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共3篇)
1.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篇一
前 言
附:
一、审计署关于印发
二、审计组廉政责任规定
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条款
四、《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条款 《审计组廉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文件
审纪监发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组廉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199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南京审计学院:
现将《审计组廉政责任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计组廉政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审计组廉政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审计组实施的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三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要重点抓好审计组的廉政工作,经常教育,预先防范,严格管理,加强监督,使审计人员切实做到“廉洁从审,秉公执法”。
第四条
(一)进点前,有针对性地进行廉政教育,增强审计人员的廉政意识;
(二)进驻后,向被审计单位宣传廉政规定,取得支持和配合,并按廉政规定认真执行;
(三)出点前,检查审计组执行审计纪律情况,主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四)回机关,小结廉政工作情况,并如实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汇报。审计组组长对审计组的廉政工作负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第五条
(一)协助审计组组长抓好廉政工作;
(二)处理被审计单位接待工作中的具体廉政事项;
(三)注意发现廉政上的好人好事,建议审计组组长及时表扬;
(四)发现苗头及时制止,避免违纪问题发生;
(五)针对薄弱环节,提出加强廉政建设的建议。审计组(4人(含)以上)要指定兼职廉政监察员,其职责是:
第六条
(一)不隐瞒、变更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事实,不提交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
(二)个人不单独与被审计单位商谈审计组提出的审计事项处理意见;
(三)不以审计成果进行交易,谋取私利;
(四)不泄露在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形成的秘密文件材料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审计组和审计人员要认真执行审计规范,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七条
(一)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宴请;
(二)不准住高档、豪华、涉外宾馆;
(三)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舞、保龄球、桑拿浴等活动;
(四)不准参加带有赌博性质的活动;
(五)不准参加被审计单位安排的公款旅游;
(六)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赠送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
(七)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以任何名义给予的加班费、奖金、补贴和福利品等;
(八)不准占用被审计单位的手机、计算机、机动车辆等;
(九)不准借用被审计单位的资金,或在被审计单位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十)不准为个人或家属、亲友购买被审计单位内部职工股或未上市原始股票;
(十一)不准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安排自己亲友的要求;
(十二)不准通过中介组织收取劳务费、咨询费、介绍费。有条件的审计机关,实行审计外勤费用自理的原则。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必须严格遵守费用支出的有关规定和廉政纪律: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条款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依照前款处理。对违反第六条各款规定的,分别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或《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
(二)、(五)、(六)、(九)、(十四)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有关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违反第七条各款规定的,分别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八十条、八十二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或《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
(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有关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审计人员违反廉政纪律,应将其错误事实等情况记入本人廉政档案,与评先选优、提拔使用等挂钩。审计人员违反廉政纪律,按照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本规定,以及各单位的实施细则,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及审计组组长的责任。对于严重违反廉政纪律的问题,在审计系统予以通报。审计机关各级领导干部负责审计组廉政责任的贯彻落实,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审计机关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本规定由中央纪委驻审计署纪检组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审计组廉政责任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在干部、职工的考试、招聘、录用、考核、评定职称、晋升职务、工资以及在征兵、安臵复转军人等方面的工作中,违反党和国家的人事、劳动干部制度和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谋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付少量报酬使用劳动力,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条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一条 索取贿赂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收受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第一款处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退(离)休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四条
将接受的礼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党和国家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第一款处理。
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以贪污论,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挪用本企业资金不退还的,以侵占论,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理。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于挪用公款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个别却因生活困难借用公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购买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交往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参与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浪费国家、集体资财,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送礼、请客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浪费国家、集体资财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买卖股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后仍拒不悔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职,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股票发行与交易过程中,与证券从业人员等互相串通,根据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地买卖股票、办理过户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出走,情节较轻的,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叛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者赌资较大,或者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故意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赌博,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在国外、境外参与赌博活动的,从重处分。
