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精选4篇)
1.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篇一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46号
各保险公司:
为拓宽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渠道,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水平,经研究,我会决定允许上市保险公司和上市保险集团公司(以下通称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次级可转换债券(以下简称次级可转债),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破产清偿时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且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债券。
二、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在转换为股份前,可以计入公司的附属资本。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计入附属资本的比例和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三、保险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可转债,除应当符合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破产清偿时,次级可转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
(二)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债,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三)保险公司次级可转债的条款设计应当有利于促进债券持有人将可转债转换为股票;
(四)除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情形之外,发行人不得另外赋予次级可转债债券持有人主动回售的权利。
四、保险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可转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可转债发行的决议,包括募集规模、期限、转股条件、募集次级可转债决议的有效期、募集资金用途等内容;
(二)本次次级可转债发行方案;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次级可转债等附属资本工具的发行总额、余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保险公司申请发行次级可转债,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申请出具监管意见时,保险公司应当提交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并报送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等其他材料。
六、发行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供如下信息:
(一)公司未来三年的资本规划;
(二)转股的可行性分析及促进转股的具体方案;
(三)本次次级可转债募集资金用途,包括集团公司向子公司注资的金额和比例。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发行人依法进入破产偿债程序后,次级可转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
八、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次级可转债发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发行申请。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九、发行人应当在次级可转债发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发行情况。
十、在次级可转债到期前,发行人提前赎回次级可转债、债权人回售次级可转债,应当在赎回或回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一、发行人应当对次级可转债募集资金实施专户管理,并严格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募集说明书中募集资金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
十二、次级可转债到期时,发行人支付全部本息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三、发行人应当在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中详细说明次级可转债赎回、回售和转股的情况,及其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
十四、发行人因为次级可转债转换为公司股份而影响注册资本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保监发〔2012〕4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准备金评估充足性监管,及时掌握各财产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质量,规范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回溯分析工作,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 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规范》,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 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应以正式公文报送至我会,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以下邮箱:actuary_general@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充足性监管,及时掌握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质量,规范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根据《保险 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是利用后续信息对前期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评判与分析,以检验与改进准备金评估质量的过程与方法,即采用回溯日的数据基础和信息对前期会计报 表中的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重新评估,通过比较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衡量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充足性,分析前期准备金评估的假设、方法与流程的 合理性,以此发现问题并在后续会计期间的准备金评估中进行修正。
第三条 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分析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分析,其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四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应做到数据真实、格式规范、结论明确。
第五条 保险公司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包括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与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两个部分。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是指保险公司应于每 季度末计算上两个财务末经审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值截至回溯时点的偏差,以此判断经审计财务报表中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常规性 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是指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计算两个季度前未决赔款准备金截至回溯时点的偏差,通过分析偏差产生的原因,监控基础数据与理赔内部 控制的质量,指导并动态调整当季准备金的评估结果。
