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2025-03-08

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精选8篇)

1.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办法

1总则

1.1为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放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1.2本办法规定了工业固体废物考核标准等内容。

1.3本办法适应于公司所有固体废物的排放管理。

2名词术语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固体

废物能污染地下水、地面水和空气并影响人体健康影响环境卫生影响景关且占用土地。

3管理职责

本标准归口管理单位是安全办。在厂长的领导下履行业务职责。

4管理内容与要求

4.1工业固体废物考核标准

4.1.1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同时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4.1.2对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同时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4.1.3禁止擅自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须拆除的必须报请生产部同意。

4.1.4对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4.1.5禁止使用国家规定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防止二次污染的发生。

4.1.6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4.1.7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转移出地和接受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储存。

环境保护管理标准

1总则

1.1为加强公司的环境保护管理,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标准.1.2本标准适应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考核、管理。

2名词术语

2.1环境保护是指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科学技术的各方面措施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止

对环境污染和破坏以求保持和发展生态平衡扩大有用资源的再生产保障人类社会的发展。

2.2环境污染是指有害物质或因子进入环境并在环境中扩散、迁移、转化使环境系统的结构与功能

发生变化对人类以及其他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现象。2.3环境管理是指在环境容量的允许下以环境科学理论为基础、运用技术的、经济的、法律的、教育 的和行政手段对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管理。

2.4环境监测是指间断或连续地测定环境中污染物的浓度观察分析其变化和对环境影响的过程。

2.5可持续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3管理职责

本标准归口管理单位是安全办。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环境保护工作。

4管理内容与要求

4.1各单位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及公司、铜板带厂环境保护法规及规章制度。

4.2环境管理必须纳入生产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中各单位领导在生产组织过程中要树立环境保

护意识从每一道生产工序抓起尽量做到清洁生产。

4.3所有环保设备未经生产部同意不准擅自停运、拆迁、报废。

4.4凡对环境有污染的岗位都要制定控制污染的技术措施操作规程和责任制。

4.5各单位每年应举办至少一次的环保宣传活动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环保意识。

4.6污染与治理

4.6.1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废水、废液、废渣、粉尘、烟尘、有害气体、振动、噪声和放射性等岗位 均属污染源。

4.6.2凡是污染超标的单位要针对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提出治理计划及技术措施经生产部审核同意后

公司平衡列入污染治理计划。

4.6.3治理污染各单位应从加强管理、改革工艺入手尽量不用或少用产生污染的原材料从源头控制 污染的产生。

4.6.4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

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 手册 总则

1.1 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EHS管理方案持续改进员工的作业环境和作业条件实现EHS目标进而确保

公司的EHS总体目标的实现持续改进EHS绩效。职责

2.1总经理为EHS管理方案实施提供资源保证。

2.2 品质部经理审核公司EHS管理方案。

2.3 安全版纳负责监督EHS管理方案的制定并对管理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4各单位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EHS管理方案。

3控制要点

3.1 管理方案的内容包括 作业条件和作业环境的现状、要实现的具体目标和指标、可行的技术措施、技术方法的步骤、必要的资源需求人力、物力、财力、完成的时间进度表、相关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3.2 管理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3.2.1 对管辖范围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重要环境因素安全办根据EHS方针目标制定管理方案

经公司会议通过批准后实施。

3.2.2 各职能部门、车间根据公司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方针及安全办管理方案认真组织落实

确保目标实现。

3.2.2 3.3管理方案的修订

3.3.1 管理方案应随公司目标、生产活动、服务的变化、或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调整和修订。

3.3.2 当管理评审或审核对管理方案有修改要求时应对管理方案进行修订。

3.4 管理方案的检查。

3.4 安全办应按管理方案的时间表检查各单位、各部门EHS管理方案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

以纠正并进行汇总及时报品质部经理。

2.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苏财绩〔2009〕137号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电子废物处置工作,防止并减少电子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信息安全,根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苏财绩[2007]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废物,是指经技术鉴定或按国家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零部件、元器件。包括报废的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投影仪等。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可持续发展,其产生的电子废物应按本办法进行处置。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产生的电子废物按“统一回收、专业处置”的原则处理。

