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精选8篇)
1.泰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豫政[1992]100号 【发布日期】1992-12-02 【生效日期】1992-1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2日豫政〔1992〕100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和管理工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
第三条 第三条 劳动模范分为:
(一)省劳动模范;
(二)市(地)劳动模范;
(三)县(市)劳动模范。
第四条 第四条 劳动模范称号的获得者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坚持改革,勇于创新,艰苦奋斗,勤俭创业,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为发展生产做出突出贡献者;
(二)在发明创造、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提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者;
(三)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四)在防止重大事故,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财产,计划生育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
(五)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六)在国际和全国性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者;
(七)在其它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第五条 第五条 评选命名劳动模范,一般情况下,省每五年一次,市(地)每四年一次,县(市)每三年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推后。对个别事迹特别突出的,可随时命名。
第六条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产生,必须由基层群众评议,所在单位推荐,经评审委员会审核,按照审批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命名,或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命名。
特殊情况下,可由所在单位提名,征求群众意见后,经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命名。
第七条 第七条 省劳动模范由省人民政府命名;市(地)劳动模范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命名;县(市)劳动模范由县(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八条 第八条 定期评选、命名劳动模范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人事、农经委(农委、农办)、计经委、劳动、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的情况,提出评选劳动模范的比例、数额等具体方案,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劳动模范称号获得者的资格审查,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组织筹备表彰大会。
第九条 第九条 对被命名为劳动模范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发布嘉奖令或奖励决定,召开会议予以表彰,同时颁发奖章、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鼓励。
第十条 第十条 劳动模范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应珍惜荣誉,保持先进性。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收回奖章、证书,取消相应的待遇:
(一)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受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取消劳动模范称号,按命名劳动模范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的评选、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一)省、市、县总工会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命名的国家职工和其他劳动者中的劳动模范;
(二)省、市、县农经委(农委、农办)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命名的农民劳动模范。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参与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等工作;
(二)总结、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
(三)建立并管理劳动模范的档案。档案包括:登记表、先进事迹、情况变化(如工作性质变化、退休、死亡、取消荣誉称号、档案传递等);
(四)协助有关单位落实国家对劳动模范的待遇;了解劳动模范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情况,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劳动模范创造学习条件,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和科学文化水平;
(五)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协同有关部门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外地区调入本地区的劳动模范,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爱护劳动模范,加强宣传工作,提高劳动模范的社会地位,减轻他们的社会负担,发挥他们的模范作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的奖章、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设计、监制。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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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泰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篇二
根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工原[2010]第127号) 规定, 为规范准入公告管理, 便于社会监督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本地区 (单位) 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 (一式2份, 并提交电子文档) 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原材料工业司) 。
联系人:陈立新陈恺民
电话:010-68205578, 68205569
邮箱:chenkm@miit.gov.cn
附件:1.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doc
2.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xls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泥行业准入管理, 发挥先进企业的引导和示范作用, 促进水泥行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依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 (工原[2010]第127号) 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地区 (单位) 水泥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 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查验和公告, 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申请准入公告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布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 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的生产线, 以及污染物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四) 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要求;
(五) 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 (六) 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具备以上条件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 并按照要求提交《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见附件) 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项目建设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 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五) 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和验收文件复印件;
(六) 采矿权证复印件, 或长期供货合同及供货方采矿权证复印件;
(七) 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矿山企业) ;
(八)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九) 化验室合格证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 能源审计或能效评价检验测试报告 (年耗标准煤5000吨及以上的企业) ;
(十一) 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通过验收的证明文件;
(十二)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三) 生产线运行情况。
第六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 予以受理, 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并及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条件, 明确建设布局、建设条件、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资源综合利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责任以及淘汰落后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 组织开展复核。
符合准入条件的水泥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名单,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后, 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对申请材料存有质疑的, 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 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查验活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进入公告名单的生产线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每年开展一次自查, 并形成企业自查报告。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自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 企业法人和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2月28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告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 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已经公告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不合格者, 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 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 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 发生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行为;
(五) 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六) 不按期淘汰落后产能。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 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四条对公告企业在投融资、技术改造、兼并重组、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优先选择公告企业。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所有类型的水泥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3.泰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我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 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五)由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批评;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告诫;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
