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2024-12-07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精选10篇)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篇一

大型商场楼层电气设备、设施及用电管理规定

一、楼层电气设备、设施使用规定

1、各楼层配电室必须有专人负责并上锁,禁止在配电室内及门前放置任何物品(电工临时存放的电料除外),更不允许在配电室内换衣服等,出入配电室必须随手关门,防止顾客误入,违者对责任人罚款20元;

2、除由楼层自行控制的开关以外的用电设备,不准随意乱动,违者罚款20元;

3、电源点(包括长明灯)下方及周围50cm内以及带电运行的电气设备周围50cm内不得放置可燃物,违者罚款50元;

4、各楼层新增或改变电源点,必须经电气科同意并由电气科实施,违者对责任人罚款50元;

5、对闲置不用的电源点,应及时通知电气科拆除,违者罚款20元;

6、各楼层须在配电室门、电源点旁标明安全负责人的姓名,如人员变动应及时更改,违者予以警告或20元罚款;

7、各商场疏散通道内的照明灯由专人负责定时开关,如发生失误,罚款20元;

8、各营业区域在正式营业前或营业结束后打扫卫生时,一律使用1/3的用电区域,由相关负责人执行,如不按规定执行,对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9、楼层需增加用电负荷时,由电气科长、总务处长签字同意后报主管后勤经理审批,未经同意私自增加电容量负荷,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10、对所有用电设施(开关、插座、柜台、展架、配电箱)未经电气科允许,严禁私自拆除,违者罚款50元;

11、商场装修柜台、灯箱时必须严格执行企业的相关规定,施工结束后需经电气科验收后方可接通电源,严禁厂家私接电源。违者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12、在使用电气设备过程中,使用者要经常对设备的插接部分进行检查是否有发热现象。如因人为原因造成商场财产损失,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13、使用用电设备前应对所用设备的插头和连接线做详细的检查,发现问题马上与电气科联系;

14、在使用有插接件设备时(如:电饭锅、电熨斗等)应先插设备一侧,后插电源侧,不用时先拔电源一侧,然后拔设备侧;

15、任何人不准在手湿时操作电器设备,不准用湿毛巾擦拭带电设备,违者对其罚款30元,造成后果自负;

16、各楼层应对所有的设备(包括冰柜、冰箱、展柜、游戏机等)定期进行打扫,进行作业时先通知电工切断电源;对于厂家需定期检修的设备,厂家必须把检修结果反馈给电气科,否则后果自负;

17、各楼层变更(增加、更换、撤电等)用电负荷,必须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在当天完成并上报电气科,否则对相关负责人处以50元罚款;

18、未经批准,商场内严禁使用电褥子、电炉子、热得快、电暖气、电暖风等电热设施,违者罚款100元。严禁私拉电线、私接电器设备,严禁将电线直接插入插座内,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及监护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19、各楼层地面如有水或潮湿,不得放置插座、插排、插头,违者对当事人罚款50元;

20、饮水机禁止出现空桶干烧现象,违者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21、任何部门在商场内使用充电设备必须经电气科批准,必须在指定地点充电,明确监护责任人,违者罚款50元;

22、除值班照明外,商场电源、用电设备、库房灯用完后或人员中途离开必须断电,违者罚款2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23、闭店后除特殊批准外,电源总、分开关必须关掉,总插头必须拔掉,违者罚款50元。

二、外来施工人员用电管理规定

1、外来人员用电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雇请部门和总务处批准后方可使用;

2、外来人员在用电过程中必须注意自己及他人人身安全和商场的财产安全;

3、外来人员在用电前需交纳用电安全保证金1000元,并与总务处消防科签订安全责任书;

4、外来人员所用的用电设备必须经消防人员和电工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5、外来人员用电由总务处电工负责接电,严禁私拉乱接电线,违者罚款500元;

6、外来人员所用的用电设备必须加漏电保护装置,否则不允许使用;

7、外来人员在设备使用过程中,要不定时对设备的插接部分进行检查是否有发热现象;

8、各商场或处室须对所雇用的外来人员进行监督和安全教育培训,出现安全事故负有连带责任。

2.煤炭工业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篇二

【实施日期】1995/04/05【文号】煤安字(1995)第1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标准,强化煤炭工业安全监察与管理,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保护国家资源与财产,保证生产建设正常进行,促进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各类煤炭工业企业。

第二章 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主管全国煤炭行业的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

省(区、市)、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安全监察机构(统称安全监察局、处、站),主管所辖地区煤炭行业的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企业隶属关系,向煤炭工业企业派驻安全监察机构,主管其企业的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

煤炭工业部、省(区、市)、市(地)、县(市)、乡(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为上下级业务领导关系;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与其派驻煤炭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机构为上下级业务领导关系。

第四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有关职能部门,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局、处、站长按所在单位行政副职配备;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按所在单位副总工程师级配备。安全监察局、处、站长的任免,要征求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派驻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享受所驻单位同级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同等政治、生活福利待遇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应为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业务办公、交通工具、通讯装备、仪器仪表等安全监察装备。

第三章 安全监察机构职责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程、规定、技术标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煤炭行业安全规程、规定、技术标准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矿山救护、安全培训、劳动保护工作。

