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精选4篇)
1.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篇一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7年06月18日 15时29分 908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工商行政
“个体工商户”
“定期定额”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
现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琼地税函[2006]345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办法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指税务所、不设所的分局,下同)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一)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设置而未设置帐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符合《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双定户,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同时,责令其依法建立健全帐簿。
第四条 核定定额的审批权限为县以上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缴纳营业税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其应纳税营业额按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执行;个人所得税按上述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带征,主管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双定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行业特点等因素,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确定经营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第五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切实加强核定定额的民主评议工作,并成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定期定额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六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充分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督促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建帐。
第八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国税、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堵塞税收漏洞。
第二章 核定定额方法
第九条 核定定额原则上实行“成本费用核定法“,即以主要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该方法如果不能准确核定定额的,可选择下列一种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三)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四)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五)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对同一行业、同一类型的纳税人应采用同一种核定方法。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成本费用核定法“,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纳税人主要成本和费用的基础上,确定其每月应纳税营业额或所得额的一种计算方法。计算公式为:
核定月应纳税营业额=上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额(新开业户为预估数)/(1-应税所得率)
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上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额(新开业户为预估数)(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所得率按下表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交通运输业 14%
工业、商业 10%
建筑安装业、房地产开发业 16%
饮食业、其他服务业 20%
娱乐业 30%
装潢、装修、广告业 24%
其他行业 18%
纳税人经营多种行业的,以其营业收入额占最大比例的经营项目来确定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定期对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的双定户进行典型调查,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业户,全面了解其生产经营状况,作为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为确保调查标准的相对准确和合理,具体典型调查户数应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第十二条 双定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天×实际经营天数
第三章 核定定额程序
第十三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适用于新开业的双定户定额核定。
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双定户连续三个月实际经营额或发票用量超过或低于定额的;
(二)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的;
(三)执行期满须重新核定定额的;
(四)因税收政策改变需调整定额的。
第十四条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
双定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或开始营业满一个月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1),如实反映基本生产经营及主要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况,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二)核定定额
1、调查核实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双定户自报的情况,派员实地调查核实双定户的实际经营状况,并据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2)中业户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和“税务所调查人员意见“栏,如需进行经营收入抽查的,须填制《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情况调查表》(附件3)。调查结束后将《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情况调查表》报税务所定额初评小组,为民主评议定额提供依据。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初步评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核定工作的需要,及时召开定额初评小组会议,根据双定户申报和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集体审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中“税务所初评小组意见(公示前)“;如需补充调查的,可另派员调查核实,核实如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3、公示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可选择在税务所、办税大厅、集贸市场等场所进行张贴,或者在新闻媒体、地税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点,行业、拟定定额、拟定税额等。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双定户对定额持不同意见或者对其他业户的定额有质疑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要求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双定户。核实如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4、报批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及核实结果修改并确定定额,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中“税务所初评小组意见(公示后)“,连同《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和调查资料报市(县)税务机关(海口为分局,下同)评税小组。
(三)核准定额
