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经办风险管理专项(精选5篇)
1.社保经办风险管理专项 篇一
第二部分 政策汇编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津劳社局发〔2008〕85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9〕41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0〕40号 《关于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0〕28号 《关于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 办 发 〔2009〕66号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津人社局发〔2010〕41号 《关于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 〔2009〕191号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津劳社局发〔2007〕6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社局函〔2010〕276号《关于做好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才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0〕43号 《关于留学人员国(境)外学习、工作年限计算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按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臵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劳社局发„2008‟85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现就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1992年12月31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连续工龄中断人员参保问题
1.人员范围。凡1992年12月31日以前,在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截至2008年12月31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可自1998年1月1日起参保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按照各“最低缴费标准”确定,并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3.缴费比例。缴费比例按以下标准确定:1998年为25%,1999年至2001年为26%,2002年为21%,2003年至2005年为22%,2006年起为20%。
4.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本人相应的缴费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5.补缴确认。本人要求参保缴费的,须填写•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确认表‣,并提供本人人事档案等原始证明材料,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在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存档的,由职业介绍机构为其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确认手续;处于失业状态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中心)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确认手续;现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保的,由企业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确认手续。
6.办理程序。在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存档或处于失业状态的,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缴费服务窗口”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保的,企业应协助本人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区县的“个人缴费服务窗口”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企业。
二、关于“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1.人员范围。本通知第一条范围以外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人员,应自办理参保之月起缴费,不得向前补缴。但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人员,中断缴费的,可自中断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2.补缴程序。对中断缴费的人员,可填写•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确认表‣,并提供本人人事档案、缴费记录等原始证明材料,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到区县“个人缴费服务窗口”补缴。
三、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1.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坐落在城镇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临时聘用人员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等,应按照规定的参保起始时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坐落在城镇的乡镇、村投资兴办的集体、股份制等企业及其城镇职工。由乡镇、村投资兴办并坐落在城镇的集体、股份制等企业中的城镇职工应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以前成立的,可自1998年1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以后成立的,可自成立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上述用人单位,在规定的参保起始时间之后招用的职工,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向前为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关于补缴费用问题
1.补缴额计算。补缴时,以参保人员相应补缴的缴费基数,乘以相应缴费的缴费比例,再分别乘以相应补缴的保值系数,作为相应补缴的补缴额。保值系数为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按历年保值系数大于1的部分征收的补缴费用,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算公式如下:
B = X1×B1×C0/C1+ X2×B2×C0/C2+…… +Xn×Bn×C0/Cn
B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费用
X1、X2、……Xn分别为相应补缴缴费基数;
B1、B2、……Bn分别为相应补缴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或“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比例;
C0 为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C1、C2、……Cn分别为相应补缴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C0/C1、C0/C2、……C0/Cn为历年补缴费的保值系数。
2.城镇企业补缴费用问题。2007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参保的城镇企业,其2007年12月31日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补缴时应补缴欠费的本金及利息。其2008年以后跨发生的欠费,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第1项规定计算补缴额。
2008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企业,如涉及补缴费用的,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第1项规定计算补缴额。
3.个人缴费人员补缴费用问题。“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人员,本人经区县劳动保障局确认符合补缴条件的,应按本通知四条第1项规定计算补缴额。
4.费用承担问题。由于企业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个人以本人相应的缴费基数乘以相应补缴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其余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5.过渡办法。在2008年补缴的,应补缴欠费的本金和利息;2009年以后补缴的,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第1项规定计算补缴额。在2009年补缴的,按历年保值系数大于1部分缴费额的30%缴纳;在2010年补缴的,按历年保值系数大于1部分缴费额的60%缴纳;在2011年及以后补缴的,按历年保值系数大于1部分缴费额的100%缴纳。
五、关于参保人员后延缴费的问题
1.对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可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的人员,可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办理后延缴费手续。继续与企业履行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可由企业为其办理后延缴费手续,并应当继续按照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于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可由企业协助其到户籍所在区县的“个人缴费服务窗口”办理后延缴费手续,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2.对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已满十五年的企业职工,企业继续与其履行或续订劳动合同的,可以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合同解除、终止,然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月1日废止。
附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确认表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劳社局发„2009‟41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 的补充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2008年4月,我局印发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进一步完善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了职工合法权益。为有效地解决实施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未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一)曾经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参加工作并相应办理录用或招收手续,后因个人原因中断工作且一直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保险费。其中:1997年12月31日以前中断工作的,可自1998年1月起补缴;1998年1月1日以后中断工作的,可自中断工作之月起补缴。但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1993年1月1日以后解除聘用合同或辞职、辞退且没有再就业,并将本人档案关系在各级各类人才中介、职业介绍机构保存的人员,仍可从存档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市政府•关于颁发†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86]152号)和•批转市劳动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52号),1992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原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如1992年12月31日以前中断就业且一直未再缴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可自1993年1月起补缴。
