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真正连带责任(共3篇)(共3篇)
1.论不真正连带责任 篇一
实务上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常常套用连带债务的规定处理。就(1)债务人为多数(2)给付为同一(3)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4)因一债务人履行其义务而全体债务消灭而言,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颇相类似,但实际上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1、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一般多因法规竞合而发生。而连带债务各债务的发生,通常基于同一原因,如共同契约、共同侵权行为。
2、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不具有连带关系,他们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发生对债权人负同一给付的债务。而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通常从一开始就具有连带关系,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全部给付义务。
3、连带债务的各债务因有共同的目的,债务人间发生主观上的关联。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则仅有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间无主观之关联。在连带债务,债务人依其意思或法律规定具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共同目的,故各债务人互相结合,其各个的债务均是实现此共同目的的手段,并因债务人一人之履行而达其目的时,其他债务人之债务因反射作用而消灭。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更为重要的,各债务人对债务的发生决无主观上的共同联系,不过因所要满足的法益在客观上彼此同一,所生数个请求权乃并存于同一法益。此为其根本区别。
4、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债务人是基于不同原因与债权人分别发生多个法律关系,各债务人均独自负全部履行义务,债务人间不存在债务份额的分担;而在连带债务,因有共同关系,各债务人间必然有确定的债务分担问题。
5、连带债务中,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债务人享有求偿权;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其全部债务,有时也可向其他债务人求偿,但此种求偿是基于存在应最后真正承担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另外,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间可互相求偿;而在不真正债务中,只有在先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不是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才发生求偿。
6、就债权人而言,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的性质,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同的,即使相同也非同一;而在连带债务,请求权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
7、连带债务系加重债务,有“连带不得推定只能法定”之说。而不真正连带债务,虽债务人各负全额单独责任,但均是对自己的债务负责,并未加重责任,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又避免债权人领受双重偿付,准确地维护了双方的利益。
2.论不真正连带责任 篇二
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当中, 各地处理方式迥异, 因此本文意图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进一步阐释, 并结合我国立法实践, 指出可能存在的问题和相关解决途径。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 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 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本文就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代表来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
二、制度设计的意图
“任何归责原则的形成都具有其自身的目地和宗旨”, 明晰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意图, 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鉴别, 从而确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所以未被相关概念架空之处何在。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实质性的区别就在于连带责任人之间内部是一定存在责任份额的, 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间, 内部是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的, 责任最终是由终局责任人来承担。其本质上是因为, 连带责任往往是存在于共同侵权或危险中, 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是视为一个行为, 各个行为人对于该行为的实施都做出了相应的贡献, 自然也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份额。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 各责任人各自实施侵权行为, 且无通谋, 每一个责任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 但是在众多行为中, 必有一行为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根本作用的, 那么此行为人自然应该对该行为负最终的全部责任。那么, 也许有人会质疑其他行为人为什么就不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其实不是其没有承担, 而是其承担责任的表现是责任无从转嫁风险。一方面对于权利人而言, 其可向任意行为人请求赔偿, 同时因一个请求权的实现, 其他请求权相应地消灭, 使得权利人不会因为受到损害而获益;另一方面, 让其他行为人承担对于权利人的直接责任是符合理性和道德要求的, 同时对于除最终责任人以外, 其他行为人的责任都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转嫁, 如此也可使真正责任人承担起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既然上文提及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 且各自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发生, 那么其是否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有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呢?从理论上讲, 其不属于。原因在于无意思联络的存在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是不能转嫁的, 换言之, 也就是没有最终责任人, 每个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并无直接责任与最终责任之分, 没有任何一个责任人是应该对责任全部负责的, 因此各责任人之间是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的。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来看, 也是明确规定无意思联络的存在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由是, 我们可以看出,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 是必有一人需要最终承担全部责任的。这也是其与连带责任的重要区别。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语境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产品责任是最为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生产者、销售者首先对于受害者承担直接责任, 然后按照相关规则向最终责任人转嫁。《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2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 销售者赔偿的, 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 生产者赔偿后, 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最终责任的表现形式, 即缺陷产品致损, 由最终造成缺陷的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要进一步明确我国民法中所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就有必要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做相关总结归纳。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具有以下特征:其一, 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 这里的偶然因素主要强调的是在加害行为的实施上各个加害人事前无任何的共谋, 加害人是分别基于各自的意志而单独实施的加害行为。其二, 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 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 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并因加害人之一的全部赔偿而使各加害人对受害人各负的债务归于消灭, 在加害人内部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分担问题。其三, 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 是指对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
