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条例心得体会(精选15篇)
1.学习条例心得体会 篇一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等重要任务的规范性文件。《条例》首先明确的指出了作为一个党员,尤其是一个党员干部的行为规范和处罚内容,十分具有针对性;其次明确指出了违反党纪后接受处分的流程以及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之间的界限和操作规程,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最后明确指出了在定性量纪上对党员的处理要准确、证据充实,从事实出发,强调在程序上保护受处分党员的民主权利,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对于扩大党内民主生活具有深远的意义。
通过学习,我深刻感受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对于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更要正确理解和把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内容,规范和约束我们的行为。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增强组织纪律观念,自觉做到遵守党的纪律不动摇,执行党的纪律不走样,时刻用党的纪律严格要求和约束自己,规范我们的一言一行。在学习上要用正确的理论武装我们的头脑,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自觉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在工作上要本着以职工的利益为工作重心;在生活上要甘为清贫,管住自己的嘴和手,自己的家人以及身边的人。自觉做到在困难面前勇挑重担,踏踏实实做事,平平淡淡做人。
通过学习,我深刻在感受到,作为基层干部要牢记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的宗旨,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和利益观,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利用可利用的资源带领职工致富,以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努力为兵团的改革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
2.学习条例心得体会 篇二
一是要抓住学习《条例》的重点
相对于1992年《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而言, 《条例》的内容更丰富、制度更严格、体制更合理、责任更清晰。要全面学好并掌握这部《条例》, 要将学习的精力集中放在两个方面:即《条例》的配套部分和制度创新部分。从前者来看, 《条例》作为《城乡规划法》的配套法规, 在与上位法的基本内容保持衔接的同时, 结合地方规划工作的实际需要, 对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配套性细化。从后者而言, 《条例》作为一部在新形势下出台的地方法规, 在立法方面吸取了许多新鲜的经验, 特别是在规划管理制度上展示了相当的创新性。学习《条例》固然是要全面而系统, 但从把握重点来看, 抓住《条例》中的具体配套与制度创新两个方面, 就能够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是要创新社会宣传方式
当前在面向社会宣传方面, 除借助媒体的常规方式外, 我以为还应使用一些特别的方式, 例如组织专门宣讲班子到人大、政府、政协去作专场宣讲, 在规划系统举办短期脱产培训班, 利用与土地、建设等部门的联席会议展开讨论式的宣讲, 在社区举办学习规划法夜校等。
三是抓紧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废改立工作
为更好地实施规划法, 多年以来, 荆州市结合地方规划管理实际的需要, 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规范性文件, 但《条例》颁布之后, 就必须用新的眼光来重新审视这些配套规范性文件。首先是废:凡是与《条例》规定相悖的, 我们都要无一遗漏地废止, 以防范行政风险;其次是改:凡是符合《条例》要求, 但有不完善之处的, 则妥善进行修订, 以保持制度实施的连续性;再次是立:要根据《条例》提出的新制度, 如修改容积率、规划审批公示等内容, 拟定新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以规范配套管理制度的推行, 将《条例》落在实处。
四是依法理顺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多年以来, 荆州市为探索建立城乡规划管理的长效机制, 曾多次对城市规划管理体制进行变动。现在看来, 有些变动是符合《条例》要求的, 有些则与《条例》精神不相一致。为此, 应依据《条例》的规定要求, 认真研究荆州市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以理顺市直规划部门与区政府在乡村规划管理方面的职能, 市直规划部门与市城管部门在行政执法管理方面职能为重点, 积极向市政府提出建设性意见, 以构建起一个规划审批权高度集中, 市、区规划管理职能配置合理, 城乡规划管理一体化的运行机制。
