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

2024-07-28

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9篇)

1.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颁布日期:1986-10-2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

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2.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 篇二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理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 现代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 并随着英国在近代的扩张而传播至美洲、非洲、亚洲等殖民地。陪审制度历经变迁和发展,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形成了风格迥异的陪审团模式和参审模式。就我国而言, 在中国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 陪审制度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 它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出现是随着中国满清政权的崩溃而进入中国法制视野的。虽然在清末修律中规定了陪审制度, 但遭到了各省抵制而搁置。中华民国时期, 南京临时政府和武汉国民政府虽然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陪审制度的方案, 但未能得到实施, 南京国民政府的某些法律条文虽然规定了这一制度, 但不可能在当时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上世纪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普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这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解放后,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明确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 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规定为宪法原则。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再次确认了这一原则, 甚至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这些规定直到1982年都发生变化, 1982年宪法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宪法原则, 同年的《民事诉讼法 (试行) 》和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不再将陪审制作为一项审判原则予以规定。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第一审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 从而人民陪审制成了一项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的一项审判组织形式。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 弘扬司法民主, 促进司法公正, 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并于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决定》的颁行, 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也表明立法机关对中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持支持的态度。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第一审审判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种形式为独任制, 就是由一名法官独自审理案件, 另一种形式为合议制, 审理案件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一个合议庭, 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必须为单数, 对于采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中,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各为多少人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只能由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这是我国目前可以找到的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具体规定。法国伟大的思想家托克维尔极为推崇陪审制度对陪审员法治教育的功能和作用:“应当把陪审员看成是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 每个陪审员在这里运用自己的权利, 经常同上层阶级最有教养的最有知识的人士接触, 学习运用法律的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 甚至双方的责问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我认为, 美国人的政治常识和实践常识, 主要是在长期运用民事陪审制度当中获得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有助于司法公正、宣传法律还可以让晦涩的法律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参与而进入寻常百姓家。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中国司法制度的角度来讲, 人民陪审制度的实行在中国司法活动中并没有很长的历史, 加上中国各项制度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历经多次历史变故, 特别是受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影响, 使得作为政治制度组成部分之一的司法制度的变革显得更为复杂和艰巨, 作为审判方式的一种组织形式, 人民陪审制度也概莫能外。当前, 人民陪审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 立法上的缺陷。

首先宪法并没有规定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造成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保护。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是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 任何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法规都是无效的。宪法规定的内容都是我国基本的法律制度, 得到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人民陪审员制度, 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 具有很高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 但是缺乏宪法的保护,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发展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 我们需要重新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 修正宪法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其次没有一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专门法, 现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容只是散步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没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专门法律, 造成我国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内容零散, 规定较为原则性, 甚至出现用词混淆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 很难有效地保护人民陪审员制度, 这也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最大阻碍。最后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仍然有所规定, 但显然已是今非昔比。民事诉讼法上这种过于简单和抽象化的规定, 一方面没有明确人民陪审制度的地位及其相关的职能, 另一方面对于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如何执行也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比如, 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启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在审理案件中的职权和职责、人民陪审员有没有任期上的限制、人民陪审员产生的程序性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风险有无相关保障和如何保障、采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的比例有没有规定的必要和如何规定这一比例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2. 实践中的不足。

一是管理不到位。不同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主管部门不尽相同, 大多是政工办, 有的是立案庭, 有的是监察庭, 有的干脆就不设管理部门。管理部门缺乏规范性, 导致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难度加大。二是制作追究不健全。人民陪审员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人民陪审员却掌握了国家司法审判权, 对案件审理产生较大的影响。目前, 我国对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体制规定不全, 没有建立完善的奖励、惩罚机制, 而现实中却出现人民陪审员办“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 导致无法更好地追究人民陪审员的法律责任。三是庭审作用不明显。在很多基层法院中, 只是为了应付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上级法院的考察。陪审员不陪不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等问题较为普遍。陪审员的作用得不到发挥, 共同阅卷、共同调查、共同审理、共同裁决难以实现。案件审理几乎成了审判员的“独任”审判, 陪审员在审判中几乎成为一种“陪衬”和“摆设”。四是资格审查不严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明文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审查程序, 但是现实中, 并不是所有法院都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的。很多基层法院在选择人民陪审员时, 由于没有向社会公开人民陪审员的招录信息, 一般都是法院直接确定人选, 上报人大通过, 基本上没有社会人士自己报名。而人民陪审员的职位也成为了解决就业困难的措施之一, 一些人往往托关系, 在法院当个人民陪审员, 有案件审理的时候, 来法院参加一下庭审, 领一下经济补贴, 有的干脆每天到法院上班, 成为“编外审判员”了。人民陪审员遴选问题, 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 各地不尽统一。五是培训不规范。目前我国法律原则性规定了, 各地法院需要对人民陪审员定期进行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 但是具体由何方培训, 怎么培训等方面的内容没有任何规定。法院缺乏对人民陪审员法律素质的培训, 造成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时缺乏严肃性, 衣着、言行较为随便, 社会影响较差。六是保障不完善。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依法享有有关的经济补贴等保障, 但是在现实中, 往往很难落实。有些经济不发达地区迫于财政经费的问题, 法院很难及时提供人民陪审员的经济补贴, 长时间拖欠人民陪审员的补贴。再者, 各地人民陪审员取得报酬的方式也存在差异。有的法院按天数计算, 有的法院按小时计算, 有的按出庭次数计算。用人单位和人民陪审员普遍认为, 目前人民审判员报酬普遍偏低或混乱, 是影响人民陪审员参审热情的一项重要原因。

三、对策建议

1. 完善立法。

一是要解决应该是人民陪审制在法律上的地位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宪法上的地位, 陪审制度是一种关于司法民主的基本制度, 因此应该有宪法依据。我国现行陪审制是以《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 在法律地位上缺乏充分的立法基础。二是应该明确规定适用人民陪审制的案件范围。虽然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有些问题应该是宜粗不宜细, 但是过于粗放的规定反而削弱了法律本身所应该具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如上所述的规定可以说各级法院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制度都不存在违法问题, 显然法律上的这一规定使得人民陪审制度形同虚设, 成为可有可无的制度, 根本没有一点法律的强制性可言, 这不仅有损法律之尊严, 同时也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 如此还不如不规定的好。三是明确规定陪审员的资格。陪审员的作用除了认定事实之外还直接参与案件的合议过程, 所在也直接参与到法律的适用中, 因此其受教育程度对其能否正确认定事实并对法律正确理解和适用具有较为直接的影响。但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陪审员文化程度方面的规定。一些陪审员文化程序较低, 法律意识淡薄, 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明显不足, 以致影响了陪审的效果, 这也是实践中多数法院之所以不选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陪审员的选择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 应该尽可能吸收一些懂法律或具有各项专门知识的人才担任陪审员。当然除了专业上的考虑之外还必须注意陪审员的其他素质问题, 如个人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品性等等。此外还必须设置排除性的规定, 有些具有特殊职业或工作岗位的人员明确规定不得成为人民陪审员, 如党政机关的领导或工作人员、执业律师等等。四是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产生的程序。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讲, 人民法院是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 法官的产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所以对于“准法官”的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而言, 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人大委员会选举任命才具有合法性。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成立人民陪审员任选委员会, 由各单位向该委员会提出陪审员名单, 公民个人也可以直接向该委员会自荐。陪审员由该委员会审查任命, 并发给资格证书, 陪审员的任期与人大代表的任期相同, 但可以连任。五是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职责。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其法律地位与其他审判人员一样, 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这些权利义务不够明确, 同时对于权利受到侵犯时也缺乏必要的救济途径和法律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立法上对这一制度补充一些保障性或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当然除权利之外还必须明确人民陪审员违反法律规定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六是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的人数。从职业的角度来讲, 笔者认为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的人数不宜过多, 因为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相当强的工作, 而且司法公正承载着许多其他制度所难以承载的期望, 所以能否正确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对审判活动至关重要, 让过多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表面上可能会使监督司法体现得更为充分一些, 但从效率和法律效果来讲未必是可取的, 甚至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所以就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人数来讲, 认为不应超过审判人员的人数。

