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鉴定意见(精选14篇)
1.法医鉴定意见 篇一
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
《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华医学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等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决定》出台后,卫生系统特别是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各级医学会,希望明确《决定》所规定的法医类鉴定是否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我部就此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法工委。9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专门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的问题做出批复,明确了两类鉴定的区别和联系。
为进一步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现将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附件: 2005年11月10日卫政法发〔2005〕43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
2005年9月22日法工委复字〔2005〕29号
卫生部:
你部2005年4月18日(卫政法函〔2005〕75号)来函收悉。经研究,交换意见如下: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
2.法医鉴定意见 篇二
一、当前法医司法鉴定工作现状
在2005年以前, 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实施的是以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司法鉴定部门作为主体, 而其它的如各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设立的司法鉴定部门作为辅助的模式, 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5年2月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实施之后, 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 经历了近10年的实施之后, 决定对司法鉴定的程序过程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 促进了司法体制向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大力支持了司法诉讼工作。
(一) 当前两类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的划分
当前我国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分为职权和社会两种, 隶属于侦查机关的, 在该部门职权内进行鉴定工作的机构属于职权类鉴定机构;科研部门, 部分高校以及民间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属于社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
(二) 两类鉴定机构联系与区别
无论是职权类鉴定机构还是社会类鉴定机构, 鉴定都是由鉴定人依据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 以为诉讼工作提供鉴定意见为基础的活动。两者的鉴定无优劣之分, 存在同等法律地位, 在法官的采纳上都必须以质证确定真实性为前提。尽管两者工作且法律地位相等, 但仍然存在一定区别:首先, 两者运作体质不同, 职权鉴定机构下属于侦查机关部门, 其领导由上级任命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 而社会鉴定机构基本没有国家财政支持, 运作主要依靠鉴定收费;其次, 两者工作对象不同, 职权类鉴定机关仅针对所属侦查机关展开鉴定工作, 而社会鉴定机构服务对象是全社会, 在其业务范围内的鉴定都可以受理。最后, 两者占有鉴定资源比重大, 且差距明显, 尽管社会鉴定机构发展迅速, 但与全职鉴定机构相比, 其承担鉴定工作比重仍然较低, 职权鉴定机构的垄断地位仍然存在。
二、当前法医司法鉴定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大致经过了从加快推进积极落实, 到平稳发展, 再到不断完善深化改革, 这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的实施过程中, 我国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基本形成, 在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可靠性以及权威性方面都得到了良好提升, 这充分证明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是适应我国的基本现状的, 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体现。《决定》的实施促进了司法鉴定体系的完善, 但反观我国当前的法医司法鉴定体制, 特别是公安系统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体系仍存在诸多问题, 必须加大改革力度, 才能促进我国司法鉴定体系高效发展。
(一) 当前法医司法鉴定体系存在的普遍问题
1. 鉴定机构多且复杂
根据《决定》精神, 法医司法鉴定体制的主体面以社会服务为主旨, 从最早的由公、检、法三家司法鉴定机构为整体的鉴定管理体系转变为当前由公安刑侦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和社会诸多经营性质鉴定机构为主体的司法鉴定体系。从而造成了当前司法鉴定机构繁多的现象, 特别社会鉴定机构, 尽管占整体鉴定资源的小部分, 但人员复杂, 如存在有职权法医司法鉴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高校教职人员、部分医务人员等。这就导致了当前法医司法鉴定水平的参差不齐,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质量, 影响了办案效率。
2. 法医司法鉴定程序不规范, 管理不健全
在程序上, 由于诸多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 因而必须更换鉴定机构, 但在更换过程中, 经常会出现鉴定机构修改之前鉴定结论的现象, 办案单位难以为其对错下定论, 从而造成办案的负担。如若重新鉴定环节无机构高低层次之分, 那么就难以科学有效的进行鉴定, 造成重新鉴定说服力的缺失。
当前司法主管部门仅在机构审验及审批上存在管理, 在具体的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并没有直接的进行监管;在社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中, 由于其经营性质, 为了经济效益往往降低鉴定质量, 多种结论的现象时有发生, 就造成了其鉴定结果难以采信的问题。由于当前的社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并未存在由上而下的监管体系, 其监管仅属于行业内部的管理, 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体制, 从而也就造成了当前法医司法鉴定体制的不完善。
3. 社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人员水平参差不齐
