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

2024-07-31

如何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精选9篇)

1.如何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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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提示:判决书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申请强制执行?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下面由法律快侧的编辑为您介绍。

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的判决书在15日内没有上诉;一审裁定书在10日内没有上诉的即生效。二审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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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无论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作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其作出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法院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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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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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欠款和借款在打官司时有什么区别 http://s.yingle.com/y/bs/1051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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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销权诉讼期间能否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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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下判决书不给钱会怎么样 http://s.yingle.com/y/bs/1051125.html

 非法占有金额多少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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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中指认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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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意拖欠货款罪起诉后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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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中的期间有哪些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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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再审情况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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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停发员工工资上诉期限是多久 http://s.yingle.com/y/bs/10511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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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抗诉程序具体是怎么样的 http://s.yingle.com/y/bs/1051118.html

 民事诉讼委托代理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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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立案时间和受理时间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018)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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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有什么原则 http://s.yingle.com/y/bs/1051115.html

 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的举证原则是什么 http://s.yingle.com/y/bs/1051114.html

 民事诉讼委托书格式写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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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再审中被发回重审的情形有哪些 http://s.yingle.com/y/bs/1051112.html

 民事诉讼有不交换证据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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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立案后就会和律师联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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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二审审判程序是什么样子的 http://s.yingle.com/y/bs/10511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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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篇二

申请人:云南XX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

地址:昆明市XX路XX号

申请人:昆明XX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

地址:昆明市XXX大厦XX座

申请不予执行事项: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CAP341号仲裁裁决违反程序、内容严重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庭的组成和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不符。

两申请人和E**T(卖方简称)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合同

第19条:“该合同的解释及该合同下可能产生的争议将由两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依据英国法律裁决,两位仲裁员及仲裁庭应该依照1996年的仲裁法的条款指定。本合同将受英国法律制约,任何由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事件引起的争议(包括合同的存在,有效性和终止)将按照伦敦国际仲裁法庭的条例处理”的约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CAP341号仲裁裁决由单方指定的仲裁员裁决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无效的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第七条:“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

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二、两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有关仲裁庭要求指定仲裁员或是参加仲裁程序的公函,两申请人的抗辩机会被剥夺了。

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第七条:“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的规定,应当不予执行。

三、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严重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裁决不予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X关退(2006)1号《货物退运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该批货物有害杂质严重超标,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这与两申请人和E**T(卖方简称)于2005年11月7

日签订合同第2条:“不含对正常冶炼加工有害的杂质”的品质绝对保证不符。为此两申请人已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X关违字[200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累计给两申请人造成200多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如果贵院执行CAP341号仲裁裁决,将会导致国内企业被强制,为恶意向我国境内倾倒“洋垃圾”污染环境的“洋企业”之破坏行为“买单”的可笑事件发生,严重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第七条:“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的规定,理应依法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CAP341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鉴于上列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CAP341号仲裁裁决。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3.劳动仲裁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三

申请人:身份证上的详细信息(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

现住:****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公司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人仲案字[2018]第*号仲裁裁决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元.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2018年*月**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寻劳人仲案字[2018]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元。现在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其履行上述申请,但被申请人一直不履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裁决。此致 ****法院

申请人:

4.如何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 篇四

劳动仲裁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交什

么资料

核心提示:劳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劳动仲裁的,需要提交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若干份、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一一介绍。

劳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

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若干份。

有二审的,应当提交一审和二审的法律文书,共三份;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或者仲裁委出具的生效证明。

根据终身判决书的内容,先至生效判决书的书记员,直接申请;亦可以到法院立案大厅的诉讼材料中转中心,提交书面的申请。终审法院的做出的判决生效时间不是做出之时,而是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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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是律师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所函和律师证件的复印件。

(7)被执行人是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组织代码证相关证明复印件;是个人的,应当提供个人身份材料。

(8)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5.如何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 篇五

强制执行申请

(瓯海法院行政庭)

导言:据统计,2006年至2008年三年间,瓯海区国土局向法院申请执行没收建筑物案计497件,没收建筑面积计33.33万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计38.98万平方米,实际执行面积是零。

