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

2024-08-18

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共4篇)(共4篇)

1.十大劳动争议案件点评 篇一

2013年十大劳动维权案例点评

在过去一年里,从对员工试用期权益的关注到对员工自由辞职权的维护;从对奖金应如何发放的关注到对何为“同工同酬”的探讨;从对员工工伤维权的报道到对妇女三期权益的保护;从对单位恶意侵权的监督到对审判程序的解读„„本报及全国其他媒体可谓始终关注并着力推动着职工劳动权益的发展和保护,尽管力量有限,但从未敢懈怠。在新的一年开启时,回顾过去一年的点点滴滴,我们重温劳动者维权成功的喜悦之际,也想借此激励劳动者维权的勇气,同时更希望广大劳动者继续关注、爱护本报。

案例1:百安居陷“奖金门”案 想扣奖金得有说法

世界500强企业之一英国翠丰集团的百安居,2013年深陷员工“奖金门”。8月22日,百安居的单方面奖金方案出台。按照百安居的《2013年奖金方案》,将提高员工整体福利薪酬待遇,让每一名员工分享公司的业绩增长,增长越多,奖金就越多,而且上不封顶。

此举引起百安居装潢部门员工质疑。有员工称,整体福利薪酬并未像方案所说的有所提高,新的奖金方案实为降薪手段,员工奖金收入将减少超过四成。除了设计师享有原方案中每月奖金的60%以外,所有装潢中心员工每月一发的奖金变为每年发放两次,这两笔奖金的发放和销售同比增长、商店贡献同比增长、商店贡献以及营业费用节约四个指标相关。其中,商店贡献同比增长是奖金发放的“门槛”,如果商店贡献比去年同期下降,则奖金为零,同时,其他三个指标如果出现负数,奖金也将为零。员工猜测公司此举是为了变相裁员。8月底,百安居装潢中心员工在收到工资时发现,7月、8月根据工作量产生的提成已经按照新方案施行,造成奖金骤减。

9月2日,包括深圳、成都、上海、广州等地的百安居门店一夜之间均爆发有组织的大规模停工行动。要求公司7月和8月的奖金按照2012年奖金政策发放,应属员工的奖金要足额发放,同时依法向离职员工支付经济补偿,且不得为难留在公司的员工。

点评: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赵紫安律师 薪酬是劳动关系中最重要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般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由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

用人单位制定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薪酬制度时,制定过程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应当经员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员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员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也即,公司的奖金发放应当更加透明化。

案例2:1号店被诉歧视派遣工 同工同酬依然很难

2013年1月4日,来自1号店(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配送员徐辉由于劳务派遣、被无故解雇等问题,将1号店告上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1号店的劳动合同关系,返还押金,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保等合计15万元。这是《劳动合同法》修正案通过后,国内首例劳务派遣无效纠纷,知名电商是否规避法律成为争议焦点。

作为1号店劳务派遣就业歧视案的当事人,徐辉称,自入职以来他一直没有休过年假,国家法定节假日仍被要求加班,但却没有相应的加班费。此外,徐辉称自己的其他合法权利也都被非法的劳务派遣合同严重损害。

徐辉称,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他一直在1号店工作。在1号店的要求下,他先后分别同两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他表示自己从来没有见过、接触过这两家劳务派遣公司,并称当初面试、签订合同、改签合同、发放工资等全部是由1号店的深圳分公司负责。

2013年7月8日,深圳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劳务派遣合同有效。徐辉不服,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点评: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赵紫安律师

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本应是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力的手段,而实践中,实质上却成为用工单位减轻人力资源管理责任和节约人力资源成本的手段,且愈演愈烈。在这种情况下,劳务派遣用工实质上形成了两种身份,损害了劳务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2013年7月1日,新《劳动合同法》出台,通过法律修订对劳务派遣进行规制。新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并要求对劳务派遣员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同工同酬是对劳务派遣员工的基本保障,但同工同酬与薪酬差异并不冲突,只是用工单位的薪酬体系不能因为劳务派遣这种身份关系而不同,用工单位不能将劳务派遣作为减低人力成本的手段。

案例3:国森公司逾期举证被罚 新法对不诚信说不

2013年1月1日,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实施。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一中院首次依据新民诉法,对在一起普通劳动争议案件中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处5万元罚款,此案为新民诉法实施后北京不诚信单位被罚第一案。

2012年,国森公司员工徐某、艾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仲裁机关裁决支持徐某、艾某某的请求后,国森公司不服诉至西城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其与徐某、艾某某无劳动关系。

庭审中,徐某、艾某某提交了银行卡工资发放对账单等证据,据此法院认定二人与国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国森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既有证据判决国森公司支付徐某、艾某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国森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一中院。

由于国森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与徐某、艾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未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为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目的,突然提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而这种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妨害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据此市一中院依新民诉法,对国森公司罚款5万元。

点评: 此案二审承办法官朱华

劳动争议案件中,一些当事人为达到诉讼目的,故意违背案件事实真相,通过提交虚假证据、故意迟延举证、陈述虚假事实等方式,实施各种虚假应诉行为。

例如,用人单位明明持有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是一审中为了逃避义务,不承认与劳动者之间有劳动关系,当劳动者在通过其他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并且一审判决单位败诉时,他们才在二审中拿出劳动合同文本。这些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行为,不仅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了诉讼资源。

案例4:巨人因性别歧视输官司平等就业权保护破冰

2012年,22岁的曹菊大学刚毕业。当年6月11日,她在求职网站上看到巨人学校招聘行政助理的信息,便投了简历,但之后没有音讯。2012年6月25日,她登陆网站查看时,发现巨人学校行政助理招聘启事中有“仅限男性”的条件。而且对方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再次明确告知,该职位只招男性。曹菊认为用人单位存在性别歧视,于是向海淀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巨人学校,但一直未被受理。该案也被业内人士称为“中国就业性别歧视第一案”。2013年5月,在经历一番波折后,法院终于对此案进行立案。

2013年12月19日,经法院调解,本案双方当庭和解。在法庭上,曹菊表示巨人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平等就业权,让自己失去借以谋生的工作机会,严重打击了自己的就业和生活信心,遭此挫折以来一直情绪沮丧。为此她请求学校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巨人学校则表示放弃辩护权,并尊重法院裁判。最终,经过法院调解,巨人学校承诺支付曹菊3万元“关爱女性平等就业专项资金”,本案以和解告终。据悉,这也是北京市首例就业性别歧视案。

点评: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曾祥成

外貌气质佳、未婚者优先、限男性„„女性权益在就业和工作中受到歧视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就业公平的有《妇女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社会事务中应该男女平等,可由于法律的执行和监督力度不够,加之界定就业歧视缺乏相关标准,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实践中,实现妇女平等就业权还存在难度。

为此,在女性遭遇就业歧视时,除了建议自身要勇于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益和尊严外,也希望相关部门要在立法、执法上打“组合拳”,以有效保障职场女性的平等就业权。

案例5:工伤先行支付首开庭 有制度贵在落实

2013年7月26日,王栋梁诉重庆忠县医保局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案在忠县人民法院开庭,这是《社会保险法》实施两年来我国首例工伤先行支付诉讼。王栋梁在工作中受伤失去一只手臂,经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等程序判赔80多万元,申请强制执行时,却发现用人单位财产已转移。王栋梁向忠县医保局申请工伤先行支付,但因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被拒绝。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韩世春提供法律援助,对忠县医保局提起了行政诉讼。10月16日,忠县法院判定医保局“未对王栋梁的先行支付申请作出及时答复”的行为违法,驳回王栋梁要求先行支付的诉讼请求。

《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员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据此,法院认为应当对书面回复另行起诉。

针对医保局的答复,韩世春律师再次提起诉讼,11月6日本案开庭,至今法院还未作出判决。本案对重庆未参保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工伤待遇具有重要意义。

点评: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

现实中,各地工伤员工的单位如果未参加工伤保险,员工申请“先行支付”,得到的结果往往是“无法申请”。上述法律规定之所以一直处在沉睡状态中,原因在于缺乏执行细则、经办追偿难度大。

同时,本案启示我们,应尽快出台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实施细则。第一,先行支付需要人社、财政、金融、司法等多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先行支付资金可由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并明确在储备金不足的情况下,财政对储备金补充的具体程序,对追偿失败的款项也应有明确的财政和审计处理程序。第二,明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享有追缴权。第三,明确进入民事法律程序的未参保工伤员工仍然可以申请先行支付。

案例6:中视蓝海侵害孕妇权 “三期”女工仍弱势

2013年7月,张丽歌将中视蓝海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视蓝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丽歌担任该公司《国医养生堂》节目编导,公司发现她怀孕后,最初是强迫她加班,后来又以怀孕为由,将她待岗并停发薪水。然而,双方合同是2014年3月到期,张丽歌找公司谈判多次,但公司态度坚决。张丽歌申请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期间工资。此外,由于公司未给张丽歌缴纳社保,导致张丽歌生育期间医药费损失,张丽歌向朝阳区社保部门投诉。

仲裁开庭后,中视蓝海人事总监岳巧云称不知道张丽歌怀孕,后来又称张丽歌自己不来上班。之后,张丽歌自愿接受了7000元的调解方案,她表示是因为生孩子急需用钱才接受了调解。