(一)统一回收,是指经批准处置的电子废物由省产权交易所按审批部门批复的电子废物清单统一回收,不得自行处置。

(二)专业处置,是指省产权交易所应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录的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以下称专业处置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做好电子废物的鉴定、申报、保管、移交等工作,并积极配合、协助省产权交易所与专业处置单位及时回收、运输、处置电子废物。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产生的电子废物处置流程如下:

(一)鉴定。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对使用部门(使用人)申请报废的电子产品、电子设备等进行技术鉴定,形成《技术鉴定表(报告)》,并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处置管理”中进行数据处理,填制《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二)申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文件及《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技术鉴定表(报告)》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通过纸制文件和资产信息系统逐级上报批准机构审批。

(三)审批。主管部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根据规定的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属主管部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的,应将审批结果同时抄送省财政厅、省产权交易所;省财政厅审批的,审批结果同时抄送省产权交易所。

(四)移交。电子废物经批准处置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30日内按批复文件与省产权交易所办理电子废物移交手续,并由受托的专业处置单位负责将电子废物运达处置地点。

(五)利用。专业处置单位根据工作计划及环保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及环保处置,处置完毕后,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具《电子废物销毁证明》,内容包括:处置电子废物品种、型号、时间、方式、过程等。

第七条

《电子废物销毁证明》将作为省财政厅批复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更新、购置预算的依据。

第八条

涉密的电子废物(包括信息存储载体)需处置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专项报批,批准机构的批复结果应同时抄送省保密局,并由省保密局负责销毁。

第九条

电子废物未移交省产权交易所与专业处置单位前,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责任,妥善保管,确保其安全、完整。对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丢失、毁损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省产权交易所、专业处置单位在电子废物处置过程中,不得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处置电子废物,对擅自处置电子废物或未按清单移交电子废物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涉密的电子废物未按照本办法及国家规定处置的,由省保密局根据《保密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社会团体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驻外(省外、境外)机构不执行本办法,其产生的电子废物按所在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置。

第十四条

3.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杭州市政府令第21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6号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维护商业特色街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有序的购物、休闲和旅游环境,促进商业特色街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

凡在商业特色街区内居住、办公,以及从事经营、购物、旅游、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色街区,是指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餐饮、购物、休闲、旅游、文化、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区。

商业特色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具体四至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街区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建街区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街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商业经营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街区管理经费的投入,街区管理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街区管理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定期抄告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街区内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结果定期通报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和橱窗内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丢、乱倒各种废弃物;

(四)施工场地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街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街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检查街区内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街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户外广告及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街区内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第十六条 街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街区内的业主、商户装修临街建筑物的门面,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街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由街区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

(六)其他影响街区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街区内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标准安装空调、冷却、废气处理设施;

(二)在施工、商业或者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声、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街区内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等公共绿地内设摊、搭棚、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或者吊挂、晾晒衣被等物品;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偷取花草,或者擅自采花摘果、剪取枝条;

(四)擅自砍伐、迁移、截锯树木;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街区内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报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影视拍摄、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举办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举办其他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

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街区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乞讨钱财,或者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

(三)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出户;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街区内的治安秩序,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街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实施街区交通管理方案。进出街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街区交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属于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在步行街区内,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其他车辆在规定时间内禁止通行;确需进入的车辆,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并在规定的停车场地停放。

对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区或者在步行街区内任意停放车辆的行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对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划功能使用,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四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者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街区内的道路、地下管线、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由

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街区内的公共设施实行一体化、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九条 街区内公共场所的雕塑、景物小品等公共休闲设施由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街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多国语言标识。

第三十一条 街区内的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与街区的总体环境、格调相协调。夜景灯光的设置按照《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迁移、改动。确需迁移、改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对外宣传、推介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三十四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第三十五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街区内的商户制定街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在街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

(二)擅自超出商场、商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低价倾销、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4.郑州市午托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午托机构管理,促进午托行业健康发展,结合郑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午托服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午托机构,是指受少年儿童监护人委托,为少年儿童提供午餐、午休等营利性服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午托机构应当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优质服务。

