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解除

2024-07-14

抵押合同解除(共13篇)

1.抵押合同解除 篇一

解除房产抵押权协议书

甲方(抵押人):身份证号码:

乙方(抵押权人):身份证号码:

鉴于:

1、年月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权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使用权的房产抵押给乙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现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还款,解除房产抵押权,双方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现双方就上述抵押权解除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于年月日前向乙方还款元,甲方还款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抵押协议解除。

二、乙方于甲方还款后日内,与甲方共同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签约日期:年月日

2.抵押合同解除 篇二

1.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或不溯及地消灭,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终止原因。

2.合同解除的类型。

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与合意解除。

因一方的意思表示且不必对方的承诺而使合同解消、清算的场合,以该方当事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为必要。根据解除权发生根据的差异,可以将解除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中的解除权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约定解除中的解除权依照合同约定而发生。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法定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条件的关系是什么?

崔建远老师对此采折衷说:在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涵盖了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熟、法定解除条件就不再适用,这是奉行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结论;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涵盖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在为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条件仍有其适用余地,这是法律行为调整模式和法定调整模式相互衔接配合的当然要求,是法定解除制度目的的表现。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我国《合同法》第94条(一般法定解除条件)的性质究竟为任意法抑或强行法。

从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用语来看,其使用了“可以”,而非“应当”或者“必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讲,这个规定的性质更可能为任意法,而非强行法。对于任意法而言,其作用在于为当事人制订合同提供指导;在当事人意思不备的情况下,补充当事人意思的空缺。因此应当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此规定的适用。但是,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体现出对这个规定所涉及的情况的排除,而不能简单地通过规定其他条件来排除此规定的适用。在没有明确排除此规定所涉及的情况时,此规定可以补充当事人的意思不备,涵盖其他可以解除的情况。因此,笔者的观点与崔建远老师的观点相同。

3.解除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撤销一词在民法上较为常用,且有不同的含义。而此处的撤销,是指由撤销权人溯及地消灭民事行为效力的权利行使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变更后,即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撤销后,则归于完全无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既区别于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区别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效力不完全的民事行为。因为,实质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对无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而处于效力不完全的状态。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就绝大多数情形而言,合同解除的对象是完全符合有效要件,不存在效力瑕疵的合同。而可撤销的合同却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是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但在少数情况下,可撤销的合同因撤销权人尚未行使撤销权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如果出现了一方当事人违约等解除权产生的事由,于此场合,是否允许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解除的方式将其消灭?

崔建远老师认为这是应当允许的,并确定了五项具体的规则。崔建远老师在第(4)和(5)规则中运用了利益衡量的方法。然而,笔者认为,利益衡量的方法是应当有节制的,它应当与法律条文结合。正如加藤一郎教授一再强调,利益衡量要有说服力,仍然不能忘掉论理。作为论理,使结论与条文相结合,即这一结论可以从形式上结合条文予以说明,否则仍旧是任意的判断。不认真学习注重论理的概念法学的思考方法,就难以超越概念法学。不讲论理,只是卖弄利益衡量,是危险的。

结合法律条文,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换言之撤销权的行使应采请求变更或撤销之诉或仲裁申请的方式为之。依解释,如果撤销权人不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位置,而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应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按照约定解除(第93条第2款)和法定解除(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崔建远老师所提到的第(4)和(5)规则中的情况并不适用其所创设的规则。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撤销权人享有撤销权以及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只要通知撤销权人即可使合同归于消灭。即使是在撤销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或者提出申请要求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期间,解除权人也可以通知撤销权人使合同归于消灭。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无法根据利益衡量来决定支持和保护哪一方的。显然,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决定了其必然比撤销权更有效率。这样,崔建远老师根据利益衡量所创设的规则由于忽视了现行法而丧失了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

(一)协议解除的条件

协议解除是采取合同的形式,因此它要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强行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要采取适当的形式。

(二)解除权的发生条件

1. 约定解除权的发生。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特别的,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解约定金,即通过向对方支付定金而为自己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性质上属于一种约定解除。这种保留解除权的形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予以肯定。

2. 法定解除权的发生(限于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场合)。

(1)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解除权。

(1)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 因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因拒绝履行而发生的解除权。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向债权人表示不履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相对人便可以解除合同,且不要求催告。

构成要件:

(1) 债务人拒绝履行,其前提是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合同能够履行。

(2) 债务人拒绝履行行为违法。

(3) 债务人是否需要具有过错?

崔建远老师对此持支持的态度,但并未说明理由。

韩世远老师对此持反对的态度,理由如下:

解除的本来功能,在于使解除人从其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因而,《合同法》在解除权的行使上,不以违约人具备归责事由为必要。这一点从最初起草的学者建议稿开始便确定了下来,《合同法》保持了这一基本立场。这一立场,已经超越了传统大陆法系的理由。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对于解除权法的新规定,具备该法第323条、324条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其仅以客观违反义务为连结根据,而不以“应当归责”为要件,故被称为“与归责无关的解除权”或者称“无过失解除权”。

在日本法上,对因债的不履行而发生的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的视《日本民法典》第541条至第543条。通常认为第541条规定了因一般的履行迟延而发生的解除,第543条规定了因履行不能而发生的解除。

根据第541条,解除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发生了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迟延;第二,债权人定下相当的期限进行了催告;第三,在催告期限内仍没有履行。第一个构成要件进一步区分为: (1) 履行可能; (2) 超过了履行期; (3) 因可归责与债务人的事由; (4) 不履行属违法。这是照搬了对债的不履行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所作的说明。

按照日本学界的通说,合同解除是与损害赔偿并存的债务不履行的后果,从而在其要件中也加进去同样的内容。但是,与此同时,也有少数说主张不把债务人的归责事由当作债务不履行解除的条件。该少数说把其根据放在了解除的本质是从合同中解放出来,而不是制裁这一点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也有一些著作文献意识到解除具有和损害赔偿不同的功能,向通说提出质疑,但是由于没有提出取而代之的具体要件,所以没有给判例和学说带来影响。

展开争论的另一个原因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违约结构给以后的学说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在此基础之上,做出规定,当“根本违反合同”或者不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履行的情况下,蒙受了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这儿,解除权的发生不需要另外的要件,因此,即使在不履行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而得到免责时,相对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达成了这么一种认识,即通过解除合同从履行义务中解放出来及恢复原状,是法律赋予不能得到合同上所期待的利益的债权人的权利,它和以债务人的归责事由为要件的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功能。这一认识受到学界广泛的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学界的态度应当适应学术发展的趋势和国际化的潮流,在明确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使合同当事人从履行义务中解放出来的基础之上,排除债务人具有过错这个要件。