五是要高度重视开发区的管理
对开发区实行什么样的规划管理体制, 应当认真反思, 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 不仅要从形式上确保在开发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 确需设立的可由市直或县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 而且在实质上要确保派出机构在市直或县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充分行使城乡规划管理职能, 而不是被开发区行政管理力量所左右。这次《条例》颁布施行后, 应对既往的相关政策重新进行审视, 在搞好为荆州开发区规划服务的前提下, 维护好市级规划权的集中统一。
六是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新规定
3.学习条例心得体会 篇三
省委宣传部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委、宣传部部长梁伟年要求,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准则》和《条例》,自觉做表率、担主责、受监督,扎实提高从严治部的工作水平。
省委宣传部领导班子成员分别谈了学习体会。大家一致表示,贯彻实施好《准则》和《条例》,对于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的建设、强化党内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经常学习、严格遵守,向高线看齐,不越过底线,担当好从严治部的主体责任。《条例》对做好意识形态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要深入领会、带头落实。
梁伟年说,《准则》和《条例》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重大举措。省委宣传部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逐条逐句学习领会,牢固树立党章党规党纪意识;经常学、反复学,认真对照检查言行,不断地强化于心、强化于行;认真把党纪党规挺在想事做事前面,自觉做表率、担主责,履行好“一岗双责”;乐于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坚决与违反《准则》和《条例》的言行作斗争。
4.学习水文条例心得体会 篇四
而提高学习《水文条例》的自觉性、积极性和坚决性。现将几点心得体会总结如下。
一、作为较为干旱的地区,抗旱的责任重大,如何在汛期来临时作到抗旱与防汛相结合尤为重要。以往,我们遵循河北省的地方水文规定,无论从法律地位上,还是从所遵循的行业依据上,我们都没有一席之地,如今水文条例的颁布是我们水文系统的一件大喜事,是为水文事业保驾护航的法宝,是中国水文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们水文工作纳入了法律规范化的轨道,明确了我们水文工作的法律地位和工作性质。对促进水文事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将产生新的影响。
二、水文质量的高低,直接所关系到水资源管理的正确利用,关系到人与自然的和谐,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对进一步规范水文事业,建全公共服务,加强依法行政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对水文更好的为水利以及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对于发挥水文站网的整体功能,确保水文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一致性,加强水文设施的保护,将起到很大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同时,水文设施的保护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肯定,无疑是对我们水利事业的极大支持。
三、水文工作为防治洪、旱、涝等自然灾害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提供了重要的科学依据和决策依据,为工农业生产、交通、城市建设等基础性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运用提供了重要的基本资料和研究成果。因此,水文事业的发展必须遵循“法治”方针,实行依法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依法治省、依法治水的重要举措。真正体现依法治水这一本质要求。
四、《条例》的实施,为水文事业的依法管理以及实现水文事业持续、快速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目前我们的工作重点是如何学好、贯彻实施好《条例》,用《条例》管理好各项水文工作,为防汛抗旱及国民经济建设做好服务。