2. 规范实践。

一是要加强对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陪审员应当具备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意识, 因此各级人大应当加强对陪审员的培训, 采用各种方式促进陪审员对法律知识的学习, 提高其参与司法活动的能力。同时还应注意提高陪审员的道德水平, 使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二是加强陪审员保障机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 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 没有工资收入的, 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但在实践中, 由于法院办案经费不足, 给人民陪审员支付的陪审费偏低, 使很多人因为得不到经济补偿而不愿担任陪审员。笔者认为就陪审员的物质保障来讲各级人大应该建议各级政府设立专项基金, 人民陪审员的经济补偿不应该由人民法院从本院的办案经费中支出, 因为这样一方面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可能导致法院尽量避开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 另一方面也会削弱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中监督司法的作用和其参与案件审理的独立性。除了物质上的保障之外还应该逐步完善人身安全的保障机制。三是应该赋予当事人是否实行陪审制的选择权。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法定的制度, 其设立的宗旨在于使当事人享有要求受到人民陪审员的陪审的权利, 从而达到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目的, 实现民主司法和公正司法的要求, 所以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权利应该在于当事人而不是在于人民法院, 所以实践中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决定案件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做法显然是不太符合法治之精神。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应该由法院告知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 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陪审, 那么法院就应该适用人民陪审制度,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这一要求, 人民法院也应该告诉当事人。

参考文献

[1].托克维尔.董国良译.论美国的民主 (下卷) .商务印书馆, 1998

[2].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 1999 (3)

[3].肖天存.法官职业化背景下我国陪审制度之重构.云南大学学报, 2005 (3)

3.论人民警察民事法律素质的提高 篇三

【关键词】人民警察;民事;法律素质;提高

1 提高民警民事法律素质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为党治国理政提供了根本指引。站在人民警察的角度,要贯彻落实好依法治国的精神,除了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之外,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在平时的学习工作中培养法治思维,充分运用法律方式处理日常事务,切实做到依法办事,运用法律知识和程序解决人民群众的矛盾争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治的框架内为辖区群众服务,促进辖区法治进步与社会和谐。

另据新闻报道:中央政法委正在研究将司法考试制度改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这说明所有法律职业人员都要参加该项资格考试,作为执法者的人民警察也不例外。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指出:“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这里的表述,是明确将人民警察包括在司法人员之中的,这说明从政法委工作内容分析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中人民警察有可能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民法是法律资格考试的重头戏,具备扎实的民事法律专业知识是通过考试并取得职业资格的重要基础,因此,人民警察不可避免地要学好民事法律知识,不仅是为了通过考试而学习理论知识,还包括在以后的实际工作中熟练运用这方面的知识。

2 人民警察处理民事纠纷遇到的问题

首先是人民警察普遍存在的重刑轻民观念。重刑轻民指的是人民警察往往只重视刑事法律、治安法律的学习而忽视了对民事法律的学习和实践。这种观念的产生,部分是因为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法得到高度重视和普遍运用,而民法发展滞后和缓慢,公权力经常凌驾于私权利之上,民法的平等原则不被人民警察所接受。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法制建设日益完善,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立法的发展尤为迅速。事实上,民法赋予公民广泛的私权利可以抑制作为警察权的公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使之更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

其次,调解民事纠纷需要充分发挥人民警察的民事法律素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情节轻微的民间纠纷,《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和《警察法》也有关于人民警察调解权的规定。但是现实中由于不少警察民事法律素质不够扎实,部分办案民警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素质不高,致使治安纠纷久拖不决。由于受法律意识,文化素质等因素的影响,警察调解并没有发挥太大作用,往往纠纷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民警为人民服务的工作理念和能力不足。调解工作的过程就是做群众工作。群众工作需要素质全面过硬,要深入细致,不仅要积累丰富的经验和广博的知识面,还得对辖区群众有一定的熟识程度,但是部分民警还不善于做群众工作,意思表达不清,讲理讲不过别人,致使调解时畏首畏尾,说到底还是民事法律专业知识不过硬。

3 提高民警民事法律素质的途径

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往往遇到多种法律关系并存及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民警只有具备相应的民事法律素质,才能真正理解并能妥善处理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要提高民警民事法律意识,就应强化民事法律意识和完善民事法律知识结构。提高民警民事法律素质的途径是:可以通过对在职民警进行民事法律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公安院校民事法律课程的教学水平,以及在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民事法律业务指导部门。

人民警察的民事法律素质由三部分组成:明确的民事法律意识、合理的民事法律知识体系、正确的民事法律思维方式。提高人民警察的民事法律素质能使之正确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能力。

过硬的业务素质和民事法律专业知识是人民警察完成本职工作的根本,有助于他们顺利完成工作任务。在当今法治社会,人民警察几项基本的业务素质中极为重要的一项是熟练运用法律的能力。人民警察一般应掌握法学理论和各部门法专业知识,形成一定的法制体系和法律思维,这样才能熟悉和运用法律的一般原理和有关法律规定,这是民警执法为民能力的基础,也是法治国家的要求。民法是万法之母,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很多纠纷都是民事争议,现代警察必须提高自身的民事法律素质,运用法律的合理性与准确性,才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保证执法行为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以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维护人民警察这份职业的光辉形象。

4 结语

人民警察要让法治成为自己的生活方式,首先要学法懂法、信法尊法,弘扬法治精神,坚持法治原则,自觉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力量。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尤其是在今天,人民警察要用法治理论武装自己,以法治精神激励自己,以身作则,发挥示范与引领作用。

人民警察要让法治成为自己的生活方式,关键是时刻做到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绝不越雷池半步、超出法律授权行事,要勇于肩负责任,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等执法失范行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等消极行为,坚决杜绝失职、渎职行为。全会提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人民警察要做到严格执法,保证法律严格实施。

人民警察要让法治成为自己的生活方式,始终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在心中牢固树立法治信仰并付诸实践,人民警察的誓言是“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必须在实际工作中真正做到严格执法、执法为民,才能不辜负时代的使命和自己的誓言。

参考文献

[1]赵石麟.论人民警察民事法律素质的提高[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02).

[2]赵石麟.人民警察民事经济法律素质的几点思考[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02).

4.中华人民法律总结 篇四

中华人民法律总结

宪法、民法、刑法、护照法、合同法、公司法、婚姻法、继承法、担保法、商标法、专利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法、证据法、工会法、劳动法、著作权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物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全生产法、产品质量法、中小企业促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监狱法、预算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行政复议法、会计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法、建筑法、房地产法、信托法、价格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国家赔偿法、食品卫生法、公路法、广告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仲裁法、乡镇企业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代表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消防法、律师法、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科学技术普及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立法法、职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拍卖法、审计法、统计法、商业银行法、防震减灾法、森林法、水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标准化法、电力法、烟草专卖法、农业法、对外贸易法、计量法、这个问题太难回答了,因为具体的法律太多了,拍卖法实施细则。大体上来讲,山东法院拍卖汽车。中国的法律分为宪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程序法等中国的法律有很多包括宪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程序法

5.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及说明 篇五

卷 名:卷 号:人民调解员:立 卷 人:保 管 期限:备 注:

调解卷宗

调解日期:

立卷日期:

卷 内 目 录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文书名称 人民调解申请书 或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人民调解调查记录 人民调解证据材料 人民调解记录 人民调解协议书 或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人民调解回访记录 司法确认有关材料 卷宗情况说明

封底

页号

备注

人民调解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年龄

职业或职务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被申请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年龄

职业或职务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纠纷简要情况

当事人申请事项:1、2、3、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将申请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告知我,现自愿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申请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年 月 日

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年 月 日,人民调解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之间的纠纷。