三、监督检查安全规划、安全措施、安全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业务保安责任制的制定和实施;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煤炭工业企业进行安全综合评价和咨询。

四、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检查,监督事故隐患排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和作业场所提出整改或停产整顿意见。

五、监督检查煤矿设备、设施、仪器和材料等的安全质量。对涉及井下安全的产品,施行入井安全认证。

六、监督检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单位及事故责任者作出罚款决定和提出处理意见。

七、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职工的安全行为。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职工,可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及罚款,提出撤销职务、调离岗位等处罚建议;对煤炭工业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干部的安全工作进行考评;提出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及干部提升、晋级、评先进等的安全考评意见。

八、监督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九、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

十、支持和帮助群众团体做好群众安全工作和开展安全活动。

第九条 为保证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行使职责,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按下列要求做到:

一、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派驻煤炭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局、处、站所需的交通工具、通讯装备、监察仪器、仪表和办公用品等由驻在单位负责配备。

二、安全监察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决定停止作业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立即执行,恢复作业须经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三、煤炭工业企业评选先进、表彰奖励,涉及安全工作的须经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四、安全监察机构处以的安全罚款,作为安全奖励基金,由安全监察机构掌握使用,单位财务单立账户。

第四章 安全监察工作制度

第十条 实施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监察。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对担负煤炭生产建设的各级领导、管理及生产人员履行安全职责和安全行为的情况实行安全监察;对矿井的设计、建设、验收、生产和报废实行安全监察;对矿井采、掘、机、运、通等生产系统实行安全监察。

第十一条 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层层下达安全目标,进行考核,实施奖罚。

第十二条 建立煤矿安全检查制度。煤炭工业部、省(区、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市(地)、县(市)、乡(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季组织安全检查;煤炭工业企业要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活动。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煤矿安全专业技术巡回监察队,对煤矿实施巡回监察。

第十三条 建立矿井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按照企业负责、政府监督检查的原则,建立矿井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的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煤炭工业企业在生产区域内发生事故,按照《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进行报告、统计并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安全监察例会制度。煤炭工业部每年召开安全监察工作会议,省(区、市)每半年,地(市)、县(市)、乡(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矿务局、矿每月召开安全监察工作会议和安全办公会议,总结分析安全情况,制定安全生产措施,部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安全情况调度汇报制度。省(区、市)每月,市(地)、县(市)、乡(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每半月向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汇报安全情况。煤炭工业企业要不定期地向主管部门汇报重要安全活动及安全情况。

第十七条 研究探讨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监察与管理经验,向所在单位和上级提出安全工作对策和建议。

第十八条 建立安全监察工作总结、评比和表彰制度,开展争创标准化安全监察局、处、站和优秀安全监察员活动。煤炭工业部、省(区、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市(地)、县(市)、乡(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每半年对安全监察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和表彰。

第五章 安全监督员与安全监察员

第十九条 煤炭工业部聘任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按照《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工业部、省(区、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聘任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安全监察员由煤炭工业部组织培训和考核,统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证》。

第二十一条 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工作,坚持原则,责任心强。

二、从事煤炭工业生产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熟悉本职业务、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区、科长以上的干部。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察员的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规定、技术标准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监察、矿山救护、安全培训、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三、监督检查煤炭工业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业务保安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生产现场和作业场所,有权令其整改,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五、对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事故责任者,有权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和给予经济处罚,有权提出撤销职务、调离岗位等建议。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督员和安全监察员应尽职尽责,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区、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3.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篇三

[2012]第 18 号

《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

第五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加强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物联网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本省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有关的责任保险,提高对特种设备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核准或者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使用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提高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准确记录;

(二)不得充装非自有的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三)不得对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超期未检、翻新、按规定应当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标定的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

(五)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一次性充装气瓶重复充装。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压力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可能影响压力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查明施工区域压力管道分布情况,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企业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并确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负责保管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和启动钥匙;

(二)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识;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能够随时进行有效联系;

(四)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五)在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

(六)按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电梯检验,并做好配合工作;

(七)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项维修资金列支后不足的部分或者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分担。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一般维修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隔离区、安全须知和明显的警示标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在索道站房及乘客候乘点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防雷击和防风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救援人员,并定期对救援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条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场(厂)外的道路行驶,在场(厂)内道路行驶的时速一般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使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其专用机动车辆行驶道路的宽度和平整度应当符合安全、畅通的要求,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情况下在道路两侧设置必要的防护栏杆,并采取应对山体滑坡、塌方等自然灾害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转让特种设备,应当向承租人或者受让人提供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证复印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和定期检验报告等安全技术档案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申请。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检验检测时间。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检验检测前应当做好现场内外清理、介质置换、通风、降温、登高设施设置等相关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现场检验检测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供公正、准确、便捷的服务,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时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1第四十七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分别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急救物品,并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应当确定人员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组织开展抢救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有关设备、场地和资料进行封存,并指派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品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具备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4.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篇四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A7)考核试卷2013

一、判断题(共20题,共20分)基础知识

1.液压传动具有单位重量传递功率大,且可在大范围内无级调速的特点。()

2.三相异步电动机的制动方法有回馈制动和能耗制动两种。()

3.焊缝的外观质量检验,不仅检查焊缝正面,还应检查背面。()

