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2024-10-24

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精选4篇)

1.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篇一

一、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

谈论国际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就要介绍其现状以及国际上现有的有效斗争手段。但是首先,需要介绍洗钱活动本身。洗钱是一项涉及大量资金的犯罪活动。应该明确的是,大部分犯罪都是以谋利为目的。与经济犯罪相比,其他原因犯罪行为(如暴力犯罪和性犯罪)的数量微乎其微:谋取经济利益是犯罪的首要原因。

通常,犯罪行为越是跟金钱关系密切,犯罪分子越是大胆和危险。由此,精于筹划的犯罪组织可以获得高额的利润。正是这种犯罪组织给社会带来了特别重大的危害,远非一桩自行车盗窃案那么简单。举例来说,一个人偷了一辆自行车,他的行为固然是犯罪,但对社会远构不上什么威胁。但如果是一个有组织网络的犯罪团伙偷了十辆车,这对社会来说就是一个风险,因为从这些被盗车辆获得的金钱将集中于少数人手里,变成一股强大的力量。由此得出结论:正是经济实力的积累构成了犯罪组织的危险性。这些钱最初是现金,犯罪组织将其存在银行。从这一刻起,这些钱注定会经过一系列的操作,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游遍全球,同时不停转变法律身份,但最终会从银行出来。一旦这一洗钱过程完成,这些钱就将重新被投入到一些不动产中,比如买入一些企业。接下来,这些企业就能赚钱让犯罪组织享用了。

这就是洗钱的流程。这一过程中,始终要搞清楚的是经济犯罪的三大基本要素:犯罪分子、犯罪行为和金钱。这一“分子链”里的薄弱点就是金钱。事实上,通过钱,有可能同时找到犯罪行为和罪犯。通常,犯罪所得本身就是犯罪的证据。在一些毒品走私中,毒品的痕迹可以从钞票上觅得,从而证明金钱和犯罪的关联。在其他领域中也有这种情况。另外,因为金钱与犯罪分子之间存在着直接联系,这笔钱就是确认犯罪分子身份的最佳手段。的确,如果犯罪分子希望享用这笔钱,他就必须亲自提取。于是他就试图消除自己与犯罪之间的关联,还有犯罪和赃款之间的关联,最终消除他本身与这笔钱之间的关联。这就是所谓的洗钱程序。

今天,仍存在着获利犯罪,即传统和典型的犯罪,如盗窃、贩毒、贩运人口……但也存在着更加狡猾的犯罪——金融犯罪,其形式可以从最简单的诈骗、滥用信任,到最复杂的、最缜密的,如股市犯罪或企业犯罪。

在这些犯罪之外,还有逃税和税务欺诈。有必要区分这两类犯罪,因为正如此次20国峰会中所见,该犯罪正日渐成为各国政府关注的中心。反税务欺诈和反洗钱斗争往往密切相关。然而,这两种犯罪形式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这个区别来自于资金的源头:税务欺诈的资金本身起初并不来自于犯罪行为,而这项活动将资金变成了“脏钱”。税务欺诈的资金来自于完全合法的收入,如商业或医疗服务的收入,即“干净的钱”。但是,进入到和洗钱同样模式的程序中,这些钱就变成了脏钱。犯罪所得金钱的最根本问题是,这些财富的积累使得犯罪集团异常强大,也异常危险。我们所说反洗钱斗争的对象就是这个洗钱的流程。

接下来,出现了另一个问题,即“为什么犯罪分子想把这笔钱隐藏起来”?第一个企图就是要掩盖这些财产的非法来源。其次,就是要抹消他和钱之间的联系。最后,犯罪分子企图躲过警察和司法机构的罚没。

现在我们来具体谈谈犯罪组织使用的洗钱手段。犯罪分子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将非法获得的现金转换成其他货币形式。要知道,犯罪资金总是以现金形式存在的,因为没有人用支票或信用卡来支付毒品走私费用!这笔现金非常危险,还可能很占地方:研究估算指出犯罪现金交易中现金体积可能非常大,甚至可以装满整整一个集装箱。这么大体积的现金很容易被发现。传统上走私分子首先进行的行动是将这笔钱拿到银行去,存到一个户头内。从此时起,洗钱的程序便开始了。起初钱一般是在不同国家之间流动,主要是些金融和避税天堂国家。这些资金传统上会转换法律身份,即逐步变为支付款、贷款等不同形式,由此形成了犯罪资金三重流动:实际流动、地理流动和法律身份流动,甚至可以说司法身份的流动(参见后文解释)。

洗钱机制本身包括三个目的:其一,给这笔钱加上“保护壳”,使其变得秘密,直至完全匿名。避税天堂国家实行的银行信息保密制度就使这个目的成为可能。其实,就是将这笔犯罪资金汇入实施银行信息保密制度的国家,由此,银行从不向警察提供任何有关该财产来源的信息。其二,是使这笔钱在法律上保密。这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身份不透明的实体来实现,如有些皮包公司当中,几乎无法确定谁是这笔钱法律上的受益者;另一方面,这可以通过将资金的法律属性改变来实现,即使看起来就像是完全合法的交易获利,如支付某一款项或归还借款等。其三,司法“保护壳”。实际上,这笔钱在国家之间流动时,洗钱人倾向于将其转入完全拒绝国际司法合作的国家。有此屏障,即便没有银行信息保密制度或者现有法律手段不透明等屏障,也无法获得这些财产来源的信息。从此时开始,钱便可被视为“洗过”,即无法再追查其来源或证明犯罪分子与赃款之间的联系。

