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共5篇)
1.举证时限制度 篇一
举证时限的意义-散文
举证时限,即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其重要一面是对逾期举证者追究一定的法律后果。有如是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从而排除了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学理上称之为证据失权。这样的后果,不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而且必然导致原本真实的案件事实得不到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权利也得不到确认和保护。
因此,这是个令人不可小觑的制度,也是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制度。这项制度设置得当与否,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始见于20底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见,举证也有期限限制,历史并不久远,对多数人而言也不熟识默记,反倒时时会产生“须转变观念”的时局感慨。设立这一制度,目的是克服原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不管状态下,庭审中搞突然袭击、不尊重法院审级分工越级提供证据等无序举证、越级举证、申诉举证的不良现象,从而维护裁判安定,提高审判效率,培育诚信诉讼。这一制度,对于那些试图利用制度空隙实施不当诉讼行为的人,套上了紧箍咒;而对于本身就不精于诉讼之道的普通当事人而言,则增添一份谨慎,这无异于在原本宽松简陋的救济途径中又多了道制度的栅栏。
近些年,随着人们特别是司法界人士的程序意识增强,审限、效率等涉及程序公正的概念和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诸如“程序优于权利、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等崇尚英美法律传统的时髦话语,拨动了众人心,一度你云我云,附随不止,每每要求严格执行举证时限。临了,虚构在证据失权之下的法律真实真能实现社会正义么?
中国老百姓的心眼,朴实求真,不讲究什么学理逻辑。只怕是,一人怨尚不足兮,倘若如此累积下去使众人怨,那就可怕了。 证据的目的在于发现事实,如果连提供证据的机会都没有,又如何说清事实,查明事实!因此,证据失权不是证据制度的本质属性。与法学家们编造的“法律真实”概念不同,举证时限对人们诉讼行为的禁锢和对社会正义的虚构,更加直接和露骨。法律真实,尚且说是人们基于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发展性,在探求真知过程中的无耐之举。这时查明并引导裁判的案件事实,仅称得上“阶段性成果”,但法律亦准其为“真实”,用以及时平定纷争。这一阶段性成果,随着事物发展经历,终会被日后发现的真实所替代,法律应当允许这种替代,所谓“迟来的正义亦是正义”。
当然,若日后没有新发现或是非真实发现,并不影响现有阶段性成果的权威;而实体法自身具有的时效制度和其他种类的政策考量,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事物因发展更迭不止而变得无序可循。 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权利和伸张正义。不管怎么说,如果没有实体权利义务作依托,谁还有心思构筑或把玩程序的`结构和意义,为如此这般而津津乐道。当然,职业法学家除外。再精致的程序,若不能或最大化地维护实体公正,设之何用?虽然笔者不赞成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纯务实主义,但也反对形而上学的空洞之说。我们在批判程序工具论、张扬程序的独立正义时,也应反省工具论中的合理成份,不可顾此失彼。 举证时限的意义在于提高效率,可当效率与公正发生矛盾时,这个世界性难题变得那么微妙。诚如翘板两端,侧重于一端,另一端就会翘起,这样一起一伏,见证了不同时期的司法政策和理念,也决定了许多具体诉讼制度的设置。
现今,英俄两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正是最形象的对比说明。有学者说,“当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时,人们不得不作出悲难性的选择”,而用程序正义取代实体正义,用诉讼效率取代诉讼公正,都不是最佳选择。那种忽而左忽而右的运动式的制度建设,真让人拿不住头绪。不过,我们仍应树立一种意识,即努力杜绝超审限现象,但在法定审限里本无“迟来”之喻,不宜过分标榜西方法谚,借此缩短正常审理期限。 举证时限的意义还在于防止不当诉讼,规范和引导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为此对逾期举证者追究某种责任,十分必要。但是,制度的罚单从来是开给嘲弄制度的人的,对于过失者,是否也一视同仁、不可原谅!这涉及到制度的刚性与柔性、宽容与狭隘问题,说来说去,还要拿国情作称秆。
中国老百姓普遍缺乏诉讼常识,又没有委托律师的民间习惯,犯诉讼技能性过失者比比皆是,笔者实在不忍心他们因一时疏忽而丧失胜诉希望,当真到了该拿他们实体成败作惩罚的地步?我们有时朝着良好方向迈出改革一步,却发现整个社会机制尚未跟上,于是不得不考虑这项制度是应破坏正义体制,还是只具有倡导示范作用。以句老话自解,“桥归桥,路归路”,程序上的违法,有程序上的罚则;实体上的违法,有实体上的责任。罚,当之有度。 总之,现行举证时限的意义规定得过于严厉,既要强化当事人举证又要限制其举证时间,不符合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和诉讼习惯较差的国情。
笔者以为,对于过失逾期举证者,不宜适用证据失权;而作为特例,对那些愚弄证据制度和法院审判的故意逾期举证者,才得无情地剥夺其举证权利.