4.采用加强筋板时,应避免焊缝交叉,要将筋板直角切去,当构件受扭转时,加强筋板应焊在上、下方,而不要放在中间。()

5.游乐设施电气设备金属外壳必须可靠接地,不带电金属结构可以不可靠接地。()

6.栅栏对于安全的意义很大,决不能忽视。它既可防止乘坐人从较高的站台掉下,又可防止游艺机周围的人与运动着的游艺机相碰。()

7.有相对摩擦的轴(销轴)类零件应定期拆检,最大允许磨损量为原直径的0.8%,且最大值不超过1mm,没有相对摩擦的最大允许锈蚀量为原直径的1%(打光后测量)。

8.渗透检测过程中显示共分为3类:有真实显示、无关显示和假显示。()

9.润滑是在相对运动的两个接触表面之间加入润滑剂从而使两摩擦为润滑剂分子间的内摩擦,达成减少摩擦、降低磨损、延长机械设备使用寿命的目的的叫润滑。()

10.高空旋转的敞开式座舱均应采用安全带,其材料应采用:尼龙编织带。()

11.压力调节回路主要由溢流阀等组成。()

12.常闭式制动器依靠弹簧或重力的作用经常处于紧闸状态,而常开式制动器经常处于松闸状态,只有施加外力时才能使其紧闸。()

13.只要是使用安全电压,就可保证用电安全。()

做好防护的润滑脂一般储存2~4年。

15.可以用自耦变压器作安全电压的电源。()

16.润滑油的粘度不对,油质不适宜,脏污和缺油都会引起齿轮的磨损、咬蚀。()

17.溢流阀的进口压力即系统压力。()

18.手动换向阀在操纵时的阻力,应均匀,无冲击跳动。()

19.按工作状态,制动器可分为常闭式和常开式两种型式。()

20.在变压器中性点接地的系统中,如果电气设备只采用接地保护,则不能很好地起到保护作用。()

二、判断题(共15题,共15分)安全知识

1.安装(包括移地重新安装)、改造游乐设施施工前,使用单位不需要到使用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告知备案。

2.经受了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如火灾、水淹、地震、雷击、大风等)的游乐设施,在使用前,承担维修保养的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保养。()

3.大型游乐设施重大维修也包括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大修后游乐设施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应变更。()

4.安装大型游乐设施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应告知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5.特种设备产权发生转让时,应当履行以下手续:、原产权单位应当持拟转让设备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及有关牌照和证书,到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6.《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挂《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游乐设施不得使用。()

7.大型游乐设施重大维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8.改造大型游乐设施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9.大型游乐设施维修保养是个简单容易的事情,作业人员可以不用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操作者本人就可从事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10.重大维修游乐设施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11.从事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等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相应资格后,方能从事相关的工作。()

12.大型游乐设施的重大维修、改造业务可以包给任何修理、改造单位。()

13.游乐设施改造是指改变原游乐设施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游乐设施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业务。()

14.安全检查制度应规定对查出的问题或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落实措施并及时整改。()

15.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的相应资格后,方能从事相关产品的制造工作。()

三、判断题(共15题,共15分)法规知识

1.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是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的职责。()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3.“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是事故调查报告内容之一。()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5.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年龄在18周岁以上。()

6.“事故发生单位情况”是事故调查报告内容之一。()

7.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是指操作、安装、维修及改造特种设备的人员,不包括特种设备管理人员。()

8.对特种设备使用过程进行记录,是强化责任的一种手段,是确保安全运行的一种措施。().9.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不能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随意地查封或责令停产停业。()

10.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是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不是上岗必带着。()(1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12.对特种设备进行事故调查分析,找出确切原因,其目的是逐步摸清和掌握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规律和科学管理的方法。()

1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4.分析事故原因是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的职责。()

1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单选题(共20题,共20分)基础知识

1.下面()是液压传动系统中的执行元件。(1分)A.液压泵; B.液压马达;

C.溢流阀、换向阀; D.滤油器、管路

2.大型游艺机在运行中一般都有一些振动,在实际运行中,螺栓、档板、销轴等松动现象时有发生,因此重要的连接件,一定要采取防松措施。如图是()防松方法。(1分)

A.弹簧垫圈; B.双螺母; C.轴端挡板固定销轴;

3.水上游乐设施的电气设备应符合()电气设备的要求。(1分)A.水中用; B.船用; C.陆上使用; D.海上用.4.承受变载荷的重要焊缝,图A所示的焊缝剖面形状,如图B采用机加工或用砂轮磨的办法把焊缝凸起的部分切去,承受变载荷的重要焊缝,常采用()对接方式。(1分)A.;

B..5.主要润滑点:传动部分、回转部分等处的开式齿轮应用()润滑。(1分)A.润滑油; B.润滑脂; C.润滑油或润滑脂

6.保护接零就是将电气设备正常时不带电的部分与()联接起来,以防止发生人身触电事故。(1分)

A.金属物体; B.绝缘体; C.电网零线.7.溢流阀在液压系统中的作用是()。(1分)A.防止工作机构在负载的情况下超速; B.保证负载可靠地停留在空中; C.使系统的压力保持恒定; D.操纵下车支腿;

8.高空旋转的敞开式座舱,如“自控飞机”、“金鱼戏水”、“旋风”等,安装装置均应采用()。(1分)

