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2024-10-12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精选7篇)

1.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篇一

《广东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广东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危险货物是指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的货物。其品名分类以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第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按交通部标准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标准GDl3392 《道路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具备下列业条件:(一)具有完善的企业章程;

(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经营设施符合规定条件;(三)具有相应的资金,流动资金不少于车辆价值5%;(四)车辆技术状况,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1、车厢、底板平坦完好、栏板牢固,铁质装运易燃,易爆货物时应采取衬垫防护措施,衬垫不得使用松软易燃材料;

2、机动车辆排气管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装置,电路系统有切断电源和隔离电火花的装置;

3、根据所装货物性质,配备消防器材和捆扎、防火、防散失等用具;

(五)装运危险货物的罐(槽)具有足够的强度,配备泄压阀,防渡板、遮阳物、压力计、导除静电等相应的安全装置,罐(槽)外部附有可靠的防护设施。罐体表面喷印明显的标志;(六)各种装卸机械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术;(七)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封闭型车库;

(八)车辆必须使用国家标准G913392—92规定的三角形顶灯及矩形标牌,三角形顶灯端放于驾驶室顶部外表面前端中间位置,矩形标牌安装于车辆尾部的右方,与车辆牌照相对应;(九)车辆驾驶人员,须有5万公里安全行车里程或两年驾驶经历;

(十)直接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装卸、押运、维修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须经当地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装卸,押运、维修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持交

通部统一式样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下称《操作证》);驾驶人员持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专用章的《广东省营业性运输汽车驾驶员上岗证》(下简称《上岗证》)方可上岗作业;(十一)业务人员中至少应有一名具有初级职称的化工专业人员;

(十二)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备保养维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从事省际、粤港(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当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厅审批。

(二)设有从事省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及装卸搬运、车辆维修,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报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向当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立项审批文件:(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立项申请报告;(二)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章程;(四)银行资信证明。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的次日起三十天内按审批权限予以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同意立项的业户,应于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并向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见附表一),经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第 六条规定的,营业性运输单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公略运输许可证》(下简称《许可证》和《公路运输营运证》(下称《营运证》),非营业性运输单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粤港(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路运输营运证》按现行渠道发放。

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车籍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经营者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并依章缴纳税。

第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户扩大经营范围,须经原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在原《许可证》上注明新的经营范围,要求歇业停业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户须提前30天向原开业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受理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换完毕,结清来往帐目,歇业者将《许可证》上交发证交通主管部门保存,停业者提交债权债务清理证明,经原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缴销《许可证》,关闭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本辖区内危险货物运输业户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一次审验,审验不合格者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经营资格,缴回有关营运证件。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

(一)向已经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

(二)托运人必须在托运单上如实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三)货物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必须分别托运;(四)对运输过程有特殊要求的危险货物,必须在运单上注明;

(五)托运放射性货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物品运输的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应持有省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见附件二);

(六)托运未列入交通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应提交生产或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的《危险货物鉴定表》(见附件三);

凡未按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由此发生的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受理托运和交接时必须做到:

(一)认真核对托运人在运单上所填写货物的编号、品名、规格、件重、净重、总重、收发货地点、时间及所提供的单证是否符合规定,必要时应组织承托双方到货物现场和 运输线路进行实地勘察,其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二)承运爆炸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及需控湿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货物运量超过100吨的,均应于起运前十天,向当地县或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危险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品名,数量、运输路线,运输日期等;

(三)承运人自受货之后至交付前应负保管责任。货物交接双方,必须点收点交,签证手续完备;

(四)危险货物运达卸货地点,因不能及时卸货,在待卸期间,行车和押运人员应负责看管车辆和所装危险货物,危及安全时,承运人应立即报请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由其会 同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凡未按以上规定受理托运和交接,由此而发生运输事故,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装卸必须做到:

(一)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人员必须持《操作证》上岗作业;