(三)原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返城或军人退役后,一直未就业且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997年12月31日以前返城或退役的,可自1998年1月起补缴;1998年1月1日以后返城或退役的,可自返城或退役之月起补缴。
(四)1992年12月31日以前曾经在外省市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且一直未参加养老保险,现已在我市定居并取得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不包括蓝印户口)的,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保险费。其中: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可自1998年1月起补缴;199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可自取得我市常住户口之月起补缴。
二、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问题
1993年1月1日以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人员,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不再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据本人原有缴费记录办理补缴手续。
三、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问题
(一)缴纳保值费用的过渡办法。2008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人缴费窗口”缴费人员涉及补缴费用的,应缴纳欠费本金的保值费用。2007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参保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2009内补缴2008年发生的欠费,暂只补缴欠费的本金和利息。
(二)已经补缴欠费保值费用的,不再按照市政府津政发[2004]59号文件补缴欠费利息。但对于缴纳当年费用的,应按规定缴纳本金及利息。
四、其它问题
(一)在确认1992年12月31日我市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连续工龄中断人员的身份时,本人或单位必须提供1992年12月31日以前曾办理过招工或干部录用手续原始材料。
(二)原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返城或军人退役后一直未就业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再将“乡龄”或“军龄”审定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三)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个人缴费窗口”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人员,须具有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不包括蓝印户口)。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人社局发„2010‟40号
关于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为,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被征地农民应当按照•市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9‟46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二、首次就业并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从参保登记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补缴。
被征地农民已在或曾经在城镇企业就业,但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2005年1月以前就业的,自2005年1月起补缴;2005年1月以后就业的,自就业之月起补缴。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照原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第四条规定缴纳保值费用。
三、完善被征地农民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核准制度。用人单位在为被征地农民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本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资料,报参保所在地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进行认定。认定无误后,应填写•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确认表‣(见附表),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进行确认。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经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后,视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对于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规定的不予审定。
五、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严格禁止被征地农民挂靠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做到依法审核,依规经办。
六、符合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其他农籍人员,亦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津
市
财
政
局 天
文件
津人社局发„2010‟28号
关于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符合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条件的人员,应到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对于2010年1月1日前已经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转移了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的,仍按原办法执行,转入资金中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予以退回,无法退回的暂并入统筹基金。
二、2010年1月1日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的人员,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其退休地确定为我市的,待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审核连续工龄,经审核的连续工龄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三、对于在我市统筹范围内具有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应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2010年1月1日后出国或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以及死亡的人员,退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或储存余额。
五、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中户籍有关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及确定养老待遇领取地的人员,系指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具有我市“蓝印户口”人员暂不办理相关手续,待其取得我市常住户口后再予办理。
六、因组织原因调动到我市就业的人员,凡要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需提供转出地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调动凭证。
七、按照•暂行办法‣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应与城镇职工同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凡已先行为农民工参加了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六个月以上的城镇企业,也应为其登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八、在军队参加养老保险的随军配偶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我市原有规定,凡与•暂行办法‣、187号文件及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暂行办法‣、187号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保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臵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人社局发„2010‟41号
关于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 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社保局,市社保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按照部医疗保险司、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0‟58号)要求,就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转入本市人员缴费年限的计算。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在本市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其缴费年限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流动就业人员在2001年10月(含)以前,在原就业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流动就业人员在2001年11月(含)以后,在原就业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流动就业人员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应满25年、女应满20年,并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应满5年,退休后可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关于个人账户的处理。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申请转出医疗保险关系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据其转移申请,出具参保凭证。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通过经办机构转移。因故无法划转的,可根据本人申请,将个人账户资金清算给本人。跨统筹地区流动到本市就业的人员,参加本市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工伤医疗综合保险的,如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有余额,在办理转入手续后,可将个人账户资金清算给本人。