本文所指没收建筑物,系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没收的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没收建筑物需要具备三要件:一是非法占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二是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现时冲突;三是地上物已经建成。

对建成的违法建筑物,国土部门在认证违法建筑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一般作出三项处罚:一是退还集体土地;二是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是罚款。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满后,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国土部门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的理由

基于以下三理由,法院驳回了国土部门对没收建筑物强制执行的申请:

第一,行政处罚前两项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表现在:首先,退还土地与没收建筑物无法同时执行。因为在实物形态上,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能脱离非法占用的土地而独立存在,即房地不可分离,所以不能既将地上物收归国有,又同时将土地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其次,只退还土地有违初衷;要退还集体土地,得先拆除建筑物;要拆除建筑物,土地部门当初直接做出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处罚即可;土地部门既然选择没收建筑物,定是考虑到没收建筑物连村接镇、面积广大,统一拆除会浪费极大的社会资源。最后,先没收建筑物存在非法占用;没收建筑物属于国有资产,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国有资产占用集体土地也没有合法依据。

第二,没收建筑物在强制执行之后的接管单位不确定。参照各地做法,可作为接管的备选单位有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国资部门、房管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目前,温州市区两级政府尚未明确接管单位。既然没有确定接管单位,那么,法院强制执行没收建筑物之后将面临交接不能。

第三,法院执行难度大。其一,法院执行案件多。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增强,全国尤其经济活跃地区法院,收案直线上升,瓯海法院2008年受理各类案件5633 件。这些案件有涉及执行的内容,若当事人不自觉履行,都需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受案的上升,直接导致强制执行工作量增大。此外,环保、国土、规划、水利、卫生、工商、计生等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的大幅增加,也导致法院执行案件进一步递增。其二,法院执行力量薄。瓯海法院执行局,具有审判资格的一线办案人员仅4人,2008年受理执行案件1418件。执行局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执行员都在超负荷工作。其三,个案执行工作量大。强制执行,需要对当事人和涉案标的采取强制措施,难免遭遇抵触执法和抗法。每个案件的强制执行都需 要充分准备,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执行过程中,比如强制拆除违建,为合理执法,避免损及邻人,拆除成本甚至大于违建成本。其四,遭遇“钉子户”。许多非诉行政案件之所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因为遭遇了执行“钉子户”。对待这些“钉子户”,法院有限的人力、物力难以应付。

二、驳回执行申请的客观危害

驳回执行申请使得没收处罚未能实际执行,这将招致三大危害:(1)国有资产流失。没收建筑物,虽然占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但没收物属性仍是国有资产。这些没收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像市区的高楼大厦有着密集的价值,不如市区没收建筑物的属性单纯(房地均属国有),不如市区没收建筑物有着急迫的管理必要,但总量上依旧可观,使用上依旧有价。若没收建筑物接管不明,建筑物的管理处于放任状态,则违法当事人可能一直占用或者重新占用,成为没收建筑物的实际受益人。(2)鼓励违建。没收建筑物的处罚在实际中只有处罚没有执行,或者一没了之而没有后续接收管理,不但严重损害了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使得违法当事人能够继续获利。之前守法的村民被“教育”“指引”,也将纷纷效法,违法占地建筑现象将被持续放大,后续执法和管理成本也在累积。(3)安全隐患。没收建筑物的前身多是村民自建房或企业厂房。这些建筑物的隐患有三:一是房屋缺乏专业设计施工;多数房屋基础不扎实,结构上存在安全隐患。二是部分房屋建设标准低;这部分房屋建造目的并非自住,而是出租、堆放杂物或者等待拆迁,因而使用的建筑材料的 质量缺乏保障。三是部分房屋消防隐患大;这部分房屋通常采用简易材料装修,分割大间成小间,出租给外来务工者或者改造为职工宿舍,使用者在居住过程中,常任意改变结构,私拉电线,加设厨具,最终使得整个建筑物严重背离消防安全标准;一旦发生火灾,因违法建筑物地处村镇、建筑本身凌乱复杂、通行道路缺失,消防作业将无法及时实施。谁来承担安全责任呢?

