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支部的设立

2024-07-28

党支部的设立(9篇)

1.党支部的设立 篇一

党支部设立的一般原则是:按照党员人数以及地域和单位建立党的支部。

设立党支部的基本要求是: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以及地域和单位建立党支部。党章规定“„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联合党支部与临时党支部的建立:正式党员不足3人、或没有条件单独成立党支部的单位可按地域或行业组建联合党支部。在外学习、工作的党员参加某个临时机构工作,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经上级党委批准,可成立临时党支部。

成立党支部的程序:

1、由建制单位向上级党委写出成立党支部的请示,主要内容有:建制单

位的性质、职工人数、正式党员人数、预备党员人数、依据、党支部委员会设置方案等。

2、经党支部委员会后召开党员大会,选举党支部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 再选举书记、副书记。

3、报上级党委批复。

党章规定“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2~3年。”

关于××××有限公司建立党支部的请示报告

上海大众经济城党总支: ××××有限公司××××年××月注册在大众经济城,注册资金××万人民币,生产××、××产品,是一家与上海大众配套的民营企业。企业坐落在上海国际汽车城零部件工业园区××路××号,占地面积××亩。现有职工人数××人,其中,大专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人,占职工总数的××%,技术工人××人,占职工总数的××%,党员××人,很多党员都在管理岗位上。

根据上海市委、嘉定区委组织部关于“两新”组织双达标的要求,在大众经济城党总支的关心支持下,已有××党员的组织关系转入大众经济城党总支。为了加强党员管理,方便党员学习、过好组织生活,更好的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日前,我公司的流动党员召开了党员会议,决定建立××××有限公司党支部,党支部委员由×××、×××、×××三名同志组成,×××同志任党支部书记。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示。

××××有限公司 二○○六年××月××日

关于成立青岛杨柳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党支部的请示

市南区委组织部:

青岛杨柳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我管区一私营企业,该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由四方迁入我管区嘉峪关路21号。该公司现有党员16人(正式党员9人,预备党员7人),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符合建立党支部条件,为便于开展组织工作,经办事处党工委研究,同意提请上级审批设立中共青岛杨柳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党组织成员3人,书记辛玉君(公司书记,男,60岁,1971年入党)。

当否,请批示!

2.党支部的设立 篇二

关键词:京控制度,直诉传统,信访制度

京控制度是我国古代发现和纠正冤案的一项重要制度, 是案情重大和冤抑莫伸者直接向最高统治者上诉维护权利的一种非常救济手段。作为一种非常救济手段是相对于上诉复审程序而言, 因为在我国古代为了维护司法权威, 严格禁止越级诉讼, 设立了十分健全和完善的上诉复审制度来保证百姓的申诉权利。当出现冤假错案或对诉讼不服时, 百姓可以通过逐级上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并且严厉禁止越级诉讼的行为。而京控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说, 恰恰是一种“合法的越诉”, 不经过上诉复审程序而是直接诉诸最高统治者, 这与我们古代禁止越诉的传统相矛盾, 那么为什么清朝的统治者要设立京控制度这样一种非常规的诉讼形式呢?我国古代一直存在的直诉制度和直诉传统可以给出答案。

一、清代京控制度的历史渊源

清朝的统治者是依照明朝的制度设立的京控制度, 京控制度也并不清朝所特有。京控制度作为一种非常规的救济手段, 其设立具备十分深厚的历史渊源和思想基础。对于京控制度的设立, 我国古代一直存在着直诉制度的传统可以给出答案。

事实上, 京控制度是我国古代直诉制度在清朝的具体表现, 它继承和发展了我国古代的直诉制度。直诉制度最早体现在西周时期的“路鼓”和“肺石”制度, 以此使得那些无法得到申诉的案件得到周王的注意和解决。到了西晋时期, 登闻鼓制度的确立, 晋武帝设登闻鼓, 悬于朝堂外或都城内, 百姓可击鼓鸣冤, 有司闻声录状上奏。至此直诉制度开始确立。

到了隋唐时期, 直诉制度得到发展和完善。唐律在确立邀车驾、击登闻鼓制度的基础上, 还确立了上表制度, 即对三法司的判决不服时, 可以直接以上表的方式向皇帝直接呈递奏书。

宋朝基本上是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直诉制度, 设立登闻鼓院作为专门受理直诉案件的机关。《能改斋漫录》称, “魏世祖悬登闻鼓以达冤人, 乃知登闻鼓其来甚久, 第院之始或起于本朝也。”宋真宗景德四年五月设立登闻鼓院, 规定当事人提起直诉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顺序依次向登闻鼓院、登闻检院和理检院这三个机构投诉, 最后有皇帝选择官吏对案件进行审理。元朝基本上是继承宋朝的直诉制度, 也设立了登闻鼓院受理案件。

明朝在继承唐宋旧制的基础上发展直诉制度, 对直诉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凡民间词讼, 皆须自下而上……其户婚田土斗殴相争军役等项, 具状赴通政司, 并当该衙门告理, 不许径自击鼓, 守鼓官不许受状。”

而清朝的京控制度是在继承明朝旧制的基础上设立的, 它延续了历朝历代设立直诉制度的传统, 也对直诉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可以说, 京控制度的设立只是我国古代直诉制度发展过程的阶段性表现, 是对我国古代直诉传统的继承和发展, 并不是清朝所独有。

二、京控中的直诉文化传统

我国古代一直存在的直诉制度为京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参考, 京控制度正是基于对清代以前的直诉制度的继承的基础上产生的。而对历朝历代的制度的沿用并不能完全揭示京控制度得以设立的真正原因, 但它却使我们更加接近京控制度得以设立的真正原因。因为制度的沿用反映的正是思想和传统的传承, 京控制度作为我们古代直诉制度在清朝的具体表现, 是对直诉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这样一种历史延续的背后所反映的直诉制度在我国古代一直得以延续的直诉文化传统才是京控制度得以设立的真正原因。对于京控制度背后的直诉文化传统, 我们可以通过作为制度的设立者的统治阶级的立法思想和作为制度参与者的民众的诉讼心理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 统治阶级的立法思想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封建统治阶级设立京控制度, 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 一切制度的设立也都是建立在维护其集权统治的基础上。具体而言, 统治阶级设立京控制度是基于以下几点的考虑:

1.天人感应思想

中国古代传统思想认为, 天地受同一原则的支配, 这原则就是道, 即自然秩序的创造原理。人类社会任何背离这一秩序的行动, 都会破坏天地之间的和谐, 并会酿成天灾人祸。因此这一秩序应得到维护, 故天择有德之人, 赋予其天命, 以统治万民。统治者也力求实现这样一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一旦出现任何的对自然和谐的破坏, 他们都把它看成是政府倒台的诱因, 也是这个原因, 历代的统治者都注重对冤狱的处置, 以恢复人与自然的和谐, 纠正非正义行为。不理冤案, 会遭灾异遣告。正如一位晚清官员写道:“近年灾祸频仍, 天道不和 (正指19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的旱灾和饥荒) , 皆由众多无处伸诉之冤案所起。何方贪官未惩, 何方无辜之百姓便常遭侵扰。”因此, 统治者基于对冤狱的重视, 设立了京控制度来减少冤狱的发生来维护其统治。

2.减少冤狱, 标榜仁治

仁治是从汉朝起, 历朝历代的统治者所追求和向往的治国原则。统治者们都想把自己变成百姓心中理想的圣明的君主, 体恤百姓, 明辨是非。而统治者设立京控制度最为直接的目的就是平凡冤案, 理清诉讼, 防止滥杀无辜。而设立京控这样一种直接上诉到最高统治者的制度, 恰恰是为统治阶级标榜仁政提供了很好的舞台, 他们也正好通过京控来实现对自己的政治形象的美化, 使百姓对他更加的认同和诚服。