三、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后继续参保的问题。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记录的流动就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尚未就业或在本市灵活就业的,可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三个月内,持参保凭证及相关居住证明,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当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当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可在申报缴费期内,继续申请下一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
四、本通知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0‟58号)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试行)
人社部发[2009]191号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跨制度、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经办机构是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本规程所称凭证是指参保凭证。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随新就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经办:
(一)由本人或新就业地用人单位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指定窗口办理,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表1,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符合当地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原参保地经办机构联系,生成并发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表2,以下简称•联系函‣)。
(三)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样张、印制标准及填写要求‣(附表3)生成凭证,凭证一式三联。
2.将凭证第二联(红色)按社保档案管理规定存档备案。
3.将凭证第一联(黑色)和第三联(蓝色)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4.填写•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附表4,以下简称•信息表‣),并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5.有个人账户的,办理个人账户余额划转手续,划转时需标明转移人员姓名和医疗保障编号。
6.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四)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凭证和个人账户余额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凭证列具的信息及转移的个人账户金额。2.将转移的个人账户金额计入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
3.根据凭证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4.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5.将凭证第三联(蓝色)送给参保人员。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无接收单位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经办:
(一)流动前由本人或原就业单位到原参保地经办机构指定窗口申请办理凭证,填写•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理,并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凭证,凭证一式三联。2.妥善保管凭证第一联(黑色)。
3.将凭证第二联(红色)按社保档案管理规定存档备案。4.将凭证第三联(蓝色)交给参保人员。5.有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余额按当地规定处臵。6.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员应在终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并出示凭证第三联。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符合当地参保规定的,应按规定尽快为申请人办理参保手续,同时与原参保地经办机构联系,生成并发出•联系函‣。
(三)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将凭证第一联(黑色)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2.填写•信息表‣,并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四)就业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凭证第一联和•信息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凭证列具的信息。2.根据凭证及•信息表‣,更新参保人员相关信息。3.将办结情况通知参保人员。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参保凭证样张、印制标准和填写要求‣(附表3),并将凭证样张公布在部网站上,各省(区、市)经办机构按照标准印制,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照要求填写并按照规定格式套打。
第七条 各统筹地区经办人员可以通过登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址http://查询全国县级以上经办机构的邮寄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和下载各地行政区划代码。
第八条 关系转移接续函、表等材料应以纸质方式通过信函邮寄。为便于及时办理手续,经办机构间尚未实现信息系统互联的,可先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相关材料;已经实现信息系统互联的,可先通过信息系统交换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有关信息。无论以何种方式提前传递信息,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
第九条 本规程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天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财政局 天津卫生局 天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津劳社局发„2007‟6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现将•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安全监管局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和国家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本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含劳动能力鉴定费)与该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一个自然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缴费满一个自然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7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70%,小于等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上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每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并将调整结果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浮动费率的具体浮动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是指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费率调整时间为2007年7月1日。2008年起费率调整时间为每年4月1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津人社局函„2010‟276号
关于做好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才
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
市外国专家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大力引进我市急需的海外人才,确保在津海外人才的社会保障权益,现就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才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从事灵活就业、自主创业,且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外籍人才所在单位或其本人持•外国专家证‣、外国人有效护照,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才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按照•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津劳社局发„2008‟79号)执行。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人社局发„2010‟43号
关于留学人员国(境)外学习、工作年限 计算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吸引更多的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切实解决留学人员来津工作后的有关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确保留学人员能够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享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职工福利等方面的相关待遇,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的若干规定‣(津党办发„2001‟72号),现就留学人员来津工作后连续工龄计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国前已办理离职、辞职手续或与原单位终止工作(劳动)关系的留学人员来津工作,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在国外攻读硕士及以上学位的年限及学成后在国外工作的年限与出国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在国内已获得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并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合作研究人员在国外工作的时间与出国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对于1992年12月31日前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或1993年1月1日以后应参保未参保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文件执行。