第四条 午托机构的管理按照各有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分工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教育行政部门是午托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午托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午托机构的设立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进行午托机构的注册登记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依法负责午托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午托机构学生接送的车辆及驾驶员进行管理;各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午托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午托机构的餐饮服务许可及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午托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午托机构举办者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

第六条 举办者按下列规定应为午托机构提供必要的开办经费。

规模在20人以下,仅提供午餐的午托机构,开办经费不得少于1万元;提供午餐和午休的午托机构,开办经费不得少于2万元。

规模在20—40人,仅提供午餐的午托机构,开办经费不得少于2万元;提供午餐和午休的午托班,开办经费不得少于3万元。

规模在40人以上,仅提供午餐的午托机构,开办经费不得少于3万元;提供午餐和午休的午托机构,开办经费不得少于4万元。

第七条 午托机构的场所或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午托机构必须安装紧急报警装置并与110联网,同时安装报警电话。大门必须安装防盗门,窗户必须安装防盗网,保证大门和门窗坚固。有条件的要在大门及周边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探头并与110联网。

第八条 午托机构的设置面积,按照托管对象人均建筑面积三平方米以上核定。

午托机构应具有相对独立的厨房、餐厅、盥洗室、休息室,房舍应自然采光好,照明达标,水电齐全。

午托机构必须配备与保育要求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

午托机构应配备适合少年儿童身高的桌、椅。午休的双层床上下铺设置为一人一铺且配有安全档板。床上用品须是合格产品。

第九条 午托机构应当配备主管1名,其他工作人员与午托人数至少按1:15的比例配备。

午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持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自觉接受体检。

午托机构实行安全工作专人负责制,加强午托机构的安全防范与巡查。

第十条 午托机构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防食物中毒及传染病。

午托机构应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自行配餐的午托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

不能自行配餐的午托机构,应当选择有资质的餐饮企业或食品生产企业外买配餐。

第十一条 午托机构应建立必要的应急预案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县(市)、区相关部门报告,并通知少年儿童监护人。

第十二条 午托机构应与午托少年儿童监护人签订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午托机构、午托少年儿童监护人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鼓励午托机构为托管少年儿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午托期间的管理风险。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向拟设立的午托机构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人员、食品加工场地及设施、周边环境、拟接受午托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机构章程;

(四)资产来源及产权、资金数额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

午托机构持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意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向所在县(市)、区的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午托机构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午托机构营业执照到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午托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县(市)、区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或场所变更;

(二)投资主体或资金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四)经营范围变更;

(五)章程修改。

前款变更事项改变卫生或消防安全条件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责令改正:

(一)超过核定托管人数;

(二)未按本办法配备工作人员;

(三)未与托管儿童签订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的;

(四)管理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 午托机构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的,或者被撤销后仍继续开办的,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午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营业执照;

(二)超出登记营业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条 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午托机构违规收费或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县(市)、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第二十二条 午托机构消防、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在午托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5.苏州市户籍准入暂行管理办法 篇五

入登记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苏府〔2007〕12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适应苏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我市登记的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在本市申请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基本条件的人员,要求将户口从外市迁入本市市区和县级市或从本市县级市迁往市区的,经有关部门受理,符合本办法的准予迁入。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凡迁入人员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相关政策,违反规定超生的必须经市人口计生部门核准。

在本市市区或县级市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准入登记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使用权证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各类工作,且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包括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等其他合法的社会保障,人均收入不低于苏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或县级市人事局受理: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外、境外取得学位的留学人员;

(三)具有中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且年龄男性40周岁以下、女性35周岁以下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被单位合法聘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办理特聘工作证),连续工作满2年以上,同时段交纳社保、医保、公积金,具有大专或中专学历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下,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

(五)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苏州市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因家庭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七)需人事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

(一)至

(三)项人员除本人户口准迁外,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或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

(一)因家庭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二)生产急需,经考核符合要求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毕业的苏州市生源技(职)校毕业生;

(四)往届技(职)校毕业生被单位合法录用,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年龄在30周岁以下,工作满2年,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五)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