(九)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劳民伤财的;不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的;工作不负责任,损害群众利益或给基层工作造成影响的;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业务规定不熟悉、不精通,做群 众工作不仔细、不到位,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力,不胜任本职工作,给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工作不主动,不作为,慢作为,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应当告知而不告知,应当办理而不办理,给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作风纪律涣散,不遵守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不服从组织管理和工作安排,同事间不团结,工作不配合,搬弄是非,影响单位工作和机关形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监管不力,给国家、集体、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对分管的工作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认真办理,久拖不决的。
(七)对待群众态度冷漠,语言不文明,服务不主动,工作方式方法简单粗暴的。
(八)工作效率低下,办事拖拉,推诿扯皮的;无故超出法定办理时间和办事承诺时限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的;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为的;办事有失公平、公正的;违反政务公开规定,搞暗箱操作的。
(十)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培训、学术研究、考核评比、学会和协会的;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行拉广告的;强制企业接受咨询、检测等服务,向企业乱摊派、索取赞助和无偿占有企业财物的。
(十一)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接受办事对象或执法对象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卡、礼品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的;向基层、企业违规领取奖金、福利、补贴或借车、报销的;存在向企业、个体经营者“吃 拿卡要”的;大操大办婚丧娶嫁等事宜,借机敛财的。
(十二)公务不节俭,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的;存在公款旅游、公款吃喝、公车私用的。
(十三)上、下班无故迟到早退,擅离职守的;工作时间网上炒股、玩游戏、聊天、购物、看电影以及做其他与工作无关事项的;工作日中餐饮酒的(接待省外客人不在此列)。
(十四)不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社会管理规定,不服从有关部门管理,不履行公民义务,作风不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其他影响作风和效能需进行问责的行为。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批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告诫,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告诫,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一)一个月内本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三次(含)以上有责投诉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作风和效能方面存在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发现的作风和效能问题不认真查办,应当处理而未处理,或者压着不查,隐瞒不报的。
本条款所称的本单位是指本级机关单位,不含下属单位或本系统的其他单位(下同)。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五)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在职人员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检查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六)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以上被问责的;
(七)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以及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实施
第十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问责受理:
(一)群众向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投诉的;
(二)明查暗访发现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检查考核中发现的;
(六)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
(七)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
(八)评判监督委员会、政风行风监督员、特邀监察员提出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问责受理的情形。
作风和效能问责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
第十一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作风和效能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对一般干部、中层干部的问责,由相关单位作出问责决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对领导干部的问责,报同级党委或纪委常委会同意后,作出问责决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给予批评的,可不下达问责决定书。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有关事项办理。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对问责事项办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给予批评的,由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进行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责令公开道歉的,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按照问责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道歉;给予告诫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并落实告诫期限;给予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给予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提交告诫期内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经问责决定机关考核,有明显改进的给 予按期解除告诫;无明显改进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1至3个月。
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通报批评、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免职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于复核决定作出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原问责(复核)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问责的,当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到告诫、诫勉谈话问责的,当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受到调离岗位、停职检查问责的,当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同内受到两次告诫(含)以上问责的,当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机关工作人员和单位发生严重作风和效能问题,被上级机关查处,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等问责的,在单位综合考评中按考核办法予以扣分。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以上问责的情况,应作为干部提拔任用的考察内容。
单位和工作人员受到两次(含)以上全市通报批评或市级以上媒体两次(含)以上曝光的,取消所在单位评优评先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明确的有关问责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市委、市政府有专项问责办法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企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社区(村)的党员和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纪委、杭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有关事项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等部门作出解释。
4.泰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篇四
关于修订印发《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 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市政府办公室2010年1月8日印发的《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1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修改如下并重新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十二条: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以及同时改变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下列方式计算其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规划修改后商业建筑面积×出让时商业楼面地价+规划修改后住宅建筑面积×出让时住宅楼面地价)-出让时总价。如出让时无相应的楼面地价,用以下公式求得:商业楼面地价=出让时住宅楼面地价×商住比值系数;住宅楼面地价=出让时商业楼面地价×住商比值系数。商住比值系数按宗地所在区域商业基准地价除以同级别同区域住宅基准地价计算而得;住商比值系数按宗地所在区域住宅基准地价除以同级别同区域商业基准地价计算而得。按上述方式计算为负数的,不予退款。
如因本办法第八条
(一)、(二)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导致地块开发受到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退还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解除出让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全额退还土地价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期间的利息。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郴政办发„2010‟1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
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建设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受理、审查和呈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负责审议。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呈报和管理,并与受让人依法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过程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用地性质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相一致。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下达规划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以及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第七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一个地块由不同建设单位(个人)分别开发的,各分别开发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总量,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建设总量相符。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相符。