五、《条例》内容丰富,具有很强的操作性。随着《条例》的实施,水文将被赋予新的行政职能,水文行业也将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贯彻落实《条例》精神,依法办事,将是水文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因此,水文工作的职能也将逐步转变,要实现这种转变,一是要强化社会宣传,强化法律意识,增强学法、懂法、执法的能力,为防汛抗旱及国民经济建设做好服务是《条例》赋予水文的职责,也是水文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二是要提高职工队伍勘测、分析、采集水文信息及加工服务的能力,搞好优质服务;三是要围绕“水文人进城”的战略目标而奋斗,并长抓不懈。
六、长期以来,水文测报环境不健全,给水文工作正常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影响,《条例》赋予了水文部门行业管理职能、执法主体地位和省、市两级水文机构的执法权,这对规范水文行业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真正要将《条例》落实到位,实现并推动我区水文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还有待进一步的努力。
七、水文条例规范了水文工作者的行为,无论是水文系统内部还是其它部门从事水文工作的,都必须依法规范自己的工作行为,否则,就将由过去的违规而上升为违法。水文条例还明确规定:“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监测质量”,“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各项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得伪造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情信
息”等等,非常明确和具体,说明我们水文事业在国民经济建设中不仅在走向法制化,更加走向专业化。在从事水文工作时,更应该牢记《条例》中的职业道德要求和行业规范要求,加强自身业务学习,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踏踏实实地工作,勤奋敬业、爱岗敬岗,立足本职,做到精益求精,使每一个水文数据、每一组水文情报信息准确可靠。这对于提高水文素质,牢固树立职业道德标准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5.学习护士条例心得体会 篇五
作为一名护士,肩负着救死扶伤,减轻疼痛,促进康复的使命,这是一个让人敬仰的职业,我为自己是一名护士而感到自豪。通过该次《护士条例》的学习,使我更清楚的了解到护士的责任、义务、权利等,使自己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护士士的合法权益。更进一步明确护士的执业规则,将有力地保障医疗护理质量和护安全,必将推动护理事业更加规范、和谐、健康地发展,使我们护士的人格声心都得到了全方面的保障。随着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健康的需求越来越高,对护士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护士的工作不再只是打针、发药,健康教育、心理护理、专科护理等已成为护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医学模式的转变也要求护士要从生物、心理、社会的观念出发,满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需要。这就更加迫切需要从法律层面规范和明确护理工作行为,以提高护理工作质量,新出台《护士条例》正当其时。
新的《护士条例》的施行,它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护理行政法规,它的颁布施行,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是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策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卫生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是反映新时期、新形势对护理工作的新要求;是促进护理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法律保障,对于我国护理事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通过学习,我认为条例有以下几个重点:一是明确了护士的权利与义务从而规范护士的执业行为;二是加强基础护理工作,提高主动服务意识,严格履行护士职责,促使全体护士尽职尽责;三是重视护患沟通,促进护患关系和谐发展,不断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四是在社会上要形成尊重护士,关爱护士的良好氛围,促进护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本人在学习的同时也积极与其他同事交流,大家普遍认为实施《护士条例》对规范护理人员执业行为、保障护理人员的合理权益,以及对强化和规范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保障护理人员合法权益,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稳定护理队伍、鼓励人们从事护理工作都将产生积极作用。《护士条例》的公布施行必将极大地激发广大护理工作者的工作热情,促进护理工作更加规范化,更好地促使整个护理事业健康、快速地发展,从而使人民群众和最广大的伤病患者的健康需求将会得到更好、更优质的满足和服务