A.安全带; B.安全档杆; C.液压锁紧安全杆; D.双保险门

9.大型游艺机在运行中一般都有一些振动,在实际运行中,螺栓、档板、销轴等松动现象时有发生,因此重要的连接件,一定要采取防松措施。如图是()防松方法。(1分)

A.弹簧垫圈; B.双螺母; C.轴端挡板固定销轴;

10.在不断开电路而需要测量电流的情况下,可用()表进行测量。(1分)A.万用; B.电流; C.钳形电流.11.大型观览车游艺机,一般都采用封闭式座舱,进出口处设一门时,该门应采用()。(1分)A.安全带; B.单保险门; C.液压锁紧安全杆; D.双保险门

12.()灭火器是利用其灭火剂透明无色、不导电,而常用于电气设备的灭火。(1分)A.二氧化碳; B.一氧化碳; C.氮气.13.在电压恒定的电路中,当电阻值增大时()。(1分)A.电流增大; B.功率增大; C.电流减小; D.电流不变.标准答案:C

14.蹦极是指()类似的游乐设施。(1分)

A.本身没动力驱动,由游客进行操作或娱乐的设施; B.乘人部分绕水平轴旋转及运动型式;

C.游客或乘客依靠弹性绳或其他弹性件的伸缩在空中产生弹跳、翻滚的设施; D.沿地面轨道运行,适用于电力、内燃车及其他动力驱动型式 15.在重负荷高温下工作的轴承不宜采用()。(1分)A.稳定性; B.低温流动性; C.掺和两种粘度的润滑油

.16.游艺机的整体升降,还是每个座舱的分别升降,在达到额定高度时必须有限位装置。常用的限位装置是()。(1分)

A.挡块; B.安全档杆; C.限位开关; D.双保险门

17.磁粉检测,它不适宜检验()等材料的缺陷。(1分)A.低碳钢; B.低合金钢; C.锰钢; D.奥氏体不锈钢

18.起动最佳时间一般在()秒之间。(1分)

A.5~8; B.5~10; C.15~18; D.30~40 19.“空中转椅”、“小灵通游太空”、“双人飞天”等,都属于吊挂式回转游艺机,其特点都是用钢丝绳或钢管等把座舱吊挂在空中。用钢管吊挂的座舱,其销轴是受力的关键零件,如图代号为()是锁轴。(1分)

A.1; B.2; C.3;

.20.为了保持调速时电动机转矩不变,在变化频率时,也要对()做相应调节,这种方法叫VVVF调速法。(1分)

A.定子的电阻; B.定子的电流; C.定子的电压; D.转速

五、单选题(共15题,共15分)安全知识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人员应负有()职责。(1分)

A.积极做好设备维护保养,严禁大型游乐设施带病运行,对大型游乐设施使用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及时整改;

B.精心操作,确保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运行,拒绝违章指挥;

C.根据大型游乐设施的检验周期,检查大型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计划的编制、上报和落实情况; D.审查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2.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游乐设施,经全面检查后,应当按照()的要求进行检验。(1分)

A.定期检验; B.验收检验; C.监督检验; D.以上都不是

3.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人员应负有()职责。(1分)A.负责填写大型游乐设施事故的报表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B.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或召开安全管理工作会议;

C.加强设备维护保养工作,防止跑、冒、滴、漏,搞好文明生产;

4.大型游乐设施的()单位,必须对游乐设施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a、安装;b、维修保养;c、使用;d、改造(1分)A.abc; B.abd; C.bcd; D.acd

5.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人员应负有()职责。(1分)

A.安全装置失效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B.对所有大型游乐设施登记、建卡,做好资料管理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每台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技术状况;

C.经常检查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登记证的悬挂情况,防止丢失或损坏;

D.经常了解、研究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技术管理状况,解决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6.“运行是否正常,有无异常的振动或者噪声”是()检查项目。(1分)A.定期检验; B.日检; C.周检; D.月检

7.大型游乐设施()单位对游乐设施的使用安全负责。(1分)A.经营主管部门; B.制造; C.使用; D.维修

8.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发给()。(1分)A.检验报告书; B.检验合格标志; C.A+B; D.AB两者都不是

9.下面()应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查制度中明确是安全检查的重点。(1分)A.维修方案; B.改造方案;

C.施工单位的资格; D.大型游乐设施的制动不灵.10.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人员应负有()职责。(1分)A.制止任何部门任意变更设计单位设计规定的参数; B.不得安排无证操作人员上岗操作大型游乐设施

C.联接紧固件损坏,难以保证安全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D.经常对大型游乐设施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大型游乐设施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制止无证人员上岗操作.1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人员应负有()职责。(1分)A.检查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装置的校验、更换工作;

B.发生超载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C.审查大型游乐设施的购置、报废、更新、维修改造计划;

D.加强停用设备的保养工作,保证停用大型游乐设施处于良好状况

12.制造单位应在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铭牌,铭牌内容至少应包括制造单位名称与地址、设备名称、编号等等技术参数,但下列除哪项外均正确。(1分)A.速度和高度; B.生产许可证号; C.制造单位的联系电话; D.额定乘客数.13.对于在用的使用20年以上的大型游乐设施,其定期检验周期为()。(1分)A.6个月; B.1年; C.3年; D.3-6年