(3)因迟延履行发生的解除权。

(1) 须经催告的解除。

a.债务人构成履行迟延。

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要求履行迟延的债务为“主要债务”。

“主要债务”是指双务合同中立于对价关系的债务,即给付义务。至于附随义务,虽有迟延履行,通常亦不能因此发生解除权。

b.债权人定有合理期限以为履行催告。催告期间的经过,只是使解除权发生,此后,在债权人实际解除合同之前,如债务人依债务的本旨履行,则宜理解为解除权消灭。

c.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债务。此所谓合理期限,实际上是一个由法官依客观情况具体判断的因素。

(2) 非须经催告的解除。根据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被特别看重和强调,当事人如不在此期限履行,即导致合同目的不达,这类合同成为定期行为,此时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将合同解除。

(4)因不能履行发生的解除权。此时所谓的不能,应当是指确定的、继续的不能,一时的不能只产生履行迟延的问题。履行不能还包含经济上的、社会观念上的不能,比如一物二卖。

(5)因不完全履行发生的解除权。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其履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发生解除权。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根本违约是否需要包含可预见性的要素?

“根本违约”是一个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后为CISG第25条所吸收,进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便参照CISG规定根本违约作为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不同之处在于,中国的立法没有将可预见性作为构成根本违约与否的要件。这一立场直接影响了《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后段。而不以可预见性原则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否合适,学说上对此存在质疑。从比较法来看,PECL第8.103条亦要求了可预见性。这一问题,在中国实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探讨。对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应该说,在整体上仍然保持着大陆法系的分析框架。

笔者认为,应当在根本违约的制度设计中包含可预见性的要素。原因在于,当债务人违反了其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而造成不完全履行时,一般情况下,这种行为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然而,如果债权人主张由于债务人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的违反导致了其期待利益的落空,从而主张解除合同,此时如果这种结果超出了债务人的可预见范围,是否仍然应当支持?显然,如果仍然支持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对于债务人而言,所施加的负担过重。因此,应当将可预见性要素包含在根本违约的要件当中,从而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6)不安抗辩权场合的催告解除权。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9条)。

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的事实,这既是不安抗辩权人的附随义务,同时,也构成一种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即发生解除权。

第69条的规定与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存在重合。为了协调“分歧”,对于94条第2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宜采体系解释方法,参照第69条,进一步要求解除权以“催告”为前提。

(7)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违反与解除权。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违反通常不因此产生相对人的解除权。只有当其不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或者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例外地承认其产生解除权。

(8)受领迟延与解除权。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效果有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我国法上原则上不允许以受领迟延为由解除合同。特别的情形,如《合同法》第259条规定的定作人协助义务的不履行,例外地承认承揽人的解除权。

(9)缔约过失与解除权。缔约阶段,当事人之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不论日后合同是否成立,均可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在合同成立的场合,可否将合同解除权作为缔约过失的救济方式,值得探讨。如果允许,那么与合同撤销权存在怎样的关系,亦值得研究。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2008.3

[2].崔建远.合同法 (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2007.7

[3].崔建远.合同法 (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3.3

[4].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 (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2005.10

[5].王泽鉴.民法总则 (增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7

[6].梁慧星.民法总论 (第二版) , 法律出版社, 2004.1

[7].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1

[8].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3

[9].[日]渡边达德著, 钱伟荣译.关于有名合同解除的规定——以租赁、承揽及委托为中心.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3

3.合同解除若干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单方解除;合同解除效力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二、合同解除的特征

①合同解除只存在于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解除合同是为了消灭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跳出合同关系的束缚。因此,解除合同仅适用于有效的合同。②合同解除必须具备约定或法定的条件。③须有解除的行为。是指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时,实质上是当事人在解除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欲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到达对方时生效。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时,则实质上就是当事人之间就解除合同所达成的协议。

三、合同解除的类型

(1)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由于该种方式是在合同成立后,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又称事后协商解除。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协议解除在大陆法系称为合意解除、解除契约或者发对契约,是无解除权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使第一契约的效力溯及消灭。

(2)单方解除,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相对人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或者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单方解除权的权力来源有两个:第一,事前约定,即约定解除。第二,法律的规定,即法定解除。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法定解除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它是指在货物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订约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的意外事故,以一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延期履行合同。一方发生不可抗力,发生方与对方均享有法定解除权。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一旦发生不可抗力即发生解除权。解除权的发生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要件。

(2)预期违约。是指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此情况下仅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后,还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的适用应满足的条件:有合法的债务存在;有履行的可能;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默认的方式表示不履行;预期违约一方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是在合同履行之前表现的;当事人所表明不履行的债务必须是主债务。

(3)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当发生迟延履行时单方解除的情形有两个: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一方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非违约方不经催告,可直接解除合同。

(4)根本违约。依合同实践,根本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其他。一方发生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权在非违约方。

(5)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法领域,作为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基本情势,并非由于当事人的过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原订的合同条款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故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出现该情形的处理模式是: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否予以变更和解除,取决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考量的标准是公平原则。

(6)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

四、合同解除效力

解除导致合同消灭,但究竟是如何消灭的,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消灭?是一步解除还是全部解除?合同消灭时,已经履行的债务如何处理?合同解除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这些就是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均需加以讨论。

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解除后自始没有合同效力,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4.解除抵押登记的申请书 篇四

借款人XX公司于20xx年8月5日用XXX行政中心东边XXX苑1、2、3、8、9、10号楼住宅59套,门面12套,在我社在建工程抵押贷款663万元整,现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整。我社同意解除1号楼1单元102号、202号;2号楼1单元202号,2单元101号、602号、603号;3号楼1单元102号、601号;8号楼1单元101号、102号、302号、402号;9号楼1单元203号,3单元602号;10号楼1单元601号、602号,2单元102号、201号、602号,3单元101号、601号、602号的房产抵押登记,现贷款余额463万元整,其余37套住宅,门面12套继续抵押,请贵所办理在建工程变更登记手续。原借款合同(合同号XXX号),抵押合同(合同号XXX号)继续有效,望贵所办理为感。

XXX银行营业部

5.抵押合同解除 篇五

这篇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书是由整理提供的,请大家参考!