纠纷来源:①当事人申请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

纠纷简要情况:

当事人(签名)登记人(签名)

人民调解委员会

年 月 日

备注:此表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

人民调解调查记录

时 间 地 点 参加人 被调查人

记 录:

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签名)记录人(签名)

人民调解记录

时 间 地 点 当事人 参加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将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告知各方当事人。

调解记录:

调解结果:

1、调解成功;

2、调解不成;

3、有待继续调解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人 民 调 解 员(签名)记 录 人(签名)

年 月 日

人民调解协议书

编号

当事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年龄

职业或职务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当事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年龄

职业或职务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履行方式、时限

本协议一式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记录人(签名)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年 月 日

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编号

当事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年龄

职业或职务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当事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年龄

职业或职务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履行方式、时限 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年 月 日

备注:此表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

人民调解回访记录

当事人 调解协议编号 回访事由 回访时间

回访情况:

回访人(签名)

人民调解委员会 年 月 日

卷宗情况说明

立卷人

审核人:

立卷日期:年 月

立卷人:

人民调解卷宗文书使用说明

一、调解卷宗

“调解卷宗”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所涉所有文书立卷归档的总称。作为卷宗的封面。其中“卷名”栏目填写纠纷当事人姓名+纠纷类型,如“XX与 XX之间合同纠纷”。纠纷类型同“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中的“纠纷类型”栏。“卷号”按有关规定或者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自定的办法填写。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短期卷保管期限为5年,长期卷保管期限为10年。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根据纠纷类型、协议内容和当事人实际情况等综合确定卷宗保管期限。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卷宗,一案一卷。对于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者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多案一案,定期集中组卷归档。

二、卷内目录

卷内目录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一起纠纷立卷归档时卷内所涉及全部文件的目录,供查阅卷宗时检索使用。

三、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调解申请书”是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的要求调解其纠纷的书面申请。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单位或住址、联系方式等;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法人或社会组织的,应当填写法定代 表人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务、联系方式,“单位或住址”栏填写法人或社会组织的地址。调解申请书应载明当事人申请事项。调解申请书既可以由申请人本人填写,也可由他人代写,由申请人签名后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或者主动调解纠纷的简要记载。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应登记当事人姓名、依申请受理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时间、纠纷类型和纠纷简要情况等。“案件来源”栏直接选择打√,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由各方当事人和登记人签名。

五、人民调解调查记录

“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向有关人员访问了解纠纷情况时所做的文字记录。“参加人”栏系指调查时在场的其他的人员,不包括调查人、被调查人和记录人。“被调查人”栏应填写被调查人姓名、性别、年龄、单位或住址。调查记录经被调查人校阅或向被调查人宣读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和记录人签名。

六、人民调解记录

“人民调解记录”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疏导规劝,保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过程的文字记录。其中“当事人”栏应列明到场的全部当事人。“参加人”栏指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参与调解的人员。开展调解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应当 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调解记录应客观、真实、整洁、简练。“调解结果”栏可直接选择对应项打√。记录经当事人校阅或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调解员、记录人签名。

七、人民调解协议书

“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会调解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书面证明。其中“编号”栏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自定的办法填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单位或住址、联系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社会组织的,应当填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联系方式、职务,“单位或住址”栏填写法人或社会组织的地址。如果纠纷涉及三方以上当事人,另加附页载明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栏应载明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请求,填写内容较多时,可附页。“协议”栏应载明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填写内容较多时,可附页。“履行协议方式、时限”栏根据具体情况填写。“人民调解协议书”必须由纠纷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明确填写日期。

八、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是纠纷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口头协议主要内容的记录。其中“编号”栏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自定的办法填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单 位或住址、联系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社会组织的,应当填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联系方式、职务,“单位或住址”栏填写法人或社会组织的地址。如果纠纷涉及三方以上当事人,另加附页载明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栏应载明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请求,填写内容较多时,可附页。“协议”栏应载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填写内容较多时,可附页。“履行协议方式、时限”栏根据具体情况填写。口头协议登记表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载明填写日期。

九、人民调解回访记录

“人民调解回访记录”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达成调解协议书的纠纷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记录。其中“当事人”栏填写被访问的当事人的简要情况。“调解协议编号”栏填写回访所涉纠纷调解协议书编号。“回访事由”栏填写纠纷名称。“回访情况”栏可包括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协议的履行情况,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及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有无错误调解及激化迹象,采取的措施等。“回访人”是指开展回访工作的人民调解员。

十、卷宗情况说明

对案件卷宗制作情况进行的必要说明

十一、封底

封底是卷宗的末页。封底由立卷人、审核人共同签名。

编号 存根

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

年 月 日,调解、之间的纠纷。纠纷是①依申请调解②主动调解③接受委托或移交调解。

纠纷类型:①婚姻家庭纠纷②邻里纠纷③房屋宅基地纠纷④合同纠纷⑤损害赔偿纠纷⑥劳动纠纷⑦村务管理纠纷⑧山林土地纠纷⑨征地拆迁纠纷⑩环境污染纠纷⑾道路交通事故纠纷⑿物业纠纷⒀医疗纠纷⒁其他纠纷

调解情况:

1、调解成功,达成①口头协议②书面协议。

2、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通过①行政②仲裁③诉讼④其他途径解决。调 解 员: 记录日期:

人民调解委员会

编号: 正本

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

年 月 日,调解、之间的纠纷。纠纷是①依申请调解②主动调解③接受委托或移交调解。

纠纷简要情况:

调解情况:

调 解 员: 记录日期:

人民调解委员会

备注:

1、本单用于统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工作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

2、在本单相关栏目序号上打√。

3、本单一式两联,正本联沿虚线裁下交人民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根联由人民调解员留存。

年 月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

填报日期:

调解结果 履行情况

达成

调解员姓名

调解案件数

协议

调解

已履行

未履行不成

口 头

书 面

填表人:

说明:本表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汇总填写,作为掌握了解调解员工作情况的依据。

备注

审核人:

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

制表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组织情况

村委会居委会乡镇调街道调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调

队伍情况

表彰 因公伤保障情况 司设调委会

调项委村目 会委调总会委数 建会制数数

单位 个 个 个序号 1 2 3

设调委会 委会

居委调乡调会委镇委建会建会制数 制数 数 数个 个 个 个4 5 6 7

委会

企事

业街单道调位建委调制会

委数 数 会数个 个 个8 10

委会

交医劳物通疗动业事纠争纠故纷议纷调调调调委

委委委会会

数 数 数 数个

个11 12 13 14

调其解他员村调调总委委人会会数

数个

人 人15 16 17

居乡街调镇道委调调会委委人

会会数

数 数人 人 人18 19 20

其中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 企织调委会人数 事业交医劳物单通疗动业其位事纠争纠他调故纷议纷调委调调调调委会委委委委会人会会会会人数

数数 数 数 数

人 人 人 人 人 人21 22 23 24 25 26

人员构成

专兼职

推选 聘任

推选聘任专

⌒职 职

调⌒解调委解

员人 人 人 人27 28 29 30

情况

文化

培高训中情⌒况

体 人 含以

人次

个 人 31 32 33 34

亡情况

法行政机关指导致

人伤 牲

民调解工作经费人 人

元35 36 37

人民调人解民委调员解会员工补作贴补经助费经费

元 元38 39

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

填表说明

一、填报单位和报送要求

本表填写单位为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地(市、州)、县(市、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填写报表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参照此表并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本表报送周期为半年报和年报。半年报统计周期为本1月1日至6月30日,7月20日前报到司法部。年报统计周期为本1月1日至12月31晶,次年1月20日前报到司法部。

二、指标解释

1、组织情况:由于村、居、乡镇、街道的合并撤销,其建制数随之变化,为掌握建制数和所设调委会数,在该项中要分别填写统计期内的建制数和所设的调委会数。

2、第15项“其他调委会数”指除11、12、13、14项所列调委会之外的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调委会。驻公安、法院等单位的调解室,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派驻机构,不应计算在内。