3.下通上情, 监督地方官吏

《管子·明法》曾提出这样的论断:“下情求补上通谓之塞, 下情上而道止谓之侵。”封建统治者也大多认识到下情能否上达对国家的治理影响很大。所以历朝的统治者都设立或延续前朝的直诉制度, 来实现对下情的通达, 来了解地方上的情况。因为封建君主高高在上, 不可能经常微服出巡体察地方上的民情, 但又担心各级官吏的隐瞒不报, 从而使百姓的冤情无法得到申诉, 激化社会矛盾。因此设立直诉制度上通下情, 京控制度的设立也基于这样的考虑。

正是基于这样几点考虑, 清朝统治者在禁止越诉的情况设立了京控制度这样一种非常规的理冤制度。而历朝历代的统治者也正是基于这样几点的考虑, 在越诉之外设立直诉制度, 这样一种立法思想很好地反应了直诉制度之所以出现在历朝历代, 反应了京控制度之所以设立的深层次原因。

(二) 民众的诉讼心态

一项制度得到确立和运行, 离不开制度得以运行的现实基础。京控制度之所以得以设立和发展也离不开民众对京控制度的认可和需求, 这也是直诉制度一直得到发展和京控制度得以设立的重要原因。在我国古代的人治社会中, 百姓一直存在对清官的向往和崇拜, 也正是在这样一中“清官情结”的影响下, 百姓更愿意选择民众宁愿放弃其他更为实际和经济的冤案救济方式而选择京控这条不寻常的上诉路。

在传统社会, 法政不分, “官”就是“法”, “法”就是“官”, 老百姓告状告到衙门, 当官的就能把问题解决掉。所以当冤狱出现时, 人们想到的首先不是法, 而是官, 在传统思维里他们需要的只是一个清正廉明的官员替他们做主。因此他们把正确解决纠纷和纠正司法错误的希望完全寄予裁判者对自己冤抑的重视和司法人员个人清正廉明或者明察秋毫的信任与崇拜之上。因此作为申诉者, 对清官的向往和崇拜支撑着他们的申诉, 期待着有朝一日能够沉冤得雪。正是这样一种心理和动力, 他们不选择上诉复审程序这样一条更为实际和经济的方式, 而不管京城的遥远与路途的艰难, 而选择京控这样一种更为艰难曲折的途径, 其目的就是为了引起最高权力机构的重视。因为历史上若干直诉申冤的故事告诉他们:“地方衙门是不可信的, 正义和清宫总是在遥远的地方, 只要自己坚持下去, 就一定能遇到清官。”他们相信在遥远的京城能找到他们所崇拜的清官能为他们洗刷冤情。与此同时, 地方上的官官相护和贪赃枉法使他们对地方衙门失去了信心, 于是他们背井离乡, 上京告状, 寄希望于圣明的君主和贤明的高官。

统治阶级对于京控制度设立的初衷以及普通民众的诉讼心态作为直诉制度之所以一直存在, 并发展成为清朝京控制度的真正原因已经在整个民族的心理层面上根深蒂固, 也正是统治阶级的立法思想和民众诉讼心态背后所反映的直诉文化传统的传承才导致了京控制度的设立和发展。

三、京控中的直诉传统对信访制度的影响和启示

虽然当今的中国社会与古代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京控制度也随着封建时代的终结而被废除, 但正如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所说的那样:“立法者可以大笔一挥, 取消某种制度, 但不可能在短期内改变人们千百年来形成的, 同宗教信仰相连的习惯和看法。”京控制度中统治阶级的立法思想和民众的诉讼心态所反映直诉文化传统已经在千百年的传承中已经百姓心中根深蒂固, 并深刻影响着当今社会民众的心理。

一方面,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设立了信访制度, 而信访制度的设立目的与京控制度设立的目的十分的相似。设立信访制度的目的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从群众中来, 到群众中去”;二是解决社会存在的矛盾, 同时贯彻党的政策;三是对各级党员干部进行监督, 防止腐败堕落。我们发现信访制度与京控制度设立的目的十分相似, 都具有政治性、维权性和监督性, 只是它们在不同的时期服务于不同的统治阶级而已。

所以, 虽然京控制度已经被废除, 但京控制度的影响却依然存在, 可以说信访制度是对京控制度中的直诉传统的传承。而信访制度作为一种非常规的权利救济途径与我国当今的法制现代化进程相冲突, 那么对于信访制度的存废问题, 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呢?

通过对京控制度中直诉传统的分析, 我们认识到了信访制度在当今社会的确立和发展深受我国古代直诉传统的影响, 因此我们不能立刻废除信访制度, 而首先需要消除对民众思想起重大影响的直诉传统。我们都知道直诉传统已经在民众心中根深蒂固, 要彻底消除这样一种传统思想绝非易事, 这是一项长期的历时性任务, 需要我们长期不断的努力来完成。当今的社会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我们实现法治的现代化建立法治社会, 这与社会上广泛存在的直诉传统形成了巨大的反差。而伯尔曼在其著作《法律与宗教》中写的那样“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形同虚设。”所以我们建立法治社会, 首先需要消除直诉传统, 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一方面, 民众要应当学习法律知识, 普及权利义务观念, 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仰, 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 政府也要加强普法工作, 健全自身体制, 建立起民众对法治的信心。当法律开始被信仰, 直诉传统开始渐渐消除, 广大民众对信访制度的依赖也就会减弱, 信访制度也就会慢慢退出历史的舞台。因此, 我们需要通过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来消除直诉传统, 让民众更多的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纠纷, 从而让信访制度失去现有的作用, 退出历史的舞台。

参考文献

[1][英]S·斯普林克尔著, 张守东译.清代法制导论——从社会学角度加以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34.

3.论浮动抵押的设立 篇三

关键词 浮动抵押 设立 抵押

一、浮动抵押的设立主体

抵押制度所包含的主体为三方,即债权人、债务人及抵押人。浮动抵押为抵押制度中的一种,理应也由此三方主体构成。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设定抵押,设押财产可自由流转经营,于特定事发生后,设押财产结晶为固定抵押以偿还债权的抵押。

但由于浮动抵押制度的优势之一就在于能扩大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浮动抵押的特殊性决定了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充当抵押人的情况极为少见,所以在浮动抵押中抵押人由债务人来充当。故浮动抵押的主体为二方,即债权人和抵押人。对于债权人的资格问题,在浮动抵押中未有明确限制,各国一般均允许个人、企业、金融机构充当债权人。但在司法实践之中,采取浮动抵押这种担保方式的都是为了融到大额的资金 ,所以通常都是资金实力雄厚的金融机构为债权人的情况居多。

对于抵押人(债务人)的资格问题,各国在考虑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一般都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如在普通法系国家通常有两种做法来限制抵押人的资格。一是英格兰和苏格兰所采用的抵押人资格只限于公司。在英格兰法中向来 “只有公司才被允许创设浮动抵押”。二是美国有关抵押人的主体资格的态度,即不作任何限制,所有的民事主体均可以采取美国法上的浮动抵押制度进行融资。

