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交易管理办法

2024-08-29

商品房交易管理办法(精选8篇)

1.商品房交易管理办法 篇一

开办市场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

此类规章,各省市均有出台。至《行政许可法》颁布及《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废止后,这些省政府规章并未及时废止或修订,这项审批既没有转化为行政许可,也没有确定取消或保留为非行政许可审批,而是以一种莫名的惯性延续了下来。

三、国务院政策的推进仍需加力

《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国发〔〕39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中规定,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之外,设定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审批事项。

国发〔〕1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国务院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中再次强调,国务院在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过程中,陆续取消和调整了一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但一些部门通过各种形式又先后设定了一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和实施不够规范,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动力……要于本通知印发后一年内予以取消。

而在一年后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郑重宣告:“‘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个历史概念,今天就彻底终结了。

也就是说,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审批事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文件精神,并应依据《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予以改变或撤销。这种明显违法的地方政府规章,自然无法作为登记依据。

虽然从法律层面,国务院和已经为商事登记改革做了很多努力,但在基层仍然没有落实到位。在搜索引擎中搜索市场登记,小助手发现很多地方政府仍然保留着市场登记这项前置审批。

四川都江堰市政府网站8月发布的办事指南中以《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为以法律依据,设定了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审批,经商务局核准后,出具同意开办市场的批复文件。而这两个依据,一个是规章,一个是内部文件,都不是法律,也无权设定许可。

而四川泸州市政府204月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含主城区农贸市场)开办和变更审批办事指南》中规定商务局批准文件为工商登记前置,而其法律依据,泸市府办发[2013]72号文件《泸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开办审批程序(试行)》只是市政府办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作为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更是差十万八千里。

广东省怀集县政府网站年8月公布的政府部门权力清单中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任意开办市场”未的要取缔,罚款,而依据的竟然是已经废止的《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言尽于此,具体原因此处不做扩展讨论。

四、当前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如何登记?

答案很简单,既然拦路的都是纸老虎,那么依法登记即可。

工商市字〔2013〕210号文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并收取一定租金等收益,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场所。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据此,我们可以明确,交易市场指的是场所,交易市场开办者指的是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等,市场本身不存在单独的审批或登记。

五、一点结论

综上,小助手认为,市场开办者开办商品交易市场不存在前置审批,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置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其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相关法规,明确其行业属于L7291市场管理服务,经营范围则从该小类下选择,向登记机关申请。如某市某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如开办者自身也经营商品,则须另行添加相应经营范围,需要办理后置许可的,办理相应许可后方可经营。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经济发展,市场也出现了房屋所有权、房屋使用权、市场开办权、经营管理权、物业服务权分离的情况,如A公司将房屋出租给B公司开办市场,B公司开办市场后,将市场委托给C公司经营管理,C公司将市场的物业服务外包给D公司。这时,在经营范围核定上,应理清脉络,以免影响企业经营。

本文所指的是具体的、狭义的有形市场的经营管理,而广义的市场,还包括人力资源市场、金融证券市场、无形资产转让市场等等,这些行业的管理另有规定,应按相应规定登记。

2.商品房交易管理办法 篇二

商品房交易中是不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 在理论上一直都有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 也不尽统一。最高院新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虽然必将有助于商品房交易中的双倍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 但未必能避免理论上的争议。

另一方面, 直观地看, 如果商品房交易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 则有助于规范房地产业及保护商品房购买者的权益, 但可能不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如果不适用, 则有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 但其中的泡沫必然增多且不利于保护商品房购买者的权益。

问题的原因, 在于《消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可称上是我国房地产业的双刃剑。这把双刃剑是否应该应用于商品房交易?又如何运用这把剑的双刃?此二问题不仅影响商品房开发商及购买者两者的利益平衡, 而且关涉我国房地产业规范稳定的发展, 因此是值得探讨的。本文试图对此作些许经济法律分析。

二、《消法》第四十九条能否适用于商品房交易

《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司法实践中, 多数法院在商品房交易上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 最主要的原因是, 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 动则数十万、上百万, 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但也有个别法院适用, 毕竟, 在商品房买卖中, 被骗几十万、上百万的消费者大有人在, 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仍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

在学理上, 反对在商品房交易上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学者, 比如民法学家梁彗星教授, 所给出的最强有力的理由是:“消法制定时, 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 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 可作参考。”梁是《消法》的起草者之一, 他所说的也许是真的, 但其之所以能是真的, 绝不是因为梁本人是起草者之一, 因为其他起草者及讨论者完全有可能持不同意见, 而是因为从法条解释看, 《消法》第四十九条所包括的商品倾向于把商品房排除在外, 具体分析如下:

按《消法》第四十九条前半部分的规定, 双倍赔偿应该是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的加倍, 我想这也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本意。但《消法》第四十九条后半部分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即意味着《消法》第四十九条认为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等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换言之, 《消法》第四十九条认为,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全部为假冒伪劣, 毫无价值, 全部是消费者的损失。这对于其他商品也许是真的, 但对于商品房而言, 则往往不是真的。因此, 梁说《消法》“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是有道理的。-这实际上也是最高院的《解释》在说明其制定依据时, 并未指明包括《消法》在内的原因。

但是, 虽然商品房不太可能全部为“假冒伪劣” (工程质量不合格实际上是可能的) , 但其中的“缺斤短两”仍是存在的, 部分为“假冒伪劣”也仍是存在的。-这与普通商品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况且, 如果严格推定《消法》第四十九条适用的前提是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等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 则几乎没有任何商品可以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 因为任何商品即便全部为“假冒伪劣”, 也有其废物价值。

更加主要的是, 既然《消法》没有像《产品质量法》那样将建筑工程明文排除在外, 那么除非出台相应的有权解释, 就没有任何理由假定《消法》的其他条文所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可以适用于商品房的买受者, 独第四十九条不适用。 (最高院的《解释》可作“事实上”的反证。在此强调是“事实上”的, 即不排除可能会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 将商品房交易中的双倍赔偿明文排除在《消法》之外。但此时应注意, 最高院《解释》中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仍然有效。) 因此, 笔者以为, 《消法》第四十九条原则上应是适用于商品房交易的, 仅是适用的原则及具体的适用范围还有待廓清。

三、商品房交易中双倍赔偿的适用原则和范围

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 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 8条的规定如下: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现房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的认定较之期房交易, 相对来说, 应该比较简单, 因此, 本文主要立足于期房交易来讨论商品房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但在期房交易中, 因开发过程中 (特别是其中的施工) “计划不如变化”, 如果一概认定期房变现时与合同不符均为欺诈, 则不免失之偏颇。依笔者的研究, 认定期房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宜立足于如下原则:开发商按合同应该兑现而实际没有兑现, 且按一个有经验的开发商在房地产市场中的经验能够保证而实际未能达到保证事项的, 可认定为欺诈行为, 除非开发商能够出具反证, 证明自己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开发商已恪尽职守, 责任不在自己。

这一原则应该是非常公平的。该原则的确立实际上参考了FIDIC合同条款中关于业主与承包商风险划分的原则:即在土木施工过程中, 承包商是否对相应的事件承担责任或风险以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是否能够预见为限。FIDIC合同条款风险划分的原则与我们确定欺诈的原则应有内在的联系, 因为两者实立足于共同的物理基础:土木工程施工。但将纯粹的风险划分转化欺诈的问题, 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程度的问题, -我们的原则实际上已兼顾了这一点。

有了此原则, 再加上前述双倍赔偿应以买受人“受到的损失”为基, 商品房交易中的双倍赔偿是可以合法展开的。具体体现在如下四方面:

1. 商品房使用功能缺陷。

(1) 商品房的使用面积明显改变或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 (2) 开发商改变建筑其他平立剖设计 (不包括详图设计) 致使合同标的有所改变的; (3) 各分部工程 (包括采暖卫生煤气、电气、通风与空调、电梯安装等) 或因设备材料改变, 或因设备材料有问题, 或因施工质量问题达不到法定或约定的使用要求或标准的。此三者对于商品房买受方而言, 不一定都意味着使用功能的缺陷, 但考虑到买受方的个人偏好, 则有必要推定为缺陷。如果开发商在此缺陷出现时或应该预计缺陷出现时未通知买受方有解约或退房的权利, 而买受方仍在按约如期付款或在按开发商的要求付款, 则可认定开发商有欺诈行为。此时双倍赔偿的计算基础应立足于买受方已付不该付的房价款。

2. 质量缺陷。

有了上述商品房使用功能缺陷的讨论, 此处的质量缺陷仅包括两方面: (1) 商品房质量不合格但以合格产品出售的, (2) 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但以优良产品出售的。对于前者, 开发商应以买受方已付房款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双倍赔偿。对于后者, 一般而言, 合格与优良在工程造价上的差距是难以准确计算的, 因此, 要精确地确定买受方的损失也是困难的, 但双方可以约定损失而进行双倍赔偿。另外, 虽然由买受方 (委托有关机构) 举证证明工程质量等级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有困难 (开发商可能在隐蔽工程上做假) , 但至少, 在房屋结构未出现明显问题时, 有关委托机构还是可以通过审核质量保证资料是否齐全, 以及重新评定观感质量来作出否定证明。

3. 权利瑕疵。

(1) 开发商因证件不全或因其他可以预见的原因 (比如划拨的土地未缴足土地出让金) 致使自己不能办理大产权证而影响商品房过户的; (2) 开发商有其他欺诈行为, 比如, 因过户时间较长, 开发商在此期间又将商品房买给他人, 致使原买受人权益受到损失的。此两者可以以买受人的实际损失作为双倍赔偿的计算基础, 实践中应按具体情况而定。比如, 开发商将商品房重复卖给第三人已过户, 第三人因善意取得产权致使原买受人受损的, 双倍赔偿的计算基数有必要是原买受方已付的全部房款。

4. 公建设施问题。

开发商进行小区开发时, 就涉及公建设施问题。对于外销房而言, 公建设施实质上为房地产购买人全体所有。如果开发商在公建设施上未达到设计或合同的要求, 房地产购买人必然遭到损失。此时房地产购买人全体应有权通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向开发商作出双倍赔偿的要求, 其计算基数可以是开发商未完成部分的造价 (买受方应已付该造价, 未付时为单倍赔偿) , 也可以是物业管理委员对公建设施进行修复至合同要求而发生的费用。

应该说明的是, 以上几方面在具体的个案中可能会有所重复, 比如, 质量缺陷就可能包括某些使用功能缺陷。在具体计算双倍赔偿的基数时, 应作技术鉴别, 剔除重复计算部分。在任何情况下, 开发商累计赔偿的总额均不宜超过房价款的二倍。

四、双倍赔偿适用的方式

《消法》第四十九条是否适用于商品房交易, 之所以会出现见仁见智的局面, 归根结底是因为这把双刃剑容易导致交易双方的利益失衡。但是, 如果我们肯定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在法律上并无障碍, 原则是可行的, 同时按上述, 严格遵循《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本意而确定其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范围, 那么, 在商品房交易中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就应该是合法合理的 (不再有利益失衡) 。具体的适用, 无非以下两种方式:

1. 由有关部门立法或给出司法解释, 按前面论述的方向具体

确定《消法》第四十九条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原则及范围, 强制性地进行双倍赔偿。

2. 由商品房交易双方按前述确定的原则和范围, 在合同中约定双倍赔偿的具体事项。

此时, 《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效力通过合同的约定而得以适用。

最高院的《解释》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 (第八条、第九条关于欺诈及隐瞒的双倍赔偿, 第十四条第 (二) 项关于建筑面积误差超出约定范围的双倍赔偿) , 沿用的就是第一种方式。虽然《解释》在阐明其制定依据时, 并未指出《消法》是依据之一, 但其实《消法》必是其依据中的重点, 因为依民法原理, 惩罚性的双倍赔偿在法理上是很难说得通的。而《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 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 0%为标准适当减少”的规定, 实已说明最高院已充分意识到《解释》的双倍赔偿并不来自民法原理或正在适用的民法性法律。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建筑面积误差超出约定范围的双倍赔偿, 第十三条关于装饰、设备不符合约定的双倍赔偿) , 沿用的是第二种方式。在《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中, 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明确地说:“各地要以推行新的《示范文本》为契机, 加强房地产市场的管理, 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 切实解决老百姓购房的后顾之忧。”这说到底, 就是要达到《消法》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的目的。

最高院的《解释》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的范围, 各有侧重。将两者结合起来, 倒能弥补彼此的不足。但两者的互补反过来也说明两者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缺乏对法律和建筑做统一的梳理。这就决定了两者的不足: (1) 即便两者相结合, 其范围与我们论述的双倍赔偿在商品房交易中可以适用的范围相比, 偏窄; (2) 无统一的原则致使两者缺乏对双倍赔偿的实现做程序性的考虑, 因而某些地方不免失之偏颇。比如, 《解释》第十四条关于面积超出约定范围的规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五条第二款大致相同 (前者实际上是参考后者制定的) , 似并无不合理之处, 但是, 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面积小于3%时已通知买受方有解约的权利, 买受方并未解约也没有支付不该支付的价款, 此时让开发商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实际上是不公的。当然, 在具体的合同的签订中, 这种不足是可以通过约定纠正的。

应该说明, 藉合同的方式约定双倍赔偿, 对商品房开发商而言, 看似不公平, 实则不然。因为我们所讨论的双倍赔偿的适用原则和范围, 其实质无非是要求开发商加强规范内部管理罢。如果开发商能够做到这一点, 主动给予买受方以双倍赔偿, 则买受方付款无疑会更加积极, 开发商无疑也有更多的诚信。如此, 开发商应更具有市场发展潜力。

另应强调说明, 藉合同的方式运用双倍赔偿这把双刃剑, 实则是将规范房地产业的驱动力由国家移交给市场, 由外在转向内在, 因而对规范发展房地产市场应该更为根本。 (最高院《解释》中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本身可以视为启动这种市场机制的驱动力。) 也正因为如此, 从建筑的技术经济特点出发, 对如何公正地适用双倍赔偿作经济法律探讨, 就显得十分必要。

摘要:《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双倍赔偿是否能适用于商品房交易一直都有争议。本文通过法理分析, 原则上肯定了双倍赔偿可适用于商品房交易, 并从建筑的技术经济特点出发, 分析了适用的原则、范围和方式。同时指出双倍赔偿适用于商品房交易对规范我国房地产业的积极意义, 以及最高法院新近的司法解释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的不足。

3.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简史 篇三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批发市场完全掌握在国营企业的手里,依靠完全的行政手段,通过分配的方式,进行资源的配置。

随着改革的深入,1985年在重庆率先提出了建设工业和农产品的贸易中心,拉开了批发领域改革的序幕,把产品的商业批发模式改成自由贸易流通模式,产生了贸易中心,这是第一个阶段。

1989年商业部决定在国内建立批发市场,并开始组建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建设领导小组,从那时开始批发市场进入了的第二个阶段。从展销摆摊的交易方式发展到可以开展中远期合约订货的交易方式,与此同时产生了期货交易所。