3、第17至20项中担任村(居)调委会主任并兼任乡镇、街道调委会委员的只作一次统计。

4、培训情况:统计期内人民调解员参加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的人次数。

5、表彰情况:乡镇街道以上党委政府表彰、司法行政机关表彰和其他相关部门表彰人民调解委员会个数和人民调解员人数。

6、保障情况:指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其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第38、39项),包括各级财政保障经费、司法行政机关划拨经费和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为人民调解开展工作提供的工作经费。

三、数据关系

1=(3+5+7+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16=27+28 16=29+30

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调解情况

不同融主体调解情况

案件来源

案件分类

协议形式

履行情况

排查预防情况

调涉项解及目 案当件事总人数 数 单位 件 人 序号 1 2 疑协调难议解复涉成杂及功 案金件 额 件 件 万元 3 4 5 企村事居乡调镇业委街单位会道调调调解委解会案案调件件解数 数 个案 件 件 件 6 7 8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主依织动申调调请委解 调解 会调解案件数 件 件 件 9 10 11 接受婚委姻邻托家里移庭纠送纠纷 调纷 解 件 件 件 12 13 14 房屋生宅合产基同经地纠营纠纷 纠纷 纷 件 件 件 15 16 17 损劳村害动务赔争管偿议理纠纠纠纷 纷 纷 件 件 件 18 19 20 山征计林地划土拆生地迁育纠纠纠纷 纷 纷 件 件 件 21 22 23 道环路境交物保通业护事纠纠故纷 纷 纠纷 件 件 件 24 25 26 医其口疗他头纠纠协纷 纷 议 件 件 件 27 28 29 司书履

法面行 确协认 议 件 件 件 30 31 32 填报人:达成法协院排议判查后决纠起维纷 诉 持 件 件 次 33 34 35 防 防 止 止 民 民 间 防 预间 纠 止 防纠 纷 群 纠纷 转 体 纷 引 化 性 起 为 上 自 刑 访

事 案 件

件 件 人 件 人 件 人 36 37 38 39 40 41 42 审核人:

防 止 群 体 性 械 斗

件 人 43 44

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填表说明

一、填报单位和报送要求

本表填写单位为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地(市、州)、县(市、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填写报表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参照此表并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表周期为季报和年报。季报统计周期为:每季度从本1月1日至3月31日底,4月20日前报到司法部,第二、三季度,以此类推。第四季度按所报统计报送,统计周期为本1月1日至12月31日,次年1月20日前报到司法部。

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每月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每季度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

二、指标解释

1、第1项“调解案件总数”指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调委会主动调解和有关部门委托移送调解的案件总数,无论调解成功,还是不成功都应计算在内。

2、第4项“疑难复杂纠纷”指涉及当事人众多、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久调不结、调解周期长的纠纷,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群体性事件、越级上访或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的纠纷,以及

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人员伤亡的纠纷。

3、第5项“协议涉及金额”指统计期内调解纠纷达成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所涉及的金额。

4、第13至28项“案件分类情况”:当一个案件涉及多个类型时,仅依其中一类属性进行统计。

5、第13项“婚姻家庭纠纷”指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包括夫妻、婆媳、姑嫂、翁婿、妯娌等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纠纷和离婚、继承、赡养、抚养、分家析产等纠纷。

6、第18项“舞蹈家赔偿纠纷”指基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引发的纠纷。因劳动争议、道路交通事故、医疗、物业管理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统计在劳动争议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医疗纠纷、物业纠纷栏内。

7、第21项“山林土地纠纷”指因林权制度改革、土地承包、草场、滩涂使用等引发的纠纷。

8、第24项“环境保护纠纷”指因施工扰民、环境污染等引发的纠纷。

三、数据关系 1=6+7+8+9 1=10+11+12

1=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 1≥29+30 1≥3

(此页无正文)

发:部领导,办公厅、基层司

(共印150份,存档2份)

6.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报告 篇六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和主任会议的安排,前段时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调查组,对市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其间,实地察看了市看守所、市人民检察院教育警示基地、综合服务大厅,听取了市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汇报,召开了由市人民法院、公安局、司法局、检察院有关科室负责人和部分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了解了对法律监督工作的建议意见。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市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市人民检察院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发展稳定大局,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措施,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法律监督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应有作用。

(一)强化对刑事法律监督,维护社会稳定。

工作中,市人民检察院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断强化刑事立案、批捕、侦查监督,有效防止和纠正了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不该立案而立案等问题,并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防止了错捕错诉、漏捕漏诉等现象发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经调查了解,XX年以来,市人民检察院共依法监督纠正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13件,监督撤销不应当立案的案件3件;依法审查提请逮捕案件426件656人,移送起诉案件1241件1773人;对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依法不批准逮捕50人、不起诉2人,监督公安机关撤回提请逮捕16人、撤回移送起诉12人;对应该批捕、起诉而未提请批捕和起诉的,依法追捕23人、追诉13人。

(二)加大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办和监督力度,维护社会正义。

市人民检察院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渎职侵权犯罪情况,加强侦查一体化建设,完善群众举报的受理、查处和反馈机制,严肃查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案件,通过查办渎职侵权犯罪,监督国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XX年以来,共计查办渎职侵权案件7件10人,捍卫了法律尊严,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三)加强对审判活动、行政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市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通过提出抗诉、发检察建议等形式,纠正判决、裁定不当的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XX年以来,共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1138件1580人,对认定事实错误、量刑明显失当的案件,提起刑事抗诉2件9人,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件6人,全部被法院再审改判;审查群众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116件,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28件,其中改判11件,调解结案4件;对不服人民法院正确裁判的113件申诉案件,积极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使上访人息诉服判,化解了矛盾,维护了司法权威。

(四)加强对刑罚执行、监管活动监督,充分保障人权。

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和市看守所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XX年以来,共进行各项检察监督123次,发现不当情形提出口头建议23次、书面建议8份,依法纠正脱管漏管罪犯6人,其中重新收监2人;加大对在押人犯重新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监督立案2件,维护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和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监督职能作用,保持了看守所连续25年无超期羁押记录;在全省率先开展了侦监、监所工作联动信息共享机制试点工作,提高了对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监督力度。

(五)完善工作机制,增强法律监督效能。

市人民检察院加强与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的工作联系沟通,先后同市公安局会签了《关于加强对刑事拘留案件的监督意见》,与市人民法院会签了《关于加强民事行政审判及其检察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与市司法局会签了《关于建立民行检察法律援助机制的实施意见》,与盐务部门会签了《关于盐业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与全市12个行政执法部门建立了沟通协调机制,形成了加强法律监督的长效工作机制。工作中严把受案关、阅卷审查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关、证据复核完善关,在各业务部门建立了符合工作特点的办案流程和制度,灵活运用“三个结合”(纠正违法与检察建议相结合,事中、事后监督与事前预防相结合,个案监督与综合监督相结合)进行监督,增强了法律监督效能。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市人民检察院将法律监督纳入综合业务考评和案件质量考核标准中,定期开展法律监督案件总结分析活动,对法律监督效果、社会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价,引导干警把“依法、坚决、准确、有效”的监督原则自觉融入具体的办案实践,促进了干警法律监督意识的逐步强化和提高。结合实际广泛开展业务研讨、办案交流和多种形式的“大练兵、大比武”活动,提高了检察人员善于监督、准确监督的能力,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法律监督能力明显提升。

二、存在的问题

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在充分肯定成效的同时,对照新形势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个别检察人员执法观念还不适应新形势下的新要求,存在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的现象;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监督力度还不够大;尚未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监督机制需进一步健全;年轻干警诉讼监督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个别单位对检察院的监督意见不够重视,回复不及时。

三、下步工作建议

为了进一步促进法律监督工作,不断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建议市人民检察院今后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提高认识,增强法律监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检察院肩负着打击惩处犯罪、保护群众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职责和神圣使命,必须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维护党的领导,维护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充分认识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充分认识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增强法律监督意识,提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确保国家法律全面、正确实施。