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限制更为严格,即只限于股份公司。这也是从抵押人的企业组织形式、财产明确程度和信用度来考虑而作出的规定。对于有关抵押人资格的这三种规定,首先将自然人与合伙排除在外是较为妥当的。因为自然人以其自身所有的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而合伙组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未能向债权人完全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仍可以向其主张债权而不需要其它条件,所以对于自然人与合伙来说是不需要采用浮动抵押的。其次,对于一些在资产运作和财务制度上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机制的非公司法人和其它组织,可能会由于恶意抽逃资金等问题而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所以将其在制度上排除在外。但如果将浮动抵押的主体作出过多限制,将有限责任司这样的主体也排除在外,那么很有可能造成融资权利的不平等,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笔者认为:浮动抵押这种担保方式在一些大型企业急需资金且又不想因为将财产抵押而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是有效的担保方式。但是,浮动抵押浮动性的特点也是一把双刃剑,其一方面为企业融资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也可能为债权人带来一定的风险,所以有必要对设押主体进行相应的限制,以期尽量减少浮动抵押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将浮动抵押人的范围限定为公司法人是比较可取的,一方面可满足一些企业对资金的较大需求,另一方面由于公司的财务公开及相应健全的监督和管理机制有利于保障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

二、浮动抵押的设立方式

由于浮动抵押是在判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所以要对这种抵押的设定进行规范化也是相对较难的。时至今日也没有固定的创设浮动抵押的形式,浮动抵押的设定与否全赖法官对个案情况的判断。“法院必须对每一张提交于其前的债务契据进行解释,以发现当事人欲创设的是固定抵押还是浮动抵押。”在对某项抵押是浮动抵押还是固定抵押进行判断时,由于没有一个固定的形式提供给法官作依据,法官只能从设押合同内容进行分析以确定抵押的实质性质是固定抵押还是浮动抵押。如果抵押人可以自由处置设押财产以至无须抵押权人之同意即使该财产脱离抵押的范围 ,此抵押即为浮动抵押,如果抵押财产不在抵押人的控制之下,那么没有抵押权人的同意就不能处置设押财产,这种抵押就不可能为浮动抵押。”

三、浮动抵押的设立登记

浮动抵押权作为物权之一,也需要用登记的方式来公示其效力的存在。英美法系中对任何种类的抵押,其登记方式都是无差别的,都是到专门的抵押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也只有在公司登记处的登记才为有效登记。在英格兰法规定之中,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人有义务就财产设定浮动抵押进行登记。公司必须在设定抵押时,提供特定形式的抵押文件到登记处。但是对于抵押权人对设定抵押进行登记的问题,法律未作出强行性规定,而且法律也不禁止任何其他人对此抵押进行登记。在登记的时间上,要求特定文件必须于设定日或于具体情形下设押财产取得日之后的21日内送交登记机关。对于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英格兰所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司其他债权人是不发生任何效力的。对于浮动抵押效力的如此规定一方面维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使其它相关人员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四、浮动抵押的设押财产范围

浮动抵押是设立在企业的集合财产之上的抵押,但对于集合财产具体可以包括哪些财产,是我们研究浮动抵押制度不得不探讨的问题之一。浮动抵押是将企业现在所有的及将来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但是,企业不可以将其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设定为抵押物。对企业设定抵押物的财产英国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其进行规定,具体归纳为:(1)债务人现在所有与将要获得的所有不动产,不可移动的租得财产上的权利和利益,所有的附属建筑、派生权利、优先权、收益、许可权、进展及相关权利,包括所有的建筑物、工厂和其他地上附着物。(2)债务人所有现存的和将来取得的财产,无论此财产种类及特征如何,也不论其位于何处,包括由这些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可见,浮动抵押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如公司所拥有的机器设备、库存货物及应收帐款、知识产权、商誉等。

参考文献:

[1]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与实务[M].对外贸易出版社,2001.

[2]徐洁.抵押权论[M].法律出版社,2003.

4.党支部的设立 篇四

一、设立条件:

(一)发起人要件

1、【人数】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公司法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资格】发起人的资格无特别限制,只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法人、自然人均可。

(二)资本要件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1、出资总额

旧公司法第八十一条 【注册资本与发起人的出资限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出资方式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行为要件

1、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2、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四)组织要件

1、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2、有公司住所。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有公司住所。

二、设立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有两种方式: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1、发起设立:

即设立公司时,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由发起人全部认足,而不再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这种设立形式中,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就是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总额。

2、募集设立,即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不认足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总数,只认购其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

(一)发起设立的程序

(1)发起人之间以书面形式订立发起人协议。

发起人协议是发起人之间以书面形式表达的有关公司的组建方案、发起人之间的职责分工等的共同意思。

发起人协议通常包括以下一些主要内容:发起人的姓名以及住所;公司拟发行的股份类别,每股的面值、发行价;每个发起人的认购数额、出资类别;发起人缴纳股款、交付现物、转让财产权利的时间和方式以及发起费用的预算、开支、和每一个发起人的发起费用的负担等。

(2)订立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由全体发起人订立,制定后即生效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公司名称和住所; 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设立方式;

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公司法定代表人;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按照协议的规定缴纳出资认购股份。

发起人缴纳出资的方式主要有以现金缴纳或者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来抵充股款。以现金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的需要由有关的中介结构进行评估,并且要依法办理有关的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可以分期缴纳

(4)选举公司机关成员

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5)申请设立登记

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6)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

(二)募集设立的程序

(1)发起人之间以书面形式订立发起人协议。

(2)草拟公司章程

发起人起草公司章程,由日后召开的创立大会通过

(3)发起人认缴股份 ,在发起设立中,发起人要认购全部的股份,而在募集设立中,发起人只认购全部拟股份中的一部分,我国公司法规定认购数额应不少于首期发行股份数的35%。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向社会公开募集其他股份

1】制定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是向非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的认购股份的书面说明,该说明书在发出以前应当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

2】向国务院递交募股申请。

申请时,还必须同时报送公司法规定的一些文件,比如公司章程、经营估算书、发起人的姓名、认购的股份数等。募股申请 必需获得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3】发起人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公告招股说明书是应该根据所要募集的范围杂相应的报刊杂志上予以公告。同时,发起人必须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载明公司法所要求的内容,由认股人填写有关事项,比如认购的股数、金额、认股人的住所等。

4】同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承销协议,并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

发起人要募集股份,必须通过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而且必须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由银行代为收取和保存认股人缴纳的股款。

认股人需要按所纳股份缴纳股款,否则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5】验资

股款缴足后,需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5)召开创立大会

股款缴足验资后,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创立大会上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6)申请设立登记

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7)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并进行公告

5.党支部的设立 篇五

一、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程序

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程序如下:

(一)由主发起人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试点区(市)县政府提出筹建申请。试点区(市)县政府严格初审把关,提出审核意见并承诺承担风险处置责任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严格审核申报材料,提出复审意见,在报经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三)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后,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开展筹建工作。若筹建批复文件中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

(四)筹建工作完成后,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试点区(市)县政府提出开业申请,试点区(市)县政府提出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区(市)县政府进行验收。

(五)筹建验收合格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开业批复文件,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六)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试点区(市)县政府以及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

料备案。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的规定。小贷公司设立的程序和需要申报的材料如下:

第十条 设立程序。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其主要发起人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县(市、区)政府提出筹建申请。由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初审把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州)政府。市(州)政府负责审核拟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小额贷款公司各股东的信用状况,市(州)政府在复审并出具审定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外资投资按有关规定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

市(州)政府报省政府金融办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的初审意见;

(二)市(州)政府的审定意见;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1.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以及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2.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3.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4.股东基本情况。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须满足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自然人股东须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经工商部门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要提供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社会组织须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5.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6.章程草案(应将本暂行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前提供);

