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

2024-07-21

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精选4篇)

1.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 篇一

联合接访大厅来访事项办理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依据《信访条例》和《XX市联合接访大厅来访接待与调处工作细则》(XX领[2011]32号)等有关规定,按照“事事有人管、件件有处置”的要求,联合接访大厅对群众来访事项按以下方式处理:直复、转送、交办、协调处理、催办、提请追究。

一、直复

属于政策法规和具体业务咨询或一般反映情况、建议、意见类信访问题,经驻厅窗口答复后信访人满意的,驻厅窗口可作直复处理,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办理流程:接谈登记——答复信访人相关法规或政策——告知信访人意见——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备注办理意见——保存。

二、转送

对需相关县区或单位一般掌握、了解和处理的来访事项,接谈窗口可直接转送相关县区和单位办理。

一般转送分两种方式:

1、系统转送。由窗口接谈人将来访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备注相关情况,提出拟处理意见,出具信访告知单,直接转送至相关县区或单位。

2、纸质转送。接谈窗口在完成系统转送流程后,填写《信访事项处理通知单》和《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单》,分别加盖“市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专用章”,《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单》附上信访人材料,密封后交综合办公室统一寄发。

办理流程:接谈登记—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直接转送相关部门—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处理通知单》—填写《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单》——交综合办统一寄发。

三、交办

对于来市重要信访事项,需要县区和有关部门立案办理的,由窗口接谈人拟定处理意见,提出交办建议,报经大厅工作例会研究,同意后,由接谈窗口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发函交办,填写纸质《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寄发相关责任县区或相关部门(单位)。

办理流程:接谈登记—窗口接谈人拟定处理意见—提出交办建议——大厅工作例会研究—系统发函交办——填写《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交综合办统一寄发。

注意事项:

1、来市个访重访和集访一律进行交办;

2、各窗口接谈人要及时填写《市联合接访大厅窗口转办(交办)案件列表》备查。

3、责任县区和单位的调查处理报告由各窗口保管,定期交大厅信访业务综合管理办公室存档。

四、协调处理

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窗口,需要在厅内进行协调处理的信访事项,由接谈窗口初步拟定处理意见,提出协调处理建议,大厅组织相关部门协调会,进行协调处理。根据信访事项的复杂程度,协调处理分为三个层级,即分组协调会、大厅副主任协调会和大厅主任协调会。

一般对于跨部门信访事项,可由接谈窗口向本组组长提出,组长协调相应部门窗口组织分组协调会协调处理;对组长协调处理未果或需非驻厅部门单位参加的,由组长向大厅提出,组织副主任协调会;经副主任协调仍未能及时处理的,由综合办提出主任会议协调建议,组织大厅主任协调会协调处理。

办理流程:接谈登记—接谈窗口拟定调解意见—提请大厅分组会议讨论研究—大厅分组会议不能形成处理意见的,由组长提请大厅副主任召开会议研究—大厅副主任会议仍不能确定处理意见的—由综合办提请大厅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五、催办

对已经立案交办或直接转送的信访事项,在办理期限内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由来访的,窗口接谈人将来访情况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保存,不再重复转交办,但应及时进行催办,填写《信访事项催办记录表》并将办理进度告知来访人。办理流程:接谈登记——及时催办——催办记录——告知信访人。

六、提请追究

对于在来访接谈、交办催办、督办查办过程中发现相应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或不作为、乱作为引发严重信访事项,或对交办信访事项拖延不办、办理不力引发信访人重复上访、越级上访或其他突发群体性事件的,接谈窗口应提出信访责任追究建议,经大厅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交市纪委(监察局)驻厅责任查究室、市人民检察院驻厅检察室实施责任追究。

2.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 篇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执法工作,加大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据案件的性质、程度和范围,将省卫生厅直接查处以外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案件划分为省厅挂牌案件、省厅督办案件、省厅交办案件三类,限时办结。

第三条 案件的范围

(一)省厅挂牌案件

1、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行为;

2、有关卫生局提请并经省卫生厅批准挂牌的案件;

3、其它需要挂牌的重大案件或线索。

(二)省厅督办案件

1、上级领导和机关批示查处、新闻媒体曝光、跨行政区域、省级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要违法行为;

2、署名举报投诉的重要案件或线索;

