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精选8篇)
1.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篇一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邮政市场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规范和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扶持和政策支持,重点扶持高寒地区、贫困地区和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快递企业发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时,应当同时规划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住宅、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新建住宅小区或者单体住宅楼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工程配套设施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建设。未设置信报箱或者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或者单体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补设,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从专项维修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点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的接收和投递。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一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与支持,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二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给邮政企业。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迁移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使用面积的原则,先安置后搬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收费项目、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营业窗口销售的邮政用品用具价格、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并根据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正确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予以投递。
省内邮件寄递时限的调整,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
未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指定的邮政信报箱。
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事先通知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安全、准确投递邮件,给据邮件投递以用户、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签收为妥投。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服务的位置和方式,并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邮政延伸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邮政业务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密和保管责任。对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发现邮件丢失、毁损的,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持据向当地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予以办理,不得积压、延误,并按照查询答复时限的要求及时答复用户。
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件丢失、毁损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及时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未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泄露国家秘密;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七)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八)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九)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十)转让、出租、出借邮政生产用品用具和邮政专用标识。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快递业务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公平竞争。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的经营、地域的范围提供快递服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快递服务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省邮政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使用快件详情单,详情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赔偿条款等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应当指导用户规范填写详情单。
第三十二条 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收派员应当告知收件人验收,无异议后再签收。如发现内件有破损,收件人可以拒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为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提供快递服务的,或者从事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和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四)将信件打包作为包裹寄递;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快递企业诚信考核制度。对考核不合格的快递企业,应当予以警告,或者依法吊销经营许可。具体考核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邮路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及时告知用户,并将重大服务阻断信息在一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处理突发事故过程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寄递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交寄、夹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交寄、夹寄违禁物品的,不予寄递,并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国家禁止寄递物品之外的禁寄物品名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市场、生产和销售邮政业生产监制范围的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定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准确地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识、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明信片、邮件封装箱(袋)、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以及快递封装用品。
第四十六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正常使用,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监管。
第四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指导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时限要求,为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安排投递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等相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派送验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信件打包作为包裹寄递,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投诉或者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的;
(二)突发事故的处理和有关档案资料的保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2.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篇二
一、与时俱进, 推进档案立法科学化
从立法进程看, 我省档案立法是与档案体制改革和档案工作的发展共同进行的。十年来, 档案立法建设的最大成就在于为档案工作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 实现了由“有法可依”到“渐成体系”的重大发展。
回首十年, 我省档案立法建设历经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档案法规的孕育形成时期。1999年8月11日,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经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其规范的内容具有较全面、突出的地方特色。1998年8月15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了《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0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了《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第二阶段是档案法规的修改完善时期。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修正后的《条例》更加具有操作性, 更加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档案管理的需要。与此同时, 全省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加大了档案规章制度建设, 先后制定了《黑龙江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档案鉴定办法》等规章共计105部。目前, 我省已经形成了以《档案法》为核心, 以档案法规、规章和档案规范性文件为基本框架的日渐完善的档案法规体系。
二、积极行动, 推进档案执法常态化