犯罪组织将要用这笔钱进行投资,有三种可能的模式:首先,它可以将其投入奢侈品消费,买游艇、豪华车、高档衣服、去著名滑雪圣地度假等等;第二种投资的方式被称为“良家父”型投资,即所有人都可能进行的、比较保险的投资,如存款或购买知名大公司股票等;第三种投资方式是投入洗钱机器,如赌场。由此,犯罪组织会选择传统上人们用现金付款的企业或者生意进行投资。这可以使他们得以将赃款逐步兑入正常收入,由此转换为合法商业收入。赃款就是这样直接被洗干净的。这就是为什么犯罪组织主要投资赌场、酒店、餐饮店的原因,有一个案例就是著名的“比萨饼连锁店”。

“洗钱”一词就来自于洗衣店,因为起初在芝加哥,黑手党组织向洗衣店投注资金,人们通常在洗衣店付现金。毒品走私来的钱被投入这些店中,随即送到银行,作为商业收入堂而皇之地被存进银行,然而,其中就包含了贩毒赃款。这些向“洗钱机器”的投资不仅是洗钱的手段,而且有另一个作用,就是成十倍地增加了这些洗钱组织的工作能力。洗钱机制自我完善了。在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了针对毒品的斗争,当时决定要阻止犯罪分子再把赃款存入银行。的确,最简单的方法就是从第一个步骤就切断洗钱的链条:即钱被存入银行的时候。于是,银行被要求辨认客户身份,记录所有银行操作,向有关部门通报所有可疑交易。从那时起,犯罪组织再也不能向银行存钱了。但是,这当然没有阻止犯罪组织继续洗钱活动。它们找到了其他的手段让赃款进入金融运作体系之中:这主要是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现的。它们不再把钱送到银行,而是拿到保险公司、股市、货币兑换所或者金融中介机构。这就是反洗钱斗争的第二个阶段,即犯罪组织利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阶段。于是,那里也开始实施客户身份辨认、交易操作全记录和通报可疑交易等措施。

随着非银行金融机构大门的关闭,犯罪组织转向了非金融机构,如赌场、酒店、餐饮店或者寻找非正式中介机构、中间人,这些中介收取佣金,通过地下转移机制将一笔现金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在中东和东南亚,这种中介机构特别的多。这个流程就是将一笔钱交给某个中间人,该人将在另一国给付同等价值的钱,而不会产生金钱的实际移动。钱还在国内,但是通过这个中介网络,其资金使用权转移到了马来西亚、索马里或者世界上其他国家。这个机制通常被恐怖组织使用。

另一种规避金融机构转换现金的手段是借助珠宝、贵金属商。这些商人通常在出售黄金、宝石的时候,接受现金。这样的交易完全没有登记,让赃款完全脱离资金形式,而珠宝贵金属在各国间可以轻松地转化成钱。

反洗钱的手段包括在一些非金融机构内建立客户身份认证、交易记录和可疑交易上报等机制。然而这并没有让犯罪组织灰心丧气。无法将犯罪所得赃款存储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它们就开始了非现金抵付的犯罪交易。今天,越来越多的犯罪组织采取非现金交易,交换其他形式的财产,这可能是黄金、钻石,也可能会是武器或者干脆就是消费商品,如电冰箱、烟、酒等。最有名的案例就是圣彼得堡的犯罪组织向哥伦比亚一个犯罪组织购买了大量的可卡因,他们用一货船的伏特加酒来付账,这批酒在巴拿马免税区内卸货销售。这样的交易中,没有现金出现,只有伏特加,这些酒随后被皮包公司在南美销售。这笔钱和这个渠道不仅使得哥伦比亚的犯罪组织得到货款,还同时享受到了关税上的优惠。我们还能够举出更极端的、类似逸闻一般的例子:美国和哥伦比亚之间,一个犯罪组织用黄金来支付赃款,他们把黄金熔铸成了钳子、榔头之类的工具。这些工具出口了,让出口公司还获得了增值税的退税。而这根本就不是一笔贸易,而是为了支付毒资。这个案件还同时构成了增值税退税欺诈。犯罪组织的想象力是没有尽头的!

那么为什么人们选择了针对洗钱行为进行斗争,而不是直接打击犯罪组织呢?因为人们意识到,随着20世纪80年代末犯罪组织实力的显著增强(如拉丁美洲的毒品集团),传统的打击有组织犯罪手段收效甚微。另外,资金是犯罪组织的致命弱点。在法国,一谈起犯罪,人们爱说:“找到那个女人!”这里我们同样可以说:“找到那笔钱!”因为钱可以让我们顺藤摸瓜,找到犯罪组织。

反洗钱斗争是一种针对最强大的、对社会威胁最大的犯罪组织的专门打击手段。这项斗争有两个目的:其一,震慑犯罪;其二,维护经济和金融稳定。

从震慑犯罪角度看,是要加强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效率,即削弱犯罪组织的经济实力。但是,目的本身也包含通过网络自身及其金融资产获得打击犯罪网络的证据。要指出的是,在这些目的中,没有出现没收犯罪资金。其原因是,没收犯罪资金是一件好事,但是本身不是目的,我们常常会遗忘根本目的。当人们没收犯罪资金的时候,往往只做了一半工作。真正的目的是找到犯罪组织。这就是为什么,当人们自认为可以确定犯罪组织的涉案金额,可以论功行赏的时候,就搞错了目标。在震慑犯罪的目的之外,还必须注明经济金融目标。这个目标是为了保护金融体系的完整性,与洗钱流程的负面经济影响作斗争,最终通过预防措施,保证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这些目的比起震慑目的来,似乎显得更加虚幻,直到金融危机到来的那一天。贝尔纳·麦道夫不太高明的金融诈骗案典型地证明了犯罪对金融体系信心的摧毁作用。