(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轻装、轻卸,严禁捧碰、撞击,重压、倒置,货物堆放整齐,捆扎牢固、防止失落。操作过程有关人员不得擅离岗位,未按以上规定从事装卸操作,由此而发生事故,由装卸单位及当事人负责。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必须做到:

(一)随车携带《上岗证》和《营运证》或《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严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规;(二)应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包装要求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包装破损,应由发货人调换包装或修理加固,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装运。危险货物性质或灭

火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严禁混装,危险货物必须按J丁3130—88《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见附表四)中配载表规定配载;

(三)装运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四)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在居民聚居点,行人稠密地段、政府机关、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进行装卸作业或临时停车应采取措施并经当地公安部门同意。运输爆炸品、放射

性物品及有毒压缩气体,液化气体,通过大中城市的市区和风景游览区,应事先报经当地县,市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五)运输爆炸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烈性危险货物,托运人须派持有《操作证》的押运人员随车押运;

(六)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司乘人员严禁吸烟,途中应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及高温场所;

(七)运输结束后,必须对车辆及工属具进行洗刷消毒,汽车清洗消毒方法见附件五,费用由货主负担,凡未按以上规定承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运输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七条 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规定期限强制维护。

第十八条 承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持有公安消防部门签发的《易燃易爆化学品准运证》。

第十九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还不准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

级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指散装硫磺、荼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未经地级市运管机关检验合格的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省交通厅统一印并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货物运单和票据。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危险货物运输统计报表,各地级市交通主管部门按季累计报省交通厅。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必须是一类汽车维修业户,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具有专用修理车库,并经地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技术审查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方能从事维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第二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业户应符合《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开业基本条件》的要求。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对从事管理、驾驶、装卸、维修人员应进行消防知 识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在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驶人员应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

应及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时,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货物运输,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在三天内将事故情况报告上一级机关,并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 门,及通知车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对从事道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必须自觉接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运输条件、安全管理、专用防护设备、运输标志、证件、单证,质量、经营范围和技术业务 规范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应做好现场记录,经被检,查人签认,作为处罚违章的依据,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及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处理。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部队的车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地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交通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日起实施。申请开业还须提交如下文件: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六、驾驶员、押运员、管理员、装—卸员、专职生产工 人、测试分析员操作证(复印件)

七、安全规章制度

八、车辆槽罐容器状况证明

九、保健机构、防护清洗,车辆消毒排污处理及污水流 向证明。

2.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篇二

对于新建建筑工程中节能标准的落实, 《条例》规定, 除区域总体规划时要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筑技术在建筑中的应用外, 具体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方案要经过节能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 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过程中, 也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摘自新浪地产网) 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安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清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浦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业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新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区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举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行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开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工

3.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篇三

从6月2日起至7月1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条例的最大亮点就是提高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比如拖欠工资,最高可罚50万元;三个月内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将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发表意见可直接登录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网站(http://www.gd.lss.gov.cn)左上方“公开征求意见专栏”,或者邮寄信函(广东省广州市教育路88号,510030)以及发电子邮件到省劳动保障厅劳动监察处邮箱(ouykri7501@http://www.sina.com.cn.com)。

个人社保全国大检查8月启动

为了解个人账户运行及管理情况,提升个人账户管理水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情况专项检查”将于8月全面启动。

各国护士不够用

缺护士成了一个全球问题。英国卫生保健部门的一项调查显示,目前英国1/5的急诊护士岗位空缺;另外还缺少眼科、整形科、耳鼻喉科等专业护士,英国卫生部护理管理部门的一位负责人说,护士缺乏有很多原因,护士门槛高是一个方面,更主要的是需要护士的地方越来越多。为了吸引各国护士,英国给出了良好待遇,护士年薪平均约为2万英镑(1英镑约合人民币13.8元),资深护士最高可达3.5万英镑左右,每年还有4~6周的带薪假。