当前社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人员职称情况比较混乱, 医院基本上都是把医院的科室领导集中起来, 组织在司法管理部门下设的培训班学习一定时期, 之后获得副主任法医师头衔;其他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人员多为退休医生, 或是自谋职业的医务人员, 其取得副主任法医师的职称相对职权鉴定机构相对简单, 大多数未有法医工作经验, 从而造成了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的混乱, 如若不进行改革, 将不利于整个司法鉴定体系的健康发展。
(二) 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存在的问题
1. 当前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体制情况
当前我国的公安司法鉴定机构主要分为四个行政级别, 分别为国家级、省级、厅地级和县处级, 根据行政级别的不同分属与各自刑侦部门, 其上下级法医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对于案件存在疑难问题, 该级鉴定机构无法承办的, 可以请求上一级鉴定部门通过技术支持或直接移交上级鉴定机构承办。
2. 公安法医队伍素质较高但待遇相对较低
与社会鉴定机构相比, 公安部门的法医技术素质普遍较高, 大多数法医受过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教育, 但是收入却相对比较低, 这也就造成了“工作干劲不足”的局面。由于公安部门法医实行的是公务员制度, 其待遇高低仅取决于行政级别的高低, 与业务水平、劳动强度并不直接挂钩, 这样难以形成激励机制来提升工作效率, 也在一定程度上扼杀了法医的工作积极性。
3. 自侦自鉴设计存在不合理性
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过程中是存在较强主动性的, 未必然会倾尽技术手段来加速案件的侦破, 但法医鉴定工作本身应确保较高程度的中立性, 必须以事实数据来呈现, 从而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性, 决不能先能为主, 造成侦破工作影响鉴定工作的状况产生。当前的公安部门集侦查工作和法医鉴定工作为一体, 这无外乎就是要求公安部门既要保持中立, 又要确保工作积极进行, 这样的管理和工作机制是存在一定矛盾的。
3.基层法医技术装备较为落后
先进的技术设备, 高标准的人才队伍, 严要求的鉴定监控体系是确保法医鉴精确性、科学性的重要基础, 但当前基层公安机关的法医队伍很难达到此标准, 除了省级以上法医鉴定机构拥有较为先进的设备外, 基层在技术装备上的发展速度相对缓慢。法医存在于刑侦部门, 但刑事侦查系统经费往往比较紧张, 技术装备更新较难;其次, 公安机关的法医机构无法进行有偿服务, 仅能靠国家财政, 但由于机构设立较多, 有限的财力也就被分散, 造成了基层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经费不足, 从而导致装备较为落后。
三、对当前我国法医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建议
(一) 改变机构繁多现状, 统一机构管理
当前的法医司法鉴定体制改革, 首要解决的就是结构繁多的问题, 必须要在鉴定工作上捋清管辖关系, 在提升可信度的基础上做到使当事人能够对鉴定结果有章可循, 为此, 可借鉴西方先进经验,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将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集中起来, 建立统一的管理体系, 按照行政区域的划分, 设立单独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 使机构间存在隶属关系, 从而提高鉴定效率, 排除多方鉴定, 多种结论的现状。要提出权威鉴定这一概念, 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不仅能在鉴定工作上提高效率, 同时在国际上提升我国法医鉴定工作的形象。
(二) 法医鉴定业务要进行划分
法医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 就必须要改变以往公安部门及时办案主体又是鉴定主体的现状, 排除办案部门的部分行政干预, 体现法医司法鉴定工作的独立性。建议基层鉴定部门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尸体、活体等检验及鉴定工作, 公安部门的法医负责现场勘查、物证提取及送检工作, 同时可以协助基层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但不承担鉴定责任。
(三) 提升司法鉴定人员整体业务水平
在法医鉴定人中实行统一的主体资格准入机制, 政府部门应出台相应的监管制度, 对法医从业人员的权利及责任进行明确规定。要建立起明确的职业标准, 特别是在资格考试上, 把建立健全考试制度放在第一位, 杜绝不符合业务水平的人员从事法医鉴定工作, 提升法医鉴定工作质量。同时建立健全法医工作人员培养机制, 实现高效培养法医与用人单位的良好对接, 为法医鉴定机构提供优质人才。
(四) 提升公安法医队伍薪酬, 提升装备科技含量
公安部门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统一管理下实现人力、财力、物力的重新整合, 统筹规划,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提升装备科技水平。在薪酬上, 实施公务员薪酬的同时注重与业务挂钩的奖惩制度, 使法医的奖励与自身业务能力水平相关联, 鼓励钻研业务技术, 鼓励多劳多得。
参考文献
[1]刘贺, 新形势下法医参加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的特点[J].中国卫生法制, 2006 (05) .
[2]张涛, 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D].山东大学, 2007.
[3]陈玉林, 冯宗美.论医疗法人设立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当性[J].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7 (03) .
[4]乔军.浅谈法医司法鉴定体制改革[J].法制与社会, 2009 (07) .
[5]杨培景.略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0.26.
3.“法医鉴定”,颠倒多少黑白? 篇三
代义案经公安部法医鉴定结论仍为服用氨基比林咖啡因片中毒死亡,警方下达火化通知书。氨基比林咖啡因片非烈性毒药,导致急性死亡案例极为罕见,代家不同意这一结论。争吵间,代力取出整瓶氨基比林咖啡因片倒入口中,嚼碎用水冲下,代力没有死,第三天出院。代力“以身试药”颇为不值,法医可用个体差异一词排除试验科学性。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中心副主任王雪梅认为代义死前服用氨基比林咖啡因片,首次解剖胃内却没有发现药物残渣这一重要细节,怀疑嫩江所送检材受污染,没有证明力,得出扼颈抑制死结论。最后北京华夏物质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排除药物中毒死亡;不排除他人扼颈并捂压口腔致死;代义肝脏中检出氨基比林,但没有检出氨替比林(氨基比林代谢产物)。这是让专业法医心惊肉跳的结果,它意味着代义肝脏内药物成分是人为“污染”,结论顿时震动法医学界。这意味着一家社会鉴定机构推翻公安部知名法医专家鉴定,更意味着前三次鉴定有做假可能。
引发法医学界争论的代义案留下重重迷雾:一、从基层到最高层三级官方司法鉴定结论为什么会与民间机构鉴定结论完全相反?二、第二次鉴定时死者“胃”为什么不见;是制度问题还是鉴定人出了问题?三、前期尸检录像全过程约一个半小时,仅放出无关紧要的五分钟,王雪梅认为如无法提供尸检录像亦无法证明代义服用氨基比林咖啡因药片。可最终为什么却拿不出前期尸检全过程录像?四、嫩江县城刘娜在服用氨基比林咖啡因片后死亡,药检结果尚未出来,就被鉴定为“被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主持鉴定的同样是刘军。同样类型情形为什么会鉴定出两种不同结果?五、北京华夏物质鉴定中心从代义肝脏中检出氨基比林,却没有检出氨基比林代谢产物。公安部法医为什么没有发现这常识性的重要细节?
