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期间待遇

2024-11-29

病假期间待遇(7篇)

1.病假期间待遇 篇一

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

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财务部门:

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

(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病假期间待遇 篇二

关于“制度与职责”的补充规定

为了适应医院发展需要,保障员工患病享有病假或因事享有事假的福利待遇,维护医院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现就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规定如下。

一、病假待遇

(一)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照发。各类人员基本工资的组成如下(以下同):

1、管理人员:岗位工资、薪级工资。

2、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资、薪级工资。

3、工勤人员:岗位工资、薪级工资。

(二)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照发。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二、事假待遇

(一)当年事假累计在15天及以下的,基本工资照发。

(二)当年事假累计在15天—22天之间、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

(三)、当年事假累计超过23天以上的,停发本人基本工资和当年奖金。

1.在科长和管理员领导下,负责全院木制家具、门窗等维修和部分木用品制作。

2.负责全院门窗玻璃的更换。

3.建立维修派工单制度,注明工作内容、用料和时间,并由所需单位和科室的负责人签字生效。

4.维修材料由木工班长专人领取、保管,防止丢失。5.修旧利废,节约用料。

6.木工操作间要严禁烟火,确保安全。

维修班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1.维修班工作人员必须按各工种的要求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各工

种安全操作规程,认真做好安全生产防范工作。

2.做好医院水、电、泥、木、漆及其它生活设施的维修保障工作,确保医院良好的工作环境。

3.加强对医院重要部门、病房楼的巡视,仔细检查水电等设施的运行情况,发现故障及时修理。

4.服从科室的分配。对各部门提出的请修要及时处理。小修应当

日完成,如情况特殊不能完成,应及时向使用部门说明情况并限期完 成。

5.提高服务质量,改进服务态度。工作完成后要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

6.按有关规章制度领用维修材料。在维修过程中坚持贯彻勤俭节

3.职工病假期间的管理办法 篇三

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

[1981]52号文和其它有关文件的指示精神,结合我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一、病假:职工非因工成疾,经医务部门检查、出具证明并经本部门

领导批准的假期。

1、申请休病假必须持有本所医务室证明或经本所医务室开据转诊证

明指定医院的证明;特殊情况以医院急诊为据,急诊假不得超过三天,连续急诊无效。急诊需在居住地所在区卫生院、医院证明,其它无效。

2、职工在节假、休假、公出期间,发生疾病需要在当地医治,需及

时通知所在部门。回所后,可凭乡以上医疗单位证明,补办病假手续,按病假待遇处理。

3、各部门领导要认真负责,视职工患病的实际情况,审核病假证明,在病假条上签字和签定确认的实际病休时间。申请病假时间累计在六个月以内的由部门领导批准,报人事处备案;超过六个月的还要经由主管所领导批准。

二、病假期限:持有医疗单位病假证明书,经领导批准的实际病休时

间。病休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称为短期病假,病休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称为长期病假。

三、病假时间的计算:所有实际病休时间累加计算。病假期间如遇法

定节假日要连续计算(包括星期六和周日)。

四、病假工资。

1、职工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但不含岗位津贴、目标奖、保留奖金,下同。

2、职工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

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2)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3、职工病假连续超过六个月的及十二个月累加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

4、职工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由原工作部门负担;六个月以上的由所统一负担。所属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职工病假工资,由本单位负担。

五、职工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六、职工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不享

受劳动保护待遇。

七、长期病假的职工,需每满三个月交医务室一份指定医院的诊断书

及有关检查结果,到期不交的,停发工资。

八、确诊身患癌症的职工;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不执行第七

条。

九、长期病休人员要求复工,需提交指定医院身体状况检查证明和本

人复工申请,由医务室审查,原工作部门审核后,经主管所领导批准,方可复工。病休人员复工应回原工作部门工作。

十、正在享受病休待遇的职工在所外谋取其它职业,或弄虚作假的病

休人员,一经发现,由所在部门和人事处查实,提交所长办公会讨论,按自动离职处理。

十一、享受长期病休的人员,女性职工年满45岁,男性职工年满50

岁,需办理正式病退手续。

十二、由所统一发放病休工资的人员由人事处负责管理。由原工作部

门负担工资的病休人员由原部门管理。

4.病假期间待遇 篇四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制度,参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待遇只能是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用、诊疗项目费用、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但不能申请病假工资及治疗期间其他生活方面的补助。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是用人单位对国家应当履行的社会义务。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的其他义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负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工资标准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新的问题:目前,企业经常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即职工借患病之名长期不上班,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对于这一问题,用人单位可以合理的行使自己的管理职能,根据职工的具体病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合理的给与职工休假期,期满后,可以书面形式通知该职工复工。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复工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产假期间福利待遇 篇五