第八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修订,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后的项目,应当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市政公共设施承载条件,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或调整的理由。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基本情况,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市规委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变更或调整的必要性、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本地的主要媒体或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规划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建议,并附变更或调整申请报告、变更或调整方案、修改后的变更或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提交市规委办公室。
(五)由市规委主任召集或委托市规委副主任召集市发改、监察、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财政等相关单位审议。市规委审议通过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批准意见,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用地单位(个人)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一)变更用地性质
出让期限内的经营性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变更用地性质后仍属经营性用地的(包括各用途比例调整、局部用地性质调整),受让人持变更用地性质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变更用地性质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
出让期限内的工业用地,属具有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而采用招标出让或属设定专项条件采用挂牌拍卖方式出让改变土地用途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属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含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原有划拨土地转让并改变用途的),一律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用地性质、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除出让合同或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外,可直接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二)调整容积率 出让期限内的经营性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调整建筑容积率的,受让人持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后,受让人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缴土地价款凭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的后续审批手续。
出让期限内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二条 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以及同时改变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下列方式计算其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规划修改后商业建筑面积×出让时商业楼面地价+规划修改后住宅建筑面积×出让时住宅楼面地价)-出让时总价。如出让时无相应的楼面地价,用以下公式求得:商业楼面地价=出让时住宅楼面地价×商住比值系数;住宅楼面地价=出让时商业楼面地价×住商比值系数。商住比值系数按宗地所在区域商业基准地价除以同级别同区域住宅基准地价计算而得;住商比值系数按宗地所在区域住宅基准地价除以同级别同区域商业基准地价计算而得。按上述方式计算为负数的,不予退款。
如因本办法第八条
(一)、(二)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导致地块开发受到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退还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解除出让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全额退还土地价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期间的利息。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未查处完毕的;(二)经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认定属闲置土地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权;
(四)省级产业园区(含项目区)的工业用地不得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价款补缴凭证、市人民政府同意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批准文件等资料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审定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对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图施工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施工单位停工,督促施工单位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受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否则,不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的建筑红线范围、建筑规模、建筑层数和建筑使用性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资料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审核,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在建筑物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但竣工实测面积和规划许可证(副本)面积出现误差时,总建筑面积的允许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5%;
(二)总建筑面积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
(三)总建筑面积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四)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五)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且允许误差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在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按第十二条
(二)项补缴土地价款和各项规费,予以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进行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部门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后同意补办手续的,应当先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二)项规定补缴地价款;
(四)未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竣工验收许可手续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分户登记。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涉及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或调整理由、变更或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按批准意见执行;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项补缴土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凡是在2006年8月1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和调整容积率日期为基准日进行评估测算。应补缴的土地价款=规划批准调整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规划批准调整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5.泰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篇五
关于印发《上海市特级教师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人事局、养老中心,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劳动人事部,教委直属单位、学校,上海交大,复旦大学: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教人[1993]38号)《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精神,以及本市几年来特级教师的评选管理实践,为进一步做好特级教师的评选、管理工作,进一步发挥特级教师的表率、楷模作用,激发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结合本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的实际,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上海市特级教师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下同),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市教委人事处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特级教师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教师荣誉称号评选办法通知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家教委人事司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印发
(共印200份)
上海市特级教师评选管理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颁发的《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特级教师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评选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贯彻执行教育方针;认真履行教师职责,为人师表,教书育人,爱岗敬业,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
(二)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职务。对所教学科具有扎实的、系统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教育、教学经验,能自觉更新教育教学观念,及时把握与本学科相关的现代科学知识的发展动态,积极探索素质教育的规律,在本学科教育教学领域里形成特色,有显著成绩。
(三)任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期间,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科研工作,尤其在教材教法方面有深入研究和独到见解。正式出版过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专著或在省市级(含省市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过有较高水平的论文;在教育教学改革中勇于开拓、大胆创新,有明显效果。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专家鉴定,对提高本地区教育水平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和推广价值。
(四)能在教育教学方面起示范作用,具有指导中小学骨干教师进行教育、教学和研究工作的能力和培训教师的能力,并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条组织领导
坚持群众民主推荐、专家评审与领导审定相结合,增加评选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坚持标准、确保质量、严格把关、宁缺毋滥。
(一)由市教委、市人事局、市教育工会的领导组成市特级教师评选领导小组。市特级教师评选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评选工作,制定有关政策及审定特级教师人选。领导小组下设特级教师评选办公室,评选办公室设在市教委人事处,负责评选的具体工作。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相应的区县特级教师评选推荐领导小组,负责区县特级教师的评选推荐工作。
(二)市成立特级教师评审学科组,负责特级教师评审推荐工作。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特级教师评审小组,负责评审推荐工作。各级评审组织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特级教师和对中小学教育教学有研究的专家、校长组成,其中从事学校管理的部门领导不得超过评审组总人数的百分之十,市、区两级评审组的人数分别不得少于19和15人。被推荐人员应获得超过评审组总人数的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票方为有效。
第三条评选程序
(一)学校在组织全体教师充分酝酿提名的基础上,确定向区县上报的推荐人员名单;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特级教师评选推荐领导小组在本区县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后,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特级教师评审小组对推荐人员进行评审,并在市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送审指标额内确定推荐人选,报市特级教师评选办公室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填写的《上海市特级教师申报表》,连同个人材料一并报市特级教师评选办公室。
