,招标人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时一并向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由委托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抵作招标代理服务费,或向中标人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过程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因自己过失给招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工作质量、市场行为等实行年审,逾期不申请资格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视情节责令整顿、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年检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代理活动中有关违法行为,有权向工程招投标监督机构或其它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一经查实,依法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6.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 篇六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入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从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介服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的管理考核。
第三条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建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介服务代理机构库,或由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行业中介服务代理机构库后移交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和使用。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进入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中介服务代理机构进行考核,考核采取“一标一评”的办法。
第四条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可以自行委托,也可以进入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程序运作,由招标人负责组织并从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介服务代理机构库中自主择优选取。
第五条招标人在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后3个工作日内须签订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携带招标代理合同方可进入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各项业务。
第六条代理机构考核实行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当年3月1日起至次年3月1日(不含当日),期满清零。
第七条依据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情形及性质,记分分值分别为12分、6分、3分、1分。
第八条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超越资格承揽业务的;
(三)代理项目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而未进入的;
(四)与交易各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
泄露与交易活动有关的保密信息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编制的招标文件(或出让文件)中存在设置歧视性、排他性条款,或以其他不合理条款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经投标人举报或者其他渠道获得并调查属实的);
(六)未经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备案,擅自更改标准化招标文件并发布,影响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项目除外);
(七)不依法依规发布公示(公告)的;
(八)不依法定程序组织开标、评标(评审)的;
(九)在拍卖(挂牌)会现场出现重大失误的;
(十)在为评标(评审)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发表倾向性意见,直接或间接干预评审专家评标(评审)的;
(十一)伪造、变造、隐匿、销毁、篡改评标(评审)资料的;
(十二)未按规定程序宣布评标(评审)结果的;
(十三)不配合项目业主(采购人)处理质疑的,不配合监管部门对交易活动开展调查处理的,对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第九条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同一项目备案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与发布的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组织交易活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对投标人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中的疑问予以答复或拒绝答复的;
(四)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未在指定媒体发布的、或招标文件澄清和修改后未按法律法规要求推迟开标的;
(五)因自身工作原因引起争议或异议,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所代理项目因自身工作不力引起投诉、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未按规定预约抽取专家服务、未按规定时间组织业主代表到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抽取评标(评审)专家,导致未满足评标(评审)专家条件要求的或造成开评标活动延误或推迟的;
(八)发现违法违规情况,不及时、主动向监管部门和招标人报告的。
第十条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招标公告(出让公告或变更公告)、招标文件(出让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编制粗糙、差错较多需退回重新编制的;
(二)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预算金额制作招标文件或拆分预算金额的;
(三)组织交易活动准备不充分导致现场秩序混乱,影响交易活动进程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组织交易活动时服务态度恶劣,与交易当事人发生争吵,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抽取专家时未按规定填写回避单位及专家信息的;
(六)在组织评标(评审)过程中,限制评标(评审)专家调审材料,或催促评标(评审)专家结束评标(评审)的;
(七)评标(评审)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八)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中标公示或中标通知书的;
(九)不服从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管理的;
(十)评标结束后,当天不及时清理投标文件副本或无故拖延影响后续评标工作的;
(十一)未及时将投标人的质疑及答复情况向监管部门报送的;
(十二)不按要求参加市公管办,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会议、学习和培训的。
第十一条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招标代理执业人员在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业务时未按规定佩带工作证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抽取评标(评审)专家,或操作失误导致专家类别抽取错误的;
(三)同一项目交易活动现场工作人员不足2人的。
第十二条代理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3分以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警示诫勉、暂停在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代理活动、清出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中介服务代理机构库等处理。
第十三条考核结果于下一3月底之前在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布。
7.泰山学院人事代理实施办法 篇七
为进一步深化校内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推进人事制度改革,转换用人机制,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教职工队伍,以适应我校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人事部、山东省人事厅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学校确定的进人计划,2010年新接收的硕士毕业研究生,均实行人事代理制度,经公开招聘,学校研究同意后,签订聘用合同。
二、聘用人员的待遇
(一)享受学校当年接收的同级同类人员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工资标准和校内津贴。
(二)聘用人员的定级、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资晋升等参照我校同级同类人员执行。
(三)享有我校在职职工同等的工作、学习权利。
(四)享受我校在职职工相同的探亲假、寒暑假等法定假期。
(五)聘用人员的档案和户口在聘用期间由泰安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管(办),聘期内所需档案保管费由学校承担。
三、聘用人员的管理
(一)学校与聘用人员签订《泰山学院聘用工作人员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期一年。
(二)用人单位(部门)负责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考核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三)聘期期满,学校将根据上级下达的编制计划和聘用人员聘期内的考核及综合表现情况,适时为表现突出的人员办理正式录用手续。未被正式录用的实行双向选择,同意续聘的,签订续聘合同;不同意续聘的,聘约自行解除。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8.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 篇八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8号令)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79号令)的规定取得代理资格,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外省代理机构在我省承接代理业务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招标人收取代理费用。禁止代理机构以压价、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代理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或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包括报名费)。禁止以高出印刷和装订成本的价格出售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
代理机构未能履行招标代理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部分履行的,应减收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招标代理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履行的除外。
第六条 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业务时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其委托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订招标方案和编制招标文件;
(二)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发出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资格预审文件);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纪要);
(六)组织开标、评标;
(七)草拟合同;
(八)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办理招标事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代理机构因违法或工作失误造成招标失败并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
第七条 代理机构拟定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答疑会纪要,下同)时,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充分考虑和采纳招标人的意见。
第八条 实行委托代理招标的项目,代理机构应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结果报告、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上加盖印章。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加盖印章。
第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