现在要谈谈第二个问题,即反恐怖主义融资问题。有人会问,既然反洗钱斗争和反恐融资不是一个组织形式,为什么要将二者放到一起来谈?的确,恐怖组织融资和犯罪组织洗钱有很多的区别。恐怖组织手中的资金不一定是犯罪资金,恐怖组织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有管理多种来源的大规模经济实力。基地组织的例子就是证明,因为这个恐怖组织有三到四种不同的资金来源。

恐怖组织的第一种资金来源就是犯罪所得。在这方面,它与犯罪组织没有区别。一般而言,我们可以认为恐怖组织的至少半数收入来自于犯罪活动。这些犯罪活动是带有恐怖组织特点的,因为每个组织的特长不同:基地组织多从其在阿富汗的鸦片交易中获利;但是我们看到在欧洲的犯罪组织,如西班牙的“埃塔”和科西嘉恐怖组织喜欢通过敲诈勒索获利,即在本地企业和个人身上敲诈钱财;其他犯罪组织通过绑架获得赎金,比如拉美和高加索恐怖组织。对于恐怖组织来说,还有其他的收入来源。最传统的是国家提供的资金,特别是在冷战时期,这种资助方式很流行。两个阵营习惯于支持恐怖组织,企图颠覆对方,如我们所知,意大利“红色旅”组织就是东部阵营支持的对象。冷战结束后,这些资金来源逐渐枯竭。人们于是发现恐怖活动和有组织犯罪之间的关系有所增加。近期,我们发现国家资助的恐怖活动有所抬头,伊斯兰极端主义组织的收入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某些国家提供的。恐怖组织的另一传统收入来源是海外侨民资助。许多情况下,恐怖组织从本国或本运动在海外的社群中获得资金。这笔钱被提供给为本国独立或其他理由而斗争的恐怖组织。比如爱尔兰共和军的传统收入就是这个模式:这个爱尔兰革命组织资金中相当大的一部分就来自于在美国的爱尔兰侨民。泰米尔猛虎组织也同样,还有一些新兴国家在欧洲的侨民社群提供给恐怖组织活动资金,如库尔德人运动。

所以说,恐怖组织融资手段非常多样。它和犯罪组织有着一个根本的区别:犯罪组织的唯一目标是获利。对恐怖组织而言,获利只不过是实现某个事业或目标的手段。于是人们一定会问,既然两类组织特征不同,动机不同,为什么要用和打击洗钱活动同样的手段来打击恐怖组织呢?首先,这两类组织从A点到B点转移资金的渠道是相同的。其次,有一个共同的需求,即需要打击恐怖/犯罪组织经济实力的积累。基地组织之所以能威胁全球,就是因为它积累了足够的经济实力,足以对我们的社会构成根本性的威胁。最后,反洗钱的政策和反恐怖组织融资的政策完全相同,因为它们的根本目的是一样的。但是,恐怖组织融资和洗钱活动本身还是有着根本性的区别。

二、反洗钱的国际合作

国内司法环境取决于每个国家自身,然而,我们应该从国际的层面考虑,因为各国反洗钱斗争机制的相互协调已经越来越成为趋势。

反洗钱斗争有两个前提:首先是建立保证金融交易透明度的机制,这就为第二个前提——建立预警机制——创造了条件。洗钱犯罪是一种国际现象。洗钱的最初活动就是把钱从一个国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因此有必要在所有国家建立协调一致的反洗钱机制。如果某一个国家没能建立这种机制,赃款就会不可避免地涌向那里。这也是反洗钱斗争必须国际化的原因:必须要协调各国现有的法律和实践,加强国际司法合作并使其更为有效。同时还要保证在国际范围内存在举证、追诉和没收的机制,例如司法程序或没收财产的转移机制。

20世纪80年代末,人们发现哥伦比亚的贩毒组织,如麦德林和卡利,不仅对哥伦比亚构成严重威胁,而且成为全世界的难题。这使得各国开始思考如何加强国际反洗钱斗争的手段,并签订了一系列国际协议。这主要是由国际组织制定的公约和建议。尽管这意味着浩繁的工作,但犯罪组织却不得不每每采取新的对策。每项协议就如同关闭了一扇通往洗钱犯罪的门。不过,通常是犯罪组织已经得逞,才亡羊补牢。因此,预防性斗争才显得更为重要。国际反洗钱斗争的基础性文献是198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该公约首次提出了洗钱的定义。它要求各国建立针对该违法行为的法律。需要指出的是,1988年公约为洗钱做了定义却没有使用“洗钱”这个术语,因为该词当时并不存在。当时,不仅在立法领域内没有“洗钱”这个术语,而且在各国的法律术语中也不存在。但是这一理念还是被定义下来了。因为所有的国家都必须首先在我们所说的“洗钱”方面达成一致,才能建立互助机制,以便更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1988年公约要求签约国(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批准该公约)相应建立司法追诉机制,尤其是没收洗钱赃款的制度。没收从洗钱或违法行为获得的财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问题在于需要知道哪些是应该或能够没收的。例如,没收从贩毒中获利的钱是必然的。但是,假设这笔钱被用来买一栋建筑,其中一部分资金来源于贩毒,另一部分则是合法收入,那么我们可以没收这栋建筑吗?假设来自贩毒的钱被用来购买了商店并且该商店盈利,那么这些利润也可以被看作是洗钱的赃款吗?1988年公约回答了这些问题并要求各国不仅没收贩毒的收入,并且还要没收从该收入的间接获利或混入其中的钱。