(二)市特级教师评选办公室对区县送审人选的材料进行审核,广泛听取基层意见,并组织评审学科组进行评审。
(三)市特级教师评选领导小组根据市评审学科组评审推荐意见,确定正式人选,报市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四)申报特级教师人员,应向评审组织提交以下材料:
1、《上海市特级教师申报表》
2、本人在中小学高级教师任职期间的能反映其最高水平的教研、科研代表作1——2篇(不得使用复印件);
3、本人示范教学的教案1——2件及专家评审意见表,一式三份;
4、本人的述职汇报稿及组织鉴定表一式三份;
5、原评为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的《高级教师职务申报表》一份(复印件)。
6、《教师业务考绩档案》正副本;
7、曾获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荣誉称号的证件(复印件)。
第四条特级教师称号的授予
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评选为特级教师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颁发特级教师证书,并采用多种形式宣传特级教师的优秀事迹,以推广特级教师的先进经验。
第五条特级教师享受特级教师津贴,每人每月80元,退休后继续享受,数额不减。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列支。
第六条特级教师的职责
(一)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学习教育理论,积极更新观念,端正教育思想,为人师表,师德垂范。
(二)不断钻研教育教学理论,坚持教育改革实验;研究教育教学中的问题,提出改进和解决办法,促进教育教学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三)坚持在教育教学第一线上工作,为广大教师作出榜样。在教学上发挥
示范作用,带动并指导中小学骨干教师开展研究、改革和实验工作,形成以特级教师为核心的区县学科带头人群体。
(四)认真总结自己在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方面的经验,积极撰写教育教学理论研究文章,争取在省市级刊物上发表论文或出版论著。
(五)特级教师应对教育教学工作相对薄弱的学校给予支援。主要是帮助培养中青年骨干教师,以提高薄弱学校的师资队伍整体水平。具体项目和办法由市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
第七条特级教师的管理
(一)特级教师管理工作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1、学校对特级教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存入教师业务考绩档案,并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
2、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将特级教师考核结果输入区县中小学特级教师信息库,作为对特级教师奖惩、聘任市学科带头人的依据,并填写《上海市特级教师考核情况简表》,报市教委人事处。
3、市教委将区县上报的特级教师考核情况输入上海市特级教师信息库。同时加强对全市特级教师队伍的宏观管理。
(二)学校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为特级教师发挥作用创造条件。要支持特级教师的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和教育科学研究,要积极为特级教师的学习提高和开展研究工作提供方便。
1、选派有事业心、肯钻研的年轻教师与年龄较大而工作繁重的特级教师结对子,一方面协助特级教师进行教学改革实验,参与总结、整理经验,另一方面年轻教师得到培养和锻炼。
2、建立特级教师考察学习制度。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特级教师进行考察学习,使特级教师开阔视野,拓宽思路,提高素质。适当的时候,由市教委牵头组织特级教师进行专业考察。
3、建立中小学特级教师联谊会,为特级教师创造信息交流和学术活动的条件,促进中小学特级教师拥有的资源共享。
4、建立特级教师终身从教贡献奖。特级教师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必须递交一份授予特级教师荣誉称号后撰写的有关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的论著(包括专著、论文、经验总结或调查研究报告等),作为参加终身从教贡献奖评选的依据材料。
5、成立市特级教师讲师团。组织特级教师支援农村边远地区相对薄弱的学校,实行区县对口,定期轮换等制度。选派的特级教师由被支援学校聘为“导师”,加强对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的培训。
6、为进一步推广特级教师的理论研究成果和教育教学实践经验,市教委和市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决定每两年编选出版一本《特级教师论文集》。
(三)特级教师退休年龄可延缓至男65周岁退休,女60周岁退休(本人要求在规定年龄退休的除外)。延缓退休的特级教师一般主要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四)特级教师原则上不宜兼任过多的社会职务,以保证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做好本职工作。特级教师退休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返聘继续从事教材编写、培养教师和其他有关工作。
(五)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其特级教师称号,取消津贴。
1、在评选特级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特级教师条件的;
2、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3、已不具备特级教师政治思想条件的;
(六)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 行政部门备案,停发津贴。
1、未经组织同意出国一年以上不归者;
2、放松要求,不求上进,群众反映意见大的,经两次考核不合格,仍无 改进表现者;
3、不履行本职工作岗位职责,或擅自在校外进行有偿家教,经教育规劝不改并造成不良影响者;
4、因其他原因停发工资者。
(七)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教育系统,其称号自行取消。取消、撤消称号后,与称号有关的待遇随即停止,由原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督促收回特级教师证书。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关于印发《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0日
—1—
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加快殡葬改革进程,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加快殡葬设施建设,加强公墓管理,完善殡葬服务体系,理顺殡葬管理体制,严格殡葬执法,推进丧俗改革。扩大火葬区范围,缩小土葬区,提高火化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事业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改、公安、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侨务、广电、编制、法制、物价、民族宗教、文明办、工商、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市民
—2—
政局领导下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灵山县、浦北县、钦南区、钦北区要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行政区域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要科学合理划定火葬区,逐年扩大火葬区范围。至2015年,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其余均划定为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的火葬区域,由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具体划分,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浦北县在尚未建设殡仪馆之前,遗体火化暂由市殡仪馆或灵山县殡仪馆办理。
未建设殡仪馆的县区应将殡仪馆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市殡葬改革规划的要求,努力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建设使用。
第九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实行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本市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遗属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办理有关手续。
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对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遗属或死者单位或死者所在村(居)委会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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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并协商办理无名尸殡葬事宜。有关单位或个人需要保存的,遗体存放费由申请人承担。
殡葬费用由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或死者亲属负责;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老年人、城市“三无”老年人及农村五保户死亡,其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老年人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09〕185号)有关规定执行;无名尸体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1〕131号)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的尸体殡葬费用原则上是谁移交尸体,谁负责。
遗体运送、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四项服务费用为基本丧葬服务费用。2013年起,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惠民殡葬政策逐步扩展到钦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钦州市各级殡仪馆进行遗体火化,其丧属或承办单位在办理遗体火化时,均实行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从辖区政府财政预算中支出。逐步建立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普惠型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区域内被依法处决的罪犯尸体一律实行火化。在本市境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尸体由交警部门通知殡仪馆进行火化。
第十二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第十三条 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及用尸单位到殡葬管理处(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四条 死亡遗体应当由殡仪馆专用车辆接送。
火葬区内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凡在本市医疗机构死亡的应登记造册,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并建立严格的尸体运出制度,禁止医务人员或亲属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
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处(所)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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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灵山县、浦北县行政区域内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村庄,可划为土葬区;土葬区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制定土葬区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土葬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要改革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五章 墓地和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区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镇、村应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火化后的骨灰,丧主可存放在骨灰楼,也可埋葬在经营性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公墓或指定的荒山瘠地。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埋葬。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有林地上葬坟;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自然生态保护区、水库区、河流堤坝上和水源保护区内葬坟;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包括骨灰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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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堂、骨灰塔)是殡葬服务设施。兴办殡葬服务设施由承办单位按有关法规和程序逐级报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遗属在未经批准的经营性墓地葬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自己负责。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以镇、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共服务设施,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