此后,公司虽然赔了钱,但没道歉,并且给张丽歌发了一张《待岗通知》。劳动监察大队来到公司调查时,公司也不配合。岳巧云还多次威胁并对采访本案的媒体记者实施打击报复。本案经《劳动午报》、《工人日报》、千龙网等几十家媒体报道转载,引发了巨大的社会反响。

2013年12月,张丽歌结束产期,而公司继续拒绝支付产假津贴。此后,资深劳动维权律师王兰胜关注媒体的报道后,同意为张丽歌提供法律支持。近日,张丽歌表示,将再次向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公司补发工资并报销生育费用。

点评: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吴月超

目前,有许多处于孕期的劳动者与公司作出约定:“员工在家休养,公司停发薪水”。但这种约定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才有效,公司无权单方作出“停薪”决定。因此,本案中,双方仍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另外,本案中,公司没有为劳动者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医药费损失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劳动者可以据此直接提起仲裁,也可以先到劳动监察或社保稽核部门举报、投诉。

案例7:要求履约可多得8万元 找对诉求更能维权

本报2013年12月16日以《要求履行合同比直接索赔多得8万元》为题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例:2013年40岁的张铮,在2012年10月25日与泰科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雇佣协议。协议约定其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6个月。同时,约定其担任北京地区区域销售经理,月薪14000元,每年按13个月计发工资。

“任职期间,我表现良好。2012年12月28日,公司突然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我的劳动合同,且拒绝任何解释。”张铮说:“由于公司无故拖欠我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29日的工资,属于违法行为,所以,我申请仲裁裁决支持我6项请求:这些请求包括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该公司则认为,试用期就是试用,谁不合格就当即走人,没有什么可啰嗦的。然而,在法庭上公司举不出法律认可的证明张铮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其做法只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既然如此,员工不上班是由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在其不上班期间的工资应由公司支付。由此,打多长时间的官司,公司就得给他发多长时间的工资。

最终,本想零成本让张铮走人的公司,还得掉过头来求他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商量着将其应得的近1年的10多万元的工资,加上其他经济补偿21.823万元减为8万元。

点评: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杨保全律师

从简单意义上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平等的。而事实上,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强势地位。这种强势不仅表现在它可以随时、随地侵犯员工权益,对于敢跟单位叫板打官司的员工,即使在法律上打不赢官司,也能用拖时间的办法,把这些员工“拖死”,使其自动投降、不再纠缠。

可本案中,张铮在认定单位必输官司的情况下,不要求赔偿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一招儿要了公司的“命”,让它“拖不起”。事实上,也只有这样,公司才能服“软”。打官司维权的意义和价值,也就在这里。

案例8:最高院审理机长辞职案 司法重申辞职权

飞行员赵洪打算从国航辞职,遭到拒绝后他开始了近3年的诉讼维权,目前的生活陷入窘境。在经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后,案件到达了最高法,此案成为了最高法受理的首起劳动争议案。之后最高法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庆高院重审。

42岁的赵洪是一名空军退役飞行员,1994年进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担任飞行员和飞行检查员。赵洪讲,他在国航工作的10多年里,一直守法守约保障飞行安全无事故。公司存在超时加班等情况,但并没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节油奖以及足额社会保险等。

2010年10月26日,赵洪以公证的形式向公司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办理他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但遭到公司的拒绝。此后,他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等。

随后,此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国航在诉讼阶段表示,其不存在拖欠或者克扣的情形,已经依法缴纳了社保,而法院的终审判决也认定,赵洪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2年8月,赵洪向最高法递交了申诉申请。2013年1月,最高法开庭审理该案。不久,该案被最高院发回重庆当地法院重审,最终,机长赵洪的辞职权利得以维护。

点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郑爱青

辞职是自主择业权的一种形式,对此,用人单位不应该设定太多的限制条件,即使有也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重庆市检察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为保障劳动者人身自由,《劳动合同法》在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权利的同时,又区分不同情形对解除劳动合同设置了不同的前置条件。但就劳动者的辞职权利而言,在法律层面上没有设置限制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

案例9:老师跳槽遭竞业禁止 竞业条款别乱用

黎光明2010年7月从华南师范大学获得心理学博士学位,2011年4月成为广州大学教育学院心理学系一名正式教师(职称讲师)。2013年10月,黎光明欲从广州大学调入华南师范大学工作,没想到辞职时,却收到了学校开出的13万元的罚单。其中包括5万元“同行竞业禁止”违约金、3万元“未满5年聘用期”违约金、5万元“科研奖励”违约金。

黎光明本以为按照劳动合同办事,自己只能认赔,可当他弄清“竞业禁止”的真正含义后,感觉学校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黎光明认为,此前与广州大学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学校在“同行竞业禁止”条款中错误地套用“企业”的条款。“大学教师的工作是创造性的劳动居多,照搬企业的‘同业竞争’不恰当。况且,我在广州大学的大多数成果,是在华师心理学团队、心理学实验室支持下完成的,那是否华师也应该向我追讨‘竞业禁止’违约金?”黎光明说。

“我在广州大学两年的工资收入总共16.9万元,包括科研奖励金,去除13万元后,两年大学讲师的工作收入仅得3.9万元,月均1625元,差不多只有广州市低保的标准。”目前,黎光明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欲讨回“竞业禁止”违约金及部分“未满5年聘用期”违约金。

点评:湘永律师事务所廖建勋律师

黎光明的劳动合同中只列明了违反“竞业禁止”的惩罚措施,却没有注明“竞业禁止”的补偿措施,这是明显的不平等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黎光明可以主张自己的权益。

也有律师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适用“竞业禁止”的人群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并未排除其他人群不适用,因此只要双方协商达成的条款也是合法的,“这可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竞业禁止,而类似于民事合同的约定,作为用人单位聘用稀缺人才时的一种自我维权措施”。

案例10:小额诉讼开审劳动争议 保护劳动权就要及时

2013年3月,阿敏通过招聘来到广东省惠州市一家传媒公司工作,并于该月中旬签署了一份试用期的合同,试用期三个月。但到了2013年5月初,公司却与阿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拒不支付2000元左右的试用期工资。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阿敏无奈之下只能走法律程序,将公司告上法庭。出乎预料的是,本来已经打算为一两千元的工资折腾上一段时间的她却获知,由于案子涉及金额在惠州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她可以走“小额诉讼”程序。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在查明事实真相后,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当庭判处用人单位向阿敏支付违反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894.25元。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不同的是,由于采用了“小额诉讼”程序,该案一审即终审,大大缩短了庭审周期,也让阿敏可以第一时间拿回属于她的工资。据了解,此后,其他省市的法院也都陆续将该制度适用于“金额较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开启了简单劳动争议,适用该制度的司法实践。

点评: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2013年初新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阿敏的案子是该制度在劳动争议案件上的一种尝试。

相较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小额诉讼”一审即终审,一般当天便可结案。而且开庭时间灵活,大大减少了当事人诉讼所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成本。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主要是因为该类案件一般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且当事人时间精力也有限,对快速结案的需求十分迫切。

(本报记者 周卫法 赵新政 李一然 闵丹 刘欣欣 实习记者 屈斌)来源: 《劳动午报》

2.2013年十大热点案件 篇二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刘仁文

■北京大学教授 王 新

■清华大学教授 黎 宏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黄京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洪道德

目 录

一、***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1

二、浙江张氏叔侄强奸再审无罪案........................................................1

三、王书金强奸故意杀人案....................................................................3

四、华为公司诉IDC滥用市场地位垄断案............................................4

五、李某某等五人强奸案........................................................................5

六、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6

七、长春盗车杀婴案................................................................................7

八、广西龙江河镉污染案........................................................................8

九、海南“校长带女生开房案”..........................................................10

十、雷政富不雅视频案..........................................................................11

一、***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刘仁文

2013年9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提出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案的依法审理,我认为取得了以下三个好的效果:

一是表明了我们党和国家依法惩治腐败的坚定决心,展示了反腐败既要打苍蝇又要打老虎的实际行动,对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反腐工作有积极意义。当我们看到曾经风光一时的***站在审判席上接受审判和宣判时,相信大家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会有一种切身体认,也相信会对社会上的其他贪腐分子产生一种震慑感。

二是法院严格遵循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让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充分辩论,保证了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这是我国刑事审判日趋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见证,对推进我国刑事法治具有标本意义。

三是法院通过微博直播等方式及时公开,使国内外关心和关注此案的人第一时间知晓事实的本来面貌,这样就让真相跑在了谣言的前面,掌握了主动权。此案说明,不管多大的案件,不管多么神秘的案情,公开都没有风险,而且公开也是让法庭审理接受社会监督、使法院的判决获得公信力的最重要渠道。

二、浙江张氏叔侄强奸再审无罪案

■北京大学教授 王 新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分别支付国家赔偿金110余万元。

该案是2013年受到公众广泛关注的一起冤假错案。近年来,此类被纠正的错案较多,诸如河南的赵作海案、湖北的佘祥林案、云南的杜培武案等,形成冤案的原因也存有相似之处,需引起我们的再度反思。

