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党委纪委的申请(精选2篇)
1.成立党委纪委的申请 篇一
落实“两个责任”, 根本在担当。国企党委纪委必须认真学习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十八届中纪委三次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 深刻领会和把握中央关于“两个责任”的丰富内涵和具体要求, 勇于担当, 真正把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放在心上、扛在肩上、抓在手上, 强化责任意识, 深入推进国有企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
二、明确职责划分、层层落实责任
( 一) 党委是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主体, 纪委是监督责任主体
党委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中央纪委和上级党委、纪委的部署和要求, 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纳入企业改革发展的总体布局, 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实施、同考核。纪委要深刻认识落实监督责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切实履行好纪委的监督责任。
( 二) 党委书记是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纪委书记是监督责任第一责任人
党委书记要及时传达学习中央、中纪委和上级党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 结合实际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定期组织领导班子及成员、领导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法规制度, 强化廉洁从业意识和遵纪守法观念; 加强对领导班子及成员的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主动了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进展情况, 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纪委书记要经常组织纪委、纪检监察部门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形势, 积极协助党委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组织查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及腐败案件, 重要工作靠前指挥、全程督导。加强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廉洁从业、作风建设和行使权力等情况的监督。督促基层党支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加强对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 三) 党委班子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纪委成员认真履行监督责任
党委班子成员根据工作分工, 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加强对分管业务部门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防止分管部门滋生违纪违法现象。纪委成员要协助纪委做好年度工作的总体策划, 参与查处违纪案件的调查核实、审理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积极支持所在业务部门领导班子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发现涉嫌违纪重要线索和问题, 及时向纪委书记报告。
( 四) 党委纪委办事机构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署
党委办事机构要协调、督促和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组织和党委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加强思想引领, 做好党员、干部的党风党纪宣传教育, 筑牢干部员工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组织、指导党支部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牵头开展落实情况的考核工作。纪检监察部门要深刻践行“三个转变”, 明确监督工作流程和程序, 认真开展效能监察、专项检查等各项监督工作, 确保纪委监督责任落实到位。
( 五) 党支部书记是本支部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党支部书记要根据党委的统一部署, 研究制订支部工作计划, 检查、督促支部工作计划的执行, 定期向党委报告党支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及时了解和掌握党员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 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早提醒, 早纠正。抓好支部党政班子成员的党风党纪学习, 按时召开党支部组织生活会, 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严格遵守述职述廉规定。
三、明确“两个责任”的内容
( 一) 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内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 习近平总书记从五个方面对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进行了系统阐述, 提出了明确要求。国有企业主体责任内容必须以此为纲领, 结合单位实际, 明确以下几点:
1、加强领导, 选好用好干部, 防止出现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认真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 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 完善并严格执行本单位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 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 主动接受干部群众监督, 充分听取纪委意见, 强化干部选拔任用的廉政审查, 公开、公正、依法选拔任用干部。
2、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 坚决纠正损害职工群众利益的行为。持续深入抓好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贯彻落实, 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 坚持不懈地抓好干部作风建设, 防止“四风”问题反弹。建立健全密切联系群众的长效机制, 关注基层群众诉求。坚决查处发生在职工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
3、突出主体责任, 完善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有针对性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党风党纪教育和警示教育, 不断增强党员干部廉洁从业意识。进一步健全和细化各项制度规定, 强化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 健全规范重点领域、关键岗位和重要环节的权力行使制度, 切实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实行政务公开和党务公开, 推进权力运行的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4、领导纪委及纪检监察部门开展工作。强化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 经常听取纪委和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汇报, 及时掌握纪检监察工作情况, 指导纪委和纪检监察部门开展工作, 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5、管好班子, 带好队伍, 做廉洁从业表率。党委班子及成员带头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带头执行中央八项规定, 廉洁自律, 管好自己、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带好队伍, 做好表率。带头履行“一岗双责”的要求, 敢抓敢管, 敢于担当。
( 二) 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内容
1、协助党委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协助党委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 抓好责任分解, 建立协调机制, 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调查研究, 为党委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定期召开专门会议, 分析形势, 研究反腐倡廉面临的问题, 布置检查年度工作。
2、督促检查落实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协助党委对单位内部开展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并提出奖惩意见。
3、创新监督方式, 提高监督效果。加强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遵守党章、党内法规、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党的纪律、权力行使以及遵守廉洁从业规定等情况的监督。加强对中央八项规定等作风建设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针对重点领域、关键环节, 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跟踪, 实现监督检查工作闭环, 提高监督效果。
4、严肃查处腐败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检查处理单位管理党员领导干部、单位基层党支部违反党纪政纪案件;协助上级组织查处涉及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的违规违纪案件。严肃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违反财经纪律、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等方面的案件, 重点查处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党员干部。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严格按照“拟立案、初步核实、谈话函询、暂存、了结”五类标准, 对问题线索提出处置意见, 线索处置情况在向单位党委报告的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
参考文献
[1]中国共产党章程.