(一)在市区个人投资实收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并合法经营3年以上,或近3年累计纳税人民币20万元以上,按规定参加社保3年以上,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整户迁入;

(二)购买市区成套商品住房75平方米以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3年以上,且被单位合法聘录用3年以上,按规定参加社保3年以上,具有合法稳定经济收入的,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整户迁入;

(三)购买市区成套商品住房75平方米以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3年以上,在市区经商、兴办企业3年以上,近3年累计纳税5万元以上,按规定参加社保3年以上,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整户迁入;

(四)投靠父亲或母亲的未成年子女;

(五)结婚后需投靠的外市无业城镇或农村配偶;

(六)需投靠子女的城镇退休(无业)父母或农村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父母;

(七)符合准入迁移后的人员申请父母投靠的,需自迁入后满5年以上方可提出投靠子女申请迁移,且迁入后人均住房面积和生活保障水平不低于苏州市最低标准;

(八)需公安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凡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本市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外地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均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外市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本办法第五至第七条中所涉及的年龄、工作年限、投资纳税金额或购房面积,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条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 本市居民在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录取学生办理的迁移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不与经济利益挂钩,如涉及经济、土地分配和计划生育等问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凡提出申请要求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供证明材料要求由相关受理部门公示。凡以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户口的,注销其已迁入的户口退还原籍,并依照国家相关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迁入苏州市区或县级市的人员,统一凭《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至迁入地公安分局或县级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公安分局或县级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当年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凭加盖市或县级市人事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至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6.广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屋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物业小区(大厦)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维修基金,是指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用于进行中修、大修、翻修和更新改造等所需储存的资金。

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人防地下室、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内由业主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渠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管道、煤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空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其他设施设备等。

代管银行,是指受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对维修基金进行管理的银行。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建设单位维修基金的缴交及其物业交付使用后维修基金的划转工作。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辖区物业业主的维修基金缴交及维修基金的使用分摊和汇总工作。

第五条 物业小区(大厦)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审定维修基金本息的使用计划、分摊以及向业主续筹维修基金。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维修基金本息的使用计划、分摊以及督促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续筹维修基金。

第六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代管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缴交与查询 第七条 维修基金以物业小区(大厦)的名义设置一级帐户,以缴交维修基金的建设单位或业主的名义设置二级帐户进行管理。

建设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其所有权属物业小区(大厦)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物业小区(大厦)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建设单位应将缴交的维修基金转到业主委员会设置的银行帐户上。

维修基金的存入应设置银行帐户,该银行帐户专项用于维修基金的存储和查询。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10月1日后核发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业总投资的2%缴交维修基金。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9月30日前核发的,购房者应按售房款的2%

缴交维修基金;除购房业主外,其他业主应按同一物业售房均价的2%缴交维修基金。

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或者以优惠价格购买的解困、安居、经济适用房的维修基金,业主应按同等同类物业售房均价的2%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计入物业成本;未计入成本的,向购房人另行计收。

维修基金计入成本的,建设单位应在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存入市国土房管局指定的银行帐户。

维修基金另行计收的,由售房单位与购房人书面约定,代为收取,将维修基金存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物业小区(大厦)交付使用(含部分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将未售出空置部分物业的维修基金缴交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十条 维修基金由业主缴交的,业主应自接到《物业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将应缴款存入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业主名下的银行专用帐户。

《物业维修基金缴款通知》书由物业管理公司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领、发放。

第十一条 代管银行应当向业主发放维修基金专用卡,由业主凭卡存储维修基金。

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有权向代管银行查询维修基金本息的使用情况。

物业管理公司应每半年公布一次维修基金本息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与监管 第十二条 使用维修基金前,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维修项目向应分摊维修费用的业主公布,报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使用。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房屋修缮规定,确认应当维修的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维修,所需费用由维修基金支出。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的增值部分,不足以支付维修物业的费用,由维修基金垫支,垫支部分向业主收回。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使用维修基金后,应持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的维修基金使用分摊清单及汇总表,到代管银行办理维修基金使用结算手续。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超出增值范围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续筹维修基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续筹维修基金。