法院驳回执行申请,使得没收建筑物处罚没有实际执行,国家的处罚沦为一纸空文,违法建筑的热情将被进一步激发。同时,因为行政处罚依然有效,国家已是没收建筑物的所有者。此期间,没收建筑物若发生火灾、坍塌等安全事件,哪个单位又当代表国家承担责任呢?由此,法院应站在国家的高度,为顺利执行积极创造条件。

三、法院的相应对策

法院通过驳回执行申请把申请没收建筑物强制执行的案件都挡在门外,但考虑到未能实际执行的社会危害和法院可能承担的责任,法院仍需积极促成没收建筑物的顺利执行。可从三点努力:

首先,法院可以敦促国土部门向政府反映情况。法院可以与国土部门领导人会商,告之国土部门驳回执行申请的后果,即处罚决定依然有效,国土部门可能要为没收建筑物的安全隐患负责。国土部门应当将接管单位不明导致的执行困局报告给政府,一并附上违法占地建筑的统计信息。

其次,法院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反映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着重说明法院执行的困难,争取在人大常委会形成关于 解决法院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议案,在议案中明确法院可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的案件种类,以切实把土地、环境类非诉案件的强制执行落到实处,减少法院执行案件量,提高执行效果。向政府反映情况,着重说明法院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压力和阻力,建议政府制定文件规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受托执行的操作,规定影响较大案件的联合执法制度。同时,建议政府确定没收建筑物的接管人。参照瓯海实际,区里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接管事宜商议行文,并把接管具体地委托给镇政府(街道办),镇里设立没收建筑物管理办公室,并把相关管理事宜委托给村委会(居委会),村里成立没收建筑物管理小组。把集体组织变成没收建筑物的管理者,也使得退还土地得以自然实现,退还土地的处罚内容不需要实际执行。

最后,法院内部形成委托执行的文件。目前,法院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执行在法律上还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只能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的精神,把准予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委托行政执法单位执行,并发出裁定书、委托执行函和对相对人的告知书等。从趋势上看,立法开始更多地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1990年《城市规划法》第42条规定行政处罚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2008年《城乡规划法》(废止了《城市规划法》)第68条赋予了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独立的强制执行权。法院内部若自下而上形成一个关于委托执行的文件,进而形成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将有助于法律进一步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独立的强制执行权,也可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文件共同构成委托依据。法院的委托执行文件应当明确委托的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全托,即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之后便委托国土部门执行,法院执行局不再对执行立案,执行案卷由受托行政部门保管。第二种模式是半托,即法院执行局对执行立案,具体执行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行材料送法院立卷归档。全托模式可避免执行案卷材料在法院与执法单位之间往来造成的繁琐,可使执法单位主动高效地开展执行,可减轻法院工作量。半托模式可使受托单位的行为臵于法院监督之下。鉴于委托的初衷是减少法院工作量,采用第一种模式为宜。

有关法律法规: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6.如何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 篇六

其他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管辖

[Shanfangdong Atushi]

劳动仲裁裁决的执行越来越困难,劳动者尤其是来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矛盾突出,信访问题越来越多。新疆,这个占国土面积六分之一,远离海洋的内陆处处波涛汹涌。“淘金者”来自于四面八方。劳动争议发生后或仲裁或仲裁后起诉,如公司在本地有子公司还好执行,如子公司被注销或分公司或派出机构撤走,劳动争议发生地在仲裁机构受理了这种情况下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后大多用工单位不履行裁决。而劳动者坚持要仲裁地法院受理来执行。甚至围堵党委、人大、法院等有关机关,现列举有关法律规定,谈一下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依据该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案的调解书、裁决书,属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依上述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其执行管辖法院应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在诉讼实务中,若被执行人是单位,并且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身份证书上已注明住所的,也可向该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综上所述,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第10条“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是有法律依据。但是,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劳动者往往是弱势,劳动争议发生地距离用人单位住所地路途遥远,例如劳动争议发生地、仲裁地均在新疆南疆,而用工单位住所地远在广东、广西,即便是南疆的阿图什距离乌鲁木齐亦1500km,劳动者尤其是工伤受害人,不仅只是负担沉重,而且生活无法自理,近年来劳动争议仲裁地法院面对这方面的执行立案问题协调困难。