第六章 丧葬习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要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边占道停尸、治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医院烧放鞭炮,撒纸钱、冥币等丧葬用品杂物。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或开设殡葬服务经营项目,必须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七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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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由当地殡葬管理处(所)责令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逾期不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的,殡葬管理处(所)会同镇人民政府及公安、司法、民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可以强制起尸火化或者强制运回火葬区火葬,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按照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殡葬管理工作,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殡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惠州市公益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益广告管理,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在社会教育、文化传播、舆论导向、城市形象建设等方面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以及《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是指以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制观念、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价值观,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意识、道德行为规范和价值观念为目的,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的广告。公益广告不以宣传商品、服务为目的,具有社会导向性和非盈利性,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党的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具体的政务和公务公告通告以及政府部门发布的行业公共信息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
第三条 发布公益广告的主要媒介是指:
(一)新闻媒介:报刊、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等;
(二)户外广告媒介:立柱、墙体、路灯旗杆、路名牌、候车亭、交通护栏、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招贴、条幅、空中漂浮物、橱窗、建筑工地围(护)栏等;
(三)其他广告媒介: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互联网站、固定形式印刷品、投影等。
以上广告媒介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在频道、版面、时间、位置、1 地段上等优先保障为执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大活动而制作发布的公益广告宣传。
第四条 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城市工作局负责对全市公益广告发布进行统筹、协调、指导、督查。宣传文化、广播电视、科技教育、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市政设施、旅游景区、公园景点、网络通信、酒店宾馆、公共场所等的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支持、配合市文明城市工作局做好公益广告发布工作,同时对各自管辖的广告媒介(设施)发布的公益广告进行指导和监管,共同做好公益广告发布工作。
第五条 各广告媒介的公益广告发布量应遵循以下标准:
(一)广播、电视媒介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二)报纸、期刊每年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的3%。
(三)路灯旗杆、候车亭、公交车(出租车)LED等的常年按不少于商业广告1/3的比例发布公益广告,路名牌常年按不少于商业广告1/5的比例发布公益广告。
(四)每条公交线路公交车车厢内的电子显示屏和语音系统常年按1/3以上的数量比例发布公益广告。
(五)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每期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的3%。
(六)投影式广告媒介和电子显示屏广告媒介每天用于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少于当天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七)互联网站按照商业广告3%的比例发布公益广告。
(八)设置在主要公共场所(主要商业街、公园、广场、机场、车站、码头、景观路段、影院等)的广告媒介发布的公益广告数量不得少于广告总数的20%。
(九)户外广告媒介每年连续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少于20天。
本条规定的公益广告除列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范畴的外,由广告媒介业主负责无偿制作发布。
第六条 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不得标注商品(服务)名称以及其他与企业商品(服务)有关内容,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发布媒介为电视、电子显示屏、投影的,在公益广告画面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显示时间不得超过5秒,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品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
(二)发布媒介为报刊、固定形式印刷品、户外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所占的面积不得超过报纸、期刊、户外广告的公益广告版面面积的1/5。
第七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公益广告发布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发布公益性广告由市文明城市工作局审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重大活动需临时增加公益广告宣传的,有关行政部门或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文明城市工作局报送增加的公益广告宣传主题和发布计划。市文明城市工作局收到计划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新增公益广告宣传主题和发布计划,并监督各有关责任单位具体实施。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公益广告发布情况的管 3 理,掌握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公布监测、备案和检查的结果。对不符合公益广告发布规定的行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视情节采取相应的执法措施。
第九条 除了第五条规定的公益广告发布量范围外,市委、市政府的重大时政活动等需临时安排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文明城市工作局统筹安排并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经市文明城市工作局核实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支付。对征用用于发布公益广告的合法商业广告媒介,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公开招投标取得使用权的,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征用时间给予顺延经营期的补偿。
第十条 政府产权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商同市文明城市工作局编制户外公益性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市政府投资兴建的公益广告设施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应充分体现社会责任感,利用自身资源优势,积极创作、发布公益广告。政府鼓励行业机构、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设计制作公益广告,供广告发布媒介择优选用。同时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公益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发布,但不得以发布公益广告名义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三条 公益广告的设计、制作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拥有相关权益。媒体发布公益广告应事先与公益广告作品权益人依法解决有关权益的归属问题。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不得空置,户外广告位在招租期间由广告经营单位无偿发布公益广告。户外广告位招租内容可以与公益广 4 告同时发布,但只能发布在广告位的左下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1/5,且招租字样应当与公益广告的内容相协调,不得使人产生歧义。与户外广告位招租内容同时发布的公益广告不计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公益广告发布量。
第十五条 户外公益广告必须完整、美观、安全,灯光设置必须符合城市夜景照明的有关规定。带有时效性的户外公益广告(包括重大社会活动宣传),在发布期内,广告发布单位需对发布的广告画面进行维护,防止破损、脱落、褪色等现象出现,发布期满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督促广告发布单位及时清除或更新内容。
第十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加强广告行业管理,会同主管部门组织行业协会每年开展形式多样的公益广告优秀作品评选、推展,对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公益广告,擅自发布公益广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根据市委宣传部和市文明城市工作局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条有关规定的,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8.泰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篇八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月27日市政府第14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4年3月13日
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通过选聘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改善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合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机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意识。
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进行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备案、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处罚等物业管理信息进行共享。
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环保、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公开批评,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及其筹备组、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公布、通告或者公示的事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发布或者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发布人应当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业主查阅的告知方式。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或者确定物业管理区域不合理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工作之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预测绘或者实测绘报告;