第二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方法
第六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日评估值为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截至回溯日的重新评估值,包括:截至回溯日仍未到期保费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截至回溯日已满期 保费对应的赔付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保单维持费用,其中赔付支出包含理赔费用。截至回溯日仍未到期保费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已满期保费对应的未决赔 款准备金均包含风险边际。
第七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日评估值为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截至回溯日的重新评估值,包括:截至回溯日已决赔款对应的赔付支出和未决赔款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其中赔付支出应包括理赔费用。截至回溯日未决赔款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包含风险边际。
第八条 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值与回溯日评估值应在计量单元上保持一致。
第九条 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值与回溯日评估值应在贴现因素上保持一致。若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未贴现,则回溯日评估值不贴现;若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已贴现,则回溯日评估值应贴现至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且贴现率保持一致。
第十条 准备金偏差金额为回溯日评估值与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之差,准备金偏差率为准备金偏差金额除以回溯日评估值的比率。偏差金额为正值显示准备金评估结果存 在不利发展,偏差金额为负值显示准备金评估结果存在有利发展。当不利发展金额较大时,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盈利水平以及偿付能力状况将会受到显着影响。
第三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准备金回溯分析的内控制度,加强回溯分析的流程管理,确保各类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结果准确。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对准备金回溯工作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负责。其中设立总
精算师职位的保险公司由总精算师负责,未设总精算师职位的保险公司由分管精算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基础数据的形成过程应通过IT系统进行完整的记录与保存,以保证承保、理赔、再保、费用、投资等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与有效性。
第十四条 准备金回溯所使用的准备金评估方法及假设应根据后续保险经营期间风险特征、成本费用、内控效果、市场及法律环境等的变化及时进行修正和调整。如果后续保险经营期间风险特征、成本费用、内控效果、市场及法律环境等发生根本性变化,则准备金评估方法及假设应重新制定。
第十五条 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偏差,保险公司应从数据、方法、流程等方面分析原因,加强精算流程管理与控制,加大管控力度提高基础数据真实性,并在后续会计期间准备金评估工作中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
(一)保险公司应建立反映准备金评估日和回溯日估损金额变化与赔付进展的赔案信息对照表,分析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存在的问题,赔案信息对照表应 包括赔案号、保单号、出险日期、报案日期、评估日已决赔款金额、回溯日已决赔款金额、评估日估损金额、回溯日估损金额、结案日期、重开日期等信息。
(二)当保险公司的基础数据质量变动对准备金评估结果产生显着影响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在后续保险经营期间评估准备金时充分考虑基础数据质量变动对评估方法、假设、因子选择以及风险边际确定的影响;
(三)当保险公司的基础数据质量持续未得到有效改进,导致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结果不利发展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在后续保险经营期间评估准备金时选择更为稳健的准备金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第十六条 当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两个季度前未决赔款准备金存在不利发展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认真分析偏差产生的原因,监控与未决赔款准备 金管理相关的理赔指标变动情况,动态调整当季准备金的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确保当季准备金评估结果充足与合理。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同时应 向保险公司管理层提交不利发展原因的专项分析报告,提出相应的建议与意见,并将监控理赔指标变动以及动态调整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的过程详细记 录于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当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上两个财务中有一个财务末再保后准备金评估结果首次出现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实施特别的管控流程,即在发现 问题的当年,保险公司管理层应专题研究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不利发展的原因并确定改进方案,在发现问题的次年,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对改进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跟 踪分析,相关分析报告与改进方案应及时报送监管机构。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报告应披露相关改进方案对当年准备金评估所使用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及 最终评估结果的影响。
第十八条 当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连续两个财务的财务报告出现准备金评估结果不利发展,或上两个财务中有一个财务末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较大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险公司的管理层应认真分析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不利发展的原因,制定详细的整改方案。保险公司应指定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公司落实整改 方案责任人,并针对具体问题分别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间表。准备金不利发展原因分析报告与整改方案应一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与监管机构报告。
(二)保险公司应连续两年向董事会与监管机构上报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保险公司在向监管机构上报的准备金评估报告中应披露相关整改方案对当年准备金评估所使用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及最终评估结果的影响。
