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师范大学校园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2024-12-22

重庆师范大学校园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共10篇)

1.重庆师范大学校园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篇一

重庆大学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

重大校[2000]294号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具体情况,现就我校教职工请假制度作如下规定。

一、各类请假时限和审批权限

1.病假:住院病人以出院证明为依据请假,其余因病请假者(含转校外就医)一律以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任何人不得强行要求医生出具诊断证明。校医院工作人员出具诊断证明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校医院在审批诊断证明(含校外就医证明的复审)时,必须凭病人出具的病历记录、检验单(必要时)、处方及药发票方能加盖公章。其中三天(含续假三天)以上须经校医院负责人审批。各二级单位负责人可按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的病休时间给假。但连续请病假两个月以上者,须报人事处备案。

2.事假:对有特殊原因必需请事假者应从严掌握。请假7天以内由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审批;超过7天则由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经人事处由校主管领导审批。

3.探亲假:根据国务院1981年3月14日公布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学校教职工探亲假原则上应安排在寒暑假。由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审批,并在该单位办理请假手续,人事科负责审查探亲费的报销。

4.产假:女同志生产前后,产假为90天。实行晚育(满24周岁生育)并保证不再生育的新产妇,可增加晚育假20天(一方再婚者,不享受晚育假)。难产者凭公立医院证明,在原规定基础上再加15天。双胞胎再另加产假15天。产假由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所在单位办理请假手续。

5.育儿假:凡符合晚婚晚育条件并已保证不再生育的女同志,若本人志愿,工作上可以离开,从产假期满后之次日起可享受育儿假。产假和育儿假之和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育儿假由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人事处办理请假手续。

6.哺育假:女同志在哺乳期间(指小孩未满一周岁者),所在单位每天可安排其1小时的哺乳时间。

7.男女双方均达到晚育年龄(男26周岁、女24周岁),我校男教职工可在女方生产期间享受10天晚育奖励假。此假由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所在单位办理请假手续。

8.带环人流或接受节育手术(以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为准)的假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所在单位办理请假手续。

9.婚假:婚假一般为5天,符合晚婚条件(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增加晚婚假10天。再婚假5天。夫妻双方之一方为再婚,或一方未到晚婚年龄者,均不能享受增加的晚婚假待遇。婚假由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在该单位办理请假手续。

10.丧假:教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或子女)或教职工配偶的父母死亡,丧假为5天。家住市外的适当给予路途时间。丧假由所在二级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在该单位办理请假手续。

二、各种假期的有关待遇

1. 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固定工资+活工资,下同)发给。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2.病、事假期间的校内有关津贴,机关及校直属业务单位工作人员按缺勤一天减发一天的原则执行;其他单位可自行决定其减发办法。

3.婚假、丧假、产假、哺育假、晚育奖励假、带环人流和节育手术等假期间工资不变,校内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4.经组织批准享受育儿假者,育儿假期间只发给本人工资的75%,同时停发校内各种津贴和教护龄津贴。

5.特殊情况在寒暑假以外请探亲假并经组织批准同意者,其探亲假期间工资不变,校内有关津贴参照事假规定办理。

三、请假纪律

1.凡请假者,须递交请假条并按上述审批权限获准同意方为有效。假期满后应按时到职、销假。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续假者,仍按请假手续办理,经批准后方能续假。

2.对不假离岗和未办理续假手续而超假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进行清理并书面报告人事处,按《重庆大学教职工奖惩暂行办法》予以处理。否则,学校将追究二级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3.对请病、事假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同时比照不假离岗进行处理。

四、附则

1.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建立考勤制度,并将考勤情况作为对教职工学考核以及发放校内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

2.本规定由学校委托人事处负责解释,自行文之日起执行。

重 庆 大 学

二ООО年十一月三日

2.东北大学 287管理暂行规定 篇二

学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校学科建设的整体水平,使部分学科接近或达到国内同类学科一流水平,充分发挥资金的最大使用效益,结合东北大学学科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科建设项目管理的指导思想

1、学科建设关系到学校的长远发展,必须认真落实学校的学科建设规划,有计划、有目标、有选择、分期分批地完成学科建设任务。

2、学科建设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长期性的工程,因此学科建设必须有连续的资金投入作为保障。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要坚持“重点建设与普遍提高相结合,以重点建设为主”的原则。

3、为确保项目的质量,做到责任到人,校长将与项目的第一责任人签署责任状,项目第一责任人与项目负责人签订责任书。项目所在学院院长应作为项目的第一责任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学科建设项目将采取学校和所属学院共同管 理的方式,以学院管理为主。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校学术委员会及学科组负责学科建设项目的论证、审批、验收和调整工作。

第五条

学校对学科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学科建设处负责,必要时会同计划财经处、资产管理处、人事处、审计室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开展工作。