7.如何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 篇七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首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经人民法院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但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应如何行使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相关法律及过去的司法解释并不明确,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最高院于3月22日公布、4月30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在第21条规定,对此类因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书后的三十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无疑解决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告状无门的问题,具有很直接的积极意义,但细究最高院的这一规定,似乎又有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之嫌,该解释对于列举的四种情形均规定可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亦不具有科学性,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及仲裁机关的仲裁活动必然带来一些影响。就此笔者谈一点个人的粗浅认识。(以下所称的仲裁裁决书含仲裁调解书)关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的法理分析最高院的《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是司法最终审查解决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最高院的《劳动争议解释》颁布施行前,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诉法第217条、仲裁法第63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

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是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它所解决的不仅是执行的程序问题,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亦具有重要影响,对照民诉法第217条、仲裁法第58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仲裁法第63条中直接援引了民诉法第217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仲裁法所设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源于民诉法第217条的规定。而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劳动仲裁并不能套用,仲裁法在第77条明文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尽管从逻辑上讲,劳动争议仲裁是仲裁的一种,似乎可以适用仲裁法的一般规定,民诉法第217条也并未排斥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适用,但在民诉法第217条的第5款,我们可以发现,民诉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也指的是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而非劳动争议仲裁,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并非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前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这一点,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中也能得到佐证,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应提供仲裁协议书或仲裁合同书”。

上述规定的矛盾之处在于,一方面,按照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与合同纠纷的仲裁,在适用范围、受理条件和经人民法院的处理程序上有诸多的区别,另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又将这两类仲裁裁决混为一谈,很容易造成执行程序的混乱。

关于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第二十一条局限性的分析(1)有违司法解释的原则。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1],它是“对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涵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2],而不应对法律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最高院的这一规定,有违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因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仲裁裁决即无法律效力且属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仍然存在,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未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性质,如越过仲裁程序迳行诉讼,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的。劳动法学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见解[3].笔者并不否认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受理权,但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该受理权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过去的司法解释都无一例外地强调了仲裁前置的原则规定不可逾越。从民事审判的实践来看,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阶段,法院只对仲裁的事实及裁决的内容如实表述,并不对仲裁是否正确发表意见,更不能直接撤销仲裁裁决(尽管事实上有些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仲裁裁决大相径庭),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却不经审理,通过合议庭的审查就可以对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在法理上是很值得商榷的。

(2)限制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选择救济的途径。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后,在第九条的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协议后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而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仍然有权利重新申请仲裁,由仲裁机关再次对争议进行仲裁,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仲裁机关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更清楚,更有利于仲裁机关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说明的不予执行理由及时进行裁决。

(3)助长当事人不及时履行诉权从而达到拖延履行民事义务的目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则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应及时行使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也会告知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无疑为当事人不行使诉权提供了可乘之机,尤其是被仲裁裁决承担民事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多为用人单位),其明知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即使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法院仍然要判决其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为逃避民事义务的及时履行,该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往往故意不行使诉权,而在执行程序中再向法院举证,使申请人白白交纳了执行费用,一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再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作出后还可以再行使上诉权,这样的几个回合,足以使急需实现民事权利的申请人身心俱疲。

(4)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裁定行为事实上使人民法院代为行使了本该由仲裁机关行使的再行裁决权,除非当事人起诉后审理这一案件的合议庭仍是执行审查的合议庭,否则很难保证在当事人依据法院的裁

定向同一法院起诉后,对于仲裁裁决的效力能够获得与在执行程序中相同的结论。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审查核实,在当前执行人员已经满负荷工作的情况下,也是不现实的。从民诉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民诉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裁决的审查组成合议庭,但具体如何审查,是通过听证的形式还是通过庭审的形式,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在该程序中经该合议庭认定的证据能否在当事人起诉后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庭的定案依据等等一系列的问题有待明确和规范。劳动争议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并有很强的政策性和地域性的差异,通过简单的审查是很难判断其正确与否的。

关于启动仲裁裁决审查程序的分析首先,审查仲裁裁决程序的启动以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提出请求为原则规定是否科学?