与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相比较,在本案的侦查、审理过程中,也存在刑讯逼供、重口供轻物证等问题。从证据适用来看,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排除有利于被告人的关键证据,认定有罪的证据只是二人的有罪供述,间接证据也极不完整,并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缺乏对主要案件事实的同一证明力。这无疑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来的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原一审、二审的过程中,法官认识到张氏叔侄很有可能没有犯罪,但迫于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仍然作出有罪判决。这在形式上解决了纠纷和平息了民众的怒火,却是以牺牲个案公正作为代价的。因此,如何协调法院的社会职能与审判独立之间的矛盾,是引导还是简单顺从公众的朴素情感,也是我们从本案中必须意识到的深层问题。

司法机关主动纠错的工作值得肯定,但通过张辉、张高平叔侄的冤假错案,我们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等非法搜集证据行为的恣意横行、适用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和司法工作人员保护人权观念的淡薄。因此,我们深思的是应如何总结教训,正确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的裁判原则,增强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权保护意识,从源头上避免刑事冤案错案的发生,发挥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让刑法真正成为“犯罪人的大宪章”。

三、王书金强奸故意杀人案 ■清华大学教授 黎 宏

2013年9月27日,王书金强奸、故意杀人上诉案二审宣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王书金上诉,维持一审判处王书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河北高院判定:王书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王书金主动供述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系其所为,应属重大立功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检察官所提王书金的供述与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在一些关键情节上存在重大差异,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案不是王书金所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支持。

王书金强奸、故意杀人案终于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处王书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的形式落下了帷幕,引发众多法律人以及新闻媒体长期关注的“聂树斌案”的讨论也就此告一段落了。

这起案件之所以引人注目,是因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在庭审过程中检察官与律师角色的错位。通常,律师作为辩护人,其职责是证明或者说明自己的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而作为相对方的检察官的职责则是说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但在本案的审理当中,却出现了角色互换的情形,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直意图说明自己是某件强奸杀人案件的被告人,而检方却极力证明那个案件不是被告人所为;二是其与另一起已经被执行的死刑案直接相关。本案中的被告人王书金的有罪要求如果被法官认可,则与本案“高度疑似”且已被执行死刑的另一起案件即“聂树斌案”就将属于冤案。

尽管时至今日仍有不少人认为,王书金就是“聂树斌案”的真凶。但至少从眼下的材料来看,这种观点难说有道理。在法庭上,一切事实的认定都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在王书金案二审的法庭上,检方以“聂树斌案”的尸检报告、现场勘

查笔录等证据为依据,就王书金供述与“聂树斌案”情况进行对比,提出四点“关键情节上的重大差异”,说明王书金自认聂案真凶的“立功”表现并不成立。在此情形下,仍然坚持这种观点,可能就有些不合适了,其已经不是一个以理性的法律思维为基础的确信。人们或许会对王书金案在庭审上的控辩双方立场的错位进行质疑。但不要忘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有罪的人进行控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诉,监督法律的公正执行也是其本来职责之一。因此,这种质疑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四、华为公司诉IDC滥用市场地位垄断案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杨立新

2013年10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华为诉美国无线厂商Inter Digital 美国交互数字公司(下称IDC公司)垄断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美国IDC公司构成垄断,赔偿华为公司2000万元。据悉,华为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IDC公司的反垄断诉讼。

华为公司诉美国IDC公司反垄断诉讼案,胜在华为公司敢于和善于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受诉法院的法官具有国际视野,敢于和善于依法维护中国公司的民事权益。

在知识产权领域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国企业,在强势的知识产权巨头面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接受权利人的权利要求,承担应当承担的义务。但是,权利并不必然产生垄断,反垄断法不反对企业取得支配地位,但反对取得这种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侵害他人的权利。IDC公司利用其具有的这种支配地位,实施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行为,侵害了华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华为公司在这种形势下,敢于拿起反垄断的法律武器,采取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值得称道。同时,华为公司熟练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正确提出诉讼主张,确保自己的诉讼主张符合知识产权法保护规则的要求,保护好自己的权利。

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的法官,表现了高水平的理论修养和准确适用法律的能 4

力。涉外民事诉讼难度大,要求高,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困难多,知识产权的涉外民事诉讼更是如此。本案一、二审法官全面审查案件的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照我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外反垄断法的规则,正确认定IDC公司滥用支配地位,对华为公司实施不公平定价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合理性的事实,认定其实施了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行为,构成垄断,同时认定华为公司主张IDC公司对必要专利一揽子许可构成捆绑搭售行为不构成垄断行为,据此确定IDC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符合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则,展现了中国法院的法律适用水平。对IDC公司在美国提起的华为公司侵权的主张,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裁决华为公司不构成专利权侵权的结果,也佐证了中国法院适用法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五、李某某等五人强奸案 ■北京大学教授 王 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6日对李某某等五人强奸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李某某等五人均因犯强奸罪获刑,其中,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李某某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李某某等五人强奸上诉案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案发以来,该案在社会上引发了轩然大波,关注度之高、影响力之广是前所未有的。

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的辩护人均选择作无罪辩护,但基于控方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法院认定五名被告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故从案件的裁判来看,本案的焦点是量刑问题。在事实认定上,由于五名被告人构成“二人以上轮奸”,故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档次,并且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除王某外,本案其余四名被告人均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判决中,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和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因素,决定依法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其余三名未成年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其中两名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这在法律适用上符合刑法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说,这样的判决做到不枉不纵,既没有受到舆论的干涉,也未简单地顺从公众的朴素情感,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另外,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反思。该案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围,却被网络和媒体铺天盖地地炒作与评论。值得注意的是,媒体在初期对李某某案进行报道时,并未隐去李某某的姓名,且就李某某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进行事无巨细的报道,以吸引公众的“眼球”,这已违反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如何在实践中合法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报道,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六、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刘仁文

2013年7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处刘志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刘志军没有提出上诉。

刘志军是2013年反腐中法院审理的又一只“老虎”。说实话,看到他出庭时那副衰老的样子,以及他在庭上长达10多分钟的哭诉,我多少对他有点同情。

刘志军担任铁道部部长期间,正值我国高铁建设提速、铁路基础设施大幅改

善之际,应当说他为我国的高铁建设作出过贡献。但法律无情,功归功,过归过,他应当对自己的腐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必然逻辑。刘志军的大肆腐败,也恰恰源于他所在行业快速发展、手中握有大量资源,而“一把手”的权力又不受有效监督和制约。这样的教训已经屡见不鲜了,多少地方出现过“大楼盖起来、贪官倒下去”的悲剧。

为避免这样的悲剧继续发生,我们只有笃信“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并采取切切实实的具体措施来防患于未然。

七、长春盗车杀婴案 ■清华大学教授 黎 宏

2013年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长春盗车杀婴”案作出一审宣判,以被告人周喜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周喜军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我国,对什么样的罪犯应当判处死刑,即死刑的适用条件,一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则没有明确的说明。司法实践当中,就故意杀人案而言,一般来说,无故杀死一人的,就可以说是“罪行极其严重”,达到了适用包括死缓在内的死刑的最低要求。但是,如果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话,则还必须考虑众多的其他因素。如: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的处罚通常重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会对被告人

判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在公共场所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实施的杀人,通常会被重罚;经过精心策划、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犯的主观恶性通常比激情犯罪、临时起意杀人较深,要从严惩处。但是,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除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些都是能够查到文字出处的死刑适用条件。

但是,周喜军案则为我们展示了一个与上有所不同的死刑适用标准。该案中,被告人在看到一辆没有上锁的汽车之后,顺手偷走,在驾车离开现场的过程中,因为发现车后座的婴儿啼哭,觉得心烦,于是将其掐死,埋在路边的雪地里,之后迫于舆论的强大压力而自首。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而言,应当说,对其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有利因素还是不少的:临时起意的盗窃、激情杀人、自首、初犯。但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犯有数罪、被害对象是属于弱势群体的婴儿,采用的手段极其残忍;即便说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但属于自知无处可逃情况下的被迫自首,因此,最终还是判处了被告人死刑并立即执行。

从这个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在当前动辄行凶、戾气弥漫的社会氛围之下,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司法机关有趋于重罚的倾向。

八、广西龙江河镉污染案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黄京平

2013年10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广西龙江河镉污染事件中两名渎职官员环境监管失职、受贿上诉案,并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7月16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

环境监管失职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雾霾天气、饮用水污染等环境污染问题逐年增加,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挥之不去的一个恶魔,其中越来越多的污染事件是由于监管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监管不力造成的。污染一旦形成,极易激起民愤,社会危害性严重,依法应予从严定罪处罚。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两上诉人“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此次镉污染事件,污染不但造成大面积水体污染、鱼类死亡,截至2012年2月2日(污染水源此时尚未完全清除),官方统计数字显示本次污染事件所致损失高达2450万余元,同时造成下游的柳州市市民的恐慌情绪,破坏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后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结合二人的工作职责范围、犯罪时主观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依法认定二上诉人犯环境监管失职罪符合事实和法律,量刑适当,体现了罚当其罪。

依据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本案实行数罪并罚是有法律依据的。此外,2012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例第8号指导性案例——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也是对本案定性和适用数罪并罚的重要依据。该案例确定的规则(案例要旨)为:一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有特别规定的外,数罪并罚。本案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同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所监管企业人员的财物,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如前所述,环境监管失职犯罪近年来呈上升趋势,民众反响强烈。本案的查处和审理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是依据刑法打击环境监管渎职犯 9