第六条 学院成立“学院学科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本学院学科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核、监督、管理以及验收工作。

第七条

各学科建设项目成立以项目负责人为组长的“学科建设项目工作组”(3-5人)。其主要职责是负责项目的实施。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学科建设项目以《东北大学“十五”期间学 科建设项目申请书》为依据,严格按批准的建设内容和进度实施。

第九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允许进行大的调整,如需对原建设内容作调整,经所在学院同意,由项目负责人报学科建设处审核,由主管校长审批、备案。必要时,需重新进行专家论证,对项目重新审批。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学科建设处负责编制学科建设经费分配方案并对学科建设项目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学科建设项目评估办法;检查和监督学科建设项目进展情况;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

第十一条

计划财经处负责建设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决算;负责起草资金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处负责建设项目所需设备的采购和非标准设备制造的管理,并制定学科建设项目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学科建设项目仪器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审计室负责对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并在项目建设完工时提供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人事处负责对引进人才、人员进修、培训、交流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学院负责检查和监督本学院的学科建设项目的执行和进展情况;负责对专项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向学校报送项目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学科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应依据《东北大学学科建设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在项目建设期间,项目负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遇特殊情况需变更项目负责人时,必须提前报请学校批准备案。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既要对项目全权负责,又要发扬民主,充分发挥学科项目建设工作组的集体作用。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1、编制上报《东北大学学科建设项目申请书》、制定项目建设方案和年度投资计划。

2、组织项目建设实施,并负责项目经费使用、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质量。

3、负责研究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对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4、按要求及时上报项目建设的季、年度统计报表,撰写年度报告,编制年度建设资金预决算报告。

5、接受项目中期检查。

6、负责撰写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项目总结报告,并做好项目验收及后评价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章 项目检查

第十九条 对于学科建设项目,将实行年度总结、中期检查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年度总结包括:建设项目的年度进展报告、年度资金预算和决算、投资完成情况及下一年度的建设计划。年度总结由项目负责人组织整理,经所在学院汇总后,上报学科建设处及其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中期检查由学校统一部署,学科建设处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检查时间应在项目实施的中期,中期检查的重点是:

(一)项目提出的总体建设目标和阶段性任务的进展情况;

(二)主要建设成效和可能形成的标志性成果分析;

(三)资金使用情况

(四)项目管理运行的机制和效果;

(五)项目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学科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检查或召开现场交流会,对各建设项目的进度、财务、人员等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学校根据评估报告和检查情况,对各建设项目提出调整意见及改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未能按照项目计划完成当年任务,或经费使用混乱,违背学校财务支出原则的建设项目,将实施冻结经费进行整顿。对完不成阶段性目标,达不到预定水平的项目,经学校批准后予以终止,并根据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完成好的项目,因建设需要可适当追加经费,以示奖励,确保建设任务的完成。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四条

学科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应于项目执行期限终止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负责人向所在学院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经学院组织验收后,报学科建设处,由学科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对建设项目进行最终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的依据是《东北大学“十五”期间学科建设项目申请书》和学校批复文件,以及项目的调整计划的审批和备案文件等。

第二十六条

学科建设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学科建设项目的预期目标与建设内容的完成情况、标志性建设成果及水平、学术梯队建设情况、人才培养的数量和质量、科研成果的总体水平、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组织管理的经验及问题等。

第二十七条

验收前一个月,项目负责人应向学校提供下述文件:“学科建设项目工作总结”、“与国内外同类学科的情况对比材料”、“建设期间发表的论著”、“建设成果简介”、“项目经费开支汇总及财务验收报告”、“设备验收报告”等验收材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由学校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领导成立验收组,必要时将邀请部分校外专家参加。验收组在审阅验收资料和听取项目汇报及现场考察的基础上,经认真审查、充分讨论,形成正式验收意见,并填写“学科建设项目验收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学科建设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成绩显著和效益突出的学院、学科建设单位和个人,将给予奖励和表彰。对于经学校评审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学校将取消其今后的立项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学科建设处。第三十一条

3.北京大学收费及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篇三

(2001年12月25日第447次校长办公会通过)

校发[2001]195号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校内收费行为,加强学校收费和票据的管理,确保“收支两条线”的贯彻落实,根据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财[1996]101号文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1998)财综字第104号文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校内各单位(校办产业等法人实体除外。)

第三条 学校收费统一管理,实行校内收费许可证制度,各收费单位必须持学校主管部门核发的《校内收费许可证》方可立项收费、领取发票。

第四条 成立学校收费管理领导小组,由学校主管财务的校长任组长,成员由财务部及相关部门组成,并在收费管理领导小组下设立收费管理办公室(虚体),该办公室设在财务部,为日常办事机构。收费管理领导小组的职责是:根据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审批校内各单位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五条 收费管理办公室在收费管理领导小组及主管校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校内的收费及票据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项目、标准的变更手续;领购、发放和回收收费票据;校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各类收费的核算。