8.律师事务所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0.省政府金融办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当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由市(州)政府验收合格并批准。申请人应自市(州)政府批复同意开业之日

起30个工作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省政府金融办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要求

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要求如下:

(一)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同时,企业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连续盈利要求,并具备持续出资能力。

(二)注册资本。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并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单一股东出资额不低于100万元。在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大邑县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在其他区(市)县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小额贷款公司在成都市跨区(市)县经营业务的,每新增一个区(市)县须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注册资本达到3亿元后,可不再增加注册资本。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

(三)从业人员。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业务人员应不少于5人。拟任小额贷款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具备相应经济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经济金融工作5年以上,且信用记录良好。其中,拟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须具备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

(四)资金来源。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实缴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0%。

(五)经营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原则上不超过20万元,对超过20万元的贷款,由小额贷款公司向试点区(市)县政府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小额贷款公司按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利率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的规定。小贷公司设立的条件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程序的其他相关规定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严格准入条件。公司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发起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合法住所。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要委托一家托管银行,由小额贷款公司、托管银行和市(州)政府签订三方协议,由托管银行监督支付。严禁虚假注资和抽逃资本金。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严禁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对于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1年后允许增资扩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涉及国有或国有法人股的,在设立、变更、注销时应比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6.汉代铁官制度的设立和考索 篇六

铁官建置, 众说纷纭。今检《史记》卷三十《平准书》:“有司奏言三铢钱轻, 易奸诈, 乃更请诸郡国铸五铢钱, 周郭其下, 令不可磨取鋊焉。大农上盐铁丞孔仅、咸阳言:‘山海, 天地之藏也, 皆宜属少府, 陛下不私, 以属大农佐赋。愿募民自给费, 因官器作。 (1) 煮盐, 官与牢盆。浮食奇民欲擅管山海之货, 以致富羡, 役利细民。其沮事之议, 不可胜听。敢私铸铁器、 (2) 煮盐者, 釱左趾, 没入其器物。郡不出铁者, 置小铁官, 便属在所县。’使孔仅、东郭咸阳乘传举行天下盐铁, 作官府, 除故盐铁家富者为吏。吏道益杂, 不选, 而多贾人矣。”《汉书》卷二十四下《食货志》与此略同, 此段史文, 十分重要故予以全引解释。上引史文中核心一句为:“使孔仅、东郭咸阳乘传举行天下盐铁, 作官府, 除故盐铁家富者为吏”, 此即是铁官始置的确载。其中“举”字, 《汉书·食货志》颜师古注曰:“举, 皆也, 普天下皆行之也。”训释甚明。汉武帝于此开始令孔仅、咸阳在全国范围之内遍设铁官、盐官, 又配备吏员, 这些吏员大体以过去经营盐铁业的巨贾为主。

据上引史文, 孔、咸二人之所以提出以官器给民使其铸铁、煮盐, 严禁私人铸铁、煮盐, 便是为了防止各地豪富垄断山海之利, 否则, 既不利于国家的财政收入, 又导致农村劳力流失, 影响农业生产。而此正是当时政府必须面对的严峻局面:“汉兴, 海内为一, 开关梁, 驰山泽之禁, 是以富商大贾周流天下, 交易之物莫不通, 得其所欲。” (《史记》卷一百二十九《货殖列传》) 而铁器私铸正是商贾牟利的大宗。今备录《货殖列传》所载冶铁大贾可见一斑:

蜀卓氏之先, 赵人也, 用铁冶富…… (卓氏) 致之临邛, 大喜, 即铁山鼓铸, 运筹策, 倾滇、蜀之民, 富致僮千人。田池射猎之乐, 拟于人君。

宛孔氏之先, 梁人也, 用铁冶为业, 秦伐魏, 迁孔氏南阳。大鼓铸, 规陂池, 连车骑, 游诸侯。[1]p3278

鲁人俗俭吝, 而曹邴氏尤甚, 以铁冶起, 富至巨万。

可见冶铁获利之丰、大贾势力之炽。钱穆《国史大纲》说:“仁侠和商贾, 正分攫了往者贵族阶级之二势。皆以下收编户之民, 而上抗政府之尊严, 只要政治上没有一个办法, 此等即是变相的贵族。”全国范围内普置铁官、盐官, 正是在这种情势下政府所做出的一种应对举措, 这使得山海之利重归政府, 对于富贾豪强无异釜底抽薪。

据《续汉书·百官志》:“出铁多者置铁官, 主鼓铸。”可见, 铁官所置的地方, 均为铁矿资源丰富的地区。上引《史记》说:“郡不出铁者, 置小铁官 (裴骃《集解》引邓展曰:“铸故铁”) , 便属在所县”就是不出铁的地方, 均用回收铁为原料重铸铁器。《史记》卷三十《平准书》说:“ (卜) 式既在位, 见郡国多不便县官作铁器, 铁器苦恶, 贾贵。”此处所说县官所作的铁器就是小铁官所铸, 因原料为回收铁, 所以质量欠佳, 由官府垄断经营, 价格过高。

铁官制度史无详载, 《续汉书·百官志》:“其郡有盐官、铁官、工官、都水官者, 随事广狭置令、长及丞, 秩次皆如县、道, 无分士, 给均本吏。”铁官官长随事务繁闲, 而有铁官令、铁官长之分, 副手有铁官丞等, 所领官奉大抵与同级地方官员相仿, 由此亦可推晓汉初初置铁官情形大概 (1) 。又据《汉书》卷七十二《贡禹传》:“今汉家铸钱, 及诸铁官皆置吏卒徒, 攻山取铜铁。一岁功十万人已上。”又《汉书》卷二十七《五行志》:“沛郡铁官铸铁, 铁不下, 隆隆如雷声, 又如鼓音, 工十三人惊走。”则铁官有吏、有徒、有工, 且人数不少。铁官既是铸造铁器场所, 又聚集众多徒工, 不安全隐患显存其中。据《汉书》卷十《成帝纪》:“ (阳朔三年) 夏六月, 颍川铁官徒申屠圣等百八十人杀长吏, 盗库兵, 自称将军, 经历九郡。”又《汉书》卷二十六《天文志》:“ (永始二年二月) 庚子, 山阳铁官亡徒苏令等杀伤吏民, 篡出囚徒, 取库兵, 聚党数百人为大贼, 逾年经历郡国四十余。”此或可视为极早期国企工人暴动史料。

《资治通鉴》将铁官始置定为元狩四年, 而《汉书》卷六《武帝纪》记载:“元狩五年……罢半两钱, 行五铢钱。”根据《史记·平准书》, 遍设铁官应在行五铢钱之后, 则设铁官当在元狩五年。王利器《盐铁论校注》引吕祖谦《大事记题解》以为:“元狩五年, 罢三铢钱, 行五铢钱, 初榷盐、铁。”[也说明这一点。王应麟《通鉴地理通释》卷二“汉郡国盐铁官”条承《通鉴》认为:“武帝元狩四年冬, 置盐铁官。”马端临《文献通考》卷十五《征榷考二》:“武帝元狩四年置盐铁官。”并误。