产假时长 准妈妈生育正常情况下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难产和多胞胎生育的都各相应增加产假15天。并且这是法定的单位无权剥夺的全薪假期。

中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除了上述的基本产假,各地的计划生育条例往往根据生产时的具体情况和准妈妈的个人情况,酌情增加额外的产假。

产假多少天这个问题在全国范围内来说没有统一答案,具体是多少天的产假,需要看相关地方政策法规、自己所在公司的规定以及结合个人的生产情况而定。

需要注意的是,因为营养、医疗技术等各方面的原因,越来越多的准妈妈选择剖腹产,而剖腹产属于难产的范畴,享受增加的产假15天。部分地方性的产假规定

在中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指引下,各个地区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当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地区政策的指导方针。并且各地区的政策大同小异。

北京市的准妈妈: 基本产假:从国家规定。

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正常的产假从国家规定。晚育的女职工(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还可凭证额外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需经所在单位批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上海市的准妈妈: 基本产假:从国家规定。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对产假的规定,(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晚育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晚育假、晚育护理假的规定

符合晚育规定的准妈妈(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注:产假90天是按自然天数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广东省的准妈妈:

基本产假::基本从国家规定。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三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三十天。晚育假:《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江苏省的准妈妈: 基本产假::从国家规定。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该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浙江省的准妈妈:

基本产假::基本从国家规定。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晚育假:《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山东省的准妈妈: 基本产假::从国家规定。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假:《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四川省的准妈妈:

基本产假::基本从国家规定。

女职工正常分娩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提前分娩的,提前的天数与产后假合并使用;超期分娩的,超出产前假的时间按病假处理,保证产后休息7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产假15天。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错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在正常产假的基础上增加15天;子瘤、产后出血(多行500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出具证明,按难产对待。晚育假: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

陕西省的准妈妈: 基本产假:从国家规定。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晚育假: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河南省的准妈妈: 基本产假:从国家规定。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假: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开始休产假的时间

国家规定产假90天中,可以从预产期前15天开始休产假,但是如果你出现孕期不适、并发症或需要保胎,而不得不休息,可以请医生开证明,向单位申请病假休息。有些准妈妈在第7、8个月就开始休息,而有些则坚持到生产的当天。有些女性身体状况允许,直到生产的前一天甚至在生产当天还在坚持上班。其实在上班时间里,有机会多走动、适当的忙碌,更有利于生产,而且也会利于自己生产后对于工作的了解和适应。

产假期间的待遇 职工享有带薪产假的权利。产假期间的待遇一般表现为产假工资或生育津贴。产假工资:中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这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准妈妈的产假是带薪休假,它是最基本的产假工资规定。

如果你所在单位没有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那么你的产假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当然各单位企业给女职工发放的产假工资会依据各地区规定和本单位或企业制度而不同,但是按照国家规定产假工资应不低于职工基本工资。生育津贴:中国很多省市地区都规定了单位必须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职工个人不需缴纳生育保险费)。如果你所在单位为女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那么你的产假工资表现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数额取决于你所在地区的生育保险政策和单位按照规定确定的您本人的社保缴费基数。女职工生育后,可以去相应的社保机构领取生育津贴,这部分的福利的作用也相当于产假工资,只是为一次性领取。

例如上海市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如已参加了生育保险,根据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医疗津贴,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有多长产假,就领多久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另外,上海市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统一领取医疗津贴3000元,用于补偿孕期的产检等各项费用。而如果员工所在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则产假期间应当按规定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6.病假期间待遇 篇六

为使各部门、各车间统一管理和考核员工出勤,特对有关休假及未出勤等情况下的工资待遇进行统一规定。

一、带薪年休假

带薪年休假严格执行公司 2013年下发的《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休假期间视为正常上班,享受全薪及各项福利。

二、婚假

婚假三天。若男方25周岁以上(含25周岁),同时女方在23周岁以上(含23周岁),且双方均为初婚,增加婚假14天(含节假日)。若对方在外地(不包含双方在本地,父母家在外地的情况),需到对方处结婚,视距离远近,另给路途假(婚假本人于30天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提供对方工作单位或户口证明,单位领导同意后,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审定路途假),费用自理。婚假期间,享受岗位工资、补贴和福利。绩效工资按实勤天数计算(即绩效工资为全额绩效工资除以应勤天数,乘实勤天数)。

三、丧假

职工直系亲属去世(父母、配偶、子女)可以享受丧假三天。需要前往外地奔丧的,视路途远近另给路程假。丧假期间,享受岗位工资、补贴和福利。绩效工资按实勤天数计算(同上条,下同)。