3、其它需要督办的重要案件和线索。

(三)省厅交办案件

1、匿名举报投诉的案件或线索;

2、其它需要交办的案件或线索。

第四条 案件的审批

(一)省厅挂牌案件,由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处书面向分管厅领导汇报同意,厅主要领导确定后列为挂牌案件。

(二)省厅督办案件,由承办处室书面向分管厅领导汇报,分管厅领导确定后列为督办案件。

(三)省厅交办案件,由承办处室负责人提出意见,报分管厅领导同意后列为交办案件。

(四)市、县卫生局提请挂牌的案件,由市、县卫生局申请,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处书面报厅领导确定后列为省厅挂牌案件。

第五条 案件查处的组织

(一)省厅挂牌案件由省卫生厅组织,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督办,有关市、县卫生局具体承办。省厅挂牌案件以省卫生厅公文形式下达,限时办结。有关市、县卫生局成立专案组,并明确案件调查处理的负责人、成员。

(二)省厅督办案件由有关市、县卫生局组织承办。根据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省卫生厅可派员参加。省厅督办案件以省卫生厅公文形式下达,限时办结。承办案件的市、县卫生局要成立专案组,明确案件调查处理的负责人、成员,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三)省厅交办案件由省卫生厅以厅办公室公文形式下达,限时办结。承办市、县卫生局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条 案件的查处

(一)承办案件的卫生局主要负责人是案件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选调业务精、技术强、法律精通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承办案件的卫生局要依据法定的程序及时予以立案,并迅速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要查清违法事实,广泛收集收齐证据,追查案件的源头,分析原因,并查清责任和责任人。

(三)承办案件的卫生局要依据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按法定程序予以行政处罚,并按责任人的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省厅挂牌案件、省厅督办案件、省厅交办案件均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及时将查处结果报告省卫生厅。

第七条 案件办理经费

(一)省厅挂牌案件的调查处理经费由省卫生厅予以适当补助。

(二)省厅督办案件和交办案件的调查处理经费由承办的卫生局承担。

第八条 案件的发布

(一)省厅挂牌案件由省卫生厅统一向社会发布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卫生厅同意不得擅自发布。

(二)省厅督办、交办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卫生局向社会发布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九条 责任追究

承办案件的卫生局和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负责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案件组织调查不及时、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阻扰、干扰或不配合案件调查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通风报信造成管理相对人逃逸或违法证据灭失的;

(四)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服从调遣和安排的;

3.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 篇三

发布日期:2012-12-26 作者:张沂峰律师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已于8月24日由***部长签发公安部令第88号公布实施。为帮助广大民警正确理解和适用《程序规定》,本文拟就修订的有关情况和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简化了办案程序。

根据《程序规定》实施以来各地执行中反映比较强烈的程序和法律文书比较繁琐问题,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适当简化了办案程序,主要是注意区分对外的法律程序和内部工作程序,取消了一些内部审批程序和事后补办手续的规定。例如,将扣押的事前审批程序修改为事后报告,取消了口头传唤补办传唤证和当场检查后补办检查证的规定。

《程序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普遍反映程序和法律文书比较繁琐,影响了执法效率。经过调研,笔者发现,程序和法律文书繁琐主要集中在内部审批程序和手续上。这其中既有规定的审批环节较多,内部审批表设计不合理的原因,也有地方公安机关理解和适用不当的问题。例如,对于一案多人或者一人多案的情形,一些地方公安机关要求呈报审批时一案一表或者一人一表,造成办案民警重复填表,影响执法效率。我们认为,内部审批属于内部工作程序,具体审批方式由地方公安机关根据实际确定,不一定采取审批表的形式,特别是对于程序性审批事项,可以采取由领导在文书存根或者附卷的文书上签名、口头报批等形式。对口头报批的,应当记录在案。今年3月印发的新版行政法律文书已经取消了内部审批表。但笔者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仍在适用。对此,笔者认为,既然公安部已经将内部审批方式交地方公安机关规定,地方公安机关仍使用原来的审批表也不算错。但需要提醒的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对于一案多人或者一人多案以及对一人有多个处理内容(如拘留、罚款、收缴、追缴、收容教育等)的情形,可以使用一张审批表,要坚决改变一人一表或者一事一表的做法。另外,为适应一人多案和一案多人的情形,修订后的《程序规定》第138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一个案件有多个处理内容的,如既有处罚,又有收缴、追缴或者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的,都可以填写在一份处罚决定书中。这样就可以大大减少法律文书的填写,提高法律效率。为此,新版行政法律文书已经对处罚决定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设计了制作式和填充式两种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制作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当于法院的判决书形式,没有固定格式,包容量大,完全可以适应一案多人、一人多案和一案多个处理内容等情形,希望地方公安机关推广使用。总之,法律文书内容能够合并的要尽量合并。