市(县)税务机关评税小组应对初评小组报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进行审核,如需补充调查的,可另派员调查核实,核实如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审核通过后,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中“县级评税小组意见“栏,并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附件4),报主管领导审批,审批完毕后将结果下达主管税务机关。
(四)下达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审批结果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5),并送达双定户。
(五)公布定额
市(县)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新开业个体工商户的核定定额期限为90天内。对逾期未办理申报手续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上月实际经营收入在每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调整定额程序:
调整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适用于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
(二)(三)种情形。
简易程序适用于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种情形。
(一)一般程序
1、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或发票使用量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双定户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按照第十四条的(二)、(三)、(四)、(五)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2、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同时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第十四条的(二)、(三)、(四)、(五)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按照第十四条的(二)、(三)、(四)、(五)的程序进行重新核定。
4、对经重新核定不改变原双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应重新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并送达双定户。
(二)简易程序
对因税收政策改变需调整定额的根据税收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三)双定户在未接到新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的办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八条 核定定额执行期一般为季度或半年,具体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
第十九条 双定户按以下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一)双定户除按本条第(二)
(三)(四)款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外,不需要每月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其申报行为以缴税行为界定,即以纳税时间界定申报时间。
(二)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必须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根据执行期内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月如实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6),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停业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第二十条 双定户按以下规定缴纳税款:
(一)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缴纳税款。
(二)实行简并征期的,简并征期的期限为6个月,税款缴纳期限为第6个月终了后10日内。
(三)实行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应在每月10日前存入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四)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在申报时缴清税款。
(五)发票使用量超过定额的,按发票用量超过定额部分计算补缴税款。
(六)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20%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双定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及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点户的衡量标准,由市(县)税务局按税源规模、行业特征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双定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但必须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五条 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附件7),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5日内,持原填写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 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重新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双定户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8)。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停止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双定户征管档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日内““百分比“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双定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和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2、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3、海南省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情况调查表
4、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5、海南省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通知书
6、海南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7、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8、海南省个体工商户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附件1: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纳税单位名称: 信息所属时间:年月日至年月日
纳税人识别号 业户名称
业主姓名 经营地址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
定额项目 所属乡镇、街道
资产投资总额 所属集贸市场
从业人员 所属路段
代理品牌数量 交通工具
代理区域 经营方式
经营年限 淡季旺季情况
广告类别 旺季:
其他项目 淡季:
其他项目补充说明
经营情况
一、经营收入
4、利息
二、经营成本
5、水电卫生费
三、费用总额
6、燃料费
1、工资及福利
7、搬运费
2、税金
8、其他
3、租金
四、利润总额
经营场所记录 房产权属 发票使用情况
第一个月 第二个月 第三个月
使(租)用期限
面积 备注
台位、包厢
纳税人签名:年月日 税收管理员受理签名: 年月日
采集日期:年月日
附件2: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纳税单位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业主姓名 电话 经营地址
核定期限 年月日至年月日
纳税人经营情况 定额比对 上期定额 上期月均开具普通发票应税金额
自报数 核实数 自报数 核实数 自报数 核实数
一、经营收入
2、税金
6、燃料费
二、经营成本
3、租金
7、搬运费
信誉等级
三、费用总额
4、利息
8、其他
备注
1、工资及福利
5、水电卫生费
四、利润总额
项目 应纳税经营额 税 税 税 税 合计 说明 签名
税率 税额 税率 税额 税率 税额 税率 税额
税务所调查人员意见
年月日
税务所初评小组意见 公示前
年月日
公示后
年月日
县级评税小组意见
年月日
注:本表一式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存入纳税人档案。
附件3: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情况调查表
纳税单位名称:
抽查时间 金额 抽查人(签名)业户当班收款或负责人(签名)备注
注:如被抽查业户有关人员拒绝在抽查情况栏签名,抽查仍然有效