2.举证时限制度 篇二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问题。
1、答辩随时主义与举证时限的冲突。
长期以来, 我国法学界普遍把被告提交答辩状看作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对于权利, 当事人是可以放弃或在法律许可的期限内随时行使的。尽管《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用“应当”的词语把被告提交答辩状作为一种义务, 但没有规定不答辩的法律后果。这就带来一定的问题, 被告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主张随时提出答辩, 无法确立争点固定, 导致当事人无法围绕争点提交证据, 严重影响到诉讼效率。从民事诉讼理论上讲, 只有将争点固定, 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才能确定。否则, 当事人不知道对方确切的答辩意见, 无法决定哪些证据该举, 哪些证据不该举, 不能固定举证范围。等举证完成后, 针对对方自认的事实所举的证据完全不必要, 对于对方提出的新的答辩意见, 却又失去了举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机会, 程序上的公正与效率都受到损害。所以, 举证时限必须有答辩时限或答辩失权的确立作为配套机制, 否则举证时限的目的则无法实现。
2、举证时限的期间设置存在误区。
由于举证期限的起算期间不同, 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期限也有所不同。当双方提出证据的期间相同时, 当事人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将有所不同。审判实践中, 被告常常利用其举证时限届满日迟于原告举证时限届满日, 故意在原告举证时限届满后才提交证据, 导致原告想提出反驳证据时因举证时限已届满常常被审判人员拒绝。对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 《证据规定》第35规定了重新指定期限, 但期限应当从何日起算?关于这一点, 《证据规定》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从道理上讲, 应当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知道诉讼请求变更之日起计算。诉讼请求的变更涉及对方的利益, 诉讼请求的变更也必然涉及到请求证据和答辩证据的变更, 因此, 举证期限应当从对方当事人知道诉讼请求变更之日起计算。此外, 在重新指定期限的情况下, 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此协商确定。
3、举证时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存在冲突。
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有可能发生举证最后时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 因为《证据规定》既没有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一致, 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必须与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一致。第38条涉及的具体问题在于: (1) 证据交换的期限是否就是举证期限? (2) 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期限不一致, 是否以证据交换期限为准?因此该条的规定的确有模糊之处, 但既然已经规定, 在适用中我们就应该从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来考虑, 为尽量避免其矛盾, 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人民法院在确定证据交换时间时, 最好将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为举证期限的最后时间。 (2) 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时,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应变更举证期限或证据交换时间, 以求两者的一致。 (3) 变更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平等给予当事人搜集和提出证据的必要时间。
4、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以及提起反诉与举证期限存在矛盾。
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在于提高庭审效率, 因此, 举证期限只有确定在开庭前才具有意义。但从诉讼实践看,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起反诉, 并不总是在开庭以前实施, 往往是开庭过程中或开庭后实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开庭审理主要有两项内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根据对方的主张及辩论的情况来加以确定, 是不断变化的, 一方当事人在调查和辩论中发现有需要增加和变更诉讼的必要才会提出。反诉的提起亦是如此。另一方面, 民事诉讼法既没有限定当事人必须在开庭审理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也没有限定反诉的提起必须在开庭前。在我国, 开庭审理并不是一次性和连续性的,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审, 有时具有预审的功能, 因此从理论上也并不排除一次或二次开庭审理后诉讼请求的增加和变更以及反诉的提起。理论上, 通常强调的是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和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理由是一旦法庭辩论终结, 人民法院将以辩论终结前的诉讼标的和诉讼材料作为裁判的对象和依据。
5、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证据失效过于苛刻。
一般来说, 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有以下原因: (1) 证据已存在但当事人未发现证据。 (2) 因诉讼过程中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产生的新证据。 (3)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 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 (4) 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因不知道需要该证据而未提出, 这又包括两种情况:当事人有轻微过失未适时提出证据;当事人有重大过失未适时提出证据。 (5) 当事人故意逾期提出证据。这主要是指当事人想进行诉讼突袭或者专打二审或者再审或者意在拖延诉讼。根据《证据规定》, 第1、2种情形证据并不会失权, 但可能遭受费用制裁;对于第3种情形, 只有在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形才会得到法院的采纳;对于第4、5则不加区别对待, 不管当事人存在轻过失、重大过失还是故意, 一律适用证据失权的规定。从有关文章的介绍看, 第5种情形是举证时限重点规范的内容。的确, 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利用证据进行突然袭击的情况, 因此证据失权制度应重在解决当事人因重大过失和故意搞证据突袭或意在拖延诉讼而逾期提出证据, 笔者认为, 应当主要针对这些情况来进行程序设计。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完善