第六条 校内各单位负责其收费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收费项目及标准应符合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收费手续完备,票据使用合法,所收款项全部纳入学校统一核算。

第二章 收费立项、调整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核定,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别,按以下要求和程序进行。

(一)学历教育收费(包括本专科、函授、夜大、远程教育、委托培养及自筹资金研究生、在职申请学位等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等)

1、每年5月份左右,各业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学费收费的规定和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收费标准报学校财务部,由收费管理办公室汇总后提出学校收费标准报告。

2、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报告经收费管理领导小组会签并报主管校长审批后,上报北京市教委、国家计委、教育部、北京市物价部门等收费主管部门审定项目及标准。

3、学校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后,由财务部收费管理办公室到物价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据此为校内各单位办理《校内收费许可证》。

(二)非学历教育收费

校内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短训班等办班收费,办班单位应在办班立项前20天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务部收费管理办公室,财务部按规定审核、报主管校长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收费手续。

(三)其他教学服务收费

面向学校内部收取的服务费用,以成本补偿的原则计价收费。由各收费单位提出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对象,经业务主管部门及本部门主管校长审批送财务部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收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如需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待报上级部门批准后,各收费单位方可到财务部办理校内收费许可证。

第三章 收费的日常管理

第八条 收费单位(或部门)必须亮证收费,开具合法票据。对无证收费和不出具合法票据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费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条 对于不按规定及时交费的单位和个人,收费单位有权按规定停止服务。

第十条 校内单位收费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及时将收入连同收据记帐联、收费项目审批单一并上缴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收入,坐支现金,违者按私设“小金库”论处。

第四章 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票据系指《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以下简称统一收据)和《北京市统一银钱收据》(以下简称银钱收据)两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统一收据》,其他各项收费使用《银钱收据》,各单位在收费时应严格按照收费种类开具相应的收据,要严格区分两种票据的使用范围,不得混淆使用。实行定额售票制的收费项目,如澡票、电影票、舞票等,票面必须标明金额并连续编号,报财务部收费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由财务部统一购入和监管,各单位指定专人凭“北京大学收费许可证”、“北京大学收费批准单”和“北京大学收费领用登记本”到财务部领取,并按规定范围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根据“专人管理,登记核发,以旧换新,限期核销”的原则申请领用票据,两种票据必须加盖学校财务专用章,并在票据存根联的右上角加盖各单位的条章,以便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各单位领用的空白票据和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应由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多人使用的单位,使用人必须登记后方可使用。丢失票据应及时书面报告财务部,待查明原因,严肃处理,并对属使用不当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对收回作废的票据,应收回所有联次,加盖作废印章,不得拆本使用,票据用完,要及时将存根交财务部核销、存档。

第十五条 在开具《统一票据》和《银钱收据》时,必须如实逐栏填写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大小写金额、交费单位名称,如收现金,可填付款人或付款单位名称;如收支票,抬头名称必须与支票上单位名称相符,大小写金额必须相符,并填写开票人、开票日期并由收款人签章,付款人在发票的记帐联上签字,会计人员应在每张发票的存根联上登记入帐的凭证号(如多张发票一次入帐应在第一张发票的存根联上登记此次入帐的起、止发票号,入帐的凭证号),并将每本发票合计金额登记在封底。

第十六条 各单位不得使用自购收据或自制收据;不得私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票据。

第十七条 各单位不按要求交回票据存根或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校财务部有权停止向该单位继续发放票据,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发生退款(包括退学费)时,交款人应交回原交费时由收款单位开具的收据正联,才能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九条 如对方发生票据丢失行为,应到财务部登记,并提供相关信息,财务部由专人负责查帐,经核实无误,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章 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学校各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收费并使用合法票据。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批准或实施收费的单位领导承担行政责任,并由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进行收费,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二)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或无票据、自制或自购票据进行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

(三)无财务专用章、私刻财务专用章或使用行政公章进行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3倍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填开、保管、核销收费票据的,停止提供票据,责令限期纠正;

(五)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2倍的罚款;

(六)收费资金不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财务部门的,一经查处,所收金额全部上缴学校并处以违纪金额5-10%的罚款;

(七)未经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对收费做出减免决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违纪金额5-10%的罚款;

(八)拒不接受学校财务部门监督检查的,停止该单位继续收费,并对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按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1-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按以上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承担的罚款,由学校财务部门直接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扣回;个人交纳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六章 附

4.河海大学科研劳务费管理暂行规定 篇四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科研劳务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6〕50 号)要求,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科研劳务费是指在科研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个人的劳务性费用,包括纵向科研项目劳务费和横向科研项目劳务费。

第二条 科研项目劳务费的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劳务费;项目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费用等。有工资性收入的本校在职人员原则上不得领取劳务费。第三条 对于研究生,应先填写助研协议书,经科研项目负责人(研究生导师)和学院签字同意后,报科技处批准。

