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

2024-09-04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精选7篇)

1.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 篇一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发布日期】1991-09-11 【生效日期】1991-09-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 农业四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 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履地纳税义务或 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第三条 农业四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农 林特产税、契税、农业税的征收,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本着有利 征收和简化手续、防止偷税的原则,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有关部门或单 位有义务向征收机关提供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并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 业四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征收机关可在乡村建立协助征税的群众组织,负责宣传农税征管政策,及时反映情况,协县征收税款。

第六条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征收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征收管理。

(一)加强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税率、依率计征税额,以及纳税 单位或个人等基础数据和情况的管理。县级征收机关应掌握乡、村的基础数据和情 况;乡级征收机关应掌握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数据。各级征收机关应建立基础数 据、情况档案,做到数字增减有依据,情况变动有手续,准确无差错。

(二)县、乡征收机关应当按期核查农林特产税税源、计税面积、实际产量和 收入等基本情况。在地、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的基本计税价格的基础上,确定本县 计税价格,并按省统一规定的征收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因地制宜地组织征收。占 用农业税计税土地种养农林特产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原负担的 农业税由征收机关予以扣除,扣除的农业税额由征收的农林特产税税抵补。

(三)耕地占用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河北省耕地 占用税实施办法》征收。申请占地单位办理占地手续时,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 用税。

(四)契税纳税人在办理房产契证时应及时缴税。凡未按规定到征收机关缴纳 契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发宅基证,房产部门不发房产证,公证部门上不予公证。由业务主管部门代征的,税款应按规定解缴财政机关。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七条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实行申报纳税制度。纳税人必须按照 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一)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在取得农林特产品实物前,十五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 办理纳税申报。征收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鉴定,并按规定核定税额。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申请占地时,应提前申报预缴税款;自批准占用耕 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地征收机关办理正式纳部手续。

(三)契税纳税人在契约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第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须事先向征收机关报 告。征收机关可酌情准予延期,同时核定纳税额。纳税人接到延期纳税通知后,应 按征收机关确定的数额预缴部分税款,待申报纳税后结算。

第九条第九条 纳税人超过申报期限未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征收机关有权确定其 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税款5%的滞纳金。

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条第十条 新垦荒山、荒坡、荒地、滩涂水面,自有农业或农林特产收入之年起,应及时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免税事宜。征收机关审核后上报县 人民政府确定免税期限。免税期满后,三十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农业四税实行就地征收的方式,纳税人应依法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税。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农业四税的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 情况自行确定,一般采取下列征收方式:

(一)农业税征收可驻粮站征收、到村和到户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农林特产税实行产地据实征收、评产征收、查帐征收、设站查验征收,也可委托收购部门代征、代扣等。

(三)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到征收机关缴纳税款,也可征收机关到户征收。

(四)契税征收可到户征收、查验征收和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征收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代征人须按农业四税有关规定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征 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手续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和当地行政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有配合、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税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已征收的税款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多缴税 款的,可以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原征收机关接到退 款申请后,应及时报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退还超收款项。对逾期申请者,征收机 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 税款减免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农业四税的减免,必须按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扩大 减免税范围。减免政策界限不清的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征收机关应在接到请示后 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纳税人要求减免税,应向当地征收机关提出局面申请,由当地征收 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逐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在未经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缴 纳税款。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遇到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的,下级征收 机关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征收机关应根据情况尽早下达减免指标,做到先减免后 征收。确因客观原因已经征收的,减免指标下达后可办理退库手续,把减免的税款 职数退还给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减免税款。减免税款有结余时,按超收处理,并如数缴入国库。

第六章 纳税检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农业四税的税务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 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纳税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应该认真接受征收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更不得使用非法手段抗拒检查。

农业四税征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农业税检查证。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纳税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完税证明单。纳税人出售 或外运农林特产品时,征收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发现没有完税证明单或证物不 符的,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征 收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对群众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征收机关应该认真及时查处。

第七章 票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征收票证管理制度,加强樯证 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各种征收票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统一制定格式、统一编号 后委托地、市征收机关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和使用不规范的征 收票证。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与征收、代征、代扣人员办理税款结算时,应办理有关 票证交销手续。各级征收关对交销的票证应该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乡级 征收机关按月向县级征收机关填报《票证交销报告》,县级征收机关定期向上级征收 机关汇报票证使用情况。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处理建章案件时,均应立案,查清现实,按规定权限依 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其具体权限如下:

(一)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欠税时,由乡级征收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抗税时,由乡级征收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县级征收 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或采取其它行政措施无效时,由县以上(含县)征收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含县)征收机关提请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的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征收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提供纳科依据和资料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管理、使用征收票证的;

(五)拒绝接受征收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一)对有漏税者,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外,并从漏税之 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对欠税者,征收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 按日回收所欠税款千分之五滞纳金。