二、来津工作的留学人员办理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需提交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书、本人护照(通行证)、•留学回国人员证明‣,以及在国外工作的证明和本人工资收入税单。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合作研究人员,还须提供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出具的经历证明。
三、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依据天津市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天津市留学人员国(境)外学习、工作年限认定表‣,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留学人员,办理连续工龄审核手续,经审核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对在机关、事业单位(不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2001年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2.社保经办风险管理专项 篇二
误区一:信息化是包打天下的万能药
信息化建设是社保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地位十分重要这一点是毋庸置疑, 但是这也并不能代表它是社保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的全部内容或唯一内容, 社保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还包含有许多其他重要内容仍然不能忽视;信息化建设的确可以解决社保经办效率提升中的许多实际问题, 对推进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精细化、规范化和系统化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它并不是包打天下的万能药, 不能解决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的全部问题。首先, 对于信息化的社保经办管理服务手段, 许多年老的参保群众和退休人员并不适应, 他们在思想认识上已经习惯于传统的手工办理, 对于网上办理业务和自助终端办理业务不信任、不理解、不会操作, 有的由于住居和生活环境的限制也不具备利用信息化手段的条件;其次, 信息化建设不能跨越编制体制的制约, 许多地方社保经办机构险种分设, 功能、职责、权限、办事规程各有特色, 缺乏统一的标准, 信息化系统不能克服社保经办机构之间及自身内部的问题;再次, 信息化建设不能跨越政策体系的限制, 社保经办管理对政策规定有着很强的依赖性, 信息化建设对政策本身存在的不完善、不全面、不科学、不公平等问题无法解决。总之, 在社保经办的实际过程中, 有许多困难和问题还不能通过信息化系统解决。
误区二:“信息化”就意味着不需要人来做具体工作
社保经办管理服务人手不足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 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了社会保障事业的健康发展, 但是目前仍然没有引起有关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一线强烈呼吁增加人员编制的需求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借口就是向信息化要效率, 甚至有的职能部门以此为借口来推卸自己的责任。要知道通过“信息化”途径办理业务也需要最起码数量的人员支撑, 因为社保经办业务关系到每个参保群众的切实利益, 必须保证准确无误、安全可靠, 以互联网金融为例, 要实现网上支付或移动支付, 当事人必须亲自到银行进行身份认证, 取得网上支付的资格后才能进行操作, 身份认证工作必须手工作业来完成, 虽然金融系统有网上金融业务、手机移动金融业务、自助终端办理业务等等, 但窗口前台仍然有大量的工作人员手工办理业务。社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网上办理, 要保护参保人的隐私必须进行资格认证, 要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还必须搞好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 积极维护服务型政府良好形象, 我们必须承担许多社会义务和政府职责, 相比较银行系统单纯的业务操作其工作量成倍增加, 社保经办过程中的基本信息的录入、校核, 资料的收集整理, 内部监督, 业务管理, 系统维护管理等等都需要大量的人力来完成, 社保经办机构必须按照实际工作任务的需要来配备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
误区三:信息化系统运行不需要成本
我国当前信息化建设过程中普遍存在重前期软件开发投入, 轻后期维护投入的现象, 许多人的思想观念上都觉得信息化系统运行不需要成本, 正是在这种错误观念的误导下,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现有信息系统维护既没有配备足够数量的技术工作人员, 也没有相应的配套经费支持。而实际上信息化系统的日常运行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一是信息化系统日常运行需要消耗大量的电力, 以确保其工作环境、数据安全符合规定要求。二是信息化系统设备日常耗损很容易被忽视, 信息化系统的控制机房、网络、终端设备元器件工作寿命都是有严格要求的, 超过一定期限就必须更换, 系统运行情况需要专业人员进行监控, 一旦发生故障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加以排除。三是信息化系统建设并不是一劳永逸的, 信息系统的垃圾数据需要及时进行清理, 过时的以及错误的数据内容要及时修正, 随着经办业务中的新情况出现, 以及系统软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都需要对软件系统进行升级, 还有涉及业务更新、政策调整和机构职能变化时, 软件系统都要随之进行调整和升级, 这些工作都需要大量的经费投入。
误区四:信息化建设可完全依靠软件公司
3.优化社保经办服务网上调查问卷 篇三
被调查单位名称(被调查人姓名): 填表人联系方式:
电话 电子邮件
(以下部分由参加调查的单位填写)被调查单位性质:□机关事业单位 □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 □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被调查单位是否有社保专干:□有 □无
被调查单位人员规模:□500人以下 □500-1000人
□1000-5000人 □5000人以上
填表人姓名: 填表人职务:
省社保局联系人:黄晓权、蒋路遥
省社保局联系电话:0731-4554546、4539506(传真)省社保局电子邮件:hnsi@public.cs.hn.cn
一、综合部分
1、您对我局经办服务是否满意?是否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2、您对我局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是否满意?是否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3、您对我局公布养老保险政策信息和经办业务信息的网站(湖南劳动保障公共服务网养老保险子网站)是否满意?您认为还有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4、您认为我局现行经办业务流程的设置是否合理?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5、你认为我局哪个工作环节的经办服务最规范、服务态度最好?哪个工作环节的服务需要改进和加强?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6、您对我局的经办服务工作有什么其他好的意见和建议?
二、登记稽核部分
1、你认为我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环节的规定是否明确、程序是否合理?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2、您对我局的实地稽核工作是否满意?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3、您对我局防止冒领养老金工作是否满意?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三、基金征缴部分(含五险统一征缴)
1、您对我局基金征缴工作是否满意?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2、您对我局在办理在职人员异动方面是否满意?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3、您对“五险”统一征缴工作是否满意?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4、为更加方便参保对象,“五险”统一征缴拟实行免费网上打单。对此有何意见和建议?
四、个人账户管理部分
1、您对在我局办理转移手续的操作流程是否满意?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2、您对在我局办理信息修改业务是否满意?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3、您对在我局办理个人的种类补缴的操作流程是否满意?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4、您对在我局办理个人账户继承业务是否满意?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五、离退休管理部分
1、您对我局退休审核工作是否满意?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2、我局对大的企业、行业进行退休审批时,实行集中上门服务。对此,您是否满意? 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3、您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是否满意?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4、您对我局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是否满意?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5、您对我局生存认证工作是否满意?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有何具体意见和建议?
六、基金管理部分
1、您对向我局支付各种基金征缴的款项的方式和渠道有何意见和建议?
2、您对我局向单位和个人开据基金专用收款收据的方式、渠道(如采取银行代开、大厅自助设备代开)有何意见和建议?
4.社保经办风险管理专项 篇四
用户操作手册v1.2
单位用户
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
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或抄袭本文档的任何部分。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易联众单位网上数据采集系统—操作手册—单位用户 v1.2
第 2 页
易联众网上数据采集系统操作手册及有关问题解答......................3
一、操作说明......................................................3
1、系统登录......................................................................................3
2、密码修改......................................................................................4
3、单位人员信息核对表打印..........................................................5
4、单位参保人员信息确认..............................................................6
5、单位新增人员录入和转移........................................................11
6、离职人员移除............................................................................13
7、单位人员核对信息的查询与制卡申请表打印........................14
二、常见问题解答.................................................15
易联众单位网上数据采集系统—操作手册—单位用户 v1.2
第 3 页
易联众网上数据采集系统操作手册及有关
问题解答
一、操作说明
1、系统登录
1.1、通过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左侧的网上下载模块进行下载,如下图
易联众单位网上数据采集系统—操作手册—单位用户 v1.2
第 20 页
也可在系统登陆首页进行下载,如下图
17、在定点照相馆照相后,我们(单位)还要对这个人的照片进行核对吗?