如果各国之间没有合作的话,所有这一切努力都将付之东流。1988年公约规定各签约国有合作的义务,即使两国之间从未签署任何双边合作协定。这就意味着一个国家不能以没有合作协定为借口拒绝合作。1988年公约要求签约国对所提出的合作要求予以回复并列举了所有可以拒绝合作的情况。

此外,公约还建立了引渡、罪犯移交和司法程序移交机制。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该公约是反洗钱斗争的基础性文件。但是该文件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首先,这是一部刑事公约,这就意味着它只能对洗钱行为进行追诉而无法建立可以识别洗钱活动的警报机制;其次,该公约局限于反毒品洗钱斗争;最后,该公约没有规定向犯罪发生国归还资金财产的措施。作为1988年公约补充的是另一个基础性文件,即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针对反资本洗钱提出的40条建议。创建之初,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只有十几个成员国,目前已有34个国家和组织加入,其中包括中国。这一文件从最初的建议集已经在实际操作中演变得与公约具有类似的价值,尽管这40条建议还没有以公约的形式规定下来。这40条建议是1990年《维也纳公约》之后立即通过的,并由此设立了禁止赃款流入银行的机制。目前针对赃款进入银行问题存在三种机制。首先,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银行有义务识别所有客户的身份,而此前通常不会这样做:以前银行可以开匿名账户,现在则不可以;其次,交易记录保存制度。银行必须保留所有的金融交易记录档案,以便对已经完成的交易进行追溯;最后,这是最重要的或许也是最难以实施的一个机制,即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银行必须要向有关机构声明所有可疑的交易。在一些国家,根据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最初的建议,还有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如金融交易以现金形式进行并超过一定数量,银行必须特殊记录或报告。

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制度,因为没有任何针对“可疑交易”的定义。造成这种空白的原因在于可疑交易与很多因素有关。如果一些因素发生了变化,那么在一种情况下是完全合法的交易,在另一种情况下就可能是可疑的。例如,某人把1万5千美元现金拿到一家银行,要求把这笔钱存入自己的账户并汇到巴拿马。如果这个商人是巴拿马裔,并且银行知道他做的是完全合法的生意,那么他这样做就没有什么可疑。相反,如果是一个退休者,申报收入很少,亦无其他收入来源,且从未涉足巴拿马,突然想要寄1万5千美元到巴拿马,那么这笔交易确实值得怀疑。如果他定期重复这样的行为,把钱存入同一个账户,那就更为可疑了。然而,了解这些情况的正是银行,需要银行雇员来判断哪种情况是可疑的,哪种情况是正常的。因此,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设立了与该义务平行的另一项义务,即著名的客户信息了解义务。这一义务要求银行不仅要了解客户的身份,而且要了解他的职业,以及他的金融交易是在什么情况下进行的,因为依靠这些客户信息可以判断交易是否可疑。

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40条建议和1988年公约构成了反洗钱斗争的两个基础。前者保证了对犯罪资金流的辨认,后者则保证了国家间的对犯罪资金的追查和合作。然而,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40条建议和1988年公约遇到了同样的困难:一方面,它只针对贩毒资金;另一方面,这些义务只对银行有效。因此,必须修正这40条建议。先是在1996年,40条建议的行动领域扩大到其他犯罪;而后,非银行领域的其他金融机构交易也被纳入40条建议管辖范围内。

与此同时,各国协商制定了一项针对有组织犯罪的公约。该公约包含了上述原则性义务:公约对洗钱进行了定义,规定了没收或扣押义务以及国际合作义务,并将行动领域扩展到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所有违法行为。不久之后,各国协商签订了一项反贪污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特意援引了有关反洗钱斗争的所有要素,并要求各国为实现反贪而建立反洗钱机制。这份文献有许多值得注意的地方:一方面,该公约表明了反洗钱和反贪污斗争的密切联系;另一方面,这是第一个形成机制,确保被追缴贪污财产归还腐败犯罪发生国的公约。

同时,因为犯罪组织的策略已经发生了变化,有关反洗钱40条建议的完善工作也在继续。犯罪组织开始在保险市场投资。1996年,非银行金融组织也被纳入40条建议规定的范围内。由此,犯罪组织开始在金融系统以外洗钱。

2003年,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40条建议的第三版得以通过。在该版本中,有义务报告可疑交易的范围扩大到非金融人员和企业,例如宝石商、贵金属交易商、房地产商等。此外,在40条建议的条款中还补充了针对公众政治人物的特别条款。这是指在任期内有可能受到腐败侵蚀的人,他们具有政治授权,如议员和大城市的市长(很明显,从反贪斗争的角度来讲,他们得到的政治授权需要达到一定的级别才有意义);公众政治人物还包括高级官员、高级公务员、高级法官和军人。对公众政治人物名下的金融交易,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1988年公约特别指定的人员有细致检查、保持警惕的义务。

15年间,在建立国际机制方面,我们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这些机制要求各国通过立法来打击洗钱。因此,今天洗钱对犯罪组织来说变得如此之难,以至于这些组织不再用钱交易,而倾向于以消费品作为犯罪活动的报酬。最近在墨西哥的发生了一个案件,一个犯罪组织由于无法将贩毒得来的钱投资,只能眼看着钱在屋子里发霉却束手无策,因为这笔钱既不能存进银行,也不能运走。

这能说明我们已经取得了反有组织犯罪斗争的胜利了吗?显然,我们离目标还很远。我们所做的一切还不能消除有组织犯罪,或消除犯罪本身。如果认为我们所进行的工作和司法的终极目的就是消灭犯罪,那是乌托邦式的幻想,是不可能的。我们不得不继续同有组织犯罪共同存在于社会中,就像我们必须接受地震、洪水这样的自然灾害一样。然而,我们可以做的,是将这些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让实施犯罪更为困难。司法官的工作就是使犯罪分子的日子越来越难过。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在反洗钱领域内的工作已经取得了成效。