14.下面()应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查制度中明确是安全检查的重点。(1分)A.设计资料; B.制造资料;

C.每次的定期检验报告; D.设备日常维护保养记录.15.下面()应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查制度中明确是安全检查的重点。(1分)A.出厂技术资料; B.安装技术资料; C.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D.作业人员的技术档案.六、单选题(共15题,共15分)法规知识

1.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1分)A.1个月; B.3个月; C.6个月.2.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1分)A.5; B.3; C.2; D.1

3.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查,至少每()进行一次。(1分)A.1个月; B.15天; C.一个星期; D.三个月.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年复审一次。(1分)A.5; B.3; C.4; D.2

5.跨地区从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向从业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复审。(1分)A.可以; B.不能; C.必须

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1分)

A.报告; B.启动事故应急预案; C.疏散人员; D.保护现场

7.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1分)

A.行政处罚; B.批评教育、处分; C.追究刑事责任; D.开除处分

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1分)A.特种设备工作记录;

B.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C.特种设备档案; D.特种设备安全标志

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为较大事故。(1分)A.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B.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C.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D.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10.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包括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两部分,单项考试不合格者可进行补考,()不合格,需重新申请。(1分)

A.实际操作考试; B.两项或补考; C.单项; D.理论考试

1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负责。(1分)A.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B.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C.建设部门; D.劳动部门

.12.()的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1分)

A.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 B.电梯、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安装改造; C.客运索道的制造;

13.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单位有关负责人。(1分)A.停止使用; B.离开; C.观查; D.降低使用参数

14.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最多()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1分)

A.0.5; B.1; C.2; D.3

1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1分)

A.操作证; B.安全作业知识; C.文化知识; D.上岗证

标准答案

一、判断题(共20题,共20分)基础知识

1.正确2.错误3.正确4.正确5.错误6.正确7.正确8.正确9.正确10.正确11.正确12.正确13.错误14.正确15.错误16.正确17.正确18.正确19.正确20.错误

二、判断题(共15题,共15分)安全知识

1.错误2.正确3.正确4.正确5.正确6.正确7.正确8.正确9.错误10.错误11.正确12.错误13.正确14.正确15.正确

三、判断题(共15题,共15分)法规知识

1.正确2.正确3.正确4.正确5.正确6.正确7.错误8.正确9.正确10.错误11.正确12.正确13.正确14.正确15.正确

四、单选题(共20题,共20分)基础知识

1.B2.C3.B4.A5.B6.C7.C8.A9.B10.C11.D12.A13.C14.C15.C16.:C17.D18.C19.B20.C

五、单选题(共15题,共15分)安全知识

1.C2.B3.A4.B5.B6.B7.C8.C9.D10.D11.A12.C13.A14.D15.C

六、单选题(共15题,共15分)法规知识

5.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管理规定 篇五

第十六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音、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不得将有尘、有毒和其他有害作业转嫁给没有防护设施的企业或个人进行。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必须根据现场情况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

(一)建筑工地所用的电气、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施工现场的坑、井及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通道口和未安装栏杆的阳台边、无外架防护的屋面周边、框架工程楼层周边、斜道两侧边、卸料台外侧边等,应有严密的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建筑施工应按规定架设安全网和脚手架,脚手架不得超负荷;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在屋面作业的,应有防止操作人员坠落的措施。

(四)挖掘坑井、隧道等,应设置边坡或支护,严禁采用偷岩取土、挖空地脚的施工方法。

(五)凡进入空气不流通的坑井、隧道、洞室、沉箱作业,应有专人监护,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的措施,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应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企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的法人代表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方面负责,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及标准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应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条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定期向企业的法人代表汇报安全生产情况,企业法人代表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教育制度、检查制度、奖惩制度、防火制度、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以及根据本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是管理、组织、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负责人必须由持证的安全员担任,并应定期向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书面汇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一)专(兼)职安全员须经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由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二)化工、易燃、易爆、冶炼企业必须雇请专职安全员,企业员工在100人以下的,应配备1名;超过100人的,按每200名员工递增配备1名安全员(不足200人按200人计算)。

(三)露天采石场场口、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有专职安全跟班监督检查,现场作业人数超过50人的应配备2名专职安全员。

(四)矿山井下作业每个工作面应有1名专职安全员负责监护。

(五)不属本条第(二)、(三)、(四)项的其他生产企业,员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可配备兼职安全员;员工人数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配备1名专职安全员;超过300人的,按每增加300名员工递增配备1名安全员(不足300人按300人计算)。

(六)非生产性企业应有兼职安全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企业从事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金属焊接、气割作业、起重机械作业(含电梯、施工升降机和机械打桩)、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企业负责人和工地负责人必须经过安全知识培训,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采用安全生产检查表进行安全检查,包括岗位日检、车间(工地)周检、企业月检或季检以及根据需要进行的专业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制定整改措施。各项检查及整改措施记录保存两年,以备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向员工提供保障其安全所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企业应按规定为员工提供社会工伤保险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生产,对女工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承、发包工程或项目中,发包方应负责对承包方进行安全生产资质审查。禁止将工程或项目,发包给未经安全生产资质审查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十条 企业员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企业员工有权对企业内危害生产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应依法维护员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员工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员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按照《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进行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处理。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生产行使下列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规定、标准的起草和制定。