又有持“秦已置”说者, 可追溯至《唐六典》。据《唐六典》卷二十二“诸冶监”条:“监各一人, 正七品下”小注“秦、汉内史及诸郡有铁官者, 则置铁官长、丞。”不知根据何在?而据上文所考, 郡国有铁官则自元狩五年始, 其说应误。又宋王应麟《通鉴地理通释》卷二“汉郡国盐铁官”条:“铁有官自秦始”小注“《太史公自序》司马昌为秦王铁官。”则王氏所据似为《太史公自序》, 今检《史记》卷一百三十《太史公自序》:“ (司马) 昌为秦主铁官, 当秦始皇之时。”则王说似信而有征, 历来从此说者颇多 (2) 。今检《汉书》卷十九上《百官公卿表》:“内史, 周官, 秦因之, 掌治京师。景帝二年分置左 (右) 内史。右内史武帝太初元年更名京兆尹, 属官有长安市、厨两令丞, 又都水、铁官两长丞。左内史更名左冯翊, 属官有廩牺令丞尉。又左都水、铁官、云垒、长安四长丞皆属焉……主爵中尉, 秦官, 掌列侯。景帝中六年更名都尉, 武帝太初元年更名右扶风, 治内史右地。属官有掌畜令丞。又 (有) (右) 都水、铁官、廐、廱厨四长丞皆属焉。”据此, 则汉初曾有三铁官, 此三铁官均驻守京师, 似为官名系统“三辅”采办管理铁器的机构。而据《续汉书·百官志》:“郡国盐官、铁官本属司农, 中兴皆属于郡县。”则西汉郡国诸县铁官属司农, 与三辅铁官无关。今检《汉书·地理志》 (下简称《汉志》) 京兆尹、左冯翊、右扶风皆无铁官记载, 而地域系统“三辅” (3) 下属郑县、夏阳、雍县均有铁官记载, 由此可见, 三辅铁官与司农铁官并非一事。司马昌所说的铁官当是秦时内史所辖的铁官, 而当时郡国未遍置铁官。钱穆《秦汉史》引《太史公自序》以为:“似始皇时, 固已有盐铁官卖之制矣。”亦误。

二、铁官分布

今将《汉志》所载铁官辑录成表, 并附以今地 (4) 。凡在《汉志》中的郡属、王国属铁官一律置于“郡王国”一栏, 县属、侯国属铁官一律置于“县侯国”一栏。

据周振鹤研究, 《汉志》所载郡国诸县的断代大抵是成帝元延绥和之际 (5) , 则《汉志》所载铁官亦大体应反映了这一时段的情况, 可想而知自元狩五年于郡国遍置铁官后, 有一个变化的过程, 详情乏考 (6) 。今以成帝时论, 郡国诸县铁官共49所, 其中山东 (12) 、江苏 (7) 、河南 (6) 、陕西 (5) 、山西 (5) 、河北 (4) 、四川 (3) 、安徽 (1) 、甘肃 (1) 、北京 (1) 、辽宁 (1) , 东北至辽宁、西至甘肃、西南至四川, 基本覆盖了全汉之域的大部分地区, 而又以河北、山东、江苏沿海一线为核心区, 共有23所, 占总数的近一半;其次为中央腹心之地陕西、河南二省, 共有11所, 占总数四分之一;其他地区分占四分之一。这样的铁官布局, 正如司马迁所言:“铜、铁则千里往往山出棋置” (《史记》卷一百二十九《货殖列传》) , 在绝大多数程度上是由自然资源的具体情况决定的, 然而也不能完全忽视地区经济发展与铁官设置的联系, 这至少在一个侧面反映了当时以冶铁为主的工业重心在东部, 而非中原。与此同时, 《汉志》所记载的铁官分布, 对今天我们开发利用铁矿资源也当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铁官作用及沿革

铁官遍置以后, 其制度性质, 并非一成不变。据《史记》卷三十《平准书》:“ (元封元年) (桑) 弘羊以诸官各自市, 相与争, 物故腾跃, 而天下赋输或不偿其僦费, 乃请置大农部丞数十人, 分部主郡国, 各往往县置均输盐铁官, 令远方各以其物贵时商贾所转贩者为赋, 而相灌输。置平准于京师, 都受天下委输。召工官治车诸器, 皆仰给大农。大农之诸官尽笼天下之货物, 贵即卖之, 贱则买之……天子以为然, 许之。”据上考郡国诸县已有铁官, 负责鼓铸铁器, 而此时又置均输盐铁官, 实为新增铁官均输职责。钱穆认为如此设置实由官方采办引起:“内廷外朝, 凡有所需, 皆各自市于郡国民间。诸官各自为市, 物价为之腾跃, 今设均输官, 尽笼天下货物, 则王室政府公私所需, 皆取之均属, 无烦各自市而相争。”因此, 铁官所本为官办, 然而皇家与政府间或与各地采办铁器, 其中不乏争购现象, 导致铁器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故铁官在铸铁于地方的责任之外, 又增加了向中央大司农输送铁器的职责, 以供政府所需, 而一旦出现某些地方铁器价格剧烈波动的情况时, 大司农亦可即时反映, 或于高涨时购入、或于大跌时供应, 以此来消弭物价的无序变化, 稳定社会局面, 并将商人通过利用地区价格差所获得的利益收归中央政府所有, 从而达到既打击投机倒把, 又扩大财政收入的双赢目的, 可谓一举数得。这一政策的推行, 为成就汉武鼎盛局面, 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于是天子北至朔方, 东到太山, 巡海上, 并北边以归。所过赏赐, 用帛百余万匹, 钱金以巨万计, 皆取足大农。” (《史记》卷三十《平准书》)

然而, 终因汉武帝过于快速、全面的拓展生存空间和推进国家发展, 导致国民经济无力支撑, 大汉天朝骤然衰败下去, 这使得统治上层出现了分歧。到了昭帝时终于召开了一次盐铁讨论, 贤良文学对盐铁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攻击 (1) , 虽然没有就此罢之, 但却大大动摇了此项制度。元帝即位后, “在位诸儒多言盐铁官及北假田、常平仓可罢, 毋与民争利” (《汉书》卷二十四《食货志》) 这是文学贤良看法的延续, 元帝采纳后罢之。

摘要:铁官, 是我国经济史上的一个重要经济制度, 始于西汉武帝, 设置、分布详见于《汉书.地理志》。该文网罗史载, 参辑异同, 详析建置背景, 备录分布地域, 以便将铁官制度的诸多问题阐述清楚, 加深对铁官制度变化的了解。文中所制铁官分布表, 亦可视为当时铁石资源分布表, 对于今日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有重要帮助。

关键词:铁官,汉地理,经济史

参考文献

①陈直据封泥汉印以为铁官系统有长、丞、铸长、采铁、冶府等官职, 详《汉书新证.百官公卿表》附录一 (天津人民出版社, 1979年) 。

②今人从此说者, 如:王利器《盐铁论校注》卷一《本议第一》校注第十四亦引《太史公自序》以为:“秦时已有铁官了。”[4]p8。

③又《汉志》所谓京兆尹、左冯翊、右扶风乃地域系统之“三辅”, 与《汉书.百官公卿表》官名系统之“三辅”本为两事, 历来学者混淆不明, 详参拙作《汉初“三辅”称谓沿革考》 (《历史地理》, 第21辑) 。

④主要参考谭其骧主编《中国历史地图册》第二分册 (地图出版社, 1982年) ,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 (中国地图出版社, 2002年) 。故地若为州郡, 其与现今行政区划不能匹配, 则用与其时治所对应的今地予以表示。

⑤参看周振鹤《西汉政区地理》 (人民出版社, 1987年) 引论第三节。

⑥据《华阳国志》卷三《蜀志》:“孝宣帝地节三年, 罢汶山郡, 置北部都尉。时又穿临邛、浦江盐井二十所, 增置盐、铁官。”[11]p218则临邛铁官始置当在宣帝时, 铁官设置变化可见一斑。