另外,我们在调研中还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转为治安处罚的案件,要求办案单位按照行政办案程序的规定再重作一遍,甚至要重新填写受案登记表、制作询问笔录等。笔者认为,这些要求都是对法律理解和适用过于机械的表现。《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根据。”这就是说,刑事案件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撤销刑事案件后,只依照本章(即“行政处罚的适用和决定”)作出处理决定,没有要求再依照其他章节、特别是调查程序作出处理。因此,刑事案件转行政处理的,在依法履行完告知程序后,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必要对证据材料进行转化。

二、确立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

在修订过程中,不少地方提出,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节约执法成本,确保违法行为人更好地改过自新,并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增加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因此,修订后的《程序规定》确立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原则。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则只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的辅助和补充原则,而不是管辖的主要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和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只有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时,才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所谓“更为适宜”是相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而言,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或者更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或者更有利于节约办案成本(例如,违法行为人已经回到居住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并移交了相关证据的,请求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由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只是补充和辅助原则,违法行为地管辖原则是主要管辖原则,因此在认定是否“更为适宜”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具有主导权。

二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的排除。为防止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滥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程序规定》规定,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不适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则。

三是办案协作。《程序规定》虽然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但并不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就没有责任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如果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首先发现,并移交给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在移交案件时,将违法行为证据一并移交,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包括接受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委托进行询问证人等工作。如果违法行为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首先发现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与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协商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居住地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三、增加了现场笔录的证据种类。

为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保持一致,并根据执法实际的需要,此次修订在证据种类种增加了现场笔录的证据。修订草案曾经还规定了现场笔录的适用情形和现场笔录的制作要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执法人员的姓名、职务;(二)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联系方式、住址或者工作单位;(三)发现的案件事实、证据及处理经过;(四)制作笔录的时间、地点;(五)执法人员的签名;(六)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予以注明。现场有证人的,还应当记明证人的姓名、性别、联系方式、住址或者工作单位等,并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予以注明。”在审议过程中,一些人提出,要求所有现场发现违法行为,都制作现场笔录,而且现场笔录内容过多,不切实际,可能影响工作效率,建议《程序规定》不作统一规定,只在证据种类中明确该种证据,至于具体适用情形和记录内容由地方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规定,遂删去了上述内容。尽管如此,笔者认为,现场笔录既是重要的证据,也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还能够为下一步调查工作指明方向。笔者在基层调研时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民警不注意现场取证,往往到达现场后把当事人带回来了事,一旦当事人不承认,又找不到证人,就会影响案件的处理。如果制作了简单的现场笔录,把现场情况以及现场证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记录下来,不仅增加了证据,而且为下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可以指明方向、奠定基础。因此,地方公安机关和执法民警应当重视现场笔录这种证据形式。当然,考虑到执法效率,现场笔录要尽量简化,设计不要过于繁琐。

四、明确了传唤和拘留后的通知家属方式。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传唤应当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拘留应当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但均未规定通知的方式。《程序规定》从执法实际出发,明确了通知的方式和可予通知的情形。《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这里的“及时”应当把握在询问查证时间内。《程序规定》第150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这里虽然没有明确通知方式,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传唤通知的方式。另外,当事人要求自行通知的,应当允许,但应当在办案民警的监管下通话,以防违法嫌疑人串供等。

五、进一步明确了检查的程序。

《程序规定》第6l条规定了对场所的检查。在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办案中的检查与日常的监督检查和安全检查的区别。《程序规定》第6l条规定的检查是办案中的检查,相当于刑事侦查中的搜查,是为了搜集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查获违法嫌疑人而进行的检查,有明确而具体的目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持有检查证,而且检查证一次有效,不能多次适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是例行性检查,检查的目的一般是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有违法行为,督促其遵守有关规定,不具有明确而具体的目的,因此凭工作证即可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另外,为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的安全,《程序规定》第36条还规定“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六、进一步明确了鉴定的条件和情形。