(三)保险公司应在向监管机构上报的准备金评估报告中额外披露反映纯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情况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案件发生与报告的时间 差、已发生未报告案件的案件数与已报案赔款等)、反映已报告未立案案件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案件报告与立案的时间差、已报告未立案案件的案件 数与已报案赔款等)、反映估损不足情况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最终赔付金额与初始估损金额差额)、反映重开案件情况的流量三角形。
(四)保险公司应于发现问题的当年开始连续两年聘请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对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审核每半年一次。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不得与保 险公司的外部审计机构为同一主体,出具的审核报告须及时提交董事会与监管机构。独立精算评估机构的相关要求由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五)保险公司若连续两个财务出现准备金评估结果较大不利发展,且其外部审计机构为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均为无保留意见的,保险公司须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第四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由公司总经理和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签字的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保险公司总经理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对回溯分析的方法、假设合理性和计算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与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总体情况。
(二)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偏差对上两个财务财务状况、经营结果以及偿付能力状况的影响。
(三)准备金回溯分析的方法与主要假设。准备金回溯所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假设与前期会计报表中的的评估方法及假设出现重大变化的,保险公司应在回溯分析报告中详细说明并披露其对回溯分析结果的影响。
(四)当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与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保险公司准备金出现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在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中说明偏差的原因,并对当季准备金评估过程中如何反映与处理上述导致不利发展的因素作详细说明。
(五)其他需要在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中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本规范附件2格式填写监管报表,监管报表作为公司回溯分析报告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准备金回溯工作应按照《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要求保留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每年第一季度末回溯分析报告应于当年6月30日之前报送,第二、三、四季度末回溯分析报告应于季度结束后60日内报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保险公司自2012年1季度起报送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
附件:
1、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封面
2、监管报表(附表1-5)
2.公司非领导岗位竞聘试行办法 篇二
员 工 岗 位 竞 聘 试 行 办 法
根据上级要求,结合公司实际,坚持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积极性,做到人尽其才,促进人才脱颖而出,有利于提高员工队伍整体素质,有利于实现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岗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能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自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工作,勇于创新。
2、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须的专业知识、管理知识(需持证上岗的岗位必须持有相应有效的上岗证)及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3、敬业爱岗,好学上进,责任心强,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吃苦耐劳,热情为客户服务。
4、有较强的团队意识和团结协作的集体主义精神,顾全大局,廉洁从业,不损害公司利益。
5、一般应具有中专、高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胜任岗位工作。
二、聘期:一年
三、聘任人员范围:有限公司现在册员工
四、职责、任期目标:能正确履行公司及部门确定的岗位职责,能完成部门领导分配的工作任务、经济指标,并努力为完成公司各项任务多作贡献。
五、权利、待遇、奖励、监督与约束:
㈠ 权利
1、依法参与公司民主管理及民主监督。
2、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可根据本人意愿提出辞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好工作移交,方可离岗。
㈡ 待遇
1、聘任期间享受公司员工的政治及生活福利待遇。
2、工资待遇按公司《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㈢ 奖励:按《部门考核暂行办法》,由部门负责人根据业绩提出奖励意见或建议,经公司批准后实施。
㈣ 监督与约束
1、自觉接受公司监事会、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2、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予以辞聘,并视情况追究责任及处罚。
六、竞聘工作机构:公司成立招聘工作小组,由公司分管领导、工会、职能部门及招聘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对非领导岗位的竞聘工作。
七、竞聘程序:
㈠、由公司向全体员工公布竞聘办法、各岗位的竞聘条件和要求,鼓励员工积极参与竞聘。
㈡、由招聘工作小组组织竞聘工作,并通知符合竞聘条件的人选参加竞聘。应聘者向招聘工作小组陈述应聘的理由、工作打算。
㈢、招聘工作小组对应聘人员进行全面测评后,提出是否聘用的意见。应聘者应填写《竞聘登记表》,经应聘部门领导签字同意后,交公司综合办公室(人事)。
㈣ 受聘员工与部门领导签订聘任协议书。
八、竞聘期间,要确保公司各项工作正常运转,岗位变动的人员,要继续履行好原岗位职责,待整个竞聘工作结束,办好工作移交后,方可离岗。
九、为突出部门主营业务,部门间跳槽竞聘的员工不得将原经营业务带到新的部门开展经营。
十、部门间跳槽竞聘的员工,如在新部门竞聘上岗,应及时清理在原部门遗留的债权债务,一个月内未清理完毕,则将有关债权债务转至新竞聘部门。
十一、在业务部门间跳槽竞聘的员工,年终奖及附加费用由该员工在新部门以经营利润消化;业务部门员工竞聘到管理部门工作,有关年终奖及附加费用由公司和原业务部门各自承担50%;管理部门员工竞聘到业务部门工作,有关年终奖及附加费用由公司承担;业务部门员工辞职,由原部门在其计奖利润中扣除奖金成本后,再进行计奖。
十二、未被录用的员工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报公司董事会备案。
3.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篇三
