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精选3篇)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篇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工作,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税务约谈通知书(略)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评〔2007〕 491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评估税务约谈是指税务机关通过约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或补充举证等方式,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纳税人的涉税疑点或问题进行核实,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及税务所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开展税务约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纳税评估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应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
第五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第六条 实施税务约谈前,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分析相关资料,发送《税务约谈通知书》,并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约谈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 税务约谈时,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应根据涉税疑点,听取纳税人的陈述说明,并审核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账簿、凭证、合同等证明性资料,证明资料由纳税人签章确认。
第八条 经税务约谈,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施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
(一)纳税人的解释说明和提供的有关资料无法排除其涉税疑点或问题的;
(二)纳税人不积极配合税务约谈,拖延、推诿、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使涉税疑点无法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实施实地调查核实的。
第九条 税务约谈后,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根据纳税评估核实情况制作《纳税评估报告》,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转入评估结果处理环节。
第十条 税务约谈相关资料按照市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在实施税务约谈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或瞒报核实真实结果,或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京地税评〔2005〕361号)同时废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 (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 、发展改革委、教育厅 (教委) 、财政厅局、中医药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 进一步加强村卫生室管理, 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我们制定了《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试行) 》 (可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4年6月3日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 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 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卫生室 (所、站) 。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 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 、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 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各地制订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 并负责全国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 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稳妥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功能任务
第七条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主要包括:
(一) 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 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九条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 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 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 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 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 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 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三)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十条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 信息收集上报, 协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筹资等工作。
第十一条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 (民族医药) 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十二条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 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 方便群众就医;
(三) 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 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四) 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 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四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 (民族医学科) 。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 (所、站) 。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 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七条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 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 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 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 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
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 根据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
第十九条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根据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 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村卫生室人员。具体标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 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制订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规划。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对口帮扶等多种方式, 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 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两周, 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鼓励在岗村卫生室人员接受医学学历继续教育, 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 (助理) 医师转化。有条件的地方要制订优惠政策, 吸引执业 (助理) 医师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 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地方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 从本地选拔综合素质好、具有培养潜质的青年后备人员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 也可选拔、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 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六条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 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 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 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 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的开展,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的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 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 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 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治疾病。
第三十三条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内的村卫生室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 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验收记录。
第三十四条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 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 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 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四) 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 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 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 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 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三) 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例会制度, 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 包括以下内容:
(一) 村卫生室人员汇报本村卫生室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 报送相关信息报表, 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二) 乡镇卫生院汇总各村卫生室工作情况, 对村卫生室人员反映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 必要时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 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四) 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 并部署当月工作。
第三十七条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 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乡镇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 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在不增加农村居民个人负担的基础上,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 合理制订村卫生室的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 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和建设资金, 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保证村卫生室人员的合理待遇:
(一)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应当由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 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 考核后按其实际工作量,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
(二) 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三) 村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后, 各地要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 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 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 (区、市) 结合实际制订;
(四) 鼓励各地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村卫生室人员的补助水平。
上述经费应当在每年年初预拨一定比例, 绩效考核合格后结算。