7.设立你的人生止损点 篇七

——亨利·比利

查尔斯·罗伯特从美国得克萨斯来到纽约,拿自己和朋友的2万美元炒股。他自以为熟悉股市行情,也确实赚了一些钱,可惜最后还是赔个精光。他觉得有些愧对朋友,感到十分内疚。好在朋友并未怪罪他,也没有中止与他的合作。罗伯特进行自我反省,发现自己炒股没有什么章法,全凭运气和道听途说操作。他决定在摸清股市行情之前,不再盲目进入。为此,他结识了炒股高手伯顿,卡斯特,并从他身上学到了许多东西。

卡斯特给予罗伯特最有价值的指点,就是告诉他一个独特的交易原则:“我为每笔交易都设立了一个止损点。假如我每股50美元的买进一支股票,我会马上给它设一个45美元的止损价。也就是说,如果股价跌到45美元,它就会被自动卖掉,这样就把损失缩小到一定的限度。如果你的买进价比较适当,一般能获得20%左右的利润,将损失限定在5%,你仍然可以大赚一笔。”

罗伯特采用止损原则,为自己和朋友挽回了损失,还获得了数目可观的收益。后来罗伯特把这一原则运用到别的方面,为遇到的种种麻烦和困扰设立止损点,同样收到了神奇的效果。有一位朋友时间观念很差。跟他约好共进午餐,通常会晚到半个小时。罗伯特运用止损原则明确告诉对方:“比尔,我等你来的止损点是10分钟,如果你超过了10分钟还不到,我就立马起身离去,咱们的约会就自动取消。”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都有被动接受的时候,也有主动拒绝的时候。就拒绝的情形而言,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是拒绝该拒绝的,一种是拒绝不该拒绝的。

拒绝该拒绝的,无疑是拒绝得有理,拒绝得恰当,拒绝了总能给自己带来好处,并防止给自己造成危害。这样的事例非常多,比如在情窦初开的年龄,有人手持玫瑰向你走来,温情脉脉地向你表达爱慕之情。由于你不喜欢那个人,不可能跟他结百年之好,就毫不犹豫地拒绝了他,从而避免了與之俱来的干扰和烦恼。

在成长的过程中,你听到有人骂人,发泄得那么的痛快。碰到令人恼火的事情,你也想破口大骂解解气。然而你知道那样做有失文雅,也无助于解决问题,所以你没有那样做。你拒绝骂人只会赢得一个美好的形象,不会失去任何东西。

在和别人打交道的时候,你发现有人说谎,居然因此占到便宜。遇有不便直说的情况,你也想随口撒个谎了事。然而你意识到撒谎总会被人发现,不仅会失信于人,还会损害自己的人格,所以你没有用谎言玷污自己的诚实。拒绝说谎无疑会使你暂时陷于被动,可你得到的注定是终身受益不尽的诚信。

起初有人唆使你吸烟,由于你对吸烟的危害有清醒的认识,就毫不犹豫地回绝了。你一次次成功地拒绝香烟的诱惑,由此至少可以得到三大好处,一是避免了损害自己的健康,二是避免了被动抽烟祸及于人,三是避免了花钱买烟造成的没完没了的浪费。

如果说拒绝是人生的必修课,运用止损原则就是其精髓所在。这门学问要求人们,首先要学会分辨好歹,以确保排斥的都是不好的东西。其次要有足够的勇气说不,要有坚硬的盾牌避免伤害。再加上一点锦上添花,就是要懂得点方法,讲究点技巧,总能以坐收柳暗花明之效。明知道来者不善,不敢拒绝也是无济于事。

一个人真正懂得了拒绝可以止损,就要果断地拒绝一切该拒绝的东西,将一切危害拒之于门外。还有一点不容忽视,就是要欣然接受一切不该拒绝的东西,这样才不至于辜负了别人的好意。

8.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探析 篇八

摘要: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从以下三方面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进行探析: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之辨析,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种学说之评析,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点认识。

关键词:公司设立 公司成立 法律性质

引 言

在现代,“公司”的通常定义是以从事商行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建成立的社团法人。分析该定义可知:公司具有合法性—依法组建成立,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性—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集合性—两人以上之聚合等法律特征。由于公司具有合理的财产和利益机制、法人运行机制、内部管理机制、权力制衡机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之有限性,因有限责任通常具有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和增进市场交易等价值,从而使其成为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形态,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

公司设立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行为之总称。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跨越了私法和公法两大领域,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创设更复杂,从发起人订立协议、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投认股、召开创立会到法人登记等,是一个遇到的困难和出现的问题又多又复杂的过程。因此,对于公司设立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故本文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作者简介:杨联明,男,1970年10月生,重庆开县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此文曾发表于《探索》2002年第1欺。

一、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之辨析

长期以来,人们通常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相混淆,以致造成对公司设立的误解,不能正确地认识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公司设立过程中责任的特殊性和设立中公司特殊的法律地位。事实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二者并不相同,其区别主要如下:

1、概念不同。公司设立的概念前已述及。公司成立则是指公司在实质上依公司法组织设立,完成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经登记机关审核发给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

2、性质不同。公司的设立,系为组织公司之发起人之设立行为,有法律行为,亦有非法律行为;有民事法律行为,亦有被动的行政法律行为。而公司的成立则不是一种行为,而是指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是对公司合法身份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

3、二者与公司登记的关系不同。所谓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公司登记在本质上仍属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设立这一系列行为的最后一个阶段,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

4、效力不同。公司在成立后,才能取得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名称的排它使用权等,而公司设立则无上述人格和权利。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联系是: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追求的目的和法律后果。顺便说一下,有的学者将公司成立的性质说成是一种公法上之(国家)行政行为。[1]我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不妥之处在于其将公司成立与公司登记相混淆。公司登记从主管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之行为看,是一种对公司进行审核和发照的行政处分行为;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一种确认具备公司法人人格的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更不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

二、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种学说之评析

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它属于法律行为,并且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学说不一,通常有以下三种(其中多以公司章程的订立为例进行分析说明):[2]

1、合伙契约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是当事人彼此之间达成的合伙契约。

2、单独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应将公司设立分为两个阶段,即公司设立行为之预约与实现此预约之设立行为,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以组织设立公司为目的所作出的单独行为。在单独行为说中,因对各个发起人的结合方式的理解不同,又形成了偶合的单独行为说和联合的单独行为说两种理论。偶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各有其设立公司的目的,它们之间在没有共同目的的情况下,以各自独立的行为偶然凑合到一起而成立公司。联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各个不同的公司发起人,起初各自的意思表示并不一样,但是在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下,联合起来,通过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联合设立公司。

3、共同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发起人在同一目的的驱使下,以多数发起人的意思表示,共同一致作出的行为。

在上述三种理论中,共同行为说为通说,笔者亦赞同此说。对于合伙契约说,我认为合伙契约与公司设立至少有以下几点区别:首先,二者主体地位不同。公司的设立是创立公司的团体行为、集体行为,发起人仅是设立中公司的组织分子,是设立中公司的一员,未经选任、聘任为董事或委托为代表人,不能代表设立中公司从事法律行为,若为之,则系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自然归属其个人;而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则是合伙的主体,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业务,故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经营对全体合伙人都发生法律效力。[3]其次,二者目标内容不同。公司的设立以创设新的权利主体为目标内容,而合伙契约以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为目标内容。最后,二者形成过程不同。契约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章程的订立并不经过对立的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它是发起人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过程。由上可知,不应该认为章程是发起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不应该用契约理论来说明公司设立的性质。对于单独行为说,无论是偶合的单独行为说还是联合的单独行为说,都忽略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以及全休或多数发起人平行一致之行为,所以单独行为说在理论上说不通,与事实亦不相合,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解释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对于共同行为说,它揭示了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即: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发起人之共同目标乃组建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公司,发起人之行为代表的是全体发起人之共同一致的意思。共同行为说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之说明最为合理。