第四条 对于博士后和访问学者,应由项目负责人与本人签订参与项目研究的工作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和时间以及劳务费发放标准,由项目负责人所在院(系)审核备案。博士后和访问学者的身份须通过人事处认定。

第五条 对于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和科研辅助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应根据人员身份的不同按照《河海大学科研项目助理人员使用暂行办法》(河海校人〔2015〕32号)和《河海大学科研财务助理人员使用暂行办法》(河海校人〔2016〕75号)执行;临时聘用的人员,由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研究需要自主确定。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聘用研究人员和科研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所在院(系)负责监督并协助管理。

第六条 劳务费的标准及发放:

(1)研究生的劳务费标准由项目负责人确定,以学生助研费形式发放。(2)博士后的劳务费标准由项目负责人确定,以校内人员工资外收入形式发放。

(3)访问学者的劳务费由项目负责人确定,在工作协议中明确,以劳务酬金形式发放。

(4)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南京当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其社会保险补助纳入劳务费科目列支。有合同关系的,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临时聘用的,以劳务酬金形式发放。

第七条 纵向科研项目劳务费支出严格控制在所批复的预算额度内;横向科研项目劳务费在项目合同或预算中设定比例的,按合同或预算执行,没有限定的,不受比例限制。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对劳务费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有效性负责,所在院(系)负责监督。

第九条 科研劳务费发放原则上由财务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转入个人银行卡。

第十条 科研劳务费计税按照国家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执行,由学校代扣代缴。

5.重庆师范大学校园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篇五

为落实《山东大学教育创新举措(一)》关于鼓励和强化研究生“海外学习经历”的要求,切实做好研究生出国(境)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规范研究生办理出国(境)有关手续,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特制订山东大学研究生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因公短期出国(境)

在学研究生因科研工作或论文写作的需要,出国(境)进行合作研究、参加国际会议、查阅文献资料等,时间不超过6个月者,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到邀请函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导师签字同意,院、部(所)分管研究生的负责人签字盖章,报研究生培养办公室审核。

(二)研究生培养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办理出国(境)手续。

(三)此类出国(境)不予延期。

二、单位公派出国(境)

在学研究生因联合培养、校际交流等原因,以单位公派形式赴国(境)外进修或合作科研,时间在半年以上者,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联合培养研究生须签订联合培养协议。

(二)研究生接到邀请函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导师签字同意,院、部(所)主管研究生的负责人签字盖章,报研究生培养办公室审核,并报研究生院主管院长批准。

(三)学校公布校际交流计划,由研究生自愿报名。院、部(所)

根据研究生德、智、体、美表现,确定初选名单。初选研究生填报有关表格,最后由研究生院和国际合作交流处共同审核确定派出名单。

(四)国际合作交流处办理有关出国(境)等手续。

三、赴台港澳地区攻读学位和做博士后

研究生毕业后3个月内联系赴港澳台地区攻读学位或做博士后研究工作者,研究生培养办公室可办理其上报审批手续,但不办理在外延期手续。

(一)研究生在接到录取通知书后,本人提出申请,导师签字同意,院、部(所)分管研究生的负责人签字盖章,报研究生培养办公室审核,并报研究生院主管院长批准。

(二)研究生院审批同意后,由学校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办理有关出访手续(按照《山东大学教职工出国管理细则》执行)。

四、国家公派研究生的选拔

凡属教育部或其它部门团体计划公派出国(境)研究生,以公开选拔的方式确定。

(一)各有关院、部(所)根据选派要求,由导师推荐,院、部(所)审定推荐人选,填写《山东大学公派出国(境)申请表》,报研究生培养办公室审核。

(二)对各院、部(所)上报的人选,由研究生培养办公室组织外语笔试、口试和业务面试,考试结果将记录在《山东大学公派出国(境)申请表》内。

(三)研究生院根据文件要求,结合学校学科建设规划,确定上

报人选,公布选拔结果,并组织填写、整理各类上报材料。

五、自费出国留学或做博士后

(一)在校研究生经批准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的按退学处理,保留学籍一年。

(二)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者应办妥各项离校手续。

(三)经批准办理自费出国手续者,出国成行的,即取消保留的学籍。一年内未获得签证者,可申请复学。出国未成行亦未申请复学者,取消保留的学籍。

(四)直接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中途退出攻读博士或转为攻读硕士者,及因各种原因延期毕业的研究生,研究生院不受理其自费出国留学申请。

(五)研究生在办理出国留学手续期间若违反有关法规和学校纪律的,学校将取消其在校内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本校教工在职攻读研究生者申请因私出国,及人事关系不在山东大学的在职、定向、委培生,在学期间如经原单位受理因私出国,必须征得研究生院同意。在职人员经批准自费出国的,必须办理退学或停学手续。