批发市场发展的第三个阶段是在1998年,江泽民主席在“亚太经合组织会议上”提出了要用电子商务的方法来推进中国的流通业现代化。国务院“十一五”经济发展规划也提出要稳固发展大宗商品交易,并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国内相继建立了广西食糖、吉林玉米,湖南金属等“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中心批发市场“,批发市场开始从一个局域性的有形市场转向全国甚至一个国际性的市场。

4.商品房交易管理办法 篇四

(2011年度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品棉仓单》(以下简称《仓单》)管理,保障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各项业务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品棉交易办法》和《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品棉交割办法》等,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仓单》是卖方交易商将棉花运送到交易市场指定交割仓库或指定监管仓库(以下简称“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存放后,由指定交割(监管)仓库依据入库验收结果,结合交易商业务申报和交易市场业务受理情况出具的、能代表每一批棉花数量和质量的有效存货凭证。

第三条 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和交易商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仓单》生成

第四条 卖方交易商的棉花参与交易市场业务,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将有关批次棉花存入交易市场指定交割(监管)仓库;

(二)填写《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商品棉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

(三)将《申报单》以及《申报单》对应批次棉花的原验证书和码单传真或寄送给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同时通过交易商自助管理系统向交易市场在线申报;

(四)指定交割(监管)仓库按照交易市场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卖方交易商《申报单》所载入库棉花进行验收核对,核对无误后由有关负责人在《申报单》上签字并加盖仓库公章,然后通过全国棉花库存通用管理软件向交易市场在线申报,并至迟于次一工作日内将《申报单》传真或寄送交易市场;

(五)交易市场收到指定交割(监管)仓库的《申报单》传真件后,与卖方交易商和指定交割(监管)仓库的在线申报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向仓库反馈受理号;

(六)指定交割(监管)仓库收到交易市场反馈的受理号后,通过全国棉花库存通用管理软件套打纸质《仓单》并签字盖章,随后向交易市场在线反馈有关批次棉花对应的《仓单》号;

(七)指定交割(监管)仓库于2个工作日内将纸质《仓单》寄送卖方交易商确认并签字盖章。除非交易市场与卖方交易商及其贷款银行有特别约定,否则,卖方交易商须将确认签字盖章后的《仓单》原件于一周内寄送交易市场或交易市场新疆办事处。

以上业务流程办理过程中,指定交割(监管)仓库经办人、负责人在《申报单》上签字、加盖公章,即为该仓库对入库棉花已进行了初步验收,并视为该仓库出具了《商品棉入库初验单》。同时,指定交割(监管)仓库以及卖方交易商应将《仓单》复印一份留存。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种或几种,指定交割(监管)仓库不得生成《仓单》:

1、交易商对应批次的商品棉尚未入库;

2、指定交割(监管)仓库未收到交易市场同意生成《仓单》的受理号;

3、入库验收的质量与《申报单》标注结果有明显差异;

4、《申报单》标注的货权人与实际入库货权人不一致;

5、《申报单》标注的批号、件数、产地、生产年度、加工单位中任何一项与实际入库棉花不一致;

6、包型、包装及包装物不符合国家棉花包装标准(GB6975-2007)关于I型棉包的规定;

7、棉包外包装有污染、雨淋或霉变现象;

8、棉包有明显露白;

9、非新疆区域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将塑料包装棉花存放在室外;

10、塑料包装棉花的破包率在5%以上;

11、发现掺杂使假,包括混有棉短绒、不孕籽回收棉、油花、脚花;

12、单批棉花数量小于86包;

13、炸包、散包棉花未经缝补或复包处理等。

对于加工成件过程中形成的或在运输及装卸过程中形成的露白棉包,由指定交割(监管)仓库与入库货权人协商,本着“谁造成,谁负责”的原则采取措施解决棉包露白现象后,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可以在《申报单》上签字盖章并生成《仓单》。否则,不予安排公证检验。

在棉花出现露白或塑料包装棉花出现包装破损的情况下,交易商如参与商品棉电子撮合交易交割,或参与网上超市交易交割且未事先通知买方,如果买方提出异议,由入库货权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新疆指定交割仓库以外的其它指定交割仓库如有塑料包装的棉花,其必须存放在室内,否则相应批次的棉花不得申请入库公证检验,不得用于商品棉电子撮合交易交割。

存放在新疆指定交割仓库的塑料包装的棉花可以存放在室外,并可以申请入库公证检验以及用于商品棉电子撮合交易交割。

第七条 每一批棉花只能填写一份《仓单》,每一份《仓单》只能代表一批棉花。

第八条 除交易市场与卖方交易商及卖方交易商的贷款银行另有约定外,卖方交易商收到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寄达的《仓单》后应及时签字盖章,并至迟于《仓单》生成后的一周内将《仓单》原件寄送给交易市场或交易市场新疆办事处。交易市场安排专人负责签收《仓单》,并对《仓单》进行复核、登记和保管。交易市场如收到填制不规范、不合格的《仓单》,将加盖作废章并退回指定交割(监管)仓库重新填报。

第九条 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和交易商对自己所出具《仓单》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交易商存放在新疆区内指定监管仓库的业务棉花需要移库时,《仓单》原件由交易市场新疆办事处根据发运情况直接寄送给内地指定交割仓库或由新疆指定监管仓库随运输资料一并寄送给内地指定交割仓库。内地指定交割仓库在新疆移库棉花验收入库后,需通过全国棉花库存通用管理软件在线申报并在有关《仓单》原件上签字盖章,然后寄送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收到《仓单》原件后,将及时与指定交割(监管)仓库的在线申报进行核对。对于公检的棉花,交易市场还将与中纤局反馈的公检结果和承检机构出具的公检证书数据进行核对。以上核对无误后,确认《仓单》进入交易市场业务流转程序。

第十二条《仓单》所对应棉花的实际质量、重量以有关承检机构出具的《市场交易棉公证检验证书》结果为准。

第三章 《仓单》用途和管理流程

第十三条 《仓单》应用于如下用途:

1、作为卖方交易商在参加商品棉电子撮合交易时申请《仓单》抵免履约保证金的有效凭证(简称《仓单》抵免履约保证金);

2、作为《仓单》所有权人在交易市场进行仓单质押贷款或贸易融资时的有效凭证(简称《仓单》质押);

3、作为合作银行或《仓单》所有权人委托交易市场开展第三方规范监管时的有效凭证(简称《仓单》监管);

4、作为交易商通过交易市场商品棉交易卖出棉花的有效凭证(简称《仓单》交割);

5、作为交易商之间棉花货权转让的有效凭证(简称《仓单》转让);

6、作为办理商品棉出库时的有效凭证(简称《仓单》出库)。

第十四条 不同用途《仓单》的管理流程:

(一)《仓单》抵免履约保证金。凡需要进行《仓单》抵免履约保证金的卖方交易商,可直接通过交易商自助管理系统办理有关仓单抵免履约保证金手续;也可通过填写《仓单》抵免履约保证金业务申请表向交易市场提出书面申请(需附《仓单》号),经交易市场核实后办理卖方履约保证金的抵免。凭《仓单》抵免履约保证金所对应部分的“卖邀约”在办理恢复收取履约保证金手续前不得转让,有关棉花不得办理出库手续。

确因业务需要, 交易商拟对参加商品棉电子撮合交易的凭《仓单》抵免履约保证金部分的“卖邀约”进行转让时,可通过交易商自助管理系统申请办理有关恢复收取履约保证金手续,也可向交易市场提出书面申请。交易市场按有关程序恢复收取“卖邀约”履约保证金后,卖方交易商方可对这部分“卖邀约”进行转让。