《程序规定》第65条重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鉴定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只有专门性技术问题才需要鉴定;二是有争议。如果不是专门性问题,而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民警工作经验能够认定的事实,即使当事人有异议,或者是虽然是专门性技术问题,但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都不需要进行鉴定。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民警对鉴定存在过分依赖鉴定,只要当事人有异议就想去鉴定。笔者认为,鉴定意见是重要的证据,应当予以重视,但不应当迷信。公安机关对证据有进行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的权力,鉴定意见也不例外。另外,鉴定是认定事实的方式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方式。其他证据如果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应当采信。正是从这一理念和执法实际出发,《程序规定》第67条第三款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程序规定》第70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七、增加了辨认程序。

根据办案实际和基层公安机关的反映。此次修订《程序规定》增加了辨认程序。辨认程序和规则基本上参照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辨认程序和规则。因此,制作辨认笔录时,可以使用刑事程序中的辨认笔录。

八、修改了扣押的程序和期限。

原先的《程序规定》根据办案实际需要,创设了扣押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扣押措施,从而为《程序规定》规定扣押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此次修订,考虑到执法实际,为提高执法效率,将扣押前的审批程序修改为扣押后的报告程序。《程序规定》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报告程序是内部工作要求,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书面报告、口头报告皆可。为了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案件办理期限一致,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将扣押期限由原来的15日修改为30日,其中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并且明确规定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检验时间不计入扣押期间。

九、进一步明确了治安调解的范围和程序。

治安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应当重视调解。《程序规定》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精神出发,进一步明确了治安调解的范围:“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同时《程序规定》还规定了不适用调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五)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前三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只调解不处罚不利于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和教育,第四项主要是基于调解需遵循自愿原则。

鉴于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民警对适用调解的案件“和稀泥”,不注意查明事实,收集、固定证据,一旦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当事人反悔,需要处罚时,证据不足,处罚不了的问题,修订后的《程序规定》特别强调了“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案件,应当首先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这既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为了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反悔后处罚提供证据。需要说明的是,调解协议书不仅是调解协议的载体,也是案件事实的载体。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名,说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已经认可。如果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协议书上记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

十、明确了收缴和追缴的权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收缴非法财物和追缴违法所得措施,但没有明确收缴和追缴的决定权限。在《程序规定》修订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前基层执法中最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就是涉案财物的处理,收缴、追缴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理中存在的问题较多,但如果收缴、追缴一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则可能影响执法效率,因此,应当对派出所的收缴、追缴权限进行适当限制,使派出所收缴、追缴的权限与其处罚权相适应。第三种意见认为,同一起案件中,收缴和追缴的主体应当与处罚主体统一,即谁处罚谁收缴或者追缴,没必要对收缴和追缴权限作出规定。综合上述意见,《程序规定》第159条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物品价值没有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为保证案件处理的统一性,在一个案件中,收缴、追缴和处罚应当由一个执法主体一并作出,不宜分别作出。

十一、明确了取缔的执行方式。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应当予以取缔,但没有明确如何执行。在修订《程序规定》过程中,基层公安机关普遍要求明确取缔的具体执行方式。根据各地意见,《程序规定》第171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在适用该条“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违法所得或者工具、设备的,首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设立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如果这些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没收或者收缴违法所得或者工具、设备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国务院2003年1月6日370号令发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执行,该《办法》第17条规定:“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4.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 篇四

钱列阳

引言: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在现今特定的历史时期,比想象的还要重要的,就是律师的执业规范和执业安全。

主要内容:

(一)面对客户

(二)会见被告人

(三)面对证人

(四)调查取证

(五)面对法庭

(六)法庭辩论

一、面对客户

1.第一次与客户见面,应在律师事务所,并且穿着打扮应十分规范。

2.见客户时,带上记事本、笔、名片。耐心倾听案情,认真

回答客户提出的问题,并从客户大量的描述中,提炼出案件的基本架构。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

有的客户谈完案子后就离开,没有谈律师费和合同问题,我们也不必谈。若律所没有收取咨询费的规定,则不必收取咨询费。3.切记不可私下收费,防止被投诉。4.注意:

(1)明确委托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

(2)只有符合法律关系的人才可以签合同、签委托书。

(3)要防止委托人假冒,要把签约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以后附卷。收到律师费要开发票,发票要复印,复印件上要有缴费人签字,并附卷。

案卷的第一页是合同,第二页是签约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三页是律师费发票的复印件(附有签约人签字),第四页是委托书。

5.做到“五不”:

(1)不承诺办案结果;

(2)不承诺公关;

(3)不自行压价;

(4)不贬低同行;

(5)绝不私下收费。

二、会见被告人

(一)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存在着“两法冲突”的问题。《律师法》第33—38条关于刑事辩护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法庭言论豁免权、知情权有一系列规定,但是与《刑事诉讼法》有一些地方相抵触。在北京乃至全国,在会见的问题上,都发生了或大或小的麻烦。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拿着“三证”——委托书、律师证、律所函就可以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律师都会见不成。这与公安机关不同意,以及看守所操作很困难,没有相关规定相配套有关系。这个问题的最终解决,除非全国人大出台统一的立法解释,或者《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才能根本解决。

北京6月初颁布了适用于北京地区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在会见问题上,没有完全按照现行《律师法》拿着“三证”就可以会见的规定来执行,而是加进了在不同的阶段还需要附带不同的法律文件:审判阶段需要有起诉书,审查起诉阶段需要有起诉意见书,侦查阶段需要有同意会见非涉秘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证明。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办案机关出具的《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这次取得的突破,是律师可以单独会见,取消了陪同律师会见制度。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

(一)在侦查阶段,当了解了被告人陈述的案件情节以后,律师本能地想去调查取证,这时就带来了很大的风险。

我们不主张在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辩护人可以调查取证,而辩护地位的确立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你将作为委托人的所有法律手续提交给检察院起诉处,检察院起诉处交给了你起诉意见书,从这一刻开始,你才是本案的辩护人,在此之前你还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员,你的调查取证有可能干预到侦查。

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在现行《律师法》中,是有规定的,但这项规定并不明确。

另一问题: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会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果要会见,需要征得司法机关同意。即使司法机关同意,最好也不要会见,尤其是强奸案。

案例:北京某女律师伪造证据触犯《刑法》306条案

四、会见被告人

(二)在看守所,见到被告人后,首先,说明自己的身份,说明家属通过什么渠道找到了我们,让被告人放心。

这种情况下,第一步,完善法律手续,所有委托书上有家属签字的地方,旁边都要有被告人本人的签字确认。不仅是侦查阶段的授权委托书,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委托书也一并由被告人在家属签字的旁边签上自己的名字,表示确认。

第二步,认真做好会见笔录。

(1)时间、地点;

(2)是否认罪,向公安机关怎么讲的案情;

(3)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被连续审问多少小时的情况;

(4)问清被告人所在的看守所的具体监号、邮政编码、通信地址。

以上是在侦查阶段,跟被告人进行沟通,到底这个案件是有罪还是无罪,以及罪轻情节。

在审查起诉阶段,手里已有起诉意见书,跟被告人进行沟通,仅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进行交谈。

同时,还有一个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警察在旁听,但会有录像,不要传纸条、递手机,否则出现问题,会被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所以,律师在程序上要懂得保护自己,做好完整的会见笔录。

另外,起诉意见书不要给家属看。起诉意见书是侦查机关交给审查起诉部门的司法内部文件,不是对外公开的。起诉书、判

决书是对外公开的。

五、调查取证

(二)由于《刑法》306条的存在,由于律师是否伪造了证据,不是由独立的第三方——法院来鉴别,而是由公诉人来鉴别,所以不主张放开律师调查权。

新《律师法》对律师调查权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调查权,以及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的实施细则,没有本质的差别,都是律师争得对方同意有权调查,但对方可以拒绝。而且调查了以后,程序上没有限制司法机关复查。

正因为存在程序上的“陷阱”,所以原则上,我们都不去做调查取证。律师不敢找主观证据,只敢找客观证据。

六、阅卷权

《律师法》修改以后在阅卷权问题上有很大的突破。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获得法律手续、鉴定结论,不能得到案卷。《律师法》规定可以查阅案卷材料,到了审查阶段,即法院阅卷的时候,不再局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犯罪主要事实的复印件,而是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是“两法冲突”中除了会见权问题以外 的第二个冲突点:阅卷权。