(三)对偷税者,征收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 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 的罚款。

(四)对抗掊者,征收机关除令期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吮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偷税、抗税案件,可先由征收机关按管理权限进行查处。情节严 重、已构成犯罪的征收机关应将全案材料移送当地检察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 事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纳税人或其它当事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 议时,必须首先按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 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复义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农业四税征收机关和征收、代征、代扣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国 家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严格以法征税、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乱征、乱收、乱罚 或随意减免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 篇二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3号)

《湖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已经2017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17年2月9日

湖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规范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是指国家安全机关通过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技术处置等措施,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按照积极防御、依法管理、科学处置的要求,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各领域国家安全相衔接的工作制度,有效预防、化解和处置国家安全风险。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国家安全机关与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联动合作,共享有关数据和信息资源,提升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州)国家安全机关(含省国家安全机关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电子通信设备设施、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及活动,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技术处置等职责。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防科技工业、测绘、通信、网信、保密等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支持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家安全教育,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提供便利及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及时报告有关窃密、泄密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公安、海关、工商、气象、测绘等部门以及机场、火车站、港口等交通枢纽、通信、邮政、金融、宾馆等单位依法提供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数据和信息。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公民和组织依法给予保护。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反技术窃密、反技术破坏、防技术泄密的要求,科学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优化防范措施的规划设计和技术处置,满足其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等重点部门、要害部位及其周边环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研判,指导、协助其落实防范措施,必要时划设国家安全控制区域,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开展空中信号检测,排查可疑信号,对技术窃密、非法电子通联和其他干扰破坏活动进行科学处置和依法打击。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设备设施进行技术查验。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对相关设备设施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并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及时解除查封、扣押,返还相关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通信、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网络的技术检查、检测,提出安全防范措施;对网络运营者采购涉及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进行检测和分析,必要时给予技术支持和协助。

通信、互联网、物联网等网络运营者应当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时,妥善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安全核查和处置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召开重要涉密会议或者举办重大涉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的,举办单位应当通知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做好技术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海关、港口、火车站及邮政、电信等枢纽工程;

(二)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的划设范围及其动态调整,由省级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国防科技工业、保密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编制、调整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拟出让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说明资料;

(四)符合要求的规划红线范围内地形图或者总平面图;

(五)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或者内部智能化集成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等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办理条件、流程及需提交的材料,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服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等相关申请时,对未取得国家安全机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对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且不能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但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安全防范要求,并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有关单位制定和完善安全防范整改方案后,可以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认为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充分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事项涉及专业领域问题的,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会商。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加强施工建设的监管,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正常运行,不得故意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产权属登记。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租赁方式转移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租赁备案情况抄送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整改,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故意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安全防范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产权,或者通过租赁方式转移使用权,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 篇三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小晶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装修行为,保障建筑装修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修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修和住宅装修。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

第三条 建筑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工程质量、安全、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规定。

鼓励建筑装修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和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房地产、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建筑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建筑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修纠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装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修工程。

从事建筑装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建筑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筑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装修承包合同,代表装修人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八条 用于建筑装修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标准的建筑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修施工单位签订建筑装修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装修人和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三)用于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

(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 在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四)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五)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建筑装修工程涉及变动承重结构、使用功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消防设计图纸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查、审核或者经审查、审核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交付施工。

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消防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查、审核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变动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燃油设施及实施其他增加建筑物火灾荷载或者影响火灾扑救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装修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五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使用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检测规范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按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建筑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中午12点到下午14点30分,夜间22点到次日早上6点,不得进行影响邻里正常休息的装修活动;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具体时间和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装修单位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

第二十一条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修单位。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施工依法必须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建筑装修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和质量等级。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单独发包的,装修人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随主体工程一并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建筑装修工程除外。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装修人应当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住宅装修工程

第二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装修住宅,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装修单位装修住宅。

业主自行装修的,负责室内水电管线施工的人员必须依法持有岗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在住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住宅承租人进行装修的,还需提供出租人同意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将住宅装修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等事项告知装修人。

装修人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装修施工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施工人名称(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三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发现住宅装修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执法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装修的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装修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修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并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装修单位负责采购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装修人提交主要材料和设备的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包含装修规范的内容;向购房人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装修中的禁止行为、装修规范、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要求等相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住宅装修交易市场,为装修人选择住宅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及装修材料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修的商品住宅时,购销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修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修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修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对装修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包含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建筑装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筑装修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筑装修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相邻权人利益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依照业主公约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向有关执法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对装修人或者装修单位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二)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修的规定。