答:需要。
18、请问跳转到险种关联界面后,要不要选择具体的险种,再点确认?还是不要管险种直接点确认?
答:直接点击“完成”
19、请问个人的身份证号是从公安系统获取的吗?
答:系统中的的身份证号是从医保以及养老系统中获取的,单位进行核定的时候根据本人真实身份证号码进行更改
易联众单位网上数据采集系统—操作手册—单位用户 v1.2
第 21 页
20、联系电话和地址是不是需要填写,是不是必填项?
答:联系电话和地址填写主要是为方便联系参保人,也为以后工作的顺利进行,两者如果能详细填写的更为好,如果实在不清楚的填写单位地址也可以。
21、临聘人员个人信息核对处理方式
---(1)临聘人员因为工作单位变动在多个单位参保缴费的,以最新的参保缴费单位为准做个人信息采集核定。
---(2)临聘人员未在任何单位参保的,以现在聘用单位为准进行个人信息采集核定。
总则:如果单位有临聘人员,则需要对临聘人员进行数据采集整理。
22、打印问题
答:(1)可以直接通过网页上点击右键,然后选择打印。(2)打印功能需要在IE浏览器下打印,如果出现如下报错,则需要进行设置
---设置IE浏览器下internet选项—安全—自定义级别下对控件进行启用修改即可。
易联众单位网上数据采集系统—操作手册—单位用户 v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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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又出现了这个。
答:这个设置是个警示提示,请不要点击更改 直接用IE窗口打印就可以了
23、关于已领卡、“制卡中”的状态,如何处理?
答:关于状态是“已领卡”或者是“制卡中”的情况,如果出现此类情况就证明此人的信息已经是确认的状态了,不需要进行确认了,另外这个卡会准时发到参保人手中的,请不要担心发卡的问题。
24、只享受一个或二个保险的人怎么办?
答:只要有购买医保和养老保险的都需要进行采集。
易联众单位网上数据采集系统—操作手册—单位用户 v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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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凡是修改了的数据和新增人员都要附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答:是的,做了姓名、身份证和照片修改的数据和新增的人员都在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和最后的的信息确认单一同上交卡管中心存档。
26、是不是所有人员都需要到照相馆进行拍照上传?
答:参保人员去照相馆上传照片是要根据单位列表下没有照片或者需要更换照片的人员才通知拍照,不要所有人都去照相馆照相,原来系统中有照片的人员或者能直接跟公安匹配的人员就不要去照相馆照相了,也就是说点击人员状态核对姓名、身份证后如果有照片会自动匹配显示,如果不显示的则说明未匹配上,则再通知参保人照相上传。
值得注意的是,需要单位先进行姓名、身份证的确认后再通知拍照上传。否则照相馆查不到此人信息。
27、最后上交的《社会保障卡制卡申请表》上报到哪里?
答: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冷水滩区翠竹路6号潇湘大厦三楼301
28、请问有两个单位,一个是机关单位,一个是下属单位,是否分成二个单位来录入?
答:如果下属单位有质监局的组织机构编码,属于正式单位,就应该是分成两个单位进行核对。
易联众单位网上数据采集系统—操作手册—单位用户 v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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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机关单位可以对下属事业单位的人员进行信息核对的话,就在机关单位这里全部核对完,以后如果要是下属单位分配了帐号,直接做人员录入转移就可以了。
29、由原来的单位进行了信息审核,现在单位购买保险,领卡到时候去哪里领?
答:现在还没有到领卡的阶段,领卡到时候等上级部门通知
30、出生日期上的时间是否是档案年龄跟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对,是否要修改一致?
答:相关信息必须按照身份证上的信息做修改。如果不做修改的话就不能制卡。
31、请问为什么有个人的信息修改后保存不了?
答:如果没有照片,修改身份证和姓名后依然没有照片的话是无法保存的
出现这种情况,请先把这个人从单位移除出去,然后用正确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通过人员录入新增进来,再进行照片上传。如果您手头有他的照片的话,可以在修改身份证号码的同时上传照片,就可以保存 易联众单位网上数据采集系统—操作手册—单位用户 v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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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32、请问社会保障卡信息采集登记的帐号可不可以同一个时间,几个人一起登陆?
答:可以的,不过为了保证信息准确性,请妥善安排人员进行分类核对,不要把人员信息弄混了。
33、请问老人家身体不便,没有办法办理二代身份证,只有户口本。户口本有身份证号码,是不是可以作为特殊情况,拿户口本复印件可以吗?