三、反恐怖主义融资的斗争

我们会发现这是一个比较新的领域,主要是从2001年“9·11”事件后开始的。这场袭击使得国际社会意识到,一个恐怖组织竟然拥有如此巨大的经济实力,以至于可以形成对全球的威胁。然而,奇怪的是,国际反恐怖主义融资的机制却在“9·11”事件前就已经建立了。

1999年,联合国通过了第一部命令各国扣押塔利班财产的决议,即联合国安理会第1267号决议。此外,联合国反恐怖主义融资公约也于1999年生效。该公约获得通过的故事是非常有趣的。当各国代表在纽约讨论该公约时,世界各国对反恐怖主义融资几乎没有兴趣。法国根据1267号决议提议打击恐怖组织的财产,以期限制恐怖主义发展。该提议由于其可行性而得到了各国的支持。公约的协商没有激发起人们的热烈讨论,却使它获得了最终的成功。由于公约没有引起热议,因此很快得以签署。公约的签署几乎没有引起争论或反对。公约取得了空前的成功,却从未有人大书特书。因为现存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是通过对恐怖活动的定义实现的,而各国从那以后再也没能就定义方面取得一致。实际上,为了使得各国能够在反恐领域内合作,就必须对“恐怖分子”有相同的定义。然而,以色列认定的恐怖主义在阿拉伯国家眼中可能并非如此;而西班牙认为的恐怖主义可能也得不到巴斯克居民的赞同。每一个国家对什么是恐怖主义、什么不是恐怖主义都有自己的理解,这就使得各国在恐怖主义定义问题上达成一致变得极为复杂。

1999年公约没有对恐怖主义本身给出定义,而是对什么是恐怖主义活动进行了定义:“意图致使在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平民或任何其他人死亡或重伤的任何其他行为,如这些行为因其性质或相关情况旨在恐吓民众,或迫使一国政府或一个国际组织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该公约及该定义都得以顺利通过,但仍然没有引起各国的关注。以至于2001年,也就是“9·11”事件发生的那一年,只有4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

“9·11”事件发生后,150多个国家先后批准了该公约。然而,有趣的是,此后各国试图协商一部关于恐怖主义的公约,但都无功而返,原因是各国始终无法在恐怖主义的定义上达成一致。1999年公约最终包括了1988年公约和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40条建议建立的机制,但只针对恐怖主义及其经济活动的斗争。继该公约之后,联合国安理会又通过了多项决议。这些决议列举了恐怖组织或是恐怖分子的名字,并要求,无论该项犯罪在本国刑法中是否成立,联合国所有成员国都务必扣押其财产。与反洗钱斗争的成果相比,反恐怖融资的成果不甚明了。因为恐怖活动和金钱之间的关系远比犯罪和钱之间的关系复杂。犯罪组织为利益而生,其存在的理由就是逐利,这是它唯一的目的。而恐怖组织却并不是围绕着“获利”这个目标建立的,但却使用获利为恐怖事业服务。另外,与犯罪组织相比,恐怖组织使用的渠道更为多样。恐怖分子的资金流动经常不通过金融渠道,而是通过彻底的非正式的渠道实现。此外,恐怖活动的实施通常不需要特别大量的资金,有人估计“9·11”事件大概花费了50万美元,这同它所造成的损失相比,成本实在是微不足道;而制造马德里爆炸案的花费甚至更少。

但要记住的是,打击恐怖融资的目的并不是阻止恐怖行动,而是阻止恐怖组织发展壮大,形成更大的经济实力,进而对社会构成根本性威胁。一个恐怖组织,并不是一个简单地安放炸弹的组织,而是要训练军队、恐怖分子,传播作战方法,同时为恐怖事业做宣传。所有这些活动都是要花钱的,如训练战士、组织卖淫团伙攫利、资助恐怖组织的外围组织。这些外围的社团或慈善组织会把人引导向恐怖组织。所有这些都比恐怖行为本身花费更多。阻止恐怖组织积聚经济实力,就是阻止恐怖组织的发展

2.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篇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第四条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坚持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先发制敌、保持主动,专群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应当标本兼治、综合施策,依法打击、宽严相济,尊重习俗、保障人权。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恐怖活动:

(一)与境内外恐怖活动组织、个人勾连或者接受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个人指使、派遣、资助,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

(二)为组建恐怖活动组织、发展成员或者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而组织、纠集他人宣扬、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建立训练场所或者组织、纠集他人进行体能、技能训练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为实施恐怖活动、为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输送人员的;

(五)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组织、煽动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六)利用手机、互联网、移动存储介质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电子文稿、音像制品、印刷品等,宣扬、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传授恐怖犯罪方法的;

(七)其他恐怖活动。

第七条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防范和惩治极端主义活动是反恐怖主义的重要治本之策。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

第八条自治区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按照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部署,统筹规划、指挥协调全区反恐怖主义工作;各州市(地)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各县市(区)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生产建设兵团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下,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工作,紧急情况应当立即上报,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九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做好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

第十条实行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责任制,主要包括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单位责任以及领导责任和岗位责任。各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任务明确、层级清晰、相互承接、到岗到人的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对于报告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活动情报信息线索,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或者在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因反恐怖主义工作需要,逐级报请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与公告

第十三条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自治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外事侨务部门和各州、市(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是否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由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教育,增强公民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意识。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宣传、科技等手段,构建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安全防范体系,防止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发生,遏制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发展势头,防范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蔓延。