档案行政执法是档案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 是保证档案法律发挥作用的必要手段, 也是档案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档案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颁布, 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有法可依。但有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受人力、物力等条件的限制, 一直以突击性执法方式作为主要的执法手段, 无法保证执法力度。2003年, “常态执法”理念提出以后, 全省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有力措施, 加大了档案行政执法的力度。2003年~2008年, 省、市、县级档案局共检查3万多个单位, 对档案工作存在问题的2 730个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行政处罚了135单位。同时, 执法工作合法化、合理化的水平也有了很大提高, 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一是维护了档案管理制度。通过日常化的执法检查, 有效地打击了档案违法违规行为, 维护了档案的正常管理秩序。二是增强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依法行政已从当初的口号逐渐成为越来越多执法人员的自觉行为。三是提高了档案工作的社会认同度。经过多年的档案常态化行政执法,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上的影响逐步扩大, 地位逐步提高, 社会各界对档案执法管理由过去的不知道逐渐变为普遍认可。实践证明, 档案常态执法是档案行政执法实践的经验总结, 是行政执法客观规律的反映。
三、持之以恒, 推进档案执法监督规范化
从2002年开始, 我省执法监督的内容不断丰富, 监督的手段不断完善。监督的形式包括责任制考核、行政复议、档案信访等动态模式, 并采取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 积极主动地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这些监督手段的执行, 在促进依法治档、提高档案执法质量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效果, 不仅强化了档案干部队伍的责任意识和法治意识, 而且通过责任制考核、行政复议和档案信访, 多角度、多侧面地监督档案行政执法, 优化了执法环境。2005年, 在国家档案局召开的全国档案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现场会上, 我省介绍了《全面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进全省档案事业发展》的经验, 并在全省档案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工作中连续三年评为优秀的单位中, 推选哈尔滨市档案局、齐齐哈尔市档案局、鸡西市档案局、大庆市档案局作为全省档案系统贯彻实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
四、以人为本, 推进档案普法宣传实效化
3.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消防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消防责任制度,加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森林消防指挥体系和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做好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消防工作经费,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科技、农业、民政、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广电、质量技术监督、旅游、铁路、民航、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相关工作。
第二章森林消防组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办公室。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森林消防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包括镇、街道,下同)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消防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森林消防工作的负责人。
第八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组织、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消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并监督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措施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森林消防宣传和教育;
(三)组织制定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应急准备等预防工作和森林消防安全检查;
(五)统一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督促有关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和责任追究;
(六)组建和培训森林消防队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设区的市、有森林消防任务的县(包括市、区,下同)、乡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消防组织或者成立义务森林消防队。
第十条森林跨行政区域的,毗邻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联防制度,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
省际间的森林消防联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乡和村的护林员应当明确森林消防责任区域,履行以下森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宣传工作,普及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做好全年森林消防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四条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期内,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外,禁止其他野外用火。
本条例所称野外用火,包括农业生产性用火、林业生产性用火、工程用火以及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蜂窝、烧山狩猎、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第十五条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冬至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
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应当设立标志,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个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报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制定有关森林消防安全的村规民约,督促用火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做好森林消防安全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林业生产性用火以及进行爆破、勘察等工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第十八条经许可依法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看护用火现场,并明确看护人员的责任;
(三)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四)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批准用火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和村,检查、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在森林防火期、禁火期、禁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的,组织演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事前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应当落实相关的森林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禁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加强昼夜值班和应急力量,加大森林消防巡查密度,严格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检查落实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措施,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进出路口设立临时森林消防检查点,对进入森林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对违法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教育,设置森林消防宣传牌、警示牌,营建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常规的森林火灾扑救演练。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业主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检查。
途经林区的火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不得干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禁止谎报森林火警。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按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力量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在扑救森林火灾时,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根据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有权决定采取开辟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人工增雨、实施局部交通管制、转移人员等紧急措施。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消防车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第二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查验无复燃可能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八条森林火灾扑救实行以森林消防队伍扑救为主,群众扑救相结合的原则。
森林消防指挥部(所)统一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二十九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条森林火灾扑救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本地、本单位森林火灾的费用,由组建单位承担;跨区域、跨单位扑救的,扑救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
(二)村义务森林消防队和群众参加扑救的费用,由肇事者支付;肇事者不明的,由起火单位支付;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确无能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
前款所称扑救费用,包括扑救人员的误工工资、误餐补助、消防装备和器材损耗等。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设: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
(二)在森林内部、森林边缘以及林区内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三)在重要地区、特别重要地区以及其他重点消防地区,修筑消防道路,建立消防物资储备仓库;
(四)建立森林消防指挥和信息系统。
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消防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消防工作需要:
(一)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日常工作经费;
(二)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森林消防宣传教育经费;
(四)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装备、训练经费;
(五)义务森林消防队的补助经费;
(六)森林火灾的扑救经费。
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森林消防经费时,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担的原则,向森林消防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企业开展森林消防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灭火能力。
科技部门应当把森林消防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第三十四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为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的扑救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村义务消防队员的保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林木火灾保险。
第三十五条交通等有关单位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辆、专用电台免征(收)车辆购置税、车辆通行费、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等有关税费。
第三十六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等级监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高火险警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遵守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以及有关单位的森林消防设施建设规划、设计、施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监督检查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究,及时排查火灾隐患。
第三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和火险区划标准等,确定森林消防重点单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消防重点单位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对起火原因、事故责任和火灾损失进行认定。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认定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认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发布森林火灾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十二条各级森林消防办公室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预防措施有力,连续多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的,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农业生产性用火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的;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第四十七条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林业站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办公室、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防火指示不力,敷衍塞责的;
(二)违法批准用火许可的;
(三)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四)对森林火灾扑救行动迟缓,甚至见火不救的;
(五)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发现后不加以劝阻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七)发生森林火灾有意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灾情的;
(八)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4.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篇四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分总则、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国际道路运输、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82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 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 货 运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5.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篇五
现行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于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价格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第九条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班线和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未核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的,对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班线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确定班车客运经营者。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不得以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前在班线途经各客运站发布通知。
第十四条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行驶道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十五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七条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定员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货运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三十条 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可以采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二条 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驾驶培训教练员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二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
鼓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聚集。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四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规定使用标识、号牌和携带车辆营运证,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五节 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档案,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每辆座位数不超过七座,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但提供一年以上汽车租赁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6.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篇六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于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森林工业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医药、公路、铁路、水运、航空、邮政、商检、海关、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乡镇渔政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经费中列支。省人民政府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制度。
第七条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监测体系。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及措施。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地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和措施,应当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24日至4月30日为爱鸟周,1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第十一条 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保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环境,防止污染破坏。
野生动物因自然灾害受到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抢救措施。第十三条 开发湿地、整治河道、开采矿产、采伐森林等应当维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禁止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域以及重要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立项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并公告。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和禁渔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受困、迷途、死亡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严禁伤害,隐藏和出售。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九条 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捕捉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量限额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工业系统捕捉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猎捕量限额,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限额猎捕。