(二)《仓单》质押。凡需要进行《仓单》质押或贸易融资业务的交易商,在向交易市场提出书面申请后,由交易市场根据《仓单》所载棉花数量、质量,并参考中国棉花价格指数,计算出每一张《仓单》可质押的金额,并按照相关手续落实和安排质押款。质押《仓单》交合作银行保存,《仓单》在银行的存放时间与交易商申请《仓单》所载棉花进行质押贷款的期限相对应。交易商在还清《仓单》质押款并与交易市场办妥相应的还款手续后,原《仓单》由银行释放给交易市场。

(三)《仓单》监管。除非另有约定,交易商向其合作银行申请贷款,合作银行委托交易市场实施第三方规范监管,合作银行在《仓单》相应位臵签字盖章后寄送给交易市场,交易市场按第三方规范监管要求保管和释放《仓单》;交易市场根据约定受托保管《仓单》并对相应批次棉花进行规范监管。

(四)《仓单》交割。交易商通过交易市场交割棉花,须将拟交割棉花对应的《仓单》递送至交易市场。交割结束后,交易市场按有关程序对《仓单》持有人作出相应变更。

(五)《仓单》转让。交易商之间需要进行仓单转让的,仓单持有人向交易市场提交《仓单所有权人变更申请》,交易市场经过审核后,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变更手续。

(六)《仓单》出库。交易商要求《仓单》所载棉花出库,须凭交易市场开具的《商品棉提货单》办理《仓单》领取手续(交易市场可接受交易商委托,代为办理邮寄手续),交易市场在《仓单》上加盖“出库”印章并释放《仓单》;实现交割的《仓单》,交易商暂不需要提货的,由交易市场向买方交易商出具《商品棉所有权确认通知书》同时按交易商要求对《仓单》继续进行代为保管。凡加盖“出库”字样的《仓单》即退出交易市场业务流程,所载棉花无论是否在库,未经交易市场同意,不得再进入交易市场业务流程开展有关业务。

第十五条 正常情况下,《仓单》所载棉花须凭《仓单》原件和《商品棉提货单》原件并核实提货人身份后方可出库。

为便于提货人提货,交易市场可将《商品棉提货单》传真给提货人和相关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同时通过电话和相关仓库联系提货事宜。在此情况下,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必须凭交易市场电话、《商品棉提货单》传真件,同时通过全国棉花库存通用管理软件核实出库数据,然后对提货人身份进行核实。以上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

交易市场将在确保提货安全的前提下逐步试行通过全国棉花库存通用管理软件和交易商自助管理系统在线办理提货手续。

第十六条 《仓单》所载棉花出库时,指定交割(监管)仓库要及时收回出库棉花《仓单》,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仓单》所对应的棉花公检出证日期超过12个月,不能参加商品棉电子撮合交易和商品棉网上超市交易的交割。

第四章 《仓单》管理

第十八条 《仓单》由交易市场统一设计、编号、印刷,并按编号登记后分发给指定交割(监管)仓库。

第十九条 《仓单》原件以指定交割(监管)仓库为单位进行分户登记、建立原始档案。

第二十条 《仓单》系有价单据,任何环节不得丢失。为加强管理,《仓单》在传递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签字、登记手续,如有遗失并造成经济损失,由有关当事人所在单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指定交割(监管)仓库对空白《仓单》要安排专人妥善保管。对棉花出库时收回的出库《仓单》,要作为重要业务档案保管,保管期为10年。日常使用作废的《仓单》也要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交易市场在对指定交割(监管)仓库进行检查过程中,保管和使用《仓单》情况作为必查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可通过自助管理系统对本单位的《仓单》进行自助管理,包括申请《仓单》抵免履约保证金、提交《仓单》参与电子撮合交易提前交割和集中交割、提交《仓单》参与商品棉网上超市交易等。

第五章 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易市场解释和修改。如交易商与交易市场就本办法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市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议协商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办法的执行。

5.商品房交易管理办法 篇五

名 称: 文 号:

附 加 码: 000125014/2009-00062 发文日期: 2009-08-06 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9〕32号

主 题 词:

内 容 概 述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

件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内 容 全 文

津政发〔2009〕32号

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

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将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渤海商品交易所)建成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多商品、多层次、多模式、国际化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促进天津大宗商品国际贸易中心、大宗商品国际仓储物流航运中心、大宗商品金融交易服务中心建设,争取在大宗商品交易定价权方面的应有地位,规范渤海商品交易所及交易商的行为,促进渤海商品交易所的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及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内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的其他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交易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经由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获得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资格,并租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位的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是指由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组织的商品交易场所,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交易,是指交易商按照本办法和渤海商品交易所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的各种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是指原油、成品油等大宗石油化工商品;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商品;大宗农副产品及渤海商品交易所推出的其他商品。

第四条 为做好渤海商品交易所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成立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监督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查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违规行为,指导渤海商品交易所规范运营。

渤海商品交易所在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日常工作。

渤海商品交易所直接管理交易商及市场的日常交易活动,每年应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市场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交易商参与大宗商品交易,应具有规定的相应经营资质,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对其资质进行审核。

第二章 渤海商品交易所

第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是依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组建天津商品交易所的复函》(津政办函〔2009〕6号)成立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

渤海商品交易所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运作管理,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班子,行使和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实行由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和交易商协会组成的三层管理结构。

第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制定的章程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还应明确其经营定位是大宗商品现货合同交易中介服务。章程制定和修改,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工作。渤海商品交易所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监事会选举的监事会主席、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执行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公司章程和批准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制定相应的交易、交割、结算、风险控制等业务规则,并将上市品种和业务规则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场所、设施,组织大宗商品交易,发布市场信息等服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大宗商品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以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信息、货款结算和交割等服务。

第十二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承诺遵守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书面申请并经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可以成为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商。

第十三条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当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应当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非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的企业法人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可以委托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发展授权服务机构协助交易所开发、培训交易商。

第十五条 交易商对其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对交易商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公开发布大宗商品交易信息。

渤海商品交易所对本交易市场产生的各种信息享有所有权,且有权对大宗商品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办法及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监督体系,制定或采用的主要风险控制和监督制度、办法、体系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履约担保金、涨跌停板、代为转让、交易商限仓、风险警示、窗口指导、大户报告、交易商自律等风险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中介、交割、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并同时明示收费标准,交易服务费的收取可采取按年收取和按次收取相结合的办法。渤海商品交易所要采取措施,努力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是指在指定时间、指定交割仓库交割单位数量该商品的含税价格,也是交易商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的商品销售价格。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应是由交易商充分利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市场的供求状况、由交易商充分竞争形成的价格。

第二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可以采取现场现货交易、竞买竞卖现货交易、即期现货交易、连续现货交易、中远期现货交易等现货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交易商的资金安全,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委托银行执行三方存管方式,对交易商的资金进行存放和划拨,确保交易商交易保证金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由交易商双方协商确定相应条款,报渤海商品交易所备案;大宗商品竞买竞卖现货交易、大宗商品即期现货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现货交易的合同内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交割期等,可以采用电子交易合同的形式,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合同内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等,可以选择交易日当天交割,也可以通过支付一定延期补偿费在日后进行交割。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可以签订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大宗商品即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一经签订,向第三方转让时须经对方同意。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或经对方认可的第三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交易商可以签订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合同、大宗商品中远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签订,即视为已同意另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或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日前向第三方转让,合同权益转让的损益由合同的转让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对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全程的复核,确认交易结果,并向交易商出具交易凭证。

渤海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是交易商经营情况的真实记录,交易商应据此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交易商单方、双方或相关第三方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买卖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原因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因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产生或即将产生巨大影响,渤海商品交易所有权中止交易并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备案。