近年来,司法鉴定广为社会诟病。个别司法鉴定人员为“权力、金钱”服务,法医专家成为错误鉴定的维护者,冤假错案的帮凶。多少法医鉴定案件疑点重重,导致旷日持久的鉴定风波,彻底丧失公信力。司法领域如此黑白颠倒,还有何公平正义可言?石首事件的发生告诉人们,法医鉴定失去公信力,不仅案件公正性受到责疑,还可能酿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4.法医鉴定 篇四
申明一点,本人不是专家,而是专业法医一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0年4月2日 法(司)发6号)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关于鉴定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按系统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材料《法医鉴定》。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3次)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2次)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5.法医鉴定轻伤标准 篇五
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0年4月2日 法(司)发6号)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关于鉴定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法医鉴定轻伤标准。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按系统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1次)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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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鉴定材料《法医鉴定轻伤标准》。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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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适用意见:
脱落:牙齿松动三度,连牙根一起掉。
折断:整个牙齿1/2或以上折断、牙髓腔暴露;原有断齿、已暴露髓腔坏齿和义齿不计算在内;
三度松动:外伤性松动无法保留的。但如果不是完全脱落,并且不一定非要拔除。法医鉴定的时候必须充分考虑到受害者的年龄以及受伤前的口腔环境。说白了就是充分考虑外伤在这种轻伤下的参与度,下面的话都需要出现在病历上:
1、检查全口牙齿,特别是这个相邻的、松动三度的牙齿,没有牙周病,也就是说,牙齿松动完全由外伤造成,与自身疾并年龄无关,而且,脱落、松动的牙齿周围的口腔粘膜有破损;
2、由医生建议保守治疗这枚松动的牙齿;
3、到一定程度,由医生写上,保守治疗无效,建议予以拔除;
4、本人在病历上签字,医生在手术前必然会这么要求,同意拔除松动的牙齿;
5、拔牙。
这样,三度松动被拔掉的牙齿才算一颗脱落的牙齿计算。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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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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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6.法医鉴定制度 篇六
2、 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3、法医精神病鉴定: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4、法医物证鉴定:运用免疫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分子生物学等的理论和方法,利用遗传学标记系统的多态性对生物学检材的种类、种属及个体来源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个体识别、亲子鉴定、性别鉴定、种族和种属认定等。
5、法医毒物鉴定: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
●受害人申请法医鉴定注意事项
申请法医鉴定,首先应向有关的公安、司法机关提交鉴定申请。该部门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可指派或者聘请法医鉴定部门的专业法医师或医师对法医学方面的问题进行鉴定。进行鉴定时,受伤当事人一般应到场,并提供相关的伤情资料,包括影像学报告、X光片、CT片、致伤物、照片、证人证言等。
7.法医学鉴定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篇七
1 法医学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以及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 法医学鉴定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尤其是我国已加入WTO, 国际地位不断提升, 司法体制也与经济体制一样, 都需要来适应国际形势的变化, 这一切都要求法医鉴定机构不断自我调整、自我完善, 以适应大趋势、大环境的需求。在此过程中, 问题也在不可避免地出现, 各种弊端也日益显现。综合起来, 当前我国法医鉴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鉴定主体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主体人员的合格是鉴定客观公正的前提条件, 有些鉴定人员虽然是医学专业出身的, 但不是法医学专业的, 不仅参加工作时间短, 上岗前法医学的培训时间也很短, 没有知识经验的自我历练, 也没有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 这就使得在法医学鉴定的成果上存在客观公正性。实际上, 有些地方的政法机关的技术人员职称至今未解决, 业务水平提升也不大, 鉴定的质量参差不齐, 严重影响了侦查起诉检察审判工作服务的质量。
1.2 鉴定受理程序不合法《刑诉法》121条规定,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 必须先进行医学鉴定, 而有些鉴定机构不做医学鉴定就出具法医学鉴定, 严重违反程序。
有的聘请委托无书面公文或没有申请书、要求和目的不明确;有的没有辖区派出所或受理案件单位的案件材料, 性质不清也受理了;有的送检目的不符合科学、不符合实际也完成了。因此, 像这种鉴定不符合程序的法医学鉴定将影响法医学在司法当中的公正性和影响力。
1.3 检验工作不仔细, 设备老化, 手段落后
有些地方鉴定机构由于经费短缺, 设备落后, 同时又由于技术跟不上节奏, 导致在鉴定工作中出现了技术性的错误。有些鉴定人员在鉴定时不认真仔细, 忽视部分情况, 也难免导致结论性的错误。如果在鉴定时不认真审查病例、影像资料, 也不对受害人进行复查, 鉴定时不认真、马虎、草草了事等, 就必定会导致鉴定结果的错误, 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正常审判。1.4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被鉴定人的诚恳态度和真实言辞都是鉴定正常进行的重要因素。被鉴定人由于种种目的或者是出于种种原因, 在伤后往往夸大病情, 出现不配合法医的鉴定检查, 甚至是通过各种渠道出具假诊断证明、假病例、假影像资料等, 来欺骗鉴定人员, 这样就很容易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