答:只要保证户口本上的身份证号是二代身份证号就可以了,可以报户口本复印件
34、已改制的单位没有机构代码证,但还有留守人员,是否也需要交单位信息核对表
答:需要
35、单位有某个人总是审核不通过,请问具体原因
答:请在左侧《审核不通过列表》中查看审核不通过原因,一般都是由于参保人员电子照片眼镜反光,照片模糊,是生活照非证件照,非 易联众单位网上数据采集系统—操作手册—单位用户 v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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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面照等原因造成不符合制卡规定,需要重新上传照片。
36、请问社保卡具体发放时间
答:目前已经在零陵、冷水滩、双牌县发放了近50万张社保卡,目前正在进行城镇职工的社保卡个人信息采集工作,预计是在今年年底发放,具体时间请等人社局通知。
37、为什么我的单位帐号登录进去之后无法找到人员
答:由于个人资料庞大,我们根据单位交上来的《单位基本信息核对表》上养老保险和医保的个人资料来进行人员划分人员的,如果《核对表》上没有填写/填写错误养老保险和医保的编号,就无法进行人员划分。具体原因请联系客服进行查询处理
38、为什么我的单位帐号登录进去之后人员不是现有的上班人员,有些已经离职,而有些没有信息。
答:我们是根据各个单位交上来的单位信息核对表的医保编号进行人员分配的,也就是说医保在哪里交的,人员就会分配到哪里。因为工作开展过程中有部分人已经异动或者有这种借调的情况,我们的原则就是按照“单位更加方便的找到参保人并核对”这项原则来进行处理。针对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人员请直接移除就可以了。如果人员信息没有的话请直接通过人员录入把信息录入进来再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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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我们单位下属有部分改制企业,现无人管理,请问此批人员如何申办社保卡。
答:针对此批改制企业的人员社保卡申请,如果有单位负责人能对这批人员进行社保卡信息核定,就由单位提交改制企业的信息,按照单位批量申办社保卡的方式申办,如果无人负责,就由社区以及当地人社局按照城镇居民零星申办社保卡的方式处理
40、我们单位有部分借调人员,工资关系还没有转过来,但是人员已经在单位上班,请问此类人员是属于原单位核对还是现单位合并?
答:针对借调人员,为了方便各单位对参保人员进行信息核对操作,请直接在现在单位录入进行核对操作,以后社保卡发下来后可以通过社保卡去各个经办机构进行转移操作。
41、为什么我们单位人员不对,而且有些人有照片,有些人没照片。
5.社保经办风险管理专项 篇五
工作方案
按照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要求,为认真落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提升社保经办机构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窗口单位改进作风专项行动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5号)、《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开展窗口单位改进作风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4‟153号)和《贵州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印发<关于社保经办机构改进作风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黔社保函„2014‟14号)文件精神,为扎实开展此次专项行动,经研究决定,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为指导,以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载体,以推进窗口单位服务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为重点,以群众满意为标准,内强素质,外塑形象,努力打造窗口服务品牌,为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树立社保经办机构良好形象。
二、实施范围
专项行动包括全县社保经办机构窗口单位,即:
(一)社保服务大厅服务窗口;
(二)养老中心;
(三)医保中心;
(四)各乡镇人社服务中心。
三、主要任务
(一)服务规范方面。结合各类窗口单位的服务特点,普遍实行“五制”、“四公开”、“三亮”,即首问负责制、全程代理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做到办事程序公开、办事依据公开、办事时限公开、办事结果公开,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服务要亮明身份(挂牌上岗)、亮明承诺、亮明标准,努力使在窗口单位办事的群众少跑一回路,少排一次队,少等一分钟。
(二)纪律要求方面。认真落实已有的各项工作纪律,并针对发现的问题进一步细化要求,做到“四杜绝”,即严格依法依规办事,杜绝徇私越权现象;严格信息管理,杜绝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现象;工作时间坚守岗位认真履职,杜绝擅自脱岗“空窗”现象;保持饱满的工作热情和精神状态,杜绝慵懒散漫现象。
(三)服务用语方面。要坚持以人为本,结合各类窗口的服务特点,规定并推行文明服务用语,做到服务语言规范,表达清晰准确,语气亲切温和,手势、姿态具有亲和力,在全体工作人员中大力提倡人人多一分主动、多一分热情、多一分关怀。
四、行动步骤
专项行动从2014年4月份开始,到2014年10月底。具体分为三个阶段: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4年4月,重点是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任务目标,逐级进行工作部署,广泛动员发动。,学习借鉴改进行风活动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并针对评议过程中发现的窗口服务问题,提出改进措施,明确责任单位,限时整改落实。
(二)自查自纠督促整改阶段。2014年5月到6月,结合开展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在本系统窗口单位普遍开展改进服务作风专项行动。5月至6月,全面自查自纠,广泛听取意见,排查存在的突出问题;5月至6月,开展明察暗访,加强检查督促,针对群众最关心、矛盾最突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制定进一步改进服务的措施,完善窗口服务监督和评价机制。