[2]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
[3]国资委关于落实“两个责任”的意见.
2.成立党委纪委的申请 篇二
关键词:自首 调查谈话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基本案情]被告人丁某系某省交通厅厅长兼党组书记,在其任职期间,省纪委接到举报称丁某收受两个不同工程建设公司的负责人韩某和贺某所送的价值约150万元左右的财物和现金。省纪委通过该交通厅纪委书记左某,转告丁某到交通厅办公室接受谈话,后丁某跟随左某到达省交通厅,随后被省纪委工作人员带走。在省纪委对其调查期间,丁某主动交代了150万的受贿事实,此外还交代了收受下属钱某等人贿赂的事实,金额约230多万。
一、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某是否成立自首?对此,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丁某的行为不成立自首,只成立坦白。理由是: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第3款的规定,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纪检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纪委”)作为办案机关,在对丁某调查谈话时,是在已经掌握了其收受韩某和贺某贿赂款的犯罪事实,依法传唤丁某到案后,丁某才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丁某的行为成立自首。理由是:虽然《意见》明文规定在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的,不成立自首。但是,此处的“调查谈话”和“调查措施”不应包括不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的机构或部门,如纪委采取的查处措施。因此,在纪委初核阶段调查谈话时交代自己受贿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当认定丁某成立自首,但不赞成其论据,具体理由如下:
不可否认,实践中,在纪委调查谈话期间,犯罪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一般不认为成立自首。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上述司法解释,司法实务人员大多认为,纪委应包括在该《意见》所规定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中。而且,有些地方司法机关甚至明确规定,在接受纪委调查谈话期间不成立自首,如2007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第6条规定:“犯罪人在纪检监察机关找其谈话后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自首……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与犯罪人单位领导一起找犯罪人谈话的,视为纪检监察机关谈话”。但是,上述规定有借严格依法认定之名,行侵犯犯罪人合法权益之实,有违《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以及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
(一)丁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
是否成立(一般)自首,关键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本案中,丁某交代了除纪委掌握的犯罪事实在内的所有受贿事实,因此“如实供述”的认定不成问题。成问题的是丁某是否存在“自动投案”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及学界通说的立场,“自动投案”的判断标准有二:一是投案行为的自动性,即投案行为是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具体抱有何种动机,不影响自动性的判断;二是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中,投案行为的自动性是认定自首的关键要件。在判断自动投案时,犯罪是否被发觉,并无决定性的影响。本案中,丁某在左某口头通知其前往,并主动一同前往省交通厅时,其“前往”行为完全是出于自己的意愿,并未受到左某或省纪委工作人员的心理或身体上的强制。此外,丁某抱着自愿接受组织审查的态度前往会见省纪委工作人员,并且在被带走后,也自愿置于纪委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交代问题,并无逃脱以及不配合审查的行为。因此,丁某的行为,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否定丁某构成自首有违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
实践中,如果不加区分地肯定初核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成立自首,将会导致自首认定相互矛盾的局面,有违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主要表现在:
1.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尚且视为“自动投案”,而在接到纪委通知自动前往接受纪委审查的,却不认定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犯罪后逃匿,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该规定,犯罪人在尚未归案之前,包括在犯罪后逃匿,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只要能主动投案的,仍应视为“自动投案”。结合本案,假设丁某拒绝与左某一同前往省交通厅会见纪委工作人员,而是选择逃跑或藏匿,事后又出于某种原因向司法机关投案的,根据上述规定,同样应当认定丁某成立自首。但这就出现一种极不合理的结论:丁某逃匿后再投案的应认定为自首,直接投案的却不成立自首。如此处理,客观上会导致鼓励犯罪人先逃匿再主动投案,以追求获得自首认定的效果。
2.犯罪人不接受纪委约谈调查,而是直接到人民检察院投案的,尚且可以认定自首,而直接前往纪委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却不成立自首。