从事工业建筑装修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修的规定执行。

4.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 篇四

《河北省鼓励柔性引才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0月16日

河北省鼓励柔性引才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冀发〔2016〕28号)精神,加大柔性引才工作力度,发挥人才聚集效应,优化人才发展环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柔性引才是指我省用人单位在不改变省外人才的人事、档案、户籍、社保等关系的前提下,坚持“不求所有、但求所用”,吸引省外高层次人才通过挂职、兼职、技术咨询、周末工程师等形式,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二条 柔性引才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挂职引才。用人单位通过选拔或邀请省外高层次人才到本单位挂任管理职务、专业技术职务等方式引进人才。

1.挂任管理职务。鼓励企事业单位通过挂任管理职务的形式引进各类人才。

2.挂任专业技术职务。企事业单位视情可安排引进人才挂任单位首席专家、技术顾问等职务。

(二)兼职引才。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特聘兼职的方式,邀请省外各类高层次人才担任外部董事、兼职教授等职务。

1.兼任外部董事。积极选聘条件适合的高层次人才担任国有企业兼职外部董事。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实行在高层次人才中选聘外部董事的制度。

2.兼任高校学术职务。省内高校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自主选聘高层次人才担任学术领导职务,以产学研有机结合的方式吸引省外高层次人才。在河北创办科技型企业的省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成员,可在省内学科、专业设置相当的高校安排兼职教授。

3.周末工程师。吸引省外人才利用周末或节假日等业余时间,来我省提供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技术推广、项目开发等方面的智力服务。

(三)合作引才。用人单位与省外高层次人才或高层次人才集聚的企事业单位签订协议,通过多种合作形式为我省提供智力服务。

1.成果转化。吸引省外拥有科研成果、自主知识产权或发明专利的高层次人才,来我省进行技术投资、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支持技术成果在我省转化落地。

2.技术转让。与省外拥有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先进技术成果的个人或单位签订协议,将技术成果转让至我省。

3.技术指导。针对我省急需紧缺的先进技术,从省外合作单位聘请技术专家或技术团队,来我省开展技术指导。

(四)以才引才。注重发挥已引进高层次人才特别是领X人才的影响力和示范效应等,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和集聚更多人才和团队来我省创新创业,实现以才引才的规模效应。

(五)其他柔性引才方式。

第三条 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我省工作生活期间,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对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采取一人一策、一事一议的方式,通过“绿色通道”,评审相应职称,可按特设岗位聘用。

(二)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在我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省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符合条件的,可申报我省科技英才“双百双千”工程。

(三)鼓励用人单位对带技术、成果来我省的高层次人才实行股权激励的办法,由用人单位与引进人才协商,以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参与产权收益分配。

(四)对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取得重大科研成果在我省转化落地的,在职称评定、项目申请、税收、土地、奖励荣誉、子女教育、医疗保障等方面,可与我省人才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兼职和领取报酬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5.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 篇五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 【发布日期】2005-04-13 【生效日期】2005-05-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根据《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居住在本省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第三条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优先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残疾人本人实际收入,凡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第四条 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

第五条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必须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免费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等服务。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开办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第七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对残疾人从业应给予支持并减免相关费用。

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修配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民营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经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凡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八条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补助生活费。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学校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省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第九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缴纳个人负担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筹措资金解决。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街道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立医院减免20%的床位费、大型仪器设备检查费和手术费。

第十条第十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残疾人康复对象到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以及进行聋儿培训等康复训练,按规定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具用品,生活确有困难的,按规定予以救济补助。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体育馆(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自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凡是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优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审理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给予残疾当事人应有的照顾,对残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准予缓交或减免。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入网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给予优惠;聋哑人个人计算机上网免收开户费,手机短信实行优惠收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6.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 篇六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

(冀政〔2009〕9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精神,现就做好我省当前经济形势下的就业工作通知如下:

一、增强做好当前就业工作的紧迫感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省就业形势更加严峻,就业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促进就业增长,稳定就业局势,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稳定和促进就业作为当前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全力以赴抓紧抓好。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加强协调配合,齐心协力推进就业工作。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把扩大就业和稳定就业作为重要目标,把新增就业人数、控制失业率、加大资金投入作为政府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分解,逐月调度,加强考核、检查和监督。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的作用,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加大对政策法规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力度,进一步营造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社会环境。

二、采取积极措施稳定就业局势

(一)认真落实鼓励稳定就业岗位的政策。2009年,通过缓缴五项社会保险费、降低四项社会保险费率、发放三项补贴、企业和工会或职工共同协商渡过难关的方案和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等政策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职工队伍和就业岗位。落实培训补贴政策,鼓励企业开展在岗、待岗培训,减少裁员人数。各地要认真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和方案,做好困难企业认定工作,确保各项帮扶政策落实到位。