第二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大宗商品交易情况,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现有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及其员工不得参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交易商不得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或操纵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对交易商的违规交易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制定相应政策鼓励交易商诚实守信地开展大宗商品经营活动。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宗商品交易双方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渤海商品交易所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对交易市场中违反规定的大宗商品交易,经调查并确认的,渤海商品交易所必须撤销该笔大宗商品交易,撤销大宗商品交易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交易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严重违规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应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失重大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为将渤海商品交易所尽快建成与国际接轨的交易平台,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积极引入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参与交易。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办理必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精神,鼓励渤海商品交易所先行先试,对大宗商品的交易方式进行探索和创新,对本办法有突破的,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渤海商品交易所设立服务窗口,为交易商提供“一站式”服务,“零距离”对接业务流程。

第三十六条 为鼓励渤海商品交易所和交易商的发展,市人民政府出台相关支持政策,由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协调落实。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6.【精华】商品交易合同 篇六

随着人们法律观念的日益增强,能够利用到合同的场合越来越多,签订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为。合同有不同的类型,当然也有不同的目的,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商品交易合同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商品交易合同 篇1

合同编号:________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甲方)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乙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乙方承租甲方_____________市场(摊点)共_____________只,编号为:_____________(具体位置见附图),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以工商部门核定为准)。

二、租赁期限: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三、租金每______元人民币,缴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必须在订立合同前交付定金______元给甲方。期满,双方不再续约的,甲方应于自合同期满之日起______天内退还定金。

五、甲方应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交付乙方所租摊(店)。

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建立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有权安排市场营业时间,有权拒绝乙方在非营业时间内入场;

2.甲方应依法建立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并付之实施,应配备用水、用电、照明、卫生保洁、安全防范、摊(店)示意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市场水电公共设施,保持设施的正常使用状态;

3.甲方按国家规定和本合同约定收取各类费用。乙方进场交易后,甲方可向乙方收取交易保证金______元,用于对消费者先行赔偿,合同终止后3天内余额退还给乙方;

4.乙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有权收回摊(店),定金不予退还;

5.合同终止的,乙方在合同终止日起三天内应予退场,三天后原租赁摊(店)内滞留的物品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有权处置滞留物品;

6.对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制止,对违法行为甲方有义务向有关部门举报。

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须守法经营。自觉遵守甲方建立的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保证商品质量,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的商品,不得扰乱市场秩序;

2.乙方不得损坏市场公用设施,不准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改造所租摊(店),不得擅自增设用电、水设施,否则引起的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确因特殊原因需转让或改造的,必须经甲方同意,办理相关手续。摊(店)内电、水费用由乙方承担;

3.乙方必须依法缴纳国家法定税费,向工商、税务、卫生、环保、新闻出版、消防安全等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定证件,服从管理;

4.各种经营器具,如摊(店)保洁用具,计量工具等经营者财产均应由乙方按有关部门要求自费配置和自行保管;

5.对国家法定以外和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乙方有权拒绝交付;

6.续租摊(店)的,乙方应在租期满前30天内与甲方协商续签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无续租权;

7.乙方在租赁期内,可投保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如意外出险,可以依法直接向投保单位索赔。

八、违约责任

1.合同生效后,甲方违约逾期交付摊(店)的,按逾期日每日支付______元给乙方。如乙方要求中途退场的,甲方不退还已付定金,如甲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则应双倍退还乙方定金;

2.因不可抗力、电网停电或自来水水网停水,造成乙方不能继续营业或财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3.甲方如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预付租金及双倍定金。退出市场,乙方如有违反合同约定的,经劝告或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甲方可以依法索取赔偿,直至解除合同,收回摊(店),定金不予退还。

九、其他约定

1.合同期限期间,如因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变化或不可抗力以及因土地征用而拆迁等因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作出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甲方盖公章和乙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3.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种方法解决:

(1)提交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市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4.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村二份,其中一份供乙方向市场所在地工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时使用。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_______

通讯联络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乙方(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_______

通讯联络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日

商品交易合同 篇2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场内经营者(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号码:

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就进场经营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市场营业用房(摊位)状况

甲方将坐落于_________内_________号,占地面积________平方米,另附配套设施有(附件_____)的市场营业用房(摊位)______(①出租给乙方;②提供设施和物业等服务)。用途以乙方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二条合同期限

合同期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月_____日止。

第三条租金、其他费用及其支付时间、方式3、1租金为(人民币)元整。大写为:元。

其他费用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元整。大写为:_________元。其中包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期间,甲方不得擅自调整租金。

3、2支付时间、方式

租金应于(每月、季、年)日结算。

其他费用应于(每月、季、年)日结算。

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_______的______%向乙方加收滞纳金。

第四条交付期限

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营业用房(摊位)及其相关设施交付乙方验收使用。

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1甲方权利

(1)有督促乙方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的权利;

(2)有要求乙方更换违规从业人员的权利;

5、2甲方义务

(1)具有租赁营业用房(摊位)的经营范围,并核验乙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2)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日常经营所基本的条件和相关设施,同时须加强对日常设施的保养、维护;

(3)不得随意变动市场用途和布局,无故干涉乙方正常的经营;

(4)须制定消费者投诉接待制度,落实专人负责,作好调解工作,作好记录,并将有关情况转交有关部门;

(5)负责对出租场地及其提供的设施的正常维修,或者委托乙方代行维修,维修的费用在租金中折算。

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1乙方权利

(1)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2)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的营业用房(摊位),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甲方赔偿;

(3)经甲方书面同意,有对所承租的营业用房(摊位)进行修缮、装修的权利;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担负。

6、2乙方义务

(1)应当在承租的营业用房(摊位)内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它经营许可证;

(2)经营的商品购自合法渠道,并提供正规的产品合格证明和进货凭证,建立购销台帐。不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

(3)须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物凭证;

(4)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对承租营业用房(摊位)及相关设施的损坏,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负担修理费用或者对损害部分予以赔偿;

(5)合同期内,如乙方因情况特殊需要退租的,必须提前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终止合同,同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的______%计算。

第七条合同的解除7、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_______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1)在合同期限内因违法经营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收回经营证、照的,或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被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2)违反市场管理制度,出售掺杂使假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的,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

(3)未经甲方同意,将营业用房(摊位)转租、转让给第三人的;

(4)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营业用房(摊位)的,经甲方______次书面通知未改正的;

(5)逾期______日未支付租金、水电费、___________等费用的。

7、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按照______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1)擅自变更营业用房(摊位)的位置、布局而影响乙方经营的;

(2)擅自变更市场营业用房(摊位)的用途而影响乙方对租赁营业用房(摊位)的使用的。

第八条违约责任

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必须守合同、重信用。本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的______%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免责条款

因不可抗力,使营业用房(摊位)不适于使用或租用时,本合同即自动终止。

第十条续租10、1乙方若要求在租赁期满后继续租赁该处营业用房(摊位)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______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租赁期满前对是否同意续租作出书面答复。如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前______日内,甲方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甲方同意续租,租期、租金同本合同。

10、2租赁期满乙方如无违约行为的,则享有同等条件下对营业用房(摊位)的优先租赁权。

第十一条营业用房(摊位)的交还

租赁期满未能续租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当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______日内将租赁的营业用房(摊位)及甲方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适租的状态交还甲方。乙方拒不交还的,甲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解决,或者按以下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其它约定事项13、1在租赁期限内场地所有权发生变更的,乙方依照本合同享有的承租权利不受影响。

13、2对涉及食品卫生安全的商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对商品进行抽样检测。如果乙方不能提供检测合格报告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该商品在市场内进行销售。