在经济监督、执纪执法和行政管理工作中失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十一条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对于违犯纪律的党员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赔或者收缴;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严格贯彻执行《审计组廉政责任规定》,是保证廉洁从审,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促进审计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审计机关良好形象的重要措施。为了便于大家学习、操作,我们将审计署制定的《审计组廉政责任规定》及违反规定的有关处罚条款印制成这本小册子。希望大家认真学习,严格遵守,自觉贯彻执行。
2.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篇二
(2010年6月29日)
各州、市教育局,省属中小学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我们拟定了《云南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统一认识,把《若干规定》的要求落实到位。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是促进全省基础教育内涵发展的重要措施,是依法治教的必然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广大中小学校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切实把《若干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教育行政管理和学校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加强督查,营造落实《若干规定》的良好氛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落实《若干规定》的办法,定期、不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督查,督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地区、部门和学校评优、晋级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认真查处,坚决制止各种违规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学校违规行為的查处力度,对违反《若干规定》的各种行为,要严格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提高学校现代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提升全省基础教育软实力,根据教育部关于规范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的有关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资质,并依法履行管理学校教育教学及其他行政事务的职责。健全基层党组织并充分发挥其政治核心作用,领导工会、共青团、少先队以及其他组织参与学校管理。
第二条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职工大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通过定期召开会议等方式,落实教职工对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成立由校领导、各部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社区代表、学生家长代表组成的校务委员会,研究决定学校重大事项。普通高中校务委员会,应当吸收学生代表参加。
第三条实行校务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教职工、学生和社会公开学校重大决策、财务收支、评优晋级、收费项目及标准、招生等重大事项的相关政策及其执行结果。建立面向社会的举报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开展现代价值教育。学校要以“三生教育”为载体,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建设现代教育价值体系,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生命观、生存观和生活观,尊重师生人格,激发学生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内在需求,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观。学校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重点关注、关心有特殊心理问题的学生。
第五条减轻学生负担。学校应当进一步端正办学思想,深入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努力促进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发展。注重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沟通交流的能力。切实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率,使学生有更多时间参加体育锻炼和发展兴趣特长,有效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六条规范课程设置。按照课程设置方案和课时安排意见,开齐开足各学科课程。坚决纠正随意增减课程课时及教学内容、随意提高教学难度的做法,确保学生得到完整、规范、合格的教育。
第七条规范教学时间。每学年52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每学年教学日历40周(其中,上课时间35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机动时间3周、复习考试时间2周),寒暑假12周。普通高中每学年教学日历43周(其中,上课时间40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机动时间2周、社会实践l周),寒暑假9周。学校不得增加或减少教学时间。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按上述规定,结合每年春节时间、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及当地实际,对辖区内普通中小学、一贯制学校和完全中学每学年两个学期的开学、教学和放假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向社会公布,并于每年8月1日前报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监察室备案。
第八条规范作息时间。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不含课外活动)时间分别不超过6小时、7小时、8小时。寄宿制学校学生集中自习时间每天不超过90分钟,非寄宿制学校不统一组织学生自习。
第九条控制课外作业量。义务教育一、二年级不布置课外书面作业,三、四年级课外书面作业每天控制在半小时以内,五、六年级控制在1小时以内,七、八年级控制在1.5小时以内,九年级控制在2小时以内。普通高中一、二年级课外书面作业每天控制在2小时以内,三年级控制在2.5小时以内。
第十条遵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放假的规定。除周六可组织义务教育九年级、普通高中三年级学生在校内进行教学活动外,中小学校及教师不得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寒暑假组织学生开展任何形式的教学活动。农村寄宿制学校在教学时间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可对双休日的教学活动进行适当调整,法定节假日、寒暑假要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规范考试行为。全省普通中小学校,每学期举行一次期中考、一次期末考,义务教育九年级、普通高中三年级每学期最多可增加两次测试。各级教育行政和业务部门、各中小学校不得以质量监测为名,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因教育教学研究需要,对学校、年级、教学班进行学生学业情况抽测,须经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规范评价呈现形式。小学考试实行等级加鼓励性评语的评价办法,中学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按相关规定执行,学校组织的期中、期末考试结果原则上以等第形式呈现。学校不得公布学生考试分数和按考试成绩给学生排名次、座次。切实加强对考试信息的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向社会及新闻媒体提供学生考试成绩。