2 解决法医学鉴定中出现的问题对策
法医鉴定作为司法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为法律服务、受法律控制, 只有科学公正地依法鉴定才能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那么, 法医学鉴定就需要不断完善机制, 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来规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针对以上所出现的问题,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2.1 完善鉴定主体
首先, 要建立完善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程序, 使进入法医学鉴定队伍的人员在专业知识方面都必须具有精深的造诣, 从而保证法医学鉴定的科学性。其次, 还应建立错鉴追究责任制度, 办理错案要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 鉴定错误也应当追究法医学鉴定人的责任。对鉴定错误的案例进行追究责任同时进行赔偿或补救, 这样就会增强鉴定人员的责任意识, 并且重视起来自身的每个鉴定细节。再次, 还应当建立起鉴定人员出庭做证的制度, 让鉴定人员在法庭上就鉴定的相关事宜进行说明和解释, 这样既可以增强法医鉴定工作的透明度, 也可以让鉴定人对其鉴定结论负起责任。
2.2 完善鉴定受理程序
法医学鉴定必须依据合法的程序进行, 要有医院的真实有效的病历, 有真实合法的影像资料作为鉴定的参考资料。案件必须是经过公安或者法院的授权, 要有有效的授权书面证明和申请, 不能为怀不良目的或者其它私人原因进行违反程序的鉴定。对鉴定的结论要进行重审, 使用的方法是否合理, 使用的设备是否先进, 必须采用科学的鉴定方法和专门的设备、仪器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2.3 强化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要及时向上级和领导汇报技术工作情况, 争取可以购买到先进的鉴定设备, 学习先进的法医学鉴定专业知识。做到完善检验条件和检验手段, 保证鉴定质量。积极研究检验技术的统一标准, 努力使检验程序、方法规范化、合法化, 为侦破案件、诉讼审判和调解纠纷服务。
2.4 在时效范围内, 让被鉴定人配合鉴定工作的进行
鉴定工作是有时间限制的, 对于有特殊要求的案件, 必须等到三个月后才能鉴定, 但是, 基层鉴定机构可以先出具阶段伤情, 但定罪量刑采用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必须是最终结论。在这个鉴定时效范围内, 被鉴定者要配合法医和鉴定人员的鉴定工作, 如实报告伤情和提交影像资料, 以及真实的病历和医院的证明材料, 只有真实有效的材料才可以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性。那么, 鉴定人员就需要告知被鉴定者, 他们配合的重要性, 让他们为自己的言行负责, 保证真诚、公正的态度。
摘要: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在各种诉讼和仲裁中都讲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法医学在各种诉讼和仲裁中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法庭重要证据之一, 其真实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和司法公正。本文对法医学鉴定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概括, 提出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法医学,鉴定,问题,对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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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全国人大内司委.把司法鉴定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N].法制日报, 2003 (20)
[5]刘艳等.我国医疗纠纷案例法医学尸检鉴定的现状及思考[J].医学与社会, 2003 (16)
[6]沈敏, 杜志淳.论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J].中国司法鉴定, 2004 (5)
8.浅谈当前法医鉴定体制若干问题 篇八
一、我国现行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
司法鉴定是指专业技术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对诉讼、仲裁活动中所存在的某些待定事实,进行鉴别和判定,并出具相关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根据检验和鉴定内容的不同,分为不同的门类,其中对有关人体损伤的法医临床鉴定,是司法鉴定实践中的一个主要类别。据我市统计,法医鉴定的数量约占整个司法鉴定业务量的80%.我国的现行法医鉴定机构共有四类,即公检法在其自身设置的鉴定机构和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中公检法系统建立了中央、省、市、县四级鉴定组织,形成了多系统多层次相对独立的法医鉴定格局。面向社会服务的法医鉴定机构,由于种种原因,其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部门利益驱动下,法医门诊遍地开花。这种多系统体制的产生虽有历史和社会的原因,但最重要的还是受“权力至上”、“部门利益至上”的观念影响,各系统各部门建立自己的法医机构就像设立一个职能科室一样,认为顺理成章,既便于部门领导和使用,又能为部门创收。这是我国法医鉴定体制改革的最大障碍。
二、现行法医鉴定体制的弊端
我国广大的法医工作者,在配合刑事侦查、民事审判方面做了大量的鉴定工作,对于打击犯罪、维护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作出了重大贡献。但是,由于司法鉴定体制的缺陷,造成法医鉴定无序,法制约束不严,引起了人民群众的不满,这种体制缺陷引发的弊端也日益突出。
(一)法医鉴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损害。既然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那么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中立的社会角色。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独立地指派法医进行鉴定,容易导致司法鉴定的暗箱操作,出现“自侦自鉴”、“自檢自鉴”、“自审自鉴”等现象。特别是法院,集司法鉴定的鉴定权、对结论的采信权于一身,无形中便担负了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这从根本上违反了法院居中裁判的原则,容易造成司法不公。老百姓往往认为法医同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同属一个单位,缺乏回避,影响法医鉴定的社会效果,群众信任度下降,公正性受到怀疑。