6.学习条例心得体会 篇六
2016年12月2日, 广西蚕业技术推广总站与河池市蚕业技术推广站召开《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学习宣贯暨制种技术交流会。广西蚕业技术推广总站李标站长、潘志新副站长出席会议, 河池市蚕种场、总站蚕种管理科、原种繁育科、普种繁育科和河池市蚕种场技术人员共40多人参加会议。
座谈中, 广西蚕业技术推广总站蚕种管理科、原种繁育科、普种繁育科和河池市蚕种场技术人员各抒己见、建言献策, 分别从广西蚕种管理条例解读、加强蚕种生产管理、提高蚕种质量和蚕种成本控制等方面进行了热烈探讨。各方代表在表达各自不同心声的同时, 高度肯定了各位蚕业同行近年来为广西蚕业发展所做的贡献, 并对今后能够做大做强广西蚕种业, 促进蚕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充满信心。
7.学习党员条例心得体会 篇七
一、新《准则》和《条例》的出台是对党员意识的一次重新唤醒
毋庸讳言,现如今,广大党员干部的党员意识逐渐淡化。有些党员入党的目的出现偏差。不是为信仰、为信念,简单地说,有些农村党员入党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手中的选票;有些单位同志入党只是为了面子,为自己进步、晋升多一个噱头,党组织在考察吸收新党员时也只注重工作,而不重思想。有些党员对党章里的党员要求理解不深不透、对自身要求不严。党章是对党员的基本要求,党规、党纪是党员必须要坚守的底线,我们的党员对党章认识模糊,理论上不深入学习,实践上认为遵纪守法,就是一个党员的要求,以至于对自己所加入的组织的各种要求理解不深不透,平时的工作行为等同于一个普通群众,甚至做一个普通群众的尾巴。有些党员知行不一,对党规、党纪的执行不彻底。受不良思潮影响,受不良现象诱惑,明知党规、党纪不允许,但屈从于个人私利、亲情关系等,在工作实践过程中,公权私用,禁不住诱惑,执行不彻底,甚至出现腐败现象。
新《准则》和《条例》的出台,正是对党员意识的一次重新唤醒,我们应该反省入党动机、深层次理解党章的要求,严格遵守党规、党纪,真正强化党员意识,增强党性,只有人人意识增强了,党的建设自然就会得到加强。
二、结合教育工作实际,使新《准则》和《条例》在广大党员和教职工中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从而推动教育改革发展
近两年来,全县教育工作者痛定思痛,披荆斩棘,破解难题,奋力前行。巧借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之东风,以大力深化教育改革为突破口,教育发展也呈现出利好的三大转变。教育质量稳步提升。直观的就高考重点上线人数来说,我县高考重点上线人数从的140人,到的171人,再到的208人,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教师精气神不断提振。我们始终坚持以质量为中心、以业绩论英雄的理念,通过绩效工资改革、恢复各类评优评先、加强教育科研活动、争取教育专项奖励资金1000万、启动名师名校长培养工程等方式,给教师搭建成长平台,加大激励措施,校长以校为家、教师爱岗敬业的精神重新呈现,初步形成了以名师、名校长为追求的价值取向,争先进位蔚然成风。校容校貌发生巨变。学校基本建设不断推进,基础设施不断完善,校园文化建设不断深化,也顺利地通过了全国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的评估认定。
教育的悄然变化,最主要原因就是教育局党委带领局机关干部、全县中小学校长遵守党章、党规、党纪,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坚守底线,依规处事,敢动真格。首先,全面梳理并公开教育系统各个环节廉政风险隐患,加强预防,即知即改,接受监督。其次,坚持问题导向。一是推进局机关科室整合、人员精简xx人;二是开展校长瘦身行动;三是责成城区学校顶岗挂职xx名教师全数回归;四是狠抓吃喝风、麻将风、有偿家教风等三股歪风,加大惩处力度,1位校长因大操大办被免职,1位校长因公款旅游被警告处分,1位校长因工作失误被记过处分,7位教师因吃空饷等被辞退,因吃空饷、公款旅游等个人退款至廉政账户达xx万余元,等等。第三,依规处事,施行阳光行政。新教师考录按照成绩从高到低优先择岗、教师调动公开交流岗位进行调动、校长提拔实行公示制,推行阳光人事。义务教育充分考虑就近入学读好书的愿望,实现阳光招生;普通高中招生严格按照划定分数线进行招生,规范招生行为。学校实行食品配送,率先推行政府为师生食品安全保险买单,食堂管理实行师生同菜同价,推进 明厨亮灶工程,打造阳光食堂。学校基建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对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公开招标,建立学校法人负责制和月报督查制度,推行阳光基建,等等。