(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管理目标的推行;组织推动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指导监督下属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各项工作。

(四)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参加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并进行考评和稽查;对采石场、小煤矿、烟花炮竹企业以及跨地区的建设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质认可。

(七)检查企业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对经理(厂长)、生产管理干部和安全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并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八)对特种劳动生产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技术鉴定和发证。

(九)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十)参与并监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处理进行仲裁和审批结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其区、县级市属下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应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命。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兼职安全监察员,并发给证书。兼职安全监察员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察员和兼职安全监察员应经常到企业检查,发现企业有违反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任务时应自觉遵守本市行政执法监察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保障安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监察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抗拒、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安全监察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员工未经安全教育、考核、持证即行分配上岗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安排未领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从事特种作业,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员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童工工作,或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以及繁重体力劳动,或安排女职工的工作违反《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即行施工,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即行投产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的1‰的罚款;对未按规定呈报备案而开工生产的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对建设施工工程不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或不按规定呈报备案的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将工程或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资格许可证》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的,对发包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企业无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以及各个工种安全操作规程不完备的,对企业按每缺一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专(兼)职机构和配备安全员的,对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特种设备未办理报装手续而自行安装或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而自行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建设和承担安装的企业各自承担50%,在用的特种设备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对使用单位按每台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安全监察人员现场监察时,发现五名以上员工有违章行为,或企业已发劳动防护用品而员工不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的,对企业按每发现一人罚款200元,罚款数额的30%由企业从违章员工奖金或工资中扣取。

(十二)企业违反国家、省、市关于延长工作时间规定的,对企业按每名员工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0元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省、市或行业规范、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局部停工整顿。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故隐患严重,又不具备整改条件,或经过多次整改仍不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可向工商行政部门提请吊销企业执照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按《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被罚款的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缴交罚款。逾期不交的,每天加缴应交款项5%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阻挠、抗拒、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及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6.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篇六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13号 2000年6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通用规定

第一节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午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三章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 在中国境地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第二节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维修保养、发行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二条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第十四条 安装、大修、改造的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三节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对使用的特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法影响安全的隐患。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案。第二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示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寿命期限要求的特种设备或者零部件,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特种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后,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求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爆安全技术要求。

第四节 监督、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特种设备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存在危险品及问题的,责令相应单位改正,必要时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并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等各类监督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相应检验规程执行。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为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检验报告报送负责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而且具有该类特种设备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上述机构核准建站方案,并经资格认可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特种设备,应当接受监督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接受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第三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中,以及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中,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特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电梯

第三十七条 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电梯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的安全部件,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第三十八条 电梯制造企业承担自己制造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时,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与制造资格同时提出申请的,执行资格审查的机构应当同时安排该企业制造、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九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节 起重机械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起重机械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起重机械的超载保护等安全装置,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将设计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监督检验机构审核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以进行制造或者改造。

此类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验收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二年。

第三节 厂内机动车辆

第四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厂内机动车辆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清单位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车辆主要部件(如发动机、底盘等)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四条 新增厂内机动车辆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到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了解申请注册登记车辆的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验收检验。免于验收检验或者验收检验合格的,由该监督检验机构发给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凭有效的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并核发厂内机动车辆牌照。厂内机动车辆安装牌照并粘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收回牌照。

第四节 客运索道

第四十七条 对新建或者改建的客运索道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制造和施工。

第四十八条 客运索道的驱动机、抱索器、运载车辆、钢丝绳、减速机等主要部件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等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 客运索道安装工程竣工后,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申请。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审查合格,并经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对客运索道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入正式运营。

第五十条 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签发验收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营的,其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复审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其安全管理状况合格,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合面检验合格,取得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继续运营。第五十一条 在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客运索道每年要进行一次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运营。检验由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的运营承包单位提出申请,由当地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当地没有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第五十二条 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负责人对保证客运索道的安全运营负责。站长(经理)要熟悉所管理的客运索道的安全技术知识,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能够上岗。

第五十三条 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建立救护组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索道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与急救物品。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当索道营运过程中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求援、救护乘客。

第五十四条 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按照《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规定,对索道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索道日常营运、检查、维护、救护演习、发生意外事件的事故等情况,应当记入运行日记,由索道站(公司)值班站长(经理)签字认可并存档备查。

第五节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五十五条 对新建或者改建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第五十六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游艺机或者游乐设施的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和有关图纸等随机文件,并向用户提供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

第五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其它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所在地区具备相应检验资格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移地重新安装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必须进行验收检验和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在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五十九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使用与运营单位,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营运前,必须进行试运行和相应的安全检查。每次运行前,操作和服务人员必须及时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运行中要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安全注意事项必须张贴在游客易于看到的明显位置上。

第六十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所有者与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标配备适用的救护设施和满足需要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监护或者救护人员。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在出现意外事故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游客。

第四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

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标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相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至2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或者改造,并因些造成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监督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技术规程,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另行组织制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

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和牌照的格式,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用途的特种设备。但军队所有,用于民用场所的特种设备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六十九条 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企业、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公告。取得相应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的企业,由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7.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篇七

(1991年9月17日北京市政府北京卫戍区令第2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军事设施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问题。