第十三条规范考评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的升学指标,学校不得向班主任、教师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考试成绩以及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和教师的唯一标准。
第十四条规范教学用书管理。各地须在省教育厅每年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范围内选用教学用书;未经省教育厅批准,不得随意更换教材版本。严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辅资料和学习用品,不得用教辅资料布置作业。
第十五条规范竞赛活动。除教育部批准的项目外,未经省教育厅批准,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其他任何形式的学科竞赛、考级活动。
第十六条开展课外活动。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重点保证学生每天有l小时的课外体育活动时间。寄宿制学校应当组织学生早操。
第十七条规范教学常规。按照学科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教学
活动,认真落实教师备课、上课、作业布置与批改、辅导、检测、反馈等教学常规。认真开展校本教研,实行教师集体备课制度,加强课堂教学研究,健全教学常规管理,优化课堂教学设计和教学过程,充分、合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不断提高课堂教学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规范学校招生行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原则,严禁公办学校举行或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任何形式的考试,不得将学生的获奖、竞赛情况和考试成绩与招生入学挂钩。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按《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初中教育评价制度改革的意见》执行。
第十九条规范教师管理。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教师要严格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师德师风,树立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和质量观,不断提升专业素养,不断提高教真育爱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加强安全管理。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完善各项应急预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应对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学校禁止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接送学生,禁止车辆超员接送学生和人货混载,禁止使用报废车、低速货车、拖拉机、拼装车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接送师生。对突发重大事件要按相关规定有效处置、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规范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入学注册、转学、休学、复学等各项管理制度,实行学籍信息化管理。严禁弄虚作假,随意出具休学、转学、毕(结)业证明,涂改学籍档案等。普通高中不得接收无学籍学生就读。
第二十二条规范执行收费政策。学校要严格按国家、省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有收费项目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后进行公示,未经公示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向学生收取。学校面向学生收费,必须出具正式票据。学校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的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据实结算。
第二十三条加强互教通管理。学校对互教通(家校通、校讯通)等信息平台的使用应严格遵循自愿和不盈利原则,严禁强制使用和变相強制使用。应制订规章制度,严格控制互教通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数量,禁止学校或班级通过互教通向学生布置作业、通知学校管理事项,对未参加互教通的学生和家长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信息通畅。学校不应参与互教通经营过程,坚决杜绝商业贿赂行为,严禁出现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规范使用语言文字。学校要把提升语言文字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内容之一,培养师生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不断提高师生的语言文字应用能力。
第二十五条均衡配置义务教育资源。严禁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为重点和非重点,推进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学校内班级、学生全面均衡发展。
第二十六条严禁举办重点班。学校应当依法规范教育资源配置,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名目把教学班分为重点和非重点。
第二十七条严禁举办复读班。普通中小学校不得占用公共教育资源举办、参与举办或变相举办复读学校、复读班,不得招收往届毕业生插班复读,不得为社会力量举办的复读学校、复读班提供教学场所和师资。
第二十八条严禁教师有偿补课。严禁在职教师对学生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严禁在职教师举办或参与社会举办的各类收费培训和补习班。严禁教师私自在校外兼课、兼职。
第二十九条严格责任追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出现的违规办学问题,要按管理权限进行严格问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对教育行政部门违规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撤销荣誉称号等处分并限期整改;对中小学校违规的,由主管教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撤销荣誉称号并限期整改;对民办学校违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解聘教职工,解除校长职务。
3.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篇三
浙企政职[1999]51号
各市(地)、县(市、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省部属企业,省级有关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工职评工作,根据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精神,结合我省政工职评工作的实践经验,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浙江省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定实施细则》。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
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思想政治工作 专业职务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搞好两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保证。思想政治工作也是一门科学。为了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更好地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切实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推进企事业两个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我省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名称序列为:政工员、助理政工师、政工师、高级政工师。高级政工师为高级专业职务,政工师为中级专业职务,助理政工师、政工员为初级专业职务。
第三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评聘范围是企业和国有事业单位(不包括教育系统的大专院校)中在职从事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党委书记、副书记)。
二、党的工作机构包括党办、政治部(处、科)、组织部(处、科)、组织人事部(处、科)、宣传部(处、科)、宣传教育部(处、科)、统战部(处、科)等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
三、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书记和专职副书记),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直接从事纪检监察工作的专职人员。