四、事假

审批权限:1天,由所在车间(部门)领导批准;2至3天,由单位分管领导批准;3天以上,由总经理批准。工资扣发:每月累计,1至5天(含5天),绩效工资按实勤天数计算;6至10天(含10天),扣发全月绩效工资;10天以上,除扣发全月绩效工资外,岗位工资和其它各项补贴按实勤天数发放。请假一个月以上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五、病假

5天以下病假按事假处理。5天以上病假,必须由当地医疗保险机构认可的医院医师出具病假证明,绩效工资按实勤天数计算。病假超过一个月的,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标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五险一金”按公司最低标准缴纳。医疗期满仍不能上班的,解除劳动合同。

六、计生假

包括产假、哺乳假、流产假等等。

1、职工自怀孕起至五个月内可随时向单位提出申请休产前假,第六个月起单位不再安排任何工作,按产前假对待,产前假工资为每月600元。

2、本公司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一年(自生育之日开始计算),离岗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是:

计生部门认定的产假时间,其工资按生育津贴标准执行。以后工资为每月800元。

满一年仍不能上班可向单位提出续假,每月工资为500元。续假六个月后,仍不能正常上班的,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女方生育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假期内享受岗位工资、补贴和福利,绩效工资按实勤天数计算。

3、上述待遇适用于独生子女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第二胎。

4、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假期;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假期,流产假期间绩效工资按实勤天数计算。

5、产假期满上班,给予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病假处理。

6、以上假期均含节假日。

七、工伤

因公受伤的治疗期和休息期(含节假日,休息期遵照医嘱),除按法律规定的陪护和补助外,工资发放按如下标准:

1、治疗期和休息期少于一个月的,不扣任何工资。

2、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绩效工资停发,其它工资及补贴按以下标准发放:

连续工龄(在本单位的)不满二年者,发放60%; 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四年者,发放70%; 连续工龄满四年不满六年者,发放80%; 连续工龄满六年不满八年者,发放90%; 连续工龄满八年及以上者,发放100%。

3、一年以上的执行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和《武汉市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八、探亲假

1、因为本公司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所以取消探亲假。但父母或配偶在外地的,仍可按探亲假的时间间隔规定,报销交通费用(探亲本人于30日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及所探亲人工作单位或户口证明,单位领导同意后,报公司行政人事部部核定探亲频次和交通费用标准,交通费用必须由行政人事部审核后方可报销)。

2、股东派出人员按一个半月探亲一次,每次五天执行。

3、探亲交通费用标准参照出差标准执行。

九、旷工

无故旷工1天,扣发全月绩效工资;连续旷工2至3天(含3天),扣发全月所有工资;连续旷工4至10天(含10天),扣发当月全部工资,扣发半年绩效工资;连续旷工11至15天(不含15天),扣发当月全部工资,扣发全年绩效工资(包括年终奖金);连续旷工15天(含15天)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达30天,解除劳动合同。

十、本规定自二〇一四年

日开始执行。

十一、公司行政人事部对本规定有解释权。

二〇一四年

7.病假期间待遇 篇七

病、事假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豫人社薪[2014]6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工资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机关工作人员休病假,应有指定医疗机构病情诊断证明,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病假期间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基本工资:病假累计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基本工资。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发计;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本人基本工资照发。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二)津贴补贴:工作人员全年病假累计6个月之内的,津贴补贴照发;达到6个月的,从病假的第7个月起,只发给生活性补贴和保留物价福利补贴,工作性津贴、岗位津贴和奖励性补贴等不再发给(改革性补贴,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发放)。

(三)工作人员连续病假和全年病假累计达到6个月的,当年年终一次性奖金不再发给。

(四)工作人员病假累计1年以上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医务鉴定,符合国家和我省病退条件规定的,办理病退手续。

(五)病假期间工资待遇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二、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确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应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事假申请,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休事假。事假期间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不含公休日和法定节日,下同)以内的,工资照发。

(二)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以上不超过30天(含30天)的,从第21天起,每天扣发本人日工资的40%(日工资=月工资÷22天,下同)。

(三)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停发工资。

(四)工作人员事假无故超出批准期限的,按旷工处理。

三、其它有关规定

(一)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基本工资的组成。公务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机关技术工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机关普通工人:岗位工资。津贴补贴:指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保留物价福利补贴、岗位津贴、奖励性补贴和改革性补贴等。奖金指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工作人员在病事假期间从事有收入活动的,即停发工资,追缴病事假期间收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作人员,可以用当年带薪年休假天数冲销其他假期天数,冲销不完的再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四)各单位要严格病事假等假期的审批手续,建立健全机关工作人员请假和销假制度。

(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通知执行。执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单位绩效考核和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六)原河南省人事厅《关于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通知》(豫人薪〔1999〕14号)、《关于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事假期间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通知》(豫人薪〔1999〕15号)同时废止。

(七)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上一篇:防护工作下一篇:高校绩效管理体系的建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