(二)法医鉴定机构重复,资源浪费。多系统相对独立的法医鉴定机构,由于分别隶属于各自部门,因而容易造成人员分散,资金不足,力量薄弱。面对复杂的、业务面很宽的法医鉴定工作无法做到专业化分工,造成很多法医什么都会,但什么都不精,从而影响鉴定质量,也严重浪费了司法鉴定资源,使有限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不能集中使用,鉴定设备重复而简陋,无法适应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三)鉴定效力不明确,增加诉讼成本。由于鉴定机构林立,在鉴定职能上也没有明确的区分,公检法各个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力没有效力等级的区别,经常导致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客观事实得出的鉴定结论大相径庭,使得公检法在办理案件时,无所适从,损害了法医鉴定的严肃性,降低了诉讼效率。同时,法医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立,各自为鉴,容易导致互不信任、互相扯皮的现象发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四)鉴定人的主体资格不统一,鉴定程序不规范。目前,对在诉讼活动中担负重要角色的法医鉴定人,没有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更没有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客观上造成法医鉴定人的素质良莠不齐,引发鉴定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甚至导致幕后交易,让人质疑法医鉴定的公正性。另外,由于在鉴定程序方面没有统一的规范,鉴定人的随意性较大,致使鉴定结论经常和事实有所出入甚至冲突,这也是造成公检法各部门之间不能互相配合,在鉴定结论上互不信任的客观原因。在鉴定文书方面,也没有统一的格式和用语。这些情形使得鉴定结论无法显示其证明案件事实的完全功效。
三、改革我国现行法医鉴定体制的建议
我国现阶段无序混乱的法医鉴定体制,极大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客观性、公正性,与我国的法制化建设格格不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对现行法医鉴定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
(一)建立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决定了法医鉴定机构不应与公检法存在隶属关系,而是以委托关系的形式为司法活动服务。鉴于法医鉴定在司法鉴定中所占比例及其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有必要将分散在公检法系统的鉴定人员和设备剥离出原单位,合并组建统一的法医鉴定机构。同时,根据学科不同,将法医鉴定再实行专业化分工。这样,可以避免发生自侦自鉴、自检自监、自审自鉴,保证鉴定结果的质量和可信性。同时还可充分整合人才资源和设备潜力,避免相互推诿扯皮,提高工作效率。
(二)对法医鉴定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明确鉴定效力。将法医鉴定机构按照资金、技术、设备、人员资格、条件等标准划分为初、中、高级三个层次,上一级别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下一级,并明确各级鉴定机构的管辖范围。同时,为限制无限次鉴定权的行使,应参照我国诉讼法“两审终审”制,规定对同一事实只可进行两次鉴定。
9.法医鉴定书标准 篇九
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XX号
一、基本情况
委 托 人:XXX
委托鉴定事项:损伤程度鉴定 受理日期:2010年XX月XX日 鉴定材料:1.委托书1份
2.哈尔滨二四二医院XXX号住院病案1份 鉴定日期:2010年10月10日
鉴定地点: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室 被鉴定人:XXX 女 24岁
二、检案摘要
(一)案情摘要:
据鉴定委托书记载,2010年X月X日被鉴定人XXX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对方用砖头打伤腹部,因XXX怀有身孕,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保胎治疗。(二)病案(伤情)摘要 :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2010年9月1日XXXXXX号住院病案记载:被鉴定人XXX自诉与他人发生纠纷,下腹受伤后觉下腹坠胀不适5小时。因其怀有身孕,担心流产强烈要求住院观察。入院查体:伤者停经37天,一般状态好,神志清楚,无贫血外观,腹平软,下腹正中可见一3.0×4.0cm大小红斑,有轻压痛、无反跳痛及肌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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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阴道无流血,双下肢无浮肿。
2010年9月5日病案记载:孕妇于7:30分出现少量流血,伴有下腹坠胀感。给予口服保胎丸、维生素E,继续观察治疗。
2010年9月8日病案记载:病人主诉阴道流血减少,仍有腰痛。给予口服保胎丸、维生素E,卧床休息治疗。
2010年9月11日病案记载:病人主诉阴道少量流血,伴有下腹坠胀感。继续给予口服保胎丸、维生素E,卧床休息治疗。
2010年9月12日病案记载:孕妇于9:30分经阴道自然排出一妊娠囊,子宫收缩良好,阴道流血不多。给予头孢唑啉纳注射液抗炎治疗,预防感染。
2010年9月16日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阴道少许血性分泌物,无腹痛及下腹坠胀感。一般状态良好,神志清,无贫血外观。腹部平软,肝脾无肿大,腹部无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双下肢无浮肿,阴道少许血性分泌物,无异味。
三、检验过程
(一)查体记录:
XXX步入检查室,神清语明,查体合作。自由体位,腹部平坦,质软,腹壁感觉无异常,压痛及反跳痛(-),未见异常淤血斑。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
(二)辅助检查:
1.2010年9月1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U109131号超声诊断报告单示:子宫增大,宫腔内可见1.0×0.7cm孕囊回声,孕囊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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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明显胚芽组织及胎心闪动。宫内早孕。
2.2010年9月5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U109508号超声诊断报告单示:子宫增大,宫腔内可见1.4×0.9cm孕囊回声,孕囊内未见胚芽组织及胎心闪动。宫内早孕。
3.2010年9月11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U1091109号超声诊断报告单示:子宫增大,宫腔内可见1.8×1.3cm孕囊回声,孕囊内未见胚芽组织及胎心闪动,宫内早孕。
4.2010年9月12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U1091203号超声诊断报告单示:子宫上下径5.4cm,前后径4.8cm,左右径5.5cm,形态异常,宫腔内可见稍低回声团,大小为2.3×1.2cm,边界欠清晰,内部回声不均。超声提示宫腔内异常回声(残留?)