第十七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科研院所、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提高应急防范能力。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范和抵御能力,阻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渗透;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物品,防止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人员利用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接收、传播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

第十八条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教育、引导信教群众确立正信正行,防止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和人员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开包、开箱、开封等安全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或者客户拒绝检查的,不予提供运输、寄递服务。发现违禁品的,应当予以封存、隔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信息备案。

对于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身份不符、形迹可疑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公安、安监、工商、卫生计生、质检、海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烟花爆竹、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生物危险品、民用爆炸物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

相关生产、进出口、运输、储存、销售企业应当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示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制度,做好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发现可疑物品,应当予以隔离、封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安全保卫机构、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开展安全防范教育培训,组织实施对重点目标的巡逻、守卫、检查、监控等工作;

(三)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不适合的应当调整岗位;

(四)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调查、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五)其他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在特殊敏感时期、大型活动举办期间、突发紧急事件情况下,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响应机制,提升安全防范等级,控制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出入口和外围区域,必要时设置防爆设备、安检设备、车辆阻挡装置等。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铁路、民航等营运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防范制度,在运营场所、站点、线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配备安全保卫力量及必要的物防、技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对涉嫌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出境入境人员或者物品依法查缉、扣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出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共享限制出境、入境人员的信息并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信息共享协作机制,防止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人员及嫌疑人员出境、入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境地区管理,建立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防控体系。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设立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全区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情报信息搜集指导、筛查汇总、分析研判、通报核查、评价反馈和风险评估等工作。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恐怖袭击风险,确定预警、响应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加强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核查反馈等方面的协作配合,提高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动性、预警性情报信息的发现获取能力。搜集获取的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群众情报信息渠道,依靠群众做好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报信息线索,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调查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嫌疑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嫌疑的,应当迅速调查核实。情况紧急需要应急处置的,应当先行处置并立即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报告情况。处置过程中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嫌疑人员,可以依法采取盘问、检查、传唤、提取采集人体生物识别信息、生物样本等措施。

公安机关传唤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嫌疑人员,应当书面传唤并出示工作证件。对在现场发现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嫌疑,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邀请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三十二条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急预案体系,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应对处置预案。各有关部门和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报同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应对处置恐怖事件指挥体系,设立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三级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公安、武警、军队、民兵组织等处置力量和卫生计生、民政、宣传、电信、互联网等有关部门协同开展控制、打击、救援、救助等应对处置工作。

自治区应对处置恐怖事件指挥机构负责指挥在自治区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州市(地)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州市(地)应对处置恐怖事件指挥机构负责指挥在州市(地)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县市(区)的恐怖事件或者较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县市(区)应对处置恐怖事件指挥机构负责指挥在县市(区)范围内发生的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没有反恐怖领导机构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行使指挥权。

下级指挥机构可以提请上级指挥机构对应对处置进行支援或者协调其他指挥机构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提请上级指挥机构接管指挥权。上级指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接管下级指挥机构的指挥权。

第三十四条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现场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负责指挥应对处置工作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报告。指挥中心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行政负责人。公安机关行政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接替现场指挥员,同时向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五条恐怖事件发生后,应对处置的指挥机构、现场指挥员和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应对处置和防范次生、衍生危害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中止或者制止正在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和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大型群体性、人员密集性的文化、体育、宗教、营业性演出等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不予批准此类活动的举办、举行;

(二)中止或者限制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人数较多的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

(三)中止或者暂停机关、团体、企事业和各类学校、科研院所和培训机构等单位的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变更上述单位、组织的作息时间,暂停或者限制娱乐、服务性场所营业;

(四)暂停或者限制爆炸、放射性、化学和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活动;

(五)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巡逻、守卫、检查、监控等安全保卫,组织专门力量加强社会面防控;

(六)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和防范措施。第三十六条恐怖事件的有关信息,由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

第三十七条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下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防范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调查、评估。

第七章 教育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会同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宗教事务、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和法治教育。

第三十九条下列恐怖活动罪犯、极端主义罪犯由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分别进行教育改造、矫正: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被判处拘役的;

(三)被判处管制、缓刑、裁定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四十条下列恐怖活动罪犯、极端主义罪犯由监狱、看守所单独关押:

(一)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罪行重大的;

(二)服刑期间又犯罪或煽动、教唆其他罪犯违法犯罪的;

(三)对抗教育改造且有暴力倾向的。

第四十一条对刑满释放前经评估仍有社会危险性的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在该罪犯刑满释放前六个月内将危险性评估结果和安置教育建议报送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危险性评估结果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决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安置教育机构对需要解除安置教育的,应当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送作出安置教育决定的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罪犯的教育改造过程和安置教育的决定、执行和解除实行监督,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教育工作,以及相应场所的规划、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教育改造、安置教育、法治教育、社区矫正等工作部门应当开展以法律法规、思想道德、心理健康、现代文化、科学知识教育以及宗教正信引导、职业技能培训等为内容的教育活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重点地区给予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担负反恐维稳、值班备勤任务的人员建立健全定期轮岗和轮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机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在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十六条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职责或者报告、制止、协助调查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以及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件中出庭作证、鉴定、翻译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人员,所支出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造成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抚、照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威胁、侮辱、排斥、歧视、打击报复前款所列人员。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造成伤亡或者生活困难的人员,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助。

第四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提供捐赠、捐助和服务,包括智力、技术支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为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制作、散发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利用教经、讲经、解经、学经、婚礼、葬礼、聚会和文体活动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二)制作、下载、存储、复制、查阅、摘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内容的音频、视频、图片、文字材料或者网络链接地址的;

(三)非法持有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内容的印刷品或者电子产品的;

(四)设计、制作、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服饰、标志、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的;