四、企事业单位内的车间(部门、科室)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基层党的工作的专职人员。
五、工会主席、专职副主席、工会宣传教育、组织、女工等部门专职负责人和直接从事工会工作的专职人员。
六、共青团组织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共青团工作的专职人员。
七、企事业单位中的党校、政校的主要负责人、政治理论教员。
八、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具有内部准印证的)企业内部政治类报刊负责人、编辑和记者。
九、经批准的企业自办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人、编辑和记者。
第四条
评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要正确把握和严格遵守评审标准。既要重视参评人员的学历、资历等条件,更要注重其政治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业绩,防止和克服论资排辈思想。要重视为工作业绩突出、具有实际经验的优秀中青年思想政治工作骨干,特别是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优秀中青年领导骨干的脱颖而出提供条件。
第五条
受聘担任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担任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享受同等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六条
参加评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党,拥护社会主义事业,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具有相应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素质,具有履行思想政治工作相应职责的基本素质和工作能力,思想品德优良。
第七条
政工员 政工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了解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基本常识。
二、了解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并正确地宣传教育群众。
三、具有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必要的基本常识和能力,能从实际出发有效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完成本职工作。
四、遵纪守法,清正廉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思想品德良好。
五、高中(含同等学历)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3年以上,胜任本职工作。
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1年以上,具备上述条件,表现良好,工作称职,可确认政工员任职资格。
第八条
助理政工师
助理政工师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初步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并联系实际用以指导工作。
二、比较熟悉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并能结合实际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
三、具备思想政治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知识,掌握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从实际出发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能力。
四、严格遵纪守法,清正廉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思想品德良好,在群众中有较好的影响。
五、高中(含同等学历)毕业,受聘担任政工员职务5年以上,表现良好,工作胜任。
大学专科(不含大专专业证书班结业)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3年以上,具备上述条件,表现良好,工作胜任,可确认助理政工师资格;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1年,具备上述条件,表现良好,可确认助理政工师资格;取得双学土学位或研究生毕业,实习期满,具备上述条件,表现良好,工作胜任,可确认助理政工师资格。
第九条
政工师
政工师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比较系统地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基本理论,并能联系实际,运用理论指导工作和解决问题。
二、较好熟悉和掌握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并能在实际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
三、较好地掌握思想政治工作基本原则,具有从实际出发有效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四、具有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思想政治工作研究的能力。
五、思想品德优秀,模范遵纪守法,清正廉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在群众中有较好的形象。
六、大学专科或本科毕业,担任助理政工师职务4年以上,表现良好,工作胜任。
取得硕士学位,从事思想政治工作3年,具备上述条件,表现良好,工作胜任,可确认政工师资格;取得博士学位,从事思想政治工作1年,具备上述条件,表现良好,工作胜任,可确认政工师资格。
七、1978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先参加省人事厅组织的全国外语统一考试(C级)并取得合格成绩。外语语种和专业任选。
八、45周岁以下的人员应具有一定的计算机应用能力,并取得省人事厅统一组织的全省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合格证书。
九、参照浙人职[1997]210号文件的规定,对乡镇企业政工专业人员在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外语水平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暂不作要求。
十、除上述条件外,助理政工师正常晋升政工师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担任助理政工师期间工作业绩上必须取得下列4项中的1项:
1、在县级以上重点骨干企业、科局级或相当于科局级的事业单位中担任主要领导3年以上,任职期间考核均为称职以上。
2、本人领导或直接负责的党的建设工作、思想政治工作或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得到了上级奖励或表彰。
3、本人领导或直接负责的宣传教育工作,卓有成效,对促进本单位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较明显作用。
4、对在市(地)范围内、省行业系统内推广的本单位党的建设工作、思想政治工作或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经验作出了重要贡献。
(二)在研究成果上必须取得下列4项中的1项:
1、在市(地)级或省行业系统以上的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报刊上发表独立撰写的关于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或思想政治工作论文一篇;
2、在市(地)级以上或省行业系统召开的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或精神文明建设会议交流独立撰写的论文、典型经验一篇(3000字以上);
3、负责或作为主要执笔者承担本单位关于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或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工作报告、经验总结二篇以上;
4、独立撰写关于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或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调查报告二篇<每篇4000字以上),并受到上级部门或领导的好评。
十一、助理政工师破格晋升政工师者,除具备前列一、二、三、四、五、七、八、十款条件的同时,还须具备下列6项中的3项:
1、对所在单位获得市(地)级或省行业系统的“先进基层党组织”、“文明单位”、“思想政治工作优秀企业”、“宣传工作先进集体”、“思想政治工作创新奖”、“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工作奖”等称号作出重要贡献者。
2、在市(地)以上重点骨干企业、县处级或相当于县处级的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思想政治工作或工会工作的主要领导,成绩显著。
3、本人获得市(地)级、省级厅局以上“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思想政治工作者”、“优秀工会工作者”、“优秀党员教育工作者”、“优秀团干部”、“优秀政工师”、“优秀纪检监察干部”、“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工作奖”等荣誉称号。