由此可见, 我国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主要是针对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 具体而言主要是指第三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侵害绝对权, 而其他行为人往往违反的是作为义务, 因此, 第三人的行为是直接致害行为, 违反主要义务, 承担最终责任。
四、结语
由上文分析可知,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有其存在的制度空间, 其能有效平衡受害人利益保护与致害人有限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 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所追求的公平与自由, 符合人们理性和道德的要求。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 (债权编修订版) , 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 第3页。[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 (债权编修订版) , 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 第3页。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页[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页
3.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实践;诉讼问题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
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不同学者有其不同的观点和表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出现是由德国法学家米塔斯和阿依舍雷于十九世纪八、九十年代提出。按照阿依舍雷的定义,不真正连带是指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事实分别对于债权人负担数个债务,因一债务人之完全给付,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因此而消灭,但是各债务之间无内在之关联,仅仅偶然地服务于债权人同一利益之满足之连带债务。他提出的区分真正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是“原因同一说”。以后出现的主客观“共同目的说”、“履行共同说”、“清偿共同说”“义务同一层次说”都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与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标准。因此,要想确定我国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必须明确我国的连带债务理论。从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可以看出我国连带债务理论为主观目的共同说。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应采用支持主观目的共同说的郑玉波教授的观点。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
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具体形态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我国大陆民法学界有诸多研究。台湾的郑玉波先生提出了五个类型;史尚宽先生提出了八个类型。史尚宽先生的形态理论受到了后来学者及大陆学者的重视。有许多学者也提出自己对史尚宽先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形态的看法,其中不乏不同意见。至今,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也没有形成定论。
因此在此讨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问题时以学界公认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为例来分析。第一类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和第59条;第二类为《侵权责任法》第68条和第83条。第一类为侵权加违约的形态,在诉讼法中属于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第二类为侵权加侵权的形态,在诉讼法中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问题
1.诉的选择问题
有学者认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不真正连带债务如果有终局责任人,债权人在行使权力时,应坚持终局责任赔偿在先的原则,如果债权人只起诉一个债务人,应该选择终局责任人;如果债权人起诉多个债务人,同样应当将终局责任人列为被告,而且在判决执行时,首先应当由终局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其没有履行能力,或者终局责任人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下其他债务人才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此观点从诉讼效益价值的考虑确有一定的道理,但从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的角度来看却并不妥当。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人均是基于各自和债权人的法律关系,为自己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并没有因此加重自己的责任,这种限制债权人行使诉权的观点不仅违反民法基本原理,在现行法律规范中也找不到任何根据,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应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多个债务人或单个债务人的权利,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就无理由对其加以限制,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应该由债权人本人选择起诉对象,债权人选择多个债务人作为起诉的对象,或者选择单一债务人为被告,都应当允许,只是对于其中的例外情形法律应当作必要的限制。并且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基本原理,只要债权人的目的没有完全达到,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就不应消灭,只有债务人向债权人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债务才消灭,所以只要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完全的满足,其就有权再向其他债务人索赔。
2.诉的合并问题
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如果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数债务人能否作为共同被告而合并审理?英美法系传统意义上的普通法中,仅允许一个原告对一个被告的诉讼形式,并且对于一个诉讼案件一般仅限于依据一个法律规定或者只有一个诉讼理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并没有共同的目的与意思联系,只因相关法律关系偶然结合在一起而发生,所以,首先应认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应该分别起诉各个债务人,但如果各债务人因各自的原因对债权负担同一赔偿责任,因为诉讼的标的可能是同种类,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定条件,可以做为共同诉讼处理。再结合孔祥俊对此的见解,债权人向各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的,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其诉讼标的不可能是同一的,故必定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如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如各债务人均为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则构成普通共同诉讼,应将个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予以合并审理,但如果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类,如分别基于侵权与违约行为,则不构成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普通共同诉讼,但因此时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为简化程序,可将此种诉讼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了某些形态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使用,但我们平常所说的诉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给予实体的请求权以程序上的保护和救济途径,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请求权给付内容同一因而诉讼客观目的的相同出发,从追究可能的终局责任人的社会政策出发,适当地突破共同诉讼的规定,允许各类不真正连带债务合并审理亦无不可。
个人认为:①合并审理对于债的双方都非常有利,一方面能够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免于多次起诉,降低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债权人获得多个赔偿,避免债务人承担不必要的债务。②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提高诉讼效率。③债权人起诉时为避免遗漏当事人所带来的败诉风险、起诉后追加当事人所带来的时间拖延等麻烦,特别是在相关案情尚不明晰时,往往将所有債务人一并起诉,这也是在司法实务中最常遇到的情形。对此,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就应当予以尊重。如果某一被告不承担责任,法院可判决该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案件未经审理时就令原告撤诉或直接驳回对部分债务人的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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