(五)在公共场所利用服饰、标志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强制他人穿着、佩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

(六)为他人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物资、运输服务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线路的;

(七)协助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嫌疑人员进行非法出境入境、走私、偷运夹带违禁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

(二)组织、强迫、唆使、纵容、引诱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三)利用宗教妨碍、干涉他人婚丧嫁娶、遗产继承等活动的;

(四)歪曲“清真”概念,将“清真”概念泛化,扩大、异化到社会生活及其他方面的;

(五)恐吓、诱导他人抵制享受国家政策措施,毁损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等国家法定证件及人民币的;

(六)蓄意炒作或者编造、歪曲社会敏感案(事)件,或者故意造谣,传播不实信息,破坏社会管理制度实施的。第五十二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二)向被查询、冻结账户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第三方通风报信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相关证据材料,帮助隐匿或者转移资金、资产的;

(四)擅自转移或者解除冻结资金、资产的;

(五)故意推诿、拖延,造成资金、资产转移的;

(六)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十三条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开包、开箱、开封等安全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在查验场所配备专职安全员,未安装必要的查验、视频监控设备、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查验场所和运营车辆实行联网监控的;

(五)发现违禁物品,未按规定封存、隔离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五十四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实名登记、信息备案的;发现身份不符、形迹可疑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烟花爆竹、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生物危险品、民用爆炸物的生产、进出口、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示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员,未安装必要安全警报、视频监控设备、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情况实行联网监控的;

(四)发现可疑物品,未按规定隔离、封存,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五十六条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岗位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点目标实施巡逻、守卫、检查、监控等工作的;

(四)未及时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调查、处置工作的。

第五十七条特殊敏感时期、大型活动举办期间、突发紧急事件情况下,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提升安全防范等级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配备安全保卫力量,控制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出入口和外围区域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爆设备、安检设备、车辆阻挡装置等的。

第五十八条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铁路、民航等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落实安全防范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对服务对象进行安全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运营场所、站点、线路、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保卫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物防、技防设备、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章 附则

3.反恐怖应急预案 篇三

面对日益复杂的反恐斗争形势,为不断提高广大员工的反恐意识,确保在发生恐怖袭击时能够掌握有效的规避危险,自防自救及报警处置等基本知识,保证员工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及公司安全与稳定,避免恐怖事件的发生,保障经营工作的顺利进行,努力打造安定的环 境,根据集团公司关于反恐防恐工作要求,结合公司生产实际特点,特制定《靖边县西蓝天然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反恐防恐工作应急预案》。

一、恐怖事件范畴及反恐防恐范围

恐怖事件是指发生在公司建筑用房、员工宿舍或其它建筑用房内的引起全体员工的身心、财物受到严重震动和损坏的一些案件或灾害事故,如爆炸、凶杀、坍塌等。公司排查防恐范围:重点区域、要害部位(装车站、办公楼、LNG储罐、配电室等)、重点物品(包括:病原体、易致毒、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重点人员、各类群体性矛盾等。

二、反恐防恐指导思想

在公司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组织部署有关反恐防恐工作预案,全力以赴保障公司员工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维护公司的安全与稳定,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三、反恐防恐工作原则

(一)从“三个代表”的高度全面认识反恐防恐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感,把反恐防恐工作与当前中心工作紧密结合,真正代表广大员工的根本利益。

(二)从思想上充分认识恐怖活动的严重性和反恐防恐工作的紧迫性。

(三)坚决果断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打击、控制、消除恐怖活动,严加防患于未然。

(四)建立高效的工作体制和快速反应机制,加强统一领导,及时准确地沟通信息和采取必要措施。

(五)做好舆论宣传导向工作,确保公司安全与稳定和正常的经营秩序。

四、反恐防恐组织领导

在公司领导下,决定成立以张波副总经理为组长、安环部副部长白向峰为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反恐防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公司反恐防恐工作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白向峰为办公室主任,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负责全面协调,组织各公司的反恐防恐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安环办。

五、反恐防恐工作职责

(一)严格信息汇报制度 办公室设立24小时值班及联系电话,各站负责人及时收集相关信息,特殊或紧急情况随时上报。办公室负责汇总全面信息,报告领导小组,并随时与上级有关部门保持密切联系。

(二)严格信息发布制度 反恐防恐工作办公室负责站内有关恐怖事件信息的审核发布。重大信息未经反恐防恐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各公司不得随意传播发布关于恐怖事件信息。

(三)实施“零报告”制度。由各公司每日向反恐防恐工作办公室报告情况,由反恐防恐工作办公室将收集汇总信息上报反恐防恐领导小组和上级有关部门。

(四)通力做好反恐防恐思想政治工作。注意掌握员工的思想动态,加强站内的监控和管理,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作用,加强反恐防恐宣传教育力度,引导广大员工以适当方式与恐怖活动作坚决斗争。

(五)加强信息沟通,全力做好我公司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和重点人员的排查工作,查找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采取措施加以整治,加大掌控力度。一旦发现恐怖迹象或苗头,立即果断与有关部门联系,不得瞒报、漏报或迟报而贻误战机。

(六)应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保障制度,以保证反恐防恐工作顺利开展。

(七)加强员工自身的防护工作。

(八)严格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领导小组成员、负责人务必保持通讯畅通。

六、反恐防恐应急措施

(一)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

(二)同时报告领导。

(三)保护好现场,疏散围观的员工、群众。

(四)协助警方勘察,积极配合,防止事态扩大。

(五)发生恐怖事件的公司或有关人员,协助警方调查事件并及时处置好善后工作。

(六)涉外事件通报及时向公安部门外事办“110”报告。

(七)做好恐怖事件的情况报告。

七、防恐应急处置预案

㈠ 敌对势力、敌对分子冲击公司预案

1、组织保卫力量将人员控制在外围;