澳大利亚也存在缺乏护士的问题,澳大利亚医疗保健系统也为护士开出了优厚条件,例如,在澳大利亚工作满1年的外国护士,移民部门会批准其全家的绿卡申请,同时子女免费接受中小学教育,并给出很高的住房补贴。

广州:外来工也可领失业保险金

根据广州市即将出台的规定,广州市农村劳动力和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流动人员也可进行失业登记,享受政府就业援助及依规领取失业保险金。

用捡来的信用卡取钱

属信用卡诈骗罪

5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于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我国将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

近日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获悉,我国将集中开展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清理规范工作。清查范围包括资格设置、资格类别、实施机构、资格相关培训、资格证书印制和发放等工作情况。对批准保留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分期分批向社会发布公告。凡未经批准和向社会公告的职业资格,今后一律不得开展相应的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活动。

化妆品批发零售市场问题严重

近日,卫生部通报了2007年化妆品和消毒产品专项整治工作情况。一些化妆品批发市场中,无有效卫生许可批号或备案号的产品仍占相当比例;美容美发场所销售劣质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号、多个产品使用同一个批准文号问题较为突出。据25个省(区、市)报告的情况,共检查美容美发店、化妆品批发市场和专卖店79842家,其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经营单位占12.3%;检查化妆品267420件,总合格率为88.6%。

全国9300万人携带乙肝病毒

4.解析广东省公路条例 篇四

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5号

《广东省公路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3年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11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市、县地方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道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国道、国道主干线以外的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按照有关省道规划的规定编制、审批。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并应当与公路用地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

第七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工程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超出现行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的,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两年;试运营期满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路面养护及有关交通设施维修时,不需要封闭路面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自行决定,但要事先向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报告;需要封闭半幅路面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的车辆疏导工作;需要全封闭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违法索取费用。

公路养护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和森林植被保护。

城乡结合部的垃圾填埋场应当为公路垃圾的弃放提供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违法收费。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有权制止、查处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在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上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需行驶公路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县内行驶的,由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县行驶的,由地级以上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地级以上市行驶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部门批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有关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经检测未超限或者经批准超限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十九条 需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铺设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二十一条 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门应当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处于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

第二十四条 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经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广告标牌设施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收费县道需改线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穿城(镇)公路需转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路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按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桥后处于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换取新建路桥需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手续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九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恢复交通。

第三十条 不得任意砍伐、修剪公路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树木的修剪,由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实施。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非经营性和经营性收费公路。

本条例所称非经营性收费公路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其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收费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款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其经营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特许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投资者。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属国道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省道、县道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收费站应当按统一布局、合理定点、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出入口和匝道外,不得在主线设置收费站;

(二)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统一结算,不得在互联处设置收费站;

(三)开放式的收费公路,在同一条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在同一条收费公路上延伸改(扩)建的公路建设项目的收费,按基建程序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并按各投资方的投入进行收益分配;

(五)收费站场的车道不得设立旨在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及在路面设置强制性减速障碍;

(六)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车辆通过。

原有收费站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要求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试营运后方可收费;收费终止时,其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还贷基数、还贷期限、车流量、经营期限、服务设施、地区差别及车主承受能力等基本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其站址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前三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名变更的还需到物价部门换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站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通过收费站的机动车辆,无论驾驶员和乘车人员持何种证件,均应当缴纳通行费,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三十八条 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和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批准收费机关、审批文号、主管部门、收费性质、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期限。

第三十九条 收费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服务,工作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按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 收费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

经营性收费公路使用税务部门的专用票据。非经营性收费公路使用财政票据,其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审计、物价、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和还贷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稽查管理,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该公路的经营者负责,维护标准、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非经营性收费公路收费站的管理费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将非经营性收费站发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期间,公路好路率应当保持百分之八十以上。经营期满后,该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再作价,由国家收回,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收费:

(一)未达到规定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道路缺陷造成车辆不能正常安全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上报财务报表达六个月或者瞒报、虚报财务收支情况的;