猎捕者必须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区域、期限、工具和方法凭狩猎证进行猎捕。狩猎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的狩猎证由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炸药、绝后窑、毒药、捉脚、地枪、地宫、粘网、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电击、火攻、烟熏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一条 猎枪和弹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森林工业系统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出售、收购、利用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工业系统的报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售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禁止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做菜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刊印、播放、制作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广告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五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省地方重点及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类、限额、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出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省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内运输、携带、邮寄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在省内运输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证明,由省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公路、铁路、水运、航空、邮政等部门以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木材检查站等单位对无运输证明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运输工具有权扣留,交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法猎捕、驯养、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宣传教育、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猎捕、经营利用、运输、携带以及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储存、交易场所。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含其成分制成品的,应当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破坏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殖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的,视情节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野生动物。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作菜肴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种类、数量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刊印、播放、制作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属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属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与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其超出部分,可以并处超出部分实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猎捕、经营利用、运输、携带、邮寄、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储存、交易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涂改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以扣留、查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扣留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交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除依法处罚外,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2至5倍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黑龙江省综合运输体系研究 篇七
1 黑龙江省综合运输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分析近年来东北亚地区的经济发展趋势,黑龙江省客货运量、客货运周转量,铁路、公路、水运和民航等各种运输方式在运输体系中的所占比重,得出黑龙江省现有综合运输体系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1 交通运输的结构构成不合理
交通运输结构是指由多种运输方式进行的运输量占所有综合运输体系总量的份额。近年来,运输量和运输周转量都呈上升趋势,航空运输上升幅度较公路和铁路运输稍大,公路运输货运量占全省总货运量的71%左右,民航运输量占全省总货运量的比重很小,一些中长途货运更适用于水路或铁路运输,但由于种种原因也选择了公路运输,因此,运输结构不合理,影响了整个综合运输体系综合效益和运输能力的提高。
1.2 交通运输业的管理体制不适应经济发展需求
交通运输业存在季节性运能过剩与局部性运能紧张并存的现状,这和管理上存在多部门和分条块、机制上不能做到统一协调和效率低下有很大关系。现行的交通运输管理体制主要是按照运输方式来划分,管理体系十分繁杂、重复建设现象严重、各运输方式无序竞争等都影响了全行业的宏观调控和各种运输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很难形成高效运转的综合运输体系。
1.3 交通基础设施落后
黑龙江省综合运输体系的基础设施规模发展较快,但仍大大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虽然运网密度在东北地区处于前列,但在全国却处于落后位置,主要交通设施的总量与平均密度也处于末流,公路路网功能不完善,公路等级总体较低。特别是省际高速公路、对俄口岸桥梁建设严重滞后。铁路基础设施和网络建设还不够完善,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发展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省内内河的开发率较低,通航里程短,通航设备落后,运输能力呈逐年下降趋势。黑龙江地区航空运输发展迅速,与其他地区的增长低迷形成了鲜明对比,特别是哈尔滨机场,其增幅遥遥领先于沈阳、大连和长春机场。然而,相对于航空公司的运力引进和增加航班,航空枢纽设施建设明显不足。
2 黑龙江省综合运输体系改进建设方案
2.1 构建智能化综合运输枢纽的新局面
黑龙江省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处于“一带一路”建设和“欧洲运输大通道”建设的大背景下,而且综合运输枢纽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黑龙江省与俄罗斯有大约3 000km的边境线,其中界江2 300km,有25个开放口岸,进一步深化“门户+枢纽”战略,打造我国对俄远东地区门户群,强化对俄运输的优势地位。继续发展对日、韩、东南亚及香港、台湾等国际、地区的航线运输。
枢纽的本质是成为由各种交通运输形式构成的运输网络系统中各相邻路径的交汇点,也就是将公路、铁路、水运及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相连接,构成固定和活动装备融为一体、各种运输方式交叉并共同承担的格局,构建交通运输枢纽所在地域的直达运输、中转运输、枢纽地方运输以及城区同外地交通相关联运输的综合立体空间结构体系,为实现所在地区的交通运输综合网络结构的高效运转起到重要作用。充分利用进入普及阶段的智能终端技术,加速枢纽的智能化、信息化、互联网建设,形成综合枢纽的信息新通道。交通运输综合枢纽是客、货完成全程运输的重要基础设施和衔接场所,能提供便捷的、实现物理和逻辑上的“零距离换乘”和“无缝连接”功能,具有交通运输组织与管理、装卸和储存、中转换乘换装、信息流通、多式联运以及辅助服务等六大功能。综合运输枢纽系统结构如图1所示,其作业工艺流程如图2所示。
综合运输枢纽的形成和发展与其地理位置、资源条件、产业结构、运输网规模及交通运输业技术发展水平等有关。在中国“一带一路”战略促进下,中俄两国合作更加紧密,而与此同时,不仅是两国政府层面的合作不断深化,两国民间的贸易往来也随之被催热,并开始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黑龙江省紧邻俄罗斯,发展对欧运输具有独特条件,其影响因素主要包括两方面:外部因素,运输需求对枢纽发展的拉动作用;内部因素,设备更新、信息技术的发展与应用、运输组织方法的改进与创新。而建立综合运输枢纽必须考虑:枢纽的位置,枢纽与通道相匹配的能力,枢纽运输方式的结构,枢纽的经营管理等问题。
2.2 建立综合运输通道
运输通道是整个交通系统构成结构中的基本层次单位。此外,它还承担着社会经济活动中最基本的物质载体作用,其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及效率对交通体系和社会经济系统有重要影响。一个国家综合运输通道的发达程度标志着其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水平,同时,也制约着地方经济的发展水平与规模。综合运输通道形成了多种交通运输方式共同存在并密切协作的关系,可使交通运输系统更加发达,并为经济发展创造更好的基础条件。此外,良好的分工协作关系还可使商品的交易成本有所降低、经营市场的范围有所扩大,并进一步明确地方及区域间的产业分工,增强产业合理布局,促进新产业的诞生,吸引越来越多的企业和相关人员沿着通道聚集,形成更加密集的工业带和城市带,增强了经济发展的爆发力。
黑龙江省综合运输通道建设的基本思想是实现水、路、空等多种交通运输方式的共存和互补。服务于生态强省、农业强省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建设运输大通道,既要与城市间运输通道相连接,也要与城市内配送道路体系相连接。在建设中,过境运输及地方运输应选择不同的运输方式,并兼顾长短途运输的特点。交通运输通道采用的运输方式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管道运输等多种形式,在组织管理过程中,可采用一种或多种形式,包括由两种或以上运输方式组成联合运输的形式。形成综合运输通道,需要具备以下特征:第一,运输通道在交通运输网中起骨干作用,并具有统筹全局的意义,对运输网整体效益起决定性作用;第二,运输量大而集中;第三,技术先进;第四,有一定层次性;第五,联系区域具有扩展性。加强综合运输通道的规划和建设,以综合运输通道为主轴,分层次形成省市通道、县乡通道。重视开放型、基于我省特色的国际运输通道的规划与建设,拓展陆陆通道、加大出海通道、打开邻国通道,形成具有龙江经济带特色的国际运输大通道。
2.3 完善互联网+综合运输网络
综合运输体系的网络结构布局是指各种交通运输方式运输线路布局的形态以及运输的里程和规模。互联网+交通运输网络构成的基本要素包括点、线和互联网技术,以及由此组成的人、物、信息路径和通路。综合运输网是在一定空间范围内由几种运输方式的运输线路和交通运输枢纽两种基本要素组成的综合体。从一点出发,沿运输线路到达另一点为运输路径,两点之间可以有一条以上的运输路径,一条路径可由多条线路组成。采取干线和支线相互协调,以及区域之间相互协调的战略思想,以完善综合运输网络化的布局。在综合运输体系的建设过程中,应重点解决干线交通运输问题,同时,应并行进行与主干线相连接的次干线和支线形成的网络建设,努力加强路网密度和乡村公路通达程度的建设,逐步形成层次清晰、结构合理的交通运输网络系统,以满足区域经济、乡村经济和城市化进程的发展需要,并加强地区内的运输分工与协作,促进城市运输与乡村运输网络的协调发展。
综合运输网络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骨架,是以智能运输枢纽为节点、以运输通道为线路连接而形成。综合运输网络可使各种交通运输方式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使各种交通运输的分工合理性和发展协调性得到不断完善和逐步实现,这些都充分体现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评价综合运输体系的标准包括运输效率、运输的方便性和快捷性、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的可能性等,覆盖了各专业运输网络的综合性运输网。应充分发挥各种运输方式的优势,发展综合运输网络系统,进行综合运输网规划必须考虑5个因素:货流特点,包括流量和流向;运输方式;运输线路;技术装备;营运组织特点。