(二)规范企业裁员。企业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需提前30日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并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裁员方案。加大劳动监察工作力度,积极防范和严肃查处少数企业主欠薪、拖欠社会保险费后转移资金、关厂逃匿等行为,妥善处理因此类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加强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关注当前就业形势的新变化,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的监测和统计,及时分析研判就业形势,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应对可能出现较大规模失业的工作预案,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岗位流失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建立行政区域内企业用工变化情况定期报告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部门要采取全面普查、抽样调查、定时定点监控和统计报表等方式,认真做好就业与失业调查统计等基础工作。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一)切实保障就业专项资金的落实。各级政府要抓紧制订全年就业专项资金筹集使用计划,加大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力度,不得预留资金缺口,确保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全面落实。地方财政按规定比例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后仍有缺口的,要及时追加,确有困难的,可在确保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前提下,将部分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入就业专项资金统筹使用。具体并入数额,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二)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原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三)继续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将就地转移创业农民纳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范围。各地要不断加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筹集力度,扩大贷款规模,以推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2009年,省政府安排1亿元补充各地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及贴息,各设区市要将补助资金及时下拨,帮助指导各县(市)尽快启动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所有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2009年6月底前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没有担保机构的县(市),可将担保基金直接存入经办银行,财政部门与银行签订协议,由经办银行按规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各地要探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与社会贷款担保公司共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机制,发挥社会贷款担保公司支持创业带动就业的作用。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建立社保基金开户存款与金融机构承担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任务挂钩机制。具体办法由各设区市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四)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原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岗位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高校毕业生和进城求职农民工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2009年,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招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按每人1000元标准给予企业一次性新增就业补助。

(五)提高灵活就业的稳定性。对2009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四、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重要位置

(一)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要将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当地就业工作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加强考核和督查。积极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完善落实各项扶持政策,继续抓好“三支一扶”等项目的实施,畅通高校毕业生面向企业、面向基层就业的渠道,鼓励高校毕业生到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骨干企业和科研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

(二)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高校要进一步加强对大学生的就业指导,将就业指导课作为必修课,并从社会各界选聘既熟悉学生工作又了解就业市场的专业人员共同做好就业指导工作。

(三)加大高校毕业生见习工作力度。认定一批社会责任感强、管理规范的企业作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鼓励其优先录用见习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基本生活补助,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并为其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资金除按现行政策支付外,其余部分从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支付办法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

(四)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稳定6个月以上的,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每人3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助。自主创业资金不足的,可享受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合伙经营的,可相应提高贷款额度;对经营好、信誉高的,可给予二次贷款。

(五)做好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工作。困难家庭应届高校毕业生,当年未就业并进行失业登记的,从第二年开始纳入失业保险范围,每月给予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90%的失业补助,期限最长6个月。

(六)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服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对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进行失业登记,纳入当地登记失业人员扶持政策体系,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人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就业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网络招聘、专场招聘和组织用人单位进校园等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多渠道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信息。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培训和初次职业技能鉴定的,给予就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七)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各地要结合实际,开发一批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五、切实做好农民工就业工作

(一)大力开展对农民工的就业服务。劳务输入地要将已在用工地稳定就业半年以上失去工作的农民工纳入失业登记范围,提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落实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劳务输出地要及时掌握农民工返乡动态,建立基础台账,加强输入地和输出地的劳务协作,实行“点对点”对接,按规定给予劳务输出补贴。

(二)实施农民工特别培训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分类开展定向培训、岗前培训、转岗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提升农民工技能水平。对有创业意愿的农民工,组织开展创业培训,加强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后续服务等“一条龙”服务,帮助其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农民工参加各类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按规定给予就业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

(三)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倒闭企业、裁员企业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把解决拖欠工资作为维护农民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切实抓好。

六、强化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

(一)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长效机制。对就业困难人员特别是零就业家庭进行摸底调查,建档立册,落实责任,实行一对一帮扶,提供即时服务、承诺服务,保持零就业家庭动态为零。

(二)切实把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认真落实公益性岗位安置和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政策,及时兑现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七、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

(一)加强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队伍建设。要加强街道(乡镇)、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从实际出发,充实稳定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队伍,落实工作经费,加强就业政策培训,建立工作考核制度,进一步做好就业政策宣传、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援助等就业服务相关工作。

(二)强化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加快整合各地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建立全省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将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网络纳入就业管理服务网络。加快推进信息网络建设,统一管理软件,把就业服务网络延伸到街道(乡镇)、社区、高校和用人单位,加强动态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提升服务水平。

(三)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等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活动,严厉打击职业中介领域的不法活动。

7.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 篇七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发布日期】2006-01-12 【生效日期】2006-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山西日报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6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推动投资体制改革,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和国外贷款项目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属于《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中所列的项目。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四条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项目的,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并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

(四)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

(五)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出具取水预申请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上报)。

第八条第八条 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第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通知书。

第十条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需要进行评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对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申请报告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项目申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也未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企业的,视为核准。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者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拟建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和本省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企业可以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企业如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对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重大项目稽察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企业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未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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