北京市在“两法冲突”问题上,基本遵从了《律师法》,可以阅读案卷材料,但是至今并没有完全贯彻下去。因为在律师阅卷过程中,实际上存在着“几层皮”:公安机关获取了10份材料,可能只给检察院5份;检察院拿到这5份以后,把其中的2份作为证明犯罪主要事实的复印件,交给了法院;律师从法院复印来的案卷,只是这2份。比如口供,被告人在预审阶段,有罪的、无罪的口供都有,但是律师最终能见到的,一定是认罪的口供,无罪的口供检察院不是从公安部没有拿来,就是拿来以后压在手里不交。《刑事诉讼法》存在的这个问题,也是《律师法》修改的时候在努力克服的一个困难,要求尤其到了法院阶段,能够看到全部材料。虽然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已经明确表态,严格按照《律师法》实施,但是在基层实际操作中,还不尽如人意。

个人认为,二审倒成了律师阅卷权的扩大,只有到了二审,才能看到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材料。这里引出一个问题,律师的阅卷权受到了限制,很多问题我们只能在二审时,如果我们发现了检察院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出具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在二审可以作为新证据向法庭提供,而一般情况下,除了判死刑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在今天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是书面审理,不开庭审理,但如果有了新证据,就可以开庭审理。

所以我们在办理二审案件的时候,一定要极仔细地阅卷,特别是一审法庭没有出具的材料,然后找出新的证据,要求法院二

审要开庭审理,因为开庭与不开庭二审的辩护效果会相差很大,所以二审时一定要开庭审理。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对于一个二审的案件,我们的对手不叫公诉人,叫检察员,检察员往往不像一审公诉人那样仔细地研究案卷,尤其是书面审理的案件,到了二审往往就是上诉人、法官、律师,检察院根本不管,非要开庭,检察员也不必研究案情。除非是抗诉案件,检察员才会认真研究案件。

所以,在法庭阶段,律师阅卷问题现今还存在司法实践操作中的障碍。

七、证人与鉴定人出庭

1.证人出庭

个人并不主张律师积极主动地调查取证,尤其是获得主观证据,过于危险。如果证人至关重要,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

在实务操作中,必须找证人出庭时,我会告诉家属:你们不要找这个证人,这个证人可能公诉人已经找过,也可能没有找过,你只需要告诉我这个证人的名字、电话、联系方式、通信地址。我完整地写好一联,交给法院,申请证人出庭。

所以,我个人主张,在调查权有困难的情况下,强化证人出庭,力促法官通知证人出庭。

当今我国没有证人出庭的保护制度、强制制度、补偿制度等,使得当今证人出庭难,成为继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后的又一难。我始终主张让证人出庭制度取代调查取证,把律师的风险降到最低。

2.鉴定人出庭

鉴定结论往往专业性很强,从侦查机关到公诉机关都不对鉴定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只做形式审查。侦查机关直接把鉴定结论搬到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部门把它搬上法庭,法官拿它作为判决的依据,只看结论,不看全文。

很多年来,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似乎天生就是一个正确的问题,所以不对它进行实质审查,其结果就是出现一个死角:第一,鉴定人是否具有足够的水平,其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第二,鉴定人有没有可能被买通作虚假鉴定。

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中,同样承担着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的审查、剖析。如果我们做了这项工作,检察官、法官没有考虑到的工作,我们做了,可能使这个案件完全被推翻、被颠覆。

案例:某公司涉嫌虚假出资案

八、法庭上的注意事项

1.注意画几何图 2.注意列大事年表

3.准备好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尤其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性司法解释。

4.不要使用笔记本电脑。准备两张白纸、一支铅笔头。5.注意:在法庭上,律师不是要驳倒公诉人,而是要说服法官。

6.被告人发言时,眼睛要注视着被告人,不要摇头。7.在法庭上,事先写好的辩护词并非正好合用,所以事前交一份辩护词,接着还要交一份补充辩护意见。法庭上会出现新的变化,一定要随机应变,灵活掌握。

8.是否要穿律师袍,一定要向法官问清楚。

上法庭一定要穿深色西服、白衬衫、深色领带。需要穿律师袍时,要穿白衬衫、紫红色领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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