1、关于举证时限的临界点问题。
如果把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 就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后提出新证据, 同时限制当事人在终局裁判作出之后以新证据推翻判决, 那么现在的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都存在改革的必要。如果把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定在一审开庭前, 就意味着必须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冻结双方的争执点, 一次性解决证据的集中问题, 那么审前程序的证据开示制度就成为配套改革的重点。有的学者在这个问题上表现出了动摇, 表明在这二者之间的矛盾与艰难选择。笔者认为, 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以法官中立、加强当事人的对抗性为突破口的, 因此强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抗辩。由于过去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往往导致“突然袭击”, 破坏这种平等性, 因此庭审中新证据的提出应当受到限制, 而且庭审的集中化要求证据的集中化, 所以从程序安定与诉讼公正的高度来看, 把举证时限的界标定在一审开庭前应当是证据制度立法的最终选择。随着包括证据交换制度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体系的设置和功能完善的审前程序的建立, 我国亦参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 将举证时限的终点明确规定在旨在明确争点和证据的审前程序终结之际。同时, 也应当允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由法院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协定举证期限, 但无论是法院指定还是当事人协定都应当服从于法定的举证时限终点, 即都应限定在审前程序终结之前。
2、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问题。
设置有效举证时限的目的, 是促使当事人尽早提供证据, 而在此过程中的程序保障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纵观国外关于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都与审前程序紧密相连, 即在完备的审前程序中规定证据的展示制度, 在开庭前解决证据的集中问题。而在我国的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一种误解, 认为审前程序无足轻重, 特别在新民诉颁布后更是弱化了审前程序的功能。笔者认为, 设置举证时限必须有配套的审前程序加以保障, 诉答程序、争点固定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必要的选择。只有规定被告必须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 以便原告了解被告提出的主张和证据, 组织有效的抗辩。但问题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有效的情况下, 在《证据规定》中制定举证时限这样重大的制度不太妥当, 要解决根本的问题只能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来进行。3、关于证据失权的范围问题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但在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对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甚至关键意义的证据而又不属于新证据时, 法院会陷入两难的境地。如果严格执行举证时限, 排除逾期提交的证据, 法院就要在明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还要对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 并进而判决本来应当胜诉的当事人败诉。如果让逾期举证的证据进入诉讼, 法院便是明显地违反了《证据规定》, 会由于程序不公正而招致一方当事人不满。笔者认为, 程序的不可逆性是一个基本的原则, 但也不能把它绝对化。证据失权设置一定要考虑影响证据提出的原因, 避免证据失权的绝对化。《证据规定》虽然对新的证据以及申请延期举证有所规定, 但其适用证据失权的范围过于宽泛。从民事诉讼理论上看, 证据失权的范围应限定于三个方面:“1、当事人有意图延滞诉讼之主观意识;2、客观上有因重大过失逾时提出;3、且有碍诉讼之终结者。”第1、2要件指当事人逾期举证具有可归责性。可归责性又可以分为轻过失和重大过失及故意, 就轻过失而言, “当事人应以免责事由, 使失权不致发生”, 可以采取费用制裁的措施, 而不采取证据失权这样严格的法律效果。就重大过失和故意而言, 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目的在于拖延诉讼, 则可考虑采取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第3要件指“迟延提出与诉讼终结有因果关系”, 如果诉讼延滞与当事人逾期举证无因果关系, 不能将其归于当事人负责, 否则有违公正程序之要求。
参考文献
[1]、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陈桂明、张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 《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3]、张卫平:《诉讼证据制度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
[4]、宋春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
3.对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 篇三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诉讼
舉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证据提出权的时效制度。[1]由于受到我国传统理念和现行制度规定的影响,举证时限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他国家关于诉讼程序制度、证据制度的完善、发展,为我国确立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参考的依据。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学习借鉴,在中国的民族文化、道德基础上,要学会从他国的法律思想文化中汲取为我所用的养分,将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法律规范技术和逻辑思维结构,借鉴到我国的法律发展过程中,是十分有益的。