四、分析说明
经审阅送达的资料,结合XXX目前状态,综合分析如下: 被鉴定人XXX停经37天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腹部受伤入院。根据病历记录,伤者诊断为宫内早孕,诊断正确;入院后一直口服保胎丸及维生素E,直至第11天自然完全流产。根据外伤史及病史记录,XXX流产与此次外伤有关。
根据受伤情况及伤后治疗记录,XXX怀孕期间腹部受伤致自然流产,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符合轻伤标准。
五、鉴定意见
1.XXX腹部受伤致自然流产评为轻伤。
六、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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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XXX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002301051254 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XXX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002317060097
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本鉴定结构声明:
1、本鉴定意见仅对受理的检材和样本有效
2、如对本鉴定书做出的鉴定意见有任何异议或者疑问请尽早与本鉴定机构取得联系
10.法医鉴定委托书 篇十
兹有 (填写委托人姓名)因 (填写案情摘要(怀疑是否亲生、移民、上户口等。)事项,委托贵单位进行 (填写委托事项,如亲子鉴定)。请委派鉴定人对其进行法医鉴定。
□郑重声明:本人是 (不满18周岁的被鉴定孩子姓名)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委托对其进行取样和鉴定,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委托单位(人):(请委托人签名和并填写委托日期)
委托时间: 年 月 日
●法医学鉴定介绍委托书范本
根据法律规定/相关当事人申请,请贵单位指派鉴定人,区别案由(交通事故/工伤/人身损害/商业保险/ 申领残疾证 ),按照下列 检验目的 对 鉴定对象 进行法医学鉴定。全文
●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内容
受理鉴定编号:( )[ 200 ] 第 号
委托鉴定单位 地址 邮编
委托人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全文
■相关知识:
●如何申请法医鉴定
一、及时报案。出现了人身伤害后,如病情允许,在不影响伤者生命或日后康复的情况下,可根据案件管辖范围到公、检、法等相应的.部门报案。这样可使受案部门对伤情有一个粗浅的印象,同时也确定了日后进行法医鉴定时的委托单位。全文
11.法医鉴定意见 篇十一
摘 要:患者因死亡引起的医疗纠纷具有非常严重的影响,而法医病理学鉴定为有效解决医疗纠纷问题提供科学、客观以及公正的依据。法医病理学鉴定能够为患者死亡原因提供科学证据,且能科学合理的解决医疗纠纷。文章对死因鉴定内涵、法医病理学参与尸检的优势以及法医病理学尸检的作用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法医病理;医疗纠纷;鉴定
法医通过病理学鉴定能够查清死亡者死亡的真正原因,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科学准确的证据,已经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一个重要手段。本文通过对法医病理学参与尸检的优势以及法医病理学尸检的作用进行分析,有力的说明实施法医病理学鉴定能够有效处理医疗纠纷。
一、法医病理学及医疗过失参与度分析
(一)法医病理学重要性、内涵及局限性
1.法医病理学尸检重要性
目前,即使使用科学先进的检测手段与技术,也很难借助病人临床症状、体征或理化检验结果,对某些疾病做出正确诊断。因此,病人如果在短时间住院期间出现死亡,临床医生对其死亡原因进行判断是十分困难的。资料显示,医疗纠纷实施尸检中,有近一半临床死因诊断与尸检诊断不符合。在医疗纠纷中,法医会经常通过尸体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确定,准确性较高的病理检查能够为判断死亡原因提供客观、公正的科学依据。
2.法医病理学内涵
法医病理学认为疾病、暴力以及生理因素是形成死亡的原因,并依据各种原因导致死亡作用的不同,把死亡原因归纳为:直接死因、根本死因、辅助死因以及死亡诱因等四种情况。法医病理学是一门科学,主要通过尸体解剖与组织病理学检验方法,对个体非正常死亡的原因、方式以及规律进行研究分析。因此,医疗纠纷中个体的死亡原因,经常通过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能够得到准确判断。目前,在我国法医、病理解剖人员均有资格实施医疗纠纷死因鉴定。同时,专业技术人员只有以法医病理学及临床资料为基础,正确分析与鉴定死因,才能够发挥医病理学尸检的作用。
3.法医病理学尸检的局限性
虽然法医病理学能够对个体死亡原因做出准确鉴定,然而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死亡个体只有在死亡48小时内或冻存七天内进行法医病理学尸检,才具有意义。如果死亡个体超过尸检有利时间,就会增加鉴定的难度,法医就应根据情况实施相应的解决方法。在实际操作中,很多个体死亡原因是机能性造成的,而且病理学的观察还会受到尸体自溶与腐败的影响。因此,法医病理学尸检并不能够解决所有的医疗纠纷问题。因此,医疗纠纷的鉴定需根据尸检材料、病历以及调查结果等进行全面分析。
(二)医疗过失参与度分析
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不仅仅对个体死亡原因进行明确,还必须明确医务人员是否有过失。通过法医病理学尸检,如果确定医务人员存在过失,还必须明确其过失是否与个体死亡有关联,或者有多大关联。因此,医护人员的参与度必须明确,医护人员的参与度程度决定了其所负担责任的大小。在我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医护人员不同医疗过失参与度所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类,包括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以及无责任等五种情况。
二、法医病理学参与尸检的优势分析
(一)法医参与医疗纠纷的合理性