三、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点认识

如前所述,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笔者赞同共同行为说。同时,认为对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公司设立是前公司行为

所谓前公司行为,亦称公司前行为,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前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实体,并不是偶然出现的,而有一个较长且复杂的设立过程。这个过程,从经济角度观察,是设立人在具备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从而形成一定生产经营能力的过程;从法律角度观察,是设立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和(或)登记发照取得公司生产经营资格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设立人所为一系列行为是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具备法人资格而为,其行为当时公司法人并非成立,若已成立,则为公司运营行为。前公司行为是公司运营行为的准备行为,对成立后正常运营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这决定了它在公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故作为一部健全而完善的公司法,不仅应调整公司行为,而且应调整公司前行为。可以这样认为,公司运营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一般状态,公司前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非常状态,它与债权人、认股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不同于常态的特殊规则。

2、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法律行为

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公司登记、股份发行之批准、特种行业经营之批准等一类的行政法律行为。在该法律行为当事人中,审查批准机关和(或)登记发照机关为能动之行政主体,申请公司登记之设立者为受动之行政主体。此种法律行为充分体现了国家强制性,它是现代国家对公司设立进行监督和管理,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

公司设立同时是一种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律行为,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是公司设立的核心部分或主要内容,通常指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股认股、召开创立会、聘任董、监事等。对于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3、公司设立既有程序法上行为,又有实体法上行为

公司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4]这些行为涉及发起人、债权人,涉及工商局等行政机关,还涉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它们有些受实体法调整,有些受程序法调整,有些受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调整,从而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常见的法律关系有:债权关系,即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而他方有义务履行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为公司经营而待履行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即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的设立、变动和终止的法律关系,如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投资关系,即因投资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如招股、认股关系;劳动关系,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有偿的劳务的法律关系,如未来公司职工的雇用;行政管理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隶属性质的命令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如法人登记、不动产登记等。

4、公司设立既以个人为本位,又以社会为本位

个人本位,是指以保护个人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思想;社会本位,是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法律思想。公司设立打破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公司设立既要注意设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要注意社会利益,如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等。

参考文献:

9.设立防空识别区的多重意义 篇九

防空识别区是现代各国空战力量发展的产物,指的是一国为了国家安全之需,从一国的陆地或水域表面向上延伸而划定的区域。进入该区域的航空器必须向地面国报告其身份,以便地面国即时识别、定位从而进行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海防空识别区航空器识别规则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海防空识别区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本规则。规则自2013年11月23日10时起施行。位于东海防空识别区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提供:1.飞行计划识别。位于东海防空识别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民用航空局通报飞行计划。2.无线电识别。位于东海防空识别区飞行的航空器,必须开启并保持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及时准确回答东海防空识别区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的识别询问。3.应答机识别。位于东海防空识别区飞行的航空器,配有二次雷达应答机的应当全程开启。4.标志识别。位于东海防空识别区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有关国际公约规定,明晰标示国籍和登记识别标志。位于东海防空识别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服从东海防空识别区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的指令。对不配合识别或者拒不服从指令的航空器,中国武装力量将采取防御性紧急处置措施。东海防空识别区的管理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维护国家主权的合法举措

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维护国家主权与安全,不受外来侵犯,是国家的固有权利。《联合国宪章》第51条也确认,国家享有“自卫之自然权利”。在航空领域,《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条规定,每一国家对其领空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航空器在一国领空内飞行,完全置于该国主权支配之下。具体体现为自保权、管辖权、管理权和支配权等主权权利。其中,自保权是首位的,即指任何国家都有保卫其领空安全、不受外来侵犯的固有权利。根据这一权利,任何外国航空器未经他国允许,不得进入该国领空,该国且有权对外国航空器进入其领空设定必要的条件和程序。随着现代航空技术的发展,各种高空、高速、低空、隐身航空器广泛运用。如当外国航空器抵近一国领空时才开始实施航空管制,难以及时判明突发情况,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处置不及时或者应对不当,将对国家空防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我国划设东海防空识别区,目的就是在外国航空器进入我国领空前,采取适当的防范性措施,这完全符合国际法有关国家主权和自保权的原则和精神。

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明确规定了国家领空主权原则,并要求外国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我国领空时,必须提前向我国空管部门报告,取得相应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26条也规定,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可以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我国划设东海防空识别区,预先对空中目标进行识别、监控,并在必要时采取防御性紧急处置措施,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多个国家设立防空识别区

中国政府划设东海防空识别区既有充分法律依据,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20世纪50年代以来,包括一些大国和中国周边部分国家在内的20多个国家先后设立了防空识别区。中方的有关做法符合《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中国《国防法》《民用航空法》《飞行基本规则》等国内法规对维护国家领土领空安全和空中飞行秩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从以“高空高速”为特点的第二代战斗机发展到具有高机动性、超音速巡航和良好隐身性能的第四代战斗机,传统的防空概念已无法保证预警和拦截时间。因此,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世界上多个国家相继在本国领空区域之外的公空划设防空识别区,扩大预警范围、保证充分的反应和拦截时间,最大程度地保障国家安全。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划设防空识别区的国家。“二战”以后,为了对越境飞行的外国飞机进行限制,美国总统于1950年12月22日颁布第10197号行政命令,要求无论是在美国领土还是公海上空飞行,只要在划界区内以美国为目的地并且被地面识别的外国飞机,都应该将自己的身份通过无线电告诉地面、告知飞行计划以及持续报告其所处位置。

1988年,美国《联邦航空条例》(《联邦条例》第十四卷)第九十九节以法律的形式对防空识别区正式进行了定义,规定任何人不得驾驶航空器进入防空识别区或从防空识别区内的任何一点起飞,除非能通过飞行设备提供飞行计划或取得空中交通管制的授权。目前美国的防空识别区有5个:北美防空识别区、阿拉斯加防空识别区、关岛防空识别区、夏威夷防空识别区以及华盛顿特区防空识别区。

1951年,加拿大紧随美国之后也划设了防空识别区,且识别区的规则比美国更为严厉:无论是以加拿大为飞行目的地的航空器还是途经的航空器,只要进入防空识别区,必须向地面告知身份和飞行计划,且该限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航空器(包括军用航空器)。1958年,为了防范来自苏联方面的威胁,美国和加拿大联合建立北美防空司令部,建立了跨越加拿大、毗邻北极洲和阿拉斯加海岸的北美防空识别区。

目前,除了美国和加拿大,古巴、巴拿马、澳大利亚、英国、法国、德国、挪威、芬兰、希腊、冰岛、意大利、日本、印度、巴基斯坦、韩国、越南、缅甸、菲律宾、泰国、土耳其等国家都拥有防空识别区或类似的空中预警机制。但是在防空识别区的划设范围大小、受管制航空器的类型以及管制措施等方面,各国的具体做法各有不同。而至今国际上还没有任何国际条约或协定来规范和约束各国划设防空识别区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国际法规则禁止各国划设防空识别区。