罪的很好的一个范例,有力地安抚了受害人情绪,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九、海南“校长带女生开房案”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洪道德

2013年6月20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万宁市第二小学原校长陈在鹏、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原工作人员冯小松涉嫌犯强奸罪两案分别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当庭公开宣判。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在鹏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冯小松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冯小松上诉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陕西渭南教师王福荣强奸、猥亵儿童被判处死刑,到重庆开县教师周成春强奸、猥亵儿童被判处死刑,再到海南校长开房案,儿童尤其是女童受侵害案屡屡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陈在鹏和冯小松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和十一年零六个月,社会上争议颇多,对于判处两人死刑的呼声也是此起彼伏。这反映了社会对于侵害行为的极度愤怒,但从事实本身和诉讼进展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据诉讼规则进行,这里依据诉讼规则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不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是依靠证据来进行认定,依靠现有的证据只是尽可能的接近事实,但是无法将客观事实无缝还原。

本案之所以引起如此关注,主要在于此案所引起的人们对于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成年幼女的保护以及教师这个群体特殊性的关注。教师本是学生成长的引导者和指路人,对于儿童的健康成长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教师侵犯儿童案

件的发生让人们对于教师素质和师德问题产生了质疑,这也凸显了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是保护未成年女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方面,应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变化,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教师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健全儿童保护法律体系,从法律上为儿童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另一方面,严格教师准入制度,加强教师师德教育和思想道德建设,提高教师素质,并逐渐形成以教育为基础、以制度为核心的师德考核工作机制,切实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

十、雷政富不雅视频案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洪道德

2013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不雅视频官员雷政富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雷政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追缴雷政富受贿赃款316万余元上缴国库。雷政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政富受贿案在中国不是特例,但其反腐的形式却有着其特殊的形式,此次事件从微博发起、传播,而且此次反腐的快速也体现了自媒体的舆论效应,从网上爆料到重庆市纪委调查核实身份并立案调查,只用了63小时,并在第一时间向公众公布案件进展情况,表明对此事的高度重视和关注,也表明政府对于腐败的态度,给公众留下了良好的印象。这凸显了舆论和网络等媒体在新时代反腐中的作用和力量,也为当代中国反腐提供了新的方式。

“物必先腐,而后虫生”,腐败问题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

利益,从而侵犯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不仅影响了党的声誉,损害政府形象,更是对当前社会转型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应当予以严肃查处。但传统的查处方式由于存在着力量不足、渠道不通等问题,无法有效应对腐败问题,导致政府反腐力度不足,效果不能尽如人意。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自媒体形式逐渐成为公民的主要活动形式,并影响着公民的日常生活,并应用到反腐斗争中,使得人人都能够成为反腐斗士,发挥了社会公众的作用,加强了社会监督的力量,使社会监督的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极大地提升了反腐的效果,也催生了反腐形式的多样性。这是网络反腐与现实反腐有效互动形成的强大监督网,让腐败分子无所遁形,对于保证公务员队伍的纯洁性,促进官员清正、廉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2013拆迁案件十大经典案例 篇三

1、陈某成等人抗拆维权事件

2013 年7月4日凌晨4时,山东省平度市金沟子村正在睡梦中的陈某沙、陈某利、陈某节等村民被人强制拖出带走,扔到数十里外。当他们回到村庄里发现其住房已经是废墟。7月5日,闻听强拆消息后,家住该村的财新网记者陈某成从出差地赶回平度,发表微博表示要死磕到底。7月10日,陈某沙、陈某善、陈某节联名发出书面报案报告,要求平度市公安局立案调查,但未获回应。陈某沙、陈某利、陈某节整理出了财产损失清单,交到了派出所,也未获得有效回应。她们分别向平度市政府书面请求政府保护,也不见回音。7月24日,她们向青岛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五日后分别收到青岛市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8月16日,她们委托律师向青岛中院递交了针对7月4日强拆事件的起诉材料。一周后,接到青岛市中院将该案移送市南区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通知。然而,三个多月过去,该案仍未开庭。

在此期间的2013年8月9日,房屋已在一个月前被黑拆的陈某沙与张某珂夫妇接到电话,被告知有挖掘机在自家废墟作业,二人赶到现场,与司机发生冲突,司机一度离开,但此后当司机再度来到现场,将挖掘机退出作业现场时,张某珂夫妇控制了挖掘机司机,陈某成等人则来帮助并报警。月10日下午一时许,陈某成等七人被当地警方以涉嫌“非法拘禁”一位挖掘机司机为由现场抓捕羁押。羁押当日,平度警方未公布任何相关信息,也未对来自财新传媒的咨询作出回应,次日下午,18:45,平度警方以官方微博发布“警方消息”称:“8月11日,平度市东阁街道金沟子村陈某某等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

一个月后,平度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了陈某成和陈某沙二人,其他五人此前已经分别取保候审。

在陈某成被羁押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平度的非法拆迁活动成为中国拆迁领域的标志性事件。

事发后,全国各地律师自发组成了数十人的团队,为陈及其他被羁押村民提供法律援助。京城多位知名法学界人士发出联名信,呼吁释放陈某成等人。

【关键词】城中村改造、记者陈某成

【点评】:现行法律禁止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和改变土地用途就进行占地、拆迁搞房产开发。平度金沟子村非法拆迁已经是全国农村非法拆迁的标本。陈某成的维权活动代表了中国这一代知识分子对于法治和民生的追求的努力,历史将记录这一个插曲。我们每个人在这个插曲中都是演员或是观众,且为这段历史承担责任。

2、苏州范某根事件

2013 年12月3日,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严山村,拆迁公司人员在虎丘区公安分局处警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手持伸缩棍对范某根一家三口暴力行凶,导致其妻顾某珍的右手小臂骨折,范某根和儿子也被打伤。范某根持刀刺向拆迁公司人员胡某、柳某,致二人死亡。12月16日,经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虎丘区公安分局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吴某、戚某、孙某等6人执行逮捕,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范某根执行逮捕。12月17日,范某根委托律师,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指派辅警出警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关键词】自卫

【点评】近年来,拆迁血案频繁发生,范某根案是其中后果最为严重的案件之一。所幸的是,血案发生时,虎丘区公安分局的处警人员就在现场,因此苏州市公安局第一时间就认定并公布了“拆迁公司人员手持伸缩棍殴打”的情节,可推断范某根行为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并暴露了拆迁公司在制造血拆事件中的作用。

3、农村拆迁血案频发

2013年,国内农村拆迁依旧矛盾加剧,伤亡事件频繁发生。其中,一月份发生的两起让这一年的春节都沾上了不祥之兆。

1月9日上午,黑龙江省肇东市肇东镇东越村刘八虎屯村民因为拆迁问题,与当地执法局和拆迁指挥部发生群体冲突事件,造成一名70岁老人死亡。

2013年1月14日,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南畔洲村发生自焚抗拆迁事件。44岁的澄海南畔洲村民蚁某杰于1月14日上午9时许挖掘机开到时,站在墙头点火自焚。据当地村民介绍,蚁某杰的房子是他以前花了一万多元租来收购废品的。

当地政府称,据了解,南畔洲村南和大道两侧约8亩集体建设用地原租给26户村民使用,2009年合同到期。2011年换届后,村两委班子决定对该片地进行规划,方案在村民代表大会上通过。13日计划对已做通工作的9户进行拆除,蚁某杰占建的建筑物不在当天拆迁之列。1月13日,蚁某杰(男,43岁)攀爬到其他村民占建的搭设物上,朝自己身上浇汽油并点火。目前伤者情况稳定。镇、村二级暂停拆迁行动。

【关键词】农村拆迁

【点评】2013年,拆迁的主战场逐渐移向农村。土地财政正在推动农村走向何方?人们不禁要问:农村拆迁,谁说了算?现实是农民说了不算,村官们有成为当代的土豪劣绅的危险。

4、南宁警察枪击抗拆村民事件

2013 年9月28日上午,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圣人湾酒店发生强拆事件,防暴警察用橡皮霰弹向抗拆村民射击,6名村民相继中弹倒地。在此之前,村民手拿镰刀、自制燃烧弹、鱼雷等与将近2000名警察和特警对峙了数小时。据村民统计,警察一共开了48枪。当地回应称,执法队伍拆除的建筑属于违法用地上的违章建筑,由于遭遇暴力抗法并致两名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消防车等装备不同程度受损,警察被迫使用催泪弹和橡皮子弹,对不法人员进行强制驱散和抓捕。

【关键词】暴力抗法与暴力执法

【点评】如事实确如南宁官方所述,村民使用了镰刀、自制燃烧弹、鱼雷对抗强拆,确实涉嫌妨碍公务。但在公安部三令五申禁止公安干警参与强拆活动之下,出动 2000余名警察和特警参加强拆又该当何论?另一个问题是,涉案酒店建设于一年之前,甚至早已开门营业,当地政府在一年时间内未能制止处理,“眼见他起高楼”,是否也印证了其严重缺乏执政能力?