三、检查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发生的问题,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并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市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工作,由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依照《华北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按照行政区划实施。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应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面积较小,仅在内部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六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有周边距离应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群众生产财产安全的需要情况确定,并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七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根据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可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不完全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由军事设施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审批。

军事禁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界线标志,并部署警卫力量守护、看管。

除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外,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录音、录相、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后,管理单位应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制作。安全警戒标志牌的设置地点,由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通过安全控制范围内对外开放通道的人员,必须按指定的路线通行,不得在该安全控制范围内停留。

第十一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有军队驻守的,由驻守军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无军队驻守的,由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区、县人民武装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位于山区的,禁止在距其外沿20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位于平原的,禁止在距其外沿100米范围内拉沙、取土、破坏植被等活动。

第十三条 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应针对该军事设施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公告施行。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军事设施附近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军事设施的管理单位配合,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附近的村民、居民,应当遵守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该军事设施的具体保护措施。

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的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时,应当保护地下军事设施。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应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做民用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地下电缆、管道等军事设施的位置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保密要求保管地下军事设施的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军事设施安全防护要求,对军事设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军事设施附近的有关单位不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配合,造成军事设施损坏,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军事设施损坏后果的处理,按照军队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会同北京卫戍区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1年09月17日 实施日期:1991年10月01日方法规)

8.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篇八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水电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提高验收工作质量,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二字[2005]34号)、《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2006]124号)等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法规要求,根据《水电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办法》(水电规办[2005]0002号)的实施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在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和消防专项验收之后进行。当工程分期建设时,每期工程完建并分别通过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和消防专项验收,可以分别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条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验收范围内的土建和金属结构工程及安全监测系统等已按批准的文件全部建成投入使用,全部机电设备投入运行后半年,并完成了工程安全鉴定。

2.安全评价机构已提出安全验收评价报告。3.有关验收的文件、资料齐全。

第四条 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应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主体工程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中如确需对涉及工程安全的主体工程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优化、调整、修改,属于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上报原审批部门审查,并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提交重大设计变更审查意见。《水电建设项目枢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的界定》见附件。第五条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自检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编制内容,应符合《水电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文件编制规定》(水电规安办[2006]0021号)的要求。建设单位在报送水电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应同时提交以下验收技术文件一式二十份,并附上电子版(光盘)一份:

1.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完成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2.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设计自检报告、监理自检报告、施工安装自检报告和建设运行自检报告。

第六条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准备以下文件、资料备查:

1.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审查意见。2.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等同原初步设计)及审查意见。

3.枢纽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对于枢纽工程竣工安全鉴定范围未含发电厂的机电工程的,应同时提交机电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

4.枢纽工程专项(或分期工程枢纽工程专项)验收鉴定书。5.消防专项(或分期工程消防专项)验收鉴定书。

6.涉及工程安全的主体工程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的重大设计变更审查意见。

7.其它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有关的审批文件、各阶段验收报告、合同文件及图纸、技术设计文件等。

8.投资在2亿元以上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必须提供国家甲级水力发电业安全评价机构有效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第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安全设施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统一组织和协调安全评价机构和各参建单位提供验收所需的基本资料,负责验收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建设单位在收到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并完成备案手续后,一个月之内将验收全部资料(含电子版光盘)2份交水电总院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办公室存档。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水电建设项目枢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的界定

以审查批准的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比较基准,在招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水电工程规模、防洪标准及其他涉及安全标准、枢纽总体布置、主要建筑物型式、水轮发电机及其主要辅助设备选型和布置、电气主接线方案、施工导流方式等的变化为重大设计变更。

一、基本资料及其它设计条件

1.洪水、泥沙资料及其计算成果的重大变化。2.工程地震基本烈度、地震动参数调整变化。3.枢纽主要建筑物工程地质缺陷的重大发现。4.筑坝材料料源的调整或其性质的重大变化。

二、工程规模和建筑物安全标准

1.工程开发任务与开发方式的重大变化。2.装机规模、工程等别和防洪标准的变化。3.主要建筑物整体安全性设计标准的变化。4.水库特征水位、运行调度方式重大变化。

三、枢纽布置及主要建筑物

1.坝址的改变和坝轴线位置的重大调整。2.主要水工建筑物结构型式的重大变化。3.坝基处理及防渗排水方案的重大调整。4.枢纽总体布置格局的改变(含导流)。5.增加或取消重要的单体水工建筑物。

四、机电及金属结构

1.主要机电设备布置方案的重大调整。

2.机组型式、机组台数的变化及主要技术参数的重大调整。3.电气主接线方案和厂用电电源方案的变更。

4.主变、高压配电装置、高压引出线及其他主要电气设备结构型式的变化。

5.电厂调度、控制方式及继电保护配置方案的变更。6.电站过电压保护与绝缘配合方案的重大变化。7.金属结构总体布置及选型方案的设计变更。

五、消防和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 1.消防设计方案的调整变化。

9.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篇九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包括港口、车站、仓库)。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

1、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职业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2、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审批)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内。

3、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及时通知劳动部门参加有关的会议,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4、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本规定,并在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文件中作出相应的规定,督促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本规定。

5、负责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应负全面的责任。

1、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相应的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进技术、设备的原有职业安全卫生措施不得削减,没有措施或措施不力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后有良好的劳动条件。