(七)应届博士毕业生在毕业后的3个月内收到国外邀请做博士后的信函,可以在校内办理出国做博士后的手续。

(八)在校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手续由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经办。按下列程序办理:

1.研究生本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导师、学院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领导签字同意,同时提交前往留学或做博士后国家的有关证明和接受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原件及经过公证的中文翻译件。

2.领取《山东大学研究生自费出国留学申请表》,填写基本情况并经院、部(所)主管研究生工作的负责人、分党委负责人签字。

3.《申请表》交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审核,并报研究生院主管院长批准。

4.领取出国申请表,办理政审手续。

5.申请者是中国共产党党员,须到校党委组织部办理保留党籍手续。

6.办理离校手续。

7.研究生院审理《自费出国人员审核表》。

8.到学校公安处或济南市公安局办理自费出国手续。

六、出国(境)访学

由学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海外教育发展中心、研究生院组织的自费到国(境)外进行中、短期考察、学习、访问的,由研究生自愿申请,到研究生院及组织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七、出国(境)研究生延长在外期限及学籍管理

(一)公派出国(境)研究生(上述第二、四项)因科研等需要延长在外学习期限,经导师同意,并附上对方学校同意延长(含在外经费来源)的信函,方可办理延长手续。在外学习、科研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二)未经批准延长或未办理延长手续者,超过其出国限期三个月,即作自动放弃学籍处理。

八、几点说明

(一)在本校正式注册的全日制研究生,可以向研究生院申请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或做博士后。研究生院不受理探亲、旅游、移民和劳务输出等其它因私出国手续。

(二)研究生在国(境)外的一切学习、生活费用按选拔通知或协议规定的方法执行。

(三)研究生在出国(出境)前办理护照(通行证)、签证(签注)等的有关费用自理。

(四)由学校组团到国(境)外考察、学习、访问,学校将给予出国(出境)研究生适当补助,其他部分及国内旅费由研究生自理。

(五)研究生必须遵守我国及所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如有违法行为,责任自负。

(六)研究生必须遵守所到学校或单位的一切规章制度,如有违规行为,学校将依据《山东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七)参照卫生部、财政部关于颁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卫计字[89]第138号)第八条第十二款的规定,研究生在国(境)外期间医药费自理。

(八)研究生返校后,必须按照学校的要求撰写考察报告或学习心得体会并同时交研究生院和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各一份。

6.重庆师范大学校园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篇六

武大研字[200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研究生人事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研究生人事档案是指研究生在报名、录取、培养、毕业、学位授予、就业等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记载个人学习情况、政治思想品德、科研能力、奖惩情况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及原有个人档案材料的总和,是相关部门全面考察了解和选拔人才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档案材料的构成范围

第三条 招生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报名登记表、体检表、专家推荐书(博士生)、政审表、定向、委培协议书等。

第四条 培养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入学登记表、中期考核分流表(或硕、博连读考核表)、学籍成绩登记表等。

第五条 政治教育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奖惩记载、入党材料及毕业登记表等。

第六条 学位授予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学位授予通知书(存档件)等。

第七条 毕业就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通知单等。

第八条 更改姓名、出生日期形成的有关材料:本人申请书、公安部门出示的更改证明等。

第九条 入学前原有个人档案材料。

第三章 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与归档

第十条 全校各研究生培养单位、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等有关部门应建立研究生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并设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形成研究生人事档案材料的有关部门包括:

(一)报考硕(博)士研究生登记表、报考硕(博)士研究生政审表、报考博士研究生专家推荐书、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通知单等,由研究生院招生就业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归档。

(二)硕(博)士研究生入学登记表、硕(博)士研究生学籍成绩登记表、硕士研究生中期考核分流表、硕-博连读转博资格考核表等,由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会同各培养单位研究生教学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归档。

(三)硕(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通知等,由学位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归档。

(四)奖惩记载、入党申请书、思想汇报、党校培训证书复印件、共青团组织推优材料、入党积极分子考察登记表、函调、党内外群众评议意见、自传、入党志愿书以及硕(博)士研究生毕业登记表等,由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各培养单位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所形成的研究生人事档案材料应完整齐全、文字清楚、内容真实、手续完备、归档对象明确。个人撰写的材料应有形成的时间和本人签字。业务材料应有形成的时间、领导审批意见、组织部门盖章等。在整理过程中应认真鉴别,分类准确,编排有序。全部完成方可归档。

第十三条 研究生人事档案材料纸张规格应大小一致,一般以A4规格用纸或者以研究生院业务部门制表规格样本为准,以便于档案的保管及转递封口。档案文字材料不得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应该手工填写的内容不得打印或手写纸条粘贴。不得使用复印件代替原件存档。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对档案材料收集、整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每年六月下旬)完整地一次性送交研究生院人事档案室归档。研究生入党预备、转正期间形成的材料在毕业前一个月之内送交档案室归档。第十五条 研究生院人事档案室若发现有关部门送交归档的材料不符合归档要求或漏归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形成材料的部门履行更正、补送或补办手续。