非固定资产费用类物资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X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固定资产费用类物料采购活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降低财务成本,建立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流程化的采购管理体系,实现采购资源集中统一管控,明确采购过程管理职责权限,确保采购过程的风险控制,提高采购的效率效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在《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非固定资产费用类物料采购实施细则》、《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价格管理办法》和集团相关制度框架下,结合XX公司实际情况而制定,适用于公司非固定资产费用类物资采购管理。
第二章 物料分类
第三条 按物料需求将费用类物资划分为6类。
(一)原材料
(二)外购件(含标件)
(三)工艺工装(机电备件、刀具、夹具、模具、检具、量具、辅具)
(四)办公用品
(五)机物料消耗物料、低值易耗品
(六)盛具、包装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采购物流部职责
(一)负责收集采购需求,制订采购计划。
(二)负责相关物资的供应商寻源,组织比价和招标等商务谈判,确定物资供应渠道。
(三)负责相关物资的采购和合同管理,组织物资验收,按合同条款及时发起支付申请。
(四)负责供应商的管理和考评。
第五条 财务部职责
(一)负责物资采购活动中价格的审核。
(二)参与比价谈判活动,协助采购价格的谈判。
(三)负责审核相关费用报销单、借款单和相关付款凭据,按合同条款进行费用结算。
第六条 品质部负责原材料、外购件等生产性物资的质量把关,参与入厂验收。
第七条 技术部负责书面提出相关采购物资的技术指标或技术要求,满足实际生产要求。
第八条 使用部门或物资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物资采购需求,参与到货物资的验收。
第四章 物资需求计划 第九条 物资需求计划填报及审批
(一)各部门应在每月的25日报送次月物资需求计划和次月的15日报送下半月物资需求计划(遇节假日顺延),填写《费用类非固定资产物资需求计划审批表》(附件1),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后,报送采购物流部后纳入采购计划。
(二)无计划原则上不予采购,遇特殊情况须执行计划外采购流程,填报《费用类非固定资产物资计划外采购审批表》(附件2),报总经理审批后方能执行。
第五章 物资采购
第十一条 采购方式
(一)零星采购
当出现需购买的物资未包含在已确定的采购合同物资目录中时,单笔物资采购预算在1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不含1万),由采购物流部在供应商目录中选取一家供应商,填写《价格(合同)审批表》(附件3),由财务部直接对供应商报出的价格进行审价,确定采购价格。
(二)比价采购
1.单笔采购业务金额在1万以上,5万以内(不含5万),由采购物流部在供应商目录中至少选取3家供应商,提供有效厂家报价,并填写《价格(合同)审批表》(附件3),经财务审价后,执行采购。2.单笔采购业务金额在5万以上(含5万),应组织比价谈判会,按长安工业招投标相关程序执行。由采购物流部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谈判小组,召开比价谈判会,确定供应商、采购目录和相应价格。采购物流部起草《采购比价报告》(附件4),比价谈判小组会签后,报总经理审批后执行采购。
(三)定点采购
由主机厂指定供应商进行采购的,采购物流部填写《价格(合同)审批表》(附件3),并提供主机厂指定供应商的依据,财务部对供应商报出的价格进行审核,确定采购价格。
(四)直接采购
因物资特殊性、技术品质限制或我方特殊要求等,充分寻源后只有一家供应商满足采购要求时,并且预算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时,执行直接采购,由公司使用部门填报《直接采购报告》(附件5),经总经理审批通过后,由采购物流部组织相关部门与供应商进行商务谈判,确定采购价格。
第十一条 采购合同
(一)经采购比价或财务审价或直采谈判确定供应商和价格后,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1万),必须签订采购合同,形式为书面合同,一式五份。
(二)采购物流部应根据物资种类、特性和市场价格波动等情况,与供应商签订闭口合同或开口合同。
(三)开口合同应充分考虑市场价格波动因素,可按季度、半年或全年为有限期限进行合同签订,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四)《采购价格(合同)审批表》(附件3)是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经财务副经理和相关领导审批后,方可签订合同。
(五)采购合同和附件应条款具体、内容详细完整。合同首部要包括名称、编号、签约日期、签约地点、买卖双方名称。合同正文要包括商品名称、品质规格、数量、单价与总价、包装、装运、到货期限、到货地点、付款方式、保险、商品检验、纷争与仲裁、不可抗力等,物资使用部门对物资有质保要求的,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质保期限。合同尾部要包括合同份数、附件、合同生效日期、买卖双方签字盖章。
(六)签订合同的人员必须是公司指定的合同代理人,在其授予的采购权限和范围内签订相关合同,否则无效。
第十二条 采购管理
(一)供应商物料配送务必按照采购部提供的物料采购计划统一配送,非特殊情况不允许分批次、分单位零散配送。
(二)为确保供应商准时交货,采购物流部应严格按照采购合同或零星采购需求,提前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亲自到供应商处跟催,以保障物资能适时交付。
(三)采购物资无法按期到货时,采购物流部须重新和供应商确定新的交货期,并向本单位生产制造部门或其他部门提出预警,及时调整生产作业计划。
(四)供应商因自身原因出现无法按时或按量供货时,应向我方出具书面函告。采购物流部应寻找第二家供应商进行紧急供货,填写《费用类非固定资产物资采购价格(合同)审批表》(附件3),价格不得超出原供应商合同价格,并附原供应商函告,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采购。
(五)供应商未按双方约定的采购数量、货品规格与质量、到货期等履行时,应按合同相关条款向供应商进行索赔或扣款。
第六章 物资验收及挂账报销
第十三条 采购物资到公司后,原材料、外购件等由品质进行入厂验收,开具合格证并在物资验收单上加盖检验合格章后,视为验收合格,采购物流部方可收货。专用模具、夹具、量具等由技术部进行验收和签字。通用工具工装、办公用品、机物料消耗物料、低值易耗品、盛具、包装等物资由归口管理单位对到货物资进行验收和签字。
第十四条 采购物流部配齐物资验收单、供货发票、合同和《费用类非固定资产物资采购价格(合同)审批表》后进行财务挂账。
第七章 供应商管理
第十五条 供应商目录
(一)采购物流部应对供应商进行识别和开发,通过仔细的筛选和调查来确定供应商,应着重从物资质量、物资价格、交货能力、服务与柔性能力、供应商存货能力、信誉与财务状况等方面来考查供应商,达到公司要求后方能纳入供应商目录。
(二)采购物流部应对供应商进行分类管理,并严格控制供应商的数量,实行淘汰补位机制,即已有供应商因不合格淘汰后才能补充新的供应商。
(三)一般情况下,每一种物资的供应商应保持在3家,特殊情况最多不超过5家。
第十六条 供应商考评
(一)采购物流部应在每月末对供应商进行月度评分,填写《供应商月度综合评分表》(附件6),报分管领导审批。
(二)在月度评分的基础上,采购物流部在每年的12月份完成对供应商的综合评估,编制《供应商评估报告》(附件7),对供应商进行服务评估,报总经理批准后,作为下一供应商选择的主要依据。
(三)供应商综合评估分为4个等级:A类为优秀供应商,可加大采购量或给予付款条件优惠;B类为合格供应商,可正常进行采购;C类为高风险供应商,需进行辅导,应减量采购或暂停采购;D为不合格供应商,应予以淘汰。
(四)供应商在与我方日常业务往来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直接淘汰出《供应商目录》,停止与之合作。1.在商务活动中有违纪现象发生; 2.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引发重大事故; 3.送货或账务结算时偷梁换柱的;
4.资质材料弄虚作假或不符合公司规定的;
5.物料配送中出现“空单”、“假单”等弄虚作假现象;
6.连续三个月以上都出现产品质量、延迟交货问题,且无改进迹象; 7.被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列入黑名单的供应商;
8.不主动配合接受采购过程监督小组及采购员采购过程监控的。
第十七条 公司各单位在非固定资产费用类物资采购活动中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尽职尽责,确保保供工作的顺利进行,违反本办法处罚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采购物流部。
附件:
1.2.3.4.5.6.7.8.《费用类非固定资产物资需求计划审批表》 《费用类非固定资产物资计划外采购审批表》 《价格(合同)审批表》 《采购比价报告》 《直接采购报告》