第十四条附则

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份,甲方_____份,乙方_____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以书面形式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享有同等效力。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盖章):场内经营者(盖章):

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年月日

商品交易合同 篇3

合同编号:

市场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场内经营者(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就租赁场地进行经营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市场营业用房(摊位)租赁

甲方将坐落于 内 号,占地面积平方米,另附配套设施的市场营业用房(摊位)出租给乙方,用途(以乙方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计年个月。

第三条租金及其支付时间、方式

1.租金

该营业用房(摊位)租金为(人民币)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整。

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

2.付时间、方式

租金按(月)(季)(年)结算,由乙方于每(月)(季)(年)的日交付甲方。

第四条场地交付期限

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营业用房(摊位)及其相关设施交付乙方验收使用。

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权利

1.促乙方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的权利;

2.要求乙方更换违规从业人员的权利;

(二)甲方义务)甲方义务

1.有租赁营业用房(摊位)的经营范围,并核验乙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各类经营可证;

2.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日常经营所基本的条件和相关设施,同时须加强对日常设施的保养、维护;

3.意变动市场用途和布局,无故干涉乙方正常的经营;

4.须制定消费者投诉接待制度,落实专人负责,作好记录、认真依法处理;

5.负责地及其提供的设施的正常维修,或者委托乙方代行维修,维修的费用在租金中折算;

6.期间,甲方确需收回出租场地的,必须提前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时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赁期内可收取租金金额的%计算,并退还有关的预收费用。

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权利

1.依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2.按指定使用租赁的营业用房(摊位),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甲方赔偿;

3.甲方书面同意,有对所承租的营业用房(摊位)进行修缮的权利;

4.有权拒绝甲方的各种不合理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权利。

(二)乙方义务

1.应当在租的营业用房(摊位)内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它经营许可证;

2.经营的商品购自合法渠道,并提供正规的产品合格证明和进货凭证,不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

3.须向购买者出具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物凭证;

4.乙方的原因造成对承租营业用房(摊位)及相关设施的损坏,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负担修理费用或者对损害部分予以赔偿;

5租凭期内,如乙方因情况特殊需要退租的,必须提前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终止合同,同时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的%计算。

第七条合同的解除

(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1.赁期限内因违法经营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收回经营证、照的,或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被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2.市场管理制度,出售掺杂使假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的,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

3.经甲方同意,将营业用房(摊位)转租、转让给第三人的;

4.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营业用房(摊位)的,经甲方次书面通知未改正的;

5.日未支付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的。

6.7.(二)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按照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1.变更营业用房(摊位)的位置、布局而影响乙方经营的;

2.自变更市场营业用房(摊位)的用途而影响乙方对租赁营业用房(摊位)的使用的。

3.4.第八条毁约责任

租凭期内甲、乙双方必须重合同、守信用,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租金%作为违约金。

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向乙方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免责条款

因不可抗力,使营业用房(摊位)不适于使用或租用时,本合同即自动终止,甲方应当退还乙方有关的预收费用,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续租

(一)乙方若要求在租赁期满后继续租赁该处营业用房(摊位)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租赁期满前对是否同意续租作出书面答复。

如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前甲方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甲方同意续租,租期为不定期,租金同本合同。

(二)乙方如无违约行为的,则享有同等条件下对营业用房(摊位)的优先租赁权。

第十一条营业用房(摊位)的交还

租赁期满未能续租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当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日内将租赁的营业用房(摊位)及甲方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适租的状态交还甲方。乙方拒不交还的,甲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解决,或者按以下第种方式解决:

1.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

1.租赁期限内场地所有权发生变更的,乙方依照本合同享有的承租权利不受影响。

2.及食品卫生安全的商品,乙方同意甲方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商品抽样检测;如果检测不合格,由甲方负责销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由此产生的检测费用等由乙方承担。

3.4.第十四条本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以书面形式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享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市场经营管理者(甲方):(签名名或盖章)场内经营者(乙方):(签名或盖章)

7.商品交易市场持续发展论 篇七

持续发展的提出是基于对不发展或发展中断的担忧。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在我国具有特殊性,中国自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从1979年的3.9万个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到2004年的近10万家商品交易市场,26年来增加了6万个商品交易市场。而成交额由183亿元(尚不足现在一个商品交易市场的交易额),增加到3.4万多亿元,增加了174.8倍,这是一个了不起的市场经济成就。然而,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深入,商品交易市场面临着一系列的发展问题,甚至有人对这一商品流通形式能否继续存在提出质疑,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有必要提出商品交易市场的持续发展问题。商品交易市场持续发展问题的提出源于以下几方面的信念:一是商品交易市场在我国的发展将具有长期性,这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二是商品交易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影响或制约发展的诸多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偏离正确的轨道。商品交易市场的持续发展就是在科学发展观的统领下实现持续、和谐、健康发展。

二、我国商品交易市场能够持续发展的原因

(一)我国商品交易市场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的收入分配结构的金字塔形式。我国经济在快速发展,可就国民经济总体而言,收入分配的格局仍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不象发达国家的中间大两头小的分配格局,我国始终是金字塔式的收入分配形式。大部分农民以及城市中的部分工人及下岗职工成为收入中的最下层,而广大工薪阶层成为中等收入者,只有部分企业家、政府官员、个体户等为高收入者。收入相对均等化,导致消费的雷同和攀比。在消费雷同的前提下,价格当然就是决定性的因素。如果商品交易市场的商品能一直保持低价的优势,商品交易市场的一直存在就是有理由的。由于商品交易市场把大量的卖者、买者和商品集中在某一固定交易场所,大大缩短了流通途径,节约了市场信息的收集成本,节省了价格发现费用等原因,商品交易市场能够通过降低交易费用而保持价格优势,因此商品交易市场就能够持续存在并发展。

(二)商品交易市场是所有企业可供选择的销售途径之一。商品交易市场里的商品绝大部分来自于中小企业,商品交易市场确实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固定的销售渠道。然而,事实上,商品交易市场可以是所有企业的共享式销售网络。据不完全统计,被称为市场大省的浙江省乡以及乡以上中小企业也只有20%是通过各类专业市场销售其产品的,另有60%的企业无固定销售渠道,对专业市场有很大的依赖性。而对于大企业来说,进入专业市场的也相当多,事实上进入商品交易市场成为广大企业自己销售渠道的一部分。一些名牌产品纷纷在一些档次高的商品交易市场开店或选择代理商。对于一些商品交易市场之所以能少名牌产品,只是因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混乱,出现了“劣品”驱逐“良品”现象而已。当然,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商品交易市场几乎是私营企业、小企业产品的集散地,那是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的。随着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商品交易市场是开放的,大企业的名牌产品在商品交易市场里不但能够多一条销售的渠道,而且能起到展示品牌、宣传品牌的作用。

(三)我国商品交易市场的生存和发展体现了中国文化特征。我国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是从服务农村农民的集贸市场发展而来的。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不但农民占绝大多数,而且工人与知识分子也大都是从农民而来,因此,中国人的文化价值观念根源于农民的价值观念。农民受环境和历史条件的限制,其思想具有节俭、实用、朴实、诚信、安逸等特点。在商品交易市场中购物,由于价格便宜,适合节俭的思想,商品交易市场近乎简陋的设施,让人感到很实用,没有华而不实的感觉,如果再能碰上熟人,又会增加购物的亲切感。商品交易市场对一些人来说就象一个茶馆,在那里购物成了他们生活的一部分。并非只有穷人才去商品交易市场购物,一些腰缠万贯的富人同样可能常去商品交易市场,因为那里也许满足了他们的某种心理需求。