8.学习水文条例心得体会二 篇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水文事业公益性质具有法律地位,水文事业进入了有法可依、规范化管理的新阶段,将对水文事业进一步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因此,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条例》,是我们水文人的职责,也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任务。
一、充分认识《水文条例》颁布的重大意义
长期以来,水文的发展受多方面的制约,与经济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水文现有的管理体制、投入机制上缺乏法制保障,严重束缚了水文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就连水文的测验环境和测验设施设备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严重影响了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水资源供需矛盾更加突出,防洪减灾任务更加艰巨,开发与保护关系更加复杂,水文与社会结合更加紧密,社会对水文的服务需求更加迫切,水文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更加突出,水文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中的作用更加重要。《水文条例》的出台,将依法解决我们水文事业发展的瓶颈,有利于水文在防洪保安、生态安全、粮食安全、供水安全等方面进一步发挥积极作用。
二、认真学习,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
《条例》明确了水文的社会地位,赋予了水文人相应的权力,同时规定了水文人的职责。我们只有充分覆行好相应的职责,才能更好地享有权力。我们认识到,要贯彻落实好《条例》,广大水文干部职工必须努力增强法律意识,加强水文队伍自身建设和能力建设,建成一支业务技术精、服务意识强、执法水平高的水文队伍。《条例》要求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得伪造水文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情信息。因此,违反上述规定不仅是职业道德问题,而且也是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我们在每一个岗位上都要遵守水文职业道德,发扬“献身、负责、求实”的水利行业精神,切实扮演好社会公益性事业这一角色。我们从事水文工作的每一位职工都应该忠于职守,踏踏实实地做好本职工作,为水文事业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三、认真做好《水文条例》宣传贯彻工作
当前,全省水文系统上下都在广泛宣传、深入贯彻《条例》,广大水文干部职工学习《条例》的热情很高,各单位都在采取多种途径广泛宣传《条例》,并积极做好《条例》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我们要在广泛宣传的同时,找准宣传工作的重点和突破口。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无疑是我们宣传的重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是我们宣传取得实效的突破口。所以,我们要注重向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有关领导宣传、汇报《条例》的主要内容,特别要注重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宣传好《条例》。要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努力争取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更大支持,让全社会都了解水文、关心水文、重视水文、支持水文。
此次《条例》的出台第一次赋予了水文人执法权利。水文行业地位重要,但是基础薄弱,应该说是个弱势行业。长期以来,水文测报环境受到干扰和破坏时,一是无明确的法律保护,二是无权执法,三是难以执法,给水文工作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影响。《条例》赋予了省市两级水文机构的执法权。
9.学习设计批评心得体会 篇九
以前或多或少接触过设计批评, 但都是一知半解的、支离破碎的。系统的学习还是第一次, 感觉受益匪浅。
首先, 什么是设计批评呢?先摘录别人的一段话。
设计批评又称为设计评论, 是设计学和设计美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从历史看, 可以说有设计就有设计批评, 就单个设计活动来说, 从创意到生产, 消费的整个活动中, 始终存在着设计批评。