4、在市(地)级以上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报刊或有关会议上发表二篇关于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或精神文明建设方面论文,或独立撰写或与人合作正式出版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或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著作。
5、参加岗位培训连续三年并考核优秀。
6、高中(含同等学历)学历专门从事党务工作或思想政治工作累计20年以上,表现良好,工作胜任。
第十条 高级政工师
高级政工师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系统地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并能联系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系统地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与本岗位有关的国家重要法律、法规,并能带头认真贯彻执行。
三、系统地掌握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原则,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素质,同时具备相关的经济、法律、历史和现代科技等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思想政治工作能力和较丰富的实际经验,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卓有成效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五、具有较强的研究和写作能力,对思想政治工作有较深的研究,并取得一定的成果。
六、思想品德优良,模范遵纪守法,清正廉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密切联系群众,善于做群众工作,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七、获得博士学位,担任政工师职务2年,表现良好,工作胜任;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担任政工师职务5年,表现良好,工作胜任。
八、1978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钓人员,必须先参加省人事厅组织的全国外语统一考试(B级)并取得合格成绩。外语语种和专业任选。
九、45周岁以下的人员应具有一定的计算机应用能力,并取得省人事厅统一组织的全省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合格证书。
十、在担任政工师期间,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作业绩上必须取得下列4项中的2项:
1、在省部属、大中型企业,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事业单位担任主要领导3年以上,工作胜任。
2、对本单位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获得上级奖励或表彰作出主要贡献。
3、主管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并取得较好的成绩,对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作出重要贡献。
4、对被全省范围推广的本单位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成功经验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研究成果上必须取得下列4项中的1项:
1、在省(部)级以上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报刊上发表独立撰写的有较高水平的论文二篇。
2、在省(部)级以上召开的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会议上交流的论文、典型经验二篇(每篇4000字以上)。
3、作为主要承担者完成省(部)级以上领导部门下达的关于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研究课题。
4、作为主要承担者完成二篇以上省(部)级以上领导部门的有关报告、典型材料撰写任务。
十一、破格评定高级政工师的条件:
破格评定高级政工师的人员在任政工师期间,除应具备上述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款条件的同时,还应具备下列5项中的3项:
1、对所在单位获得省(部)级“先进基层党组织”、“文明单位”、“思想政治工作优秀企业”、“宣传工作先进集体”、“思想政治工作创新奖”、“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工作奖”等称号作出重要贡献者。
2、所在企业为省级大中型企业或职工总数在1000人以上的企业,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思想政治工作、工会工作的领导或党委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成绩显著。
3、本人获得省(部)级“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思想政治工作者”、“优秀工会工作者”、“优秀党员教育工作者”、“优秀团干部”、“优秀政工师”、“优秀纪检监察干部”、“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工作奖”等荣誉称号。
4、在省(部)级以上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出版的报刊或在有关会议上发表过三篇以上有较高水平的论文,或独立写作出版过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著作。
5、大学专科学历专门从事党务工作或思想政治工作累计 15年以上,表现良好,工作胜任,成绩显著。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复转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企事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岗位工作一年以上者;国家行政机关转制为企事业单位后,未参加过思想政治工业专业职务评聘的党务工作人员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可按下列条件申报评聘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
一、具备本细则第六条、第八条相应条件的,高中(含同等学历)学历,从事思想政治工作8年以上,可直接申报助理政工师。
二、具备本细则第六条、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思想政治工作7年以上,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思想政治工作5年以上;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从事思想政治工作3年以上,表现良好,工作胜任,可直接申报政工师。
三、具备本细则第六条、第十条相应条件的,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思想政治工作10年以上,取得双学士学位、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从事思想政治工作8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思想政治工作3年以上,表现良好,工作胜任,可直接申报高级政工师。
大学专科学历专门从事党务工作或思想政治工作累计 15年以上者,表现良好,工作胜任,除具备前列第六条、第十条相应条件外,还同时具备第十条所列破格条件者,也可直接破格申报高级政工师。
第十二条
下列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不能参加评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规定是:
一、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等党的纪律处分的和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的,在受处分后一年内不能参加评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
二、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的党的纪律处分的和受到记大过、撤销职务的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受处分后二年内不能参加评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
三、从事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共产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党的纪律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限内及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能参加评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
四、触犯法律受到法律制裁的人员不能参加评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积务。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一经发现,应取消其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
一、受到开除党籍党的纪律处分的。
二、受到开除公职行政纪律处分的。
三、因违法犯罪而依法判处刑罚的。
四、依法被劳动教养的。