4.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篇四
【文件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
(证监发[2007]54号)
各期货公司: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会制定了《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根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是指期货公司作为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依据本办法规定从事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
第四条第四条 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与终止
第六条第六条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分为交易结算业务资格和全面结算业务资格。
第七条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二)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详细计划,包括部门设置、人员配置、岗位责任、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三)结算和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具有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或者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2年以上经历;
(四)具有满足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近3年内未出现严重的期货交易、结算风险事件。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续经营2个以上完整的会计;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金融机构,在最近2年成立或者重组的,应当自成立或者重组完成之日起持续经营;
(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八条第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交易结算业务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中,至少2人的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其中至少1人的期货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且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在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日前3个会计中,至少1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或者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第九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全面结算业务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中,至少3人的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其中至少2人的期货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且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在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日前3个会计连续盈利、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者申请日前3个会计中,至少2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第十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计划书;
(五)《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六)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
(七)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个会计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财务报告;
(八)申请日前3个会计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情况表;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后,应当向期货交易所申请相应结算会员资格。
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未取得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只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向期货交易所申请非结算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在终止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受托为非结算会员结算的,还应当返还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交易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客户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委托为其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为非结算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保证金标准;
(三)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结算流程;
(六)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七)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申请或者注销其交易编码的,由非结算会员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非结算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经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审查或者验证后进入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非结算会员的指令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非结算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入期货交易所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将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反馈给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和非结算会员。