希腊语中的批评, 意义为文学的批判、筛选、区别和鉴定。一般把艺术鉴赏者对作品在深层次上的质量和意义所作的判断, 尤其是价值判断称为批评。随着设计从艺术中分离, 设计的价值与纯粹意义上的艺术的价值也随之有了区别。
从这个概念来看, 这个批评也可以称为评论。
这样, 我们就可以得出所谓设计批评的概念:设计者和设计的受用者对设计作品、设计物所做出的价值判断称为设计批评。它是运用正确的思想方法, 客观、科学、全面地对设计以及设计师的创作思想、设计作品与设计、设计和作品制作过程、使用设计的过程、使用设计的社会个体和社会群体的鉴定和评价, 对设计进行全面而又系统地研究、描述、分析、阐释、比较、评价、论证、判断和批判。
设计批评既是一种客观的活动, 亦是一种主观的活动。说它是一种客观的活动, 这是说设计批评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称它为主观活动是设计批评中有许多主观的成分在其中难以量化。标准是一元的, 但在设计批语活动中却有着多元的因素, 这种多元的因素是说设计的标准有着历史的、民族的、地域、时代等诸多因素影响。 (以下是我的学习笔记的整理)
设计批评能帮助我们清晰地洞察日趋复杂和更具挑战性的设计现实。设计批评还能使我们理解那些著名设计师作品的内涵。
我们该如何进行设计批评呢?我们首先要清楚它的本质。
设计批评的本质:
主体的多元化;
标准的分层化;
兼具科学性和艺术性;
兼具审美意识、社会意识、功能意识、科学思想、生态思想、人本思想等;
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
兼具物质性与非物质性。
最终目的是做出价值判断。
其次, 我们要明白最容易跟设计批评混淆的艺术批评。
艺术批评 设计批评
无实用功利性 功能价值判断
追求崇高、非唯美 追求视觉美感
独立意境 环境和谐
含蓄、有言外之意 明确、创造性理性
情感真诚、震撼心灵 智慧愉悦、理智评价
面对艺术公众 面对全体公民
精神传统 时代精神
注重手艺 注重标准化工艺
而我们应该怎样做出价值判断呢, 首先心里面要有一个是否是好设计的标准。
“好设计”被界定为:
情感的 (无论是设计师还是使用者都能感受到的情感)
未来的 (提供新的生活方式的指引)
利益的 (平衡企业, 消费者, 设计师利益的)
平等的 (保有对人类的尊重, 设计提供帮助, 但不使我们沦为奴隶。)
社会的 (关于设计的良心)
个性的 (允许设计师和消费者保持的特质)
丰富的 (物超所值。对设计本身而言, 成为时代的烙印)
当然大部分的设计都很难完全满足以上的标准。但这不妨碍我们心中有这样的尺子。而且以上所说更多的存在于理论的层面, 比如说利益的平衡, 在实际中, 就极难把握, 通常都会偏向一方。
在实际的评价过程中, 具体的操作方法可以遵循以下模式。
——确立对象 (产品、作品、设计活动等)
——了解背景 (时、空、用、艺)
——感性认识 (体验)
——理性分析 (理论、方法)
——智性表达 (价值判断)
在这个模式中, 要想提升该批评的水平或者说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设计批评, 必然要在理性分析和智性表达上下功夫。要运用多种理论进行分析, 从多个角度进行观察, 上升到学术的高度。这就要求我们平常做到广泛涉猎与专题研究, 从宏观与微观的角度考虑, 熟悉辩证法中的方法论与基本功, 具备良好的分析与综合能力, 熟知该领域内新的技术材料与观念风格, 尽量做到参照引用与独立思考, 善于运用语言工具与多参与学术交流。我们可从以下角度考虑。
设计学中常见的“十大关系”:
艺术与设计的关系
科学、技术与设计的关系
功能与审美的关系
泛传统与现代化的关系
民族性与国际性的关系
学术性与商业性的关系
独创性与合作性的关系
观念风格与技术材料之间的关系
人文精神与工具理性的关系
设计史论与设计实践的关系
当代五大设计趋势
生态化——从绿色设计到可持续性发展设计
地域化——民族传统视角到国际化视野
人性化——从垄断到大众, 由大众到分众, 由分众到通用
艺术化——从独创性到公共性
数字化——从单向多媒体综合到交互和虚拟现实
10.部队学习条令条例心得体会 篇十
古人云:“不以规矩,无以成方圆”对于一支军队来说,条令条例就是其规矩。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只有有了条令条例的约束和规范,才能有军纪严明,充满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军队。相反,一直纪律作风松散,人心涣散的军队,无论他的单兵素质再好,武器装备再精良,最终肯定会吃败仗的。条令是军队独有的法规形式,是军队建设的基本法则,也是军队战斗力的保证。在战争时期,正是由于我军严格遵守条令条例,不拿群众一针一线,一切行动听指挥的优良作风,使我军赢得了人民的拥护,赢得了战争的胜利。在和平年代,知条令,懂条令,善用条令,用条令严格要求每一名军人,是我军永葆生机,成为人民心目中真正的威武之师,文明之师,胜利之师的关键所在。
当前,我们支队正处在争创先进支队的历史发展关键时期,强化法制观念条令意识,尤其具有特殊意义。
在这个春暖花开,万物复苏的三月,学校党委特意为我们开展了“条令条例学习月”这项活动,帮助我们学习条令条例,使我们进一步熟悉和了解条令条例的具体内容,增强遵章守纪意识,养成良好作风,促进国防生军政素质的提高。在这里,我代表全校师生及战士庄严承诺,在活动过程中,积极参加和配合选培办,模拟营组织的各项活动,认真学习各项条令条例,对照条令条例查找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努力提高自身的各项素质,不断的完善自我,为顺利完成好本职工作,成为一名合格军人打下好基础!