第四章 档案材料的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范围:

(一)涉及到研究生本人入党、政治审查、组织处理、复查,可提供查(借)阅。

(二)用人单位因工作业务需要,需了解研究生本人档案有关情况时,可提供查阅。

第十七条 因业务和工作需要查(借)阅档案时,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查(借)阅(用人单位)人员应是政治可靠的中共党员或主管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及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有关人事组织部门的干部。

(二)查(借)阅之前须带单位介绍信(介绍信须同时注明被查阅人姓名、专业、学号),查(借)阅人须持工作证或研究生证或身份证,并认真填写《研究生人事档案查(借)阅登记表》。

(三)任何个人不得查(借)阅本人或直系亲属的档案。

(四)研究生档案一般不得外借,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借用者,应写明借阅理由,经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主管领导批准后,办妥手续,方可借出,并必须按期归还。

第五章 档案转递

第十八条 研究生人事档案的转递,须做到及时、准确、完整、安全、保密。

第十九条 研究生毕业派遣后,应在15-20天内将档案转至就业报到单位或档案接受单位。

第二十条 研究生人事档案须通过机要转递或派专人送取,一般不准邮寄或由其本人及亲属(他人)自带。第二十一条 对毕业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研究生,学校将其档案转至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两年内继续保存。由学校继续保存档案的研究生超过两年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学校将其在校档案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人才开发交流中心。

第二十二条 中途出国、退学或结业、肆业等的研究生档案,由接受单位出具有关通知或证明,由学校转递至本人原工作单位或重新就业单位或入学前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7.重庆师范大学校园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南方医科大学校园网内各级网站,覆盖范围包括所有运行于学校内部网并通过学校统一出口接入Internet的各单位子网站及专题网站。

第二章 网站管理

第二条 校内各单位可建立本单位子网站或其他教医研等各类专题网站,可以采用网络中心提供虚拟空间或者自建自管服务器两种方式实现。

第三条 学校各单位如需在校园网上建立单位子网站或教医研等专题网站,承办人须填写《南方医科大学二级单位网站及专题网站主页上网申请(备案)表》(见附表1),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如属学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的专题网站,还须经相应主管部门审批。网站的主管单位须做好网站的信息审核工作。

第四条 各网站管理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网站的管理、日常维护和信息审核工作,如负责人或其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通知网络中心。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站中发布下列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八)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九)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六条 必须严格执行“谁主管、谁审批,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各单位如需在校园网主页(包括首页、校内公告、新闻中心等)、单位子网站或专题网站上发布信息,承办人须填写《南方医科大学校园网信息发布申请表》(见附表3),经本单位(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发布。发布的信息中如包含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上级来文,还须报学校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七条 提供交互式信息发布功能(如论坛、留言板、博客、用户评论等用户自主信息发布系统)的网站,承办人还须填写《南方医科大学网站互动栏目开设申请(备案)表》(见附表2),承诺符合以下三条原则之一方可上线运行:

(一)用户实名注册:即访问者必须以真实身份注册,经管理员审核,确认真实身份后才能发布信息;

(二)信息先审后发:即用户在该网站提交的信息不能实时发布,须先经过网站管理人员进行内容审核,符合要求后才能发布上网。

(三)信息每日审核:如因故上述两条要求都无法满足,网站负责人须每天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定时审查,如发现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必须在24小时内备份、删除该内容,保存相关日志记录,并将处理结果报网络中心。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网络中心负责各网站的域名配置、网络划分,并保证网络运行畅通。

第九条 网络中心负责中心服务器的安全。自建自管服务器的单位须负责本单位服务器的安全,包括实施系统升级、安全补丁、病毒检测、日志审计和应急处理等安全措施。第十条 自建或使用通用信息发布系统的网站,网站管理员和网站设计开发人员须确保采用的信息发布系统没有安全漏洞,并设置复杂的管理员登录口令。

第五章 问题处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子网站及专题网站如未填报《南方医科大学二级单位网站及专题网站主页上网申请(备案)表》(见附表1),或者开设了论坛、留言板、博客等互动栏目而未填报《南方医科大学网站互动栏目开设申请(备案)表》(见附表2)的,学校将暂停该网站的访问权,待提交申请表后方可开通。

第十二条 由学校网络中心提供虚拟空间的单位子网站及专题网站,如出现信息安全问题,网络中心将立即停止该虚拟空间的访问服务,查明原因并在网站管理单位修复安全问题后予以恢复。