(三)总结评价阶段。9月到10月,对专项行动情况进行评估总结。认真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在今后工作中巩固、延续专项行动成果,进一步丰富人性化服务手段,拓展信息化服务渠道,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逐步形成较为系统的各项服务规范、流程、标准和监督评价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作风好坏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是检验社保经办机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是否取得实效的一个重要标志。各乡镇社保所及相关股室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这次专项行动,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将其作为本单位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一项重要举措来抓,确保取得实效。
(二)抓好任务落实。各乡镇社保所及相关股室要坚持问题导向,对窗口作风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尤其对服务对象人数多、工作量大、有投诉记录的窗口应重点督查,及时采取改进措施。要关心爱护窗口工作人员,科学合理安排工作任务,及时帮助窗口单位解决问题和困难。窗口单位要努力践行服务承诺,设立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对由于工作不到位而产生的群众投诉问题,要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加强宣传发动。大力宣传本次专项行动的开展情况,发动窗口单位全员参与,主动建言献策,自觉改进服务。各单位要加强专项行动的宣传报道工作,及时上报专项行动工作动态信息。
(四)建立长效机制。各单位要加快制定和完善各类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推广窗口服务人员文明用语。要加强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培训,重点强化服务理念、服务意识、礼仪习惯和工作纪律的教育宣传。要完善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激励
机制,提升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建立和完善作风监督机制,通过电话、网络、信箱等多种形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XX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14年4月8日
附件: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窗口单位服务规范(试行)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窗口单位纪律要求(试行)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窗口单位通用文明用语(试行)
附件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窗口单位
服务规范(试行)
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窗口单位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加强服务质量监控,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和人性化服务,特制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窗口单位通用服务规范。各级各类窗口单位可据此并根据各自服务特点,制订细化的服务规范。
一、服务对象和方式
各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窗口单位的服务对象,包括应享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和合法权益必须得到保障的单位、居民、就业人群、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等各类服务对象。服务方式(场所)包括现场服务、语音服务、视频服务和网络服务等。
二、基本要求
(一)依法合规。开展各项服务活动都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并主动、耐心向服务对象讲解说明,共同守法依规。
(二)诚实守信。各类政策解读、业务咨询、服务项目介绍、公众宣传都应确保真实可信,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成分;
涉及行政执法、收取费用及办理选择性项目时,应履行如实及时告知义务。
(三)公平公正。对各类服务对象应坚持公平公正、一视同仁,维护其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厚此薄彼。
(四)安全便捷。在服务对象聚集的服务场所应配置必要设施,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服务对象的人身安全、心理安全。在服务办理时间方面,努力做到便捷高效。
(五)优质服务。主动、热情、友好、礼貌地对待每一位服务对象,满足其合理合法要求,并应针对服务对象实际情况提供个性化服务,以积极的态度、扎实的作风和文明的形象,向服务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三、行为规范
(一)岗责分明。在面对面服务场所,应设置岗位牌,工作人员佩戴身份牌;在语音服务或视频服务场所,应主动告知服务对象自己的工号,明确服务身份;窗口单位负责人也要挂牌上岗,并在服务场所规定位置监督服务。
(二)仪表端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应按有关标准或规定统一着装或穿着整齐服饰,坐姿端正,立姿文雅,行姿稳重,做到庄重、整洁、得体。
(三)服务热情。工作人员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要做到微笑多一点、话语亲一点、办事勤一点、效率高一点;对
依法依规不能满足的服务要求,应耐心解释说明,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与服务对象争吵。
(四)办事严谨。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业务流程和岗位职责要求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对超越职责权限的事项要及时请示。
四、服务场所规范
(一)统一服务环境。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相关规范对本窗口单位在标识、标志、形象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提出的要求。(目前没有明确标准的,自我进行规范管理)
(二)公开服务承诺。通过多种形式,结合实际需要,向服务对象公开部门承诺、集体承诺和个人承诺。
(三)公布办事流程。公布工作标准、业务标准和权限标准。开放式服务大厅应设立咨询台或引导台,提供咨询服务和单据填写示范;在明显位置张贴办事指南、岗位职责;整齐摆放各类业务宣传页。办公室服务场所也要张贴办事流程和岗位职责。