2、及时将情况上报办公室有关领导;

3、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讲清楚事情经过、参与人数、所携带的器械、事 件发生的地点等;

4、将无关人员撤离到安全的地方,不要将无关人员卷入闹事者行列;

5、要求各类人员不以个人名义向外扩散消息,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6、通过监控系统将整个闹事过程全部记录在案,以备有关部门取证。

㈡ 伤害公司员工的预案

1、立即疏散人员;

2、及时将情况上报办公室有关领导;

3、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讲清楚事情经过、参与人数、所携带的器械、具体发生的地点等;

4、将受伤的人员及时送往医院救治;

5、要求各类人员不以个人名义向外扩散消息,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6、寻找作案人。对于仍在公司内的,要派人跟踪,防止其继续伤害无辜或畏罪自杀、潜逃;对于已经离开的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讲清楚该人员的具体特征;

7、做好善后工作。(三)持械劫持公司员工的预案

1、立即疏散其他未被劫持的人员;

2、及时将情况上报办公室有关领导;

3、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讲清事情经过、参与人数、所携带的器械、具体事件发生的地点等;

4、能力范围内将劫持犯控制在一个相对固定的区域内,并封锁该区域;

5、在公安部门未到之前,稳定劫持犯情绪;

6、要求各类人员不以个人名义向外扩散消息,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7、对于有伤员的应尽可能的救出,采取有效的急救,危重伤员要及时送往 医院救治;

8、做好善后工作。

(四)被生物、化学武器袭击应急预案

1、立即疏散未被感染的人员,封锁受感染区域,将受感染人员控制在一定区域;

2、及时将情况上报办公室有关领导;

3、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讲清楚事情经过、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感染人员的数量等;

4、稳定受感染人员的情绪,让他们交流正确的信息,释放精神压力以及寻求感情支持;

5、要求各类人员不以个人名义向外扩散消息,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6、及时清洗身上所穿衣物,并进行消毒;

7、做好善后工作。

(五)受到炸弹袭击的预案

1、疏散其他人员,抢救伤员,划定封锁区域;

2、及时将情况上报办公室有关领导;

3、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讲清楚事情经过、发生的时间、地点、受伤人员的数量等;

4、寻找发现作案者;

5、要求各类人员不以个人名义向外扩散消息,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4.公司反恐怖防范总结 篇四

反恐怖防范总结

**公司:

根据《电力行业反恐怖防范标准(试行)火电、风电部分》相关规定及集团公司推进反恐怖防范工作要求,**公司将2013年以来开展的反恐怖防范工作总结,汇报如下:

一、组织机构及职责

根据国家反恐办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部署,公司2013年6月成立了综治维稳工作临时小组,**反恐怖防范第一责任人。2014年4月9日公司正式成立综治维稳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关于成立**公司综治维稳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综„2014‟6号),2015年由于组织机构人员变动,3月对机构人员从新调整。

(一)领导小组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工作职责:落实国家、自治区级集团公司反恐怖防范工作相关法律、法规,“两会”及重要节假日期间反恐工作部署,落实公司反恐怖防范专项资金,确保反恐怖防范工作顺利开展。

(二)工作办公室

爆头盔、盾牌、防爆棍、辣椒水发射器等安防物资,护厂队定期组织队员学习并操练。

(三)技防落实情况

**风电场、**光伏电站均安装有视频监控系统、周界(围墙)入侵报警系统、应急警报系统,护厂队每周对视频监控系统进行调阅,及时将影像资料及时拷贝存档;对周界入侵系统红外探头定期清洗和试验,确保系统运行正常;每季度开展一次应急报警系统演练,训练员工应急响应能力及反应速度。

三、重大活动期间反恐怖防范工作执行情况

(一)及时传达活动期间上级文件精神

公司及时通知哈密市留守人员、**光伏电站及**风电场相关工作人员,要求每位外出员工严格执行公司请假制度,并做好外出前的安全警示教育,要求不在人多的地方逗留、不坐黑车,同时要求外出人员留下第一紧急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并在细节上给予指导教育。

(二)加强重点区域、重点目标、重点设施的安全防 1.活动期间,公司门卫室24小时值班,值班员每天上、下午对升压站四周、风场、光伏电站各巡检一次,对防火、防盗进行重点检查。遇到紧急情况应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和处理,并及时、如实上报。

2.为防止发生电力设备盗窃事件,每天安排2名维稳工作人员夜间值班,夜间在公司所辖区域不间断巡夜,发现异

3.公司护厂队每月10日开展反恐怖防范知识培训,通过对安防工器具的使用方法讲解学习,观看反恐怖防范教育片等方式提高全队反恐意识,护厂队8人参加培训。

(二)反恐应急演练开展情况

2015年3月25日,公司组织反恐维稳应急演练,**风电场员工、各参建单位代表、厂家维护人员共计30余人参与了演习。本次演习以“歹徒白天正面突袭,风电场员工全力阻击防卫”为主题。通过此次演习,提高公司反恐维稳应急处置能力,磨合各部门对恐怖袭击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确保对恐怖事件发生时能做到迅速响应,使损失降至最低,同时检验反恐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为今后完善反恐怖防范工作提供依据。

五、存在的问题

1.**风电场距离哈密市130公里,分别距离**乡、**乡30公里和40公里,且道路蜿蜒崎岖,路况较差,当风电场遭遇恐怖袭击时,外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时间较长。

2.发生恐怖袭击时,由于路途遥远,伤员运至医院的时间较长,不利于救援工作的开展。

特此汇报。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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