第四十五条各地应当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 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 村卫生室建成后由村委会或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管理。
第四十六条支持村卫生室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村卫生室人员养老待遇。
第四十七条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村卫生室人员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 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篇三
【全文有效】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为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管理,推进税源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省局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进一步规范纳税评估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各级地税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评估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宏观税收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结果以及相关数据设立纳税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综合运用各种对比分析方法筛选评估对象;对所筛选出的异常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具体包含确定评估对象、审核分析、税务约谈、实地核查、评定处理、评估结果反馈等工作内容。
第五条
纳税评估所依据信息的主要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纳税人的基本生产经营信息,包括财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二是外部经济管理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三是征管系统提供的各种信息;四是稽查管理提供的信息;五是新闻媒体宣传的涉税信息。
第六条
省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含大连)对其管理的所有纳税人、纳费人(以下将纳税人、纳费人统称为纳税人)的所有应纳税(费)种开展的纳税评估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纳税评估主体和评估对象
第七条
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各级地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也可由税务所(管理科)负责。
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申报所在地地税机关实施,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监管的当地地税机关实施。
第八条
纳税评估对象为地税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费)人及其应纳的所有税(费)种。
第九条
纳税评估对象可采用计算机自动筛选、人工分析筛选、重点抽样筛选等方法。
第十条
筛选纳税评估对象要依据税收宏观分析、行业税负监控结果等数据,结合各项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和税收管理员所掌握的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参照纳税人所属行业、经济类型、经营规模、信用等级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核对比分析。
第十一条
综合审核对比分析中发现有问题或疑点的纳税人要作为重点评估分析对象;对于重点税(费)源户、特殊行业的重点企业、税负、缴费异常变化、长时间零申报、纳税信用等级低下、计算机筛选出疑点问题较多以及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纳税人要列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分析对象。
第三章
纳税评估分析指标和纳税评估分析模型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分析指标(以下简称分析指标)和纳税评估软件中以分析指标为基础形成的纳税评估分析模型(以下简称分析模型),是地税机关应用纳税评估软件筛选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分析时所选用的基本分析元素。
第十三条
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时,要综合运用各类分析指标、分析模型,并参照分析模型的预警值(在纳税评估软件中即为峰值的上限或下限)进行分析。设置分析模型的预警值时应综合考虑地区、行业、税种等诸多因素,确保预警值设置的更加合理。
第四章
纳税评估方法
第十四条
纳税评估工作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它相关经济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和管户责任开展,对同一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费)种的纳税评估要相互结合、统一进行,避免多头重复评估。
第十五条
纳税评估的主要依据及数据来源具体包括:
一是“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各类纳税信息资料。主要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各项核定、认定、减免缓退审批事项的结果,纳税人申报的纳税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二是税收管理员通过日常管理所掌握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主要包括:生产经营规模、产销量、工艺流程、成本、费用、能耗、物耗情况等各类与税收相关的数据信息;
三是上级地税机关发布的宏观税收及社保费分析数据,行业税负的监控数据,各类评估指标的预警值;
四是本地区主要经济指标、产业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外部交换信息,以及与纳税人申报纳税相关的其它信息。
第十六条
纳税评估可根据所辖税源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评估方法,主要有:
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案头的初步审核比对,以确定进一步评估分析的方向和重点;应用纳税评估软件,通过各项指标与相关数据的测算,设置相应的预警值,将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与预警值相比较;应用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中所掌握的情况和积累的经验,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对照,分析其合理性,以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的当期数据、历史平均数据、同行业平均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进行比较,推测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
第十七条
对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进行审核分析时,应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纳税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手续和时限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各项纳税申报附送的各类抵扣、列支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完整;
纳税申报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相关数据是否相符;
收入、费用、利润及其他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申请减免缓退税,亏损结转、获利的确定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并正确履行相关手续;
与上期和同期申报纳税(费)情况有无较大差异;
地税机关和税收管理员认为应进行审核分析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以及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其生产经营情况,利用相关评估指标定期进行分析,以判断定额(定率)的合理性和是否已经达到起征点并恢复征税。
第五章
评估结果处理
第十九条
对评估结论为正常的纳税人,将与其相关的评估资料整理后归档即可。
第二十条
对评估结论为差异的纳税人,即对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计算错误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税务约谈、实地核查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
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帐目的,地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向其出具提请更正文书,在提请更正文书中应写明提请纳税人进行更正的有关纳税(费)事项,涉及到需要纳税人补缴税(费)款的情况,地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将补缴的税(费)款及滞纳金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的补缴入库。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补充提供举证资料等问题的,应由主管地税机关约谈纳税人。对多个纳税人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
对评估分析和税务约谈中发现的必须到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帐目凭证的,如实地核查人员为税管员,应经管理科(所)长批准。如实地核查人员为税源管理部门人员,应经税源管理科(处)长批准。
税务约谈、实地核查工作,主要由税管员进行,对于重点税(费)源户或重大事项的税务约谈和实地核查,也可由上级地税机关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评估结论为异常待查或异常恶意的纳税人,应及时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对于有如下情况的纳税人应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税款、骗税、抗税或其它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约谈、实地核查工作的;对于地税机关出具的提请更正文书中的内容拒绝或未按期全部执行的。
对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案件,税务稽查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定期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评估工作的完成情况要做出评估分析报告,将评估工作内容、过程、证据、依据和结论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依据。
第六章
评估工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应设立专业纳税评估岗位,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督促纳税评估工作。主要职责:负责本单位及下辖税务机关纳税评估工作的计划管理、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工作;指导督促日常纳税评估工作;建立健全纳税评估规章制度;负责对下级税务机关评估工作进行考核;定期对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和交流,加强对评估结果的分析研究,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政策和加强管理的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要依据所辖税(费)源的规模、管户的数量等工作实际情况,结合自身纳税评估工作能力,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合理确定纳税评估工作量,对各级重点税(费)源户要列为重点评估分析对象。
第二十六条
对于每个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应在60天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应超过30天。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广泛收集和积累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要经常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建议;要做好评估资料整理工作,本着“简便”、“实用”的原则,建立纳税评估档案,妥善保管纳税人报送的各类资料,并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岗位轮换制、评估复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考核;要加强对从事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评估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要做好纳税评估文书的归档管理工作,对于有纳税人签字、盖章的纳税评估文书必须留存。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纳税评估工作业务流程,建立健全纳税评估规章制度和反馈机制,指导基层地税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明确纳税评估工作职责分工并定期对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和交流;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统计部门负责对税收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的宏观分析,为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提供依据和指导。
各级专业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行业税负监控,建立各税种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给出纳税评估软件分析模型预警值的测算方法,制定分税种的具体评估方法,为基层地税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与稽查的互动机制,避免通过纳税评估逃避税务稽查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从事纳税评估的工作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不构成犯罪的,由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程度,简化评估工作程序,提高评估工作实效,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推荐阅读: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09-0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07-07
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0-22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校国际合作联合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国家规范性文件11-13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06-14
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07-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07-02