(六)地名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但未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的建成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五)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六)物业管理用房坐落位置、建筑面积;
(七)地名批复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资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四至范围、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情况。
第十四条 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后,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三)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理由和依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情况等。
第十五条 已备案且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需要划分为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对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形成分割方案,且分割方案应当经拟分割的各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依照前款规定分割后的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交以下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分割后各物业管理区域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三)分割方案;
(四)已分割各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分割方案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告全体业主。
前两款所规定明示或者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二)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三)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及其权属;
(五)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权属;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代表全体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的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的工作补贴经业主大会决定后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倡业主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决策。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的统筹建设和维护,制定电子投票具体操作细则,为业主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事务提供方便、快捷的决策方式。
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建设、维护经费由相关部门分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一)占已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人数20%以上业主联名的;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先期开发部分建筑面积50%以上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日内会同联名业主将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事项公告全体业主,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筹备组的组成、业主代表的条件、产生方式以及业主提交资料的方式和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5人至13人的单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1人以及建设单位代表1人组成。
筹备组业主代表由业主联名推荐产生,根据联名推荐人数多少的顺序确定;联名推荐人数相同的,可以抽签确定排名顺序。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委派1名代表参加筹备组工作,建设单位不参加筹备组工作的,视为弃权。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任职;
(三)不存在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
(四)不存在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行为。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还应当经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
筹备组业主代表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经1/2以上筹备组成员签字确认,由筹备组取消其业主代表资格并公告全体业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条件,以及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更换。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基本情况、联名推荐人数等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满,业主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全体业主发布筹备组成立的公告并附具筹备组成员名单。
第二十四条 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间,业主对拟定人选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日内进行核查,被核查人员应当回避核查工作。
经核实,拟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更换;拟定的业主代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业主代表资格并公告全体业主。
更换筹备组成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公示。
第二十五条 筹备组成立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物业服
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筹备组和业主大会的活动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清册;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测绘报告;
(六)已筹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业主清册等相关文件资料,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仍拒不提供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面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由成员中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召集、主持首次会议推选筹备组组长,集体学习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规则。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筹备组成员中提名,经过半数筹备组成员同意后产生。
筹备组组长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按前款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二十七条 筹备组会议由筹备组组长召集和主持,也可以由筹备组组长委托筹备组其他成员召集和主持。筹备组组长不召集筹备组会议的,经1/3以上筹备组成员同意,可以由会议发起人组织召开筹备组会议。
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外。筹备组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筹备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筹备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筹备组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筹备组会议作出的决定,参会成员应当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二十八条 筹备组可以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筹备组印章,印章由筹备组组长或者筹备组组长指定的筹备组成员保管。筹备组印章应当根据筹备组会议的决定,用于筹备组公示、公告等筹备文书的发布。
筹备组解散后,其印章由保管人交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废止。
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以下简称候选人)人数、名额分配及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规则;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20日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规则和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规则不得与拟提交表决的业主大会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抵触和冲突。
第三十条 业主对公示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以书面署名形式向筹备组提出书面意见。筹备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日内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答复。
需要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的,应当及时修改,修改后的草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由业主自荐或者业主联名推荐等方式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查候选人的资格,并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型物业至少有1名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将拟定的候选人名单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公示期间,业主认为候选人不符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以书面署名形式向筹备组提出;经筹备组核查确认的,不再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告知全体业主。
第三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但未形成决议的,其工作期限延长6个月;逾期仍未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自行解散。业主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再次成立筹备组。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共同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决定是否设立业主监事会;
(五)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七)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十)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
(十一)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收支预算结算报告、业主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七)项和第(八)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六)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资格、人数、任期和职务终止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规则等;
(十)业主委员会终止但未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时,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范围和期限,但不得违反《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还应当对业主监事会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监事的选举规则、监事的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1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告以下内容:
(一)上一物业管理情况报告;
(二)上一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
(三)上一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
(四)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并于10日内发布召开临时会议的公告:
(一)经已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