法医具有现场勘查、物证检验等经验,能够对提取的检材以及原始数据进行完整的保存,有利于对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因此,法医病理学鉴定就更具有科学性、公正性以及合理性。同时,鉴定结论能够与行政处理、法律诉讼保持一致性,避免了重复鉴定。目前,医疗事故医学鉴定通常采取集体鉴定,不仅推脱了鉴定参与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而且使被鉴定者失去了提出异议以及追究偽证责任的权力。而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书上,有所有参与鉴定人员的姓名,每个鉴定者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保证鉴定的公正性。
(二)法医病理尸检的优势
1.行业优势
医疗纠纷中的死因鉴定涉及很多敏感问题。尸检比普通病理学尸检要严格,而医院病理学工作者没有实施尸体解剖的经验,因此常难于胜任医疗纠纷中的法医病理学尸检鉴定工作。法医病理学尸检人员,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对尸检工作相关程序及法规非常熟悉,因此具有一定优势。
2.参与死因鉴定的优势
法医病理学工作者,能够通过法医学与临床病理学的有机结合,正确认识个体死亡后的变化特征,能够从感性与理性方面正确认识尸体的自溶现象,因此,能够对医疗纠纷中的死亡个体做出科学正确的死因鉴定。同时,法医病理学具有丰富的病理学内涵,能够有效提高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3.对暴力性死亡、猝死与医疗纠纷进行区分
法医病理学尸检能够有效分辨暴力性死亡与猝死情况,进而与医疗纠纷中的死亡进行有效区别。因此,法医病理学尸检能够对个体死亡是医生的过失造成,还是死亡个体自己的原因进行正确陈述,进而有效解决医疗纠纷。
三、法医病理学尸检的促进作用
病理学尸检与临床病理讨论,对疾病谱、病种以及病理变化进行分析研究,对医学的发展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法医病理学需对不同领域的医学实施研究,才能有效参与并解决医疗纠纷,因此,法医对临床诊治以及病理生理变化必须具有独特的理解。法医病理学家在具备实事求是、坚持真理的基本素养情况下,必须提高自身素质、积累工作经验,才能够更好的胜任法医工作者的职责。
四、结语
法医病理学鉴定能够为医疗纠纷中的问题提供科学、客观以及公正的依据,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实施法医病理学鉴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提高社会公信力的重要体现。
参考文献:
[1]李宏伟,张海鹏,刘彦军.法医病理学尸检对死因分析的意义[J].法制与社会,2014,19:191-192.
12.法医鉴定在医疗纠纷中的问题研究 篇十二
一、当前法医参与医疗纠纷鉴定的相关情况
所谓的鉴定指的就是由专门知识的人对客体本质的识别, 并进行具体的判定。涉及到人身的死、伤、病、残和有关的生理状态、个体认定以及其他属于法医学专门性的问题。法医病理学在法医鉴定中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但是, 由于法医病理学鉴定仅仅是在病理表面进行一个判定和查验, 对于具体的临床病学的经验相对来说比较缺乏, 对于医疗器械问题以及医疗用药不当等外在物质的条件是否符合标准也没有办法进行准确的判断, 这些对于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都是一个很重要的考察口。因此, 如果完全仅由法医来判断相关的医疗事故中的相关的医疗人员是否完全尽职尽责, 是否在医疗事故中有着确切的过失是不够专业的。因此, 在当前的医疗鉴定中, 法医鉴定者为了尽量避免技术上的漏洞会在实际的鉴定过程中与有关的医学临床专家合作, 仪器来完成鉴定工作, 这样就可以在鉴定的过程中全面结合专业知识进行有关分析, 提高了鉴定的准确性。
二、法医鉴定在医疗纠纷中的问题分析
(一) 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通常来说, 立法与社会的发展相比总是存在滞后性的, 尤其是目前与法医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还比较落后, 我国的法医医疗鉴定在法律层面还没有得到一直的认定和具体的规范, 这在一定的程度上不利于法医鉴定的发展。另外, 有关法医鉴定从业者的鉴定启动程序不够统一, 在对于不同结论的采信标准也不尽相同, 而且有关的当事人的规避制度也不够完善, 这都是阻碍司法鉴定制度发展的重要原因。
(二) 法医鉴定人员技术和素质不达标
客观上来说, 法医鉴定对于鉴定人员自身的技术和素质要求都较高。但是在我国, 有关法医鉴定相关从业人员的要求比较生硬, 主要是对其的专业职称、从业资格进行了硬性的规定, 比较重视法医从业人员的学历, 而在其他方面几乎没有什么硬性的要求。从中可以发现, 我国对于法医的从业人员的要求门槛不是很高, 这就导致了部分人员存在素质不达标的现象。其实, 从法医工作的内容来看, 法医的从业人员应当有一定的实务工作和更高学历的经历。其实, 法学和法医学之间有着很明显的区别, 又有着联系, 法医学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学知识, 并且熟练掌握医学知识, 这才能保证操作的流畅性。另外, 由于我国发展不均衡, 导致了同样的法医从业人员自身的素质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三) 鉴定程序规范化不足
病患者和家属在遇到相关的医疗纠纷问题时可以随时向当地的医疗单位提出审查的要求, 当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和鉴定存在问题的时候, 相关的医疗机构、家属和病患可以向当地有关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自己遭遇的具体问题, 并且提供具体的依据。同各种案件相同, 在法医医疗纠纷事件之中, 知情者同样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医学机构在同意受理医疗纠纷之后一定要按照其提供的步骤一步一步的完成自己想要供述的内容。虽然法医鉴定在鉴定完毕之后有鉴定协议书, 但是当有特殊的情况出现之后要与当事人进行适当的沟通, 只有在当事人确认鉴定结果符合基本情况之后才能有效的避免医疗鉴定纠纷的产生。
三、完善法医在医疗纠纷中适当发挥作用的对策
(一) 提高鉴定水平, 恪守职业道德
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这个工作要求的司法鉴定技术以及有关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都非常高, 司法鉴定人员自身的素质应当不过关, 自身拥有的技术水平不过关, 这些都是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国家应当尽快完善对法医从业人员的自身条件的要求规范, 建立统一的考评和审核制度。同时, 司法鉴定工作的工作人员更应当明确自身的责任, 不断加强完善自身的素质和专业知识, 争做一位合格的法医鉴定人员, 为我国的法医鉴定事业贡献出自己的力量。而且一位合格的法医鉴定者也应当具有忧患意识, 不断学习新的知识, 走在时代的最前沿, 注重相关知识的积累。除此之外, 法医鉴定者在不断完善自身专业知识的同时也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知识, 在工作中本着“公平、公正、客观、求实”的原则, 做好本职工作。