5、株连式拆迁愈演愈烈

2013年10月24日,长沙女教师谭某喜就经历了一场“株连式拆迁”—谭某喜的婆婆因补偿不到位而成了“钉子户”,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竟为此下发通知,擅自将谭某喜调到拆迁指挥部,专门负责给家人做思想工作。

2013年10月28日,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城管局纪检组长蒋某松因不配合政府拆迁被停职。

2013年12月2日,安徽省太湖县城管局副局长陈某被要求到“县城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报到,做被拆迁人陈某的女儿陈某琳的工作。

【关键词】株连式拆迁 【点评】从2004年嘉禾事件起,“株连式拆迁”在十年时间不但没有消失,反而因“行之有效”而愈演愈烈。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就明确提出,对采取“株连式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中央和国务院已经明确将“株连式拆迁”视为违法强拆的一种形式,但由于这种行为内部性、不可诉性的特征,难以监管和追责,加之地方官员法治理念淡薄、因土地财政利益利令智昏,导致株连式拆迁屡禁不止。

6、多地发生因征地碾压村民事件

2013年3月27日,河南省中牟县姚家镇西春岗村,村民宋某义为阻止河南弘亿国际庄园在自家责任田内施工,遭铲车碾压死亡。

2013年3月30日,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西边淌村宜巴高速公路,村民张某琼因赔偿问题,试图阻止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遭水泥罐车碾压死亡。

2013年4月3日,四川省西昌市太和镇麻柳村,村民代表宋某华前往重庆钢铁公司太和铁矿麻柳村施工现场,就村里的灌溉渠因施工而堵塞一事与对方协商,争执中被碾压致死。

2013年8月28日上午,福建省漳浦县杜浔镇林口村,在土地尚未被征用的情况下,该镇征地工作组不顾村民阻拦强行带领施工队施工征地,不慎碾死一名女童。

【关键词】碾压

【点评】是冰冷的机器对土地和生命的碾压,也是城镇化对农民的碾压,是土地财政和商业利益对农民生存权的碾压,是权力对法治和人权的碾压。

7、河南拆迁上访者杀死截访者

多次被截访者强行送回原籍后,2013年11月15日凌晨,鹤壁进京拆迁上访者巩某军在被押送回原籍的高速路上,刺死截访者王某生。19岁的王某生是陕西省白水县人,被人雇佣充任押送访民的保安,押送一人能挣200快钱。案件发生后,带队截访的鹤壁市“优秀信访干部”的赵某山因对“负责劝返、联系车辆、安排送返”负有直接责任,而被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免职。

【关键词】截访

【点评】信访与截访是目前中国社会的一个顽疾,由于信访制度本质上脱离于司法体系之外,又长期作为考核地方政府执政能力的量化标准,因此造成了群众上访与地方政府截访的“猫鼠游戏”,更有一些地方政府以拘留、劳教、“法制学习班”和黑监狱的手段制裁和禁止上访。今后,信访排名取消后,各地政府“公关”、“截访”的压力变小,如此极端的悲剧或可避免,但信访制度本身何去何从值得思考。

8、广西暴力拆迁涉黑案开审 嫌疑人拆楼梯泼粪逼拆

2013 年12月12日,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刘如刚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检方指控,该组织涉嫌在无任何动迁、拆迁资质的情况下使用拆楼梯、砸铁门、放炮仗、泼粪等非法手段暴力逼迁,从中获取巨额拆迁费用。起诉书中明确指控胜利小区、滨江世纪城是黑社会参与的暴力拆迁,并写道 “该犯罪组织在本市柳北区已经逐步朝着垄断拆迁工程的方向发展”。除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外,部分被告人还被指控犯有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目前尚未宣判。

【关键词】黑社会

【点评】近年来各地发生的黑拆、血拆、逼拆事件,往往组织严密、手段残暴、方法多样。拆迁公司的“黑社会”化又成规模,但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极为罕见。这个案件首次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性此类行为,或可起到一定震慑作用。

9、福州百年古刹瑞云寺被拆 负责人自称被抬出古刹 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城中村”—象园村的福州的百年古刹瑞云寺,现在已成为一片废墟。2013年12月11日,在未经寺庙方同意的情况下,这座始建于1896年的佛寺被拆除。

【关键词】强拆寺庙

【点评】瑞云寺既是宗教场所,也是百年建筑。对于宗教场所的拆迁,无论是《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还是早年的《拆迁条例》都有规定,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的同意。在瑞云寺拆迁事件中,当地民族宗教部门没有起到保护寺庙权益的作用,而规划部门在连片改建的规划设计中,是否可以对其中的重要宗教场所进行保留,而不是一拆了之?

10、株洲为招商百亿元项目,强拆仅竣工一年希望小学

2013 年8月28日湖南株洲一新建希望小学被强拆,竣工仅一年。案发地在海拔1350米的湖南省炎陵县大院农场,被强拆的希望小学是农场几代人盼望了近20年的结果。遗憾的是,仅在竣工不到半年后,一个计划投资过百亿元的项目被引入炎陵,希望小学所在地块被划入首批征地范围。“拆校”与“护校”之争几乎牵动了炎陵县的所有部门。小学被强拆后,项目并没有在预定日期顺利奠基,孩子们则被迁入了一个过渡性的板房学校。

【关键词】竣工一年希望小学

4.上海2011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件 篇四

一、肖华销售假冒“The North Face”、“Columbia”注册商标服装案

(一)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接到“The North Face”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投诉,反映本市东新民路89号某室的仓库为一售假窝点,请求查处。

工商闸北分局对于投诉情况予以高度重视,立即研究行动方案,并派便衣执法人员前往仓库周边进行踩点,发现该仓库铁门紧锁。为了不惊动当事人,闸北分局决定派员在该仓库附近秘密监视,连夜守候、等待时机。第二天凌晨,蹲守执法人员发现有人进入仓库,便立即采取行动,在仓库内发现了大量涉嫌侵权服装。经过连续奋战十二小时,确认涉嫌假冒“The North Face”和“Columbia”两个商标的服装共计5412件。

仓库现场只有前来提货的两名搬运工,且拒绝配合。工商执法人员在制作现场笔录,拍照取证,认真检查仓库,搜集并固定商标标识、送货单、销售单等一系列证据的同时,开展了细致的外围调查,初步确定了本案当事人肖华。经查,肖华,男,34岁,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白茆镇人。案发后,其始终不肯露面,并扬言要用10万元搞定工商部门。此后几天,他还委托多人说情,表示只要不移送公安部门,愿意立即到工商部门配合处理并缴纳巨额罚款。办案部门并没有一罚了之,而是始终坚持依法行政,在当事人拒不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况下,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联系“The North Face”和“Columbia”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进一步确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标商品;通过对案发现场查获的各类单据的比对分析,发现进货单的收件人和发货单的寄件人均为肖华,进一步确定了肖华为案件当事人;再通过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商品价值进行认定,最终确定上述假冒商标商品总价值为人民币56.04万元。

(二)处理结果

鉴于当事人已涉嫌假冒商标犯罪,上海市工商局闸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0年12月16日正式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2011年1月7日,犯罪嫌疑人肖华被公安闸北分局抓获归案。2011年4月14日,公安闸北分局将本案移送闸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杨浦区人民法院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1年8月23日宣判,当事人肖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案件点评

工商部门对本案的成功查办得益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动前周密部署。在接到举报线索后,闸北分局在行动前对该案件进行了认真研究,制定、部署切实可行的方案。第二、行动中锲而不舍。办案人员无法进入现场则守候蹲点;找不到案件当事人则细致调查,不放过蛛丝马迹;案件当事人拒不配合则加强外围证据调查取证;办案部门发扬“钉子”精神,一路顺藤摸瓜从外围突破,最终击中要害,锁定当事人,查明案情。第三、案件处理中坚持原则,依法行政。坚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坚决做到不以罚代刑,追求执法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力地打击了商标违法犯罪分子。本案对不法商贩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告诫他们即使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也会因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被课以刑罚。

本案是国务院部署的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中查处的一起典型案例,该案入选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十大假冒侵权典型案例,《人民日报》、《中国工商报》、上海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均对此案进行了报道,社会影响力大。

二、呼吸保护器系列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请求人美国3M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就被请求人上海跃丰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2030防毒半面罩系列产品”、“7100防毒半面罩系列产品”2个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4项专利权(发明专利号为95197396.7,专利名称为“具有咬合式过滤筒的呼吸保护器”;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0830003670.4,专利名称为“呼吸器面具主体”;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0730286173.5,专利名称为“呼吸器上的带支架”;外观设计专利号为200730005201.1,专利名称为“滤筒入口的图案化格栅”),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二)处理结果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并进行了口头审理。通过审理查明:请求人是上述4个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皆为有效专利。2010年11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请求人的代理人在上海诚信劳保用品经营部购买了被请求人制造的“地球牌2030型过滤式半面罩”40个,并取得相应发票。被请求人对其制造行为供认不讳。2010年12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请求人的代理人分别在谷歌、百度搜索引擎以及阿里巴巴网站上输入“上海跃丰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后,通过链接进入被请求人公司网页,在其网页上,被请求人分别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2030防毒半面罩系列产品”以及“7100防毒半面罩系列产品”。被请求人对其许诺销售行为供认不讳。被请求人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别落入了请求人的4项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请求人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比对,被请求人制造并在其公司网页上许诺销售的“2030防毒半面罩系列产品”以及“7100防毒半面罩系列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别落入了请求人4项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在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双方自愿就上述4个案件达成了调解协议,被请求人承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时,就上述案件一次性向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三)案件点评