三、阻碍商品交易市场持续发展的主要问题

(一)假冒伪劣商品问题。

假冒伪劣商品对人民的生命财产构成威胁,是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背道而驰。假冒伪劣商品在短期内可能增加商品交易市场的交易额和利润,但从长远来看,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损害商品交易市场的形象,一些名牌产品将选择退出市场,消费者也会减弱去商品交易市场的购买欲望。假冒伪劣商品问题正是影响商品交易市场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

(二)重复建设问题。

由于商品交易市场投资门槛不高且利润可观,一些政府部门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也可能缺乏总体部署,这样就会造成商品交易市场的重复建设问题。重复建设造成市场空壳或半空壳现象,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也影响商品交易市场的形象和发展。

(三)市场发展不平衡问题。

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在全国来看具有非均衡的特点,东部地区的市场建设水平优于中西部。在我国西部商品交易市场普遍存在营运能力辐射能力不强、没有产业依托、市场规范水平低、对商品交易市场作用的认识滞后等问题。从城市商品交易市场发展与农村商品交易市场发展水平看,前者速度快于后者,尤其在欠发达地区,农村的商品交易市场还相当简陋,存在环境差、管理混乱、假冒伪劣商品横行等现象。

四、实现商品交易市场持续发展的对策探讨

(一)加强商品交易市场体系建设。

在我国商品交易市场具有体系结构,从横向上看,包括东部商品交易市场、中部商品交易市场以及西部商品交易市场;从纵向上看有城市商品交易市场和农村商品交易市场、高层级商品交易市场和低层级商品交易市场。总体而言,东部商品交易市场、城市商品交易市场发展水平高于中西部商品交易市场、农村商品交易市场,前者属于高层级商品交易市场,后者属于低层级商品交易市场。如,就批发市场而言,就有一级批发、二级批发,一直到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在多层级的体系上,一般是高层级的商品交易市场建设、交易较为规范,而低层级的商品交易市场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低层级的商品交易市场上的需求状态必然反映到高层级的商品交易市场上来。如果低层级商品交易市场因管理不力有假冒伪劣商品的需求,高层级的商品交易市场要想发展,也会供给假冒伪劣商品,而销售正品会使交易萎缩。所以要共同建设好、管理好高、低层级的商品交易市场,使商品交易市场体系内的所有市场协调有序发展。

(二)实现已有商品交易市场的功能创新。

长期以来,大部分商品交易市场的功能一直停留在有形市场本身所具有的简单功能上,即通过为买者和卖者提供一个固定的交易场所,实现人流、物流和信息集聚,从而降低交易双方的信息搜索成本,提高成交概率,节约交易费用。与此相对应,市场主办者的主要作用也仅局限于摊位推销和物业管理上。应该说,商品交易市场的这种简单功能,在商品交易市场制度形成的初期是适应的,它有效抑制了交易双方,尤其是卖方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降低了双方互相搜寻合适交易对象的成本。但是,随着外部发展环境的变迁,信息技术的进步以及市场之间、市场与非市场流通形式之间竞争的日益激烈,商品交易市场的这种简单功能日益凸显其内在不足。首先,仅仅依赖于本市场的信息集聚到的信息化规模,必然是有限的,而且依赖于市场自然的信息,必须导致大量的信息耗费,市场信息集聚功能难以充分体现;其次,随着卖方市场时代的结束,市场竞争的加剧,商户日益需要商品交易市场扩张其营销功能,而不是简单地“等客上门”;再次,随着部分商户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许多规模较大的企业进入市场,它们希望通过商品交易市场体现企业的品牌化经营和市场细分意图。除了商品交易市场的整体营销功能外,商户还希望借助商品交易市场巨大的客流量发展自己的个性化营销。第四,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商品进出口量的不断增加,使中外企业都需要借助某种载体进一步降低进入对方市场的成本。这都要求市场主办者积极推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功能创新,为市场经营者提供全方位的服务。目前,应该重点做好以下方面的功能创新:

第一,信息集聚和传递功能创新。

建立制度化、计算机化的信息收集、筛选、整理、编辑、发布渠道,实现对市场内部信息的充分利用,同时,进行场外信息集聚和传播功能创新。积极通过报纸、杂志、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国内、国际的互联网收集市场信息,利用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加快商品交易市场之间的商品交易市场与非市场信息库之间的信息联网,为我国的商品流通架设信息高速公路,强化商品交易市场的信息中心功能和信息竞争优势。

第二,展销展示功能创新。

以商品交易市场为依托,做好举办各种商品博览会、展销会、交易会的活动。

第三,进出口代理功能创新。

确立和发挥商品交易市场的“两大窗口”功能,即:为进入市场交易的企业进入国际市场提供窗口;利用市场的功能和网络,为外国商品特别是日用品进入国内市场提供窗口。

第四,与现代电子商务相适应的配送中心功能创新。

电子商务是信息时代商品流通领域最重要的变革成果之一。电子商务的兴起,大大降低了消费者和企业搜寻市场信息的交易费用,加速了商品流通。但是,纯粹的电子商务公司由于缺乏实质性的商品网络的支持而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纯粹的电子商务公司的出路在于信息中介而非交易中介,它必须要依赖于某一有形的销售网络获得生存。无疑,这为商品交易市场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发展方向。商品交易市场可以通过托管、连锁、办分市场等形式,不断向全国各地拓展,形成辐射面广的市场网络。只要对这一网络进行重组和改造,加快市场网络间的信息联网,就可形成规模可观、商品品种齐全的配送中心。与电子商务相适应的商品配送中心功能创新是商品交易市场未来发展的主攻方向之一。

(三)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及组织创新。

首先,确定商品交易市场法人主体化地位。随着商品交易市场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商品交易市场将充分采取股份制形式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市场由股份制企业创办,一些市场还将公开向社会发行股票和上市,一些政府的投资将转变为股份。对一些大型的商品交易市场,可给予商品交易市场更加开放的上市发行股票的政策,探索商品交易市场上市融资的改革,可使出资人与管理人、行政管理人与经营管理人相分离。推行现代企业制度,改变现有商品交易市场的治理结构,吸引公众投资者进入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投资,商品交易市场也可利用社会闲散资金进行提档升级,并参与世界市场竞争。

其次,进行交易方式创新。商品交易市场大多沿袭以现金交易和买方与卖方面对面交易为主的传统交易方式。这种交易方式不仅伴随着很高的风险成本,而且增加了大量的运输成本。这已经成为阻碍商品交易市场辐射半径拓宽的一个主要障碍。解决这一问题的难点在于,一方面,许多商品交易市场由于交易规模有限,很难吸引金融机构进场设点为其提供专用性很强的金融服务;另一方面商品交易市场是一种有形市场,地理位置的固定使其不可能克服商品长距离运输的局限性。但是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具有发展网上交易和网上计算的潜在优势。有条件的商品交易市场要吸引金融机构入驻市场,发展现金结算、借贷、担保等金融创新,构筑现代金融服务体系的良好基础。同时积极探索网上交易,开辟网上交易市场,改变面对面的交易方式,节省商品运输成本。

再次,有条件的商品交易市场实施大户培育战略,推动市场经营大户向现代贸易公司转型。从个体商户向现代贸易公司的转型,是商品交易市场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商贸流通体制的基本前提。培育经营大户是实现交易方式、交易现代化的关键所在。政府应在税收、土地信贷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市场组织者应在摊位分配、摊位费收取、信息资源享受等方面给予优惠。积极鼓励市场经营大户向市场组织者公司投资入股,建立新型的、牢固的市场与经营户之间的战略联盟关系。积极引导和支持经营大户加入商会,增强商会的中介组织功能,拓展经营大户,尤其是外来经营大户参与当地政治活动的渠道。总之,用博弈论术语,就是培养商户博弈中的“大車”,促使其创造更多的外部正效应。