(二)经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经业主监事会提议;
(四)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五)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并公告全体业主;逾期仍不召开的,由业主监事会组织召开;未设立业主监事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20%以上业主或者业主监事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作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查。经核查符合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形式及表决规则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并同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但因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决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除外。
公示期间,业主可以对业主大会会议拟表决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
会会议的机构对业主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受理并予以说明,并可以对拟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修改。拟表决事项经修改后应当重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和电子投票等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业主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应当通过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表决。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期限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因故需要延长投票期限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公告全体业主,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四十二条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统计和查验业主的表决意见,并及时公布表决结果。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可以邀请业主对计票全过程进行监督。
表决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30日以上,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7日以上。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业主对表决事项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全体业主对表决事项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业主大会会议的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由业主委员会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未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公示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示期间,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机构应当记录并及时答复。公示期满,业主对表决结果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公告业主大会决定。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应当重新统计、公示表决结果。
业主查验本人意见,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有效房产证明;业主委托他人查验表决意见,还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四十四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事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1个专有部分按1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1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1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四十七条 1个专有部分有2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推选1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1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行使表决权。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代理人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的书面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业主可以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未参与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约定的,未参与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不得计入表决的多数票。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的,业主监事会的监事人数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业主监事会监事。
业主监事会每至少召开1次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监事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同意并签字确认。
第五十条 业主监事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情况报告及工作计划、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及收支预算;
(二)查阅业主委员会财务账薄及其他会计资料,检查业主委员会财务状况和财务活动情况,包括筹集、管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情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等;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的情况。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向业主大会提出罢免建议;
(四)对业主委员会委员侵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要求业主委员会委员予以纠正;
(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就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向业主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并对业主委员会决议的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八)发现业主委员会财务活动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九)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人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未达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人数的,应当通过多轮投票补选。经补选后,多轮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仍未达到议事规则约定人数,但已超过5人(含5人)的,业主委员会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回执并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加盖备案印章,同时将备案回执和备案资料抄送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向全体业主公告备案回执、加盖备案印章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可以持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任期内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质询;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接受业主监督:(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情况;
(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的内容应当每季度公布,其他情况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布、更新相关情况和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公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重大事项时,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决定事项及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召集的,由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推举产生的召集人主持召开。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应当按照会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账。业主委员会对收支原始凭证及形成的会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的,业主监事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
作经费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全体业主。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经已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监事会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审计期间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对任期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全体业主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六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存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经业主委员会核实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业主委员会委员符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在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内,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数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通告全体业主。
职务中止或者自行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及时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档案资料、印章及财物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由候补委员递补后仍未达到议事规则规定的人数,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及时补选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限期组织补选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产生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经业主申请,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逾期仍未组织的,由业主监事会组织换届选举;未设立业主监事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当日应当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未能及时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
定的执行机构或者人员在约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职责。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书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以全部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四)开标签到表;
(五)评标专家评分表;
(六)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七)中标单位资质证书;