一、提升举证时限的立法层次
我国现行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予以确立的,这是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相矛盾的。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的范畴。但司法解释应当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和框架内进行,否则,超出范围的内容,就会被人们认定为越权解释。低阶位法实际上取代了高阶位法发挥作用,这无疑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这使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着正当性危机。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制定证据法或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从立法上确立举证时限,提升举证时限的立法层次。
二、应当建立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并不是笼而统之地指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和法官的所有诉讼行为。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管理或指挥下,为开庭审理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审前准备诉讼行为阶段。它的积极意义在于: 1.通过庭前交换证据,有利于争点的整理。2.通过庭前交换证据,使得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据以佐证的证据有一定了解,结合己方的诉讼主张、所掌握的证据,可以对诉讼的前景作初步的预测和判断。3.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地收集证据,杜绝证据突袭现象的发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第119条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等等。这些条文,第一,仅仅从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角度出发,忽视了当事人在准备阶段的主体地位。第二,准备程序整理争点和证据这一核心任务没有明确规定。第三,准备活动对庭审缺乏拘束力,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可见,我国在身前准备程序上还是存在缺陷,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来改善:
(一)应当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我国传统理论一般认为,答辩是被告的一种权利,不是一种强行义务,不答辩不会造成答辩失权,因此,在我国举证期间确定之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争点,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很好地形成举证思路,只有尽一切可能去搜集证据,显然会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在对方不答辩的情况下,不知道对方的答辩意见,在搜集证据时不可避免地会对部分证据造成遗漏,这样又会造成程序不公。
举证时限制度是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建立的,任何影响相对方诉权行使的作为或不作为,均属于受限制、受约束的。被告答辩从相对方应享有的诉权角度看,应视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既然是一项义务,就应该对其履行期限作出规定,否则就会影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享有。如果允许被告随意答辩,就无法限制其提交证据的行为,其结果势必影响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限制。诉讼请求不固定,举证时限制度就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应当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即在诉讼法中规定,相对方对对方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辩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否则,视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认可,且发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建立充实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的制度
《证据规定》规定了证据失权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再加上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方法都远远不够,即使有律师代理,其取证过程中也常常受阻,对于当事人和代理人收集证据,法律仅仅只作了原则的规定,对具体收集证据的方式、手段及其保障制度也并无任何立法规定。因此,建立充实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的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三)完善证据交换制度
首先,应明确不论是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还是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只要期限未满,都不能用证据交换日来终结该期限,除非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提前进行交换。其次,在坚持法定举证期限的设置前提下,将证据交换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再次,证据交换的对象应仅限于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而不应对超过举证期限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而且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后。
因此,为保证庭审解决纠纷正当高效的进行,应当建立合理的审前程序作为庭审程序之前的过滤机制。通过该程序,审判人员可以全面掌握当事人的诉请理由和抗辩观点,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方式和范围, 推动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不断转换;对新出现的有价值的争议,要根据案情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上述审前程序若能得到贯彻落实,逾期举证现象将会大大减少。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310.