专利管理部门灵活应用调解职能,实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充分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寻求调解的意愿,特别是被请求人,在口审活动伊始就表示不知道请求人有专利,现已把生产模具销毁,以后不会再实施侵权行为。在把事实问题调查清楚的基础上,市知识产权局积极引导并主持了调解工作。期间,被请求人对协议调解的数额一度出现反复,办案人员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角度出发为其分析协议调解的利弊取舍,最终促成了4个纠纷案件的合并和解。从协议书的后续执行情况来看,当事人双方对处理结果都十分满意,实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应。

三、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案

(一)案情介绍

2011年1月17日,市文化行政执法总队收到国家版权局《移转函》(权司[2010]142号),该函所附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投诉书》称: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互联网站(网名:VeryCD网,网址:)上向公众提供美国电影协会成员美国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等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飞屋环游记》等20部影视作品。

经查,当事人在天钥桥路909号D1国际创意空间3号楼603-607室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经营互联网站“VeryCD网”。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当事人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VeryCD网”向公众提供著作权人美国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的《冰河世纪3》、《博物馆奇妙夜2》、《刺杀希特勒》、《七龙珠:进化》、《X战警前传:金刚狼》、《澳洲乱世情》、《后天》,著作权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的《哈利•波特与混血王子》,著作权人索尼影视娱乐公司的《蜘蛛侠3》、《达芬奇密码》,著作权人派拉蒙影业公司的《星际迷航》、《马达加斯加2:逃往非洲》、《怪兽大战外星人》、《功夫熊猫》,著作权人环球城市制片公司的《速度与激情4》共15部作品,供公众浏览、使用和下载。公众累计下载和使用上述15部影视作品37450次。当事人通过用户点击下载页面的广告获取收益,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129.32元。权利人投诉当事人侵权的其他5部作品无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故不予认定。

(二)处理结果

市文化执法总队在调查取证后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同时损害公共利益,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129.32元;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点评

1、督促转型,标本兼治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案件调查部门与当事人进行了沟通,要求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改正侵权经营模式,删除侵权内容。在办案人员的督促下,VeryCD网站经营者决心彻底转变经营模式,对网站进行全面整改。2011年6月30日,“VeryCD网”正式更名为“电驴大全”,停止侵权的影视剧、音乐内容的下载功能,全面调整核心业务模式,转变为聚合网友对各种影视、音乐、图书资源的讨论、评价等内容的网站,将正规视频网站的优秀内容整理出来,提供给用户一个一站式的娱乐导向平台,实现网站的合法化、正版化经营。

2、典型示范,影响深远

本案系全国“双打”行动国家版权局的重点案件,同时也是市文化执法总队落实文化部“全国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的重点督办案件。人民网、东方卫视近100家知名媒体相继报道了“VeryCD网”转型的事件,形成了媒体热点,产生巨大反响。互联网业专家表示,“VeryCD网”转型是国家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的生动成果。继“VeryCD网”后,大批的互联网共享类网站相继停止了侵权的影视剧、音乐内容的下载功能,步入转型之路,互联网内容正版化成为大势所趋。美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2011年301特别报告》对于该网站的调整予以了肯定。

3、强化监管,综合执法

2011年1月28日,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召开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剑网行动”视频网站主动监管工作会议,将“VeryCD网”列入重点监管网站名单之列。市文化执法总队依据国家版权局的要求,建立版权主动监管的长效机制,包括对视频分享类网站的重点监管,建立了“黑名单”和“警示名单”制度,并以此案为契机,由上海市版权局牵头,总队等相关单位参与,在全国率先发起“互联网企业自律联盟”。另外,本案体现了市文化执法总队综合执法尤其是互联网综合执法的特点。对目前日益发展的互联网市场而言,互联网站的内容不仅含有互联网游戏,同时兼具有互联网视听、互联网出版等其他综合信息,对执法的全面性要求日益提高。同时,该起案件的查处为市文化执法总队在互联网领域的执法提练了经验,在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违法事实、违法所得的认定等环节取得了创新突破,形成了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有效提高了互联网版权案件的执法质量,加强了市场的监管能力。此外,市文化执法总队在版权执法的同时,根据文化部对“粗口歌”等违法网络文化产品及其经营活动进行查处的部署要求,对该网站利用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18岁》等互联网音乐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督促网站经营者传播优秀的网络文化产品,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正气。

四、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出口侵犯“JUICY”等商标专用权服装案

(一)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16日,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美国一批服装货物,海关审单关员在对该票货物报关单进行审核时,发现出口服装为侵权高发货物,出口目的国美国为此次专项行动重点打击的货物流向地,根据上海海关前期对此次专项行动的宣传,敏感的审单关员下达了“核品名、数量、是否侵权?”的布控指令。

11月19日,上海海关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为标有“JUICY”商标的棉制针织女式运动套装、标有“PUMA及图形”商标的男式运动套装、标有“THE NORTH FACE及图形”商标的针织开襟衫。海关关员根据以往的培训经验,认为这三个不同的知名品牌服装属于不同的商标权利人,一般都单独包装出口,如今却混装在一起出口,且服装包装、质量等与正牌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具有重大侵权嫌疑。在联系了权利人之后,“JUICY”商标权利人美国L.C.特许公司、“PUMA及图形”商标权利人德国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THE NORTH FACE及图形”商标权利人美国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均确认上述货物侵权。

上海海关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中发现,该票货物系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受美籍韩国客户ANDY KIM委托生产并出口,ANDY KIM向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了分别标有“PUMA及图形”、“THE NORTH FACE”和“JUICY”商标的的服装样品,要求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据此样品进行生产,然后出口至美国,由美国RARE CONCEPT INC在美国收货和清关。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根据其要求生产并出口了上述货物。

经查,涉嫌侵权货物为标有“PUMA及图形”商标的化纤制针织运动套装2336套,标有“THE NORTH FACE”商标的化纤制针织开襟衫4843件,标有“JUICY”商标的棉制针织运动套装9279套,价值合计约人民币112万元。

(二)处理结果

因该案案值较大,涉嫌刑事犯罪,上海海关及时将案件信息向上海市公安局进行了通报,并于2011年2月11日将该案件移送给了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该案还被列为全国“双打”办重点督办案件。2011年6月1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单位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员分别判处假冒注册商标罪、有期徒刑缓刑的刑事判决。

(三)案件点评

这是上海海关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中查获的一起出口美国侵犯高知名度商标权的服装案,案件价值高达110余万元人民币;也是上海海关与上海市公安部门加强联络、合作办案,取得充分证据,快速成功侦破,有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典型案例。该案反映了上海海关关员具有较强的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己任的责任意识以及较高的运用风险分析能力,也表明了权利人通过海关保护备案便能够获得行政保护的有效帮助。

五、卢湾分局侦破“12.15”生产、销售假药案

(一)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下旬,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经侦支队通过基础手段查悉:有人以租借闸北区“凯旋门”保健品市场摊位为掩护,长期从事假药批发,并在打浦路等地设立分销点。在经侦总队派员指导下,经贴靠侦查,查明以林茂霖等人为首的团伙,多次从上海、河北等地购入假药,再经上海、广州两地经营点转手倒卖,并且通过互联网向美国、匈牙利、埃及等境外国家销售。获悉此情后,卢湾分局即会同经侦、行技总队成立“12.15”联合专案组开展专案侦查。经循线经营,专案组查明林某假药货源来自上海“王景文犯罪团伙”及河北上线“卖家”高俊垒,并发现隐藏在河北廊坊的假药生产工厂一处,摸清了该跨省制销假药犯罪网络的基本情况。在公安部经侦局的统一指导、经侦总队的具体协调指挥以及冀、粤警方和市局行技总队的协助下,1月17日上午,卢湾分局经侦支队、刑侦支队、特警支队和网安支队、经侦总队四支队联合组建10余支抓捕小队,依托优势警力,三地多点同步出击,一举抓获全部24名犯罪嫌疑人,捣毁制售假窝点16处,缴获假冒“艾万可(”Viagra)、“希爱力”(Cialis)、“艾力达”(Levitra)等性用药品、“AC”等抗生素药品共计87.8万余粒,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其中仅“艾万可”、“希爱力”、“艾力达”三类药品的市场价价值1700余万元;查获用于制假的流水线设备8台、胶囊灌装机一台、假药模具355只,制假原料(药丸粉末)20余公斤,封装假药的模板87块,印有假药品名的铝箔包装纸44卷,该犯罪网络被彻底摧毁。该案的成功侦破得到了公安部嘉奖贺电,荣获集体二等功。

(二)处理结果

2011年9月26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中8名主要案犯作出生效判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林茂霖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景文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高俊垒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林爱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林茂中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董建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志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何建卿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案件点评

1、深挖扩案,循线经营。发现该案初期,线索内容较为模糊,仅得知凯旋门商场中有某店铺销售假药。公安人员通过细致排摸,挖掘出“凯旋门”部分商铺系假药中转站,并对林某经营账户、进出货品、仓库堆货和车辆运输等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抽丝剥茧,终于查明了林某的“药源”系上海“王景文犯罪团伙”及河北上线“卖家”高俊垒等人。在行技部门的协作下,专案组查明了各团伙的人员构成、相互关系、具体分工和制、销假窝点地址等要素环节,始终牢牢掌控“12.15”案件的走向。