五、弄虚作假,伪造本人工作岗位、学历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年限,剽窃他人工作业绩、研究成果和著作的。
第三章 宏观管理与聘任
第十四条
企业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人员数额,原则上应控制在本企业职工总数的1%左右,最高不超过1.3%,其中高级专业职务的评定数量一般应控制在参评人员总数的3%左右,中级专业职务的评定数量一般应控制在参评人员总数的25%左右。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和专业职务的聘任分开。按照本细则评定的是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其专业职务的聘任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人员数额控制在本单位编制数(不满编制数的按实有人数)的3%以内,其中高级专业职务的评定数量严格控制在参评人员总数的4.5%以内,中级专业职务的评定数量控制在参评人员总数的25%以内。人数较少的科级或相当于科级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高级专业职务。
第十七条
原实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继续实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和专业职务聘任相结合的原则。高、中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岗位指标由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人事厅统一下达到各市(地)和省级有关单位。各地各单位要按照下达的指标进行评聘工作。评聘后需增加工资的,按照省人事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专业职务聘任可参照本细则第十五条执行。
第四章 组织工作和程序
第十九条
评审各档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分别由高、中、初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家组成,其中,中青年专家一般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全省由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组建统一的高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委会由19至21人组成,委员应具有高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或相应资格。高评委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和省级有关单位组建中级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
市(地)中评委会由同级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组建,并报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省级有关单位组建中评委会,由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规划、批准。
中评委会由13至15人组成,委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或相应资格,其中具有高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委员须占二分之一以上。评委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中评委会除评审中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外,还对申报高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者进行推荐。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及经批准的省级有关单位组建初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
各县(市、区)初评委会由同级领导小组组建,报市(地)领导小组批准。
省级有关单位组建初评委会由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初评委会由9至11人组成,其中具有中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委员必须占二分之一以上。评委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初评委会除评审初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外,还对申报中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者进行推荐。
第二十三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实行聘任制,任期一般为2年。任届期满,应适当调整成员。为保证评审工作的连续性,每次调整的人数原则上在三分之一左右。
第二十四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的成员,除工作需要外,原则上不相互交叉任职。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本人及其亲属的评审应回避,并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亲属做工作。如有违反,应视情节轻重作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情况应严格保密,任何评审委员会成员都应严守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泄露。
第二十七条
各级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委员会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政策,制止评审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防止不正之风。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况进行批评和处理,违犯党纪政纪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地本单位不设评审委员会的,可以委托其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托评审的程序是:省属企业、省级厅局直属企事业单位,由本企业或厅局提出,经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并出具委托函,指定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市(地)属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提出,报市(地)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并出具委托函,指定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未经批准的自行委托评审无效。
第二十九条
评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程序是:
一、本人申报。符合本细则条件者,由本人填写全省统一的《浙江省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申报表》或《浙江省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晋升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提交工作总结、有关研究成果和任职期间的考核等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企业人员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考核称职并经单位同意。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考核称职,经单位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人事职改部门批准。
三、资格审核。各企事业单位对申报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的工作岗位、学历、资历、受奖励情况等资格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核并加盖公章。复核工作,申报高级专业职务的,由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申报中级专业职务的,由市(地)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批准组建中级评审委员会的省级有关单位人事职改部门负责;申报初级专业职务的,由县(市、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经批准组建初级评审委员会的省级有关单位人事职改部门负责。
四、召开评审会议。召开评审会议时,高级评审委员会出席人数不得少于15人,中级评审委员会出席人数不得少于 11人,初级评审委员会出席人数不得少于9人。各级评审委员会在听取职评部门对参评人员的情况介绍和审阅有关材料的基础上,实行民主评议,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参评人是否具备任职资格。获出席会议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票数,参评人员才具备任职资格。未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不得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