(三)试运营两年仍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经营和管理出现违法违规现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前款情形消失后,经批准方可恢复收费。

第四十五条 公路收费站应当加强现场管理,保障收费通道的畅通;因未开足通道而造成其他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车辆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并开足通道。

过往车辆故意堵塞收费通道的,收费站稽查人员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拖车费用由车主负担。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公路收费站公布投诉电话,对群众的投诉应当认真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费用由构筑者承担。

对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在办结相关赔偿手续前车辆应当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暂扣施工工具和设备,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修剪公路树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全额用于公路建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纳入收费站收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始收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非经营性收费站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站稽查人员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交票款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开足通道造成车辆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收费站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主应当在七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车辆停放超过三个月,车主不接受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对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路产损失费、车辆通行费、车辆保管费和罚款等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收费站工作人员有违法乱纪、徇私舞弊行为的,予以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收费站的设置参照本条例有关公路收费站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在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办法实施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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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广东省信访条例解读 篇五

“我是一名退休老师,无儿无女,请问这种情况有政策扶助吗?”昨日,在大良顺峰山公园,一名市民在现场摊位向工作人员咨询。除顺德区外,禅城、高明也分别摆摊设点,派发宣传资料。活动现场,许多市民咨询信访法规知识,并就占道经营、油烟扰民等问题进行投诉,工作人员对问题一一进行收集、并将后期跟进。

南海区信访局昨日联合南海区司法局、西樵镇综治信访维稳办在西樵山碧云广场举办了一场宣传晚会,以喜闻乐见的漫画、歌舞、小品等形式诠释活动主题:阳光、责任、法治信访。前日,三水区在西南街道会议中心成功举办“《信访条例》实施十周年演讲比赛活动”……各区信访法规宣传活动顺利开展。

市信访局还将在本月举办“媒体走进信访”系列活动,包括举行领导接访日、媒体开放日、媒体体验日活动等。

6.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篇六

【发布日期】2003-03-19 【生效日期】2003-03-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43号

2003年3月19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者向国外购买生产所需用盐,在中国购买的,应当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第四条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七条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第八条 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千米以内和两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

第九条第九条 禁止在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海水养殖;

(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水;

(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四)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条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按隶属关系报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加工。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场(厂)。

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碘盐加工企业进行补碘。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碘盐并实行小包装

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保管使用方法等。

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禁止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井矿盐卤水不得用于食品、副食品加工或者直接食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后方可生产。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生产以盐为主要原料用于水产养殖的产品的,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或者销售,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省和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进行管理,由各级盐业公司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需从省外购进的盐产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统一调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省外购买、调运。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者向国外购买生产所需用盐,在中国购买的,应当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盐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指定的进出口企业统一经营。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省外的盐产品经本省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省中转调运的,应当接受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食盐批发、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并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用盐应当使用碘盐,所需的碘盐应当从当地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因生产工艺不适宜使用碘盐的,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未加碘食盐(以下简称非碘盐)。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得在零售市场上销售。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一)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

(二)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六)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

(七)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食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及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准运证一次有效,证货同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制售假冒伪劣盐产品,违法购买、调运省外的盐产品(包括到达本省铁路货运站场、铁路专线、港口码头的伪报货物品名和收货人的盐产品,已经交付收货人或者尚未交付收货人的盐产品,省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直接违法调运的盐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依法暂扣盐产品和制假设备,必备时,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运盐工具;

(二)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运输票据,合同、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及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

(三)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对暂扣的盐产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管理规定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或建筑物;造成盐业生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补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负责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货主不明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主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价值是指在不同环节查获的盐产品,分别按政府规定的出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计算所得总额。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收入或者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计算违法所得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运输费收入或者按规定的运费计算违法所得收入;(3)违法制售假冒包装物、商标标识收入或者按规定的价格计算违法所得收入。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7.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篇七