基于此思想,黑龙江省各种运输方式应着力构筑运输网络体系,根据地域、经济社会及运输需求的特点,形成适应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互联网+交通运输综合网络的框架结构模式。在公路运输方面,实现基础网络系统层次清晰、结构合理、设施完善,以及高速化的干线骨架、快速化的次干线和密集化的支线。在铁路运输方面,注重铁路干线通道的路网系统建设,形成较为完善的铁路交通运输框架网络布局,并与大运量运输的流向和地理空间结构形式相适应。在水域运输方面,要充分考虑既有水资源和可利用的自然条件,进行合理开发和利用,最终形成综合湖、江、海、河等运输通道的运输网络;在航空运输方面,要注重发展和培育航空旅游市场,合理布局支线机场、下线机场和枢纽机场之间的层次结构关系;在管道运输方面,输送管道网络建设要逐步形成与运输资源产地、运输目的地(包括消费地、进口地至加工地)等相适应,并要求具备较好的调配功能。
3 结束语
在整合黑龙江省既有基础设施的基础上,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构建综合交通基础设施网络。形成以轨道运输网、公路运输网、水路航道网和民航系统为基础的“四大网络”,构建以能源运输系统、集装箱运输系统、民用航空系统为基础的“三大系统”,使各种交通运输方式相互协调、衔接,运输能力和质量不断提高,建成适应黑龙江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智能交通运输综合系统。
摘要:分析黑龙江省综合运输体系现状、黑龙江省客运及物流业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结合黑龙江省地域和客货运输的模式特性,对建构智能综合运输枢纽、建立综合运输通道、完善综合运输网络等方面进行分析,对黑龙江省未来智能综合运输体系建设提出方案。
关键词:综合运输体系,构建方案,运输枢纽,运输通道,互联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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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篇八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海洋资源,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管辖海域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实行开发与保护、损害与担责、维护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举报、反映情况的信息渠道,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拟定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拟定本市、县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和重点海域整治与修复实施计划,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机构的合作,共同做好长江三角洲近海海域及浙闽相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本省与相邻省、直辖市的合作要求,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工作。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海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十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按照法定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检查。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
第十二条按照陆海统筹、专司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纳入生态省建设体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对本省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相关的公报和通报,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所管辖海域的监测、监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监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通过海洋方面的专项计量认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应当报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应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发生赤潮时,应当将获得的赤潮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赤潮减灾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渔业、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潮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浙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船舶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启动污染事故处理应急计划。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计划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污染事故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韭山列岛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
(三)舟山五峙山列岛省级鸟类自然保护区;
(四)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
第二十一条省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本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组织制定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做好人工鱼礁的选址、论证和投放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的监测和生态效益的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二十二条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四章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逐步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管辖海域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所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不突破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可以在同一海域内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选择和设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管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海岸带产业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并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等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镍、铅、汞等重金属的废水。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第二十七条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卫生处理。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收。
第二十九条从事散装油类和有毒液体装卸、运输等作业,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有效防污措施;可能造成油类严重污染的,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物方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因处理海难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划定近海海域养殖区域,确定限养区和准养区。
海水养殖应当采用科学的养殖方式和合理的养殖密度,控制和治理近海海域养殖污染。
海水养殖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使用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海水养殖投入品。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倾废许可证,并将倾废许可证和倾倒的详细记录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防治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十四条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重点审核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影响。海洋工程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办法和评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海水养殖、人工鱼礁建设等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专项规划上报审批前,有关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接受委托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引用的海洋环境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准、核准决定;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在批准、核准前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意见。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入海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收缴调查监测资料,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回,所需费用由养殖者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污染物的,责令立即进行卫生处理,消除可能产生的危害,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未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造成危害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单位未将污染物运至指定场所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危害;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和恢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以及污染事故对渔业资源、海洋生态造成破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应当全部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八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核而予以批准,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批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审核、核准、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六)海岸、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七)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八)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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