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书

甲方:桂林市名都房地产开发公司

乙方:莫秀英

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乙方申请退还已购买甲方房屋的退房,解除原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将 2008 年 10 月 3 日购买的朝晖国际公寓 501 号和 503号房屋退还给甲方。

二、乙方和其爱人有义务配合甲方同房地产管理局、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及其他部门办理房屋退房的相关手续。

三、因办理退房手续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负责。

四、在乙方办理好退房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的首付款29.66 万元退还给乙方,将购房贷款 60.90 万元退还给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归还银行利息的部分由乙方负责偿还。

五、违约金: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伍万元。

六、本合同正本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

七、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之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本合同的生效而自行失效。

八、本合同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负责人签字:

乙方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6.抵押合同解除 篇六

合同如何区分

问:职工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是否能理解为协商解除的要约;单位经研究同意与其解除,是否是作协商解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向单位递交辞呈,告知本人的离职需求,是否理解为劳动者单方解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专家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应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属于劳动者主动,就不支付经济补偿。这种解读是否有误?

答:关于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表现形式上是有区别的。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以员工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但未同意后,办理离职手续的一种解除合同的方式。协商解除合同是双方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解除合同方式。在实践当中,员工提交辞职申请,一般公司都会逐级审批,公司管理人员在员工辞职申请上的审批容易导致对解除合同情形的误解。因此,在员工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上,一定要员工注明辞职的理由,并注明辞职的提出方。大部分公司是在员工提交辞职申请后,直接限期让员工办理离职交接,这样可以清楚地看出是员工辞职,而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是员工提出

7.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研究 篇七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价值目的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一旦解除通知到达对方, 合同即行解除。而异议权则是一种请求权。合同解除异议权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解除行为无效, 其内容大致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无解除权, 二是解除合同的方式不合法。非解除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 则异议权丧失, 合同无争议解除。合同解除异议权就是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的权利。合同解除异议权的价值目的, 一是平等的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 自通知到达对方时, 合同解除, 这将对非解除方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从权利对等的角度上说, 一方享有解除权, 另一方也应该享有对该解除权的异议权, 这对非解除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起到一定的救济作用, 这样才能平衡双方的权利与利益, 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益的相对平衡和公平。二是防止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滥用。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设置正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体现和运用。 (1)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 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非常简便, 只须通知对方, 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这样, 就会出现当事人自己先行违约, 但为了逃避责任向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 并利用守约方疲于应付或疏于应付的情形达到恶意解除合同、损害守约方正当利益的目的, 给守约方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 因此, 需要通过设定异议权对解除权加以限制;三是促使相对人尽快行使异议权, 维护交易安全, 节约诉讼成本。设置异议期限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督促相对人在收到解除通知后能尽快的行使异议权, 以避免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巨大, 因此必须妥善的处理好合同解除, 而处理好合同解除归根到底是协调好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这也正是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和实质, 因此, 应该把握好解除权人和异议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 最大限度的实现效率与公平。

二、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

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在我国立法中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6条规定和《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中。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方式与行使期限, 理论界存有相异的观点, 需要从合同法的立法模式和立法目的等角度更深层次的理解该司法解释。从合同法的性质与目的、权利对等和法律公平的角度, 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对象不应仅局限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应该可以直接针对解除权人采取其他的方式提出异议。 (一) 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私下确立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 属于私权利, 在纠纷尚未发生时, 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公权力一般不宜介入。如果合同相对方以其他方式及时明确的向解除权方作出意思表示提出异议, 而解除权人也接受了其异议, 那么解除行为的效力不发生;除非解除权人不接受其异议, 执意要解除合同, 异议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效力, 这时才开始介入公权力。因此, 公权力的介入不应过早, 而应以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并且不能合理解决为前提。 (二) 异议权的设定主要是对非解除权人对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及时做出反应起督促作用, 避免交易的不稳定, 从而保证合同的正常秩序。既然如此, 那就不应对反应的方式过于限制。当非解除权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不是诉讼, 而是如直接向合同解除权人提出异议、书面回函、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等方式, 应当视为其效力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同; (三) 从权利对等上说,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相当简单, 只要一纸通知即可, 且不限于司法和仲裁, 可直接向非解除方行使, 如果对相对方的权利合同解除异议权却设置了种种行使方式的限制, 那么这一对权利显然是不对等的, 违背了法律公平这一原则。 (四) 强制性规定异议权的两种行使方式虽然能及时稳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明确合同的效力, 避免双方长期争议而无结果, 提高交易效率, 但它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片面追求效率, 法律一旦失去了公平, 那么就失去了根基。 (五) 从交易成本与交易灵活性上说, 如果限定只能采取诉讼方式表示异议, 那么无论必要和不必要的异议都得走诉讼程序, 自然增加了交易成本, 而允许非解除权人采取多种方式行使异议权, 这样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诉讼, 降低交易成本, 使市场交易更加灵活多样。因此, 若司法解释强制规定行使异议权的方式只有一种, 即诉讼方式, 并且强制规定了3个月的除斥期间, 异议方超过3个月未起诉, 则法院“不予支持”, 而不管解除方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 如果是违法解除就将直接导致司法裁判对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不能和裁判不能, 是对异议人权利的挤压和限缩。 (2)

三、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异议期限

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主要在《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4条中, 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 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 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 异议权的行使期限有两种:一是约定异议期, 二是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 也被称为“法定异议期”。第一种是以双方当事人提前在协议中约定了异议期限为前提条件, 第二种是以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或者约定不明确为前提条件。二者都是为了督促非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以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的状态, 从而更好地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从法律性质上说, 合同解除异议权属于请求权, 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而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那么异议期限自然也就应当属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针对不同的情况设定不同的期限;但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对于没有约定异议期限的情形, 规定了3个月的起诉期间, 这3个月期满, 异议权即灭失, 且没有规定该时限可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 属于除斥期间, 这样就使异议期间处于既适用于诉讼时效又通过规定属于除斥期间这一两相矛盾的境地。

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 理论界和实践中存有不同的观点, 主要在于合同解除人是否包含无解除权的当事人, 是否包含违约方。从法律推理和公平的角度来说, 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仅适用于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 仅限于守约方, 如合同解除人无合同解除权擅自解除合同, 则异议期限不受限制。换言之, 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是有解除权的合同解除人。既然异议权的行使前提是对方享有解除权, 那么, 如果对方根本就没有解除权, 异议权人自然不应受3个月的期限限制。从法律公平的角度上说, 如果异议期限的针对对象也包含解除方是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人, 它虽能通过期限设定实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迅速稳定, 一定程度上抑制异议权的滥用, 但却牺牲了守约方的利益, 从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出发, 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如可以随意向对方发出通知恶意解除合同, 而对方却只能被动地接受或应付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无谓地为这本不该发生的诉讼行为付出精力。当一方当事人因先行违约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或违约可以获利随意向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 并利用对方疲于应付或疏于应付的弱点以达到恶意解除合同的目的, 从而使损害对方利益的不正当行为的频频发生, 这就无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 异议期限应只针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 如果对方无解除权, 则不受异议期限条款限制。对于那种违约方故意违约借以通过违约实现获利的行为, 异议期限甚至可以不受时限限制。因为违约方本无解除权又带有恶意行为, 同时损害了守约方的利益, 如设定异议期限实际上限制了异议权的行使, 扩大了合同解除权, 这实际上是对恶意解除合同行为的一种放纵, 对法律秩序、社会秩序、信用与道德的负面影响极大。