纳税人签名:税收管理员签名:
附件4: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
填报单位:
核定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元
纳税人识别号 业户名称 业主姓名 经营地点 调整额度(幅度)
调整原因 税款核定情况
月核定应 纳税经营额 月核定税额
税 税 税 税 合计
县级核准 主管部门审核: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审批:
年 月 日
填报单位负责人: 税源管理岗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附件5: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通知书
税核[ ] 号
(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定,经审核你户月应纳税额为 元(分税种税额见下表)。请按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应纳税款。本通知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执行。
应纳税额明细表
税 种 应纳税经营额 税率(征收率)税 额(元)
税额合计(大写):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告知事项:
1、定额执行期间内,如你户月应纳税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的核定定额百分之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2、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满后日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申报。
3、不按规定的期限进行申报或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
附件6:
海南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税款所属期限: 年月日至 年月日 单位:人、元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业主姓名 经营地址
行业 从业人数 联系电话
纳税人分月汇总申报情况
年 月 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 税 率(征收率)
应纳税额 已申报纳税额 应补税额 备注 2 3 4 5 6
合计
纳税人或代理申报人声明:我声明:此申报表是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和本业户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如纳税人填报 如由代理人填报
纳税人签字:年 月 日 代理人签字、盖章:年 月 日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接收人: 接收日期: 审核人: 审核日期:
审核意见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填表说明:
1、本表由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月如实填写,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进行申报。
2、应纳税额:当“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时,应纳税额=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税率(征收率);当“实际月应纳税经营额“<“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时,应纳税额=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税率(征收率)。
3、已申报纳税额:是指纳税人每月实际已申报纳税的数额,包括核定的纳税人应纳税额和代开发票金额超过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所缴纳的税额。
4、应补税额=应纳税额-已申报纳税额。
附件7: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基本情况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经营地点
停业期限 复业时间
缴回发票情况 种类 号码 本数 领回发票情况 种类 号码 本数
缴存税务资料情况 发票领购簿 税务登记证 其他资料 领用税务资料情况
发票领购簿 税务登记证 其他资料
是(否)是(否)是(否)是(否)是(否)是(否)
结清税款情况 应纳税款 滞纳金 罚款 停业期是(否)纳税
已缴应纳税款 已缴滞纳金 已缴罚款
是(否)是(否)是(否)是(否)是(否)是(否)
纳税人(签章):年月日
税务机关复核 经办人:年月日 负责人:年月日 税务机关(签章)年月日
注:
1、申请提前复业的纳税人在表头“提前复业“字样上划钩。
2、已缴还或领用税务资料的纳税人,在“是“字上划钩,未缴还或未领用税务资料的纳税人,在“否“字上划钩。
3、纳税人在停业期间有义务缴纳税款的,在“停业期是(否)纳税“项目的“是“字上划钩,然后填写后面内容;没有纳税义务的,在“停业期是(否)纳税“项目的“否“字上划钩,后面内容不用填写。
附件8:
海南省个体工商户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税未达[ ] 号
(纳税人):
经审核,你户月均应纳税经营额为 元,未达 税起征点,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暂不缴纳 税。在此期间,如你户月应纳税经营额达到 税起征点(元/月),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否则,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税务机关(签章)年 月 日
2.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篇二
为配合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在采集纳税人信息时应使用《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见附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附件1中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业税纳税人)》同时废止。
三、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
3.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篇三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征收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意见》已经2011年9月22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第7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已下发到市局。
为规范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昭通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意见》及2011年9月1日执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昭通市分行业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确定如下:
(1)制造业:0.5%(2)加工、修理业:0.5%(3)商业: 0.5%(4)交通运输业:1.5%(5)采掘业:2%(6)砖瓦行业:1%(7)建筑安装业:2 %(8)装修装饰业:2.5%(9)饮食业:1.5%(10)租赁和商务服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1.5%(11)文化、体育业:2.5%(12)娱乐业:3%(13)其他行业:2%
二、各地要在2011年10月8日前做好附征率的在大集中系统软件的修改完善工作,确保纳税人在10月8日能享受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降低的政策优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意见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意见》已经2011年9月22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第7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九月
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意见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所得税暂行办法》(云地税二字〔2003〕146号)废止后,为规范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和于2011年9月1日执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中有关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明确如下:
一、适用对象
全省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二、计税依据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幅度
(1)制造业:0.5%-1.5%(2)加工、修理业:0.5%-1.5%
(3)商业: 0.5%-1.5%(4)交通运输业:0.5%-2.5%(5)采掘业:0.5%-2.5%(6)砖瓦行业:1%-2%(7)建筑安装业:1%-2%(8)装修装饰业:2%-4%(9)饮食业:0.5%-2.5%(10)租赁和商务服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11)文化、体育和娱乐业:2.5%-5%(12)其他行业:2%-5%