(四)加速商品交易市场国际化进程。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商品交易市场的国际化创造了良好条件。有条件的商品交易市场在国际化方面主要应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积极吸引境外企业在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总经销、总代理点,使商品交易市场成为境外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窗口”和展销展示中心。同时积极吸引境外客商到商品交易市场采购商品,使商品交易市场成为国内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集散中心,成为连接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的桥梁。二是以商品交易市场为依托和基地,积极办好国际商品博览会和交易会,构建若干个国际性的商品交易中心。三是重点扶持龙头市场的主办公司发展进出口贸易代理业务,把龙头市场公司培育成直接为企业服务的大型现代贸易公司。四是积极鼓励和支持龙头市场到境外办分市场。五是以“入世”为契机,加快商品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与国际惯例接轨。

(五)完善商品交易市场调控监管体系。

一是建立商品交易市场的准入制度。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需要更加健康、营养的商品;尤其是农产品交易市场,实施“三绿工程”(绿色通道、绿色市场、绿色消费)也需要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农产品市场由“揽客上门”到推行市场准入制度和退出机制是一个重要的历史转变。建立市场准入制度也是防止假冒伪劣商品的一条有效途径。商品交易市场准入制的内容包括主体的准入、客体的准入、监管主体的准入以及准入过程等问题。二是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管理。借鉴各地已出台的各类地方性法规,同时借鉴日本、西欧、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经验,制订和颁布具有法律权威性的《商品交易市场法》,依法合理规划和布局重点商品交易市场,研究和制订全国性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纲要。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管理制度,国家对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实行重点联系制度,地方政府对当地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统一规划和政策性引导,以促进中国商品交易市场持续、稳定、和谐、科学发展。

摘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有其必然性,它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适应时代的要求,我国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必须实现持续性。目前我国商品交易市场在发展中仍然面临假冒伪劣、重复建设、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因此要实现商品交易市场的持续发展必须加强商品交易市场体系建设,实现已有商品交易市场的功能创新,调整商品交易市场结构,实现由数量规模扩张型向质量提升型转变,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及组织创新,加速商品交易市场国际化进程,完善商品交易市场调控监管体系。

8.商品房交易管理办法 篇八

不同于淘宝网等普通购物网站,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的是诸如钢材、木材、煤炭、油品等工业基础原材料的交易,货物数量庞大,价值不菲,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对于这样的交易,最突出的莫过于买卖双方的资金周转和货物交割的问题。因此,金融服务和物流服务就成为了促进平台发展最为重要的环节。

近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董家口港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平台实现了电子化平台无缝对接。此举不仅有效推动了电子交易平台的快速发展,也为平台交易双方提供了有力的资金安全保障。

强强联合全面提升银企竞争力

经济全球化促使贸易网络化,作为未来商业发展趋势之一,电子商务更注重提升企业服务能力。当前,世界经济处于恢复时期,融资和物流作为经济行为中的两大难题,需要更多解决方法和突破途径,大宗电子商务平台的出现则是促进大宗商品交易发展的一次有益尝试。

今年,许多钢铁交易商受宏观经济形势和产品信息不畅所累,导致产品大量积压,有的交易商不得不低价贱卖甚至被迫转行,而来自福建的钢材交易商小李今年的钢材销售却并未受到太大的影响。“我们通过参与青岛港董家口港区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电子交易平台,能够准确把握市场的需求和价格,及时地调整钢材的品种和价格,使我们的产品得到迅速的销售。”

这里所说的电子交易平台,就是目前青岛首家依托于港口从事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专业市场——青岛港董家口港区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双方通过网络在这个平台上可以随时了解价格走势,及时化解市场风险。”青岛董家口港区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崔世魁表示。

董家口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依托青岛港董家口港区强大的物流优势,充分发挥港投集团的公信力及华骏集团闽龙钢市现货市场优势,通过对供应链各环节的高效整合与无缝对接,打造集信息流、物流、商流、资金流为一体的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以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可控的服务原则,为交易商在交易、物流、金融、保险、信息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谈起双方的合作,崔世魁深有感触地说:“在筹建之初就看中了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良好的客户群体。董家口港区理想中的很多交易商都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而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也希望更多的平台交易客户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办理业务,从而扩大中信银行在港口金融及电子金融领域的影响力。

在双方的共同合作下,市场运作仅一年,便吸引了国内大批交易商入市交易,显示出了强劲的发展势头。

厚积薄发布局大宗商品金融服务

厚积薄发这个名词虽然看上去是平凡无奇的四个字,其中却蕴含了不可估量的战略智慧。厚积薄发,从低处着眼,积蓄力量,逆风飞扬。

说起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董家口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合作,又是一个银企合作互利共赢的典范。中信银行一直是国内银行业电子金融业务的佼佼者,早在2010年,中信银行发布了其最新的电子商务产品和服务体系。

这是国内商业银行首次针对即期现货类交易市场提供集资金监管、分户账管理、订单管理、资金管理、支付结算、线上融资等于一体的全方位、全流程创新型电子商务解决方案,对提升电子商务企业资信、解决交易会员资金瓶颈及推动电子商务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交易模式方面,这种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产品服务体系涵盖了银行监管、银行存管及网上支付等主流市场模式;在具体功能方面,网银及直联渠道提供支付转账、资金管理、会员管理、账户管理及订单管理等五大模块,支付网关提供了支付冻结、解冻、冻结、解冻支付及支付等功能,灵活匹配满足各种市场交易流程。

在账户结构方面,以电子商务交易市场汇总账户为主体构建一个独立的多层级虚拟交易资金附属账户体系,确保各会员资金与交易市场的自有资金账户分开存放,分户管理,同时提供多币种、多账户种类的附属账户灵活设置;在服务渠道上,除依托600余家遍布全国的营业网点及100多名产品经理开展专业产品服务外,也在不断拓展公司网银、银企直联、手机银行和电话银行等电子化服务渠道。此外,中信银行依据客户电子商务业务模式创新在线融资服务,为会员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供应链融资方案。

打造大宗商品交易的另类“支付宝”

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作为一个资金流汇集的中心,其资金安全问题一直是行业发展的重要问题,而随着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行业的蓬勃发展态势,银行也开始更加注重专门针对这一领域的配套服务。

近来不少银行推出了针对企业交易环节的供应链融资产品,部分资金监管严格、交易量大的电子交易平台越来越受到银行的青睐。“银行配套服务体系的不断升级成为近年来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发展的新特点。”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公司银行部副经理冯青龙如是说。

董家口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合作,把大宗商品交易的资金流、信息流、物流、商流通过电子渠道方式整合在一起。买卖双方如果成为交易平台的会员,就可以在线上查询一些相关的行业信息。正如崔世魁所言:“平台最大的特色就是运用了类似‘支付宝’的操作原理,把仓库从单一的仓储实体功能中释放出来,转变为安全的、活跃的现货交易市场,并为平台会员提供全流程的配套金融服务。”

交易完成之后,进行的资金往来和货物传递牵扯到资金流和物流。此时,银行作为第三方的资金流动平台方便了交易市场与会员之间的资金结算便利及清算需求,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市场的资金流动起到了监管的作用。

不仅如此,通过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指定的交割仓库合作,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为大宗商品买卖双方提供交易资金封闭结算、大宗商品仓储保管以及买方信贷、卖方信贷融资等金融服务,有效解决了大宗商品贸易商在现货贸易中遇到的付款先后、违约、交货品质保证等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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