四、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效力

合同相对人在异议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请异议之诉后,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启动实质性案件审理程序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并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合同解除权人是否有解除权, 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二是审查合同是否到了非解除不可的地步;三是审查解除权人是否将通知在合理期限内送达对方。 (3) 如果经审查合同解除符合上述三条件, 则合同解除, 如果不符合上述三条件, 则异议成立, 合同不解除, 继续履行。异议权人在异议期限届满后提起异议之诉的,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 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不予支持”的客体范围存在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不予支持”的客体仅仅限于合同解除异议;另一种观点认为, “不予支持”的范围既包括对合同解除异议的不予支持, 还包括对主张违约责任等合同解除后果的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 异议权人提出异议的客体是确认合同解除无效, 异议之诉即为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 那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 “不予支持”的对象是异议之诉, 由此可推出, “不予支持”的客体是合同解除异议。但这就产生一个难点:法院是否应进行实质性审理及合同是否解除, 即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并无合同解除权, 相对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诉讼, 法院又该如何处理并确定合同的效力。对此, 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合同已经解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没有解除。

从维护双方均衡的立法原则出发, 不管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有无合同解除权, 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诉讼的, 人民法院都需要进行实体性审查。 (一) 不作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同意。合同相对人在约定的异议期或法定的3个月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 这种不作为方式或者叫沉默方式不能被直接认定为同意合同解除。 (4) (二) 强制性规定不能直接认定为同意。立法机关为了追求合同经济关系的高效迅速确定, 以司法解释这种强制性规定的方式强制性的规定了异议期满后合同的效力认定, 并不能推论出合同相对方同意合同解除, 也不能推论出合同相对方同意解约人的解约理由。 (三) 从实质性审查目的看。之所以需要实质性审查就是为了确认合同解除人是否有解除权, 是否合法有效行使解除权, 以防止解除人滥用合同解除权, 进而确定合同解除的效力, 从而避免破坏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公平。 (四) 从逻辑推理来看。超过异议期向法院起诉行使异议权不能直接推理出异议权人怠于行使, 很有可能异议权人已直接表示异议, 并通过其他方式积极的行使异议权, 也很有可能异议权人根本就不知道有异议期限这一司法解释, 还有可能是解除权人故意制造事由拖延, 由此就不应剥夺其异议之诉权, 所以直接用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查显然不适。因此, 司法实践中, 无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依据约定或法定情形, 无论是否具备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人民法院都应当先判断是否产生合同解除权, 是否享有解除权, 然后进入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和异议行为的实质性审查。如果经审查并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正常情形, 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并不具有解除权, 那么就不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的效力, 否则就有违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 造成恶意解除合同行为的随意滥用。如异议方未在限定期间内起诉, 似乎就丧失了其法定的所有实体权利, 这很可能引发大范围的道德风险, 诱导违约方以一纸“通知”侵犯了守约方的实体权利和时效利益。 (5) 有可能造成信用危机, 产生大量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司法解释本意是想通过确定一个有效期间, 尽快实现合同状态的稳定, 而实际上往往很多人不了解这一政策或者依旧采取原先惯有的做法, 造成超过异议期间合同解除效力的强行生效, 进一步加剧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矛盾, 甚至造成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困难及消除了异议人给付之诉胜诉的可能性。所以法院为了片面追求效率, 其原本消除合同不确定状态的初衷并无法实现。

五、结论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的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方式应进行扩大化解释, 即在合同相对方采取直接向合同解除权人提出异议、书面回函、继续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对合同解除行为表示异议时, 应当认定其与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着相同的法律效力。让异议权人长期享有异议权, 其随时可以提出异议来否定解除合同的效果, 无疑是增加了交易的危险性和不稳定性;设立严格的异议权行使期限, 能较好地调和二者的矛盾。但此规则有必要加以完善, 相对方在异议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 法院是否需要对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性审查问题, 形成不同主张与观点, 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两项立法原则发生了冲突, 难以形成实质性的有说服力的理论观点。从维护双方均衡的立法原则出发, 不管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有无合同解除权, 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诉讼的, 人民法院都需要进行实体性审查。

摘要:文章以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为研究对象, 从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的含义和制度价值、合同解除异议行使的程序、我国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构想三个步骤分析了市场经济背景下如何把握解除权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关系、维护解除权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论述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司法解释存在的不足和异议之诉的效力等, 以期能提供些许建议, 进一步完善立法。

关键词:合同解除,效率违约,异议权

参考文献

①冯文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原理精解.案例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年版, 第159页。

②王涛《:试论我国对解除合同异议期间的司法解释》《.市场周刊》 (理论研究) , 2011年第7期。

③冯文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原理精解.案例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年版, 第154页。

④张卓郁, 孙闫《: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限制》《.人民法院报》, 2011年11月10日。

8.论劳动合同解除制度 篇八

摘 要:劳动合同制度则是劳动法中的重点规范内容,劳动合同制度对劳动法的完善和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对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至关重要。在劳动合同制度中,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内容。实践中,关于劳动关系的大量纠纷也大都集中在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上。因此,对劳动合同解除制度进行进一步研究,有利于劳动法制建设和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本文采取文献收集法和法律释义的研究方法,对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容、意义和目的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解除法律制度,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一些完善措施。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制度;合同解除

1劳动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1.1劳动合同解除的概念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在有效劳动合同成立后在提前消灭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换句话说就是劳动合同当事人阻止勞动合同存续的意志行为。按理来说,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都应该本着相互信任的原则来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社会生活瞬息万变,可能会有很多原因导致原本订立的合同没办法履行到合同期满,这样法律就赋予劳动者或者是用人单位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结束劳动关系的权利。

1.2劳动合同解除特征

1.2.1要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要想获得解除,要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作为前提。这是劳动合同解除最基本的条件。劳动合同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依法订立后即产生了效力,双方都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法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各种原因的存在,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这样就涉及到了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所以,劳动合同的解除要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存在为前提。