第十六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发生房屋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凭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资料到开户行办理注销原户和重新开户的手续。原帐户的款项有结余的,不予退还,全额转至新帐户;维修基金尚未缴交完毕的,新业主应继续缴交。

第十七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凭区国土房管局的证明资料通知代管银行,经代管银行审核后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十八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与代管银行对帐。建设单位或业主没有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代管银行应自欠交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已收缴维修基金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收缴的维修基金存入代管银行的专用帐户。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7.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各有关部门:

根据市政府领导安排《滕州市高铁东站站前广场管理暂行办法》已草拟完毕,近期将欲下发。为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望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对该暂行办法提出修改意见,请各部门务于10月8日12:00前将修改意见书面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务中心A0636房间),逾期视为没有修改意见。

滕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滕州市高铁东站站前广场管理暂行办法》(草稿)

滕州市高铁东站站前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铁东站站前广场的综合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广场环境卫生,营造规范有序、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居住、临时设立于或进入高铁站前广场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高铁站前广场区域,是指规划部门规划的广场区域。

第四条

高铁站前广场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精简高效、高点定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高铁站站前广场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广场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领导为广场领导小组组长,市交通运输局、财政局、公安局、城市管理局、住房和建设局、规划局、东沙河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单位为广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广场领导小组负责高铁站前广场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

广场领导小组下设高铁站站前广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场办公室),专门负责高铁站前广场区域日常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积极配合广场办公室做好广场区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场办公室工作人员从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城市管理局、住房和建设局、规划局、东沙河镇等单位抽调,广场办公室主任由交通运输局负责人兼任。抽调人员与原单位日常工作脱钩,为广场办公室常驻组成人员。抽调人员实行主管机关和广场办公室领导下的双重管理机制,在广场办公室统一领导下,按照所在单位的职责权限依法开展工作。

第七条

广场区域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完毕验收合格后,日常管理和养护由站前广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管养经费由市政府财政列支、统一划拨。

第八条

高铁站站前广场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集中办公、统一管理、联合执法的管理模式。

(一)派驻广场办公室的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在广场办公室统一安排部署下开展管理、执法和服务工作。

(二)任何单位和部门进入广场进行执法检查,应征得广场办公室同意。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一经发现并查实,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

广场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管理

第九条

任何居住、临时设立于或者进入广场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广场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高铁站前广场办公室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公布广场及其周边地区的交通管制方案并严格执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放场地以及客运出租车、城市公交车停靠点,由广场办公室进行规划,并实行严格管理。

对下列行为,由广场管理办公室会同交通、公安交警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擅自进入广场限制区域的;

(二)违反航站桥即停即走规定,任意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

(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为加强广场区域车辆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下列行为,由广场管理办公室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㈠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出租车、城市公交车及其他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经营行为的;

㈡ 未按指定站点停靠、上下乘客的;

㈢ 倒客、甩客、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㈣ 其他违反运输法规的经营行为的。

第三章

广场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广场区域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设施的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有下列破坏高铁站前广场环境卫生行为的,由广场管理办公室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广场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

(三)广场周边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

(四)在广场周边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

(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广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六)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

(九)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

(十)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广场规划执法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高铁站前广场区域的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广场管理办公室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二)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

(四)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第五章

广场户外广告、公共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在高铁站前广场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场办公室审核后,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审批程序进行报批。设置户外广告应签定安全责任书。

对下列行为,由广场管理办公室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设置户外广告不牢固、不安全,或者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广场形象的;

(三)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不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的。

第十五条

在高铁站前广场区域内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必须向广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竞赛等活动;

(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举办开业庆典、商业促销活动;

(四)市政府规定应当由广场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广场管理办公室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广场绿化及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高铁站前广场区域的绿化苗木,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广场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绿化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的;

(三)擅自砍伐、修剪、损坏花草树木的;

(四)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高铁站前广场区域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广场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广场区域的道路、附属设施和通道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占用广场区域的道路、附属设施和通道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的;

(三)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等街巷和通道附属设施的;