11.学习准则和条例心得体会 篇十一
一、坚持学习,突出党性教育。我是一个有近二十年党龄的基层财政干部,从事财政工作有三十多年了,在工作中往往注重抓工作任务完成,对学习重视不够,特别是党纪、条规方面的学习尤其不足,导致党性不够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性是党员干部立身、立业、立言、立德的基石,因此,今后要更加突出党性教育,把党性教育贯穿于平时的学习之中,使之常态化、规范化。加强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教育,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始终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加强《准则》、《条例》学习,自觉遵守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坚决维护中央权威,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对党绝对忠诚,一心一意听党的话,跟党走,永不叛党。
二、做好工作,坚守个人干净。为政清廉是我们党赢得民心的重要法宝。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人能否廉洁自律,最大的诱惑是自己,最难战胜的敌人也是自己。”贪如火,不遏则燎原;欲如水,不遏则滔天。打铁还需自身硬。作为基层财政干部,多多少少手里握着一定权力,面对各种诱惑,要坚持守住底线,不越红线,把廉洁自律作为为官从政的人生信条和终身尊崇。要把好金钱、美色和名利关,不为私心所扰,不为名利所累,不为物欲所动,做到“手净”,不义之财坚决不取;做到“嘴净”,不该说的话坚决不说;做到“腿净”,不该去的地方坚决不去。要以正反两方面典型为镜,见贤思齐,见不贤而自省,多积尺寸之功,时常修枝剪叶,防微杜渐,老老实实做人,踏踏实实干事,清清白白为官。
12.农业保险条例 篇十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 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 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 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 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 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 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 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 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 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 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 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 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条 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 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 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 制定投保清单, 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 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 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 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 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 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 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 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理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 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 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 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 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 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 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一) 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二) 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三) 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四) 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五) 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依法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 单独核算损益。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 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约定费用支付, 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 应当遵守依照本条例第七条制定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
(一) 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 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 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 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 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三) 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 未按照规定将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 单独核算损益;
(二) 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 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未按照规定报送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骗取保险费补贴的, 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 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 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 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13.学习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篇十三
首先,从字面上来看,什么是廉洁?《辞源》中廉洁一词的解释是:公正,不苟取《辞海》里的廉洁一词,解释为:清廉、清白,与“贪污”相对。“廉”就是清廉,不贪取不应得的钱财;“洁”就是洁白,是指人生光明磊落的态度;用普通的语言来说,廉洁就是做人要有清清白白的行为,光明磊落的态度。
从传统道德规范上来看,什么是廉洁?清正廉洁被视为中国传统道德规范“国之四维”之一,自古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性格严峻刚直、人称“包青天”的包拯;刚直不阿“海青天”的海瑞;被武则天赞为“敷政木,守清勤,升显位,励相臣”的狄仁杰;写下“为国办事心应忠,做官最怕常贪功。辛劳本是分内事,签收待退回拒礼为开廉洁风。”的于谦都是古代廉洁修身官员的代表。
14.党员条例学习心得体会 篇十四
第一,要勤学善思,在读懂学透上下功夫。新修订的《准则》将适用对象扩大到了全体党员,突出了关键少数,实现了“全覆盖”。重修后的《条例》体现了纪法分开、纪在法前,党纪严于国法,强化“负面清单”作用,对违纪行为“零容忍”。此二者互为前提、互为补充,标本兼治、相辅相成。归根到底,就是要全面落实从严治党、党要管党的要求,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对党员提出比老百姓更高的要求。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深刻领会其中要义,率先做到先学一步、深学一层。要带头学习贯彻落实《准则》和《条例》,静下心来学,原原本本地学,深刻领会准则要求,熟练掌握处分规定,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充分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把学习《准则》《条例》贯穿于党员干部教育管理全过程,专题进行部署研究,认真组织学习讨论,结合“三严三实”教育活动,联系自身思想、工作和生活实际,找准不足,深挖根源,立行立改,努力做到学以致用、学以促变、学以促成。
第二,要带头践行,在模范遵守上下功夫。重修后的《准则》化繁为简,全文8条、281字,重申了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正面倡导全体党员要立德修身,弘扬正气;新的《条例》强调立规,把纪律的要求具体化,明确列出6大类违纪行为的 “负面清单”,清楚地告诫我们党员干部哪些事情不能做,哪些行为不可为。有令不行必追究。作为单位的“一把手”更要看得清、早着手、抓落实。要保持高度的政治敏锐性,迅速领会新规矩新要求,切实做到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做政治上的“明白人”。要带头学习,带头遵守,把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挺在前面,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别人不能做的,自己首先坚决不做。抓好党员干部的监督管理,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良的现象早发现、早提醒、早打招呼,把隐患消除在未萌之中。切实管好身边的工作人员及家人,正确对待和处理公与私、廉与腐、俭与奢、苦与乐的关系,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远离低级趣味,追求高尚道德情操;始终保持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警惕,自觉带头做到诚实做人、干净处事,清白为官。
第三,要知责思为,在履职尽责上下功夫。修订后的《准则》和《条例》出台是新常态下推进从严治党、正风反腐的必然要求。《准则》是全体党员在廉洁自律方面的一面镜子,《条例》是管党治党的尺子,划出了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如在违反工作纪律的“负面清单”中还新增了“对党组织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工作失职等要作出处分的规定”。作为发改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和“第一责任”,把学习《条例》和《准则》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结合起来,与“三严三实”专题教育结合起来,与具体工作实际结合起来,真抓真管、严抓严管、长抓长管,为服务发展、引航改革凝聚正能量。
要在建章立制上再加强,进一步修订完善机关管理、财务管理、项目审批、党风廉政建设等系列规章制度,着力构建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管事的坚实平台。在争资立项上再加油,结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精心编制英山县“十三五”规划,积极谋划一批、争取一批、推进一批重大项目,不断培育新的经济增长极,为深入推进“五城同创”夯实发展基础。在提能善政上再发力,大力加强作风建设,着力打造服务型机关,促进干部作风大转变、服务效能大提升,同时,加快推进投资体制改革,简化审批流程,公开权力清单,实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为发展清障提效,努力营造“为民务实清廉”的清风正气和良好氛围。
15.审计法实施条例 篇十五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以下简称审计法) 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 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 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 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 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 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 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 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 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 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 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 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 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 法律、法规;
(二) 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 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 定员定额标准;
(五) 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申请回避, 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 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 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 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 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随意撤换:
(一) 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 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 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 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 (含直属单位) 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 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 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 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 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 本级各部门 (含直属单位) 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 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 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 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 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包括:
(一) 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 (股本) 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 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 (股本) 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 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 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包括:
(一) 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 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 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 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 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 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 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 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 包括:
(一)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 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 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 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 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 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 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 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 (含直属单位) 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 (含直属单位) 批复的预算,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以及本级各部门 (含直属单位) 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 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 以及决算情况;
(三) 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 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 本级各部门 (含直属单位) 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 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 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包括:
(一) 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 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 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 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 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 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 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 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 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 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 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 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 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组成审计组, 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编制审计方案, 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 包括:
(一) 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 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 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七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 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 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 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 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 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 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 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 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 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 进一步核实情况, 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 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 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 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二)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 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 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 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 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 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应当上缴的款项,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 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 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 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 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 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 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 作出审计决定, 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 可以直接送达, 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 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 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 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 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 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 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本级各部门 (含直属单位) 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可以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 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 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 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 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 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停止执行:
(一)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 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 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 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 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 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 包括本数。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 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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