1.2.2要有解除的意思表示

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无论是双方协议解除还是单方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都要有意思表示。协议解除中要有双方协商的意思表示。而单方依法解除时,符合法律规定有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劳动合同也不会自动的解除,要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才能解除。

1.2.3需依法解除

双方或是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都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在双方协商解除时,一方不能把违反法律法规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双方都要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进行商量。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只有法律规定的条件出现,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这样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

2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2.1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规定不全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尽管其在《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但遗憾的是《劳动合同法》没有将国外通常禁止雇主解雇雇员的事由,即在雇员拒绝雇主的命令从事违法行为时,雇主不得解雇雇员的情形包含在内。

2.2统一预告解雇通知期不合理

《劳动法》第26条规定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预告期,《劳动合同法》第40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享有选择权,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代替通知金即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即时解雇劳动者。我国在预告解除通知期的规定上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没有考虑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等个体差异,一律规定为30日。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同,劳动者可期待的利益也不同。试想一个工作了几个月的劳动者和工作了几年、十几年的劳动者,一个普通岗位的劳动者和一个专业技术岗位的劳动者在被解雇时的预告通知期如完全相同,显然是不公平的。

2.3违法解雇的赔偿范围不明确,可操作性差

我国劳动立法对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违法解雇的赔偿范围却存在立法规定不明确、不合理的缺陷。新的《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违法解雇的损害赔偿范围,表面上具有可操作性,简便可行,但是仍然存在问题,例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劳动者引发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

3完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建议

3.1对《劳动合同法》进行完善

针对工资结算和支付周期的规定不全面,建议修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同时删除《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3.2规定不同的预告解雇通知期

因为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和不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双方的意义不同,劳动合同的解除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影响也不同。我国的劳动立法对解雇预告期没有参考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务等个体差异,使得在用人单位工作较长期限的这部分劳动者因病、伤、工作能力、年龄等因素,在简单规定的统一预告通知期内重新寻找就业机会,其艰辛程度可想而知。一律规定通知期为30日,显然不能体现对劳动者的实质公平。

3.3明确规定违法解雇的用人单位承担律师代理费

本文建议借鉴国外的作法让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把律师代理费视为胜诉方劳动者的损失,必须要支出的费用,才能更好地体现公平、公正。把律师代理费视为胜诉方劳动者的损失。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劳动者提出异议,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如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确认用人单位构成非法解雇,用人单位除了承担经济补偿金、法定赔偿金外,还要承担劳动者为了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把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一并视为劳动者的损失,有利于防止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和恶意诉讼,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对用人单位解雇权的限制。

参考文献:

[1]林嘉,杨飞.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问题研究[G].劳动法评论,2005(1):37.

[2]徐智华.劳动合同解除之法律适用——兼对《劳动法》第25条规定之评析[J].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0(5):96.

[3]马强.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1):98-99.

9.解除合同违约责任 篇九

那么如何确定可得利益范围呢?首先应确定合同如能履行时,守约方应该获得的利益,其次是确定因违约而致守约方所处的现实利益状态,此两者的差距即为守约方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而赔偿可得利益的极限是合同如能履行时守约方获得的利益。

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中,法学家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提炼出如下规则:

第一,合同法并未规定赔偿受害人因从事一项不成功的交易所受损失;

第二,损害赔偿不包括非违约方(守约方)把支付的不合理开支,不合理标准依交易惯例;

第三,损害赔偿旨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损失必须是实际遭受的损失。如果要赔偿利润损失,则必须有确凿证据证明这些利润是存在的或会发生的。尤其是这些利润中要扣除必要开支。

第四,损害赔偿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果因资金问题而致工程停工,减少了材料费、劳务费支出。这些因违约而减少的费用必须从赔偿额中扣除。

第五,损害赔偿应扣除本来应可以避免扩大的损失,但对于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则应予以赔偿,这些费用必须是合理的,如安排一项替代性购买的开支。

第六,损害赔偿不能以违约方因违约而得到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额,不能判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解除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归责原则

解除委托合同,虽是法律所允许,但仍涉及损失赔偿问题,此类损失赔偿有其特殊的归责原则。依笔者之见,应有以下原则:

10.解除合同 篇十

在当今社会,人们对合同愈发重视,能够利用到合同的场合越来越多,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那么相关的合同到底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解除合同7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解除合同 篇1

甲方:沈阳希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甲方不是本公司,要调整)乙方:(若是法人,需与营业执照名称一致,若是自然人,则同于身份证)身份证号码:(若是自然人,即留存此项)

甲方 与乙方 于 年 月 日签订了《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原合同/协议有效期至____年__月__日,现因

【此处填写解除合同/协议的原因】原因致使原合同/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自 年月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2、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未发生的___________【如:已交纳的场地服务费等】费元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

3、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的_____元保证金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如果有保证金此条款留存,没有保证金此条款删除】

4、【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

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___方需要依照原合同/协议的约定于本协议生效时向___方支付____元违约金。

【其他未尽事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添加】

5、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代表: 代表:

日期: 日期:

解除合同 篇2

甲方:

乙方:

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现由于乙方自愿离开本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六条二项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一、乙方工资发至 年 月 日为止,在本协议生效日一次结清。

二、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所有工作交接。

四、双方放弃其他权益。

五、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劳动合同》同时解除。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年 月 日

解除合同 篇3

编号:ND20xx-05

姓名:某某 性别:男 文化程度:大专 身份证号码: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400000

重庆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乙)于 20xx年12月10日订立了以下第(1)项劳动合同:

(1)有固定期限合同,即从20xx年12月10日起至20xx年12月9日止。

(2)无固定期限合同。

(3)以完成 / 工作为期限合同。

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该劳动合同按以下第(6)项办理:

(1)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

(2)因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第 / 项条件出现,终止劳动合同。

(3)因双方约定由乙方完成的工作达到预定的标准,终止劳动合同。

(4)根据《劳动法》第 / 条 / 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5)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 / 条第 / 款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6)乙方主动提出辞职,甲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重庆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0XX年九月一日

解除合同 篇4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地址:

现住址:

联系电话:

因为电子商务对票务代售点冲击巨大,甲方面临经营困难。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

1、自__ ____年____月__ _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至到______年___月_____日。甲方为乙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______年___ 月_____日止。

2、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为乙方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并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

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办理完结。甲方在乙方办理完结交接手续时按照乙方为甲方的工作年限以及法律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总计人民币¥1200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竞业限制协议,合同解除后,乙方无需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

6、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

7、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职工档案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收条