(四)损坏、侵占街巷、通道以及公共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广场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居住、临时设立于或者进入高铁站前广场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行为,由广场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二)违反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建筑施工中产生噪声污染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五)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的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六)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

(七)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的;

(八)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的。㈨

违反广场管理规定随意排放污水的;

㈩ 其他违反广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广场摊点商贩管理

第十九条

高铁站前广场区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正常的经营秩序。对进入广场区域从事经营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广场管理办公室批准,按照规划部门划定的区域从事经营。

对下列行为,由广场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㈠ 未按指定区域从事经营的; ㈡ 无照经营的; ㈢ 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广场管理办公室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章

第二十条

广场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协调解决高铁站前广场管理方面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广场办公室办理审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务,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提高工作效率,并接受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监督。

广场办公室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持证上岗,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8.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杭府法审告[2007]34号

市人防办:

你办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人防[2007]159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

杭人防〔2007〕159号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防办和有关单位: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单建掘开式人防工程,坑(地)道式人防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及防护设备、人防专用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安装等均应接受人防专项质量监督。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一)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中型人防工程项目、法定义务外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型人防工程项目以及核五级(含)以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

(二)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小型人防工程项目、核六级(含)以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以及法定义务外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中小型人防工程项目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必须取得合法的资格认定,方可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代表应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应占质量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0%以上;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需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负责全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制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具体措施;

(二)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三)检查受监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四)开展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掌握、总结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六)承担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按规定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相关手续。

第八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确定监督人员,提出监督要求,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质量监督报告,防空地下室项目在取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方可申请防空地下室专项验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监工程建筑、结构、防护、平站转换和其他涉及人防工程安全性、可靠性的重要部位及关键工序的质量检查结论;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评定以及资料整理归档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历次抽查中发现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

监督报告必须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监督员签署。

第十条 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的监督

1.工程建设程序符合要求,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

2.实行总包的人防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3.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

4.按合同规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材、防护设备和构配件等符合质量要求;

5.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备案的有关资料。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的监督

1.依法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

2.主要项目负责人执行资格证书与承担的任务相符;

3.图纸及设计变更,勘察、设计人员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4.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5.不得强行制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厂商;

6.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三)对监理单位的监督

1.所承担的监理业务与其资质和营业范围相符;

2.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3.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齐全,责任制落实;

4.以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现场旁站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5.制定监理规划,并按照监理规划进行监理;

6.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操作工艺,对分项工程或工序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7.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的质量事故,及时督促、配合责任单位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8.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四)对施工单位的监督

1.所承担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项目经理与中标书中相一致,并有施工承包合同;

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

4.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及时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做到真实、完整;

5.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按有关文件要求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6.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7.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五)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的监督:

1.依法取得防护设备生产许可证并按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范围组织生产;

2.有健全的组织生产、质量检测、档案保密、施工安装、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

3.无私改图纸、偷工减料、异地私设加工点及非定点厂安装主要防护设备的行为;

4.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装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与施工验收标准》的要求;

5.参加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有关阶段的验收并按规定提交质量评定报告和有关资料。

(六)对检测单位的监督

1.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3.检测内容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

4.检测报告的程序规范、数据准确、内容真实;

5.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防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

(一)地基及基础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2.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地基检测报告和地基验槽记录;

4.抽查基础砌体、砼和防水等施工质量。

(二)主体结构、孔口防护工程抽查的主要内容:

1.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2.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结构安全重点部位的砌体、钢筋砼施工情况和检测;

4.防护密闭门、活门及门框制作与安装质量。

(三)竣工工程抽查主要内容:

1.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见证取样检测报告;

2.分部、分项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3.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工程安全检测报告和抽查测试;

4.水、电、暖通等工程重要部位使用功能试验资料及使用功能抽查检测记录;

5.平站转换方案、竣工资料的整理情况;

6.工程观感质量;

7.人防专用设备的原件记录。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站在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发现涉及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站在进行监督时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进、暂停施工等强制措施,直至问题得以改正。

对人防工程施工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对其所监督的工程承担建设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工程的正常开支,包括购置检测设备、交通工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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