四、附征率的确定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省局规定的附征率幅度内调查测算,确定适合当地行业的附征率,报省地税局备案。
省局直属征收局在昆明市区域内的征收管理户,按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附征率执行。
五、自2011年9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按照本意见执行。
4.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篇四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因其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人员构成复杂,历来是税收征管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虽然个体工商户税收收入占税收总量的比例不高,但却是衡量各地税收征管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为进一步了解我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现状,研究并解决个体户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全面提高我市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水平,贯彻落实“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目标,市财税办在四个城区抽取调查了154户个体工商户2008~2009年6月的税费上缴情况进行了专项调查。现将调查情况整理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上缴税费情况
从调查154户资料情况来看,2008年、2009年1-6月同时上缴国税和地税的16户,占调查户10.39%,只上缴国税的59户,占调查户的38.31%,只上缴地税28户,占8.44%,未交两税的52户,占33.77%;在调查154户中,实行定税制有68户,占44.16%,享受免税(下岗、退伍军人、残疾人等)17户,占11.04%,其它的9户,占5.84%,有6户按税款机开票缴税和代交税款,占3.9%。2009年上半年68户中,有13户1-6月未上缴税收,也不知道自己税收定额是多少。2009年上半年与2008年上交各项费用下降了75%,1主因是取消了工商费。这次调查的主要行业是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汽车修理、餐饮、其他服务业等几大行业。在缴税户中定税额大都集中在100-300元之间,定税在200元占60%以上。
二、当前个体工商户税款征收工作的现状
个体工商户具有分布零散且经营规模小等特点。近年来税务部门在税源监控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征收效果仍不太理想。据第二次经济普查初步结果,全市有个体工商17多万个,而实际交税户只在20%左右,据调查测算达到起征点而应该在40%左右,因此税款流失比较严重。经调查分析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1、税管员严重不足,征管力度小。街、乡投入人员少,一个税管员要包几条街道或几个乡镇,又没有相应的控管措施,征收方式单一,缺乏必要的监控手段和执法力度。
2、部门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致使对税源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难以掌握。个体工商户具有流动性大、经营不稳定等特点。而税务机关又缺乏与工商、卫生防疫等部门间的情报交换,对许多非正常户和注销户都不能及时掌握,在征管工作中缺少必要的基础信息,从而大大削弱了征管力度。
3、征收方式单一,征管存在漏洞。个体工商户税源散,税款少,同时又缺乏健全的财务核算机制,难以准确核算经营收入。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时,存在定额征收方式不
规范、定额普遍偏低、不能按规定调整定额或者长期不调整定额的情况,造成税款流失。
三、当前工商个体税收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调查结果分析,当前我市在个体税收征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个体税收征管的重视不够。个体税收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例低,对完成税收任务贡献较小,个别个体经营业主的素质偏低、难管理,征管时,还要对这一类纳税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精力、物力和时间,从面造成了征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想管好又管不好的尴尬局面。现实中,征管人员配备结构上既不能不考虑又不能多考虑,难以取舍,这也使部分个体税收管理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对工作抱有一种轻视的心理,工作时不专心、不用心和不尽心。
2、公民依法纳税意识不高。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体,经营者的追求目标是利益最大化,而税款就是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利益。目前,社会公民法治观念淡薄对税收缺乏全面、准确的理解和认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必然发生利益冲突,形成矛盾,从面上看有不少个体业主对缴纳税款抱有抵触情绪,能拖就拖、能少就少、互相观望、尽量不缴。
3、个体营业额核定偏低。新《征管法》已明确对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不同方法核定其营业额,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一些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经营成本不能准确提供,税收核定工作依据不足,随意性很大,测算方法也
不是很严密,导致名义税率很高,而实际税率很低,税收负担率明显偏低。
4、个体税收征管缺乏必要的系统性和统一性。由于个体税收占全市税收收入的比重不大,因此长期以来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只是由相关的处室分别就各自分管的业务明确管理内容和提出要求,造成了个体税收管理缺乏必要的系统性和统一性。
5、优惠政策实施不配套,极易造成避税空间。由于税务部门对适用下岗职工再就业等税收优惠政策的个体户监控手段有限,对其发票使用量控管有一定难度,再就业优惠政策在某种程度上说容易产生避税空间。
四、进一步加强征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针对经济危机影响下的税收形势,税务部门坚决贯彻市政府提出的“一打击四强化”,要转变思想,建立“大个体”工作格局,将个体税收征管由以前各征收部门分别管理的“松散型”结构调整为由一个部门集中管理的“集约型”结构,全面推进个体税收征管工作开展。
1、摸清底子、核准户数,加强对个体户的动态管理。下半年国税和地税要集中一段时间对个体工商税收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一是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个体户增减变化情况。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向街道、社区及时了解个体工商户新开业、歇业的情况;二是与工商部门加强协调合作,加强同工商部门的联系,定期与工商部门核对户数,以控制税源
流失;适时向工商部门通报个体工商户的变动情况,特别是对一些重点经营户的管理,必须经双方商定协调配合工作;三是透过经济管理部门的报表资料,了解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情况,从中分析个体工商户的变动情况,了解经济管理部门的发展规划及个体户分布情况,了解经济管理部门的经济计划,准确推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情况。
2、完善个体定额核定方法,进一步提高征管效能。积极、稳妥、创新地推进定额核定工作,确保税收定额核定公平、公正、公开。应综合考虑纳税人生产经营的行业、地段、主要设备、从业人数、经营面积、房租、人员工资等各方面因素,根据部分行业的特殊性,分别制定出适应不同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程序和适应不同行业特点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额或销售额测算核定方法,在定额核定方法上,克服要素系数法的片面性,参照成本费用法、核定法、以票核税法等多种核定方法,优化定额核定方法,提高核定水平。同时对不同的程序和办法,在具体的定税实践中进行科学合理的综合利用,尤其对证据不够充分、容易产生冲突的纳税人,应当多角度、多层面进行分析,确保核定结果的真实准确。
3、明确职责抓责任。一是抓岗前培训。针对人员调整,对现有税收管理员全部进行岗前培训。重点对一些日常管理方法进行统一和规范:具体包括个体户开业、变更、停复业、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管理;税收政策宣传送达;应纳税
额核定前的调查;未按期申报缴税的催报催缴;发票领购数量、品种的调查和使用情况的管理;税源管理资料与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生产经营情况的实地检查了解内容等。二是抓职责明确。要求税收管理员通过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巡视、检查,履行户籍管理、信息采集、催报催缴、日常检查、发票管理和咨询服务等职能的履行,加强对户籍的了解和管理。三是抓责任到人。为将责任落实到人,对个体税收实行分片、分类的管理办法,以街道和路段划片,每片明确一名税收管理员,将所有个体工商户全部划分到人,统一制定管户清册,对征管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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