2、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部门报送拟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职业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和有关的图纸资料。

3、建设单位应对承担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具体的要求,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条件。对设计、施工过程落实“三同时”负有督促检查的责任。

4、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备、措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要有职业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5、建设项目验收前二十天,应将试生产中职业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报送劳动部门审批。

6、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积极安排人力、物力和财力按期解决,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劳动部门。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

1、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对拟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同时作出论证和评价。

2、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卫生专篇》。

3、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有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法规和技术标准。要充分考虑到安全与预防职业危害的要求,对设计工作负责。

4、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不断完善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有关措施和内容,从设计上落实在初步设计会审中提出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

5、经审查同意的涉及到职业安全卫生问题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要征得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施工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中要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安全卫生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设施“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国家监察。

1、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会议,负责对可行性论证文件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论证内容进行审查。

2、在初步设计会审中,应认真审阅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并及时将审查意见返回给建设单位。在参加会审会议时应提出审查意见。

3、审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

4、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时,应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试生产中的职业安全卫生 专题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表的内容,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情况和审查其实际效果。

5、建设项目未经劳动部门审查或同意,不得投产使用;否则,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

6、强行投产的建设项目发生事故或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要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实行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分级管理。

1、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劳动部直接监察。

2、地方各级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部门负责监察。

3、一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主管部门安技处(科)和当地劳动部门参加会议。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在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违反者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10.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篇十

听我的就是,问那么多干嘛,我在你身边,你还走错路!跟着我!不能给你幸福是我的错,但谁让你不幸福,我TMD去砍了他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96版)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压力管道是在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工业管道、公用管道和长输管道。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的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二)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四〕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五)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述管道:

(一)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二)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三)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四)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遁。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和修理改造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所属企业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锅炉压力客器安全监察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管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部门各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有关规定组织审定本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压力管道工程项目设计、督促检查施工质量,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制定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的计划和长期规划,组织并帮助有关单位对压力管道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安全评估和整改,消除隐患,保障安全:

(四)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参加或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

(五)负责组织本部门压力管道安全检查评比和考核工作,表彰先进,总结和交流压力管道安全工作经验:

(六)组织研究并推广压力管道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及安全生产管理方法;

(七)开展压力管道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对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八)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会管理工作,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压力营道的技术规程、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制度:

(二)应有专职或兼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三)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压力管道及其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矢规定时,有权拒绝验收:

(四)建立技术档案,并到企业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其委托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登记

(五)对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和压力管道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六)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安排附属仪器仪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的定期校验和检修工作,(七)对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八)对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应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定期演练。

(九)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压力管道事故,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防止事故的发生;

(十)按有关规定应负责的其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压力管道管理人员、检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技术规程,标准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 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取得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并报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向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注册。

安全注册的审查工作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

制造单位应对其产品安全质量负责。产品投产前应进行型式试验。劳动部负责型式试验单位的资格审查与批准。并颁发型式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刀管道安装许可证。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的评审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主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对其所安装施工的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对其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单位的资格审查按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对压力管道进行重大改造时,其技术和管理要求应与新建压力管道的要求一致。

第十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焊接的焊工和无损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 证书。第十六条 劳动行攻部门应按本规定对压力管道约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进行安全监察,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式。对危害程度高的压力管道应加强预防性的安全监蔡。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第二节工业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工业管道按其危害程度进行分级,根据分级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自行设计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自行安装工业管道须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节公用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公用管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和安全的要求,在选线的审查时,应征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公用管道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派出的安全监督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用管道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在城市燃气和热力管道附近进行施工时,施工单位须征得有关管理和使用单位同意:并经双方商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对此进行监督检查。第四节长输管道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自劳动部负责。从事长输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由劳动部培训、考核、发证、其工作对劳动部负责。

第二十五条长输管道的检验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其资格审查由劳动部会同局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长输管道安装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劳动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劳动部派出的安全监督员参加。第四章 检验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的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本规定要求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劳动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属的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检验单位的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检验资格政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政书。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必须在检验单位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检验单位应对其所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的检验单位,应具有公正的第三方地位。

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工作及有关的经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和检验员应保守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第三十四条 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单位按有关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第五章 罚 责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另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申办备案手续的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压力管道的;

(二)未申办安全注册手续的制造单位制造压力管道用管子。营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未申办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证约安装许可证安装压力管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未经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而擅自投人运行的。

(五)未办理压力管道登记的使用单位复用压力管道的;

(六、未取得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从事压力管道检验工作的;

(七)使用单位来按有关规定对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的。

第三十六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管道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一)无证上岗的;

(二)超出资格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焊接或无损探伤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给使用单位或其它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原因致使压力管道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

(二)由于压力管道检验单位误检、错检、误判的原因发生事故的;(三)因使用单位管理不善致使压力管道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以上各项罚款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工业管道系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

(二)公用管道系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属于公用事业或民用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

(三)长输管道系指产地、储存库、使用单位同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的管道、第四十条 国外引进装置中压力管道的设计和验收可按协议规定约规范或标准执行:其中重要的安全技术指标不得低于我国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 条用于压力管道的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 器,附属仪器仪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进出口监督管理办法,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入户(居民楼 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与监察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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