2、信息强警,网络作战。专案组跟踪林某之妻林爱菊频繁寄出国外航空快递的可疑情况,还发现了林某团伙在本市环镇北路等处租借民宅,雇佣董建阳等人建立“办公室”,从事网上假药销售的新情况。专案组制定了“以网制网”的作战方案,会同分局网安支队,通过网上信息追踪,电子证据采集固定,发现林某团伙利用互联网交易平台及网络通讯工具,频繁向美国、匈牙利、埃及等境外国家销售假药,并从其发货地址中追查到该团伙位于本市多处假药藏匿窝点,同时查明了其与河北、广州的假药运输渠道。

3、协调联动,同步出击。在发现货源及分销窝点涉及河北廊坊、广东广州等地后,专案组即派员外埠两地开展前期跟控,同时协调市食药监局、辉瑞制药公司先期派员介入,提供专业支撑。在公安部二局的协调指导下,专案组会同冀、粤两地警方反复推敲细节,确定先粤、次沪、后冀的抓捕顺序,联合调派经侦、刑侦、特警、网安、行技等诸警种,组建10余支抓捕小队同步出击,确保了犯罪团伙成员在第一时间全部落网,案件得以圆满告破。

六、姜洪军、姜大国通过网络销售假冒“LV”等驰名商标案

(一)案件简介

被告人姜洪军、姜大国结伙,经事先预谋,于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先由姜大国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等品牌的皮具成品,通过德邦物流公司运输至上海,再由姜洪军通过淘宝网注册店铺等渠道进行销售,并将货款转账至姜大国及以他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经有关机构鉴定,被告人姜洪军通过在淘宝网上注册的掌柜名为Jhj_913的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等品牌钱夹、钥匙包、名片夹等商品,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423433元。

2010年12月10日、1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姜洪军租借的本市永安路13弄3号、学院路134弄3号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LV、GUCCI等品牌的钱夹、名片夹、钥匙包共8646件。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61879元。

2010年12月10日、11日,被告人姜大国、姜洪军分别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石马村、本市双阳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处理结果

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对姜洪军、姜大国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杨浦区人民法院开庭后,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确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二名被告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姜洪军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姜大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并责令被告人姜洪军退赔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三)案件点评

本案是近年全市查获的一起源头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而且是通过大型物流公司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运至本市,运假方式带有隐瞒性,难以发现,销售窝点和生产窝点分设上海、四川两地,涉及跨省市制造、批发、运输及利用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大,处理有一定的难度。

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三个难点:一是犯罪数额认定困难——本案没有手记账目,且两被告人均辩解货款中有部分钱款属于借款。对此,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充分利用网络销售平台的特点,以网络销售记录为依据,参照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并通过证据质证后确定本案的具体销售数额。二是本案中未销售商品的价格难以认定。办案人员积极与价格认证方进行沟通联系,确定参照本案假冒商品的实际售价计算未销售商品的价格,为法院在此数额上的认定提供参考。三是本案的二名被告人辩解称销售的产品中有部分是无牌产品,不涉及假冒。办案组经调查取证,发现侵权商品确属与无牌商品掺杂销售,但无账目可查,具体数额确实难以确认。据此对于存在的少量未侵权商品,仅作为被告人的酌情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检察机关适时提前介入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引导公安机关搜集证据、循线追踪源头性犯罪,通过对物流公司数万张单证核查比对,对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追踪查询,详细调查犯罪嫌疑人物流、资金流走向,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端一直追踪到商品制造源头。本案为检察机关对类似侵权案件提供了诉讼经验,对同类犯罪行为的处理有一定的示范性。

七、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为服装,被告杜国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卡通小熊服装,其熊头头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原告认为被告杜国发在网上销售上述卡通小熊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09年9月开始,7次发函给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原告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纵容、帮助被告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登报道歉。

淘宝公司辩称其已采取了合理审慎的措施,及时删除权利人投诉的涉嫌侵权的信息,并且“衣念”公司的投诉中均未附任何证据,不是有效的投诉,淘宝公司只是为了平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利益,采取了删除信息;未采取防止侵权的措施,淘宝公司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淘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案件点评

本案被告“淘宝公司”是大型的网络交易平台,所谓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网络交易模式与传统的实体店铺销售模式有所不同,实体店铺由于采取实物摆放的方式,商场经营者对商铺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较易判断,但在网络交易模式下,由于商品是通过图片、文字等虚拟信息来表现,网络服务商很难就卖家商品权利状况进行判断,也无法对卖家商品进行审查。因此,通常情况下,网络交易商对于卖家销售侵权产品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衣念”公司就被告杜国发销售侵权产品曾7次致函淘宝公司,“淘宝”公司仅将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依然为被告杜国发提供服务,导致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在此种情况下,“淘宝”公司是否应当就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是权利人投诉是否为有效的通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权利人的投诉通知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权利人的基本信息;二是要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网络著作权侵权投诉与商标侵权投诉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商标权人向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提交的通知亦应包括上述三个方面,关键是如何认定权利人提供了侵权行为成立的初步证据。本案被告“淘宝”公司规定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可以是网页上明显的侵权信息、公正购买证据、卖家在聊天中的自认。但判断权利人是否提供侵权行为成立的初步证据不应限于以上三个方面,应当结合具体的个案综合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对于“衣念”公司是否提供了侵权行为成立的初步证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衣念”公司虽在投诉中没有提出直接的侵权证明,在投诉中对被投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提出了诸多理由,淘宝公司作为专业网络销售平台,在查看被投诉商家的信息时可就相关商品是否侵权进行初步了解和判断。二是被投诉人网页上存在侵权信息。在被投诉人网店的公告中载明:“本店所出售的部分是专柜正品,部分是仿原单货,……”,从该公告内容可明显看出被投诉人已自认其销售的商品中存在侵权商品。综合上述三个方面,应当认为“衣念”公司的投诉是有效的通知。二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根据间接侵权责任的理论,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衣念”公司的致函中有被投诉人销售商品的链接,淘宝公司在处理投诉时,通过查看链接可以看到被投诉人网店公告中已经自认其销售侵权产品。同时,结合被投诉人是否反通知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合法销售产品的卖家在遭遇侵权投诉后都会做出积极的回应,及时做出反通知)。在本案中,“衣念”公司曾于2006年起向“淘宝”公司就杜国发销售侵权产品进行投诉的信息多达15万余条,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了其中85%的相关产品信息,在2009年9月-11月又就同样的情况7次致函“淘宝”公司,被告“淘宝”公司亦删除了相关的商品信息。在多次删除被投诉人信息的情况下,遭到被投诉者反通知的比率很小。从以上两方面可以看出,被告“淘宝”公司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侵权行为发生,故其应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认定。近几年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对其平台上的商户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成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亦是难点问题。本案的突出意义在于其是全国首例判决大型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承担帮助侵害商标权责任的案件,一定程度上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淘宝”公司应当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却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放任杜国发反复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须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

八、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诉肖绍力、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黛尔吉奥公司是“JOHNNIE WALKER”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8112号)、“行走的绅士(右)”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917685号)的专用权人。同时,黛尔吉奥公司已经授予原告帝亚吉欧公司上述商标在中国的普通许可使用权。长期以来上述商标一直使用于“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

“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始于1820年,目前在200多个国家销售,年销售量超过1.2亿瓶,年均销量在威士忌酒全球市场和中国市场的占有率分别为14%和27%。两原告认为,“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使用在“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上的“JOHNNIE WALKER”、“行走的绅士(右)”等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已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2009年,两原告发现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在其共同生产、销售的“汉之韵润肤橄榄油”、“汉之韵纯正护肤橄榄油”上,未经授权使用了“JOHNNIE WALKER”文字及与“行走的绅士(右)”商标图形极为近似的“向左的绅士”图形。被告肖绍力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黄浦区力生杂货店销售了“汉之韵润肤橄榄油”。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对上述三个驰名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JOHNNIE WALKER”、“行走的绅士(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二)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走的绅士(右)”商标与“向左的绅士”图形,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在涉案商品上单独使用“向左的绅士”图形,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法院对于“行走的绅士(右)”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但是,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JOHNNIE WALKER”文字与涉案“JOHNNIE WALKER”商标的文字相同,且涉案商品属于化妆品,与涉案“JOHNNIE WALKER”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商品,属于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因此,判断“JOHNNIE WALKER”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是认定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肖绍力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告碧爽公司将“JOHNNIE WALKER”文字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前,“JOHNNIE WALKER”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JOHNNIE WALKER”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JOHNNIE WALKER”文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肖绍力销售的“汉之韵润肤橄榄油”侵犯了两原告对驰名商标“JOHNNIE WALKER”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法院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肖绍力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三)案件点评

本案系《驰名商标司法解释》颁布后上海法院认定的首例驰名商标案件。在本案的审理中,因“行走的绅士(右)”商标图形与被告使用的“向左的绅士”图形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故法院对“行走的绅士(右)”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法院综合考虑了原告提供的“JOHNNIE WALKER”商品的市场份额、商标使用、宣传情况、市场声誉的相关证据,认定“JOHNNIE WALKER”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并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上述处理一张一弛,充分体现了最高院关于驰名商标被动认定、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的审理原则。