非结算会员对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所提出。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和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应当与其自有资金账户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个非结算会员开立一个内部专门账户,明细核算。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非结算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其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各自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出入金,只能通过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非结算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用于客户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和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中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由非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缴纳。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标准向非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标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所对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结算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结果及时对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并出具交易结算报告。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对非结算会员的所有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期货交易所保持一致。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确保交易结算报告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非结算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手续费,由期货交易所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中划拨。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不得划转非结算会员保证金:
(一)依据非结算会员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收取非结算会员应当交存的保证金;
(三)收取非结算会员应当支付的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非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结算报告。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非结算会员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书面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提出异议;非结算会员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非结算会员有异议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对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根据非结算会员的资信及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标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并执行对非结算会员的限仓制度。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非结算会员客户的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客户应当通过非结算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非结算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非结算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有权对该非结算会员的持仓强行平仓。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足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原则和措施对非结算会员或者其客户的持仓强行平仓。
除前款规定外,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与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应予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开市前,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禁止其开仓。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非结算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先以该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非结算会员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非结算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认为必要的,可以对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提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行使结算会员的权利,履行结算会员的义务。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不得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接纳为会员、暂停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在收到期货交易所的通知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与非结算会员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结算协议的,应当在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结算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协议双方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保证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正常进行,确保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资金安全。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谨慎、勤勉地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控制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风险;建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风险隔离机制和保密制度,平等对待本公司客户、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非结算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控制其客户交易风险,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为其结算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非结算会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
(二)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所涉及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所涉及的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调整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在当日结算前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非结算会员及非结算会员客户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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