(二) 统一技术规范、规范鉴定过程
法医学鉴定的方法技术多种多样, 建立统一的法学病理司法鉴定技术, 从而起到规范技术的作用。从当前法医鉴定出现的问题来看, 法医鉴定规范的建立势在必行, 建立统一有效的鉴定准则, 对相关的检查方法和鉴定的时间都应当进行确切的说明, 同时要完善现有的法律, 实行“两鉴终鉴制”, 建立初级以及二次鉴定机构的两级鉴定制度。在申请鉴定的主体要求和程序方面应当进行严格的规定, 避免不必要的事情发生。并且在二级规定方面也应当做出详尽的规定, 在初级鉴定符合情况的条件之下才能提出进行鉴定的要求。
(三) 实行鉴定公开, 减少双方之间的误解
在法医病理的司法鉴定过程中, 虽然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决定受理家拟定委任的时候, 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并没有实际的做到鉴定公开, 双方的误解很多时候就出现在这个环节。为了更好的实现委托人的知情, 实现公平、公正、公开的效果, 应当在每一个操作的环节都做到鉴定公开, 尽可能的让委托方知晓, 并且在有选择或者是操作方法可能对鉴定对象产生损害时, 必须要让委托人知晓, 征得委托人的理解和支持。
四、总结
综上所述, 随着人们生活不断提升的今天, 科学的发展也有了较大的进步, 但是仍然还存着很多的问题, 无法解决, 在法医的病理鉴定中也是如此, 即使发展快速, 但是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面临着很严峻的考验。因此, 在努力改革法医医疗鉴定法律的基础之上, 也应当尽力的完善用人制度, 更重要的是, 相关的法医从业人员应当明确自身的责任, 不断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 各个方面一起努力, 有效进行沟通, 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次数, 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刘亮.法医鉴定在医疗纠纷中的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13 (22) :191-192.
13.法医右臂骨折鉴定标准 篇十三
2、受伤后3 个月,就可作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委托律师代理起诉要求赔偿。
3、详细咨询,与我联系
主要依据: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概述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一)2节趾骨骨折;(二)缺失1个趾节;(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你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以为此标准说撕脱骨折除外。
一、案件分析(含相关法规)
对您所提出的问题,我们根据你所说的情况作出如下回复:
工伤事件,一般包含如下步骤:工伤发生——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必要时,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争议的处理(复议、仲裁、诉讼)
为方便理解,分述如下:
1、什么是工伤?
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重要提示:一定要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3、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4、随后,应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盛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盛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盛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盛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鉴定材料《法医右臂骨折鉴定标准》。
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6、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医疗机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医疗费用)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住院补贴)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康复性治疗费用)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假牙假肢)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停工留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因工致残待遇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因工致残待遇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因工致残待遇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7、争议的补救措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8、重要提示:
(1)“应保未保”的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对“职工、工资总额、本人工资”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违法经营单位的工伤事故的处理、争议的处理: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4)《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日期: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法律建议:
1、由于劳动争议处理手续繁琐,程序性很强,所以建议委托律师代为处理。
2、一定要按照规定程序、期限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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