(四)服务场所安全便利。服务对象聚集的服务场所应做到采光良好、空气流通,方便疏散,并配备防火、防盗、监控等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清洁,设施设备摆放有序,业务宣传资料齐备;有条件的窗口单位,应设置专门等候区、残疾人专用设施,可推出设置医药箱、建立医务室等急救措施。
五、工作规范
(一)服务准备“三提前”:提前检查好信息系统或硬件设施;提前准备好业务凭证和相关印章;提前到达岗位进入工作状态。
(二)服务咨询“四告知”:告知所提申请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告知办理相关业务所需手续,告知办理业务的路径,告知办理业务的时限,并指导服务对象填写有关业务凭证。
(三)服务受理“不推诿”:对服务对象符合规定的需求即时受理,对手续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做好政策解释说明,不以任何借口推诿、搪塞服务对象。
(四)服务办理“不积压”:在业务受理、初审、复核、办结各环节,按岗位职责和时限要求及时办理。对距离较远、往返困难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服务对象,应按“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原则,开辟绿色通道,实行点对点服务、重点服务和一条龙服务。
(五)服务结果“不出错”:严格执行业务规程和标准,层层复核把关,力争每个环节不出差错;建立服务日志基础台账,记录各业务环节的办理过程,发现有错及时改正。
(六)服务方式灵活多样:各类窗口单位普遍实行首问负责制、全程代理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不同窗口单位可结合业务特点,拓展服务路径,将服务向网络、向基层延伸。
六、服务监督规范
(一)服务对象监督。窗口单位应通过设立群众意见箱和举报监督电话、施行网络投诉和网络舆情监控、开发语音或视频互动系统等方式,加强与服务对象的沟通交流,接受群众监督。
(二)上级监督。窗口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帮助窗口单位不断改进服务作风;窗口单位要自觉接受监督,主动查找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三)社会监督。窗口单位可聘请社会监督员,进行定期巡查或随机明察暗访等方式,监督窗口单位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内部监督。窗口单位要强化制度管理,精确流程控制,明晰责任主体,加强关联性环节的相互监督,形成高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附件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窗口单位
纪律要求(试行)
为严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窗口单位工作纪律,打造风清气正、岗责分明、规范有序的服务环境,提升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现制订各类窗口单位通用的纪律要求(二十个禁止),各级各类窗口单位可据此并根据各自服务特点,制订细化的纪律要求。各级各类窗口单位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工作纪律,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离岗、串岗、聊天、办私事;
(二)带无关人员进入办公区域;
(三)工作日白天饮酒;
(四)在服务场所吸烟、吃东西、打瞌睡;
(五)在服务时间看手机、玩游戏、上网聊天、看电影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
(六)推诿、搪塞服务对象等不作为行为;
(七)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处理业务;
(八)超越职责权限办理业务;
(九)擅自增加办理环节,给服务对象带来不便;
(十)泄露服务对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案件处理情况;
(十一)伪造、篡改、擅自销毁服务对象的权益记录;
(十二)将服务对象权益信息用作商业用途;
(十三)对服务对象区别对待,讲私情,谋私利;
(十四)接受服务对象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
(十五)参加可能影响公正办理业务的宴请及其他活动;
(十六)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十七)滥用职权,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十八)隐瞒证据或者变造证据;
(十九)与中介机构做幕后交易、甚至充当其代言人;(二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附件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窗口单位
通用文明用语(试行)
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窗口单位服务语言,增强服务窗口文明礼仪,增进与人民群众的感情,提供温暖、贴心服务,特制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窗口单位文明用语。各级各类窗口单位可根据各自服务特点,进一步细化完善。
一、接待窗口用语
(一)您好,欢迎光临!请问您办理什么业务? 请您再说一遍。
(二)请您到×号××窗口办理(指明准确位置)。
(三)请别着急,我们马上给您办理。
(四)请出示您的证件。
(五)请您用钢笔填写清楚有关事项。
(六)请填写×××。
(七)请您听我再详细解释一遍。
(八)先生,这里是无烟场所,谢谢合作。
(九)对不起,请稍等。
(十)对不起,让您久等了。
(十一)对不起,请您排队等一会儿。
(十二)请稍候,我给您联系。
(十三)您的手续已办好,请核对。
(十四)请保管好您的资料。
(十五)请您到结算窗口缴费后,再来取证。(十六)请您×月×日来领取证照。(十七)您的证件已办好,请签收。
(十八)对不起,这事不属我受理范围,请您到××窗口办理。
(十九)对不起,您的资料不全,请补齐××材料再来办理。
(二十)请签名,请对号。
(二十一)请您有话慢慢儿说,您的要求我们尽量满足。(二十二)请问,还需要我为您做什么吗?(二十三)由于我们的工作疏忽,给您添了麻烦,真对不起。
(二十四)欢迎您监督。
(二十五)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多提宝贵意见。(二十六)请您对我的服务作出评价。(二十七)请走好,再见。(二十八)谢谢您的支持和合作。(二十九)不用谢,这是我们应该做的。(三十)欢迎您再来××××中心办事。
二、电话文明用语
(一)您好,我是单位总机,请讲。
(二)您好,我是×××中心××窗口,请讲。
(三)请问您办理什么业务?
(四)请稍等,我记录一下。
(五)请稍候,我查询一下。
(六)对不起,此事请您拨打××窗口电话咨询,电话号码是:…。
(七)请您留下联系电话,以便我们及时和您联系。
(八)对不起,他不在,您需要留言吗?我能转达吗?
(九)对不起,您可能拨错电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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