九、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卡徒》、《近身保镖》、《天王》5部小说(以下称涉讼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为了维权的需要,涉讼作品的作者还确认由原告行使维权的权利。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是搜索服务网站的经营者。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搜索服务长期以来大量公开提供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讼作品的侵权盗版链接。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多次与被告百度公司沟通,并以附有涉讼作品版权证明及盗链地址的法务函通知被告百度公司,要求其对原告依法发出的删除通知在24小时内予以响应并删除相应侵权链接,对原告提供侵权链接信息的删除结果进行逐条反馈,根据原告提供侵权链接示范、作品名、作者名,对特定网站内的侵权信息进行检索和全部删除。但百度公司明知涉讼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归属于原告及侵权链接的状况,未及时删除原告通知的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

另外被告百度公司还在其二级域名wap.baidu.com通过设立“最热榜单”和“精品推荐”栏目的形式对涉讼作品进行推荐,并在其网站上完整复制了涉讼作品。

被告隐志公司系“7999网址大全”()网站的制作者及实际运营商。“7999网址大全”网站作为百度联盟绿色认证的百度联盟成员,在其网页显著位置内嵌有百度搜索条,与百度公司之间签有基于搜索结果的分成协议。

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

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删除百度网(、wap.baidu.com等)中与《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卡徒》、《近身保镖》、《天王》5部小说相关的盗版链接及盗版内容;两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

1、原告作为涉讼作品权利人证据不充分。

2、百度公司在已断开链接的情况下,不应承担间接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发出的法务函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视为未提出警告。

3、百度WAP的技术转码服务不涉及对网页内容的编辑和修改,故百度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

被告隐志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卡徒》、《近身保镖》、《天王》5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4,500元。

被告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了上诉请求。

(三)案例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与涉讼的5部作品的作者签署了《委托创作协议》或者《版权转让协议》,支付高额费用并合法取得涉讼作品的独家授权,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汇编权等著作权。上述协议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除原告以外包括作者在内的任何人不得实施上述权利。作者在与原告签署委托创作协议时就笔名的使用进行了约定,该笔名与作者名在协议中有一一对应关系,且协议附上了作品的创作大纲,并有作者本人的真实身份证信息及住址等信息。为了维权的需要,涉讼作品的作者还专门就其著作权转让给原告进行了确认,并声明任何人未经原告的书面授权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确认由原告行使维权的权利。在原告提供的5部合法出版的涉讼图书的封面及版权页都有作者的名字及原告的网站及网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结合5部涉讼作品的图书、作品转让协议、授权声明等证据,能形成原告权利证据链,因此,在被告百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涉讼作品权利人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追究被告百度公司侵权责任的权利。

2、百度公司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本案中,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为服务对象提供了搜索和链接服务。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百度公司送达的通知删除法务函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中包括了

(一)原告情况、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明确原告从未许可第三方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涉讼作品,任何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上发布的涉讼作品的内容均为侵权内容,可以推定原告法务函使被告百度公司知道涉讼作品的权属及侵权链接的状况。但被告百度公司并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故其不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被告百度公司的不作为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应当构成间接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百度公司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百度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关于原告在wap.baidu.com上看到涉讼作品的事实,被告百度公司辩称,百度wap搜索是对web页面进行技术转码,不涉及任何对第三方网页内容的编辑、修改、存储,百度wap系提供无线搜索服务,并非直接在线提供作品,不构成直接侵权。法院认为,在正常情形下,搜索引擎的使用是帮助互联网用户在海量信息中迅速查询定位其所需要的信息,向用户提供来源网站的信息索引和网络地址链接方式,引导用户到第三方网站浏览搜索内容,而不是替代第三方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本案原告公证取证是从电脑通过互联网连接进入wap.baidu.com,不是用手机浏览无线频道的内容,公证显示在wap.baidu.com页面有对涉讼作品的推荐、对搜索结果进行编辑、修改;被告百度公司在WAP频道搜索结果及点击阅读功能向用户提供涉讼作品的全部内容,无论是点击阅读页面的地址栏,还是每一个网页的打印结果,地址显示均属于百度公司的服务器,显示页面也都有“百度”及“荐:手机上网必备,尽在新版掌上百度!”的字样,通过页面属性查询,可以看到该页面显示其主数据内容存储于百度网站服务器的事实,百度公司还在每页最下端显示“原网页”,证明其确认该网页不是原网页,而是原网页之外的一个复制页,而该复制页的内容明显有所删减和重新编排,并非应访问用户的要求自动形成。被告百度公司所称的格式转换,就技术而言,WEB网页内容需复制在百度服务器内存或硬盘上才能处理转换成WAP网页。百度公司以WAP搜索方式提供涉讼作品内容的行为使用户无需访问第三方网站即可完整获得内容,其已超出了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范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可以认定百度公司直接、完整地将涉讼作品放置在其服务器上,由用户以点击小说搜索方式向用户提供涉讼作品,该行为属于复制和上载作品的行为,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构成直接侵权。

4、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涉讼5部小说的知名度、独创性程度和篇幅、图书售价、发行量、互联网传播作品特点、在原告网站浏览情况,原告可能因此遭受损失以及被告百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5、本案可借鉴之处

本案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着我国最大中文小说网站“起点中文网”,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是我国最大搜索引擎服务商,所以本案审判引起社会包括互联网行业、出版行业在内的广泛关注。通过本案审判,一是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前提——网络服务商必须“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盗版的存在,并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就侵权的主观状态中所提到的“知道”包含“明知”和“应知”两种状态。二是第一次以判决形式明确了百度公司在无线频道提供作品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从法律和技术层面详细分析了搜索服务和提供作品行为之间的实质性区别。三是在促进技术进步和维持权利人权利、鼓励创新之间寻求了一个合理的平衡,可以对包括百度在内的互联网企业、特别是那些版权意识较差的资源分享网站起到一个震慑的作用,以维护网络版权的良好环境。四是对广大作家和出版业群体来说,为今后版权人的维权行动注入了“强心剂”。提醒更多的作家和出版机构积极行动起来,以诉讼的形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权利人自我救济找到了合理的疏导途径。

十、庄则栋、佐佐木墩子诉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庄则栋、佐佐木墩子为《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作者,被告隐志公司为VeryCD网站的经营者,该网站提供的是基于P2P技术的互联网资源分享平台。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网站上显示有《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该有声读物发布者的用户名为“nobodyvssomebody”,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播了该有声读物,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被告辩称,其网站不主动提供作品,不存在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行为,并且已及时采取措施对涉案作品关键字进行屏蔽,已尽到了管理和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有声读物不同于影视作品,一般爱好者也可将其自行制作的有声读物的链接资源上传至网上供网络用户分享。因此不能当然地推断出,被告明知或应知涉案作品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仍然提供链接。同时鉴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后采取技术措施对关键字进行屏蔽,其已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庄则栋、佐佐木敦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隐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万元。

(二)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知晓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曾经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同时该用户在VeryCD网上发布了大量的资源,且多涉及诸多名家著作,普通的网络用户也能意识到这些资源存在着重大的侵权嫌疑。隐志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却疏于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对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在其网站上发布涉案作品,侵害原告享有的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上诉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享有的《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庄则栋、佐佐木敦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点评

1、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P2P软件网络系统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具有多种实质性的用途,并非单纯的恶意软件,当使用P2P技术的网络用户非法传播侵权作品时,不能简单地据此认定该网络服务商需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理由在于: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并未直接传播侵权作品或存储侵权作品供人下载,即没有直接实施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故而不构成直接侵权。至于该网络服务商是否因间接侵权行为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其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1)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2)客观上参与、帮助了直接侵权行为;(3)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非法传播涉案作品,隐志公司为其提供了P2P技术的支持,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符合了上述前两个构成要件,关键在于是否符合第三个构成要件,即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2、网络服务商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

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的主观过错分为明知和应知两类:所谓明知,是指P2P网络服务商明确知道P2P用户通过P2P软件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仍不采取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所谓应知,是指根据P2P网络服务商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如果其应当预见到P2P软件用户存在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由于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就应当认定该P2P网络服务商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隐志公司自始至终都否认其明知上传至其网站的涉案有声读物系侵权作品,且原告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公司发送了符合法律要求的警告,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隐志公司有明知其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但本案中,被告公司应知其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是:第一,涉案用户已经引发过侵权诉讼;第二,该用户上传大量涉及诸多名家著作的资源,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资源共享的网络服务商,有能力认识到该用户涉嫌侵权的事实;第三,该用户上传了大量的精华资源,为被告带来了相应的广告收益,而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也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基于上述因素,被告应当知道链接对象侵权,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侵权损失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

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其遭受实际损失和被告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并在审理中明确主张按法定赔偿的最高标准计赔其损失。本案重点考虑了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予以确定赔偿额。鉴于涉案作品为知名人士的著作,自1998年7月出版发行至今已经三次印刷,该作品的有声读物在2006年1月即上传至VeryCD网,因P2P技术的使用会被作为“侵权种子”反复传播,对涉案作品的正常销售产生直接影响,故酌情确定被告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

4、本案的教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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