二是突出监督重点,不断提高法律监督的能力。

要坚持把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作为推进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载体。在全面加强法律监督的同时,重点纠正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尤其是要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加大监督力度,发挥好法律监督在保障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增强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信心。要不断强化对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工作的有效监督,既要有诉必理,有案必办,又要加快办案进度,增强办案效果。

三是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增强法律监督实效。

要不断完善办案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不断完善与公安、法院和有关执法单位的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机制,使监督工作更加顺畅、有序、有力。特别是要针对一些容易出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的关键环节,努力探索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和措施,增强法律监督的实效。要重视对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推动法律监督标准、监督办法的不断完善,推动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不断提高。

7.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 篇七

(一) 中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理论

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论是以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为基础的, 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具体体现, 先后表现为毛泽东法制思想、邓小平法治思想、江泽民法治思想、胡锦涛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全面得到体现。

(二) 人民政协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法理分析

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能够帮助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在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中避免或减少失误, 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化决策的科学性。人民政协的提案、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召开各种座谈会、选择专题进行调查研究、组织委员视察等, 促使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得以正确地贯彻与实施, 帮助国家机关改进工作, 依法办事。 (1) 人民政协委员就法治问题开展的调研和视察活动以及形成提案等能够将社会各方面的主动性与积极性调动起来, 参政议政, 强化中国法治建设的基础, 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程。

(三) 律师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法理分析

律师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律师的存在为国家法治建设做宣传, 宣告法治时代的来临, 律师成了法律的象征和法治的捍卫者。律师促使良法的产生, 促进国家法治发展。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接受政府委托, 为社会管理提供法律服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保障政府依法行政, 在执法领域对国家法治建设做出贡献。律师参加诉讼实现个案结果公正, 参加诉讼保障案件程序合法, 在司法领域对国家法治建设做出贡献。律师从事非诉法律服务工作、传播法治观念好、培养法律人才, 在其他方面我国法治建设中作出贡献。

二、人民政协和律师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经济分析

(一) 中国法治建设的经济分析

1. 制度变迁理论

诺斯认为, 制度就是人们为了解决利益冲突、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而缔结的契约, 制度因素是经济增长的关键, 一种能够对个人提供有效激励的制度是保证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制度变迁是指, 就是一种效益更高的制度对另一种制度的替代过程, 表现为制度由非均衡到新的均衡的演化, 是指一系列规则的客观运动状态, 是制度规范的形成和变化过程。交易成本是制度变迁的一个重要内生变量, 是人们衡量要不要进行制度变迁的主要依据。制度变迁的主体是个人或者群体、组织。 (2)

2. 法律供求分析

法律供给是指国家机关在特定经济社会背景下, 提供和适用规范社会主体行为活动的法律规则。法律供给的主体是国家机关, 可以细分为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国家提供法律供给能够有效地降低制度供给成本, 具有很大的规模经济效益。法律需求本质上是一种制度需求, 是社会活动主体因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产生的通过法律捍卫自身权利、要求他人履行特定义务的需求。法治的方向应该是尽可能使得法律供给和需求趋向均衡。 (3)

3. 法律的成本收益分析

法律成本是法律运作行为的全部费用, 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当事人实现权利, 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 (4) 法律收益是指通过法律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救济, 促进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 满足法律主体最大化利益的需求、促进社会公共生活更富效率, 它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创造的全部净增收益。效率要求制度设计要以效率为评价标准, 使得法律成本尽可能地降低, 法律收益尽可能地增大。 (5)

4. 中国法治建设的成本分析

中国法治建设的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和法律实施的成本。立法成本是指经济立法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资源的支出 (这里仅讨论有形的会计成本) , 包括立法调查研究、拟定草案、征求意见、讨论表决、法律文本制作和发布等各项活动的费用。法律的实施成本是指法律实施 (司法、执法、守法) 过程中的投入包括国家的投入和社会公众以及个人的投入。 (6) 国家机关方面的投入包括为准备新法律实施而进行宣传、教育的费用, 法律实施过程中改变人们习惯、清除旧法影响的费用, 司法、执法及法律监督的投入。社会公众和个人方面的投入包括案件处理中当事人支付的金钱和劳务 (举证、律师费用等) , 违法者支付的赔偿金、缴纳的罚款以及公众守法的成本。 (7)

(二) 人民政协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经济分析

按照制度变迁理论, 制度因素是经济增长的关键, 法治属于制度因素的范畴, 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中国法治建设是一种制度变迁, 要用一种效益更高的法律体制去取代另一种法律体制, 以促进经济更好地增长, 同时促进中国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实现。人民政协为了推进中国法治建设所做的任何一项工作是需要付出成本的, 付出的立法成本主要包括召开的各种会议成本和专门委员的专题调研成本, 付出的与行政执法和司法有关的成本包括组织委员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遵纪守法、为政清廉等方面的真实情况进行视察的成本以及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民主监督的成本;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召开各种座谈会, 选择专题进行调查研究等, 产生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

(三) 律师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经济分析

日常工资中, 来自各行各业的人向律师咨询法律问题和委托律师办案, 他们遇到的法律问题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中国法治建设存在的种种缺陷和不足。另外, 律师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 也遇到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立法方面的问题, 主要是已有的法律规定给人民的合法权利提供的保障程度太低, 表现为给予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低, 对于违法者的惩罚不严厉, 这些问题同时存在于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领域中。另外,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新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不断地出现, 现有的法律不足以解决新的社会矛盾和纠纷, 有必要制定新的法律来解决新出现的矛盾和纠纷。行政执法领域, 主要是极少数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不严、失职渎职、贪污腐败的问题, 导致人民遇到的一些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律师到一些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 相关部门不依法给予配合, 也不依法提供相关的证据, 侵犯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问题。这反映了一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非常淡薄。司法领域的问题较多, 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不依法行使侦查权和审判权。侦查机关不依法对相关的违法犯罪分子立案侦查, 其中主要的原因是侦查机关的侦查力量不足和侦查机关失职渎职。律师在办理刑事案的过程中, 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以各种非法的理由拒绝和干涉律师调查取证。有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有的公诉机关违法不起诉, 故意不追究违反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有的审判机关不依法收案、不依法予以立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枉法裁判。

可见, 律师不需要做专门的调查研究, 就可以在日常工作中直接发现法治建设的存在的大量问题。这些问题涉及不同的法律领域, 涉及社会各种各样的组织和个人, 具有涉及面广和涉及的层次多等特点。因此, 可以认为, 律师发现中国法治建设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较低, 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成本也较低。

三、建立人民政协和律师协商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机制

(一) 人民政协和律师协商推进中国法制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政协和律师都是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两支重要的力量, 然而他们发现中国法治建设所存在问题的渠道和所需要付出的成本却不同, 所发现的问题的深度和广度也不同。人民政协需要通过多种渠道、付出较多的成本才能发现中国法治建设的问题。人民政协只能了解到自己所能接触的问题, 发现问题的深度和广度不够。由于律师的职业本身所决定, 律师不需要通过多种渠道, 不需要付出成本, 就可以较为全面地了解到较深层次的中国法治建设的问题。为了降低人民政协推进中国法治建设成本, 提高人民政协推进中国法制建设的效率, 有必要建立人民政协和律师协商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有效机制。

(二) 建立人民政协和律师协商推进中国法制建设的有效机制

1. 建立人民政协与律师的专题协商机制

人民政协可以就中国的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方面具体问题与律师进行专题协商。人民政协为了办理法治专题, 应该与广大的律师群体进行协商, 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听取极少数知名律师或者知名的律师事务所对相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因此, 人民政协在选择协商对象时, 可以将所要协商的专题在律师界进行公开, 以便让更多律师了解到人民政协所办理的专题内容, 从而让更多遇到过相关法律问题的律师主动与人民政协进行联系。这样可以保证有更多的律师参与到专题协商当中来, 从而拓宽了专题协商的面, 同时也可以使得人民政协发现法治建设中实际存在的具体问题, 从更大的广度和深度来研究和解决相关的法治专题问题。人民政协与律师进行专题协商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次数应该比较灵活, 这样以方便人民政协与律师进行专题协商, 也有利于降低专题协商的成本。