按照最高院的《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依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第21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进行审查核实,换言之如被申请人不提供这类证据,而是申请人提供这类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呢?如严格按照《劳动争议解释》则对此类情况的出现未作规定,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考虑,将此项权利只赋予被申请人一方是有失公平的。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证明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证据,如果人民法院不加以理睬也是不符合“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的。

其次,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四种情形应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是否可行?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问题可以进行审查,但对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进行调查和核实?如果仲裁机关及具体仲裁人员拒不配合法院的调查,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呢?对于不适合从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员,法院的个案审查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手段,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要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不适合从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员予以解聘,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三、关于执行审查程序的启动不应一律拘泥于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举证,而应由人民法院主动行使审查权。该主动审查权对于经劳动仲裁机关调解结案的仲裁调解书具有更特别的意义。因为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极有可能恶意串通,以调解书这一合法形式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如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双方经协议,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赔偿款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赔偿数额,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也不提出对己有利的证据,对于这类案件如不加审查,直接按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执行,正中双方当事人的下怀,直接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一旦有人对双方的行为提出异议,则将全部责任推往法院审查不严。

关于完善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设想笔者认为,可行的做法是区别几种不同的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1、对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可由当事人在不予执行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对于既不属劳动争议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纠纷应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

2、对于《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规定的第二至四项三种情形,可在向当事人送达不予执行裁定书时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事项重新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开庭裁决,对此裁决不服的一方当事人仍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权。

如果要兼顾民诉法第217条的规定的话,也应将仲裁作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途径之一。对于《劳动争议解释》第21条所规定的第二至四项情形,可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一方当事人选择仲裁,一方当事人选择诉讼时,则应按递交申诉状(起诉状)的先后确定由仲裁机关还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注:

[1]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第48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吕世伦、公丕祥主编《现代理论法学原理》第358页,安徽大学出版社版。

[3]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第二版)第28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裁决不予执行的,视同未曾仲裁,当事人可重新申请仲裁”。

8.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篇八

(一)文书要求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因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撤销裁决的法律文书。

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销裁决申请书,从而对仲裁实行监督和纠正仲裁可能发生的错误。根据该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1页,共3页

(二)文书内容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2)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全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了仲裁代理人的,应在申请人后列明,并写明其基本情况;如果是律师应写明其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2.正文

1)申请撤销事项。明确、清楚地写出申请撤销的具体内容,即制作裁决的仲裁机构 名称、裁决时间、裁决编号。

2)事实和理由。首先简要说明当事人间因具体案提请仲裁并作出裁决的事实;然后 阐明申请人请求撤销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即该裁决属于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应举出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最后说明基于所述事实,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该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3.尾部

3)写明致送的仲裁委员会名称。

4)申请人签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5)注明申请书提交的年月日。

6)附项:申请副本、相关的证据材料及仲裁裁决书。

第2页,共3页

(三)文书格式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撤销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1.本申请书副本

份; 2.××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份; 3.证据

件。

9.张发波劳动仲裁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九

申 请 人:张发波,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桐梓县九坝镇高岗村新湾组74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桐梓县楚米岩角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矿负责人。联系电话(财务会计周宇***转)

执行请求:

1、依法执行被申请人桐梓县楚米岩角煤矿的财产,用以支付申请人张发波的工伤损失费用29400元;

2、本案执行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楚米岩角煤矿承担。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张发波诉被申请人桐梓县楚米岩角煤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经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详见桐劳仲案调字(2011)第253号《仲裁调解书》。被申请人桐梓县楚米岩角煤矿在该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工伤损失费支付义务,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桐梓县楚米岩角煤矿的财产,以支付申请人张发波的工伤损失费29400元。此致

桐梓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1年12月2日

附:

1、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仲案调字(2011)第253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张发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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