“请大家不要惊慌, 车内装有玻璃自动爆破器, 我马上启动, 大家快从车窗逃生。”演练中, 一辆由济宁发往济南的客车发生侧翻后, 驾驶员沉着应对, 10多分钟的时间将车窗玻璃自动爆破器安全新技术应用、安全锤正确使用、发动机舱自动灭火弹启爆等5个步骤紧张有序进行完毕, 保证了整车乘客的安全。

12月16日下午, 山东省道路运输系统应急处置演练在济宁交运驾校举行。山东省道路运输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赵修军, 山东省道路运输局调研员王范聪, 济宁市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宋科, 山东省道路运输局客运处长付爱民、安办主任岳修军, 济宁市运管处主任张新义, 济宁交运集团公司董事长魏广锡、总经理张敦勇等领导, 山东省内各市运管机构分管安全的负责人以及山东省内骨干运输企业分管安全应急的负责人, 济宁市运管处、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及所属各科室、基层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工作人员共计260余人现场观摩了演练活动。

演练活动由山东省道路运输局主办, 济宁市交通运输局、运管处、集团公司承办。演练活动由王范聪主持, 宋科致欢迎词, 赵修军作了动员讲话。

宋科指出, 应急演练是应急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 是安全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 有效的应急救援是抵御事故蔓延, 减缓危害后果的有力措施, 此次演练, 是检验济宁道路运输系统应急处置能力的一次难得机会。他表示, 将以承办此次应急演练为契机, 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力度, 认真总结经验, 不断完善方案, 强化应急机制, 锻炼指挥能力, 达到培训队伍、提升应急水平的目的。不断自我加压, 在安全管理工作上深耕细作, 精益求精, 强管理、重督查, 控制苗头, 消除隐患。充分发挥道路运输企业的龙头带动作用, 加强车辆、人员管理, 做牢安全基础工作, 保障旅客出行安全, 为济宁平安交通建设和全省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赵修军强调, 此次演练的主要目的是检验山东省道路运输系统应对极端天气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验证道路运输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锻炼队伍、积累实战经验, 切实保障山东省道路运输行业安全有序发展,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他指出, 从全国范围看, 2016年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仍不容乐观, 运管部门安全监管、运输企业安全运营的压力依然很大。受拉尼娜现象影响, 今年冬天天气较为寒冷, 出现恶劣天气的概率较大, 同时, 2017年春节和春运都比往年较为提前, 还有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要进入春运状态, 对全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与运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 山东省局决定举行此次演练活动, 最关键地是通过实景演练, 进一步提高运管部门和主体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进一步提升大家应对突发事件的协调配合能力, 切实保障冬季运输安全生产万无一失。他强调, 开展应急演练, 是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两个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要求各单位回去后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 有针对性地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通过实际演练和观摩, 切实提高从业人员实际操作能力。同时, 要以开展应急演练为契机, 进一步把安全工作从源头、从基础抓好、抓实, 以强有力的措施为全省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的发展做出积极、突出的贡献!

这次演练活动分四个场景进行, 一是大雾天气应急处置;二是冰雪路面汽车防滑链条安装使用;三是客车车窗玻璃自动爆破器安全新技术应用演练;四是客车突发侧翻事故时旅客逃生应急疏散演练。济宁交运集团公司根据省、市局安排部署, 结合当前季节特点, 对应急演练进行了认真筹划和设计, 精选人员、组织队伍、加班加点、加强培训, 设置了逼真的大雾天气、冰雪路面等场景。

演练各环节组织衔接紧凑, 参演单位发扬团结协作精神, 积极配合, 相互协调, 形成整体合力;参演驾驶员及应急人员沉着冷静、反应迅速, 操作规范、处置得当, 演练进行地紧张有序, 达到最佳演练效果, 充分展现了良好的演练风纪风貌, 获得了现场观摩人员的一致认可。

应急演练是应急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 是安全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 有效的应急救援是抵御事故蔓延、减缓危害后果的有力措施。

上图:正在进行冰雪路面汽车防滑链条安装使用的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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