2. 建立人民政协和律师的提案办理协商机制

人民政协办理法治方面的提案, 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 经常遇到人员不足、专业知识和能力不够、时间不够和资金不足等问题, 使得提案的办理工作很不顺畅, 很多的提案不能得到及时办理, 或者已经办理的提案质量不高。值得注意的是, 随着中国法治的进步, 律师队伍的数量日益增多。由于业务领域的拓宽和业务量的增加, 以及律师中国律师协会加强对律师执业知识、执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并为律师搭建了很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的平台, 律师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不断地得到提高。人民政协与广大的律师群体协商办理提案, 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解决人民政协所面临的这些问题, 大大降低人民政协的提案办理成本。

摘要:本论文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 研究人民政协和律师协商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问题。首先本论文对人民政协和律师推进中国法治建设进行法理分析, 为本论文的研究提供法学理论基础。其次, 本论文对人民政协和律师推进中国法治建设进行经济分析为本论文的研究提供经济学基础。最后, 本论文研究了人民政协和律师协商推进中国法治建设机制的建立问题。

关键词:人民政协,律师,协商民主,中国法治建设

注释

11严海波, 王成礼.充分发挥人民政协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2, 9:58-59.

22[美]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M].上海:三联书店, 1994:313.

33 罗培新等.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6.

44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319.

55 罗培新等.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8.

66 周林彬, 李胜兰.法律成本与中国经济法制建设[J].中国社会科学, 1997, 4:36.

8.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 篇八

关键词:人民陪审;法律;事实;认定

司法民主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基本司法制度,而陪审制则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当下正推进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改变了以往的参审制模式,采用更为科学合理的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机制,对中国法治的推进无疑大有裨益。然而大胆改革仍需小心探索,对于人民陪审员专注于法律事实的认定时由于不同的职业习惯和人生经验可能与职业法官产生的不同理解甚至冲突,应找寻科学的解决之道。

一、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符合当前法律实践需要

在陪审制上,我国一直采用参审制,即人民陪审员以个人名义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人民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按多数原则确定最终的判决。然而,这种陪审制度既没有经过长期的酝酿和试验,也没有经过审判实践的长期考察和检验,只是脱胎于一种国家立法的规定,人民陪审员自身诸如专业能力的限制、审判经验不足、权利义务意识不强和法院系统中法官的权威地位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混合模式弊端颇多,已不适应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走法律审与事实审相分离的模式,一方面有助于避免人民陪审员因为自身的经验、地位等因素而影响了对于法律适用的误判,另一方面也能够最大程度地利用自己对于生活的感知和常识,以一个“善良的人”来认定事实,更能充分地集中自己的注意力和有效时间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凸显人民陪审员的独立价值。法官可以通过人民陪审员的一定事实认知和对案件的看法,了解一般民众的具体想法,以便真正了解民意,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同时,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的一员,通过司法程序了解案件事实,可以监督法官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以及降低其违反职业道德的风险。

二、法官与人民陪审员法律事实认定冲突的解决路径

1.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分工明确

理论上,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拥有审判员一样的权力,而在实际操作中,人民陪审员对于法律认识比较弱,无法自己独立的思考,较易跟着审判员的想法。在案件的审理时,因为审判长一般是由专业的法官担当,并支持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因此,参与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无法表现出他的作用,而只是被动的去“听”。囿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局限性,在很多职业法官的心目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民主化的象征意义要大于其在推进审判独立、优化诉讼结构、彰显“大众理性”等方面的实质作用。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下,人民陪审员应该就事实,比如事实真相、证据是否充分并足以采信等进行讨论、评议,而法官也应该相信他们的判断,除非有特殊情形。作为人民陪审员的普通公民所具备的是非判断准和道德良知也多少消解了法律生硬的面孔,人民陪审员的见证,使法院的公正经受了一次世俗的检验。而法官应在法律如何规定以及法律如何适用上进行专业的判断,这样才可以实现二者职能的分工,不会因为混合审判而导致的无法胜负,或者因为专业不够,人民陪审员倾向性明显。

2.相信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上的判断

在法律审与事实审相分离的模式下,人民陪审员只是在案件事实上基于一个常人的态度,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有一个客观的认识,然后再反馈给法官,由法官来根据事实用法律知识进行法律评判。相较于人民陪审员,法官虽然是以一个中立的身份进行事实认定,但是因为长年的法律素养,对事实认定会带有一定的法律经验的成分,对一些事情的细节、一些事物正常的发展趋势会更主要靠书面证据而展开,可能会对案件有一定的偏颇。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可能会与法官的事实认定有一定的出入,因为二人站在不同的角度来看。法律事实来源于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贴近社会的生活经历,来自普通公民的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在处理这些案件的事实问题上,足堪重任,甚至胜于法官。在事实审层面上,法官应该更依据于人民陪审员可以做出更接近客观事实的一个判断,然后再此层面上,作出法律审判。

3.对职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的人数进行科学安排

在现在的审判模式下,一般是一到两名人民陪审员进行陪审,很容易出现人民陪审员对于事实认定不能与职业法官抗衡。那么正如上述所讲,法官要有信心人民陪审员可以像一个常人作出判断。当然除了信心的基础,也可以在人民陪审员的人数上做一个构想。对其人数扩充,至少在同一个案件中应明确人民陪审员的人数要多于职业法官,让这样的僵局不至于太过明显化。当然也有可能出现人民陪审员的相互中立,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那么这时候可以由法官出面对事实认定进行一个考量,相互沟通,以便达成对事实有一个客观的认定。

在进一步探索中,可根据案件的需要,如普通案件和重大案件也应有所区别。在一般案件中,考虑到司法效率及司法经济,一般以三名人民陪审员为限,与法官组成五人合议庭,在事实认定上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等地位,但若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则可以适当增加一至两名人民陪审员。如在江北法院审理的一起法律关系清晰但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四名人民陪审员就债务产生的详细经过、利息约定及双方关系等细节频频向原、被告发问,庭后合议时,经票决四名人民陪审员一致认为借贷事实成立,合议庭采纳了该结论。在重大案件,特别是涉及群体利益和可能判决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中,应明确五人、七人甚至九人人民陪审员。当职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在法律事实认定方面出现冲突时,在不违反程序的前提下,应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事实认定,但少数人的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但同时应设置救济途径,若法官认为事实的认定严重违反证据规则或程序,可以申请提交相应的法官委员会进行评定。

参考文献:

[1]李奕廷:《浅论英美陪审团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9期上,第127页

[2]赵雷:《浅析两大法系陪审制度——兼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

作者简介:

9.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 篇九

【发布文号】高检发〔2005〕9号

【发布日期】2005-06-10

【生效日期】2005-06-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

(2005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5〕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公诉职能,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司法公正,现就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诉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工作在检察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当前,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抓住本世纪前二十年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治环境,但是当前我国正处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维护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在刑事诉讼中违法办案、司法不公、贪赃枉法等问题依然存在,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期望越来越高。同时,构建和谐社会这一重要执政理念,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检察机关历来非常重视公诉工作。特别是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认真贯彻落实“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依法履行公诉职能,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公诉工作和公诉队伍还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部分公诉人员不能正确认识公诉的性质和职能,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不全面、不深入,存在不重视监督、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于监督的现象,一些地方公诉环节的诉讼监督甚至有弱化的倾向;一些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也暴露出公诉环节仍然存在对案件质量把关不严、法律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