第十三条 各单位自建自管服务器上的网站如出现信息安全问题,网络中心将立即停止该服务器的访问服务,查明原因并在服务器管理单位修复安全问题后予以恢复。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方医科大学网络中心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附表1 南方医科大学二级单位网站及专题网站主页上网申请(备案)表

网站名称

网址

网站主管单位

网站负责人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Email

网站内容 概 述

浏览范围

□校内(校园网内部浏览)□校外(互联网)网站所在服务器

□网络中心服务器 □校内自设服务器 □校外租用服务器 是否包含

□留言板或互动栏目 □附件上载功能 声明

我单位申请在校园网上发布主页,我将做好网站的日常维护和信息审核工作。我保证主页上网后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相关规定,不在网页上发布任何涉及国家秘密、反动、淫秽、版权纠纷或者有损学校声誉和利益的信息,不发布以谋利为目的的商业广告。我承诺对网站(包括留言板或互动栏目)发布的信息负责,并接受学校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意见(盖章)

负责人:(盖章)

年 月 日 学校主管部门意见(盖章)

负责人:(盖章)

年 月 日

注:单位(部门)子网站和专题网站由本单位(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如属学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的专题网站,还须经相应主管部门审批。

附表2 南方医科大学网站互动栏目开设申请(备案)表

网站名称

网址

互动栏目类型

□论坛、留言板 □博客 □文章评论 □ 互动栏目用途

安全措施

□实名注册 □先审后发 □每日审核 主管单位

负责人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Email 声明

我单位申请在网站上开通互动栏目。我承诺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保障互动栏目的信息安全,确保访问者不在互动栏目中发布如下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八)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九)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意见(盖章)

负责人:(盖章)年 月 日

注:

1、“实名注册”指访问者必须以真实身份注册,经管理员审核,确认真实身份后才能发布信息;

2、“先审后发”指用户提交的信息不能实时发布,须经网站管理人员内容审核,符合要求后才能发布;

3、“每日审核”指网站管理人员须每天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定时审查,如发现有违禁内容,须在24小时内备份、删除该内容,保存相关访问日志记录备查。

附表3 南方医科大学校园网信息发布申请表

信息标题

申请单位

承办人

联系电话 内容简介

声明

我保证发布信息真实,不包含涉及国家秘密、反动、淫秽、版权纠纷或者有损学校声誉和利益的内容。我承诺对发布的信息负责,并接受学校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审核意见

负责人:(盖章)

年 月 日 学校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意见

负责人:(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需发布的信息凡属教医研等业务建设的,须经本单位(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凡包含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上级来文,经本单位(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统一报学校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演讲稿

尊敬的老师们,同学们下午好:

我是来自10级经济学(2)班的学习委,我叫张盼盼,很荣幸有这次机会和大家一起交流担任学习委员这一职务的经验。

转眼间大学生活已经过了一年多,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我一直担任着学习委员这一职务。回望这一年多,自己走过的路,留下的或深或浅的足迹,不仅充满了欢愉,也充满了淡淡的苦涩。一年多的工作,让我学到了很多很多,下面将自己的工作经验和大家一起分享。

学习委员是班上的一个重要职位,在我当初当上它的时候,我就在想一定不要辜负老师及同学们我的信任和支持,一定要把工作做好。要认真负责,态度踏实,要有一定的组织,领导,执行能力,并且做事情要公平,公正,公开,积极落实学校学院的具体工作。作为一名合格的学习委员,要收集学生对老师的意见和老师的教学动态。在很多情况下,老师无法和那么多学生直接打交道,很多老师也无暇顾及那么多的学生,特别是大家刚进入大学,很多人一时还不适应老师的教学模式。学习委员是老师与学生之间沟通的一个桥梁,学习委员要及时地向老师提出同学们的建议和疑问,熟悉老师对学生的基本要求。再次,学习委员在学习上要做好模范带头作用,要有优异的成绩,当同学们向我提出问题时,基本上给同学一个正确的回复。

总之,在一学年的工作之中,我懂得如何落实各项工作,如何和班委有效地分工合作,如何和同学沟通交流并且提高大家的学习积极性。当然,我的工作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比日:有的时候得不到同学们的响应,同学们不积极主动支持我的工作;在收集同学们对自己工作意见方面做得不够,有些事情做错了,没有周围同学的提醒,自己也没有发觉等等。最严重的一次是,我没有把英语四六级报名的时间,地点通知到位,导致我们班有4名同学错过报名的时间。这次事使我懂得了做事要脚踏实地,不能马虎。

8.重庆师范大学校园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篇八

北方工大校发〔2006〕68号

北方工业大学

关于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校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外交部《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公务普通护照颁发与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因公护照颁发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北方工业大学关于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因公护照的管理

1、因公护照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管,层层负责的原则。

2、我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为因公护照的保管部门。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应遵照上级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护照进行严格管理,并设专办员妥善保管。