今收到 _支付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协议约定的总金额)总计人民币¥__1200_____元(大写:_壹仟贰佰元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到人身份证复印件:

签字确认: 日期:

解除合同 篇5

甲方:xx

乙方:xx

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于诚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xx年7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担。

第三: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经济形势变迁造成的,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退还乙方已经交纳的甲方施工管理费16.5万元;待该工程施工完成计量结算后(20xx年12月6日前)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纳甲方10万元履约保证金。

第四、甲乙双方都保留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争议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寻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本协议将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

第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xx

乙方:xx

日期:xx

解除合同 篇6

甲方:北京索福特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现就以下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xx年5月15日解除,乙方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xx 年5月。

2、乙方应在年月日前完成以下工作交接:。

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本公司规章制度,甲方与乙方一次性结清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解除产生的各项工资、补偿、赔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元(大写:)。甲方同意于 年月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

4、甲乙双方同意并对此解除协议严格保密,并不得向任何其他的人或他方泄露本解除协议的细节;乙方同意并对他在甲方工作期间知悉的所有信息严格保密,并不得向任何其他的人或他方泄露甲方的商业方法、客户、或任何甲方的其他事情。如甲乙双方有违反此款保密义务行为,可按本协议第3条所列数额支付违约金。

5、甲乙双方就此劳动关系不再有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提成、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带薪年假、加班费、劳动合同签订、续签等所有基于劳动关系建立、存续及解除产生的各种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行政等方式)。

6、本协议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再回到本协议签署前的状态。如乙方再就此事提起任何形式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投诉、举报等),乙方应按按照本协议第3条所列款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向甲方承担因处理此争议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滞纳金、员工劳务费等相关费用。

7、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行以下无正文)

甲方:北京索福特安全防护设备有限 乙方(签字):

公司(盖章)

时间: 年 月 日

时间:年 月 日

解除合同 篇7

甲方:沈阳希尔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甲方不是本公司,要调整)乙方:(若是法人,需与营业执照名称一致,若是自然人,则同于身份证)身份证号码:(若是自然人,即留存此项)

甲方 与乙方 于 年 月 日签订了《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原合同/协议有效期至____年__月__日,现因

【此处填写解除合同/协议的原因】原因致使原合同/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自 年 月 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2、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未发生的___________【如:已交纳的场地服务费等】费 元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

3、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的_____元保证金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如果有保证金此条款留存,没有保证金此条款删除】

4、【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时使用本条款】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 》【此处填写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名称】解除,___方需要依照原合同/协议的约定于本协议生效时向___方支付____元违约金。

【其他未尽事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添加】

5、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代表: 代表:

11.论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问题 篇十一

关键词 保险合同 解除权 行使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相对人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行《保险法》第 64 条规定可知,除 64 条列举的三种情况外,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死亡保险金已成为受益人之现实权利,投保人之继承人对保险金并无任何权利,故保险人仅对受益人行使解除权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之债权合同,受益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承受,而非由受益人承受。故保险人解除合同应对全体继承人为之始生效。

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在解除条件具备时发生的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无须对方承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及合同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合同关系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当投保人死亡后保险人应向谁行使解除权?有学者认为,应从保险合同本身的特点考虑。首先,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在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可能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指定。投保人死亡后,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之现实权利。合同解除涉及到受益人能否取得保险金的问题,所以“保险人应向受益人行使解除权”。再者,由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需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并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而投保人之继承人仅仅享有对投保人财产的继承权,并不当然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保险人向继承人行使解除权没有意义。而当保险人向受益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若保险人依法退还投保人保险费,则继承人可依继承法取得退保费。此属于继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没有关系。 上述学说从保护保险受益人的角度出发,认为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承受者为受益人,如果保险合同不向其表示解除,就是无视利益承受者的存在。如果按照此种说法,当投保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向必须受益人为解除的意思表示呢?因为无论投保人是否死亡并不影响受益人的权利。也就是说,无论投保人死亡与否,保险人都应该向受益人解除保险合同。而上述学说刻意区分了投保人死亡与否的两种情况,与自己的理论相互矛盾。

本文认为,向谁解除合同的关键并不在于谁是利益承受者。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受益权也只是合同效力所涵盖的一部分,而决定保险合同存废的权利、义务仍然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来行使和承受。所以,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理论,投保人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

二、违反告知义务情形下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的问题

欺诈是指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我国《合同法》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 2 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法律规定来看,产生撤销权的情形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几种情形。而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既不是保险人自身对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重大缺陷(重大误解),也不至于“显失公平”,又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相对强势与弱势的差别,也不会产生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能产生保险人撤销权的充其量只有投保方的“欺诈”。从权利行使的对象上来看,撤销权行使并非以契约为行使的对象,而是以意思表示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为该制度的目的即在保护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自由。

然而,解除权的行使对象系针对契约为行使对象。从行使期限上来看,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按照我国新订《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权利行使的相对人来看,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做出,而非向相对人做出。而解除权却是直接向相对人行使,并直接发生效力。由此看来“此时若当事人间同时亦构成民法总则之相关意思表示有瑕疵之规定,自得另依民法总则之规定行使相关之权利,两者并无冲突,盖目的并不相同也。”

本文认为,民法总则中撤销权与保险法上的解除权目的上有着较大的差异。撤销权的规定一方面是不确定的法律关系趋于确定,另一方面赋予受欺诈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补救自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造成的损失。但是保险法上解除权的尤其是除斥期间的规定重点乃在于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这从保险法上规定的除斥期间短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就可以看得出来。如果使保险人同时享有撤销权和解除权,与保险法规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以保护投保方利益的初衷相违背。所以,本文认为保险人不享有民法上的撤销权,而只应享有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再者,保险法上的解除权作为一种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不同时应该优先适用。

参考文献:

[1]李春彦,李之彦.保险法告知义务及其法律规制[M].法律出版社,2007.

[2]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3.