防空识别区内预警模式各不同

需要强调的是,划设防空识别区并不意味着扩大一国的领空范围。因为划设防空识别区的目的在于给一国在对外来航空器接近其领空之前对其进行识别、询问,确认其身份,为可能潜在的侵犯领空主权和安全的危险预留充分的预警反应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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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防空识别区的这一特点,对于进入了防空识别区的航空器,地面国可以作出的反应是要求其报告飞行计划、劝告其离开、对其进行跟踪飞行以及对其进行拦截等相对较为温和的措施。

具体来说,在无法确认闯入识别区的航空器身份和飞行计划的情况下,最通常的做法是跟踪飞行。地面国可以起飞战斗机,跟踪该航空器直至其离开防空识别区范围。例如,2006年9月,俄罗斯的两架战斗机进入了美国的防空识别区,北美防空司令部派遣6架战斗机对其实施近距离跟踪伴飞,直至俄罗斯的战机在进入美加两国的领空之前掉头飞离;又如2010年3月,俄罗斯的两架超音速轰炸机进入英国航空识别区,英国皇家空军派出两架战机紧急起飞跟踪向北爱尔兰飞行的俄罗斯轰炸机,直到俄罗斯轰炸机掉头飞离。

除了跟踪飞行、拦截等较为温和的措施之外,地面国不能在防空识别区内对目标采取击落或其他武力措施,否则将违反国际法。即使在防空识别区内,地面国从闯入的航空器的机型、飞行方向和姿态等判定航空器的闯入具有威胁性,也不能采取武力措施。只有在该航空器无视警告进入地面国的领空时,地面国才可以根据国际法采取迫降或攻击手段,维护其领土主权和安全。

防空识别区具有多重作用

防空识别区是濒海国家为防范可能面临的空中威胁,在领空外划设的空域范围,用于及时识别、监视、管制和处置进入该空域的航空器,留出预警时间,保卫空防安全。“就好比一个缓冲区或是防火墙,对于来自海上方向的空中威胁和不明飞行物,根据不同情况,及时采取识别、监视、管制和处置等相应措施加以应对。”中国战略文化促进会常务副会长罗援说。

军事专家尹卓说,我国东海防空识别区的划设,正是基于国家安全形势发展的要求,可以完善我国海洋方向的防御体系。“我国公布划设东海防空识别区的详细情况,是增加军事透明度的一个重要步骤。”

军事专家张军社说,任何国家在重要海上战略方向上,都会采取一定的预警监视和应对措施,从空防的角度对外国飞行器进行识别和处置。他表示,东海防空识别区划设后,不仅可以提高我国防空预警能力,而且能够避免发生军事误判。比如,当他国飞机进入这一空域时,需向我国进行通报,这对我国及时准确掌握海空情况有重要作用。

专家认为,防空识别区划设后,可通过及时有效的空中管制,维护这一空域的飞行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此外,划设防空识别区可以提高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能力,更好地为其提供气象、通信、导航等方面的服务。

“划设防空识别区的作用远远超越了军事需求,比单纯军事用途大得多。”尹卓说,“我国东海航空识别区划设后,可以更好地维护地区安全与保证飞越自由。”

尹卓表示,像黄海、南海这些相关海域,今后都会划设防空识别区。

新中国共击落多少外国入侵飞机

自中国设立东海防空识别区受到高度关注,就不乏有心者提及中国曾数百次警告入侵领空的美国飞机及1954年为击落英国客机道歉等事,语间颇有深意。其实重温历史便知,空中安全往往都是真刀真枪干出来的。

建国初期无奈美军飞机入侵领空

建国伊始,中国军队防空力量非常薄弱,可升空作战飞机仅113架,其中还包括运输机、通讯机和教练机等,就作战能力而言,这些飞机仅够勉强保卫北京。防空高炮部队也少得可怜,无法对入侵飞机造成威胁。不要说威慑美军飞机,就连对付已经退往台湾的国军飞机也常常力不从心。仅以朝鲜战争爆发前后为例,美机在东北可谓如入无人之境,从1950年8月27日到12月31日,短短三个月时间里,美机即侵入中国东北领空328次以上,侵入飞机总数1406架次以上。据不完全统计,从1950年朝鲜战争爆发,至1953年7月底,三年时间里,美军机先后侵犯我东北领空达7139批,31816架次。

此一时期,中方虽不断提出抗议或警告,但防空无威慑力量,喊破嗓子也无人在意。因中方发表抗议次数过多且无多大作用,其后,毛泽东不得不向苏联求助,请其派出空军到上海和东北等地帮助中方保护领空安全。

靠苏援武器初步建立防空能力

因新中国奉行“一边倒”外交政策,及朝鲜战争爆发,苏联开始大力援助中国,其中即包括为中国提供大量防空装备。可以说,在苏联的援助下,中国军队初步具备了防空能力。

由此,自1951年始,中方开始尝试对入侵美机进行反击。如1951年7月21日,美国8架F-94型喷气式战斗机侵入中国东北地区领空,被中方空军部队击落7架。1953年1月12日,美国空军RB-29型飞机1架,夜间侵入中国东北安东上空,当即被中国空军部队击落,机上人员11人被生俘,3人摔死。1953年2月15日,中国空军和防空部队击落侵犯中国东北领空的美国军用飞机5架……中方防空战力的提升,终于让美机有所收敛,到朝鲜战争结束前夕,美机已很少随意出入中国东北领空。

不独东北局面有所改观,华东防空也有起色。1952年9月20日,空2师6团飞行员何中道、李永年击落美B-29型轰炸机1架,这是解放军在华东击落的第一架美机。从1951年到1953年,为抗击美机对华东沿海地区的侦察袭扰,中方共出动空军航空兵539批3419架次,击落敌机5架,击伤3架。

1956年以后,高性能雷达和萨姆-2导弹的配置让美国高空侦察机不敢再深入中国内陆。

越战升级后中国防空部队再次亮剑

中方对入侵飞机的强力打击,使美机一度有所收敛。但随着1960年代越战升级,中国再度成为美机侦察、袭扰的重要对象。为还以颜色,中国防空部队集中精力打了两场仗:

一是打击侵入我领空的美军无人侦察机。据统计,从1964年8月到1969年底,美军无人驾驶高空侦察机共入侵中国领空97架次,平均每年19架次。面对这种状况,中方防空部队精心布置,从1964年8月到1969年底,共击落20架美军无人驾驶高空侦察机,其中被空军航空兵击落14架,地空导弹部队击落3架,被海军航空兵在海南岛击落3架。

二是反美国飞机“擦边”战。因高空无人侦察机连遭击落,美军改变战术,派出战斗机在海南岛陆地外沿忽进忽出,引诱中方飞机入海作战,此即“擦边”战术。为对付入侵美机,中方采用“空中待战,侍机快打”战术,取得较好战绩。据统计,在“反擦边”斗争中,中国空军共计击落美机16架,击伤3架,最终迫使美空军逐渐停止了对中国边境的骚扰。

改革开放后,虽周边局势有所缓和,但中国军队对入侵领空的外国飞机仍不手软。比如,1987年10月5日下午,空军地空导弹部队在广西龙州县一举击落了入侵中国领空的越南米格-21P型侦察机1架,并活捉飞行员陈尊。

建国后中国共击落了多少入侵飞机?

建国以后,中国一共击落了多少入侵的外国飞机?全面的统计数据至今尚无法查实。不过,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副司令员林虎给出的数据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自1949年9月5日至1969年底,人民空军在担负防空作战任务中,共击落敌机95架,击伤200架。1954年2月至1968年2月,人民海军航空兵和高射炮兵在担负防空作战任务中,共击落敌机4架,击伤38架……在20年保卫祖国领空的防空作战中,我空、海军总计击落141架、击伤238架各型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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