五、公布评审结果。高级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由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公布;中级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由市(地)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或经批准组建中级评审委员会的省级有关单位批准、公布;初级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由县(市、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或经批准组建初级评审委员会的省级有关单位批准、公布。
第三十条
已取得非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因工作需要转到思想政治工作岗位而要求评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者,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工作一年后,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可平转相应档次的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平转应经过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同意。在晋升时,其原专业职务的工作年限可作为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参加评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评审材料,严禁弄虚作假。对于弄虚作假的人员,各级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人事职改部门有权不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部属企事业单位调入我省后,其任职资格的确认,应由其本人现所在单位填写《调入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审定表》,高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报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中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报市(地)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未经审核确认者,不承认其原有专业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章 学历的认定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评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学历,须为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毕业证书。
1992年12月31日以前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思想政治教育大专专业班结业证书可享受大学专科学历待遇参评。
第三十四条
初、中、高级各档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规定学历,分别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参评人员,在申报中、高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时,如能力突出、业绩显著,可按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破格条件申报。初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不能破格申报。
第三十五条
先在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岗位上工作,后经过学习并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即称为“后学历”)的人员:
一、参评政工师专业职务:
1、累计从事党务工作或思想政治工作10年以下者,应从取得学历之日起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工作2年以上。
2、累计从事党务工作或思想政治工作10年以上者,应从取得学历之日起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工作1年以上。
二、参评高级政工师专业职务:
1、累计从事党务工作或思想政治工作10年以下者,应从取得学历之日起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工作3年以上。
2、累计从事党务工作或思想政治工作10年以上20年以下者,应从取得学历之日起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工作2年以上。
3、累计从事党务工作或思想政治工作20年以上者,应从取得学历之日起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工作1年以上。
第六章 专业年限的确定
第三十六条
凡在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岗位上工作的年限,均可确认为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业年限。
第三十七条
在调入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岗位前,在下列岗位上的工作年限可确认为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年限:
一、在县(区、市)以上党委、政府部门,人大、政协机关,工会、共青、妇联等群众团体中从事思想政治工作;
二、直接从事新闻、出版、理论等专业工作;
三、在学校中担任政治理论课、德育教育工作和政治辅导员工作;
四、在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的连以上单位担任副指导员、指导员、副教导员、教导员、副政委、政委、政治协理员,在政治部(处)从事组织、干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专业年限的计算,应按月累积计算,不能按年头计算。因工作需要,脱离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一年以内的,其专业年限可连续计算;脱离一年以上的,应分段累积计算。
第三十九条
“后学历”人员在其取得学历前的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年限,可按本人取得的最高学历连续计算。第四十条
计算专业年限的截止日期,为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召开前一个月。
第七章 考核与培训
第四十一条
在企事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岗位受聘任的思想政治工作专业人员都必须参加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一、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才具有晋升专业职务的资格;连续2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晋升专业职务的资格。
二、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续聘的资格。
三、无特殊理由不参加考核的,不能晋升专业职务。
第四十二条
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考核按进行,也可与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合进行。
考核时,被考核人员应如实填写规范的《浙江省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考核登记表》,并提交本个人总结、受奖惩和参加学习培训的情况,先由所在单位提出考核意见,最后由单位党组织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四十四条
在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人员都必须参加必要的学习培训。不完成规定的学习培训任务的人员,不能参评高一档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章
资格证书的制发
第四十五条
《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必须严格发放程序。
一、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证书由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编号制发。.
二、市(地)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政工师、助理政工师、政工员的任职资格证书,由所在市(地)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编号制发。
三、省属企业、省级厅(局)的政工师、助理政工师、政工员的任职资格证书,由省属企业、省级厅(局)统一编号制发。
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制发任职资格证书的,一律不予承认,并作出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专业职务评聘,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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