12.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分析 篇十二

对于保险合同来说,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 就是合同解除后对解除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即实质上就是溯及力的问题。溯及力主要体现在保险费的返还和保险金的返还上。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 那么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之后, 保险人应当返还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同样地, 投保人也应当返还保险人已给付给其的保险金。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 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 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是没有溯及力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合同法理论。合同法规定, 对于继续性的合同, 原则上应当无溯及力, 原因在于继续性合同已经进行的使用或收益不具有返还性, 而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 因此保险合同解除后, 是没有溯及力的。[1]

肯定说则认为, 保险合同解除后应当是有溯及力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保险合同虽然是继续性合同, 但是它和其他的继续性合同在性质上是明显不同的。对于保险合同, 合同解除后溯及力的有无主要涉及的是保险金与保险费的返还问题, 保险金与保险费不仅仅是可以返还的, 而且, 如果不返还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极大的不公平, 也无法保障保险业的正常健康发展。[2]折中说赞同现行保险法的规定,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

还有一些其他的观点, 比如认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是否应当具有溯及力, 应当区分是违约责任还是非违约责任等等。

二、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法理学依据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 立法者建立法律制度, 总是通过预设违反该制度的法律效果, 从而对多种多样的社会生活进行规制。法律为社会生活提供了一般的行为模式, 使社会秩序能够得到维护。但是一旦行为人违反了法律为其设置的行为模式, 违背了社会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时, 法律会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管制与矫正, 而这种管制与矫正也正好符合正义的要求。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置, 是保险法通过预设当事人违反保险法所规定的义务或者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时, 对保险合同解除后的利益进行分配, 以矫正因投保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是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的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实现对保险法律关系的规制与维护, 实现公平与正义。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置包含了两个部分, 一是行为模式, 一是法律效果。其中, 法律效果是最为重要的部分, 法律效果设置的科学与否, 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功能的实现与否。法律效果规定地科学, 将不仅仅可以矫正并且恢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格局, 而且可以实现对利益的再次分配, 完成对公平的第二次分配。同时, 也可以对违反义务一方的投保人进行警戒和惩罚, 使其在预想违约之前考虑到违约的后果, 从而对其行为有一定的规制。

具体来说,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效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剥夺所得的利益和进行惩罚。从剥夺所得的利益来说, 剥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全部利益, 换句话说, 就是保险人既不用承担保险责任, 也不用退还保险费用, 而且对于已支付给投保人的保险金, 保险人也有权利要求返还。此设计是具有合理性的, 原因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过错的行为中获得利益, 否则, 将严重的损害社会公平与正义。进一步从风险承担的角度来说, 由于投保人没有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利益没有实现, 那么由违反合同义务的投保人进行承担这种不利后果, 也是合情合理, 符合公平正义, 也是最有效率的公平。从进行惩罚来说, 对投保人进行惩罚, 就是对投保人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足够的严厉, 从而实现对违约方违约的阻止的客观效果。

三、关于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完善建议及理由

现行的《保险法》就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应当看到其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 即在加强灵活解释能力的同时也丧失了法律确定性的特征, 这实在是得不偿失。

本文认为, 我国的保险法应当确立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体溯及力, 即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应当具有溯及力, 但是同时也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非人寿保险 ( 即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具有典型的补偿被保险人损害的功能, 因为投保人的过错而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 保险人可以不返还投保人保险费。保险人不返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是作为对违约投保人的警戒和“惩罚”, 并不是否认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有溯及力。对于人寿保险中的人寿险, 理论上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应当随着年龄的增大而增加, 这是因为人的年龄越大, 死亡率越大, 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也就越大, 因此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应当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增长呈正比。但是在实践中, 由于人的收入与人的年龄的增长成反比, 即人的年龄越大, 人的收入能力越低。此时为了解决人的收入能力、保险费用、承保的风险三者之间的矛盾, 保险人就采取了均衡保险费用的方式去计算保险费用, 即将整个保险期间应当缴纳的总保险费用, 平均地分配到各个保险期间, 这就使得每一期的保险费用都是一样的, 从而也就避免了人在年老、低收入的时候缴纳更多的保险费用。这样, 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用高于保险人实际的保险成本的时候, 对于那“高出保险成本的”部分费用就“存”了起来, 具有了储蓄的性质, 对于此部分费用和其产生的利息, 就是我们所说的人寿险保单的责任准备金, 投保人对此责任准备金是享有权利的。在保险合同生效的期间, 由于某种原因被解除或者是被终止时, 保险人应当从保险责任准备金中去除退保手续费用, 剩余的退还给投保人。此时保险合同的解除也是具有溯及力的。

第二、保险人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仍然是有权利收取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时期间的保险费, 这也是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的体现。这是因为,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 所以保险合同解除之后应当恢复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根据“危险承担说”, 保险人的义务并不是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都有保险义务。保险人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危险承担, 也是免除了投保人很大的经济忧虑和精神忧虑, 此与投保人给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性, 同时也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 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此外,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即恢复原状, 可以有多种的方式来实现。不仅仅包括返还原物这种最基本的状态, 而且也包括给付以替代物返还或者是作对等的补偿等其他方式。所以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 法律效果仍然是有溯及力的,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之前所承担的危险责任, 通过收取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参考文献

[1]姜南.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分析[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2012 (1) :90-92.

[2]方芳.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效与溯及力[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 (6) :42-47.

[3]仇春涓.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问题[J].职业学院学报, 2012 (4) :5-8.

[4]赵俊俊.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反思[J].现代商业, 2013:56-70.

13.提前解除租房合同 篇十三

提前解除租房合同1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均可提前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均可提前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1、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了公共利益的;

3、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房租达一定时间的;

4、承租人违反合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承租人严重损坏房屋或者辅助设备而拒不维修、拒不赔偿的;

6、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如家庭人口聚增,确实需要收回房屋自住的,或者出租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需改建,并确有房管部门的。在此情形下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适当赔偿承租人因迁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而承租人一时又找不到房屋时,可由双方协商在承租人所租住房屋中腾出一部分,而不能强令承租人腾房搬家。属于改建情形的,改建后房屋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的承租权。

承租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因以下情形,也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1、承租人已建有或购有房屋,无需再继续租赁他人房屋时;

2、承租人举家迁离租赁房屋所在的城市;

3、出租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无法正常居住的如有倾倒危险,出租人拒不进行修缮的。

提前解除租房合同2

出租方(甲方):_______

承租方(乙方):_______

甲、乙双方于__年__月__日签订的,租赁房屋位于,房屋总面积,双方至目前为止履行情况良好。由于原因,方请求终止该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提前终止合同相关事宜一致达成如下条款。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__年__月__日签订的,上述合同租赁期计至__年__月__日,之后,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执行。

二、乙方应于__年__月__日前按照原状返还租赁房屋及附属物品、设施设备等。返还前,乙方会同甲方对租赁房屋的设施设备、物品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乙方承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前的水费、电费等一切费用。

三、依附于租赁房屋的装修等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损坏租赁房屋内原有的基础装修、设施设备、物品等,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以合同的家具清单附件为准)。乙方撤出租赁房屋后,遗留物品视为放弃,甲方有权处置。