党的十六大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充分体现了十六大的根本要求和检察权的宪法性质,是包括公诉在内的所有检察工作的根本指针。在我国,公诉工作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对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特征,而履行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这两项公诉基本职能,都必须以办案质量为基础和保障。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公诉人员都要进一步深化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解,深刻认识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正确把握当前公诉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坚持用检察工作主题统一执法思想,统揽全部公诉工作,坚决地而不是

敷衍地、具体地而不是笼统地把检察工作主题贯彻落实到实际行动上,自觉把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和提高办案质量统一于公诉工作的全过程。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公诉工作的任务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积极推进公诉改革,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人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为完成上述任务,在公诉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举。要正确把握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在依法履行指控犯罪职能的同时,着力强化诉讼监督,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努力使二者紧密结合、互相促进,推动公诉工作全面协调发展。

──坚持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办理任何案件,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真正做到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

──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在公诉工作中,既要代表国家依法指控犯罪,又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自身要严格依法办案,而且要加强对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行为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坚持力度、质量和效率的有机统一。要切实把检察工作总体要求全面地贯彻落实到公诉工作中,既要加大打击犯罪和诉讼监督的力度,又要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公诉工作的健康发展。

──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侦查、审判机关之间,以及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既要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又要严格监督和制约,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公诉部门在加强诉讼监督的同时,也要自觉接受监督。

──坚持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要自觉用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指导公诉工作,把严格执行法律与贯彻刑事政策有机统一起来,把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

二、正确履行指控犯罪职能,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

代表国家依法指控犯罪,是公诉工作的基本任务。各级检察机关要清醒认识当前犯罪的严峻形势,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依法正确履行指控犯罪职能,有效防止打击不力,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切实保障人权。

(一)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厉惩治严重犯罪。认真落实中央维护稳定的部署,坚持“严打”方针,重点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和暴力恐怖势力以及“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及有组织犯罪,抢劫、抢夺、盗窃等多发性侵财犯罪;金融诈骗、非法集资、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和走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

(二)正确把握起诉条件,做好审查起诉工作。审查起诉是准确指控犯罪的前提和基础。要依法认真、细致、全面地审查案件,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既要查明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查明无罪、罪轻的证据。积极推行审查报告综合化改革,强化对定案证据、犯罪构成等问题的分析论证,对疑难、复杂案件要严格审查把关,切实防止冤假错案。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起诉决定。强化追诉犯罪意识,注意审查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依法予以追诉;对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督促侦查机关(部门)抓捕归案。依法正确行使公诉权,既要防止放纵犯罪,也要避免冤枉无辜。坚持严格依法办案,认真执行诉讼权利告知制度,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三)提高出庭公诉水平,增强指控犯罪效果。出庭支持公诉是指控犯罪的关键。要进一步完善出庭公诉工作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研究制定举证、质证规则,规范、指导出庭公诉工作。认真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围绕案件的重点和争议焦点,制定周密的出庭预案。对于重大、疑难、复

杂案件,要选派优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检察长、主管副检察长和公诉部门负责人要带头出庭。出庭公诉人要灵活运用出庭谋略和出庭技巧,切实增强庭上应变能力,妥善应对庭审中出现的问题,对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要综合运用全案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必要时依法建议延期审理。对于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公诉人应当立即建议休庭,并在休庭后依法提出监督意见。要加强对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跟庭考核,总结推广出庭经验,组织优秀庭评选,促进出庭公诉水平的提高。

(四)提高办案效率,增强打击犯罪的时效性。要严格遵守法定诉讼期限,努力加快办案进度,确保在公诉环节不贻误对案件的处理,切实防止为延长办案时限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权,坚决杜绝在公诉环节出现超期羁押。逐步实现与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的案件信息资料共享,依法充分适用简易程序,进一步推行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增强打击犯罪的时效性。

(五)加强与侦查、审判机关的协调配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在社会上有影响的案件,公诉部门要适时介入侦查,提前熟悉案情,引导取证,必要时指派检察官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重大案件的讨论,根据指控犯罪的需要依法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依法就案件审理的有关安排、临庭处置预案等与审判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形成打击合力。

(六)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有关案卷材料,以及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等权利,注意听取和尊重律师的意见,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保证案件依法正确处理。

三、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公诉工作的重要任务。各级检察机关要统一执法思想,增强监督意识,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枉法造成错误裁判、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畸重、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等作为监督重点,依法强化对侦查、审判和死刑执行活动的监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

(一)坚持依法、坚决、准确、有效的诉讼监督原则。依法,就是要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诉讼监督权,既要监督到位,又不超越职权;坚决,就是要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纠的原则,充分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加大监督力度;准确,就是要正确把握监督标准,规范监督程序,做到依法有据、保证质量;有效,就是要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手段,发现问题及时监督,切实强化监督效力,增强监督效果。

(二)依法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要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消化处理等案件的监督,防止有罪不究、放纵犯罪,又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监督纠正滥用刑事手段、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以及出于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违法立案管辖刑事案件等问题,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滥用强制措施或者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随意改变强制措施的,以及其他在侦查活动中违反程序、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督促纠正。

重点加强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严重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要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检察机关公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切实加强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的审查,对于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坚决予以排除。对于其他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必须依法重新收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要从程序上设置发现刑讯逼供的途径,严格执行诉讼权利告知制度,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等对侦查违法行为的控告,并通过审查分析侦查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出现异常现象等情况,努力提高发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的能力。对违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要坚决依法监督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抗诉工作,强化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要依法运用抗诉手段,加大刑事审判监督力度。认真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其他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规定,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坚决依法提出抗诉。根据当前抗诉实践,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有抗诉必要,依法提出抗诉:(1)人民法院采信自行收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裁判的根据,导致裁判错误的;(2)人民法院不采纳公诉人庭前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仅因被告人翻供而判决无罪或改变事实认定,造成错误裁判的;(3)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公正裁判的;(4)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5)因重要事实、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错误裁判,或者因判决、裁定认定犯罪性质错误,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效应的。上级检察机关要支持下级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抗诉工作,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支持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要按照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裁定,应当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维护审判权威。

(四)加强对死刑复核和死刑执行活动的监督。死刑案件事关重大,社会高度关注。要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强调研论证,研究有效开展死刑复核监督的措施,规范监督程序,依法强化对死刑复核的监督。高度重视死刑执行监督,研究制定死刑临场监督工作规则,严格依照有关规定派员监督死刑执行活动。发现存在不应当执行死刑情形的,应当立即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对违反法定死刑执行程序,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监督纠正。

(五)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加强诉讼监督。要正确处理监督目的与监督手段的关系,拓宽监督思路,讲究监督方法,采取口头监督与发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相结合,即时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等方式,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效果。要加强宏观监督,注意对一定时期内侦查、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督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纠正。对于提出的监督意见,要逐件跟踪。对排斥监督或者经监督仍不纠正的,可以向同级党委、人大报告,或者采取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通报的方式进行监督。

(六)强化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内部制约和监督。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强化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内部监督制约。公诉部门要依法履行侦查监督和内部制约的职责,对侦查阶段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职务犯罪案件,公诉部门对案件事实、证据或者处理决定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建议检察委员会再次讨论。

重点规范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工作,有效防止职务犯罪侦查权和不起诉权的滥用。要研究制定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的标准,规范程序,定期分析通报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情况,采取综合措施有效降低不起诉率,坚决纠正利用不起诉办关系案、人情案、台阶案、利益驱动案的现象。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标准,对于依法应当起诉的,不得作不起诉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作不起诉处理。

(七)完善诉讼监督工作衔接机制。要加强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监所检察、控告申诉等部门的沟通、配合,互通情况,相互衔接,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诉讼监督工作。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情况及时通报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实施跟踪监督,并将情况向侦查监督部门反馈。对于公诉部门正在办理的案件,其他部门接到有关控告申诉,或者发现有诉讼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公诉部门通报,公诉部门应当据此加强对侦查、审判活动的监督。

(八)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诉侦协作机制,坚决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是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反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检察等部门要切实加强配合,把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作为强化诉讼监督的有力手段,形