[作者简介]金喆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4.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研究 篇四
作者:王健运发布时间:2014-04-15 16:03:28
“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性标准是依规范说而建立的,随着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案件的大量产生运用“谁主张谁举证”标准已出现明显的不合理性。理论界于是出现了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学说。[1]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考虑到与一般标准不同的一些案件应采用例外标准,即举证责任倒置。下文,将详细阐述举证责任的各方面内容。
一、举证责任倒置概念的界定
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负担举证责任转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那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倒置需要以正置为前提,而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前提和基础的,因而从这一意义上看,可以把“谁主张谁举证”称之为正置。倒置与正置二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在我国理论界普遍还是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他们认为倒置举证责任有必要,适合于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多样性和复杂性,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再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特别是在某些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另一方面,倒置举证责任也是为了使举证责任的分担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问题。在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倒置也做出了具体规定。《规定》第4、7条和《意见》第74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下文详述)。因而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务界看,举证责任倒置都已渗透到我国民事诉讼中,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证据规定》以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律真实”为宗旨,对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了全新的构建。具体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举证责任呢倒置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而产生的概念。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研究必须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方能展开;
2、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无法对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原告一方也应当对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4、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基础
举证责任倒置是随着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不断发展而形成的一种诉讼举证机制,体现着法律对正义与效率价值的追求,也体现了法律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强化以人为本的进程。正义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法律公平观念的具体要求,并决定着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类型与具体内容。
1、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追求正义的产物。举证责任倒置立法的动因,首先来源于现代民法理念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再就是因为现代社会两极分化的不断加剧,以及由企业工伤事故、劳资矛盾、交通事故等引发的社会问题不断,如果在处理这类问题还依然坚持一般原则,将会使法院无法做到正义的判决,因而举证责任倒置就在这样的呼吁声中产生。从我国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来看,无不体现着法律保护弱者、维护正义的价值追求。在侵权领域,法律对部分特殊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就是为了拟制社会化生产对公平个人基本权利的侵害,而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不同内容,正是法律在正义与现实之间作出的权衡和取舍。
2、举证责任倒置体现效率价值
在确定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上,法律也必须充分考虑其他的因素,包括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取证的难易程度、当事人滥用证据优势问题以及对损害的预防和救济等,这就涉及到效率的价值问题。《证据》对合同纠纷中合同的履行以及医疗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考虑到患者距离证据的远近,取证较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可以使举证更富有效率,体现了诉讼的经济性,同时也使诉讼在程序的环节上更接近正义的要求。
三、举证责任倒置与相关概念辨析
1、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换
在诉讼中,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提出抗辩,双方都需要对自己的主张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举证过程中由于这种请求或抗辩,使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转换,这种情况便属于举证责任的转换,即举证责任的转换,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的情行。[2]举证责任转换与举证责任倒置有着显著的区别,举证责任转换并没有免除任何一方举证的责任,它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它所转换的只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举证责任,而且该提出证据的责任,随诉讼的进行,经常是在当事人间来回转换;举证责任倒置则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它免除了提出主张一方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而将此种负担置于反对方一方身上。
2、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免除
举证责任免除是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在诉讼争议中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具体到对《证据规定》第8、9条规定,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当事人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无需再举证证明,即在上述情况下发生举证责任的免除。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免除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在于:
一是两者发生的根据不同,前者是由于当事人主张事实具有某种程度的确定性,当事人无需举证,后者则是由于法定原因,由对方当事人对某事实或权利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
二是两者举证责任被免除的主体范围不同,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而后者只能是原告;
三是法律效果不同,前者在免除举证责任后,不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结果责任承担,而后者在免除原告的举证负担后,被告的举证责任能否完成,会直接影响到结果责任的承担问题。
3、举证责任倒置与证明妨碍
证明妨碍是指由于对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使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获得必要的证据,造成该当事人证明失败的情行。[3]在民事诉讼中,有时会发生对查明案件真相有重要意义的证据遭灭失或伪造的情况,由于这种情况导致当事人举证受妨碍,故而称之为证明妨碍。证明妨碍与举证责任倒置是显然不同的概念,从逻辑角度上讲,这两者之间的发生有先后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明妨碍情形下的一种法定解决方法。在证明妨碍情形下,一般分两种情形:一是如果证据的灭失或作伪证是由于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己行为所致,其证明责任不变;二是如果证据的灭失或作伪证是由于应负证明责任相对人所致,则证明责任倒置,由该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及证明不能的风险。
【注释】
[1]这三种学说是德国法学家提出的举证责任分配新学说,是为了克服经济发展,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侵权事故、环境污染、消费者处境恶化等社会问题而提出的新学说;
[2]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载于《广东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3]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83页;
5.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制度研究 篇五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主体;举证责任;制度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将会越来越多。行政机关如何正确参加行政诉讼,本文就行政机关在讼诉举证环节提出几点拙见。
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举证积极应诉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如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诉讼中往往行政机关法治意识淡薄,在不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按照法定要求进行举证、提交答辩状导致败诉。这要求行政机关法治思维、法治理念有待进一步提升。
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二、依法提供全部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被告应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供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的所有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而言,被告若要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提供证据:一是有关主体合法的证明材料,如果原告对行政主体的合法性存在争议的,应该提出有关其职权依据的证据。二是有关行政程序的证据材料。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程序要合法。程序合法性也是法庭审理的重要内容。行政程序应包括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等,对此被告也要提供其执法过程是否存在违法性。三是有关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提供书面决定中已经记载是否得到了行政相对方的认可的事实或列入行政案件卷宗被行政主体采纳的事实。四是自由裁量合理性。行政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往往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这个具体案件中是否超越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没有事实根据的自由裁量往往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因此法律要求被告应提供自由裁量合理性的证据材料。
三、高度重视特殊情形及时提出申请延期提交证据
《行政訴讼法》第43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条第2款都相应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在规定的举证期间不提供证据又不申请延期举证,法院应该依法作出败诉的判决,行政机关应该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
四、时刻牢记裁决后不得再行收集证据的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以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作出行政行为,是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如果行政机关先作出行政行为,等行政行为被诉到法院后,再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就意味着行政机关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这就纵容行政机关在程序上违法,是与依法行政的原则相悖的。被告违反本条规定自行收集证据的,法院对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并非在诉讼期间被告绝对不能再搜集证据,被告只有在人民法院准许的特殊情况下,可以收集证据。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特许,被告可以补充收集证据。
五、充分举证应对不作为案件
在不作为案件中,原告仅仅需要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就可以了,原告不负有的举证责任。被告则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形向法院提供已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条件或者不能履行法定职责或不具有法定职责的各种证据和举证材料:
首先需要证明自己依法行政而相对人的要求不合法。被告应提供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的证明材料,同时被告也应提供原告的要求不属于其法定职责或义务的材料。其次被告因履行职责条件未成就而不作为的案件。因原告未按要求补正材料而未作出决定的案件,被告应当提供原告材料欠缺的证据材料、有关补正通知、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再其次针对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未作答复的案件,被告应当提供有关案件办理期限、延期理由及核准程序等证据材料。最后被告作出否定性答复的案件,被告应当根据拒绝或否定的理由提供证据。
参考文献:
[1]蔡小雪.关于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责任范围问题的研究[J].中国卫生法制,2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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