自动投案,并不限于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投案,也包括向犯罪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因此,假设当犯罪人丁某不接受省纪委约谈调查,也无逃匿行为,而是直接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属单位省交通厅纪委部门投案的,当然成立自首。但丁某直接前往并接受省纪委调查谈话的,却不成立自首,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如此处理,客观上有鼓励犯罪人拒绝接受纪委调查,直接向司法机关或所属单位投案之嫌。
3.犯罪人的亲友陪同犯罪人投案,尚且可以认定“自动投案”,而在犯罪人的同事,尤其是本单位主管纪检监察的纪委书记陪同下,犯罪人前往纪委投案的,却不成立自首。
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亲友陪同投案的尚且认定自首,但同事(省交通厅纪委书记)陪同投案的却不成立自首,自首成立与否的关键因素竟然是陪同人员的不同身份。但因陪同人员身份的不同,决定犯罪人是否成立自首,于法无据。
4.在逃境外犯罪人向司法机关或者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尚且可以认定自首;但在境内直接向办案机关投案的,却不认定成立自首。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第1条规定“一、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前向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通过我驻外使领馆向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回国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积极挽回受害单位或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该规定,在逃境外贪污贿赂犯罪等经济犯罪的犯罪人向司法机关或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的,仍可以适用自首的相关规定。而没有逃往境外的犯罪人丁某,直接到纪委接受组织审查和调查,却不成立自首,于法于理是没有根据的。
(三)对《意见》第1条的理解
表明上看,造成上述自相矛盾的结局,其原因在于犯罪人所投案的机关不同,即接受投案的组织或机关是省纪委还是司法机关,但更为实质和深层次的症结在于:较之《解释》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意见》对职务犯罪公职人员自首的认定,更为严格,而这种“严格”给司法实践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造成了不必要的困惑。
该《意见》第1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将“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作为认定职务犯罪公职人员不成立自首的法律根据,但是这一理解有断章取义之嫌。
首先,上述规定“第二段”适用的前提是“没有自动投案”。如法条描述,作为该规定的完整表述,前半部分是“没有自动投案”,后半部分是司法机关援引作为认定不成立自首的法律根据。但是,该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是一句完整的表述,不能分割开来截取引用。具体而言,只有当“没有自动投案”时,才有后面部分适用的余地。因此,“没有自动投案”的判断才是关键。
其次,“没有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判断根据,是《意见》第1条“第一段”规定的内容。根据该段规定的内容,自动投案可以存在于三个阶段:1.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掌握;2.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3.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虽被掌握,但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上述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成立自首的可能性。其中,第1和第2阶段成立自首,鲜有争议。而第3阶段成立自首,才是司法实践中认识不足或错误的地方。
再次,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虽被掌握,但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仍然可以成立自动投案。其中,何为“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是判断的关键,而这又取决于纪委办案的流程。根据2010年中纪委《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第三部分“严格履行办案程序”的规定,纪委办案程序一般为:受理→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处理和执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从该程序来看,“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只能是“正式立案”后采取的措施。因此,结合该规定,在纪委正式立案后、采取调查措施前,犯罪人均有成立自首的可能。
第四,“第二段”的规定,看似与“第一段规定”内容相冲突,即在纪委调查谈话、讯问阶段,即使交代了纪委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也不成立自首。但这是对第一段、第二段规定缺乏体系解释导致的一种错误理解。对“第二段”规定的理解,应当结合“第一段”规定的内容,以及《刑法》第67条第2款关于准自首制度的规定,从“没有自动投案”的角度,即被动投案的角度出发,来分析和理解该段规定的真实含义。《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是,在犯罪人被动归案、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丧失的情况下,只有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才能“以自首论”。因此,“第二段”规定的“没有自动投案”,与准自首成立所要求的犯罪人被动归案,二者是相同的意思。基于这种理解,此处的“没有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被纪委直接强制带走或实际控制等被动归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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