四、如乙方不按时退租,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原合同月租金3%的违约金。逾期达五天,甲方有权强行收回租赁房屋并进行清理,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负责。

五、若乙方未能按期办理完退租手续或给甲方产生任何其他损失,甲方有权用押金冲抵乙方所欠费用或遭受的损失。

六、原合同终止时,如果上述事项均无异议,则甲方应将租赁合同中的房屋押金人民币仟佰元整(¥)全额归还乙方,并返回当月剩余房费人民币仟佰拾元整;

七、原租赁合同终止后,任何一方均无须承担原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同意就原租赁合同事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八、本协议书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租方(甲方):_______承租方(乙方):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签约日期:_______

提前解除租房合同3

一、原合同租赁期计至__年__月__日,从__年__月__日起,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执行。

二、自__年__月__日起,甲方与第三方因房屋租赁发生的纠纷及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

三、__年__月__日前,应该缴纳的物业公司各项费用全部由乙方在规定时间内缴讫。

四、乙方已交纳的房屋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以多退少补方式结清。

五、甲方自愿放弃因提前终止合同而引发的违约金索赔权利,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已共同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与房屋租赁有关的情况进行清点、验收,并且无任何异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甲、乙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六、其他内容:

关于租房押金:

七、双方如就本协议的效力、解释或者履行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调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于__年__月__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__年__月__日

提前解除租房合同4

兹因甲方基于邻居(其它所有权人)反对之原因,请求与乙方终止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与甲方所签,标的物坐落于______县市______市镇乡区______里(村)______邻______路(街)______段____________巷______弄______号楼楼顶或屋凸之空间之租赁契约,双方同意除原租约中有关终止租约、权利担保及管辖法院等条文仍有效外,余悉依下列协议履行:

一、双方于签订本协议书时起即终止原租赁关系。

二、乙方应即将标的物上之基地台设施拆除,并将标的物返还于甲方

三、甲方应于终止租约时起______日内,返还押金新台币(下同)______元整及租金______元整,共计______元整予乙方。

四、原租约中若有其它优惠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兑换卷及回馈方案同意书)________________,甲方同意抛弃。

五、本协议书壹式贰份,当事人各执壹份为凭。

甲方:(印)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乙方:(印)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提前解除租房合同5

甲方:_________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鉴于:

1、教育是立国之本,改善学校环境,美化学校场地,让村民的子女有个良好的学习场所是我们的.愿望。

2、乙方原租赁学校西侧地期限未满,但考虑到甲方的实际需要,表示大力支持。

3、经双方认真协商,同时考虑到乙方的损失情况,故此,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如下:

第一条用地合同解除是甲方根据发展需要提出来的。(乙方原租赁场地合同签订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二条甲方一次性应补偿乙方基建投资额(人民币_________元整)的六成计人民币_________元,该款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付清。

第三条甲方应一次性补偿乙方生产设备投资额(计人民币_________元)的三成计人民币_________元整。此款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付清。

第四条乙方应按原合同规定缴交_________年上半年租金及一切规费,不得拖欠。

第五条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原租赁场地上建筑物及其内外物品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处理,乙方不得干涉。

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甲、乙双方签订租赁用地合同解除。

第七条生效条件

本合同自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和乙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各执_________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提前解除租房合同6

甲方:________有限公司(原________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乙方依________号仲裁书,已成为_________路_________号_________房屋的业主,并有意自用该处房产,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甲方与原房主_________于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签订的承租上述房产的租房协议于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提前终止,甲方于当日退出承租房产。

2、因房主自身原因,甲方近来一直未能与其联系上,故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日的房租甲方已提存至_________公证处。

3、上述房租依乙方与原房主的转让协议,应全部或部分归乙方享有,但至今该房租仍在原房主________________处,且_________尚有_________________元押金未转交给乙方或归还甲方,鉴于上述情况,甲方承诺协助乙方取得其应得的房租,乙方承诺尽快归还甲方_________元押金。

4、双方定于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进行房屋交接手续,完成交接手续后在本协议上签章。

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提前解除租房合同7

出租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房屋编码,房屋总面积㎡,双方至目前为止履行情况良好。由于原因,要求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决定提前解除该租赁合同,自年月日之后,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执行并达成以下租房合同提前解除协议:

一、乙方应于年月日前按照原状返还租赁房屋及附属物品、设施设备等。返还前,乙方会同甲方对租赁房屋的设施设备、物品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

二、依附于租赁房屋的装修等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损坏租赁房屋内原有的基础装修、设施设备、物品等,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乙方撤出租赁房屋后,遗留物品视为放弃,甲方有权处置。

三、因乙方原因合同提前终止,租赁保证金作为赔偿金,甲方不予退还。

四、本协议书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提前解除租房合同8

近年来,房屋租赁的普遍发生随之带来的便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一系列问题,其中包括出租人提前解除租房合同的,也包括承租人提前退租的,还有转租的,不交租金的,那么到底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租房合同吗,承租人提前退租的话能要回押金吗,转租是否有效呢,这一系列问题最好问问专业的房产律师,避免因租房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一、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租房合同吗

出租人是可以提前解约的。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中途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1、未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2、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3、故意损坏房屋的;

4、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承租人可以转租或者未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而擅自转租的;

5、租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提前退租能要回押金吗

租客违约,提前退租。按照一般的租赁付款方式,房东手里至少有等同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一旦遇到租客提前退租,房东可以用这笔押金来缴纳由租客所造成的如水电煤等遗留费用,或者用来支付寻找下一租客时所产生的中介服务费。通常,房东认为租客提前退租应视为违约,押金不该返还。但有的租客认为自己结清了水电煤等费用,且未给房屋内家具家电造成损坏,理应拿回押金。这时纠纷产生了。关键是租赁合同中是否有约定违约金或是怎样约定的。

租客提前退租,双方要求中介返还中介服务费。这类纠纷虽然也是由租客提前退租引起的,但却转变为与中介之间的纠纷。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存在,中介方的责任就告一段落。尽管租客提前退租,但因为合同早已生效,因此,因租客提前退租给双方带来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与责任。

简单租房合同范本

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位于______市______街道______小区______号楼______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计______个月,

简单租房合同书。

二、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______元,按月/季度/年结算。每月月初/每季季初/每年年初______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月/季/年租金。

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

四、乙方同意预交______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

五、房屋租赁期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总租金______%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转让该房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六、因租用该房屋所发生的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在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该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用途,由于乙方人为原因造成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八、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乙方因经营需要,要求甲方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的,甲方应予以协助。

九、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天津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决。

十、本合同连一式X份,甲、乙双方各执X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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