第十条 代理机构收到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标文件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后,应当改正,并将整改结果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的部门或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
在完成评标工作后,代理机构应立即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资料(除评标决议外)密封,并交有形建筑市场保管,有形建筑市场应于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原封退还代理机构。
代理机构和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管理和保密制度,除有权机关依法进行核查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查阅招标、投标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提供招标代理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定要求提供代理服务;
(二)招标文件前后矛盾,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三)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招标工程的工期;
(四)工程量清单、标底价格或工程控制价格严重错误;
(五)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细微偏差规定为重大偏差,将非实质性内容设置为废标条件;
(六)向招标委托人隐瞒或歪曲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七)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八)对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拒不改正;
(九)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代理过程中承接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业务;
(十)以低于物价部门批准的最低价承揽代理业务;
(十一)应进入有形市场招投标的工程,擅自在场外组织招标;
(十二)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或义务;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有关行为。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完成代理业务后,应及时要求委托人填写《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详见附件),作为代理资格升级和复审的材料之一。未取得《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的视为委托人对代理工作不满意,并不作为其代理业绩。
第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设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管理的暂行规定》建立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
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主要记录代理机构登记注册、资格认定、变更等基本信息。
(二)业绩情况:主要记录代理机构代理的工程项目情况及招标人的评价意见和受有关部门或组织表彰的其他情况。
(三)不良行为:主要记录代理机构违反《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设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的不良行为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的不良行为按以下办法计算次数:
1、审判机关做出与其招标代理活动有关的判决,代理机构每败诉一次计一次不良行为;
2、受招投标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每受一次处罚计一次不良行为;
3、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12条之一,被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不良行为,按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次数计算;
4、代理机构因违法或工作失误导致招标失败,按失败的次数计算。
代理机构的不良行为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设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管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在一个内,不良行为记录满二次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不良行为记录满三次时,代理机构应暂停代理业务三个月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代理机构在一个内,不良行为记录满五次的,暂定级和乙级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甲级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提请建设部收回,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新的资格申请。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招标项目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9.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 篇九
生效日期:2007年6月12日 修订日期:211年8月6日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基本标准为: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业务精通,工作勤奋,责任心强,圆满完成并超额完成聘期内工作任务,工作成绩突出,医疗岗位人员工作业绩考核需在本专业同级人员达到均值以上。
合格: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与职业道德,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责任心强,能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完成聘期内的工作任务。
不合格:政治业务素质较低,组织纪律性较差,难以适应岗位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履行岗位职责,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或出现合同中规定解除聘任合同情形者,必须定为不合格等次。
对于表现较差,考核介于“合格”与“不合格”之间的人员,必须给予严肃批评并予以告诫,期限为六个月。告诫期间,所在单位要加强教育和管理;告诫期满,要根据本人表现,在两周内确定其考核等次,提出是否续聘意见。
五、考核方法和程序
人事代理制人员聘期期满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聘期期满考核相结合,平时实绩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自我总结、群众评议与领导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考核的基本程序为:
(一)个人总结和述职
参加考核的人事代理制人员要根据岗位职责和考核内容的要求,实事求是地对自己聘期内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在考核小组内进行述职。
(二)群众评议
所在单位、部门、科室的人员或代表或服务对象代表,对被考核人进行评议。
(三)考核小组考核
根据个人总结、平时表现和工作实绩(工作数量、质量)以及民主测评情况,严格对照标准,写出包括德、能、勤、绩、廉及个人不足等内容的考核评语,评出考核等次,提出是否续聘的意见。
(四)医院审定
医院对各考核小组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审定,决定被考核人是否续聘。
六、考核结果的使用
人事代理制人员聘期期满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作为签订聘任合同的重要依据。考核优秀者,医院优先续聘;考核合格者,医院将根据岗位需求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聘任;考核不合格者,医院将解除聘任合同;介于“合格”与“不合格”之间的人员,暂不聘任原岗位,告诫期六个月,告诫期间医院只发放基本生活费,告诫期满,根据本人表现和医院岗位需求情况,确定是否续聘。
10.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 篇十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活动效率,保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结合荆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荆门市本级、各县、市、区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获准通过省财政厅批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代理机
构。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根据权限分工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应做到事先通知,要求明确,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采购代理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财政
部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采购代理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情况,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符合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 采购活动情况。包括签订委托代理、执行采购方式、编制采购文件、发布采购信息、组织采购活动等。
第十一条 工作绩效情况。包括工作效率、工作效果和服务质量等。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和建立反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行为,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统计及有关资料报送情况。
第三章 考核要求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开展定期考核、全面检查活动时,应当制定考核计
划和考核方案,能采取量化考核的,应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征求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接到财政部门考核通知后,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十八条 在考核工作中,采购代理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与考核小组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
建议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考核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材料,认真组织整改。
第二十一条 参与监督考核的人员对在检查活动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等保密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对外泄露。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二十二条 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发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等进行定性综合考评。
第二十三条 自我检查与财政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财政部门要结合采购代理机构上报的自我检查报告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定期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除正常考核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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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六条 考核小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可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考核小组意见,参考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抄送采购代理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报告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采购代理机构可视情给予通报表彰或表扬。
第二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考核
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采购代理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的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不得继续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 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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