成监督合力。要制定检察机关诉侦协作具体规定,公诉部门对在办案中发现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初步调查或者将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作为重点案件优先查处,并及时向公诉部门反馈查处结果。要把加强诉侦协作、主动发现和查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情况,作为考核公诉部门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

四、加强业务规范化建设,完善公诉案件质量保障体系

办案质量是公诉工作的生命线。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强化质量意识,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完善案件质量保障体系,促进公正执法,保障办案质量。

(一)规范公诉业务流程。业务规范化建设是促进公正执法和保证办案质量的重要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要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公诉实践,在整合现行各项公诉业务制度的基础上,统一制定公诉工作细则和公诉业务规范化建设标准,加快公诉业务、队伍和信息化“三位一体”机制建设,进一步规范公诉业务流程,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案件质量和办案活动管理,有效保障公诉权依法正确行使。

(二)建立和完善公诉案件考评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制定公诉案件考评办法,对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工作进行考评,考核结果及意见向省级人民检察院逐个反馈,必要时向各地通报。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实际制定考评细则,并认真组织对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工作进行量化考评。要通过建立科学的公诉案件考评体系,形成符合“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要求的工作导向,促进公诉工作全面、健康发展。

(三)制定和完善公诉案件证据标准。抓紧制定和完善各类常见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规范审查证据工作,引导侦查机关(部门)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敏感性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要逐步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有效固定证据,防止翻供。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链条,排除合理怀疑。

(四)建立案件特别备案审查制度。要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为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办案指导,保证办案质量,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1)职务犯罪大案、要案;(2)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3)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案件;(4)参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5)其他需要备案的案件。对备案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支持和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案。应当特别备案而未按照规定上报的,如果发生错案,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完善公诉案件质量预警机制。要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实行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规定(试行)》,对无罪判决、不起诉、撤诉、抗诉等重点案件的质量状况实施动态预警,及时解决办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实际逐步严格预警指标,缩短动态预警的周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定期向各地通报质量预警情况。

五、深化公诉工作机制改革

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本着积极、慎重、稳妥的原则,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推进公诉改革,创新公诉工作机制,探索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诉制度,努力推动公诉工作与时俱进。

(一)完善和落实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监督制约制度。继续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实行职务犯罪不起诉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制度,规范上报审批的工作程序。要把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制度有机衔接起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决定作不起诉的,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推进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公诉方式改革。要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理

解、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既要坚持“严打”方针,稳、准、狠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又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区分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加强对失足者的教育挽救工作,增强指控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积极推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方式改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公诉部门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可诉可不诉的不起诉,可判可不判实刑的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探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处理的制度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出庭支持公诉方式。

(三)积极探索量刑建议制度。为更加充分地发挥公诉职能,强化对审判机关量刑活动的监督制约,保证案件公正处理,要在总结一些地方探索量刑建议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积极稳妥地开展量刑建议试点工作。要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庭审中就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幅度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要把探索实行量刑建议制度与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结合起来,推动量刑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四)加快公诉一体化机制建设。公诉一体化是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检察一体化原则在公诉工作中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要通过建立公诉一体化机制,强化公诉工作的上下领导、横向配合和对外协调,形成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整体合力。对于因外部干扰、舆论影响等因素,不适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商同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要切实加大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支持力度,上级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协调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督促其下级机关按照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纠正诉讼中的违法现象。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选调优秀公诉人或者业务骨干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案件涉及多个地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协调,各地要积极配合。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

(五)继续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改革。要进一步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坚持高标准选任主诉检察官,完善办案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激励机制,切实解决主诉检察官岗位津贴等待遇问题。进一步规范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认真落实公诉环节的检务公开,增强公诉工作的透明度。

六、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

国家公诉人的特殊使命和身份,要求公诉队伍必须是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队伍。各级检察机关要适应公诉工作的特点,围绕公诉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责任、职业纪律和职业形象,大力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全面提高公诉队伍的整体素质。

(一)加强公诉职业道德建设。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公诉人员,切实夯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基础,增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坚决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强化职业自律意识,严格恪守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坚决抵制办案中的干扰和各种腐蚀诱惑,自觉接受监督,努力做到依法公正行使公诉权。

(二)加强公诉职业能力建设。要围绕依法正确履行公诉职能,重点提高审查判断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出庭支持公诉、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和公诉业务指导的能力。要制定公诉人基本素质标准,逐步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充实进公诉队伍,对主诉检察官实行动态管理,不断优化公诉队伍的结构。大力加强业务培训,保证公诉人每年脱岗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促进业务知识不断更新;培训结束后要组织考试,考试不合格的离岗培训。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通过出庭实践和组织出庭观摩、案例研讨、业务竞赛等,积累办案实践经验,提升公诉业务水平。加强公诉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专家型人才库,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做起,努力培养造就一批精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公诉专家。高检院定期组织“全国十佳公诉人暨优秀公诉人”和“全国十佳公诉庭”评选。

(三)强化公诉职业责任。要切实强化公诉人员的职业责任,完善公诉工作责任追究制。对于因公诉部门和承办人责任造成错案的,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制追究公诉部门负责人和承办人的责任;

对于办案责任心不强造成失误、办案质量不高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两次诫勉无效的离岗培训,离岗培训不合格的依法免除检察官职务、调离公诉部门或办案岗位;对因管理存在疏漏导致严重违法违纪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公诉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四)严明公诉职业纪律。要严格规范公诉环节的执法行为,集中整改人民群众不满意的突出问题,切实扭转公诉人员违法违纪比例相对偏高的状况。要特别注意发现和查处公诉不公背后的公诉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凡是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私放犯罪嫌疑人、帮助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以及通风报信、泄露办案机密的,私自办案或者干预下级检察院办案的,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财物、宴请、娱乐活动的,在办案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行为的,因违法违规办案、玩忽职守造成犯罪嫌疑人等脱逃、死亡、严重伤残的,要先停职离岗,再区分性质和情节轻重,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公诉职业形象建设。公诉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个重要窗口,代表着检察机关的形象。公诉人员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和群众意识,依法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秉公执法、伸张正义。要自觉养成良好的职业作风,坚持依法办案、热情服务,坚决克服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公诉人出庭公诉要严格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试行)》和法庭纪律,做到依法履职、客观公正、着装统一、仪表整洁、语言规范、举止得体,并在完成指控犯罪任务的同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展示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七、切实加强对公诉工作的领导

各级检察院党组要进一步加强对公诉工作的领导。要始终把公诉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定期听取公诉工作汇报,认真研究解决公诉工作中的问题,为公诉部门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要把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的干部配备到公诉部门的领导岗位,公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对公诉部门提请讨论的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及时研究。要切实解决公诉部门人少案多、超负荷运转的问题,根据公诉业务量合理确定公诉部门的编制,加强公诉部门的办案力量。妥善处理干部交流轮岗与公诉队伍专业化的关系,高度重视公诉队伍人才流失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公诉骨干队伍的基本稳定。要加强公诉部门的物质装备和信息化建设,提高公诉工作的科技含量,加快实现从传统管理模式向现代管理模式的转变,把科技手段有效地转化为现实战斗力。

高度重视和加强基层公诉工作。基层公诉工作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和公诉工作的全局。要认真贯彻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战略部署,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基层检察院公诉人才出现断层、办案力量紧张、业务培训不足等实际困难,在干部交流、业务培训、装备建设等方面要向重点西部地区基层检察院倾斜。检察机关新增编制,应当主要充实办案任务繁重的基层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要专门举办培训班,为基层检察院培养公诉业务骨干。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要在基层检察院建立公诉工作联系点,形成制度并长期坚持。

切实加强公诉工作的对口指导。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要准确把握职能定位,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加强对下指导和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要重点加强宏观指导和分类指导,认真解决带有普遍性或者倾向性的问题,增强业务指导的前瞻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担负起指导公诉工作全局的重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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