(八)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还应当提供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中标通知书。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六十七条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具体内容、收费标准和合同期限,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单独核定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经核定批准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
第六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报告。
(二)拟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事项已公告30日以上。公告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上一物业项目经营情况和调价方案的审计报告、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等。公告期间,应当听取和收集业主的意见,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调价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已经公示60日以上。公示的表决结果应当包括业主的房号、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与其相应的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全体业主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等。
公示期间业主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查验的业主表决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新统计表决结果。
业主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
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三)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八)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七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应当将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业主需要。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后30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申报表;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回执;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五)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六)查验记录;
(七)交接记录;
(八)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七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作出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的决定和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三)物业服务合同。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开并及时更新: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项目负责人和各项服务主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收方式;
(三)房地产、价格、城市管理、规划、交通、工商、环保、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7日内答复。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对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审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七十六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独立装表计费的水泵、电梯以及大堂、走廊、楼梯、小区道路和场地等公共照明产生的用电量,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市居民用电收费标准和实际费用直接向业主收取分摊电费。
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执行分摊工作的,应当按水电收费周期及时公布公共水电用量、单价、金额等分摊情况,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供电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服务期间因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或者配置固定设施设备而形成的以下技术资料,应当建档保存: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房屋外墙面等共用部位档案及其维修、养护记录;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给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安防监控、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网络、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10日内与业主、业主大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及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与业主、业主大会办理交接手续并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
途径要求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业主、业主委员会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管: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建档保存的资料;
(五)利用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装修押金等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
(六)业主房屋产权清册等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移交管理期间主要财务资料的复印件。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责任;环卫、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应当继续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属地职能部门应当履行相应的社会管理职能;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水电周转金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专营服务单位收取劳务费。专营服务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政府明确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与水电费和其他专营服务费缴交相关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用户欠缴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水、用电、用气。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已代收费用但未向专营服务单位清缴的费用,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相关约定直接向物业服务企业追缴,不得以未清缴费用而停止向用户
提供服务。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维护、消防安全管理、出租屋管理、计划生育以及环卫保洁、垃圾分类、住宅装饰装修、安全事故预防等有关工作。
第八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督促仍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后予以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八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消防等相关手续。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出售或者出租。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业主共有场地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由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决定的管理机构设立专项账户管理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开,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事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管理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
第八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在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服务协议、管理规约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为装饰装修废弃物的收集运输提供明确指引。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住宅装饰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物业出现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情况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十一)乱丢垃圾,高空抛物等影响环境卫生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十二)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三)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果树;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
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是物业属于1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程序、方式等具体操作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的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的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相应费用。
第九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停车场应当由本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到书面申请后未按规定发布筹备组组建公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更换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街
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报送备案、以及逾期报送备案或者逾期变更备案事项的,由备案实施机关按照《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可以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机构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拒不答复业主对表决结果的异议或者拒绝业主查验本人意见的。
第九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监事会行使职权的;
(二)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万元罚款,并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或者存在妨碍筹备组和业主大会活动行为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开物业服务信息并及时更新的;
(三)共有物业的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设立专项账户管理共有收益并定期向业主公开,或者擅自挪用的。
第九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多收价款的,应当退回多收价款;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诚信档案中记录其违规行为;其行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提出异议,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供查验的;
(三)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调价方案的表决结果提出异议,经查验证实物业服务企业公示的表决结果与业主表决意见不一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有关情况,或者未按规定答复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质询的。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的,应当承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当事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外,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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