3、所有因公出国人员应在执行完公务回国后15天内(以入境日期为准)将护照交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统一保管。逾期不交者,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根据北京市有关规定,通知护照颁发部门处理。

4、拟出国人员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国的,其所在单位应督促其及时将护照交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保管。

5、因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学校或离、退休的人员,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应将护照交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并由其上交发照机关处理。

6、因公护照发生丢失、被盗、被抢等情况,遗失护照人员应立即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和公安机关报告(在国外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并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将护照遗失情况书面报市政府外办备案。遗失护照人员再次出国,须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失证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7、凡出现因公护照过期、往来港澳通行证过期、页满或持证人离职、退休或调动情况时,本人可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按相关规定办理该证照个人纪念留存手续。

二、处罚措施

出国人员持用护照期间须妥善保管,并于回国后15天内将护照交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保管。如出现问题,按下述办法处理:

1、持照人因工作需要自行保管护照期间,发生护照遗失、损毁的,应由本人作出书面检查,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出具证明,市政府外办注销其护照。如需办理新护照,须加倍交纳制照费用,并不得报销。

2、持照人逾期未上缴护照,在此间发生护照遗失、损毁的,应由本人作出书面检查,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出具证明,市政府外办注销其护照,并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最长2年)停止为其颁发新护照。处罚期满后如需办理新护照,须加倍交纳制照费用,并不得报销。

3、上述1、2两项中遗失护照的人员如需办理新护照,还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失证明。

三、附加规定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委组织部、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办发〔2003〕32号,2003年7月22日)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上干部因私事领取的出国(境)证件进行集中保管,实行因私事出国(境)报告登记制度。根据该文件的相关规定,我校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上干部因私事出国(境),应在回国后15天内(以入境日期为准),将已领取的出国(境)证件,交由我校人事处保管。

四、解释

1、本规定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释。

2、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2006年12月13日 主题词:因公出国

护照管理

暂行规定

北方工业大学

2006年12月13日印发

9.重庆师范大学校园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篇九

关于在校研究生结婚和申请生育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婚姻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山东中医药大学研究生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计划生育和晚婚晚育的教育,使我校研究生切实处理好学习与婚姻、生活的关系,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现将我校在校研究生结婚和申请生育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适用对象

我校取得学籍的在校研究生。

二、关于结婚

1.鼓励晚婚。符合法定晚婚年龄的(女23周岁以上,男25周岁以上)在校研究生申请结婚者,由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和户口卡到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国家《婚姻登记条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自2007年1月1日以后办理结婚手续的研究生都要持结婚证到所在学院、研究生处及学校计生办登记备案,以便掌握其婚育状况。

3.每年新入学的研究生,凡是已婚的都要持结婚证和有关证明到所在学院、研究生处及学校计生办登记备案。

三、关于生育

1.达到晚育年龄要求生育的已婚研究生,在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后方可怀孕生育。

2.已婚男生要求生育一胎的,在其配偶单位同意后,由所在学院、研究生处及学校计生办盖章,出具初婚、未育、未抱养孩子的证明后,到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3.已婚女生要求生育一胎的,应在当年3月底前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经导师签字、学院同意,研究生处盖章备案后报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由校计生办填写已婚育龄妇女信息卡纳入学校已婚未孕女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系统并办理第二年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后方可怀孕生育。其毕业时应该到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离校注册手续。

4.入学前已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女生或持“托管”、“移交”等手续的已婚女生入学后到校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备案,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到本学院和研究生处登记备案。

5.新生在入学前已怀孕的,应申请暂缓入学,在开学2周后至3个月内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

6.符合晚育条件的女生在读期间怀孕的,须在怀孕6个月内办理休学手续,休学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按两个完整学期计。有关休学和复学的具体规定参照《山东中医药大学研究生管理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四节执行。凡休学满6个月者,须在第三学年初向所在学院提交延缓毕业申请,办理延缓毕业相关手续,延缓期限不少于休学时间。

7.委培、定向在职研究生回所在单位办理生育手续。

四、相关规定

1.学校不为已婚研究生提供夫妻住房,研究生不得在校内研究生集体宿舍留宿家属。

2.对于违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的,根据《山东中医药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3.对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除配合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外,根据《山东中医药大学研究生管理实施细则》和《山东中医药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五、相关职责

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代表学校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政策把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工作管理的指导。研究生处负责有关学籍的管理。各学院负责管理研究生结婚和计划生育有关具体工作。

六、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由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中医药大学计划生育办公室

山东中医药大学研究生处

10.重庆师范大学校园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专项监督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督促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职责;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划或者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和装备,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执行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订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全面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五)牵头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提出建议、意见,协调各行业领域、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六)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等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四)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五)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六)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

(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八)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工作;

(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参与或组织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安全生产经费;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五)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六)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制订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3起且超过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含2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起以上(含1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四)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伪证、指使他人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提供资料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迟报、漏报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

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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